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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范文

租赁调查报告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年***月,***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为了配合即将召开的全国金融改革会议,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业内的典型租赁项目开展调查工作。希望通过调查,达到进一步宣传租赁业务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进一步摸清影响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性因素。 目前金融租赁研究会共20家会员单位。正式会员12家,赞助会员8家。这次调查一共收回7家17例典型案例。其中正式会员5家12例,赞助会员2家5例。 租赁物件主要有:电信、电子设备、电气制造设备、化工设备、制药设备、公交汽车、运输汽车、轧机、电梯、医疗设备、环保设备、制酒设备、印染等,触及行业范围比较广泛。 租赁方式有三种:直接融资租赁、回租和经营性租赁。其中有些公司采用创新租赁技术,减少风险,提高了收入,但这种方式并不普及。 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其他方式有:自有资金;吸收租赁资金;项目融资,还有一部分是自筹。遗憾的是金融租赁公司没有从资金市场或战略投资机构融资的案例。 担保方式主要有:信用担保、项目担保、企业担保、在建工程抵押、委托基金担保、信用证担保、托收等多种方式。缺乏银行担保、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的典型项目。 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保险、担保、保证金抵押、供货商代垫款、租赁债权转让给银行或投资人、对回租的物件用他项权登记的方式抵押、社会一些机构或部门监督和管理。还没有依靠二手市场、强制公证等方式,利用社会资源控制和化解租赁风险的手段。 租赁公司的收益主要是手续费、租赁利差、保证金利息等。还没有或有租金的案例。整体看租赁业务仍处在低收益,高风险的阶段。还缺乏吸引租赁公司积极开展租赁业务的动力。 承租人的收益主要有:技术更新;提前投资;得到快捷方便的服务;扩大产量、品种和出口创汇;增加效益、节省投资费用;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通过租赁加速折旧。 供货厂商收益主要有:在销售时,租赁公司为促销提供了金融服务,使得他们全部或大部分货款及时收回,促进了企业的再生产,增加了市场占有率。 社会效益主要有:增加了税源和就业机会;增加了国家的外汇收入;改善了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共交通用车问题;提高了地区医疗环境的硬件能力;改善环境治理设备的能力,减少了环境污染。 阻碍租赁进一步发展的原因主要有:税基不合理,利息重复纳税,导致租赁公司收益太低,缺乏开展租赁业务的积极性;经营性租赁税率过高,特别是把长期设备经营性租赁和短期经营性租赁同等待遇不合理;加速折旧税务手续太繁琐;对于特殊租赁物件,如:汽车、房地产等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他项权登记,难以用租赁方式开展业务;有些地方承租企业破产,将回租物件作为清算资产破产清算;海关对租赁购置设备没有明确的政策,实际操作没法规可依,扯皮事情不断;承租企业拖欠租金,资金回笼慢,使租赁公司再投入困难;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紧缺,现行政策没有落实;租赁成本高于银行贷款,没有税收调节,企业融资成本太高,不愿意使用租赁。 需要支持的政策条件:需要合理的税基和税率,降低租赁公司的税赋;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应该给予租赁项目,以吸引更多的资金用于租赁;应将短期设备租赁与长期经营性设备租赁分别对待,让后者享受融资租赁同等待遇;需要产权管理租赁物件应该给予租赁公司他项产权登记,以便这些产业也可以利用租赁方式投资或消费;简化加速折旧报批手续和程序;卫生部禁止投资机构在非营利性医院投资设备,应允许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设备。 这次典型项目调查基本告一段落,主要收获是搜集和交流了行业的经验以及先进的做法,对政策法律、法规调整,提出了共性的希望。调查的目的基本达到。今后我们还根据企业的要求,对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组织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帮助企业诊断问题,找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把为行业服务落在解决困难、帮助发展方面。 这次调查不足的是提供的资料太少,没有完全反映行业真正的成绩、困难和需求。主要原因有:绝大多数公司都忙于增资扩股,没拿出更多的精力参与这次调查;有些公司认为租赁项目的做法是商业秘密,不愿意对外透露。造成的结果是一些新颖的租赁做法没有收集到,而这些新兴的业务恰是最需要政策支持,也最容易取得政策支持的项目。 中国租赁市场非常大。租赁业务可以说从现在刚起步,市场的开拓范围很广,还谈不上竞争,行业更多的应该是交流和发展。不能只希望得到别人的经验而不愿意展示自己的经验,不交流就不会进步。新的租赁模式只有不断创新才有生命力,特别是在信息时代知识更新速度非常快,如不持续创新自己的新事物也会在短期内衰老。国外租赁公司把自己的做法完全公布在网上,以此招揽更多业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行业内就算在某个领域有局部竞争,也应该从服务和创新两个方面进行。这是企业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别人轻易学不到。信德租赁公司无固定租金、无担保、无固定租期,还参与分红的租赁做法早就宣传,至今没有那家租赁公司能效仿就是个例证。但他们给我们带来的创新精神,领导了中国的租赁业走向创新租赁的新时代。 今年尽管大量开展租赁业务的公司还不算多,但是几家积极开展业务的公司租赁额却飞速发展。公司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大,希望今后能增加业内交流,缩小行业差距,为租赁事业的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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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年***月,***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为了配合即将召开的全国金融改革会议,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业内的典型租赁项目开展调查工作。希望通过调查,达到进一步宣传租赁业务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进一步摸清影响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性因素。 目前金融租赁研究会共20家会员单位。正式会员12家,赞助会员8家。这次调查一共收回7家17例典型案例。其中正式会员5家12例,赞助会员2家5例。 租赁物件主要有:电信、电子设备、电气制造设备、化工设备、制药设备、公交汽车、运输汽车、轧机、电梯、医疗设备、环保设备、制酒设备、印染等,触及行业范围比较广泛。 租赁方式有三种:直接融资租赁、回租和经营性租赁。其中有些公司采用创新租赁技术,减少风险,提高了收入,但这种方式并不普及。 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其他方式有:自有资金;吸收租赁资金;项目融资,还有一部分是自筹。遗憾的是金融租赁公司没有从资金市场或战略投资机构融资的案例。 担保方式主要有:信用担保、项目担保、企业担保、在建工程抵押、委托基金担保、信用证担保、托收等多种方式。缺乏银行担保、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的典型项目。 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保险、担保、保证金抵押、供货商代垫款、租赁债权转让给银行或投资人、对回租的物件用他项权登记的方式抵押、社会一些机构或部门监督和管理。还没有依靠二手市场、强制公证等方式,利用社会资源控制和化解租赁风险的手段。 租赁公司的收益主要是手续费、租赁利差、保证金利息等。还没有或有租金的案例。整体看租赁业务仍处在低收益,高风险的阶段。还缺乏吸引租赁公司积极开展租赁业务的动力。 承租人的收益主要有:技术更新;提前投资;得到快捷方便的服务;扩大产量、品种和出口创汇;增加效益、节省投资费用;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通过租赁加速折旧。 供货厂商收益主要有:在销售时,租赁公司为促销提供了金融服务,使得他们全部或大部分货款及时收回,促进了企业的再生产,增加了市场占有率。 社会效益主要有:增加了税源和就业机会;增加了国家的外汇收入;改善了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共交通用车问题;提高了地区医疗环境的硬件能力;改善环境治理设备的能力,减少了环境污染。 阻碍租赁进一步发展的原因主要有:税基不合理,利息重复纳税,导致租赁公司收益太低,缺乏开展租赁业务的积极性;经营性租赁税率过高,特别是把长期设备经营性租赁和短期经营性租赁同等待遇不合理;加速折旧税务手续太繁琐;对于特殊租赁物件,如:汽车、房地产等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他项权登记,难以用租赁方式开展业务;有些地方承租企业破产,将回租物件作为清算资产破产清算;海关对租赁购置设备没有明确的政策,实际操作没法规可依,扯皮事情不断;承租企业拖欠租金,资金回笼慢,使租赁公司再投入困难;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紧缺,现行政策没有落实;租赁成本高于银行贷款,没有税收调节,企业融资成本太高,不愿意使用租赁。 需要支持的政策条件:需要合理的税基和税率,降低租赁公司的税赋;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应该给予租赁项目,以吸引更多的资金用于租赁;应将短期设备租赁与长期经营性设备租赁分别对待,让后者享受融资租赁同等待遇;需要产权管理租赁物件应该给予租赁公司他项产权登记,以便这些产业也可以利用租赁方式投资或消费;简化加速折旧报批手续和程序;卫生部禁止投资机构在非营利性医院投资设备,应允许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设备。 这次典型项目调查基本告一段落,主要收获是搜集和交流了行业的经验以及先进的做法,对政策法律、法规调整,提出了共性的希望。调查的目的基本达到。今后我们还根据企业的要求,对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组织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帮助企业诊断问题,找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把为行业服务落在解决困难、帮助发展方面。 这次调查不足的是提供的资料太少,没有完全反映行业真正的成绩、困难和需求。主要原因有:绝大多数公司都忙于增资扩股,没拿出更多的精力参与这次调查;有些公司认为租赁项目的做法是商业秘密,不愿意对外透露。造成的结果是一些新颖的租赁做法没有收集到,而这些新兴的业务恰是最需要政策支持,也最容易取得政策支持的项目。 中国租赁市场非常大。租赁业务可以说从现在刚起步,市场的开拓范围很广,还谈不上竞争,行业更多的应该是交流和发展。不能只希望得到别人的经验而不愿意展示自己的经验,不交流就不会进步。新的租赁模式只有不断创新才有生命力,特别是在信息时代知识更新速度非常快,如不持续创新自己的新事物也会在短期内衰老。国外租赁公司把自己的做法完全公布在网上,以此招揽更多业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行业内就算在某个领域有局部竞争,也应该从服务和创新两个方面进行。这是企业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别人轻易学不到。信德租赁公司无固定租金、无担保、无固定租期,还参与分红的租赁做法早就宣传,至今没有那家租赁公司能效仿就是个例证。但他们给我们带来的创新精神,领导了中国的租赁业走向创新租赁的新时代。 今年尽管大量开展租赁业务的公司还不算多,但是几家积极开展业务的公司租赁额却飞速发展。公司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大,希望今后能增加业内交流,缩小行业差距,为租赁事业的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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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百德瑞祥(100derc)国际奉行"国际水准、本土服务"基本准则,与具有国际一流的管理与咨询经验的资深专家一起,结合中国咨询与管理实践,为500多家国内外客户提供过管理功能咨询,并以优秀的服务品质赢得了客户、咨询协会以及全球合作伙伴的高度评价,曾经获得中国top10金牌管理咨询公司称号,"优秀咨询公司奖"、以及"管理变革年度最佳咨询公司"和"中国咨询业十大领导品牌"等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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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出租厂房;安全管理;职责;合同;措施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constant and rapid development of urban and rural economy, used to rent workshop springing up all over,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lessor, the lessee shall perform put forward the safety management duties, both sides sign the lease on the lease contract, it must sign a safety production target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clear bilateral security duties and calls for analysis.

Keywords: rent workshop; Safety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Contract;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出租方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职责

1.1出租方出租的厂房、场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和防火等级。需要改变其生产使用性质的,出租方必须按规定向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申办相关的审核和验收手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

1.2出租方出租的厂房、场所(包括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出租方应书面告知承租方有关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和防火要求,并且出租方应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同一厂区、场所范围内的多家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3对安全生产监管、消防、质监等部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出租方应按照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整改或者督促承租方进行整改。出租方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必须查验承租方的营业执照、相应生产经营资质证书或者拟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凡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出租方应及时告知承租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2承租方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职责

2.1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日常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2.2根据出租厂房的面积、从业人数,按照《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证书,并送交出租方备案。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验收合格,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复审。自行增添特种设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及时书面告知出租方。

2.3承租厂房、场所的装修和设备安装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破坏承租厂房、场所的建筑结构,不得违反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力线路等装修工程。承租方需要改变技术工艺或生产设施的,必须事前书面告知出租方,经出租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明确的意见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实施;凡涉及国家规定需审查验收方可使用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4承租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车间、仓库内烧饭、居住。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厂房、场所;依法转租的,要在转租过程中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明确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2.5承租方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后,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送交出租方备案。发生安全事故,按事故类别立即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3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有:(1)租赁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2)厂房、场所地址、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特种设备状况。(3)承租方从事的主要生产经营内容和从业人员数量。(4)出租方、承租方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5)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名单。(6)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出租方应当按要求填写、上报《出租厂房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同时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报出租厂房、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备案。

4厂房、场所租赁双方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4.1租赁新区绿心范围内的厂房、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4.2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安排在同一建筑物内。

4.3堵塞、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4.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危险物品;违法制造、安装、改造特种设备,违法使用特种设备。

4.5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措施要求

5.1要提高认识。近年来,全市租赁场所越来越多,安全管理不严、责任不明、动态监管不力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不安全因素明显增多。开展出租厂房专项整治活动,对加强出租厂房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将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各级各部门务必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增强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把这次行动作为当前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确保达到预期目的。

5.2要加强领导。各县区(开发区)、各系统、各行业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组织力量,切实摸清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出租厂房的安全管理底数。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落实好整改和监管责任。要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机制,确保形成专项整治的合力.

5.3要周密部署。鉴于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全市租赁场所数量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实际,各级各部门要科学筹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要根据市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拟制具体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将专项整治工作任务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部门、具体人员,明确整治所要达到的标准,规定完成时限,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能有序推进。

5.4要狠抓落实。各县区(开发区)、各系统、各行业要切实抓好整治工作的落实,采取专项检查与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大对出租厂房安全管理情况的排查力度。要广泛宣传,发动群众举报,积极发现出租厂房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要根据调查摸底掌握的情况,确定整治重点,由辖区政府挂牌督办,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确保专项整治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6 结语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全区范围内房屋租赁过程中应依法缴纳的各项税收。

二、健全工作机构

根据徐鼓政办[2015]19号文件,区政府成立了鼓楼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

三、明确职责分工

1、市房屋租赁监理处在地方税务局委托下统一我区房屋租赁税收(包括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扎口管理《房屋租赁专用发票》,负责我区房屋租赁税收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2、区财源办负责清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整合各职能部门的力量,全面摸清鼓楼辖区房屋租赁情况,全面纳入征收管理;负责衔接房屋租赁监理处和区房产服务中心、税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协税工作的经费保障。

3、区房产服务中心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调查、登记,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档案,协助送达税务法律文书,催报、催缴税款。

4、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采取逐户走访、个别宣传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对辖区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和造册,建立纳税人房屋租赁税征收台账,及时将房屋租赁情况向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办公室报告。

5、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偷税漏税及抗税案件的打击处理。抽调专职人员参与房屋出租出赁清查工作。

6、区工商分局严格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工作中,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依法严格查验房管部门制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无证经营或未按规定异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按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工作要求

(1)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

(2)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识大局、顾整体,通力协作与配合,全力做好相关信息报送和税收征管协调工作。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6篇

(一)项目的沟通

1、融资租赁公司寻找承租人,进行市场开发,或者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

2、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进行初步洽谈,达成合作意向;

3、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双方的资信状况进行互相审查。

(二)项目审查和评估

1、融资租赁项目开始前,融资租赁公司都要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需要承租人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3)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预测项目的经济效益、提供租金来源和支付计划

(4)企业验资报告

(5)企业资产抵押担保情况说明

(6)经国家规定的审批单位批准并纳入计划融资租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

(7)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承诺书或履约保函

(8)公司章程、已经批准的项目实施的相关决议性文件

(9)关于提供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承诺函

(10)出租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租赁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决定是否进行本次融资租赁交易

(三)项目前期策划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企业的不同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时确定租期以及租金支付方式。融资租赁方案应当本着经济、效率和便捷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实际需要,在出租人提供专业性建议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

(四)买卖合同的签订

1、租赁公司、承租人与出卖人进行谈判

实务中,确定出卖人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由承租人委托租赁公司选择设备,商定价格;

(2)由承租人先作为租赁物的买受人,同设备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再与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转让合同,将买卖合同转让给租赁公司;

(3)由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洽购设备。

2、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具备特殊性,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由承租人和出租人共同进行谈判和签约;新晨

(2)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的设备是同一的,等等。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

(六)买卖合同的履行

履行过程:付款交货运输和保险报关、收货和商检安装调试和验收索赔

(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7篇

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租赁的注意事项一、低价虚假广告要注意

当租房者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刊登的房屋租价明显低于其正常市场价格时就要引起注意了。因为这些虚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此为诱饵骗取租房者上当的一种手段。

二、房东个人情况查仔细

承租房屋时,租房者对于房东的个人情况要验查仔细。如果是房东本人出面签约时,最好查看其房产证与身份证;如果是帮助朋友出租房屋,那么一定要有出租委托书、朋友的房产证、身份证或复印件;如果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则一定要其出具购房合同以证明其身份。此外,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三、承租房屋家电、家具清点好

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时一定要清点好房屋内部设施如家电、家具等,并且在看房时检查一下家电的正常运作情况,家具的完好程度等,然后将其一一列入到清单内。最好注明如果出现故障时维修费用由谁来承担,也好免除租房者在入住后,家用电器等发生毛病维修时与房主产生矛盾,责任划分不清。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8篇

为了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职责,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监察等法律、法规,现就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租赁厂房、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和防火等级。需要改变其生产使用性质的,出租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消防等部门申办相关的审核和验收手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厂房、场所的生产使用性质。

二、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一)出租的厂房、场所(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书面告知承租方有关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和防火要求。

(三)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同一厂区、场所范围内的多家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人员。

(四)对安全生产监管、消防、质量技监等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整改或者督促承租方进行整改。

(五)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承租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监部门报告。

三、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消防的日常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应急救援、疏散和灭火预案。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证书,并送交出租方备案。

(四)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验收合格,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复审。

(五)承租厂房、场所的装修和设备安装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凡涉及国家规定需审查验收方可使用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厂房、场所;依法转租的,要在转租过程中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明确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七)发生安全事故,按事故类别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监部门。

四、出租方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必须查验承租方的营业执照、相应生产经营资质证书或者拟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出租后,承租方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后,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送交出租方备案。

五、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本意见第二、三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

(二)厂房、场所地址、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特种设备状况。

(三)承租方从事的主要生产经营内容和从业人员数量。

(四)出租方、承租方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五)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六)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同时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报租赁厂房、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六、厂房、场所租赁双方应当遵守《市房屋租赁条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租赁本市内环线以内的厂房、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二)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安排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堵塞、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危险物品;违法制造、安装、改造特种设备,违法使用特种设备。

(五)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承租厂房、场所的建筑结构,不得违反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力线路等装修工程。承租方改变技术工艺或生产设施的,必须事前书面告知出租方,经出租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明确的意见和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实施。

八、租赁厂房和场所用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以及相关标准。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生产场所与该单位注册地分设的,如需租赁厂房、场所,所租赁的厂房、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在同一区县行政区域内。

九、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系统、行业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相应的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长效管理机制。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完善区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区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号)的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管委会投资建设、收购或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土地房屋局是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公积金中心、各功能园区、各街道办事处、驻区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履行其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资金来源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土地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

㈠管委会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㈡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㈢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㈣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㈤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㈥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管委会主导。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拥有;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条件,房屋产权归开发企业;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土地房屋局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统一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房屋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为主,按照经济、环保、耐用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非新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

㈠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

㈡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收益中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㈣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㈤发行债券;

㈥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㈦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可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税费优惠。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㈠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身人士应年满三十周岁;离异应满3年以上):

1.家庭成员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3年以上(含3年)。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

这里的家庭指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人口数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之和确定。户口暂时迁出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服刑人员、临时出境仍要回国居住的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这里的住房包括: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拥有的私有产权房屋、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或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合同备案房屋及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

3.符合规定的收入限制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收入按一对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收入之和计算。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㈡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和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本科(含本科)以上普通高校毕业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不受毕业时间限制。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社会保险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引进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此限制。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㈢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指曾获得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外地(除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户籍)来区就业的劳动者。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㈠款的规定执行。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㈣经住房保障中心批准,廉租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保障家庭在退出实物配租房屋后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㈤住房困难标准、收入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㈠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㈡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外地独自进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㈢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按要求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暂时迁出户口或注销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户口是空挂户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实际居住地所在地派出所分别出具空挂户证明和实际居住情况证明)。

㈡婚姻状况证明:单身证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或法院准予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

㈢住房情况证明:

1.有住房的,需提供所拥有的住房房证、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动迁或交易的,需提供拆迁协议(无拆迁协议的需由经租管理单位提供住房证明)或房屋交易手续、使用权买卖手续、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

2.无住房的,需提供由房产部门核实出具的无房证明。

㈣工作、收入情况证明:

1.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均应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相关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调查核实后按要求出具就业和收入证明,并提供相关证件。

2.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的收入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须做出声明,同意审核部门向其它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公积金、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和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㈥其他相关材料

1.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录用手续,有调转的提供调转手续。

2.相关部门核准的引进人才证明、立功受奖证书、劳模、英模证书等证明材料。

3.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出具《租金交纳担保书》。

4.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

㈠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当年房源空置情况、轮候库人员数量确定当年申请次数、申请时间。

㈡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的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

㈢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要求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社区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十七条初审

㈠受理

对申请材料完备齐全的,社区应即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转所在街道进行初审。

㈡初审

街道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向实际居住地街道致《协助调查函》,同时核实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本街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应即时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证明等相关档案资料一并报送到住房保障中心。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复审

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复审意见,对复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住房保障中心将在指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对复审合格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接受实名举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出具《申请资格认定书》,并进入轮候库等待摇号配租。

第十九条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地告知住房保障中心并提交书面材料,住房保障中心重新审核其申请资格;未主动告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条配租

㈠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将配租房源的申请时间段、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时间段、地点、相对应的户型分类摇号配租。

㈡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公证、新闻媒体、申请人代表的监督,摇号结果通过指定网站或媒体公示,公示期3天。摇号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本年度同地点摇号配租,本年度摇号后未获配租资格的申请人下年度须重新申请。

㈢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具有优抚证明、重残证明、重大疾病诊断书的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㈣取得《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规定的地点参加选房的;

2.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3.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5.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㈤配租面积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与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依据《合同法》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同管理

㈠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㈡租赁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等室内设施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取暖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其他约定。

㈢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1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㈣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章租赁及房屋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修缮维护、维修更新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产权归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管委会指定的管房单位收缴,并按照管委会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开发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开发企业负责收缴,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租金管理

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有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面积实行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与原住房面积差额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承租人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拖欠的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㈣租金收取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划转至缴交账户;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六条换租管理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换租申请。

㈠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㈡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面积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㈢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

㈠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

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㈢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㈣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土地房屋局住房保障中心审核符合租住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租住条件的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后拒不腾退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有权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报土地局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㈠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㈢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㈣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㈤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㈥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㈧经年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有第㈠款情形的,该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的两倍补缴租金。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承租资格年审制度。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中心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并办理变更手续。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每年向住房保障中心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确认的住房、收入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应当退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不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房屋内检查使用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管理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追缴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0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与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1篇

2021年,在上级国资主管部门及公司党委的正确领导下,依照区国资服务中心、国运公司出台的相关租赁管理办法规范推进公司本部房产租赁工作,经现将2021年国运公司本部房屋租赁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21年10月15日,国运公司本部房产出租共计89处,其中自有房屋资产76处,委托管理资产13处。截止2021年10月15日在租88处,空租1处,出租率为98.87%。所有出租行为均遵循环翠区国资服务中心《环翠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出租房产均经过主管部门报备批准,并严格按照“评估+竞拍+签订”流程进行相关租赁管理工作。

二、租金情况

截止10月15日,本年度已收取租金391.05万元,涉及88户承租户。

三、管理情况

(一)合同签订

截止目前,向国资服务中心报备房产出租15处,应新签租赁合同15处,其中:已签订租赁合同 12处,待签订2处(其中属于租赁合同续签9处,重新招拍5处),空租1处。

(二)租金评估

截止目前,本年度评估房产租金15处,共进行租金评估竞价活动3次,评估机构竞得情况分别为大地评估1次,华地评估2次,发生租金评估费用合计10500元(评估单价平均为700元/处),待年终一并进行结算支付。

(三)资产维修

截止目前,本年度已进行租赁资产维修13次,共计结算金额101119.42元,其中:房屋围护结构维修10处,结算金额61114.42元;水电管路维修3处,结算金额40005元。另有待验收维修2处,待结算维修费预计约10.5万元。

三、其他工作

(一)截止目前共调解承租业主纠纷3起,处理完毕12345投诉1起;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2篇

XX年上半年,经营中心在集团和公司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严格按照XX集团《招商/租赁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租赁工作,积极应对物业租赁经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逐个解决。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半年经营计划,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绩。

一、年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上半年签订租赁合同共72份,新(续)签合同的租赁价格比上一年均有5%以上的涨幅,物业出租率达98%以上,已签合同的租金收缴率100%。在集团对优质商业进行调整和住宅类(有产权)经营收入7 :3分配、上半年陆续收回9套住宅类出租套房移交物业公司作员工宿舍及龙溪花园北门空地继续按2016年租金水平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半年实现租金收入226万元。

二、主要做法和亮点成绩

1、根据《XX集团业务管理报告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了相关报表。

2、对各类经营性物业进行季度市场价格的调研,及时了解市场动态。新(续)签合同的租赁价格比上一年均有5%以上的涨幅,物业出租率达98%以上,加大依法追缴租金力度,超额完成了半年预算的租金收取额。

3、根据公司随时有可能收回部分出租套房用作员工宿舍的情况,今年针对XX集团内部员工租用(套房)的租户,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必须递交一份在租赁期内如因我司或集团公司发展需要,提前收回租用房屋并终止合同,承诺无条件服从的承诺书。

4、强化巡查监管,筑牢安全防线。一是结合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季节性灾害特点,对租赁物业的配电系统、特种设备、消防通道等关键设备设施加大巡查和管控力度。二是对部分出租物业的主电线路、污水管道和水管管网进行改造更换,对部分陈旧房屋、老化的物业设施进行必要的粉刷、更新、维护,改善居住环境,半年完成房屋补漏、内墙翻新及维修9宗,疏通排污管道6宗,为稳定优质租户、提高出租率和租金收缴率提供有力的保障。

6、及时准确地完成XX系统软件租赁信息的更新、租赁物业租住人口信息核查和录入工作。

三、存在的问题

租赁管理日常工作比较繁琐,数据更新需要录入各种软件以及报送相关报表多,加上我们公司的出租房大都是楼龄较长、电线凌乱过细、室内装修破旧,多数房屋天顶、厕所、厨房及后墙大面积渗漏和排污管道老化等,需要经常对租户上门走访,及时掌握出租房屋的安全情况,判断是否进行维修补漏,维修补漏工程的预算、监管和验收等工作量大。

四、下半年工作计划

1、做好XX东侧商铺租赁的相关工作。

2、做好部分租赁房屋配套水电等设施的改造和维修补漏工作。

3、做好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信息调查,及时掌握租户的需求信息,拟定明年的租赁价格。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融资租赁 企业 风险控制 措施

融资租赁企业是世界金融创新潮流的产物,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白热化,融资租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融资租赁对外资具有很大的吸引力,能够帮助我国内地市场引进先进技术,对带动消费和促进出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融资租赁企业欣欣向荣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难免出现,在关注企业发展的同时还应注意风险问题的解决,找出风险出现的成因,采取相应的措施,更好地促进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

一、对融资租赁的认识

1、融资租赁的内涵

融资租赁有多种名称,可以叫设备租赁,也可以叫现代租赁,主要指的是出租人一方以融资作为目的,对承租人一方收取租金,将租赁的物件长期租给承租人的一种转移财产的形式,双方按照法律法规签订租赁合同,共同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其中涉及到的利益问题非常复杂,如果融资租赁企业没有做好处理工作会影响租赁业务的开展,因此应及时做好风险防御工作。

2、融资租赁的特征

总体来说,融资租赁的总体特征就是承租人负责融资租赁的物品的购买,维护费用等,出租人负责向承租人提供金融服务,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交易来说,融资租赁具有非常特别的功能性质,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工具。具体来说,融资租赁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承租一方选择融资租赁的物品,出租一方负责提供资金并且把物品租给承租一方,而且在双方交易期间,这些租赁物品只能给同一个承租方使用;二是承租一方有权利检验出租方的租赁物品,但是出租一方可以不用对承租方进行物品质量与技术的担保;三是承租方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并且保证按时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有权利使用租赁物品,还有保护租赁物品的义务,出租方则将保留租赁物品的最后所有权;四是在租赁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那么任何一方都没有违约的权利,如果租赁物品出现损坏或者已经无法使用的话,这样的情况可以暂停合同的进行,否则任何毁约一方都要承担严重的赔偿后果;五是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可以有两种选择,即是否保留租赁物的购买和退掉租赁物的租用两种情况,这保留的价格是由承租方与出租方来商定的。

3、融资租赁的发展

世界范围的融资租赁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产生的,自产生以来就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比世界其他发达国家来说,直到我国的改革开放,融资租赁事业才开始慢慢起步,我国的融资租赁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经济发展资金不足,技术不够先进的问题,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为我国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起了很大作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体系不断的完善,融资租赁业发展势头良好,我国已经成为融资租赁发展大国。

二、融资租赁企业出现的风险分析

1、金融风险

融资租赁的金融风险是贯穿于整个金融交易过程中的,这是由于融资租赁具有非常鲜明的金融属性的原因。金融风险具体体现在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交易活动中,出租方是整个金融交易活动的风险承担人,他承担的风险来自于承租人是否具有充沛的还租实力,如果承租方的能力不足会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另外,在融资租赁活动中,货币的支付风险也是金融风险之一,尤其是采取国际支付的货币,货币支付的时间,方式,手段等都会增加金融风险,因此在以后的融资租赁活动中应该格外注意金融风险的防范。

2、市场风险

由于是在市场发展的整个大背景下,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和管理工作的疏忽,融资租赁的发展自然少不了会出现市场风险,因此在以后的融资租赁发展中应该注意贷款,投资等方式的安全性,在把资金应用于改进设备和技术之前应该注意观察好市场情况,充分调查和了解市场的情况,例如了解市场的销路趋势,市场的占有率,市场消费情况等,如果不去充分调查了解这些情况,融资租赁就会出现严重的市场风险。

3、信用风险

因为融资租赁是建立在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合作基础之上的,涉及到双方的信用问题,必然导致信用风险的发生,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规定,违反合同内容,就会出现融资租赁信用风险问题,这一风险的出现直接破坏的是融资租赁双方的直接利益,会对融资租赁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这一风险是最常见也是危害性质比较严重的风险问题。

4、人才风险

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优秀人才的工作能力,在企业的融资租赁制度不断完善,生产工艺的不断进步的同时,企业可能会因为缺乏优秀的融资租赁人才而导致企业竞争力的下降和公司发展潜力的倒退,另外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善也会导致人才风险的出现,人才的缺乏导致融资租赁企业不能按时完成预期目标,对企业发展非常不利。

5、政策风险

融资租赁企业是在国家政府部门的宏观控制之下进行经营的,政府部门制定的企业发展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有着很大的影响,政策的实施直接影响到经济税收的变化和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理念,如果政策制定不合理,融资租赁企业就会出现混乱局面,因此要注意防范这政策风险。

6、贸易风险

融资租赁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贸易活动,因此具有很强的贸易性,融资租赁也会出现贸易方面的风险。虽然近年来我国的贸易取得了很快的发展,贸易设备不断完善齐全,贸易市场机构功能也不断丰富,但是由于融资租赁企业人员对风险问题不够重视,太注重企业的利益获取,另外再加之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企业出现严重的贸易风险。

7、技术风险

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更快地引进先进技术和功能齐全的设备,但是不能只看表面的光鲜亮丽,虽然比其它全行业快一步引进先进技术,但在实际的引进过程中,如果技术不够先进,不够成熟,会给融资租赁企业带来技术风险问题,会导致融资租赁企业技术设备老化甚至出现瘫痪情况,因此要注意技术风险的防范。

8、不可抵抗风险

不可抵抗风险指的是由于大自然的力量造成的人类不可违背和抵抗的风险,例如地震,海啸等自然因素引发的风险,虽然这种风险几率很小,但是不可避免,尤其是在自然条件比较恶劣的地区,不可抵抗风险的发生不是人类意愿所能控制的,应及时做好预报工作,减小融资租赁风险损失。

三、融资租赁企业风险控制措施分析

1、提高企业风险意识

防止风险的发生首先应该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增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文化的沉淀。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管理者应该注意风险管理工作的执行不仅仅是一项工作更应该作为企业文化的一部分。管理者应该积极培养员工的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防风险技能,在全体员工中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做好意识思想工作的各个环节,并严格监督执行部门的风险防御工作,降低风险的发生。

2、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

为了防止风险的发生,融资租赁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健全融资租赁风险管理机构,明确各个部门的管理责任,协调好各个管理部门的工作,使整个企业形成一个和谐的整体。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企业董事会的监督之下设立风险预防控制委员会,在经理部门监督之下设立风险项目审核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在上级领导部门的引导下,进行监测和预防风险的活动,做好风险报告工作,提高管理效率,为风险预防提供保障。

3、完善风险管理策略

融资租赁的风险管理工作是由企业的管理层决定的,为了更好地预防风险的发生和处理好已经出现的风险,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的外部和内部的环境,及时完善风险管理策略,确保风险承受的程度,有效处理风险问题。

4、做好风险发生各个阶段的控制工作

融资租赁风险控制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风险发生之前的预防工作;这一工作主要这对还未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风险问题,在风险有出现的苗头之前及时采取措施预防了风险的发生,例如收集资料进行项目风险评估,明确利益双方的责任与权利等,可以防止信用风险的发生;二是风险发生过程中的控制工作;这一工作主要针对正在出现的风险问题,主要是为了控制风险发生范围的扩大,减少企业的损失,例如要经常走访和调查发生风险的原因,及时更新客户资料等;三是风险发生之后的补救工作,这一工作主要针对风险发生之后的情况,例如撤销合同,收回租赁物品等。

5、维护好客户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客户,因此维护好与客户的关系对降低企业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企业应该用真诚积极的态度跟客户进行顺畅的交流,保证与客户形成一个和睦融洽的气氛,对客户负责,保证满足客户的合理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稳固客户来源,提高企业效益。

6、做好风险报告工作

风险报告工作是风险控制工作的最后一环,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对上一阶段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对下一阶段工作的启示,融资租赁企业管理部门应该认真监督报告人员的执行工作,收集完整合理的风险报告,有层次有重点的梳理风险报告情况,纠正工作思路,促进企业的顺利运转。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概况,融资租赁企业出现的风险以及预防这些风险的措施。融资租赁企业应该在今后的工作中,多多重视企业风险问题,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风险的措施,化解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风险困难,减少企业的损失,促进企业的更快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胡阳、刘浩然、郭昊楠、郑和:融资租赁信用风险控制中的员工风险控制研究[J].商业时代,2013(10).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4篇

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xx年调研起草回顾过去一年的工作,杜德印表示,20xx年北京市人大会共召开8次会会议,审议了77项议题,作出了8项决定,任免了681人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了30人次宪法宣誓。

落实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人大报告制度。市政府在出台降低小客车使用强度、推进网约出租车管理等决策前,向市人大会作了报告。 办理大力推进公共治理,科学防治大气污染议案。市政府办理议案并高度重视会的意见,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8400余蒸吨,农村地区实施了663个村散煤改清洁能源。

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拟延迟立法 杜德印称,制定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的规定,拟从坚持公交优先、保障绿色出行、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出行停车成本、固化现有限行措施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单双号限行常态化、征收拥堵费问题,为了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公众意愿,市人大会已安排办公厅协同专业调查机构在城六区及通州区、昌平区进行专业调查,街头拦截访问和电话随机调查共2200人,获得了比较准确的数据。

鉴于这项法规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其中有的问题社会共识程度不高,有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会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延迟了立法工作进程,暂未安排审议。

20xx年会拟安排审议3项法规草案,继续审议《北京市旅游条例》和《气象灾害防治条例》。为治理规范停车秩序,制定《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

此外,市人大会拟对制定《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进行调研起草。对制定《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修订《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开展立项论证。

今年拟安排2个执法检查,对《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开展专题询问,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北京市政协委员毛大庆建言副中心建设 优惠长租房税率毛大庆曾在万科、凯德任职,深度参与了北京市地产开发。这次他提交的《关于以宜居宜业为目标,高标准建设北京城市副中心的建议》的提案中,提出了对城市副中心规划开发、功能定位的7条意见。

毛大庆认为,北京城市副中心的规划设计标准应把握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突出副中心的功能属性;开发纵深,避免过度开发对未来造成不可逆的资源和环境伤害;在开发过程中要与配套政策并行并轨的三个原则,这三个原则应该有一个总的基调宜居宜业,宜居的指标就是环保低碳智能化水平,宜业的指标就是创新创业的力度。

毛大庆提出,在具体建设中,通州区应与上、下游区域协同治理、跨区合作,推进潮白河、凉水河等主要水域的生态治理,为城市副中心提供一个高标准的生态环境;应以通州区为中心,实现串联北京两座机场、三座火车站、四大行政片区(北京主城区、大兴区、顺义区、廊坊北三县);应适度将主城区的重点科研项目、研发中心或机构向副中心迁移或设立分支机构,让服务于双创产业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向副中心扩散,并鼓励推进大企业到副中心设立总部、分支机构等;城市副中心的教育资源应充分与主城区实现对接,实现名校资源全覆盖。相关资源可适度向廊坊北三县倾斜,保持通州与北三县的合理人口密度,避免因教育资源集中而引发的人口迁移和房产价值倾斜。

在《关于培育和规范住房租赁市场,把租房住作为实现住有所居重要手段的建议》的提案中,毛大庆也提出了几点建议。

租赁调查报告范文第15篇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

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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