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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学术论文范文

医疗学术论文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不稳定性骨盆骨折,临床手术

 

骨盆骨折是一种较常见的创伤,多见于交通事故、压砸伤及高处坠落伤,往往为高能量所致,可引起骨盆环完整性的破裂和髋臼骨折,常伴有大出血。传统以骨牵引、悬吊、石膏固定等保守治疗,但常因骨折复位不良造成骨盆畸形,肢体短缩疼痛,以及肢体废用性萎缩等并发症。目前多主张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骨盆骨折,可降低其住院和卧床时间,减少并发症。我科2009年8月-2010年8月间采用手术治疗不稳定骨盆骨折36例,取得了满意的疗效。

1 临床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组36例,男22例,女14例,年龄15-62岁,平均35.6岁。致伤原因均为高能损伤,其中车祸伤15例,塌方9例,坠落伤6例,重物砸伤6例。均存在不同类型的合并伤:胫腓骨骨折14例,股骨骨折10例,肱骨骨折6例,髋臼骨折4例医学论文医学论文,跟骨骨折2例。其中失血性休克18例,尿路损伤5例,脑外伤6例。根据术前x线片资料,采用Tile骨盆骨折分类方法进行分类,B1型8例,B2型7例,B3型4例;C1型6例,C2型8例,C3型3例。

1.2治疗方法

1.2.1 术前处理 本组36例中,伴严重失血性休克者18例,首先抗休克治疗,快速输血、补液,同时积极止血,处置危及生命的合并症。B型19例旋转不稳定行骨盆吊带固定;C型17例旋转加垂直不稳定行患侧股骨髁上牵引。均摄X线片,21例行CT三维重建以明确骨折部位及移位的方向、程度,确定手术入路及固定方式。

1.2.2手术方法 在病人全身状况改善、呼吸循环功能稳定后,一般在伤后6~10 d 施行手术。患者取仰卧位,移位不明显者采用局部麻醉,骨折移位需要手术中复位患者采用腰麻。对B 型骨盆骨折,采用前路或同时前、后路固定,对C 型骨盆骨折,均采用前、后路同时固定。根据手术需要选择性锐性剥开髂肌在髂嵴的止点,骨膜下剥离后,沿切口向内切开腹外斜肌及腹直肌腱膜,打开腹股沟管,分离并牵开保护精索或圆韧带,分离股外侧皮神经。然后配合牵引和体位进行复位,选择合适长度的骨盆钢板,塑形后放置于真骨盆缘上方,螺钉固定。复位固定骶髂关节脱位(用2 枚直径6. 5 mm 的螺钉) 及髂骨翼后部骨折(用2~3块4~6 孔钢板),单纯耻骨联合分离,采用耻骨联合上弧形切口,用4—6孔重建钛板固定。合并耻骨支、髋臼骨折、骶髂关节分离者采用髂腹股沟切开,骨折复位后用异型钢板固定,置负压引流管引流毕业论文格式。

2 结 果

本组36例,手术时间100~180min,平均2.3h,术中出血300-1200ml,平均6.5ml。36例均获得随访至今,平均6个月,全部骨性愈合。皮肤切口渗液6例,经换药后愈合;2例后遗腰骶部分神经功能受损;术后尿道狭窄接受再手术1例,所有病例无明显盆部畸形,无双下肢不等长和骶髂部疼痛,优25例,良8例,可2例,差1例,优良率为91.7%。

3 讨 论

骨盆骨折常因肌肉强烈收缩或直接撞击发生骨折医学论文医学论文,由于盆腔壁血管丰富,邻近脏器多,常合并失血性休克,尿道、直肠肛管及神经血管损伤。若处理不当,可导致严重后果:其早期病死率主要是由于继发不可控制的出血,晚期病死率主要是由于合并损伤导致败血症而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因此,早期诊断、尽快早期骨折复位固定是控制出血、降低病死率的关键。

在不稳定性骨盆骨折中,骨盆前后环均有损伤破坏,其中后环损伤程度决定其稳定程度[1]。内固定是近年来治疗骨盆骨折较为理想的方法,骶、髂置钉固定术治疗骨盆后环损伤,创伤小,固定效果确切,已成为骨盆后环损伤一骶髂复合体损伤的有效治疗方法。对骨盆骨折骨盆后环损伤处理的基点是必须以恢复骶髂复合体完整性为前提。采用髂腹股沟人路,能直视下显露骶髂关节的前面、髂骨、耻骨上支至耻骨联合,能一次完成骨折的整复固定。骶骨骨折、肥胖等最好选择闭合或后方手术人路固定。外固定架主要适用于B型旋转不稳定骨盆骨折的早期固定,内固定对C型骨折有良好的固定作用。适应症的选择:耻骨联合分离大于2cm的损伤;耻骨联合重叠;伴有耻骨上支重叠的骨折;斜形骨折;单侧或双侧的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髂骨多处骨折或粉碎骨折;髋臼骨折;骶髂关节骨折或伴脱位;骶骨骨折;开放性骨折等[2]。

对不稳定型骨盆骨折手术治疗要点:①术前股骨髁上牵引,术中边牵引边手术复位,可维持复位的效果。②对后柱合并后壁骨折者,应先复位固定后柱,再复位固定后壁。③对不稳定型骨盆骨折临床更多采用复合的、多方位、立体的固定模式。可采用螺钉、棒、钢板等相结合。④要求术前认真研究骨折情况,准备复位器械。

本组显示优良率为91.7%。其手术内固定最大程度增加骨盆稳定性,手术治疗大部分患者术后无需骨牵引,可以早期进行功能锻练;使骨盆骨折与合并伤治疗间的矛盾更易解决,有利于多发伤的治疗。

参考文献

[1]马克,张巍,王伟,等.不稳定骨盆骨折的手术内固定治疗[J].中国骨与关节损伤杂志,2005,20(8):553-554.

[2]姜保国译.骨盆与髋臼骨折[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5,57-60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2篇

1 特勤人员体检与健康鉴定

大连疗养院的代表报告了1 000例飞行人员高血压调查分析,指出飞行人员作为特殊职业人群,精神经常处于高度应激状态,工作环境干扰影响,噪声、振动、高低气压、温度和吸烟、饮酒、热摄入量过高等职业环境特点及不良的生活习惯,均是高血压病的诱发因素,应早期进行卫生学干预,改正不良习惯,减少、降低发病率。要求各类人员做好预防工作。临潼疗养院的代表对飞行员24 h血压变异性及其靶器官损害分析,采用24 h动态血压检测仪。对32例飞行员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和35例血压正常者进行24 h血压监测。正常血压呈明显的昼夜节律波动性,血压的变异性的机制目前尚不太清楚,其机制涉及以下几方面:①受脑力、体力活动的控制。②受交感神经系和迷走神经平衡的昼夜节律性变化的影响。③受人体内体液、激素(AVP、ANP、RAAS、CGRP等)分泌节律的调节。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因上述调节机制中某一个或多个因素的异常,致使血压波动性异常。压力感受性反射机制对维护机体血压的相对稳定性起着重要的作用,高血压时常伴有压力反射功能降低,故血压变异性增大。国内外文献的报告,血压变异性的增大,尤其是收缩压变异性的增大是早期靶器官损害的表现之一,高血压病是现役飞行人员中停飞、停学的最常见原因之一,对飞行人员原发性高血压患者的早期诊断、健康鉴定、延长飞行年限、保证飞行安全、治疗及评价预后有重要意义。杭州疗养院的代表对改进疗养院飞行人员健康鉴定工作的建议包括:做了正确把握飞行人员健康鉴定的权限;正确认识飞行人员健康鉴定的依据;严格执行飞行人员健康鉴定程序;正确进行“个别评定”;严肃签署飞行人员健康鉴定结论;建立正确的飞行人员医学鉴定思维模式。并针对近年来军队疗养院飞行人员健康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指出了改进建议及明确权限和责任。桂林疗养院的代表重点介绍了艇员亚健康状态调查,对近二年来院保健疗养的艇员进行人、出院两次“特勤疗养员亚健康调查问卷”测评,选用其中最常见的10种主要表现列表进行比较。结果艇员亚健康人数及发生率显著高于对照组,体力下降、疲倦、乏力、焦虑、睡眠障碍、情绪低落、易激动等因子分值均显著高于对照组。经过疗养期间综合疗养治疗症状较前明显缓解,艇员亚健康人数及发生率较前明显降低。提示艇员的亚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应加强对艇员的亚健康防治,以提高艇员的健康水平。峨眉疗养院的代表介绍了他们对飞行人员心律失常发病特点及健康鉴定进行的回顾分析。指出飞行人员心律失常发病特点:高龄段飞行人员心电图异常改变发生率较高;心电图异常大多表现单一;飞行员心率变化范围大;所有飞行人员心电图异常者均无明显的心血管病症状、体征。要求对首次出现的无症状飞行人员异常心电图情况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包括病史,体检及运动心电图研究,必要时做超声心动图及相关检查,以确定是由器质性心脏病引起还是出现在基本健康或自主神经功能失调基础之上。对于原有心电图异常情况者,运动或负荷心电图对澄清或证实安静心电图这一类异常很有帮助,有许多变化,特别是T波的变化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并观察以后的一系列心电图后才能评定其意义。

2 航空生理心理训练与体能训练

北戴河疗养院的代表介绍飞行员体质评价现状及改进措施。应建立飞行人员体质定量评价系统,规范飞行人员体质检查项目和评定标准,为提高飞行人员体质,提高其健康等级,提供个性化的运动处方和营养处方。对于增强体质、提高飞行耐力、延长飞行年限,是非常必要的。经过筛选初步认定介绍以下10项检测评价指标:人体成分测定仪、台阶实验测定仪、反应时测定仪、坐位体前屈测定仪、10 m×4往返跑测定仪、握力测定仪、纵跳测定仪、身高体重测定仪、肺活量测定仪、旋转平衡测定仪。杭州疗养院的代表探讨PHP动作与L-1动作的抗荷效果,介绍采用YD-1地面加压供氧锻炼器,对保健疗养的64名高性能战斗机飞行员分别进行PHP动作、L-1动作训练。利用肱动脉收缩压及心眼距,按公式计算出飞行员的抗荷耐力,并将两组的抗荷效果进行比较。结果采用PHP动作、L-I动作的两组飞行员的抗荷耐力均达到了9 G,并能维持10 s,PHP动作训练组的飞行员反映较L-1动作组完成得省力、轻松。为了提高高性能战斗机飞行员的抗荷耐力,提高适应飞机高增长率、高载荷、高角加速度和高认知负荷的能力,主张飞行员采用PHP动作。

3 疾病矫治

临潼疗养院的代表介绍了他们采用矿泉浴加药物对飞行人员高脂血症的疗效观察。因高脂血症是发生动脉粥样硬化、冠心病的主要危险因素。资料显示,飞行人员患高脂血症呈增高趋势,采用矿泉浴加药物联合治疗,起到加速药物吸收、转化、增强脂质代谢、抑制胆固醇的吸收、促进排泄的作用,比单纯药物降脂效果好。使治疗高脂血症,预防冠心病、动脉粥样硬化的发生朝有利方向发展。青岛第二疗养院的代表对海勤人员疾病谱变化趋势做了调查分析,在统计1 911名海勤人员中,运动系统疾病640人,发生率占33.49%。运动系统疾病包括颈椎病、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关节炎、肩周炎、腰腿痛、外伤、坐骨神经痛等。另有资料显示,高脂血症、脂肪肝在海勤人员中呈上升趋势,前后10年相差、增长26.75%和12.31%。消化系统疾病近10年呈明显下降趋势。通过前10年组与后10年组疾病谱分析,除运动系统疾病仍占第1位外,前5位的顺序从第2位开始发生明显变化。高脂血症从前10年组的第8位上升到后10年组的第2位,脂肪肝从第10位上升到第3位,而消化性溃疡从前10年组的第3位下降到后10年组的第10位,慢性胃炎下降到第4位。因此,海勤人员疾病的防治重点应转移到预防运动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疾病以及消化系统疾病方面上来。海勤人员所处在的舰艇部队是担负海上对敌作战的主要力量,保障海勤人员的身体健康,对提高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4 特勤人员医学心理研究

大连疗养院的代表着重介绍军事飞行员应对方式特点和自我和谐的关系。调查结果显示测量的军事飞行员使用最多的应对方式是解决问题,其次选择的是求助、退避、合理化、幻想、自责,说明军事飞行员大多数采取成熟型的应对方式。这就要求在对军事飞行员心理素质训练和心理健康教育中,应注重多种因素,一方面从培养良好的自我和谐性入手,另一方面着重培养飞行员在各种应激事件下正确积极的态度,形成正确的认知与评价,从而能够采用解决问题一求助的成熟型应对方式,提高军事飞行员的心理健康水平。杭州疗养院的代表分析潜艇远航中艇员的非健康心理状态,分别是烦躁状态、压抑状态、焦虑状态、恐惧心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远航中的工作环境,远航中的生活环境。心理调节及疏导有限。采取的对策:积极有效开展心理卫生宣教和训练;完善远航期间文化活动设施和设备;物质准备充分合理。同时分别介绍飞行员家庭子女对婚姻质量贡献性研究;影响飞行员食欲的心理社会因素研究和军队跳伞运动员应对风格与人格特征心理健康的相关性研究。总之要提高特勤人员的心理健康应针对心理健康水平、个性、生活事件、社会支持、社会交际等因素,采取合理的应对方式,增强心理适应能力和缓解由应激造成的心理紧张是非常重要的。

5 管理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3篇

1.1临床资料

某医院神经外科于2007年1月-2009年12月收治脑出血患者142例,男性83例,女性59例,年龄35-72岁,平均(49.5±2.6)岁。142例病例出血部位为:基底节区89例,小脑27例,丘脑18例,顶叶脑出血8例;术前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12分76例,6-8分43例,3-5分23例。

1.2方法

1.2.1穿刺引流术

142例病例中68例接受穿刺引流术,手术步骤为:根据CT定位,于血肿中心距头皮最近处局麻后切开头皮2-3cm,应用颅钻进行钻孔,内径为2-4mm。在导针引导下,使用2-3个侧孔的硅胶引流管平行置入血肿最大层面,深度以过血肿中心达血肿厚度3/4为宜。抽吸出液态血肿后,在患者血肿腔内注入溶有10000U尿激酶的0.9%氯化钠溶液3-5ml,4-6次/d。

1.2.2小骨窗开颅

142例病例中46例接受小骨窗开颅,手术步骤为:根据头颅CT扫描图像确定头部血肿位置后,行纵向头皮直切,切口长度为4-6cm为宜,而且要注意尽量避开患者头部功能区,以及外侧裂大血管区。以小乳突撑开器显露颅骨,颅骨电钻钻孔后用硬脑膜脑穿针穿刺血肿腔,抽吸血肿中液体部分使脑压下降,切开皮层3-4cm进入血肿,显微镜下用小口径低负压吸引器抽吸残留药液及淤血[2]。

1.2.3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

142例病例中28例接受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手术步骤为:根据头颅CT扫描图像确脑出血的部位,并根据实际情况定位穿刺点,尽量避开头皮血管。选择长度适宜的YL-1型一次性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在电钻驱动下在颅骨表层钻孔,穿刺针直接穿刺进入血肿中心,取出钻芯,将暗红色血性液体吸出,将穿刺针拔出后,用生理盐水按摩式冲洗血肿腔。

1.3疗效评定标准

本组142例病例的临床治疗效果均采用功能等级评价标准,即照日常生活能力评估(ADL):恢复如常,可正常工作为I级;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但是部分行为需要人为照顾为Ⅱ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可拄拐行走为Ⅲ级;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为Ⅳ级;植物生存状态为V级;死亡为Ⅵ级。

2结果

按照日常生活能力评估(ADL)对142例病例的治疗效果进行分级:Ⅰ级26例,Ⅱ级34例,Ⅲ级41例,Ⅳ级17例,Ⅴ级18例,Ⅵ6例。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4篇

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设备科,河南开封 475001

[摘要]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越来越受到医学界的关注,科学技术对医疗设备发展影响深远,使得医疗设备的技术属性越来越趋于科学性。医疗设备技术应用逐步先进化,这对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提出了新的挑战。只有通过加强自身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文化素质的培养,掌握现代医疗设备技术应用,丰富自身的科学理论知识,才能满足现代医疗建设发展对工程技术人员提出的要求。

[

关键词 ] 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文化素养;维修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9(b)-0059-02

目前,我国的医疗设备已经成为医院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因此医疗设备建设藉由先进技术的应用而逐步发展起来。作为衡量医院建设规模及水平的重要标准,医疗设备建设需依据临床的实际需求,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发挥其在医疗建设中的最大效益。因此医疗设备的快速发展对医学工程人员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1 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特点

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为生物医学工程发展创造了条件。从此生物医学工程独立且区别于医学、生命科学以及工程学的结合体,随着科技的发展,科学技术对医学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得医疗设备的技术属性越来越趋于科学性。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一般的工作是采购医疗器械、安装调试医疗设备,定期维修保养以及报废医疗设备等。在各种医疗设备的维修工作中,由于设备技术应用先进,因此对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要求特别严格,维修工作复杂程度高,难度大。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要对当下的医疗设备的现状和维修工作特点做到全面了解,在专业性强的领域加大专研力度,大胆实践、创新观念,增强设备使用的可靠性及可修性,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

2 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素质培养

2.1 加强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文化素养和道德品质的培养

衡量人才的标准,不仅要从专业性知识的掌握程度来判断,而且要综合考虑人才的品行素质,尤其是创新能力和文化素养方面。文化素养能够展现一个人的基本素养和品德修养,因此在选择人才时,个人的文化素养十分重要。再者是人才的创新能力,创新能力能很好地展示一个人的创新精神,尤其是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在医院医疗设备管理中,工作责任重大,安危所系,事无巨细。医疗设备工作人员不仅要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巧,而且还要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道德品质。

2.2 加强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工作能力的培养

在西方许多医疗发达的国家中,对管理医疗设备的工程技术人员要求特别严格。不仅要具备医学的专业知识,而且还需具备医学工程专业知识。因此对于医疗工程技术人员而言,不仅知识涉及领域广而且精度高。这就要求医疗工程技术人员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实践以及相关医学工程的其他领域知识的学习,如计算机知识等,以实现知识的灵活应用。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中,医疗设备改进快速,需要从事医疗工程的技术人员不断学习新知识,适应时展的同时,能够更好地胜任工作。

2.3 加强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

医疗设备工程集微机技术、机械技术、光学、电子于一体,医疗临床应用中除了大型医疗设备的应用,还需要一些基础的配备设备,因此医疗设备种类繁杂,涉及到临床中的具体应用,小到体温计,大到监护抢修设备。医疗设备的使用频率极高,而设备使用人员多数属非医学工程专业,因此使得医疗设备发生故障极为频繁。这对医疗设备工程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专业性知识,而且还要具备广泛的基础知识,保证随时维修医疗设备,使设备尽可能在最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运作。

3 加强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管理

医学工程是工程学技术和医学的结合体,医疗建设促进了医学工程的发展,在医学工程中,技术人员不只要关注医疗器械技术,同时应关注医学各学科的发展。医学工程中医疗器械属于医疗硬件本身,结合了电子工程以及机械工程,这在医疗工程中仅属于一般物资管理。我们应在医疗技术管理的不断发展中,积极关注新的医学学科的发展,基于医学新学科的需求,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并加大其发展力度。在最适当的时间里运用新的技术设备,使其在医疗发展中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在临床医学中加大技术应用,以促进临床医学的发展。

当今时代科技发展快速,技术更替应用频繁,而医疗器械也会因技术的不断更新而逐渐落后。医疗设备发展中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对医疗设备工程维修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医疗技术管理中,应密切关注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掌握医疗器械维修尺度以及维修成本。医疗设备工程维修人员同时要保证医疗设备的两方面需求,一是使传统技术的医疗设备在维修的情况中尽可能发挥作用,二是要避免传统技术的滞后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

4 结语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越来越受到医学界的关注,在不断的工作实践中,工程技术人员可通过加强自身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文化素质的培养,来提升作为一名医疗工程技术人员的价值。掌握现代医疗设备技术应用的同时,应从医疗发展需求的角度出发,丰富自身的科学理论知识,为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做出贡献。

[

参考文献]

[1] 卢国存,李光辉.关于提高医疗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素质的探讨[J].求医问药(下半月),2013(1):185.

[2] 张彦彬.改善医疗设备维修状况的思考[A].广东省医学装备学会.广东省医学装备学会2013年度学术年会论文集[C].广东省医学装备学会,2013:5.

[3] 刘丙杰. 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能动性确保在用医疗设备的应用质量[A].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全国医疗器械应用技术评价暨医学影像技术研讨会论文集[C].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2003:2.

[4] 黄宗翔,彭达明.我国医学工程技术人员的现状及我院医疗设备的科学管理[A].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第七次学术年会论文集[C].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2004:2.

[5] 梁擎宇,仇玉兰.大型医疗设备管理现状分析[J].山西医药杂志:上半月,2014,43(3):341-342.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在借鉴理论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简单梳理中外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理论及实践,以及结合我国当前认定医疗过错标准的理论,探讨在我国到底应该如何来认定医疗过错,以期对医疗过错实践中的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过错;认定标准;探究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多发,而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医疗过错。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关于医疗过错认定的标准却是长期以来大家有争论却一直没有定论的问题,本文在借鉴理论界对该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通过比较目前中外各国关于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理论与实践,来探讨我国到底应该如何在实践中认定医疗过错,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医疗过错的概念界定

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定了医疗过错作为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主要要件的地位。因此,医疗过错的认定是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即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对医疗过错的认定。

所以,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医疗过错指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

二、各国医疗过错认定的标准理论

(一)英美法系认定医疗过错的标准——“一般理智之人标准”(the reasonable person)

英美法系在侵权法领域采用“一般理智之人的标准”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所谓一般理智之人,又称通情达理之人,实际上是一个假想出来的人,即是理性的和谨慎的人。而在医疗认定领域,“一般理智之人”被一般理智医师(the reasonable physician)所代替,这里即是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

该项判断标准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而确立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 医生的注意义务标准是该医生所在的技术领域中一名普通医生所具有的一般的技术、知识和一般的注意水准, 而不是该领域中最有经验、最有技术、或最有资格的医生所具有的技术水准, 也不是该领域中最没有经验的医生所具有的技术水准 。②判断某一医生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并不要求该医生的行为得到全部医疗同行的承认,而是只要他的行为被一种医疗实践或者医疗观点承认即可以作为其没有过失的强有力的证据。因为在医疗领域中, 往往存在着多种医生同行所普遍接受的医疗实践或观点。相反, 如果某医生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 那么, 他就很可能被证明为具有过失。如果有一部分职业者认为 某医生的行为是错误的, 但是另外有一部分医生却认可该医生的行为的话, 就不能证明该医生存在过失。③法庭对医疗过错的审查具有最终决定性,也就是说即便医生的行为得到了一种被同行广泛接受的医疗实践或者医疗观点的承认,但如果法庭审理认为这种被同行广泛接受的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本身是有过错的话,该医生的行为也会被认定有过错。即不能因为被告的行为与同行中被普遍遵循的做法一致, 就可以决定被告没有过错。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法庭可以审查这种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并且可以确定其本身就具有过失的。这时法官就会介入,并谴责这种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 符合这种医疗实践或医疗观点的被告的行为就会被判定为具有过错。

(二)日本的医疗过错认定标准——“医疗水准理论”

该理论最先由学者松仓丰治提出,认为判断医生注意义务违反的标准应该是“医疗水准”而非“医学水准”,即认为“诊疗当时临床实践的医疗水平是医师注意义务的内容”。而医学水准主要是指医学理论发展所达到的水平,是一种理论上的标准,而非实践中的标准。从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转变是在日本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松仓丰治的这种见解被“最高裁判所1982年高山红十字会医院案判决”所采纳,也得到了医学界和法律界的一致赞同。目前“医疗水准”已成为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对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共同见解,并在不断发展完善自身内涵。

“医疗水准”是指一种应该尽到医学专业人员应尽的钻研义务、转诊义务、劝说义务、说明义务的水平,“是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可见,在日本,医生因为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而应本着专家的“医疗水准”,履行其“最善的注意义务”。如果医师未尽该医疗水准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构成医疗过错,则就应该承担医疗民事责任。

三、我国认定医疗过错标准的理论

我国学者对于医疗过错认定的标准主要依循日本的医疗水准说,主要围绕着“医疗注意义务”和“医疗水准”展开讨论。

(一)王利明教授——“中等偏上”的标准:即认定医疗过错应结合医疗行业和职业特点所确定的“中等偏上”标准是作为一个合理的和谨慎的医师应有的注意,这种注意是行为人能够尽到并且应该尽到的注意,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即为过错。

(二)学者龚赛红——“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相结合

学者龚赛红在《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医疗过失,应该结合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这样才能得出适当的结论。抽象标准具体就是指医疗水准,而具体标准则是结合医生的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即在以“医疗水准”作为认定过失的一般标准的基础上,认为还应考虑医疗的专门性因素、地域性因素和紧急性因素对医疗过失判断产生的影响。这种认定医疗过错标准的方法目前在我国医疗过错的认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时参考的就是该种做法。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关于医疗过错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杨立新教授认为医疗损害分为医疗技术过失损害、医疗伦理过失损害和医疗产品损害,而对于不同的损害实行不同的过错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首先,医疗技术过失标准——借鉴日本“当时的医疗水准”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知道我国目前在认定医疗技术过失时采用的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标准,而不是医学水平。即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即“合理的专家标准”或者“合理医师”标准。 凡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在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或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不符合当时的临床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懈怠或疏忽,就是医疗技术过失。杨教授认为这种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借鉴的是日本的“当时的医疗水准”规则,是完全正确的。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行为,则可以推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其次,医疗伦理过失标准——根据医疗注意义务判定。确定医疗伦理过失的基本标准是按照医疗良知和职业伦理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这些注意义务,法官就可认定存在医疗伦理过失。《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66条等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违反对危急患者的救助义务,不依法提供医疗文书和其他医疗资料,违反保守患者的医疗秘密义务,以及对患者采取不必要检查等行为,都构成医疗伦理过失。

再次,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虽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的最终责任的时候,也必须认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缺陷的发生具有过错。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章对此没有规定,但对此应当适用第42条关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过错的认定,应当是对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过失。

五、我国实践中关于认定医疗过错标准的具体运用

在我国实践中医疗过错的认定主要由鉴定机构或者医学会来认定,法官判决的做出,主要依照鉴定结论。而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作出,主要是在医疗过失的抽象认定标准的前提上,针对不同医疗行为的具体医疗注意义务而分别加以认定。

(一) 违反一般医疗注意义务的过错:

1.诊断行为的过失。诊断行为的过错在医疗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误诊。

2.治疗行为的过失,治疗行为过错,表现在一般治疗、手术、麻醉、注射、用药等各种治疗行为的过错。

(1)一般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要求医师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准,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如选择适当治疗方法、适合的治疗时期,并向患者作充分说明并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尽到谨慎小心的治疗注意义务,实践中治疗过失行为主要表现为延误治疗、错误治疗。

(2)手术行为过错一般包括手术前判断过失、手术进行中的过失和手术后管理过失。

(3)麻醉行为过失:麻醉过失行为一般因麻醉准备工作不充分、麻醉操作不当以及手术后麻醉处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

(4)注射行为过失:注射过程中一般要求医师严格遵循注射操作规程、详细询问患者既往过敏史及有关情况,并注意及时检查、谨慎观察。实践中注射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要包括注射部位选择错误、注射药品使用错误、注射器消毒不严错误、注射引休克的过失等。

(5)放射治疗行为过失:医师在运用放射线为患者进行治疗时,更要谨慎小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如须依照疾病的状况及其他有关因素正确判断是否使用,使用过程中应对放射线射量、放射部位、放射方法等作出正确选择。”

(6)用药行为过失:实践中常见的用药行为过失主要有违反用药原则的过失、用药剂量不当的过失、错用药物的过失、用药方法错误的过失、忽视药物过敏的过失、使用过期药物的过失等。

3.采血输血行为过失:采血输血过程中医师的注意义务一般包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输血技术规范要求,针对患者病情谨慎判断是否应采血或输血、认真检查核对血型和血液,严格检验和化验血液等等。若医师违反上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存在过失。

(二)违反特殊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

1.说明过失。说明过失指的是医生违反了其在诊疗、手术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履行其对患者或者其家属的说明告知义务。《侵权行为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转诊过失。转诊过失主要指医务人员对符合转诊条件的患者未尽到转诊义务而被认为有过错。

3.保密过失。《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诊疗活动的特点,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极易掌握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负有保密义务。

4.拒诊过失。一般情况下医疗者依据其诊疗能力、医疗设备、医疗技术水平等,可以拒绝对患者进行治疗,但对于危急患者的就诊,医院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若有违反即应承担损害后果。

(三)其他医疗注意义务违反的过失

1.违反记载和保管病历资料义务的过失。实践中,医务人员违反记载和保管病历资料的行为很普遍。如病历记录不完整、涂改病历以及拒绝向患者依法提供病历等。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病历权利规定》、《病历书写规范》、《侵权责任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2.医疗机构的组织义务

医疗机构应进行规范化管理,组织良好的医疗服务体系,应在包括科室设置、医疗设备、药物提供、医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道德素质培养、就医环境等多方面提供规范化医疗服务,履行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某医院疏忽管理,造成急诊患者从推车上跌落的过失行为,虽为给患者造成损害,但违反了普通医师应尽的管理义务,应认定为医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

综上,国内外理论界在探讨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时基本上都采用的是“医疗水准”,即医学实践的水准,而非医学理论发展的水准,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操作并认定医疗过错标准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本文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并立足于实践,在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学实践,梳理了我国目前医疗过错认定当中的普遍做法,以期对进一步研究并运用该理论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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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蒋奎、詹启奎:《对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几个关键问题的司考》,《司法鉴定》,《中国司法鉴定》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6篇

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四大队政工师、二级警督关东恩,一位普通的人民警察,怀着对中医药的无限热爱,在继承中医药文化潜心研究创新中医药技术上抵死磨砺终问鼎,独创了《中医暴露干燥疗法根治烧伤》的技术,来证明中医药在治疗烧伤的战场上的成就。

自人类发现和发明用火以来,严重烧伤就是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重大灾难。烧伤,尤其是大面积烧伤,其破坏程度相当严重,它破坏了患者整体内外的恒定,引起极大的内在应激效应,产生物理变化、化学反应,对人体造成极大的破坏。烧伤达全身表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就会有生命危险,且死亡率高。

自1985年起,关东恩与中医药结缘,师承传统医学,用中医药文化思想理论热爱生活和学习各种技术,成为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综合性人才。

暴露干燥疗法是以医疗技术恢复烧伤患者原貌的终点作为消灭烧伤的起点,瞬间地起到创造性的高速、高效、无害铲除烧伤破坏力,免除了烧伤对患者内部环境五脏六腑的外在影响。关东恩主张对极重和特大面积的烧伤患者,使用暴露干燥疗法根治烧伤的医疗技术,使用特效药物瞬间铲除烧伤破坏力,瞬间封闭住所有烧伤创面,铲除烧伤伤疡存在的条件和基础。采取针对性地选方配伍,激发、激活患者免疫修复潜在的能力,提高药力形成的效果,防止发生脱水、休克、感染、伤疡,并进一步发展到创面脓毒症、血液败血症、血管内弥漫性凝血等危险境地,经过一涂一撒一抹进行烧伤伤害治疗。

中医讲究中庸和平,通过理论、技术、扶持、扶助人体达到阴阳平衡,以保护人体健康为最高目标。暴露干燥疗法根治烧伤,相较于西医手术治疗,更加安全。同时中医药物毒副作用小,强力药物药力作用于外而提毒不让入血,不让入内脏,不动手术即可解除烧伤对皮肤的破坏和对生命的威胁。

中医暴露干燥疗法治疗烧伤,用中医药文化独自研制成功“中药药品武器,以及中医各种辅助疗法,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这是中医药文化、理论、成果、技术实施下的不可分离的整体,是对中医药文化的诠释。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7篇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8篇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有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常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的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做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第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重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第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1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做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理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予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

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0篇

患者李某,54岁,因全身浮肿、腹部胀痛到V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肾结石,右侧肾积水,肥厚性心肌病。入院期间,医院给予患者阿司匹林等药物治疗。治疗半个月后,患者病情突然加重,神经内科会诊后,给予东菱克栓酶等药物治疗,次日凌晨患者突发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认为:V医院在大剂量使用阿司匹林的同时使用东陵克栓酶,违反该药的临床用药原则。V医院认为东菱克栓酶的药物说明书中虽明确写明不能与阿司匹林同时使用,但在临床实践中确系两种药物同时使用并取得疗效的情况,向法庭提供如下医疗文献:《巴曲酶(即东菱克酸酶)、阿司匹林和脉络宁联合治疗急性脑梗塞40例》,专家网络会议简报等。

法院判决

患者死于脑出血、脑疝可能性大,不排除V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V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医院所提供的科研文献不能经国家药物管理部门批准的药物说明书,及依据该说明书得出的鉴定结论。V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4万余元。

案例点评

徐璐璐:学术论文的证明效力有限

本案例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医疗机构超范围用药后,医方提供的医疗文件(国际上权威杂志的研究论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证明医疗机构的超范围用药是安全的。

V医院提供的研究论文是医疗文件的一种,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这种证明效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医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判断医疗行为正确与否的依据。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能单凭书本或任何一个医学文件就能判断,这也是为什么医疗纠纷要依据鉴定得出结论的原因。而且单凭医学文书,并不能医疗鉴定结论。

我们常说医疗要有个体性和针对性,同样的疾病,但患者情况不同就可能导致治疗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是针对某一个病例进行分析,而医疗文献一般是针对某一类问题进行分析,即使是针对个别病例的分析,二者之间也会因患者的身体差异而存在差别,所以不能简单地以一个病例分析作为另一病例分析的依据。所以,学术论文的证明效力有限。

结合本案例,也许这种超范围用药已经在临床上实行多年,但因个体差异及学术论文的证明效力有限,并不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V医院仍要担责。

张宝伟:学术论文不能对抗药品说明书

药品说明书里已经规定了药物的安全范围和合理的给药剂量,医疗机构超范围用药导致医疗纠纷,不可以用临床的学者研究和发表在权威杂志的论文来对抗药品的使用说明书。目前为止,这种前沿性的研究和临床实践是不能对抗药物说明书的效力的。

超范围、超剂量用药违反常规用药原则,属于医疗过错,即使在用药前,患者知晓了超范围、超剂量用药的风险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免责的可能性并不大。我认为超范围、超剂量用药和知情同意书并不直接相关。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鉴定;适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259-02

1 医疗事故及其判案依据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患者要有在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2)患者在诊治遭受了人身损害;(3)医疗机关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判定了医疗事故,而前述四项构成要件中,证明前两项比较容易,但证明医院的诊治过失行为及过失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比较难。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后被医疗鉴定机构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并不多,而在被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事故的等级往往判定为三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的多,而被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的少。

当前,对于医疗纠纷的审理,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来存在的,也就是一项考察医疗事故成立与否与医院过错责任轻重程度的证据,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的作用就不容忽视。而司法实践又一再地表明,在我们的医疗纠纷中,医疗鉴定往往最终会作为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具体而言,医疗鉴定中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断、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当中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界定,以及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确定等这样一些重要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官直接判案的依据。目前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规定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失在构成事故的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不同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用四种程度,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的掌握为:完全责任的赔偿额度为100%;主要责任占其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2 医疗鉴定作为判案主要依据的不适当性

医疗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如此之重大,但是笔者却认为,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一些让人顾虑之处。

其一,医疗鉴定机构的公正性问题。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中华医学会章程规定: “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从这个角度看,医学会是一个中立的学术性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比以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一鉴定主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应该说这本身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身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讲,有着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应该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身的这个身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

在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存在什么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为其提供专家意见。这种“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各自的当事人服务。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某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各自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并不像我国这样突出。

其二,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欠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而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着特殊的权利。

一方面,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条例》第2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一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一般来说要复杂一些,当事人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人也会在经济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压力,他们未必有精力在短短的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一时限规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人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日内完成。从这点上讲,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可能利用这一“合法”权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而产生“行政干涉民事” 的嫌疑。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而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行政审查的必要。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人――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隶属关系,如果行政部门有意保护医疗机构,而拖延患者一方的再次申请鉴定的受理,或根本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转交医学会进行鉴定,就必然导致患者一方的权益遭到貌似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当事人申请鉴定,即诉讼法中的取证行为,只要不违法,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取证、怎样取证,当事人的取证权不应当受到无端的干预与限制。对再次鉴定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查这一前置程序,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设置了程序上的障碍。在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这一程序的设置,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负担。

其三,无人承担鉴定过错责任。一般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人证言,鉴定人需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且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没有要求鉴定人签名,也不存在鉴定结论接受质证的程序,那么,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错误,将会发生无人负责的局面。同时,也正是因为勿需负责这一法律漏洞,让有些不当的鉴定行为有了可乘之机。这显然十分不利于对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医疗纠纷的公正审判。

3 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其一,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市场化,引进相互竞争的专业化队伍,作为医学会这一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替补。一般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市场上寻求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医学会只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其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再鉴定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具体现实的需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延长再鉴定的时限至接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这样的时限充分考虑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调整情绪,理解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是否要申请再鉴定的决定。同时,这也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相一致,体现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在期限上予以特殊考虑的初衷。鉴于患者在医疗纠纷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建议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去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这样有利于在诉时效之内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卫生机关行政部门的干预,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医疗纠纷诉诸法院,就已经由行政处理转向了司法救济,这样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干预将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三,将医疗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以证人证言的规范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落款,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鉴定错误的鉴定人要严格地去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以此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与公正性。另外,司法鉴定的专家队伍与医疗系统脱离了必然的联系,这本身也十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2篇

医学科研成果主要包括基础医学理论成果、临床医学技术成果和新产品类(新药、新设备、新器械、新诊断试剂)成果,其中临床医学技术成果是对有关疾病进行研究获得的新的诊断技术、新的治疗方法和新的预防措施。本文拟对临床医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作一些探讨。

1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重要性

医药卫生事业直接关系人们的生命和健康,是人类文明的窗口和标志之一,医药卫生科技进步正在成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成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现代文明的重要支柱。从这点来说,加强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对加快医药卫生科技进步,提高防病治病与医疗保健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一个医院来说,加强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可以使医院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培养更多医术精湛的人才,同时可降低医疗成本,减轻患者经济负担,从而提高医院信誉。

2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特殊性

医学技术成果一般是以学术论文、专著或研究报告作为载体来反映的。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形式有多种,比如:举办培训班、举行专题讲座、学术交流活动、接受进修人员等,可由成果完成单位组织研究者直接推广,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推广应用。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有如下的特殊性:(1)医学技术成果物化形式少,其推广应用表现为技术的传播扩散。医学技术成果一般是理论、技术或方法,不同于一般技术成果,也不同于新药或新医疗设备,难于有具体的物化载体,其推广应用主要在于传授和学习,是一种知识和技能的转移。(2)医学技术成果应用单位明确,易于直接推广应用。医学技术成果都是用于临床医疗的技术,其推广应用的单位很明确,就是医院、防疫站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其推广应用的方向和目的明确,就是提高诊断、治疗和预防的水平;其推广应用的受体是具备相应专业素质的医护人员,从接受使用技术的能力来看,也是易于成果推广应用的。(3)医学技术成果不应保密,其推广应用无垄断,不受市场分割的限制。医学技术成果是用来为提高医疗水平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疾病对人类的危害,可见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所以医学技术成果不应保密。在推广应用中应该尽量使更多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掌握应用,不能加以垄断性限制,更不能受市场分割的限制,在一个地区推广而在另一地区保密。从国家法律制度来说,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技术不授予专利权,只保护研究者的优先发明权。(4)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易受医护人员主观思维定势障碍。就临床工作来说,医护人员的经验和技能很重要,习惯性的思维定势左右着主观判断,从而导致新的医学技术成果应用受到阻碍。但只要是先进成熟的技术,通过对落后技术的强制淘汰,还是易于推广应用的。

3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评价方法

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提高疾病诊治技术,提高人们健康水平,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所以与评价一般工农业科技成果不同,不能简单地用直接经济效益来衡量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对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评价,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衡量。(1)医学技术成果只有在较深程度和较大范围推广应用才能显示其先进性和适用性,才能说明该成果有推广应用的价值,也说明其推广应用是成功的。较深程度是指一项医学技术成果被多数本专业科(室)人员掌握,应用于适应症效果满意;较大范围是指在条件具备的同级和下级医院基本得到推广应用,而不是仅仅限于成果完成单位应用。(2)评价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重点要看其社会效益。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要看其是否能提高诊断准确率、治愈率和改善预后表现,更要看是否能减轻患者痛苦,是否能减少医疗费用,是否能推动医疗技术的进步,是否能真正提高人们的健康水平。(3)论文被引用的情况。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不仅在临床工作上有进步意义,同时在医学理论和技术上有学术价值。论文和专著的发表,是一个知识传播的过程,也是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一种方式,其论文被引用的情况可以说明它被学习、掌握、应用和发展的程度,所以论文被引用的情况也是医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评价依据之一。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3篇

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江苏南通 226001

[摘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化解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达到“公平公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的不仅仅是合理的制度设计,更需要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主体、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价、监督和控制。

[

关键词 ]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差错监督

[中图分类号] R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8(b)-0034-02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echanism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f medical accident

XU LangQIU YongguiWANG XiaorongZHAI Gaofeng

Hospital Affiliated to Nantong University of Jiangsu Province medical department, Nantong 226001 ,China

[Abstract] Medical malpractice dentification is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disputes between patients and doctors. Achieve the "fairness" of the need not only the technical authentic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 is the reasonable system design, but also need a strong and powerful supervision mechanism to evalution,supervision and control.

[Key words] Malpractice; Technical appraisal of medical accident;Supervision of medical errors

[作者简介] 徐朗(1989-),男,硕士研究生在读,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主要研究方向为医院管理、卫生法学方向。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高涨,“医疗纠纷”、“医患矛盾”已经成为具有中国医疗卫生行业特色的高频词汇。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争议后,医患双方的核心焦点即为医方是否违反诊疗常规且是否需要承担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公平与正义”将医患矛盾的解决置于风口浪尖,而解决其主要途径之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年7月,卫生部依据《条例》,制定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管理和程序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办法》规定开展鉴定程序,由于地区条件差异鉴定主体不符合专业资质,鉴定报告中责任分配不清,鉴定结论失之偏颇等[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面对的是医方和患方,公平公正的鉴定报告能够为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争议的处置提供客观支持,而达到“公平公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的不仅仅是合理的制度设计,更需要一个强而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主体、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价、监督和控制。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渠道。

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可诉性

1.1 医学会的组织现状

《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是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医学会的社会组织学性质是:中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但是目前医学会的人员编制,财政经费都来自于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名义是民间社团组织,但仍是相关部门主管的行政分支。

1.2 行政诉讼的主客体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中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行为,从法理学角度医学会鉴定权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授权,因此,医学会应当属于行政主体。

1.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诉性的重要性

笔者在处置几例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中,发现鉴定学科设置或是专家资质不符合《条例》规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医学诊疗规范等情况出现,诉之无门的境地让医方或患方只能勉强接受结论,让医疗纠纷或医疗争议的处置结果远远偏离“公平公正”的轨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初衷是还原医疗纠纷或争议的真相,原则是“科学评判,公正鉴定”,化解人民矛盾只是其动机之一,而不是全部,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对规范行业行为有着不容忽视的导向作用[2]。探索医疗事故鉴定的行政可诉性,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起着非常重要的监督意义。

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

2.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学意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医疗案件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也属于“意见证据”范畴,从证据法学的角度包含了两种含义:①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理性意见。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只包括事实认定的问题[3]。

2.2 专家出庭质证是法律的需要

由于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人员大部分为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受到地域局限,同行相互,利益冲突等客观因素影响,鉴定结论难免会出现偏倚。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不需要专家署名,且根据《条例》《办法》等规定均无提及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4]。综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并不需要承担出庭质证的法律义务,更无需背负制造伪证的责任。毫无外力监督和法律规范,使得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让人质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3 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 条第l 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引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制度有利于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司法公正。

3 盲样鉴定增加内部监督力度

探索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利用盲样鉴定体现公正性,促进医学会内部质量监督控制。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启动前可由医学会代为医患双方确定鉴定地点,鉴定专家的选择采取信息化抽签方式,避免医患见面,传统的三方抽签以及纸质化抽签方式让专家库信息难免有所流失。病历资料均由鉴定机构人员免去医院名称、医生姓名等信息,从而做到有效控制不利于公正鉴定的影响因素,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5]。

4 结语

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医学会共组织医疗事故鉴定10 多万余次。平均每年1 万余次的鉴定例数,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制正在逐渐胜任医学领域科学证据提供者的重要角色[6]。但是,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迫切的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更加科学、公平、公正,探索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是医鉴之大势所趋。

[

参考文献]

[1]仲霞,王现.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研究[J].中国医药指南,2010,10(8):172-173 .

[2]吴春岐.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与赔偿计算标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范晓燕,蒋士浩.《侵权责任法》下审视我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2(5):130-132.

[5]马文建.对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方式进行改革的讨论[J].医学与法学,2013(2):68-69.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4篇

一、 严格执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诊疗操作常规及口腔科消毒隔离制度。

二、 认真遵守医院作息时间,执行请销假制度。

三、 保持诊室清洁整齐,定时通风,每天紫外线消毒至少一小时。

四、 加强对各种器械的消毒管理,防止交叉感染。

五、 对患者认真检查、诊治,准确规范书写门诊病历等医疗文书。

六、 对疑难患者不能确诊的,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减少复诊率,提高治愈率。

七、 对候诊病人进行口腔健康教育,宣传口腔预防保健常识。

八、 下班前应检查各诊室及技术室,并断水断电,以防发生意外。

口腔科工作职责

1、主要负责对门诊患者进行口腔疾病治疗,口腔保健宣教等工作。

2、在分管院长领导下,全新全意解除病人疾苦,以热忱的态度为患者提供一流的口腔医疗服务,树立良好医德医风。

3、应医院要求,完成实习、规培、进修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4、将国际先进口腔治疗技术、治疗理念引入我院,提高我院口腔医疗水平。

5、依据相关规定,认真完成口腔医疗器械的清洗、消毒、存放工作。

6、积极认真,保质保量完成医院交代的政府指令性任务。

口腔科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一、  主任医师岗位职责

1、领导本科室人员开展医疗护理工作,完成医疗护理任务。

2、确定医师值班、门诊会诊、轮换和出诊。参加门诊、急诊抢救和手术,解决本科复杂、疑难技术问题。

3、负责组织本科业务训练,人才培养,和技术考核。负责安排进修、实习人员的培训,并担任教学。

4、定期讨论本科在贯彻医院(医疗方面)的质量方针和落实质量目标、执行质量指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措施,并有反馈记录文件。

5、督促检查本科人员履行职责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进行安全教育,预防事故、差错和医院感染。

6、负责本科医德医风建设。掌握所有人员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提出考核、晋升、奖惩和培养使用意见。

7、组织指挥大批创伤、中毒等重大急诊病人的救治,并及时向医务处和院领导报告。

8、引进国内先进技术,开展新业务和科学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撰写学术论文。

二、  副主任医师岗位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下,指导全科医疗、教学、科研、技术培训与理论提高工作。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认真完成本职要求的病历等各项医疗记录。

2、指导下级医师做好各项医疗工作,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操作和解决较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3、承担临床教学工作及进修、实习医师的培训工作。

4、定期参加专家门诊。

5、掌握国内外先进诊疗技术,开展科学研究,中西医结合,及时总结经验,撰写学术论文。

6、督促下级医师认真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范。

7、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和管理制度。

三、  主治医师岗位职责

医疗学术论文范文第15篇

[摘要] 面对现代医学的挑战,如何发展中医外科学是一个发人深思的问题。几千年来前人给我们留下的丰厚中医药遗产,是我们今天发展中医药、拓展中医药的“源头活水”。秉承传统、开拓创新是中医外科学发展的永恒主题。在重视历代文献发掘整理工作的基础上,先继承好中医外科学的传统学术思想和理论,然后才能发展创新,使中医外科学在新世纪达到崭新境界。

[关键词] 中医外科学; 医学史;医学,中国传统

Succession and innovation of Chinese traditional surgery: a perspective on the history

ABSTRACT Facing the challenge of modern medicine, how to develop Chinese traditional surgery is a question. The tremendous heritag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CM) is the springhead of the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 of TCM. Succession and innovation is an eternal subjec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traditional surgery. In order to improve Chinese traditional surgery, we should explore traditional medical literature, and carry forward the theories of Chinese traditional surgery.

KEY WORDS surgery,TCM; medicine, history; medicine, Chinese traditional

在现代西方医学高度发展的今天,中医学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医外科学作为传统中医学的重要一支,它的发展将何去何从发人深思,笔者在总结中医外科学发展史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中医外科学发展的思路,供同道共勉。

1 秉承传统是发展创新的基础

中医外科学是中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极为丰富,历代著作浩如烟海,凡痈疽疖疔、瘿瘤瘰疬、诸毒虫伤、疮疥痘疹、疳癣疣痣,以及痔漏诸疾,均有论述。据不全统计历代外科学专著约有447部,其中影响较大者有:《刘涓子鬼遗方》、《外科真诠》、《外科心法》、《外科正宗》等26部[1]。

据甲骨文记载,夏商时代已有外科病症名及单列专科,有疾自、疾耳、疾齿、疾身、疾足的区分。《周礼・天官》有疾医、疡医、食医、兽医的划分。《周礼》分科的记载,是我国和世界医学史上医学分科的最早记载。1973年出土的马王堆帛书《五十二病方》中载有很多外科病,如感染、创伤、冻伤、诸虫咬伤、痔漏、肿瘤、皮肤疾病等。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反映了战国晚期至秦代对疬疾(即现代医学的麻风病)的认识。春秋战国时期的巨著《内经》奠定了外科学的理论基础,其中有著名的论述如“高粱之变,足生大疔”、“营气不从,逆于肉理,乃生痈疽”。《灵枢・痈疽》中载有几乎遍及身体各部位的痈疽疮疖,并最早提出用截趾术治疗脱疽。汉代出现了我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外科学家华佗,他以麻沸散麻醉后进行死骨剔除术及剖腹术。张仲景的《金匮要略》中有肠痈、寒疝、浸淫疮、狐惑病的治疗方药,如大黄牡丹皮汤、薏苡附子败酱散、乌梅丸等,至今仍是外科急腹症的常用方。晋末出现的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外科专著《刘涓子鬼遗方》中,已使用水银膏治疗皮肤疾病。葛洪《肘后备急方》载有海藻治疗瘿病、狗脑敷治疯狗咬伤。隋唐期间巢元方所著《诸病源候论》,观察到疮疖中有疥虫,并首先指出皮肤病与人体过敏体质有关,如在“漆中毒”条目下有“漆有毒,人有禀性畏漆”的记载。孙思邈《千金方》载有饮食疗法和脏器疗法,如以羊靥、鹿靥治疗甲状腺肿大;还有以葱管导尿的记载,比1860年法国发明橡皮管导尿早1 200年。宋代《圣济总录》、《太平圣惠方》提出以“五善七恶”变化与脏腑功能的关系作为判断病症预后与转归的依据。这些辉煌的成就,为后世医家传承、开拓与创新奠定了基础[2]。

明清时代中医外科发展鼎盛,已达成熟阶段,出现了许多著作,形成了许多学术流派。薛己通过《外科发挥》、《外科枢要》、《外科心法》、《正体类要》、《疬疡机要》等著作,从各个方面阐述外科临床的整体观念,主张“治病必求其本”。汪机《外科理例》提出“治外必本诸内”的思想,提出“然外科必本于内,知乎内以求乎外”,“治外遗内,所谓不揣其本而齐其末”。薛己、汪机的著作中贯穿了金元医家李东垣、张子和、刘河间等对外科病的治疗思想,对后世影响颇深。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应首推陈实功的《外科正宗》,后世称“正宗派”。《外科正宗》细载病名,各附治法,条理清晰,十分完备,以陈氏40年临床实践所得经验,对当时的外科学术进行了推陈出新的总结。陈氏倡导脓成切开,位置宜下,切口够大,腐肉不脱则割,肉芽过长则剪;善于应用刀针手术及腐蚀药;对脱疽的手术,主张先在患趾上方“拈线缠扎”,继用“利刀顺节取患指(趾)”;对手术截除息肉(鼻痔)法,挂线、结扎痔漏等,描述精详,启迪后世;并首先记载了糖尿病性脱疽“得于消渴病,发于足趾者,名曰脱疽”。凌云鹏认为陈实功在《外科正宗》中,重视开刀腐蚀等外治方法,一改过去偏于消托补的内治、轻于刀针腐蚀的保守疗法,在明代民间可谓独树一帜,可以说是外科手术家华佗以后第一个提倡外治解除外科疾病的外科学家。《外科正宗》的学术思想,在清代得到了外科学术界的重视与推崇。徐灵胎评注说:“见有学外科者,则今其先阅读此书,以为入门之地。”可见当时的盛行情况。由于这个学派是在传统的外科学术基础上发展而成,故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广阔的学术领域,所以是中医外科学中核心的学派。

清代著名外科学家王洪绪,在学术上有独到的见识,所著《外科全生集》是根据他祖父王若谷秘传和自己临床经验写成的,创立以阴阳为主的辨证论治法则。此学派的特点是以阴阳辨证法则,将常见的外科疾病根据临床表现分为阴阳两大类,并且创用阳和汤、阳和丸、小金丹、醒消丸、犀黄丸等方药,内容提纲挈领,方法简要。尤对外科阴证的研究,有一定的深度。如书中提到“诸疽白陷者,乃气血虚寒凝滞所致,其初起毒陷阴分,非阳和通腠,何能解其寒凝,已溃而阴血干枯,非滋阴温畅,何能厚其脓浆”,“非麻黄不能开其腠理,非肉桂、炮姜不能解其寒凝,此三味虽酷暑不可缺一也。腠理一开,寒凝一解,气血乃行,毒亦随之消矣”。江苏无锡高锦庭《疡科心得集》,首先将温病学说引入外科领域中来,使外科学术得到长足的进步,成为新兴的一个外科学派。其以温病三焦学说为借鉴,将疮疡分为上部、中部、下部,分别以风温、风热,气郁、火郁,湿热、湿火作为辨证论治的准则。“盖以疡科之症,在上部者俱属风温、风热,风性上行故也;在下部者俱属湿火、湿热,湿性下趋故也;在中部者多属气郁、火郁,以气火之俱发于中也。”将温病卫气营血学说,运用于火毒炽盛型疮疡、疽毒内陷等的治疗,倡用犀角地黄汤、安宫牛黄丸、紫雪丹、至宝丹等治疗疽毒内陷、疔疮走黄,至今仍具指导意义。其阐述脑疽、发背的“三陷逆证”甚为精详,重视病症的鉴别诊断,对疡科诊断水平的提高及其预后的判断,均有重要意义。“心得派”、“全生派”均是在“正宗派”基础上发展而成,弥补了“正宗派”的不足[3]。

此外,明清时期尚有其他一些杰出的外科学家和著名论著。明代陈司成《霉疮秘录》是我国第一部论述梅毒的专著。清陈士铎《外科秘录》、顾世澄《疡医大全》等有丰富的内容。吴师机的《理骈文》专述药物的外治法,总汇了我国清末以前的外治诸法。

2 近半个世纪来中医外科学的继承、发展与创新

近50余年来,中医外科在临床和实验研究方面均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更多的现代科学技术与中医中药结合,应用到治疗和实验研究中来。一些常见病和疑难病的临床研究,不仅提高了临床疗效,结合基础理论与实验研究,还取得了许多学科技术上的成果,为中国医学,以致世界医学做出了新的贡献。

中医中药和中西医结合治疗烧伤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使我国治疗烧伤的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西医结合抢救大面积重度烧伤病例的成功,体现了中医中药的巨大优势。中医药在控制烧伤感染、减轻中毒症状、降低败血症发生率方面有积极作用;在维持有效血循环和微循环、改善与恢复心肾功能、增强机体抗病能力、提高免疫力、促进机体抗休克方面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安全渡过休克、败血症期,从而降低了病死率。烧伤恢复期应用益气健脾、扶正养胃中药,对促进体质复原,加速创面愈合,亦有重要的作用。对中小面积烧伤的治疗,国内各地运用了许多不同组成、不同剂型的中草药治疗,取得了显著的疗效。中药外敷治疗烧伤创面的特点是湿润暴露疗法,不仅具抗感染、减少渗出、消炎止痛的作用,而且由于外敷药形成屏障,有防止创面再感染的作用,更有促进创面愈合、促进上皮再生、减少疤痕的作用。烧伤后疤痕增生,应用中药内外治疗后,血运改善,凸出的疤痕可逐渐软化与平复。在烧伤防治的实验研究方面,成绩亦是显著的,在理论研究上,湿润暴露疗法打破了西医学传统的、保持创面干燥成痂的概念。湿润疗法这一理论,是结合中医“创伤、溃疡”论治思想和现代烧伤局部微循环研究理论提出的一种新概念,这是建立在传统的中医药外敷治疗烧伤大量实践经验基础上的。相信不久,湿润疗法的理论将更臻完善,随着这一理论的完善与实施,将为进一步发掘传统的中医药、单方、验方、祖传秘方开拓广阔的道路,烧伤后疤痕的防治亦将取得新的突破[4~7]。

中医中药在防治周围血管性疾病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以活血化瘀为基本治则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在国内已成主流,各地倡用和研制了大量中成药制剂,配合针灸中药麻醉等治疗,提高了疗效,降低了本病的复发率和高位截肢率。国外文献资料,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截肢率较高,约占28%~33%,国内开展中医为主、中西医结合治疗,截肢率明显下降,约占1.2%~13.8%。中医中药防治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在国际上亦享有声誉,奚九一选用土三七、金银花、甘草等制成清脉791、811冲剂治疗脉管炎坏疽221例,临床治愈率达80.19%,截肢率仅为1%[8]。顾亚夫[9]研制益气活血、养血清热的通塞脉丸和脉络宁注射液,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总有效率达97%,截肢率仅2.9%。裴玉昆[10]研制了以水蛭、地鳖虫等制成的通脉片,总有效率为93.7%,显效率79.5%,截肢率5.2%。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既有广泛的临床基础,又有科学实验依据,因此疗效稳定,有可重复性。

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尤其是已形成死骨、骨腔积脓、瘢痕窦道者,属于外科极为棘手的治疗难点。中西医结合治疗多采用积极的综合措施,局部以升丹为主的药捻蚀管祛腐,排除小型死骨,中西药液灌注、冲洗,药条填塞,以及病灶、病骨清除术,均以消灭骨死腔、解决骨与皮肤缺损等为目的,配合内服清热解毒、祛瘀通络、补髓养血的中药,将治疗化脓性骨髓炎总有效率提高到95%以上。杨文水[11]应用祛腐、托里、生肌法治疗6 200例,总有效率达98.24%;陈兴之[12]治疗134例,有效率达97%;谢景龙[13]治疗351例,痊愈337例,总有效率为99%。今后在众多的临床有效经验基础之上,更应加强实验研究,以期找到稳定而有效的方药,使慢性化脓性骨髓炎的治疗研究获得突破性的进展。

乳腺增生病是女性的常见病多发病,中医中药防治乳腺增生病在国内有大量的临床基础和良好的治疗效果。大量文献资料证明,患乳腺增生病的妇女其癌变的危险性要高于普通人群,积极防治乳腺增生病,对于预防、早期诊治乳腺癌有积极意义。中医中药对乳腺增生病的病因病机和治则研究,20世纪50年代前认为病因主要是肝郁气滞,治疗以疏肝解郁、理气消滞为原则。20世纪60年代病因病机的研究增加了冲任失调的因素,治疗上增加了调摄冲任的法则,在临床上提高了疗效。20世纪70年代以来,进一步认识到痰瘀凝滞亦是一部分病例的病因,此类病例多属反复发作、局部形成钙化灶或纤维化,治疗上采用活血化瘀、软坚化痰的法则。此外,涌现出许多中成药如天冬素片、消核片、乳核散结片、消癖丸、乳康片等。据报道中医中药的总有效率达90%~97%。可以相信,随着临床与实验相结合的研究,将出现更多疗效显著、药效稳定的中成药制剂[14~18]。

浆细胞性乳腺炎由于临床症状酷似乳癌,常被错误地施以乳癌根治手术[19]。20世纪80年代陆德铭[20]继承发扬老中医经验,应用中医切开法,清除炎性病灶,切开瘘管,然后用提脓祛腐中药外敷治疗,获得疗效高、复发率低、乳房变形小的良好疗效,此项研究提高了对浆细胞性乳腺炎的认识,尤其是对与乳腺癌的鉴别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根治手术。20世纪90年代唐汉钧[21]采用切开、灌注等综合治疗后,不仅提高了疗效,保持了乳房外形,还降低了复发率。

乳腺癌手术后的中医药调治很重要,中医药能从整体上调节机体功能,增强体质,提高机体的免疫力和抗癌能力。中医药能调整机体因癌症造成的功能损害和代谢紊乱;减除因手术、放疗、化疗所产生的毒副作用,加强放、化疗效果,提高机体免疫功能,预防术后扩散和转移;还兼有抗癌、扶正的双相调节作用[22,23]。

中医治疗急腹症源远流长,20世纪50年代以中医为主中西医结合防治急腹症得以广泛开展,取得了一定成绩。应用大黄牡丹汤、三黄汤、红藤煎、薏苡附子败酱散等代表方,结合针刺、电针、穴位注射、耳穴压贴等法,治疗急性阑尾炎取得了肯定的疗效。1978年统计,治疗急性阑尾炎16 733例,非手术治疗治愈率为69.9%;治疗胃、十二指肠急性穿孔1 572例,非手术治愈率75.8%,中转手术率为67%;以清热利胆通腑中药治疗胆道感染1 408例,非手术治愈1 174例,占83.4%;以大柴胡汤、柴胡疏肝散为基本方治疗急性胰腺炎取得了明显疗效,对轻型胰腺炎的有效率达90%以上;以承气汤、陷胸汤等综合措施治疗急性肠梗阻16 944例,非手术治愈率为67.7%[24]。中西医结合,中药“碎、排、溶、防”等一系列非手术疗法防治胆石病的研究和胆石从肝论治观念的确立,大大促进了胆石病的防治工作[25]。随着医学科学的进展,中医中药作为一种治疗手段,有机地施用于急腹症的各型各期中,作为非手术综合治疗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前途是极为广阔的。

近50年来,中医治疗肛门痔瘘疾病得到了较大发展,广泛采用切开挂线法解决了高位肛瘘的难治之点,这已成为国内肛肠学家的共识,在国际上亦享有盛誉[26]。近年又开展了对复杂肛瘘外科治疗最佳术式的临床研究以及隧道式引流的研究,减少了肛门瘢痕变形,保护了肛门功能[27]。混合痔的外剥内扎术等是结扎痔瘘的改进手术,不仅疗效显著,而且防止了西医环切术后肛门狭窄、黏膜外露等后遗症。消痔灵硬化剂注射治疗内痔风靡国际,在1986年南斯拉夫第14届萨格勒布国际发明创造博览会荣获金奖,比利时布鲁塞尔第35届尤里卡世界发明创造博览会上荣获最高荣誊奖――一级骑士勋章。此外,陈旧性肛裂、婴儿肛瘘的治疗亦均有较大的进展。

疔疮、有头疽、疮疡等感染性疾病的中医中药治疗在国内有广泛的临床基础,全国各地拥有大量验方、单方,不仅有显著的疗效,而且近年通过对小复方和外用药的深入研究,在治疗机制上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中医中药除有直接的抑菌和抗病毒作用外,更有调动机体抗病能力的作用,通过促进非特异性或特异性细胞、体液免疫功能,间接杀灭病原体,清除毒素,达到“扶正祛邪”的作用,从而促进机体恢复。随着抗生素耐药菌株的增多和副作用增加,扶正祛邪中药日益受到中西医学者的重视。疽毒内陷、疔疮走黄等外科感染,及至形成毒血症、脓血症、败血症,中西医结合治疗提高了治疗效果,降低了病死率。通常认为在感染严重阶段过后,停用抗生素等西药,改用中药辨证治疗,可避免因抗生素长时间应用所致的毒性反应、二重感染、以及细菌产生耐药性等毒副反应,并可提高机体免疫力,促进伤口愈合。

慢性溃疡是中医外科的常见病,因其迁延不愈,愈后又极易复发,严重影响患者康复。以祖国医学祛腐生肌理论为指导,20世纪70和80年代天津疮疡研究所李竞教授[28]做了大量的实验研究,90年代唐汉钧、李斌等对溃疡的研究拓展了病症,对下肢静脉曲张性溃疡、血栓闭塞性脉管炎溃疡、动脉栓塞性溃疡、糖尿病足溃疡、放射烧灼性溃疡、化疗引起的溃疡、神经损伤性溃疡、蛇伤性溃疡等难治性溃疡的治疗取得成效[29]。在“祛腐”的基础上提出“祛瘀、补虚”法治疗,可以明显促进创面的生长愈合,缩小疤痕[30],这些研究曾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展研究基金的资助,获得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成果二等奖,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中药灌注(介入)加药捻疗法是中医传统药捻疗法的继承与发展。由于西医外科手术的广泛开展,手术后出现感染及残留创口成窦道久不愈合,再次清创手术,常会带来更严重的后遗症,使用传统的药捻疗法,又不能直达病所,中药灌注(介入)加药捻疗法既继承了传统的药捻法达到祛腐化瘀、生肌引流的作用,又创新发展了药捻疗法,使一些原来药捻法不能治疗的术后窦瘘成为可治之症。近10年来,龙华医院中医外科采用此法治疗心脏二尖瓣或主动脉瓣置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形成的窦道5例;头颅部、胸腹部手术后形成的窦道23例;脐部瘘、骨髓炎窦道、耳前部瘘等25例,取得了满意的效果[31~33]。

秉承传统,开拓创新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历史上晋代《刘涓子鬼遗方》总结了我国古代早期中医外科医方、医术、医理的成就;著名医家陈实功总结了明代以前中医外科的成就,著成划时代巨作《外科正宗》;而清代王洪绪、高锦庭等医家又将医学成就向前推进,著成《外科全生集》、《疡科心得集》等。这些为后世继承发展与创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今21世纪的发展与创新,一定要重视历代文献的继承与发掘整理工作,没有继承,就谈不上发展创新。几千年来前人给我们留下的丰厚中医药遗产,是我们今天发展中医药、拓展中医药的“源头活水”。只有秉承传统,弘扬中华中医学术精华,才能发展创新,使中医外科学在新世纪达到崭新境界。

(本文承蒙陈豪、刘晓鸫做文案整理工作,在此谨表诚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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