美章网 精品范文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农资经营法律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建“平安*”、“信用*”为目标,以保护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农民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通过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农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和农资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农资信用体系。

二、建设目标

经过2-3年的努力,通过建立农资监管监督网、农资信用信息网和建立农资企业诚信生产经营制度、农民利益受损补偿制度,达到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合格率98%以上,农资生产经营档案建立面95%以上,主要农资产品合格率95%以上,由农资质量引发的重大农业生产事故基本杜绝,实现我县农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诚信,农资监管监督切实有效,农民和广大消费者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三、建设内容

(一)创建信息平台,在*数字农业网(网址:*)建立农资企业信息库和信息网,通过数字农业网,可找查农资经营单位的有关信息。

(二)督促和指导农资企业建立健全农资质量管理、经营档案、优质服务和承诺制度。

(三)建立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企业自律与市场监管、扶优扶强与打击惩处相结合的机制。

(四)凡在我县从事种子(食用菌)、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种畜禽、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将被列入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的范围。

(五)建立农资放心店的配送模式。根据我县实际情况,采取放心店经营方式建设农资放心店。农资商品统一由商品准入达标、示范单位集中配送。从而形成一个农资进出把关严格、流通线路清晰、内在质量保证的农资主渠道和农资进货渠道可靠、销售行为合法规范、农民购买方便放心的农资零售网络,把放心农资送到农民家门口。

四、工作重点

(一)建立农资监管监督网。切实有效的监管监督是农资市场规范有序的重要保障,建立一个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不间断的监管监督网络是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一是部门监管。县农业、经贸、林业、工商、质监、公安、安监、物价、财政、供销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和农资市场秩序的监管,同时要加强部门配合,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的执法。二是镇乡街道协管。聘请镇乡(街道)农技人员为农资协管员,利用他们与农资经营使用者和广大农民接触频繁的优势,传递农资监管相关信息,宣传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三是行业自律。指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农资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协会章程,自我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保证整体利益,抵制、阻止各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四是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曝光假、劣农资的典型案件。聘请镇村干部、专业合作社社员、种养大户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为农资质量监督员,形成社会监督网络。充分运用农资信用监督投诉举报电话:*,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各种农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全社会形成有效监管农资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农资信用信息网。利用*县数字农业网,建立一个覆盖全县的农资信用信息网络,搭建包含全部农资企业信用档案的动态信息库,集聚分散在各部门的农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及时向公众农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农资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档案、违法违规情况记录、农资执法检查动态、质量抽检结果及有关的种子审定号、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等,使农资信用监管信息上下相通、左右相连,实现农资信用体系网络化、信息化管理。

(三)建立农资企业生产经营诚信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农资行业协会,制订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等行业自律制度;督促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制订、实施保证农资产品质量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责任制度、优质服务制度、产品进出检验制度、产品保管制度等,实现从采购、生产、贮藏、销售等各环节都有规范制度保证;建立农资质量可追溯机制,生产企业重点推行ISO系列认证,经营企业重点建立进销台帐,推行“二票一卡”(农资商品进、销货发票,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制度。

(四)建立农民利益受损补偿制度。一要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办法,健全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和农业损失评估组织。二要加强调解工作。各级农业部门、消费者协会是因农资产品质量所引发农业生产事故的主要调解者,应确定专人加强调查、协商和处理工作。三要加强法律援助。在调解、督促无效的同时,及时通过消费者协会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或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责任。开展农资企业信用建设,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是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县农业局作为农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单位,负责农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检查等执法行动;县经贸局负责农资放心店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指导;县工商局负责各农资企业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农资企业注册登记和配合联合执法行动;县质监局负责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指导和监督农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建设;县公安局负责打击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县林业局负责相关农资产品的信用管理;县安监局负责农资的安全生产管理;县物价局负责农资的价格管理;县财政局负责为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和农资执法监管提供资金保障;县供销社负责做好行业自律。县农业局、工商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农资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审批,严把市场“准入关”,包括农资从业人员技术培训、许可审批、农资企业年度审核制度等。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2篇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笔者完全赞成。但是,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尚不敢苟同。

合作社不能成为受让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虽然与公司相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得十分宽松,但从法理上讲,农户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仍须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否则就是出资不到位。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成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

此外,有人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为依据,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仅具有“根据虚拟出资份额按比例分配盈余”的功能,而不涉及“设立新的民事主体”,也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完整物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可以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在破产清算时还有可能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清偿债务。鉴于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承担着农村社会保障的功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显然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利于农村社会的和谐。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物权,允许其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方面,其法律效力难以把握,另一方面,还可能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加个“地”字更科学稳妥

首先,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中央在农村土地制度安排方面的基本方针。中央的方针可概括为“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保障收益权”,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稳定承包权”的同时,实现了“搞活经营权”,因而与中央的方针政策保持了高度一致。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业合作社 入股 抵押

[中图分类号] F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23(2015)05-0073-04

[作者简介] 孙月蓉(1974 ― ),女,山西大同人,太原师范学院经济系讲师,研究方向:农地制度、社会保障;韩克勇(1964 ― ),山西祁县人,山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经济问题》杂志主编,研究方向:金融理论与政策、消费经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速与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是推进我国的农业现代化的方向。在我国农业转型期,盘活农民的土地资产,实现农民土地权益的资本化,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推进新农村建设、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探索农民土地权益资本化的具体路径,2015年我国政府积极推动农村土地权益资本化的改革试点工作。2015年7月,国土资源部围绕农村土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农户宅基地的流转及入市的改革试点提出意见和实施细则。2015年8月,国务院意见指出要在全国选择试点地区,进行农村“两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住房财产权的抵押试点,要求各试点实行封闭运行,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实现两权的抵押融资功能的突破。与以往的土地制度改革相比较,此次改革试点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取得法律授权,即试点改革涉及内容与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仍可以在该地区执行,具体指可以突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①、《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条款②,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这次改革的法律制度授权为解除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诸多限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功能提供了制度空间,为引导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多种形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我国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方向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鼓励农户合作发展多形式的适度规模化经营。国务院的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及试点“两权”抵押的意见中,指出专业化、集约化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模式是我国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现代化转型的有生力量。我国的农业现代化、产业化经营要鼓励承包农户之间的多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农民合作社、培育农村合作金融。

农业合作社是在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生产、经营农产品或提供农业经营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自愿组成的实行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业合作社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国家财政补贴、公积金等来源财产组成。我国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并明确规定劳务、信用禁止作价出资,其中并没有农地承包经营权被禁止,可见按照合作社管理条例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非货币财产的形式作价出资入股农业合作社。

为充分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资产收益,在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三者分离的基础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量化为股权,入股农业合作社。具体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承包方,以承包土地或林地经营权的生产性能、数量、承包年限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水平为考虑要素,作价出资并入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于实现农地资源的资本化,保障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收益多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合作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制度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功能的实现

1.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限

基于对传统农业和农户保护的目的,我国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允许的,但对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规定了限制条件:受让方必须是农户并且应以农业生产和经营为业;出让方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需经发包方同意等。这些规定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法定的他物权的本质属性,限制了农户家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功能无法充分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权利主体即承包方依法应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在于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当入股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作社破产或被抵押时,在不变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改变的只是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内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合作社之后,就属于合作社的财产。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约定期限内,合作社享有行使其用益物权的权利,发包方可以对其是否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益进行监督,但转让行为以发包方同意为前提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的法理精神。

2. 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入股程序的法律制度缺位

在我国土地承包法及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全国一些省份出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从规范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出发,浙江省出台暂行办法,明确可以作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范围,并配套合同示范文本。重庆市通知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评估作价依据是数量和年限,并具体规定了组织形式、权属证明、出资形式、业务范围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事项。四川省出台实施办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可以作为出资入股合作社,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债务,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综合以上各省规定,尽管各省多实施了各种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行为,但适用于全国的规范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程序的法律制度是缺位的。

[4]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Z]. 2009-03-20.

[5]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局.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Z]. 2009-07-24.

[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实施办法[Z].2010-09-29.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Z].2007-03-16.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Z].1995-06-30.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的争议。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权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但是,债权流转说却面临着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等传统商法理论的诘问。因此,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而且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合作社的产权性质,丰富并完善合作社社员的责任形态。

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从互动发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双重维度梳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之争议与迷失,并给予合理的定位,必要的修正、补充和解析,不仅可以为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迷失和制度缺陷“对症下药”,而且可以为正确理解合作社的产权性质、完善合作社的责任形态“问诊把脉”。

一、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学术观点的检索

(一)物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

物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转让、互换、抵押一样,为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流转”,[1]“对于作为人社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在入社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由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2]128“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其实质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用益物权实际上被让渡给了公司,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WWw.133229.COm[3]股份化的本质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入股使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承包人转移给公司或合作社,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

持此说或反对债权流转说的理由主要有:(1)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财产权必须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其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而股东则只能享有对其相应出资或股份的股权。”[4]即只有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合作社法人才能取得独立于出资人的有处分权的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或破产财产独立承担责任。(2)避免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公司的,出资入股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绝对权,并且必须实际转移相应的物权,以实物财产租赁的形式入股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否则构成虚假出资”。[5]即使入股时将出资财产转移给企业法人不构成虚假出资,而企业法人终止或合作社社员退社时取回入股的土地,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承担合作社的亏损,也必然构成抽逃出资。(3)维护物权的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性权利,既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就应当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自由处分;否则,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否定或限制。

(二)债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

债权流转说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和出租一样,是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6]“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一种直接经营土地的权利(如农地经营权),同时使农地经营权自由流动,便可实现土地直接利用权的商品化”,[7]109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质是农户保留承包权,仅以经营权入股。“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融资担保在民法物权改革思路中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转换到对使用价值的支配”,[8]使入股农民在保留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仅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入股。

持此说或反对物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1)避免农民失地失去土地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条,曾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经营。但考虑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到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做规定”。[9]“更何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土地在农民生活保障方面仍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7]109 (2)让农民名正言顺地享有入股土地的增值收益。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社员(原承包农户)的财产而不是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因此,农地入股的社员不仅是农地增值收益的当然权利人,而且还有权请求适时调高出资额、提高盈余分配比例”,[8]由此可以给予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倾斜性保护,促进农民基于土地的财产性收入的最大化和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3)可以促进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自愿选择。在皖北调研时,镇政府官员曾告诉笔者:“农民特别是50岁以上的长者对土地有着特殊的深厚情感,他们宁愿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100年,也不愿意转让或者被征用”。所以,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使用权入股,比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使用权入股,更能维系农民与土地的情感,更容易获得农民的支持,从而减少改革的阻力。

(三)对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评析

物权流转说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权属性,主张彻底物权化。尽管物权流转说的主张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并非视而不见,但是其开出的三个“药方”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或和谐社会的构建疗效甚微。“药方”一,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弥合农民入股的失地风险。“药方”二,“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5]但问题是,如果等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或者等到农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再允许土地入股,岂不坐失良机,不能最大程度地增加农民收入,而贻误改革进程?“药方”三,“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购回”。[10]如此一来,且不问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购回,还是以购回时的市场价值购回,恐怕最大的缺陷恰恰是无力购回的贫困户面临更大的失地风险,难免“雪上加霜”,无助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法是客观反映不同利益并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然而,物权流转说在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却顾此失彼,缺乏对现实的解释力和指导力。

债权流转说虽然可以让农户分享土地增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维护并强化农民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权,有利于实质公平正义与和谐的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却面临着传统商法中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诘问,以及仅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如何承担责任的质疑—是以货币和其他财产置换土地出资,还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呢?而且“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这种选择的存在,不仅说明上述债权流转说不必然导致入股土地因合作社终止而当然退回,还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例如,如果土地入股的社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终止时,土地入股的期限刚好届满,且合作社经营亏损,按照这种选择岂不意味着土地入股的社员可以取回入股土地或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须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势必导致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为土地入股的社员承担垫付责任,或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立法迷失:不同规范

性文件的梳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揭示了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制度供给的效率和质量,造成了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而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又反映了立法的迷失和制度的缺陷。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家庭承包地入股法律性质的专门规定,但是都给出了禁止支配交换价值的农地抵押的理由—“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11]显而易见,《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不会支持可能导致农民失地的物权流转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直接规定。但是,能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理所当然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纳了物权流转说呢?当然不能。毕竟,土地入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出资,否则2007年重庆的“土地新政”就不会引起全国的轰动,就不会被认为是土地的第三次革命。重庆市、浙江省也没有必要分别出台《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江苏省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安徽省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更没有必要单独设置土地入股的专门条款。与全国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入股法律性质规定的缺位形成较大反差的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很明显,这些规定都是直接以土地入股的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的。

(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

除湖南、北京2010年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外,江苏、黑龙江、辽宁、山东、安徽2010年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及重庆、浙江、天津2009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与全国性规范文件基本反对物权流转说不同,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界定则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将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性质的界定,大致归为以下模式:

1、可以推定为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与实物、知识产权一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2009年浙江省和天津市工商局与农业厅联合公布的同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则清楚地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应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即土地出资应当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同时,山东、辽宁、浙江和天津的上述文件又都没有类似于“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因此,根据习惯性思维逻辑可以推定其采纳了物权流转说。

2、由物权流转说转向债权流转说的重庆模式。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当选择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方式申请公司登记,在登记前应当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以所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置换其已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应予支持”,这明显体现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表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契合了物权流转说。然而,2009年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局联合的《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却删掉了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土地出资额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重庆市《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只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中应明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数额和比例”。)只是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似乎重庆市的立法实践开始转向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流转说。

3、直接反映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无论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出资还是以承包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出资,都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入股农民仍然保留支配交换价值的承包权,契合了债权流转说。

4、无法准确判断物权流转说还是债权流转说的安徽模式。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1条只规定:“农民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却没有“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也不能辨别土地出资额是否与实物、知识产权出资一样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无法准确判定。

(三)立法实践的制度性缺陷

无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还是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或探索,都可谓是立法迷失的反映。而立法迷失又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例如,采纳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人股土地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必然导致入股农民难以享受土地增值收益,而合作社破产时又会失地失去生活保障,与土地入股增进、保护农民利益的初衷不符;而采纳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难以合理解释物权流转说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退回或取回承包地的社员如何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毕竟,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必然面临着传统商法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的诘问;如果计入,不仅会导致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界限不清,而且会因为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而被疑为“入股土地只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却不能作为合作社破产财产,背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

三、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定位与解析:对债权流转说质疑的反驳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从实践中看,债权流转说也得到了一定的采信。但问题是,沿着“债权流转说”指明的方向以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收益权入股,“物权流转说”质疑“债权流转说”的理由,能否成立?债权流转说是否真的违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辨析或纠正“物权流转说”的一些误解,只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借鉴法国劳务出资的规制措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2]就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化解传统商法理论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不仅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是债权性流转而非物权性流转,而且可以为社员退回入股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提供名正言顺的法理根据;“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协调中的顾此失彼,即不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而是由土地入股的社员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亏损,避免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出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之辩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 (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 [14] 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二)“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地位”之辩

其一,有学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的观点提出,“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财产,那么,这样的‘法人’还是法人吗?”[10]经过仔细分析,这样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规定,社员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包括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只有约定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的社员出资才能构成合作社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理解既遵循了合作社的“入社自由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赋予的章程自治,又不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之规定。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并成为合作社当然责任财产,那么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还能退回入股土地吗?凭什么退回?毕竟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无论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还是入股土地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都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社员出资应作为合作社责任财产”的规定。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最低出资总额的限制,只要社员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出资,都不会影响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更不会影响其法人的成立。何况有学者已经指出,“法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也允许章程约定社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21 -24。也就是说,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的话,那么其出资(如人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计入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不能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土地入股者)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限责任;而无论社员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考虑到土地入股者责任的可预测性及其人社的积极性,我国应当采取保证责任为宜—土地入股者对合作社的亏损在退回土地的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2]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3]李东侠,郝磊.土地承包经权入股公司问题的法律分析[j].法律适用,2009,(4):24-27.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2.

[5]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j].法学杂志,2010,(5).

[6]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2005,(5):112-118.

[7]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8]高海,欧阳仁根.农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属性的跨越与流转障碍的克服—以民法用益物权向经济法权利的跨越为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c]//.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8.

[10]文杰,李显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10,(4).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解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532.

[12]刘红,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与合作社破产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7):60-62.

[13]黄凤龙.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eb/ol].http://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 =43887,2009-11-12.

[1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4.

[15]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16]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现代法学,2007,(2):170-178.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的争议。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权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但是,债权流转说却面临着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等传统商法理论的诘问。因此,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而且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合作社的产权性质,丰富并完善合作社社员的责任形态。

 

 

    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从互动发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双重维度梳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之争议与迷失,并给予合理的定位,必要的修正、补充和解析,不仅可以为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迷失和制度缺陷“对症下药”,而且可以为正确理解合作社的产权性质、完善合作社的责任形态“问诊把脉”。

    一、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学术观点的检索

    (一)物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

    物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转让、互换、抵押一样,为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流转”,[1]“对于作为人社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在入社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由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2]128“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其实质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用益物权实际上被让渡给了公司,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3]股份化的本质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入股使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承包人转移给公司或合作社,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

    持此说或反对债权流转说的理由主要有:(1)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财产权必须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其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而股东则只能享有对其相应出资或股份的股权。”[4]即只有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合作社法人才能取得独立于出资人的有处分权的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或破产财产独立承担责任。(2)避免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公司的,出资入股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绝对权,并且必须实际转移相应的物权,以实物财产租赁的形式入股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否则构成虚假出资”。[5]即使入股时将出资财产转移给企业法人不构成虚假出资,而企业法人终止或合作社社员退社时取回入股的土地,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承担合作社的亏损,也必然构成抽逃出资。(3)维护物权的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性权利,既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就应当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自由处分;否则,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否定或限制。

    (二)债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

    债权流转说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和出租一样,是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6]“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一种直接经营土地的权利(如农地经营权),同时使农地经营权自由流动,便可实现土地直接利用权的商品化”,[7]109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质是农户保留承包权,仅以经营权入股。“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融资担保在民法物权改革思路中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转换到对使用价值的支配”,[8]使入股农民在保留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仅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入股。

    持此说或反对物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1)避免农民失地失去土地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条,曾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经营。但考虑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到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做规定”。[9]“更何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土地在农民生活保障方面仍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7]109 (2)让农民名正言顺地享有入股土地的增值收益。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社员(原承包农户)的财产而不是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因此,农地入股的社员不仅是农地增值收益的当然权利人,而且还有权请求适时调高出资额、提高盈余分配比例”,[8]由此可以给予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倾斜性保护,促进农民基于土地的财产性收入的最大化和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3)可以促进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自愿选择。在皖北调研时,镇政府官员曾告诉笔者:“农民特别是50岁以上的长者对土地有着特殊的深厚情感,他们宁愿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100年,也不愿意转让或者被征用”。所以,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使用权入股,比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使用权入股,更能维系农民与土地的情感,更容易获得农民的支持,从而减少改革的阻力。

    (三)对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评析

    物权流转说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权属性,主张彻底物权化。尽管物权流转说的主张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并非视而不见,但是其开出的三个“药方”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或和谐社会的构建疗效甚微。“药方”一,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弥合农民入股的失地风险。“药方”二,“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5]但问题是,如果等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或者等到农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再允许土地入股,岂不坐失良机,不能最大程度地增加农民收入,而贻误改革进程?“药方”三,“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购回”。[10]如此一来,且不问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购回,还是以购回时的市场价值购回,恐怕最大的缺陷恰恰是无力购回的贫困户面临更大的失地风险,难免“雪上加霜”,无助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法是客观反映不同利益并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然而,物权流转说在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却顾此失彼,缺乏对现实的解释力和指导力。

    债权流转说虽然可以让农户分享土地增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维护并强化农民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权,有利于实质公平正义与和谐的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却面临着传统商法中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诘问,以及仅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如何承担责任的质疑—是以货币和其他财产置换土地出资,还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呢?而且“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这种选择的存在,不仅说明上述债权流转说不必然导致入股土地因合作社终止而当然退回,还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例如,如果土地入股的社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终止时,土地入股的期限刚好届满,且合作社经营亏损,按照这种选择岂不意味着土地入股的社员可以取回入股土地或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须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势必导致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为土地入股的社员承担垫付责任,或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立法迷失:不同规范

    性文件的梳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揭示了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制度供给的效率和质量,造成了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而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又反映了立法的迷失和制度的缺陷。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家庭承包地入股法律性质的专门规定,但是都给出了禁止支配交换价值的农地抵押的理由—“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11]显而易见,《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不会支持可能导致农民失地的物权流转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直接规定。但是,能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理所当然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纳了物权流转说呢?当然不能。毕竟,土地入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出资,否则2007年重庆的“土地新政”就不会引起全国的轰动,就不会被认为是土地的第三次革命。重庆市、浙江省也没有必要分别出台《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江苏省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安徽省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更没有必要单独设置土地入股的专门条款。与全国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入股法律性质规定的缺位形成较大反差的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很明显,这些规定都是直接以土地入股的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的。

    (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

    除湖南、北京2010年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外,江苏、黑龙江、辽宁、山东、安徽2010年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及重庆、浙江、天津2009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与全国性规范文件基本反对物权流转说不同,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界定则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将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性质的界定,大致归为以下模式:

    1、可以推定为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与实物、知识产权一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2009年浙江省和天津市工商局与农业厅联合公布的同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则清楚地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应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即土地出资应当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同时,山东、辽宁、浙江和天津的上述文件又都没有类似于“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因此,根据习惯性思维逻辑可以推定其采纳了物权流转说。

    2、由物权流转说转向债权流转说的重庆模式。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当选择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方式申请公司登记,在登记前应当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以所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置换其已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应予支持”,这明显体现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表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契合了物权流转说。然而,2009年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局联合的《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却删掉了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土地出资额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重庆市《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只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中应明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数额和比例”。)只是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似乎重庆市的立法实践开始转向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流转说。

    3、直接反映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无论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出资还是以承包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出资,都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入股农民仍然保留支配交换价值的承包权,契合了债权流转说。

    4、无法准确判断物权流转说还是债权流转说的安徽模式。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1条只规定:“农民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却没有“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也不能辨别土地出资额是否与实物、知识产权出资一样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无法准确判定。

    (三)立法实践的制度性缺陷

    无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还是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或探索,都可谓是立法迷失的反映。而立法迷失又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例如,采纳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人股土地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必然导致入股农民难以享受土地增值收益,而合作社破产时又会失地失去生活保障,与土地入股增进、保护农民利益的初衷不符;而采纳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难以合理解释物权流转说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退回或取回承包地的社员如何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毕竟,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必然面临着传统商法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的诘问;如果计入,不仅会导致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界限不清,而且会因为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而被疑为“入股土地只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却不能作为合作社破产财产,背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

    三、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定位与解析:对债权流转说质疑的反驳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从实践中看,债权流转说也得到了一定的采信。但问题是,沿着“债权流转说”指明的方向以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收益权入股,“物权流转说”质疑“债权流转说”的理由,能否成立?债权流转说是否真的违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辨析或纠正“物权流转说”的一些误解,只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借鉴法国劳务出资的规制措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2]就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化解传统商法理论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不仅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是债权性流转而非物权性流转,而且可以为社员退回入股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提供名正言顺的法理根据;“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协调中的顾此失彼,即不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而是由土地入股的社员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亏损,避免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出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之辩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 (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 [14] 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二)“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地位”之辩

    其一,有学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的观点提出,“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财产,那么,这样的‘法人’还是法人吗?”[10]经过仔细分析,这样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规定,社员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包括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只有约定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的社员出资才能构成合作社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理解既遵循了合作社的“入社自由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赋予的章程自治,又不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之规定。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并成为合作社当然责任财产,那么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还能退回入股土地吗?凭什么退回?毕竟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无论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还是入股土地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都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社员出资应作为合作社责任财产”的规定。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最低出资总额的限制,只要社员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出资,都不会影响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更不会影响其法人的成立。何况有学者已经指出,“法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也允许章程约定社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21 -24。也就是说,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的话,那么其出资(如人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计入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不能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土地入股者)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限责任;而无论社员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考虑到土地入股者责任的可预测性及其人社的积极性,我国应当采取保证责任为宜—土地入股者对合作社的亏损在退回土地的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2]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3]李东侠,郝磊.土地承包经权入股公司问题的法律分析[j].法律适用,2009,(4):24-27.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2.

[5]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j].法学杂志,2010,(5).

[6]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2005,(5):112-118.

[7]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8]高海,欧阳仁根.农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属性的跨越与流转障碍的克服—以民法用益物权向经济法权利的跨越为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c]//.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8.

[10]文杰,李显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10,(4).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解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532.

[12]刘红,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与合作社破产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7):60-62.

[13]黄凤龙.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eb/ol].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 =43887,2009-11-12.

[1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4.

[15]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16]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现代法学,2007,(2):170-178.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6篇

内容提要: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的争议。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权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但是,债权流转说却面临着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等传统商法理论的诘问。因此,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而且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合作社的产权性质,丰富并完善合作社社员的责任形态。

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从互动发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双重维度梳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之争议与迷失,并给予合理的定位,必要的修正、补充和解析,不仅可以为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迷失和制度缺陷“对症下药”,而且可以为正确理解合作社的产权性质、完善合作社的责任形态“问诊把脉”。

一、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学术观点的检索

(一)物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

物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转让、互换、抵押一样,为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流转”,[1]“对于作为人社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在入社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由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2]128“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其实质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用益物权实际上被让渡给了公司,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3]股份化的本质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入股使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承包人转移给公司或合作社,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

持此说或反对债权流转说的理由主要有:(1)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财产权必须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其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而股东则只能享有对其相应出资或股份的股权。”[4]即只有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合作社法人才能取得独立于出资人的有处分权的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或破产财产独立承担责任。(2)避免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公司的,出资入股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绝对权,并且必须实际转移相应的物权,以实物财产租赁的形式入股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否则构成虚假出资”。[5]即使入股时将出资财产转移给企业法人不构成虚假出资,而企业法人终止或合作社社员退社时取回入股的土地,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承担合作社的亏损,也必然构成抽逃出资。(3)维护物权的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性权利,既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就应当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自由处分;否则,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否定或限制。

(二)债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

债权流转说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和出租一样,是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6]“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一种直接经营土地的权利(如农地经营权),同时使农地经营权自由流动,便可实现土地直接利用权的商品化”,[7]109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质是农户保留承包权,仅以经营权入股。“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融资担保在民法物权改革思路中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转换到对使用价值的支配”,[8]使入股农民在保留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仅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入股。

持此说或反对物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1)避免农民失地失去土地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条,曾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经营。但考虑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到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做规定”。[9]“更何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土地在农民生活保障方面仍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7]109 (2)让农民名正言顺地享有入股土地的增值收益。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社员(原承包农户)的财产而不是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因此,农地入股的社员不仅是农地增值收益的当然权利人,而且还有权请求适时调高出资额、提高盈余分配比例”,[8]由此可以给予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倾斜性保护,促进农民基于土地的财产性收入的最大化和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3)可以促进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自愿选择。在皖北调研时,镇政府官员曾告诉笔者:“农民特别是50岁以上的长者对土地有着特殊的深厚情感,他们宁愿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100年,也不愿意转让或者被征用”。所以,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使用权入股,比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使用权入股,更能维系农民与土地的情感,更容易获得农民的支持,从而减少改革的阻力。

(三)对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评析

物权流转说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权属性,主张彻底物权化。尽管物权流转说的主张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并非视而不见,但是其开出的三个“药方”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或和谐社会的构建疗效甚微。“药方”一,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弥合农民入股的失地风险。“药方”二,“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5]但问题是,如果等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或者等到农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再允许土地入股,岂不坐失良机,不能最大程度地增加农民收入,而贻误改革进程?“药方”三,“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购回”。[10]如此一来,且不问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购回,还是以购回时的市场价值购回,恐怕最大的缺陷恰恰是无力购回的贫困户面临更大的失地风险,难免“雪上加霜”,无助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法是客观反映不同利益并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然而,物权流转说在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却顾此失彼,缺乏对现实的解释力和指导力。

债权流转说虽然可以让农户分享土地增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维护并强化农民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权,有利于实质公平正义与和谐的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却面临着传统商法中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诘问,以及仅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如何承担责任的质疑—是以货币和其他财产置换土地出资,还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呢?而且“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这种选择的存在,不仅说明上述债权流转说不必然导致入股土地因合作社终止而当然退回,还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例如,如果土地入股的社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终止时,土地入股的期限刚好届满,且合作社经营亏损,按照这种选择岂不意味着土地入股的社员可以取回入股土地或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须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势必导致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为土地入股的社员承担垫付责任,或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立法迷失:不同规范

性文件的梳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揭示了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制度供给的效率和质量,造成了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而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又反映了立法的迷失和制度的缺陷。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家庭承包地入股法律性质的专门规定,但是都给出了禁止支配交换价值的农地抵押的理由—“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11]显而易见,《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不会支持可能导致农民失地的物权流转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直接规定。但是,能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理所当然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纳了物权流转说呢?当然不能。毕竟,土地入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出资,否则2007年重庆的“土地新政”就不会引起全国的轰动,就不会被认为是土地的第三次革命。重庆市、浙江省也没有必要分别出台《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江苏省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安徽省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更没有必要单独设置土地入股的专门条款。与全国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入股法律性质规定的缺位形成较大反差的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很明显,这些规定都是直接以土地入股的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的。

(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

除湖南、北京2010年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外,江苏、黑龙江、辽宁、山东、安徽2010年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及重庆、浙江、天津2009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与全国性规范文件基本反对物权流转说不同,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界定则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将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性质的界定,大致归为以下模式:

1、可以推定为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与实物、知识产权一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2009年浙江省和天津市工商局与农业厅联合公布的同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则清楚地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应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即土地出资应当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同时,山东、辽宁、浙江和天津的上述文件又都没有类似于“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因此,根据习惯性思维逻辑可以推定其采纳了物权流转说。

2、由物权流转说转向债权流转说的重庆模式。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当选择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方式申请公司登记,在登记前应当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以所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置换其已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应予支持”,这明显体现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表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契合了物权流转说。然而,2009年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局联合的《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却删掉了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土地出资额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重庆市《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只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中应明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数额和比例”。)只是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似乎重庆市的立法实践开始转向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流转说。

3、直接反映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无论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出资还是以承包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出资,都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入股农民仍然保留支配交换价值的承包权,契合了债权流转说。

4、无法准确判断物权流转说还是债权流转说的安徽模式。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1条只规定:“农民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却没有“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也不能辨别土地出资额是否与实物、知识产权出资一样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无法准确判定。

(三)立法实践的制度性缺陷

无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还是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或探索,都可谓是立法迷失的反映。而立法迷失又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例如,采纳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人股土地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必然导致入股农民难以享受土地增值收益,而合作社破产时又会失地失去生活保障,与土地入股增进、保护农民利益的初衷不符;而采纳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难以合理解释物权流转说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退回或取回承包地的社员如何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毕竟,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必然面临着传统商法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的诘问;如果计入,不仅会导致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界限不清,而且会因为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而被疑为“入股土地只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却不能作为合作社破产财产,背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

三、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定位与解析:对债权流转说质疑的反驳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从实践中看,债权流转说也得到了一定的采信。但问题是,沿着“债权流转说”指明的方向以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收益权入股,“物权流转说”质疑“债权流转说”的理由,能否成立?债权流转说是否真的违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辨析或纠正“物权流转说”的一些误解,只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借鉴法国劳务出资的规制措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2]就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化解传统商法理论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不仅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是债权性流转而非物权性流转,而且可以为社员退回入股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提供名正言顺的法理根据;“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协调中的顾此失彼,即不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而是由土地入股的社员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亏损,避免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出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之辩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 (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 [14] 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二)“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地位”之辩

其一,有学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的观点提出,“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财产,那么,这样的‘法人’还是法人吗?”[10]经过仔细分析,这样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规定,社员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包括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只有约定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的社员出资才能构成合作社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理解既遵循了合作社的“入社自由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赋予的章程自治,又不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之规定。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并成为合作社当然责任财产,那么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还能退回入股土地吗?凭什么退回?毕竟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无论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还是入股土地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都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社员出资应作为合作社责任财产”的规定。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最低出资总额的限制,只要社员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出资,都不会影响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更不会影响其法人的成立。何况有学者已经指出,“法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也允许章程约定社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21 -24。也就是说,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的话,那么其出资(如人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计入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不能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土地入股者)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限责任;而无论社员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考虑到土地入股者责任的可预测性及其人社的积极性,我国应当采取保证责任为宜—土地入股者对合作社的亏损在退回土地的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2]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3]李东侠,郝磊.土地承包经权入股公司问题的法律分析[j].法律适用,2009,(4):24-27.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2.

[5]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j].法学杂志,2010,(5).

[6]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2005,(5):112-118.

[7]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8]高海,欧阳仁根.农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属性的跨越与流转障碍的克服—以民法用益物权向经济法权利的跨越为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c]//.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8.

[10]文杰,李显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10,(4).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解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532.

[12]刘红,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与合作社破产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7):60-62.

[13]黄凤龙.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eb/ol].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 =43887,2009-11-12.

[1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4.

[15]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16]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现代法学,2007,(2):170-178.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7篇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探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早形式是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土地股份合作制是通过土地股份合作的形式,将原来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交由专业合作社统一经营,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在创立初期确实获得了相当的成功,如我们所熟知的南海模式,上海模式等。但是,土地股份合作制并不是任何地区都可以仿效取得成功。现在,在我国农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困难形势日益严峻和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的环境下,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是必然的改革选择。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关键,或者说农村土地流转是关键。目前,反响比较大的是重庆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尝试。

2007年重庆市工商局颁布《深入贯彻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意见》文件一出,即引发各方的争论。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出现,据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透露,截至2007年5月,重庆市已有35家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继《意见》文件出台后,重庆批准了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公司,如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营盘生殖养猪公司等,面且也都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但是,重庆的这一做法很快被中央叫停。叫停的原因主要是:非农村集体成员可能经过股权转让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可能用于偿还破产企业债务等。事实上,对农地入股设立公司做出限制也是很多实行土地私有制国家的做法,如关国法律禁止公司拥有农业土地,并常常禁止其从事农业生产,除非公司是紧密联合的(通常是由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密联合),并且是由农民或在农村定居的人作为所有者。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等的禁止也无可厚非。2009年重庆市工商局又颁布《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只限于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重庆市按照《专业合作社法》,在万州、江津、梁平等10个区县开展试点工作:一方面,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对以土地入股组建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江津区仁伟果业公司和长寿区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分别变更为太玉柑橘专业合作社和股田柑橘专业合作社;另一方面,试点区县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作物作价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据统计,试点区县发展的36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经营作价出资5 011.0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3. 06%,合作社统一经营土地面积达6. 5万亩。

在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之中,有一些取得了不错的经营效果。如2007年成立的重庆农大夫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其生产的有机大米于2009年被国家相关部门认证为有机转换产品,每公斤售价高达112元,面且销售相当好,为入股的农民也带来了可观的收入。再如,重庆长寿区麒麟村508户农户于2006年3月成立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宗胜公司成立以后与澳门恒河果业公司签订了30年的包销合同。自公司成立以来,已呈现出了巨大效果0 2007年10月,在农民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新增农民股东404人,新增入股土地730亩,入股现金22万元。

在全国范围内还有浙江、江苏等地也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尝试,但从总体实践情况来看,成功率还是比较低的,大约只有1 /3,主要由于资金瓶颈的束缚,很多专业合作社难以扩大经营,农民收入增加有限。实践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创新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有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组合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并保障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收益,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城乡统筹发展,但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法律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步履维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演进

1982年的《宪法》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这样的内容继而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得到了同样的强调。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新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内容。这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市场化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如何转让却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所以它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1994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它第一次明确了入股是一种合法的流转形式,但是立法层次偏低。于是,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分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入股,法律对此没有做出任何限制,但是对于以前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没有明确规定,只是从其他方式的规定推测是不禁止的,最后又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社员向现代出资的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仅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年,为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农业部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虽然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如果涉及入股后因经营不善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抵偿债务。所以,从1992年尝试土地股份合作制至今,仍然没有取得较大发展。

调整公私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经过漫长的审议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通过。其中第128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采取了谨慎甚至是保守的态度:完全保持《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现状,即使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当中已经长期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事实亦不予承认,被西方学者称之为新瓶装旧酒,四。不过《物权法》并没有禁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倾向,而是留有一定的余地,这为将来实践中进行试点改革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从严格禁止逐步过渡到有条件的许可,呈现出了逐步放宽的特点,适应了农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但仍然存在着严重的法律冲突与实践操作困难的问题。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实现土地财产增值功能的重要流转方式,它实际上是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资本的一种投资行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各地实践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都要计入专业合作社出资总额的,同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要以其成员的出资、公积金等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一)法律规范冲突

《管理办法》与《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等《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表明,在任何时候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都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于他人。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势必构成了抽逃出资,违背了《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

(二)制度运行障碍

《农村土地承包》 ,《物权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都涉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规定,从整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存在着运行障碍。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际上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好的为其成员提供农业服务,如购买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及提供技术、信息的咨询等。但是《管理办法》关于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立法规定,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正常运作,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障碍。合作社是个体劳动者组成集体经济的最好形式,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内涵。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自生的经济组织形式,而且能适应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求,成为推动我国农村土地改革,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重要力量《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专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可以像其他企业一样在市场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同时又是互济性的,以其成员的互助合作为基础,对其成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其通过生产经营获取的盈利是要返还给成员的。成员可以以货币、实物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出资,其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是实践中主要的出资形式,因为土地是农民拥有的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管理办法》第19条的立法规定使得合作社的资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虚拟化,另外加上农业产业经营本身具有周期长、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专业合作社融资、经营困难等问题。从实践效果来看,很多经营者都不愿意与农业合作社签订协议,迫使农民不得不成立其他公司来签订协议。至于融资,除非政府扶持,否则按照市场法则很难达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形成的股权能否交易,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立法精神,股权不能自由交易,即使在成员内部转让也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在市场经济中,产权自由交易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然要求。对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成的股权不能自由交易的特点,不仅是对其财产权利的损害,而且不利于明确入股中投资者和被入股专业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通过弱化农民的土地产权是确保我国18亿亩耕地的底线的措施,姑且不论其合理与否,但确实限制了土地的规模经营,即使采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式也不可避免。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规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规制必须致力于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才能更好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实践。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规制路径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任何制度的变革都离不开一定的制度环境,而制度环境和制度环境中企业家对赢利目标的追求构成了制度变迁的路径约束。这一路径约束规定了制度变迁和创新模式的选择。不管是1950年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改革,还是1978年开始实行平均地权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人们就不断地被强化着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的认识,而这样一种观念或者说是传统意识就主导着我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革进程和方向。长期以来由农村土地承担的农民社会保障功能的社会状态,是社会博弈形成的一种纳什均衡状态,使得我们不得不在这样一种社会秩序中继续前进。因为打破这种纳什均衡状态是要付出代价的,诸如农民投资失败而失地所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等。当然,这种纳什均衡状态不是不可以打破,随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农村土地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越来越弱甚至是消失。俄罗斯农地改革的最初目标是建立起以分散的、小规模的PFE农地产权结构模式。但整个90年代里,小规模农场并没有成为俄罗斯农业生产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原来的集体农场仍然占据着统治地位。改革的结果不仅是预期目标远未实现,而且由于农业工场的私有化和市场力量的引入导致俄罗斯整个90年代农业产量的大衰退和大部分农村地区生活水平的降低。俄罗斯的农地改革再次证明,人们很容易对法律产生过高的期望,但法律却很少能够破除根深蒂固的社会习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我们只能在农村土地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的大环境中去选择可能的制度变革,正是现存的约束和激励的变化,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路径。从1992年土地股份合作制试点,到《农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再到《决定》,这一系列正式约束都在致力于提高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进而实现土地的经营规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限制持续不断的被松绑,但都没有突破土地之上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制度环境。那么,目前探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障碍的突破路径的选择仍然是受制于土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规制创新

首先,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明确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从理论上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身份性和社会性为基础的财产权,农民当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换取未来的经济利益。从实践来看,重庆、浙江、江苏和广东等地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尝试表明,入股首先实现了土地作为财产的增值功能,其次也有助于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由于法律的作用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内容来源于现实生活,所以,法律予以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是必需的也是必然的。

其次,不必修改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但必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剔除《管理办法》第19条关于土地应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具体来讲,农民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成立专业合作社,成为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取得一定的股份,并凭借持有的股份享有分享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利润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入股期内由被入股专业合作社统一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根据经营业绩向入股农民分红。

笔者以为,修改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做法不可取。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规定为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解决了立法冲突的法律障碍,却仍然不可避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困难。18亿亩基本农田的红线事关国家粮食安全,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变更限制及转让限制是合乎国情的。2002年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且是专属于承包户的限制转让的财产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豁免于破产财产范围之外是有法律依据的。从学理上解释,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是不能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的,但却可以因立法规定成为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对象,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流通的特点将其排除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外。但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建立的专业合作社不可避免的出现经营困难的局面,专业合作社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很难想象专业合作社在现行的市场体制中能以仅具相对性,而无支配性的对农地的债权为基础来抵御风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可想象的。对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人来言,法律必须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在风险承担的方式上,基于土地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法律仍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成为农民股东对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农民应以其其他财产来抵偿应承担的份额债务,如果没有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抵偿的,应允许以其入股的短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抵偿债务,如三年期、五年期等。短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并非最终的状态,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仍要由原承包人(即农民)收回的。而且,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暂时丧失,农民为了维持生活实现再就业就不得不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非农劳动技能,待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之时,农民可以选择是继续留在农村还是进城就业。其实,这样的一种制度选择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一方面可以增强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进而增强其市场经营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农民增强接近市场的能力进而逐步改变其弱者的身份,避免悲惨的出售的结局。事实上,农地制度改革如果只涉及土地利益的分配,而缺乏对农民能力的培养,它所造成的激励会很短暂。如接近市场的能力的培养对后发展的国家重要性一样,农民接近市场的能力的培养同样是重要的。因为必须面对一个基本的悖论:最需要司法保护和法律赋予权利的,往往发生在那些最难以实施司法保护的情景当中网,所以制度选择应致力于农民能力的培养,以激励农民能通过自身的力量更好地维护其弱势群体的利益。总而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暂时丧失的制度安排,一方面能解决立法冲突的问题,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要为此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不是唐突的规定土地应退回原承包农户,另一方面也能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专业合作社的实践困难,促进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推动土地规模经营。但要注意的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评估,评估价格应相当于短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也就是短期的土地使用价值。虽然评估的价格偏低,但是农民的真实出资数额。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合理性分析

1 背景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土地大致经历了私有私营、公有公营以及公有私营三个阶段。上世纪年代初,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分别归属集体与农户,实行农地的公有私营,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释放了农地生产力,实现了我国农地制度现代化改革的第一次重大创新,被认为是30年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最大成就。2014年中央颁布《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出,对于农地制度改革再次作出新的政策指示。其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强调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在原有的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又分出了经营权,土地的两权时代变成三权时代。这被视为我国农地制度现代化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创新。

1.1不允许土地抵押融资的缺陷

虽然还有学者反对土地用来抵押融资,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用来抵押融资既合理又合法。随着城镇化的脚步加快,很多农民已经不仅仅依靠耕地生活,他们也在寻求多样的投资与发展。其一、不允许土地使用权用来抵押融资是对农民权利一种侵害。如李凤章教授认为禁止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实质是一种法律父爱主义,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其实质是一种土地监护制度,其实践的最终结果只能是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是以父爱之名行剥夺之实。高圣平认为用益物权人人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禁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剥夺了用益物权的收益权。既然我们给予农民土地使用权就不应该规定这种“使用”只能是“耕种”。这样做只是要把农民绑在土地上而不是要给农民一种保障。其二、不允许土地使用权用来抵押融资也农业和城镇化的发展。在30年前我们把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农民大大的激活了生产力,那时的条件农民能守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精耕细作,便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然而,随着承包经营权制度效益的逐渐稀释,与之相随的农地细碎化经营、难以与市场接轨、比较效益低下等问题渐露端倪,并已构成新时期提高农民收入和农产品竞争力的障碍(夏显力等,2013)。现在要想在土地上获得良好的经济收入除了要精耕细作,更要规模化经营。显然不允许土地抵押融资已经不适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1.2从社会效果分析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和合理性

但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用来抵押融资之后,如果农民因为考虑不当,经营不利等原因失去土地使用权那就失去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之一,出于对多种社会问题的思考,中央一号文件在土地使用权上分出经营权,这样既可以盘活土地,又可以帮农民保留最后的生活底线。就如张力在《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构造研究》中所说,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后的权能划分与性质界定,不能从概念本身去建构,而应从再分离的功能目的去入手。

2 为农民的发展现代农业提供资金支持

将土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分开,为农民保住最后的生活底线农民会更放心的将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融资,从而获得资金。发展现代农业,除规模化的土地基础外,还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持。实践中,大多数农民本身并不富裕,最大的资产莫过于农地本身,因而通过农地来融资是比较现实的选择。此外,再分离对于除初次分离中“农地农民用”的身份藩篱也具有现实意义,分离后经营权的流通性为非农身份主体携带资本进入农业生产提供了渠道。作为市场代表的农业公司,其拥有的资金、技术等优势资源要素将注入农业生产中,势必带来农地资源深层次的化配置,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3 满足不同主体生存与发展多层次需求

相对于耕种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许多农林都会选择进城务工,但是中国的传统的农业社会,农民对土地有着很深的感情,再加上进城务工的农民因为户籍、受教育程度、背井离乡等原因,对城市并没用归属感,在他们看来农村的土地才是他们值得依赖的地方。因为害怕失去土地,很多农民即使土地杂草丛生也不愿意承包给别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分出经营权给农民吃了定心丸,他们可以放心的把土地流转给愿意种地的人,也可以用土地抵押融资。这样既满足了不同主体与发展的多层次需求也有利于土地的充分利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土地的使用权上分出经营权是一个两全之举。但是这个两全之举,但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却有概念的错位与混用,经营权来历不明之嫌。

4 从现有法律制度看“经营权”

我国《宪法》规定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也承袭了这一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农民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是一种承包经营,这只是一种用益物权。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具有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关于这个“收益”,包不包括不去得所有权人同意,自行在物上另外设定一项新的权利而取得“收益”还有争议。所以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经营权”的来历有不明的嫌疑。

5 从法理角度看“经营权”

作为法治后继国家,我国民法基本上是对大陆法系的移植,但是在移植的过程中,我们常常忘记去移植其精神,而去追求概念的统一。笔者认为,在法律的移植过程中,我们应该解开概念的空壳,来看实质的内容。我们可以从内容的实质来看一下,什么是我们法律中所指的国家的“所有权”,什么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1现在我们国家和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其实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公权力

土地所有权的公权力性质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体现在使用权的出让上。我国的《宪法》和《物权法》虽然规定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但是用同时又归定二者均不可转让和抵押,者显然和所有权个概括性,完全性对世性不相符合。相反,国家和集体的这样一种所有权担负着公共财政、公共管理和社会保障的职能,体现的是公权力。其二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税收的征收来看,国家和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权也是一种公权力。我国国家对土地的收回并不是用“所有权的收回”,而是用“使用权的收回”。且农民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并不需要因此向国家缴税或租金。由此我们可知,从实质上来看,我国国家和集体对土地的使用权是一种公权力。

5.2农民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所有权”而不是“用益物权”

由于我国有政策先行于且优于法律的特点,所以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所有权”,但结合政策与法律,从实质上来看,已经具有这个特点。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永久性和可继承性。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再次强调,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 30 年,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9年12月31日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指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近年来法律纠纷不断、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学界与法院对该问题的主导意见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年第12期登载的“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的判决作为典型代表。此案虽并未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个人财产继承,但是承认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另外,2014年中央颁布《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允许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经营权”也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5.3另外,我国的法律理论多段来自大陆法系,但也不影响我们利用英美法系的理论来解决我们遇到的实际问题

英美法系中有权利分离的理论,也就是当一种权利被实际需要时,它就可以从原有的权利基础上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种权利。现在我们需要土地的经营权来解决盘活土地的需要和保障农民生存底线的需要的矛盾是,经营权便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是符合法理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由此,我们便知道,虽然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经营权”有来历不明的嫌疑,但是从法律的实质和法理上来讲,“经营权”有其合理的来历和清晰的定位。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经营权不仅顺应了现实的需要,也符合法理的逻辑。相比文件,我们的法律具有滞后性,应及时理清关系,为现实的需要提供合法的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

[1]郑志峰.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框架创新研究――以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J].求实,2014,(10)

[2]汪险生 郭忠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两权分离及运行机理[J].经济学家,2014,(4)

[3]张 力 郑志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构造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15,(1)

[4]朱 广 新.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期限和继承[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7)

[5]刘 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解释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案”[J].政治与法律,2014,(11)

[6]李凤章.法律移植,移植什么――以土地所有权的中国命运为中心[J].法律科学,2009,(6)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9篇

关键词:工商资本;农业投资;投资主体;监管;土地流转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农业发展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先实现农业产业化,而目前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存在着资本投入不足、财政支持有限、农业信贷短缺等问题,因此必须引进工商资本的投入。首先,农业产业化资金不可能完全依靠政府财政的投入。目前国家对“三农”问题十分关注,财政对农业投资的总量不断加大,但是财政不能成为农业投资的全部,否则岂不是等于政府用财政去投资创办了大量的国有农业企业,这不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更不符合我国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要求;其次,农业投资也不能只依靠农民的自身积累。从理论上来说,依靠农民自身积累是能实现农业现代化,但是这将是一个漫长而缓慢的过程。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我们将面临着各种挑战,留给我们的时间是有限的。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有一些农民先富起来了,纷纷投资办厂投资农业,但是这些企业规模较小,起点较低,生产技术落后。此外,农民由于普遍的文化水平不高,生产理念落后,没有先进的技术与机械设备等,所以农业现代化不能依靠农民的自身积累;再次,农业产业化也不可能单纯依靠信贷资金。因为信贷资金不可能单独用于农业生产和流通,其必须依附于企业和农户对农业的投资。因此,解决农业产业化资金来源除了依靠政府财政支持以及农户自身积累和现有企业的发展,最大的潜力在于引进工商资本介入农业领域,从当前的农业投资情况来看,工商资本必然将成为未来中国农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二、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工商企业参与农业投资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明确规定。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准入和监管制度”,这表明了从政策上讲国家支持和鼓励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但是目前还没有哪一部法律对工商企业涉农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从现有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来看并没有按行业划分企业,也没提到工商企业的有关概念,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企业所有的资金、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一些列组织机构、有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等,所以并不可能所有的工商企业都可以参与到农业投资的过程中,那么就有必要对工商企业参与农业投资的准入资格,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法律规制。

(二)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过程中法律监管缺失。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农业投资法》,相关的农业投资法律法规也只是散布于《农业技术推广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中,而且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农业投资的要求。从财政对农业投资来说,国家对财政支农投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仅依靠财政和信贷内部的行政监督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财政预、决算审查监督,而这两种监督效果不甚理想。农业投资法律缺失的情况下,造成与农业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甚至是行政规章成为财政支农的主要行为规范,而这种法规与规章的效力相比法律要低,规定的内容也有许多地方不严谨。对于企业等其他农业投资主体的法律监管,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

(三)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过程中涉及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1、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忽视农民的主体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的期限;(四)受让方需有农业经营的能力;(五)在同等的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虽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对土地的流转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地方政府为了积极的招商引资,吸引工商企业资本的农业投资,往往忽视农民个体的话语权。工商企业进入农业投资前提件是要有较大规模的土地集聚,如果让工商企业与每户农民一个个去谈判,必然会浪费很多时间,而每户农民的要求会是各种各样,这必将影响到工商企业投资的成本与效率。因此,为使工商企业资本快速投资到农业中,基层政府与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主导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工作,从而使自愿流转变成强制流转,为工商资本创造有利条件而忽视了农村家庭的复杂性。

2、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过程中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在工商资本参与到农业投资过程中,有一部分农民自愿参与流转,但由于农民的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并没有订立合同,只是口头形式的答应,有的订立土地流转合同也只是形式上的默认,而对其中的条款并不清楚,此外关于合同本身对相关权利的约定也比较模糊,关于法律需要备案的合同,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取证比较困难,致使双方因为证据不足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完善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具体措施 (一)完善农业投资主体制度。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农业投资主要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断发展,在农业领域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信贷、外资等逐步形成了农业投资的新型主体。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发展模式由数量型向质量型的转变,我国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应以国家投资为主导、金融信贷为支撑、合作经济为关键、家庭农户投入为基础和利用其他资本(包括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资主体格局,国家、地方、集体、银行、农户各尽其力,注重农业投入,共同搞好农业投资。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我国的农业投资立法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农业投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首先,政府作为国家经济管理的主体,在农业投资过程中主要要发挥其宏观调控的职责以及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保障投资活动的健康、和谐、有序的发展;其次,政府作为农业投资的一般主体时,主要是利用财政对农业投资,要倾向于公益事业的农业投资,在编制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时要做好协调好各个部门的职责,要对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尽到监督职责;再次,农户、企业、信贷机构等农业投资主体,它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主要权利是享有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对投资项目的经营权、决策权与收益权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的义务有:一是投资人应遵守国家的政策与法规,在法律规定下行使自身的权利;二是投资主体应依法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三是投资主体依法接受政府各部门、社会、媒体等监督。

2、明晰农业投资主体投资的范围。农业投资可以分为基础性投资、公益性投资、竞争性投资。公益性农业投资,主要包括农村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科学技术、教育培训等;政府财政投资应当倾向于基础性的农业投资和公益性的农业投资。而竞争性的农业投资主要是农户和企业,农户和企业作为营利性的经济主体,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追求生产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农户和企业应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投资,具体涉及农林牧副渔业及其产前、产中与产后服务等。目前对于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投资主要鼓励其进入“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业”,主要包括休闲农业、立体农业、循环农业、规模化养殖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等;最后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政府与农户之间的农业投资主体,其投资的领域主要在于一些不适合政府与农户投资的领域,以起到中间协调作用,从而弥补在农业投资中空白的区域。

3、设立严格的农业投资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参与到农业投资中来,投资的方向、范围与职责都需要用法律来规制,其中法律责任的设立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制定农业投资法时要考虑把具体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列举出来。综上所述,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投资主体不仅需要政策的指导,还需要用立法的形式对农业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投资范围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0篇

1 当前我县农业行政执法现状和存在问题

1.1 目前农资市场存在问题

1.1.1 农资经营网点过多过滥,造成一定范围失控 检查发现,有些乡村耕地,果园,大棚不算多,但村里农资经营户数量却远远超过目前实际需求数量,不仅造成恶性竞争,还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经济报失。

1.1.2 无证经营 调查中发现在农村市场许多经营食品.日常用品的门市随处堆放种子.农药等物资,与营业执照规定范围毫不相干,即给食品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很大隐患,又给管理者的管理带来盲区。

1.1.3 无固定场所经营 有些农资经营户没有固定场所,平时用三轮车.面包车等农机具赶集式走村串户进行农资销售,拿不出任何票据,造成农资市场多元.无序.流动化经营,对日常经营户造成很大损失,一旦农资出现质量问题,给监管者监管带来难度,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

1.1.4 经营过期农药 农业法律法规都有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资产品,但在实际检查中经营过期农药依然存在,有些农资经营户甚至销售未经登记农药。

1.1.5 农资经营档案不同 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农资经营户必须健立建全生产经营档案,但在实际检查中发现票据与经营档案不相适应者大有人在,有些经营户只顾挣钱甚至几个月乃致检查时实击一下,以应付检查。

1.2 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现状

农业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同时具备专业知识和熟习法律法规,而现实的情况是农业执法人员大多是以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是具备了,但缺乏系统全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人员不会执法.不善执法.不敢执法现象。尤其在检查和案件处理时很难熟练准确合理运用法律,执法效率和水平不高;另一方面因诸多原因造成一些主管部门不够重视,认为此项工作可有可无。日常缺少一些有计划有组织学习培训,对待考核采取睁一只闭一只眼错误做法,使执法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得不到提高,不仅无法更好胜任执法工作,还会由于找法人员自身素质原因导致农业部门权威性降底,影响到当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1.3 管理相对人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不法经营户受到处罚时,往往以不懂法不知法为由推卸责任,逃避处罚,干扰执法工作正常开展。同时农民群众法制观念也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往往在自己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利益。

1.4 会对农业综合执法认识不足

传统行政执法给人概念不外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作为新的公共事物部门,在工作有时需要相关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比如与公安工商联合一执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检查机关移交案件,如协调不好,加上对农业执法机构认识不够,就可能出现孤立无援,工作开展困难,执法力度不够。

2 农业行政执法对策和措施

2.1 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

与农资经销户签订农资诚信承诺书。做到对农资门底数清.数据实.情况明,同时对供货商提供的农资进行网上验证和三证审查并指导和督促检查农资经营户键立建全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制度,将种子.农药.化肥全部纳入经销货台帐登记管理范围,对不符合标识标准农资责令退出市场,凡未经审定登记以及检验不合格农资产品不准销售,一定做到来源请楚,质量合格,标识规范,价格合理。

2.2 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

本着服务群众原则,积极开展政策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一方面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散发资料,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农业法律法规与农资识假辨假常识.注意事项,以及维权途径,鼓励他们向执法部门举报假劣农资。另一方面通过举办培训班.知识讲座和市场检查等方法,向农资经营户广泛开展种子.农药.肥料等法律法规宣传服务活动,告知其违法经营后果和导致农业生产事故赔偿责任。

2.3 加强执法监督,杜绝滥用权利

提高农业执法能力 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力量对农业综合执法进行监督,力求有效遏制农业综合执法中可能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杜绝执法机构权力腐败。通过强化农业干部法制培训,加大农业执法投入等措施,加强执法人员管理规范执法,建立一支思想过硬,业务能力强.清政廉洁.秉公执法,素质高执法队伍。

2.4 健全工作机制,范执法行为

建立农业部门与其它部门间的执法协调会商机制,建立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农业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农业执法中的联打联动机制;建立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和执法考核评议机制,进一步推动执法机制创新。

2.5 强代农业执法保障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1篇

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一直是经济学家对政治价值和利益追逐分析的核心。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有关土地归属和利用的种种制度设置和制度运行,始终与社会安宁和社会发展紧密相连,与社稷的兴衰和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将土地作为资本要素进入经济市场,更是集中体现了众多权利的取舍和法律制度的选择。我国陆上国土面积虽然很大,但人均少,质量总体不高。土地资源中难用地多,宜农地少,宜居住面积仅占国土面积的20%。但是,与此同时,中国目前有1.6亿进城而不能落户的农民工,还有超过1亿亩,即大约相当于全国耕地总量1/18的村庄空置面积1。一方面是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捉襟见肘,另一方面却是粗放式挥霍浪费的土地使用,如何实现土地合理使用和优化配置,以及让农民真正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是实现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农村土地资本化,确切的说,现阶段称之为农村土地使用权资本化,是关键的一环。

二、资本和农村土地资本化

对于什么是资本,亚当﹒斯密认为,资本是人民希望借以取得收入的那部分财产。出让使用权,以获取利润收益的资产,就是资本。资本的使用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买进原料后加工,将制成品卖出去获利,或者是买进商品后转售获利,这样的资本称作流动资本。第二种是买进土地、机器设备等,这些不通过转手就能获利的资本,称之为固定资本。对于资本化,索托认为“资本化的奥秘在于建立使资产转化为资本的所有权机制”,陈志武认为,资本化就是把“死财富变成活资本”。土地作为一种固定资本,在所有权未转移情况下,亦能实现资本增值。土地不仅为其所有人产生收益或节约开支,而且,在进行合理管理条件下,它可以在收益的同时并不贬值。所谓土地资本化,就是土地资源转变成可以运动并增值的土地资本。有学者2认为,农村土地资本化是指通过建立规范的土地产权制度,把一直以来处于资产评估机构视野之外的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市场化的价值表述体系,充分盘活日渐稀缺的农村土地资源,并实现价值效能最大化的过程。也有学者3认为,土地的资本化,就是以贴现土地使用权未来收入预期生产值的方式确定产权价值,使其可以在交易市场上交易流通,以获得强流动性,通过“价高者得”的叫价竞争机制,产生土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ParetoEfficiency)。结合以上分析及实践,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化:利用法律和经济等手段,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使农村土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在生产、分配等流通环节中实现土地增值的一个过程。

三、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化法律环境

宪法是我国的基本大法,是部门法律的渊源,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需以宪法为准则和依据,不得和宪法相抵触,有关农村土地资本化的法律和政策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据此,现阶段坚持农村土地公有制制度,依据经济发展的市场需求进行适度土地调整,应当是我国发展农村土地资本化的一个基本的思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分别对农村土地权利进行了设权,不同程度上界定了土地流转的法律依据,确认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对土地资本化的自主选择权。目前,根据这些法律和相关政策等规定,主要赋予农村土地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的土地资本化权利。

四、土地资本化模式对比法律分析

结合北京、重庆等特大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土地资本化对土地资源利用需求、土地环境制度等条件,对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信托和土地交易所等三种模式进行探讨。

(一)土地股份合作社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依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将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以该权利作为资本,入股合作社,由合作社进行土地开发和管理,并实行不同形式的收益分配。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农民将土地交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租赁给专业的机构进行开发和经营,合作社收取租金分配给农民;另外一种是合作社统一开发经营土地,实现收益,进行分配。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有了成员资格才能使用合作社服务,并保证有效地使用合作社服务而行使其他权利。所以说,社员权的确权在股权合作社的模式下,是取得土地增值分配的基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法律层面的理解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采用了股份公司制的经营管理方法和法律结构模式;合作社是股份公司化了的组织;村民享受和行使的是股东权;在劳动者劳动的联合,以及与土地资本的入股相结合,这样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农民、合作社、土地经营专业机构、土地等四方关系重新进行法律关系定位,以土地为关系结点,进行权利和义务规制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土地流转信托

土地流转信托是指土地流转信托服务组织受理土地承包者的委托,在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市场化要求,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行为。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交由专门的信托机构(受托人),信托机构(受托人)通过对土地的专业规制与综合管理,提高土地的开发与经营效率,并将开发经营土地所得的土地增值收益,交付给农民或者集体组织。在国外,对信托法律性质定位有特殊的法律规范。信托财产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截然不同,民法上的财产权,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权利名义人与利益享受人为同一主体,即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就享有该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与此不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颇为特殊。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本文所论述的信托财产与国外传统的信托财产权界定又有区别,是狭义上的土地权利信托,这里就取其狭义的理解,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经营权(使用权)的信托。可以将农村土地信托的法律性质理解为一个类似于中介机构的组织,接受受托人(农民)的土地权利托管,实现农村土地资本化的一个模式。

(三)土地交易所

土地交易所是国家建立的土地交易平台,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或通过土地交易转换为工业、城市建设用地,提供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机构。土地交易所将承包期间内的宅基地、耕地、林地、荒地等农村土地进行指标量化成地票,在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抵押等形式进行土流转增值。2008年,重庆市依据《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成立国内首家土地交易所,为国内其他地区土地交易所的发展起到了借鉴作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实物交易和指标交易,实物交易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指标交易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交易指标也俗称地票,是土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验收登记等程序后,以票据表现出来的权利载体,是证券化了的土地权利。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民家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组织)通过交易所进行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按不同比例在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分配。

五、农村土地资本化的困境和对策

从经济发展规律看,土地产权明确化和土地资本化,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均是农村土地发展的方向。从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化进程看,目前各地均在积极地探索适合本地的土地资本化模式。经过综合对比,发现普遍存在如下四方面问题:一是农地用途管制与农民土地发展权缺失;二是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具备形式要件和组织体构,但是可持续性发展能力(即土地资本化后续服务渠道窄,信息不对称等)相对薄弱;三是权责不清,农民参与土地资本化程度低;四是土地资源资本化经营效率低下,收益分配不均衡。对于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善和寻找出路。

(一)完善土地信息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

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的流转尚处于初级阶段,以土地经营权(使用权)为资本化主要内容的各种模式选择,在制度和理论实践方面的积累相对薄弱。土地信息登记系统和土地交易系统的完善和全国联网,将有利于资源共享和国家对农用地用途管制方面的整体配置,有利于对制度安排和调整做出更多理性的权衡,也可以为以后土地资本化的发展和土地资本化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信息和数据库支持。

(二)建立市场导向为主、政府支持创新为辅的双向模式

生产要素的资本化过程本身是一个市场经济优化选择的过程,政府在初始模式建立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并通过建立法律法规等促进这一进程。从我国目前各地建立的土地资本化模式看(专业合作社、土地信托、土地交易所等),半官方机构居多,行政参与程度过高。事实上,农民本身是生产要素的重要部分,土地资源需要农民和集体组织等生产要素的结合才会发挥更大的效用。因此,在土地资本化模式下,积极发挥和挖掘农民的参与性和主动性,提高农民和农村组织机构的话语权法律地位,更有利于发挥土地和以土地为依附的人的能动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政府应适当地退出土地资本化模式的主体,承担更多的市场监督职能,让农民和集体组织成为真正的土地权利主体。

(三)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权利

从法律制度上讲,农村土地资本化过程中如何确定土地收益,是保障农民土地权利的关键,以及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目前,无论是股权合作社模式,抑或信托模式等其他土地资本化模式,在内部和外部收益分配方案上,没有统一或者一个公认的成熟机制。政府、中介机构、村委会组织、农民等四个主体在土地资本化进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制,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的完善、以及构建和完善土地资本化进程的监督机构和法律法规,将有利于提高农民参与土地资本化的积极性和实现土地效益提升的持续性。

六、结论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2篇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入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3篇

2008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农村土地制度提出了多项改革措施,包括农村土地确权、改革征地制度、同地同价、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但在当前的法律体制下如何将上述改革落地实施,至今没有明确或统一的办法。

即将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问题再次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土地入市、农村金融创新等关键问题能否得以突破和落实。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目前的土地制度的法律状态如何?法律困境在哪里?未来在这些问题上的改革可能面临调整的法律有哪些? 不超过20年的租赁

中国传统农业经营方式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之上形成的以家庭生产为主的小农经济,具有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特征,这种小规模的农业生产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为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动力和成效。 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经营是当前实现农业生产规模化的重要方式。

如何在继续保持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的前提下,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经营是当前实现农业生产规模化的重要方式,其中亦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重要法律问题。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几种方式: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其中:

转让是承包经营权的整体让渡,涉及承包人和承包关系的变更,因此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对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以外,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人均应当是农户。

转包是承包经营权的再次转移,是本集体组织内部各承包户在不改变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对承包地经营权的内部调整。转包后,接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接包方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互换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户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进行交换,承包经营权也发生相应交换。互换双方均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入股方式根据承包类型的不同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之间为了发展经营而以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合作模式主要为合作社;二是家庭承包经营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则是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权实施租赁,原承包关系不变,承租人对承包人负责。承租人可以是农户,也可以是其他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的主体。但是最长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期限。

由此可知,社会资本要通过土地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连片及规模进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能够采取的流转方式主要通过租赁,在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取得不超过20年的土地使用权。 如何保障农民权益?

农民的承包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企业进行集中经营之后,虽然承包人还是农户,但实际的使用权已经不再属于农户,即农户不再直接实施经营生产。实践中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农民受雇于规模经营者,成为农业雇工从事农业生产,这可能会打消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种则是完全脱离农业生产,谋求其他生存来源或仅靠一点微薄的租金为生。

在此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当地农户谈判能力弱、地方政府服务不到位、村委会代位越权的情况下,农户往往无法处于一个公平的地位参与流转,其无法在是否流转、如何流转、流转价格、流转期限等问题上体现真实意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部分地方以推进规模经营的借口,变相解决日益突出的城市建设用地紧张问题。一些公司企业借助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大肆圈占农民耕地,出现了土地流转价格过低、流转期限过长等情况,甚至有的还违反土地用途管制规定,擅自改变用途,使流转的土地呈现“非农化”、“非粮化”等现象,危及粮食安全。

这就涉及土地违法的问题。避免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一方面地方政府需要自觉自律,坚决不碰土地违法的红线;另一方面,相关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对工商企业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对项目的实施持续进行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举报,要立即查处,有效避免土地违法行为,保证土地规模经营的良性运行。

在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村产权同时又被赋予了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一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流转,就可能面临丧失生活基本保障的风险。

这就需要建立一套新的保障体系来剥离农村土地等重要农村资产长期以来被赋予的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正式生效,这表明国家已经在逐步建立另外一套社会保障体系来替代土地原有的社会保障功能。

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要素,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农户在农业经营活动中又处于弱势地位,村集体、村委会借少数服从多数之名或其他理由强迫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这不是工商资本下乡参与农业经营的必然结果。对此应该解决的是如何规范流转程序,在流转过程中切实尊重和保护农民权益的问题,而非因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否定了工商资本通过规模流转参与农业经营的行为本身。 宅基地流转严格受限

任何产业的发展都需要足够资金的支持,包括农业的生产经营,同样需要足够的资本。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之下,集体和农民个人自身没有足够的资本自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或用于改善生活环境,但是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拥有较为丰富的资源和财产,其中土地和房屋就是最有价值的不动产。

但是,在现有城乡二元结构和现行法律制度之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存在缺陷,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自由流转或实施开发利用,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同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同名不同权”,阻碍了城乡一体的土地要素市场形成,阻碍了农村资产向资本的有效转化。

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集体建设用地一般分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现行法律规定下,无论何种建设用地,其流转都受到限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除因乡镇企业破产致使建设用地发生转移的以外,不得流转用于非农建设;第62条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其权利人应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但恰恰又是《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进行了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用于非农建设,这与《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权能规定相矛盾。

与法律规定不同,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政策文件,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流转,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建设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用途。

有条件地放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对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要求已经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即由于没有相应配套的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在操作层面仍然存在问题。

由谁管、怎么管、怎么实施,都没有进行明确。而国家之所以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是由于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即在《土地管理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无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只能由各个试点区域自行制定规则,自行摸索。

另外,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多次发文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向城镇居民流转,即不允许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且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无论是转让还是出租)。事实上这就禁止了城镇居民以转让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而限制了其地上附着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让渡。 宅基地流转的现实障碍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本身也面临种种现实阻碍:

《物权法》第154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由此可知,宅基地是村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通过向集体申请而分配获得的。相较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来说,本身具有无偿性、身份性、福利性和无期限性等特点。较之一般情况下需通过缴纳出让金才能取得、并具有使用期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讲,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用益物权,不具备身份条件的主体,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和福利性,其进入流转市场存在重重障碍。

要成为能够进入市场进行自由流转的生产要素,首先必须是与身份属性相剥离的完全财产权利,其次权利主体应当具备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但在现有的城乡二元化的经济体制之下,在相关配套保障措施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受现行法律法规的制约,宅基地使用权要实现自由流转,存在重重障碍。

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还制约了农村房屋的自由流转。农民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出让房屋所有权意味着其所附着于之上的土地使用权也将一并转让,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受让对象是城镇居民那么就无法实现。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由于本身都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其相互之间进行农村房屋买卖的需求不高,意义不大。 抵押融资难题

土地是农村集体最有价值的资产。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对耕地、宅基地的抵押担保行为都是明文禁止的。

《物权法》第184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法》第37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事实上,有关农村产权抵押担保的问题一直争论不断。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放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抵押以解决农民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考虑到目前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放开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物权法》沿用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仍然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然而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的不断深入,农村改革发展对新型农村金融体制的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现有的农村产权抵押担保制度已明显滞后于农村建设发展的金融创新要求。

担保权使土地的资产抵押融资功能被禁锢,就意味着农民无法通过土地获得经营发展的资金,制约了市场在农村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利于新型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和统筹城乡的建设发展。

一些地区的试点试图突破法律障碍,如成都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允许以合法取得、产权明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并且必须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还应符合相应的管理程序等等。

但抵押权的设置和抵押权的实现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法律尚无依据的前提下,该行为始终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在抵押合同可能得不到法律认可,抵押权的实现也可能面临无法操作的问题。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4篇

通过建立农资现代流通网、农资监管监督网、农资信用信息网和建立农资市场规范准入制度、农资企业生产经营诚信制度、农资企业信用评价和公示制度(即“三网三制”),实现我区农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诚信,农资监管监督切实有效,由农资质量引发的重大农业生产事故基本杜绝,农民和广大消费者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二、指导思想

以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文件精神为指导,以创建“平安*”、“信用*”为目标,以保护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农民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企业信用自身建设,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农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和农资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农资信用体系。

三、建设内容

(一)创建信息平台,在*农业信息网(网址:*)建立农资企业信息库和信息网,通过农业信息网,可查找农资经营单位的有关信息。

(二)督促和指导农资企业建立健全农资质量管理、经营档案、优质服务和承诺等制度。

(三)建立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企业自律与市场监管、扶优扶强与打击惩处相结合的机制。

四、工作步骤

凡在*区从事种子(食用菌)、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种畜禽、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将被列入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的范围。

具体分二步进行:第一步,从20*年下半年起,对从事种子(食用菌)、农药、肥料等农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步,在第一步的基础上,从20*年下半年起将农资信用体系扩大到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种畜禽、农机具及配件等整个行业。

五、工作重点

(一)建立现代农资流通网络。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清理整顿不规范农资经销网点,鼓励采用连锁经营(或加盟)、电子商务、农资超市(或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从而形成一个农资进出把关严格、流通线路清晰、内在质量保证的农资主渠道和农资进货渠道可靠、销售行为合法规范、农民购买方便放心的农资零售网络,把放心农资送到农民家门口。重点培育几家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经销商。

(二)建立农资监管监督网。切实有效的监管监督是农资市场规范有序的重要保证,建立一个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不间断的监管监督网络是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一是部门共管。区农业、工商、质监、公安、安监、物价、财政、供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和农资市场秩序的监督,同时加强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的执法。二是乡镇、街道协管。聘请乡镇、街道农技人员为农资协管员,利用他们与农资经营使用者和广大农民接触频繁的优势,传递农资监管相关信息,宣传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三是行业自律。指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善区农资行业协会,制订行业公约、协会章程,自我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保证整体利益,抵制、阻止各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四是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曝光假、劣农资的典型案件。聘请乡镇(街道)村干部、专业合作社社员、种养大户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为农资质量监督员,形成社会监督网络。充分运用农资信用监督投诉举报电话(12316、12315),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各种农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全社会形成有效监管农资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农资信用信息网。利用*区农业信息网,建立一个覆盖全区的农资信用信息网络,搭建包含全部农资企业信用档案的动态信息库,集聚分散在各部门的农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及时向公众农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农资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档案、违法违规情况记录、农资执法检查动态、质量抽检结果及有关的种子审定号、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等,使农资信用监管信息上下相通、左右相连,实现农资信用体系网络化、信息化管理。

(四)建立农资企业生产经营诚信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善区农资行业协会,制订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等行业自律制度;督促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制订、实施保证农资产品质量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责任制度、优质制度、产品进出检验制度、产品保管制度等,实现从采购、生产、贮藏、销售等各环节都有规范制度保证。建立农资商品可追溯机制,生产企业重点推行ISO系列认证,经营企业重点建立进货销货台帐、进销货发票和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农资商品零售配伍方单等“两帐、两票、一卡、一书(方单)”;进货帐册要附具农资商品配送清单,销货帐册要详细载明农资商品销售去向;出售农资商品要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发票和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或农资商品零售配伍方单)等凭证。有质量问题的农资要自行下架和召回,连同库存一起自行销毁或作退货处理,生产者应自行销毁,并依法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五)建立农资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根据《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11条“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的规定,制定《*区农资企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确定农资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和认定、变更信用等级的办法,规定信用等级的公布方法和途经,设定不同信用等级企业的奖惩措施。信用等级评定可根据市场主体资格、经济实力、执法检查情况、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信息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分级,评定应公正、慎重,保证评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对长期守法诚信企业要给予宣传表彰,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六)建立农民利益保障制度。一要建立、完善农业生产事故处理工作办法,健全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和农业损失评估组织。二要加强调解工作。各级农业部门、消费者协会为农资产品质量所引发农业生产事故的主要调解者,应确定专人加强调查、协商和处理工作。三要加强法律援助。在调解、督促无效的同时,及时通过消费者协会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或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四要开展政府救济补偿。设立政府农业生产事故救济资金和农资贮备资金,专门用于本区域农业生产事故的救济补偿和平抑农资市场价格。五要建立农业生产事故保险制度,探索化解农业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责任。开展农资企业信用建设,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是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区农业局为农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单位,负责农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检查等联合执法行动;区工商分局负责各农资企业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农资企业注册登记和配合联合执法行动;区质监分局负责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和监督农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建设;区公安分局负责打击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区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农资的价格管理;区财政局负责为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和农资执法监管提供资金保障;区供销社负责做好行业自律。区农业局、工商分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农资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审批,严把市场“准入关”,包括农资从业人员技术培训、许可审批、农资企业年度审核制度等。

(二)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加强执法的考核和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行政执法公平、公正。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实行巡查制度,建立专项集中执法检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农资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各类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进一步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消费者勇于揭露农资生产经营中的失信行为。根据《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11条之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浅析;种子;质量;问题;处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671-(2012)101-0183-01

近年来,由于农资市场经营主体模糊,进货渠道复杂,农资产品标签混乱,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现象屡见不鲜。在我县的农资市场也存在不少种子质量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种子质量问题突出,掺假使假严重

调查显示,种子质量问题突出,种子中掺假使假、纯度不够情况较多。个别不法种子经营商为获取最大利润,经营假冒品种或未审先推销售,给农民增收和农业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一是以低价的普通品种包装成高价品种出售,以获取最大利润;二是以未经审定的品种包装成已审定的品种,避开品种审定关上市销售,以逃避法律处罚;三是直接销售未经审定的品种。

2 种子生产销售中夸大宣传现象普遍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扩大销售,往往采用夸大宣传的手法,尤其对于没有经过引种试验的品种,大多数靠口头承诺,也有的在包装说明中直接对增产效果作夸大宣传,误导农民购买。如我县某农民从集市上购买了未做引种试验的油菜种子,结果由于土壤、气候条件不适,导致油菜出芽率仅15%-30%。

3 少数经营者违规零卖种子,农民使用后隐患多

调查发现,当前仍然存在打着方便农民的幌子,拆开包装零卖种子的现象。从表面来看,拆包装销售种子对农民有利,农民可以要多少买多少,方便快捷。其实,使用拆开包装后的种子存在诸多隐患:一是为经营者掺杂使假提供了方便,种子的品质得不到保障;二是农民买回无包装的散装种,如同买到了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的“三无”商品,一旦出现种子质量问题,难以主张权利;三是种子的简要性能、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等说明通常印刷在包装物上,农民买回无包装的散装种后,对栽培方法、管理措施等一无所知,种植好坏和收成好坏只好靠经验、凭运气。

4 农民的知情权在种子销售中未受到重视

农民购买种子时,生产者、经营者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客观介绍种子的名称、产地、供货商、检验报告,引试种的基本情况,适用自然条件,尤其要如实介绍栽培注意事项和种子的不良性。然而,当前部分生产者、经营者,并未重视农民的知情权。如我县某农民反映,他们购买了某玉米种子,由于供应商宣传解释和售后服务不到位,致使农户避寒不及时,操作不当,造成播种后的玉米种发芽率偏低。

为规范农资市场,保障农业生产健康发展。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4.1 加强法律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乡村两级要加强对农民群众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思想道德教育,通过各种形式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广大农户对法律法规的认知,使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合同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加强农资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职业道德、农业法律法规作为岗前培训的必修课,让从业人员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道德规范,培养经营者的敬业精神。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使我县广大人民群众更深层次地认识了解法律法规在农业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市场氛围。

4.2 积极培育诚信服务市场

目前我县信用市场发展迟缓,供与求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因此,我们下大力气培育诚信服务市场,努力扩大信用产品的需求和供给。一是通过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对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全面清查,统计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掌握经营单位分布情况;二是通过签定《诚信农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三方权责。三是分户建档,推行诚信档案管理。档案登记内容包括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自身和所经营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审定证书等复印件;对举报或检查有不诚信的均记录在案,多次被举报或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查处对象,切实用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推行不合格农资经销商退出市场制度。四是建立健全检查登记制度。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实行登记在案管理,由被检单位签字认可;五是引导农资经营户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

4.3 加强对农资和农产品质量抽检

农资经营在全县范围内千差万别,良莠不齐。为了严肃法纪,真查实管,我们坚持治源治本,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健全农资和农产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质量监测制度和执法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年度抽检计划,特别是对群众反映较多和问题突出的区域、经营单位作为重点检测对象。一是委托农业检验检测站对进入本县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严把农资质量关;二是对全县农资经营门市和摊位进行排查,严防死堵,不留死角,确保经营渠道关口;三是严格清查市场调入关口,从源头上卡住假冒伪劣农资的流入。通过明查暗访、随机抽样调查等形式,查明摸清各种农资的进货渠道,建立长期监控机制,切实加大源头整治力度。

4.4 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的农资市场主体

种子执法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大对种子市场的执法与管理力度。一是对未审先推、未鉴先售及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给予严厉查处;二是结合农时供种特点,以玉米、小麦、油菜、蔬菜和西甜瓜等种子为重点,对种子质量指标加强检测;三是实施告知制度,结合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和案件查处结果,以《种子市场执法检查通报》形式对全区种子经营企业进行宣传告知,对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商店予以通报;四是加强对种子市场最新动态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出现问题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早控制,防范于未然。

参考文献

[1]牛力武.牡丹江市蔬菜种子质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农业科技通讯,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