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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关键词:森林公园;发展建设;问题;解决措施
1 森林公园的特点和作用
在紧张忙碌的城市生活中以及车水马龙的喧嚣都市里,人们更加向往自然和谐的生态环境以及风景秀丽的人文景观,闲暇度假时,就喜欢“回归大自然”的生态环境旅游,景色优美、空气清新的自然森林环境,可以有效调节人们的心情。据有关资料显示:森林可以有效降低对人体有害的噪音,舒适的环境,绿色的基调,更加陶冶人们的性情,游客漫步其中,呼吸着清新的空气,自然和谐的生态森林环境对人们的身体以及心理都具有多种有益的影响。但是,近些年,随着森林景观的不断开发,人为干扰也影响着生态环境的自然和谐。
2 森林公园建设存在的问题
2.1 管理混乱,缺少法律依据
我国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制定了许多年,现如今,这一法律条文已经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这一法规属于行政性行业法规,对于其它行业没有约束力,同时,在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权属不一,管理部门众多。一些森林公园所在区域处于多头管理状态,这种管理模式严重影响了森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对于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一些森林公园所在的区域,又是自然保护区以及地质公园等,条块分割,牌子众多,开发利用复杂无序。有些地方或部门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无序开发,乱批乱建,这一切都严重影响着森林公园的森林发展建设,影响着森林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2 思想认识不足,缺少建设资金
有些地方将森林公园看作是利用森林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对于森林公园的思想认识不足,看不到森林公园的社会效益以及生态环境有效利用与保护的效益,在思想上认为森林公园建设属于林业部门的管理范畴,没有看到森林公园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有些地方森林资源丰富,却没有获得有效的利用,没有发挥森利资源的社会效益以及经济效益。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森林发展建设思想认识严重不足,同时,在森林公园森林发展建设方面,缺少专项资金的投入,一些森林公园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部分森林公园缺少相应的防火设施,缺少相应的病虫害防治器械,防治和管理模式落后,没有有效的建设资金进行维护和发展。
2.3 盲目开发生态资源,破坏生态环境
自然景观具有很强的不可再生性,特别是森林自然景观,因此,在开发利用上我们一定要做好长远规划,开发与保护协调一致,促进自然森林景观的可持续发展,但是一些地方没有长远的发展规划,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进行掠夺性开发,严重破环了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自然环境的原始风貌,一些地方森林公园的建设不重视环境保护,盲目毁坏原始环境与原始风貌,建设宾馆、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虽然在短期内经济效益有所提升,但是,不利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3 问题的解决措施
3.1 规范开发管理,健全组织机构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属于系统工程,因此,必须规范管理,避免盲目开发造成自然资源的破坏。在对森林公园进行市场化运作中,我们要吸取各地在开发过程中的经验教训,防止在多头管理过程中的无序开发,规范市场化旅游市场的运作机制,建立权威性的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合理规范森林风景资源,制定相关的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遏制不合理的开发行为,明确森林公园的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管理不能缺位,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保证森林发展建设健康有序。
3.2 积极引入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森林公园建设离不开资金的投入,在这方面我们要积极筹措资金,引入新的市场机制。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政府要积极给予扶持,这样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引入外部资金的力度。政府管理部门要制定长远的经济发展规划,扩大对森林资源的宣传力度,创造有利条件,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3.3 培养专业人才,加大宣传力度
培养专业旅游人才,提高导游与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积极招聘相关专业的大学生,提高解说员与管理员的业务水平。积极学习先进森林公园的管理办法,针对森林公园的地理位置以及地方特色扩大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旅游特色宣传,开发特色旅游产品,扩大森林公园的社会影响范围。
4 结语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要立足于长远,既不能忽视森林公园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价值,又不能盲目开发利用,破坏原始自然环境,政府要积极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森林发展建设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及自然、人文景观,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园实际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政府依法确立森林公园为县级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区和拓展区:
第三条凡在森林公园范围内从事建设、经营、旅游及森林植、伐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发改、农业、住建、国土、交通运输、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拓展区作为远期发展区域由所在地镇政府和管委会共同管理,所在地镇政府应严格制止乱搭乱建、违反规划要求擅自转让土地、林地等行为。
第五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在森林公园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二章环境管理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各项详细规划,不得建设规划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八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新建、搭建、扩建各类房屋,不得对房屋进行突击装修、翻新。
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坚决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规定私自扩大种植、养殖规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或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或转让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确需抚育或更新性质采伐,应当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取得合法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葬坟。管委会对森林公园范围内已有的坟墓按规划规定逐步迁出。无主坟由管委会统一处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游客和驻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的单位,应爱护森林公园内的资源环境。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的经营者应持合法证照按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核心区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与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核心区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妨碍旅游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建筑。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核心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相关职能单位应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再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八条进入森林公园核心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随意倾倒固体垃圾;
(二)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采种、采脂;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开山、开荒、采石、采土、修坟立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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