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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码标价现状令人担忧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改革历程,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但当前在明码标价管理上仍存在许多问题,令人担忧。表现在:(1)名目繁多。时下,大大小小,令人眼花缭乱的价格招牌遍布大街小巷,商场内外,什么“大降价”、“大甩卖”、“跳楼价”、“清仓价”、“优惠价”、“会员价”、“促销价”、“厂价直销”、“价格最低”等等,使消费者对价格的真实性产生怀疑。(2)内容不全。一些经营者标价时,只标品名和价格,不标产地、等级、规格等,也没有相应责任人签章,使消费者对价格信息缺乏全面了解,消费者的知情权不能完全实现。(3)自制价签。有的经营者图方便,随意用些硬纸片充当标价签,标价的字体大小不一,有的文字书写歪歪扭扭,字体颜色“五颜六色”,有的只用打码机在商品包装上直接标价,给人一种极不严肃的感觉。(4)虚假标价。有的经营者虚构原价假降价、抬高价格假打折、含糊标价假让利、承诺价格不兑现等等,以此欺骗消费者。(5)随意变价。有的经营者干脆不标价,随口要价,看人要价,使价格成了糊涂价,离谱价和游戏价,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这些价格失信问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规范明码标价,提升价格诚信的基本对策
规范明码标价管理,是提升经营者价格诚信的重要切入点,是现代经营者诚实守信,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消费者对价格公平、公正的殷切期盼。
1、规范标价,内容完整,方便消费者选购。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考虑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性质与特点,可采用价签、价目表等形式标价,标价的具体内容依行业和商品的不同有所区别。但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标价,都要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及时调整,标价签由指定的专人签章。完整真实的标价,有利于消费者选购,降低交易成本,给企业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
2、合理定价,明码实价,取信消费者。价格公平合理,是取信消费者,提升价格诚信度的核心。这就要求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根据经营成本、供求趋势和竞争态势,实事求是而非虚假地确定价格,实实在在地标明价格,以“一口价”向消费者承诺价格的含金量。只有公平合理,物有所值,质价相称,价格才能成为消费者的放心价、明白价,才能取信消费者,消费者购物才有安全感,才能激发购买欲望,经营者才能获得稳定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消费欺诈;消费者欺诈;经营者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特别保护之法,我国几乎所有经济法学著作中谈到消法时也只强调和解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然而,随着科技与商业的发展,雇“托”消费、店内盗窃、退货、促销欺骗等消费者欺诈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或参与黑市交易等严重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消费行为时有发生。谁来保护和怎么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著名民法专家江平教授明确指出,消费者法律体系仍有不协调和空白之处,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中国
一、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尊重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产生信息不对称,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支配关系代替了平等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在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都应得到尊重。
(一)民事主体平等权。在交易过程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可能因为某种利益驱动产生欺诈心理,从而出现针对交易相对方的消费欺诈或消费者欺诈。但是,消法对消费欺诈与消费者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而使之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如对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使用惩罚性赔偿和严格责任,而消费者欺诈则适用过错责任。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欺诈应该受到相同的处罚。
(二)公平交易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种习俗和伦理准则为交易双方平等地遵守,而且作为一种“帝王条款”式的法律规则,保护交易者和竞争者的公平。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强制消费行为,二者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信用权。信用“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括或要求的有关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或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可见,信用兼有道德性和经济性特征,前者主要指个体在人格与美德上的信誉;后者主要指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即交易中的特殊经济能力。但是人们在谈论信用时往往会偏重于信用的某一方面。如顾客信用,侧重信用的道德性,指的就是顾客在交易中的信誉;而消费信用,侧重信用的经济性,是指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事实上,信用既表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也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拥有信用权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四)自由选择权。经营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其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方式、经营条件、经营理念和特色、市场定位的选择权;而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尽管二者“自由”的界限(义务)仍有着根本的差异:作为享受主体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主体,但不可将这一“选择权”扩张为一种不平等权,如欺凌其所选择的服务主体;而作为服务主体的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内容或服务方式,但不可选择服务的对象或对之加以分类,予以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社会地位上看,他们有着平等的自由选择权。
(五)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欺诈还体现在其他经营者做“托”上。如一些商场或私立医院等经营者经常雇佣“消费者”(通常谓之“托”)进行虚假消费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种虚假消费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欺诈”,从而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任度,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国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的底层人民撒手不管。因此,在竞争与垄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必须保护公平竞争权,对欺诈进行规制,以达成社会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尊重平等权,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立在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之上,本身有利于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也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消费者不当行为
(一)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随着社会转型期内“知假买假”、教育消费、医疗服务消费和雇“托”消费等各种新的消费现象的出现,消法有必要进行修正,对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欺诈的界定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消费者义务、经营者权利和救济条款的缺位,使得“盗版”消费规制和经营者维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科技进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等科技高速发展,促进销售与经营方式的革新,不仅使传统的店铺交易走向规模化、标准化,而且出现了电子商务,实现有形经济向无纸化交易发展。如上门直销、电视购物、网上订购等商业经营模式和交易形式上的变化,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的销售或服务成本,极易引发交易安全,经常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各种消费者欺诈行为发生。
3、消费心理。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商家往往能够掌握顾客受益的信息而顾客却毫不知晓商家的信息。于是,一部分消费者出于不当得利的趋利性或对经营者不满的报复心理而不得不采用欺诈来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立法滞后、科技进步、消费心理不仅产生消费者不当现象,而且也使经营者开始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具体来说,消费不当行为表现为:
1、滥用实体权利。主要表现为滥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批评权、知情权和产品“三包”规定等。如弄脏弄坏超市试穿、试用商品,故意制造产品缺陷或服务不满事件,漫天要价,强制退货,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或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这些行为不仅引起经营者的不安,而且对经营者有失公平。于是,消费者的权利扩张与滥用必然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挤压,它不仅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而且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和谐关系。
2、滥用诉讼权利。近年来通过网络成名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现象如同商业领域一个新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关注度,是因为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以某种事件为载体,将特定的人或物聚焦于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这就是“炒作”。同样,个别消费者也借助“极端性维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甚至不惜损坏或诋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炒作”自己,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很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律的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精神。
3、实施消费者欺诈。一是实物消费欺诈。主要指店内盗窃、退货欺骗、服务购买、促销欺骗等等店铺交易中各种有损经营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二是信息消费欺诈。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等无纸化交易极易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消费者欺诈发生。三是竞争消费欺诈。如在医疗、培训和商业促销等方面,具有竞争性的同业经营者,通过雇佣“托”,进行不正当竞争性的虚假消费。
由此可知,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有个边界,以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过度地保护经营者,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会造成消费萎缩;过度地偏向消费者,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必然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衰退,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者权利的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消费者受到消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使我国消法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1、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的价值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导致二者的行为超越界限。而权利(力)与义务是相关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消法却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牺牲了经营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被放大。如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经营者的义务也不断延伸,如具有建议和咨询义务、发货义务、保证义务、安全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整部法正如它的标题一样就是一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权利的条款缺位,具体表现为:
一是消费者义务没有具体化。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主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1)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2)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和拒收时的保管义务等,后者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如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1)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2)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3)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4)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2、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高成长期与低成长期的经营相比,成本意识有很大的差异。高成长期市场不断扩大,经营者最关心的是销售的增长,成本意识较弱。但是,在市场有限,竞争对手拥挤的情况下,争夺就会通过价格来进行。即便经销独特产品,一旦类似产品登场后,仍要靠价格决胜负。
对成本敏锐起来
企业竞争以成本决胜负,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本感觉是经营者最为重要的经营感觉。
那么,经营者对有关成本的数字,应当怎样看呢?
第一,相对于销售额花费了多少直接成本。经营者不应该单纯地看直接成本,而应该看相对于销售额的比率。把附加值比率作为指标最合适。附加值即企业活动所产生的新价值。一般来说,包括零售和批发业的商业是指销售额总利润(销售额减去销售成本),制造业等工业是指加工额(生产额或销售额减去材料费、外协费),建设业是指完成加工额(完成工程额减去材料费、劳务费、外协费),这些数字相当于附加值,附加值与销售额之比为附加值比率。这几年的大致平均值,制造业为41~42,建设业为27~28,批发业为18左右,零售业为30。如果本公司的数字比这些平均值低,说明直接成本花费过多。在这种情况下,努力降低进价,降低对外协作成本等等,将成为经营的重要课题。
第二,直接成本以外的成本花费了多少。指标为销售管理费。销售管理费是指销售员工资、包装运输、广告宣传、接待交际等销售费加上有关人员工资、福利保健、办公用品、差旅、通讯、房租等管理费。销售管理费与销售额之比即销售管理费比率。平均值:制造业19,建设业约14,批发业16~17,零售业约28。超过了这个数值,则说明比其他公司销售管理费高。
第三,人事费的大小。人事费,是指关系到人的经费,合计为工资、奖金、福利保健费等。人事费与销售额之比,即人事费比率。平均值为制造业17~18,建设业12~13,批发业超过6,零售业超过13。人事费过大时,由于不能降低工资,只有削减人员或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努力提高销售额。也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关注每一个提高了多少成果。
以上三个数字是经营者应该看的最为重要的数字。另外,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视点--单位小时成本和成果,即公司每小时花费多少成本,获得多少成果。
比起表面上出现的数字,严格地关注单位小时成本和成果更为重要。
一个立志成功的经营者为培养这种技能,不妨首先计算一下单位小时的人事费是多少,可能的话以十分钟或以一分钟为单位来计算,算算单位小时产生了多少成果。经常检查一下,到下班时是否还在全力冲刺;是否在拖拖拉拉地加班。
有的放矢的成本考虑
降低成本计划包括短期和长期两种方式。短期方式可称为临时的应急措施,一个月内可以完毕,分三步。
第一步:分析企业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分析的目的是确定公司各个部门怎样合理配置和改编,把握三个重要规则:
(1)控制范围:一个经理主管下属人员不超过10人,但不少于7人;
(2)合适的汇报层次:最影响利润的部门经理应该直接向公司负责人汇报;
(3)简化管理层次:公司负责人与基层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层次数应保持最少程度。
第二步:分析经营管理比率。
首先你需要一组最近5年(最好是10年)公司营运的详细数字。这些数字都是最基本的,如:销售量,毛利,销售开支,一般费用和行政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用,债务成本和税前利润等。了解这些数字相对于销售量的百分比,再对这些数字作宏观分析,先找出毛利占销售量百分比最高的年份,找出销售成本,一般和行
政管理费用,研究和开发费用和债务成本占销售量最低的年份,如果有可能,你还应将你的数据与其他公司相比较,这样做,会让你大有启发。接下来是微观分析,确定哪种成本是在正常值以内,哪种成本占销售量的百分比不必要增加了。在这一步中你应该细分,比如原材料、固定资产损耗、人员工资、一些其它的制造费用等,其它如监督管理费、销售人员工资及佣金、仓库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固定开支、差旅费和招待费等,分门别类。应该想方设法将这些费用降低。
第三步:工作抽样。
工作抽样是对工厂内或公司内不同工位的活动频率和效率进行抽样,能明显地反映出工人和机器两者的生产率及低效率的程度。
它是从一个工作抽样观察员进入车间或办公室的一个特定部位观察特定职能开始的。该观察员记录每个人在做什么,他们做事的速度,每台机器或每个职能发生了什么。凭借这些任意观察结果,企业主能探知操作者或机器在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方面所花的时间以及操作者的工作节奏。
工作抽样必须安排企业内部有经验的雇员,或者是外部的、在这方面有能力的咨询专家。事实上,组织机构分析以后的那个星期一,经营者必须和工作抽样专家坐下来讨论工作抽样过程和时间表。对负责工作抽样的专业人员来说起码要花费一周时间取得所需的雇员和机器数据以及向有关雇员解释抽样过程。这样大约留下三周时间进行工作抽样实际操作。
进行工作抽样能提供企业管理者三个方面的宝贵信息:
(1)雇员工作时间百分比;
(2)雇员工作速率;
(3)机器利用率。
通过工作抽样你能对机器和人员的利用率做出评估,可以确定你的公司哪些工作点的人太多。以上三个步骤即组织机构分析、比率分析和工作抽样,可以帮助你降低人员费用10~20。当然这只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下一步更加深入的程序需大半年才能完成。
管好你的采购部门
在企业里,采购部门常常控制着40~50的销售金额,减少材料成本也许是整个降低成本计划中最有效的一步。所有经营者应明三个关键性的采购原则:
(1)不要害怕采购部门。要学习各种成本降低方法,学习采购。最重要的是,不要使自己和采购部门及采购负责人隔离开来,要参与进去。
(2)把力量集中在“一号”部件上。要保证你的采购部门在代价较高的“一号”部件的选择、交货和周转上花费最多的时间。在这方面,有效的采购、替代或重新设计会产生大的影响。
(3)不要超速完成采购。要允许企业的采购部门运用其创造力,想象力和专业经验,以尽可能低的价格采购部件和材料。不要像你定一份咖啡那样对待采购部门。不要根据蹩脚的预测或因为缺少正确的销售和生产制造计划而让采购部门迅速办理。
(4)不要吊死在一棵树上。对采购部门来说,往往习惯于和一个特定的供应商维持关系,因为他们在一起做生意已有多年了。事实上,经营者完全可以挑起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这样可以刺激他们降低某些材料的价格。
(5)能作出准确的预测。企业必须能对原材料未来的走向及产品的趋势作出预测,特别是那些较为短缺的原材料,许多往往需要进口,短缺常会发生。如果经营者不能准确地预测,采取相应的措施,也许最需要一种材料的时候,正是它价格最高的时候。
重视产品重新设计
利润提高的一个重大机会在于对现有产品进行重新设计。一般来说,认真地重新设计可以使你的成本降低10~15。在劳务、材料和制造费方面都能得到大量的节省。
不仅是市场中不再具有竞争力的产品需要进行重新设计,受人喜欢的产品也需要进行重新设计。对一种受人喜欢的产品,往往只需要对其内部的工作部件进行重新设计以便降低成本,而购买者看到的和在广告中出现的都没有什么变化。对于其它产品外观也需要改变,因为公众欣赏新款和现代化。
一方面,知识更新加快,造成普通产品寿命周期的缩短;另一方面,由于出现外部形势变化,如竞争对手的进步或产品原材料成本突然增涨,这些都使重新设计成为必要。为取得和保持主要产品的竞争优势,在成本降低计划中应包括为提高利润而重新设计产品阶段。
精确的销售预测
销售预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公司应该有一个比较准确的预测:其产品究竞有多少能卖出去。科学的销售预测可防止产品生产得太多或太少。
特别是在经济或商业周期发生重大变化时,从一个时期到下一个时期,原材料和零售需求起伏波动相当大。这种突然的急剧的变化会给最好的库存管理系统带来混乱。没有透彻的、全面的销售预测,一个公司很难肯定它应该生产的产品数量,因而,保持有效库存管理将会十分困难。
错误的销售预测是多数经营管理中的一个共同弱点。实际上可靠的销售预测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做到的,花钱也不多。
在销售预测分析中,有四个基本要素:
(1)趋势;
(2)周期;
(3)季节性变化;
(4)不规则变化。
趋势是一系列经济数据长期的长距的动向,与逐月发生的变化没有什么关系,极其缓慢地显露出它们的走向。
周期是指较短的持续时期,尽管一般不能规定其长短。它们通常以发展和紧缩的交替期为特征。
季节性变化发生在一年中某个时期内,在每年的同一时期并以大致相同的程度再发生。
不规则变化是具有经济影响的不可预见或非再次发生的事件的结果。例如,在关键性工业中的罢工会引起不规则变化。
在销售预测中可以共同使用或分开使用这四种要素。一个有名望的分析事务所在帮助其重要零售业客户进行销售预测时往往采用时间系列分析法。这是把周期的和长期的(或趋势)因素及其他形式的因素,特别是由于季节性产生的因素区分开来的一种统计方法。
虽然这些分析不能直接应用于生产制造运行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分析被用于所有最敏感的销售预测,零售。它们对一年中每个月度的季节性影响作出分析,帮助零售商作出有关短期经营的正确决定。决定中包括确定价格、库存量、采购以及使用多少销售人员等。
时间系列分析还包括这样一些指示量,如可支配的收入(即纳税后收入)、国民生产总值、顾客服务开支、商品消费价格指数、服务消费价格指数以及耐用品和非耐用品开支等。
这种方法的基本原理实际上适用于所有生产制造经营管理,为一个以上的客户服务。企业销售经理向经营者提供的销售预测报告,应包含下列几项内容:
(1)公司销售量的历史趋势轮廓线,其中能清楚地识别出季节性变化;
(2)行业预测;
(3)国家经济预测;
(4)可获得的有关竞争者计划的全部信息;
(5)表示相关经济指标状态的研究结果。
另外,销售经理自己的研究结果也应加入其中,包括:
(1)预测期间内销售受到最大重视(广告,特殊推销,折扣等)的产品;
(2)受到竞争者最激烈竞争的产品;
(3)竞争最少的产品;
(4)逐步淘汰的、降级的或替代的产品;
(5)构成销售量大部分的A类产品。
过低的价格等于增加成本
在作出如此多的辛勤工作和努力之后,经营者应努力避免因定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特别是在高通货膨胀期间,定价错误代价更为惨重。在通货膨胀时期,没有任何成本降低方法能替代定价。即使没有通货膨胀,一个错误的定价制度也会断送企业通过成本降低带来的效益。所以如果要保护成本降低和提高利润,则定价和标准成本彼此必须完全分开。
应认真实施和控制定价方针和方法,参与定价的关键人员必须接受正确程序和不正确程序所导致的两种结果的教育。定价应成为建立在其他规范基础上的一个独立的职能,不这样做,会招致灾难。
审视劳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