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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法律法规汇编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篇

1 期刊法律地位的比较

无论是《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还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除了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之外,还必须具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纸质期刊由于符合上述条件,毫无疑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从“独创性”来讲,一方面电子期刊同样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产生出的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另一方面每一种电子期刊的版式设计是独创的,体现了编辑特有的眼光和独具匠心的安排,渗透着编辑的劳动和艰辛。就“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言,电子期刊可以复制在WWW服务器和硬盘上,也可以复制在CD、CD-ROM和磁带等载体上,还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我国法律对作品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只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不强调作品目前的存在状态,这样在网络上传输的电子期刊,无论其是否已经被复制,都受到保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而《伯尔尼公约》和英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受到保护的作品不仅要具备复制性,还必须已经恒久或稳定地固定在了特定的介质上,这就使得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只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了暂时性的复制,而未形成永久性复制的电子期刊被排除在著作权法力及的范围以外。

纸质期刊在我国原《著作权法》中是一种编辑作品。为了同国际立法接轨,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不仅更加突出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扩大了汇编作品涵盖的范围。电子期刊只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确定其是否同样具有汇编作品的地位,关键是要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这正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虽然《解释》第二条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保护,但并未指出数字化前后作品类型的差异。在学术研究中对数字化作品的类型问题存在着“取消作品分类说”、“原作品类型说”、“新作品类型说”或“概括性作品说”的争论,而在比照现行著作权法已经设置的作品类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归类时,也有“视听作品说”、“计算机程序说”、“汇编作品说”等不同意见。

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似应把电子期刊、多媒体、网页等数字化作品归入《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9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概括性规定之中。法律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这种开放性的作品体系具有较大的弹性,能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包容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可见,把电子期刊暂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法理依据是充分的,但这不能由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必须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如果一定要把电子期刊归入现行作品体系中已有的作品类型的话,那么“汇编作品”更加合适。1995年1月,加拿大信息高速公路咨询委员会在“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初稿”中指出电子著作可以归类于汇编作品。从技术特点分析,电子期刊与电子数据库更加相似,或者说就是电子数据库的类型之一。按照1996年9月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库在法律地位上是汇编作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使数据库涵盖在汇编作品中。所以,电子期刊尽管在创作方式、传播过程、利用特点等方面与纸质期刊存在区别,但仍然属于汇编作品。

2 期刊出版发行方式的比较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期刊社把电子期刊登载在互联网上或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终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行为属于出版。所以,相对于纸质期刊的出版仅是对这种汇编作品的非数字式复制和发行而言,电子期刊的出版也并不限于对其通过光盘、磁盘等数字化复制发行,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电子期刊无论是通过光盘、磁盘等方式出版发行,还是通过互联网出版发行,都要涉及“数字化权”问题,这是纸质期刊不曾遇到的,也是电子期刊编辑出版中必须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是指作者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与电子期刊编辑出版关系最密切的数字化权主要是对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两种。

数字化既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而且可能是数字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因此,按照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在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就必须包括数字化专有权。WCT第一条第4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七、第十一和第十六条都确认数字化行为构成复制。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复制方式中没有“数字化”,但其立法模式为列举式,而非穷尽式,应理解为包括了“数字化”。因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网络传播与数字化一样,也是数字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所以同样受到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控制。WCT第八条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主题下规定“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十条、第十四条也规定了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与WCT、WPP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利”有本质上的共同性。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期刊社以电子形式使用来稿应事先取得授权。现在,有的期刊社在“稿约”中要求作者以“软盘”或文字稿附带“软盘”或直接通过网络投稿,并认为只要作者按期刊社要求的方式投稿,就是对期刊社就其作品进行数字化或网络传播的默示许可,就可以不再专门开展授权谈判,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作者按期刊社的要求以“软盘”或“网络”方式投稿,是作者自己行使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只是授权期刊社将以软盘或网络传输投递的作品制成纸质期刊发表,并不是对期刊社将其制成光盘或进一步网络传播的同意。只有期刊社在“稿约”中明示有权对来稿进行数字化或网络传播,而且作者在确实知悉了期刊社的这些规定后,仍向期刊社投稿,才能认为是作者对期刊社就其作品进行数字化或网络传播的许可。当然,最好是能取得作者的书面授权。还应该注意的是,数字化和网络传播是两项不同的权利,不能认为取得了数字化权就当然取得了网络传播权,期刊社若想把传统作品汇编入电子期刊或上网传播,应先后或同时取得数字化权和网络传播权。

3 期刊权利归属的比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WCT第五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都规定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得损害汇编中每一作品或数据业已存在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双重著作权的性质(除事实汇编),汇编中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这种权利时也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作为一种汇编作品,电子期刊毫无例外地具有双重著作权的特性。需要指出的是,期刊社对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形成的电子期刊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原作者享有,而不归实施了数字化行为的期刊社。因为数字化的实质是将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与固定形式,作品的独创性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而丧失掉,数字化并不产生新的作品。

期刊整体著作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期刊不是各个部分的简单总和,而是由于在编辑思想指导下的创造性编辑劳动,使期刊具有了某种定型的结构,表现出超越各个组成部分性质简单相加的新的性质。期刊社享有的权利除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邻接权,即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9款规定,未经期刊社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是侵权行为。

对电子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讨论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这里需要界定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期刊社是否有权在整体上对自己出版的纸质期刊进行数字化利用;二是期刊社是否有权从整体上许可其他数字化媒体使用自己出版的纸质期刊。2001年,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结案的“塔西尼”(Tasini)中,法院认为,将汇编在报刊上的文章放到互联网上,除非合同有相应的约定,以此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仍然属于文章的作者。所以,期刊社以行使整体著作权的名义,擅自自己或许可他人制作已发表作品的电子合订本或者合集,或者擅自自己或许可他人将期刊整体上网传播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与纸质期刊不同,电子期刊在著作权的归属上还具有多元性。比如,用于电子期刊编辑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就可能具有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及合作作品等多种性质。但是,如果用于编辑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期刊的网页都是职务作品,其权利归属并不相同。

4 期刊法定许可权利的比较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必须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中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况包括五种: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已出版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其中《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是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一个特色。

期刊网站与传统期刊社在法定许可权利的适用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著作权人有权自己或委托网站及期刊社以禁用声明的方式拒绝对其作品的数字化转载、摘编。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这种不许转载、摘编的声明应该在发表作品时附带,否则视为著作权人同意转载、摘编。第二,网站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限于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图书中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第三,该项规定仅仅适用于国内作品,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作品,也不适用于外国作品,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转载、摘编国外作品应事先得到许可。第四,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要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并注意保护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期刊网站与传统期刊社在法定许可权利的适用方面也有不同之处。第一,传统期刊社法定许可转载、摘编作品的权利适用于“从纸至纸”,而期刊网站法定许可转载、摘编作品的权利适用于“从网至网”和“从纸至网”,不适用于“从网至纸”的情况,即不能把首先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以纸质期刊形式进行转载、摘编。第二,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要按法律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1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但是,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报刊转载、摘编尚无明确规定,仅供参考。

5 期刊授权模式的比较作者向期刊社投稿的行为和期刊社接受投稿的行为构成了要约承诺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关系,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的。而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法律之所以做出“期刊刊登作品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规定,是为了适应期刊出版周期短、时间性强的特点。在这种非书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中,作者实际上是把其汇编权、复制权和发表权授予了期刊社,但是期刊社只能将这些权利用于编辑出版纸质期刊,不能用于编辑出版电子期刊。期刊社虽然能够以“稿约”的方式向作者发出对其作品以数字化方式编辑出版的要约,但由于受到期刊传播范围、作者对期刊的可获得性、期刊登载“稿约”的频率和位置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保证每位向期刊社投稿的作者都熟知期刊社的有关规定。加之《著作权法》和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要事先取得授权,所以期刊社应该尽量避免以“稿约”的非书面合同方式取得作品的数字化权和网络传播权,这是编辑出版电子期刊和纸质期刊在授权模式上的区别之一。

期刊社同作者签订书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也是切实维护期刊社和作者利益的需要。从期刊社来讲,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期刊社没有单方面发表“著作权所有,未经本刊许可,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法定权利,即使发表也无法律效力,还会损害著作权人的转载权、摘编权。而由作者自己发表不允许转载、摘编的声明或授权期刊社发表类似的声明的比例是很低的。这样,作品发表后其他报刊就可以随意转载、摘编,即使有的报刊社在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的作品后支付报酬,也是给作者的,期刊社被排除在外。从作者来讲,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刊登的作品后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报刊社的数量并不多,作者的利益无从保护。

由于本身掌握着大量详细的作者信息和授权条件,可以免去艰巨复杂的权利调查过程,因此期刊社与作者签订书面出版合同有许多便利条件,取得授权的效率和成功率都较高。事实上,这早已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许多期刊社的常规性工作。在美国,几乎所有的科技期刊社都与作者签订有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要求作者转让其“所有权利”。有的协议书中规定作品发表后期刊社有权以印刷、电子等目前已知的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媒体或新技术对作品进行传播,并指出如果作者不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不生效,则文章不予发表。而我国期刊社这方面的意识相对薄弱,绝大多数没有和作者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期刊社以书面合同取得作者的著作权后,应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文章发表时同时刊登,以对其他作品利用者起到警示作用。

编辑出版电子期刊和纸质期刊在授权模式上的另一个区别是期刊社应该更加注重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联系。因为在数字技术环境中,著作权的外部效应增加,公共性日趋明显,期刊社管理、监督和行使自己整体著作权的能力下降,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监管并行使权利,才能保护期刊社的利益。比如在德国,其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VG-WORT)收取的版税中,就有50%是分发给期刊社的。而在美国,绝大多数科技期刊社都已经在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著作权清算中心”登记注册,并在杂志版权页上声明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对期刊的利用要事先得到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随着电子期刊事业的发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全,这种授权模式必将为我国期刊界所接受。

参考文献:

1 梅海燕。网络电子期刊的许可协议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03(3):34-37

2 钟紫红。中美科技期刊著作权保护现状比较。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3(4):396-399

3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4 朱正清。科技期刊的整体著作权问题。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3(3):290-292

5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1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2篇

1 期刊地位的比较

无论是《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还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除了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之外,还必须具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纸质期刊由于符合上述条件,毫无疑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从“独创性”来讲,一方面电子期刊同样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产生出的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另一方面每一种电子期刊的版式设计是独创的,体现了编辑特有的眼光和独具匠心的安排,渗透着编辑的劳动和艰辛。就“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言,电子期刊可以复制在WWW服务器和硬盘上,也可以复制在CD、CD-ROM和磁带等载体上,还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我国法律对作品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只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不强调作品的存在状态,这样在上传输的电子期刊,无论其是否已经被复制,都受到保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和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而《伯尔尼公约》和英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受到保护的作品不仅要具备复制性,还必须已经恒久或稳定地固定在了特定的介质上,这就使得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只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了暂时性的复制,而未形成永久性复制的电子期刊被排除在著作权法力及的范围以外。

纸质期刊在我国原《著作权法》中是一种编辑作品。为了同国际立法接轨,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不仅更加突出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扩大了汇编作品涵盖的范围。电子期刊只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确定其是否同样具有汇编作品的地位,关键是要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这正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虽然《解释》第二条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保护,但并未指出数字化前后作品类型的差异。在学术研究中对数字化作品的类型问题存在着“取消作品分类说”、“原作品类型说”、“新作品类型说”或“概括性作品说”的争论,而在比照现行著作权法已经设置的作品类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归类时,也有“视听作品说”、“计算机程序说”、“汇编作品说”等不同意见。

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似应把电子期刊、多媒体、网页等数字化作品归入《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9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概括性规定之中。法律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这种开放性的作品体系具有较大的弹性,能适应新技术的,包容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可见,把电子期刊暂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法理依据是充分的,但这不能由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必须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如果一定要把电子期刊归入现行作品体系中已有的作品类型的话,那么“汇编作品”更加合适。1995年1月,加拿大信息高速公路咨询委员会在“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初稿”中指出电子著作可以归类于汇编作品。从技术特点分析,电子期刊与电子数据库更加相似,或者说就是电子数据库的类型之一。按照1996年9月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库在法律地位上是汇编作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使数据库涵盖在汇编作品中。所以,电子期刊尽管在创作方式、传播过程、利用特点等方面与纸质期刊存在区别,但仍然属于汇编作品。

2 期刊出版发行方式的比较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期刊社把电子期刊登载在互联网上或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终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行为属于出版。所以,相对于纸质期刊的出版仅是对这种汇编作品的非数字式复制和发行而言,电子期刊的出版也并不限于对其通过光盘、磁盘等数字化复制发行,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电子期刊无论是通过光盘、磁盘等方式出版发行,还是通过互联网出版发行,都要涉及“数字化权”问题,这是纸质期刊不曾遇到的,也是电子期刊编辑出版中必须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是指作者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与电子期刊编辑出版关系最密切的数字化权主要是对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两种。

数字化既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而且可能是数字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因此,按照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在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就必须包括数字化专有权。WCT第一条第4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七、第十一和第十六条都确认数字化行为构成复制。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复制方式中没有“数字化”,但其立法模式为列举式,而非穷尽式,应理解为包括了“数字化”。因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3篇

一、汇编作品的集合性和独创性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在版权法上,有关汇编的英文词有两个:一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贸易组织中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所使用的“compilation”。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这两个词并无实质差别。[①]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我国著作权立法习惯上使用“编辑”代替“汇编”,[②]因而我国大陆地区原《著作权法》称这类作品为“编辑作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称之为“编辑著作”。[③]在现代汉语中,编辑更常指出版方面的业务工作,如编辑加工(edit)、责任编辑(editor),因而为避免歧义,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正式将“编辑作品”修改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集合性。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最典型的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但是,也有一些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只是相对独立的,如多人创作的教材等。

第二,独创性。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1996 年12月20日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则采用了与TRIPS协议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来描述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看,汇编作品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汇编作品的阅读方式都无关紧要。汇编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应具有独创性。具备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作者创作作品过程的独立性。换言之,汇编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非剽窃、抄袭之作;其二,汇编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品应体现一定限度的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的O‘CONNOR法官在著名的Fie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的判决意见中,[①]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作了如下阐释:“另一方面,事实性汇编则可以具有(版权保护)必需的独创性。汇编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哪些事实包括在汇编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所收集的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汇编者独立所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国会通过版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所需要的足够的独创性。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仅仅是事实—的地址簿,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鉴别要点在于这些选择或编排是汇编者独立完成的,并且是非常识性的。在考察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时,还必须将制作者所付出的努力或投资区别开来。努力或投资是汇编作品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不是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的构成要素。努力或投资意味着时间、劳动、物质和金钱的投入,这些通常是有形的物的价值的构成要素,而独创性则意味着独立的判断和一定的创新。判断是一种脑力活动,创新更是人的智力表现。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者金钱的投入,但这些投入并不能形成作品的独创性。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对现有作品的复制。对现有作品的复制,不论这些现有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复制者总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金钱的,而复制品只是被复制的作品的作者的独立的判断和创新,而非复制者的判断和创新,因此,复制品是没有任何独创性而言的。[2]

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作为对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具有共同普通法传统的英国、爱尔兰、荷兰等各自的版权法中也有大量的案例体现这一原则,使得版权法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和特征。但是,1991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其前述著名的Feist案中明确地拒绝了“额头出汗”原则的适用,认为仅凭劳动和投资并不当然获得版权保护。这一判决对美国后来的案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主要是大大限制了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范围,简单的数据收集工作就难以通过版权法保护。有学者认为,该案是美国司法判例中否认“额头出汗”原则的转折点。[3]事实上,该判例在美国历史上并非是最早否定“额头出汗”原则的案例,至少在此之前的1986年纽约联邦区法院作出的关于美国纽约“金融信息公司”诉纽约“穆迪投资服务社”侵犯其版权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了仅有辛勤汗水和资金投入,而无独创性的单纯债券兑收信息的汇集,不能通过版权法保护。[4]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认为无独创性的单纯事实汇编不能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著名案例是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侵犯其著作权纠纷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及中国电视报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同时,中国电视报社还授权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代为追究在广西境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时间表(预告)的行为。《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节目时间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侵犯了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广西柳州地区中级法院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专家进行了讨论,后作出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但侵犯了其他民事权利(未具体指明何种权利)的判决。对于该判决,理论界争议较大。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先生原则同意节目预告表不具有版权性的观点。[5]而著名民法专家梁彗星先生则认为广播电视节目表应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版权性。[6]中央电视台播放节目的顺序不是杂乱无章的,新闻、电视剧、综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各类节目的安排时间和顺序必须进行创造性构思后才能形成,电视节目表是节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客观表达,具有版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因而笔者更赞同梁彗星先生的观点。

二、汇编作品与数据库的保护

在今天的信息社会中,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都已达到空前的程度,以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为其基本功能的信息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逐渐成为知识经济的主要发动机。信息产业所提供的信息产品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就是数据库。数据库(Data base)本是计算机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其基本含义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1991年的《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备忘录》,将其扩充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篇)的编纂物”[8],从而更新了计算机领域内数据库的原有内涵和外延。1995年7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正式在国际条约中使用了 “数据库”概念。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对数据库作出了明确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条约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此完全相同。计算机领域中的数据库更确切地讲应称为“电子数据库”(Electronic Database),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数据库概念与此有两点明显的区别:首先,前者只能通过电子手段访问或阅读,后者不限于此。 TRIPS第10条第2款对阅读方式作了“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的规定。欧盟在立法建议中,开始只是将该指令限于电子数据库,但后来放弃了该适用范围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包含非电子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数据集合。其次,前者并不强调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必须符合“独创性”或“实质投资” 标准(Substantial investment),而后者恰恰要求数据库中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要么必须体现独创性,要么必须有劳动和资金等方面的充分投入。

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关系是交叉关系,两者互不包含,但有一定的重叠。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共同特点是均为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并且其构成成份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也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数据库有两大基本类型:一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此类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通过版权法保护。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全世界大约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二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此类数据库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因而单独通过版权法保护数据库是有严重缺陷的。对于这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是否受到其他法律保护,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数据库制作者在信息的收集、处理、编排过程中作了实质性投入,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为这类数据库创设了一种特别权利。[②]这项立法实质上是为数据库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对数据库的内容提供特殊保护,防止未经许可的非法摘录和再利用行为。[11]反之,如果数据库的制作不符合“实质投资”标准,数据库制作者就难以获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 “实质投资”的认定必须从数量和质量上把握,例如把几段音乐录音汇编在一张CD上就不足以达到实质性投资的标准。[①]

我国法律中没有像欧盟立法那样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且是国际上对创设特殊权利的主要反对者之一,其主要理由是数据库特别权利损害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反对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理由是牵强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与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从形式上看,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一种对信息的垄断权,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信息分享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这种权利的实质会形成一种对数据库制作和投入的激励机制,必然会鼓励更多的人开发和投资信息量更大、利用更方便的数据库,为信息的社会化利用提供了条件。数据库特别权利并不绝对排斥公众对信息的自由利用,而是强调在公众利用特别是商业性利用时适当尊重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立法通过明确规定权利期限、合理使用等制度同时兼顾数据库劳动者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完全不保护缺乏独创性但有实质投资的数据库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公平。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公司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性信息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13] 这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实质投资数据库的保护,虽然也不失为一种立法保护模式,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毕竟过分原则,没有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明确肯定和权利期限、合理使用等限制性规定,在平衡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没有对数据库单独立法那样周全和完善。我国应仿欧盟立法模式,以单独立法创设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方式弥补通过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数据库的不足。

在汇编作品与数据库的关系问题上,值得思考的另一问题是能否认为所有的汇编作品都是数据库。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有学者把汇编作品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辑录作品和编撰作品。辑录作品是指汇集在汇编者制定汇编计划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者要从数量众多甚至无限多的对象中进行判断、筛选,并将经选择之后的对象按一定的逻辑顺序和结构表现出来,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如有特色的法规汇编、古诗词选集等。辑录作品完全符合数据库的特征。“在经过选择和编排之前,数据库的内容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它们并不是作为特定的数据库内容存在,只不过是一些零散的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而已。正是制作者的选择和编排,才使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某一部份成为数据库的内容。”[15]可以认为,辑录作品是一种数据库。编撰作品是指按照事先制定的汇编计划,为特定目的的专门创作形成的汇编作品。这类作品有编有撰,其特点是汇编作品的内容在汇编之前并不存在,必须制定汇编计划和要求并重新创作。如百科全书、辞书、教材、报纸、期刊等通常都是编撰作品。编撰作品不能称为数据库。

三、汇编作品的双重著作权行使规则

汇编作品除形式上的集合性外,要求汇编人对作品的产生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在选择和编排上投入智力劳动。汇编人不一定要从事具体的原始创作,但优秀的汇编作品也会流芳百世,对文化的传播和繁荣起重要的推动作用。明朝学者冯梦龙之所以扬名千秋,并不在于他擅长诗文、精通经学,而在于他在明代通俗文学中编缉了著名的“三言” 作品,即《喻世明言》、《警世通言》、《醒世恒言》。清朝孙洙辑录的《唐诗三百首》、吴楚材和吴调侯辑录的《古文观止》,都是流传至今的佳作。从鼓励汇编、维护公平的理念出发,有关著作权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认为汇编人的汇编成果应受法律保护,明确承认汇编人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如《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在其本身不损害它的各个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编辑物,视为著作物予以保护。德国著作权法第4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112条第3款、意大利著作权法第3条、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11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在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明确规定了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当汇编作品享有版权时,并不意味着编在该作品中的一切作品、作品的版权都归汇编人自己所有了。汇编人只能就他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那部份成果(如材料的选择或编排等)享有版权,其中可以单独取出的每个被汇编进去的作品,版权仍归原版权人所有。如果汇编作品材料本身受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就存在双重版权,即数据、材料本身的版权和汇编作品的整体版权。对于如何处理材料本身著作权和汇编作品整体著作权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不损害汇编作品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TRIPS协议则规定“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些规定的精神实质是完全一致的,具体包括以下层面的内容:(1)汇编人对已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汇编的,必须征得材料版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汇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①(2)必须向材料版权人支付报酬;(3)不得侵犯材料版权人的署名权等其他著作权;(4)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如果汇编人在汇编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未经原材料版权人的同意或未支付报酬,即汇编作品构成侵权作品时,汇编人是否仍然享有对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呢?这种情形也可能会发生在演绎作品等所有涉及双重版权的作品类型上。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回答这个问题。该问题的答案在不同国家不完全相同。一部份国家否认侵权作品享有版权。因此使用了这种作品的人,将只被视为侵犯了作品中所收原作的原版权人的权利。但多数国家认为侵权作品如果本身也有独创性,则也应享有版权,在该汇编作品作者对原作者负侵权责任的同时,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了该汇编作品的第三者也应对汇编者(同时还要对原作者)负侵权责任。就是说,各算各的帐。从版权法的理论上看,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另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使用涉及双重版权的作品如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时,是否需要征得双重许可、分别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上海法院审理《黑猫警长》著作权纠纷案时,认为应征得双重许可,应分别支付报酬。对于利用有双重版权的汇编作品,有学者认为只需征得整体版权人即汇编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即可,如要复印、翻译并出售一整本享有双重版权的杂志,只需取得杂志整体版权人的许可即够了,不必要将杂志中每篇文章的作者都找到并征得许可(在实践中也不容易行得通)。[18]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作品经作者许可被汇编人汇编(如选入数据库)后,如果任何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都不必再征得原作品作者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就可能损害原作品版权人的财产权,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关于保护汇编作品不损害原作品的版权为前提的原则性规定。因为在此情形下,汇编人可能因汇编作品特别是数据库的多次被使用而多次获得报酬,而原作品的作者却只能在其同意作品被汇编后从汇编人处一次性获得报酬。显然,这种利益调节机制过分偏爱了汇编人,对原作品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其次,这种处理方式不适合汇编作品本身也为侵权作品情形下产生的双重版权关系的处理。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如果汇编人未征得原作品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汇编人即使应负侵权责任也仍对汇编作品享有版权。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只须征得整体版权人即汇编人同意并只须向其支付报酬的话,原作品作者的版权受侵犯的程度就更为严重,其版权实际上处于一种可以受他人任意支配而又无法制止的极不正常状态。这是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著作权法所不能容忍的。当然,从鼓励作品传播和信息交流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的手续不能太繁琐。这可以通过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途径解决。即使法律要规定第三人利用汇编作品只需征得汇编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也必须同时要明确规定汇编人应将收取的报酬合理分配给原作品的作者,除非原作品作者与汇编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约定。

「注释

[①]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第5条的注释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第2条的注释。

[②]参见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第25条,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第19条。

[③]参见台湾《著作权法》第7条。

[①]Rural 为美国KANSAS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编制了其用户电话目录、姓名地址等数据资料。Fiest是一个出版公司,出版较大范围的电话目录,其中包括 Rural所在地区。当Rural拒绝许可Fiest出版其所需要的电话目录时,Fiest径自从Rural的数据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数据。尽管 Fiest作了改动,但仍有相当一部份编排相同,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iest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簿的独创性。

[②] 欧盟为数据库创设特别权利保护的模式颇受争议。仿欧盟立法模式的《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至今未获美国国会通过,其主要原因是赞成和反对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之外的特别保护的争议相当激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起草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也因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而未获通过。

[①]这是欧盟数据库指令为说明投资的实质性标准而举的一个例子,指令指出该例子的汇编就不能享有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

①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协议[M].北京。学习出版社,1994.7-8.

[2]董炳和。 数据库的法律地位[J].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8.

[3]曹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美国专利季刊[J].(第231卷)1986.803.郑成思。著名版权案例评析[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16—17.

[5]郑成思。知识产权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1—5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333—349页)。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4篇

在我国的着作权立法(包括最近修订的《着作权法》)和已参加的有关着作权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着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新《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着作权。显然,数据库具有一定的作品的形态,并具备构成着作权作品的可复制性条件,如果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而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一部“作品”,数据库就是着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是受着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尽管我国着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新《着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在《着作权法》修订前,数据库着作权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原《着作权法》第14条及其《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规定,已经为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限定于以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

对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WCT)就更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WCT第5条就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其内容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因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应该把“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予以着作权保护。新《着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二、新《着作权法》明确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按《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新的实施条例至完成本文时未颁布)第2条的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据库一般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且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样,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其能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按照新《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可以是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也可以是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显然,这些现存的若干作品或其片段绝不是汇编者的独创,当然绝不会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其本身就不具独创性,更无从谈起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了。因此,能体现数据库独创性的,只能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新《着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着作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只要一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选择上具有独创性,就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或者,这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也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反过来说,只有那些既在内容的选择上不具独创性又在内容的编排上也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被认定为无独创性而不具着作权性。我们由此就可推断出: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要做到取用一现有的数据库(无论是书面的还是电子的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排,而得到一个内容相同编排不同的数据库,是很容易的。问题是,该数据库又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着作权保护,这显然对现有数据库的着作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定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值得讨论。

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学者作了详尽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原则(或称“额头出汗”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着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但违背了着作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美国着名的Fiest出版公司与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Rural公司编辑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中的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因缺乏“至少的创作”而不受着作权保护,同时,该法院认定其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受着作权保护。我国的《出版发行名录》案、《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法院都以《出版发行名录》或《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独创性而不予着作权保护。这表明美国开始有限度地提高其对数据库的原创性要求,两种对独创性的观点出现了趋同的倾向。“人们普遍认为数据库原创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三、新《着作权法》界定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着作权法》第14条第2规定,“……(汇编人)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着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着作权”.由此可知,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

上面已说明了数据库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按照着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着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着作权法中的思想范畴;若其内容为着作权材料则为独立的着作权)。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着作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着作权的侵犯。因此,着作权法对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概念。“数据库系统”至少应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DBS)、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库是完全可以从某个数据库系统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另一数据库系统中的数据库。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程序和DBMS)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着作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着作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着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四、新《着作权法》扩大了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着作权法》修订前,《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限定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显然,只有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才有可能成为汇编作品而得到着作权保护,那些以非着作权材料(未构成作品的数据或不受着作权保护的事实、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要得到着作权保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在《着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着作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原)《着作权法》第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原)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新《着作权法》对原《着作权法》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仍严格按照《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就以该学者所引用的“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等”一案为例,“一审法院只是认定原告的《标准草书字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明确将其认定为编辑作品。而参与该案审理过程的一位人士则称,’虽然《字汇》为不受着作权保护的例字组成,该在例字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但因其作者非为外国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依照《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我们仍不能依照(原)《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将该书作为编辑作品而予以保护。‘”

如上所述,在《着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着作权保护,而我国的以非着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着作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着作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理应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一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着作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着作权法》第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着作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着作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新《着作权法》对原《着作权法》第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5篇

第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判决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

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SIC实时金融"本身是对金融数据的汇编,但此种汇编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此数据流不是汇编作品。但阳光公司作为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者,其正当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⑵

案件引起笔者以下需要讨论的几个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数据库"的相关规定;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一、我国法律关于"数据库"的相关规定

(一)数据库的概念

以上是我国第一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有关电子数据库的案件。数据库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意义上被广泛使用:仅指电子数据库;在版权法视野中与汇编作品等同;作为一种信息集合体。⑶数据库是指将若干信息按照一定次序的编排而构成的整体。"在传统条件下,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均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时代,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信息数据库,如法律信息库等。"⑷它应当具有三大特征:1、数据库具有系统性,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的组合构成系统,而不是杂乱无章地堆砌。2、数据库所编排的内容是信息。3、数据库在一定程度上有可利用性。⑸可见,在数据库的定义中,并没有将"独创性"列为其特征之一。

(二)我国关于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对于编辑作品的范围界定十分狭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款的规定,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的作品。

以上可以看出,新《著作权法》没有出现"数据库"这一概念。如我国的中国广西电视节目预报表案、美国的Feist v.Rural案等,就只能归为无独创性数据库,而不能称之为编辑作品。因为数据库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能够成为智力创作的汇编。

对于独创性而言,要求这些选择或编排是由数据库制作者独立做出的,而且与现有的选择或编排有所区别。⑹独创性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基本条件。因此,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给予保护。

二、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必要性

由于其内容或者编排上还无独创性,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被著作法所保护。

就无独创性数据库投资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来说,对于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假设对其不予保护而任由他人自由使用,一方的投资成本会过高,另一方的复制成本会过低,这样一来此类产品便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出于保护投资者积极性考虑,应当适当给予无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是相当有必要的。"⑺以上述案件为例,只要原告因为数据库的制作而付出了辛勤而有意义的劳动,则这种劳动就必须给予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因为其数据库不具独创性而不被任何法律保护,这势必会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一)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适用的法律

既然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十分有必要,那么应当选择什么法律予以保护较为合适呢?我国学者的观点出现了分歧。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能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佳方式。⑻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给予数据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保护的方法。⑼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像《欧盟指令》创设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⑽但我国学者普遍反对,认为不适合我国国情。⑾

笔者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予以保护是一种最为恰当的保护方式。对无独创性数据库加以无对价的复制,利用他人的劳动去盈利,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可以灵活运用,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更能把握权利人、竞争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法也存在诸如规范过于抽象等的缺陷。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定义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提及"数据库"这一概念,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也就无法明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定义其概念,可以使更多的数据库案例得到公正、准确的判决。笔者比较赞同:"无独创性数据库是指表现形式缺乏个性,同一数据内容即使由不同的编者来进行数据库处理,其结果也不会有实质性不同的数据库。"⑿

2、将无独创性数据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未经所有人许可,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此法明确将11种行为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就不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

3、明确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行为标准。目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质量较低,表述笼统,操作性差。对于衡量"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行为"的标准,可以将行为者利用数据库的目的、复制数据库的数量、行为的市场影响等加以分析、条文化。

4、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⒀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侵权者而言,若无法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那么他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意味着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所有人的利益。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应当是深入而又全面的,而不应泛泛而谈,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明显,不利于对无独创性数据库所有人的保护,期待《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深入分析利弊得失,建立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法律体系。

注释:

⑴即为原告向其客户提供的综合数据流或信息流。

⑵北京市一中院案号(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北京高院案号:(1997)高知终字第66号。

⑶余海峰:《数据库的民事法律保护研究》,河南大学2003级硕士学位论文。

⑷叶桂香:《数据库法律保护之初探》,载《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1页。

⑸同上。

⑹袁泽清:《不具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载《情报科学》2000年第9期,第835页。

⑺沈晖:《无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浅论》,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1页。

⑻马海生:《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若干争议评价》,载《新东方》2001年第9期,第45页。

⑼何炳祥:《对我国电子数据库保护之意见》,载《情报资料工作》1997第6期,第30页。

⑽任寰、魏衍亮:《国外数据库立法与案例评析》,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62页。

⑾秦珂:《试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年第6期,第47页。

⑿龚佳:《试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53页。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6篇

第一种武器:著作权法保护。

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显然,数据库具有一定的作品形态。数据库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权利人一旦受到损害,便可以著作权法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第二种武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法律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一总括性的条款规定了市场竞争中的基本准则,为我国在司法适用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版权保护的不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那些无法用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所谓不具有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非汇编作品数据库而言,权利人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获得救济。

第三种武器:合同法保护。

法律依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定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中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和程序内对抗他人对数据库的不当使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经济利益。由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数据库的权利人通常会选择利用合同条款来约束数据库的使用者,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第四种武器:特殊权利保护。

目前,这尚是一个洋武器,因为国内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我们还是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7篇

印花税是对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其课税对象就是指应税凭证。应税凭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信息是以电子形式产生与传递的,传统的应税凭证由纸介质变成了以电子化、无形化的磁介质形式存在。

(一)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方式的变化,为提高业务洽谈的效率,在经济活动中改变了传统做法,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靠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功能仍等同于书面凭证。

(二)电子营业账簿

随着企业中ERP(企业资源计划)的不断推进和会计电算化的日益成熟,财务网上处理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在电子商务中主要采取的是会计软件记账、核算收入,产生的账簿和凭证是以网络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没有传统的纸质账本。

(三)网络营业执照、许可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上开店已经成为商家首选。为了保证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网上经营者必须取得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特许权证照。电子执照是指各类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以数字证书为基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核发、载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的电子信息证书。

总之,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交易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印花税原有的课税对象——合同、账簿、产权转移书据、结算凭证等不复存在。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印花税的征收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

电子商务对印花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印花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传统的应税凭证由纸质变成了电子化形式。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交易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印花税原有的课税对象书面合同、账簿、产权转移书据、结算凭证等的存在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造成印花税课税对象的不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步确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签订电子合同均以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方式完成。而印花税的征收对象为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而电子合同、电子营业账簿和网络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出现导致完税凭证的无纸化和隐匿性,使完税凭证失去书面意义,导致传统的贴花完税的纳税方式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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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印花税申报征收和税务稽查有冲击

电子商务中印花税申报征收面临的问题。印花税要求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强调的是,申报要合法、及时、真实。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准确确认变得困难,从而导致纳税申报受到影响。而且,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传统的上门手工申报方式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数据电文申报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说,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电子化的申报方式虽然做出相应规定,但仍不能彻底放弃纸质文件,对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位。

电子商务中印花税税务稽查面临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税务稽查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条件下,所有交易与支付过程均在网上完成,流动性与隐蔽性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加大。尽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并要求“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明细汇总表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适用税目、合同所载计税金额、应纳税额等。纳税人依据汇总明细表的汇总应纳税额,按月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不再贴花完税。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0日内,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应与明细汇总表一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通知虽然要求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在征收技术手段过于落后的情况下,只是要求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完税,比原有的传统书面完税凭证自行贴花还要繁琐,无法体现电子商务带给税收征收的方便快捷性,更无法实现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纳税人自行完税的目标。

电子商务下印花税征收的实施策略

(一)构建电子商务印花税征管的诚信基础和技术基础

电子商务以其虚拟化、无形化、无纸化的特点对以实务交易为基础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和原则造成了冲击,突显出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传统的税法体系对其无法适从。而良好的诚信基础、技术基础则是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印花税征收管理法律体系的基本前提。

1.诚信基础。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我国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已初具规模,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不健全,全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没有建立等。由于失信成本较小,所以给商业交易带来了很高的交易成本,也制约了传统商业走向电子商务的步伐。为此,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应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诚信体系。

构建电子商务诚信体系是实现电子商务印花税有效征管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内容具体包括:构建电子商务诚信评估机制、中介机制,培养电子商务企业诚信经营与纳税意识,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监督体系。

2.技术基础。在技术上,应改进税收征收模式,设计“电子印花税”系统。“电子印花税”系统主要由数据库、销售、备份、证明于一身,由交易双方登陆指定系统,选择相应的凭证列举类型,可利用指定模板制定电子合同,并由签订各方进行电子签名,也可将双方已签订好的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到指定系统。系统根据合同类型和合同金额计算出应纳金额,由纳税人进行网上支付后,系统自动在合同指定位置生成电子印花,该印花是由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图案、序号和密码组成的数据电文组成。或在现行税制中补充有关电子记录保存和加密的条款,要求纳税人必须保证以可阅读方式保存记录一段时间,并将加密密码报送税务机关的密码库备案,使税务机关可追踪、验证纳税人的交易性质、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尤其应重点解决以下技术问题:纳税人报送电子数据的规范格式;电子签名法生效后,如何确认纳税人的电子身份;纳税人报送电子报表,税务机关如何给予电子回执等。

(二)修订和完善有关电子商务印花税的法律法规

1.强化印花税电子完税凭证的法律效力。修订《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强调印花税电子完税凭证与传统的书面完税凭证“功能等同”。凡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如果能够可靠地保证所载信息自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时起,始终保持了完整、未作改变,该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即具有法律规定的原件效力。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修改印花税条例和合同法,强调规定未完税的电子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法庭、公证等政府部门、社团、企业的有关环节使用。这样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降低征收成本。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8篇

依照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数据库得到保护的条件是对其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事实本身。即,只有当数据的选择和编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时,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保护。单纯的事实(数据库的内容)或者事实的简单集合(选择和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而且,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垄断性质,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著作权是国家通过著作权法授予的,没有著作权法、没有国家的授权,就不存在著作权。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期限、限制等的规定,都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而产生权利的垄断权,即“知识是公开的,权利是垄断的”。这种垄断权的基础建立在作者的创作之上,是基于作者自己的思想、感情而产生的一种垄断权。而对于没有附加任何作者思想和感情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赋予某个人这种垄断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数据库仅仅是对事实的简单收集,对于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出独创性,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这对于数据库的创建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以美国1991年“费斯特”一案为例。原告乡村电话服务公司出版了一本电话簿。费斯特公司出版的一本电话簿包括而且大于乡村电话公司所覆盖的地区,而费斯特出版公司未经乡村电话公司同意将其电话簿的内容放入自己的电话簿。因此,乡村电话公司状告费斯特出版公司侵权,联邦审判庭和上诉法庭都判决乡村电话公司胜诉。判决认为,乡村电话公司的电话簿虽然没有独创性,但是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最高法院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因此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电话号码本的创建者走街串巷,收集、编排相关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不给予电话号码本著作权法的保护,任由他人自由使用和抄袭,对于创建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据以“汗水理论”(是指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版权的保护)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最高法院一味强调电话号码本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原因是缺乏独创性,而“汗水理论”并没有否认电话号码本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事实,相反“汗水理论”产生的前提就是不具有独创性,因其在创建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而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洛克自然法学说中的财产劳动理论为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了正当性。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与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辩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根据洛克的理论,地球上所有的资源都是人类所共有的,并且对于共有物都有使用的权利,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每一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当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公有状态的物混合在一起时,他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可以类比有体物,以财产劳动学说进行解释。此类数据库的作者在零散的数据中附加了自己的劳动,因此能够享有劳动所带来的成果。洛克理论的关键点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劳动并且享有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数据库的创建者,在其收集、整理、编排事实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和提取其中的数据,相当于允许他人合法地窃取数据创建者的劳动。这并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需经过同意或者支付报酬,则很少会有人愿意投入资金或者劳动去创建此类数据库。这对于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恐怕是一种阻碍。因此,著作权法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方面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由于其选择和编排没有体现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而无法得到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客观事实也不应被垄断;另一方面此类数据库的创建者就其在收集、整理的过程中的辛勤劳动和巨大投资理应受到补偿。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解决了这一困境。

该《指令》认为“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或反复使用”;“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因此,在该《指令》第三章以“特殊权利”的方式规定了如何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这种特殊的保护通过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撷取或者反复使用数据库中全部或大量内容,来保护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其中,“撷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而在第八条“合法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中”还规定了合法用户不得对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进行撷取和反复利用,不得非正常利用数据库,不得给创建者或者版权人造成损害等。

《指令》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而数据库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指令》通过保护这类事实不被不正当的撷取或者反复使用,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创建者可以依据《指令》的明文规定禁止他人不正当地使用其数据库中的数据,并要求损害赔偿。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9篇

[关键词]贯彻条例 地质资料 汇交 措施

中图分类号:V41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1-0398-01

国务院349号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颁布,为地质资料管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更规范化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保证。

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的主要载体,地质资料的汇交归档,对后期的信息查询、工程开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地勘单位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存在很多问题,造成地质资料不能及时汇报和浪费现象,现结合作者的实际工作遇到情况和实际工作中的经验浅谈一些看法。

1、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1.1 自觉汇交地质资料的法律意识欠缺

有些地质人员汇交地质资料的法律意识淡薄,地质资料只想掌握在自已手中,为我方便,为我所用,不愿汇交。有些单位对汇交地质资料不重视,能敷衍就敷衍,能不交就不汇交,对省厅每年下发的地质汇交登记不予理睬,把汇交地质资料工作不当回事,无视法规的存在。

1.2 汇交地质资料的质量下降,对地质资料汇交要求不了解

多年来,汇交的地质资料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造成多次反功和浪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⑴汇交的地质资料不齐全。汇交的地质资料残缺不全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缺附图、附表、附件;还有的缺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正文报告扉页中没有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成册的文字中有缺页现象等等。

⑵地质资料正文目录不完整。有的缺所示章节的页码,有的图只有图号,而无顺序号等等。

⑶地质资料的规格、格式不规范。有的汇交的地质资料成册的文件有的规格大,超过A4纸的标准,附图折叠有的过大,图签位置不对等等。

2、主要措施及办法

2.1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广泛宣传

利用举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会议及培训班等形式,学习、宣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使大家都了解地质资料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汇交。

2.2 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监督管理

通过健全制度,增强内部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地质项目的跟踪管理登记。改变过去对地质资料汇交的被动接收管理方式,实行项目跟踪主动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对不按时或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2.3 严把汇交质量关

汇交质量的好与坏是关系到地质资料保管长久性、开发利用的有效性的关键问题,我们地勘单位应重视这个问题。

⑴在汇交份数上,一般应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

⑵在规格上,纸质资料采用A4或16K纸张,电子文档用5寸的光盘,并附有正方形的外盒。

⑶不可用氨熏图(即蓝晒图)作汇交的地质资料。图件力求线条清晰,字迹清楚,精度较高。

⑷地质资料成册文件的装订必须使用棉线(绳),成册的封面要用150克的铜版纸。成册的文字用纸及图件使用不低于80克的优质纸制印。

⑸正文目录应反映该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部内容,报告目录反映到章、节,并编有页码,与文字中的标题一致。附图、附表、附件目录要与实物名称、图号、顺序号、及比例尺一致。

⑹电子文件上的页码要与纸介质上的页码相对应。

⑺报告扉页内责┣┦鹄共糠郑行距不能太紧,要留有盖章位置,要适当平均分配,以美观为原则。

⑻文字部分,字体要统一,不能整篇报告内字体有大有小。

⑼报告、图、图签三者名称、顺序号图号应完全一致。

⑽图成册的必须每页盖章,文字里带图的不用盖章。附图类电子文件的内容、幅面大小、用色标准、图例符号等应按照地矿行业标淮及相关制图标准执行,内容和图号数上要与纸介质相对应。

⑾叠图时一定要按要求叠成手风琴状(19*27cm),图签应折叠在外面,头朝上。

⑿报告原则上不得超过2cm,过厚应分册编辑、装订。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0篇

甲光盘出版社从事将杂志刻录为光盘的营业,为求简便,与国内大多数杂志社签订了合同,这些杂志社同意甲出版社使用它们的文章,而甲出版社则给以一定数额的使用费。鉴于作者众多且分散,甲出版社将本应给作者的部分也委托杂志社代为给付。此事后为部分作者知晓,他们以甲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 争论问题

1. 杂志社对自己的杂志有何权利?作者的权利如何体现?

2. 刻录光盘有无改变形式?若有,是否须权利人再次授权?若无,杂志社一次付酬,两次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 本案有无法定许可的适用?

4. 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是否及于作者?

三 分析

(一)汇编还是编辑

著作权法已经修改,而本案时间不明,故不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此处适用新法。

杂志社的地位与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首先应予明确。杂志社是否属于邻接权人中的出版者?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一般多为图书的出版,但报社、期刊社也可从事出版行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以“图书、报刊的出版”为题,显然将期刊所从事的行为作为出版行为。杂志社的法律称谓应为“期刊社”,即“期刊的出版者”,因而属于邻接权人。

邻接权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这些主体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将邻接权理解为传播者权,加上对出版社作用的重视,将纯粹进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出版行为的出版社提高到邻接权人的地位,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

图书的出版,出版者所从事的是纯粹的出版行为,而无演绎创作的存在。但报社、期刊社除了复制发行,还对作品进行了编辑,编辑不同于汇编,旧著作权法将此二者混淆是不妥的。新著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用语更为科学。但编辑行为与汇编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混淆。

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汇编作品的创造性表现于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而汇编人就设计的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作者的资格。汇编既然属于演绎创作,那么由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关系就因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对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这时汇编作品上有两重著作权,即原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形式享有著作权,即此时只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杂志社发表作者的文章,其文章显然受著作权的保护,因而类似于前者,故后者不在本文考虑之列。

在汇编的场合,是先有原作品的著作权,然后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经由汇编而产生汇编作品著作权。在此过程中,两个著作权的产生有先后顺序,且后者受前者制约――即汇编要经原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是对原作者“汇编权”的侵犯。因为汇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作者享有,作者可以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享有汇编权。但杂志社发表原作者的作品与编辑作品是同时的,无时间上的先后之分,且因为出版合同的存在,无需另外征得作者同意以行使“编辑权”。

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创作一经完成,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就产生著作权,既不需登记,也无需发表。但作品创作完成后若未经发表,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就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仅为“裸体”的权利。因为既然别人无法知悉,就不能强求其尊重你的“权利”。在汇编的场合,原作者的作品先经由发表而后有汇编入的汇编,而在杂志社发表作者作品场合,作者的作品只有经由杂志的发行而发表,于此同时,杂志社对其汇编作品也同时享有了著作权,二者并无先后之分,此其一。其二,作者向杂志社投稿,杂志社同意发表其作品,这样就在二者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这一合同当然就包含了杂志社的“编辑权”――杂志社必然以某种结构安排来发表某一件作品,而无需作者额外的同意。

因而,本案中,原作者享有原作品的著作权当无疑义,而杂志社基于其“编辑人”的身份也享有“编辑作品”的权利。但需提及的是,如果说杂志社享有权利的话,也不是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享有的,它享有的顶多及于编辑形式的整体,即对版式与装帧的权利,故不及于原作者对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乃属当然之理。

(二)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

杂志社与原作者之间存在出版合同,而出版系指将作品以有形载体复制并发行。复制应有数量的规定,原则上发行量应影响作者的报酬。当然杂志不同图书,一般不会再版,但若再版,也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那种一次性付“稿费”的做法是对作者权利的剥夺。除非有明确约定,复制应指以同一形式复制,因为这样解释最能保护著作权人。而在出现多种解释时,“剩余权利”归权利人才符合权利本位的原则,因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源,出版者的权利是流。文字形式与电子形式,二者是否为同一形式,颇有争议。从《著作权法》第9条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开规定,而将复制权界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牌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来看,复制的形式若无特别约定,当不及于电子形式,且作如此解释也更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作为出版合同主体之一的杂志社要刻录电子版,都需与作者另外订立合同,更不用说第三人了。

杂志社是否可允许第三人刻录光盘?有观点认为电子版与文字版属于同一形式,因而认为刻录电子版已包含于出版合同之中。此观点有以下几点不妥:其一,出版合同并没转让作者的复制权,杂志社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复制权,不论电子版与文字版是否属同一形式,刻录行为都属于复制行为,而复制权属于作者。既然杂志社不是作者,也无作者授权,当然无权作出许可。其二,杂志社的编辑行为不同于汇编行为,杂志社仅享有对其版式与装帧的权利,况且即便属于汇编,也仅及于作品的整体而不及于个个地作品,且还要受原作者的约束。其三,即便是同一形式,复制权也仅限于合同相对方,即杂志社,且于增量复制时,杂志社还需另外付酬。因为出版合同如无特约,应理解为一次复制,而非无限制的复制。若第三人想要复制,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仍然为必要条件。本案甲光盘出版社在其给杂志社的报酬中也包含了作者的报酬,也意识到这样做是不妥的。所以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在本案并不重要。

(三)有无法定许可使用的适用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是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例外情形,因而应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可作扩张解释,也不可任意类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缩小了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相应的扩大了一般许可使用的范围,是符合这一原则的。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限于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本案均无适用的余地。

本案也没有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的适用,因而第三人要想刻录光盘必须征得原作者的许可。

(四)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作者

如上所述,杂志社既然不是作者,不具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因而其与甲出版社之间从事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应视权利人即作者是否追认而定其效力。而今作者既然不予追认,当属无效。

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效力是否及于作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有相对效力,仅在当事人间有效,而不及于第三人。本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应视杂志社有无自己的“处分权”而定。如认其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则杂志社对自己那部分似有处分权。但应予注意的是,其作为“派生”权利应受原权利的限制,杂志社不具单独处分的权利,因而原权利人未予同意时,该处分行为仍然是无效的。当然,作为作者文章的编辑者,杂志社更不享有处分权了,因而其合同应为全部无效。因此,不论是对杂志社还是对作者给付的报酬,均应予返还。

即便他们间的约定部分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约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作者,除非杂志社以作者的人得身份订立。分法定与约定,杂志社无法定作者的权利或义务,且又未经作者授权而成为约定人,因而杂志社不是作者的人。甲光盘出版社对杂志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的给付?首先,给付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本案合同无效,因而谈不上给付问题。其次,退一步说,给付是过程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统一,它以权利人的受领为必要。本案杂志社既非受领给付的人,故对其所为的给付,不达给付目的,因而不够成给付。再次,报酬请求权系作者最重要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理应有作者与出版者协商而定,不能由出版社单方指定。因而未经与作者协商,而按自己的标准将“稿费”寄上,无异于剥夺了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也许其结果可能与协商的结果一样,但从程序上说,它剥夺了作者的讨价还价的权利。

(五)结论

综上,杂志社作为出版者,不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因而,不具处分权,其与甲出版社所定的合同因未能或作者追认而无效,故甲出版社所为的报酬给付亦当然不生给付效果。

四 几点思考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1篇

关键词:proteus;应用;教学方法

一、引言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相应的应用在各专业领域的工具软件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为辅助电子技术专业人员开展系统设计、仿真和制作的专业软件也是层出不穷,各领。在高校中不同的专业课程、不同的专业教师会在实验教学中给学生介绍不同的专业软件,比如multisim、pspice,protel等等。

二、proteus简介

proteus软件是英国labcenter electronics公司的eda工具软件,是一个电子设计的教学平台、实验平台和创新平台,涵盖了电工电子实验室、电子技术实验室、单片机应用实验室等的全部功能。

其革命性的功能是将电路仿真和微处理器仿真进行协调,直接在基于原理图的虚拟原型上进行处理器编程调试,并进行功能验证,通过动态器件(如电机、led、lcd、开关等),配合系统配置的虚拟仪器(如示波器、逻辑分析仪等),可实时看到运行后的输入输出的效果,其主要特点如下:

(一)可以仿真、分析各种模拟器件和集成电路,其支持pillips公司系列的arm(lpc系列),proteus的仿真是基于spice3f5的,因此它也能像其它的eda软件那样进行电路分析,如模拟分析、数字分析、混合信号分析、频率分析等等。

(二)提供了虚拟示波器、逻辑分析仪、信号发生器、计数器、电表、virtual terminal等虚拟仪器仪表供选择。

(三)能够进行sch(原理图)和pcb(印刷板)电路的设计。

(四)其自身只带汇编编译器,不支持c语言。但可以将它与keil、ads集成开发环境连接,将用汇编和c语言编写的程序编译好之后,可以立即进行软、硬件结合的系统仿真,达到很好的仿真效果。

三、从基础入门到综合运用

proteus最广泛的应用是对各类微处理器的功能仿真和器件的调试,但作为入门学习,我们还是从电子类专业第一门基础课电路原理的实验开始,先介绍用proteus画电路原理图和进行电子测量的基本方法。电路实验旨在帮助大家掌握电路结构的分析和定律的验证,由于proteus具有丰富的电参数测量的虚拟仪器,而且在它的元件库中还有很多具有动画效果的仿真元件,通过软件就可以非常直观的演示电路中电流、电压的变化规律。

在数字电路实验中,关键要让大家掌握各种集成电路的逻辑功能,以及电路中高、低电平的变化规律。应用proteus的动画演示功能,可以通过红色(高电平)和蓝色(低电平)小方块显示每个器件引脚上电平的实时变化规律,这样就能很好的帮助大家理解和掌握电路的功能。

在模拟电路实验中,大家必须学会用示波器观测和分析各种放大电路的特性,理解电路的工作原理。借助proteus强大的模拟仿真功能,在教学中可以很方便的给大家一边演示、一边讲解各种电路的特性和工作原理。

经过前面三门基础课的学习,大家对proteus软件的使用应该具备一定的能力,到单片机课程中,教会大家应用proteus进行c语言(或汇编语言)程序调试的方法之后,既发挥了proteus软件在单片机方面应用的特色,又能很好的开展综合性的实验项目。运用软件丰富的元件库,大家还可以做很多设计性的实验,对提高大家的学习兴趣,具有非常实用的意义。

四、实验教学的新思路

实验教学作为理论教学的辅助环节,重在通过实验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巩固和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纵观现有的教学模式,绝大部分高校理论教学和实验教学是相分离的,不是说教学内容上分离,而是在授课时间和任课教师配置上是分离的。理论课往往是由教授、副教授或高水平讲师以大班化的方式来传授知识,而实验课大多数是由实验室的教辅人员来承担。这就造成了大家在学习理论知识时只能是被动的听,提不起学习的兴趣,到了实验课,课堂上讲过的理论知识玩得差不多的时候,又不理解实验为什么要这样做了。因此这种教学模式是完全偏离大家认知规律的。

在现代教学设施非常先进的条件下,应该将理论教学和实验教学完全整合在一起,让学生在“学中做,做中学”。理论教学内容要例举实际应用,实验教学内容要突破依赖于专门的实验设备。充分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让学生在课内、课外进行电路的设计、仿真和验证,在计算机软件仿真成功的基础上,然后进行pcb的设计与制作。通过这种综合性的训练,激发大家的学习兴趣,既使学生真正掌握理论知识,又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和实践动手能力。

五、总结

proteus软件是一款将电路仿真、pcb设计和虚拟模型仿真三合一的综合开发平台,软件所特有的动画演示功能对大家学习电子类专业知识有很强的辅助作用。专业教师在组织教学中,可以充分利用它从最基础的电路原理开始,一直延用到嵌入式系统设计的教学中,同时还可以开展边学边做、边做边学的教学方法研究。

参考文献:

[1]李云胜.proteus在电子实验教学中的应用[j].信息化研究,2010,(4).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美国;事实汇编作品;可版权性;弱保护

一、判断事实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一)从案例中分析事实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黄页、目录等事实汇编的判例为事实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规则的确立和不断完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原则或辛勤收集原则”作为对事实汇编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人们劳作于无主的或“公有”的资源,则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自然的财产权利——而且政府有义务尊重和实现这一权利的基础之上的。该原则指出:“经过一定规模的投资和辛勤劳动获得的成果应当受到保护,而不以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作为判断标准"。

这里有一个两个相关的案例。南方贝尔广告及出版公司诉纳利信息出版公司(Bellsouth Advertising & Publishing Corp.v.Donnelley Information Publishing, Inc (“BAPCO”))[1]一案中,南方贝尔公司为美国大迈阿密地区黄页广告目录,该目录是按照字母顺序列出的业务分类。纳利公司则是将原告黄页中广告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全部条目加上营业类型、广告类型输入计算机,原告认为他设计了侵犯其版权的行为。

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原告主张,它的地址名录是按地域范围编排的,建立修改的最终日期,将订购人限制在营业电话服务,采纳不同的营销技巧等,这些方面构成一定的原创;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构成Feist案所要求的原创性水平,仅认为是发现事实的方法。法院认为,版权保护必须是针对实施的原创性选择,而不是发现这些事实的原创性方法。按照字母顺序排列企业类型、而后排列每个企业的方法不具有原创性,且与企业地址名录的编排思想混同。美国最高法院曾明白无误的指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作者独创的,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对事实的汇编作品而言,只要包含对事实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也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2]另一个案例则是沃伦出版公司诉麦克尔多数据股份有限公司(Warren Publishing , Inc .v. Microdos Data Corp.)[3]一案。该案中,沃伦公司编译出版的目录是有线电视系统地址名录及所有人的信息,麦克尔多公司营销的有线电视产业的电子数据库中包含了这一目录。Warren的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没有争议,因此争议的是Microdos营销的有线电视产业的电子数据库是否构成侵权。Warren认为其所选的社区和所标识的重要社区有原创性,被告构成侵权,然而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原告只是把全部的普遍知识的信息汇编在其Factbook中,因而在选择方面没有原创性,只是有线运营商地址名录而已,因此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由以上两个案例来看,法院将汇编人选择和组织资料的标准等同于思想。这两个案子代表了一种不同的方法,它区别于“软事实(soft facts)”或“软思想(soft ideas)”原则。软事实或软思想原则由第二巡回法院在CCC Information Servs. Inc. v. Maclean Hunter Market Reports, Inc.一案[4]中发展得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存在作者偏见或观点被融入到事实思想中的情况,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思想和表达合并原则将选择、编排内容的标准视为“思想”,不给予汇编作品保护,这将使汇编作品的版权法保护流于形式。

(二)混同原则:

思想和表达的混同原则是指原本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原本受保护的表达混在了一起,无法在两者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这些表达也就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5]思想与表现是版权法中两个重要的基础概念,而思想和表现两分法则是版权法中判断作品中何者是受法律保护的要素的不二法门。对思想和表现两分法,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将其规定为“对某一作品的版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延伸到该作品所描述的任何思想、程序、过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上,不论在这些作品中它们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9条第二款将其规定为:“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因此思想和表现两分法的通常的表述是:法律保护作品的表现,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

二、事实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考量因素

事实作品中包含大量有价值的信息,关乎社会公众信息自由的获得和言论自由的行使,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属性。欲促进这种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鼓励事实作品的创作。然而,事实作品本身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可版权性确定的困难,对其是否赋予版权保护展示了版权法政策中激励创作与鼓励作品传播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6]因此,为了平衡上述紧张关系,在对事实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的时候,需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一)要注意版权法目的的层次性:

从版权法的目的来看,版权法有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之分。版权法的直接目的是赋予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以公平的报酬;但最终目的是通过这种激励来刺激服务于一般公共利益目的的艺术创造。[7]尽管事实作品作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无偿利用似乎不公平,但版权法的首要目的并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了达到这种目的,版权法保证作者对其原创性表达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他人自由建立在该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创作。

(二)要注意进行利益衡量:

就利益衡量而言,信息的传播应当优先于作者的保护。[8]每个人都同意在某一点上,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要高于个人获得私权的愿望。在此时进行利益平衡的时候,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版权人可能遭受到的损害。[9]版权是受限制的。当版权用来限制公众接触承载着巨大公共利益的唯一材料的时候,当版权作为压制信息的工具的时候,当版权作为阻止接触不受保护的材料的时候,在公众接触信息的巨大公共利益面前,版权应当让位。

(三)要注意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版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表达,这种表达应当是体现作者个性的表达。而事实作品的目的和价值是尽可能的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作品的这种属性限制了作者个性的彰显。因此,相对于一般作品来说,事实作品比较难以满足原创性的要求。

(四)要注意版权法基本原则对事实作品的适用:

例如,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往往受到合并原则限制。作者在创作事实性作品的时候,目的就是要通过其反映客观事实的真相;而客观真实是唯一的,这种唯一性决定了事实作品的表达往往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因此合并原则在事实作品的场合经常被适用。

三、版权对汇编作品可提供弱保护的原因

如果一个事实性汇编作品对事实的表达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那么该作品就可以受到弱保护。版权对汇编作品提供弱保护的原因如下:

首先,著作权发终极目标并不是奖励一个人的劳动,而是促进文艺创作的发展。给予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排他性权力相对于著作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作用而言只是一种手段。这就是为什么对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定限制要远远多于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果著作权法允许作者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思想和事实,就意味着作者对作品形成了一种绝对性质的垄断,作品不可能成为其他人进行新创作的材料来源。这将严重的阻碍思想和信息的传播以及文艺创作。

其次,虽然对事实本身以及事实进行无独创性的搜集或编排并不能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这不意味着这种劳动不能获任何法律保护。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近年来出现的数据库保护立法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搜集和编排事实方面付出的努力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10]

美国试图在版权法之外寻求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不同于欧盟的财产权法思路,其基本理念是普通法上的侵权法思想。美国第104届国会上提出的“数据库投资和知识产权反盗用法案(H.R.3531)”,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竞争对手对数据库或其内容的盗用,造成制作人实际损害或损害可能的行为,而不禁止非竞争性的使用。该项法案采用了欧盟《指令》相同的立法思路,赋予数据库制作人数据库权并设定保护年限。该法案因没有设定侵权例外和限制适用的情形而备受批评。第108届国会上提出的“数据库和信息收集作品不当使用法”(H.R.3261)是反思前几届国会法案“欧盟《指令》是否走的太远”的背景下提出的,其采纳的基本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旨在禁止搭他人便车而以商业方式提供信息服务或产品的行为。其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将某人收集制作或维持的数据库之内容的实质部分商业性地提供他人获得,即应承担民事责任。[11]

同时,版权是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比较大,法律在考虑是否对某一对象赋予版权保护的时候比较慎重。虽然研究者在事实理论的考察中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但版权法并不对这些劳动进行保护;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研究者的劳动得不到任何报酬,研究者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报酬。例如,有关客观事实的学术研究的激励可能存在于其他方面,例如科研补助金、名声、社会认可等。[12]因此,即使版权法不保护研究,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有意义的研究会枯竭。

综上所述,事实作品承载了巨大的公共利益,对事实作品的保护不会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纯粹性事实并不受版权保护。在对事实作品进行保护,适当平衡公益和私益的过程中的难点还是区分思想与表达。如果仅从思想表达两分的角度出发来考察事实作品的保护界限,似乎比较困难。因此,事实作品的保护应当综合进行分析,基于思想表达两分法,结合合并原则,确定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在确定可版权性的内容之后,按照版权侵权的一般原则,确定侵权是否存在;当侵权存在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相关要素,从而确定合理使用原则是否适用。同时由于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并不延伸到作品中包含的客观事实,它的版权保护是比较弱的,这种比较弱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事实作品创作激励不足的问题。但事实作品的保护路径不限于版权法。

参考文献:

[1]999. F.2d 1436 (11th Cir. 1993).

[2]See 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499 U.S. 340 at 341-344(1991).

[3]115. F.3d 1509 (11th Cir. 1997).

[4]44. F.3d 61 (2d Cir. 1994).

[5]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30页.

[6]Robert C.Denicola,Copyright in Collections of Facts:A Theo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NonfictionLiterary Works,81 Colum.L.Rev.516,519(1981).

[7]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v.Aiken,422 U.S.151,156(1975).

[8]Hoehling v.Universal City Studios.618 F.2d 972,980(2d Cir.1980).

[9]Rosemont Enters.,Inc.v.Random House,Inc.,366 F.2d 303,309.(2d Cir.1966).

[10]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44页.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财务公司 电子商业汇票 优越性 存在问题 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7-157-02

自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推广实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迈入电子化时代,对满足企业支付需要、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财务费用,以及丰富支付结算工具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以来,全国电子票据业务呈现良好发展势头,除了主要商业银行以外,财务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也稳步增长。如何更好地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的优势,提高为集团客户的服务水平,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一、财务公司开展电子商业汇票的优越性

1.方便快捷高效。财务公司的集团客户单位分布地域广泛,操作传统支票业务存在诸多不便。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以数据电文形式签发和流转突破了传统纸票的局限性,能够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电子票据贴现业务减少了银行验票环节,从而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加快了集团内部资金周转速度。

2.节约资金成本。电子商业汇票的贴现率市场化程度较高,与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相比,能够降低资金成本的15%左右。通常财务公司贴现利率又低于外部商业银行,所以,通过票据融资替代短期借款,将大大降低客户企业融资成本。另外,财务公司的电票数据保存在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库里,没有实物载体,减少了财务公司纸质票据的银行托管费用。

3.降低了票据的风险。财务公司相比商业银行在票据验票和管理方面不具备优势,基本依托银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票据,以电子签名代替实体签章,能够抑制假票和克隆票等票据欺诈风险,同时规避了管理过程中纸票遗失、损坏的风险,确保了电子商业汇票使用的安全性。

4.有利于实现集团效应。财务公司积极参与电票市场,充分利用电子票据融资成本低、操作灵活的特点,帮助集团客户拓宽融资渠道,增强短期融资能力。2015年一季度以来人民银行大力降准,多次降息,财务公司贷款规模出现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电子票据创新带动信贷余额增长,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

二、财务公司推广电子商业汇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财务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流转不够顺畅。目前财务公司办理电子票据业务的办理模式是“企业网银+ECDS+财务公司业务系统”,顺利办理完成电子票据业务的前提是收付款双方开通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与财务公司业务系统之间进行指令信息的传递,完成账务处理,再通过外部网银实现资金划转。导致电子票据流转不畅的原因:一是财务公司集团客户账号功能的局限性,客户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收付款账号为财务公司的内部账号,不能实现商业银行外部网银直接收付款业务。二是财务公司业务系统在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接后,功能有待完善。特别是涉及集团外部单位时,不能实现联动自动处理账务,产生了人工业务操作风险。三是财务公司电子票据系统开发设计模式以及操作使用流程有待优化。由于财务公司开展电子票据业务时间短,经验不足,电子票据系统在某些环节流程设计繁琐,影响到业务交易效率与票据流转速度。

2.集团客户电子商业汇票的认知度不高。由于电子商业票据业务尚处于推广期,集团客户的财务人员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认知程度不高,对其快捷、便利、安全等特征不了解;尤其高管人员、财务主管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流程及风险防范控制等问题存在顾虑,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约率低,仍然更多地选择纸质票据,由此可见客户对电子票据业务的认知度低是电子商业汇票使用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强化。虽然电子票据作为新型的无纸化支付结算工具,能够有效防范纸质票据诸多常见风险隐患,但是对系统业务公开化程度不高的财务公司来说,仍然潜在各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电子票据业务通过网上交易,面临的各种系统安全隐患增多,要求财务公司的系统安全防控能力更高。无论是有意攻击还是无意误操作,比如数据文件丢失、网络遭受攻击、系统运行瘫痪、各种黑客病毒入侵等各种风险,都将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二是财务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限于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但票据业务涉及外部单位,对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等材料的审查过程中往往经验不足,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而且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实现无纸化传递和审核,存在人工操作的风险不容忽视。

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随着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现行的《票据法》已经滞后电子票据发展的要求,需要丰富“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而且目前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使用规范没有法律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财务公司面对外部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顺利开展电子票据业务,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推广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有关建议措施

1.完善业务系统,保证电子票据流转顺畅。一是努力实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支付功能。目前有的商业银行实现了电子票据业务的线上支付,加快了收付款效率,提高了电票流转速度。若财务公司也能通过线上支付,能够促使电子票据流转更加顺畅,规范账务处理。二是完善系统功能。系统功能是否完备强大、性能是否安全稳定,操作是否直观简便,成为客户是否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重要因素,因此满足客户业务需求,将是财务公司推广电子票据业务成功与否的基础。

2.加大电子票据业务宣传和培训力度。财务公司需要对集团客户加强宣传引导力度,提高电子商业汇票的认知度。通过培训班、财企座谈会和产品推介会等多种形式宣传电子票据安全、快捷、成本低的优越性,介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处理流程,鼓励客户开展电子票据业务。另外,财务公司加强员工电子票据业务培训,使业务人员了解相关制度,熟悉系统功能,掌握操作流程。

3.提高风险防范意(下转第159页)(上接第157页)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财务公司需不断加强系统建设,提高系统的安全稳定性,确保电子商业汇票在安全、稳定系统环境中运行。健全内部电子票据业务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管理制度规范强化电子票据业务处理流程,必要时依托银行完成相关资料审核,有效防范风险。

4.完善票据法律制度,规范电子票据业务。一是建议有关部门完善《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解释,使其票据业务的适用范围由以纸质票据为工具的结算,扩大到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票据结算,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财务公司根据实际业务的开展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内部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电子票据业务操作流程。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电子商业汇票使用推广的现状、障碍与对策[J].金融会计,2013(11):41-44

[2] 霍琛.会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13(6):150-151

[3] 高古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用[J]冶金财会,2013(11):26-27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4篇

新浪与搜狐之战,无疑是今年网络媒体界的一件大事。由于竞争激烈及普遍的浮躁心态,网络媒体对于著作权保护一直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警觉,而作为以提供信息产品为主业的门户网站,留下这样的隐患简直无异于“阿喀琉斯之踵”。

与事件有关的两个问题

1.时事新闻的“著作权”

不难发现,新浪与搜狐互相指控抄袭的证据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定义:“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这是国际惯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也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

需要指出的是,“时事新闻”与“一般新闻作品”和“发表在新闻媒体上的非新闻作品”之间都是有区别的。“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消息”,有别于任何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凝结着作者的独立构思和创意的一般新闻作品或发表在新闻媒体上的非新闻作品。后两者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此外,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时事新闻的民事权利,也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随意侵犯。

2.谁有“授权转载”作品的权利

新浪和搜狐都声称与其他媒体签有“版权协议”,并为这种协议付出了成本,因此不能容忍对方的剽窃。门户网站从早期不加思索地“复制―粘贴”,到谋求与传统媒体签订转载协议,曾被传为行业自律的佳话。但是,传统媒体授权网站转载自己刊登作品的合法性,却很值得怀疑。

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由于传统媒体大规模地将已用传统方式发表过的作品在自己的“电子版”或所办网站上“上载”,或者主动“代表”著作权人与网站签订相互转载、使用作品的协议,才造成了今天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间“拿来主义”的空前“繁荣”。而所谓“上载”和转载协议,是建立在一种默认许可的“假设”下的,即著作权人在向媒体投稿时,已经默许媒体拥有同时在网上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但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却找不到这种“默许”的依据。

去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纽约时报》及其他几名未经许可将自由撰稿人的稿件出售给电子数据库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这已引发报纸与著作权人订立版权合同的热潮。看来,在传统时代比较容易理解的“默契”关系在今天有必要用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修正后,已经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著作权利的一种。在国务院将要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中,以下问题亟待明确,即:著作权人在授权传统媒体发表其作品的同时,是否也向该媒体转让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这包括,①已经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被同一媒体单位制作上网,是否需要再次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虽不经许可,是否需要再次支付报酬?②即使传统媒体可自动获得作品在同一媒体单位网站上传播的权利,它是否同时获得了将此权利转让给其他媒体(包括网站)的权利?

这个问题如果不明确,对于以信息内容服务为主业的网站来说,将会非常尴尬。试想,如果合作的传统媒体本身都无权授权网站转载作品,那么有几家网站有能力有信心为目前这种巨量的内容付出成本和代价?

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不仅许多网站存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传统媒体在网络提供的信息共享环境下也加入了“拿来”的行列,网站与传统媒体、传统媒体之间、网站之间进行的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转载、使用作品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目前看来,媒体间转载、使用作品的情况主要有:1、网站根据有关规定或与传统媒体签订合作协议,转载传统媒体发表的文章、图片;2、经由互联网的“中介”作用,传统媒体之间更方便地相互转载、综合、汇编作品;3、传统媒体转载或汇编网站的原创作品,例如一些专业网站上的信息、评论,论坛上的帖子等。

以下就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转载、使用的有关规定作一梳理。这也应是媒体间采用“拿来主义”前必修的一课。

1.关于改编、翻译、汇编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三条有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意味着,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媒体对除“时事新闻”之外的其他作品的转载、使用(包括通常进行的改编、翻译、汇编等)都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但目前在报刊或网络上经常看到一些文章,只标有“××翻译”,却没有原作者的姓名,是否经过作者授权就更不得而知了。

2.“合理使用”的范围

出于公众利益等考虑,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作了一定限制,包括赋予新闻媒体“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一些“特权”,这也正是媒体必须把握好尺度的地方。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一些媒体将其他媒体的作品“拿来”作为报道作品主体的行为,如果不属于以上几种情况,则非“合理使用”。

不过,上述条文中“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仍有模糊之处,它与著作权法声明“不适用”的“时事新闻”的概念有何异同?“时事性文章”中是否包括时事评论?看来,有关部门在修改《著作权保护实施条例》时,应对这一概念加以更严格的界定。

3.“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使用。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显示,网站在法定许可方面已经拥有与报刊相等的权利。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这种不向原作者“打招呼”的使用特权应是“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除此之外的综合、汇编、改编、翻译等,法律并不支持;第二,即使符合“法定转载”的条件,媒体在对稿件进行转载、使用时,除了注明原作者的姓名之外,还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样,标出原作者的姓名和文章出处就万事大吉了。

在国际著作权条约中,对“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都有严格规定,为了与我国已经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相一致,我国对作品的“法定许可”采取国内国外分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即国内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外国作品适用“授权许可”。《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这是媒体在转载、使用外国作品时必须引起相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4.网络作品的法律地位

一些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网络作品”的位置,对网上原创作品的转载、使用可以不必像对传统媒体作品那样“较真”。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范文第15篇

一、词典编纂实践

词典编纂实践依然是词典学的基础活动,主要议题有:(1)专科词典编纂,如Ana Koren(斯洛文尼亚) 的英语斯洛文尼亚语网络习语词典、Cathy Wong(香港)的粤语英语借词词源词典、Baldev Ram Khandoliyan等(印度)的梵语医学古籍电子词库、意大利Macerata大学孔子学院团队编纂的汉语新词词典以及Patrick Leroyer(丹麦)的红酒网络词库――OENOLEX Burgundy;(2)通用词典的媒介革新,如台湾大学团队论述了汉语词网的维基化(CWKIN),ames Breen等(澳大利亚)概述了《日语多语言词典》在线数据库(MDictDB)的设计和研发;(3)濒危语言词典编纂,如Nor ashimah alaluddin 等(马来西亚)介绍了编纂土著族Mendriq母语词典的理论和实践探索;(4)词典语料库创建,如菲律宾大学菲语研究中心的Bantay Wika项目就是为确保菲语的国家地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建的大型国语语料库,它不仅可用于拼写变体与词频描述,更是编纂菲律宾单语词典的数据基础。

二、词典学研究

词典学研究包含词典编纂研究与用户使用研究两大话题,详列如下:

1.元词典学研究

(1)结构层面的研究:对词典结构层面的研究仍是主流,集中于选词、立目、释义、翻译、配例、用法、编排等方面:陶原珂(中国)追溯了汉语词典词条微观结构的变迁及词目规范化的历程;Danica Salazar(英国)梳理了《牛津英语词典》第三版中东南亚词汇的收录情况;Ai Inoue(日本)分析了英语新现复合副词短语“be in and out”的语义、组合和语法行为;Makoto Sumiyoshi (日本)基于“美国当代英语语料库”和“历史美语语料库”揭示了多词表达的配价形式特征,二者的研究都致力于改善词典对短语单位的覆盖和处理。

Alenka Vrbinc(斯洛文尼亚)研究了纸质单语词典中未定义的副词内词条在网络词典中的释义类型、义项分类及其存在的问题;Kim Mi yun(法国)对比了《标准韩语词典》(纸质)与《韩语词汇网络》中身体名词的释义方式; Francois Nemo等(法国)尝试在电子词典的多义词释义中引入韵律;Shan Wang等(香港、新加坡)探索了“汉语词汇特性速描”(Chinese Word Sketch Engine)在词典释义尤其是近义词意义辨析时的应用;李知宇等(中国)比较了两部纸本汉英专科词典《体育科学词典》(2000)与《体育大词典》(1984)的宏、微观结构,着重分析了立目、词长、译义的不足之处,为编纂网络体育词典提供了可行的参考方案;Rosario B. Dizon等(菲律宾)从接受反应理论(Receptivereflection Theory)和翻译学的视角分析了《多语军事词典》的等值翻译技巧;Ni Ketut Mirahayuni(印度尼西亚)调查了英语复合动词的构建方式和构成因子,进而辅助印尼语等值词的确定。

Shin’ichiro ISIKAWA(日本)基于“亚洲英语学习者国际语料库网络”,考察了中、日、韩三国英语学习者典型的词汇使用过度和使用不足现象,以此扩充EFL词典常规的用法说明;Yoshiho Satake(日本)基于“日本英语学习者语料库”和“国际跨语言中介语语料库”分析了日本学习者的高频动宾搭配失误,为撰写词典搭配错误说明提供了实证基础;Adam Kilgarriff(英国)介绍了Word Sketch在描述词的组合形式与语法关系中的应用,以期丰富词条的搭配与语法信息;Yukio Tono(日本)探索了如何基于《欧洲语言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Assessment,CEFR)评估和排列词典中的语言项目(语法、词汇、意义和功能)。

(2)知识层面的研究:Yuka Ishikawa(日本)讨论了《基本日英词典》第二版的例句和用法说明中蕴含的性别偏见;Diah Ariani Arimbi(印度尼西亚)选取《剑桥高级英语词典》第三版的CDROM数据库,分析了含“man”“woman”且带“approving”“disapproving”标签的例句,揭示了英语语言的“语言转向”(Linguistic Turn)及性别歧视;Irpan Apandi Batubara(印度尼西亚)基于Collins Cobuild资源包的Wordbank,对“Indonesia”一词的索引行进行了内容分析和来源分析,得出了印度尼西亚的国家轮廓,探讨了词典编纂与网络资源的关系。

(3)技术层面的研究:Wafa WALI等(突尼斯)探索了LMF(Lexical Markup Framework)标准化词典中语义异常的自动发现机制;Charles Kivunja(澳大利亚)介绍了数据挖掘软件Leximancer的主要功能及其在词典设计、编纂中的实际应用;Toshihiko Uemura(日本)强调了网络词典载体升级(从个人电脑到平板电脑)的必要性及技术调整方案。

(4)规划层面的研究:enning Bergenholtz(丹麦)讨论了语言学家在词典规划和编纂实践中的角色;Muhammad(印度尼西亚)分析了编纂英印双语词典时可能遇到的文化差异、语法结构及科技新词方面的难点,并阐释了编纂者须满足的资质要求;Antonia Cristinoi(法国)归纳了编纂濒危语言词典的挑战及对策;Sri Andayani(印度尼西亚)论述了编纂东爪哇语词典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Saravanan Raja(印度)指出一部庙宇建筑术语词典应具有的结构、组织特征;高永伟(中国)谈到《英汉大词典》第三版的网络化计划;Michal varn等(捷克)阐述了基于SUMO(Suggested Upper Merged Ontology)与过程颗粒度创建一部逻辑词典的可能性。

2.用户视角研究

(1)用户需求研究:ilary Nesi等(英国)通过搜集、分析网络社区Yahoo!Answers 和Knowledge iN的词典相关问题,比较了英、韩两国词典使用者的查阅期望和知识需求;irapa Vitayapirak(泰国)调研了泰国大学生对智能手机电子词典的查询倾向、动机及目的; Dora Amalia(印度尼西亚)考察了高级印尼语学习者在解码与编码情境下对四种释义类型(同义词对释、“属+种差”定义、配价形式以及jika―定义)的偏好与选择;Paul ulian Santiago(菲律宾)调查了日本的菲律宾语学习者在语言产出时对日菲词典词条微观结构信息项(释词、例证、语法信息、句法信息)的查阅和利用。

(2)词典使用研究:Robert Lew(波兰)考察了由词典媒介革新导引的词典使用技能与策略的更新;Christopher Winestock等(韩国)阐释了智能手机词典应用程序的商业模式、市场份额、定价策略、竞争对手及发展趋势;Chaker amdi(阿尔及利亚)调查了CDROM词典和屏幕文本显示对提高英语学习者阅读理解水平的积极影响;Toshiko Koyama(日本)调查了电子词典使用策略训练如何有助于日本英语学习者内化查阅技能、强化阅读理解和词汇学习;薛梅(中国)研究了词典(或词表)使用在中国英语学习者的阅读理解及偶然性词汇习得中的有效作用;Simon Potter(日本)介绍了他本人在2006―2012年间编纂的五部美国英语词典的缘起、定位、结构及其在日本名古屋大学英语课上作为文化教材的使用情况。

三、评述

基于大会论文的研究动态和关注焦点,当今国际辞书界,尤其是亚洲辞书界的词典编纂与研究可总结出三大新趋势:

第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极大地拓延了词典学的学科疆域,拓宽了词典学的研究视野,拓展了词典学的研究方法。可以说,以计算机、互联网、数据库、语料库技术为支撑的词典编纂与研究已演进为当代学者开展实践与理论活动的默认范式,并正朝着语料深加工、语料数据化的方向稳步迈进。1999年,亚洲辞书学会第一届年会上,章宜华教授(1999:49)曾提到“语料库作为语言研究和词典编纂的有效工具已被人们所认识,但由于经济和技术支持方面的原因,实施起来还有一定的困难”。如今,不到15年光景,词典学的整体风貌和具体环节已发生了革命性巨变。可以预见,在未来,词典学还将继续朝着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市场化的方向深入发展。

第二,在当今信息时代,词典学理论体系的构建还远远滞后于自身的实践发展。在信息科学的冲击下,传统词典的核心特征日渐模糊,辞书业的研究版图重新布局,构成词典学基石的理论观点也在一一瓦解。纵观参会的50篇论文,大多偏重实用的局部探索,很少开展宏观的理论探索。一方面,这反映了国际词典界务实的风气;再则,这也与西方辞书界重“术”轻“学”的传统相契合(如Casares的《现代词典学导论》、Zgusta的《词典编纂手册》、Béjoint的《英语词典学》等均无意行理论之名)。另一方面,秉持“理论照亮实践,实践丰富理论”的思路,我们必须意识到,在词典学活动如井喷般活跃之时,也是它最亟待规范之际。在新型传载媒介的浪潮中,面对形形的新思路、新工具、新技术,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与词典学当下发展相匹配的原则、方法与程序,尤其是有关网络词典编纂规范、质量标准、评价指标的制定,尤为紧迫。

第三,对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而言,词典对其文化发展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次学术会议虽然仍围绕英语单语、双语、多语词典的编纂与研究,但小语种和民族语言尤其是濒危语言词典研究已颇具规模。关于词典和语言的关系,过去一直强调“词典工具论”“词典再现论”,自俄语专著《理论与实践词典学》(1998)将词典的社会性正式纳入辞书研究范畴以来,词典对语言的能动作用就愈发凸显。本次大会的多篇论文都显示了词典在拯救濒危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民族团结方面的作用。

新时期的词典学还呈现出若干其他新特点,如专科词典编纂超越语文词典编纂,用户视角研究盛于编者视角研究,词典史考察日趋冷淡,众源编纂方式逐渐兴起等等。论文议题还显示,词典学与跨文化交际、翻译学、外语教学、二语习得、社会学、历史学、术语学、统计学等学科领域已交汇融合,词典学研究正以前所未有的广阔度和多样性铺展开来。然而,再度思索,我们发现多数课题的研究深度还远远不够。获益于认知语言学、语料库语言学、词汇语义学、短语学等关于词汇意义理论的最新成果(如原型理论、框架语义学、配价语法、搭配理论、构式语法、规范与变异理论等,不一而足)的研究尚不多见,具有深厚学理与前瞻远见的研究还屈指可数。广阔度有余,专深度不足,这也是当今词典学界繁荣表面背后的隐忧。

词典,作为人类步入文明社会后出现的一种认知工具,它对人类社会的文化传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几千年来,特别是近现代,语言研究在一刻不停地进行,语言学理论在一刻不停地翻新。”(雍和明 2004:49)辞书领域同样如此。从1604年第一部英语单语词典起,词典编纂经历了17世纪的难词传统,18世纪的文学传统,19世纪的历史传统,20世纪的学术、实用、学习传统三分天下,时至今日,拜迅猛的科技发展所赐,我们正在经历词典史上千年未遇之变局,辞书的编纂理念、呈现形态、使用方式等方面都取得了一系列颠覆性的创新。一言以蔽之,在物质基础、研究客体、研究工具日益更新的前提下,词典学的思想体系和方法系统唯有随之不断升级,才能保持这门学科长久的生命力,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雍和明. 语言・词典与词典学.外语与外语教学,2004(1).

2.章宜华. 亚洲辞书界的盛会――亚洲辞书学会第一届年会侧记.辞书研究,1999(3).

3.Béjoint . Modern Lexicography: An Introduction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4.Casares . Introduction a la Lexicografia Moderna . Consejo Superior de Investigaciones Cientifica, 1969.

5.Kwary A D, Wulan N, Musyahda L. (eds.) Lexicography and Dictionarie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Selected Papers from the 8th ASIALEX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Surabaya: Airlangga University Press,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