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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论文范文

广告法论文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篇

无论是市场营销专业本身,还是广告学课程,都是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这为广告学的教学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在教学中一定要秉承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原则,采用多种教学法并存的方法,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1.进一步强化案例教学法

如今经管类院校在教学中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广告学作为一门综合学科,具有非常强的操作性和创新性。这门学科需要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前提下,发挥创意,不仅要善于学习理论知识,更要善于观察生活、把握时代特色,鼓励发散思维、嫁接思维。因此,案例教学法在课程学习中尤为重要。第一,经典案例。在广告学中,有许多理论来自于广告创作人的实践经验总结。在课堂讲述中,用经典案例来说明,更能刺激学生对理论的学习热情。第二,代表性案例。将广告热点作为案例讲述,并带领学生深入分析。要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必须让学生多观察、多思考,也就是启迪学生的思维创造力。学生本来就喜欢追赶潮流,也乐于去接受新事物,广告热点问题本身就受到学生的关注,以此作为突破口,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第三,网络广告案例。在目前的广告学课程体系中,对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媒体、网络广告模式的讲述非常少。但这又是未来的营销、广告发展的方向。因此,在课程讲述中有选择地讲述网络营销案例,启发学生的思维。在平时的工作中,教师需要收集广告案例,建立案例库。管理类课程有一个共性,即权变的影响:环境不同,则方法不同。案例的学习就是要让学生学会寻找不同的变量,并匹配不同的理论,查找解决方案的过程。此外,对于授课教师来说,案例收集的过程也是获取知识的过程,并不断关注时展的特征。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虽然是将主动权交给了学生,让学生有更多展示的机会,但教师需要将大量工作做在课前,例如对案例的精简、整合、分析、归纳等,这也是一个学习和提高的过程。另外,教师需要在课后给学生布置作业,让学生查找资料,寻找解决方案,多动手,勤动脑。通过多看、多想、多练,培养学生对广告创作的感觉。

2.专题教学法

教师需要结合课程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做些专题讲座。在专题教学法中,可以将课程中的重复内容进行凝结归纳,并在主题突出的情况下启发学生的思维能力。这种教学法需要结合教材,又高于教材,突出主题,增强教学的针对性。例如,在广告学课程中,广告心理学部分与消费者行为学的重合、广告调查部分与市场调查与预测课程的重合等,通过专题教学法可有效消除。

3.演示教学法

演示教学法的重点在于优秀广告的展示。只有看得多,才能锻炼出学生的欣赏能力。当代的教学手段日趋先进,教师可以利用电脑、投影仪、互联网等多种信息教学手段,灵活运用PPT课件插入广告图片、播放广告视频等多种方式,让学生欣赏优秀广告作品的同时,有目的地讲述作品成功点在何处,提升学生的广告欣赏水平,了解广告成功的因素,潜移默化式地提升学生的广告创作能力。另外,可以通过作业的方式,要求学生在课后查找有名的广告网站,例如中华广告网、中国广告设计网、中国广告网等,通过某个主题搜索、寻找优秀的广告作品,使学生提高广告素养,达到教学目的。

4.实践教学法

实践教学是让学生整合知识,快速成长的有效途径,但这类教学需要整合企业资源,寻找适合学生操作的广告项目,来达到提升学生能力的目的。例如,让学生参与创业策划大赛、营销策划大赛、与某些企业合作参与广告设计项目、包装品牌设计项目等,让学生在实际设计中获得直观的认识,教师在旁指导说明,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另外,在课堂中,还可以通过某些课题,让学生开动脑筋,例如:关于某某项目的广告主题的思考、对某项目策划的广告方案等。在这里需要提出的是,基于网络广告的迅速发展和新媒体的出现,如何有效地利用网络进行广告宣传,是需要教师考虑和学生学习的一个重点。毕竟,目前在网络上做宣传的方式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质,例如搜索引擎、博客营销、病毒营销、植入式广告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营销专业和广告专业的学生就业时会向网络广告领域扩展,不掌握这部分的技术就意味着与时代的需求脱节。因此,教师在课程教学中,也需要有目的的加强这部分的培养。

5.研究教学法

当然,我们在课程的学习中,也需要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引导学生加强课外阅读,并指导学生阅读文献,确定研究方向,用科学研究的方法来解决广告问题,并学习写作专业论文,为以后的学习打下基础。这种方式可以和课程考核机制结合,培养学生的科研创造能力。

二、结语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人的疾病的产品,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药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予以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对药品广告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其中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期刊上广告,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广告;药品广告必须事先获得审批,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等。尽管法律对药品广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但是违法的药品广告依然屡禁不止。

1违法广告的表现形式

1.1从违反药品广告监管方面看违法广告主要有未经审批擅自广告、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反禁令广告。据统计,2005年9月至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11198次,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的为10345次,占违法广告总数的92.4%;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有790次,占总数的7.1%;禁止广告的63次,占总数的0.5%[1]。

1.2从违法广告的内容及形式看违法广告主要有如下表现:自我吹嘘高治愈率、高有效率、安全无毒副作用;片面利用名人或患者形象做广告;凭空杜撰获得所谓国内外大奖,谎称攻克国家或者国际医学难题;法律禁止的治疗肿瘤等7个方面的药品广告依然不断;一些医疗机构打着专家坐诊、专科门诊、特色医疗等招牌,夸大宣传,推销所谓“特效”药品;滥用广播咨询节目,以新闻报道、健康栏目、健康热线等形式出现,内容却涉及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医疗器械及产销商名称,误导病患者。

2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2.1法律规范不完善虽然关于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但是药品广告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完善。如《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大。对明显虚假的广告判定起来比较容易,而对那些打球和边缘性广告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有的广告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某一个方面表述是虚假的,能否把整个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即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虚假广告,广告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规定,致使查处案件时难以定性,若定为部分虚假则难以计算广告费用,最后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此类广告作为一般违法广告案件了结此案,影响了查处力度。

2.2监管主体不统一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督体制中,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根据这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但却无权直接处理,需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医药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制,合力难以形成,也是导致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3经济利益的驱使目前医药广告主,无论是药品的生产销售商,还是药品的使用单位——医疗机构,都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面对激烈的竞争,那些小型医药企业和小型医疗机构在资金、人员和技术设备上自然处于劣势,一方面他们研发能力低,轻研发重营销,因此缺少高质量的产品和技术;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抢占消费市场并获取经济利益,频频虚假医药广告。

虚假医药广告在媒体的泛滥,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于药品知识掌握甚少,不能够凭借掌握的日常知识去判断所有的药品,因此,在广告主,广告者和受众之间,其资源和权力结构显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如果缺少完善的管理和制约机制,这种不对称性势必影响大众传媒保持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社会公共性。广告者——大众传媒需要经济上对其进行输氧输血,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如果没有广告的支持,电视网和广播网的节目不会成为免费的产品,而报纸也会相应贵上几倍。但如果媒体过度依赖广告收入,势必会影响到传媒的独立性,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媒介并不是不能判断“可根治癌症”、“一个月内增高5公分”等广告的荒谬与虚假,只不过是为经济利益的驱使,它们放弃了“把关者”应有的责任而为其大开绿灯,乃至于推波助澜[2]。

2.4对违法药品广告不同主体的处罚不合理,处罚力度不够《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擅自药品广告主要是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对违法广告人主要以行政责任处罚是适当的,但是,不能对各违法主体处以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尽管不适用补偿原则,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违法广告主体不能因违法广告获得利益。擅自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擅自广告中的获利是不同的,因此过错程度也不同。广告费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违法收入,是他们进行违法广告行为的原动力,以此为标准对他们进行处罚是可以的。但对于广告主,擅自的药品广告内容大多是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因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入一般远远超过广告费用,而与广告费用也没有直接的关系[3]。另外,根据《药品管理法》,药监部门对其也仅能处以“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和“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的处罚。这些处罚对于大部分违法广告主来说“无关痛痒”,不能产生震慑作用。

3发达国家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经验借鉴

3.1美国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它的广告投入几乎占世界广告总投入的2/5。为了有效管理庞大的广告业,美国首先完善全国性和地方各州的广告立法。

3.1.1按药品的种类来划分行政管理机构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职能非处方药的广告由FTC进行审批和监管,处方药的广告由FDA进行审批和监管,这样既有利于FDA从专业角度对处方药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可以避免同一药品广告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所带来的弊端。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修正案,将处方药广告管理权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移交给了FDA,要求处方药广告主在广告首次后,将广告促销材料作为促销药品上市后监督的一部分提交给FDA,并在FDCA中作了一些简要的规定,特别强调处方药广告应包括关于有效性、副作用、禁忌证等的简要说明。

3.1.2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虚假广告是美国广告监管的重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凡是“广告的表述或由于未能透露相关信息而对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同时这种错误印象又关系到其所宣传的产品、服务的实质性特点,这类广告均属欺骗性广告”。因此,无论是直接表述,还是暗示信息,广告者都要负责。另外,美国人的诉讼意识很强,如果有观众发现违规广告,就会告知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讯委员会则会出面调查此事。该委员会有权对违规严重的任何电视台吊销执照。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设立了专门的电话热线和网站,接受消费者有关虚假药品和医疗广告等的投诉。一旦联邦贸易委员会判定某一广告为欺骗性广告,可以要求广告者马上停播,并责令其更正的广告。如果广告者继续播出违法广告,将被处以高额罚款。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讼,法院有权冻结广告者的全部资产,以备将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如果罪名成立,广告者将面临经济赔偿,甚至牢狱之灾[4]。因此,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3.2德国德国媒体发达,医疗水平先进,其社会医疗保险体制非常完善,因此,药品广告的效果并不明显,这样就从营销渠道遏止了药品的虚假广告;德国通过立法对医药广告加以严格规定,又从根源上摧毁了虚假药品广告的温床。德国1994年修订颁布的《医疗广告法》对包括医药及医疗设备等在内的所有医疗范畴内的广告进行了严格规定,其中药品方面规定:处方药只允许在专业药店中出售,也只允许在医生、药店销售员及医学研究人员等相关的专业性杂志上做广告。非处方药的广告投放稍微宽松一点,但是对其广告描述有苛刻的限制。

法律还规定,所有医药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如此严格的规定对于制药商来说广告不能直接获取利益回报,还不如投资于新药研发。这样一来,虚假药品广告也就不会出现了。

3.3法国法国国家卫生制品安全局在药品广告管理方面对专业广告和大众广告都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甚至从字体到字迹都有明显的要求和标准。如在对专业广告的要求中,该局特别提到对组成某种药物名称的所有单词必须采取统一标准处理,无论是字迹、字体,还是颜色都应该完全一样,以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为防止公众利益受到侵害,该局规定,尚未获得上市批准的药品不得先期进行广告宣传;为避免夸大药效,不允许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特别安全”、“绝对可靠”、“效果最令人满意”、“绝对广泛使用”等吹嘘药品安全和疗效的过激字样;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不能在广告中出现“第一”、“最好”等绝对字样。此外,任何药品在投放市场1年后,不能再继续标榜为“新药”。由此可以看出,对专业广告的形式进行规范,也是很有必要的[5]。

4建议

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相关经验,结合目前我国药品广告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4.1坚持药品广告强制审查制度药品具有特殊属性。一方面,药品可以预防疾病,健康身体,但另一方面,如果药品使用不当,也会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他们没有能力评价药品的质量与疗效,也无法识别药品的真伪。而药品广告作为一种传播药品信息的重要媒介,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和消费者对药品的无知性,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仍不成熟,消费者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仍有待提高,这就要求政府对药品广告实施强制审查制度,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核,防止虚假广告进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

4.2广告监督主体多元化和有机化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从药品的安全性角度出发,将处方药广告和非处方药广告划归不同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使同一类药品广告的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管所需要的药品专业知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聚了大量药品监管的专业人才,对于需要药品专业知识程度高的处方药品广告监管来说,将处方药的监管职能交由药品监管管理部门是合适的。而将非处方药的审查交由工商部门,使其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效率,也可以加大对于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力度。

4.3从内容和形式上规范药品广告应将药品广告与普通的商品广告区别对待,单独立法对药品广告进行特别规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药品广告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借鉴法国的经验,对药品广告的用语进行限制,如药品广告中是否有绝对言词,是否有误导受众的可能等,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对专家、名人、医生、医院做广告及对儿童做广告做出具体规定。

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应借鉴德国的经验,所有药品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4.4引入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虚假广告的是诚信缺失的表现,因此,治理虚假广告,引入信用体系,值得探索。2004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完善奠定了法律依据。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根据信用等级进行监管,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创造鼓励诚信,打击失信的氛围。同时向广大消费者宣传如何防范虚假广告,鼓励大众积极参与到信用监管与评价中来,共同打击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者。

4.5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明确各广告主体的责任乱世必苛以严法。在欧美,许多国家将虚假的广告列为违法犯罪行为,轻则罚款,重则判刑。即使是一次罚款,也能让众多作假者破产,也能使他们身败名裂,也能使虚假广告的制作商被清除出广告行业。在目前虚假药品广告泛滥的严峻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许多有效的做法,针对违法虚假药品广告制作企业和单位,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它们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发生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要追究相关行为者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大对广告者(媒体)的责任,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的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广告者。除行政处罚以外,还应明确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广告主承担患者由于服用该药品而造成的损失,从实体和程序上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严惩广告主,从而维护法律的有效性和尊严。在惩罚主体上,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外,还应该将广告表演者列入广告行为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2005年第五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Z].国食药监市[2005]627号.

[2]公文卿.虚假医药广告及法律规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28:486.

[3]王静波.药品广告审查合理性与法律保证的探讨[J].中国药师,2005,9(6):564.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人的疾病的产品,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药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予以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对药品广告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其中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期刊上广告,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广告;药品广告必须事先获得审批,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等。尽管法律对药品广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但是违法的药品广告依然屡禁不止。

1违法广告的表现形式

1.1从违反药品广告监管方面看违法广告主要有未经审批擅自广告、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反禁令广告。据统计,2005年9月至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11198次,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的为10345次,占违法广告总数的92.4%;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有790次,占总数的7.1%;禁止广告的63次,占总数的0.5%[1]。

1.2从违法广告的内容及形式看违法广告主要有如下表现:自我吹嘘高治愈率、高有效率、安全无毒副作用;片面利用名人或患者形象做广告;凭空杜撰获得所谓国内外大奖,谎称攻克国家或者国际医学难题;法律禁止的治疗肿瘤等7个方面的药品广告依然不断;一些医疗机构打着专家坐诊、专科门诊、特色医疗等招牌,夸大宣传,推销所谓“特效”药品;滥用广播咨询节目,以新闻报道、健康栏目、健康热线等形式出现,内容却涉及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医疗器械及产销商名称,误导病患者。

2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2.1法律规范不完善虽然关于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但是药品广告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完善。如《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大。对明显虚假的广告判定起来比较容易,而对那些打球和边缘性广告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有的广告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某一个方面表述是虚假的,能否把整个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即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虚假广告,广告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规定,致使查处案件时难以定性,若定为部分虚假则难以计算广告费用,最后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此类广告作为一般违法广告案件了结此案,影响了查处力度。

2.2监管主体不统一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督体制中,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根据这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但却无权直接处理,需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医药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制,合力难以形成,也是导致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3经济利益的驱使目前医药广告主,无论是药品的生产销售商,还是药品的使用单位——医疗机构,都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面对激烈的竞争,那些小型医药企业和小型医疗机构在资金、人员和技术设备上自然处于劣势,一方面他们研发能力低,轻研发重营销,因此缺少高质量的产品和技术;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抢占消费市场并获取经济利益,频频虚假医药广告。

虚假医药广告在媒体的泛滥,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经济利益的驱使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于药品知识掌握甚少,不能够凭借掌握的日常知识去判断所有的药品,因此,在广告主,广告者和受众之间,其资源和权力结构显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如果缺少完善的管理和制约机制,这种不对称性势必影响大众传媒保持其理论层面上应有的社会公共性。广告者——大众传媒需要经济上对其进行输氧输血,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如果没有广告的支持,电视网和广播网的节目不会成为免费的产品,而报纸也会相应贵上几倍。但如果媒体过度依赖广告收入,势必会影响到传媒的独立性,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媒介并不是不能判断“可根治癌症”、“一个月内增高5公分”等广告的荒谬与虚假,只不过是为经济利益的驱使,它们放弃了“把关者”应有的责任而为其大开绿灯,乃至于推波助澜[2]。

2.4对违法药品广告不同主体的处罚不合理,处罚力度不够《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擅自药品广告主要是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对违法广告人主要以行政责任处罚是适当的,但是,不能对各违法主体处以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尽管不适用补偿原则,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违法广告主体不能因违法广告获得利益。擅自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擅自广告中的获利是不同的,因此过错程度也不同。广告费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违法收入,是他们进行违法广告行为的原动力,以此为标准对他们进行处罚是可以的。但对于广告主,擅自的药品广告内容大多是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因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入一般远远超过广告费用,而与广告费用也没有直接的关系[3]。另外,根据《药品管理法》,药监部门对其也仅能处以“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和“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的处罚。这些处罚对于大部分违法广告主来说“无关痛痒”,不能产生震慑作用。

3发达国家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经验借鉴

3.1美国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它的广告投入几乎占世界广告总投入的2/5。为了有效管理庞大的广告业,美国首先完善全国性和地方各州的广告立法。

3.1.1按药品的种类来划分行政管理机构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职能 非处方药的广告由FTC进行审批和监管,处方药的广告由FDA进行审批和监管,这样既有利于FDA从专业角度对处方药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可以避免同一药品广告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所带来的弊端。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FDCA《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的修正案,将处方药广告管理权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移交给了FDA,要求处方药广告主在广告首次后,将广告促销材料作为促销药品上市后监督的一部分提交给FDA,并在FDCA中作了一些简要的规定,特别强调处方药广告应包括关于有效性、副作用、禁忌证等的简要说明。

3.1.2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虚假广告是美国广告监管的重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凡是“广告的表述或由于未能透露相关信息而对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同时这种错误印象又关系到其所宣传的产品、服务的实质性特点,这类广告均属欺骗性广告”。因此,无论是直接表述,还是暗示信息,广告者都要负责。

另外,美国人的诉讼意识很强,如果有观众发现违规广告,就会告知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讯委员会则会出面调查此事。该委员会有权对违规严重的任何电视台吊销执照。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设立了专门的电话热线和网站,接受消费者有关虚假药品和医疗广告等的投诉。一旦联邦贸易委员会判定某一广告为欺骗性广告,可以要求广告者马上停播,并责令其更正的广告。如果广告者继续播出违法广告,将被处以高额罚款。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讼,法院有权冻结广告者的全部资产,以备将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如果罪名成立,广告者将面临经济赔偿,甚至牢狱之灾[4]。因此,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大,其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3.2德国德国媒体发达,医疗水平先进,其社会医疗保险体制非常完善,因此,药品广告的效果并不明显,这样就从营销渠道遏止了药品的虚假广告;德国通过立法对医药广告加以严格规定,又从根源上摧毁了虚假药品广告的温床。德国1994年修订颁布的《医疗广告法》对包括医药及医疗设备等在内的所有医疗范畴内的广告进行了严格规定,其中药品方面规定:处方药只允许在专业药店中出售,也只允许在医生、药店销售员及医学研究人员等相关的专业性杂志上做广告。非处方药的广告投放稍微宽松一点,但是对其广告描述有苛刻的限制。

法律还规定,所有医药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如此严格的规定对于制药商来说广告不能直接获取利益回报,还不如投资于新药研发。这样一来,虚假药品广告也就不会出现了。

3.3法国法国国家卫生制品安全局在药品广告管理方面对专业广告和大众广告都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甚至从字体到字迹都有明显的要求和标准。如在对专业广告的要求中,该局特别提到对组成某种药物名称的所有单词必须采取统一标准处理,无论是字迹、字体,还是颜色都应该完全一样,以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为防止公众利益受到侵害,该局规定,尚未获得上市批准的药品不得先期进行广告宣传;为避免夸大药效,不允许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特别安全”、“绝对可靠”、“效果最令人满意”、“绝对广泛使用”等吹嘘药品安全和疗效的过激字样;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不能在广告中出现“第一”、“最好”等绝对字样。此外,任何药品在投放市场1年后,不能再继续标榜为“新药”。由此可以看出,对专业广告的形式进行规范,也是很有必要的[5]。

4建议

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相关经验,结合目前我国药品广告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4.1坚持药品广告强制审查制度药品具有特殊属性。一方面,药品可以预防疾病,健康身体,但另一方面,如果药品使用不当,也会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他们没有能力评价药品的质量与疗效,也无法识别药品的真伪。而药品广告作为一种传播药品信息的重要媒介,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和消费者对药品的无知性,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仍不成熟,消费者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仍有待提高,这就要求政府对药品广告实施强制审查制度,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核,防止虚假广告进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

4.2广告监督主体多元化和有机化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从药品的安全性角度出发,将处方药广告和非处方药广告划归不同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使同一类药品广告的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管所需要的药品专业知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我国的情况出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聚了大量药品监管的专业人才,对于需要药品专业知识程度高的处方药品广告监管来说,将处方药的监管职能交由药品监管管理部门是合适的。而将非处方药的审查交由工商部门,使其审查、日常监管、处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效率,也可以加大对于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力度。

4.3从内容和形式上规范药品广告应将药品广告与普通的商品广告区别对待,单独立法对药品广告进行特别规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药品广告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借鉴法国的经验,对药品广告的用语进行限制,如药品广告中是否有绝对言词,是否有误导受众的可能等,避免为突出广告效应而弱化药物的其他特点;对专家、名人、医生、医院做广告及对儿童做广告做出具体规定。

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应借鉴德国的经验,所有药品广告必须清楚注明药品副作用及服用介绍等相关要素,并单独注明“为预防用药风险及副作用,请您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并向专业医生询问”。

4.4引入信用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虚假广告的是诚信缺失的表现,因此,治理虚假广告,引入信用体系,值得探索。2004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完善奠定了法律依据。建立药品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根据信用等级进行监管,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创造鼓励诚信,打击失信的氛围。同时向广大消费者宣传如何防范虚假广告,鼓励大众积极参与到信用监管与评价中来,共同打击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者。

4.5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明确各广告主体的责任乱世必苛以严法。在欧美,许多国家将虚假的广告列为违法犯罪行为,轻则罚款,重则判刑。即使是一次罚款,也能让众多作假者破产,也能使他们身败名裂,也能使虚假广告的制作商被清除出广告行业。在目前虚假药品广告泛滥的严峻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许多有效的做法,针对违法虚假药品广告制作企业和单位,建立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和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它们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发生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要追究相关行为者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大对广告者(媒体)的责任,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的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广告者。除行政处罚以外,还应明确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广告主承担患者由于服用该药品而造成的损失,从实体和程序上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严惩广告主,从而维护法律的有效性和尊严。在惩罚主体上,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外,还应该将广告表演者列入广告行为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2005年第五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Z].国食药监市[2005]627号.

[2]公文卿.虚假医药广告及法律规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28:486.

[3]王静波.药品广告审查合理性与法律保证的探讨[J].中国药师,2005,9(6):564.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4篇

影视广告欣赏课程一般属于艺术类专业的专业任选课或者文学类的公选课,主要是向学生介绍影视广告欣赏的方法和评判标准,同时通过大量的经典影视广告案例展示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和鉴赏水平,使学生了解影视广告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识,理解影视广告中的感性诉求和理性诉求,思考影视广告创作的规律和原则,掌握影视广告创作中的一些关键元素。课程的要求是通过学习欣赏,使学生能掌握独立地、正确地评价广告作品的能力,能够针对某一广告作品分析其得与失,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形成文字评论,并提出自己的新创意。课程属于欣赏类、辅质的课程,但是为提高学生的专业修养、帮助其在赏析优秀广告的基础上进行广告创作提供了丰富的养料,特别是为广告专业学生以后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因为面对的是全校不同专业的学生,其也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同时,对学生各自的专业学习也起到触类旁通的作用;而且也是陶冶性情、拓宽思路的好方式。课程虽然以欣赏为主,但是对学生仍有明确的学习要求。本课程重在独立地评析某一广告作品的得失,要求学生注重培养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在教学中必须采取多样化的方法,如课堂讨论、案例分析以及课后练习等形式增进学生对于影视广告相关理论的理解。在课堂上,教师可以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生动、活泼地讲解心理学知识,展示相关案例。教学形式应当丰富多样,对重点词语和概念进行强调,并做好影像资料的放映准备。

二、案例项目教学法主要内容

案例项目教学法是指教师引导学生通过对某一案例进行鉴赏、分析,获得该案例的主要信息,然后有针对性地按照该案例进行相关项目的制作,制作环节包括临摹、仿制到独立创作。影视广告欣赏课程的基本知识点有:信息、通讯类;金融、保险类;汽车及关联产品;房地产及其用品;家电、食品类;饮料(非酒精、酒精);药品与保健品、卫生用品;时尚商品;文化教育及关联用品、媒体;公用事务及服务、公益类影视广告欣赏。按照界域风格划分,典型的有:法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英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美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日本、韩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中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等。而按照广告节的精品广告来进行授课,又能划分出戛纳广告节、莫比广告节及广告饕餮之夜等。如何在这些教学信息中挑选出重要的信息进行案例项目教学,是教师应重点考虑的教学问题。

三、案例项目教学具体实施方法

1.房地产广告选择一个优秀案例,分析广告的拍摄手法、建筑动画案例和广告语。通过课堂欣赏、实地考察等方式,使学生从广告中体验到美感及制作流程然后进行作业布置、案例分析、案例总结等,最后点评案例作业。案例作业完成后,教师开始进行项目化教学,让学生自拟课题,进行房地产广告的制作:实地考察,分析该地产的优势特色,提炼该房地产的广告词,进行宣传海报、建筑动画的制作,进行实地拍摄,然后进行后期剪辑合成。最终完成包括建筑动画、广告词语、宣传海报、视频广告等一系列项目化教学。

2.食品广告选择一个优秀案例,如中秋月饼的影视广告,前期进行案例欣赏,重点在于产品的拍摄手段、拍摄角度、拍摄流程、解说词、色调等。在案例欣赏过程中,教师应引导学生从审美的角度进行欣赏,然后写出欣赏心得、案例分析、案例总结等,最终还需要点评案例作业。项目化教学时,让学生多欣赏相关的案例视频,如当下热播的《舌尖上的中国》,然后让学生挑选一种食品自拟课题,准备策划案、广告词、拍摄方案等,教师再进行拍摄指导,确定拍摄风格等。案例项目教学最终能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制作水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用型人才的培养。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由于网络广告具有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是否应由广告法进行调整,在国内尚找不到法律依据,加上多种因素的制约,网络广告法律问题纷纷出现。为了对网络广告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在对网络广告进行研究的基拙上,提出如下完善网络广告法律规制的制度设想。

1拓宽广户告法的适用范围

1.1以司法解释扩大广告法的适用范围。网络广告管理的根本手段是法律手段,要用法律手段对广告进于剥周整,其前提是将网络广告纳人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在我国《广告法冲喊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幻‘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训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以及其后相继制定和颁行的一些部门规章,为计算机网络管理捌共了一些法祠址的依据。但是,“法无禁止不为罪”、“法无禁止不为错”,这些规定都没有对网络广告进行规定,造成了“网络广告的、制作、审查监督和管理手段缺乏可操作的规章告法第2条明确规起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贺男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1.2确立网络广告市场准人制度。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网络广告管理条例》,确立网络广告经营者的市场准人制度。只有领取犷告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网络广告业务。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从地方性法规来看,引匕京市网络广告管理创7办法》对此作了规范。第5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的应当那匕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犷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但其规定不细、效力等级也低、适用范围较小,影响不大。

2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21谨慎认定网络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ISP(互联网接人服务商),ICP(互联网内6f务商)是网给运行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离开了ISP,ICP,政府就无法对网络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在加强制定网络广告法规的同时,也应注重保障ISP,ICP等网络服务中介的健康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或者贺拱服务,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

2.2合理使用避歹滩规则。国际公认的遗歹幼巷规则是指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ISP,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使用避乒赚巷规则,必须区分以下两类性质的行为:第一类性质的行为是指普通搜索,获得服务商随机产生的搜索结果的行为。比如,在Google或百度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一个关键词,搜索引擎依据自身所依赖的搜索技术,搜出很多网站或者有链接的文件。第二类性质的行为是指除了普通搜索模式外,对系统自动搜出的链接人为地加以组合、归类、排列和系统化。比如设置流行歌手列表或流行歌曲排行榜,用户可以轻而易举断百过这种绍重高度组合、归类、抖杯和系统化的栏目,找到心仪的歌手及其歌曲。

3确定网犷告司法管辖权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全世夕耗共同面临的课题。按传统的法律理论,管辖权主要是指一国的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原则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等四大类月酬究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公法第29条对傲形毅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城且是在网络广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人的身份往由佳以确定,因此对侵权人管辖的确认仍然比较困难。

网络广告案件司法管辖权确定的难点。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传统管辖权获得的基本联结点变得难以确认。属地原则是传统的管辖理论的最基本联结点,犯罪地是指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的发生地。在涉及网络犯罪中确佳度加大,关于叨隧些地点可以认为是行为地、犯罪地,成为最大的争论点。对于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可以认为是行为的地点。对于网络数据的传输所通过、到达的节点(中途经过的路游器和目标计算机)和数据放在网络上由他人自由下载的浏览数据网页地等地点,可否认为是犯罪地点还有争论。保护原则,在网络中也变得不好确定。网络的任何行为都有全球性,保护原则是否可以针对所有这些行为还有待考虑。网络行为的全球性使得针对网络的犯罪大多数都是对于全球的侵害(例如计算机病毒),作为对于全球都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各国现在还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在审判管辖中,犯罪地同样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犯罪地的不确定性,也会带来管辖上的不便。

4强化网络广告的执法监管

在我国,网络广.告的监管已经实现“管理从无序状态趋于有序的状态,,,国家工商局正积极探索互联网广告新的有效监管方式。从现在来看,加强网络广告的监管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4.1监管要以不期皮为本。网络广告的新技术特征决定了监管要以高新科技为手段。在美国,采用第三方服务器的方式进行监管,服务器软件除了可以桂硒!到浏览率外,还可以检违反国家规定的广告,如烟草、色情或暴力等,一个服务器一天可以处理三千多个网站。北京市工商局就利用OCR技术实现了对虚偷告的监测。在该系统中建有常见违反规定的字词库,比如虚假广告中常见的“第一.,“专家”等词语都被收录到数据库中。:

4.2规范网络监管机构。虚假网络广告之所以能蒙骗消费者,一是消费者贪利的心理,另一方面是监控不到位。因此,要有蜘也防止虚偷告的侵害,就必须建立起安全可靠的网络交易制度,做到规则键全,交易有序,把真实广告同虚假广告真正区来。政府可以建立网上监颇(系统,将网络广告的审查标准公布;培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广告公司的专职审查员。在不增加政府负担的情况下,可以赋予ISP一定的监管职责,负担起网络广告的监管责任。这样做,既不会增加政府的机构设置和财政支出,又可以使网络广告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5行业自律和网络用户自我保护机制的建立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6篇

影视广告欣赏课程一般属于艺术类专业的专业任选课或者文学类的公选课,主要是向学生介绍影视广告欣赏的方法和评判标准,同时通过大量的经典影视广告案例展示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和鉴赏水平,使学生了解影视广告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识,理解影视广告中的感性诉求和理性诉求,思考影视广告创作的规律和原则,掌握影视广告创作中的一些关键元素。课程的要求是通过学习欣赏,使学生能掌握独立地、正确地评价广告作品的能力,能够针对某一广告作品分析其得与失,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形成文字评论,并提出自己的新创意。课程属于欣赏类、辅质的课程,但是为提高学生的专业修养、帮助其在赏析优秀广告的基础上进行广告创作提供了丰富的养料,特别是为广告专业学生以后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因为面对的是全校不同专业的学生,其也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同时,对学生各自的专业学习也起到触类旁通的作用;而且也是陶冶性情、拓宽思路的好方式。课程虽然以欣赏为主,但是对学生仍有明确的学习要求。本课程重在独立地评析某一广告作品的得失,要求学生注重培养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在教学中必须采取多样化的方法,如课堂讨论、案例分析以及课后练习等形式增进学生对于影视广告相关理论的理解。在课堂上,教师可以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生动、活泼地讲解心理学知识,展示相关案例。教学形式应当丰富多样,对重点词语和概念进行强调,并做好影像资料的放映准备。

二、案例项目教学法主要内容

案例项目教学法是指教师引导学生通过对某一案例进行鉴赏、分析,获得该案例的主要信息,然后有针对性地按照该案例进行相关项目的制作,制作环节包括临摹、仿制到独立创作。影视广告欣赏课程的基本知识点有:信息、通讯类;金融、保险类;汽车及关联产品;房地产及其用品;家电、食品类;饮料(非酒精、酒精);药品与保健品、卫生用品;时尚商品;文化教育及关联用品、媒体;公用事务及服务、公益类影视广告欣赏。按照界域风格划分,典型的有:法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英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美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日本、韩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中国影视广告的创意风格等。而按照广告节的精品广告来进行授课,又能划分出戛纳广告节、莫比广告节及广告饕餮之夜等。如何在这些教学信息中挑选出重要的信息进行案例项目教学,是教师应重点考虑的教学问题。

三、案例项目教学具体实施方法

1.房地产广告选择一个优秀案例,分析广告的拍摄手法、建筑动画案例和广告语。通过课堂欣赏、实地考察等方式,使学生从广告中体验到美感及制作流程然后进行作业布置、案例分析、案例总结等,最后点评案例作业。案例作业完成后,教师开始进行项目化教学,让学生自拟课题,进行房地产广告的制作:实地考察,分析该地产的优势特色,提炼该房地产的广告词,进行宣传海报、建筑动画的制作,进行实地拍摄,然后进行后期剪辑合成。最终完成包括建筑动画、广告词语、宣传海报、视频广告等一系列项目化教学。

2.食品广告选择一个优秀案例,如中秋月饼的影视广告,前期进行案例欣赏,重点在于产品的拍摄手段、拍摄角度、拍摄流程、解说词、色调等。在案例欣赏过程中,教师应引导学生从审美的角度进行欣赏,然后写出欣赏心得、案例分析、案例总结等,最终还需要点评案例作业。项目化教学时,让学生多欣赏相关的案例视频,如当下热播的《舌尖上的中国》,然后让学生挑选一种食品自拟课题,准备策划案、广告词、拍摄方案等,教师再进行拍摄指导,确定拍摄风格等。案例项目教学最终能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制作水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用型人才的培养。

四、结语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电子广告邮件法律性质立法现状对策

电子广告邮件起源于美国,随后波及全世界。它的滋生和发展,给网民带来诸多的不便,侵犯到用户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权利。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以及技术手段的滞后,反“垃圾邮件”方对这一痼疾尚无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2006年2月,我国信息产业部宣布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于3月30日起施行,至此对于垃圾邮件界定问题给予了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对电子广告邮件的规范和管理,并不能单靠立法或技术手段,而应当是几种措施的综合,特别是要将网络广告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电子广告邮件的起源与发展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CommercialEmail),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

1994年10月,美国《热线杂志》(Hotwired)推出了包括AT&T在内的14则广告主的图象和信息,宣告了网络广告的诞生。1997年9月,搜狐主页上出现了国内第一个网络广告。作为网络广告的一部分,电子广告邮件利用成本低、利润高、隐蔽性强的特点,快速发展起来。

在我国,对电子广告邮件并没有一个明确且统一的定义。根据2003年2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互连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中第3条规定,电子广告邮件包括:收件人事先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同意接收的广告、电子刊物、各种形式的宣传品等宣传性的电子邮件;收件人无法拒绝的电子邮件;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含有虚假的信息源、发件人、路由等信息的电子邮件。这是目前我国对电子广告邮件作出的概括性规定,但电子广告邮件确切的内涵和外延仍需进一步确定。

电子广告邮件是一种新兴的广告营销方式,在其发展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的问题:首先,电子广告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正常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电子广告邮件的侵犯性使网民对网络的信任度降入低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扼杀了网络经济。同时,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造成用户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邮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易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的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对网民的隐私权、私人生活安宁权、通信自由权、虚拟财产权也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最后,垃圾邮件还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散发各类虚拟广告、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等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稳定。

电子广告邮件侵犯行为分析

传统广告往往涉及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等诸多主体,而在网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者的界限日益模糊,从而无法用现行法律的概念来理解。对电子广告邮件来说,区分他们各自的主体身份,有利于明确其职责,追究其责任。

电子广告邮件泛滥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电子广告邮件者的肆意行为,二是从事网络安全等工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尽职责,致使电子广告邮件顺利进入用户邮箱以致达到了无法阻挡的地步。网络经营主体的以上行为,不仅有违正常的网络服务体系,也背离了网络用户的初衷,造成对用户甚至对其他主体的侵权。

电子广告邮件者的侵权行为

对于电子广告邮件的者来说,他不仅侵犯到了用户正常的通信自由,而且有可能侵犯到企业的名称权。

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在我国,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一项基本人权。1982年《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广告邮件问题上,只有取得用户同意的发送行为才是合法的。但是,由于电子广告邮件的强迫性和不可抗拒性,在没有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发送了邮件,并且事后往往得不到用户的谅解,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用户通信自由权的侵害。

侵犯其他公司名称权任何滥发邮件的人都知道会收到无数的回复邮件,所以为了继续经营下去,避免他们的服务器被这些电子邮件充斥,广告者往往会伪造电子邮件的返回地址。如果返回地址属于某家公司,这种做法就涉及到民法里名称权问题。不法商人滥用某公司的邮件地址传送广告,实际上触犯了该公司的名称权。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利用网络转发色情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也可能构成犯罪。虽然转发色情图片或文字的目的不是营利,但也构成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

电子广告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对于电子广告邮件服务提供商来说,作为网络服务者,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网络环境,但实际上他们不仅未尽义务,反而造成了对用户的侵权。

侵犯用户的隐私权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网络资源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垃圾邮件的大量涌现,主要是因为:首先,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其次,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地址,广告商采取这种方式,在短时间内,就能寄发大量垃圾邮件。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为了商业利益,在未经用户允许的情况下,对用户的个人资料进行搜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侵犯了用户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

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一般都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依据,实践中多数服务商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络,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同时,网络服务商擅自将用户的邮件地址透露给网络广告商,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以上主要分析的是电子广告邮件者和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电子广告邮件宣传的是广告主的产品或服务,其间广告经营者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他们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以上的侵权行为,国内外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

国内外有关电子广告邮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网络广告这种广告形式在我国出现较晚,1994年10月27日通过,到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于是出现了在规范网络广告上的立法空白。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这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规。随后,上海、广州、浙江等省市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网络广告包括电子广告邮件的法规。另外,2000年6月,中国电信也了《中国电信对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以行业规则的形式对垃圾邮件发行行为进行了约束。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行业规则都对电子广告邮件作了一些规定,但因其内容笼统、不统一、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加之电子广告邮件引起的是全国甚至全球性的问题。因此,我国目前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一部完整而统一的电子广告邮件法,是现实的需要。

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现状

美国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垃圾邮件的“灾情”最为严重。从1997年内华达州率先通过禁止垃圾邮件的立法以来,其他各州也陆续颁布了法律法规用以约束发送电子广告邮件的行为,虽然有一定成效,但效果并不明显。2003年,美国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该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效果令人失望,垃圾邮件占全部邮件的比例反而上升。该法的失败关键在于对垃圾邮件的定义完全错误:“给接受者提供退出选择的邮件列表不是垃圾邮件”,即我可以一直给你发垃圾邮件,除非你按照我的指示申明退出我的邮件列表。显然这种定义是错误的,相应地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起不到规范作用了。

欧盟国家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截至2002年,欧洲通过关于垃圾邮件法律的国家已达到16个,其中有6个国家明文禁止发送未经对方同意的商业广告邮件,尤其是对职业发送垃圾邮件的机构或个人进行严厉制裁,效果比较显著。

中国台湾地区2000年10月我国台湾《电子广告邮件管理条例草案》对垃圾邮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制,规定发送电子广告信件一方,必须在信件开头注明发件人的详细资料;发送行为必须事先获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双方已有往来;信件内必须有收件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件人的电子邮件方式,若收信人选择从名单中移除,收件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该收件人发送。同时,这一草案还禁止制造、贩卖、散发、使用被设计来变造电子邮件发信记录的电脑程序。

从电子广告邮件引发的问题可以看出,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随着人们对网络这种高科技技术设备的依赖,人们的私人空间却遭到侵害,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被打乱,也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不利因素。对这一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有效的措施来加以规范。针对这一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看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了一定的经验,制定出我国的《反垃圾邮件法》是切实可行的。

解决电子广告邮件问题的对策

电子广告邮件是一个前沿问题,它涉及到计算机、电子商务、网络广告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相关知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可谓众说纷纭,有的强调技术,有的强调立法。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技术、行业自律、以及立法等方面来研究。

技术上层面可采取黑名单和过滤手段

所谓黑名单,一般是指互连网上的志愿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有发送垃圾邮件记录的IP地址数据库,上了黑名单的IP地址或IP地址段就无法和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用户通信,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垃圾邮件。另外,人们可以运用一些办法过滤掉垃圾邮件,比如在网页上放一个白底白字的邮箱地址,这样的地址被垃圾邮件发送者的程序收集到,如果向这个地址发信,那就是垃圾邮件,这样的过滤方式就是行为过滤;内容过滤就是根据垃圾邮件中常用的词汇和字符将邮件过滤,但这种方式容易将正常的邮件剔除。事实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这两种方式来抵制电子广告邮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法律层面可借鉴中外立法经验

应制定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虽然有学者曾主张学习美国的经验,对隐私权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建立相对统一和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是一直以来,隐私权不是归于名誉权之列就是单列出来,而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集中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意义上的或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

应制定完善的ISP责任制度基于美国立法上的教训,立法者应将电子广告邮件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在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范畴之内,比照欧盟等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较完善的《反垃圾邮件法》和相应的责任制度,即ISP责任制度和对垃圾邮件的发送者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ISP(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是网络世界的缔造者和秩序的维护者,通过对其设定一定的管制制度义务是必要的,这是一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方法。ISP明知或者有意避免知悉寄信人正在传输或准备传输,而仍提供实质上的协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多垃圾邮件发送者看中电子邮件这种费用极低的广告营销方式,是为了更多的赢利,因此对其设定惩罚性的经济赔偿制度合乎情理。

实践层面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为了预防垃圾邮件,用户应当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不要响应来路不明的电子邮件,不要把邮件地址在互连网上随意登记,不要把邮件地址告诉不信任的人等。网民可正确设置邮件过滤功能这道防火墙以有效防止垃圾邮件,如果遇到使用虚假地址或者匿名的垃圾邮件,最好安装专业的清理软件。

总之,电子广告邮件引发的是跨区域、全球性问题,单凭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此技术手段的改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国际性的合作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应不断促进科技进步,加大宣传力度,搞好国际合作,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最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孙昌军等著.网络安全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8篇

1.注重培养自我超越精神

我们的主导教师应该在开展整个技术项目的过程中,引导学生坚持自我超越的理念,使学生在这种精神理念的带动下,树立将理论知识与实践工作相联系的操作意识,摆脱安于现状、被动式的接受知识的狭隘思想,在执行任务时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和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而能深切认识到学习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必要性。

2.注重培养表述能力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语言是人与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的桥梁,人们可以通过语言的表达来完成自我形象的定位,通过外在语言的表达来完成内在性格的确立。语言扮演的不仅仅只是交流工具,更是对某种动机、某种秩序、某种选择、某种观念的导向和维护。由此可以看出,语言的表述在当代教育体制中不应该单纯的被认为是个人独我观念的陈述,还应该被认为具有协调各层级、各立场不同思想意见的作用,使不同层级、立场相通并随缘自适。工作室教学方法向来提倡理论与实践相融合、行业与专业相结合。对于一名专业的教师来说,真正最困难的并不是将知识点进行归纳、分配,而是与学生间互动式的答疑解惑。所以,在推行工作室教学的教学方法时,应该充分认识到语言表述的真实意义,在教学过程中运用语言的魅力对学生进行循循善诱,加强学生语言表述能力的培养,通过不断地进行互动式的鼓励,引导学生积极的进行自我表达,明确自我价值,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养成高尚的道德情操。

二、广告设计课程的分析探讨

广告设计是一门集心理学、市场营销、传播以及美学等多种学术为一体的综合性学科。这一在市场经济、网络媒体等高速发展下出现的新型学科具有应用学科、边缘学科等多重特质。伴随着市场经济、网络媒体的持续发展,社会各业对广告设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对广告设计人才更是求贤若渴。对此,我国的很多高等院校陆续将广告设计专业加入院校专业之列,计划为社会为国家培养出能够适应市场需求、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广告设计人才。但是,实现这种输送人才的伟大目标,各个院校在广告设计的课程设置、教学模式、培养方法等方面还有很多亟需完善的地方。如何进一步完善教学方式,建立最适合的教学体系,成为了各个院校必须面对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工作室教学方法在广告设计课程中的应用探讨

1.培养学生树立实践的意识,激发其实践创新能力

以教学过程为载体,将教室、教学内容、实践工作等有机融合是工作室教学最大的教学特色。它完全的打开封闭的教室大门,将课堂扩宽到网络、图书室、资料室、甚至是广告市场,拉近了课堂与真实社会的距离,使学生不再只是被动式的接受前人定下来的结论,而是自由的进入到网络、图书室、资料室、甚至是广告市场,主动的去探索、归纳、汲取自己需要学习的东西。这种将实际合作项目纳入教学重心的开放式教学模式,不仅使学生通过自主学习的学习方式培养了自身的实践意识,而且使老师在教学形式上有了更多的选择,可以通过一些独特的教学形式增加师生间的互动性,拉近与学生的教学关系。师生间的有效互动,可以让老师实时掌握学生各方面的学习情况,引导学生进行探索式的学习。而探索式的学习可以使学生真正成为教学过程中的主角,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探究和思考激发其强烈的求知欲和实践创新能力。

2.加强学生的专业课知识的学习能力

项目式教学是工作室教学的主要教学模式,它主要将“培养学生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能力”作为教学导向,将相关单位的设计项目搬进课堂,结合相关职业岗位对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需求,来设定教学系统中的教学目标。这样一种教学模式突破了传统教学单一课程内容教学的形式,扩张了教学的广度和深度,利用开放式的教学开阔学生的视野,利用各类学科的交叉和渗透,锻炼学生专业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

3.提高学生离校进入社会就职以后的适应能力

工作室教学还致力于通过组织素材、市场调研、企业交流等方式让学生在离开学校之前直接参与到广告设计的设计实践活动中。这样一种教学形式能够让学生将课堂学习到的各种知识和技能直面企业和市场,通过理论知识技能与实践的相互摩擦,来完成工作经验的积累。学生在这样一种学习过程中,总结和归纳广告设计市场的真实需求,明确自己的学习目标,并进一步完善自我,完成自我的改造与建构,在提升自己学习能力的同时,磨练自己的社会适应能力。

4.培养出极具现代特色,满足时展的优秀教师团队

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较,工作室教学最大的不同是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要实现这一教学目标,这就要求工作室教学中的授课老师不仅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而且还需要具备更为突出、更为优秀的实践教学能力。为了引进一批优秀的教育人才,很多高校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让大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设计师参与到教学活动中。这种方式,让广告设计的社会需求以一种顺理成章的形式进入日常的教学活动中。企业与学校为了实现培养高等艺术设计人才的共同目标,会自觉的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企业设计师与院校老师之间会积极的进行交流与学习,在相互促进、相互提高的教学氛围中建立一个极具现代特色、满足教育需求和时展的优秀教师团队。

四、结语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9篇

【摘 要】广告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规范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的广告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简单回顾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在指出了现行《广告法》不足的基础上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予以了展望。 【论文关键词】广告法律制度 发展历程 前景展望 一、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广告法颁布时期广告法律制度的复苏与成型阶段 1.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 1982年2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结束了新时期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活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管理的混乱状况,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管理依据的正式化阶段 1982年至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期以来统得过死的计划经济,使生产、消费发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活动日趋频繁,对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借鉴国外广告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不仅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把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的行为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还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十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 3.规范效力的上升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而相应出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广告业的高速发展,《广告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发展如破竹之势的经济需要,广告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开始着手进行《广告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并经多次论证和修改调整,终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共6章59条。该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于1994年6月经国务院会议通过,并最终于1994年10月2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共6章49条,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一般标准、特殊广告标准、广告经营活动规范、广告审查制度、各类广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商业广告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起构筑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基本形态。 (二)广告法后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阶段 自《广告法》实施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它,也为了顺应广告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了一系列与《广告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依照地方立法程序和权限的有关规定,起草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户外广告造成的社会问题,各地方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对之加以规范。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广告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一完善阶段,以下两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1.经济全球化背景的影响 ①入世后我国逐步实现与WTO规则的协调统一。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就开始了逐步落实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工作,并将这些承诺转化为国内法。②由于我国批准了已生效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履行公约要求于2010年后全面禁止烟草广告。这也会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2.网络条件下的影响 自1997年3月境内的chinabyte网站上开始出现第一个商业性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 告在我国迅速成长并成为当今重要的广告形式之一,其应当被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和传播的,其与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交互性。②广泛性。③广告者范围广泛。这些特征以及现实中网络广告的泛滥成灾使得对网络广告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虽然依现行《广告法》的规定,网络广告也可以适用该法,但网络广告的特点及《广告法》的局限性决定了适用该法会出现一些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①对广告活动主体的概念产生冲击。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广告的活动,也可以通过广告进行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自行自己的广告,使得《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划分界限变得非常模糊。②在管辖上带来冲击。由于《广告法》只有域内效力,且在境内管辖遵循属地原则,而在网络环境里广告已没有空间的限制,则依照现行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管辖、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管辖就难以确立。③广告骚扰问题。在互联网上突出表现为垃圾电子邮件的盛行。虽通过技术手段可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还是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④ISP和ICP广告违法的责任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2001年5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在网络广告监管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但它毕竟是地方性的,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使网络广告的调整做到有法可依,需要对现行《广告法》予以修改,或者至少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展望 (一)立法模式及监管观念的转变 1.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模式下制定的法律无可避免的表现出以下缺点与不足:①与法律本身要求相矛盾。②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歧义。③导致司法腐败。④导致立法权下放。为克服这些缺点与不足,我们应转变为“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对法律规则予以细化,具体规定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并变分化立法规定为统一立法规定。 2.从重管理到重服务的监管观念转变 虽然现行《广告法》在规范广告行业发展、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法仍然体现出浓厚的行政管制的色彩,特别是在部分制度设计上,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是相抵触的。《广告法》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来看,应当是我国广告业的部门法。但实际上其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主要是从国家对广告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角度出发,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工商管理机关作为监管机关的意志,基本上可认为是一部关于广告的行政管理法。而广告立法的目的是规范市场运行中重要元素的广告活动,其更应该体现经济法中市场调控法的特征,为广告业创造符合“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制度环境,而不能只体现监管机关如何管制广告业。因而我们应转变监管观念,从注重行政管理转为为广告活动主体及社会大众提供行政服务,并实行广告监管过程中的政务公开等。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尽管大数据背景下的精准广告模式在国内外已经实施多年,不过,司法实践中和消费者保护纠纷中仍对此多有争议,焦点多集中在是否侵害用户隐私权的问题上。反对者认为精准广告来源于对特定用户数据的分析,涉嫌侵害用户的隐私权。其实,这种观点是对精准广告法律适用的误读,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比较法实践看,抑或是从现有法律规定和互联网发展趋势上分析,精准广告非但没有侵害用户隐私权,而且还符合用户个性化服务达到双赢的趋势。

首先,投放精准广告与侵害安宁权并非同一概念。用户的网络安宁权概念最初来源于欧洲,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将保护用户安宁,避免被过多商业广告打扰的权利写入法律之中,德国甚至成立了专门的政府部门来监督此事。我国对安宁权的引入时间较晚,在2012年中国最大的微博社区新浪出台实施“微博社区公约”中,首次明确了用户享有安宁权,任何人不得非经允许向其发送商业性广告。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也将保护用户安宁权写入其中,在今年北京一中院的权威调查报告中,也首次将安宁权列入其中,这都反映出我国对保障用户网络安宁权的重视程度。

精准广告的发送与法律所保护的安宁权很相像,不过二者并非同一性质概念。前者是指广告内容与用户类别的对应关系,后者则是违法向用户直接发送广告的行为;前者表现方式大都为浏览页面广告的特殊化处理,用户不会被额外的广告所打扰,后者表现方式则大都为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垃圾邮件等典型侵害用户安宁的行为;前者数据来源于大数据,即无法辨别个体身份信息的数据计算,后者数据来源则是赤裸裸的非法窃取、买卖和利用用户的身份信息,例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邮箱地址等。可见,精准广告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与侵害安宁权的非法广告之间并非一个概念,在用户维权上表现也不尽相同。用户如果不想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精准广告,可以通过清除Cookies等方式自行救济,而非法广告则只能通过法律维权手段要求者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精准广告与侵害用户数据安全也不是一回事。网络时代中的用户隐私表现方式主要以网络个人数据保护为主,各国法律都对此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模式,即严格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和利用;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即用户数据利用与否更多的取决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法律仅对直接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作出约束。

不论两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如何,在网络数据利用与隐私权之间关系问题上却保持高度一致:法律允许网络公司采集、利用那些无法被明确特定化到个人的信息。我国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可见,我国对个人数据保护范围的规定,也是严格遵照“不可识别”为基本原则的。

同样,精准广告依靠大数据分析的来源和使用的方向都是针对“不可识别”类型化的人,是针对一类人的数据结论发送的广告,无论是发送者本身,或者是广告主,在事先和事后都不知道接受广告者到底是谁。没有达到可识别性的数据,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隐私的事实。最近,美国加州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也说明了这一点:不可识别到特定人的信息不是法律所保护的“隐私信息”。如果将不可识别的信息也归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话,那么,国家统计局可能就将无法进行工作,因为他们的数据统计方式和计算方式与精准广告同出一辙,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将数据用作国家发展规划和预算,后者用作广告而已。

再次,网络精准广告有利于消费者本身。现代互联网商业模式是用户免费使用的模式,网络经营者的利润来源多来自广告收益。大数据环境下的精准广告更强化了这种商业模式,不论是搜索、网游、邮箱还是网购等互联网形态,都生存在“免费使用+增值服务”的环境中。近年来互联网服务和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再次证明这种经营模式的成功。网络经营者和用户都从中得到了实惠,达到双赢。

从合同法的角度说,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之时并未付费,这种缺乏“对价”的合同是没有执行力的,这在英美法国家合同法中显得更为突出。同时,用户又因为没有付费,就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如此,网络用户既不能依照合同法,也无法适用消保法进行维权,这对用户权益保护极为不利。而在精准广告的背景下,网站通过大数据分析得到用户“非隐私信息”,对其发送针对性广告获取商业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用户虽未实际支付网站货币,但以数据提供者和精准广告接受者的身份间接向网站支付了“对价”,所以,在精准广告的前提下,用户与网站之间的网民协议有了“对价”,也就有了执行力,在网站违约之时,即使是免费使用的用户也有权要求违约责任。同时,用户也因特殊的“对价”方式,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无疑是有利于用户的。

当然,很多消费者在网络活动之时,也希望网站向其发送具有强烈针对性的广告,毕竟网络信息过于庞杂,其中大部分信息对特定用户而言并无意义,更加智能化、更加人性化的网络服务才会赢得更多的用户群。这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联网经营模式,在精准广告使用中再次得到双赢局面。

最后,从侵权法上讲,精准广告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网络经营者投放精准广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失或故意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因为数据来源和使用的“不可识别性”,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用户隐私泄露,更谈不上隐私损害后果。

因此,大数据背景下的精准广告与用户隐私权保护之间并没有矛盾,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是互惠互利的双赢关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精准广告时仍需注意以下几点,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满足用户知情权。按照《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网站要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数据采集、使用方式和范围,不得以格式条款或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剥夺用户知情权。

第二,严格区分用户的身份信息和其他信息。身份信息是用户可识别性的主要标志,网站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用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发送侵害安宁权的广告。

第三,满足用户选择权。网站在网民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用户可以使用包括清除Cookies在内的方式拒绝网站继续采集数据。一旦用户拒绝后,网站不得以其他隐秘手段继续采集利用用户数据。

第四,互联网企业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技术优势阻碍正当的数据采集工作。在互联网免费经营模式下,破坏正当数据采集工作的性质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这种“绑架消费者”的行为从根本上侵害的仍是广大用户的利益,违规企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1篇

结合欺诈行为的一般概念,吸收上述美国学者及联邦贸易委员会给广告欺诈所下定义的优点,我们可以给广告欺诈下这样的定义:广告欺诈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故意制造商品、服务的假相,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行为。广告欺诈的主体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有时可能只是广告主,有时可能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有时则有可能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者在内。是否是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这不仅与其是否参与实施欺诈行为有关,而且也与参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密切的联系。需要指出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可能会竞合,这种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如某商业企业自行设计、制作广告,并加以宣传、张扬;第二种情况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合而为一,如某一广告公司为宣传自己的服务项目,以扩大业务,自行设计后委托某电视台向社会传播其广告内容;第三种情况是广告主和广告者合一,如电视台为扩大广告业务,委托一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后,在电视台上向社会公众播放;第四种情况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重合,如某企业委托电视台制作、广告。还需要注意的是,某一公民受某一企业委托,为该企业推销商品,该行为人为扩大商品销路,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以后,以传单方式分发或者递交,该行为人是商品经营者,为扩大销路介绍商品,同样可以认为是广告主而构成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 根据上述广告欺诈行为的概念,构成广告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必须要有广告欺诈的故意,并具有广告欺诈的动机和目的。这是对广告欺诈行为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故意的内容因实施广告欺诈的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对广告主来说,要求主观上必须有直接故意,即广告主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消费者上当受骗,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希望结果发生。广告主实施广告欺诈,在意志因素方面,是追求、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大可能存在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放任”心理状态,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来说,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况都可能存在,即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基于共同的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存在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但是在逐利动机趋使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心理状态,这就是间接故意。 广告欺诈的目的是欺诈人通过实施广告欺诈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具体结果;广告欺诈的动机是推动欺诈人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内心起因。动机是目的的内在根据,目的是动机的具体指向,不同的主体实施广告欺诈故意的内容不同,其目的和动机也不一样。广告主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使众多的人上当,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其动机是追逐利润,赚更多的钱或排挤竞争对手。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目的是获取广告费,动机是赚钱。 需要指出的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广告欺诈行为。首先,过于自信的过失。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己经预见到自己制作或者的是欺诈性广告,但仍然予以制作、或者、行为人无论预见的程度如何,不可能存在有轻信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间接故意认定为广告欺诈行为。其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制作、或的广告是欺诈性广告,但仍予以、制作或,引起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背了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持否定态度,若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行为不构成广告欺诈。 第二,必须有广告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用积极的手段去实施广告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如捏造、虚构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商业惯例,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如隐瞒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至于广告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则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哪种形式,广告欺诈人实施的广告欺诈行为必须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可能影响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因为广告欺诈面对不特定多数的受众或者称为消费者,只要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可能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便可以认定为广告欺诈行为。某一种商品或服务广告,尽管广告信息不真实,但可以让受众正确理解的,就不能认定为广告欺诈。比如白丽香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语,虽然存在着不切实际的夸张,但是会让消费者正确理解其抗衰老的功能,就不能认定为欺诈性广告。“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可能影响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判断标准,是依据广告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消费者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并可能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而不能以“不加思索的轻信者”为标准。 广告欺诈行为的两个构成要素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缺一不可,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广告欺诈行为。 为了准确地把握广告欺诈行为,以便有效地开展反广告欺诈活动,除了正确理解广告欺诈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进一步注意把握广告欺诈与几个相关问题的界限。 一是要把握广告欺诈与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的界限。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是指在广告活动中,为了更吸引消费者注意而采用的夸大宣传,但能够使消费者正确理解的艺术表现手法。是运用显而易见的含意夸张或形体夸张来突出商品形象,给人以强烈的印象。经过夸张表现的广告,不仅能传播商品信息,同时还能增加广告的艺术美。夸张手法不仅可以运用在广告文字中,还可以运用在广告画面上。当然,夸张要注意得法,夸张过分又会“物极必反”,弄巧成拙。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是广告创作必不可少的润滑剂,广告作为一种促销手段,讲求创意,要求能够用一定的艺术表现手法影响消费者的偏好,实现其说明性、娱乐性等功能.因此广告不等于产品说明书,如果要求广告内容与事实必须完全一致,势必抹煞广告的创意,使之不足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阻碍广告作用的发挥。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与广告欺诈中的夸大手段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进行了夸大宣传。但是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广告欺诈中采用夸大手段的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其夸大与事实不相符或者是无中生有,会引起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并可能使其形成错误的消费决策;而在广告活动中采用正当夸张手法的行为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其正当夸张手法是在尊重事实基础上进行的艺术夸张,是采用艺术手法来表现事物的本质,使它的真实性更典型。它能够使消费者正确理解,不会由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前述“今年二十,明年十八”是一种典型的夸张,由于人人都懂得时光不可倒流,岁月的流逝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因此这种夸张会让消费者产生此种产品具有延缓容颜衰老功效的印象,而不会造成欺骗性后果,因而属于广告活动中正当的夸张手法。而某减肥产品在广告中宣称使用该产品可以迅速减轻体重,使每一个肥胖的女性看起来像少女一样苗条、健康、青春。由于肥胖的人迫切希望用简易的方式快速减肥,因而非常注重广告产品的效果,容易相信减肥广告的诉求。但是该产品(即使其确实有效)并不见得对每一个肥胖者都适用,广告表示的使用效果也不见得典型,因而该广告就属于欺诈性广告。 二是要把握引人误解的广告与欺诈性广告的界限,引人误解的广告是指任何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的广告。广告在介绍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真实、客观、准确,使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广告意图,理智地决定购买行为。如果消费者按照自己对广告的理解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发现所得到的商品或服务并不能带来广告上所说的利益时,那么,该则广告就属于引人误解的广告。消费者对广告的误解,一般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引起:一是虚假广告。广告主如果故意对广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介绍、说明,必然使消费者发生误解;二是片面的宣传。片面宣传容易引起误解的典型例子是比较广告。如果广告者选择其产品或服务中的优于其他竞争者的某一项指标做宣传,便给人以他的商品或者服务高人一筹的印象。如果把所有决定产品或者服务价值的关键指标都予以考虑,那么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会更好:三是省略或含糊的宣传。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可以是全方位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不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必须提供 足以使消费者正确理解广告意图的内容。如果构成正确理解广告的内容被省略并进而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时,该广告则是令人误解的,如商品减价的原因是因为商品有缺陷,但在广告中只宣传减价而不提供商品缺陷的说明,则易为消费者产生误解。另外,适用含糊词语,很容易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四是其他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情况。如不正确地使用原产地证明,易使消费者对原产商发生误解,比如在广告中介绍瑞士巧克力,但不说明是中国制造的,则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巧克力是瑞士制造的。引人误解的广告与欺诈性广告属于包含关系,欺诈性广告都是引人误解的广告,是引人误解广告的组成部分。除欺诈性广告外,引人误解的广告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引人误解的广告和欺诈性广告都是违法广告,都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可能导致错误的消费决策。但两者也有不同,欺诈性广告要么是不真实的,要么是信息不完全的,引人误解的广告既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全是不真实的或信息不全的。另外,欺诈性广告的行为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而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内。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前言当前我国有关虚假违法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日益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少公众人物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行象作证明的广告,影响很大。自著名演员陈小艺与其儿子代言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两个版本的广告,被北京电视媒体停播后,人们对公众人物代言医疗广告议论纷纷。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一、 对“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探究在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性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这一词语非为我国首创,它最早来源于一个美国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之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但"官员"一词的外延太过狭窄,为了适应第一个判例所抽象出来的原则,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是如此定义的,“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外延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在我国,公众人物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其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某一自然人并不因其属于公众人物,法律就对其区别对待。但公众人物确能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二、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我国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医疗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此外规范广告活动的还有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医疗广告中严禁出现的内容第(五)项规定“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项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重点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者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两个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办公 厅只是国务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所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其所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仅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我们抛开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谈,会发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由公众人物参与制作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的活动。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三、法律的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此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找寻不出有关规范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参与制作广告的条文。如前所述,公众人物这一词语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果要探讨其参与制作了某一已经播出的虚假广告,其承担责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1、法律是否设定了自然人在参与广告拍摄前的审查义务;2、法律是否规定了某一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参与广告拍摄时,并不具有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迄今为止也未见某一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相关责任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虚假广告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作广告确实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且某些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确实含有虚假的成分,但是,我们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这样一个推导——因为很多虚假广告中有公众人物出现,所以只要是公众人物所参与的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都是虚假的,都应成为专项整治的对象。或者说,因为很多虚假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的广告,并且广告中大都有公众人物的出现,所以只要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就能杜绝虚假广告,起码虚假广告的的影响范围要小一些。这种逻辑推理值得商榷。如果说普通人有这样的想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也这样想,就不太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此外,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杜绝虚假广告的根本在于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虽然,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也应当依法而行,不要搞运动,一阵风。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但毕竟一些名人的言行确有较大影响,在国家行政机关强化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呼吁“名人们”在接受拍摄广告的要请时,审查广告主的广告批文,以更客观的言行对待广告内容,担负起名人对社会的责任,杜绝为了金钱置道德正义与不顾的行为。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6月1号开始生效实施,该《解释》就以往商品房销售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诸如购房款双倍返还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均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解释》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就其中的有关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学理及实践角度作一探讨。

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商业广告,关于商业广告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那么何为符合要约规定呢,该法第14条对要约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是虽有上述规定,如何去理解适用开发商和购房者还是各执一词,分歧较大。开发商主张,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因为首先售楼广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具备一般要约向特定人发出的要件,其次开发商主张售楼广告并未对售房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表示出经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开发商便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其三,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将广告内容写进合同,则广告内容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在因广告不实引起的房产纠纷中开发商多主张自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作为购房者一方,他们则认为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自己买房的认识基础,应该是合同一部分,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由于其特殊性,商品房尚未建成,开发商卖的其实是图纸,模型,购房者下定决心买房的依据、信息等都来自于开发商的宣传材料和广告,售楼广告对于最终签订购房合同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购房者往往把开发商广告宣传的内容,看作是开发商的承诺,所以开发商如果最后交房与宣传资料不一致则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由于一直存在着争议,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理上述类似纠纷时对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不统一的局面。《解释》的出台可以说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合同亦应该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说《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又具体明确了一下,司法操作性更强了一些。

铺天盖地的商品房售楼广告多设计精美,词藻华丽,如何去区分这些内容各异的售楼广告的效力,笔者结合《解释》的规定,并在对众多售楼广告进行了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将商品房售楼广告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类,属于开发商具体确定的内容,也即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具有绝对法律效力的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对这些内容也均有约定之提示,例如房屋的层高、户型、结构类型、付款方式、保修责任等,这些条款开发商一般也会同意将其全部写进书面合同中,其法律效力必然是确定的。按照《解释》规定这些内容即使未写进合同中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类,属于内容较具体,但是还需要写进合同明确细化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如开发商承诺的“进口卫浴电梯”、“纯德国进口厨具”、“24小时保安”等,这些内容购房者千万不能掉以轻心,需要有选择地将自己需要的部分在正式签订的合同中加以细化,如在合同中写明卫浴电梯的产地、型号、品牌等;相关物业管理内容也要写进合同的物业管理部分加以明确。应当说是约定得越细,购房者越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定不能嫌麻烦。

第三类,是不属于开发商具体确定的内容。售楼广告中一般采用较夸张性语言,人为美化,制造声势,为得是吸引购房者注意力,多无实际意义。如售楼广告中常见的“温馨家园”,“依山傍水”,“商机无限”等,这些广告内容只能算作要约邀请,开发商的目的是为了吸引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到底是不是温馨家园,商机无限需要购房者通过自己的考察作出判断,不能仅听广告中一面之词,这类广告内容即使写进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4篇

书法艺术在中国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具备不同的风格特点,始终是世界上唯一公认的艺术性文字。作为汉文化的载体,书法艺术汇集了我国的文化精髓,吸引更多人加入书法艺术的欣赏和创作行列当中。从书法的创作目的看,书法有着道家“得天趣,通自然”的崇尚自然思想,有佛教“机巧必资心悟,不可以目取”的禅文化,还有儒家积极入世思想。在书法艺术当中的虚实、黑白、浓淡、大小、方圆、粗细、刚柔、顺逆等都能够体现出同审美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林语堂先生说:“也许只有在书法上,我们才能看到中国人艺术心灵的极致。”中国最早的精神系统就是通过书法建立起来的,有的蕴含了太极,有的体现了儒道,就像书法当中的黑白两大色系,基于阴阳哲学观,散发出了一种哲学精神。艺术本身就是为了反映生活的,而广告本身就是为了丰富生活的,二者本身就是一个相互促进的作用。

(一)书法艺术运用于平面广告的国内现状

书法主要是利用线条的变化和协调的组合将文字的美感以艺术的形式呈现出来,并施以美丽的颜色,具备了造型特色。其独特的艺术形式和艺术内涵在现代平面设计中显示出独特魅力。中国传统平面设计诞生之初就和书法艺术结合在一起,《清明上河图》中林立的店铺门前悬挂的“布晃”,就是广告设计的雏形。很早就出现的“公文告示”应该可以视作招贴设计的萌芽。书法的姊妹艺术最常见为篆刻,于殷商时期出现,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会徽就是利用篆刻艺术,名为“中国印—舞动北京”,这就是书法艺术给广告设计带来的创作灵感,体现了中国人的集体智慧,实现了文化的传承与弘扬,这也是中国书法艺术应用于现代平面广告设计中最成功的典范,结合这一案例,能够看出平面广告行业的发展趋势,以及设计当中对应用中国传统书法艺术的肯定。

(二)书法艺术和平面广告设计的相互关系

书法艺术在千百年的历程当中呈现出了各类不同的风格和神韵,代表着中华文化在不同时期的精神面貌。平面广告设计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在书法艺术面前显得微不足道,但是这两者一旦碰触,就实现了一种东西方文化和传统现代思想的完美结合,构建起了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书法创作讲求的“意在笔先”“谋篇布局”和平面广告设计的创意追求也有着互通之处,都在二维的空间里进行思想的传达,强调意境创造、形神兼备,反映中华民族的审美情趣。书法在艺术历史上受到高度的重视,广告在当今社会中得到广泛的青睐,书法艺术在平面广告设计中的有机融合将有益于提升广告的文化内涵。书法艺术应用于平面广告设计还决定了现代平面广告的双重性格,统一了审美性与实用性、艺术性与技巧性,使得平面广告更具视觉冲击力,书法艺术的引入帮助中国平面广告事业打破了停滞的状态,带来了新的生机,扩大了整个平面广告设计的领域影响力。平面广告中主要应用了书法艺术中的“提”“按”“疾”“迟”等节奏韵律,使画面更具艺术效果。平面广告设计发展历程历经了工业化和信息化社会的洗礼,决定了其设计理念和思维表达方式多多少少会受到国外艺术风格和思想潮流的影响,在当代的平面广告设计过程中急需各类新颖的思路,平面设计也必须在书法艺术当中寻求新的思路。同时,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也离不开对国外优秀元素的吸纳,近几年来为了弘扬中国文化,也出现了很多优秀的带有传统文化色彩的作品。比如说香港设计大师创作的第四届亚洲艺术节海报,就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当中扇子和笔墨的综合运用,呈现出了书法的质感和动势,同时也丰富了广告的文化语言,反映了大众对于传统文化的向往。

(三)书法艺术应用于平面广告设计的作用

中国文字具有音符美、语意美、结构组合美的特点,当代平面广告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信息传达的需求,更是对视觉冲击力的一种诉求,书法艺术在平面广告设计中的应用一方面赋予了它丰富的审美特征和带有历史积淀的质感。另一方面,书法艺术在平面广告设计中的应用就是要呈现出一种力量美,利用线条表现手段给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通过拆解汉字结构,有意识进行重组的过程中,打造出一种书写的力量,呈现出全新的视觉体验。如图一靳埭强的作品《勇破成规》就利用了书法艺术中水墨元素的动静对比,让观者在感受到动势的同时,又能够体会到柔韧的弹性力量,画面当中的尺子和铅笔充当了视觉符号,实现了刚柔、曲直、阴阳的巧妙结合,构建起力量之美。书法艺术的应用还为平面广告设计带来了一种空间美,但是这种空间感觉具有一定的幻想性,使得空间感、书法造型和广告设计之间形成了一种三维的动态结合,构成了多维度的复杂空间。如图二“武当山灵”的广告招贴设计当中,就应用了“古鼎”“太极”意象和书法艺术的结合,营造出了一种气韵畅通、香火旺盛的空间美感。

二、结束语

广告法论文范文第15篇

研究生毕业后,小毕进了一家大型的国有企业。听说单位领导有意将自己送往国外培训深造,小毕庆幸自己找到了一个好单位,也觉得自己非常幸运,因此工作中小毕也自觉地加倍努力,经常自觉加班。至于何时小毕能出国深造,领导并没有明确的答复。小毕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工作也不如以前积极了。 2000年2月,小毕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毕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新单位。加入新单位的小毕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及时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应小毕一定会考虑。几天过去后,单位还是没有动静,小毕觉得自己两次出国都没有成功,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单位在其应诉书中声称,单位与小毕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具有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条款,因此单位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单位方的辩护意见,作出裁决:小毕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当承担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机会,因此公司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因为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去,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驳回小毕提出单位应当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判决后,小毕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公司写在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就不算数呢?其实,许多企业为了能够找到本单位所需要的优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广告中或者面试中开出许多优惠条件,许多人便慕名而来,有的不惜辞职、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至于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如果不能兑现,该如何处理,许多人并没有底。 其实,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在各国早期的立法中,劳动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劳动立法的日益“公法化”才致使其逐步从各国的民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因此,劳动法的独立,是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它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规则,在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依然是适用的。在我国,为了避免立法重复,对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的共性问题,比如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以及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在《劳动法》中都没作详细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对于招聘广告的法律性质需要有清醒的认识。这首先要知道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该意识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要求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表面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别:(1)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要约邀请则不是,(2)要约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除非法律有规定;而要约邀请则不受此限制,(3)要约的内容应当包含拟定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包含,(4)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析,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 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最后,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行为。 因此,招聘广告本质上与招标公告有非常相似之处,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5条对招标广告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该法第15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 通过上述分析们可以看出企业的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