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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责任;显见责任;隐含责任;

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1)并在具体条款中着力体现这一原则。(2)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实现,关键在于各方责任的明确划分。如果责任边界不清,共治就只能停留在口号层面,无法落实。

既有文献表明,自2009年起,尤其是2013年以来,各界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必要性、重要性逐渐形成共识。(3)也有学者开始探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体系,进而出现了“三主体”、(4)“五主体”(5)和“七主体”(6)之分。不过,尽管有学者认识到责任体系是整个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核心部分,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要问题,但他们同时也坦言,目前涉及该主题的研究并不多。(1)责任理论研究的缺位,不仅使得学界无法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实践提供指导与支持,甚至无法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解释。

本文试图以法律规范为依托,以责任理论为基础,厘清食品安全治理领域多元主体的责任类型,将社会共治理论从宏观领域引入到中观领域,并为进一步的微观个案研究确立分析框架。

一、责任的内涵

在厘清多元主体责任之前,需要明确“责任”的意指。

(一)义务和课责

和“权利”话语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2)类似,“责任”话语也存在着模糊之处。哈特(H.L.A.Hart)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点,(3)只不过他的区分以英文语用为基础,和中文语用尚有差异。在中文里,哈特所称的“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更多指向的作为归因的责任,(4)其侧重在“归属”而非“责任”,毕竟,“归责”(或责任承担)和“责任”差异明显。由此观之,在中文语境中,“责任”一词包含着两个子集:一个,是根据规范应为的分内之事,即义务(duty);另一个,是因违反了相关规范设定的义务而引发的(不利)状态,即课责(5)(liability)。

这样一种二分,并非刻意为之。在规范的世界中,“责任”话语和“权利”话语息息相关。霍菲尔德(WesleyNewcombHohfeld)以“权利”话语为切入点确立了法律关系的八个基本概念,构成四对相关关系:(6)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课责(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7)(disability)。而威尔曼(CarlWellmen)更是进一步指出,这八个基本概念可以按照义务及其缺失和权力及其缺失划分为两组,第一组囊括义务、权利、(8)特权(9)和无权利,第二组囊括权力、课责、豁免和无能力。(10)鉴于课责和权力构成了一对相关关系,从课责的角度出发,权力及其缺失同时意味着课责及其减轻,因此,第二组实际上也可以转化为以课责为核心的分类。其中,课责和权力的关联无需赘述,而课责和豁免构成了相对关系,11至于课责和无能力的关联则是一种相反关系,毕竟“‘权力’最为接近的同义词是(法律上的)‘能力’(ability)”。12于是,义务和课责便成为了责任的两个分支。

不过,与权利不同,而与权力类似,责任以规范为其基础。如果不存在规范,则无所谓“责任”,但即便不存在规范,依然可以主张权利。在责任背后,至少存在三种规范:规范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定承担责任资格的规范;以及规定责任承担后果的规范。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义务和课责都与规范相关,但涉及二者的规范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状态,在规范系统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只不过,既然义务和课责都是责任的一个子集,那么,二者的差异并不能必然得出作为二者存在基础的规范也是不同的规范这一结论。毫无疑问,存在着一些同时设定义务和确立课责的规范。转换拉兹(JosephRaz)关于立法权的例子,(1)立法法明确了立法者的责任,同时也设立了法律规制对象(包括立法者本身)遵守法律的义务。于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义务和课责都是由规范设定的必然结果,且某一规范和二者的对应关系取决于这一规范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位置,而并非截然二分,因此,“责任”一词才可以包含二者。

(二)显见责任和隐含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责任”指全集而非子集,但“义务”和“课责”的划分依然有其意义,因为基于这样一种对应“权利”和“权力”的划分,“责任”彰显出两种状态:显见责任和隐含责任。当规范中明确存在展示“责任”的语词的时候,比如,“应当”、“负责”等语词,此刻的责任即为显见责任;而当规范中没有明确展示“责任”的语词,但其中有明确展示“权利”或“权力”等语词的时候,由此规范中可以推演出某种责任状态,即称之为“隐含责任”。

“显见责任”,来自于罗斯(W.D.Ross)“显见义务”(primafacieduties)概念的启发,后者被用来解决实际义务(actualduties)之间的冲突问题。(2)只不过,罗斯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显见”一词所表达的,是来自于道德情感的表象,(3)体现了人们对义务的追求,因此,显见义务并非义务本身。(4)但在威尔曼看来,罗斯使用“显见”是为了强调义务的基础,因此,“‘显见义务’与其说是实际义务的试金石,还不如说它自身就是义务。”(5)这一义务的基础,便是规范,毕竟只有某一具体的规范才能够设定某一确定的义务。而作为显见义务的上位概念,显见责任同样拥有这一以规范作为基础的特性。

与显见责任在规范上的“显见”相比,隐含责任隐藏在授权规范之后,如同隐含义务隐藏在真正的权利之后(6)一样。如果说,显见责任和显见义务的共性在于规范基础,那么,隐含责任和隐含义务的共性则在其内部分类方式。尽管几乎所有人都同意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设定义务,但实际上不同权利所设定的义务在形式上有所差异。(7)这种差异,体现在该义务和设定义务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上。根据霍菲尔德的区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相关关系,然而,隐含在权利背后的义务不仅包括相关关系下的对应义务,同时还至少包含相关义务、新义务和补充义务。(8)这是由权利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鉴于新义务的基础是新的事实而非规范,(9)因此,隐含责任的分类只有三种:对应责任;相关责任;补充责任。又因为补充义务的基础并非权利而是尚未列入法律规范的原则,(1)所以,在进行法律规范文本分析之时,补充责任——如同补充义务一样——并不在考量之列。进而,隐含责任的核心是对应责任和相关责任。其中,对应责任十分明确,即:甲有实施A行为的权利/权力,则乙有不干扰甲实施A的义务。而相关责任比较复杂,但因为权利几乎以同样的方式隐含着相关义务,而其中一些义务指向的是权利持有者而非其他主体,(2)所以一些权利持有者本身就是其权利所隐含责任的承担者。它意味着,一个授权规范可能同时也是一条设定责任的规范。此时,真正的问题在于明确:依照相关规范,何种情况下权利持有者才成为其权利隐含责任的承担者。

二、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分配

基于责任承担是依照规范确定主体和主体行为之间的联系,主体责任至少可以归为三类:(1)甲对甲指向丙的X行为承担责任;(2)甲对乙指向丙的Y行为承担责任;(3)丙对甲指向丙的Z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前两类主体责任基本上为显见责任,而第三类主体的责任则涉及到隐含责任。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为第一种类型,政府及监管部门的责任以第一种类型为主兼具第二种类型,而社会其他主体则以第一种类型为主兼具第三种类型。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如果排除食品消费之前的非生产经营企业的人为加害因素,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就只能存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之中。”(3)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属于典型的第一类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4)旨在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由于食品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食品生产经营者仅在事后对其产出的不安全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因为这既不能预防风险,更不足以消除风险。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1.法律义务。

关乎事先和事中责任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设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其意味着: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都有权利要求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履行这些义务。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1)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鉴于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等市场失灵问题,为保护公众的食品安全,国家可能基于父权主义的立场,采取许可的方式确保食品符合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即未经许可,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了取得许可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证生产经营持续符合许可要求。

我国的食品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除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6)两种例外情况外,“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1)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2)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3)

(2)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食品安全法》用三章(即第四、五、六章)的篇幅详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包括:(1)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等的一般规定;(2)生产经营过程控制;(3)标签、说明书和广告;(4)特殊食品;(5)食品检验;(6)食品进出口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约束程度不同。(4)“目标标准”不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过程或产品设定特定的标准,但是针对其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设定法律责任。比如,无论食品如何生产经营及最后的形态如何,但其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就是目标标准。(5)“绩效标准”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符合特定的质量要求,至于如何满足这些质量要求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比如要求花生酱中花生的含量不能低于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有积极和消极两种表现方式:它可以强迫供应商采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也可以禁止使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6)有些领域的食品安全要求融合了两种或三种不同的标准。

(3)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

要保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组织保障。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下列制度性保障义务:(1)建立健全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7)(2)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8)(3)建立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1)(4)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2)(5)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3)(6)(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4)(7)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5)(8)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6)(9)(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7)(1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制度;(8)(11)建立食品召回制度,(9)等等。

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10)但是,对于这两类人员需要具备怎样的资格条件、如何配备、其职责和法律地位如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组织性保障义务的落实。11

2.法律课责。

在现代国家意义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不仅体现在自我激励,而更多地是以法律责任为约束。针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设定了三个方面的法律课责:

(1)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即“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两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补偿性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使受害者一方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同时,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违法的行为。而且,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建立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违法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此外,为避免生产经营者相互推诿,《食品安全法》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首付责任制”,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1)

(2)行政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行政责任,监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食品安全法》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罚方式: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等。(2)同时,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

(3)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有六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43、144条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事关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解释,厘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大大增加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执行力度。

《食品安全法》同时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

(二)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从广义上讲,所有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立法机关负责制定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违法的行为后果,为确保食品安全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司法机关负责裁决民事纠纷、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使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同时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政机关,即狭义的政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5)和法庭诉讼的不足,(6)现代国家日益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政府的监管责任也可简单划分为法律义务和法律课责两个方面。只不过监管的法律义务可以再进一步划分为基于一般行政权力的义务和基于监管权力的义务。前者即在行政法治国中,行政机关有制定规则和标准以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义务;后者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依法监管的义务。

1.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而立法机关的工作时间有限、立法程序繁琐,不能适应需要不断调整的监管实践的立法需求,且立法官员的知识结构欠缺,不能满足监管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正如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1)因此导致法律是不完备的,要么存在空白,无法处理某些损害行为,要么无法清楚地界定法律的边界,使得对某些损害行为的处理有很大裁量余地。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及技术的日益复杂和快速变革,为解决“老”问题而设计的法律解决方案不断受到挑战,新问题不断出现。(2)在法律不完备的前提下,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政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实施这些食品安全立法,国务院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粮食流通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3)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不同于一般的执法,它是政府行政部门为确保食品安全,基于法律制定相关规范、标准,对市场主体的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品)生产、流通、销售等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

(1)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是现代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重要手段,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从末端控制向风险控制、由经验主导向科学主导的转变。(4)我国《食品安全法》用一章(即第二章)的内容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相关事项,其中属于政府监管责任的包括:(1)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2)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3)依法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4)信息共享、风险警示和风险交流。因为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而非政府监管部门,且风险本身意味着其只能被转移而无法被消除,所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背书,这是典型的第二类责任。

(2)信息监管。

信息监管,是通过填补食品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鸿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市场良性运转的一种监管方式。信息监管不对食品的生产过程施加行为控制,政府干预色彩较淡,是食品安全监管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工具。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企业的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方式实现。

(3)标准控制。

信息监管有时不能以大多数消费者都能读懂和理解的方式概括必要的信息,而且消费者个人的“有限理性”也会形成进一步的障碍。因此,考虑到消费者彻底理解信息并做出决定的巨大成本,通过制定标准将食品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调整到某种假定是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标准上,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监管方式。标准控制这种监管形式被广泛地应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食品安全法》要求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1)同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做了明确规定。(2)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3)

(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不作为及滥用许可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食品安全知识普及。

《食品安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此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在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该条款的后半部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鼓励”二字表明其是对社会主体和经济主体的授权条款,中间以“逗号”而非“句号”相连,意味着规范由此为政府设定了一个与前半部分相关但有所区别的隐含义务:当社会主体和经济主体进行食品安全宣传之时,政府除非有更强的理由,否则不得妨碍。

3.法律课责。

为强化政府的监管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细化了政府的法律责任,由原来的1条(第95条)增加到6条(第142、143、144、145、146、149条),其中涉及三种责任形式:

一是行政处分。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或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1)

二是行政赔偿责任。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

三是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407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由以上规定可见,中国目前关于政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而且,就公务员个人的法律责任而言,《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未明确问责主体、问责权限、问责标准、问责程序等,容易导致问责机制流于形式或者陷入“运动式风暴”。(3)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三)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其他”,意味着笼统归类。之所以笼统归类,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输出”的一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作为“控制”的一方,而社会其他主体作为“输入”的一方,一并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闭合循环。如果依照自由(放纵)主义的观点,控制方实属多余,仅凭“输出”和“输入”便可完成经济系统内部的沟通。但食品安全毕竟不是一个纯然的经济收益分析,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必须对输出方加以控制才能维护“安全”,这也是政府承担监管责任的理由之一。因此,在划定法律责任类型之时,并没有进一步区分消费者、媒体、中立第三方的必要。只不过,鉴于消费者这一主体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其在法律规范上更多的是以“权利持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法律规范中,这一主体承担着的是隐含责任,而非显见责任。

1.显见责任。

作为被保护的对象,社会其他主体的显见责任类型相对简单,即监督义务、广告禁止责任和与之相关的法律课责。

(1)监督义务。

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

第一,食品行业协会。与政府监管部门相比,行业协会具有信息优势、监管动力、专业技术特长和成本优势。(4)因此,发达国家历来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条第1款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这就为食品行业协会确立了行业监督的义务。

第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新闻媒体。《食品安全法》第10条明确了新闻媒体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当承担的两项社会责任:一是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二是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经国家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既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不属于政府监管部门,其所进行的检验由独立检验人完成,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以便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1)与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的主动监督不同,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是受委托进行的,因此,其监督是一种被动的监督。(2)只不过,鉴于政府监管部门具有抽检的法律义务,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实际履行监督责任的可能性反而要大于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的主动监督。而同样作为社会主体的食品认证机构则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跟踪调查,承担监督义务;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3)

(2)广告禁止责任。

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4)但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社会其他主体在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5)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一旦消费者因此权益受损,则这些社会主体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6)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种广告禁止责任,是法律义务,其中尽管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进行了差别对待,但并不影响义务的生成;而第二种广告禁止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课责,只是因其与广告责任关系密切,且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课责,才置于此处。

(3)法律课责。

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7)其余显见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8)不过,鉴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和认证结论可能导致连带责任,因此,并不排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因为检验人员有着更广泛的权力(比如,参与风险监测和评估),所以,“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

2.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从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出发,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显见责任,尤其是消费者,其侧重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仅以《食品安全法》为例,为获取安全的食品,消费者享有:(1)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2)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3)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4)食品安全标准建议权;(5)委托食品检验权;(6)举报权,等等。(2)而由消费者组成的消费者组织,唯一附加的除权情形,便是以收费或牟利的方式向组织下属的消费者推荐食品,除此之外,这一组织机构也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因为它本来就是由不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组成的集合体,只有当其侵犯集合体内部成员之时,才承担独立于个体的显见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因为在每一个权利背后,依照霍菲尔德的概念界分,都存在一个或一组隐含义务,这便是“权利的多样性和每一种权利所隐含的义务的多样性”。(3)

考虑到新义务和补充义务的产生并非来自于规范自身,而是缘于社会变迁,具有着开放性;而对应义务,业已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的显见义务之中,因此,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六项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毕竟,正是在相关义务中,体现了“丙对甲指向丙的Z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自我指涉。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agent),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此时,并不涉及个体选择问题,而是个体的理性选择是否可以普遍化的问题,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其三,食品安全标准建议权、委托食品检验权和举报权,与其说是一种请求权,不如说是一种权力权,因为一旦消费主体启动这一权利,相对方便被课加了一种责任,并进而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与权力相关的自身责任则是,消费主体不得滥用这些权力。

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不仅拥有《食品安全法》上的权利。比如,消费者有用钱款购买食品的自由,此权力的对应显见课责是食品经营商有责任向消费者出售消费者意图购买的食品,而其隐含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消费者不得用假币购买食品的责任;(2)经营商不得在尚有存货的情况下拒绝出售的责任;(3)第三方不得以暴力或胁迫阻止此项交易完成的责任。其中,既包括指向消费者自身的课责,也包括指向经营商和第三方的课责。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规范基础是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如此的例子很多,在此不予以进一步的讨论,而只是借以展示消费者主体隐含责任的复杂性。

消费主体隐含责任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构成了消费主体权利的开放性和多样性的基础,并进而为《食品安全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

三、食品安全责任的共治结构

经过2015年的修订,《食品安全法》形成了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为中轴的纵向结构和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分工并立的横向结构。以此为基础,食品安全责任也依照纵向和横向进行新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网络。然而,这一责任网络并没有穷尽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反而留下了诸多的空白之处。只不过,这一举措并非法律规范的不作为,而恰恰是“社会共治”原则的体现。道德责任、其他制度性责任,在留白之处展现着活力,将社会其他主体更妥当地纳入到责任网络中来,推动社会共治的常态化。

(一)一个中心

2015年2月28日,数名专家提供了一份《<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指出《食品安全法》(彼时还是修正稿)“审批过多,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手段少;政府监管部门多、内容多……出了问题处罚多、问责多……体现控制、干预理念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应。(2)概而言之:《食品安全法》中,政府涉及的面太广了。

专家的建议无疑切中要害,以“社会共治”为原则,需要“强政府—大社会”的法律规范。但仅就责任分配这一层面而言,《食品安全法》中政府即便不能称之为“最优选择”,也可以认为是一个在水准线之上的“较优选择”。其原因有两个:

一是,法律课责和政府角色的关联性。尽管一个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法律义务也可以是法律课责,但是,作为由多个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规范系统(小至法律文件,大至法律体系)却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义务,而必须包含法律课责。正是法律课责,展现了国家权力对依照法律规范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诸种行为进行的惩罚性措施。鉴于食品安全领域相关课责首先是一种行政课责,其次才是一种刑事课责,因此,为了确保法律义务的实施,“政府”这一角色的频繁出现便是可以理解的。

另一是,政府监管角色的定位。《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要点在于,中间的一个逗点意味着“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涵盖预防、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其中,风险管理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独立一章,而“预防”和“社会共治”更多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于是,“全程控制”才是《食品安全法》的重中之重,具体的法律条文分布也印证了这一点。这样一个定位带来的便是“政府”的全面出席,而且,只以“监管”的角色出席。

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分配是围绕着“政府监管”这一个中心展开几乎是一种必然,唯一要考虑的是:如何围绕这一中心展开。之所以不称之为“最优选择”,只是因为,以全面控制为基础展开的责任分配,仅仅是对既有现状的真实反映,距离社会共治的应然状态尚有较大距离。

(二)两个侧重点

围绕政府监管角色分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只是作为“较优选择”的最低限度。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则使得责任分配向着理想应然状态又进了一步,那便是,尽管食品安全共治责任以政府监管角色为中心,其侧重点却有两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毫无疑问,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是一对矛盾体。当食品安全责任分配是以政府监管主体作为中心时,其另一方的指向便只能是被监管者,即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此,责任分配具有两个侧重点,并不必然意味着“全面控制”的监管模式有转化的可能。但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监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在地位上优先于作为监控者的政府监管主体的责任。

这一优先最为直观的反映,便是对设定责任相关规范的排列顺序。(1)《食品安全法》(2009)中,并没有《食品安全法》第4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是2015年修改后的新晋规范。其更为深刻的原因便是,在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我责任和为他者行为承担责任的他者责任之间,自我责任处在责任理论的核心位置。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理性主体,只有当法律规范设定其“无能力”之时,其才具有不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豁免权。而食品生产经营者既不是法律规范上的无能力,也不是事实上的无能力,从责任分配层面来看,它本来就应该处于核心位置。

除此之外,2015年5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通告》,尽管其中提及“监督”,但主体责任的重心却全部落在食品生产经营者之上:仅从通告的题目和内容来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就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2)这表明了政府行政监督主体在责任承担方面,有意识地从台前转向幕后。

正是基于这一倾向性的改变,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落实才得以成为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改的一大创新。(3)

(三)多处留白

无论是《食品安全法》的规范设置,还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实践操作,尽管《食品安全法》中的诸种主体依然以政府为中心,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已经超越了政府监管责任成为了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新重心。如果食品安全仅涉及这两方,那么这一分配就将完整无暇,然而,食品安全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第三方。因为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之时,它并非作为一个被监管者而存在,而是作为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存在,其对应的另一方,并非作为监管者的政府监督主体,而是食品消费主体。随着《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明确,在这两个逻辑上并不严格对应的责任之间,就出现了留白之处。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留白首先意味着仅设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跟进后面的“法律课责”。这一点在社会其他主体责任,尤其是监督责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即便社会其他主体不行使监督权,法律也不会让其承担不行使该权利直接引发的不利后果。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

作者简介:金明(1966-),女,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学;

栗晓宏(1964-),女,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F203;C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1.0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1-12-04

一、食品安全中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为食品生产企业在追求营利性和社会性之间的平衡,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了依据。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涵盖股东在内利益相关者的综合性社会契约责任,包括了企业法律责任和企业道德责任①,其内涵是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过程中对社会应履行的义务或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在生产过程中要关注人的价值以及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二)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食品安全的特殊性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上看,我们可以看到企业不仅仅需要为股东创造利润,还需要对员工、消费者、社会、环境作出贡献。而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企业社会责任在企业追求盈利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利益,食品安全权在企业社会责任中更多体现出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基础,安全权的基本属性是法律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应为法律责任,食品生产企业作为确保食品安全的首道防线,首先应当承担法律义务。其次,科技的发展令生产企业的行为难以识别,科技含量的日益提高,使得食品安全因素融入了更多的科技意味,食品生产商不仅要遵循法律义务,更要超越法律层面而作出对更高程度的伦理、道德层次的回应。因此,食品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法律和道义责任便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尽管食品安全问题是相当重要的,但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众多,瘦肉精、毒大米、苏丹红、毒奶粉等等事件层出不穷,影响越来越恶劣,事态越来越严重。究其根本,我国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缺失在体制、企业、法律三个方面有着直接的原因。

首先,在体制方面:第一,分段监管导致分工合作混乱。我国的食品监管思路是将食品监管分为四段:田间、加工、流通、消费分属四个部门监管,很容易引起监管盲区、分段监管导致监管重叠。第二,监管主体权力和责任错位。《食品安全法》第92条至94条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造成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缺陷表现在没有对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仅仅对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且不涉及刑事责任,处罚较轻,无法引起法律震慑。第三,行业协会弱势。我国的食品行业协会属性定位不清、法律没有给予相应地位、无法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和形成监督制约的机制。

其次,企业自身也存在原因:第一,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不清,很多企业认为赚钱就是最大的责任。第二,行业潜规则。由于法律监管和执行不到位,导致有些食品企业钻空子,非法添加化工品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合法经营的企业因为成本较高缺乏竞争力,而非法企业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在“潜规则”纵容下,整个行业走向深渊。第三,经济利益驱动。有些食品企业是当地的纳税、吸收就业人口的大户,一些执法部门和当地的公务人员为了保住地方经济增长,纵容其违法。

最后,法律上的原因:第一,立法不够系统全面。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并不够系统,《公司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相关条款,但是由于缺乏系统全面的法律解释,造成了很多领域存在着法律盲区。第二,立法理念落后。法律法规的设计中,权力和义务不协调。例如《食品安全法》第85、86条对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大范围内的处罚,给实际执法者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通过其获得寻租空间。第三,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鉴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组织结构不科学,食品安全事件中容易出现执法漏洞,导致企业的法律风险成本过小,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②。

三、国外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立法现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发达国家在企业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上也曾走过弯路,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一套完善成熟的法律体系。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主要通过立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制定相应管理体制来保障食品安全,值得我们借鉴。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发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迅速波及全球。西方各国通过各式法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竞争方面约束和规范企业行为,助推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例如,美国修改了《公司法》的内容,允许慈善捐款抵扣税额,经济上推动企业促进社会责任的履行。英国的《公司法》则强制规定了公司对道德、社会和环境事务的报告。日本、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也将社会责任纳入到公司法律相关内容中。西方各国除了直接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外,也建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框架,围绕着劳工权益、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三大目标开展立法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员工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③

欧美国家虽然没有专门设有负责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但是他们始终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作为执法的重要判断标尺。美国的肯尼迪和尼克松总统先后提出了消费者的五大权利:安全、了解、选择、倾听、索赔。美国的民间和官方的消费者维权组织一直十分强势,在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又推动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行动。英国法院的裁决倘若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倾向于消费者。欧洲各国则充分发挥一体化的优势,通过消费者保护协会的作用,加强协会间、协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建立完整网络,通过网络体系有效监控企业的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④

在制定相应管理体制上,主要通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追溯监控机制、预警制度四个方面来确保食品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的履行。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法规来确保食品的安全。例如:1890 年,美国制定《国家肉品监督法》,1939 年制定《联邦食品药品法》。1955 年,英国制定了《食品法》。2005 年9月7日,德国为了执行欧盟178/2002 号法令,制定了《食品和饲料法革新法》(LFGB),浓缩了其先前一系列食品安全法,如《畜肉卫生法》、《禽肉卫生法》等,使食品安全法得到了统一和加强。在东方,日本则统一在《食品安全法》管辖下,涵盖包括:《食品法规》、《食品添加剂法规》、《食品法规标签要求》、《食品及农产品进口法规(其它法规及要求)》、《农药和其他污染物规定》、《包装及容器法规》、《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口程序》和《食品废弃物再利用法》等等。在食品追溯和监控机制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召回和追溯机制。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每批产品从原料到成品都必须完整记录,一旦发现有问题,可以在十分钟内界定产品的批次,短时间内可以确定原因和受影响的产品⑤。欧盟在《食品法》中明确规定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建立可追踪系统。尽管各国各地区的主管机构有所差异,召回和追溯方式各异,但是在实践上还是非常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此外,西方发达国家还建立了完善的预警监控和举报制度,明确部门间的权利和责任,整合执法力量,加强检验检测体系。西方各国积极引入风险管理、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的体系制度,通过这种体系应用于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全过程,可以有效合理地识别危害、评价和控制风险。同时,不断完备食品企业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发达国家在日常企业管理中都有比较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执法过程中也能充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

四、我国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对策

(一)明确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

企业作为经营组织,要创造经济效益,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最大价值。然而,不能以利润作为唯一的追求,需要丰富社会责任的内涵,以安全发展、和谐发展作为更高的境界。

首先,在法律对策上,必须要明确我国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为企业,其主体地位不容置疑。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深远,该法首次通过法律明确了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和承担社会责任。”凸显社会责任的主体是企业。

其次,要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归责法制化。我国《公司法》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现今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有限,导致政府的执法难度加大。建议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围绕着《公司法》,以《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补充,多层次、全方位的构建归责的法律体系,明确食品安全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应要求和责任。

(二)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瑕疵食品召回

首先,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食品追溯和召回体系,即有效加强食品安全信息传播,控制食品引发的疾病病毒危害,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信息追溯体系。在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食品供应链中的所有企业都有实施追溯系统的法定义务,以确保快速对产品的下架和召回,最大程度地降低产品召回的影响,建立信息反馈渠道,提高产品质量 、生产条件和运送效率。提高物流过程中的透明度,最终实现对企业品牌和食品安全的保护。⑥

其次,利用公司法配套的法律法规落实责任追究制,在明确食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经营主体、监管部门之后,通过产品追溯体系确立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旦出现事故应当积极补救。再次,应当加大力度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处理。目前《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金额最高仅为3万元,对于一些大企业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与法国相比,其视假冒伪劣商品等同于军火走私;⑦与美国相比,其最高罚金达25-100万美元,我国的处罚力度真是“小巫见大巫”。所以只有从法律层面上加大处罚力度,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最后,应当立法鼓励企业实施主动召回。在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如果出现主动召回的情况,应当予以告知,便于公众对企业产品的了解。

(三)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立法构建和完善,是最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只有通过政府、企业内部、社会大众三方的齐抓共管,“三足鼎立”才能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

1、政府监督。

首先,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积极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对地方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社会责任的培训,帮助企业建立企业内部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促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其次,政府部门应当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完善相关标准和认证。强化和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必须依托法律上的规范。立法的目的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考虑到伦理方面的要求,明示化地指导企业的行为规范。不断加大食品企业生产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的力度,建立统一的国内质量认证标准和体系。

最后,要强化地方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5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将特定的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企业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监管职责,如发生事故,生产企业和行政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企业内部监督。

首先,企业要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从食品企业的角度出发,树立人性化管理、人性化经营的观念,每名员工若能把消费者视若自己的亲人,将他们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守护的基本责任。那么一旦出现生产中危及食品安全的事件,作为生产一线的员工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干预,避免危机扩大化。

其次,企业内部要建立监督应急机制。企业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面对突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能第一时间处理和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仅体现出企业的道德水准,更体现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3、社会大众监督。

充分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对不法分子坚决予以曝光;引导消费者消费,保护和宣传守法经营的企业,防止少数新闻媒体恶意炒作误导消费者。通过媒体的正确引导,让消费者掌握正确的食品安全知识,让消费者参与到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管理中,最终使得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厂家失去市场自寻灭亡。同时,还要降低社会大众的监督管理成本。2011年9月,河南洛阳电视台记者因为报道了地沟油事件,惨遭当地恶势力的杀害。反映了社会大众对于食品安全的管理监督成本极高,获益与监督的成本不成正比。因此,政府部门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广开渠道,一旦接到社会大众的通报线索,限时督办。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要基于法律,依赖法律,更要超越法律。如今的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很多食品安全保护因技术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缺失,作为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更要包括法律底线之外的道德责任,确保劳动者、消费者、环境的安全,这才是要达到的终极目的。

注释:

① Risako Morimom,John Ash,Chris Hope.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udit:From Theory to Practice[J],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05)62:315-325.

② 吕军书.食品安全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兼论三鹿毒奶粉事件[J].前沿,2009,(09).

③ 张云.食品召回制度之法社会学证成[J].学术交流,2011,(03):23-28.

④ 李长健、张锋.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发展研究[J].河北法学,2007,25(10):104,108.

⑤ 石东玉. 我国食品安全与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建构[D].宁夏大学硕士论文,2011.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章制度,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安全生产法》全面规定了安全

生产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工会、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责任;详细规定了违反《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对于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促

进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高企业的本

质安全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为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遏制和

制裁各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安全生产工作客观规律的要求。同志

关于“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等关于安全生产

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不仅指明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源???消除隐患;

还表明了抓安全生产的科学方法???预防为主;更指出了安全生产的

关键环节???强化责任。消除隐患是根本,加强防范是重点,落实责

任是关键。安全生产作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保证这一系统的每

一环节、每一部位、每个工种、每个操作都到达到本质安全,才能保证

整个系统的安全生产。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区

队班组、每一个岗位操作人员,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严格落实

责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三大规程”的要求,

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上标准岗,干标准活,做好每一项工作,才能

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安全生产缺乏法律规

范,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

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部分企业的主要领导摆不正安全与生产、

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要钱不要命;千方百计降低

生产成本,减少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放松对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安全

责任体系不健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

《安全生产法》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能够通

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从根本上解决当前部分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在安

全生产中存在的麻痹松懈思想和侥幸心理,从法律的高度促使各级领导

干部和从业人员筑牢安全生产的思想防线,做到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

“安全第一”的思想不动摇,对预防事故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解决当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严不起来,

落实不下去”的重要措施。目前,70%左右的事故是“三违”造成的。

“严不起来”,包括了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外部监督、行政执法、事故

查处、责任追究等各个环节;“落实不下去”也包括了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任务、隐患监控和整改措施等方面。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通过法律对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者、安全生产者的行为提供动力和约束,强制企业建立健全上至企

业法人,下至区队班组长、普通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规章制

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形成上下互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谁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企业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六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监管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五)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县(区)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八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审。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安全责任;落实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有偿的工程咨询服务,监理单位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因此,工程监理应该在建设单位委托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正确认识监理的安全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以及有关现行法规中,仅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监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和造价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监督施工安全的权利。既然建设单位没有监督施工方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也不应负有监督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依据权责对等的一般性原则,监理单位承担的安全责任应该限定于监理过程中的“工程实体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而不是承包单位进行组织生产建设中的“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此外,《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约束的主体,是自身的经营活动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单位,不应包括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即使监理单位可视为《安全生产法》中包括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涉及的安全事故是施工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绝不是监理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所以在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施工企业自己施工人员的伤亡是施工企业的事,是施工企业及与其有连带合同责任单位的事,因此《安全生产法》所约束的生产经营活动主体,是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责任单位,绝非是与施工企业无任何关系的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如果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因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和规范造成自己的监理人员的伤亡事故,这时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才应为监理单位,才受《安全生产法》所约束,我们一定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法》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2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应由建设局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二)监理安全责任的法律适用,安监局援引的法律法规分别有《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首先从法律适用上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无论是监管责任人还是监理单位,都显然不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理单位从事的是监理服务行为,而不是施工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所以安监局把《安全生产法》以及由它衍生出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存在行政相对人主体认识上的错误。

其次,从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上讲,县安监局以其行政职能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作出处罚,因为能够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不应当是安监局而应当是建设局。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虽然安监局与建设局都是行政机关,但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援引法律,任意进行处罚。其所援引的行政法规必须与其行政职能相对应,才能真正起到公正执法的作用。

再次,在法律适用上,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对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如何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当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于监理单位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无论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属于一般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便监理单位应当受到处罚,也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不是《安全生产法》。况且安监局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确认监理单位违法,却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罚则来处罚监理单位,适用法律混乱,破环了法律的内在统一性。

此外,用不同法律条文认定同一违法事实,又用同一处罚条款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其政策法律观念之淡薄,其行政行为之随意可见一斑。另外,处罚告知依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确有要求监理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的义务,但该法条对于监理单位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在监理工作中发生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的情况下,明显不包括安全事故发生的停工期间。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依据《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 号)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规定,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职责有:

1)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监理单位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履行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为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完全履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规定安全监理职责,不应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其全部责任应由未执行监理指令私自拆除塔机的施工单位承担。此外,安监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混乱,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个法条要求执法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前,必须履行责令其整改的义务,这是处罚的基本前提,执法机关未履行该义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当地任何行政机关均没有对拆塔吊之事给予监理单位下达过限期整改通知书。既然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样的法定义务,那么其对监理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就是错误的,是与《行政法》相违背的。

结语

监理行业其自身的特殊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复杂性,使得现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随着监理市场的日趋成熟、规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等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同时政府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不能超越法律,一味强调监理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更应该加强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和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轩,高全臣.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7,12(12).

[2]梁伟业.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J].安全生产与监督,2005(6).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食品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6-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不断凸现。三鹿婴幼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激素门”、“小龙虾”等食品安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以法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成立权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进一步理顺体制,成立权威的食品监管机构,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把分散在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都纳入这个新成立的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监督、统一管理。该监管机构的职能包括: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对食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监管;对消费环节的监管,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后处理等。

2.完善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废除食品安全检测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制度,由综合的、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即把分散在农业部、质监部、卫生部等的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都纳入这个综合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杜绝多个检测检验机构并存导致重复检测、交叉检测,造成现有资源浪费、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加强各检测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库,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全天候、全方位监测食品安全状况。另外,还可以在这个综合机构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共享信息,促进机构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作。

3.提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人员是整个组织的核心,要大力提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其思想、业务和作风的基础性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充实监管工作人员力量,对新人进行严格考核,并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同时培养工作人员的消费者保护意识,时刻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充分认识消费者长期所处的弱势地位,切实履行保障公民健康安全的职责。

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出现很多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1.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解决这一问题,要在完善立法和理顺体制的前提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把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

2.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查处以外,应该对于相关的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使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立这样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是因其行政不作为或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积极负责地行使其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管理好食品市场的安全。

3.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食品经销实体,如食品的生产制造者、食品加工设备供应商、食品的各级销售商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晰,有的在具体责任上还有一些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遏制非法经营,明确食品经销实体的责任,填补法律责任上的漏洞,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从而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

三、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和国际接轨,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内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内容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明确社会各阶层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和信用体系等。在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的基础上要制定各种单行法规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些方面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使用、检疫分级、质量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与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环视国外的立法现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一般多采用“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多层次立法,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日本有处于核心地位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辅之以《家禽传染病预防法》、《饲料安全法》、《牛肉生产履历法》、《食品卫生法》、《禽类处理法》、《牲畜屠宰场法》等12部法律,从而形成了注重控制源头污染、加强事前监管、覆盖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各领域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应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建立一套以《食品安全法》为统领的、以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2.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立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实施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对已经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和修改。通过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相补充配合的多层次、专门、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3.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能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也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现。提高生产者违法成本的措施主要有:(1)加重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还要改变以往对同一问题惩罚力度差别过大的问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充分体现立法力度和法律的威慑力。(2)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打破了我国以往伤害后才进行处理的惯例,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时,企业就有义务进行召回。(3)对被欺骗的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有形损失,还必须包括对不合格食品潜在危害的赔偿。

四、健全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标准不统一、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和完善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标准统一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加大对各部门统一并入食品安全机构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投入,特别是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予以支持,尽快废除原有的一些不合理、重复制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予以统一,使得企业能够有法可依,避免其无所适从。

2.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督的抽查检验程序。制定统一的食品监督抽检程序,明确食品检测应委托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下设的职能部门,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并明确这个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改变当前地方执法机构随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状况,确保公众得到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建议尽快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统一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监管规范,由统一、权威机构对所有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管,确保检测机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此外,应确保执法机关充足的检测经费,严禁其借检测乱收费。

3.适时修改食品安全标准。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旧的标准会逐渐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比如在日本,食品标准每隔五年要修订一次。在标准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其是否能适应食品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还要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外有关国家、区域组织已有的食品标准;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要注意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食品技术;不仅要规范制定标准的组织,而且要进行标准定稿前的二次评审,即初审和终审。使食品安全标准,与时俱进,跟得上国际步伐,填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空白。

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1.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可溯源性。食品生产的市场化、信息化、规模化是食品生产可溯源性的基础。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市场化、信息化的企业生产方式,淘汰落后的小作坊生产模式,实现企业规模化生产,完整的信息管理过程,这是食品安全生产可溯源性的条件。政府要提高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食品行业的规模化经营。此外,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原料产地生产环节的信息收集和记录。

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解决目前食品召回法规不统一的办法是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加大资源共享,统一职能部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实现食品召回的及时有效,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国家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食品召回中,不仅要将缺陷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将食品召回相关事项告知有关各方,以确保食品召回及时有效地进行。

3.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视、网络、报刊的大范围普及,舆论监督以其传播速度快,时效性高,范围广的优势,对食品安全进行间接地监管,能取得和法律法规监管相同甚至超出法律法规监管的效果。正因其是一种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所以才能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从而弥补了法律法规监管的不足,相得益彰。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功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部门、人员及当事人进行彻底曝光。

参考文献:

1.梁太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1)

2.龚恒超.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法制的反思和构建[J].政法学刊,2009.24(6)

3.张舒.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N].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9,12(1)

4.李荀.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角色定位.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6

5.李静.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8.6

6.蒋抒博.食品安全管制的经济分析.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6.4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一、加强领导,严密部署,不断夯实普法工作基础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普法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实践,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安全监管工作涉及面广,热点、难点问题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搞好六五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我局把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领导班子责任目标,认真抓好落实。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六五普法工作的领导,按照全市六五普法规划要求,我局成立了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干部为普法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具体负责六五普法的具体工作。我局把普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来抓。通过建立健全领导、目标、监督和奖惩四个机制,夯实普法工作基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2次工作会议,定期听取普法工作意见、研究部署本部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从组织上强化了对普法工作的领导,保证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制定规划安排。根据全市普法依法治理规划及年度安排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全市安监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五年总体规划,并且连续5年来都制定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计划》,安排落实各年度的普法任务,做到了普法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年终有总结,使全局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三是培训普法骨干。每年45月份,我局利用召开执法调度会、县区局长和重点企业负责人会议安全座谈会、局机关岗位培训等时机,举办12期普法和安全法制骨干培训班,先后有13人次接受了培训,使其在各年度普法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是健全普法制度。为了使普法工作有章可循,在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安监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工作制度、中心组学法制度、干部职工学法制度、企业管理人员安全法律培训制度等,并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等各项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分发到各个科室,使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有章可循。

五是强化目标责任。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业务目标管理,建立了普法依法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任务分解到领导和科室,责任落实到人头,有计划、有步骤地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并实行问责制,形成了人人挑担子、科室抓落实的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坚持落实奖惩制度,年底结合科室业务考核,将法律学习和执法情况作为一项考核内容,实行奖优罚劣。同时,建立了普法工作档案柜,做到资料齐全。

六是普法经费落实。为确保普法工作形式多样,效果明显,我局每年都安排经费,用于普法宣传、法制培训等工作。近几年来,在普法宣传方面共投入经费达16万余元,购置了法制宣传设备,征订了法制宣传资料和挂图,制作了宣传展板,建立了手机短信编发系统,编印了安全法律法规实用手册,确保了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严密实施,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安监部门具有较强的行政执法职能,依法行政是安监工作之本,普法工作更是一项融学法、守法、执法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提高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是做好执法工作的前提。我局通过建立和实行学法制度、执法培训制度、动员干部职工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等方式,加强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的法律学习教育,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水平。

一是坚持学法用法制度,强化重点对象普法。自普法实施以来,我局将普法与安全执法业务相结合,坚持两化、两突出。两化,即:坚持学习内容具体化,学习形式多样化。两突出,即:突出重点内容、重点对象。在内容上,突出学法的针对性和系统性。针对性是重点学习同本部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宪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系统性是不仅学习专业法规,而且要学习基本的法律法规及和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新出台的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对象上,以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为重点对象,始终坚持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和机关定期学法制度,局领导班子利用中心组学习、班子例会和专题学法会等形式进行法律学习,其他干部职工利用周一、五理论业务学习和党员活动时间开展集体学法,做到有记录、有资料、有笔记。几年来,全局共开展法律学习达190次,参加达4860人次,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60余部。

二是抓好岗位学法,提高干部法律素质。一是在局机关内部建立岗位学法制度,大力开展岗位学法活动,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除积极征订全国统编的普法教材外,我们还汇编印制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手册》,每个干部职工人手一册。岗位学法中、我们每年还对执法人员进行23次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几年来共参考达460多人次,参考率100%。二是组织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参加省、市法制部门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班和省安监局举办的行政执法监察员培训班,先后有46人次参加了省、市的培训。三是局机关每年开办34次安全法规知识论坛、讲座活动,每个执法人员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现身说法,畅谈行政执法的经验和做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时,还要求执法人员结合安监工作实践,在干中学,在学中干,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并鼓励在职干部、企业单位安全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努力提高安全法制及业务技能。

三是开展法律六进,提高行业安全法律意识。按照国家总局、省安监局关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部署和市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及综治委的有关安排,我局将法律六进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每年组织负有安全监管的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安监执法人员,紧密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检查、安全培训、安全宣传等形式,广泛开展安全法制和安全知识进机关、进单位、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活动,重点加强机关行业、企业员工、城乡群众、在校学生和社会群体对生产安全、交通安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学校安全等法规知识的学习教育。几年来,我局(安委办)共组织市、县区安监、交警、消防、建设、农机、交通、教育等安全法制宣讲组120xx,深入高危行业、矿山企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进行宣讲活动共达360余场次,受教育达43万余人次,有力地促进了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

四是加强安全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法制观念。我局将安全法制和业务技能培训作为向企业普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提高企业厂长(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法制观念的重要措施,加强安全法制培训教育。几年来,我局以市、县区党校、电大、职教中心为阵地,大力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法制和安全业务培训班共4期,培训900余人次,持证上岗率人员达95%以上。此外,还加强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法律培训,切实提高了从业人员的安全法律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遵守规程和安全生产意识不断提高,三违现象明显减少。

三、完善机制,规范执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依法行 本文来自 ,转载请保留此标记。 政工作机制。通过普法依法治理活动的开展,我局不断落实依法治理和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法治化管理,完善了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推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依法行政监督制,实行了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建立了重大事项依法决策、民主管理制,使依法行政工作不断加强。同时,为了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依法管理,我局提请市政府出台了《XX县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XX县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XX 县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XX县重大隐患管理办法》、《XX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使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更加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不断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二是严格依法管理,切实规范执法行为。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执法责任制、责任追究制、执法奖惩制和安全检查工作规范,保证安全监管工作的公开、公正、透明,始终做到持证执法、亮证执法、按程序执法,确保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局机关与各科室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年终严格考核,落实奖惩。加强了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落实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回访制度,回访率达98%以上,使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处于严格的监督之下。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加大了案件审查力度,保障了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四是强化责任追究,有效查处安全责任事故。认真贯彻落实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县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按照事故查处四不放过原则,层层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行政、经济责任。从以来,共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事故53起,依法追究了211名相关责任人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事故查处率和结案率达100%,有效地维护了安全法制的尊严。

四、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工作打算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机制 立法

食品是维系人们生存和身体健康的重要物质,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发展紧密相联。近年来我国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如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粉等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国内食品的信心,扰乱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行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违法行为;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执法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了解、获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某些生产、经营者会因担心其形象受影响而采取措施阻止信息。

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普通公众的维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的程度不够,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此外,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知道该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

执法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执法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太大。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另外,韩国也规定对制作、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所处的刑罚是最高10年监禁,罚款2亿韩元。同其他国家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惩治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想

实践表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今后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二、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应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知识,比如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添加剂认定标准等的宣传。具体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宣传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执法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执法人员强化监督和执法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理清各执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加强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即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分段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有利于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他们之间的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进而达到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的目的。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建筑业;追责制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43-02

在我们建筑业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中,提出这样的问题确实遇到情与法难以突破的困境。死者无罪的习俗一直在民间有着情理与法理的两种解释:情理认为人死其罪可灭,法理认为人死其罪可免。前者认为死者无罪,后者认为死者有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突破情与法困惑,理性地依法制定出建筑业人死不免责的追责制度,为我国每年居高不下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找到一个突破性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建筑业安全生产队伍整体素质不容乐观

我们面临的形势是:建筑队伍大部分是农民工组成,目前这支队伍虽然是建筑业的主力,其自身存在的特点却给安全生产与施工管理带来极大的风险。他们普遍存在文化知识低下,专业技术贫乏,整体与个体安全意识差,身体健康和思想状况复杂,没有经过良好的专业培训,没有接受过良好的组织纪律锻炼,没有遵守规章制度和企业制度的习惯。昨天还在农田里务农今天就上工地当大工,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不管死者有无责任,他们都会以受害者亲戚为核心,以同乡为团体力量,聚众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政府、社会、甚至与法院抗争,目的是争取尽可能多的死亡补偿。从情理上我们同情他们,但理性告诉我们人死不能复活,人死也不能免除一切责任,金钱不能买平安和生命,用钱安抚活者的人不是解决安全生产无事故的好办法,反之只能助长死亡补偿金的相互攀比。伤亡人的生命补偿价值没有统一评定的标准,也是造成劳动者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和法律现实问题,随着政府对安全事故责任查处的不断严厉,有些受害者不怕把事情闹大拼命得讨价,使我们抓安全工作走入更大的误区。

二、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法理依据

死者有责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执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66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冒险作业,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是我们处理安全事故的法律依据。

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意外事故的发生外,70%的责任事故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造成的,与死者(伤者)作业人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我们处理伤亡事的责任划分却不与经济利益挂钩,一边倒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管权益合法与不合法,都有施工企业为安全事故责任买单,现在欠发达地区死亡赔偿已达到二十万元/人,发达地区赔偿数额更大。由于全国尚缺乏统一的划分和认定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某些地方安全事故处理追求死者不报、活者不闹、大家无责,企业赔钱的潜规则,查也查不清的尴尬局面。这样对那些违规违章行为不但起不到警示教育意义,反而助长了极少数人产生“死的值”的错误思想。

建筑行业是个高危行业,首先是全体参与者要按章操作,遵守纪律,否则责任人(包括死者)对安全事故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是平等和对等的,劳动者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理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建议国家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安全事故中作用大小,认定其责任大小,死(伤)者只要有违章行为其死亡补偿费、抚恤金、医疗等费用,按照责任大小划分承担,属于死者(伤者)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家属就不可能领取足额的赔偿金,使我们的安全意识影响力深入到每个家庭和劳动者本人,唤起全民抓安全、管安全、安全人人有责的新局面。

三、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有情理基础

中华民族是一个最讲责任的传统民族,从古到今老百姓都传颂着人死帐不死,父债子还,子承父业、夫债妻还的美德,讲的就是一种责任的传承。是非分明、遵章守纪、遵规守法、顾全大局、有责必究、有罪必惩、一人做事一人担……都是我们建立追责制度的情理基础。加上我国在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就把这种情理基础融入了法规制度中,经过几十年的普及和教育,按责受罚的法理和情理基础已被人们接受,百姓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可以接受这样的制度,一定可以在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上被接受,只要我们制定一个合理的伤亡赔偿统一标准,老百姓会接受与欢迎这样的法律出台,这就是我们要求建立追责制度的最好的情理基础。这样做不但保护了劳动者的情感基础,也保护了企业与劳动者合作的情感基础,把这种情感上升到法理层面,用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在建设施工中权力和义务,把安全事故政治化的议题聚焦在部门职能和责任人追责上,取消各地非人性的分配安全死亡人数指标制度,一切纳入法律和人性化的治理当中,创造更为和谐的、自觉的、安全文明的、预防为主的生产纪律与环境。

四、建立死者有责的追责制度带来的思考

(一)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和教育员工安全生产遵章守纪,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并与劳动者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是划分企业安全事故有无责任的基本依据。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是事故处理的救济保障,不按照规定和制度落实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事故伤亡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同样企业既是无过错也要承担20%的无过错的道义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作为安全生产的关系人,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纪律,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劳动者在安全事故责任中无过错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不按国家规范和企业规定违章作业,其行为给他人或自己造成安全事故,就要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政府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培训主体,对劳动者安全生产技能的认可与教育培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格的审查与认定,对安全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监督与管理,对各项影响安全生产的事件和行为的调查与处理,是政府免责的先决条件,否则政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投资主体,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足额拨付和专项使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发包工程(根据价格法确定低于成本核算的比例)和强行压缩和催赶合理工期(根据规范标准确定少于总工期的比例),对相关企业进行安全教育是必尽的义务,否则对安全事故理应承担责任,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10%的道义补偿金。

(五)监理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主体,审核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督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落实,纠正和处理违章违规的企业行为,是监理免责与无责的先决条件。目前是建设单位投资却不管安全,政府管安全却不投资,监理单位管安全却不受益,施工单位管不管安全都得承担责任。监理的监督权受到政府和建设方的制约,是政府授权还是建设方的委托?法律和合同上没有明确,监督权力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只让监理单位尽义务不受益的公平性更受到质疑,因此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缺少有利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这就是目前安全管理脱节与软弱的主要原因。

(六)建议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立《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明确建设方应支付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的费用,施工方应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目标责任。改变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显存在法律上的漏洞,把安全生产并入施工合同中。政府安检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或授权)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理顺监理单位管理的正当性和法律地位,建设单位按建筑结构面积支付监理单位统一标准的安全监督费,不与监理费合并也不得协商,此费由政府安检部门专户收取,项目安全竣工后发放给监理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定期研究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市安全生产的总体工作目标,全面规范重点工程建设安全行为,严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改善安全施工条件,依法履行政府监管职能,狠抓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坚决杜绝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最大限度地遏制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监管范围

凡由市政府投(融)资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重点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都纳入安全监管范围,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市交通、水利、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专业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

4、市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承担好相应的治安安全、防火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5、市重点工程纪检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监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察、专项监察并受理投诉。

四、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责任追究,确保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有序进行。

1、市各承担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主管部门,对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管工作全面负责。市公安消防等部门对重点工程的治安安全、防火安全等专项安全具体负责。各部门的主要领导对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各部门负责重点工程建设的分管领导,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重点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负直接责任。

2、建设单位是重点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者,必须依法办理各类项目审批手续,坚决禁止未批先建以及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其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具体分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3、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勘察文件和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其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勘察、设计结论的安全性负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4、施工单位对重点工程的施工安全负总责。要严格执行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其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经理分别对施工安全负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5、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实施现场监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分别对施工安全监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6、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各自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对重点工程建设安全实行全过程控制,确保生产安全。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市纪检监察机关要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能的行为,实行日常和专项监察,对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凡是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发生安全事故被追究责任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一律取消其年终评选资格。

五、安全监管的主要措施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主管部门及单位必须高度重视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工作,坚定不移地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要建立主要领导挂帅的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对照各自职责范围的要求,全面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制,配足监管力量,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管网络,切实履行监管责任,把责任机制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每一个工作环节,确保施工安全。

2、加大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1)市各职能部门要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健全监管网络,加大对重点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要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原则上对各建设项目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至市重点办和市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要进行登记,责令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对于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对整改指令不落实的,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违章扣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个人作出量化扣分及行政处罚处理。

(2)市政府将定期组织市监察、安监、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对各建设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执法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时予以公布,确保全市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3、严肃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操作程序和标准规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市监察、安监、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同时将处理结果录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还将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一段时间内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4、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监理工作,安全职责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safety produc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stipulate supervisory responsibility for security in the area,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ive kinds of security responsibility of supervision and avoid supervision of safety responsibility of concrete measures.

Keywords: supervision, security responsibilities

中图分类号:K826.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监理如何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要求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把安全职责纳入监理的范围,将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活动中所要承担的安全责任法制化,同时也为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监理工程师应认真学习和吃透《条例》内容,正确理解安全生产中监理的职责、职权和责任,在监理实践中按照《条例》精神规范自身的行为,制定防范和规避安全监理责任的具体措施,避免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1、《条例》关于监理职责、职权和责任的条款

《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监理的安全责任范围。《条例》的这些规定,使监理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安全监理问题得到了明确,监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同时,《条例》的出台也能够有效地规范、指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意识,引导监理工程师公正守法地开展监理业务。《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得监理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依据充分、内容完善、责任具体、处罚明确。

2、安全监理责任的五种情况

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导致工程安全事故或问题的发生。监理工程师最关心的问题是工程安全出了问题应由谁来负责?这也是业内人士所关注的焦点。监理的过程行为是界定监理是否负责任的依据,即监理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监理自身行为有过错,并且过错的行为导致了安全事故或问题的发生。

监理的安全监理责任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1) 过失责任。监理在责任期内,因缺乏应有的谨慎或自身的过失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应承担过失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监理在为业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恪守职责,认真负责,在工作中不能出现失误,一旦出现失误,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客观存在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无论监理制度如何健全,也无论监理人员如何努力,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为此,就要求监理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能力,广泛的专业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高超的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中勤奋努力、谨慎行事。

(2) 渎职责任。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时不尽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渎职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具有违法性,所以应承担制裁性法律后果。如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因非法转让监理业务,造成安全事故等。这就要求监理做事必须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严格监理。

(3) 违约责任。即违反监理合同规定的责任,是指监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监理单位未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监理投标书中的安全监理目标因监理原因未能实现;监理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违反合同规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监理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业主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现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专门针对安全监理的条款,但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大部分业主已将安全监理纳入了监理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监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利,安全监理已经成为监理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

(4) 不作为责任。当发生上述除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时,监理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劝告、警告、通知、下达工程暂停令等监理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劝阻意见,反映现场实际情况。如果监理没有做到这一点,发生了责任事件,则不论何种理由,监理应承担不作为责任。

(5)不承担责任。当发生的安全事件并非监理方原因时,监理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一般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是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监理及时下达书面指令予以制止,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二是监理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监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同时将此情况及时报告了建设单位;三是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四是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末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制止不了其违规行为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五是凡发生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监理已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可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从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3、监理要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上述通过对监理安全责任五种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监理的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非监理的原因而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1) 安全监理责任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为依据。判定监理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首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监理不应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其次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包括安全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边界,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把安全监理的权利交给监理,监理如何来承担安全监理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当事人。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当事人的立场探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政府是否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1从保险公司角度

对保险公司的专业要求高。由于产品责任保险业务涉及生产、配送、销售等多个风险环节,甚至事故发生之后的诉讼介入,需要保险公司具备相当专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大部分的中小财险公司目前尚不具备这种专业实力,没有单独设立责任保险部门。即便现在有食品生产企业想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很难获得专业的风险服务,这可能也是目前该险种投保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针存在差异,在保险内容的规定上多考虑公司的利益。各个保险公司出于各自经营方针、策略上的考虑,在其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的约束较多,对保险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条件、赔偿的期限、违规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含糊其辞,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带来困难。

2从食品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角度

根据调查,大型食品安全事故爆发后,食品生产及销售企业以及保险中介向保险公司进行产品责任保险的咨询数量较以往增多,但企业投保的比较少。在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客户中,大多为合资或外资食品企业,中资食品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大致可以分成两方面。(1)投保的费用是负担。2007年国务院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中的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共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72%,产量和销售收入占主导地位;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18.7%;10人以下小企业小作坊35.3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9.3%。”[6]对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来说,投保产品责任保险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许多食品企业不愿投保。一项统计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为4%,远远低于国际平均15%的水平[7]。(2)食品企业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多数食品企业,尤其是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没有意识到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手段,可以分散和转移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许多企业抱有侥幸心理,不注意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当风险发生后,企业因没有投保,就必须得独自承受风险。如台湾某食品公司因出口至美国的果冻没有充分的产品说明,先后在三次诉讼中败诉,分别赔偿1670万美元、5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后倒闭[8]。

3从公众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角度

公众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社会对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不重视、误解,从而会对此险种的社会接受程度等方面有所影响。陈君石在中国科协召集的《食品安全宣传大纲》编制工作启动仪式上说:“食源性疾病已成为我国头号食品安全问题,面向全体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十分紧迫。”有些人认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会鼓励食品企业制假贩假。实际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生产者故意违反法律的情形是不予赔偿的。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消费者是不可能在受到损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求偿的。

4从“强制保险”的立法角度

由于强制保险的“强制”突出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因此,强制保险的范围应当严格受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在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探讨中,需要解决食品安全责任的确定有无法律规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食品安全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食品安全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什么等问题。从我国法定强制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看,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7年保监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由此可见,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立法方面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综上,如何针对我国食品生产者的实际——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占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28%[6];如何发挥保险公司的创新积极性——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如何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促使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制定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条文本身不是主要问题。

我国政府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理由

1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可保性

“无风险则无保险”,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一种责任风险。责任风险是指行为主体(或公民或法人或国家)因疏忽行为或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实质上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10]。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创造现代的文明过程中也孕育着更大的危险。现代工业社会的主要意外灾害包括工业灾害、汽车事故、环境污染公害、商品瑕疵等。这些意外灾害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事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难以防范;(4)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11]。食品安全风险符合这四个特征,具有可保性。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承保食品安全责任险,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现实依据。如,长安责任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该险种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2]。

2具有基本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各级政府都很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强化各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意识。2006年6月1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提出要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完善社会化补偿机制;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产品责任等保险业务。可保的责任风险是一种法律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出台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条款,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互配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关的政策与法律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依据。

3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具备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与经济法律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二是通过刑事法律制度等来惩罚致害人。在我国现实中,食品问题的致害人受到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因其无力偿还,受害人仍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样的结果会使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三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据《法制晚报》报道,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终结三鹿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偿还顺序依次是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抵押债权、普通债务(包括对患儿的赔偿部分),而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遭受问题奶粉危害的近30万婴幼儿无法从三鹿企业获得任何赔偿。而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因食品生产者参加了责任保险,只要食品安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获得保障的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贯彻执行。

4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强制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的不断增加,强制保险保障的领域呈现不断扩大趋势。目前在法国约有80多种民事强制责任保险,德国约有120种强制保险。在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我国现行法律除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有包括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等在内的共七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类别很少,涉及范畴极小[13]。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指定。借鉴完善的制度经验,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5责任保险是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国外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处理社会危机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的辅助手段之一[1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是对企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能够进行有效率的赔偿的一项保障,还是食品安全的一道“特别”过滤环节。可以使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增加一项新的方式。

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建议

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换,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变化[15]。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而大量企业涉及食品安全的责任,迅速增长和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风险促使我们积极探索分散风险、加强对受害人保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和国外经验,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

1规范立法依据

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同时参考《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关于“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造成公众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有步骤、分阶段推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根据实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又称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受到限制。(1)对食品生产者。现阶段,由于我国食品企业“多、小、散、乱”的特点,在所有的食品企业全面推行强制保险不具有现实意义。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看,如果完全以自愿为原则,忽视强制原则,那么会使责任保险难以发挥正常的价值功能,“企业出事,政府买单”的怪现象仍然无法得到改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是公权力干涉和限制了保险合同结果。可以考虑在特殊企业,如涉及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保健品以及药品等企业,在除此之外的规模以上的企业实行强制原则,而在其他食品企业实行自愿原则,这种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保险制度是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的。(2)对保险公司。可以“强制”经办有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政府的管制,不得拒绝保险客户属于有关业务范围的投保要求。

3完善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配套的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

      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17]

      综上,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方法趋于等同,其结果就是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两者交叉的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断。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首先,可以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认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明不能简单地认为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原则,况且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的通常解释。当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使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选择问题。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适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间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其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则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导致少儿死亡等恶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何况《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20]若将食品类产品恶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之所以出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解释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否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品安全法》前身的《食品卫生法》,曾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食品卫生法》则属于特别法,涉及到食品质量时,应适用《食品卫生法》。[21]若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22]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23]按该区分标准观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食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所适用的食品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食品可以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属于后者的一般法;但若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若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因此,就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而言,两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般法、何者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很难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断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当可以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可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假想性冲突,即原本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者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理解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理解。解释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解释,出自不同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理解,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因而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规范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难以有效适用时,从理论上来说,也可以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解释。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依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规范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规范聚合(责任聚合)、数规范目的相同、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以及某规范目的涵盖其他规范目的四种情形。当并存的数个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在赔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并没有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学说。[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就食品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如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似乎也可以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者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解释,[26]或者主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27]或者主张“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28]甚至主张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定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难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况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若允许其同时适用,难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地、受害人有获取不当得利之嫌,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则处理。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31]显然,若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品类产品的恶意侵权行为,两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未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规范规定之要件时,可以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解释显然有“滥用惩罚性赔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在惩罚、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者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施行为,只是一次突破规范意识。[3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解释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解释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两者交叉的领域,两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比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此时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 

 

 

 

注释: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仃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钾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第9条规定:“出卖人仃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稍、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欲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崖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及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呈房及的事实。”其第14条第2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及行合同,房崖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教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欲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4]《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5]参见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X刃年第4期。

  [6]参见许德风:《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法学》2《X巧年第1期。

  [7]同前注[5],张新宝文。

  [8]参见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慢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X刃年第2期。

  [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ZDro年版,第300页。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X为年版,第271页。

  [11]参见周江洪:《关于修改<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叩条的建议》,《法学》么刃8年第6期。

  [12]同前注[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书,第334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俊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一215页。

  [14]例如,参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刘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X犯年第2样,人民法院出版社2(X刃年版,第89页;“南海市小塘中心永华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侄权刘纷上诉案”,(2(X抖)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15]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16]同前注[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俊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书,第抖3页。

  [17]同前注[11],周江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