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篇

我国证券市场在过去的10多年时间内获得了市场的快速扩容。但在肯定发展已经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和转轨的证券市场,过去10多年的市场快速扩容具有明显的粗放特点,我国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和投资银行业的业务水平都还亟待提高。

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的典型表现之一是,有相当比例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一两年内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募集资金变更等现象。据国内有关券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共有170家公司发行了股票,其中首次公开发行(IPO)60家、配股85家、增发25家。截止2002年6月30日,共有53家公司变更了募集资金投向,占总发行数量的31%,其中有24家变更比例超过了30%。2002年中期出现亏损的企业有10家,占总发行数量的5.8%,主营业务利润出现下滑公司共有72家,占总发行数量的42.3%,其中下滑比例超过50%的,共有13家,占发行总数的比例为7.6%。从募集资金使用进度来看,有23家企业募集资金全部投入使用,募集资金投入比例低于50%的有70家,占总发行数的41.17%,其中低于20%的有25家,占总发行数的比例为14.7%。

除了发行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一两年内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募集资金变更等现象外,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的另一主要表现是,内部运作还很不规范,存在比较多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如,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上市公司利益,大股东直接挪用募集资金,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资产来承担过大的担保风险等等。更为严重的是,我国证券市场还出现了多起通过虚假陈述欺诈上市的案例。

因而,为了系统提高我国主板市场上市公司质量,有必要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增强中介机构对发行公司的筛选把关和外部督导责任,真正形成把质量好和规范运作的公司推荐给证券市场的效率机制。引入保荐人制度后,保荐人将在中介机构体系中充当“第一看门人”,负起“总把关责任”,即全面负起对发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发行人董事进行尽职督导,对各专业性中介机构的工作进行尽职核查的责任。这样,引入保荐人制度后,中介机构体系内部的约束机制将大大增强,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环节中的筛选把关能力将会系统提高,并最终引导上市公司质量的系统性提高。

2001年前后,我国证券市场结束了证券发行审批制,实行了证券发行核准制。在实行核准制后,通过上市申请前主承销商辅导制,上报公司家数的通道管理制,信誉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实施,在发行和上市环节,主承销商在发行上市环节的法律贵任已经大大提高。推行保荐人制度后,由于增加了保荐责任,主承销商的法律责任将进一步提高。保荐人制度的推出将对投行业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并将从以下4方面推动投行业务模式的全面转型。

将推动投行业向专业化模式转型

首先,保荐人制度将推动投行业务进一步向依靠行业研究来推动投行业务的专业化模式转型。由于保荐责任不仅覆盖整个发行上市过程,而且还需延续到上市后的一段时期,因而,如果发行公司在上市后就出现大幅度的业绩波动,募集资金使用出现大比例的变更,保荐人的尽职调查水准将会受到质疑和问责。为了在尽职调查中,提高对于发行人商业计划、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以及业绩预测方面合理性的审核判断能力,保荐人必须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商业模式、市场竞争、行业发展空间、市场波动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专业性判断能力。

在过去行政审批的发行制度下,主承销商业务拓展主要依靠上市指标的获得,而不是依靠主承销商对于行业和公司的价值判断能力。实行通道制后,由于单个主承销商的通道数目有限,因而,为了提高通道利用效率,主承销商将会对发行公司按照质量高低进行排队,并把质量高的发行公司筛选出来优选上报。但是,由于通道是以一定的方式分配给主承销商,各主承销商都拥有一定数目的通道,所以,如果一家发行公司在某家主承销商的通道队列中按质量指标排在靠后,那么,这家发行公司可以选择别的具有空闲通道的主承销商而获得顺利上报。所以,相对于行政审批制而言,在通道制条件下,主承销商的质量意识虽有了较大的增强,但是,由于现有通道分配方式体现了较强的平均主义色彩,所以,通道制的这种竞争的有限性将制约主承销商质量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也不利于主承销商行业形成优胜劣汰的进化机制。

相对于通道制而言,保荐人制度的引入将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把发行公司质量和保荐人的利益形成直接的挂钩,保荐人的保荐收益直接和其承担的保荐风险相对应。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保荐人的行业和公司价值判断的专业水平将对其保荐绩效和保荐业务收益形成直接影响,并最终决定其在行业中竞争力。如果说在审批制条件下,主承销商之间竞争的是指标公关能力,在通道制条件下,既竞争质量又竞争通道的话,那么,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保荐人之间竞争的将是质量和信誉。因而,保荐人制度推行后,保荐人只有扎扎实实提高行业和公司价值判断能力,才能提高保荐绩效,并最终在投资银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

保荐人将需更加关注发行人大股东的资质和诚信

由于在保荐责任期间,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之一是,督导发行人董事、径理层以及控股股东知晓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规则。如果保荐人督导不力,出现严重的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层在保荐责任期间对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占等现象,保荐人将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普遍比较集中,大股东往往处于控制地位,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层的计多决策动机主要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因而,规范董事和经理层行为的关键是规范大股东行为。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的根源在于大股东行为的不规范。我国许多上市公司都是从一个整体企业中剥离出一部分盈利性资产来上市的,大量非盈利资产仍然留在了母公司。许多大股东把最优质的一部分资产拿出来上市的目的就是为了募集到最大量的资金,然后让这部分资金来解救大股东自身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大股东从子公司上市的时候起,对上市公司 的资产就虎视眈眈。大股东要么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产,要么通过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套取现金。还有另一种投机,型的收购人,它们进入上市公司,并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后,对上市公司来说,简直就是“引狼入室”。这些收购人本质上没有做好主业的能力,它们也根本不想去做好主业。它们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就是想从上市公司中,或者从二级市场中套取短期利益。

所以,在保荐人制度条件下,为了减少因为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而给保荐人带来督导不力的连带责任风险,保荐人必须十分重视对大股东的资质和诚信进行充分的调查,同时,还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比如签定协议)以对大股东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保荐人在选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伙伴时将要更加审慎

根据港交所的最新保荐人制度设计,保荐人将需要对出现在招股书中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等“专家报告”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为这种审慎核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这种审慎核查义务需要达到的标准是,保荐人在核查后确信,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的报告没有明显的虚假、遗漏和误导性内容。为了降低因为各专业性中介机构报告出现的问题而招致的连带责任风险,保荐人需要审慎选择资信和声誉好的专业性中介机构作为合作伙伴。

据安邦资讯报道,对于保荐人对于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机制,香港投资银行业界对保荐人制度的反应是,日后保荐人为减低“牵头责任人”的连带责任风险,只会聘请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及大型律师事务所,因这些大所大部分已购买了尽责保险。

对保荐人内控体系和人员稳定提出更高要求

由于保荐工作存在多层面的连带责任风险,要求从事保荐业务人员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作风,所以,保荐人必须为上市保荐业务建立起合适的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在这种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中,每个参与上市保荐业务的人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职责和授权。这种内控体系和操作流程必须有一套全面的规章制度,并且要及时根据实际运行效果对规章制度进行改进更新。

保荐人制度要求保荐人至少维持一定数目的获得监管部门认可的合格保荐业务人员来从事保荐工作,比如港交所和英国二板市场上市规则要求保荐人至少拥有4名这样的合格的保荐业务人员。如果参与保荐业务的部分人员没有获得合格保荐业务人员资格,那么,这些人员必须是在合格保荐业务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进行相关保荐工作。对每一个上市保荐项目来说,最后必须由合格保荐业务人员来负总责。

另外,由于保荐责任期较长(比如延续到上市后的2个会计年度),所以,为保证保荐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流动也不能过于频繁。

海外保荐人运作模式

目前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证券市场主要有英国的伦敦证券交易所所属的二板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简称为AIM),和香港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Growth Enterprise Market,简称为GEM),以及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oronto Stock Exchange,TSX)所属的证券市场。在英国的二板市场,上市保荐人被称为Nominated Adviser。在香港创业板市场和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保荐人被称为Sponsor。上述三个市场的上市保荐人制度的精神实质基本上类似。

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二板市场建立于1995年,目前在该市场上市的公司总数超过850家。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凡在其二板市场申请上市的发行公司必须在上市前聘请一名获得交易所资格认可的上市保荐人,来牵头负责整个上市过程中发行公司与交易所的往来事务,并在上市过程中和上市后为发行公司提供保荐服务。伦敦证交所二板市场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的主要考虑是二板上市公司的规模较小,经营风险较高,发行人董事和管理层对于公司法和上市规则的知晓程度和内部规范运作程度不够高,所以,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必要在发行和上市后引入一个保荐人,来对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提供外部辅导和监督。

1993年6月,香港证券交易所对主板市场上市规则进行修改,开始允许中国大陆的企业发行H股并在香港主板市场上市。由于发行H股的大陆企业的主要商业和管理业务都在中国大陆进行,其行为不受香港地区的法律管辖,而H股发行人董事对于香港证券法规和上市规则,大多还不够熟悉,为了接纳更多的H股公司上市,并保证H股上市公司的质量,香港证券交易所对H股上市引入了类似于伦敦证券交易所二板市场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上市保荐人制度要求H股上市保荐人在上市过程中必须一方面对H股发行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另一方面对H股发行人董事履行尽职督导义务。该保荐人制度还规定,在H股公司发行上市后的一年内,上市保荐人仍然对于H股公司具有保荐义务,督导其董事知晓并遵守证券法规和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履行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1999年9月,香港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正式建立。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参照了H股上市保荐人制度做法和运作经验,引入了和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相类似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制度规定,凡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必须聘请至少一名上市保荐人。保荐责任期为发行上市全过程,上市当年,以及上市后的两个会计年度。

自从香港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后,香港证券交易所一直在酝酿把其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制度推向主板市场,以便在其主板和创业板市场实行统一的投资银行执业标准。2000年5月,香港证券交易所对主板市场上市规则中的第3章进行修改,并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相关规定的咨询文件。该咨询文件中,有关主板上市保荐人的保荐责任,保荐人资格管理和处罚条款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是在比照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制度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根据主板市场的运作特性作了一些调整后作出的。

2002年前后,香港主板市场出现了多家上市公司在发行环节涉嫌造假事件,使市场对于投资银行的尽职调查水准,以及相关专业性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准提出了质疑。

2003年5月30日,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SFC)联合了《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建议在主板和创业板实行统一的上市保荐人制度。该保荐人制度把保荐人定位成“牵头 责任人”,在发行上市环节以及上市后的后续保荐责任期内,保荐人需要对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确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10月,我国创业板筹办机构参照香港创业板和英国二板市场的做法,拟在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引入上市保荐人制度,并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咨询文件。2002年底,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规范发展证券期货市场专题小组的工作安排,证监会和国务院起草了《股票发行上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主要在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等有关股票发行上市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合并和修改,从而完善股票发行核准制的法规基础。该征求意见稿将上市保荐人制度引入主板市场,规定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主承销商进行保荐并承担保荐责任。保荐的期限为公司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会计年度余下的时间及其后的两个会计年度。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对保荐人的责任和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今年上半年,证监会已经起草了《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保荐管理暂行办法》,并在券商投行业界征求修改意见,预计保荐人制度将会被正式引入到国内证券市场。

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港交所保荐人制度设计

上市保荐人制度设计具体包括保荐人的保荐责任、保荐人资格管理、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则设计,而保荐责任的设计又是保荐人制度设计中的核心环节。下面我们将根据港交所《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中的最新设计方案来对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的主要方面进行介绍和讨论。

保荐人的保荐责任期包括发行上市全过程,以及上市后的一段时期(比如2个会计年度)。除了在保荐人不再满足保荐人的资格要求等的特殊情况下,保荐人一般不能在规定的保荐责任期内终止其保荐责任。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上市保荐人的核心责任是确认所保荐上市的发行公司符合交易所的上市条件,适合在交易所上市。发行上市期间保荐人的核心责任具体包括三方面义务的履行,一是履行对其所保荐的发行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二是履行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督导义务,三是履行对专业性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完成的有关发行公司的专家报告,如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的尽职核查义务。

公司上市后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继续履行其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辅导义务;二是,对上市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资料在公开披露之前履行尽职核查义务,确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符合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要求。

如果保荐人没有尽职履行上述保荐责任,保荐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受到交易所的处罚,比如,公开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免除保荐人资格等。

保荐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规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保荐人必须最终确信两点内容,一是,在上市材料中,除了专业性中介机构完成的专家报告部分外的其他内容必须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二是,发行人符合交易所的基本上市条件。为此,保荐人不能简单地依赖于发行人管理层、董事和控股股东所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结论,必须深入到发行人所属的企业,对发行人的业务运作和财务状况等等进行独立调查,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另外,保荐人还必须对发行人的商业计划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合理性评估,以确信募集资金能够得到合理使用。

保荐人对于发行人董事履行尽职辅导义务规定的基本目标是,确信发行人董事具备足够的经验、资格、能力和诚信,以履行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义务,从而确信发行人董事和管理层能够管理好上市公司。为此,保荐人必须对新董事进行必要的培训,对发行人的内控管理体系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诚信和守法纪录进行必要的调查。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2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以德为先、能力为要、实绩为重的原则,综合运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考核评价中层干部工作实绩,充分发挥考察考核的激励、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任人唯贤的氛围、唯才是举的用人机制,引导中层干部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奋发向上,为进一步加强财政工作、提升财政管理水平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工作目标

全面掌握考察考核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情况,重点掌握考察考核对象在工作期间履职尽责情况以及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突出考察考核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并作为下一步中层干部轮岗交流及后备干部推荐的重要依据,真正做到看德才、重实绩、凭能力选拔任用干部。

三、组织领导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考察考核组,具体负责本次考察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组长:州财政局纪检组长

成员:州财政局人事科长

州财政局监察室主任

四、考察考核对象

局内各科(室)、局、中心副科实职以上干部。

五、考察考核时间

考察考核对象于9月20日前向人事科上报述职述廉报告(纸质、电子档)。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考核考核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述职述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考察考核活动,汇总后进行综合评价。

六、考察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采取述职述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综合评价等方式和程序,对中层干部进行全面考察考核。

1.述职述廉。考察考核对象就近3年以来履职情况,围绕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工作情况撰写字数1500字左右的述职述廉报告,并及时上报人事科,正科级干部要求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公开述职,述职时间控制8分钟以内。

2.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召开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会议,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对中层干部的德、能、勤、绩、廉及综合表现进行民主测评,对科级后备干部和干部轮岗交流进行民主推荐。

3.个别谈话。考察考核组通过个别谈话,进一步了解掌握考察考核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有关情况;了解考察考核对象的履职尽责及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征求对考察考核对象的轮岗交流和提拔任用的意见和建议。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3篇

保荐业务是什么保荐机构是指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批准注册登记的经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尽职推荐优质的中小企业发行股权上市,上市后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所要承担的责任:

首先,保荐机构承担企业发行、上市的责任。实质上类似于上市推荐人,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

除了承销业务以外,保荐机构还肩负着两大责任:

1、监督和扶持上市企业成长。公司申请上市之时,保荐机构必须确保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有关上市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信被保荐企业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督促被保荐企业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这些职责都有别于传统承销业务的规定,大大增加了保荐机构的职责要求;

2、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加以事先审核。公司上市时,保荐机构必须指导被保荐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其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在除了上市以后的保荐期内,保荐机构还必须认真审核被保荐企业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

既企业上市的推荐人或机构,一家企业要想在中国三板市场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就要有保荐人或保荐机构的推荐。

保荐的职责就是协助上市申请人进行上市申请,负责对申请人的有关文件做出仔细的审核和披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在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本所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业务权限。

目前,国盛汇通投资管理公司是天津股权交易所的做市商机构。他的业务范畴涵盖着:保荐业务、做市业务、私募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人等。此业务都应归结为投资银行业务。

在天交所挂牌融资的企业必需具备两高两非的属性,即高科技、高成长性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20xx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xx]125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xx〕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xx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4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5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6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附件:甲方股本结构表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单位:股

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高管股份

个人或基金

其他法人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针对我国证券发行中的非法行为而在主板市场实行保荐人制度,将从机制上保证调动市场的力量,把好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关口”,使上市发行过程更加有效快捷。同时对建立中介机构信誉机制,促使发行人董事履行诚信职责,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进而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恢复和增强普通投资者的信心,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本配置的功能。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市场内部潜在的风险也逐渐显现,证券监管部门采取了多种方式以防范和化解风险,包括加大查处打击力度,对违反监管法规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处以严厉的惩罚;制定大量法规和规则,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的制衡机制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针对我国证券发行中的非法行为而实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加大中介机构尤其是保荐人(即券商)的责任,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一、保荐人制度的内涵

所谓保荐人制度,就是指由保荐人(券商)负责对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制度。简言之,保荐制将使券商负有一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荐人要对企业进行上市前的实质性审查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使之符合目标市场上市规则的要求。保荐人在这过程中承担着完全的保荐责任。

目前采用保荐人制度最典型的主要有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保荐人制度最早由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95年在其新开的二板市场中正式引入。1999年,香港证券交易所在开办创业板市场时,也仿效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做法,在发行环节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2002年1月,上市公司欧亚农业的财务造假问题被全面揭露,主承销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这件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欧亚农业事件曝光后,香港政府认为,为继续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就必须加强对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从而增强中介机构的质量把关能力。2003年5月3o日,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联合了《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要求主板市场同样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保荐人需要在包括整个发行上市过程,以及上市后一段时间(比如两个会计年度)在内的整个保荐责任期间,在中介团队中充当“第一看门人”角色,对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总把关。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保荐人制度在我国的主板市场的证券发行上市活动中得以正式确立。

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保荐人制度借鉴了海外创业板市场保荐制度的许多可取之处和香港在主板市场实行保荐制度的做法,同时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问题采取新的措施。在此基础上建构起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基本框架。笔者就特别值得关注的几点加以分析:

(一)保荐机构的从业资格

对保荐机构从业资格进行规定是确保保荐责任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资格的规定中有如下几点应当关注:第一,保荐机构应具有主承销商资格。《暂行办法》第1o条第1款规定,保荐代表人数少于两名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第3款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海外创业板市场一般都设置了严格的保荐人资格审查制度,具体内容是:(1)保荐人必须具有非常丰富的专业经验、清白而良好的业绩记录;(2)保荐人的发行人员素质要达到一定的专业水平;(3)保荐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抗御风险的经济实力;(4)对主承销商实行严格的年检制度。严格资格审查可以确保保荐人拥有高度专业水平和足够的资源储备,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暂行办法》中也详尽规定了类似于海外创业板市场的保荐机构的严格资格审查制度。第二,保荐代表人应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但《暂行办法》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这也是证监会为了增加实施的灵活性而采取的方法,在其他文件中对保荐人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将有针对性提出要求。如果条件规定得较严,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人才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将引发证券公司间的人才争夺。第三,《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但对于保荐代表人是否可以同时负责保荐机构的多个项目未予以明确。这一规定极大地影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竞争力,如果办法规定可以同时保荐多个项目,则保荐代表人的多少不会影响到可保荐项目的数量,反之则保荐代表人的多少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实际完成项目的多少。此外,对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措施间接影响到保荐机构代表人能实际履行职责的人数。

(二)保荐机构的职责

我国保荐人制度采用了公司上市与持续督导责任模式,同香港创业板的公司上市与信息披露责任模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司上市保荐业务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确保上市企业符合上市的条件。而持续督导责任除信息披露外,还包括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与信守承诺。这些方面的督导责任是针对内地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甚完善、关联交易不规范、随意变更募集资金使用方向等问题而设计的。

另外,保荐责任期包括发行上市全过程以及上市后的一段时期(通常为两年)。发行上市期间,保荐人的核心责任包括三方面义务的履行:一是履行对其所保荐的发行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二是履行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督导义务,三是履行对专业性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完成的有关发行公司的专家报告,如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的尽职核查义务。公司上市后,保荐人的核心责任包括两方面,其一继续履行其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辅导义务;其二对上市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资料在公开披露之前履行尽职核查义务,确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性要求。因此,保荐人制度本质上是对保荐人在证券发行环节担当“第一看门人”角色,而在证券发行人获得成功发行之后一段相当长的期间内仍然担负总牵头,把有关责任进行明确化、具体化、责权利对称化的一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

(三)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中用了18个条款对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详尽的规定,通过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有未尽职事件后的惩罚期、失去相应资格、不良行为披露等来促进保荐人履行其职责。在我国保荐人制度中规定详尽的监管措施是必要的,它促进了保荐人制度的正常运转,但其关键是对未尽职事件要作出合理的界定,界定过严则很多保荐人受到处罚或者导致保荐人不敢保荐上市企业,界定过宽则起不到促进保荐人尽职履行的作用。

三、保荐人制度的作用和影响

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中国证监会深化发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对证券发行上市建立市场约束机制的重要制度探索。这项制度的推行必将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一)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保荐人制度加大了保荐人的责任认定,在公司上市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投资者仍可获得经过审查的披露信息,客观上得到了充分真实的信息,减小了信息披露带来的风险。同时,保荐人有责任协助公司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市场,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的作用。此外,保荐人制度对投资者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便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保荐人制度中保荐人责任明确,投资者如遇到公司做出损害投资者利益时,由于增加了连带责任人,投资者的地位得到提升,投资者的利益通过保荐人的持续保荐责任得到进一步的保护。事实上,股东的投资是公司经营之本,“三公”原则的核心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保护上市公司”的色彩要浓过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将使原先这种状况不复存在,投资者的地位会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有利于政府与市场各归其位

全球证券监管模式主要体现了两种思路,即以美英为代表的成熟市场的“披露为本原则”和政府监管为主的“优劣判断原则”,由监管部门进行实质性判断,将可能危害投资者的信息和行为拒绝在外,将“好”的公司或证券推向市场。这两种监管思路的目标都是致力于培育、构筑强有力的中介屏障。保荐制在这一点上为专业人士认同。引入保荐人制度,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使监管真正到位。通过保荐人制度,很大部分监管职责将从证监会转移到券商的自律监管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公司内控三重监管体系,从而使得证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得到切实提高。以前政府对市场的介入比较深,一方面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低效率。现在市场风险由市场主体承担,政府的监管职能得到明确和强化,对双方而言都回归到了它们在市场中本来的位置。

(三)将推动各类中介机构执业水准的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一些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自律观念比较薄弱,对承销商的责任追究缺乏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因此,在原有制度框架内,中介机构的竞争机制不够完善,把好资本市场准入关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约束上市公司质量的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一些证券公司对其推荐发行上市的企业调查不够尽职,不能充分发现问题,披露风险。个别证券公司甚至受利益驱动,与发行人一起弄虚作假,欺骗公众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用在帮助企业“包装”上市上,对企业上市后能否规范运作和持续发展关心不够。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推行将落实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使中介机构切实发挥约束上市公司的职能。实施保荐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通过落实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培育市场主体,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但保荐制度并不意味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替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也不能减轻或免除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实施保荐制度要求保荐机构作为中介机构牵头人,协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本着对证券市场负责,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推荐优质公司发行上市。因此,保荐制度的实施将推动各类中介机构执业水准的提高。

(四)改善资本市场结构和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8篇

《评选办法》的调整与修改

中国记者:新的“两奖”《评选办法》有哪些重要调整与修改?

答:根据新闻界意见,今年“两奖”《评选办法》主要做了四项重要修改和完善。

一是增设审核委员会,在定评工作前按《评选办法》规定对参评作品和参评人选的资质再进行一次审核。

二是进一步扩大自荐、他荐渠道,探索完善受理自荐、他荐参评作品和参评人选的办法。

三是进一步强调“三级”评委会履行职责,明确了“两奖”推荐单位和报送单位两级评委会的责任追溯机制。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获奖作品和获奖者的退出机制。

中国记者:中国记协2009年的《评选办法》中已经提出了自荐和他荐办法,这次修改有哪些主要变化?

答:今年《评选办法》对自荐、他荐办法的修改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新增11家新闻教研机构为试点单位,探索优秀新闻作品参评的“他荐”办法。这11家试点单位分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中国传媒大学新闻传播学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兰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这些单位主要依据新闻教学和研究中所掌握的优秀作品,按《评选办法》规定标准和有关程序推荐,并规定每家单位报送作品不超过3件,其中该单位所在省(区、市)媒体刊播作品不超过1件。

二是确定自荐、他荐名额。规定每个推荐人(单位)只能推荐1件作品或1位参评人选参加“两奖”评选,并按规定提供相关参评材料。

三是明确自荐、他荐作品和人选材料受理办法。各评审单位收到自荐、他荐材料后要同组织系统推荐报送的作品一同评审。中国记协评奖办公室收到自荐、他荐材料后,要与通过组织系统报送参评的作品和人选一同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加强与各有关推荐单位、报送单位沟通协调,并按《评选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作品和人选的参评资格。如协调中有重要分歧的,上报评委会领导协调。增设审核委员会及退出机制

中国记者:新的《评选办法》中增加了审核委员会,为什么要设置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怎样发挥作用?

答:近几年发现一些参评作品经过两级评委会评选仍存在着导向不当、事实性差错、病句等情况,个别参评人选材料有夸大事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为了将问题尽量解决在定评之前,确保“两奖”权威性和获奖作品、获奖者的示范作用,根据新闻界建议,从2014年起评奖办公室将在定评会前,再从新闻教研机构、新闻媒体和外宣部门选聘一些合适的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分若干小组,按《评选办法》规定对参评作品、参评人选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评委会提交审核意见,为定评委员会确定参评资格提供依据。

中国记者:为什么要补充获奖作品和获奖者的退出机制?

答:中国新闻奖、长江韬奋奖是经中央批准的全国新闻界优秀新闻作品和优秀新闻工作者最高奖。为维护“两奖”评选权威性,维护获奖者的荣誉,今年首次存《评选办法》中明确,在当届撤销已查实的违规获奖作品和人选获奖资格的基础上,如发现往届获奖作品、获奖者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公开公告,取消获奖资格,并责成相关报送单位、推荐单位追回奖杯、获奖证书和奖金。被撤销长江韬奋奖获奖资格的,终身不得参加优秀新闻工作者的任何评选活动。被撤销中国新闻奖获奖资格的记者(主创人员)、编辑,其作品三年内不得参与中国新闻奖评选。

对评委履职进行约束

中国记者:2013年第9期《中国记者》刊登了中国记协田聪明主席《评好中国新闻奖,评委是关键》的文章,提出评委要履行职责、承担责任。新的《评选办法》对评委履职有什么样的约束?

答:《评选办法》补充了对评委拉票行为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如发现评委有钱(物)票交易行为、拉票行为举报,一经查实,即取消其评委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今后不得再参与新闻界的各项评选活动”。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9篇

保荐人(Sponsor)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0篇

保荐人(Sponsor)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性服务。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1篇

实行结构席位制,形成立体化的社区党内监督

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试点工作主要包括:明确职能定位。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经社区党员大会推选产生,直接对社区党员大会负责。在社区党员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检查、监督和民意收集等活动,独立行使社区监督职能;实行结构席位制。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设委员4名、特邀委员2名。其中,下岗失业党员席位委员1名、离退休党员席位委员2名、“两新”组织党员席位委员1名,驻辖区单位在职党员特邀席位委员和流动党员特邀席位委员各1名。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实行轮值制,由监督委员会委员定期轮流担任,轮值主任负责提出当值期间的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公推直选产生人选。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由党员个人自荐、党员群众推荐,经社区党员大会差额直接选举产生。特邀委员分别由社区党建联席会成员单位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从自荐或推荐的在职党员和流动党员中提名,经社区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其工作职能与委员相同。

赋予六项权力,增强社区党内监督

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与社区党委、居委会彼此相对独立,互不从属。监委会实行任职回避,明确规定社区“两委”成员、社区聘用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监委会主要监督社区党组织及班子成员履职尽责、权力运行和廉洁自律情况;党内民主选举和党务公开的程序规范情况;社区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及社区党员队伍作风建设情况等事项。

监委会被赋予六项权力:有权列席社区党组织召开的会议,当会议议程、决定违反相关组织程序或纪律时,可直接向街道党工委提出审议要求;有权对社区党建工作提出质询;有权向街道党工委提议召开社区党员大会,罢免不称职的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有权约请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谈话,召集社区干部、党员、群众和其他有关人员随机了解情况;有权查阅社区党建工作资料、会议记录和文书档案;有权参与社区党组织及班子成员的考评工作。锦江区委还明确规定,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和街道党工委、纪工委在随机考察、年度考核和评优表彰时,须听取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意见。

配套制约机制,保证社区党内监督健康有序

为防止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与社区党委“同化”或滥用监督权,锦江区在制度设计上统筹兼顾,建立制约机制,为社区党内监督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提供了保障。主要包括:

报告工作制度。规定监委会及其成员应定期向社区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述职,在社区进行年度实绩公示,向社区党建联席会通报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街道党工委或纪工委。同时,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的决议,应在充分讨论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表决形成。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2篇

2004年2月1日,由我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称为《办法》),作为“尚氏新政”的重大举措,首次将盛行于国外创业板市场的保荐人制度引入国内。这一制度一经推出便受到了业内的一致赞誉,认为由“推荐”到“保荐”这一制度变革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将起到长远影响,必将有效遏制券商承销时与其他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合谋造假、骗壳圈钱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其中“连带担保责任”的确立将有效规避投行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解决政府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监管盲区的难题、保证证券市场发行效率。然而“琼花事件”、“光大证券风波”等保荐人丑闻事件的曝光将公众从理想带回了现实,保荐人与发行人合谋欺诈上市屡禁不止,特别是3月份中小企业板绿大地公司因欺诈发行股票被立案调查、财务造假案大白于天下,将保荐人制度的利弊之争再次带入公众视野。因此,本文冀望通过对发行人制度的前世今生进行回顾,结合绿大地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保荐人制度现存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我国发行制度变迁概述

(一)1990--1997年:行政审批阶段

我国证券市场设立之初意在服务国企的改革和解困,因此,当初的制度设计从一开始便烙下了浓厚的行政色彩,以上市公司发行制度的缺陷尤为显著。在这一阶段,我国股票发行监管由政府部门与监管机构对发行事宜进行集中管理。该制度在当时为协调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缓解国企资金困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但是,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并非取决于上市公司本身的资质,而是依赖于地方政府的推荐与行政首脑的指示,使股票发行审批中“权力寻租”现象屡见不鲜;强制性行政干预也使券商只是被动满足监管部门的基本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审批制的弊端越来越凸现。

(二)1998--2003年:核准制下的通道制阶段

核准制下的通道制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取消了额度限制,代之于根据券商的业绩和实力确定其拥有发行股票的通道数量,券商按照自己拥有的通道数量推荐公司上市。这一制度大大弱化了行政干预力度,一家公司上市与否不再倚重于能否拿到指标,而是依靠自身的质地取胜。通道制的施行也极大调动了券商的积极性,赋予了券商遴选和推荐股票发行的权力,使券商开始一面注重自身专业水平的提升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增强,另一面积极关注优质企业。但由于行政主导股票发行决定权的格局并没有根本改变,仍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证券发行市场摩擦成本依然很高。通道制的实施虽赋予了券商一定的权利,但仍不能有效激励券商勤勉尽责,更为恶劣的是有些券商鉴于“通道”资源的稀缺,致力于谋取更多的资源再将其转让给其他券商以谋取不义之财,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三)2D04年至今:核准制下的保荐制阶段

2004年2月1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进入了第三阶段。上市保荐制是指由保荐机构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工作,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荐制的推行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保荐机构责任意识的增强、内控机制的不断完善、保荐行业的不断壮大起到了重要作用。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已7年有余,在践行创立宗旨时也出现了各种违规问题(见表1)。

三、案例介绍与分析

(一)案例背景

1996年成立的绿大地是云南省最大的绿化苗木种植企业,云南省唯一一家具有国家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一级资质的企业,拥有“研发――种茁培育 苗木种植基地工程设计及施工”完整产业链,借助国家扶持林业产业发展、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的契机,2007年绿大地公司在深交所中小板挂牌交易。在园林绿化概念的光环下以及券商研究报告的一致叫好声中,一度被认为是一家明星公司。然而,在2010年3月17日,绿大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遭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在时隔一年后的2011年3月17日晚,公司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被捕。

(二)案例分析与理论解释

在上市短短三年多的时间里,绿大地公司从一颗万众瞩目的新星最后沦为资本市场上的反面教材并非完全没有征兆,期间存在的各种乱象早已预示着这家公司问题重重。

1.财务乱象简述

由表2可以看到,绿大地公司在短短的半年时间里,披露的业绩预告和快报曾五度更迭,由最先的预计盈利过亿到最后的巨额亏损,变脸速度之快创下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新纪录。信息披露的反复无常给投资者传递了不清晰的信息,信息披露是维系资本市场健康、有效运行的核心制度安排之一,理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绿大地公司如此频繁变换公告信息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决策,券商作为保荐人也并未尽职尽责,协助公司规范信息披露行为,虽然深交所在当天就公告对绿大地“董事、监事、高管”及保荐人都给予了公开谴责的处分,但对资本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

由表3我们发现,从事务所更换的频率而言,自绿大地公司上市以来,其聘用的审计机构由最初为之服务长达七年之久的鹏城事务所变更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再到后来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短短的三年多时间里,绿大地公司更换了三家事务所。一般而言,上市公司与事务所稳定且纯净的合作关系为3~5年,但绿大地“喜新厌旧”速度之快也许预示着其财务存在巨大风险;从更换的时间而言,绿大地公司都是选择在审计年度的下半年予以更换,更确切而言,选择在临近审计报告出炉之前,这也许更印证了公司存在造假行为的可能,事务所为了控制自身风险、顾及声誉只能选择离开,抑或当事务所无法满足公司的非法要求时,遭到了公司的解聘,其间我们发现,中审亚太事务所在接受绿大地的聘用后,随即对2009年年报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高管异动乱象概述

由表4可知,绿大地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人员构成自过去的短短两年多时间里发生了面目全非的变化。当时的董事会成员至今除被羁押的何学葵之外,过半数董事均已辞职,仅剩下胡虹和谭焕珠。监事会成员也由2007年时的高中林、石廷富、王云川变为现今的张健、王晓东和张学星;从职务类别而言,变动几乎涉及到了各类职务,这对于企业战略稳定、持续的实施非常不利,作为处于成长期且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新兴公司,高管层理应团结一致并长久、坚定地实施相关战略,绿大地公司如此频繁更替高管不利于确立管理风格、确定经营模式;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我们发现,郑光亚在2009年3月接任独立董事之后,于2011年3月接替何学葵荣任董事长一职,独立董事的职责在于监督管理层的日常行为,对特殊事项发表意见肪

范公司发生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而现在郑光亚就任董事长一职并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显然混淆了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机理,不得不质疑曾经的独立董事是否为中小股东的利益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当初郑光亚作为一名学者就任独董一职时,以专业优势履行职责是恰当的,如今转身为董事长,所需的不仅仅是会计方面的知识,而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能力与素养,这对于从事理论教学工作的学者是一大挑战,能否胜任值得商榷;董事会成员属于治理层,而财务总监属于管理层,理应不应由同一人担任,但是王跃光身兼公司董事、常务副总和财务总监,打破了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内在制衡关系,结果必然是治理层与管理层利益趋于一致,不可能有效监督管理层的不法行为,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客观上也加速了绿大地公司财务危机的爆发;总经理由具有政治背景的王光中担任,笔者不得不质疑公司在遭遇资金瓶颈时,是否有意利用具有政治背景人士为其融资提供便利。特别是2009年绿大地因绿化苗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存在5.5亿元的巨额缺口时,于7月份了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报告,但2010年1月公司迫于压力不得不终止这一计划,面临严峻的融资压力,选择原昆明市商务局局长王光中担任总经理一职便成为了其次优选择。

3.股份变更乱象简述

翻阅绿大地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可知,股东Treasure Land EnterprisesLimited、北京歌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凯西承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我们发现,以上原始股东争相套现减持,在股票解禁后的两年内悉数卖出股票,共套现9亿有余。法人股东作为理性投资者,当初选择入主绿大地公司,必然看中的是公司巨大发展潜力,理应坚持长期投资策略,但是这三家法人股东所表现出的“短视”行为与投机者无异,或者这恰是股东为了自保的无奈之举;自然人股东蒋凯西既是原始股东,又任职财务总监,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必然息息相关,但是自锁定期过后便不断减持股份,并于2010年5月7日离职,这一举措不妨可理解为财务总监早已深知公司种种违法行为,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无奈选择了减持和离职。

4.简单的理论解释

我国资本市场自设立以来,至今已颁布了多项规章制度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但是为何还是频现上市公司造假丑闻?一家公司乱象如此之多为何在事发前还能得到券商的青睐?我国的公司机制是否发挥了治理作用?公司治理机制可以划分为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治理机制两类,外部治理机制包括外部审计、媒体监督、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等,内部治理机制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权结构、内部控制、独立董事等。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声誉机制以及缺乏高质量的审计需求,外部审计未能发挥治理功能;贺建刚等(2008)通过对五粮液的案例研究表明,媒体监督作为司法保护不足的重要替代制度,尚不足以约束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独立董事基于自身声誉的考虑,当发现控股股东存在财务造假行为时,辞职便是理性的选择内部控制机制作为广义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制衡权力的基本措施,但是当高管凌驾于内控时,再充分的内控信息披露也只是花瓶而已。

保荐人制度作为舶来品,实施7年多时间以来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培育成熟的资本市场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每一次公司财务造假案中都隐现了保荐机构的身影。这次绿大地财务造假案中,公司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润、隐瞒负债和退货的手段并不高明,通过实地调研即可发现其招股说明书中大量数据造假,但券商却疏于监督、放任自流,未发现如此重大作假行为。现场检查工作不规范、持续督导工作的内控制度不健全、对保荐机构问责效力不足等问题最后致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持续督导的定位、实施、效果与期望仍存在较大差距。保荐人究竟是市场的“守夜人”还是“合谋者”?目前的保荐人制度存在哪些机理缺陷?笔者将在下文作进一步剖析。

四、现行保荐人制度的机理缺陷剖析

早在“江苏琼花”事件爆发时,吴晓求就曾指出:“琼花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凸显了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机理缺陷。”此次绿大地事件的发生值得监管部门认真反思现有的制度机理是否合适。笔者认为,现行的保荐人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保荐人资格认证制度不合理

保荐代表人要求具备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通晓相关制度法规、拥有良好业内关系、项目协调能力和丰富的投行经验,这对从业人员的胜任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但是我国保荐代表人仅通过考试进行选拔,虽然《办法》中也要求保荐人具有投行业务经历,但并未出台详细、可供参考的操作办法。因此,在实务中仅通过考试来认定保荐人资格显然不利于其执业水平的提高。行业诚信对于金融业健康、稳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只对保荐人进行理论知识的考察难以检验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从事证券发行的素质。绿大地事件中两位保荐人均为首批保荐代表人,却难以发现绿大地公司的种种造假行为,我们也并不排除保荐人的执业水平局限性,由此可见,这一资格认证制度显然无法选拔真正优秀的人员进行保荐业务。

2.保荐机构与相关方责任不清

(1)保荐机构与证券监管部门职责不清

《办法》规定,在我国除了保荐人需要对上市公司的各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以外,发审委也有义务对这些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对于审核中未发现信息失真的过错责任,却完全由保荐机构承担,发审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将监管职能高度集中、推卸监管职责的行为扭曲了保荐制度制度效应的发挥,混淆保荐机构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只是加重了保荐机构的责任,不利于保荐业的发展。

(2)保荐机构与发行人之间职责不清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的过程中主要负责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定担保责任,但鉴于保荐人进行督导时所获取的资料都来源于发行方,限于能力或成本考虑,无法辩明资料的真伪,造成了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目前保荐人不仅负责推荐公司上市、还有后续的持续督导责任,这必然会分散保荐机构的精力而忽视对重要事项的关注,客观上也造成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经济利益的驱使使有些保荐人失去了判断原始资料真伪的能力,促成了双方的合谋,更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程度。无论是主观原因抑或客观原因,由此引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可能将本应由发行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荐机构。

(3)保荐机构与其他中介机构职责不清

现有的制度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由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意见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但是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本身就具备法律效力,再让保荐机构对其进行实质核查,有加重

其责任、减轻其他中介机构责任之嫌;另一方面,虽然保荐代表人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但对于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专业领域,保荐代表人不一定能完全胜任,一旦发生舞弊、欺诈等事宜,不利于明晰相关责任方的职责,也不利于公众投资者确定诉讼对象。

(4)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之间内部职责不清

我国现行的保荐人制度是“双保制”,即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都要承担保荐职责,但是在实务中,具体的保荐业务由保荐代表人进行,一旦出现问题由其受罚,保荐机构则居于次要地位常常免于罚则。由于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之间的责、权、利划分不清,致使保荐代表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这对保荐代表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保荐机构作为保荐代表人的法人单位,制定的相关措施对于保荐代表人的执业产生重要影响,若执业中出现违规行为,保荐机构作为管理部门难辞其咎;就惩罚金额而言,一旦出现发行人虚假披露信息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而需要赔偿时,也只有保荐机构能够真正承担起该责任,因此,“双保制”是否在我国适用值得探讨。

3.保荐人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办法》和《证券法》针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虽然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显然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力。如在绿大地事件中,即便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罪成立,也只是对伺学葵处5年以下徒刑以及1731万元以下的罚金,与公司上市给何学葵带来的9亿多市值相比,最然微不足道。我国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不健全客观上纵容了资本家的不法行为,使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却难以获取赔偿。新世纪初的安然丑闻迫使美国当局转变监管思路,出台了sox法案,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实施严刑峻法,这种惩治资本市场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和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不过也不乏投资者因公司欺诈上市最终获赔大部分损失的案例,如大庆联谊和红光实业等,而且最近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审核指引》,以建立和完善对中介机构的问责机制,这些新的变化都表明了监管部门的决心和致力于健全和完善监管体系的努力。

4.保荐人是否“勤勉尽责”难以衡量

虽然《办法》与《证券法》一致要求保荐人应勤勉尽责地工作,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是在实务中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衡量,仅仅依靠主观进行判断难有说服力,致使对相关行为难以进行界定,也就无法定罪量罚了,诸如绿大地事件中当有记者问及保荐当事人是否尽责调查时,当事人可以予以辩驳,所以明确衡量标准是当务之急。

五、我国保荐人制度完善的构思

由上可知,我国内地保荐人制度存在资格认证、人员培育、责任不清、监管问责机制缺失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保荐人制度的制度效应,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点进行构思:

1.完善保荐人制度的资格认证制度

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保荐人制度都十分重视保荐专业人员的实际工作经验,其中香港证监会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投资者对于保荐人和专业人员的工作经验非常重视,这为监管当局制定政策提供了重要参考:要求保荐代表人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并进行持续性强制培训。我国内地保荐人制度重考试、轻实践是本末倒置的做法,政策的制定也未完全考虑投资者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证监会应出台新的规定,详细规定保荐代表人的工作经历要求,并对其进行动态监管和强制性持续培训。

2.朋确保荐机构与相关方的责,权、利

我国现行的保荐人制度实行“双保制”,致使保荐代表人责任过大、保荐机构责任缺失,因此,笔者建议“双保制”回归为“单保制”。明确保荐机构的职能与责任,可以更好地督促保荐机构建立与完善内部风险管控机制、注重培养执业人员的执业水准与综合素质,促使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和保荐机构其他相关部门高管人员共同履行相应的职责。

我国现行的保荐人制度是核准制下的保荐制,致使发审委权力过大,也大大降低了保荐人制度的作用,由监管部门的行政干预取代市场化下自由竞争机制显然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也抑制了保荐人制度效应的发挥。笔者建议应以注册制为目标,将现行的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但同时我们注意到,注册制的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要求资本市场上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投资者具有较强的投资判断能力,因此,对于我国尚处弱势有效市场的资本市场,应逐渐将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完全实行注册制。

鉴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保荐机构没有必要再进行实质核查,只需承担补充性的担保责任,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可,这有利于明确各自的职责,也有利于保荐机构合理分配精力,提高工作效率。鉴于目前保荐人“一条龙”服务导致其忽视了发行人发行上市前的一些重大风险问题,借鉴香港保荐人制度相关经验,可以将后续持续督导责任分离出去,将其职责定位于证券发行和承销阶段的尽职调查与风险防范,这有利于保荐人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发行人上市前是否存在重大问题、发行人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发行风险是否在可容忍范围内等方面。只有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后续的督导义务才有意义,也有利于规避保荐人市场的垄断现象。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3篇

述职报告是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有助于了解自身的工作能力,有利于自己的职业发展和规划。下面给大家带来一些关于人大代表的述职报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大代表述职报告1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大家好!

今天,我在这里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我的履职工作,内心充满感激之情,感谢区人大领导及大家对我的厚爱和栽培。我是__市第__届、本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和鹿城区第八届人大代表。作为市区两级人大代表,现就本人的履职情况向各位述职,请批评指正。

一、用心学习法律,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当选代表以来,我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学习,认真学习了宪法、人民代表法,选举法、律师法、食品卫生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文件,了解人大基本制度,掌握人大的议事规则。通过学习和实践,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对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如何代表选民利益等代表履职所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有了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提高了依法履职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了代表履职的法制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监督意识,为履行好代表职责打下了基础。

市区两级两会闭会期间,我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如温州市教科文卫专业代表会议、全市财政体制改革听证会、温州金改专题视察、食品安全监督员会议及人大代表明察暗访,还参加了母亲河督查等活动。

另外,根据人大代表联系选区(重点建设项目)制度的规定,我联系的是市人才公寓庙宇搬迁和宏源路庙宇搬迁两个重点工程。目前市人大公寓的庙宇已顺利搬迁,人才公寓三期已进场施工。宏源路拦路的庙宇也已完成搬迁,实现初步通车。最近由于地下管理尚不健全,最近仍在封闭施工中。

二、立足社会热点,积极撰写代表建议

在本届市人代会召开前夕,我策划开展了“代表选民面对面”活动,除自己外,还邀请了7名市人代表和14名经筛选的选民参与对话,时间长达4小时,共听取了选民的60余意见与建议。

大会期间能积极参与报告审议,多次发言被列入两会代表委员发言摘要。同时还在《温州晚报》上开辟言论专栏先后发表了《政府工作也要算算性价比》、《让公交优先更要让公交》、《有了钱就一定会投向实体经济吗?》、《如何从信用“可怕”重回信用“可信”》、《小儿郎,你为什么少了快乐?》和《企业招工何时不去“牛山”去“茶山”》等,就政府自身建设、城市交通、实体经济振兴、教育问题、信用重塑和企业转型升级等热点问题建言献策。

在今年的会前调研中,发现我市存在比较突出的应竣工未凌工、应开工未开工等“失诺工程”比较突出,有的一个县级单位内就有50余项此项项目。这些失诺工程的大量存在,既损害了政府公权的威信与形象,也透支了政府未来的信用。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关于加大对失诺工程行政问责力度的建议”。推动市纪委、监察局决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吃拿卡要、办事拖拉、浮夸散奢、有令不行问题等线索,公开处理一批典型案件。

并制定《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意见》,重点加强对实施“两海两改”战略举措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大都市构建、招商引资等事关转型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房建设、生态建设等事关民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实施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员、监督员、联络员制度,实施全程跟踪服务,积极引导对工程建设项目量力承诺、科学承诺、严肃对待,对不负责的、主观上原因造成的失诺行为,一定严肃查处,促进项目落地和顺利实施。

大会期间还提出了“关于在市区设立行人过街语音提示系统的建议”和“关于温州市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构造的建议”等,也推动了市公安局和市科技局出台了相关的举措。

另外,作为市教科文卫的委员和市食安办的人大代表监督员,能积极关注民生,在今年315期间精心策划推出了“染色黄鱼”系列报道,使得多年普遍存在黄鱼染色问题得以彻底打击,4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也被评为全省十大食品安全案例。针对市郊有人用死禽死畜喂养黑鱼鲶鱼等现象,安排记者进行长期两个月的暗访,该窝点最终得以清除,为餐桌安全尽了一名人大代表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三、密切联系选民,积极为民办实事

得益于就职媒体的工作便利,使得我有更多的机会听取各界的声音,为了能更及时地掌握社情民意,我通过向选民公开了代表邮箱及手机号码,收集更多更接地气的民意。

由于我来自媒体,使得我有更多的机会接受到选民的意见与建议,同时也由于媒体的关系,使我有更多的可能与机会与职能部门接触、交涉,立足于这种特点,尽可能帮助选民解决、落实合理诉求。如今年两会期间,组织推出了一组新附一医公交线路少、交通管理薄弱、垃圾运输不出等问题,最终引起了时任市委书记及市长的重视及批示,副市长王祖焕亲率十部门现场办公,推进解决;5月份,有选民反映市区荷花路路灯缺失,屡现交通事故,成为全市事故黑点一事,经报道,最终促成了此事的解决,相关责任人也被免职处理……这此民生实事都最终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此外,为了增强社区底子,我还牵线为社区争取到了2万元的经费。

一年来,我在履职中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还有很多不足,留待我在今后克服与改进,也请各位在审议时,提出宝贵意见,帮助完善补实自身。谢谢大家!

人大代表述职报告2

各位代表:

我是20__年10月再次当选为镇第四届人大代表的__,面对党和人民的信任,我感到无尚光荣,又感到责任重大。当代表以来,积极履行代表职责,协助政府推行各项工作,真实反映民情民意,切实为民办实事,带领村民齐奔富裕之路,现述职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履职能力

作为-名人大代表,兼村委会主任,我深知学习的重要性。为此,我始终把学习贯穿于履行人大代表职责的全过程。一是加强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学习,着力提高自己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同时,带头深入贯彻学习镇人代会决议、决定,提高依法行使代表职权能力,增强当好人大代表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光荣感,坚定了做好代表工作的信心。二是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注重重调查研究,做到在实践中提高自己的真才实学.积极参加人大组织的学习、会议和代表活动,使自身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三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围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进行思考,积极探索新的思路和办法,有效地推动了村委会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履职尽责,发挥代表作用

作为代表就应该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政议政,努力为民负责,为政府排忧,协助政府工作。日常工作中,我坚持深入群众听取反映,密切联系广大选民,做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一民人大代表,通过调研走访,凯河组群众反映过河的一座便桥因年久失修成危桥,要求重新修建,通过论证,并与帮扶部门县委党校衔接,投入资金5万元,得以解决落实,方便了群众出行。

三、立足本职,注重实效促发展

-是抓村委会工作机制创新,村民的要求就是我们工作的目标。二是抓基础设施建设。硬化公路18.9公里,硬化入户便道10355米,全村9个组22个院落3.5米公路和入户便道全覆盖。修建堰渠4240米,堡河堤2430米,拦河堰3个,通车桥4座,机耕道1.3公里,人畜用水发放水管27000米。完善村活动中心的塑胶球场,总投资壹仟叁佰零陆万伍仟陆佰元(13065600元)。三是抓环境整治。请保洁员6人,垃圾车一辆,村集体资金投资24万元,购买垃圾箱体26个。清理河道3公里,村民的满意度大大提高。四是抓农户住房条件改善。对全村97户危房户进行C级改造,17户危房户实施D改造,28户贫困户实施人居环境改善,8户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投资6万元为2户无房户新建了住房。村委会各项社会事业都有了新的进展。努力做到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群众利益。

四、勤勉奉公,清正廉洁作表率

作为-名人大代表,同时作为-名村党员干部,首先必须是勤政、廉政建设的模范。因此,我-直以这样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规范自身的-言一行,放弃了大量的休息时间,集中精力投入到工作当中去。严格落实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保持勤俭清廉、务实为民,在村党员干部和村民群众中自觉树立廉洁形象。

总之,本人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还存在不足,如: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在思想观念和能力水平方面还有不适应的地方;在走访联系选民,建言献策等方面还不够。今后,我决心改进不足,更加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为全村跨越性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

述职人:__

20__年__月__日

人大代表述职报告3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大家好!

今天,我在这里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我的履职工作,内心充满感激之情,感谢区人大领导及大家对我的厚爱和栽培。我是__市第__届、本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和鹿城区第八届人大代表。作为市区两级人大代表,现就本人的履职情况向各位述职,请批评指正。

一、用心学习法律,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当选代表以来,我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学习,认真学习了宪法、人民代表法,选举法、律师法、食品卫生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文件,了解人大基本制度,掌握人大的议事规则。通过学习和实践,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对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如何代表选民利益等代表履职所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有了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提高了依法履职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了代表履职的法制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监督意识,为履行好代表职责打下了基础。

市区两级两会闭会期间,我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如温州市教科文卫专业代表会议、全市财政体制改革听证会、温州金改专题视察、食品安全监督员会议及人大代表明察暗访,还参加了母亲河督查等活动。

另外,根据人大代表联系选区(重点建设项目)制度的规定,我联系的是市人才公寓庙宇搬迁和宏源路庙宇搬迁两个重点工程。目前市人大公寓的庙宇已顺利搬迁,人才公寓三期已进场施工。宏源路拦路的庙宇也已完成搬迁,实现初步通车。最近由于地下管理尚不健全,最近仍在封闭施工中。

二、立足社会热点,积极撰写代表建议

在本届市人代会召开前夕,我策划开展了“代表选民面对面”活动,除自己外,还邀请了7名市人代表和14名经筛选的选民参与对话,时间长达4小时,共听取了选民的60余意见与建议。

大会期间能积极参与报告审议,多次发言被列入两会代表委员发言摘要。同时还在《温州晚报》上开辟言论专栏先后发表了《政府工作也要算算性价比》、《让公交优先更要让公交领先》、《有了钱就一定会投向实体经济吗?》、《如何从信用“可怕”重回信用“可信”》、《小儿郎,你为什么少了快乐?》和《企业招工何时不去“牛山”去“茶山”》等,就政府自身建设、城市交通、实体经济振兴、教育问题、信用重塑和企业转型升级等热点问题建言献策。

在今年的会前调研中,发现我市存在比较突出的应竣工未凌工、应开工未开工等“失诺工程”比较突出,有的一个县级单位内就有50余项此项项目。这些失诺工程的大量存在,既损害了政府公权的威信与形象,也透支了政府未来的信用。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关于加大对失诺工程行政问责力度的建议”。推动市纪委、监察局决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吃拿卡要、办事拖拉、浮夸散奢、有令不行问题等线索,公开处理一批典型案件。

并制定《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意见》,重点加强对实施“两海两改”战略举措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大都市构建、招商引资等事关转型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房建设、生态建设等事关民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实施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员、监督员、联络员制度,实施全程跟踪服务,积极引导对工程建设项目量力承诺、科学承诺、严肃对待,对不负责的、主观上原因造成的失诺行为,一定严肃查处,促进项目落地和顺利实施。

大会期间还提出了“关于在市区设立行人过街语音提示系统的建议”和“关于温州市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构造的建议”等,也推动了市公安局和市科技局出台了相关的举措。

另外,作为市教科文卫的委员和市食安办的人大代表监督员,能积极关注民生,在今年315期间精心策划推出了“染色黄鱼”系列报道,使得多年普遍存在黄鱼染色问题得以彻底打击,4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也被评为全省十大食品安全案例。针对市郊有人用死禽死畜喂养黑鱼鲶鱼等现象,安排记者进行长期两个月的暗访,该窝点最终得以清除,为餐桌安全尽了一名人大代表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三、密切联系选民,积极为民办实事

得益于就职媒体的工作便利,使得我有更多的机会听取各界的声音,为了能更及时地掌握社情民意,我通过向选民公开了代表邮箱及手机号码,收集更多更接地气的民意。

由于我来自媒体,使得我有更多的机会接受到选民的意见与建议,同时也由于媒体的关系,使我有更多的可能与机会与职能部门接触、交涉,立足于这种特点,尽可能帮助选民解决、落实合理诉求。如今年两会期间,组织推出了一组新附一医公交线路少、交通管理薄弱、垃圾运输不出等问题,最终引起了时任市委书记及市长的重视及批示,副市长王祖焕亲率十部门现场办公,推进解决;5月份,有选民反映市区荷花路路灯缺失,屡现交通事故,成为全市事故黑点一事,经报道,最终促成了此事的解决,相关责任人也被免职处理……这此民生实事都最终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此外,为了增强社区底子,我还牵线为社区争取到了2万元的经费。

一年来,我在履职中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还有很多不足,留待我在今后克服与改进,也请各位在审议时,提出宝贵意见,帮助完善补实自身。谢谢大家!

人大代表述职报告4

尊敬的领导、同志们:

20__年8月,我荣幸地当选为__区第__届人大代表,深感肩负的职责和重担,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工作中,始终觉得有无数双热烈、期盼和信任的目光盯着我,无时无刻不在鞭策、提醒我既是一名普通公民,更是一名要为群众讲实话、做实事的人大代表。下面我把一年来的履职状况汇报如下:

一、用心参加学习,努力提高素质

为了使自己能更好地履职,一方面,我坚持自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认真学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和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不仅仅增强了政治的坚定性和履职的自觉性,也拓宽了知识领域,提高了履职潜力和水平。另一方面,我用心参加区人大组织的代表培训学习,系统学习党的精神和人大依法履职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文件,了解人大基本制度理论,掌握人大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透过学习,增强了我的政治敏锐潜力和政治鉴别潜力,提高了思想理论水平,对如何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如何审议计划、预算报告,如何提出代表议案和推荐,如何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等代表履职所需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了系统的了解,提高了自身的综合素质,依法履职的职责感、使命感增强了,群众意识、权力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代表意识、监督意识增强了,为履行好代表职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用心参加活动,依法行使权利

作为一名人大代表,既要用心参加人代会,认真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投好每一张“神圣的一票”,更要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我坚持做到勤写推荐。为了收集各种写推荐的素材,为了掌握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准确反映民意,提交的推荐具有前瞻性、代表性、针对性、准确性、可操作性,我坚持做到“四个勤”:勤于动脑、勤于动腿、勤于动耳、勤于动手,深入基层、深入百姓征询群众意见,掌握到第一手的资料,为出席人代会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酝酿、起草、提出高质量的议案、推荐、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履行职责,用心参加代表活动

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是依法行使代表各项职权的基本要求。按照这一基本要求,我用心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在会议期间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用心提出推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在代表会议期间,结合全区状况,反映相关问题现状,每次人代会上用心发言,提出急待解决的问题,较好的履行了一个人大代表的职责。

四、收获和体会

在依法履职中,我深切地体会到:人大代表既要敢于为人民群众说话,又要善于为政府和社会的长远发展建言献策。无论是参加人代会、视察活动、专项调研,还是执法检查、小组活动,都是依法履行代表职务。要当好人大代表.

第一,要职责到位。要有职责与义务,才有动力和主动性去认真履职,完成自己应尽的职责。

第二,要安排到位。要学会弹钢琴,分清轻、重、缓、急,少一些被动,多一些主动,科学安排,挤出时间和精力去履职,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要尺度到位。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议案、推荐、意见和批评,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作审议发言,在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等工作中指出问题、提出意见,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对评议对象进行评议等等,这些都需要真实意思的表达。要把真实的意思表达好,就要尺度到位,在讲究方式,选取履职角度上要多琢磨,做到敢于说话,多说实话、真话,不说套话、空话,同时要真心实意,要让人听得进去,觉得言之有理、心悦诚服,才能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改善工作、解决问题,提高履职的实效。

肩负着广大选民托付的重任,在本届代表任职期间,我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离选民的期望必须还有距离。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不断努力,为广大群众的利益,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更好地履行了一个人大代表的职责。

人大代表述职报告5

各位领导、各位委员:

大家好!我当选为人大代表以来,始终感到这既是荣誉,更是责任;既是动力,更是压力,荣誉是党和人民对我的信任,压力是肩上的担子重了,责任重了。我努力把为人民办实事,谋利为履行代表职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实绩、实效来回报大家赋予的神圣职责。作为一名企业管理者,我严格要求自己,在圆满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经营指标的情况下,努力扩大企业的业务规模,提高员工的收入和福利,热门思想汇报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现将我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具体汇报:

一、积极参加学习,努力提高素质

为了使自己能更好地履职,我积极参加各项代表培训学习,学习党的_精神,学习人大依法法履职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人大基本制度理论,掌握人大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通过学习,增强了我的政治敏锐能力和政治鉴别能力,提高了思想理论水平,对如何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如何审议计划、如何提出代表议案和建议、如何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等代表履职所需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了系统的了解,提高了自身的综合素质,依法履职的责任感、使命感受增强了,群众意识、权力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代表意识、监督意识增强了,为履行好代表职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积极参加活动,依法行使权利

作为一名人大代表,既要积极参加人代会,认真审议工作报告,投好每一张神圣的一票,更要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当人大代表以来,我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有:_年度街道办事处政情通报会、工作总结街道办事处半年度工作通报会、“关注母亲河溪”视察活动、“中国梦与新航程—当前我国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培训会、现代人际沟通技巧讲座。做到人到、心到、口到,在依法履职中,努力做到工作有能量,发言有质量,建议有份量。

三、情系人民群众,为社会多做贡献

我把联系选民,职系员工作为履行人大代表职责的重要前提。人民代表来自于人民,就要服务于人民。我经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他们的想法和需要,在自己能力所及的范围给予帮助。另一方面,也通过自己人大代表的角色,及时把我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反映到相关部门,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

四、发展企业,做好_人自己的银行

我从1993年起担任_银行_支行行长,带领我的员工,从一家只有两间门面、六七名员工、年创利十几万元的小信用社,发展成一家现代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截止今年12月中旬,心得体会我行有在册员工87名,日均存款48.2亿,存款余额48.5亿,今年创造的利润又将毫无悬念地突破亿元大关,人均创利水平在_银行系统一直保持数一数二的排名。本月起,我们_支行搬迁至位于丽园北路801号面积三千多平方的新营业场所,功能更为齐全的办公场所为我行推行财富管理等业务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宽敞整洁的内部办公环境也会一定程度上带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我们将为周边众多的商户、单位及四周的居民提供更多更好更全面的银行服务,也为日后各项业务的开拓奠定基础,不仅满足我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提升我们_银行的社会形象。欢迎大家来我行参观指导工作。取得这些成绩的同时,我时刻不忘我们_支行的发展离不开_区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及全区人民的大力支持。为了答谢_区人民政府对我支行长期的支持,为了回报社会并向_区人民奉献一份爱心,我们_支每年向_区慈善总会及_区街道红十字会捐款几十万元,其中的十五万元是定向捐助到_区慈善总会_街道分会。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的设想

1、自身存在的问题,范文写作我认为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自己管理着一个企业,日程安排较紧张,在履行人大代表职责方面力度还不够;第二峄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得还不透彻,有待进一步学习。

2、今后设想

1)安排更多的时间,联系群众,走访选民,履行好人大代表的职责。

2)进一步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3)集中精力抓业务抓管理,争取_支行在我的手上越来越壮大,也有能力更好的回馈社区回馈广大选民。

今后,我将不辜负人民的重托,牢记自己肩负的职责,继续依法履行好一个人大代表的固有职责。

谢谢大家!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4篇

公开信息:让群众明白干部有什么权力。针对以往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内容不规范、不全面,群众有困难找不到地方解决的实际,安居区将全区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媒体公布。整合书记热线、区长热线、纪检监察热线、效能投诉热线等诉求热线,开设党务政务公开“一话通”。

公开办事:让权力运行进入规范程序。严格清理、优化审批事项、程序和环节,将28个部门的128个审批事项全部集中到政务服务中心办公,通过设立办事流程图、办事明白卡等形式,全面公开单位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极大地提高了办事效率。建立办理事项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向公众公布申请办理事项的相关信息。

公开评议: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建立以“双述双评”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评价机制,通过公开摇号产生评议员,组建评议组,定期对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评议,适时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项重点评议。

公开用人:打破用人权神秘色彩。安居区主动把选人用人权置于阳光下。建立完善年度公开推荐、“琼江・青年人才”论坛推荐、“五荐”提名推荐等公开推荐机制,分层建立干部初始提名库,提拔干部从初始提名库中产生。全面推行干部日常考核和德的专项考察,深入实施竞争性选拔干部工作,扩大面向基层人员统筹定向公选比例。

公开督查:让权力执行务实落地。为有效解决以往多头查、重复查的问题,安居区整合督查督办、目标考评、效能监察、社会监督力量形成“大督查”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执行力不强,群众意见大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利用区级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中层领导人员队伍,推动A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参照《XX省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集团《中层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公司党委管理的下列人员:

(一)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

(三)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四)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领导人员;

(五)按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公司中层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事相宜,坚持组织认可、出资人认可、市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坚持严管与厚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把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第五条 合理确定公司总部部门中层领导人员和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职数:

(一)公司总部部门中层领导人员职数一般根据总部组织机构设置和部门核定人员编制数确定;

(二)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超过7人,设书记1人,必要时可设副书记1人;

(三)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不超过13人,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1至2人,不设董事会的设执行董事1人;

(四)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一般不超过6人,设总经理1人。

第六条 坚持在职数范围内按实际需要配备中层领导人员。

第七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与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符合条件的总经理一般担任党组织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工作实际,党组织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也可以单独配备。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党组织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总经理单设且是党员的,一般应当担任副书记。

党组织书记担任项目公司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设立1名专职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坚决贯彻省委、省政府、省国资委党委决策部署和集团党委决定,积极推进公司做强做优做大;

(二)认同公司企业文化,具有强烈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自信,敢闯敢试、敢为人先,勇于变革、开拓进取,市场感觉敏锐,善于捕捉商机、防控风险,持续推进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具有较强的治企能力,善于把握市场经济规律、产业发展趋势和企业发展规律,掌握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家政策法规,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法治理念,有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方法,懂经营、会管理、善决策,注重团队协作、善于组织协调,能够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四)具有正确的业绩观,坚决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正确处理当期效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勇担当,善作为,敢于斗争,勤奋敬业,真抓实干,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工作业绩突出;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个人品行,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谨慎用权,公私分明,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严守底线,廉洁从业;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还必须具有较强的管党治党能力和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深入贯彻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方针,严格遵守《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围绕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抓好党建工作。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善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善于抓班子带队伍、聚人才强党建。

第九条 担任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3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相关的经济、法律、科技、金融、文化、党群等工作经历。

(二)提拔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有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

提拔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正副职岗位累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其中正职岗位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

提拔担任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应当具有六年以上工作经历,其中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岗位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

提拔担任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提拔担任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的,其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或同等规模企业相当职务层次的工作经历可视为公司相应岗位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要求。担任项目公司党支部书记的,一般应当具有1年以上党龄,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破格提拔。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领导人员,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市场和职工认可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重大专项、重大改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

(二)在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工作业绩突出;

(三)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业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领导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大专项、重大改革工作急需的;

(二)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急需的;

(三)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急需的。

破格提拔领导人员,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1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破格提拔领导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选拔(公开遴选、公开招聘和委托推荐等)领导人员的,按照公司党委审议通过的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明确任职资格条件。

面向海外招聘领导人员的,按照国家、XX省、集团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明确任职资格条件。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必须发挥公司党委的领导和把关作用,突出政治标准和专业能力,坚持以事择人、人岗相适,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大力发现培养选拔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优秀年轻领导人员,用好各年龄段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公开遴选等方式,对经理层成员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对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产生的人选,须调查个人诚信状况。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注重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中层领导人员可以从公司内部选拔任用,也可以从集团系统、党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发现选拔,注重从中央企业、优秀地方国有企业、行业标杆企业交流引进,注意从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中考察选拔。

第十五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流程:

(一)充分分析研判和动议,提出工作方案;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

(三)考察或者背景调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依法依规任职。

第十六条 在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

(一)公司主要领导成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集团党委已经研究决定或者集团党委组织部已经进行推荐考察,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等情况下,确需提拔、调整中层领导人员的;

(二)越级提拔中层领导人员的;

(三)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以下简称“配偶移居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四)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

(五)选拔任用公司总监级以上领导人员(不含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外)、党委组织部部长、纪检室主任的;

(六)除项目公司领导班子换届、重组整合等情形外,一次集中调整中层领导人员数量较大(超过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职数15%)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中层领导人员的(不含退休、军转、挂职等任免情形);

(七)破格提拔中层领导人员的;

(八)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九)领导干部近亲属在公司系统提拔任用的;

(十)中层领导人员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一)中层领导人员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当在动议前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第五项至第十一项应当在讨论决定前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在分析研判和动议基础上提出工作方案,具体程序包括:

(一)公司党委组织部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中层领导人员。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领导人员进行综合分析研判。

(二)公司党委或者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三)公司党委组织部注意听取分管领导和有关单位、部门等意见,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领导人员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四)公司党委组织部将初步建议向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

(五)初步建议向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后,对拟提拔和进一步使用的意向人选从严把关,中层领导人员档案“凡提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凡提必核”,纪检监察机构意见“凡提必听”,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凡提必查”。公司党委组织部、纪检室对人选进行专项核查并及时提出是否影响使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问题未核查清楚的,不能作为人选。不宜提前核查的,在考察环节要严格核查把关。

(六)履行“凡提四必”程序后,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召开公司党委书记专题会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沟通。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如确有必要需公开选拔或者竞争上岗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沟通酝酿后,公司党委组织部就有关情况与职位分管领导沟通意见。

(八)需要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的,应当在工作方案确定之后请示报告。工作方案中未提出人选意向的,应当在确定考察对象后及时上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需公开遴选、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取内部推选方式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的,应当经过民主推荐,综合考虑考核评价、一贯表现、人岗相适等情况,确定考察对象。

(一)民主推荐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对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果拟任职位有变化,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对非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二)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民主推荐可以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再进行会议推荐,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人数少的项目公司(原则上企业人数在50人以下)中,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三)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在公司总部范围内组织民主推荐时,参加范围一般包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总部部门负责人及以上领导人员、员工代表等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在项目公司范围内组织民主推荐时,参加范围一般包括项目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项目公司中层领导人员、员工代表等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四)民主推荐由公司党委组织部组织,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会议推荐。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出相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票;

(2)谈话调研推荐;

(3)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4)向公司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相关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公司总部或者人选所在项目公司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

民主推荐结果可与项目公司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沟通。

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副职拟任人选由公司系统内部产生的,民主推荐后,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经所在党组织集体研究后,向公司党委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取内部推选以外方式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综合考虑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经过深入分析、比较择优,确定考察对象。

(一)采取外部交流方式的,可以综合有关方面意见提出拟交流人选,也可以通过民主推荐提出拟交流人选。

(二)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推荐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

(三)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方式的,应当对报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竞聘上岗的,也可以通过会议推荐或者个别谈话推荐确定参加测试人选。

(四)采取委托推荐方式的,应当对人才中介机构、业内专家等推荐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与人选进行意愿沟通,必要时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四)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行政处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前期酝酿的意向人选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需要调整的,由党委组织部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重新酝酿。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坚持实践标准,注重精准识人,突出考察政治表现,全面考察人选素质、能力、业绩和廉洁从业情况,防止“带病提拔”。

(一)对确定的考察人选,由公司党委派出考察组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应当保证充足的时间,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1)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选拔任用方式、不同岗位考察人选,制订考察方案。

(2)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考察预告。

(3)综合运用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工作资料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人选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实地考察、延伸考察、专项调查。

对在现单位任职不满两年的考察对象,应当到其原任职地方和单位进行延伸考察。

上述参加个别谈话的人员范围,可参照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4)同考察人选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同时,请考察人选核对相关信息,提交工作业绩报告。

(5)考察组对考察人选进行业绩分析和综合评价,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人选任用建议,经党委组织部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公司党委报告。

(二)考察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4)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听取纪检监察机构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三)考察还应当把握以下方面:

(1)就人选情况注重听取公司总部或者所在项目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等意见。

(2)人选就本人廉洁从业情况作出说明。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人选所在党组织对考察对象廉洁从业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组织书记、纪律检查委员签字。

(4)及时调查核实清楚考察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和发现的问题线索。

(5)需要对人选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对通过公开招聘、委托推荐方式产生的人选,应当进行全面考察了解,认真审核人选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以下简称“三龄二历一身份”)等基本信息,全面了解其政治素质或者政治倾向、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情况。对于具备考察条件的,应当到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组织考察;不具备考察条件的,可向其单位发函了解情况,或者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背景调查,同时,由被考察对象以书面署名形式如实说明自己工作、学习及任职考察要求的有关方面情况,并至少提供2名证明人的书面证明材料,本人承担不如实说明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进一步使用情形的,采取听取意见方式进行。

(一)项目公司总经理平级转任党组织书记、董事长的;

(二)项目公司副总经理平级转任党组织副书记的;

(三)企业因并购、接收、管理关系调整等原因列入公司所属项目公司管理,其原企业正副职纳入公司党委管理的;

(四)因企业重组、托管等原因不再列入公司所属项目公司正副职,重新担任公司所属项目公司正副职的;

(五)其他情形,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听取意见方式进行。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考察方式,也可以同时包括民主推荐和考察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考察、听取意见情况,公司党委组织部就中层企业领导人员任免事项建议提交党委会议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党组织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构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构有不同意见的;

(三)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四)干部人事档案中“三龄二历一身份”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五)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领导人员任免事项;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二十五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由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按相关规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人选的意见。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任免程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中层领导人员任免或者推荐事项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票决)方式进行表决。

票决工作由公司党委书记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委委员到会,以超过半数应到会党委委员同意形成决定。票决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汇报人选情况。由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以及按要求需事先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的相关事项情况说明;

(二)讨论审议。与会党委委员对拟任免或者推荐人选充分发表意见,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书记应当最后表态。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作出说明。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三)指定监票人。投票表决设监票人1名,由会议主持人在与会党委委员中指定;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与会党委委员以无记名方式填写表决票,表明同意、不同意、弃权等意见;

(五)现场计票。计票工作由列席会议的公司党委组织部工作人员承担,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监票人和计票人需在计票报告单上签字,并实行公务回避;

(六)监票人报告拟任免或推荐人选的得票情况;

(七)会议主持人宣布票决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对公司总监级及以上领导人员、总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员等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对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选任制,对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选任制,对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实行聘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前公示制度。对于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的拟任人选,在公司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从公示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规定办理任职手续。公示结果影响任职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任职或者暂缓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试用期制度。对提拔担任公司总监级及以上领导人员、总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等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不保留待遇,一般比照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合适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任免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中层领导人员,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强调廉洁从业要求。对到龄免职退休的中层领导人员,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承诺制度,新任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就忠诚干净担当作出承诺,任职3年内一般不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实,对分析研判和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和重要情况,要如实记录,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交流制度。

(一)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总部同一部门、同一项目公司任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还能任满3年以上的,一般应当交流:

(1)董事长、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满9年的;

(2)担任正职领导人员满12年的;

(3)纪检委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6年的;

(4)其他领导人员在同一层级职位任职满9年的;

(5)其他应当交流的情形。

(二)中层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1)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2)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副职领导人员应当交流但暂不具备交流条件的,应当先进行轮岗或者调整工作分工。

(四)公司选派财务总监一般应当交流任职。

第三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中的配偶移居人员,其任职岗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服务支撑公司高质量创新发展为目标,加大力度、不断深化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形成制度规定。立足事业发展需要和人才成长规律,进一步破除唯职级、唯年龄、唯资历、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等不良用人导向,持续推进中层领导人员能上能下。拓宽选人用人视野,探索打破出资关系层级,综合考虑人选所在企业规模、效益,所在岗位复杂性、专业性以及行业影响等多种因素选人用人,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层领导人员队伍。

第五章 考核与激励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体现分类分层、岗位职责特点的中层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坚持强党建、抓改革、促发展、重实绩导向,引导中层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注重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和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薪酬与激励、管理监督、培养锻炼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公司总部中层领导人员考核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绩效考核、民主测评、全面从严治党(党建)工作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进行分类绩效考核。根据项目公司在公司内的战略定位、发展阶段、发展重点、发展要求的不同,合理划分项目公司绩效考核类型,科学确定各项目公司绩效考核重点、考核指标及目标值,综合相关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二)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民主测评,一般结合公司年度工作总结会进行。

(三)推进项目公司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在推动企业贯彻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履行战略引领、重大决策、风险防控职责,以及完成国有资本经营绩效、改革发展重点工作等方面的考核。

(四)对项目公司全面从严治党(党建)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每年开展1次。重点考核项目公司党组织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纪律检查委员履行监督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等情况。实行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

纪律检查委员的履职专项考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强化正向激励导向,建立健全符合企业特点,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中层领导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实行与中层领导人员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严格规范中层领导人员薪酬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的关心关爱,主动了解中层领导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应当确保中层领导人员享受带薪休假、体检等权益。

第四十二条 坚持有为才有位,对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领导人员,个性鲜明、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不怕得罪人的领导人员,不回避问题迎难而上、谋实招、干实事、有实绩的领导人员,应当大胆选拔使用,以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干部担当作为。

第四十三条 对在企业深化改革、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党的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落实集团“创新+”战略、服务我省XX建设、国家重大活动服务保障、完成公司重大专项和重大改革任务、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中层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加大优秀典型选树力度,积极宣传中层领导人员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营造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完善中层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监察监督同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中层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党员领导人员还应当按照党章党规党纪,自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党委、纪委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抓常、抓细、抓长,通过谈心谈话、考察考核、列席会议、调研督导、教育培训、实践锻炼和提醒、函询、诫勉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识别中层领导人员,加强对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把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统一起来,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应当与中层领导人员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与正职领导人员谈心谈话每年至少1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稳妥处理涉及中层领导人员的来信、来访、举报,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处置。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领导人员澄清正名、消除顾虑。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监督,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责问责,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职行权、遵规守纪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领导人员之间应当强化同级监督,及时提醒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坚持“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党员中层领导人员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中层领导人员讲党课制度。

第四十九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按规定报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无正当理由、未经报备不得调整。

第五十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向公司党委请示报告制度。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强化组织观念,按照有关规定,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等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工作所在地按规定事先向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党组织报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公司应当发挥工会的作用,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民主评议中层领导人员制度,加强职工民主监督。

项目公司应当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障职工代表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分别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本公司的党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中层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严格管理:

(一)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系统以及所任职企业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者参股企业,下同)兼职,根据工作需要掌握;在社会团体兼职合计不得超过3个,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营利性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兼职。

(二)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系统兼职的,由公司党委审批。在社会团体兼职的,由公司党委审批,报集团备案。任期届满连任的,应当重新报批。在社会团体兼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层领导人员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中层领导人员出国(境)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不得安排照顾性、任务虚多实少、目的实效不明确或者考察性出国(境),严禁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中层领导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中层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层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促进廉洁齐家。

中层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第五十八条 对中层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以及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被问责处分影响期满的中层领导人员,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对待。分清问题性质,看属于工作原因还是个人政治、廉洁方面的原因;分清动机,看属于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分清轻重程度,看属于“四种形态”中的前两种还是后两种。对以上情形中属前者且符合重新任职条件的,该使用的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表现突出的可以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允许试错,宽容失误。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职行权过程中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一)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者履行企业政治责任、社会责任、经济责任为目标的;

(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

(四)没有为个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容错工作在公司党委领导下开展,由公司纪检室、党委组织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七章 培养锻炼

第六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建立源头培养、跟踪培养、全程培养的素质培养体系,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国际视野、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精神、提升治企能力、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

培养锻炼情况作为中层领导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政治建设和思想建设,强化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和党性锻炼,引导中层领导人员坚持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学习贯彻维护党章,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牢记党的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六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能力建设,引导领导人员围绕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着眼增强核心竞争力、提升行业影响力,着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升学习能力、政治领导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市场洞察能力、战略决断能力、推动执行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职业修养和道德品行教育,引导领导人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秉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企业家精神,带头践行公司优秀企业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六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可以以脱产培训、“三会一课”、在线学习、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

中层领导人员在线学习完成情况纳入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学习任务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中层领导人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和在职学位教育等社会化培训,必须向公司党委报告,并说明培训项目的举办机构、项目名称、学习期限和费用等。中层领导人员严禁参加高收费的培训项目和各类名为学习提高、实为交友联谊的培训项目。

第六十五条 推进中层领导人员交流培养,交流可以在公司总部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之间进行。

加强中层领导人员在党务工作岗位与经营管理岗位之间的轮岗交流,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复合型领导人员的重要平台。

有计划地选派中层领导人员到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重大专项攻坚、重大改革推进的关键岗位上锻炼;依托驻外企业(机构)和境外项目,加强国际化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锻炼;依托集团干部挂职工作等途径,多渠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培养锻炼。

第六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秀年轻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坚持拓宽来源、优化结构、改进方式、提高质量,健全培养锻炼、适时使用、定期调整、有进有退的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优秀年轻领导人员人才库和履职业绩档案,建设一支来源广泛、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优秀年轻领导人员队伍。

第八章 退 出

第六十七条 完善中层领导人员退出机制,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年龄、健康、履职等情况,以及企业发展战略调整、产业转型、兼并重组等需要,及时调整领导人员,促进领导人员正常更替、人岗相适,增强领导人员队伍活力。

第六十八条 中层领导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其在公司系统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中层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因工作需要未办理退休手续(以下简称“到龄免职未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层领导人员因涉及违纪违法、问责和责任追究应当退出的,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条 中层领导人员因健康、个人申请离职学习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月以上的,其职务任免和工作岗位调整按照集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中层领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仍未改正或者问题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及时采取调整岗位、免职(解聘)、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受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我行我素,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五)不担当、不作为,庸懒散拖,职工群众意见比较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发展、党建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企业丧失发展机遇,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或者廉洁自律规范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在企业等经济实体兼职的,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九)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配偶移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一)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或者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提前结束试用期的;

(十二)年度考核测评中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或正职领导人员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连续2年排名靠后、副职领导人员连续2年排名末位且经分析研判确属不胜任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层领导人员自愿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公司党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专项核查,或者正在接受审计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辞职情形的。

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未满任职承诺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第七十三条 严格中层领导人员退出后的兼职(任职)管理:

(一)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中层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不得在与本人原任职企业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或者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任职)、投资入股或者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拟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三)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确因工作需要到社会团体兼职,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不得超过1个。

(四)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七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退出后,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央、XX省、集团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托管后,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的干部人事档案、因私出国(境)管理,以及在被托管企业范围内调整岗位等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公司党委组织部应当参照本办法,加强项目公司备案职务管理。

第七十七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完善本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