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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第八条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外省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实习协议》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与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本协会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本协会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六条 本协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十七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协会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本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民事和行政案件、非诉事务、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本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两年内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10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在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面试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申请复核。本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的,本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按照延长期限完成实务训练后,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

(六)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七)为实习人员安排指导律师,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通过并于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所具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另外,根据其他法规规定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师;管理制度;启示;执业兽医;法律法规

1我国医师管理制度介绍

1.1医师管理法律体系构成

目前医师行业管理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为核心,包含一系列与其相配套的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准入、执业规则、考核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是医师队伍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根本保障,是医师人员管理制度体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资格考试、注册方面,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中国人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在从业管理方面,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医师、士管理办法》等;在考核培训方面,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在医疗事故处里方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在病历、处方管理方面,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等。

1.2医师管理基本制度

1.2.1医师资格准入制度。在我国医师资格须依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取得医师资格的主要途径:一是参加执业医师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即获得医师资格;二是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取得一定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1.2.1.1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国务院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管理我国医师资格考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则具体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医师资格考试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两级,每级又包括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四类,其中中医类包括中医、蒙医、藏医、维医、傣医、朝医、壮医、中西医结合医师8类,下面还有更细的分类。目前,我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类别共有36种。医师资格考试形式。医师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实践技能考试合格后方能参加医学综合笔试。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如再报考执业医师资格,可免于实践技能考试。医师资格报名条件。执业助理兽医师和执业医师报名条件在学历要求和工作年限上要求不同。执业助理医师报名的学历条件为具有医学专业大专或中专学历的人员,实习时间是需要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机构试用期满一年;执业医师考试报名条件的学历条件为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时间同执业助理医师一致。对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具有专科学历的,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分别满二年方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中专学历需满五年)。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人员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推荐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首先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然后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方式也分为临床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另行规定,不同于普通医师考试。这样的规定,降低对该部分人员的学历要求,更侧重于他们的临床技能和医术专长。

1.2.1.2取得医师资格的特殊情况。一是境外人员,需要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实习满一年才能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人员,要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并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方可获得资格;三是乡村医生,符合相关规定的,也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1.2.2医师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否则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2.3考核、培训制度

1.2.3.1考核制度。考核组织:医师考核是由专门的考核机构按照医师执业标准组织实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师的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为保证医学专业毕业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规范地承担临床工作,现对住院医师开展了规范化培训工作,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统筹管理。考核内容:医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首先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的评定,考核机构对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由考核机构对参加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测评方式可以采取个人述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技能操作的考试或考核,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等一种或多种形式。最后综合各项评议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暂停其执业活动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则允许继续执业,不合格的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1.2.3.2培训制度。培训的组织:医师的培训计划及农村、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组织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内容和管理:医师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临床实践技能、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通过培训来提高医师的临床诊疗能力。接受培训的医师要经过考核认证合格后方可通过培训

。1.2.4医师的权利、义务。《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师的8项权利和5项义务,权利包括: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诊查、调查、处置,选择合理方案,出具医学证明,获得相应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参加学术交流、学术团体,参加培训与继续教育,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的权利及批评建议权等。医师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及技术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关爱患者,钻研业务,宣传保健知识。

2我国医师管理制度特点

2.1法律体系完善采取平行立法方式,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针对《执业医师法》中的各项制度,在医师资格考试、注册、考核培训、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有具体的办法作为配套补充。通过细化各项制度,建立相应的配套规章,形成健全的制度体系,保证了医师行业各项工作都能进入依法依规的良性运作轨道。

2.2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强医师管理法律体系规定的各项制度充分考虑实际需求,各项制度有序衔接,操作性强。如在医师资格考试方面,实行了分级、分类的考试模式,确保考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考虑到学历与专长兼顾,既考虑和重视学历,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给传统医学师承、确有专长人员进入医师队伍另辟蹊径;在资格获取方面,对外国人、乡村医师等不同人群取得医师资格的途径都有明确的办法规定。通过对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形分别制定相应办法,明确不同主体职责权限、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更便于医师队伍的管理和监督。

2.3充分保障医护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立法最重要目的之一。《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提出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在基本工作条件、待遇、人格尊严、自我提高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维护了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其社会地位。同时,规定义务,将其具体的工作职责规范化、法律化。

3我国执业兽医管理现状

在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已基本建立。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正式提出推行执业兽医制度建设。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进一步明确了执业兽医制度的法律地位。农业部先后制定出台《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稳步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提供保障。我国执业兽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对考试的报考条件、考试内容、证书发放等都做了相应规定。针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农业部还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二是执业兽医注册、备案制度。按照《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备案,并规范了执业兽医注册、备案的程序和条件。三是执业兽医从业管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在执业兽医的配备范围、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从业范围、处方笺和病历的使用、执业兽医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有效加强兽医从业人员管理。四是继续教育培训考核。《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规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实际工作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社会机构也在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执业兽医继续教育,但由于没有强制性要求,且目前执业兽医继续教育更多是市场行为,参与积极性不高。

4对我国执业兽医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4.1构建执业兽医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兽医人员的法律法规,在兽医人员管理方面仅有《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方面,包括《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等。在操作层面的规定和规程尚未配套,有些制度的推行缺乏立法支持。应借鉴医师管理法律制度体系,针对兽医管理的具体制度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形成健全、完善的兽医人员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4.2借鉴完善执业兽医管理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有些长期从事兽医工作人员,其学历、职称不符合考试办法规定,从而不能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二是考生中有些专长宠物诊疗,有些专长畜禽诊疗,在参加现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兽医全科考试或水生动物类考试时,仅对其擅长部分内容答得好,从而影响整体成绩。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借鉴医师资格制度中专业与专长兼顾的方式,给确有专长的兽医一定政策优惠;另一方面借鉴医师资格考试分级分类的方式,按照动物种类将考试进行分类,通过细化考试类别,提高考试的针对性与考试效果,体现择优的目的。另外,我国执业兽医在继续教育、行业自律、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也未建立起来,可以借鉴医师相关制度,来完善执业兽医管理制度体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师;管理制度;启示;执业兽医;法律法规

1我国医师管理制度介绍

1.1医师管理法律体系构成

目前医师行业管理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为核心,包含一系列与其相配套的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准入、执业规则、考核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是医师队伍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根本保障,是医师人员管理制度体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资格考试、注册方面,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在从业管理方面,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医师、士管理办法》等;在考核培训方面,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在医疗事故处里方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在病历、处方管理方面,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等。

1.2医师管理基本制度

1.2.1医师资格准入制度。在我国医师资格须依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取得医师资格的主要途径:一是参加执业医师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即获得医师资格;二是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取得一定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1.2.1.1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国务院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管理我国医师资格考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则具体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医师资格考试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两级,每级又包括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四类,其中中医类包括中医、蒙医、藏医、维医、傣医、朝医、壮医、中西医结合医师8类,下面还有更细的分类。目前,我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类别共有36种。医师资格考试形式。医师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实践技能考试合格后方能参加医学综合笔试。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如再报考执业医师资格,可免于实践技能考试。医师资格报名条件。执业助理兽医师和执业医师报名条件在学历要求和工作年限上要求不同。执业助理医师报名的学历条件为具有医学专业大专或中专学历的人员,实习时间是需要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机构试用期满一年;执业医师考试报名条件的学历条件为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时间同执业助理医师一致。对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具有专科学历的,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分别满二年方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中专学历需满五年)。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人员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推荐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首先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然后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方式也分为临床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另行规定,不同于普通医师考试。这样的规定,降低对该部分人员的学历要求,更侧重于他们的临床技能和医术专长。

1.2.1.2取得医师资格的特殊情况。一是境外人员,需要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实习满一年才能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人员,要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并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方可获得资格;三是乡村医生,符合相关规定的,也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1.2.2医师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否则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2.3考核、培训制度

1.2.3.1考核制度。考核组织:医师考核是由专门的考核机构按照医师执业标准组织实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师的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为保证医学专业毕业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规范地承担临床工作,现对住院医师开展了规范化培训工作,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统筹管理。考核内容:医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首先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的评定,考核机构对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由考核机构对参加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测评方式可以采取个人述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技能操作的考试或考核,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等一种或多种形式。最后综合各项评议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暂停其执业活动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则允许继续执业,不合格的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1.2.3.2培训制度。培训的组织:医师的培训计划及农村、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组织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需要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内容和管理:医师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临床实践技能、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通过培训来提高医师的临床诊疗能力。接受培训的医师要经过考核认证合格后方可通过培训

。1.2.4医师的权利、义务。《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师的8项权利和5项义务,权利包括: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诊查、调查、处置,选择合理方案,出具医学证明,获得相应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参加学术交流、学术团体,参加培训与继续教育,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的权利及批评建议权等。医师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及技术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关爱患者,钻研业务,宣传保健知识。

2我国医师管理制度特点

2.1法律体系完善采取平行立法方式,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针对《执业医师法》中的各项制度,在医师资格考试、注册、考核培训、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有具体的办法作为配套补充。通过细化各项制度,建立相应的配套规章,形成健全的制度体系,保证了医师行业各项工作都能进入依法依规的良性运作轨道。

2.2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强医师管理法律体系规定的各项制度充分考虑实际需求,各项制度有序衔接,操作性强。如在医师资格考试方面,实行了分级、分类的考试模式,确保考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考虑到学历与专长兼顾,既考虑和重视学历,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给传统医学师承、确有专长人员进入医师队伍另辟蹊径;在资格获取方面,对外国人、乡村医师等不同人群取得医师资格的途径都有明确的办法规定。通过对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形分别制定相应办法,明确不同主体职责权限、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更便于医师队伍的管理和监督。

2.3充分保障医护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立法最重要目的之一。《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提出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在基本工作条件、待遇、人格尊严、自我提高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维护了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其社会地位。同时,规定义务,将其具体的工作职责规范化、法律化。

3我国执业兽医管理现状

在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已基本建立。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正式提出推行执业兽医制度建设。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进一步明确了执业兽医制度的法律地位。农业部先后制定出台《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稳步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提供保障。我国执业兽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对考试的报考条件、考试内容、证书发放等都做了相应规定。针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农业部还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二是执业兽医注册、备案制度。按照《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备案,并规范了执业兽医注册、备案的程序和条件。三是执业兽医从业管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在执业兽医的配备范围、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从业范围、处方笺和病历的使用、执业兽医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有效加强兽医从业人员管理。四是继续教育培训考核。《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规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实际工作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社会机构也在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执业兽医继续教育,但由于没有强制性要求,且目前执业兽医继续教育更多是市场行为,参与积极性不高。

4对我国执业兽医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4.1构建执业兽医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兽医人员的法律法规,在兽医人员管理方面仅有《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方面,包括《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等。在操作层面的规定和规程尚未配套,有些制度的推行缺乏立法支持。应借鉴医师管理法律制度体系,针对兽医管理的具体制度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形成健全、完善的兽医人员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4.2借鉴完善执业兽医管理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有些长期从事兽医工作人员,其学历、职称不符合考试办法规定,从而不能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二是考生中有些专长宠物诊疗,有些专长畜禽诊疗,在参加现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兽医全科考试或水生动物类考试时,仅对其擅长部分内容答得好,从而影响整体成绩。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借鉴医师资格制度中专业与专长兼顾的方式,给确有专长的兽医一定政策优惠;另一方面借鉴医师资格考试分级分类的方式,按照动物种类将考试进行分类,通过细化考试类别,提高考试的针对性与考试效果,体现择优的目的。另外,我国执业兽医在继续教育、行业自律、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也未建立起来,可以借鉴医师相关制度,来完善执业兽医管理制度体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档案管理;规范化;律师;发展

一、档案管理跟不上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步伐,与现代律师事务所管理不相适应是大多数县域律师事务所的通病,甚而,大、中城市部分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也与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不相适应。档案管理的缺失或不完善,应当引起律师界的高度重视。

档案管理,特别是业务档案管理,是提高律师办案质量、办案技能和综合素质的最基本方法之一,如果不从已办结案件中得到经验、教训和受到启发,很难想象这样的律师能成就一番得到世人公认的业绩。一个律师事务所没有规范、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该律师事务所就不会有深厚的文化积淀,更不会有长盛不衰的发展基础和社会公认的业务成果,更无法在社会上树立知名的律师品牌和令人尊敬的整体律师形象,也无法使年青律师得到全面、系统地学习。因此,加强档案管理,特别是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基础工程,应当放在每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最基础工作的重要位置上。

二、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规范的或者无档案管理制度,均因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需要一定的基础条件。一些律师事务所租房办公,办公室仅能放下桌椅,律师事务所根本不愿出钱或出不起钱租房存放档案和雇聘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大、中城市的部分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收入不高,大多数律师的收入,都不高于同区域一般公务员的收入,这就造成律师事务所的财力积累很有限,很多律师事务所都无能力设置档案室和配置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这就造成这些律师事务所无能力或不能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大多律师事务所的留成部分,仅够律师事务所的必需支出,例如:房租、水电、审计、会员费和培训费支出等,若再增加档案管理费用,减少执业律师的个人提成部分,很多执业律师都不同意,这也是造成档案管理制度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县域或中、小城市执业的律师,大多将办案多寡、收入多少放在第一位而不考虑或不愿意考虑业务档案的整理和存放积累。再者,整理档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必需的材料,部分法院的部分法官从来不将有关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送达给(辩护)律师,这也造成律师整理业务档案存在一定的困难,律师拿不到裁判文书,就无法证明案件已经办结,更无法装订该案的(辩护)卷宗,这一问题的存在,也确实给律师装订业务卷宗、给律师事务所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带来一定的困难,部分委托人收到裁判文书,知道裁判结果达到其目的后,就不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联系;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满意,有些委托人收到裁判文书后就不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进行联系,还有的委托人甚至拒绝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进行接触,这就使律师得到自己所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很困难,大、中城市的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也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这一现象的存在,也是导致律师无法装订办结案件卷宗,律师事务所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因。律师事务所主任不重视档案管理制度而对办结案件卷宗不管不问,该所就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部分合伙人律师或资深律师不赞成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该律师事务所就不可能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因此,律师事务所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与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密切相关。

律师事务所主任不下大力气狠抓档案管理工作,其他律师,特别是目光短浅的律师也就会乐于这种不管不问的管理模式,因为,律师的工资、福利收入不会因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而减少而又能省掉整理业务档案的时间,这确实使一些律师得到了“实惠”,所里又能少支出管理档案方面的费用,很多律师也会以此为借口而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层“献言献策”,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是律师事务所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因。

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应付有关机关的检查而装订一小部分业务卷宗,甚至有的省优律师事务所也只是确定每名执业律师每年应交几本卷宗;这些做法与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与建立现代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均是格格不入的。

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特别是完善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重要基础,没有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和规模化发展是不可想象的。从律师执业的现实情况出发,很多律师事务所的统一收案、统一收费都表现为当事人和律师协商一致后,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和交纳有关费用,还有部分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采用一年交几千元钱,律师事务所的公函等随便用,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除遇到被投诉外,很少有受到律师事务所监督的情况。如果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除了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当事人应到所交纳有关费用外,律师办结的案件卷宗还应交到律师事务所档案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会努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书面材料,就会考虑到要建立档案,要交回办结案件卷宗而将应当记录的内容认真记录,还会考虑到害怕所交卷宗不合格被追究责任而会认真填写立卷要求的每项内容。这个过程的本身就是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执业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这也是提升年青律师执业水平、业务能力的基本方法,更为年青律师学习办案技能、提高办案水平提供了平台。这样的长期积累,对于提高其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是大有好处的,对于提高全所律师的整体素质也有极大的促进作用;长时间积累与积淀,全所律师的整体风貌会有大的改观,律所文化的积淀也会越来越深厚。

三、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有相配套的管理机制与一定的基础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档案管理与执业律师的工作业绩、工资分配及福利待遇相联系并建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设置相适应的硬件配置,这样做既会提高执业律师档案管理的观念和自我约束力,又能使档案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起色和建立起全面完善的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得到全体律师的重视,特别是应得到律师事务所主任的重视,同时,也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每一名执业律师、每一位律师事务所主任,若要成就一番律师执业业绩或建立一个规范化程度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就应当支持和下决心建立完善的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才会有扎实的发展基础,才会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的业务技能和办案水平,才会提高整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办案质量、整体素质和树立良好的整体形象,年青律师才会有更多的学习机会和提高业务能力的途经。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行政复议案件集中发生在司法部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主要被申请人。自1999年1月至2012年10月底近14年期间,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共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70件,年均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34件。据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的12年期间,全国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共计1672件。以32个省(区、市、兵团)为单位计算,平均每个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35件。部机关年均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为平均每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案数量的7.8倍。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以司法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86件,以地方司法厅(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44件,以公证处、监狱(含监狱企业)、司法鉴定机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机关为被申请人的案件40件。其中,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30件,占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91.48%。

法律服务类执业投诉处理行为近年来成为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主要组成部分。自2006年《公证法》颁布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具有作出公证申诉决定的职责,公证管理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显著减少,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总体数量也随之有所减少。2006年司法部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3件,其中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8件;2007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5件,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3件;2008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18件,公证申诉决定类行政复议案件为1件。但自2009年以来,因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申请数量逐年上升。据2009年至2012年10月底的办案数据统计,近4年来,司法部机关共计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申请170件,其中,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为的99件,占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近四年来办理案件总数的58.2%。

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结果反映出司法行政机关总体执法状况良好。在司法部办理的60件行政应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司法部原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或驳回其上诉的40件;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或驳回原告的15件;因原告死亡作出终止行政判决书的1件。以上案件共计56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93.3%。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司法部履行行政职责的3件;撤销司法部所作公证申诉决定的1件,共计4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6.7%。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司法部机关作出各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230件,占司法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48.9%。作其他处理240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51.1%。在230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中,司法部作出维持司法厅(局)原行政行为决定142件;作审查部委联合发文合法有效处理决定的1件;因先期立案,经审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审理条件、因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的司法厅(局)履行了职责、或经复议机关协调双方当事人等原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28件;经审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不予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的43件;先期立案后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8件;因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1件。上述案件共计223件,占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96.9%。因地方司法厅(局)违法或不当行为,作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的7件,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3.1%。在240件作其他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立案前经协调,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44件;经审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制函告知当事人不是行政复议范围的130件、制函转其他部门处理或协调后登记结案的66件。从案件办理工作中可以看出,全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执法水平较高,执法状况良好。

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制度建设的完善。近十四年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全面推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职责,不仅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问题,予以矫正,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于多发的和群体性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都集中或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分析发案原因,提出专项制度改进建议,推动执法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例如,对于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申诉决定行为引发的多件公证类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通过对公证申诉决定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制度改进意见;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对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行为引发的群体性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积极提出改进和完善制度的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直接促进了公证法立法的修改和司法考试相关制度规定的完善。十四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的努力,司法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①,规范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的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特别是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和司法考试等涉及法律服务和司法考试等管理领域的法制建设,近年来有了长足的进步。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使得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更加明确清晰,管理程序更加完善合理,处理方式更加规范适当,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执法制度建设的健全对于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有效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执法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通过案件办理工作,我们也发现,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领域,执法制度建设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执法职能过度集中于上级机关,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法律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执法手段。在司法行政机关中科学合理地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能,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作用,提高法律服务管理水平,使其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和业务管理范围,以及司法部机关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执法职能在司法行政机关层级设置上呈上重下轻的极度不均衡状态。这种设置,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服务管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一是行政执法职权设置过高,难以及时有效地实现管理职能。根据《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管理领域具有行政许可职能共计17项②,其中由司法部审批的有“特许律师执业”等7项,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的有“律师执业审核”等10项。除2012年9月23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刚刚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外,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没有行政许可权。

依据《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省司法厅(局)和地(市)司法局三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揽了对法律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的包括从“警告”至“吊销执业证书”(含“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撤销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取消公证人委托”等)的所有行政处罚职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只有《律师法》规定的“对非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可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以下罚款”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违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两类项。目前,我们许多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在基层,而承担直接面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既无行政许可权,也无行政处罚权,造成管理行为的滞后和行政资源的浪费。2012年我们办理的1件省司法厅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行政复议案明显反映出这一问题。

申请人龙某1984年因犯伪造印章和交通肇事罪被某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龙某报名参加并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试,因未在申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材料中说明被处刑罚的情况,被省司法厅批准为该省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11年10月10日,龙某所在市司法局收到群众投诉,举报龙某因犯罪被判刑并被开除公职后,花钱买了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书”,成为法律工作者,应当撤销其执业许可。该市司法局要求县司法局调查核实龙某相关情况。2011年10月17日,县司法局查清龙某2003年确因隐瞒犯罪服刑的事实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情况,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龙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报送县司法局调查龙某被举报的情况调查报告,报请省司法厅根据相关规定,撤销龙某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颁发龙某的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11月,县司法局根据省司法厅要求,再次派员询问龙某,查清龙某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2003年报名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时没有向县司法局说明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012年1月,省司法厅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龙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2012年3月,龙某不服该《撤销决定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司法部经审理,作出维持省司法厅《撤销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四级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龙案的处理。省司法厅对龙某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认定工作全部由县司法局完成,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在本案处理中为“二传手”和“三传手”。司法部机关在行政复议时,采用省司法厅提交的材料均为县司法局调查的材料。对龙某案件的处理,耗时七个多月,层层调查请示,造成管理效率的低下。

二是行政执法职权设置过高,不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近年来,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件明显反映出这一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涉及被鉴定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难免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产生民事纠纷。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审批和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职责。这种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全部放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使得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未经本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行政处理权。2010年4月,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工作实行“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原则;投诉人“可以向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比较简单的投诉纠纷,而对于多数疑难纠纷,并未予以有效解决。一是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依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这种情况在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表现尤为突出。201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后,至2012年10月的近3年时间,司法部机关办理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4件,其中,以直辖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1件,占司法部近3年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的70.45%。二是由于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投诉处理答复的机关,当事人不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依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投诉。目前这种执法职权设置,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早发现纠纷隐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也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效果。

(二)过多使用执法职能进行管理,不利于行业协会自律措施功能的有效发挥。在案件办理工作中笔者发现,我们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中采用行政执法方式较多,而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较少。目前,我们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规定了从机构设立到人员执业准入的各种行政许可职能。为了统一管理,我们还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一些事项,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部颁规章中规定。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等。执法职能的过多行使,使管理模式单一化程度加重,不能适应法律服务多元化管理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做好行政管理工作。一是行政管理手段单一,不利于处理好复杂的管理关系。法律服务管理是社会管理,其管理对象多元,管理关系复杂。简单运用传统意义的上下级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法律服务工作中日益多元和复杂的纠纷,不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例如,2011年我们办理了1件申请人因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2010年3月,申请人吴某某任原主任的某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正式会议,通过投票,选举邓某为该所新任主任,吴某某等三人当选副主任。2010年4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向某直辖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提出将该所主任由吴某某变更为邓某。申请材料中包含2010年3月由该所全体合伙人(吴某某除外)签名的《合伙人会议决议》。2010年4月19日,吴某某向该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关于我所换届选举有关情况的汇报》,提出2010年3月该所合伙人会议选举违背该律师事务所章程,该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及所附合伙人会议决议材料是虚假的。2010年4月至5月,市司法局分别向该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证明该所申报变更邓某为该所主任的申请与所附有关该所主任选举内容吻合,吴某某所称的造假不能成立。2010年6月,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的决定,批准变更邓某为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某某等人因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吴某某与邓某同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之间矛盾,引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由律师事务所内部协商,或者由律师协会出面,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采取协调或监管等方式处理更为适当。根据司法部颁发《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关于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按照律师事务所审理许可程序办理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介入律师事务所内部问题,引发行政纠纷。适用行政审批手段解决这类纠纷,不利于平衡相关的利益关系,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二是行业协会监督协调措施少,不利于行业协会管理功能的发挥。行业协会是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具有专业性和行业自律性优势,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使之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合作,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法律服务管理工作,强化行业协会监督和协调手段是一项重要措施。

近年来,我们办理多起律师因地方司法厅(局)所作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审批事项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如2011年2月,我们办理的皮某某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不予履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相关职责行政复议案。皮某某为某省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皮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某直辖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要求申请检索律师事务所名称,某直辖市司法局一直未予回复。皮某某以该直辖市司法局不作为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该直辖市司法局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期内履行相关职责。经复议机关调查了解情况,得知皮某某因希望到该直辖市设立律师事务所并执业,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新设律师事务所名称批准。某直辖市司法局因其不符合该市内定设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条件,因而未予其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进行答复。本案最终经调解,以皮某某向司法部提交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了案件审理。本案中,皮某某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并不是行政许可,但根据部颁规定,需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引发行政纠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设置在行政许可外的一些审批事项让渡给行业协会,转化为行业协会自律手段,既可以强化行业协会的监督职能,也可以减少行政纠纷。

(三)执法依据不完善,不利于规范管理。一是相关部颁规章修改不及时,导致执法依据不足。例如,根据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保留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核准”。司法部2000年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关于机构审批和人员审批处罚的程序都应修改,但至今没有修改,使得一些地区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审批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已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的变更、注册、违法处罚的管理也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实施。近年来,有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开展了清理整顿工作,但在办理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行为中,因程序瑕疵,常引发行政纠纷。二是执法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加大执法难度。如2010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有效投诉的法定期限。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反映,因受理了投诉人与历史上由外单位管理时期的司法鉴定机构发生的纠纷,许多当时的证明材料难以收集,受理后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处理难度,导致行政纠纷的发生。我们有些部颁规章,将行政许可项目外的一些事项列为行政审批事项,客观上扩大了行政许可范围,也存在着执法隐患。

改进的措施

吴爱英部长在《全面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进一步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重要讲话中指出:“基层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根基,在整个司法行政工作中具有全局和战略地位。”科学下放执法权限,充实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加强行业协会的管理职权,增强社会组织管理活力,理顺机制,完善立法,是建立适应法律服务管理特点的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措施。

(一)科学下放行政执法权,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职能。笔者建议,除资格准入类行政许可统一保留在领导机关外,其他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能全部逐步逐级下放到地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如,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进一步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等职能下放到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停业以下的行政处罚权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而加强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

(二)合理转换部分行政执法手段为行业自律措施,强化和完善行业协会管理职能。一是对发育成熟的行业协会,可以考虑赋予其行政许可权以外辅审批事项。如对律师管理,可考虑通过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执业地变更、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处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等行政许可以外的审批职能进行梳理,将适合的部分审批事项转化为行业自律管理措施,划转到律师协会办理。二是建立行业协会监督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管理制,做好司法行政机关将审批事项转为行业自律措施的承接工作,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执业监督措施,使行业自律职能运行规范,合理适当,救济完善。三是在行业协会建立调处机制,完善行业协会利益诉求和利益协商机制,不断完善符合行业特点的自律管理体制。

(三)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执法依据。一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将下放的行政许可职能和行政处罚权限在部颁规章中进行明确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将下放执法职能的内容规定到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二是修改和完善相关部颁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对转化为行业自律措施的审批事项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之操作有法可依。三是及时修改相关部颁规章,完善执法程序规定,为依法执法创造更好的执法环境。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一、主要内容

依法查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落实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情况,已办结案件的立卷归档情况;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六类23项基本制度情况。

二、方法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与自查自纠。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2日。

1、学习动员(2012年8月8日到2012年8月12日)。各律师事务所结合实际制定自查自纠工作计划,于2012年8月10前,上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科备案。各律师事务所按计划组织律师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的相关规章制度。

2、自查自纠(2012年8月13日到8月20日)。

律师事务所重点自查在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统一收案收费、诉讼文书管理、印鉴管理、档案管理、律师执业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自查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是否存在私自收案、收费,以非律师身份办案,案卷归档不及时等问题。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规范分析原因症结,提出改进提高管理和自律的制度措施,对律师和相关管理责任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有关制度规定做出处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各律师事务所和存在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在8月20日前上报至区司法局。

在本阶段,区司法局与区法院协商确定查阅案卷的时间、数量。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工作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到法院进行案卷查阅登记工作。对2010年度涉及我区律师办理案件(以下简称“登记案件”)对应案卷中的案号、案由、委托人、人、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结案日期等信息进行登录,并按律师所在单位对信息进行汇总编组。根据登记案件涉及律师情况,制定检查时间顺序表,通知所涉及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阶段:检查、调查和处理。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6日。分步进行。

1、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汇总各律师事务所上报自查自纠工作计划,做好各项检查准备工作,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录入《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登记表》。

2、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组成工作小组,按照事先制定的检查时间表,到登记案件涉及的律师所在单位,检查、调查以下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整改措施和处理决定落实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等六类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档案管理、诉讼文书使用管理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律师事务所某一时段收结案登记情况;登记案件履行审批登记、收费、合同签订、诉讼文书领取、公章使用、立卷归档等情况。将检查实际情况填入《专项检查登记表》,由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对涉嫌存在私自收案、收费和以非律师身份办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研究确定并对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根据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依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三阶段:总结通报。于2012年8月31日前,对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区。

三、组织机构

区司法局成立规范律师执业检查活动领导小组。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各律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开展规范执业行为专项检查活动,对于提高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水平,促进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各所主任作为责任人要靠上去亲自抓,确保活动落到实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一、主要内容

依法查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落实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情况,已办结案件的立卷归档情况;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六类23项基本制度情况。

二、方法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与自查自纠。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2日。

1、学习动员(2012年8月8日到2012年8月12日)。各律师事务所结合实际制定自查自纠工作计划,于2012年8月10前,上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科备案。各律师事务所按计划组织律师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的相关规章制度。

2、自查自纠(2012年8月13日到8月20日)。

律师事务所重点自查在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统一收案收费、诉讼文书管理、印鉴管理、档案管理、律师执业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自查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是否存在私自收案、收费,以非律师身份办案,案卷归档不及时等问题。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规范分析原因症结,提出改进提高管理和自律的制度措施,对律师和相关管理责任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有关制度规定做出处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各律师事务所和存在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在8月20日前上报至区司法局。

在本阶段,区司法局与区法院协商确定查阅案卷的时间、数量。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工作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到法院进行案卷查阅登记工作。对2010年度涉及我区律师办理案件(以下简称“登记案件”)对应案卷中的案号、案由、委托人、人、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结案日期等信息进行登录,并按律师所在单位对信息进行汇总编组。根据登记案件涉及律师情况,制定检查时间顺序表,通知所涉及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阶段:检查、调查和处理。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6日。分步进行。

1、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汇总各律师事务所上报自查自纠工作计划,做好各项检查准备工作,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录入《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登记表》。

2、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组成工作小组,按照事先制定的检查时间表,到登记案件涉及的律师所在单位,检查、调查以下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整改措施和处理决定落实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等六类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档案管理、诉讼文书使用管理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律师事务所某一时段收结案登记情况;登记案件履行审批登记、收费、合同签订、诉讼文书领取、公章使用、立卷归档等情况。将检查实际情况填入《专项检查登记表》,由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对涉嫌存在私自收案、收费和以非律师身份办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研究确定并对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根据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依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三阶段:总结通报。于2012年8月31日前,对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区。

三、组织机构

区司法局成立规范律师执业检查活动领导小组。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各律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开展规范执业行为专项检查活动,对于提高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水平,促进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各所主任作为责任人要靠上去亲自抓,确保活动落到实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一、机构概况

我所是由骆宝龙律师个人投资设立,于2010年2月11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个人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原位于杭州市秋涛路18号中针商务1015、1016室,在2013年12月我所整体搬入到拱墅区登云路6号运河东苑1-2-201,我所及时办理了备案手续。我所自成立以来,主要致力于人员的招募和业务平台的搭建,办公条件陆续得到改善。为了能够更好的服务社会,给律师创造更好的办公环境,我所在2015年进行了第二次办公场所的升级,搬迁至拱墅区登云路8号运河东苑2-2-1001,由原来的139.45平方米扩大至当前的255.94平方米,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能满足各类客户的法律服务要求,基本达到规定标准。2017年我所的主要精力还是放在硬件、软件的建设和业务拓展方面,如今我所已经设立多功能会议室,为未来的事务所发展打下基础。

二、人员情况

我所的人员数量由2010年2月初创时的1人,至考核期为止,在6年的时间里发展到现在的42人,其中专职律师28人、兼职律师1人、律师助理8人,行政人员5人(其中会计1人),在专兼职律师中有博士生2名、硕士生3名、双学位1名、副教授1名,党员律师5名(其中1名是兼职的)。虽然我所在人员规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律师人员在年龄结构及执业经验方面仍然不够合理,大部分律师为新执业律师,业务量和执业经验不足,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培养和引导。虽然在2016年我所新进了几位资深律师,但总体上讲,我所执业经历3年以下的律师较多,占我所律师总数21%。我所也开展了一带一扶工作,由资深的老律师带领青年律师发展,为他们提供更好的资源、学习平台。

三、业务活动及业务收益情况

我所在2016年度共计办理各类案件115件(其中:刑事案件12件、民商事案件77件、行政案件8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单位10家、非诉讼法律事务7件)。免费为中小企业、居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700余次。全年业务收入3165131.59元比上年的3012446.66元增收152684.93元,增幅为5.1%。业务领域涉及刑事、民事、商事、海事、行政、劳动、非诉讼等多个领域。特别是我所的骆宝龙律师为《每日商报》记者詹军诉徐宇飞诽谤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一案,被《浙江工人报》在头版上以《每日商报记者诉立喜国旅员工诽谤罪一案历时3年画上句号》为标题作了报道,在《新浪网》、《腾讯新闻》、《科技金融时报》等多家知名媒体上均有所报道。诽谤他人终将付出沉重代价,骆宝龙律师捍卫了正义,守护了记者的荣誉,在律师界掀起一场正能量潮,在全省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正面影响。骆宝龙主任同时还任职了杭州市律协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和庭审技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并成功组织了多次活动,广受好评。在2016年中我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件,韩凤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功的将死刑犯改判,保住了被告人的脑袋,给被告人一个重生机会。我所的多位律师在办理商事、民事纠纷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当事人送来了多枚锦旗。由于我所属于初创时期,许多办公设备需要添购;律所管理方面仍处于初级阶段,规章制度的设立以及律所管理工作耗费了相当的精力,总体业务量仍然较低。我所设档案管理员,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有档案室,归档及时、有收费凭证等必要的材料。已将档案管理列入对律师年度考核主要内容之一,有明确的奖惩措施保证案卷及时归档并予以落实。我所还制定了律师收案风险告知书,承办律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案件(法律事务)材料,如实地书面告知当事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四、上年度财务情况

我所按规定配有会计、出纳,按规定与聘用律师、行政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所按规定设立了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等基金,落实年度教育培训经费。全年主营业务收入3165131.59元、纳税257344.39元、产生净利润317675.3元。并按规定进行了审计。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自所成立以来,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自身执业风险的防范。

认真组织全所人员学习了全国律协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所十分重视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为规范我所的管理,我们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会议制度》、《收费、财务和分配管理制度》、《投诉查处制度》、《业务学习与培训制度》、《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印章公函管理制度》、《信息调研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制度》、《法律援助管理制度》、《重大案件报告制度》、《收结案管理办法》、《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制度》等制度,装订成册并公示,全体人员签名知晓。深入开展主题教育,我所大力开展全面争创阶段工作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并取得了实效。

我所认真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的内容,在工作中严格要求每位律师遵守我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使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得以落实。全体律师定期开展业务学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执业能力,同时还注重对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在加强执业能力的同时,我所注重对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骆宝龙主任专门负责我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开展思想政治学习和活动,其中党员律师发挥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其他律师树立了模范。我所每位律师都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程,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专业培训。我所内部也制定了培训教育制度和年度培训计划,并落实专项教育经费,定期组织律师业务学习。我所按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及时上报《律师工作统计报表》和其他工作统计。在年度考核中,我所认真负责开展对本所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成立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六、履行法定义务(纳税)等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均积极主动履行了法定纳税义务,2016年我所共计纳税257344.39元。

七、被投诉及处理情况  

2016年度我所及其律师没有发生被投诉事件,我们的工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和肯定。我所对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进行了质量跟踪。根据反馈的情况,当事人是比较对我所及其律师的工作是满意的。

八、缴纳律师协会会费情况

我所及所有律师均及时按规定缴纳会费,履行作为律师协会会员的义务。

九、“律师进社区”等工作开展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都认真履行会员义务,认真、及时的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社会服务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2016年我所律师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有:律师进社区活动、“普法日”义务法律咨询活动、政府信访接待活动等。我所律师与3个社区结对,定期为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尽自己的能力为更广大的群众服务,帮助解决基层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所积极响应《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开展“律师走访中小企业”活动。走访了本地区有一定影响力和典型性的中小企业以及存在融资困难等问题的中小企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开展为中小企业“法律体检活动”,为配合上级部门的活动,我所律师还建立了《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网》。

我所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义务时,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使那些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得到了法律上应有的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另外,我所律师的法律意见还多次被报社等媒体报道,为社会提供法律意见,宣传法律,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火遍朋友圈的网红曲奇饼干,竟产自一个藏身网吧的黑作坊》报道中骆宝龙、周伟义律师的观点,上了《人民日报》。骆宝龙律师还在杭州《每日商报》上设立法律专栏,解答疑难的法律问题。

十、总结

从总体上来说,我所发展势头良好,力图将律所成为一个良好的社会服务平台与律师执业平台,为律所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但我所的不足之处依然明显,即律师年龄结构不够合理,大部分律师为新执业律师,无论执业经验,还是业务拓展,均需要进一加强;业务结构不够合理,大部分业务为传统的诉讼业务,对于新领域以及高端业务的开拓需要进一步加强。另外,事务所的办公条件还有待于改善、律师的创收需要提高。为此,我所计划在2017年申报破产管理人资格。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对存在的不足认真进行改进,加强律师业务的开拓,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办公环境,扩大办公场地,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使社会服务与业务开拓方面获得双赢的局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1篇

本次考核,采取听、查、看等方式,对照上司发[2014]3号文件内容及评分标准,重点检查法律服务机构队伍建设情况、执业人员办案质量情况、法律服务机构收费与财务管理情况、档案管理和上墙公示内容落实情况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走访了14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函100余份,收回92份,有效89份,收集意见建议15条。

二、总体评价

从检查考核的情况看,各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和管理情况总体比去年有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绝大多数法律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范程度进一步提高,能恪守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部颁规章和行业规范。

(二)法律服务人员执业的诚信质量进一步提高。绝大多数法律服务人员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行为规范,接受委托后认真履行职责,文明诚信为当事人服务,比较好地履行人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社会反映较好的有李磐、马达远律师。

(三)正大法律服务所、腾龙律师事务所上交材料比较及时;方圆法律服务所将诉讼风险提示写进了委托合同中;正大法律服务所案卷装订比较整齐。

三、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法律服务机构对迎检工作重视不够。未能按照上司发[2014]3号文件的检查内容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未准备好案卷、自查总结等有关材料,对考核检视不够,迎检准备不够充分,在考核工作已经结束后,仍未上交案卷,严重影响了考核工作进程。

(二)法律服务机构统一收案收费制度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指派、统一收费,统一归档的“四统一制度”,有超标准收费现象。

(三)案卷管理与规范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多数法律服务机构已结案卷没有及时归档,管理比较混乱,有的案卷没有案卷目录或材料未编页码,装订顺序不正确,材料不齐全,封面未填写完整,文书格式不规范,正大所依然有律师字样的文书格式在使用。

(四)公开制度不落实。在今年的3月份诚信办就已经将应上墙公示的内容下发至各法律服务所,按照诚信考核方案,各法律服务机构应在服务场所悬挂诚信考核公示牌,公示投诉电话,但到考核小组考核时,除律师事务所将上述内容进行公示外,其他法律服务所都未进行公示。收费标准公示不完整,全部法律服务机构都没有公示下浮30%的贫困县内容。

(五)法律服务人员自身素质、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需进一步加强。少数法律服务人员缺乏应有的政治敏锐性,案件,如青天所张政淼;有少数法律工作者,对不该接的案子也接,没有能力承办的案子也办,造成当事人投诉,如方圆所的刘立松;少数法律服务人员执业不规范,不善于在执业中保护自己,执业中一旦出现纷争,自己只能哑巴吃黄连,如律师所袁乐毅。

(六)少数法律服务机构对聘请法律服务人员办案风险告知重视不够,未制作风险告知书,有的虽有风险告知书,但无当事人签字。

(七)律师事务所仍存在同一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原、被告现象。

四、改进措施及建议

针对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法律服务机构应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切实有力的措施,针对存在问题迅速加以整改。

一是增强法律服务所管理意识。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所,尤其是负责人管理的自觉性,严格按照规范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教育管理,重视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建设和思想教育,认真组织好上级部署的各项政治活动和专题教育活动;正确引导法律服务人员树立大局意识,不断提高政治水平、业务水准和职业操守,切实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全方位的高效、优质服务。

二是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律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实行责任制,努力做到健全完善一项落实一项,制度不落实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的责任;要着力于培养照章办事的习惯,坚持用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减少和杜绝管理上的无序性、随意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2篇

在上一年度的执业过程中,我在市司法局、市律协和本所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谨慎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始终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现对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如下:

在2018年度的工作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律师执业规范》,遵守各级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律师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的义务,遵守律师事务所所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敬业爱岗、廉洁自律、文明执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全心全意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树立品牌服务形象,坚守执业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深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每一位律师应尽的义务,虽然在2018年度内没有机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但是我一直积极跟其他律师请教学习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经验,也不断自己搜集资料认真学习相关知识,为之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加社会服务等做准备。

上年度我通过智拾网、律师协会举办的线下课程认真学习相关法律业务,不断为自己充电,在完成了规定学时之后还通过其他渠道和平台不断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在我所领导的正确引导下,我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积极履行律师工作职责,同时也按照规定参加了执业责任保险。

过去的一年,办理的案件数量没有明显的增长,但在实践中办案方式取得很大突破,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诉讼问题,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社会和谐。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3篇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指导思想:严格贯彻执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围绕“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这一律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从解决突出问题入手,采取教育培训、规范管理等措施,提高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水平、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维护我县律师的信誉和形象,推动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主要任务: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增强律师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强化执业纪律观念。

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解决律师不尽职、私自收案收费、违规收费不开发票、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唆使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等;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解决律师事务所不执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收费不入账、对文书、印章、发票和档案疏于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监管松散等问题;

二、参加对象:全县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基层法律工作者。

三、方法步骤

律师形象提升年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4月)

1、成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律师公证管理科。

2、动员部署。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对这项活动的开展进行全面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也要认真做好动员部署和组织安排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学习、教育、讨论等活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了解目标,明确任务,切实增强搞好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二阶段:教育培训(5月-7月)

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实施素质提升工程,增强职业道德意识。开展五项活动:

1、开设“农村法律顾问法制巡回大讲堂”。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到所担任农村法律顾问乡村开展一次法律政策宣讲。宣传涉农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2、开展律师志愿大行动。组建“名律师法律援助团”、“青年精英律师法律援助团”、“法律援助志愿团”等三大法律援助团队,集中开展大型法律咨询和专项法律援助活动,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援助。

3、组织现场观摩。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相互观摩学习或到本市比较好的律师事务所参观见学;

4、召开“律师职业道德”研讨会。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召开座谈会,听取律师、法律工作者对目前我县律师执业环境及在执业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认识加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重要性。

5、组织知识竞赛。围绕规定的学习内容,编印试卷,组织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集中闭卷测试。

第三阶段:评查整改(8月-9月)

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对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找准在执业规范、履职尽责、内部管理、队伍建设、服务秩序以及管理工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认真剖析根源,制定整改措施,切实自行纠正。

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查摆整改的重点:一是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不强,围绕大局开展业务的意识淡薄等问题;二是政治思想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制度不落实等问题;三是办理重大法律事务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备案等问题;四是内部管理松懈、纪律松驰,重业务、轻管理等问题;五是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查处不及时、查处不力等问题。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查摆整改的重点:一是群众观念、执业为民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对法律援助等公益事业不积极等问题;二是诚信执业、尽责执业意识淡薄,缺乏敬业精神,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等问题;三是执业纪律观念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向委托人索要财物、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等违纪违规问题;四是法制观念不强,帮助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纪问题;五是贬低同行、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问题。

1、自己评。由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和律师、法律工作者根据要求写出自查自纠报告和整改措施,并于9月25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服务对象评。通过填写律师服务质量反馈表、开辟网上评价专栏、设置意见簿等形式,让服务对象能及时、简便地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3、执法检查评。开展一次执法检查。重点地年以来律师办结的各类案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抽查,每个承办律师、法律工作者不少于两件。

4、社会各界评。组织一次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对律师在执业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倾听社会各界的评议。

5、领导点评。组织局领导到法律服务窗口及律师党组织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点评,点问题、指方向,推动工作改进。

第四阶段:完善总结(10月份)

1、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市律师协会百分制考核的要求,以及内部管理的需要,健全和完善本所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9月底前制定成册。

2、颁行执业规定。一是针对律师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律协、省厅有关规定,在律师事务所等场合张贴《律师执业有关规定》,通告委托人。二是律师所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向委托人发放《县律师服务质量反馈表》,监督每个案件的情况。

3、总结验收。按照检查验收标准组织检查验收,总结活动情况,评选表彰先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和监管制度,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确保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四、工作要求

这次律师形象提升年活动,是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举措,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抓实、抓好。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推动律师业全面发展的有效载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局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律管科,具体负责集中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情况控制和检查督导。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主任是集中教育活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明确具体分工,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4篇

一、政治思想方面。思想是行动的指引,只有找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群众。我所以每月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为依托,同时将党支部的发展与所内管理相结合,要求全所人员要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此次活动中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把学习到的理论观点和思想精髓,运用到推动律师事业和律师事务所发展中。每位律师都能认真参加学习,并按时完成学习笔记。

二、执业行为方面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它同时代表着一个行业的道德和诚信水平。我所从建所之初就将律师的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作为管理重点,并时刻加强监督。

(一)统一收费。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及湖南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精神,我所制定了统一的服务收费标准,并要求全体律师不准以压低收费为手段争夺客户,更不得以请客送礼、给回扣等手段去取悦客户,揽取案源。收费标准向客户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统一收案。我所严禁律师私自收案,严禁律师跨所执业,还通过与同行交流,与客户沟通等形式来监督律师的办案情况。对于私自收案,私下向客户收取额外费用、报酬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律师立即开除。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有损律师本人形象,还败坏了律师事务所在行业中的形象,并严重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和尊严。由于所内规章制度严格,加上全体律师都能廉洁自律,至今还没有发现一位律师有不正当牟利行为。

(三)收案审批制度。我所在收案制度方面的做法是所有案件统一编制案号,并及时登记。在律师收到案件时,需到办公室领取案号,由办公室人员给出。一年中的所有案号编制大流水号码,如2010年的第6个案件属于民事的第4个(所谓第6个仅指收案时间排在第6位,下面的意义相同)则其案号为2010展成字第6号(民字第4号)。同时办公室有两人分别负责收案审批表的填写和备份,时刻保持内容的一致性和及时性。

(四)案卷归档。我所规定承办律师在法律事务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同意后报主任审阅签字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本所档案管理人员收卷后,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对归档案卷编制《归档案卷目录》和检索卡片。同时,为了发挥律师业务档案的作用,我所还建立了档案借阅制度,设置了档案借阅登记簿,取阅案卷的律师需办理借阅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方面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身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才能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注入力量。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5篇

一、政治思想方面。思想是行动的指引,只有找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群众。我所以每月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为依托,同时将党支部的发展与所内管理相结合,要求全所人员要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此次活动中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把学习到的理论观点和思想精髓,运用到推动律师事业和律师事务所发展中。每位律师都能认真参加学习,并按时完成学习笔记。

二、执业行为方面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它同时代表着一个行业的道德和诚信水平。我所从建所之初就将律师的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作为管理重点,并时刻加强监督。

(一)统一收费。根据Xx省物价局及Xx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精神,我所制定了统一的服务收费标准,并要求全体律师不准以压低收费为手段争夺客户,更不得以请客送礼、给回扣等手段去取悦客户,揽取案源。收费标准向客户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统一收案。我所严禁律师私自收案,严禁律师跨所执业,还通过与同行交流,与客户沟通等形式来监督律师的办案情况。对于私自收案,私下向客户收取额外费用、报酬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律师立即开除。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有损律师本人形象,还败坏了律师事务所在行业中的形象,并严重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和尊严。由于所内规章制度严格,加上全体律师都能廉洁自律,至今还没有发现一位律师有不正当牟利行为。

(三)收案审批制度。我所在收案制度方面的做法是所有案件统一编制案号,并及时登记。在律师收到案件时,需到办公室领取案号,由办公室人员给出。一年中的所有案号编制大流水号码,如2009年的第6个案件属于民事的第4个(所谓第6个仅指收案时间排在第6位,下面的意义相同)则其案号为2009展成字第6号(民字第4号)。同时办公室有两人分别负责收案审批表的填写和备份,时刻保持内容的一致性和及时性。

(四)案卷归档。我所规定承办律师在法律事务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同意后报主任审阅签字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本所档案管理人员收卷后,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对归档案卷编制《归档案卷目录》和检索卡片。同时,为了发挥律师业务档案的作用,我所还建立了档案借阅制度,设置了档案借阅登记簿,取阅案卷的律师需办理借阅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方面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身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才能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注入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