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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

税收管理的原则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执行效率 确定 简化 便利

税收过程应该有效率,这不仅仅要求税收的超额负担或者净负损失最小化,而且还要求税收管理部门不应浪费,同时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不应过大。评价一个具体的税收制度是否良好,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制度最终执行的成效。关于具体税收制度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研究,往往被专家学者们所忽视,但应该承认,对此进行研究是具有相当意义的。

一、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考

我们将税收执行效率的内涵定为政府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在筹集充分收入的前提下使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最小化。通过对税收执行效率现有研究成果的分析,本人注意到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影响税收执行效率的因素有很多,税务部门行政经费、工作人员的直接投入固然会对税收执行效率产生明显的影响,但包含税收征管要求在内的广义的税收制度安排对税收执行效率的影响才是根本性的,税收制度本身的设计就应该要考虑到征纳双方执行的确定性、便捷性,脱离开具体税收制度去研究税收执行效率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在具体行业税收制度的考量上,即便可以对行业内企业的遵从成本进行精确的计量分析,但在税务机关管理成本方面,现有的税收征管模式下要想对单个行业的管理成本进行特别分析,可能会存在数据获得上的诸多困难;

第三,对税收效率进行定量分析,大部分是基于投入产出法的基本逻辑,投入量的选择上可以选择税务机关直接投入,也可以选择影响税源的其它因素,产出量基本都选择了税收收入,这种分析方法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将税收活动视为一种普通的经营活动,而这一点本身是有待商榷的。

正是出于这3点考虑,本人尝试以定性分析为主,从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容性的角度提出对税收制度设计的执行要求。

二、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想根源

这种要求的提出还需要我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思想根源。17世纪的英国学者威廉・配第在财政学专著《赋税论》中对人民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原因进行归结,其中的第7条“征税权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指向的就是具体税收制度的确定性。18世纪中后期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约翰・冯・尤斯蒂对税收原则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在其提出的六原则中有两个原则是从有利于税收制度执行的角度对税收制度本身提出的,“要记在心上的关于组织税务制度的第五个基本原则是,一切捐税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和光明正大的基础上,数额必须确切规定,使大家都有个清楚的了解”,“第六个,即最后一个基本原则是,捐税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双方来说,所涉及的费用应减至最低度”。与尤斯蒂差不多处于同时期的经济学古典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著名的“关于一般赋税的四种原则”中,后三种都是从税收执行角度对税收制度提出的原则性要求:“每个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且不得随意变更”;“各种赋税征收的日期和方式必须给予纳税者最大的便利”;“一切赋税的征收要有所安排,设法从人民那里征收的尽可能等于最终国家得到的收入”,后来的学者把这归纳为“确定(确实)、便利、省费”,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其论述中判断中,其中的最后一项“省费”原则虽然蕴含税收经济效率的意思,但更多指向的应是征纳费用的节约。19世纪后期的德国财政学者阿道夫・瓦格纳在提出的税收四端九项原则中,税务管理原则位列第四端,细分为三项:确实原则,即税收法令必须简明确实,不使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任行其事;便利原则,即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方式等,要尽量给纳税人以便利;省费原则,指税收的征收管理费用应力求节省,同时也应减少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美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在归纳关于“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的要求时,也涉及明确和省费两项:“对税收制度的管理应有效而不是专断,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与其他目标相适应,管理及征纳费用应该尽可能地减少”。

通过对上述在财政学发展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学者税收思想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简单结论:

一是无论是早期的经济学者还是当代的经济学者,都关注到了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问题,而且他们对此的认识是基本统一的。这些经济学者受所处历史时代的影响,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税收原则的认识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身处税收单纯财政职能时期的尤斯蒂、亚当・斯密和倡导税收社会政策职能的瓦格纳以及重视税收经济调控职能的马斯格雷夫,在税收执行效率的认识上却形成了共识。他们都从税收制度的确定性、便利性和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这3方面提出了目标性的要求。

二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税收是依据国家的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进行普遍征收的,是国家从事社会职能活动的经常性收入形式,与此相应的,必然要求税收应该具有事先确定好的项目和统一的标准,缺乏确定性的税收会形成对税收的自我否定,所以说,税收制度应该是连续的、确定的;税收是国家向人民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虽然是具有整体有偿性的,但是需要将税收收入的过程和财政支出用于实行国家社会职能的过程联系在一起,才能理解这种整体有偿性,纳税人却往往会对社会产品占有由多变少的税收过程更有感受,如果税收制度在征税环节、征税时间等方面的安排使纳税人感到不便利,会大大加剧纳税人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心理,因此,便利性不是某个历史阶段对具体税收制度的要求,而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三是税收过程是一部分社会产品由人民向国家转移的过程,但这种转移的过程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成本费用,正如亚当・斯密述及的那样,“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消耗了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还要向人民征收更多的赋税”,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税收除了直接减少了其所拥有的财富之外,“税吏频繁的造访及令人讨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困扰和压迫”,而现代的纳税人为达到税收机关的监管要求,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税务事项日常处理甚至就特别事项咨询税务顾问获取纳税建议。对整个社会而言,这些都是减少了纳税人的财富同时并没有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成本费用,这样的费用一定是越少越好。确定、便利和省费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只要存在税收,这就是对税收制度的逻辑性要求。这也是诸多学者在此问题上获得高度统一的原因所在。

三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与税收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尤斯蒂将确定原则和简便省费原则列为税收六原则中的第五第六两项,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中“确定、便利、省费”分别以独立的形式位于公平原则之后,瓦格纳将关于 “确实、便利、省费”三项原则归为税务管理的原则,列在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和社会正义原则之后,马斯格雷夫述及的明确和省费两项也位列“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要求的最后两点。这些学者在税收原则的论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置于最后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这些学者是如何定位税收执行效率的相关要求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需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予以考虑的原则,一旦与其他税收原则发生冲突,它是可放弃的。这一点并不与之前所说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相矛盾。

三、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

那么,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应该是:

首先,税收制度应该是确定的。确定性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提出的首要要求,没有确定性保障的税收制度是谈不上简化的,也是不可能具有便利性的,更是不可能节省征纳双方费用的。具体而言,税收制度的确定性需要体现在:1)税收种类是确定的;2)各税种的征税范围是确定的;3)各税种的纳税人是确定的;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确定的;5)各税种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是确定的。6)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是确定的。

其次,税收制度应该是简化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税务学者,都很强调税收制度的简化,曾经担任美国众议院税收方法委员会主席的比尔・阿彻将“简化征税程序和纳税程序”列为税制改革的5条标准中的首条,克罗地亚财政部在论述税制改革的标准时也提及“税种设置应当考虑到税务管理的技能,尽可能地简单,以便降低征税成本;同时,一个简化的税制也应当使纳税成本保持在最低限度”。税收制度的繁简会大大影响征纳双方为完成税收事项而发生的物质投入和精神投入。在获得同样的税收收入,而且对税收产生的收入分配效果和税收的经济效率没有本质影响的情况下,税收制度安排应尽可能简化,一方面,要在税收实体法规定中减少不必要的调整事项,而选择采用相对直接的方式计算出应缴纳的税款,另一方面,在税收程序性的规定中也要适当简化,在保证税收管理实效的前提下,避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陷于繁琐的工作流程中。

第三,税收制度应该是便利的。税收制度在保证明确性和适当简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便利。在进入商品经济的近现代,税收收入摆脱了对来源于农作物税收的严重依赖,而且一般采用货币形式来获取,因而在早期经济学者眼中对税收制度的便利程度有重要影响的税收的收入形式问题以及税收收入缴纳与纳税人获取收入时间相匹配的问题,变得不再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税收制度的便利性。税收制度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征税方式的安排上。征税方式的安排往往不会影响税收款项的总量,但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地点以及负责税务管理机关的部门的层级,不仅仅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入库时间、入库地点、入库级次和税收管理的成效,而且会对纳税人税款缴纳的便利程度发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从中国税务管理的基本情况出发,便利的要求应该体现在:1)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是便利的;2)税款的入库地点是与税款的管理权限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没有将省费列入到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中,是因为省费是一种结果性的体现,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都会对征纳双方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节约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此问题的讨论中,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是因,税收执行的省费是果。因此,我们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而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未纳入省费一项。

参考文献:

[1] A・E・门罗. 早期经济思想[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亚当・斯密. 国富论[M].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

[3]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第五版)[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作为全新的贸易形式,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电子商务活动虽然使现行税法中的某些规定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其并未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应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新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向;和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和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征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非凡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向,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征。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把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和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目前状况,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功能,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新问题的探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和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新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有关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续,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和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和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目前状况,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新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和国家—税法学探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国际税法原则 国际税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自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远距离交易方式成为传统交易以外的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传统国际商务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发生了结构性、革命性的变化,给传统的税收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冲击的前提——可税性。

从税收的本质上看,税收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参与国民收入或社会剩余产品的一种分配活动。从微观角度讲,企业只要创造了剩余价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纳税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对其征税符合量能纳税的要求,课税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实质与传统商务没有任何区别,与传统商务一样享受着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如果仅仅因为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传统商务而导致税收待遇的差别,那么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将会被彻底扰乱。因此电子商务的应税性在法律经济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本文论述的前提。

(二)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就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实行何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有权决定具体的涉外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征税方式和征税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任何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目前国际税收管辖权主要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管辖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首先,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弱化。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虚拟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无形的,并且弱化了经济活动与特定地点间的联系。“单个交易可能在瞬间跨越若干个地理疆界,一个‘全球电子商务’交易可能牵涉成千上万个税收辖区,不仅查明各个辖区相当困难,即使知道该交易所牵涉的辖区,对其征税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使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严重弱化,并且在执行具体措施方面也会遭遇很大的困难。

其次,居民管辖权受到挑战。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以纳税人是否与自己的领土存在着所属关系为依据。有实际存在的交易中介,纳税人的身份认定是比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来愈模糊。

(三)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公平原则的冲击。

所谓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当跨国的网上服务和无形产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众消费者时,一国政府就难以认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国内有经营机构和人。而且,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均在网上交易过程中的诸如注册认证、电子支付等过程中采取了加密技术,加密技术则增加了应纳税款额度的认定难度,创造出许多“隐性收入”,破坏了税收法定原则,而进一步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

(四)电子商务国际税收中性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就是指国际税收法律法规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的原则。构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法律规范以及常设机构的原则确定都是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首先,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必然会影响到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在电子贸易领域,由于交易地点,交易场所,交易信息很难确定并且有时没有中间人作为交易媒介致使企业有时会遭受到了双重征税或者根据经济学中对商业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理性人”的构想会导致企业为追求更高利益而进行避税与逃税的行为发生。

其次,常设机构的确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定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等。然而电子商务中企业可以任意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利用一个服务器,成立商业网站进行营运,常设机构的定义因此受到挑战。网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设机构?如果能看作是常设机构,那么企业为了避税便可轻易地把网站移到税收较低的国家或者避税地,那么监管的难度以及实践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就是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国际税收收入,并利用国际税收的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全面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缓国际税收对国际经济发展的阻碍。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包括国际税收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方面。从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坚持地域税收管辖优先原则,但是来源地的判定被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无距离的特点所弱化所以会导致税收的冲突和摩擦。从经济效益而言,网上交易的国际流动性极强,国际逃避税行为会大量增加,利用低税区或免税区避税,在避税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选择的地区建立一个网址便可。另外,以转移定价为主要形式的国际逃避税活动会变得规模更大,更难以控制。因此传统的税收模式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会导致国家税收成本增高以及相关国家全面开展税务行政摩擦加剧的可能。所以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对国家对于税收征收与管理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应如何解决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在遵守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前提下维护国家税收权利。

我国是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领域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国尤其要注意维护我国的税收经济,坚持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保护税基,同时促进跨国电子商务的公平合理的税收权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国家税收作为一种凭借国家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类似国家的独立性和排他胜。我国可以根据本国财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国情,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规则体系。同时,所得税制度是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保证,是处理社会再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我国必须维护和强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新技术发展中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二)在遵守税收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实行单一的来源地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管辖权这一问题上,我国应继续坚持电子商务输入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该原则应该成为我们的国际税收管辖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其次,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通过互联网到发展中国家进行贸易活动,并获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电子商务环境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以及提高税收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

税收中性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本质意义在于: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在常设机构的认定上坚持中性原则意味着,首先,要避免双重征税、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因为这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不征税的理由如前。同时,防止避税与逃税需要在常设机构的认定方面达成国际协议,不能造成营业人随意更改常设机构位置的结果。其次,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应当统一,不应对在线交易的商品和劳务下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以免造成营业人利用网络的游移性改变常设机构以避税或选择较低的税率。因此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适合于我国国情保障了我国的税收来源,同时也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国际征收重复的现象发生。

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商可以免除中间人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使得电子商务中的征税点大量地减少了,并节约了税收成本,增加了税收收入。只要税务机关努力提高自身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电子商务税收与税收效率原则的契合度将越来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法律应当对症下药针对性的应对其发展,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国际税法基本原则方面,维护本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创造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中的国家利益,在肯定电子商务的可税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构建新的税收征收体系是我们值得探讨的应对之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东南学术,2000(03).

[2]陈晓红.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财经研究,2000(09).

[3]王凯.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06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4]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国家电子商务征税应遵循公平和效率原则,2009(07).

[5]李雪若.李伟.电子商务与税收.中国科技产业,2000(4).

[6]刘丹.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之分析.研究生法学,2009(10)24卷.

[7]计金标.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及对策.中国税务报,2001年3月14日.

[8]陈延忠.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问题探析.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从》(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9]蒋新苗.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02).

[10]袁曦.电子商务给国际税法带来的冲击和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12)中.

[11]许方明.电子商务对国际说法的影响.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04).

[12]胡郁舒.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问题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07年法学硕士论文.

[13]唐平舟,刘吉成.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应对策略探讨.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09年刊.

[14]赵凯.电子商务下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10年.

[15]刘隆亨.国际税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版P16—19页.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收成本;管理;体系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最小费用原则。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taxation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第一,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costsintaxlaw)。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第二,税收征管成本(Taxcollectionandmanagementcosts)。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第三,税法缺失成本(Costsoflackoftaxlaw)。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税收入;预算;监督;程序

一、非税收入的界定

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与税收收入相比,非税收入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固定性,累退性。

二、我国非税收入的立法缺陷

(一)《预算法》与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脱节

在我国,《预算法》是统领财政收支管理行为的最基本的法律。而实施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只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做出了范围的界定,并没有将全口径预算管理在立法层面进行确认,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国家层面立法与地方立法存在明显的不协调

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具有典型的地方立法先行特征。在国家层面,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最高层次的法规至今仍然是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这一局面的负面影响,一是由于预算外资金管理与非税收入管理理念的差异,形成了中央与地方两套不同的法律规范。二是由于缺乏统一的、高效力的法律,造成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不统一,地方各自为政的现象难以解决。三是地方政府在长期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实践中所得到的一些共识性经验与做法难以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同时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空档也难以得到弥补。

(三)地方非税收入立法过度膨胀

非税收入在一个完善的财政收入体系中应当是居于补充地位。然而在我们国家,非税收入长期以来在非规范化机制条件下急剧膨胀,在各级政府收入中逐步由“拾遗补缺”,膨胀为占据“半壁江山”。在财政压力之下,各地实际上都通过不同的途径征收了具有税收性质的财政收入。这既使得地方在征收非税收入时“无法可依”,也使得对非税收入的监督与问责的“无章可循”,因而缺乏制度化的、有效力的约束。

三、完善我国非税收入立法的建议

(一)立法中明确非税收入开征及征收的基本原则

非税收入的问题比较多,解决问题的对策需要先确定开征和征收非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从整体的高度有一个原则性的把握。一是合法性原则。解决非税收入存在的问题,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合法性原则,即在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的过程中,其制度的设定,税费的征收都要合法,这其中主要是要遵守宪法中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以及相关的法律。二是合理性原则。解决非税收入存在的问题,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还要遵循的另外一个原则就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主要体现在非税收入征收应当由受益者负担相应的费用上。

(二)修改《预算法》,对非税收入进行预算管理

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扫清法律障碍,实现法律间的统一性与协调性。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取向而言,现行《预算法》已经过时,必须先对其予以修改。单从非税收入管理的方面而言,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对《预算法》进行补充和修正:一是明确预算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在法律上清晰界定非税收入的内涵和外延,确立全口径预算管理的理念;二是采用按收入取得方式的预算收入分类标准,构建政府收入体系的管理模式,确立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在内的政府收入统管制度,构建透明、合理的非税收入资金流通通道,并建立其完整的执行及监督制度,约束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行为;三是明确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与框架,从制度上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划定政府及其部门的费用、政府性基金开征权及征收权,防范征收机关巧立名目、任意摊派的行为。

(三)加强非税收入程序法的建设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律划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就目前情况来看,结合税收法制建设的经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事项的稳定性较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规范,因此,在国家层面上,适宜对关于征收和管理的程序进行规范,以程序法的形式出现,而不应该是实体法。其立法的目的应明确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活动严格遵循程序;其规范的对象是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若干事项;其内容应具体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的界定和范围、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程序、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事项(资金管理、票据管理、收入使用管理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等。

四、结语

我国地方非税收入之所以长期处于不规范的状态,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非税收入的开征、征收及管理的统一立法缺位。如果不能有效地将非税收入纳入程序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之中,而放任其继续处于失控状态,那么我国的地方财政将无法脱离原始的、非法治的、低效率的状态,距离经由“税收国家”而至“预算国家”的现代化路径渐行渐远。要真正贯彻落实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维护好党群关系,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就必须从立法层面入手针对非税收入问题的根本性原因构建完善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宏观层面的非税收入开征及征收的基本原则,微观层面的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体制、非税收入的程序建设以及完善的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参见《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2]许多奇.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探讨[J].法学,2013,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137-03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7篇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 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 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

国家税收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20] 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8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9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wwW.lw881.com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作为全新的贸易形式,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电子商务活动虽然使现行税法中的某些规定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其并未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应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

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 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1篇

仲东阳

提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现行税制产生许多直接、间接的影响。面队新形势,中国税制表现出很多不适应性。为了迎接挑战,一方面我们应该按照WTO基本规则改革现行税制,另一方面则应在WTO的“原则之中有例外”的框架内寻找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方针政策。

关键词:WTO;中国税制;影响;对策

WTO对中国税制的影响是当前一个热点问题。要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就必须持全面客观的态度。我们既要看到WTO对中国税制带来的冲击,又要看到WTO对中国税制改革带来的机遇,本文试就WTO对中国税制的影响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WTO对中国税制的主要影响

首先,WTO对中国宏观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产生最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进而对中国税制产生间接的影响。一方面应该肯定的是,加入世贸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中国宏观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提高中国经济的增长率。因为所有的WTO成员的市场向中国开放,同时中国还可以利用世贸组织成员的有关规则来保护自己,摆脱过去在贸易活动中屡遭他国歧视的困境,使出口大幅增加。同时,加入世贸还将使中国有资格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为未来中国的长期经济增长创造稳定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未来宏观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税制上的重要变化。在税重设置方面:收入的增加必然增加所得税种在税收体系中的地位,WTO的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必然要求我国加强绿色税收。在税源方面:根据我国开放市场的承诺:农业、电讯、高科技、保险、银行、服务、旅游等领域对外开放、资本、技术、人员的流入和输出,必然引起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行业的发展变化,相应的税源结构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税收征管方面:服务的发展、网络经济、子商务的广泛运用、大型跨国公司的大量涌入,都对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手段和措施提出了挑战。特别是跨国公司的跨地域性及跨行业性以及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使得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跨时空性。同时,随着跨国交易的增多,国于国之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反避税任务更加艰巨。这些都对我国目前税收征管体制提出了非常现实的课题。另一方面,加入世贸也会对我国国内经济造成一定的冲击,因为加入世贸组织把我国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联结为一体,随着外国商品的大量流入,我国国内产业将面临外国企业的强大竞争。一些产业必然出现重大的调整,进而对中国税制产生一些间接的影响。

其次,WTO基本原则对中国税制将产生许多直接的影响。WTO继承了原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发展和完善。概括起来,其主要原则有六类: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在非歧视原则方面,要求我们必须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和加入世贸时的承诺来调整税收政策,以换取WTO成员国对中资企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尽快取消对外商的“超国民待遇”,以实现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特别是应该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为内资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供符合WTO规则的税收政策支持。在贸易自由化原则方面,对税制影响最大的是要大幅度消减关税税率,以提高本国市场的准入程度。在透明度方面,要求我们尽快处理内部文件,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实现国税局与地税局的统一合并,统一各地的税收政策法规,规范名目繁多的地方税收“土政策”,加快依法治税的步伐。同时,WTO为了加强其规则的适应性,还体现了“原则之中有例外,例外之中有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我们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在WTO的“原则与例外”的框架下,对本国产品实行合理与适度的税收保护,以最终促进产业与结构的调整。

二、现行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步伐加快,现行税制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弊病,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对照世贸组织的原则,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显现出来。

1.现行税制还未充分体现公平税负与国民待遇原则。目前,内外资企业仍存在两种税制。例如,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对内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税、教育附加费,但对外资企业不收;相同的征税对象,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种,内资企业适用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而外资企业适用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基本没有关税优惠,外资企业却享受关税优惠。这些问题的存在,违背了公平税负和国民待遇原则,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

2..现行税制还不够完善。1994年的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制体系,但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1)现行增值税是“生产行”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已纳税额不予抵扣,导致重复纳税未彻底解决,抑制企业的投资需求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内外资企业政策不一致,税负不平;现行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列征收,衔接部分难以管理,税收流失多,管理手段比较落后,偷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2)内外资企业不仅实行两种不同的所得税法,而且,扣除项目不同,扣除标准不同,税收优惠政策不同,产生许多差别和矛盾。(3)调节个人收入的力度仍然不够。随着个人收入的逐年增加,收入差距逐渐扩大,现行个人所得税不能有效发挥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4)地方税种的改革不到位。由于各种原因,列入1994年税制改革方案的地方税改革至今多数没有实施,地方税种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5)征收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地方差别很大,征收管理水平各地差别也很大,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

3.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外汇管理中、要充分为WTO各成员国提供竞争机会,在税收上要明确体现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反补贴和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统一性原则、例外原则等。现行税制中存在许多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地方,需要按世贸组织的规则,改革现行税制。

三面临机遇与挑战的对策

面临机遇与挑战,我们应该按照WTO的协议基本原则,对现行税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按照“废一批、改一批、立一批”的基本思路,对现行税制进行全面的改革。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2篇

一、问题的核心:财政能与效率、公平并列作为税收原则吗

所谓税收原则,是建立、改革和完善税制所应遵循的理论标准和一般准则,是一定时期治税思想的直接体现。

自税收产生以来,人们就在不断探索优化税制的标准。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社会,皇粮国税、“苛捐杂税”的观念和事实影响了我国税收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没有形成系统的、权威的税收原则。一些思想家提到了税收问题,但受封建小农经济意识的限制,主要是从平均主义出发,以公平标准来衡量税收的优劣,“不患寡而患不均”。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受到“非税论”思想的影响,也就难以产生真正的税收原则。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税收地位越来越重要以及历次重大的税制改革,税收原则开始浮出水面,但主要是对西方税收原则的介绍,对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原则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总的说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税收研究侧重于实际的、应用的税收问题研究,对属于基础性的税收原则重视得不够。为数不多的一些研究也由于缺乏鲜明的、严谨的经济理论支撑,难以形成权威的、上升到税收思想的税收原则。

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研究较为深入、系统,并形成了不同时期广为接受的税收原则。其中较受推崇的观点如下:

1.威廉·配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按照西方税收界的说法,英国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是最早提出税收原则的人,在17世纪中叶他的代表著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提出了著名的“公平、简便(缴纳方便)、节省(最少征收费用)”三原则理论。

2.攸士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继威廉·配第之后,18世纪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攸士第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税收六原则:(1)促进国民自发纳税的课税方法。强调赋税应当自愿缴纳,要维护人民生活,保障私人的基本财产。(2)赋税不得侵犯臣民的合理自由和增加对产业的干预。即课税不得限制人民的自由,更不得危害人民的基本生活和工商业的正常发展。(3)赋税应该平等课征,做到公平合理。(4)征税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迅速确实,不能有不当之处。(5)选择征收费用较少的物品课税。(6)征收手续简便,税款分期缴纳,时间安排得当。

3.费里的税收原则理论

18世纪意大利著名的财政学家费里1771年在他的著作中也对税收原则问题有所阐述,一般被称为税收五原则理论:(1)赋税不可课及穷人;(2)征税费用最小;(3)税收在法律上要确定;(4)税收不可使财政循环中断;(5)税收不可有害于生产的发展。

4.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理论

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总结和继承前人税收原则理论的基础上,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简称《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公平、确实(确定)、便利和经济(最少征收费用)的著名税收四原则,在近两个世纪都产生了广泛影响,当今也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5.萨伊的税收原则理论

法国庸俗经济学的创始人萨伊认为,最好的财政是花钱尽量少的财政,最好的税收是负担最轻或危害最小的税收。为此,他提出了最好税收的五个标准,即税收五原则:(1)税率要适度;(2)征税费用要节省;(3)负担要公平;(4)课税对再生产的影响程度要最小;(5)课税要有利于国民道德的提高,即课税还要注意社会效应,促使人们勤劳,鼓励节约。

6.西斯蒙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继亚当·斯密和萨伊之后,工业革命时期古典经济学家西斯蒙第提出了税收不可侵及资本、不能以总收入为课税对象、不可侵及纳税人的最低生活费、不可驱使资本流向国外等四原则。

7.瓦格纳的税收原则理论

瓦格纳是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表人物,处在19世纪下半叶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和《政治经济学》中,他认为税收不仅要有纯财政的目的,而且要树立社会政策的目的,用以干预和调节国民所得及财产的分配,纠正财富分配不公。为此,在总结前人税收原则理论的基础上,他系统地提出了财政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公正原则(也叫社会正义或政策原则)以及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等四项税收原则。

8.马斯格雷夫的税收原则理论

当代世界著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1973年发表的代表作《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提出了自己的六项税收原则理论:(1)税收分配应该是公平的。应使每个人都支付他“适当的份额”;(2)税收的选择应尽量不干预有效的市场决策。也就是说,要使税收的“超额负担”最小化;(3)如果税收政策被用于实现刺激投资等其他目标,那么应使它对公平性的干扰尽量地小;(4)税收结构应有助于以经济稳定和增长为目标的财政政策的实现;(5)税收制度应明晰而无行政争议,并且要便于纳税人理解;(6)税收的管理和征纳费用应在考虑其他目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较少。

9.纽马克的税收原则理论

纽马克是德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他在1970年提出了国库收入原则(也称财政政策原则)、社会政策原则(也称伦理原则,即公正与再分配原则)、经济政策原则和税收技术原则等四项税收原则。

10.西方现代税收原则理论

进入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1929至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和“二战”后的“滞胀”等问题。在此期间,出现了凯恩斯主义学派、货币学派、供应学派等经济理论。由于税收是既影响微观又影响宏观的一个重要政策工具和手段,这些学派都不同程度地对税收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相应的税收原则理论,可概括为效率、公平和稳定(又称机能财政原则)三大原则。

到此为止的税收原则还没有与税制设计直接地、有机地结合起来。真正把二者直接结合起来的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成型的税制优化理论。税制优化理论中的课税原则尽管有各种主张,但在公平与效率原则上存在着共识。建立在福利经济学理论基础上的税制优化理论就是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对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进行分析的学说。由此,税收原则发展为公平与效率两大基本原则。

纵观西方税收原则的发展过程,税收原则的发展演变与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状况密切有关,但总体上可归纳为两大方面,即税收经济意义上的内在原则和税收法律意义上的外在原则。一般的经济学家、财政学家是从前者提出税收原则的,但也有一部分从后者提出①。经济意义上的税收原则又可分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类。当代税收原则中的稳定原则也可归于效率原则,因为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只有稳定下的增长才是持续的、有效率的增长。所以,税收的经济效率包括微观效率和宏观效率两方面。除此以外,很多税收原则理论中还提到了有关税收征管原则,包括税制设计要有利于征管以及减少税收征纳成本两方面。前者可归为财政原则②,后者可归为效率原则,即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

在三类税收原则中,效率和公平比较一致,有争议的是财政原则。处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经济学家大都主张自由放任和竞争,认为政府应该是廉价的,政府的支出应当消减到最低限度,其理财思想中自然就没有把财政作为税收的一项原则。但也有少数经济学家,如费里提到了财政原则。而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随着市场失灵的越来越多和日益被人们所认识,政府的干预越来越多,要求政府必须有充裕的税收收入。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税基日益丰富,税收收入似乎不成为什么问题,人们对课税的关注越来越集中于效率与公平上,其税收原则理论没有再明确提到财政原则,但都是把保证一定的财政收入作为隐含的前提。如当代优化税制理论就是研究如何以最经济合理的方法征收税款,或者说在税款一定的前提下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在税制优化的具体研究中也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一些保证财政收入的内容,如有的提到,各国税制改革一般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公平竞争、与其他经济政策协调配合、有利于经济效率和物价稳定(曾国祥,2000,第346至348页)。斯特恩证明所得课税的边际税率应该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减小而减少,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平等主义的评价而增加③。还有学者明确提到,衡量最优所得税还有别的标准,如税制是否有弹性,是否能对经济发展起稳定作用,是否有利于政府筹集足够的财政收入等。只是由于这些标准与公平或效率标准没有矛盾或矛盾不突出,且不如公平、效率标准显得那么重要,因而不引人注目(沈玉平,1999,第7页)。

由此可见,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税收原则中的关键问题,是要不要把财政作为与公平、效率并列的税收原则。

二、税收原则的规范研究

传统的税收原则研究是建立在一定价值观念的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基础上。近代和当代税收原则理论则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运用经济研究方法来论证税收原则,如效率原则提出的背景是市场有效;公平和稳定原则提出的理论基础则是市场失灵。那么,对于市场失灵的公平问题为什么要进行政府干预呢?对此,近代税收原则理论没有进一步研究,或者说没有与现代经济研究的成果结合起来,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社会公平的伦理价值观上。公平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对此仅有简单的伦理基础说明而没有严格的经济意义上的论证,是不全面的。尤其是它没有将公平问题与效率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难以为公平与效率的综合选择提供理论基础。当代最适课税理论试图进行这种结合研究,但最终是侧重于效率研究。

因此,对税收原则的研究,必须在研究思路和方法上更新。税收管理作为政府管理的一部分,理应服从政府管理的需要;而现代政府作为公众服务机构,其管理应当符合公众的共同利益。按此推论,税收原则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政府管理目标——税收原则”的思路出发进行,不能简单地就税收原则论税收原则。

(一)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社会福利最大化

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直被困扰的、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从中国古代孔子的“大同世界”说,到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想国”;从近代中国康梁的“公车上书”、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到近代英法资产阶级理论家宣扬的“社会契约论”和“政府论”;从空想社会主义到马克思理论的科学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都有一个人类社会发展目标的规范性问题。

在现代化启蒙运动之前,西方社会的人们处在基督教的哲学思想笼罩之下,认为上帝创造了人,人活着就是为了追求上帝,乞求上帝的宽恕,获得一个完美的新生。这种人生哲学被以人道主义和理性化思考为核心的启蒙运动所打破。二者认为,人是进化出来的可以理性思考的高级动物,是世界的中心和主人。人是为了自己生活的幸福和美好而生活,不是为了上帝的宽恕而生活。但对于什么是美好幸福生活、怎样创造这种生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和标准,从而陷入了价值主观主义和多元主义的纷争。其中主要的流派包括功利主义人生哲学观、保守主义哲学观和社群主义的人生观④,而最流行的是功利主义人生哲学观。它认为人活动的价值目标是为了获得个人的效用和快乐,社会的目标是促进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效用是人们消费时所产生的心理满足,要靠占取和消费外界资源才能产生。所以人必须理性地追求获取外界资源,作为增加个人效用的手段,由此推演出西方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当今西方社会标榜的所谓民主社会、市民社会和福利社会,系英国人洛克和法国人卢梭所提倡,后为法国人孟德斯鸠所发挥,继而成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所普遍推崇的理想社会。这一社会的特征包括种族平等,人人平等;国家是为人民谋福利的一种工具,是为个人而存在,而非个人为国家存在;平民政治,多数统治,实行分权;经济自由发展,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尊重个人尊严,个人主义流行,个人福利由个人主观判断⑤。尽管功利主义哲学是一个非常简化的人生哲学,抽舍了很多的人生意义,但却是西方市场经济学说的价值哲学基础。福利经济学的基本哲学前提正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和快乐主义之上的功利主义伦理哲学。

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人是历史过程的主体,历史过程是人的实践过程。人作为现实的具体的人而存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属性是人的社会性。与人的社会属性紧密相关,人的价值包括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根据人类社会基本矛盾发展规律,人类社会将以公有制代替私有制,最终进入共产主义。共产主义的主要特征包括生产力高度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消灭阶级差别、工农差别、城乡差别、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人人完全平等;经济生活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人们的共产主义理想、集体主义精神和大公无私的道德品质极大提高,每个人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李秀林,1990)。

由此可见,两种制度尽管对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有较大的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如都将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个人尊严和个人的需求满足放在首位。同时,尽管社会主义终极目标与资本主义终极目标的本质差别较大,尤其是对达到终极目标的制度选择根本不同,但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目标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由此可见,在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上,二者是有共同性的。因此,可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发展目标。

(二)政府管理目标:效率与公平

在明确社会福利最大化为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之后,怎样去实现这一目标呢?政府在其中又起什么作用?这就需要与社会福利的概念及其最大化的路径依赖联系起来研究。社会福利是以个人的主观评价为基础的,而个人福利的主观性和个人判断的差异性使社会福利这个概念很难把握。福利概念不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就不同,其路径依赖亦不同。对此,福利经济学进行了专门研究⑥。

福利经济学中的福利是指个人生活的幸福满意程度,效用是指个人需求得到满足的主观感受,二者一般可相互通用。关于效用的衡量,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基数效用论,认为效用可以用确切的数量衡量,每个人都可以给出他自己对不同物品的效用函数。这是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的基础,也是讨论收入再分配合理性的基础;二是序数效用论,认为效用不可以量化,但可以分出强弱程度,列出顺序,进行比较。这是20世纪30-50年代形成的新福利经济学的基础。

社会福利无非是个人福利或效用的汇总。因为个人效用有序数效用和基数效用之分,社会福利也有向量和矢量之分。前者认为社会福利是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序数效用的向量⑦,社会福利增进与否只能比较全体社会成员的变好或不变,而不能比较有的成员变好、有的成员变坏的情况。后者认为社会福利是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基数效用的加总。这样,社会福利的增进与否可以比较任何一种社会成员的个人效用变化。

由于社会福利的概念不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亦不同。最早涉及社会福利标准的是230年前的英国学者杰里米·边沁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标准,即为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政策会促进公共利益。这一著名观点在直观上很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应用。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一种标准是上世纪初作为福利经济学萌芽的瑞士洛桑学派代表人物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提出的标准,以序数效用为基础,并以帕累托效率作为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帕累托标准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优条件,并认为依靠市场就能达到这一标准。但这一标准只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社会福利函数还有不同的形式,即有不同的价值标准,社会福利是否最大化要受社会福利函数形式的影响。例如,如果一个社会穷人和富人都在不损害对方福利的条件下达各自的福利最大,这是帕累托最优,但却不一定是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认为穷富都是天命,贫富差距多大都正常,则可说是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认为人人都应均贫富,则社会福利并没有最大化。因此,帕累托标准本身无法评价收入再分配问题。这就需要其他社会福利标准来解释。

早在19世纪后半叶,以约翰·斯图亚特·穆勒为代表的一些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人从消费物品或服务中获得的满足或效用的大小,至少在理论上说是可以衡量的。旧福利经济学的庇古标准继承了穆勒的功利主义标准,以基数效用为基础,认为人的效用可测量比较,富人收入的边际效用低于穷人收入的边际效用,因而“收入从较富裕者转移给具有类似气质的较贫苦者,必定会使满足的总和增加,因为它以牺牲较弱的需求而满足了较强的需要”(黄有光,1991)。按此标准,收入就应该再分配,达到收入的均等化。庇古因此认为,影响经济福利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国民收入的总量,二是个人收入分配状况。社会福利最大化就应是一方面增加国民收入总量,另一方面实现收入均等化。

针对许多人强烈反对庇古标准进行效用的人际比较,英国经济学家卡尔多在1939年提出:假设受益者在充分补偿损失者后,其状况仍能有所改善,则就是社会福利的改进。另一名英国学者希克斯进一步提出一个姊妹标准:如果受损者不能从受益者以反对社会状况变化中获利,则就是一种社会福利改进。他还进一步指出另一种“长期自然的补偿原则”:从长期看,如果政府的一项政策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生产效率,尽管在短期内有些人会受损,但经过较长时间后,所有人的情况都会由于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⑧上述标准被称为“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也叫做补偿检验法则。

“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过于笼统,对社会政策的评价不确定。比如,如果一项政策使穷人更穷,富人更富,且富人更富足以补偿穷人更穷的程度,依卡尔多标准就是社会福利改进了,但这让一般人很难接受。为此,西托夫斯基的补偿检验标准进一步补充为:只有卡尔多标准和希克斯标准同时满足,才算是社会福利的改进⑨。这一标准尽管已触及到收入分配问题,但仍是仅仅从效率角度出发,并把穷人与富人的边际效用等同起来,没有真正解决分配问题。

社会福利最大化除要求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外,还要考虑社会福利函数的形状,也就是关于收入分配状况的主观偏好。李特尔由此指出,社会福利增进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卡尔多-希克斯-西托夫斯基标准;二是社会福利函数⑩的形状。只有资源配置效率最优,且收入分配合理的点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前者是社会福利最优的必要条件,后者是社会福利最优的充分条件。李特尔标准是当代福利经济学的最新研究理论,弥补了帕累托标准的不足,被广泛用于评判收入再分配的政策主张。

由此可见,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路径依赖是效率和公平。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的主体可分为私人部门和政府部门。其中,私人部门管理的目标主要是效率;那么,政府管理在其中能起什么作用呢?福利经济学一方面继承并论证了古典经济学关于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有效性的论点,另一方面也指出市场机制发挥其最佳功能有赖于若干重要的市场条件,而这些条件在现实情况下是难以成立的,从而反证了市场机制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为政府干预市场运行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分配不公也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失灵。福利经济学从经济研究角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收入再分配理论,为政府介入收入分配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由此可见,政府管理与效率和公平都有关系,既要维护效率,减少对市场不必要的干预;又要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宏观效率和公平。因此,政府管理的目标可以概括为效率与公平。

(三)税收原则:财政、效率与公平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和分配的最重要手段,税收的管理理应直接服从和体现政府的管理目标,但这是否意味着税收管理目标应等同于政府管理目标,即效率和公平呢?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税收的特性和税收达到政府管理目标的手段着手。“税收是喂养政府的奶娘”,这是税收最原始也是最本质的特性,其他的特性和功能都是在这一本质特性的基础上派生、演变而来的。税收要达到和体现政府管理目标,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通过为政府管理筹资进而通过政府支出间接地达到效率与公平的目标;二是通过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直接达到和体现效率与公平目标。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税收原则应同时体现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税收原则与政府管理目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概括为财政、效率与公平三原则。这些高度概括的税收原则对任何国家都是相同的,只不过各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因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于财政原则,有的是以支定收,有的是以收定支;对效率原则,有的强调税收中性多些,有的强调政府干预多些;对公平原则,有的突出横向公平,有的突出纵向公平。

依据以下的逻辑分析,财政原则与公平和效率原则并列作为税收管理原则也是完全必要的:首先,财政原则与效率和公平原则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来的,所解决的问题是有所不同的。财政原则主要是数量的概念,是要不要征税以及征多少税的问题;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主要是质量的概念,是怎么征的问题。没有数量的需要,就根本谈不上质量的需要。相反,数量的需要并不因质量的好坏而存在。从实际情况看,财政原则与效率和公平原则有些时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体现效率和公平过程中同时也满足了政府财政需要;但也有很多时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仅仅把满足一定的财政收入需要作为税制设计隐含的前提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满足财政需要是实现政府管理原则的手段;但对税收管理而言,它就不是手段,而是税收管理的直接原则或目标。把财政原则作为税收管理的一项目标提出来,正体现了税收管理的特点,也分清了税收管理原则与政府管理原则和其他政府部门管理原则的区别。因此,那种认为满足财政需要是手段不是目标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财政原则是税收的本质要求。尽管税收的概念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解释,但税收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依照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此,税收最主要、最原始的目的是取得财政收入,为国家支付一般经费。其他的目的都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最后,财政原则也符合纳税人的利益要求。有一种税制优化理论认为,税制优化的目标不仅要考虑征税人的要求,也要考虑纳税人的要求(岳树民,2003,第25-27)。纳税人对税制优化的目标也必然要体现在税收原则中。上述财政原则的推理表面上直接来自于作为征税人的政府管理目标,但实际上也融合了纳税人的利益要求。因为政府管理目标必须服务服从于社会发展目标,也就是说,满足财政原则的税收并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在有利于社会发展目标的必要数额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这一必要数额由纳税人选举的议会决定,从而体现了纳税人的利益要求。

在税收原则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一些经济学家、财政学家还提到了其他一些税收原则。笔者认为,作为治税思想层次上的税收原则要有高度概括性,语言要相当简练,如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可将其归为效率。同时,在原则的选择上,要分清最终原则与中介目标或实施机制,如不能把征收手续简便、税款分期缴纳、时间安排得当等直接作为最终原则。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实施机制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制度的优化应包括实施机制的优化。但实施机制不能作为税收管理最高层次的原则,而只是实现管理原则的条件和手段,这就是税收原则与税制优化目标的区别所在。此外,要注意防止逻辑上的重复,如将经济增长与效率并列作为中介目标或最终目标。

由此可见,现代税收原则可以归纳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大原则。这种税收原则理论不仅继承了税收原则的研究历史,也与政府管理目标有机地联系起来,体现了上与政府管理目标、下与税制优化目标的联系与区别,突出了税收管理的特性。

三、税收原则的实证分析

税收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上看,整体上首先是体现财政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税收管理的核心就是如何充分地满足政府财政需要,设置税制、选择税种的主要依据和标准就是其财政功能的强弱。这个时期由于社会劳动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产品贫乏,可供政府选择的税源和课税对象较少,这样做具有历史必然性。在重点着眼于税收财政功能的同时,课税还体现原始的公平原则,以减少征税的阻力。到了近现代,社会经济有了较大发展,社会产品日益丰富,政府课税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因而税收理论的重心也发生了转移,评价和选择税制、税种的依据不再仅限于财政收入功能,而是更多地考虑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尤其是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避免课税对市场的干预以发挥市场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封建小农经济以及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此问题无关紧要)。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平问题又越来越突出,课税开始更多地考虑公平问题,形成了现代的公平原则。在当代,税收理论已较少涉及财政功能问题,很多经济学家认为满足财政需要已不再是主要的税收问题,政府课税应更多地考虑对经济社会进行合理、有效的调节。但是,窘迫的财政预算和巨额的财政赤字的现实,迫使政府和财政学家又重新捡起已被忽视的税收收入功能问题。一个有力的证明就是英国前撒切尔政府竟然试图重新开征已废弃近百年的人头税。

从实际情况看,尽管每一个税种的出现和发展都有其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历史必然性,但很多税种,尤其是一些古老的税种,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例如,所得税的产生就与战争密不可分。1799年英法战争中,英国为了应付战争费用的需要,由当时的英国首相皮特首创了一种“三级税”,即所得税的雏形。此后几经废立变革,直至1842年由皮尔爵士提出立法,才使之成为永久性的税种。此后,所得税迅速推广到欧洲和全世界。其中,德国于1808年为筹集普法战争中的战败赔款而创设所得税;美国于1862年南北战争中创设所得税。最初的所得税只是局限于满足政府支出需要,税率为比较低的单一税率,征收范围也有限,仅对富人征收,而且收入额相对较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所得征税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以及对经济的宏观调节职能和较小的“额外负担”逐渐被认识与重视。所以,对所得的征税,由仅对个人扩大到对公司、企业等“法人”,将公司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中分离出来或单独开征公司所得税 ;税率由单一的比例税率,扩展为累进税率,且从全额累进转化为超额累进税率;所得税收入额也大大增加,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税率和收入比重在二战前后达到最高。由于这些因素,所得税成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要税种,在发挥重要的经济社会调节作用的同时,也在满足财政收入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劳务税最早采取易于征收的多环节重复征税制度,主要也是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后来,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日益认识到商品税对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在国境上,保护关税政策破坏或阻碍同其他国家进行自由交换;在国内,这种制度就像国库干涉生产一样,破坏各种商品价值的对比关系,损害自由竞争和交换。在效率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商品税的财政收入功能有所下降,但仍然是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其收入稳定、及时的特点成为各国税收管理中实现财政目标的一个重要手段。资源税也是因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而产生的。财产税在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时期以及整个封建社会,曾经是各个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当前仍然是各国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来源。在当今社会,税收的收入功能问题仍然是必须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如果离开财政原则,仅谈效率和公平原则,与各国税收管理的实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管理实践是相差遥远的。

由此可见,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讲,筹集财政收入都是政府课税的重要目标,是税收管理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并没有因为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只是经济社会的发展扩充了税收的目标,使其在满足财政需要的同时,还要顾及效率和公平问题。

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还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较低的社会生产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长期以来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而较低的税收征管水平进一步制约了这一比重的提高。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越来越多,政府长期面临着收入不足的压力,提高“两个比重”成为多年来财税部门为之奋斗的目标。税收工作更是明确提出以收入为中心,完成税收任务被上升到税务部门的“神圣使命”。因此,确定税收的财政原则对我国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也较为符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

四、基本结论

1.税收原则又可以归纳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类。在三大原则中,有争议的是财政原则,即要不要把财政作为与公平、效率并列的税收原则。

2.税收原则的研究思路是“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政府管理目标———税收原则”。人类社会发展目标可以界定为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路径依赖是效率与公平,因此,政府管理的目标可以界定为效率和公平。根据税收管理目标与政府管理目标及税制优化目标的关系,税收原则可界定为财政、效率与公平三原则。

3.税收管理的实证分析进一步表明,筹集财政收入自始至终是政府课税的重要目标,是税收管理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确定税收的财政原则对我国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也较为符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

[注释]

①本文仅探讨经济意义上的税收原则,这是税收原则的主要部分。

②也可将其列为中介目标或实现机制,因为它与财政、效率和公平都有关系,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前提。但因为它与财政目标的关系更密切一些,这里将其归为财政目标。

③转引自于海峰博士论文《中国现行税制税收运行成本分析》第35页。

④几种人生观的内容参见郭伟和《福利经济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⑤转引自蔡汉贤《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台湾省社会福利研究会印行。

⑥传统经济学只研究物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注的焦点是如何扩大社会财富总量。但随着社会财富总量扩大,人们发现仅有社会财富总量的扩大,但却社会分配不公、环境污染、劳动异化,人们的主观幸福、社会福利并没有得到提高。作为对现实经济状况进行合意性评价的福利经济学就是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它本质上是研究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标准和分析的起点,依不同的社会福利标准对现实不同的经济状况进行合意性判断的一种经济理论分析。

⑦所谓向量,是只指示方向,但并无数量大小之分。⑧转引自余永定等主编《西方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⑨转引自黄有光著《福利经济学》,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1年版。

⑩社会福利函数最早是美国两位经济学家伯格森和萨缪尔森提出的一种用来反映社会伦理道德关于福利分配标准的数学函数形式,把不同的福利分配的伦理学标准类型化,得出不同类型的社会福利函数的一般形式,然后结合帕累托最优标准,形成一个明确的社会福利增进和最大化的概念。

⑾个别国家先开征公司所得税,后开征个人所得税。例如美国,1909年开征公司所得税,1913年开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郭伟和。福利经济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2]有光。福利经济学[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1.

[3]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4]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5]杨斌。治税的效率与公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6]曾国祥。税收学[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3篇

    税收法定原则大致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前者要求对有关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缴纳程序等,应尽可能在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后者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更不能超出税法的规定加征。

    目前,我国虽然在2010年7月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但尚未进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这样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方面的管理就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对于电子商务到底应不应该征税,在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在没有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改或者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条例的情况下,就贸然对电商征税,这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二、对税收公平原则带来的冲击

    我们所讲的税收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国家在对纳税人进行征税的时候要考虑其负担能力,使税负和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公平原则还包括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说对于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在纳税的数额上应当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在纳税数额上应当不同。税收公平原则强调必须普遍课征和平等课征,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等社会问题,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虚拟的贸易形式,往往难以被现在的税收制度涵盖,这样就造成传统贸易主体和电子商务的主体之间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具体表现在:(1)在电商与实体商店、企业之间,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流动性、隐匿性及交易本身的虚拟性,再加上税务部门本身获取信息和征管水平滞后,致使电商的交易可能衍生各种各样避税行为,对不同纳税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不平等。(2)在电商之间,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开放性,不同电商可能会因相同性质的交易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导致电子商务主体内部的税负不公。

    结合我国的现阶段税收制度和具体国情,我建议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一)进行税收观念的更新,并且全面的完善税收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规模逐渐扩大,我国在税收的相关概念上应当及时的进行更新,从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在具体操作上,我国应当对现有的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并且对传统的制度、政策进行修改,使这些制度、政策可以适应电子商务这个新形的商业模式。比如:在税法中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如对于“纳税人”、“服务”、“商品”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新定义。(二)对税收管理的基础制度进行完善

    税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征收制度的基础,没有有效的税收管理制度,就不可能有效的进行税款的征收。对电子商务征税就必须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以适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需要。

    1.依据“实名制”不断完善纳税人的登记注册制度

    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帮助企业逐步走向虚拟化,摆脱了原来的实体形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企业虚拟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应该以“实名制”为基础,对电子商务逐步完成工商登记。税收登记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税务机关对自然人、法人进行税收的征收和监管是以税收登记为基础的。在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纳税登记以后,税务机关便能以此为依据对纳税人在身份上进行判定,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进行管理。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4篇

一、问题的核心:财政能与效率、公平并列作为税收原则吗

所谓税收原则,是建立、改革和完善税制所应遵循的理论标准和一般准则,是一定时期治税思想的直接体现。

自税收产生以来,人们就在不断探索优化税制的标准。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社会,皇粮国税、“苛捐杂税”的观念和事实影响了我国税收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没有形成系统的、权威的税收原则。一些思想家提到了税收问题,但受封建小农经济意识的限制,主要是从平均主义出发,以公平标准来衡量税收的优劣,“不患寡而患不均”。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受到“非税论”思想的影响,也就难以产生真正的税收原则。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税收地位越来越重要以及历次重大的税制改革,税收原则开始浮出水面,但主要是对西方税收原则的介绍,对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原则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总的说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税收研究侧重于实际的、应用的税收问题研究,对属于基础性的税收原则重视得不够。为数不多的一些研究也由于缺乏鲜明的、严谨的经济理论支撑,难以形成权威的、上升到税收思想的税收原则。

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研究较为深入、系统,并形成了不同时期广为接受的税收原则。其中较受推崇的观点如下:

1.威廉·配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按照西方税收界的说法,英国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是最早提出税收原则的人,在17世纪中叶他的代表著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提出了著名的“公平、简便(缴纳方便)、节省(最少征收费用)”三原则理论。

2.攸士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继威廉·配第之后,18世纪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攸士第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税收六原则:(1)促进国民自发纳税的课税方法。强调赋税应当自愿缴纳,要维护人民生活,保障私人的基本财产。(2)赋税不得侵犯臣民的合理自由和增加对产业的干预。即课税不得限制人民的自由,更不得危害人民的基本生活和工商业的正常发展。(3)赋税应该平等课征,做到公平合理。(4)征税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迅速确实,不能有不当之处。(5)选择征收费用较少的物品课税。(6)征收手续简便,税款分期缴纳,时间安排得当。

3.费里的税收原则理论

18世纪意大利著名的财政学家费里1771年在他的著作中也对税收原则问题有所阐述,一般被称为税收五原则理论:(1)赋税不可课及穷人;(2)征税费用最小;(3)税收在法律上要确定;(4)税收不可使财政循环中断;(5)税收不可有害于生产的发展。

4.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理论

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总结和继承前人税收原则理论的基础上,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简称《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公平、确实(确定)、便利和经济(最少征收费用)的著名税收四原则,在近两个世纪都产生了广泛影响,当今也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5.萨伊的税收原则理论

法国庸俗经济学的创始人萨伊认为,最好的财政是花钱尽量少的财政,最好的税收是负担最轻或危害最小的税收。为此,他提出了最好税收的五个标准,即税收五原则:(1)税率要适度;(2)征税费用要节省;(3)负担要公平;(4)课税对再生产的影响程度要最小;(5)课税要有利于国民道德的提高,即课税还要注意社会效应,促使人们勤劳,鼓励节约。

6.西斯蒙第的税收原则理论

继亚当·斯密和萨伊之后,工业革命时期古典经济学家西斯蒙第提出了税收不可侵及资本、不能以总收入为课税对象、不可侵及纳税人的最低生活费、不可驱使资本流向国外等四原则。

7.瓦格纳的税收原则理论

瓦格纳是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表人物,处在19世纪下半叶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和《政治经济学》中,他认为税收不仅要有纯财政的目的,而且要树立社会政策的目的,用以干预和调节国民所得及财产的分配,纠正财富分配不公。为此,在总结前人税收原则理论的基础上,他系统地提出了财政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公正原则(也叫社会正义或政策原则)以及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等四项税收原则。

8.马斯格雷夫的税收原则理论

当代世界著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1973年发表的代表作《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提出了自己的六项税收原则理论:(1)税收分配应该是公平的。应使每个人都支付他“适当的份额”;(2)税收的选择应尽量不干预有效的市场决策。也就是说,要使税收的“超额负担”最小化;(3)如果税收政策被用于实现刺激投资等其他目标,那么应使它对公平性的干扰尽量地小;(4)税收结构应有助于以经济稳定和增长为目标的财政政策的实现;(5)税收制度应明晰而无行政争议,并且要便于纳税人理解;(6)税收的管理和征纳费用应在考虑其他目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较少。

9.纽马克的税收原则理论

纽马克是德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他在1970年提出了国库收入原则(也称财政政策原则)、社会政策原则(也称伦理原则,即公正与再分配原则)、经济政策原则和税收技术原则等四项税收原则。

10.西方现代税收原则理论

进入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1929至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和“二战”后的“滞胀”等问题。在此期间,出现了凯恩斯主义学派、货币学派、供应学派等经济理论。由于税收是既影响微观又影响宏观的一个重要政策工具和手段,这些学派都不同程度地对税收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相应的税收原则理论,可概括为效率、公平和稳定(又称机能财政原则)三大原则。

到此为止的税收原则还没有与税制设计直接地、有机地结合起来。真正把二者直接结合起来的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成型的税制优化理论。税制优化理论中的课税原则尽管有各种主张,但在公平与效率原则上存在着共识。建立在福利经济学理论基础上的税制优化理论就是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对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进行分析的学说。由此,税收原则发展为公平与效率两大基本原则。

纵观西方税收原则的发展过程,税收原则的发展演变与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状况密切有关,但总体上可归纳为两大方面,即税收经济意义上的内在原则和税收法律意义上的外在原则。一般的经济学家、财政学家是从前者提出税收原则的,但也有一部分从后者提出①。经济意义上的税收原则又可分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类。当代税收原则中的稳定原则也可归于效率原则,因为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只有稳定下的增长才是持续的、有效率的增长。所以,税收的经济效率包括微观效率和宏观效率两方面。除此以外,很多税收原则理论中还提到了有关税收征管原则,包括税制设计要有利于征管以及减少税收征纳成本两方面。前者可归为财政原则②,后者可归为效率原则,即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

在三类税收原则中,效率和公平比较一致,有争议的是财政原则。处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经济学家大都主张自由放任和竞争,认为政府应该是廉价的,政府的支出应当消减到最低限度,其理财思想中自然就没有把财政作为税收的一项原则。但也有少数经济学家,如费里提到了财政原则。而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随着市场失灵的越来越多和日益被人们所认识,政府的干预越来越多,要求政府必须有充裕的税收收入。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税基日益丰富,税收收入似乎不成为什么问题,人们对课税的关注越来越集中于效率与公平上,其税收原则理论没有再明确提到财政原则,但都是把保证一定的财政收入作为隐含的前提。如当代优化税制理论就是研究如何以最经济合理的方法征收税款,或者说在税款一定的前提下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在税制优化的具体研究中也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一些保证财政收入的内容,如有的提到,各国税制改革一般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公平竞争、与其他经济政策协调配合、有利于经济效率和物价稳定(曾国祥,2000,第346至348页)。斯特恩证明所得课税的边际税率应该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减小而减少,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平等主义的评价而增加③。还有学者明确提到,衡量最优所得税还有别的标准,如税制是否有弹性,是否能对经济发展起稳定作用,是否有利于政府筹集足够的财政收入等。只是由于这些标准与公平或效率标准没有矛盾或矛盾不突出,且不如公平、效率标准显得那么重要,因而不引人注目(沈玉平,1999,第7页)。

由此可见,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税收原则中的关键问题,是要不要把财政作为与公平、效率并列的税收原则。

二、税收原则的规范研究

传统的税收原则研究是建立在一定价值观念的伦理学、社会学、哲学基础上。近代和当代税收原则理论则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运用经济研究方法来论证税收原则,如效率原则提出的背景是市场有效;公平和稳定原则提出的理论基础则是市场失灵。那么,对于市场失灵的公平问题为什么要进行政府干预呢?对此,近代税收原则理论没有进一步研究,或者说没有与现代经济研究的成果结合起来,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社会公平的伦理价值观上。公平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对此仅有简单的伦理基础说明而没有严格的经济意义上的论证,是不全面的。尤其是它没有将公平问题与效率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难以为公平与效率的综合选择提供理论基础。当代最适课税理论试图进行这种结合研究,但最终是侧重于效率研究。

因此,对税收原则的研究,必须在研究思路和方法上更新。税收管理作为政府管理的一部分,理应服从政府管理的需要;而现代政府作为公众服务机构,其管理应当符合公众的共同利益。按此推论,税收原则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政府管理目标——税收原则”的思路出发进行,不能简单地就税收原则论税收原则。

(一)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社会福利最大化

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直被困扰的、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从中国古代孔子的“大同世界”说,到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想国”;从近代中国康梁的“公车上书”、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到近代英法资产阶级理论家宣扬的“社会契约论”和“政府论”;从空想社会主义到马克思理论的科学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都有一个人类社会发展目标的规范性问题。

在现代化启蒙运动之前,西方社会的人们处在基督教的哲学思想笼罩之下,认为上帝创造了人,人活着就是为了追求上帝,乞求上帝的宽恕,获得一个完美的新生。这种人生哲学被以人道主义和理性化思考为核心的启蒙运动所打破。二者认为,人是进化出来的可以理性思考的高级动物,是世界的中心和主人。人是为了自己生活的幸福和美好而生活,不是为了上帝的宽恕而生活。但对于什么是美好幸福生活、怎样创造这种生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和标准,从而陷入了价值主观主义和多元主义的纷争。其中主要的流派包括功利主义人生哲学观、保守主义哲学观和社群主义的人生观④,而最流行的是功利主义人生哲学观。它认为人活动的价值目标是为了获得个人的效用和快乐,社会的目标是促进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效用是人们消费时所产生的心理满足,要靠占取和消费外界资源才能产生。所以人必须理性地追求获取外界资源,作为增加个人效用的手段,由此推演出西方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当今西方社会标榜的所谓民主社会、市民社会和福利社会,系英国人洛克和法国人卢梭所提倡,后为法国人孟德斯鸠所发挥,继而成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所普遍推崇的理想社会。这一社会的特征包括种族平等,人人平等;国家是为人民谋福利的一种工具,是为个人而存在,而非个人为国家存在;平民政治,多数统治,实行分权;经济自由发展,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尊重个人尊严,个人主义流行,个人福利由个人主观判断⑤。尽管功利主义哲学是一个非常简化的人生哲学,抽舍了很多的人生意义,但却是西方市场经济学说的价值哲学基础。福利经济学的基本哲学前提正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和快乐主义之上的功利主义伦理哲学。

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人是历史过程的主体,历史过程是人的实践过程。人作为现实的具体的人而存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属性是人的社会性。与人的社会属性紧密相关,人的价值包括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根据人类社会基本矛盾发展规律,人类社会将以公有制代替私有制,最终进入共产主义。共产主义的主要特征包括生产力高度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消灭阶级差别、工农差别、城乡差别、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人人完全平等;经济生活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人们的共产主义理想、集体主义精神和大公无私的道德品质极大提高,每个人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李秀林,1990)。

由此可见,两种制度尽管对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有较大的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如都将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个人尊严和个人的需求满足放在首位。同时,尽管社会主义终极目标与资本主义终极目标的本质差别较大,尤其是对达到终极目标的制度选择根本不同,但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目标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由此可见,在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上,二者是有共同性的。因此,可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发展目标。

(二)政府管理目标:效率与公平

在明确社会福利最大化为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之后,怎样去实现这一目标呢?政府在其中又起什么作用?这就需要与社会福利的概念及其最大化的路径依赖联系起来研究。社会福利是以个人的主观评价为基础的,而个人福利的主观性和个人判断的差异性使社会福利这个概念很难把握。福利概念不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就不同,其路径依赖亦不同。对此,福利经济学进行了专门研究⑥。

福利经济学中的福利是指个人生活的幸福满意程度,效用是指个人需求得到满足的主观感受,二者一般可相互通用。关于效用的衡量,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基数效用论,认为效用可以用确切的数量衡量,每个人都可以给出他自己对不同物品的效用函数。这是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的基础,也是讨论收入再分配合理性的基础;二是序数效用论,认为效用不可以量化,但可以分出强弱程度,列出顺序,进行比较。这是20世纪30-50年代形成的新福利经济学的基础。

社会福利无非是个人福利或效用的汇总。因为个人效用有序数效用和基数效用之分,社会福利也有向量和矢量之分。前者认为社会福利是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序数效用的向量⑦,社会福利增进与否只能比较全体社会成员的变好或不变,而不能比较有的成员变好、有的成员变坏的情况。后者认为社会福利是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基数效用的加总。这样,社会福利的增进与否可以比较任何一种社会成员的个人效用变化。

由于社会福利的概念不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亦不同。最早涉及社会福利标准的是230年前的英国学者杰里米·边沁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标准,即为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政策会促进公共利益。这一著名观点在直观上很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应用。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一种标准是上世纪初作为福利经济学萌芽的瑞士洛桑学派代表人物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提出的标准,以序数效用为基础,并以帕累托效率作为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标准。帕累托标准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优条件,并认为依靠市场就能达到这一标准。但这一标准只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社会福利函数还有不同的形式,即有不同的价值标准,社会福利是否最大化要受社会福利函数形式的影响。例如,如果一个社会穷人和富人都在不损害对方福利的条件下达各自的福利最大,这是帕累托最优,但却不一定是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认为穷富都是天命,贫富差距多大都正常,则可说是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认为人人都应均贫富,则社会福利并没有最大化。因此,帕累托标准本身无法评价收入再分配问题。这就需要其他社会福利标准来解释。

早在19世纪后半叶,以约翰·斯图亚特·穆勒为代表的一些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人从消费物品或服务中获得的满足或效用的大小,至少在理论上说是可以衡量的。旧福利经济学的庇古标准继承了穆勒的功利主义标准,以基数效用为基础,认为人的效用可测量比较,富人收入的边际效用低于穷人收入的边际效用,因而“收入从较富裕者转移给具有类似气质的较贫苦者,必定会使满足的总和增加,因为它以牺牲较弱的需求而满足了较强的需要”(黄有光,1991)。按此标准,收入就应该再分配,达到收入的均等化。庇古因此认为,影响经济福利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国民收入的总量,二是个人收入分配状况。社会福利最大化就应是一方面增加国民收入总量,另一方面实现收入均等化。

针对许多人强烈反对庇古标准进行效用的人际比较,英国经济学家卡尔多在1939年提出:假设受益者在充分补偿损失者后,其状况仍能有所改善,则就是社会福利的改进。另一名英国学者希克斯进一步提出一个姊妹标准:如果受损者不能从受益者以反对社会状况变化中获利,则就是一种社会福利改进。他还进一步指出另一种“长期自然的补偿原则”:从长期看,如果政府的一项政策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生产效率,尽管在短期内有些人会受损,但经过较长时间后,所有人的情况都会由于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⑧上述标准被称为“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也叫做补偿检验法则。

“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过于笼统,对社会政策的评价不确定。比如,如果一项政策使穷人更穷,富人更富,且富人更富足以补偿穷人更穷的程度,依卡尔多标准就是社会福利改进了,但这让一般人很难接受。为此,西托夫斯基的补偿检验标准进一步补充为:只有卡尔多标准和希克斯标准同时满足,才算是社会福利的改进⑨。这一标准尽管已触及到收入分配问题,但仍是仅仅从效率角度出发,并把穷人与富人的边际效用等同起来,没有真正解决分配问题。

社会福利最大化除要求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外,还要考虑社会福利函数的形状,也就是关于收入分配状况的主观偏好。李特尔由此指出,社会福利增进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卡尔多-希克斯-西托夫斯基标准;二是社会福利函数⑩的形状。只有资源配置效率最优,且收入分配合理的点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前者是社会福利最优的必要条件,后者是社会福利最优的充分条件。李特尔标准是当代福利经济学的最新研究理论,弥补了帕累托标准的不足,被广泛用于评判收入再分配的政策主张。

由此可见,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路径依赖是效率和公平。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的主体可分为私人部门和政府部门。其中,私人部门管理的目标主要是效率;那么,政府管理在其中能起什么作用呢?福利经济学一方面继承并论证了古典经济学关于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有效性的论点,另一方面也指出市场机制发挥其最佳功能有赖于若干重要的市场条件,而这些条件在现实情况下是难以成立的,从而反证了市场机制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为政府干预市场运行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分配不公也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失灵。福利经济学从经济研究角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收入再分配理论,为政府介入收入分配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由此可见,政府管理与效率和公平都有关系,既要维护效率,减少对市场不必要的干预;又要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宏观效率和公平。因此,政府管理的目标可以概括为效率与公平。

(三)税收原则:财政、效率与公平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和分配的最重要手段,税收的管理理应直接服从和体现政府的管理目标,但这是否意味着税收管理目标应等同于政府管理目标,即效率和公平呢?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税收的特性和税收达到政府管理目标的手段着手。“税收是喂养政府的奶娘”,这是税收最原始也是最本质的特性,其他的特性和功能都是在这一本质特性的基础上派生、演变而来的。税收要达到和体现政府管理目标,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通过为政府管理筹资进而通过政府支出间接地达到效率与公平的目标;二是通过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直接达到和体现效率与公平目标。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税收原则应同时体现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税收原则与政府管理目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概括为财政、效率与公平三原则。这些高度概括的税收原则对任何国家都是相同的,只不过各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因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于财政原则,有的是以支定收,有的是以收定支;对效率原则,有的强调税收中性多些,有的强调政府干预多些;对公平原则,有的突出横向公平,有的突出纵向公平。

依据以下的逻辑分析,财政原则与公平和效率原则并列作为税收管理原则也是完全必要的:首先,财政原则与效率和公平原则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来的,所解决的问题是有所不同的。财政原则主要是数量的概念,是要不要征税以及征多少税的问题;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主要是质量的概念,是怎么征的问题。没有数量的需要,就根本谈不上质量的需要。相反,数量的需要并不因质量的好坏而存在。从实际情况看,财政原则与效率和公平原则有些时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体现效率和公平过程中同时也满足了政府财政需要;但也有很多时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仅仅把满足一定的财政收入需要作为税制设计隐含的前提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满足财政需要是实现政府管理原则的手段;但对税收管理而言,它就不是手段,而是税收管理的直接原则或目标。把财政原则作为税收管理的一项目标提出来,正体现了税收管理的特点,也分清了税收管理原则与政府管理原则和其他政府部门管理原则的区别。因此,那种认为满足财政需要是手段不是目标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财政原则是税收的本质要求。尽管税收的概念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解释,但税收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依照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此,税收最主要、最原始的目的是取得财政收入,为国家支付一般经费。其他的目的都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最后,财政原则也符合纳税人的利益要求。有一种税制优化理论认为,税制优化的目标不仅要考虑征税人的要求,也要考虑纳税人的要求(岳树民,2003,第25-27)。纳税人对税制优化的目标也必然要体现在税收原则中。上述财政原则的推理表面上直接来自于作为征税人的政府管理目标,但实际上也融合了纳税人的利益要求。因为政府管理目标必须服务服从于社会发展目标,也就是说,满足财政原则的税收并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在有利于社会发展目标的必要数额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这一必要数额由纳税人选举的议会决定,从而体现了纳税人的利益要求。

在税收原则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一些经济学家、财政学家还提到了其他一些税收原则。笔者认为,作为治税思想层次上的税收原则要有高度概括性,语言要相当简练,如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可将其归为效率。同时,在原则的选择上,要分清最终原则与中介目标或实施机制,如不能把征收手续简便、税款分期缴纳、时间安排得当等直接作为最终原则。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实施机制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制度的优化应包括实施机制的优化。但实施机制不能作为税收管理最高层次的原则,而只是实现管理原则的条件和手段,这就是税收原则与税制优化目标的区别所在。此外,要注意防止逻辑上的重复,如将经济增长与效率并列作为中介目标或最终目标。

由此可见,现代税收原则可以归纳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大原则。这种税收原则理论不仅继承了税收原则的研究历史,也与政府管理目标有机地联系起来,体现了上与政府管理目标、下与税制优化目标的联系与区别,突出了税收管理的特性。

三、税收原则的实证分析

税收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上看,整体上首先是体现财政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税收管理的核心就是如何充分地满足政府财政需要,设置税制、选择税种的主要依据和标准就是其财政功能的强弱。这个时期由于社会劳动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产品贫乏,可供政府选择的税源和课税对象较少,这样做具有历史必然性。在重点着眼于税收财政功能的同时,课税还体现原始的公平原则,以减少征税的阻力。到了近现代,社会经济有了较大发展,社会产品日益丰富,政府课税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因而税收理论的重心也发生了转移,评价和选择税制、税种的依据不再仅限于财政收入功能,而是更多地考虑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尤其是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避免课税对市场的干预以发挥市场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封建小农经济以及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此问题无关紧要)。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平问题又越来越突出,课税开始更多地考虑公平问题,形成了现代的公平原则。在当代,税收理论已较少涉及财政功能问题,很多经济学家认为满足财政需要已不再是主要的税收问题,政府课税应更多地考虑对经济社会进行合理、有效的调节。但是,窘迫的财政预算和巨额的财政赤字的现实,迫使政府和财政学家又重新捡起已被忽视的税收收入功能问题。一个有力的证明就是英国前撒切尔政府竟然试图重新开征已废弃近百年的人头税。

从实际情况看,尽管每一个税种的出现和发展都有其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历史必然性,但很多税种,尤其是一些古老的税种,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例如,所得税的产生就与战争密不可分。1799年英法战争中,英国为了应付战争费用的需要,由当时的英国首相皮特首创了一种“三级税”,即所得税的雏形。此后几经废立变革,直至1842年由皮尔爵士提出立法,才使之成为永久性的税种。此后,所得税迅速推广到欧洲和全世界。其中,德国于1808年为筹集普法战争中的战败赔款而创设所得税;美国于1862年南北战争中创设所得税。最初的所得税只是局限于满足政府支出需要,税率为比较低的单一税率,征收范围也有限,仅对富人征收,而且收入额相对较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所得征税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以及对经济的宏观调节职能和较小的“额外负担”逐渐被认识与重视。所以,对所得的征税,由仅对个人扩大到对公司、企业等“法人”,将公司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中分离出来或单独开征公司所得税;税率由单一的比例税率,扩展为累进税率,且从全额累进转化为超额累进税率;所得税收入额也大大增加,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税率和收入比重在二战前后达到最高。由于这些因素,所得税成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要税种,在发挥重要的经济社会调节作用的同时,也在满足财政收入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劳务税最早采取易于征收的多环节重复征税制度,主要也是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后来,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日益认识到商品税对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在国境上,保护关税政策破坏或阻碍同其他国家进行自由交换;在国内,这种制度就像国库干涉生产一样,破坏各种商品价值的对比关系,损害自由竞争和交换。在效率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商品税的财政收入功能有所下降,但仍然是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其收入稳定、及时的特点成为各国税收管理中实现财政目标的一个重要手段。资源税也是因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而产生的。财产税在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时期以及整个封建社会,曾经是各个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当前仍然是各国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来源。在当今社会,税收的收入功能问题仍然是必须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如果离开财政原则,仅谈效率和公平原则,与各国税收管理的实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管理实践是相差遥远的。

由此可见,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讲,筹集财政收入都是政府课税的重要目标,是税收管理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并没有因为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只是经济社会的发展扩充了税收的目标,使其在满足财政需要的同时,还要顾及效率和公平问题。

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还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较低的社会生产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长期以来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而较低的税收征管水平进一步制约了这一比重的提高。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越来越多,政府长期面临着收入不足的压力,提高“两个比重”成为多年来财税部门为之奋斗的目标。税收工作更是明确提出以收入为中心,完成税收任务被上升到税务部门的“神圣使命”。因此,确定税收的财政原则对我国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也较为符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

四、基本结论

1.税收原则又可以归纳为财政、效率和公平三类。在三大原则中,有争议的是财政原则,即要不要把财政作为与公平、效率并列的税收原则。

2.税收原则的研究思路是“人类社会发展目标———政府管理目标———税收原则”。人类社会发展目标可以界定为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路径依赖是效率与公平,因此,政府管理的目标可以界定为效率和公平。根据税收管理目标与政府管理目标及税制优化目标的关系,税收原则可界定为财政、效率与公平三原则。

3.税收管理的实证分析进一步表明,筹集财政收入自始至终是政府课税的重要目标,是税收管理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确定税收的财政原则对我国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也较为符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

[注释]

①本文仅探讨经济意义上的税收原则,这是税收原则的主要部分。

②也可将其列为中介目标或实现机制,因为它与财政、效率和公平都有关系,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前提。但因为它与财政目标的关系更密切一些,这里将其归为财政目标。

③转引自于海峰博士论文《中国现行税制税收运行成本分析》第35页。

④几种人生观的内容参见郭伟和《福利经济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⑤转引自蔡汉贤《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台湾省社会福利研究会印行。

⑥传统经济学只研究物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注的焦点是如何扩大社会财富总量。但随着社会财富总量扩大,人们发现仅有社会财富总量的扩大,但却社会分配不公、环境污染、劳动异化,人们的主观幸福、社会福利并没有得到提高。作为对现实经济状况进行合意性评价的福利经济学就是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它本质上是研究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标准和分析的起点,依不同的社会福利标准对现实不同的经济状况进行合意性判断的一种经济理论分析。

⑦所谓向量,是只指示方向,但并无数量大小之分。⑧转引自余永定等主编《西方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⑨转引自黄有光著《福利经济学》,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1年版。

⑩社会福利函数最早是美国两位经济学家伯格森和萨缪尔森提出的一种用来反映社会伦理道德关于福利分配标准的数学函数形式,把不同的福利分配的伦理学标准类型化,得出不同类型的社会福利函数的一般形式,然后结合帕累托最优标准,形成一个明确的社会福利增进和最大化的概念。

⑾个别国家先开征公司所得税,后开征个人所得税。例如美国,1909年开征公司所得税,1913年开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1]郭伟和。福利经济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2]有光。福利经济学[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1.

[3]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4]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5]杨斌。治税的效率与公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6]曾国祥。税收学[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税收管理的原则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征税职权、税权、税法、建议

征税职权是税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税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畴,如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税收法律责任等都与征税职权密切相关。税法的一个基本使命就在于规范和保障征税主体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税职权,以使实体税收债务法的规定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一、征税职权的界定与分析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征税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使的“个案”征税权。征税职权在性质上属于税权范畴,是税权的下位概念,并且与税权的多义性和异质性相比较,征税职权具有较强的同质性,比较容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征税职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税职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税收法定主义中依法稽征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征税职权的设定、调整、取消及其行使规则,都要由法律来规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权力服从性。征税职权虽然是由具体的征税主体来行使的,但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征税职权的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征税决定由征税主体单方作出,不以纳税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3.专属性。一方面,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的一项公权力,纳税主体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税职权的主体在根本上为国家,但国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征税机关等来具体行使征税职权,即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专属的职务权限,不拥有法定征税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行使征税职权。

4.优益性。征税职权不同于作为个体的纳税人权利,它的行使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职权时,依法享有征税优益权和征税优先权,即征税主体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相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处于优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税主体作出的征税行为具有公定力。

5.不可处分性。征税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具体化,与纳税人权利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等不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一般经济权利范畴,因此不可自由处分。即对征税主体来说,行使征税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征税职权与征税职责是相统一、不可分割的,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征税职权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二、征税职权的内容

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我国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征税职权作了集中规定外,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和宪法中都涉及到征税职权问题。从总体上看,征税职权的内容可归纳为下列十项:

1.征纳规范制定权。这是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征纳规范制定权是征税机关的抽象征税行为,对税收征纳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但因征税机关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从税收法治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讲,征税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我国《立法法》对税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对具体的事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外,有权征税机关对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性质上也是征税规范制定活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它与在具体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对税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税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权”问题。

2.税收计划权。这是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税收计划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预算能否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征税机关历来十分重视税收计划的作用,税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也成为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税收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征税机关贯彻税收政策法规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计划应以非指令性为主,要正确处理完成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的关系,即必须要在严格执行税法的前提下组织税收计划的实现,不能为了完成税收计划而违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摊派税款。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这是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税款征收权是征税职权中的核心权力,运用得也最广泛,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其所作出的征税决定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款征收权包括应纳税额确定权(包括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应纳税额初次确定权的第二次确定权、法定情形下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或叫估税权)、税款入库权(税款缴纳方式、税款入库期限和地点的确定权)。为了保证税款征收权的有效行使,征税主体还可依法行使与税款征收权相关的下列权力: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税款优先权、税款追征权等。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税收管理权的内容有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源监控等。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收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行申报纳税制度下,加强税收检查十分必要。税收检查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税务审计、税务调查等,有些国家还赋予征税机关行使司法性质的搜查等强制检查权。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与征税有关的信息是正确作出征税决定的前提,为了保证应税信息的有效获取,应建立调查、统计、报告、协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但征税主体在行使获取信息权和协助权时,要注意处理与纳税人的隐私秘密权的关系。

7.征税强制权。这是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征税强制权的行使将使纳税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税强制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国有关征税强制的程序规范十分稀缺,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将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

8.税收处罚权。这是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这是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但为了保证公正和法治,征税机关的行政复议裁决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10.税收指导权。这是征税机关通过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但税收指导一旦错误或不当,对纳税人利益的影响往往十分重大。因此,应当对税收指导给予一定的法律约束,而不应将其视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这涉及到税收指导的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征税优益权:征税职权的保障条件

为了保障征税主体有效地行使征税职权,国家赋予征税主体及其征税人员职务上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征税主体依法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征税优益权,包括征税优先权和征税受益权。征税优先权是征税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种种优越条件。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税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社会协助权。它要求征税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二是推定有效权。法国很早就确立了“公务优先原则”,并把“推定有效”作为其主要内容。推定有效权实际上是指征税行为的公定力,即征税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征税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经复议裁决,有的需经法院裁判。如果征税决定要走完所有救济程序并被确认生效后方能执行,那就会影响税款的征收,不利于稳定税收征纳秩序。因此,税法特许在这种条件下推定征税决定有效,可以先行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征税决定不停止执行便由此而引出。为了确保征税职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考虑赋予征税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如进出口环节某些偷逃税行为、未结清税款离境),实施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先行处置权。

征税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征税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征税职权而向它提供的物质条件,征税主体享受这些条件的资格便是征税受益权。征税受益权是征税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权益,而不是由相对的纳税主体提供的。征税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向征税主体提供征税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它实际上是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构成狭义上的税收行政成本。为了给征税职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切实保证征税主体的征税受益权,但从税收效率原则来说,也应当注意降低税收征收费用,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

四、征税权限:征税职权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税权限的界定

征税职权是一项“公权力”,鉴于它的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破坏性,征税职权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种条件,其中范围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税权限是征税主体行使征税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遵守征税权限是征税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征税主体行使职权超越该“限度”,便构成征税越权,视为无效。征税权限是各国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控制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超越权限是税法的重要任务。

在界定征税权限时,还需要注意其与“税收管辖权”、“征收管辖”、“税收主管”的区别。税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税权,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协调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解决重复征税和税收逃避问题。征税权限一般是在国内法意义上使用的,如果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征税权限,也可以说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上的“国际征税权限”。实际上,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也客观存在,对它的解决也已提到议事日程。[②]征收管辖又叫税务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

(3)地域权限。又叫横向权限,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地域权限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税款征管权限划分的地域管辖。但在我国,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得相当薄弱,在各实体税种法中也只是从纳税地点的角度零星触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而且矛盾之处很多。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应在税收程序法上对管辖问题设专章进行规定。这里,至为重要的是要确立地域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行税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参照国际税法上有关税收管辖权的原理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包括下列三项:第一,属地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或财产所在地为标准来确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它一般适用于间接税和资源财产税。我国实体税法上以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纳税地点的规定即是属地原则,例如,对流转税来说,就是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不考虑注册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则由海关行使专属管辖权。[④]第二,属人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对自然人纳税人来说,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属人原则在所得税、遗产税等直接税中适用较为普遍。第三,属地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解决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冲突时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因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接受外来投资多,实行属地优先原则,有利于保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利益,缩小其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对源于本区域内的应税收入等课税。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重点确立下列两个原则:一是实用性原则(两便原则)。它是考虑由何种级别的征税机关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虑其获得征税对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尽量为纳税人缴税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则(税收程序统一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维护征税的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应统一全国的征纳程序、争讼程序。

此外,在管辖权限中,还涉及到共同管辖、移送管辖、继续管辖等问题。[⑤]

3.征税权限争议及其解决

征税权限争议是征税主体之间及与其他非征税的国家机关之间,就征税权限的范围等划分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于立法上征税权限的划分不合理、不清晰,实践中应税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征税主体的主观认识等原因,征税权限的争议在所难免。征税权限争议的类型有纵向争议与横向争议,前者是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后者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此外,征税权限争议还可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前者是争议主体都主张有征收管辖权,后者是争议主体都不主张有征收管辖权。

关于征税权限争议的处理,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议会途径,即由议会或宪法法院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如英国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径,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机关诉讼”。三是行政途径,即由争议机关之间协商或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权限争议,这是为多数国家确立的主要解决途径。

我国关于征税权限冲突解决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宪法》(第89条、第108条)、《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处罚法》(第21条)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还没有关于征收管辖的系统规定,有关解决权限争议的一般原则、管辖权争议的裁决及确定管辖权期间的临时处置、当事人的申请权等事项缺少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征税权限争议解决制度:(1)确立权限争议解决的原则。纵向权限争议时应尊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即以上级机关的判断为准;横向权限争议时,应以合作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并需履行协助义务。(2)规定解决权限争议的启动程序。至为重要的是要赋予纳税人等利害关系人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权,另外,发生权限争议的共同上级机关可以依职权解决。(3)完善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一是对有共同管辖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税机关管辖。二是不能确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争议的,争议的征税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三是不能协商解决或是有统一管辖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商决定。[⑦]四是在不能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管辖权或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由有实施征税处理必要性即公务原因发生地的征税机关管辖,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其他负责的征税机关。(4)建立征税权限争议的预防机制,如部门会议、协作协议等。(5)积极探索用司法途径解决征税权限争议问题。

注释:

[①] 在普通法系国家,征税强制权原则上归法院,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机会较多。

[②] 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独立的税收管辖区时,会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在更广的意义上,行使不同税收征管职能的征税机关之间也可能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目前,中国内地就已与香港达成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③] 同源共享是指不设置共享税,而以同一税源由中央与地方分率计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税收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即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⑤] 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