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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销售条件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交付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预先出售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城镇(包括工矿区)商品房预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四条、商品房屋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国家或自治区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

第五条、商品房屋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条、商品房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同级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由政府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其他已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证,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评估证明;

(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七)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的售价审定、指导意见;

(八)商品房屋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装修、设备、售价、环境条件、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户证明(开户行、帐号等);

(十)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销售广告(包括其他的传媒方式,下同)必须载明许可证的编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刊登广告。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销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国家工商局与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各级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鉴证、登记手续,未经鉴证、登记的购销合同,不作为房地产权确权依据。

商品房预销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但必须签定委托书。中介机构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预售的商品房不应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预销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  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

(三)利润

第十条  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  价格的标示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

(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  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以上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  备案与劝告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不听劝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

(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

(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

(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

(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  附则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

近年,为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规范市场计量行为,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开展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工作,得到了群众的拥护和新闻舆论的支持,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和效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全国尚无统一测量标准的情况下,起到了规范测量仪器配备和使用,统一测量和计算方法的重要作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开展计量监督和仲裁工作做了规定,促进了监督和仲裁工作的规范运行。

由于历史原因,商品房面积的管理工作存在部门职能交叉的问题。最近,国务院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因此,在商品房面积测量管理体制改革之前,我局原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计量技术规范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售房市场和工作人员版权所有

一、市场营销部是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银行帐户,严禁公款私存。

十一、营销人员要圆满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营销人员要保守商业机密,确保商品房价格、户型、销售情况等内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营销人员要服从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公司管理制度之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十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房屋状况、销售方式、房屋面积、价格、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状况、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做到合法、严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每份合同在盖章前都必须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编号。市场营销部负责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对方姓名),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商品房按揭贷款和其它业务

十七、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要熟悉业务,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签定合同,做到办证细心,资料齐全,专人办理。版权所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和土地有偿出让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参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视作商品房经营行为,应按本市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有关税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其合同不得转让。建设项目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需进行房屋转让的,应按本市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需转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公开销售价格,并明确房屋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手续。在取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外销商品房及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包括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下同)核发的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下同),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同一标的重复销售商品房。

八、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建筑成本上涨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但合同中对销售价格另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执行。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或事后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规定前的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或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开发合同的,应向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交有关税费。

(二)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销售商品房造成多个销售合同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2、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3、对无效合同一方已占用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清退,对无过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价格不明确的,可参照同期、同地、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购房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产生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核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商品房开发合同或者重复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缓审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的处分。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收缴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第二条本市市辖三区内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买卖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现(预)售商品房网上管理认证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需要调整其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实提供网上楼盘的相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等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预留期限,预留期内不得出售。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将合同信息进行备案,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套商品房已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条在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为加强我市内销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附件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的内销商品房,适用本规定。

三、商品房内销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销商品房,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申请登记,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四、申请预售内销商品房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市计委、建委批准的商品房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2.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来源证件。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4.有纳入市建委销售计划的证明文件。

5.按申请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达到相应的工程进度,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1.在北京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专门帐户,并和银行订立了预售房款的监管协议。

2.已确定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

3.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申请现售内销商品房须符合以下条件:

1.建筑物已竣工,取得《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并已具备住用条件。

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3.已确定房屋售后管理服务单位,并已制定房屋售后维修管理公约。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售房广告、宣传资料均应载明销售许可证号,其销售许可证应放置在售房场所的显著位置。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批准的用途、销售范围销售商品房。

九、购买内销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办事处购买商品房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2.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购买商品房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3.区、县属单位购买商品房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4.个人购买商品房须符合京政(88)82号文的有关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件;

5.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十、内销商品房价格按(94)京建开字第356号通知的精神执行。

十一、商品房的预售、销售,买卖双方均应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可以办理公证。

十二、中央、市属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后三十日内,须到市房地局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房地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现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须到市房地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十三、区(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后三十日内,须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区(县)房地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现售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须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十四、在京部队等购买内销商品房,到市房地局办理买卖登记、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十五、下列情况,须报市房地局批准:

1.商品房预购后需转让的;

2.商品房内销改为外销的。

十六、内销商品房的用地应交纳的地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内销商品房的预售、销售均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十八、内销商品房的预售、销售须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

十九、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预售登记、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单位建设自用的住宅及生产、办公等用房(含单位之间的合建、联建),因特殊原因对社会销售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通过________方式,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_,自___年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______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_的房屋,甲方已于__年_月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元。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  __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____建筑面积为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土地使用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仟_佰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小写:_____元)。房屋竣工后,第一条载明的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_%以内的,不再结算;误差超过_%的,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

付款方式见附件二,乙方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甲方须于__年_月_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四条  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

第五条  甲方交付房屋时,应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不合格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甲方应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五条)。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本契约附件一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按未达到部分的双倍差价向乙方补偿。

第六条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七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认可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八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在办理房屋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预售、预购登记于本契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双方共同到北京______局交易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本契约生效后至房屋交用前,乙方不得转让所预购的房屋,如有特殊原因需转让,须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预售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十一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本契约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契约未尽事项,在不违本契约的前提下,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和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份,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一份。______。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人:                        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预售登记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通过______方式,取得北京市______区(县)__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____年,自__年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________,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字__号),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__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的房屋,甲方愿意出售,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  ______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使用面积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

上述面积已经____房地产管理局测绘。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仟_佰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小写:______)。乙方预付的定金________元,在乙方支付购房价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乙方同意在本契约签定__日内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银行。

甲方指定银行:__________银行帐号: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同意在__年_月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提交建筑工程质量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五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认可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约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七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其他事故;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并须有关部门证明)外,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__(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本契约的附件和双方签定的补充契约,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契约在履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副本__份,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人:                        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1篇

售房市场和工作人员

一、市场营销部是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姓驶В辖钏酱妗?

十一、营销人员要圆满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营销人员要保守商业机密,确保商品房价格、户型、销售情况等内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营销人员要服从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公司管理制度之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十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房屋状况、销售方式、房屋面积、价格、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状况、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做到合法、严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每份合同在盖章前都必须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编号。市场营销部负责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对方姓名),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商品房按揭贷款和其它业务

十七、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要熟悉业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2篇

二、完善预售审批项目公示制度。批准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项目预售时,应对土地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情况予以公示和告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事项、预售资金监管人名称和监管资金账号等内容。

三、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当注明所售房产的抵押情况、约定抵押注销时限和预告登记条件及期限、预售资金监管人、监管账号等内容,并明确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后,由购房人办理所购房屋预告登记和所有权登记。

四、整合商品房预售管理资源。建立商品房预售管理网络系统,对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业务进行一体化管理,将预售资金监管、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按揭、房地产抵押以及抵押权注销等业务全部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实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商品房销售、抵押、按揭业务的无缝对接,达到房地产抵押贷款信息资源的对称、共享和有效利用,进一步增强预售资金的安全性,为房地产销售市场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高效运行平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3篇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总建筑面积、各单位的单线平面图;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将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否则不得销售;在国内外售房广告的,须载明许可证的号码。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含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竣工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鉴证和交易手续。  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交易证明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商品房在预售期间转让的(含外销),由转让双方凭经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企业申领许可证时,须交纳抵押金。  房屋销售完毕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许可证,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已取得售房许可证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定期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4篇

售房市场和工作人员

一、市场营销部是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姓驶В辖钏酱妗?

十一、营销人员要圆满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营销人员要保守商业机密,确保商品房价格、户型、销售情况等内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营销人员要服从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公司管理制度之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十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房屋状况、销售方式、房屋面积、价格、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状况、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做到合法、严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每份合同在盖章前都必须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编号。市场营销部负责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对方姓名),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商品房按揭贷款和其它业务

十七、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要熟悉业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期房 按套销售 缩水 责任

abstract : selling according to the set can’t avoid the problem of shrinkage in area. the re are holes obviously in related institution of selling according to the set. these holes are that how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s as the litigants failed to make provisions on the error of the area in the contracts or the pattern to deal with the exceeding of the differences in area. these holes provide chances for the developing businessman of real estate to lessen the area intentionally. thus, the judge should interpret the contract and the related provisions and confirm that the developing businessman bear the obligation of the shrinkage in area .

key words: promissory building, selling according to the set, shrinkage in area, obligation

按套销售商品房是现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的房屋销售方式之一①。“按套售房”的初衷,本是为了避免面积纠纷,可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恰是事与愿违,当下因按套销售期房而面积缩水所引发的纠纷,正成上升趋势。在面积缩水的 法律 实践中,裁判者常会因按套销售不论面积的思维定式,又基于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中未约定面积误差范围或超出误差范围如何处理时谁有责任,进而不确定开发商的缩水责任。对此,笔者以为如此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给开发商进行恶意缩水提供了机会,这与建设诚信、和谐社会,打造保护弱者的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是背道而弛的。笔者认为,按套销售期房亦应与其他销售方式一样,开发商所售房屋如有缩水也应担责,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一、对当前按套销售管理制度的检视

当前商品房预售依建设部《办法》规定有三种销售方式,即按建筑面积销售、按套(单元)销售和按套内建筑面积销售。确立按套销售方式的初衷是为减少或避免面积纠纷,理由是按套计价具有 计算 简单、直观,易于当事人双方结算房价款等优点。为进一步防止面积纠纷,该《办法》同时还规定,按套(单元)计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办法》第19条又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 企业 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按套销售的这一方式及其上述规定并没能实现《办法》制定者当初减少面积纠纷的良好意愿。制定者原本以为,就按套销售规定好房屋套型以及详细尺寸并约定好尺寸误差范围和超出误差范围的处理方式,这样就可以避免面积纠纷,但遗憾的是,上述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的漏洞,这些漏洞给不法开发商提供了损人利己的机会。

漏洞一、如合同中不约定误差范围怎么办?

对此《办法》没有规定,这样就给开发商提供了可能诈欺消费者的机会。因为就预售房如何建造、面积质量等方面,购房者在订立合同时是无从掌控的,如何建造全在乎开发商在订立合同后如何所为,那么开发商就可能出于其追逐更多利润的考虑,恶意缩小预售房面积从而降低成本,到时如购房者指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登记面积小于合同标明的面积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面积减少的违约责任时,开发商就可以辩称按套销售价款不与面积挂钩来对抗购房者,同时又由于不约定误差范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开发商有什么责任,故认为购房人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根据,从而要求法院驳回购房人的诉请。法官们也常会感到此种情况下,确认开发商违约似乎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而判购房人败诉。

漏洞二、合同中虽约定了面积的误差范围,但未约定超出误差范围的处理方式,购房人不选择退房又未能与开发商重新约定好总价款怎么办?

对此《办法》也没有作出处理规定。此种情况下,开发商将房屋面积缩小,若购房人向其提出违约主张,在现今房价均持续走高的情况下,开发商可能巴不得购房人提出退房要求,而理智购房人通常是不会选择退房的,那么购房人此时只有一条路,即与开发商就房屋总价款作出新的约定,但问题是约定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购房人提出减少总价款,开发商不同意的,购房人就奈何不了。

由于制度上存在上述漏洞,不诚信的开发商就会利用购房人订约经验的不足(即往往不知合同中要有误差范围和超出误差范围处理方式的约定),故意在合同中不作约定,从而在房屋建造中屡屡有意缩小面积,而无须过多担心其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依《办法》,不作约定并未规定开发商有什么责任。

二、按套销售而面积缩水,开发商应当担责

如前所述,当前按套售房而面积普遍缩水的原因是现行制度的缺陷。那么在相关制度尚不能完善之前,裁判者应本着平衡强弱、打造诚信、和谐社会的考虑,以有利于消费者的精神去解释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而确认按套销售面积缩水时开发商担责,从而填补制度的漏洞。可供 参考 的思路如下:

(一) 合同中注明的房屋面积,应理解为买卖双方的约定

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开发商通常会解释为是参考面积,意在满足购房人的知情权,但该面积与房价脱钩。而消费者则会解释为这一面积是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交付的房屋面积。此时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应作有利于购房人的理解,可以认为购房者追求合同标注面积的房屋,应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购房者订约时对卖方必有着其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面积房屋的合理期待,合同约定的条款对订约双方应有拘束力。诚如按套销售商品房与到超市花10元钱买一包食品有相同的道理,包装食品是按包销售的,但包装上都标有净重量,如果实际的净重量与包装上标注的净重量不一致,卖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无可非议的,按套销售商品房也是一个道理②。

(二) 合同不约定误差范围,应是开发商的过错。

《办法》中关于约定误差范围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购房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约定面积误差范围应理解为是对卖方即开发商的缔约要求,开发商不尽此义务,应承担责任。理由有:1、合同文本在当下均是由开发商提供的,在缔约能力上,开发商显然要强于购房者,开发商有着房地产营销的丰富经验,购房者大多一生只买一次房,开发商还有着专业的房地产销售队伍和专门的房地产律师为其服务,在订立合同时话语主导权显然总是在卖方一边,俗话说“只有买错的,没有卖错的”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房屋买卖;2、在风险承担上,开发商的风险远远低于购房者,因为如果购房者不交房款,至少房屋还在卖方手中。而若购房者在交付房款后,则会面临诸如房屋面积、质量、结构、产权乃至房屋能否取得等一系列风险,甚至出现钱款两空的情况;3、依《办法》第2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合同示范文本》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而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不尽此明示义务,导致购房者不清楚如何订约,不知道要约定误差范围。所以,不约定误差范围应当确定为开发商的错。既然,不约定误差范围是开发商的错,那么面积缩水,开发商就应承担责任。

(三) 虽约定误差范围,但不约定超出范围的处理方式,也是开发商的错。

依前述,《办法》中的约定误差范围是对开发商的要求。那么同理,不约定超出误差时的处理方式也应是开发商的过错。因为《办法》规定: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 企业 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未约定处理方式是开发商的错,否则就无从定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购房者不退房、也未与开发商重新约定好总价款时,同样也应让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四)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精神,也应确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误差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本条确定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中的面积误差处理规则,并没有规定为只适用于按套内面积销售和按建筑面积销售这两种情况,从逻辑上讲,此规则应涵盖所有的销售方式,因此,其也应适用于按套销售的情况。其实,这一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后颁布的,解释的制定者并非忽视了三种销售方式的常规差别,之所以未加区分的规定面积误差的处理规则,只能说明解释制定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现行销售办法的缺陷及其带来的 社会 问题③,所以,依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认定按套销售而面积缩水开发商违约并以此确定开发商的责任。

三、开发商如何担责

在更合理的销售管理制度出台以前,就应适用最高法院的《解释》之规定,来处理按套销售但没有约定面积误差范围和约定超出误差范围的处理方式时的面积纠纷。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四、完善立法的建议

出现当前按套销售期房,面积缩水纠纷日益增多的症结,如前所述,出在现销售办法的制度缺陷上。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在未来新的按套销售的管理制度中,应作出如下规定:1、合同订立时,开发商必须与购房者约定房屋面积的误差范围以及超出误差范围的处理方式。这一要求应是强制性的而非倡导性的;2、如约定误差范围而产生面积纠纷,则按《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明确开发商支付与购房者的房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否则会有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之争,若依存款利息定,则开发商总是获利,而买房人反而要向其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这一结果是很不公平的。3、如未约定超出误差范围处理方式,在购房人不愿退房、又没能与开发商重新约定房屋总价款时,面积误差的处理规则也应与前相同。

注释:

①按套销售又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两种,现房销售因销售时房屋面积已经固定,一般鲜有面积纠纷,故本文探讨的面积问题是针对期房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