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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篇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2篇

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现状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4结论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刑事化 根源 对策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及其危害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四要严惩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把民事纠纷人为“刑事化”,是一种严重的执法和司法腐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检法机构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坚决根除。民事纠纷刑事化问题屡禁不绝,不能不承认与监督机制缺位,监督乏力,责任追究未真正落实有着直接的关系。有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的案件,无论后果多么严重,都对承办人及其主管领导任职和升迁毫无影响。对错案办案人不予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放纵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因此,在执法者自身理性素养和法律意识尚不能约束其不涉足违法违纪领域时,就只能寄希望于严厉的外部惩戒,即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并充分落实监督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将其上升到反腐败的高度予以严惩,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事纠纷被刑事化问题的产生。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4篇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就是,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了人们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在城市社区更是如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在社区纠纷矛盾方面,很多人却失望地发现寻求公权力并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可称之为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的匮乏。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北京路某弄的张某(女性,50多岁)与邻居倪某(男性,40多岁)因使用公用部位在厨房发生激烈争吵,倪某出拳击打张某,张某遂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到场时打架已结束,看到现场仅有他们二人,张某确实受伤,但倪某不承认是自己的打的,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目击。警察给张某开出验伤单,张某去验伤其结果构不成轻伤,但医治费花去600多元。张某要求对方赔付,对方拒不承担责任;找派出所,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是倪某所打,无法处理,让其找街道调解;调解要双方自愿,倪某拒绝参加,遂调解不成;到法院咨询,法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责任,打官司也没用。张某不仅白白挨打,而且医药费也得不到赔偿,非常地不满和愤恨。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特例,社区内常有发生,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结果,通常是找了所有能找的部门,最终问题也不能解决,最后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选择以暴制暴,发生更激烈的冲突。当事人最后把怨恨都迁怒到政府头上,经常说“只有打死打伤了人,你们才管呀!”事情也确实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民转刑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一大部分。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真的匮乏吗?

让我们来仔细观察一下目前城市公力救济的情况,对现代城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实证的逻辑分析,或许能回答这个问题。按一般法理,公力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即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审判来获得救济。行政救济对于民间纠纷而言主要是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按照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寻求救济的顺序,我们逐个来进行分析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

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确切地说是派出所的救济。当事人碰到冲突性纠纷第一选择是拔打“110”报警,警察是最先接触纠纷的,如同本案。警察处理这种民间纠纷的操作路径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对方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则可以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但大多数情况对方不承认打人或进行过其他损害,如同本案,这时如果受害人要求作笔录,警察则对双方作笔录(一方指认对方打人,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分别予以记录,注意这样的笔录在证据上基本没有价值);如果当事人有外伤,由派出所开出验伤单,受害人可以去验伤,去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受害自己承担。按职责规定,至此警察的职能全部履行完毕。很明显,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惩处加害人、赔付损失。很多受害人要求派出所做出纠纷责任认定(像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样)也是不会实现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这样的职责。当然如果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就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获得公力救济属于例外的情形。

第二个是基层司法科(所)的救济。得不到赔付的受害人继续找派出所,派出所通常建议其到街道请求调解。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事实上是行政调解,但适用是却是人民调解的规则,其性质处于模糊状态。而人民调解的原则之一就是调解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受害人提出调解申请,司法助理员会去寻找受害人指认的加害人,此时加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会拒绝参加调解。按规定,此时调解工作结束,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在司法行政机关这里也没得到救济。

第三个是法院的司法救济。对于这种邻里侵权纠纷,法院经常托辞不肯受理。在当事人递交书坚持要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处理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1)被告拒绝签收开庭通知书,甚至以某种方式威胁法院。对此情况,法官会想尽一切办法动员当事人撤诉,在法官的压力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撤诉。(2)被告出庭,但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法院可能会去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所做笔录,但派出所笔录是各说各的,什么都证明不了。保守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败诉。(3)法庭依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就是赔付医药费,但精神损失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侵害事实持续存在的,如被告占用公用部位的案件,法庭比较容易判定要被告排除妨碍。但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被告基本上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或者由于没有可执行标的或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所寻求的最后的公力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其三种可能的结果,受害人同样都得不到赔付,更不要说惩罚加害人了。司法救济在处理民间纠纷上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公力救济途径至此已经结束。但在城市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所有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手段后得不到救济时还可以,特别是上访。但受害人通常也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除非是那种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的。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花费精力和钱财就不必说了,单是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一两年、甚至三四年的时间,有多少当事人能耗得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5篇

一、《公证法》执行情况

(一)认真贯彻《公证法》,推进公证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和全体公证人员,通过深入学习,全面、准确地把握《公证法》的精神实质,充分发挥公证的各项职能作用,围绕灾后恢复重建,为征地“农转非”安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招标投标提供法律服务。同时,积极为国企改革、民营经济发展等提供服务,积极推进__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服务。根据党委政府和省司法厅的部署,研究制定公证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和措施。认真办理承包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农民外出务工合同等公证事项,为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提供服务,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提供公证法律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经济繁荣。围绕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服务。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为政府、企业、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着眼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更多地关注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关注弱势群体,在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1-9月办理各类公证10920件。

(二)按照“一法三规章”的要求,严格规范公证管理行为和公证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公证公信力。全市司法行政机关现有公证管理人员11人,其中市局5人;现有公证处7个,公证员26人,公证员助理22人。为切实加强公证执法管理,规范公证行为,进一步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和增强公证公信力,预防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我局按照省司法厅、市委政法委要求和我局今年依法行政工作安排,9月25日至28日,由市局法制处、公证律师管理处执法人员组成的专项执法检查组,对六县(市、区)司法局公证管理执法情况及7个公证处的公证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组采取听汇报、问情况、抽号查卷、阅卷登记、现场评议、提出整改措施等方式,重点检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是否依法、依程序、公正廉洁对本地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指导。检查了遗嘱、继承、委托、声明、赠与、贷款、现场监督,证据保全类公证等卷宗350件。通过检查发现,近年来全市公证管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公证处加强自身建设,在提高公证公信力方面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服务与管理并重。全市两级司法行政公证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人员执业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地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执业活动、财务制度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指导。有的县区司法局对公证处实行财务报表季报、年报制、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季度联系会议制等方式将管理与服务有效地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作用。

2、建设和落实齐抓。各单位结合实际,在建立和完善公证工作的管理制度方面狠下功夫,在指导和监督公证处按照《公证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方面狠下功夫,切实解决制度不健全和缺失的问题。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全市公证管理部门对现有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督促公证处内部不断加强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管理和保障制度,做到依法办证,依规执业,公证书格式规范,收集证据齐全,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及时、规范。

3、指导与检查结合。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四川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及公证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十分重视公证质量管理,加强公证业务培训,将公证质量的提高作为指导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坚持开展年度公证质量检查,对公证质量监督管理常抓不懈。市诚信公证处实行质量监督四级审查制,公证质量管理取得实效。

4、考核与处理结合。严格认真履行公证管理职能,认真开展公证机构、人员年度考核,制定考核内容和程序,依法依规实施。结合日常工作检查、调研活动核实的情

况切实做好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工作,依法依程序处理对公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证机构及人员的信誉;将投诉处理结果与平时的考核相结合,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将年度考核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严格按要求实施备案报批管理,提高了管理的水平。 5、科技与规范统一。各公证处努力实现了办公现代化,达到人手一台电脑;条件较好的公证处还配备了照相机、摄像机、传真机、投影仪等现代化办公设备;积极开发使用公证档案管理软件,规范档案管理,增强了公证工作的电子化管理水平,实现了科技与规范的有效统一。

6、质量与效益提升。我市公证质量在过去的一年中有了明显提高,公证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卷宗质量提升明显。各处对公证卷宗的整理都比较重视,卷宗都能做到按时装订归档,卷内应留存的材料基本都能收集到位,卷宗的整理、管理较为规范,从这次检查的情况看诚信公证处、绵竹、旌阳公证处公证质量较好,反映出近年来强化公证卷宗管理、开展质量检查的工作见到了实效。

7、依法与公正执法。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指导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公正执法,未发生、、、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行为,促进了__公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认真查找问题,完善执法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正执法。法律从制定到实施有一个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的过程,执行中必然会出现问题,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也正是执法者的职责所在。一是有的县(市、区)由于人少和公证改制的一些遗留问题,管理部门人员既是管理人员又是公证员,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二是对公证工作的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检查中也发现公证质量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全市公证处高度重视公证质量,加强内部管理,严把公证质量关,建立健全有效的公证质量监管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公证质量。坚持公证质量管理工作常抓不懈。要加强公证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促进公证员强化质量意识,增强风险意识。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自查活动,消除公证质量隐患。

二、《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贯彻执行情况

20__年11月21日,我省颁布了《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我市通过“五抓”,全面贯彻执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抓宣传教育,力争《条例》家喻户晓。《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颁布后,我们把对《条例》的宣传、学习、贯彻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制发了《__市司法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意见》,积极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干部职工、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一是印制《条例》1000余份,免费发放到各县(市、区)司法局和基层调委会,使每个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都能熟知《条例》的具体规定,提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二是把20__年6月17日定为“《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宣传日”,全市开展了集中宣传,此次集中宣传,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为主要内容,全市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标语、板报、专栏等宣传阵地和形式,宣传人民调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共发放宣传资料3万余份,设置了法律咨询台,接待群众咨询6000余人(次)。三是把《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作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分期分批培训了全市人民调解员,培训率达到了100%。

(二)抓贯彻落实,完善人民调解网络。我们借《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实施的契机,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一是探索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市及各县(市、区)和高速公路均建立了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委会,并探索成立了医疗事故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委会,同时在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等探索建立自律性调解组织。二是巩固完善和规范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委会,按照“五有”、“四落实”(即有调委会标识牌、有工作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等记录簿、有统计台帐,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标准进行建设,调整充实调委会人员,使之成为运作规范、调处有力、群众信任的调解组织。三是统一规范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其负责调解辖区内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四是在村(居)民小组设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通过这些措施,全市建立了乡镇、街道调委会127个,村(居)调委会1702个,企事业调委会74个,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11个,其他调委会19个,形成了上下相连、左右相通、较为完善的人民调解组织体系。

(三)抓机制创新,形成大调解新格局。我们从健全工作机制入手,不断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在有效调处好新时期的矛盾纠纷上下功夫见实效,总结摸索出人民调解“四先”、“四早”工作法,即预警在先、矛盾纠纷早发现;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工作在先、矛盾纠纷早调处。在此基础上,20__年,又在全市推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预防机制。坚持“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备和调解员来自基层、对社情民意熟悉的独特优势,构建纵横交错的矛盾纠纷排查网络,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对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问题,实行动态管理,跟进排查,及时掌握可能形成的苗头和隐患,为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提供准确依据。做到“预防走在排查前,排查走在调解前,调解走在激化前”,“抓早、抓小、抓苗头”,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建立人民调解协作配合机制。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将人民调解与法制宣传、普法依法治理相结合,以普法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以矛盾纠纷的化解推动普法。将人民调解与专业法律服务相结合,充分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法律服务力量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注重运用法律援助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弱势群体及时开展法律援助,稳定、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心理,消除不稳定因素。积极推行在公安警务室、交警队,基层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室,建立相应的协作、对接、引导、委托等制度,实现“大调解”的无缝衔接。三是建立全方位考核机制。按照“大调解”工作体系的考核要求,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对县

(市、区)司法局的目标考核,建立人民调解量化考核指标体系。同时注重打造调解品牌,提高社会知名度,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责任感、自豪感和纠纷当事人的信任感。 (四)抓指导管理,夯实人民调解基础。全市普遍建立了纠纷登记、纠纷排查、纠纷反馈、纠纷会诊、纠纷调处、纠纷督办、纠纷回访、纠纷归档等规范工作制度和每月一次例会学习制度。加强了调委会工作任务、工作原则、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文字图表上墙明示等规范化工作。各地调委会普遍建立纠纷审查、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平公正调解、依法达成协议、督促履行协议等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司法部制订下发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及其使用说明,着重抓好调解文书的规范使用,并对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台帐进行了规范,及时总结推广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编撰了《人民调解文件汇编》和《人民调解案例选编》,辑录了包括《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在内的中央和省、市人民调解法规、规章和文件,从全市近几年来调处的数万件调解案件中筛选出部分成功案例,发给基层各调解组织学习交流。同时,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还每月一次定期深入全市各县(市、区)及镇、村、社区、企业调委会,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调研,现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

(五)抓素质提高,增强人民调解水平。我们把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作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一是抓人员配备。严格调解主任的入选关,把那些年龄适中、身体好、文化高、懂法律、处事公道正派的同志选进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抓岗前培训。对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采取集中学习和老同志传、帮、带的方法上岗培训,学习调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和原则。三是抓分级培训。每年3、4月份,各县(市、区)司法局都安排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县(市、区)司法局培训司法所人员和乡镇(街道)一级调解员,基层司法所负责培训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员。四是抓经验交流。组织人民调解员召开现场会,交流工作经验,现场观摩调解纠纷,探讨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应对措施;组织调解员参加旁听法庭审判,推荐优秀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丰富调解员法律知识水平,提高调解纠纷的能力和技巧。五是抓评比提高。通过调解文书制作的检查评比,普遍提高了调解人员规范制作调解文书的水平,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进一步增强。六是抓队伍保障。在全市积极试行首席调解员工作制度,给广大调解干部落实经费报酬,部分地方还落实了养老保险。通过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广大调解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保障了矛盾纠纷的及时调处,有效地维护了基层的社会稳定。

(六)抓依法调解,深化农村治安整治。我们坚持“以防为主,调防结合”的方针,抓早、抓小、抓苗头,每月定期排查矛盾纠纷,针对重要时期、敏感阶段进行重点排查,实行普遍排查与集中排查、定期排查与专项排查并举,全面掌握各类矛盾纠纷情况。结合司法部提出的“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攻坚活动”的意见,按照省司法厅的安排部署,我们把“三案”(即化积案、消老案、攻难案)攻坚作为全市司法行政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战场,作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攻坚活动”的重头戏,全力以赴,精心筹划,通过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突击化解一批“积案、老案、难案”,千方百计为党政分忧,为群众解难,全力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今年以来,全市共排查出“三案”667件,全部进行了调处。如罗江县蟠龙镇调委会成功调解了该镇太三村10组、11组、12组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涉及数百人征地用水纠纷,平息了30余年来三个组数百人的恩怨,也使这件历年上访的老大难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中江县冯店镇幼儿园因幼儿被淹身亡,死者家属、亲友30余人围攻镇政府,通过镇调委会耐心疏导,精心调解,成功地化解了这场纠纷。广汉市司法局三水司法所成功化解一起历时12年的上访“难案”。

三、落实“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三项重点工作优秀成果展示评选活动”情况

根据省司法厅的安排部署,我局高度重视,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方案,迅速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落实,三项重点工作优秀成果展示项目工作已进入审定阶段。

(一)迅速部署,确定项目。去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及司法局长论坛后,我局及时传达了省厅关于开展司法行政系统优秀成果展示评选活动的有关要求。局党委会进行了研究部署,要求分管领导把关,各处室至少申报1个项目。通过层层筛选,在各处室上报的7个项目中,确定了《千村行动、服务民生、助民惠民—__市司法局开展“心系千村、法律惠民”行动纪实》、《为农民工撑起法治的天空—__市司法局开展“牵手农民工、援助在身边”行动纪实》两个项目上报省司法厅,经省司法厅审定,确定《千村行动、服务民生、助民惠民—__市司法局开展“心系千村、法律惠民”行动纪实》为我市的参展项目。

(二)强化领导,落实责任。为认真抓好“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三项重点工作优秀成果展示评选活动”工作,我们及时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由市局党委书记、局长马龙静任组长、副局长郭水文、向元强、尹全斌、曹永强任副组长,各各处 (室、部、科)负责人、县(市、区)司法局长、协会会长(主任)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尹全斌兼任主任,抽调局机关干部负责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并落实了专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同时,利用各次会议及时进行了安排部署,把工作责任分解落实,纳入考核,严格奖惩,确保了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项目确定后,为高标准、高质量完成项目展示制作,我们精心组织,认真抓好项目制作各项工作。

1.科学制定方案。结合实际,制定了《__市司法局关于参加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优秀成果展示评选活动实

施方案》,明确了工作任务、工作步骤、工作机构、工作要求等。将整个制作过程分为资料收集准备、形成材料、摄制专题片、修改审查四个阶段实施。 2.分组开展工作。在整个成果展示制作中,我们机关干部职工共分成了策划协调组、文字材料组、脚本编写组、资料准备组、图片收集组、专题片摄制组,分工协作,分步实施。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会后,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收集从20__年以来开展“心系千村、法律惠民”行动的文字资料、图片等。并同步进行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资料收集完成后,再对文字材料进行补充完善,前后修改了9次。之后邀请专业人员根据文字材料于7月底完成了专题片脚本的编写工作。

在专题片摄制过程中,我们与制作公司签订了摄制协议,共投入资金2万余元,派专人与该公司制作人员一道深入实地,补拍相关图片、影像资料,较好地完成了专题片的制作工作。经过10余次审核修改,已经初步形成了专题片,现已将专题片报送给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由于是第一次开展“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三项重点工作优秀成果展示评选活动”工作,工作中存在不少的困难和不足,主要是无工作经费;以前的资料不完善;局机关干部对制作专题片不熟悉等,对上述问题,我们将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应对,尽力解决。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6篇

作者简介:刘虹豆,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姚荣,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专业退出标准研究:浙江实证”(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围绕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建立了全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扮演着重要角色。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与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经验,启示中国公立高校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契约关系;司法遵从;正当程序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学生的质问,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大学的殿堂。由“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决开启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浪潮备受关注,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尤其是学术自治领域,司法介入校生纠纷的强度又是如何呢?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教育学界呈现出彼此交锋的观点倾向,各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表现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实践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论的回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裁决权,长期以来被英国视为大学自治事务的重要内容。但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颁布实施以来,这一传统已经被打破,包括特许状高校在内的英国所有高校的内部纠纷都开始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审查。给予所有高校学生以平等的救济权,已然成为新时期英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改革指导原则。在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相对成熟与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高校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进而促进中国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构。

一、法定的契约关系: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入学关系合同和在学关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解释英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将高校与学生双方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契约中,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如果学生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并且遵守学校的命令和规则,学校则同意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该理论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显的表现为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的性质,受行政法的规范约束。当前,英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数个领域的法律所定义,这些领域按照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重要影响程度分别是合同法,房屋租赁法,歧视法,侵权法,人权法,与数据保护、信息自由相关的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1]。

受英国高等教育财政的削减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英国高校学生的消费者意识逐渐增强,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合同法在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包含了: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是无法通过高校的程序解决;专业团体对高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2]当我们说到大学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时,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约所规定。目前,这种主张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了。学生和高校对于合同的接受就强调了大学的规则和记录。[3]因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诉讼往往是基于契约关系如在学关系合同展开的。

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的争议在英国的争论是持续的,目前的观点是高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学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权利,也有用以确保大学在法规范围内恰当行事的公法上的权利。”[4]在“克拉克诉林肯郡与亨伯赛德郡大学”(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认为,大学是一个公共的主体,那么就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法,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并指出,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与相互排斥的,学生可以提出有关合同的要求。[5]

・比较教育・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从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到契约关系理论的演绎,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着深刻变革。毋庸置疑,它对英国法院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英国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 世纪中叶,由于大量的公共经费注入到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作为消费者观念的深入发展,基于‘私人’权利而确立的视察员裁判权的专门性和终结性开始不断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发了关于视察员裁判权和司法审查介入的一系列争论。与此同时,视察员的裁判也被认为缺少独立性、程序明确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2004 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视察员处理学生投诉和教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视察员的职责范围被极大缩小。”[6]至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并开始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审查。

二、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考察

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前者主要是指受案范围,涉及法院介入的事项类型与范围或者说何种事项能够纳入司法审查;后者是指法院介入的强度或者说法院对被审查行为应介入到何种限度。[7]当前,学术界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研究中,对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的关注较多,而对司法审查的强度、限度关注相对较少。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充分考虑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的内在关联,通过大量的判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范围界定原则,包括契约保护原则、司法遵从原则与自然正义原则等。

(一)契约保护原则:高校与学生契约关系的司法审查

正如前文所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涉及高校与学生双方订立的合同(包括入学关系合同与在学关系合同)。“2002年,六个学生成功地诉讼了牛津大学切尔沃学院。案件起因是由于切尔沃学院违背了在学合同,学生认为‘破旧车辆修复’这门高等教育课程没有作为一门实践课程开设。法官查理斯说道:‘实践课程是学生最期待的课程,然而实际上却非常的糟糕,因为任何一个教职工都没有相关的实践经历,他们都不是专业的破旧车辆修复者’。但双方并没有在损害方面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使这个问题追溯到了2003年2月份的一个案件:‘当某一教育机构无法提供如合同所规定的类型和质量的课程时,此类案件是可以明确了损害的大小及程度的’。并且‘目前这个案件的问题在于如何赔偿’。学生要求每人赔偿17000磅至27000磅;学院认为每个人统一补偿4000磅;法院判定每人10000磅(7500磅是课程价值的损失,2500磅是心灵创伤的弥补),附加的损害达到了4750磅,由于其车辆被拆卸后无法再组合到一起。法官并没有判定任何‘收入的损失’(无论课程是好是坏,学生都应当是有收入),并且基于同样的逻辑,也没有判定‘生活费用’与‘后期课程收入’的损失,因为这类损失难以证明。法官没有判定‘获取其他奖励的机会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官认为原告并不想要得到这项补偿;也没有判定‘书本和工具’的损失,而这是之前的学生可以获益的。那么就剩下以下的内容:第一,‘对于原告的潜在课程价值’损失的定量计算,学院认为州的津贴和学生的学费已经赔付了学院缺陷课程的损失,但法院驳回了学院认为损失有限的这一说法。第二,学生的‘焦虑,沮丧,满意度以及恼怒的损失’。联系之前的案例,法官评判道:‘三年的高质量教学以及附加的刺激和机会将会成为人生不可估量的价值,而不是像学院或大学说的那样是有限的。’因此,这就意味着,比起学生的学费和学习奖励,一所顶尖的大学应当付出更多价值损失的赔偿。并且,从理论上说,由于违背合同,顶尖大学赔付给诉讼成功的学生的数量,应当比档次低的大学更多。”[8]显然,法院对学生的合同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除了切尔沃学院案这个唯一被公之于众的报道,泰晤士报也报道了沃尔夫汉普顿大学赔偿给了学生麦克・奥斯汀三万英镑的案件,原因是由于这个学生不满意其法律课程。‘泰晤士高等教育’中提到一个更完整的报道,诉求是由于低质量的教学和不充足的设施所引发的合同破坏。这个学生列了一份所谓缺陷的长清单:组件不能使用;授课者没有出现;投诉到大学并未严肃处理。当然,高校拥有提供给学生合理程度关心和技巧的义务。高校也应当提供合适的、充足的设施(例如图书馆设施,计算机,科学实践和实验室设施),给予学生取得学位标准的机会。若不能完成,那么将会导致合同的违背,以及误导。”[9]

此类判例,表明英国法院保护学生合同权利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即便是课程开设未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将被法院受理,而学生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有时候不仅涉及课程本身,还涉及学校违约对学生造成的“心理创伤”。然而,需要认识到“合同中一般的规则是损失是与违背合同带来的损失相关,而与违背合同的环境无关,因此心理上的损失通常不会得到赔偿”。“当然也存在例外,当合同的目标是为了提供预约或好的精神状态时,若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那么就应当有赔偿。”[10]

(二)司法遵从原则:学术性判决的司法审查

学术遵从或学术节制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学术性判决的基本共识。传统上,法院将“纯学术”判决和惩戒性判决划分了一条清晰的界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官只谙熟法律的运用,而不精通学术问题。法院是不愿意介入纯学术的判决的,法官认为在涉及学术评价的事项上,法院往往是无知和浅薄的。因此,英国法院坚守着学术判断上的司法遵从原则。“在R.v.University of Portsmouth,exparte Lakareber案中,法院指出:‘只有极清楚与最明显的不公正或背离大学自己制定的规则,才能为司法审查试图质疑学术决定提供正当性。又如在Ahmed Saleh v.University of Dundee案中,一个学生不满大学对其作出不许修改和重新提交论文的决定,寻求法院予以,法院不愿介入学术判断,驳回了该生要求司法审查的诉求。”[11]

总体而言,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涉及学术评价,例如,教师对于学生的某一作业给出了相应的分数,基于学生的学术表现,决定学生的这门课是否通过。惩戒性判决分为两种。第一种与学生的学术成就无关,例如,学生之间的行为,或是学生与高校财产之间的行为。这类惩戒事宜与其他公共组织的惩戒并无区别,除非法院认为学生在特定的案件中拥有公平听审的权利。另一种即是与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的惩戒判决,例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或是其他形式的不端行为,使得学生的研究陷入质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的关键,最初在于大学被质疑的判决类型。通过对早期案例的回顾,不难发现法院在‘纯学术’性的判决和学术惩戒类的判决的两者的区分上非常谨慎。近期,权威机构认为目前法院应更加重视根据具体案件所处的情境,决定是否介入。也许,目前法院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正义性来划分范围。法院最主要的质询集中在高校一方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表明他们公开的程序合理,或是他们是否缺乏正当和正义。”[12]“即便在那些没有视察员的大学,虽然学生在与大学发生惩戒纠纷时可以去寻求法院救济,但是,对于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且恰当程序已被遵循的学术决策领域,法院同样不愿涉足。”[13]

也就是说,法院并不对学术本身进行评价,对涉及学术事务的大学判决往往保持克制的态度。只有当学校没有遵循自然正义的程序或评价的基础被质疑时,法院才会开始怀疑学术评价的实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一旦大学对学生的惩戒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便是涉及学术性的纠纷,法院也会介入。程序上的不规则问题,往往是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当案件展现出程序的缺失或是案件主体(主要是大学教师)没有进行专业的评价时,司法应当介入学术性的判决。因此,英国的经验表明,司法对介入大学学术判断保持克制与尊重的态度。但即便如此,英国法院依旧会考察学术判决是否涉及专业评价。如果不涉及专业评价,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尤其是当案件存在程序不规则的问题时。“如果有根据表明学术判断的作出没有遵守适当的职业标准,大学将会因此而挨官司。”[14]

(三)自然正义原则:程序不规则的司法审查

英国的判决集中关注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审查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这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密切相关。“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听证规则,即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决定影响的时候,作决定人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二是避免偏见规则,即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获取利益。”[15]“佩尔绍德诉剑桥大学案”是法院审查大学程序不规则问题的经典判例,且该判例涉及学术性评价的司法审查。该判例表明法院在涉及程序瑕疵的校生纠纷中,有鲜明的司法审查立场和态度。“1993年詹妮弗・佩尔绍德被剑桥大学的天文学院录取为博士生,但入学后,她做的研究不连贯,并引起了导师的不满。1997年,学院主任认为,由于她的论文达不到博士论文的标准,建议给她做退学处理。学院主任将这一做法推荐给教务主任。通过后来佩尔绍德的争取,学校同意她在既定的条件下继续完成博士学业,并取得了她的同意。然而,事情进展得并没有那么顺利。1998年7月,毕业研究委员会决定将她从毕业生中除名,而此时的她已经跟从一个新的导师进行了新的项目研究,因此她尝试上诉此项判决,申请她所说的‘口头担保’的请求,她口头担保着手提交她的论文。学院基于她目前从事的是一个全新的、不同的研究项目,拒绝了她的请求。佩尔绍德申请查看那份使她不能成为博士毕业生的判决报告,然而学校拒绝了她的请求。最终,上诉法院判决大学的行为不公正。法官认为,这是一个委员会是否违反义务以及行为是否公正的问题。大学委员会并没有考虑佩尔绍德的让步,并且在校方的质疑缺乏准确性的前提下,就拒绝学生一系列的事宜,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学校拒绝给她查看有关她的报告,尤其是独立的学术报告。”[16]

在另外一起关于学生考试抄袭的案件中,法院同样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判决大学败诉。“诺兰是曼彻斯特城市大学的一名学生,他参加了律师学院的普通专业考试。在年度期末考试中,他携带了与笔试考试内容相近的小抄进入考场。法院认为,基于两套惩戒程序和规则来禁止学生的行为被认定是程序不正当。考试委员会并没有将诺兰精神状态的缓和环境纳入考虑的范围,考试委员会判定诺兰全部考试都不通过,并且不给予重考的机会。惩戒委员会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关键的证据,而考试委员会却没有,并且在后来的程序中,申请者不被允许出现。法院判定考试委员会的判决无效,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将全部的证据考虑进来,而仅仅只是听取了惩戒委员会最初的说法而已。法官认为委员会有义务将所有的材料都纳入判决的范围,因此此项判决无效。”[17]当然,也有研究者指出,需要“注意学术事项与非学术事项性质上的差异,在程序保护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学生给予纪律原因的惩戒,高校一般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纪律原因主要是指学生与学术无直接关联的、触犯校规或法律的行为,主要是与学术判断无涉的事实调查与事实认定。而对于学生给予学术原因的惩戒,因为关涉学术判断,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18]

总而言之,英国法院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原则。然而,这并不代表英国将法院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相反,能够进入法院的校生纠纷是极少的。法院往往认为,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是极其奢侈、持续、昂贵以及尖锐的。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法院往往期望大学建立更加完备的治理机制,减少校生纠纷的产生。

三、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与重构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田永案”作为我国法院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第一案,它使得学生的权利真正实现主张与救济,打破了公立高校作为“法治真空”地带的神话,促使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耀进大学的殿堂。

(一)进退维谷: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限度如何?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而言,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与地区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直以来,法院的逻辑受到特别权力关系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而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采取相对谨慎和克制的态度。20世纪末“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等教育纠纷的司法判决,增强了大学生积极维权的信心,也使得各地区法院开始陆续受理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案件。这一由诸多个案引发的诉讼实践的展开最终汇聚成了一股高等教育领域行政诉讼的浪潮,受到了社会普遍而强烈地关注。“任何个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特定社会背景,那些成为推动人类法律制度变迁的个案只是‘幸运’地成为了第一个。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得益于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其所伴随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才使得1998 年的‘田永案’成为可能。‘田永案’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由此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因此它也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与此同时,“田永案”促使高校、教育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的法治化进程,程序正义等行政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开始逐渐获得认同并实现制度化。正如何海波所言:“法院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今天还是学说或者观念上的原则,明天将成为制定法原则。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官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20]

然而,个案的力量能否真正改变整个公立高校行政司法救济的状况呢?法院的逻辑显然并未呈现出一些研究者想象中的图景。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有的地方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需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教育者、教师直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21]。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救济,事实上遭遇着诸多观念和利益乃至现行法律的阻碍。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发展的滞缓,“既表现为学生为维权而‘接近’司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也表现为司法本身的准备不够充分”。“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了司法救济渠道,法院受案数量明显偏少;其次,法院受案类型比较单一,很多类型的纠纷仍被排除在司法诉讼之外。再者,法院受案和审案缺乏统一标准,‘各自为政’现象突出。”[22]法院是否以及如何受理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案件,一方面,受到政府、大学等外界因素的干预以及理论性困局的束缚。“据法院人士介绍,2004 年最高法院曾酝酿出台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调研过程中,除部分教育界人士担心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受侵扰而强烈反对外,还遇到了一些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3]另一方面,也受到《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约。“从搜集的资料看,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24]学界普遍认为,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动趋势,与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密切相关。

总而言之,司法判决受制于行动者互动的复杂网络,法院的逻辑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陷入能动与克制之间。公立高校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大门虽然已经打开,但它还“仅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限制已经成为通说,并被许多人视为当然而无需进行理论论证”[25]。 司法机关与法官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类案件的消极态度,源于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足够的制度空间。“虽然《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初步确立,但是外部的压力和审判权独立的欠缺,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进退维谷,以‘请示’和‘解释’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和政治风险,成为法院基于司法能力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如果没有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要积极大胆地增加受案数量,司法解释中受案范围界定更会变成消极司法的口实,严重阻碍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增长。”[26]现实中,“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7]。高等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个案的诞生,往往是天时、地利、人和共同作用的结果。

“十余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鲜活的个案,开创了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扩张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为行使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在一个奉行成文法已有长久历史传统的国家,难以寄望仅凭借这一个个案去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28]各地法院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中的反反复复与随波逐流,展现出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复杂图景。在此背景下,学界开始广泛呼吁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拓展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制度空间。然而,最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显然并未破解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这将促使法院的司法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依旧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当然,十余年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历史,也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指出的是,“田永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以及“甘露案”中“比例原则”的实际应用,鲜明地展示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通过判决发展法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甘露案”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期望通过该案,确立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在秩序与权利间的平衡。大学校规的目的不仅是规范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就“甘露案”所涉的纪律惩戒而言,“其核心判断应该在于对其抄袭行为的惩罚是否属于罚当其过的判断。如果这样,我们可以主张:其适用的条例第54条第5项必须受到另一个原则的限制,也即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而并未论证的原则:‘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这意味着:当处理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因为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格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对其适用惩罚方式的合目的性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此外,对学生的处分应该符合比例原则,手段和目的合比例,在数个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关系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学校可以通过其他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29]

(二)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司法审查范围的重构

面对进退维谷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重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显得尤为迫切。从本质上而言,公立高校法治秩序的建构既需要维护大学管理的基本秩序,促进大学自治;又需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受理校生纠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保护的两难境地。正如台湾学者赖恒盈所言:“大法官在处理学生权益之救济问题时,一方面不断忧心是否过度干预大学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对如何保障大学之自治制度时,又忧心对于教师或学生权利之保护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30]因此,“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有效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路径成为司法实践的关键”[31]。

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表明,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尤为重要,前者表现为法院谨慎介入学术评判的司法遵从原则;后者则表现为法院积极能动的自然正义原则与契约保护原则。保守克制与积极能动往往是相互制衡的,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境进行缜密的推理与适用。当前,我国法院在涉及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已经基本确立了自治标准,以回应司法权对大学自治权尤其是学术自治的介入问题。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从《公报》的内容中不难发现,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当然,需要认识到由于司法审查中基本权利标准的缺失以及大学与政府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法院对大学自治标准的尊重可能致使大学自治异化为大学行政权力对学生权利的恣意侵害。例如,在学术评价相关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以“大学自治”乃至“内部管理行为”等为依据拒绝受理,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学生权利的损害。为此有学者指出:“学术评价行为虽然带有极强专业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其中既包含有专业问题,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前者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后者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对于专业问题,法官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无法审查。但是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2]显然,该观点与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中流行的观点是颇为一致的,都认为需要对学术评价行为进行区分与具体解读。实际上,“司法审查程度的把握,不能事先规定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标准,而要与具体案件中高校管理行为的技术含量程度、规范化程度,特别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联系起来”[33]。

总而言之,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建立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平衡且规范化的司法审查机制。

四、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限度与超越

随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扬,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紧张以及大学声誉、学术自治、诉讼成本等因素,法院并不能够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而应该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判决机构。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宜由法院来审理。换言之,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有着不可避免的内在限度。因此,亟待通过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等举措,超越高校与学生纠纷中司法救济的限度。

(一)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

传统的大学治理体系往往缺乏法治理性的精神,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这使得大学成员的权利尤其是学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大学治理体系中法治精神的缺失密切相关。例如,在我国法院所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为此,需要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英国高校普遍“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可能性:(1)对于高校学生合同的预防性审查;(2)一旦一个问题的发展是为了避免挑起不可取胜的案件时,那么就需要一种明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3)承认学生是消费者,是为了保证学生能被个别地对待”。英国的经验表明,大学治理体系是否能够彰显法治理性的精神,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备的法治机制与理念,建立高校与学生间相对民主与平等的协商互动关系。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大学学生自治。“只要涉及学生的相关事务,大学纵使是行使其自治权,仍应赋予学生一定的程序权,以避免纠纷的产生。”[34]

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一方面,能够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信仰与素养,促进大学法治教育;另一方面,它将减少大学与学生间纠纷的产生;最后,它能够增强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本质上而言,大学治理体系要彰显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一方面,需要建构符合法治精神的大学规章制度体系,通过合法性审查与民主参与等方式,促进大学规章自治权的法治规约;另一方面,大学治理的动态过程中需要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将程序正义、利益衡量、信赖保护、民主参与、权力制衡等法治原则嵌入到大学治理的具体实践之中,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以及大学公权力与师生权利的平衡。当然,鉴于大学学术权力特有的专业性特征,其享有较大的专业判断权,对大学治理的法治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其他组织。例如,在教师职称评定、学位授予以及学生成绩评判等关涉学术自治的领域,正当程序等法治原则的要求是相对宽松与节制的。当然,“未来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也日益受到现代法治秩序的规约,尤其是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35]。

(二)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法定的诉讼外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被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然而,制度的有效性却广遭诟病。其中,负责申诉工作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基本由大学行政部门主导,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起到了缓冲的作用,并不能真正发挥监督学校权力以及救济学生权利的功能,呈现出“权利救济虚置”与“权力监督困境”。在现实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申诉机构维持学校原处理决定。[36]事实上,该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发产物,而是教育部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立,自上而下在全国高校内广泛推行的。[37]国家控制的逻辑,实际上降低了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限制了大学自治能力的生长。因此,应该通过“确保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与设置的民主性、专业性与相对自主性,以正当程序理念改进申诉处理程序,确保高效申诉委员会决定的效力,授予其对高校决定的有限变更权”[38]等改革举措,增强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当然,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学生权利,避免因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作为前置程序而影响学生权利救济,建议将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可选择的程序而非强制程序;而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则可以作为前置程序,以发挥教育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三)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39]。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的,它往往更加廉价、快捷、灵活和隐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重视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应用。ADR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如何契合中国高校的实际状况来更好地保护学生权利,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与实践议题。当前,限制ADR在中国应用的问题在于,教育类中介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发育滞缓,公民社会难以形成ADR的制度能力。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培育教育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充分保障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合意的达成。协商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则主要可以通过正式或口头的听证实现。通常而言,听证本身也是协商的一部分,经过公开尤其是畅所欲言的辩论,事实与事理会愈加清晰、清楚,这就为双方尤其是学校方面作出适度的妥协奠定了基础。当前,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在学生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尤其是纪律处分领域听证制度的应用,充分保障了学生的听证权利,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例如,“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制定《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2005年浙江大学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学生实行听证制度;浙江工商大学于2009年专门建立了全国教育系统首个实体性的‘听证大厅’,实行听证委员会制度等等”[40]。

(四)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2004年7月1日,新颁布的《高等教育法案》开始实施。“该法案终止了延续多年的视察员(Visitor)处理高等院校内部纠纷的终局裁决权,转而设立一个新机构――独立裁决者办公室(the Office of Independent Adjudicator,OIA),负责处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校学生申诉事务。”[41]独立裁决者办公室是一个受担保人限制的团体。其委员会包括一系列组织的代表,其中有大学董事长委员会(CUC)、全国学生联合会(NUS)等。OIA的目的是为学生的投诉提供一个外部且独立的主体。该主体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不平衡,包括诉讼的资源,以及当受侵害学生不能从学校内部程序得到满意答复等问题。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代替学校的内部程序。学生必须在寻求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帮助之前,遵循学校的程序。此外,OIA并非一个管理者,也并非是用来规制与约束高等教育机构的。它往往是学生不愿意采用昂贵与耗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时,实现权利救济的一种选择性方式。OIA不是学生提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但实践中OIA往往被法院作为前置程序,当法院发现案件没有经过OIA处理程序时便会驳回。

英国的OIA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是全新的,并且是唯一的,它首次将处理学生投诉问题纳入统一的程序标准,以法定形式任命专门的、独立的机构代为执行,采用低成本的方式,达到快速、公正解决大学自身不能解决的投诉问题,促进高等教育领域较少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受到了大学机构和学生的赞同和支持”。“与此同时,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也推动了大学内部规章程序的重新审视和修订,促进其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42]为了改变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机制乏力的现实困境,中国应该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教育立法设立类似于OIA机制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机构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为避免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出现类似OIA在英国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的司法挑战与受案范围模糊等困局,应在制度设置之初就以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明晰该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它与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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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李泽.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以北京市高校为研究样本[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35-140.

[39][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5.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7篇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纪要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了十四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六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有关审判人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奚晓明主持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出席会议并讲了话。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对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一些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纠纷案件是新类型案件,如何公正、及时审理好前一阶段在期货市场盲目、无序状态下所形成的期货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非法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缺乏法律依据;这类纠纷案件与其它经济纠纷案件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特别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目前我国的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以民法通则作为基本依据,同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但对这类文件不宜直接引用。还应当明确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纠纷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的规定。处理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二)坚持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期货交易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处理风险与利益的关系时,要按照期货交易的特点,既要依法保护期货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或只承担风险而不享受利益。

(三)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要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四)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

会议还认为,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期货纠纷大多数是在前一阶段期货市场混乱无序,当事人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很不规范,有关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均应持慎重态度。有些纠纷可先通过行政或其他有关部门解决,确实解决不了必须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解决的,要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其他有关社会稳定的案件,要主动听取期货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请示上级法院,以使案件得到及时、妥善公正地处理。

二、关于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会议认为,这类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因此,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比较集中且审判人员素质较高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

三、关于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资格问题。会议认为,在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认定为具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期货经纪公司在《暂行办法》后,经国家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或者予以单项核定的,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申请尚未予以登记或核定,但未对其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认定其具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在《暂行办法》后,届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登记主管机关对其作出变更或注销登记决定的,或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不予批准或取消资格的,自中国证监会正式公布的日期之后应认定为不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

会议还认为,在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持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下发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可认定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在该文件下发后,所有期货经纪公司不再具有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少数全国性有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的,在审核结束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审核结束后,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否则应认定为无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应认定不具备经营此项业务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

五、关于违约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

(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

(二)对客户下达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指令,经纪公司有权拒绝执行;因客户下达指令错误而造成损失的,由客户自己承担。就缺少品种的指令,经纪公司擅自进行交易,客户不予认可的,由经纪公司承担交易后果;只是缺少数量的,以实际交易量为准;只是缺少有效期限的,应视为当日委托有效;只是缺少价格的,应视为按市价交易。

(三)经纪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指令,因错误执行客户指令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客户委派其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交易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确定操作人员的姓名或者向经纪公司留存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交易时,经纪公司只能按照客户操作人员的指令交易,接受非操作人员指令的,由经纪公司和下指令者共同承担责任。

(五)交易成交后,经纪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的结果通知客户,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客户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非经纪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送达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六)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规定的交割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提货凭证的或者买方未向交易所帐户解交足额货款的,交割期过后,卖方未按规定的时间、质量、数量交货,或者买方未按规定时间提货的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则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委托的仓库接受卖方货物时,应当履行验收的责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或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交易所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再向仓库追索。

(八)期货交易所应提供完好的设备供会员公司使用,如因信息设备发生故障而给会员或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设备故障的原因如超出交易所合理控制范围的,可以免除交易所的责任。

六、关于期货交易中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期货交易中的侵权纠纷时,应当认真审查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会议还认为,经纪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保证金和自己的自有资金分户存放,专款专用,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会员公司或者客户透支的,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经纪公司的款项;交易所允许会员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易所承担;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未作约定的,由经纪公司承担。

七、关于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会议认为,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

(三)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四)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上述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议还认为,对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外汇按金交易问题。会议认为,外汇按金交易就其实质而言,属于一种远期的外汇现货交易,而不属于期货交易,但其在形式上与期货交易有相似之处。对这类案件可参照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原则处理。凡未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违法行为。客户对剩余保证金可以请求返还。对客户请求赔偿损失的,也应认真分析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8篇

“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内地。物业管理(Realpropertymanagement)是指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所有人或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有权委托的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物业进行养护、修缮并对相关环境和秩序进行维修和服务的活动。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幼稚期。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9篇

“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内地。物业管理(Real property management)是指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所有人或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有权委托的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物业进行养护、修缮并对相关环境和秩序进行维修和服务的活动。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幼稚期。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 :《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 刑民并行

在审判实务中,常出现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情形,从而造成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判决、执行等方面上难以衔接的问题。正值社会转型期,刑民交叉案件呈日趋增长的势态,且案情越来越复杂;解决该类案件程序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繁冗庞杂{1},相互冲突,漏洞频出;学界针对此类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在此背景下,本课题组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在实务中的操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

由最高院颁布或联合颁布的有关刑民交叉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针对的都是经济犯罪,而诈骗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经济犯罪中发生较频繁的一类案件。此外,诈骗类案件牵扯被害人众多等社会因素,社会影响较大。为缩小调研范围,做到专而精,我们特地选择诈骗类案件为调研对象,以求做到类型化考量。

一、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现状

为了了解实务上刑民交叉案件之程序处理机制的基本现状,本课题组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共整理出典型刑民交叉案件15起,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有66.67%,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有33.33%,适用“先民后刑”的案例为0%。然而深入分析,了解到适用“刑民并行”的案例无一例外是因为涉嫌犯罪的事实完全是民商事纠纷的案外事实,而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例则只要是同一案例事实,主体同一,当民商事纠纷涉嫌了刑事犯罪,法院即移送给公安,并终结民事诉讼的审理。某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示:“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1]至于公安侦查后发现并未涉嫌犯罪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海某法院裁定书上写明:“由原告向法院重新,重新主张权利。”[2]此外,在适用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过程中,法院在收到公安发出的函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绝大多数时认定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并终结民事审理。更有甚者,当法院获悉公安立案,便直接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进行结案。{3}

在走访上海市某法院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实践中仍绝对化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即便发现该处理方式存在诸多诉讼之间难衔接的问题,也只能将问题搁置,继续适用该方式。某基层法院则是意识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便将案件尽早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

在实践中,诈骗案被害人往往先向法院民事庭进行,法院发现被告涉嫌犯罪即驳回,全案移送公安,公安进行侦查后,再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根据统计数据显示,47.5%的人认为案子绕一大圈,审判时间过长,担心得不到赔偿;28.5%的人相信法院的审判和司法公正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8%的人认为只要有律师,就不担心此问题。而实务上的案例通常是,被告判刑,却已没有赔偿能力。原因可能是,在原民事庭驳回结案时,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相应解除,而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大量时间去转移财产。即便法院追缴或责令索赔,也是无用之功。当事人只得再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某些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已服刑,不应再向其索要赔偿,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只得通过追索赃款程序解决。[3]这就导致了诈骗案中的被害人救济无门的困境。也因此,鉴于“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实践中有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民商事纠纷,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还有被告向公安报案,以求拖延甚至逃避民事审判的怪象。此外,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向公安进行报案,最终案子又回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既是报案人,又是审判人。这显然违反了国际上公认的诉讼公正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4]同时,该操作程序是在变相地剥夺被告的合法权利,严重违法了司法公正。

总体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十分混乱。首先,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标准不定;其次,法院的案件移送机制存在协调不到位的问题,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的审查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制约缺位;最后,在整个程序中,法院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这些程序上的细微瑕疵在实务操作中得到迅速地放大和扩张,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在不安的境地,时刻有着被侵害或剥夺的风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二、“先刑后民”作为司法原则的质疑

(一)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90年代初期,针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叉时发生的程序冲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98年《规定》);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4}正是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唯一法律依据。

97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三条、第九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明确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当刑事案件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时,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进行及时审理,同时也对“先刑后民”进行了范围的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中止诉讼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肯定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对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部分重合{5}时的情况,作出了法院将部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规定。

98年《规定》主要是在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分开审理的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涉嫌犯罪和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5]。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提出“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并确立该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条是对97年《规定》第九条内容的再次确认。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被实务部门广泛适用,在收集的案例中,凡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情况,均采用“驳回,全案移送”的做法。有学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6]第12条明确了即便法院在立案之后,接到公安函件仍应将案件移送的做法,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确认。

(二)法律性文件的漏洞和矛盾(97年《规定》恢复审理的缺位)

1.98年《规定》中第1条和第10条,在是否分案处理问题上,分别规定了“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两个标准。[7]这是导致实践中“先刑后民”适用情况不一的根本原因。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8]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于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由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因此,相比“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更应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否应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6}

2.98年《规定》第8条与2000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00年《规定》)相矛盾。按照98年《规定》第8条,被害人有权依自己意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然而00年《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诈骗类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不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

3.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存有三处瑕疵:(1)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10]在某法院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写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涉嫌集资诈骗,这仅是待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待定的事实已确定的事实,与法律不符。”[11]然而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倘若错判,将“驳回”将间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为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驳回的处理方式应当更换。(2)最高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97年《规定》)第3条规定“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与该条的“驳回”相冲突,造成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有些适用97年《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移送案件”;有些适用98年《规定》第十一条“驳回,移送案件”;而驳回相当于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倘若法院移送案件至公安,公安不认为涉嫌犯罪,公民只得重新,重新主张权利。[12]这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讼累。(3)本条“将有关材料移送”和97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均在实践中被扭曲化,而普遍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13]在《合同法》颁布以后确立了表见制度,导致在所有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被告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14]即存在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践应完全遵循法律条文的规定,全案移送没有必要,只需把刑事部分移送,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7}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程序性处理方式,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根深蒂固,在这段时期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得到较为有效的处理,符合当时的诉讼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方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15]。并被公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此外,查清刑事犯罪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前提,被认为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实用意义上的原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春生局长认为:“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16]北京市公安局刘绍武局长认为:“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有关的案件是为了防止漏罪。因为经济、民事审判中所注重的是案件证据的形式,而在刑事侦查以及刑事审判时,更注重案件的实质,是从本质上,从深层次里力争恢复一个客观事实的真相,尽量做到不放纵犯罪。”[17]

(四)“先刑后民”并非是司法原则

然而,通过对“先刑后民”的产生源流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该处理方式有被过度适用的倾向。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中,私权和公权一样重要,需要得到同等的保护。更何况,“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18]此外,“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不应是“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是从刑事角度侦查收集的证据,对民事审判来说未必有用,并非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审判采用的证据就能为民事审判所用。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证据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19]最后,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同样不能作为“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理由。当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判决宣告无罪,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20]

此外,依照97年《规定》的精神,并不存在绝对的“先刑后民”,而是在当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依赖其审理结果时,才适用“先刑后民”。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21]显然,“先刑后民”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如上所述,“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只有两项法律性文件,且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和矛盾。与此同时,文件也透露了“刑民并行”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讯息。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并不具有普适性,不应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其他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为纠正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实务操作惯例,最高院于97年和98年分别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处理方式。该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保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避免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并及时解决了民商事纠纷,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这些优势恰好解决了“先刑后民”在实施中带来的问题,然而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对“刑民并行”标准规定模糊,无可操作性;理论上公权为重的观念仍未改变。因此,“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适用。在江苏高院的研讨会上有一观点指出,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商事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22]该观点是会上的倾向性观点。同样的观点,北京律师协会张涌涛会长也有所阐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意即法院及时依法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不管当事人根据该民商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与刑事犯罪案件有‘牵连’。”[23]

走访时采集到基层法院内部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少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法院将案件结案于刑事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或撤诉率为100%。这种将民事调解在刑事裁判形成之前进行,使得被告方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先,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在后的做法被学界解释为“先民后刑”的模式。[24]本文所指的“先民后刑”是在特殊情形下,如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让民事诉讼先行的做法。因为,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实践中,诈骗案的被害人在了解到,通过民事程序途径解决难以执行,而通过刑事程序途径解决,被告被判刑后通常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在两难中倾向于抉择“先民后刑”。即便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被害人不同意案件通过刑事程序审理,公安机关为了保障和谐局面会选择不立案。此外,如上所述,有些法官认为,当案件已经通过刑事途径审理之后,不主张另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有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就无需再用经济赔偿的手段制裁被告人、安抚被害人了。”[25]然而,根据统计结果显示,在受访人群中,55.7%的人认为如果自己被诈骗,追后被骗的钱财更加紧要。若是诈骗钱财已经追回,而诈骗人迟迟未被定罪,53.8%的人认为还能接受,而如果诈骗犯已经被法院定罪后,但被钱的钱财尚未追回时,52.5%的人认为不能接受。依照该统计数据,可以得出结论,相比诈骗犯被判刑罚,被害人更需要的是经济赔偿。因此,“先民后刑”较之“先刑后民”能更好解决当事人权益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实践中对97年《规定》、98年《规定》的片面理解和错误界定,以及其本身存在的漏洞和矛盾,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为被告规避民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最终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因此,实践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并限定“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方面。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为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两种类型。{8}因此,刑民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当出现诈骗案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民事诉讼基本结束[26]的例外情形时,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与之对应,刑民法律事实部分重合型案件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将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剩余部分视是否须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当出现刑事部分须待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的例外情形,建议适用“先民后刑”处理方式{9}。此外,被告人人为制造犯罪的,也应当“先民后刑”。

2.处理程序方面。(1)案件移送机制。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的程序中,容易出现两者不协调的局面:法院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公安却不立案。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主动与侦查部门进行事先沟通。[27]另有学者认为可由争议各方报其上级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或报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28]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法院和侦查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法院和侦查部门直接协商可能难以施行,而由他们的上级决定会更有执行力。(2)案件的审查。98年《规定》第12条赋予了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权。从审查权的主体来说,由法院民事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犯罪嫌疑,可能有失偏颇。同时,审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在法律上也存在缺位的现象。假定法院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接受的前提,公安机关到何处去表达异议?另外,从审查的期限来说,法院审查的期限过长,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因此,建议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期限,并赋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当事人监督法院审查的权利和途径。

三、诈骗类刑民交叉案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民事合同的效力

当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在实践中,刑庭判决后,被害人又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该民事责任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此时法院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应理解为合同已有效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学界对该问题有五种观点:一、合同当然无效;二、合同属于可撤销,并不当然无效;三、以合同相对人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四、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29]五、不存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和认定。[3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诈骗案中,即便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仍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而且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合同法》中第54条中的欺诈行为,只是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制的程度。因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可撤销。

(二)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由上文分析可知,诈骗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内,被害人只得通过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获得赔偿,当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足以赔偿时,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害人对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讼的时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并对其进行追缴赃款赃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才可以对其他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等有过错的人追究赔偿责任;二、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财物并不具有在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3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前面所说,当刑民交叉案中法院把刑事部分移送到公安机关,而剩余部分若无需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审理,可以继续审理,将其他责任主体应赔偿的金额判定给被害人,以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注释

{1}除了后文所述的两项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等等。

{2}即后文所述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卷宗材料中写道:静安法院获悉静安分局已对五起报案立案侦查后,即将九起民事案件全部移送静安分局处理,并以移送方式结案。

{4}在80年代末期,最高院与最高检、公安部分别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联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也曾被作为“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查阅法典时,发现这两项法律性文件均已失效,故不再援引。

{5}后文所述,笔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完全重合与部分重合。

{6}事实上笔者认为,98年《规定》以“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分案处理的认定标准本身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现象比如诈骗犯罪人死亡、下落不明,刑事犯罪长期不结案等,倘若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受害人的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

{7}学界有不同观点: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即即使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进行判断,并且根据民法规范进行调整。

{8}该观点受到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一文的启发,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第16页。

{9}岳礼玲的《“先刑后民”原则辨析》一文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史上,从来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这种先例是不能开的,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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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 救济制度 完善措施

随着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发展,成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相关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意义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现代行政中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是与其具有的独特功能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我国传统行政活动中,国家管理职能事事都由国家包办,其后果是国家没有能力办,也办不好,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气。在某些领域内正确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机关从大量繁重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兼顾了两方面利益,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①订立行政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上告有门、解决有据,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行政合同将双方统一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这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地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律保护或救济。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济途径的不畅通,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减轻行政负担,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任务愈加繁重。仅靠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事业的建设、维护,可以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政治活动、社会管理活动的参与,有利于增进政府与民众的亲和力,保证行政事务的顺利进行。

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合同的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纠纷,其法律救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合同纠纷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了法院管辖权。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判断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为也不能例外,它应当接受法院的管辖。我国的《承包条例》、《租赁条例》、《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表明了法律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有了统一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对行政合同的保护从实体法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明确了具体审判机关。在我国,目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租赁合同最早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里的经营自包括承包条例、租赁条例中规定的承包方与承租方的经营自。这类案件均属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种类行政合同案件均应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原理来处理。

可采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除了诉讼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非诉讼形式加以解决,主要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两种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非诉讼途径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非诉讼途径。这是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合同纠纷有通过行政补救制度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借鉴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有关行政合同的救济程序亦无明确规定。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具体制度包括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解决方法或者司法途径,但均坚持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在德国,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发达的法国,将行政机关为履行职务所行使的行政活动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为该管理行为所缔结的契约被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作为双方行政行为,可导致通过向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之诉请求赔偿救济,对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离的行为,如上级机关对行政合同的批准行为等,则允许提起越权之诉。②在英国,政府合同纠纷统统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王权诉讼法》,并根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还不统一,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也还未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等,大多被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两种途径来解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无法真正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无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经验上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构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来消除合同缔约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效果较好;二是重视通过司法审查保证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国司法外救济制度构建上,应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形成以行政复议为主要救济方式,以行政仲裁为解决特定种类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文国家成熟的司法经验,重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吸纳双向性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资格、调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于此同时,行政主体一方违反行政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约定条款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并不仅限于相对人,行政机关也存在要求法院裁决是非,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仅在于这种管理方式的灵活性,而且也在于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上缴的承包费要受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双方完全自由协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协商,要受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这种纠纷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就会导致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就会不同,就会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局面亟待解决。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纠纷的救济程序。(作者单位:上海电机学院)

注释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2篇

一、社会法院的渊源

19世纪80年代“保险三法”相继在德国诞生,开了世界社会保险制度的先河。当时,针对社会保险领域的各种纠纷,有专门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事务调解和仲裁,这些部门就是德国现代社会法院的先驱。不过,这些部门并不是独立的法院,而是当地行政当局的下属机构。这些行政当局不仅具有行政管理权,而且具有法律判决权,一定范围内还具有法律法规的权。二战结束后,随着全球司法的改革与发展,德国社会保险领域也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了行政当局与法律判决机构的各自独立,这样,最终导致了德国社会法院的新面孔问世。

二、社会法院的组织结构

社会法院的机构分为三级:地区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各级法院均由若干“评议庭”组成。(1)地区社会法院。柏林、不莱梅、汉堡和萨尔州各有一个地区社会法院,其余12个州都有多个地区社会法院。全德共有地区社会法院86个,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方面纠纷案件的审理。但是,地区社会法院的规模差别很大,从乡村地区社会法院约4个法官到柏林这种大城市法院约80个法官不等。目前,全德这一级法院总共有1222名男女法官。地区社会法院的审判庭由1名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和2名非职业法官担任审判员。通常情况下,职业法官由各州的法官遴选委员会选出,由各州主管的部长任命。非职业法官则由社会成员(雇主联合会、工会和被保险人协会)提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在主席团做出社会保险案件的决议之前提出参考意见。(2)州社会法院。每个州都有一个州高等社会法院。对不服地区社会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至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的各个评议庭由3名职业法官(其中1名为审判长)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非职业法官的选择和任命与地区社会法院的规则相同。(3)联邦社会法院。全德只设1个,地点在卡塞尔。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联邦社会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复审法院,其工作范围主要从法律角度对案件裁决进行复审,有职业法官40名,非职业法官110名,下属专业法庭14个。各个专业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如遇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由法官遴选委员会选任,该委员会的成员来自各州主管社会法院的部长、联邦议会议员以及主管的联邦部长。非职业法官同样由社会成员提名,主管的联邦部长任命。在德国司法体系中,法官是独立的,不受任何人指示的约束,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全德各级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约有1300名,是德国第三大法院系统。职业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非职业法官的任命需要候选人本人提出申请,任期通常为4年。三级社会法院最重要的原则是,审判庭的所有法官对最终判决要持相同的意见。

三、社会法院的审理程序

1.预审程序

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保险案件在到社会法院之前有一个按照行政法进行的预审程序。该程序包括行政审理程序和抗诉程序。行政审理程序表明社会保险案件在行政程序的范围之内,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经受复查,主要步骤有:官方介入调查,研究案卷,不利决定做出前的听证,雇主参与,裁决依据等(《社会法典第十版》,第10条、第24条)。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理的裁决不服,可以提出抗诉,进入复议程序阶段。复议(抗诉)申请必须在行政行为到达申请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记录的形式提交给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复议申请,行政管理部门要重新审核自己做出的裁决:案例事实的调查是否有错漏,法律的运用是否有偏差,判决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审核后,复议做出是要维持、变更还是撤销原来的决定。预审的两个程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必要的自我监督。这样,最终减轻了各级社会法院尤其是一审地区社会法院的负担。

2.司法审理程序

如果社会保险当事人对预审程序行政管理部门的抗诉裁决结果仍不认可,可以在1个月内向地区社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意味着社会保险纠纷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

(1)地区社会法院。地区社会法院接到诉讼案件后单独调查事实真相,不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地区社会法院进行调查的步骤包括:①调阅社会保险部门、行政当局或法院的案卷;②多种形式征求案件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意见;③听取证人陈诉;④索取原始证明和其他文字材料;⑤征求专家组的鉴定。重视并查找事实真相,这是德国法官不同于英美法官之处,英美法官着重判定哪一方的论据和理由更充分。在地区社会法院,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由诉讼人案件。所有当事人参加审判庭的口头庭审,对诉讼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诉讼案件处理方式有:调解、认可预审的决定、撤诉及按相同案例处理等方式结案。

(2)州高等社会法院。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地区社会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州高等社会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条件是:上诉标的金额要超过500欧元;管理部门之间的费用纠纷的额度要超过5000欧元。或者①地区社会法院同意不服判决的当事人继续上诉;②如果地区社会法院没有批准上诉申请,州高等社会法院还可以通过决议批准上诉。时间限制是:上诉必须在地区社会法院的判决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公证处出具的记录形式提交给地区社会法院办事机构(《社会法院法》,第151条)。另类情况是,经过允许也可以越级上诉。州高等社会法院也是社会保险案例纠纷的主审法院,与地区社会法院一样,也要注重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整个案情进行全面、认真地调查与审核。不强迫请辩护人,诉讼免费。

(3)联邦社会法院。对州高等社会法院的判决不服,原则上允许向联邦社会法院提起再审。同样地,上诉条件是:经过了州高等法院的许可;或者联邦社会法院批准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再审请求。与前两级社会法院不同的是,联邦社会法院不再进行案件的事实性方面的调查与取证工作,而只进行法律方面的复审工作。主要任务是:对法律依据进行解释;对不同州的社会法院的分歧进行审理,保证法律的同一性;通过法官法促进法律的发展。另外,在联邦社会法院复审期间,当事人必须委托人进行诉讼,但人不可以是机关、公法团体、公法机构或者私人保险公司(《社会法院法》,第166条)。如果联邦社会法院经过复审认定,州高等社会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不够全面或者存在程序缺陷,那么,联邦社会法院就将此案发回州高等社会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事实性和审判的合法性。

四、社会法院的司法实践及成功的经验

1.社会法院的司法实践

社会法院审理的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参保人或其亲属(配偶、子女、遗属)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占全部诉讼案大约为90%。如法定的养老保险中,原告是否参保、何时参保,缴费基数多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条件等方面的纠纷。第二,雇主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纠纷,包括企业漏保、少保以及员工缴费情况等。第三,各类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社会保险部门之间费用转付方面的纠纷。第四,医疗服务机构和医疗保险部门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医院、药房、医生、护理疗养机构等医疗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险部门之间在药品定价、住院费用的支付比例以及医疗机构提供的过度时间与过度服务等方面产生的诉讼案件。位于德国明斯特的州保险机构是最大的雇员养老金保险人,2003年总共处理了15207个复议申请,其中,4758个案件经过复议变更了原审,做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这样,就有1/3的复议申请因此没有提讼,大大减轻了一审地区社会法院的工作负担。尽管如此,三级社会法院的压力还是较大,每年仍然有10%左右的案件进入了二审、再审社会法院。2003年,联邦社会法院处理了571个再审案件,并对1804个申请撤销不许可再审的案件做出了判决。

2.社会法院的成功经验

德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审理体制的一些成功经验,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证司法和法官的独立性不受侵犯,这也是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条件。二是,社会法院的非职业法官职位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审理过程更具专业化。在判决送达当事人之前必须先将拟定的判决交给非职业法官审阅,他们有权对此发表自己的见解。这些规定既保障了司法的权威,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预审程序中行政干预有效地防止了纠纷。当事人的查阅案卷权和旁听权,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行为,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和对判决的认可度,这使得相当比例的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得到了解决,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四是,重视调查事实真相是德国法律的一大特点。预审程序和司法程序的一审、二审社会法院唯“事实至上”的遵旨提高了司法办案的效率,避免了一些无端的推理和法庭诡辩。五是,寻求法律保护的门槛很低。当事人诉讼费是免费的,无需承担法院和被告方的诉讼费用。如果案件败诉,仅需支付个人聘请的律师费。对于贫困的申诉人,还可以申请诉讼补助费,律师费则由国家承担。这种司法救助制度在更大的程度上彰显了社会公平。这些成功经验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与完善都具有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五、对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处理的启示

1.中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模式

依据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社会保险纠纷分为两类: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和社会保险劳动纠纷。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费、基金管理、待遇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这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关系,适用行政纠纷处理制度。在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律条例有《行政复议法》(199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以及《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等。具体处理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案件时,依据《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社会保险劳动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纠纷。适用的法律是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1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同年9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具体处理方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纠纷时,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庭处理。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劳动纠纷诉讼的数量要绝对超过社会保险行政纠纷的诉讼。

2.完善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议

据统计,我国2008年有16.4万户用人单位补缴了社会保险费49亿元,12.6万户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2009年,14.1万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46.4亿元,9.1万户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可见,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为此,有必要针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机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第一,在人民法院内设立社会保险专门法庭。虽然我国目前不一定需要类似于德国的社会法院体制,但在法院系统内建立社会保险法庭不是没有道理。这是因为:其一,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和社会保险劳动纠纷的案件有关联之处。譬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查到企业少缴、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这其中必然关系到该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设立社会保险法庭后就可以避免在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分割开庭的情况出现。其二,由于各地法庭对社会保险纠纷的认识不同,如员工企业不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的以劳动纠纷案受理,有的则以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所以,社会保险法庭合二为一的机制就有利于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提高办案的效率。

第二,在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吸纳社会保险机构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参与。这是采纳德国社会法院非职业法官岗位设置的做法。人民法院的职业法官对法理、法条的理解能力较高,但面对一些具体业务上的技术问题处理有可能难以得心应手,这时候,社会保险机构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人士参与案件的审理有助于了解事实真相,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护涉案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在社会保险法庭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纠纷的审理要妥善地处理好行政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的两种途径。尤其在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和金融危机的环境下,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时有发生。至于劳动者采取哪一种途径,只是不同的解决问题方式而已。如果行政解决的渠道公平、畅通,选择调解、仲裁方式对降低劳动者的经济成本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如同德国行政预审程序的过滤功能)都有益处;但在行政救济不力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诉讼的介入。不能因为劳动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就在立案阶段通过缩小受理范围、使立案程序复杂化、强制调解等方式,减少劳动纠纷案件的受案数量。只要能更好地保护好劳动者的利益,两种解决途径不仅不相互冲突,而且可以互相补充。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3篇

    如何有效解决这一日益凸显的矛盾?在所有的方法中,医疗责任保险被公认为是既能降低医院风险,又能保障患者权利的“良方”。这一险种虽然在我国问世时间不长,但很多保险企业都在积极探索,希望使之早日发挥重要作用,在医患之间架起一座理解的桥梁。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总结的几个方面值得借鉴。

    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来处理医疗纠纷。医患纠纷的产生有其复杂的社会政治及经济背景,目前我们国家现有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执法力度都不成熟和完善,由保险公司独揽医疗纠纷处理的条件和时机都不具备。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依靠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其中包括司法、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需要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协调中心的通力合作,应该制定以防为主、以调为辅,调防结合的方针,从而确定公司开展好医责险的战略方针,并建立专业化管理团队。

    其次,建立医疗纠纷防范体系,弥补保险公司在临床医学专业上存在不足的问题。在这方面,太平保险公司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2004年初,太平保险公司和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合作成立了医疗纠纷协调中心,聘请退离二线的各学科专家,组成专家组和解决医疗纠纷的协调中心。

    具体来说,就是医疗纠纷调度办公室负责受理医院上报的医疗纠纷,把接报的医疗纠纷有针对性地在4个工作站中就近分配,力求快速及时处理;工作站调解工作结束后,把调解结果转到案例整理办公室,疑难杂病交案例鉴定部做出鉴定结论,案例鉴定部的鉴定作为案例整理办公室宣教培训部的分析依据;案例鉴定部汇集转来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在律师办公室的协助下编辑讲义和教案,并从中筛选出典型的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例材料转往宣教培训部,最后这些案例材料汇总到办公室保管存封;宣教培训部的职能是对医务工作者进行后期教育,所用的第一手材料均来自案例鉴定部;律师办公室除参加诉讼、调解医疗纠纷外,还参与编写宣教课程等工作。

    此外,积极参与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普法教育,提高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督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比如让医护人员正确认识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医患之间体现出相互平等及告知的责任,为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医务人员应成为患者亲切的交谈者、仔细的观察者、耐心的倾听者、精心的医护者。还包括严格执行病历书写规范,强化医务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识到病历已不再仅仅是教研的重要资料,还是一本完整的法律文书,是诊疗护理过程的真实记录,是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最重要的证据。让医务人员要重视医疗行为中的细节问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每一医疗环节都要重视,特别是工作中的细节,许多大的医疗事故往往就是由于一点点小的疏忽造成的。

    作为冷静的旁观者和积极的参与者,太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解决医患纠纷中还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比如,要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有效的管理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在工作实践中太平北分工作人员发现,有些医疗机构参保后放松了对医疗质量的管理,医疗事故频发,极大地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声誉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对于那些重大医疗事故和过失,卫生行政部门应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医疗机构上报,或保险公司直接上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处罚(只对责任人,而不是医疗机构),并进行通报,使大家吸取血的教训,从而减少和遏制医疗事故的发生。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4篇

虽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经有过判例,但总体数量并不多,而现有的这些判例中又大多集中在上述三类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关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则很少看到,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不重要,恰恰相反,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特点需要我们予以更多关注。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概念与法理依据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受到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威胁的行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便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首先,此类案件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滥诉行为,杜绝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促使权利人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其次,可以使被控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得以稳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因其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更容易使公众对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权属产生动摇。消除被控侵权人知识产权的不稳定状态,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投入生产经营,是此类案件存在的最主要原因。最后,此类案件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各方利益尽快得以平衡。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最早在苏州龙宝生物工厂实业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指出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由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此后,各地法院先后出现了此类案件的受理。例如: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2004年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6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等。

上述几起案件未涉及商业秘密类确认不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未列入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这一案由。这可能是因为商业秘密较之其他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处于保密状态,不具有为公众知悉的条件,无法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特征的比对。但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及上述几起案件的受理情况,笔者认为,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当作为一类案由,此类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归纳起来,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除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几点。

1、原告、被告主体资格条件

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销售商或其他中介组织,只要其生产、生活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被告是具体发出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的权利人,他可以是真正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享有者或合法使用者),也可以是表面上的权利人(即不真正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但谎称享有权利)。

2、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侵权警告

侵权警告是原告受到侵权威胁的标志,也是原告权利不稳定的开始和诱因。侵权警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中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警告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后又无故撤诉;向媒体或公众散播所谓的侵权事实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侵权警告。

3、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发出侵权警告后迟迟不采取进一步行动解决侵权纠纷,从而导致原告方的相关权利陷入不稳定状态。这其中包括:警告函发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暂未做出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后又无故撤诉并仍坚持侵权主张;不断向公众和媒体散播所谓侵权事实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等。上述行为都可以导致原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有些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已经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此时原告应当等待行政裁决的作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问题,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是两条并行的程序,两者审查的客体不尽相同,不应相互干扰。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被告方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权利尽早得到稳固。如果法律只赋予被告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侵权问题,而限制原告在行政裁决作出之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权利不稳定状态,那么,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

4、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权利的不稳定,导致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影响可以是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比如:导致

客户流失、商业谈判中断、经销商退货、生产停滞等,也可以是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遭遇不确定的损害风险,比如:原告在拟发行股份上市期间,会因侵权诉讼的提起而中断上市进程等。如果原告的生产经营未受到不利影响,则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以上4点是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案件受理时应着重考察的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当被依法受理。因《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未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由,实践中可以上一级案由,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作为替代。笔者的上海首例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即以“确认不侵权纠纷”为案由,该案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此类案件的又一个难点。因为此类案件从属于确认不侵权纠纷,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我国已经基本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即确认不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兔”商标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确认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行为地”是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即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而并非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由于此类型案件都是被警告一方提出,故大多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如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则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无区别。如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并不在同一地区,那么,原告多数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这实际上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避免了因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合同纠纷;公立高校;契约主体;变迁;应对

契约 (Contract),又称为合同、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随着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的发展,公立高校开始越来越多地以契约的形式与市场主体发生各种交易行为,高校的主体地位也逐渐从传统的“公法人”身份向“私法人”主体转变。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指出:“迄今为止任何社会的进步律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身份”强调的是社会主体的出身、地位,有了特殊身份就拥有特权,社会主体之间具有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人治”特征明显。“契约”则是人们自由合意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相互协商达成的意向,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和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契约社会是法治社会。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过程中,高校如何适应这种身份的变化并利用其实现自我的突破性发展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公立高校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笔者针对2014年下半年全国公立高校的司法纠纷进行了实证研究,通过分析纠纷的现状与诉讼后果来反观高校治理存在的问题。笔者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专业数据库中的法院裁判文书为检索工具,检索当事人一方为高校,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司法案例,通过对检索结果进行逐条阅读和二次筛选,删除非高校主体案件、已撤诉案件、执行案件等,最终筛选了168例司法案例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分析案例样本,总结目前高校涉诉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合同纠纷成为高校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

在2014年下半年高校涉诉的168例司法纠纷中,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共106例,占63.1%(见图1)。可以看出,合同纠纷稳居高校司法纠纷之首,从纠纷数量上看是排位第二的人格权纠纷的五倍之多。这与我们传统思维中认为高校纠纷一般多是学校与学生或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同,现在的高校纠纷已不再局限于校园内部纠纷,而是跳离于校园之外,更多地是在市场之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契约发生的纠纷。

高校合同纠纷的增多体现了高校合同交易行为的增加,不仅反映了高校主体身份的变化,即以契约主体的身份发生行为,同时也反映了高校与市场关系的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即提出要通过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这一重大改革举措绝不仅仅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也意味着学校改革与发展中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将从以往的学校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逐渐转变为学校与市场之间的矛盾。”[1]高校开始更多地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走向市场,与其他主体通过契约的形式发生各种交易行为。正是在这种高校与市场的新型关系下,高校逐渐摆脱了传统依附于政府的附庸角色,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与其他主体进行签订、履行或解除合同,高校的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日益彰显。

图1公立高校涉诉纠纷的主要类型

(二)合同纠纷类型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

从高校合同纠纷的类型来看,在106例司法纠纷中,共涉及到13种合同类型,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教育培训合同、买卖合同、技术合同、劳务合同等(见图2)。合同类型的多样化体现了高校对市场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传统的高校很少与市场发生交易行为,更不用说以契约的形式发生交易,即使有合同行为也局限在大宗的建设工程合同、采购物品的格式合同等。但随着市场经济及法治化社会的发展,高校的合同种类日益多元化,如随着教师聘用制改革,劳动合同成为高校劳动关系形成的主要形式;随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推动,以技术服务合同为主的产学研合作越来越普遍;而且,涉及不动产及大额资金或是专业技术性强的合同越来越多,如学校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作办学项目等,这些合作在给学校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潜在的合同风险也应是学校重点考虑的问题。

・教育管理・从合同纠纷反观公立高校契约主体身份的变迁及应对

分析106例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可以发现,纠纷原因的多元化体现了目前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如因学校与教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学校将校内房屋出租经营因提供出租物不符合要求或对方拖欠租金等引起租赁合同纠纷;因学校拖欠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引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学校提供教育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或受教育者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等引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和引发合同纠纷原因的多元化要求高校必须重视合同治理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图2高校涉诉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三)高校多处于被告地位,应诉结果欠佳

在106例涉诉合同纠纷中,高校作为被告的案件为74例,占案件总数的69.8%。特别是其中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几乎全部是高校作为被告(见图3)。合同纠纷的原因一般以违约为主,高校作为被告的高比例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高校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较大。尽管未经法庭审判不能确定一方是否违约,但原告一般具有违约的证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高校对合同治理的失范。二是高校在对待合同纠纷方面的表现比较被动。因为有的纠纷案件并非高校违约,而是对方存在问题,但由于高校没有及时就对方行为提出诉讼而坐失良机,反映了高校对法律纠纷处理的非专业性。从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结果来看,高校完全胜诉的案件42例,占合同纠纷的39.6%,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31例,完全败诉的33例(见图4)。也就是说,最后被法院认可的高校违约行为是占很大比例的,违约即意味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去行为,破坏了双方的合意,从而要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

三、公立高校契约主体身份变迁的应对之策

高校主体地位的变迁对于高校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高校从依附于政府的特殊身份逐渐转变为独立面对社会的契约主体,是高校行使办学自,探索创新治理模式,提升办学水平与质量的重要契机,高校应当抓住这一契机,在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内容。

(一)建立契约理念,转变治理思维方式

契约理念是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调整和转换思维方式是提高高校治理能力,建立现代化治理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契约理念首先要求高校在交易行为中要具有平等意识。平等是契约社会的重要特征,契约成立的首要前提即是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凌驾于另一方的权力,双方完全是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行为。如果高校总以“甲方”的身份自居,以人治的思维来建立和处理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那么必将面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次,高校治理要具有法治思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如何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学校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和突出矛盾,如何保证学校教育活动符合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现代学校治理的重要问题。合同就是法治社会下社会主体遵守规则的重要表现方式,高校必须深刻理解和遵守这种方式,并以法治思维来对待它。“法治思维是将法治的诸种要求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以法律规范为基准的逻辑化的理性思考方式。”[5]法治思维要求消除在旧的思维模式下所形成的一些与法治要求不符的办事方式,例如托关系、找门子的办事方式。再次,学校要把权利义务观念、规则意识、契约精神等理念,渗透于学校的文化之中。高校管理者要树立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尊重师生合法权益的理念,准确把握权利与义务、民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教育与惩戒的平衡。同时要认真组织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师生的法治素养,形成尊重法律、敬畏法律、尊崇规则、捍卫权利的法治文化氛围。

(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契约治理环节

当学校以契约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日益多元和复杂的交易行为中时,契约关系的处理也在考验着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中多元权力主体的运行。例如,一项建设工程合同可能会涉及学校的基建部门、规划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法制部门等,如何保证各部门权责清晰,各司其职,同时又保证各部门之间协调运行是高校内部治理面临的重要问题。我国目前高校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与运行存在碎片化、臃肿化倾向,职能划分和部门设置不够合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个重大决策往往需要多个部门负责,主要责任主体难以明确,一旦产生法律纠纷,各管理部门都不愿承担相应责任。

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就是要优化内部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厘清各部门职能,划清权责边界,这也是避免合同纠纷产生以及纠纷产生后利于追究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学校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为教师、学生提供便利服务的要求,“对现有部门的具体职能进行分解和整合,弄清哪些职能应当合并,哪些职能需要增加,哪些职能需要剥离,理顺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重点解决职责不清、职责交叉、职责划分过细等问题,提高职能部门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效能”[6]。每个职能部门要建立自己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哪些事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学校要建立起与合同履行过程并行的学校治理体系。因为合同履行的过程也是学校治理的规范过程。与合同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中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同时也等于在日常治理中实现了规范化运作。例如,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员工培训的内容,需要人事部门根据合同条款进行日常管理,这种履行合同的过程其实也是规范学校治理的过程。

(三)建立契约风险化解机制,提升纠纷处理专业能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在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中的作用日益彰显,依法治校也成为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特征。2012年底教育部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明确学校应把法治作为解决校内矛盾和冲突的基本方式,要求学校建立专业化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当建立一支法学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较高的法律服务团队。这支团队可以以学校的法务部门为主,同时从社会选聘优秀的专门人才从事兼职法律顾问。最好选择既有法律实务经验又比较了解教育领域特点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等。法律服务团队在学校重大决策的合法性论证,学校重大经济项目、资产处置等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学校的涉及师生权利义务的文件审查,学校涉及的诉讼纠纷,以及参与解决校内纠纷等方面应发挥重要作用。其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纠纷解决机制。这里主要是针对校内合同纠纷,如教职工与学校的纠纷,学生与学校的纠纷,由于合同双方不涉及校外第三人,比较容易在诉讼外解决纠纷,学校可以通过建立起包括、调解、申诉、仲裁等各种校内纠纷解决机制,将矛盾及时解决,降低双方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效果。再次,对于已经上升到司法层面的纠纷,学校应当以专业姿态积极应对。司法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专业性,例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质证程序、不服判决的救济等,需要学校通过专业法律团队来协助应对。在诉讼中,无论学校是主张权利的原告,还是被诉违约的被告,都必须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在法院的组织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各项环节,因此,学校必须建立起应对诉讼的专业机制,提高处理涉诉纠纷的能力,否则很可能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陷于被动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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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春海.新形势下对我国高校、政府及市场三者关系的思考[J].现代教育科学(高教研究),2007(3):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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