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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

义务教育法教案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篇

犹太人把学习作为终生的使命,重智慧胜于重金钱。犹太民族始终把教育看作宝贵的遗产,对教育的投资是最有远见的投资。犹太民族尤其重视儿童教育,以色列在儿童教育方面研发的教具、教材、课程模式等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一个国家越相信自己的未来。越会重视自己的儿童教育。

以色列政府始终把教育作为立国之本,始终认为支撑国家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是人力资源,始终把教育视为以色列社会基本财富和开创未来的关键,是培养人类精英的最佳投资。以色列不断培养出来的大批高质量人才对其持续发展和科技进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一项调查显示,全世界人均读书最多的和藏书最多的都是以色列人。教育在以色列是份宝贵遗产。犹太民族素有重视教育的传统美德,犹太民间有句格言:“宁肯少吃一口饭,不缺教育一分钱。”犹太人政治家们更是提出“对教育投资是最有远见的投资”,“没有教育就没有未来”。

在犹太复国主义思想的指引下,以色列一直从欧洲、非洲、亚洲和世界各国大量移民犹太人,由于新移民在各国接受教育的不同,文化差异很大。以色列鼓励生育的政策,使犹太移民处于生育高峰,人口高速增长,以色列人口由2009年对外公布的700万人口,去年底已达800万。为了使不同文化背景的后裔儿童尽早接受犹太文化,尽快溶入犹太民族的风俗,统一民族的文化,提高其凝聚力,热爱自己的国家,使儿童最早接受犹太统一文化教育显得尤其重要。

二、内阁通过教育法案,

儿童从三岁接受义务教育

2012年1月8日,以色列总理本杰明,内塔尼亚胡在内阁得到多数票,以2l票赞成8票反对通过了对以色列儿童实行义务教育法案。内阁法案规定,以色列儿童自3岁起即可接受免费学前教育。以色列政府强调,这是一项历史性决定。

以色列家园党,现任国防部长埃胡德,巴拉克及其独立派别投反对票,但内塔尼亚胡通过同沙斯党内阁成员达成协议使得该法案得以通过。根据这项法案。政府将不会按原计划从地方政府和重建项目人手,将强制推行全面削减4%内阁预算的计划。

根据以色列《义务教育法》,自1949年实行免费学前教育年龄为6岁,自1953年儿童免费教育开始的年龄限制为5岁。此次通过的新法案将自今年9月新学年开始起,向以色列3岁以上的儿童提供义务教育。同时。新法案还将支持设立下午的儿童辅导班,以解决上班的家长为孩子放学后无处安置而带来的苦恼。

新法案通过后,内塔尼亚胡发表讲话称,为以色列3岁以上儿童提供义务教育法案的通过,是一个改变公众优先的历史性决定。2012年将是以色列政府国家安全和教育年。以色列国防军守护着国家安全,因此我们也同时增加了国防的预算。内政部长埃利,伊沙伊也表示,在不伤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前提下,学龄前儿童免费教育法案将会受到广大民众欢迎。

笔者认为,以色列内阁在目前的全球经济和地区安全形势下,在国防预算亟待增加的竞争中仍然通过儿童教育法案,不难看出教育在以色列政府和公民心中的战略地位。

三、以色列儿童教育的基本体制

以色列的幼儿大部分上公立幼儿园,即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他小部分上私立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组织、社会团体、妇女组织和公民个人开办的幼儿园和托儿所。在管理上,以色列实行中央与地方分工合作,由地方兴办和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2篇

据多家媒体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6月29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它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学习《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心得体会 我们的事业需要她们 — 学习《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心得体会 有人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游人说教师是园丁,有人说教师是红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一个不同于其他的工作的工作,她神圣、伟大、高尚,世界一切赞美的词语都可以用在她身上。当我是学生的时候,我学习的是《守则》《规范》;当我成为教师的时候,学习的是《教师法》。我国于19…….“不收杂费”四个字的含金量—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义务教育法实施20年后重修,增加内容很多。据参加法案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委员称,“不收杂费”是本次修改的一个核心内容。 “学杂费”是中国人耳熟能详的一个老词儿。老版本的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不收学费”,给“杂费”留了个口子。教育部有关负责官员介绍,20年前,这个口子很小,小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每年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收入加在一起仅8亿元。所以,当时,法律的起草者……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学习好、宣传好、实施好新《义务教育法》——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也将翻开崭新的一页。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全民族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教育局党委书记在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各位朋友:大家好! 9月1日,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就要实施了,这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全面实施以法治教提供了法律基础。对此,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一个义务教育工作的身体力行者,对原《义务教育法》的历史作用和修订,以及修订后的实施工作有着更具体、深刻的感触。 ……副市长在学习贯彻新修订《义务教育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大家好!很高兴参加这个会。对于《义务教育法》的修订工作,由于工作的关系,和全国政协委员的身份,我还是比较熟悉的,可以说积极参与了这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工作。从2003年以来先后有近60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提案强烈要求修订《义务教育法》,这么多位人大代表对一部法律提出如此强烈的要求,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历史上也是罕见的,可以看出全社会对这部……

第一附小按计划分层次组织学习《义务教育法》 [][2006年9月3日][100] 淮阴师院第一附属小学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定计划分层次,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让义务教育法深入人心。 学校组织行政领导学习,提高领导干部对义务教育地位与作用的认识,切实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明确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义务教育发展水平;新学期开学将组织全体教师学习,提高广……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2006年9月3日][101]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计划……

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在全区2006年教育干部学习班上的讲话 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 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 ——在全区 2006 年教育干部学习班上的讲话 为保证新的《义务教育法》在学校的贯彻落实,受局党委委托,就学习贯彻新的《义务教育法》作个辅导发言,谈五个问题:①为什么要对现行《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②新《义务教育法》修订的过程……在学习宣传新义务教育法培训班上的讲话 同志们: 再过三天,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就要全面付诸实施了。值此新义务教育法即将实施之际,省教育厅和**市教育局在这里举办省暨合肥市学习宣传和实施义务教育法培训班,非常必要,非常及时,也很有意义。我希望通过举办这次培训班,对全省教育系统的学习宣传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在全省迅速掀起一个学习宣传和实施义务教育法的热潮。 下……学习《新义务教育法》的心得体会 本人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学习《教育法》、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学习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准确理解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二字 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

据多家媒体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6月29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它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3篇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20__年9月3日][101]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__]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__]1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计划……

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在全区20__年教育干部学习班上的讲话学习贯彻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在全区20__年教育干部学习班上的讲话为保证新的《义务教育法》在学校的贯彻落实,受局党委委托,就学习贯彻新的《义务教育法》作个辅导发言,谈五个问题:①为什么要对现行《义务教育法》进行修订;②新《义务教育法》修订的过程……在学习宣传新义务教育法培训班上的讲话同志们:再过三天,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就要全面付诸实施了。值此新义务教育法即将实施之际,省教育厅和__市教育局在这里举办省暨合肥市学习宣传和实施义务教育法培训班,非常必要,非常及时,也很有意义。我希望通过举办这次培训班,对全省教育系统的学习宣传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在全省迅速掀起一个学习宣传和实施义务教育法的热潮。下……学习《新义务教育法》的心得体会本人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学习《教育法》、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学习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准确理解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二字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法规;演进;启示

1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

19世纪上半叶,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该法案规定,“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在一般工作时间内,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 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1)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2)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 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 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强烈的强制性和明确的处罚措施。英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非常突出,具体表现为对违反者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操作性很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条文中强制性不够,强制性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更具体的处罚措施,义务教育法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应该进一步加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强制性、具体化和可操作性。

(4)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平衡性。从英国义务教育各个时期的义务教育法规中不难看出,英国义务教育法规不仅强调家庭、父母以及子女在教育中应该承担的义务,而且对政府在义务教育中应该承担的办学责任、以及学校的教育条件等都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使各方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变得更加均衡。我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单方面义务要求比较重视,而对国家、政府和学校的规定显得无力。因此,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应该在强调家庭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学校、国家和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Joel H. Wiener, Great Britain:The Lion at Nome: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Domestic Polity, 1689-1973, London, 1974, pp.806-807.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5篇

19世纪上半叶,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该法案规定,“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在一般工作时间内,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1)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2)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6篇

一、义务教育学校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可以从事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按照一般的界定,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即是权力。在此意义上,义务教育学校拥有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依赖于其获得权力的方式,那么义务教育学校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的呢?

《意见》从两方面规定了绩效工资的范围。其一,规定了绩效工资的构成包括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具体分为班主任津贴、岗位津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补贴、超课时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项目。其二,规定了实施绩效工资后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可见,奖励性绩效工资只能是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的津贴、补贴和奖金。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从法律上而言,绩效工资全部来自于政府财政。同时由于义务教育学校在法律上已经被剥夺了作为法人应具有的权利,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民事权利。现代国家的公权力包括三类: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力只能由特定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义务教育学校不属于上述主体的范围,因此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力。

根据我国大陆的行政法理论,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方式有三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由于义务教育学校不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因而不能通过行政组织法规定的方式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方式是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委托,可以根据二者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获得行政权力过程中的状态方面的差别来判断。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方面,行政授权要求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接规定或特定的行政主体的授予,而行政委托要求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是行政主体的依法委托。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过程中的状态方面,由于行政授权是一种单方行为,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行政权力不必征得其同意,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状态是被动的,而行政委托是双方行为,委托方必须征得被委托组织的同意,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状态是主动的。由于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依据是《意见》而不是某一行政主体,并且其在获得该权力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得表达其同意与否的机会,可以断定,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方式是行政授权。作为行政授权的结果,义务教育学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同时其行使该项权力的效果归属于自己,也就是说,义务教育学校需要对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负责,如果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将受到行政处分。这也说明,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对学校而言非常重要。

二、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意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两个方面的规定均存在问题。

1,实体上,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主体错位

“分配办法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意味着,在义务教育学校层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内容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决定。由义务教育学校内部领导班子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而不合法,又与现代法学理论不符而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如果说此款由于对“其他行政管理”的规定模糊而没有明确规定校长的职权范围的话,《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制要求校长拥有对义务教育学校事务做最后决定的权力。在义务教育学校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决定者应该是校长而不是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

民主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民主决策是现代义务教育学校决策的必然要求。但是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的组成人员通常包括校长、副校长、各机构或部门主任(教务主任、总务主任等),规模较小的义务教育学校只包括校长和副校长,规模较大的义务教育学校除上述几类成员之外还包括年级组组长。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并没有家长代表、社会人士,即使教职工,由于我国实行干部年轻化政策,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也很少包括50岁以上的教职工。可见,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并不能充分反映法律的民主价值,而且此制度设计与我国“官本位”的文化传统相结合容易助长官僚作风,可能使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合理意见得不到采纳。

2,程序上,必要步骤缺失和公开程度低

简单地说,法律程序是法律主体做出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和顺序。在步骤和顺序的关系上,顺序是表征各步骤发生先后的概念,在此意义上,步骤更为重要。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和顺序。以具体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意见》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征求教职工意见一一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公布批准后的分配办法。这是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完整的步骤,在这些步骤中,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步骤只包括征求教职工意见和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根据程序理论,主体制定规定或做出重大决议一般应遵循征求意见、提出方案、审议方案和决定方案四个步骤。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也应该遵循此四个步骤,因为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决定环节。虽然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拥有批准权,不经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的批准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不能发生效力,但是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对象是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分配办法首先是义务教育学校内部决定的结果。具体而言,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应该做到:让教师、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提出意见并将意见收集在一起;在整合不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方案;各主体审议提出的方案是否充分反映了各主体的意见;在审议的基础上对方案进行决定。《意见》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过程中缺少了提出方案和审议方案两个步骤,集体研究决定步骤将提出方案、审议方案和决定方案三个步骤简化为一个步骤。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在征求教职工的意见之后即进入集体研究决定阶段,由此可能造成的结果是,由于缺少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而导致集权的产生。

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过程中保证教职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有着重要作用,而教职工充分表达意见的必要条件是将与绩效工资相关的校务公开。校务公开是教职工知情的前提,教职工只有知道了相关信息才能够参与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讨论并提出意见。《意见》仅规定将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之后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义务教育学校公开,并没有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过程中将相关信息公开。教职工如果对批准后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不满意,只能通过申诉等事后救济途径进行救济,从而增加了救济的成本。

三、完善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制度设计

1,建立校务委员会的决定模式

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是义务教育学校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直接涉及教职工的经济利益。如果教职工感受到分配办法的内容不公平时,其工作的积极性就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并会采用不同的反应方式恢复公平,而多数恢复公平的办法都带有破坏性,对义务教育学校的发展不利。在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各步骤中,决定分配办法的方案的步骤直接影响到分配办法内容的确定,是一个关键步骤。那么,应该由哪一主体作为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方案的主体呢?

可以选择的一项制度是,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校务委员会并由其作为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主体。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校务委员会并不是《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的校务委员会,二者在设立条件和功能方面均存在根本差异。前者是每所义务教育学校都必须设立的义务教育学校机构,该机构是义务教育学校的决策机构,后者是只有满足义务教育学校规模较大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才需要设立的机构,该机构仅是义务教育学校的审议机构,不能决定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事项。之所以采取此种制度设计,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保障教职工参与决策权的需要。有学者在研究了美国部分学区教师绩效工资制度之后,认为“义务教育学校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并接受这样的事实:没有教师参与设计的改革方案,无论其形式多么完美,事实上是难以行得通的”。参与可以分为以知情权为内容的参与、以表达权为内容的参与和以决策权为内容的参与,以决策权为内容的参与是最高层次的参与。作为义务教育学校决策机构的校务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校长、教师代表、工勤人员代表、家长代表和社会人士等,他们可以通过校务委员会实现各自参与义务教育学校决策的权利。教职工参与义务教育学校决策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教职工参与决策使得义务教育学校的决策权处于分散和均衡的状态,从而保证管理人员、教师和工勤人员在绩效工资方面的利益形成真实博弈。

弥补教师代表大会的功能虚化。《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涉及教职工直接经济利益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本应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使教职工的意见得到充分反映,但是现行校长负责制过于强调校长权力的制度性缺陷使教师代表大会“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已经实行绩效工资的部分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决定权基本由校长一人行使,教职工的意见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少部分义务教育学校甚至出现了教职工完全没有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发表意见的权利意识的极端现象。

2,增加必要步骤和提高公开程度

正当的程序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根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关系的法理,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当的程序有利于保证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内容的公平。另一方面,就程序正义对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心理产生的影响而言,根据美国学者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运用社会心理学方法的研究,“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由此可见,正当的程序可以增强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认可度,为分配办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7篇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柳州市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县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柳教基字〔2009〕35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教〔2009〕40号)、《关于开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县(市、区)评估工作的通知》(桂教基教〔2009〕42号)及全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年”启动视频会议精神,制订本评估工作方案。

一、评估目的

贯彻落实全区“义务教育常规管理年”活动目标要求,通过建立评估验收制度,促使全县所有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水平得到整体提高,推动我县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切实巩固提高“两基”成果。

二、评估原则

(一)全面覆盖原则。按自治区教育厅的工作布署,即时启动,全面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评估工作,覆盖到全县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

(二)突出重点原则。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评估工作,重点在农村地区,难点在薄弱学校。通过参与“义务教育常规管理年”活动,促使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常规管理四十二条的基本要求,最终实现学校管理水平整体提高。

(三)分级负责原则。我县评估工作分县、淋病二级自下而上逐级开展。

(四)建立长效机制原则。学校常规管理体现规范性、长期性,评估工作的目的是以评促管,以评促建,通过评估促使义务教育学校逐步建立起常规管理长效机制。

三、评估验收工作的组织机构

成立柳江县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县评估验收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梁根全 县教育局局长

王廷继 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副组长:谭广淋 县教育局副局长

韦 师 县教育局副局长

成 员:韦恒飞 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股长

谭以华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谭海军 县教育局财务基建股股长

覃金辉 县教育局人事师培股股长

周立明 县教育局政策法规室主任

韦初茂 县教育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韦 林 县教育局党办主任

林木章 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

郑彩燕 县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

黎正勇 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

领导小组职责:负责对全县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县评估验收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名单如下:

主 任:韦 师(兼)

副主任:韦恒飞(兼)

谭以华(兼)

成 员:王冬梅 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副股长

韦秋琴 县教育局财务基建股股长

兰 B 县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张锦学 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县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达标县评估验收工作的文件起草、方案制定、学校宣传、组织实施、评估检查等日常工作。

四、评估工作的实施步骤及分工

(一)方案起草公布阶段,时间为2009年6月。由基教股负责。

(二)学习宣传及义务教育学校对照标准规范管理自评达标阶段,时间为2009年6月—12月。基教股牵头,各成员股室各负其责,做好落实工作。

1、2009年6—8月,指导各义务教育学校学习相关文件及评估方案,同时下发自治区教育厅印制的校园文化宣传标语汇编。基教股负责。

2、2009年6月—12月,指导全县义务教育学校进行常规管理自查和整改阶段。由基教股牵头,相关成员股室根据常规管理规定中涉及的部门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义务教育学校对照标准加强学校常规管理,自查自纠,整改达标,并按自治区评估要求汇集材料,建立档案。凡自评达400分以上,可向县教育局申请义务教育常规管理达标学校。

(三)县评估阶段,时间为2010年3月—5月。县教育局对辖区内申请义务教育常规管理达标学校进行评估检查。

(四)由县教育局基教股牵头,各成员股室配合,并将各股室设立的单项评估纳入此项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1、2010年3月,县教育局基教股从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抽8名专职人员,负责评估验收时间安排、评估培训、评估材料整理等日常工作。

2、2010年4月成立 个县级评估组,每个评估组由1名组长、1名副组长、5名成员组成,由县教育局内相关股室、教研部门、义务教育学校等单位抽调。

3、个县级评估组向评估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报告评估结果,评估领导小组以通报的形式对通过评估验收的义务教育学校进行表彰,对未通过评估验收的学校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五)迎接市级评估阶段,时间2010年6月—7月。

(六)迎接自治区级评估阶段,时间2010年8月—12月。8月份为整理评估结果及向自治区评估组申请自治区级评估,9—12月迎接自治区检查评估。

(七)自治区公布评估结果阶段,时间为2010年12月底或2011年1月。以通报形式对通过评估验收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评估验收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五、领导小组成员科室职责

基教股: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负责起草市本级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局办提供相关信息供媒体及时宣传报道,指导和检查各义务教育学校的常规管理工作,牵头分阶段对各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评估进行督导检查,负责组织县级各阶段评估及迎接市教育局和自治区级评估。

督导室: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牵头分阶段对各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评估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基教股组织县级评估及迎接市教育局和自治区级评估。

财务基建股: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负责常规管理评估工作的经费安排,参与评估工作。

政策法规室: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指导义务教育学校依法依规治校,抓好学校安全管理,参与评估工作。

党办: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负责校长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参与评估工作。

局办: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负责“义务教育常规管理年”启动的宣传工作,评估检查用人用车等后勤保障的协调工作。

纪检监察室: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负责对违规办学行为依法查处,参与评估工作。

教研室: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参与评估工作。

电教仪器站: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落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指导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工作,做好教学仪器的调拨,指导学校做好使用,管理工作。

要求各义务教育学校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校的实施方案。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8篇

美国社会极为重视公民基础教育。1785年的《土地法》就规定,在新设立的地区中应该留出土地,为公立学校筹资。〔3〕然而,受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教育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认为是私人或半私人的事务,因此,此时的教育经费基本由学生的家庭或某些宗教组织承担。19世纪中叶,在美国“公共教育之父”霍拉斯•曼的倡导下,作为提高国民素养和增强国家竞争力重要手段的公立教育逐渐在美国社会获得认同。至20世纪初,美国基本形成了“三级管理、地方分权”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但中小学教育资金依旧主要由学区承担,因而财产税尤其是地产税也成为基础教育最主要的经费来源。

由学区主要承担基础教育经费不仅是基于美国传统的财政分权体制,也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因此,由纳税人享受本辖区财产税的收益具有道德正当性和经济合理性。然而,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所带来的教育经费差异也使得美国基础教育资源配置严重不均衡,而“富裕学区”与“贫困学区”间的教育鸿沟又加剧了社会分层和贫富差距的扩大。

社会矛盾的不断积累和渐次激化是推动政府进行政策调整的主要力量。20世纪中期,美国黑人民权运动的兴起推动了“隔离但平等”的种族教育歧视原则的废除。1954年,在“布朗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不得基于种族因素被拒绝入学的教育平等原则。至此,基于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教育公平原则获得了明确的保护。

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由贫困学区学生家长或代表这些弱势群体的社团组织所提起的针对基础教育财政支出不平等问题的诉讼案件不断出现。较为典型的有新泽西州的罗宾逊案、加利福尼亚州的帕里斯特案、华盛顿州的西雅图案等。〔4〕这些诉讼案件迫使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加大了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两者在教育经费总额中的比重均有所增长。然而,一直以来实施的“水平拨款模式”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教育经费总额的增长并未改变教育资金的分配格局,贫富之间的教育资源占有情况和受教育程度的差距依旧在不断扩大。

结果公平:理念、实践与现实

“罗斯福新政”时期的全国青年总署是美国联邦政府向弱势群体进行基础教育财政救助的首次尝试。但这种危机时期产生的特殊政策并未能持续,毕竟“有差别”的教育救助本身并不符合美国20世纪上半叶的主流意识形态。直至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差异原则”和“补偿原则”为基础的社会公平理论才推动了美国基础教育公平理念的深刻转变。

得益于种族隔离制度的废除,各种维护弱势群体教育平等权的具体法律相继颁布,这也使少数族裔儿童和外来移民子女的入学率急剧增加。但突然增多的入学人口也使美国基础教育资源不堪重负,其基础教育质量有所下降。1983年,时任美国教育部长贝尔的研究报告《国家处于危机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引发了美国社会对公立基础教育教学质量的关注。在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推动下,包括总统在内的联邦官员或地方官员也试图通过针对弱势群体基础教育的改革计划获得更多的政治支持,这也成为美国基础教育改革的直接推动力。

20世纪80年代,联邦教育财政政策开始从基于同一性的“水平拨款模式”向基于差别原则的“补偿模式”转变。美国教育公平政策的关注点也从立足于社会、地区的教育机会平等的宏观层面,转向关注微观层面的学校的课程质量、教师素质和学生学业成绩等。同时,为了提高美国基础教育的教学质量,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和教育协会也开始了一系列的教育标准化活动,并开始修订公立学校的课本和材料以使其增强少数族裔的自我认同感。美国国家教育数据统计中心在此时建立,它所提供的对学生在不同时期内的各学科表现的标准化测量数据为联邦政府的基础教育“补偿模式”提供了客观依据。

美国联邦政府于1972年颁布的《学校紧急资助法》后更名为《磁石学校资助法》。此法案所设立的“磁石学校”试图以特色课程教育改变“白人迁移”现象,进而实现种族一体化教育的目标。后来,里根总统倡导“教育税减免计划”和“教育券计划”以增强低收入家庭的择校能力,进而实现弱势群体平等享受优质教育资源。1991年,布什总统颁布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提出了消除少数族裔学生和白人学生中学毕业率差距、向低收入家庭出身的优秀学生提供“优秀成绩总统奖学金”、提高低收入家庭子女入学选择机会等具体目标。〔5〕20世纪90年代开始,“特许学校”在美国悄然兴起。在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下,它不仅成为基础教育创新的先锋,也成为提高美国少数族裔儿童教育水平的重要基地。

2002年,《不让一个孩子落后》法案顺利颁布,该法案旨在通过制定高标准的成绩评价标准来实现基础教育结果的公平化,这也标志着兼顾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的美国基础教育新公平政策真正确立。该法案认为联邦政府、州政府、学区、学校均有责任缩小处境不利的学生与同龄人之间的学业差距,同时法案还设定了对州政府和学校的奖罚标准。2005年7月,全国教育发展评议处发表的结果显示,该法案颁布后,美国全国范围的学生成绩有所上升,不仅基础教育阶段学生的阅读和数学成绩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好阶段,各族裔学生之间的成绩差距也达到了最小程度。〔6〕但是该法案在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经费不足、评价标准偏离等问题。有数据表明,美国教育的很多方面已经落后于其他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7〕

受次贷危机的影响,奥巴马政府的教育改革政策不仅承担着提高美国教育整体水平的历史使命,也肩负着使美国从金融危机中复苏的重要艰巨任务。其基础教育改革方案主要包括:加大学前教育投资,为更多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机会;提高教育课程及其评价标准,增加对学生学习能力和技能的考核;通过“优秀教师计划”招聘和培育优秀教师,并提高优秀教师的待遇;继续发展公立特许教育等。然而,奥巴马教育改革的强政治目标和强经济目标也使其方案的适当性和持续性备受争议,在不景气的经济环境和复杂的党派政治斗争中,该方案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总之,虽然美国政府为弱势群体的基础教育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帮助。但时至今日,美国的基础教育依旧面临诸多问题,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产生的经济不民主。美国人口调查局于2011年11月发表的统计数据表明,近一半的美国儿童和青少年依旧生活在高贫困率学区,而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大多数学区正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困境。

对我国义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启示

在建国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义务教育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差异、城乡差异和社会分层使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愈发明显。美国基础教育公平理念与实践的变化与发展能够给我国的义务教育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启示。

1.建立以教育质量为导向的义务教育公平机制

义务教育公平不仅指每位适龄儿童或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机会平等,更指每位适龄儿童或少年都能有效利用所获教育机会,取得符合其智力、个性的学业成就,进而为自身发展创造条件的教育结果公平。可见,教育质量均衡是衡量义务教育公平与否的核心依据。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在基础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的条件下,全国范围内的义务教育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建立一个既注重学科质量又注重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质量监测系统,有利于提高弱势区域和群体的义务教育水平。

2.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教育补偿机制

我国城乡、区域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我国存在相当程度的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现行的“两免一补”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贫困家庭的基础教育负担,但无法改变农村教育资源困乏的局面。而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大量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农村留守儿童以及社会残障儿童的义务教育难题也日益凸显。基于教育公平的原则,从补偿教育的角度,国家应当加强对上述社会弱势群体的义务教育补偿机制。应合理安排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在义务教育中的权责,并加强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在统筹基础教育资源中的力度,尤其应加大弱势区域在师资建设和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上的财政支持。

3.吸纳社会资源,实现义务教育供给多样化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9篇

【关键词】早期特殊教育;障碍者教育法案;不让一个孩子掉队;美国

【中图分类号】G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09)01/02-0082-05

0~5岁是有发展障碍和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发展的黄金时期。美国的早期特殊教育(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广义上是为所有0~5岁(有的州规定是0~9岁)有特殊需要的儿童的早期发展提供各项服务,包括早期评估和早期发现、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等,狭义上是为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0~5岁特殊儿童提供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教育和相关服务。多年来,美国政府制定、颁布和修改了大量相关法案,以突出儿童特别是特殊儿童的权利,并且对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职责、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对象的资格、学前特殊教育师资水平、不同学科的协作、家长参与特殊教育等规定不断细化,使美国0~5岁有发展障碍儿童和有特殊需要儿童的权利得到了较全面的保障。

目前,美国颁布(修订)的最新而且与早期特殊教育密切相关的一部法案是2004年颁布的《障碍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简称IDEA)。该法案强调要为特殊儿童提供教育服务,其中B部分对3~21岁障碍者的特殊教育和相应服务作出了规定,C部分则规定为0~3岁特殊儿童提供专门的“婴儿和学步期儿童项目(Programs for infants and toddlers)”。〔1〕《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于2005年7月1日生效,但实际上直到2006年8月14日美国教育部才颁布了该法案修正案的最终文本,该文本正式生效的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法案的名称也改为《障碍者教育促进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2〕但习惯上仍被称为《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本文也使用这一称呼。最终的法案修正案的许多条文与2001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面向学前到高中阶段普通教育的联邦立法――《不让一个孩子掉队》(No Child Left Behind,简称NCLB)的内容相呼应,力图使两个法案在操作层面上保持更多的一致性。

通过文献检索、在美国早期特殊教育机构的观察以及与当地专业人员的讨论等,笔者对目前美国早期特殊教育立法,尤其是对《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进行了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了反思,以期为我国特殊儿童的早期教育、早期干预等提供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参考。

一、《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早期特殊教育立法的重点和新变化

1.对于障碍类型的规定:谁可以获得早期特殊教育

《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对于哪些儿童具有法定资格可以接受早期干预、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案具体规定了13种障碍类型,包括自闭症、聋―盲、聋、情绪紊乱、听力损伤、智力障碍、多重障碍、肢体损伤、其他健康损伤、特定学习障碍、言语与语言损伤、外伤性脑损伤、视力损伤(包括盲)。〔3〕另外,为了与C部分为0~3岁特殊儿童提供的早期特殊教育相呼应,B部分还增加了为“3~9岁患有发展迟缓的儿童(各州情况不同,也可能是3~5岁)”提供相关服务的条款。各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展迟缓”的评估标准。“发展迟缓”的界定标准可以是未满5岁(有的州延长到9岁)的儿童因生理、心理或社会环境因素,在知觉、认知、动作、语言及沟通、社会情绪或生活自理等方面的发展较同龄儿童迟缓,但其障碍类型无法确定者;也可以是指未满5岁的儿童在生理发展、认知发展、语言发展、社会心理发展或生活自理能力发展等方面有异常或有可预期的发展迟缓现象。“发展迟缓”概念的增加,使得按照原先的13种障碍类型的规定无法获得早期干预服务的儿童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服务。在经过正式评估(多学科协作的评估)后,如果儿童被确定存在发展迟缓(根据各州的标准)或者被诊断为患有某一已知的障碍而可能会导致发展迟缓,比如唐氏综合症,他可以依法获得早期干预服务和支持。IDEA(2004)规定各州要为“需要获得相应服务的患有此类障碍的婴儿和学步期儿童”制定相应的计划并提供适当的早期干预服务(见表1)。〔4〕

2.对于教师的要求:谁来进行早期特殊教育

《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对于特殊教育教师的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对“高资质的教师”的要求相呼应。IDEA(2004)要求“核心学科的任教教师”必须有州级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考试、至少已获得本科学位等,“核心学科”包括英文、阅读或语言艺术、数学、科学、外语、公民和政府、经济、艺术、历史和地理;〔5〕而“教授多门课程的特殊教育教师”必须达到其所教学科要求达到的专业要求等。另外,教育部的官方条文解释中还指出,如果某个州的早期教育或学前教育项目是属于小学和初中学校系统的,那么《不让一个孩子掉队》中对中小学教师的“高资质”要求也适用于早期教育或学前教育教师,〔6〕即这些州的早期特殊教育教师必须符合该州关于教师资质的要求。

3.家长的权利和义务:谁来参与早期特殊教育

家长在发现儿童的特殊需要、为儿童获得适当的服务和教育进行呼吁、与教师和其他服务提供者进行协作以确保儿童获得适当的服务等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IDEA(2004)确保了家长在儿童早期特殊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家长在儿童的早期评估和早期干预服务过程中享有参与权和决定权,但是也明确了家长要承担的相应义务。

IDEA(2004)强调了家长的权利和义务,对“家长同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为儿童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和个别化家庭服务计划时家长必须参与,家长有权对学校系统的决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家长必须同意让儿童接受早期评估,在家长同意进行评估后的60天内相关部门必须完成评估(除非该州有更短的时限),而如果家长拒绝提交同意书,地方当局要根据司法程序按照州级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在确定儿童享有特殊教育服务资格后,如果家长拒绝或没有提交同意儿童接受早期特殊教育服务的同意书,地方教育局则不承担责任。〔7〕《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再次强调了“程序性保障”的重要性,详细规定了当儿童与家长以及学校出现纠纷时各自可以采取的司法行动。〔8〕

4.过渡和衔接:从C部分到B部分

一般而言,接受C部分早期干预服务的儿童在2岁半时开始进入一个衔接时期,以确保其能平稳地过渡到接受B部分的服务。此时要评估儿童在3岁时是否可以继续接受适当的服务或者确认其是否需要进一步的服务。一般的衔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通过多学科评估来确认儿童是否仍然具有法定资格享有B部分的服务和支持,二是在评估基础上制定一个特定的衔接计划。但是,因为经费和评估诊断等程序性问题,有些获得C部分规定的特殊教育服务的婴幼儿在3岁后无法顺利得到后续的适当的教育和服务。IDEA(2004)增加了一些要求,以促进从C部分到B部分的顺利过渡和衔接,如发展迟缓的概念在两个部分中得到统一,儿童在C部分的服务协调人可以参与后续衔接的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制定会议等。为0~3岁儿童制定的服务方案被称为个别化家庭服务计划,服务协调人的工作是组织多学科评估并负责确保儿童可以获得该方案规定的各种服务。而IDEA(2004)规定服务协调人可以参与为3岁后儿童提供的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制定会议,以此保证儿童可以享有具有延续性的早期干预服务,不会因为法律本身的年龄分段限制而中断或受到影响。

二、评论与分析

1.立法趋势:法律的科学性和发展性

美国最新的特殊教育立法,包括《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的最新修订案中都提出了一个概念,“以科学为基础的研究(Scientifically based research)”,这一概念指的是通过严格的、系统的和客观的科学研究的程序来获得与教育活动和教育计划相关的可靠的有效的知识。立法的依据和教育的依据都应该立足于充分的科学研究,只有经过研究证实具有有效性的理论才能付诸实践。

美国早期特殊教育立法的进程与时代的发展、专业人员和家长的不断呼吁等有关,也表明了教育立法除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之外,还必须与时俱进,具有发展性,反映最新的儿童发展和教育研究成果,并能在理论和实践上真正保障和促进现实中的儿童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

2.面临的挑战

第一,美国在早期特殊教育方面有多部立法,各部法律对自己涉及的领域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这样在实践层面上会产生很多问题,特别是衔接的问题。〔9〕尽管立法者试图加以平衡,但各部法律间还是有很多互相脱节的地方。在《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内部,从C部分到B部分的衔接问题在实践层面也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虽然《障碍者教育法案(2004)》对于核心学科的特殊教育教师的资质作了规定,但是对于那些不是教授核心学科的为特殊儿童提供早期教育服务或者咨询服务的人员,比如行为干预等领域的早期特殊教育教师的资质问题,法案没有明确说明。这也是导致美国目前合格的特殊教育教师数量不足的原因之一。〔10〕

第三,虽然立法本身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每个儿童的发展,特别是让有特殊需要的儿童获得适当的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如何应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四,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十全十美的,可以涵盖并针对所有问题。美国在早期特殊教育方面的法律也存在缺陷。〔11〕正如前文提及的,目前还有很多重要问题是早期特殊教育法没有涉及或没有给予足够指导的。另外,由于美国的政治体制原因,许多法律条文的操作在各州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其中难免存在优劣之分。如何确定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这也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三、对我国早期特殊教育的启示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特殊教育和早期教育的立法,但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许多条文都指出要在早期对特殊儿童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干预。例如,2008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在《残疾人教育条例》《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中也有相关的倡导性规定。但是,目前我国还缺乏明确和系统的关于早期特殊教育的立法。〔12〕

我国的早期特殊教育近年来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有效的早期筛查和评估系统、大量的早期特殊儿童无法接受早期干预和特殊教育(特别是0~3岁阶段)、学前融合教育的质量仍有待提高等。虽然我国和美国的国情存在差异,但美国在早期特殊教育方面的一些立法理念、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第一,早期特殊教育涉及多领域多学科,其法规政策的科学性对于特殊儿童及其家庭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早期特殊教育立法应以相关科学研究和实践为基础。政府应该增加投入,鼓励和支持早期特殊教育领域不同学科的专业人员开展各项基础性的相关研究,并为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和依据。

第二,完善现有的法律政策体系,增加保障早期特殊儿童权利的内容,明确相关职能部门、早期教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早期发现、早期评估和诊断、早期教育和服务、经费投入、学前教育与小学教育的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在发达地区可以率先试点建立特殊儿童通报系统,完善特殊儿童诊断和评估制度,并构建特殊儿童学前教育阶段的多元安置模式,探索全方位的家庭支持模式,有效开展早期干预。

第三,完善师资和专业人员建设体系,特别是早期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资格认证等方面的内容,在现有的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和特殊教育师资培育的基础上开创符合我国国情的学前特殊教师师资培训计划,制定相应的资质要求和标准,〔13〕同时关注各类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如育婴师等,借鉴美国多元化的早期干预服务内容,扩充我国早期干预服务的专业队伍。我们也要加强并鼓励包括特殊教育学、医学、学前教育学、心理学等多个学科在内的早期发展领域内的多学科协作以及多方合作,提高家长和社会团体在早期特殊教育方面的参与度,以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第四,通过立法进一步促进学前融合教育的发展。学前融合教育的有效性和必要性已经得到很多研究的证实,它不仅对于个体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学前融合教育应该进一步扩大受教育对象,将年龄扩展到整个学前阶段,障碍类型从狭义的特殊教育向广义的特殊教育拓展,同时还要提升教育质量。

参考文献:

〔1〕〔3〕〔8〕Department of Education USA.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EB/OL〕.〔2008-08-24〕.idea.ed.gov.

〔2〕〔6〕ZIRKEL P A. The new IDEA〔J〕.Learning Disability Quarterly,2007,(30):5-7.

〔4〕DANDHER J,SHACKELFORD J,HARBIN G. Revisiting a comparison of eligibility policies for infant/toddler programs and preschool special education programs〔J〕.Topics in 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2004,(2):59-67.

〔5〕Department of Education.Assistance to states for the education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and preschool grants for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final rules〔J〕.Federal Register,2006,156:1-307.

〔7〕HYATT K J.The new IDEA: Changes,concerns, and questions〔J〕.Intervention in School and Clinic,2007,(3):131-136.

〔9〕HARDMAN M L.Outlook on special education policy〔J〕.Focus on Exceptional Children,2006,(4):2-8.

〔10〕BOE E E,COOK L H.The chronic and increasing shortage of fully certified teachers in special and general education〔J〕.Exceptional Children,2006,(4):443-460.

〔11〕SMITH B J.The federal role in 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 policy in the next century: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dividual〔J〕.Topics in 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2000,(1):7-13.

〔12〕杨希洁.我国大陆特殊儿童早期干预研究综述〔J〕.中国特殊教育,2003,(4):63-68.

〔13〕Division for Early Childhood (DEC) of the Council for Exceptional Children.Position statement:Personnel standards for early education and early intervention 〔EB/OL〕.〔2008-08-24〕.省略.

An Updated Review on 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 Legislation and Implement in America

Su Xueyun

(Department of Special Education,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62)

Toby Long

(Center of Child & Human Development, Georgetown University, Washington DC, 20057)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0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认真执行《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城区发展的决定》、《中共*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市与城区部分管理权限的通知》,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学校校址所在城区的行政区域,相应划入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管理。进一步理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事权关系,构建完善的义务教育以县(区)为主的教育管理新体制,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移交对象和内容

1、除*市天桃实验学校、*市盲聋哑学校和*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外的原市教育局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成建制划归相应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移交内容包括全部学校资产、人员和学校档案。

2、原由市教育局负责业务指导的企事业办学校、幼儿园全部移交相应城区(开发区)的教育部门负责其业务指导。移交内容为学校基本情况。

3、原由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全部移交相应城区(开发区)教育部门管理,移交内容为学校基本情况和档案材料。

交接后,对以上三类学校的管理、业务指导权责等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三、领导组织机构

为确保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顺利划归城区管理,成立*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划归城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产核查组、人事核查组、学校档案核查组。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施日全副局长兼任,办公地点在市教育局。资产核查组由市教育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的对应单位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移交学校的资产核查工作。人事核查组由市教育局、人事局、编委办、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的对应单位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移交学校的人事核查工作。学校档案核查组由市教育局、档案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的对应单位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移交学校档案核查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接收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工作领导小组,做好交接工作。

四、工作步骤

1、2004年9月上旬,市人民政府召开市直有关部门和城区(开发区)领导会议,研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划归城区(开发区)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10月下旬,市人民政府审定方案,成立工作组。

3、11月中下旬,市人民政府召开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划归城区管理工作会议。市教育局与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移交学校负责人对接,完成交接仪式。

4、各工作组逐校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工作于12月30日前结束。

5、市教育局召开直属、企事业办、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座谈会,欢送他们移交各城区(开发区)管辖。

五、有关事项

1、关于办学经费

(1)原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移交城区(开发区)管理后,市财政相应调整各城区(开发区)的财政基数,以确保城区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2004年12月31日前的办学经费仍按原来渠道由市财政拨付,2005年市财政相应调整各城区(开发区)的财政基数后,学校的事业经费预算由各城区(开发区)负责。市和城区(开发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教育附加费的安排使用由市和城区(开发区)财政、教育部门商定调整。各城区(开发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基本建设经费安排由市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定。移交后学校在建项目的经费仍按原计划执行;学校移交前的债权债务仍按原渠道承担。

(2)原由市教育局负责业务指导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和原由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移交城区(开发区)管理后,由城区(开发区)教育部门负责其业务管理和指导。其办学经费仍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负责。

2、关于人事管理

(1)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划归城区(开发区)管理后,各城区(开发区)教育局、教研室的人员编制可相应适当进行调整;各城区(开发区)教育局人员编制的调整问题由各城区(开发区)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调济解决;各城区(开发区)教研室人员编制的调整问题可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报市编委审批后实施。

(2)原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移交城区(开发区)管理后,学校、幼儿园的人事安排工作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

(3)原由市教育局负责业务指导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和原由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移交城区(开发区)管理后,其校(园)长、教职工的聘(任)用等人事问题仍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负责。

3、关于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

市教育局和各城区(开发区)共同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进行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按原渠道执行,具体建设由市教育局统筹安排,市教育局和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实施。建成后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接管。规划新建的幼儿园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政策监督实施。

4、关于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管理

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4〕6号)的要求,统一规范民办学校办学标准、申办、年检等程序和手续,各城区(开发区)要认真审核民办学校的办学资格和条件,依法审批,规范其办学行为,保证其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新建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和指导,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5、为了便于管理,将有关学校更名如下:*市矿务局中学更名为*市第三十九中学;金光实业公司中心小学更名为*市金光小学;金光实业公司中学更名为*市金光中学;那龙矿务局职工子弟学校更名为*市城北区那龙镇邓东学校。

6、今后从企业剥离出来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由市教育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接收,接收后移交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改造。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1篇

近年来,公立中小学学生之间打架斗殴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到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此类事件,教育界普遍观点是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并依照民事侵权理论划分监护人与学校分别应承担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学生间致害的各类案件应当区分对待,如果致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在教学管理中重大过失有关的,则应当深入探讨学校的赔偿责任问题。现实中有很多类似案件,最终的赔偿金即使到位,其来源也非常模糊。笔者将就一则旧案例进行分析,进而探讨此类学生间致害案件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5月25日,某镇中学的两位中学生周某和姚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争执,周某将姚某刺成重伤。该案最终刑事判决认定学生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其后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认定镇中学疏于管理,理应承担约2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据新闻报道,镇中学没有足够的钱款来承担该笔赔偿,因此最终解决方案是由该市教育局、镇政府、镇中学和姚某的法定人协商达成分期支付赔偿协议。对于此案最终看似圆满的结局,笔者产生了两点疑问。首先,镇中学在该案中是什么性质的主体?其次,该案中最终的赔偿款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二、公立中小学的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要弄明白公立中小学在此类案件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就必须先理清主体的性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事业单位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该案中,镇中学的设立是为了社会公益,是国家为了更好地推行义务教育的结果。据此,我们可以初步把镇中学定性为从事社会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进一步来讲,镇中学所承担的应当是国家赋予其在教育领域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也即镇中学在这一方面被授予的是行政权。依照前文所述,学校在该案中并未尽到应尽的对于在校学生的管理义务。因此,对于该案中受害学生的赔偿,镇中学是应当负有责任的,但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并非法院判决中所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发现,在涉及公立中小学与在校学生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件中,学校的管理职能是国家授权的,是一种行政权力的下放,从这一层面来分析,公立中小学是否可以被定性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笔者查找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见对于此概念有明文规定,但学界已有学者对此概念作出阐释,例如姜明安教授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授权,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笔者认为,公立中小学应当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随着国家行政权力范围的扩张公权力作用的领域日益扩展,单纯由国家来行使公权力己经不能满足国家运转所需,因此才会出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就此将诸如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权力下放,例如镇中学的设立正是国家为了更好地推行义务教育,为公众提供教育服务的公权力作用的体现。在此过程中,国家必须授予公立中小学及其教师一定的行政职能,以保证其为公众提供教育服务这一行政任务的顺利执行。因此这些学校在承担教育责任的同时就己经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应当从行为的本质上去定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教育法》第20条等相关规定也说明国家将管理在校学生这一行政职能授予了学校,从而为公立中小学归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类似该案中镇中学的公立中小学,其与在校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该特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权而来的,公立中小学基于此而对学生行使教育领域内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公立中小学难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公立中小学难以承担赔偿所需费用

目前在我国教育学领域,往往倾向于将公立中小学学生间致害案件归于民事侵权领域的问题,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民事赔偿,此类文章不胜枚举。例如在本文开头所引述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镇中学应当承担约20万元的赔偿责任,也是这样一种观点。那么镇中学是否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来承担这笔赔偿额呢?本案的最终解决方案是由市教育局和镇政府作为实质上的赔偿主体,而一审判决中所列的镇中学难以承担此项巨额赔偿。原因何在?这就应当从公立中小学的经费上来深入分析。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把教育事业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教育,一种是高等教育,这两种教育所涉及的领域不同,国家在财政拨款的比例上偏重也大有不同。《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各级义务教育的经费是从上到下按比例分担的。也即,地方政府的教育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负担,而该案中镇中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设立在农村的,那么其教育经费来源主要就来自于县级或市级政府,可想而知其经费显然是比较紧缩的。由此推及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口众多,这些地区农村的义务教育本该得到更有力的保障,然而现实是现行的公共投资体制把投资教育的责任过分集中于下级政府,而在中西部地区基层经济发展落后的情况下,基层政府是无力承担如此沉重的教育财政负担的。因此,我国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尤其是设立在农村的公立中小学,其教学经费是十分短缺的。而且,即便这些学校拿出教学经费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教育法》中对于教学经费的用途都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且并未有专门用于学校赔偿的经费,学校是没有权力将教学经费挪作赔偿之用的。综合上述分析,以镇中学的经费来源来看,国家财政划拨少之又少,又因为国家关于义务教育的规定,要求免收学杂费,其根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整个经费开支完全依附于国家财政,更何谈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案最终判决由镇中学赔偿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合理的,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也并未抓住问题本源。

(二)由公立中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弊端

在实践中,有一些类似本案的案例,最终带来的后果令人担忧。基于前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短缺的现状,一些学校为了筹措赔偿资金,不得已只能紧缩教育经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教育经费本该用于置办教学仪器和设备,一些学校就会尽量不置办新的教学用品,更有甚者会将己经买入的教学用品变卖以求得更多的赔偿资金。这样一来,本该用于置办教学用品以提升教学质量的教育经费被学校挪用,在校学生接受教育的质量下降了,家长也会不满意学校提供的学习环境,一些家长会考虑让学生转学,这也是一些农村中小学学生稀少,教师资源短缺的原因之一。从法院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来说,在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一方是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然而此案中的镇中学并无可以供由强制执行的财产。教学设施要用于教育活动,不可能交由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即使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也近乎于一纸空文,因为根本无法执行,权利受损的当事人也就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四、公立中小学学生间致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一)公立中小学学生间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其实,关于公立中小学的致害赔偿问题,己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日本福岛地方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将日本《国家赔偿法》中的公权力的行使这一概念解释为应当包含非权力作用,从而认定应由该县损害赔偿责任产该判决将公权力的行使这一概念作了更广义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理解,而将其进一步扩展到公立中学对学生的管理行为,认为国家应当将非权力作用也纳入国家赔偿,因为此类非权力作用也是为公共服务而运转的,也应当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该案之后,类似案件层出不穷。由此说明,在日本已有将该类案件纳入国家赔偿的倾向。类似地,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公立中小学对学生管理不当以及学校设施问题而对学生带来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那么在我国,此类案件是否也可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呢?前文己经分析到,在此类案件中,公立中小学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其管理职能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给它的一项行政职权,在其发挥此项职能时应被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立中小学如果在学生间致害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在已预见到危害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就是属于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表现,因此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充当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故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2篇

但是,新政策并未带来太多的惊喜。最受瞩目的是北京和上海的异地高考方案。按照北京市教委的说法,鉴于“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尚未出台,北京市暂不出台异地高考方案。但官方承诺,上述办法通过后,北京市将争取在2013年出台异地高考方案。这就意味着北京变相推迟了具体方案的推出时间。而现有的由北京教委公布的具体方案则显示,除了要求五证和稳定住所外,符合条件者也只能在2013年参加中职考试和在2014年参加高职考试。

上海则如人们所料,将于2014年起实施与居住证挂钩的异地高考政策。而广东省采取分步方案,从2016年起,高考报名的户籍限制才彻底淡出。

此外,京粤都出台了“借考”政策,旨在为一些无法享受异地高考权利的学生提供“当地考试但需要回原籍录取”的待遇。

在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政策上,正在形成中央、地方、高校、新移民、户籍人口等的多方博弈,而京沪两地的每一个政策似乎都会引发本地和外来人之间的冲突升级。

这背后,我国不合理的教育财政投入机制酝酿了这个“怪圈”。而要根本改变本地人和外地人对峙的“零和游戏”,打破将高校招生指标分配到各省的计划式招生办法,真正实现高校自主招生才能让硝烟散尽。

京沪粤三地新政

2012年年底是教育部所规定的各省市区出台异地高考方案的最后期限。京、沪、粤三地方案赶在当年12月30日齐齐亮相。

广东异地高考方案明确:从2013年开始,分步实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地升学考试。2013年起,仅已通过积分入户广东省的外来工子女可在粤报名高考,并可与广东省入户地户籍考生同等录取;2014年起,不符合异地高考条件的考生,可在广东借考,但需回乡录取;而从2016年起,符合条件考生可在广东参加高考和录取。所谓条件,包括: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在广东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并连续3年以上持有广东省居住证、按国家规定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累计3年以上的进城务工人员,其随迁子女在广东参加中考、并在父母就业所在城市具有高中阶段3年完整学籍的,可在粤报名参加高考,并可与本省户籍考生同等录取。

北京市则采取了“缓兵之计”,其“异地高考”方案提出:根据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确定家长资格条件。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办法争取2013年出台,将与“管理制度”挂钩。由于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尚未出台,明年起按过渡方案执行。具体内容包括:2013年起,有居住证明及稳定住所,稳定职业及社保满3年,子女有学籍且已连读初中3年,可参加中职考试录取;2014年起,有居住证明及稳定住所,稳定职业及社保满6年,子女有学籍且连读高中3年,可参加高职考试录取,毕业后可参加升本考试录取。

同日,上海市公布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后升学考试方案》。根据这一框架性方案,上海将于2014年实施与《上海居住证管理办法》相衔接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沪升学考试的具体方案,届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随迁子女可以在沪参加相应义务教育后升学考试。

早在去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曾就《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于外来人口的“积分制”管理,该办法被视为上海实施异地高考方案的人口信息管理基础。草案称持《居住证》A证的人员,其子女可以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而持《居住证》C证人员,其子女可以参加本市中职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而获得《居住证》A证和C证的“门槛”,均为“在上海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不同之处在于“积分是否达到规定分值”。

“居住证A证的积分方法,应该会参照上海现有的人才引进居住证的打分方法。”参与了上海相关教育政策研讨的人士分析说,而现有的上海人才引进居住证即“绿卡”的持有者,其子女已经享有在上海参加中高考的资格。而所谓北京“绿卡”的工作居住证持有者,其子女可以在北京参加中考,但高考除外。“外来人口随迁子女教育问题上,上海的各项政策都要优于北京。”他说。

据了解,上海市居住证政策的一个讨论方向是,“据相关部门测算,居住证A证持有者的子女到2015年大概会占到非户籍人员子女总数的11%。”

对于居住证C证的办理,按草案“合法稳定住所”的规定,现有的居住在群租房、简易房、农民房等里的外来人口将被排除在外,“根据相关机构对此做过的排查,这部分人口中的学龄儿童大概占了外来学龄儿童总数的20%。”据这位参与了教育政策研讨的人士分析,“这部分人属于外来务工人员中的最底层,他们的子女现在还能享受上海的义务教育,但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出台,可能会让这部分人的子女失去这个机会。”

这意味着上海未来可能在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政策上面临倒退。

“同城待遇”改革因何收紧

教育部新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达1260.97万人。而截至2011年秋季开学,北京市义务教育随迁子女约47.8万人,创历史新高,比2010年同期增长4 .4万人,比2000年同期增长39.3万人。上海这一人数与北京接近,广东省则达339万人。

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曾推行义务教育阶段非户籍学生享受和户籍学生“同城待遇”的改革,结果当年和2011年非户籍学生就分别增加2000人和6000人。上海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中,非上海户籍的孩子已经过半。广东省流入人口最多,但高考招生指标却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在深圳,近七成的小学和初中生是非户籍。

“上海市政府每年投入60多个亿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问题,现在还面临着义务教育阶段资源的饱和和外来人口的不断涌入。”著名教育学者、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说。而上海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已经从2009年的407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700亿元。

2008年到2010年世博会前夕,上海市用了3年的时间关停并转打工子弟学校,500多所经过整治留下157所民办校,政府给予补贴。从2008年开始,上海大量开放公立中小学接收原打工子弟学校的学生,入学后享受和本地学生同样的生均经费拨款。2008年,上海市同时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开放了中专和职校,父母是双农户口的学生学费全免。

在上海市杨浦区,2008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进入公立中小学几乎是“零门槛”,只需要提供暂住证和户口本;但从2011年开始,增加了一年社保记录。“一个教室坐40个学生的标准普遍超标,中心城区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政策普遍开始收紧,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中的政策收紧也并不突然。”参与上海政策研讨人士透露,“到2015年,上海剩下的157所民办校可能会再缩减1/3。”

户籍冲突背后的教育财政分担

在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上,流入地政府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和我国较为特殊的教育财政分担机制有关。”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袁连生说。

1998年到2003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先后提出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学校接纳为主的“两为主”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为主负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经费”,但中央政府没有规定自身的财政责任,也没有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城市公办学校的经费主要由区县政府负担。对区县政府来说,农民工带来的税收等利益没有全部得到,但其子女的义务教育经费却要全部负担。“这是区县政府不愿接纳非户籍学生进入所属公办学校的重要原因。”

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是我国义务教育财政制度“最为薄弱的部分”,“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像美国、印度、巴西、俄罗斯等国那样,财政投入以省级统筹为主。”袁连生建议。

而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中的高中阶段教育,相对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经费投入本来就偏低,财政责任又处于法律空白,“除了学生家长负担的学杂费外,非户籍高中学生的公共教育成本应该由流入地的哪一级政府负担?”这也是袁连生一直在关注的问题。“如果实行流入地中考,非户籍高中生的财政投入经费与义务教育财政投入经费一样,应该以流入地省、市为主,由中央、省、市和区县共同分担。”他建议。

在高等教育阶段,上世纪90年代的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中央向地方大规模转移了高教投入。截至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有2358所,其中地方院校(包括民办高校)占了94.7%;对于部属院校,属地政府与教育部也搞了“省部共建”。这自然造成了“大学地方化”,招生更倾向当地。教育部中国教科院教育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吴霓举例,美国的州立大学和哈佛、耶鲁、麻省理工等私立大学的招生都会向本地生倾斜,因为这些学校毕竟占用了本地的土地和各种资源。

“关键是中国的高校招生能否改变计划体制,做到分类考试、大学自主招生。”吴霓说。袁连生认为从财政投入的角度来说,异地高考比中考要好做,“因为考虑到非户籍生本地考不一定本地上,部属院校又有中央财政投入,异地高考很大程度上不会增加地方财政负担。”

自主招生,路有多远?

京沪两地的异地高考政策之所以最受关注,出台也最难,“关键还在于降低门槛会触及严重的既得利益。”熊丙奇指出,“高考录取分数差异,其本质是录取指标不均衡,根源在于高考高度计划的分省集中录取制度。”他说,“推进异地高考不能变成本地人和外地人的零和游戏,应该打破将高校招生指标分配到各省的计划式招生办法,实现自主招生。”

对比不同省份的方案,熊丙奇认为,北京、上海和广东三地之所以对随迁子女参加高考设置高门槛,是因为地方政府“在协调高考指标上没有权力”,而高考是按招生计划录取。“如果其他省份的学生来高考,必然会抢当地学生的蛋糕。在当前的招考形势下,一分就能够影响孩子的录取,本地家长们不可能不去维护孩子的权益。”“进城务工人员追求平等教育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熊丙奇认为,无论出现支持或者反对的声音,都可以理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

“与其让地方政府各自出台方案‘解决’问题,不如从国家层面进行高考改革。”熊丙奇举例,如果能够有一个完善的“顶层设计”,按照全国重点大学、地方院校和高职高专三类院校采取不同的招生方式,就不存在“异地高考”的利益之争。

熊丙奇介绍,在国外,没有中国实行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以美国为例,没有全国性大学,私立大学如哈佛大学、耶鲁大学等,类似于中国的重点大学,由校董会授权在全国范围招生。州立大学,由于经费多来自于州内纳税人,所以会偏重录取本州的学生,外州的学生申请的门槛更高或者需要缴纳更多学费。同时,社区学院实行宽进严出的标准,学生想要拿到学位,也并非易事。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3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基本目标

通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重要抓手,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范围和要求

*县教育局具有基础教育阶段“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确认”、“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监管”的行政执法职能,通过实施本方案,要求在教育局内部建立并实行权责一致、目标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力、奖惩分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做到执法权限依法确定,执法责任明确清晰,执法依据充分有效,执法程序公开公正,保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保障各项工作合法、有序、高效运行。

四、法定职能

(一)教育行政许可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任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教育行政确认

义务教育证书确认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对幼儿园实施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1)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四)教育行政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义务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2.对教师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3.对校长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4.中小学德育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四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5.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

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6.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7.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8.中小学实验室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第三条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扬艰苦创业精神,从实际出发,做好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实验室建设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进程同步发展。

第八条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任务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中等学校要建设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小学校要建立综合的自然常识实验室或配备实验教具箱。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根据需要,建立音、体、美训练室、生物园地和劳动技术教育室、职业技术训练室、语言实验室、微型计算机室及综合电化教育室等。

第十四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及教育技术装备的机构。其主要任务: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学校实验室;组织教学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的供应;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检查和指导实验教学、实习及劳动技术教育业务。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把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学应开展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并进行适当奖励。

9.中小学校电化教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10.对学校食堂卫生的监管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11.对学校财务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的开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划转撤并的中小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中小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2)撤销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3)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12.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管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3.对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八条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一条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4.对学前儿童入园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15.镇中心小学、镇成校和初级中学校长的任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十八条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教育行政

1.对幼儿教育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教师过错行为的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对乱收费行为的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教育行政许可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的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教育局行政许可科提交下列材料:

①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②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③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④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3)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4)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①筹设批准书;

②筹设情况报告;

③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④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⑤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6)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的基本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①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③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④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体格检查按《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体检按《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⑤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⑥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2)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3)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4)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在接到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二)教育行政确认

义务教育证书确认的基本要求

(1)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2)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3)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4)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5)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退学者,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三)教育行政处罚

1.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①警告;

②罚款;

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④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⑤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⑥撤销教师资格;

⑦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⑧责令停止招生;

⑨吊销办学许可证;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对幼儿园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①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②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3.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4.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①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四)教育行政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本区域内基础教育教学,使教育事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中小学校长的任职基本要求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热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关心爱护学生,团结教师,联系群众。严于律己,顾全大局。言行堪为师生的表率。

(2)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小学校长应有不低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校长应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有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中小学校长应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职务;都应有从事相当年限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都应接受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3)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六、教育局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

*县教育局各科室是履行基础教育阶段“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确认”、“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监管”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科室。

(一)行政许可科

1.民办教育办学许可审批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2)工作流程

民办教育办学筹设申请受理审核筹设批准书正式设立申请受理踏勘、评议审批、发证。

(3)执法责任

①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受分管局长授权,负责最后审批)

②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受理,取证等工作)

2.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2)工作流程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受理材料审核资格认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分管局长(负责最后资格认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资格初认)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申请材料受理、审核等工作)

(二)普教科

1.义务教育证书确认

(1)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2)工作流程

义务教育学时材料受理审核钢印盖章同意发证。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批)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审核)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受理等工作)

2.义务教育的管理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管理、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中小学实验室的管理、对学校食堂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监督管理、对学前儿童入园的监督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2)工作流程

调研察看提出意见或建议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落实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调研、提出意见或建议)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研等工作)

(三)职成教科和行政许可科

1.幼儿园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①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②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2)工作流程

勘察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勘察、取证等工作)

2.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2)工作流程

现场察看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察看、取证等工作)

(四)政工科

1.镇中心小学、镇成校和初级中学校长的任免

(1)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第十八条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工作流程

政工科提供任免对象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实地考察政审局党委任命发文。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人事分管局长(负责向局党委推荐)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材料整理等工作)

2.对教师的管理、对校长的管理、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

(2)工作流程

调查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制订培训培养计划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教育分管局长(负责落实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制订培训培养计划)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查分析等工作)

(五)政工科和审计监察室

1.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①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②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材料审核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教师资格处罚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取证、材料审核等工作)

2.对幼儿教育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④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⑤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⑥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作流程

现场察看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察看、材料取证等工作)

3.对教师过错行为的处分

(1)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

(六)计财科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的管理、对学校财务的监督与管理

(1)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的开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划转撤并的中小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①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中小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②撤销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③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2)工作流程

调研察看提出意见或建议落实工作措施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计划财务分管局长(提出工作措施)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调研、提出意见或建议等)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参与调研等工作)

(七)审计监察室和计财科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工作流程

立案调查材料取证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分通知书

(3)执法责任

①局领导:纪检人事和计划财务分管局长(负责最后审定)

②科室领导:科室负责人(负责初审)

③科员:科室分管人员(负责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

七、教育局对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实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有:

1.职能科室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2.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

3.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4.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规范;

5.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6.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7.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为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办案责任管理,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制定教育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错案范围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教育行政执法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处罚等问题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逃脱行政处罚;

(二)收集证据不真实,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的;

(三)应用法律法规不规范或错误,定性不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为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包庇违法人员,隐匿、销毁证据的;

(七)仗权枉法、打击报复、权钱交易,致使违法人逃脱处罚或使不应受到处罚的人受到追究和处罚的;

(八)或超越案件管辖范围越权办案的;

(九)由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案件败诉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错案确认

有上述规定的错案范围之一的属错案。本制度追究错案确认机关为县教育局、市教育局、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错案确认以上述机关文字材料为准。

第三条错案责任

(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差错的,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二)案件审核人员对办案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未发现,本应纠正而未纠正,除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过错,使案件出现差错,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确有证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无法发现作出的事实是虚假的或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决定出现差错,不追究责任。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后果的应追究个人责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造成的不追究责任。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

应追究的错案责任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视情节轻重可同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造成错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一定后果违反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二)一年内造成两件(含二件)以下错案的,应扣发责任人当年年终目标奖50%,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造成三件(含三件)以上错案的,扣发当年年终目标奖,由发证机关收回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学习,并可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执法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科室通报批评,并扣除该科室的全年目标奖。

(四)错误情节轻微,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五)对上级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多次发现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条责任追究机构

(一)县教育局成立错案追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局领导、纪检、督导、人事、局办公室负责同志组成。

(二)发现错案应追究责任时,由审计监察室提出意见,报局追究错案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对县教育局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有关单位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不服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意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领导小组复查或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在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错案追究时效

(一)在本制度生效后发生的错案一律按本制度执行。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4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教育优先发展,加速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前提,提高办学程度,具体提高教育教育质量,推进完成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二、工作目的和义务

(一)工作目的。经过积极争夺上级资金和加大县级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和完善“以县为主”的乡村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教员待遇保证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逐年增进,加大优异教员奖励力度,施行义务教育学校硬件标准化、教育治理信息化、后勤保证优质化、学校教员安居化工程,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前提,提高治理程度,执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二)年度义务。2011-2012年,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行动共需投入资金7455万元,其中2011年需加快建设,完陋习划义务的三分之二,即投入资金4897.4万元,2012年投入资金2557.6万元。2011年,需投入经费4897.4万元,其中完成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69万元,美化校舍、绿化校园、建筑校门、骨干道、文明墙及泊车棚等900万元,新建塑胶体育场1975万元,装备体音美劳、理科教育仪器和图书607万元,改换教员办公桌椅25.6万元,装置核算机教室、进行班班通建设、为教员装备笔记本电脑603万元,添加学生宿舍物品柜、物品架、钢床、食堂餐桌椅154.8万元,改换学生课桌凳74万元,装置直饮水设备63万元,新建教员周转房150万元,津贴贫穷寄宿生交通费36万元,奖励优异教员40万元。2012年,需投入经费2557.6万元,其中外国语学校和洋坪中学新建综合楼520万元,建筑校门及骨干道、绿化校园等330万元,新建塑胶体育场1185万元,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添加学生食堂设备设备和不锈钢餐具41万元,改换学生课桌凳285.6万元,维修教员周转房80万元,津贴贫穷寄宿生交通费36万元,为义务教育学校教员进行具体体检40万元,奖励优异教员40万元。

三、保证办法

(一)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进”,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证机制改革,将义务教育经费悉数纳入公共财务保证范围,重点保证教员待遇、学校公用经费、改善办学前提、教育质量提高和教员培训。

义务教育法教案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案例教育;基层党建工作

一、企业党建工作中案例教育的内容

案例教育指的是企业基层党建工作中运用正反两方面案例对党员进行教育,将真实问题典型化处理,形成案例进行研讨分析,它所描述的案例是生活中实实在在发生的、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的工作情境。(1)正面教育:强化企业党员干部为民服务能力。—个典型的正面案例是一种动力,它可以使企业广大党员干部从正面人物形象中汲取为民服务的动力,提升为民服务的能力。开展案例教育,将正面人物的光辉事迹传播开来,使广大党员干部从一系列的案例中认识到自身的差距,认识到廉洁从业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党性意识、廉洁从业意识、责任意识,增强案例教育在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帮助党员干部更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增强为民服务的能力。(2)反面教育:强化警示教育震撼力。一个典型违纪案例是一记警钟。反面的典型案例教育可以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接受监督,抵制不良诱惑,自觉将廉洁奉公的理念深入脑海,使其明白防微杜渐的重要性,有助于他们全面地、深刻地领会案例教育的目的和意义,有助于他们较好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企业规章制度。一个典型违纪案例教育是一次惩处。通过典型案例的教育,使违纪人员认识到自己身上存在的错误苗头、及时把错误思想扼杀在萌芽状态,不至于向犯罪深渊下滑。

二、企业党建工作中案例教育的方式方法

(1)会议前案例准备。案例准备是否充分是能否搞好案例教育的首要环节。案例的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影响教育效果。第一,案例一定要来自实际生活。只有来自实际生活,案例才更有说服力,更有感染力,才更有教育意义。第二,案例要具有典型性。案例能够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让企业的党员干部听后能够深有感悟。(2)会议中案例讨论与分析。党员案例教育过程中可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案例呈现阶段。案例的呈现可以采用视频、录像、多媒体等方式;第二阶段是会议上党员讨论阶段,这是案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将选编好的案例发给党员,让其事先做好预备,先小组讨论,后选代表做会议发言的结合方式。最后要求党员针对案例进行独立思考和判定,最后写出书面分析报告。(3)会后案例总结。总结应先由基层党员自己总结,然后由组织者对相关知识加以总结概括。案例中问题的对策应由党员给出,不同的解决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案例对策越复杂、越多样性,越有价值。

三、企业党建工作中案例教育要注意的问题

(1)抓住三种心理,增强案例教育的针对性。大量的案例表明,消极的社会心理是腐败现象产生的重要因素。主要心理表现为:一是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私心理;二是非理性的享乐主义;三是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针对这些消极心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增强开展案例教育的针对性,为创造健康的心理环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2)精心选择案例,提高案例教育的有效性。在案例选择方面,选择案例一要具有代表性;二要具有典型性,选择的案例越典型,教育就越有说服力;三要具有完整性。案例教育要注重完整地反映案件的发生、发展、结局的全过程,这样可以提高案例教育的有效性。(3)坚持三个结合,扩大案例教育的影响力。第一,与理论学习紧密结合。要通过理论学习,促进企业党员干部时时刻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第二,与制度建设紧密结合。针对案例分析过程中发现的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要及时进行完善和改进,以达到预防腐败关口前移的目的。第三,与落实责任制紧密结合。为保证案例分析活动的有效开展,要将案例分析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总之,企业基层党建工作中的案例教育是通过对教育案例的选择、编写、阅读、研讨、分析、总结达到对企业党员干部教育目的的一种能力、素质培训方法。随着案例教育循序渐进、合理有效地在企业基层党建工作中的开展,通过党务工作者方法的不断探索与改进,案例教育就会在企业基层党建教育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多的实效。

参 考 文 献

[1]郑文才,田光远.思辨中提升互动中启发——干部案例教育的实践与思考[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