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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纠纷论文范文

贸易纠纷论文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加工贸易知识产权商标侵权防范侵权

随着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也越来越多,其中商标纠纷尤为严重。我国作为加工贸易大国,在商标权方面可谓遭遇颇多。仅2001年至2005年,国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涉外商标侵权案件1.8万多件,在刚过去的2006年里,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3.39万件,其中涉外商标侵权案件7439件。本文从一实际案件出发,着重分析侵权责任的划分,商标侵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如何防范商标侵权。

一、案例再现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于2004年1月至8月期间,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并委托宁波万亚传动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加工生产标注“GATES”注册商标标识的传动带27350根,非法经营额达260422元,侵犯了“GATES”商标所有权人美国盖茨公司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工商局责令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390000元罚款。这一判决引发了人们对加工贸易中商标权保护问题的思考,侵犯商标权的后果是严重的,那么如何划分委托方和加工方在侵权中的责任呢?

(一)、国内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加工方)的侵权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行为强调的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法律要件。在上述案例中,美国盖茨公司是“GATE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拥有者,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经协在未经盖茨公司的许可下,就将“GATES”商标提供给万亚进行加工生产,显然侵犯了盖茨公司的商标权。《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因此杭州市工商局责令经协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至于在对外加工贸易中完全以委托方的委托为依据行为的加工方,国内目前还没有具体法规来规定其是否应该为这种完全被动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法》中分析一二。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杭州市工商局未对万亚做出处罚。

(二)、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的侵权责任划分

那么经协在受到处罚之后,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向外商索赔呢?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在上述案例中,经协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就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没有履行对商标的审查义务,结果造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经协即使是被委托人,也成为了侵权人,它不能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自己也必须承担责任。至于经协和外商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经协向外商索赔多少,则由二者协商而定。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当我国对外加工贸易中出现侵犯国外商标权的情况时,国内工商管理部门执法的对象往往是国内侵权人,根据《商标法》划分国内责任,并不深究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孰对孰错,如何划分责任;而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恰恰对其做出补充——规定了贸易双方责任的划分。如《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加工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委托加工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约》是不适用于加工贸易中的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的,而上述案例属于来样加工,因此可以援引《公约》作为参考。

二、商标侵权对我国造成的危害

1、商标侵权严重危害了加工企业的发展。对国内加工企业来说,获得的只是少量的加工费,大部分利润被委托方攫取。随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引起商标侵权的风险是巨大的,同时商标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我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外对商标管理也相当严格,如美国商标法就对伪造商标的处罚做出如下规定:对个人伪造的,罚金25万美元或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再犯者处100万美元罚金,或者处l5年以下徒刑;对合伙伪造的,处100万美元罚金;再犯者处500万美元的罚金。加工贸易这种风险大,利润小的生产方式从本质上决定了加工企业的不利地位。企业一旦被卷入商标纠纷,完全是得不偿失。

2、侵权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及国际形象。近年来我国加工贸易中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货物被海关扣押或者没收,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产品的出口。此外,美国海关曾列出五大侵权“黑名单”,中国大陆居于黑名单首位。美国公布2006财政年度海关知识产权类扣押案件比上年增加了83%,海关共扣押仿冒品1.4万余起,案值超过1.55亿美元,原产自中国的涉案产品金额约1.26亿美元,占所有被扣侵权货物总价值的81%;这些统计无疑会使中国的贸易合作伙伴降低对中国产品的信任,提高与中国合作的警惕,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和国际形象。

三、我国加工企业防范商标侵权的对策

面对侵权风险,加工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面对,防患于未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1、在接受定牌时,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如果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委托方需提供合法的商标使用转让证书。委托方如果提供了证明文件或转让证书,即使验证过程可能很繁琐,企业一定要验明其真伪。如发现可疑之处,企业应当婉转拒绝。

2、当企业知道委托方提供的商标可能存在侵权问题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贪图蝇头,拒绝为妙。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加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但不得在相同或近似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不得在不同类别甚至性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因此当委托方提供的是其他商品的驰名商标时,企业要高度警觉,调查清楚该驰名商标能否用于自己生产的产品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

3、为避免卷入侵权纠纷,企业与委托方应该事先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当委托方指定的商标被第三者控告使用侵权时,应由委托方与控告者交涉,与加工方无关,由此给加工方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负责赔偿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国外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摩擦不断升温,成为贸易纠纷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企业频繁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现状对策

目前,我国的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如:纺织、机电、眼装、大蒜、果汁、钢铁、彩电、海鲜、家具、皮鞋等等,大部分都是我国出口支柱产品,出口量逐年上升,反倾销工作任重而道远。目前我国出口商品遭遇的反倾销是世界上最多的,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年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也是世界上最快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反倾销多也是正常的。而且,与出口额相比,反倾销案例也不是很多。

许多出口企业一听说国外反倾销就紧张,其实用不着紧张。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鼓励公平贸易,所以绝大部分的出口商品不会引发反倾销,或者其他的贸易纠纷。比如资源性的,不可再生的产品出口,一般就不会引起反倾销。

一、反倾销概述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股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任《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l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美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初步裁定,对来自中国和阿联酋的部分钢钉品种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额度分别为20.77%至ll8.04%和4.47%。此外,对部分中国公司的反倾销税将追溯90天前执行。除了传统的发起反倾销的发达国家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自l979年第一例对华反倾销案开始后的十年中,只有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进入20世纪90年代,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增至26个,除欧盟、美国仍然保持对华反倾销最高比例外,印度、阿根廷、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也将反倾销的矛头对准了中国,成为对华反倾销的另一支需重点防范的新生力量。

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直接原因和我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胜诉率低的原因后,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应诉不力和应诉能力差。l997年3月我国首次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在同年l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了首例反倾销调查。l997—2007年十年间,我国完善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组建了反倾销调查机构,并开始了反倾销实践。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只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企业在国外哪个国家或地区销售不错,其他同类企业马上蜂拥而上。中国企数量众多,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相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最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竞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l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l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国外对中国的歧视性反倾性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一国一税”政策,无分别裁决。通常说来,在确定倾销产品的反倾销税时,应以同一商品的不同企业的实际出口价格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率。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我国企业对国外倾销指控的应诉不力

反倾销法规定,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被控方有申辩权和诉讼权,如果能够积极应诉,尚有可能挽回败局。一个普遍现象是,我国涉诉企业大多只是消极等待,而不愿意积极应诉。从而带来的结果是以“不合作条款”为由单方判输,不战自败。

遭受反倾销诉讼后,中国的一部分企业采取消极应诉。其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是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没有胜诉的信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其二是高昂的应诉成本,一个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成本在400万至800万人民币之间。比如2003年美国对中国28个省、市的253家轴承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对此我国200多家轴承企业拒绝应诉,唯有浙江慈兴公司积极应诉。

三、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对策

(1)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

当一家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准备进入一个成熟的市场,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这个时候就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对对方可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都要做好准备。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以外经贸部我驻外经商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中介组织一进口商为主渠道的预警机制,驻外机构对于国外市场的供需状况要跟踪掌握,如有异常要及时反馈到国内,外经贸部要及时把信息传达到各企业。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应建立专门的部门,搜集和接收与所在行业有关的进出口情况及国内外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

(2)完善反倾销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于l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第一部专门法规。针对我国进口反倾销的专门立法比较粗疏的不足,在具体制定法律条款时,应采取“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完善、反倾销时效的完善、“反倾销规避”条款的完善、“司法审查”条款的完善都应予以具体的考虑。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

(3)被诉企业要积极应诉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农产品贸易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首先,在农产品贸易纠纷发生以后,最先影响到的就是农民的经济收入。在只考虑经济的直接影响时,贸易额减少一个单位,农民的经济收入就会减少一个单位。在考虑了对外贸易促进经济的乘数效应,可能会导致农民的收益额减少量大于一个单位,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致使农业的生产量减少,长此以往,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严重影响着我国农业的正常发展。

二、产生农产品贸易纠纷的原因

1.农产品贸易操作复杂、限制繁多

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需要经过许多方面的限制,并且操作过程也非常的复杂,如市场准入、动植物的安全检查、卫生检查、国内的支持等,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引起贸易纠纷,并且解决起来也比较复杂。如欧盟国家以我国动物源性食品中的抗生素含量超标,从而禁止我国动物源性食品的贸易,使我国失去动物源性食品的市场,对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技术差异的限制

农产品贸易中对技术的要求也比较高。我国加入WTO以来,出口贸易的直接限制减少,但是各种间接的限制却日益突出,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技术标准等。其中技术的差异已经成为农产品贸易的重要障碍。就以茶叶为例,茶叶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占的比重比较大,它在整个市场中的竞争力也在不断增强,但是欧盟提高了茶叶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种类,有原来的29种增加到了现在的62中,并且有些农药的标准较之前提高100倍之多。

3.农产品贸易的出口市场比较集中

我国的农产品贸易出口市场相对比较集中,一般分布在亚洲的各个地区。我国农产品的贸易出口至亚洲各地的占据整个中国农产品的68.9%,日本市场就占据了亚洲市场的41%,可见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集中的程度,直接结果就是国内的各个企业之间相互竞争,降低价格,造成各国提出倾销申诉。

4.贸易自由化中产生的必然结果

WTO在农业方面制定了《农业协定》,它对农产品的自由化贸易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相关协议制定不完善,造成这些协议在执行上有一定的偏差,形成各种矛盾,进而造成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的产生。

三、解决农产品贸易纠纷的措施

1.我国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

为了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我国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对农产品的出口贸易结构进行优化,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发展。首先,要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产品贸易战略,保证农产品出口的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完善。如鼓励种植和养殖各种有机的、绿色的农产品,保证农产品出口的质量。同时还要保证市场的多元化,解决出口市场过于集中的问题,如可以不断的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分散贸易市场,避免出现农产品的恶意竞争。其次,不断完善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如制定农产品贸易的质量标准体系;建立动植物的卫生检疫体系;建立完善的预警、保障以及应诉机制;严格按照WTO规定的规则实施,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及时解决。

2.农产品贸易的相关企业积极处理农产品贸易纠纷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要积极的应对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农产品的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从“以廉取胜”转变为“以质取胜”,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其次,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坚持以WTO的相关规则以及现在一直倡导的绿色产品为先导,不断吸取其他各国国的先进管理经验,不断规范企业的管理。第三,积极开展绿色营销,保证农产品的环保。第四,农产品的质量要符合国家的认证标准。

3.充分利用商会、行业协会的促进作用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美 贸易纠纷 重商主义

一、文献综述

在整理和查阅相关论文书籍期刊时,发现相关学者对中美贸易摩擦的原因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经济因素的影响:主要指国内外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贸易摩擦。在国内经济方面,黄强从重商主义视角出发,指出不断增加的巨额贸易顺差是中美贸易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一点值得借鉴和深入研究。贸易壁垒方面,朱钟棣、王钰等对贸易壁垒的福利影响进行了模型分析。 他们认为,世界经济发展不佳、我国对外贸易过度依赖传统的出口贸易、我国出口产品频出质量问题、贸易保护手段不断增多等是当今中外贸易摩擦的主要因素,但对中国应对策略分析不足。在国际经济方面,保罗?R?克鲁格曼的国际经济学一书论述了规模经济、不完全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关系,行业间贸易导致南北贸易频出火点。

另一方面就是非经济因素,包括意识形态、军事,科技等。在国内方面,李春顶认为真正致使美国发起贸易摩擦的,是美国国内的制度、政治以及心理失衡导致的非理性想法。 这是从非经济因素考察中美贸易摩擦的独具创新,启示我们要多角度、全方位的思考问题。胡静寅则认为美国的政治利益、霸主地位的维持以及中美经济依存关系不对称导致美国经济民族主义抬头,从而使得中美贸易摩擦加剧。 经济利益、意识形态、政治目标的不完全一致,会产生贸易冲突,美国推行霸权主义政策必将竭力遏制中国,深化两国矛盾。在国际方面,Katzenstein认为国际政治经济霸权的周期变化会带来频繁的贸易摩擦。 拉尔夫?戈莫里、威廉?鲍莫尔从生产效率变化的角度阐释了贸易摩擦的成因。他们的分析表明:一国生产能力的提高通常会损害他国的整体福利,国际贸易有可能导致各贸易国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而非全面提高各贸易国的福利。

中美贸易纠纷原因为何,前面学者的研究方法和角度虽然各有不同,但都反映了贸易纠纷源于中美双边贸易关系不对称的矛盾及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日益加强,本文将结合前人思想、以重商主义的视角分析贸易双方的贸易政策,说明重商主义、贸易政策、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贸易纠纷的影响,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案,改变中国如今令人纠结的国际贸易现状。

二、重商主义在中美贸易纠纷的体现

中美间长期存在贸易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中美贸易中中国始终处于贸易顺差状态,美方中美贸易纠纷不断,美国贸易逆差的成因是多方面的。重商主义的政策主张在中美贸易纠纷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

(一)货币管制政策

贸易差额论者主张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特别是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一定要由政府进行严格管制。主张严禁金银输出,贵金属一旦进口以后,就必须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各国又都在利用各种方式尽力吸收外国金银。晚期的贸易差额论者的货币政策有所松动,着重追求贸易顺差。

如今纸币成为各国强制使用的货币的代表符号,美国凭借金融霸权统治世界经济。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R?克鲁格曼 曾经说过:“虽然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债务国,但是美国人却不会因此而惶惶不安。”法国总统戴高乐曾经骂过:“美元就是强盗。”

中国是美国在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中美之间贸易美国逐年增大的贸易逆差,美方单方面认为人民币币值被低估,美国作为当下最大的汇率操纵国掌握着出击的主动权,在国际上强烈要求具有巨额外汇储备的中国人民币升值,而其自身则进行货币贬值让手持美元的所有者为其巨额赤字买单。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人民币一再升值,同期美国对外美元贬值,减少中国产品的价格优势,降低中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美方的国际竞争优势,力图实现中美贸易中美方顺差,减少美国货币流出,刺激出口,减少进口。

(二)对外贸易垄断政策

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衰落”的论调就没有断过,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全球化时代,美国的霸权主义触角无处不在,且穷尽一切手段想方设法地维护其霸权体系和世界经济强国之名,纵观全球,在经济总量的排行榜上就可以看出,最有可能追上美国的是中国,综合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及优势条件,中国已成为美国的“假想敌”,美方全方位的遏制中方。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成功地将石油与美元绑定,被誉为“魔鬼的眼泪”的石油便成了美国人手中的王牌。随后的几十年中,美国更是凭借经济军事实力以实际手段控制石油富饶区,掌控“工业的血液”,遏制世界经济的咽喉。如今,供给的紧张油价的大幅上涨不得不说也是美国压制其“假想敌”的“暗箱”之举。

在2008年,又有许多人陷入了粮食危机之中……,另一方面,乙醇石油的工程在进一步加快,美国仍然致力于开发石油替代产品。美国是粮食生产大国,同时也是粮食出口大国,可以说,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粮食囤积者,世界粮食紧张,占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中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随着粮食危机的加剧,美国的影响力必将增强,而其美元霸权也必将更加巩固。

(三)奖出限入政策

中国政府早期为增加外汇收入,实行了“重出口,轻进口”和“奖出限入”的外贸政策,包括收汇增量奖励、提供优惠贷款等。尤其是对有外贸出口权的企业设立产品外销比例,导致一些企业为了保住外贸出口权,宁愿赔钱也要出口。

根据商务部统计的数据,中国出口产品中,有一半属于加工贸易,在价值链中获益相当低,仅占10%~15%。中国获利虽然不多,但其庞大的外贸规模和巨额顺差使其成为众矢之的。1995年至2006年,中国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在次贷危机以后,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纠纷有增无减,以占全球出口8%的贸易地位遭遇35%反倾销和71%反补贴。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5篇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政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图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独立,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各自完全独立,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独立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执法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政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法论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政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论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在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中,诉讼这一途径程序较为规范、严格,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调解,而我国民事诉讼也提倡调解先行,那么,在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过程中,怎样处理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问题呢?我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的效力,结合该规定,在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过程中,可通过两种途径处理诉讼与调解对接的问题:1.诉讼与调解的对接程序及其关系问题。贸易纠纷当事人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常设专家组中的专家、本文上述调解机构中调解人员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常设专家组、本文上述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并依法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2.调解机构与人民法院工作衔接制度、程序的规范化问题。人民法院针对贸易纠纷主持调解时,既可以邀请调解机构协助其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机构独立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应由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立即恢复诉讼程序。此外,如果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经调解未成,调解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的其他途径及相应权利、注意事项等,以便于案件的进一步解决。2010年年初开始,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在其先后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备忘录》、《关于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的操作细则》中,也明确提出了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目标、任务要求等。当前,诉讼与调解对接合作已在30多家地方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之间展开,在2010年和2011年贸促会调解的案件中,“诉调对接”的案件均接近一半,充分证明了“诉调对接”的可操作性,也为进一步夯实“诉调对接”的基础积累了实践经验。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在赊销交易盛行的背景下,卖方多采用保理业务来减轻资金压力,规避坏账风险。保理业务下,尽管卖方无追索权的卖断了远期应收账款,获得了保理商的买方信用担保,但他仍须面对诸多贸易风险,特别是贸易纠纷风险。本文分析了各种贸易风险,提出了防范措施。 【论文关键词】 卖方 保理 贸易风险 伴随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吸引客户和增强贸易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卖方采用赊销或者远期托收等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由此引致的远期应收账款给企业带来了资金压力,蕴藏着坏账风险,已经成为卖方的一大心病。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具有贸易融资、资信调查、买方信用担保、应收账款管理等多种功能的保理业务受到了卖方越来越多地青睐和重视,并在我国获得了广泛传播和迅猛发展。 一、卖方在保理业务中面临的贸易风险分析 在赊销贸易中,卖方面对的主要风险是履约风险和买方信用风险,前者主要是卖方能否按时按质按量的交货,后者主要是买方能否及时足额付款,否则就会造成拖欠或坏账风险。买卖双方若发生贸易纠纷,不能有效妥善解决,会演变成贸易纠纷风险。 如果采用了保理业务,卖方面临的风险将有所变化。 首先,合刘 鹏 巩爱凌 青岛理工大学经贸学院买方信用风险。通过债权转让,卖方得以提前安全收汇,由买方信用风险带来的坏账风险降低了。由于保理商无追索权的买断了应收帐款,所以保理商独自承担了买方信用风险,即买方因资信和财务风险原因导致的各种呆账和坏账损失。但是,保理业务并不能完全免除买方信用风险。这是因为,即使在卖方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买方仍然可以主动寻找各种借口、挑起贸易争端、制造贸易纠纷,达到少付款、晚付款或者不付款的目的。 最后,贸易纠纷风险依然有可能存在。因贸易纠纷时而导致买方不付款时,保理商将免除信用担保责任,并且还要把已付款项追索回去。显而易见,贸易纠纷风险带来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它将直接导致保理商免责,所有风险、责任最后都只能由卖方自行承担。《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帐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所以,贸易纠纷风险是严重影响卖方利益的不确定因素。 而且,如果买方因财务困难而出现信用风险,人为制造贸易纠纷,则保理商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惹火上身,最理性的处理办法就是立即认可贸易纠纷事实的存在,并向卖方进行追索,而不管这样做是否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这就带来了保理商的信用风险。 二、例证:贸易纠纷风险导致保理商信用风险 1996年9月,我国中贸公司向A国甲公司出口销售一批货物。1997年2月货物出运后,保理商预付了16万美元的融资额。3月15日,应收账款到期,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也未提出任何贸易纠纷。中贸公司多次去电催促付款,甲公司均声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要求展延付款日期。5月11日,进口保理商通知:甲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理由是他过去从中贸公司购进的另一批同规格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保理商遂立即对其融资款进行追索,遭到中贸公司拒绝。 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因国外最终收货人拖欠银行大量款项,该批出口货物在货到目的港后即被控制在银行手中,甲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要回货物,更不可能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 6月15日,进口保理商仍拒绝付款。在多方压力下,进口保理商10月份起诉了甲公司。11月28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仅凭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进口保理商就轻易认定此案涉及贸易纠纷而立即撤诉。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买方信用恶劣而引发贸易纠纷,并进而引致保理商信用风险的实例,关键问题在于贸易纠纷的认定。 但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没有对贸易纠纷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买方有可能滥用“贸易纠纷”。具体体现为:第一,没有明确界定买方提起贸易纠纷的方式和举证责任,使得买方可以仅凭怀疑、推测或者其他借口就提起假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第二,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审核和裁定贸易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上述缺陷使得买方可以虚构贸易纠纷,造成保理商暂时免责,侵犯卖方利益。 贸易纠纷风险发生后,很可能直接带来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在起诉买方时,保理商拥有 双重身份:他既是卖方应收帐款的委托人,又是买方信用的担保人。这意味着:如果保理商知悉买方无力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则他会明哲保身,消极起诉进口商,希望自己和卖方败诉,因为胜诉意味着他自己必须自行承担货款赔付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虚构贸易纠纷,进口保理商则企图置身事外,免除付款责任。 三、保理业务中卖方对贸易风险的防范 应对贸易纠纷风险的关键是防患于未然。为此,卖方必须严格履约,按时按质按量的交货。卖方必须保证他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账款都是正当的、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会对此提出任何争议、抗辩或反索。 其次,卖方应事先做好资信调查,确保买方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保理商资信可靠、信誉卓著、认真负责。一旦发生了贸易纠纷,则应设法在合理期限内从速妥善解决。如果是卖方自身责任导致的履约瑕疵或贸易纠纷,则卖方应积极补救、妥善处理,将风险和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如果是买方故意引发人为贸易纠纷,则应积极交涉,查明真相,取得保理商的信任和支持,使买方的非法企图无法得逞。 参考文献: 朱海霞 周森彪: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浙江金融,2004,(8) 周运宝:对无追索权国际保理的可追索之探讨[J].国际金融,2004,(2)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7篇

然而,尽管卖方获得了保理商的买方信用担保,并不意味着他一定能安全收汇。他仍然面临着诸多贸易风险的制约,特别是贸易纠纷风险。下文将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说明不同情况下贸易纠纷风险的产生和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贸易纠纷致使保理商向卖方追索贸易融资款项

案例1:1994年1月3日,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北京中国银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月7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北京中行,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10万美元的循环额度。2月25日,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其中规定:“1、当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至进口商付款到期之前,出口商可向出口保理商申请融通资金,出口保理商视出口商的资金状况和出口销售款额,提供信用额度内发票金额的50%―80%的融资……;2、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

2月12日、4月5日,云纺公司分别将发票号为INV94YCR001―2、94YCR005的货物发运,并分别将上述两单货物的发票及出口单据提交北京中行,北京中行分别于3月26日、4月18日按发票金额的80%合计提供了81177.6美元的融资。

8月5日,美国国民银行将争议通知传真至北京中行,内容为:“我们已与上述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联系,他们通知我方将拒付赊销(O/A)发票项下货款,进口商称其已对1994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109把酒吧巾由进行过付款,酒吧巾由含棉量应为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84%,该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进口商指出,他已联系云纺公司,但该公司在此事上不提供任何帮助。请通知你方出口商这些发票之货款已被视为存在争议,同时,请其正视现存问题的事实。”

8月18日,北京中行通知云南中行从云纺公司在该行帐户上扣划83337.9美元给北京中行。96年3月,云纺公司了北京中行、云南中行,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717847.67元及利息,并支付余下货款。

96年10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昆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北京中行返还云纺公司83337.9美元及利息,并支付云纺公司余下的20%货款20294.4美元。宣判后,北京中行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北京中行的上诉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同时驳回原告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如下:本案例中,由于卖方云纺公司发运的另外两批货物(发票号分别为94YCR001、94YCR006)的含棉量超出合同规定,导致货物被美国海关扣留,进口商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到货,从而以此为由拒付保理项下94YCR001-2、94YCR005两单货款,事实清楚确凿,责任归属明确。因此,这是一个典型的因销售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进口商反索而引发的贸易纠纷。

《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帐款所涉及发票得到七日后27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第3款也规定:“一俟接到这样的争议通知书,该应收帐款即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前的任何核准。…….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因此,发生贸易纠纷后,在云纺公司应收帐款转让有缺陷的情况下,北京中行自然有权向其追索融资款项。

二、虚假贸易纠纷导致卖方应收帐款回收困难

案例2:1996年9月,我国出口商中贸公司签订20万美元信用额度的国际保理协议,向A国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97年2月货物出运后,保理商预付了16万美元的融资额。

3月15日,应收帐款到期,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也未提出任何贸易纠纷。中贸公司多次去电催促付款,甲公司均声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要求展延付款日期。

5月11日,进口保理商通知:甲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理由是他过去从中贸公司购进的另一批同规格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出口保理商遂立即对其预付的16万美元的融资款进行追索,遭到中贸公司拒绝。

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因国外最终收货人拖欠银行大量款项,该批出口货物在货到目的港后即被控制在银行手中,甲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要回货物,更不可能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亦无法确定货物有质量问题。

6月15日,进口保理商的赔付日期已到,但他仍拒绝承担责任。在多方压力下,进口保理商10月份了甲公司。11月28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仅凭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进口保理商就轻易认定此案涉及贸易纠纷而立即撤诉。

98年6月,中贸公司就合同纠纷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中贸公司胜诉。但甲公司并未对仲裁结果予以执行。中贸公司遂依据仲裁结果要求进口保理商赔付。在出口保理商的艰苦交涉下,进口保理商于99年11月对部分保理金额进行了赔付。

案例分析如下:甲公司虚构贸易纠纷,进口保理商则希望通过“贸易纠纷”而置身事外,免除付款责任,结果造成了我国出口商中贸公司的应收帐款利益受损。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买方信用恶劣而引发贸易纠纷,并进而引致保理商信用风险的实例。在这里,如何认定贸易纠纷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

三、两案例贸易纠纷风险的比较分析

上述案例说明,即使在卖方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买方仍然可以主动寻找各种借口、挑起贸易争端、制造贸易纠纷,达到少付款、晚付款或者不付款的目的。买方之所以能够这样做,根源于保理业务的相关国际惯例比如《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没有对贸易纠纷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买方有可能滥用“贸易纠纷”。这种保护卖方利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具体体现为:第一,没有明确界定买方提起贸易纠纷的方式和举证责任,使得买方可以仅凭怀疑、推测或者其他借口就提起假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第二,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审核和裁定贸易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上述缺陷使得买方可以虚构贸易纠纷,造成保理商暂时免责,侵犯卖方利益。

买方虚构贸易纠纷、贸易纠纷风险发生后,可能直接造成保理商信用风险。因为贸易纠纷一旦发生,买方拒绝对其债务进行付款,出口商则必须委托进口保理商在买方所在地买方。此时,进口保理商拥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帐款的委托人,又是买方信用风险的担保人。这就意味着,如果进口保理商事先已经知悉进口商财务困难、缺乏偿付能力,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则他会消极进口商,希望自己和出口商败诉,因为胜诉意味着他自己必须自行承担货款赔付责任。因此,此时所有保理商明哲保身的做法就是认定贸易纠纷的存在而置身事外,从而违背了他原先做出的“买方信用担保”承诺。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经验教训,可以发现:不管在那种情况下发生的何种贸易纠纷,贸易纠纷风险对保理业务下卖方利益的影响是极大的,应该引起卖方的高度重视。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不管贸易纠纷产生的原因如何,只要发生了贸易纠纷,总是会给卖方利益带来或轻或重的不利影响。在案例1中,由于卖方向买方销售的另外两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同样构成了卖方的履约瑕疵,导致买方反索、提起贸易纠纷争议,保理商追索已付的贸易融资款项,卖方今后的应收帐款回收显然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在案例2中,尽管我方完全严格履约,但买方甲公司在无力付款的情况下,恶意虚构贸易纠纷,逃避付款责任,而进口保理商也不讲信用而企图置身事外,以免除付款责任,最终造成了我中贸公司的应收帐款利益受到不应有的严重损害。

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卖方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规避贸易纠纷风险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卖方应与资信状况良好、信用度高的买方进行交易;卖方必须严格履约,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卖方必须保证他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帐款都是正当的、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会对此提出任何争议、抗辩或反索。一旦发生贸易纠纷后,卖方则应积极设法在合理期限内从速妥善解决,将风险和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1]朱海霞 周森彪.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浙江金融,2004,(8).

[2]冯莹.保理业务风险分析及其防范对策[J].上海金融,2006,(10).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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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

解决自贸区内金融纠纷最为经济的方式是着力于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因为,金融机构内部获取纠纷事实依据、证据的成本是最低的,且不会受到专业的局限。该制度的设想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协调银监、保监、证监制定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包括自贸区金融机构处理内部纠纷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为提高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案件的规范性与效率性,笔者将于此论述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相关制度

(1)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第一,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在组织上和财务上附属于金融机构本身,而业务上只向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受其监督。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的金融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存疑的纠纷处理进行调查。委员会如果无法在业务上做好独立性,将导致整个金融机构遭受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建立纠纷解决情况通报制度,采取适当形式定期对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情况进行通报,通报的范围可以由在金融体系内部有限的公开逐渐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方向逐渐扩展。第二,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代表金融的平衡利益。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于是自贸区金融机构自身的内设部门,当然代表的是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不过它在处理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纠纷的时候,代表的是金融机构的平衡利益。上海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首先倾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为还原业务真实情况,该委员会还应当听取与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其他内设部门的意见,收集与争议有关的具体业务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

(2)设置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前置程序。上海自贸区可将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的解决作为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类型或一定金额的纠纷,比如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小额的赔偿要求等,必须首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将大量的金融纠纷第一时间化解在一线。该机制的建立也是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的桥梁之一。

(3)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由于上海自贸区金融产品与服务交易的相对自由化,金融纠纷将大量产生。为应对大量的金融纠纷,以及缓和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性,应当适时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裁决员裁决在一行三会的主导下,以行政力量保障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力,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大陆国情的制度。

2.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外部纠纷解决机制

(1)构建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诉讼判决在解决案件纠纷时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引起了足够的重视。2013年11月5日,上海举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挂牌成立仪式。自贸区法庭将结合自贸区创新改革的定位和特点,主要以审理与自贸区相关的民商事金融案件为主。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方案》,并同步成立了自贸区司法问题应对小组和研究小组。自贸区法庭在案件审理中要准确适用中外法律、国际条约,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为自贸区建立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立案工作机制,推进纠纷多元解决,实现涉自贸区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在通过诉讼制度解决争议时,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要高度重视庭前调解,这对解决司法资源与成本,维护好自贸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和谐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2)构建上海自贸区内仲裁制度。为使上海自贸区内金融商事纠纷在区内开庭、就近仲裁,2013年10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揭牌。仲裁院将为区内当事人提供零距离的仲裁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法律服务。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自贸区内“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因此,自贸试验区的运作对上海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专业化能力和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涉及自贸区仲裁案件,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独特性,且自由贸易最重要的含义是放松管制、充分尊重投资人、合资方的意思自治,这种背景下发生的争议也要以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解决,是具有较强自治性的临时仲裁制度。第一,构建上海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制度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引入上海自贸区金融仲裁的具体内容是:临时金融仲裁制度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应该是严格的,双方必须有表明临时仲裁合意的、书面的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不仅要明确约定相关问题的准据法,具体包括仲裁范围、仲裁员的选任、仲裁规则、适用的实体法等。同时要明确规定裁决条款,即在仲裁相关问题依据仲裁协议仍不能解决时,则规定参照相关常设仲裁机构裁决的必有条款处理。第二,构建上海自贸区网上仲裁制度。上海自贸区的信息化、科技化与网络化程度将史无前例,并将解除网禁。为适应高效便捷的自贸区生态环境,应在上海自贸区内引进网上仲裁制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这是全球范围内继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规则之后的第二个网上仲裁规则。该 规则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为本意,并扩展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在网上进行以网上仲裁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9篇

贸易摩擦和纠纷的根源是国家利益。但是,世界贸易中的摩擦和纠纷,并不影响我们寻求和谐贸易体系。和谐,并不意味着一团和气,也不意味着整齐划一。在摩擦和纠纷中寻求和谐,也正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主题。

从上世纪30―40年代开始,面对频繁的经济危机,抵制外国倾销,保护国内工业,纷纷采取反倾销行动,成为了世界贸易的主流。其结果是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严重阻碍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二战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成为一种共识和追求。“和谐贸易”的基本蓝图就是:创建并维持一个有效的国际贸易体系,减少乃至消除国际资本移动和国际贸易壁垒。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冲击着固有的传统贸易格局。由于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利益、贸易结构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中国外贸的强劲增长、出口扩张日益受到其他国家的关注和牵制,也决定了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之间的局部冲突矛盾将长期存在,并外在反映为进口国对我国出口采取的各种贸易救济措施和贸易壁垒。贸易摩擦是正常的贸易现象,它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外贸的实力,新生力量的出现,总是需要新的格局与之相适应。贸易摩擦的解决需要公平公正合理的贸易规则,这也是中国企业的呼声。

和谐的贸易体系,来自于对于贸易摩擦和纠纷的正确看待和处理。对于贸易摩擦,应该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在WTO框架下,通过合作与磋商,冷静地解决问题。正如商务部副部长廖晓琪在日前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2005年会上所说,发达国家应当终止对于世界贸易造成严重扭曲的农业补贴,避免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世界贸易造成的阻碍,并为发展中国家提高贸易和经济发展能力提供必要的资本和技术支持。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转变观念,逐步开放国内市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尤其是要避免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和经济的发展设置壁垒。

4月19日,本刊和北大中国经济与WTO研究所共同主办“中国与WTO论坛”,主题就是“共建和谐世界贸易体系”。在此次论坛上,商务部部长助理易小准代表中国政府提出构建和谐贸易体系的强烈愿望,也表达了中国政府对和谐贸易体系的看法。所谓“和谐的世界贸易体系”,一是通过构建以规则为导向的多边的法制体系,为国际的商业的活动提供一个安全透明的环境,从而促进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二是确保规则的公正,并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公平和广泛地参与,使之能够与发达国家一起从多边贸易体系中获得利益,最终实现全球共同发展。

寻求和谐之美,寻求诚信、公平、自由的世界经贸秩序,是WTO框架的主旨,亦正是本刊关注这一主题、予以特别报道的原因。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0篇

自世贸组织1995年1月1日成立至2000年9月底 ,其争端解决机制共受理了205起国际贸易纠纷,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案件有22起,占同期受理纠纷总数的10.73% .从世贸组织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纠纷所占比例来看,它排在第三位。 这些案件中,有6个已经或正在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5个案件经双方蹉商取得和解,其余案件都在蹉商过程中。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革命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图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 ,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 ,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 .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 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政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1-01

一、国际贸易自由化

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的兴起以及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合作势头高涨,特别是在WTO的推动下,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

世贸组织成立后,继续为其成员扩大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其秉承着互惠原则,是互惠贸易成为多边贸易谈判及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因为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国带来的利益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

同时,TPP的出现,一方面为贸易和投资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也提出了需要加以应对的新的贸易问题。TPP谈判的停滞对未来亚太构建FTAAP或许是一个不利的消息,但对陷入僵局的WTO多哈回合谈判却更是一个机遇。TPP谈判不仅能够为现有的多哈回合谈判提供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方面的经验借鉴,也可以在经济层面上对亚太地区的经济做出贡献,侧面助力贸易自由化进程。

二、国际投资的便利化

近年来,国际投资条约的内容有了新的发展,同时20国集团(以下简称G20)不断进行开放并有建设性的讨论和研究,以及东盟十国发起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以下简称RCEP)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环境形势大好,各国投资越发便利。

新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BIT)增加了有关非投资的敏感问题,不再一味追求投资保护及自由化,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及劳工问题。非政府组织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范本更是表达了使国际投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意愿,鼓励采用包含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甚至投资者母国责任的范本。

同时,RCEP16国领导人的联合发表声明也为RCEP谈判注入了新的动力。众所周知,由于亚洲双边自贸协定数量众多又缺乏统一的自贸安排,且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的差异巨大,因此亚洲区域一体化的进程始终缓慢。而RCEP正是为了适应这种局面设计的,它更多的尊重各国的利益诉求,适应了亚洲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国际金融市场化

从国际经验看,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以后,金融市场化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推进。在全球化引发的全球治理热潮中,由于各国原则的限制和金融领域的敏感性,国际金融领域的发展进程举步维艰,为了应对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金融领域的改革势在必行。目前在亚洲各国的金融立法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加强金融信息的透明度,使金融市场参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此同时,各国强化了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自。

四、国际税收法定化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本在全球了范围内的流通进一步增强,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为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税收法定原则是与现代国家相伴而生的。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完善税收制度,促进国际税收的法定化发展,对增强世界经济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五、国际经济纠纷解决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出现、司法体系应接不暇的背景下提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今的国际经济环境下,争端解决机制正在不断丰富,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ECFA争端解决机制百花齐放,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更愿意选择非司法的方法,即ADRs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方式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虽然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司法和非司法的方式是可以选择适用的,然而非司法的方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和解、调解固然有着权利行使方便、成本低等有点,但是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的强者约束力,并不是以公平为出发点的,因此并不能彰显公平正义。因此,未来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依然不能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解决纠纷的诉讼化,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国际社会经济相互交融的今天,出现各种经济贸易纠纷是必然结果,完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倡导用多元化的手段定纷止争,是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樊轶侠.TPP能否取代WTO?[M].国际税收,2015.

[2]韩秀丽.后危机时代国际投资法的转型[J].厦门大学学报,2012(6).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朝鲜;东北亚;地缘政治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所占份额的不断扩大,中国与主要贸易经济体的摩擦不断增加。其中中美、中欧贸易中的主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单独通过市场来解决此类纠纷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只有依靠行政手段,甚至是外交手段,才能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制定灵活的外交策略,以多种方式处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贸易纠纷,是通过外交手段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思想。在面对知识产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时,外交手段应当依托国际法和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法律为上,制度为先的国家,运用国际法作为外交的主要依据,将大大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外交不仅仅要灵活,更要有较强的针对性,面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长效外交应对机制,建立双重隶属于外交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管机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

参考文献:

[1]马维强:“浅析我国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外企业家,2009(8)

[2]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法保护与涉外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对外贸易;作用分析

自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项目迅速崛起并高速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被签订并实施。但是,随着订单而来的,不仅是经济还有很多纠纷,由于部分企业还没有意识到国际与国内的区别,对合同中的条款了解不足,导致这些企业在拟定合同时,许多条款拟定不清晰,使得在双方在施行合同时发作纠纷与分歧,极大的影响了双方的业务发展。国际经济法作为面向世界的法律规范,正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最有效法律支撑訛譹。

一、国际经济法释义

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在国际上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从狭义上讲,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国际公法,是其的一个分支,因此其对象主要是国际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此类划分,国内的经济法律则不在其范围之内。从广义上讲,国际经济法是用以调整国际范围内跨国贸易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的总称。也就是说其对象既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还有国内对外经济交往的政策、法律等。这也是目前最主流的观点訛譺。总之,从其法律的本质而言,国际经济法指的是用以调整国家和国家、国家和国际、国家和他国私人、国际和他国私人等之间经济问题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称,可以说是全球化发展的产物。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有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等。下文就这两项分析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的应用。

二、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与地位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主体法律有两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这两部法律主要对在进行国际货物贸易时,两方的职责与权力,用以对国际货物贸易提供法律标准和保护。比如,在某次国际货物贸易中,A国的M公司把一批食物出口到B国的N公司。在食物出口前,这批食物已根据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食物验收标准,由A国的食品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向A国保险公司投保。但食品出口到达B国并交货1天后,N公司发现该批食品质量有问题,但M公司接到通知去复查时发现是由于运输过程中货轮的热度导致的食品变质。但M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不同意理赔,因此N公司就要求M公司进行赔款。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条款,结合两方签订的合同,发现A国卖方的M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食品的质量、运输费用、保险和运出关口的责任,而在食品到达B国并交货后的风险则是由买方N公司承担。此案例中的食品变质是在交货后的运输中发生的,根据法律条款,此次的纠纷应由B国的N公司承担,与A国的M公司无关。因此,法院最后判定由A国的M公司不需承担理赔。由此可见,合理运用国际经济法,可以有效解决贸易纠纷,保障各方的正当利益。

(二)国际技术贸易法

国际技术贸易法最主要的作用是用来调整国际间的技术转让关系,其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保护各方的知识产权訛譻。对外贸易涉及到产品技术和知识产权的转让问题,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各个国家纷纷出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为解决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提供有力保障。比如我国刚加入WTO后对技术贸易规定还不甚了解,盗版软件、山寨产品在国内一时盛行,极大损害了产品出口国的利益。最终产品出口国提讼,虽然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但也为我国企业敲响了警钟。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由于我国的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导致我国企业只能使用技术先进国家的专利,并支持高昂的保护费,生产成本增加数倍。当然,国内的一些先进技术在出口时,也会受到法律保护,为我国企业增加收入。可见,国际技术经济法的存在,使国际技术交易中的各国处于公平地位,各国的技术和知识产权都会受到保护,可以有效避免盗版、山寨的现象,促进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的热情。

三、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所发挥的作用

分析国际经济法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可以发现,无论对于相关企业,还是对于外贸行业乃至整个国家,国际经济法的存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可以保护相关企业的财产安全,又有助于保护行业的发展,还能促进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由于交易双方属于是跨国交易,不同的国家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通常有较大的区别,很容易发生纠纷与冲突。而国际交易通常订单较大,双方投入很高,一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对双方都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在进行对外贸易时,依托国际经济法,可以有效统一双方的法律规定和交易需求,从而降低纠纷的发生概率,提高交易的成功率。结合其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具体来说其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点:

(一)保护我国知识产权

上文已述,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技术贸易法主要用于保护人类的知识产权,这是一个对象无差别的保护。因而,一方面可以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不被随意盗用,一方面也使得我国企业走向正规,遵守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条款购买国外先进专利用以生产,从而提高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竞争力訛譼。基于此,我国想要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要做到三点内容。首先,要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创新是进步的基础,国际技术贸易法制定的本质也是鼓励企业创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不断创新,才能提高在对外贸易中企业的竞争能力。其次,在不断创新的同时,也应及时申请知识产权,对企业的创新进行保护,此外还要重复利用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别国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维权。最后,我国企业要充分领会国际技术贸易法的精神,在对外贸易中产生纠纷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应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在2004年,我国A企业和日本等一些企业被美国投诉产品维权,并要求赔偿巨额赔款。为此,我国A企业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聘请了高级律师,与产品的行业专家一起进行应诉。通过两年多时间的调查、取证、应诉、审查,最终我国A企业成功维权,获得胜利。与此同时,被投诉的日本等一些企业却没有有效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消极对待,最终按照美国投诉要求进行赔偿。通过这个例子也能发现,合理运用国际技术贸易法,不但可以保障自身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还可以在产生纠纷时进行合理维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与反倾销都会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倾销指的是卖方把货物通过比市场更低的价格出口给买方市场,造成买方国内市场秩序混乱,反倾销指的是买方为应对卖方倾销采取的措施。然而过度运用反倾销也会造成国际贸易的紊乱訛譽。比如在我国刚加入WTO时,由于我国生产成本低,货物价格往往低于国外市场价格。因此,许多买方国家都对中国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如何应对反倾销调查,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运用上文所讲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可以合理应对反倾销投诉。首先,国内应参考国际货物贸易法,成立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有效保护我国企业。其次,我国企业可以充分运用WTO的反倾销原则,对自身进行保护,并运用法律武器来应对买方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最后,由于买方国家在对货物是否是倾销进行评估时,通常会把中国当成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反倾销调查时,我国经常受到有歧视的价格调查。因此,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投诉时,应据理力争,请求公正调查,利用国际货物贸易法,争取公平、公正的市场地位。2015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十二年,这十多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行业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的进口国,是国际贸易的中坚力量。但在对外贸易发展的同时,在面对发达国家的合作方或竞争方时,我国企业被歧视、刁难的事情时有发生,纠纷问题也不可避免。这些纠纷不仅与法律条款有关,还涉及到谈判的原则与标准。只有熟练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相关内容,才可以面对国际诉讼,进行合理维权,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4篇

解决自贸区内金融纠纷最为经济的方式是着力于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因为,金融机构内部获取纠纷事实依据、证据的成本是最低的,且不会受到专业的局限。该制度的设想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协调银监、保监、证监制定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包括自贸区金融机构处理内部纠纷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为提高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案件的规范性与效率性,笔者将于此论述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相关制度

(1)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第一,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在组织上和财务上附属于金融机构本身,而业务上只向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受其监督。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的金融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存疑的纠纷处理进行调查。委员会如果无法在业务上做好独立性,将导致整个金融机构遭受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建立纠纷解决情况通报制度,采取适当形式定期对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情况进行通报,通报的范围可以由在金融体系内部有限的公开逐渐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方向逐渐扩展。第二,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代表金融的平衡利益。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于是自贸区金融机构自身的内设部门,当然代表的是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不过它在处理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纠纷的时候,代表的是金融机构的平衡利益。上海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首先倾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为还原业务真实情况,该委员会还应当听取与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其他内设部门的意见,收集与争议有关的具体业务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

(2)设置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前置程序。上海自贸区可将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的解决作为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类型或一定金额的纠纷,比如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小额的赔偿要求等,必须首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将大量的金融纠纷第一时间化解在一线。该机制的建立也是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的桥梁之一。

(3)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由于上海自贸区金融产品与服务交易的相对自由化,金融纠纷将大量产生。为应对大量的金融纠纷,以及缓和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性,应当适时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裁决员裁决在一行三会的主导下,以行政力量保障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力,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大陆国情的制度。

2.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外部纠纷解决机制

(1)构建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诉讼判决在解决案件纠纷时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引起了足够的重视。2013年11月5日,上海举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挂牌成立仪式。自贸区法庭将结合自贸区创新改革的定位和特点,主要以审理与自贸区相关的民商事金融案件为主。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方案》,并同步成立了自贸区司法问题应对小组和研究小组。自贸区法庭在案件审理中要准确适用中外法律、国际条约,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为自贸区建立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立案工作机制,推进纠纷多元解决,实现涉自贸区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在通过诉讼制度解决争议时,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要高度重视庭前调解,这对解决司法资源与成本,维护好自贸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和谐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2)构建上海自贸区内仲裁制度。为使上海自贸区内金融商事纠纷在区内开庭、就近仲裁,2013年10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揭牌。仲裁院将为区内当事人提供零距离的仲裁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法律服务。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自贸区内“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因此,自贸试验区的运作对上海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专业化能力和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涉及自贸区仲裁案件,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独特性,且自由贸易最重要的含义是放松管制、充分尊重投资人、合资方的意思自治,这种背景下发生的争议也要以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解决,是具有较强自治性的临时仲裁制度。第一,构建上海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制度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引入上海自贸区金融仲裁的具体内容是:临时金融仲裁制度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应该是严格的,双方必须有表明临时仲裁合意的、书面的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不仅要明确约定相关问题的准据法,具体包括仲裁范围、仲裁员的选任、仲裁规则、适用的实体法等。同时要明确规定裁决条款,即在仲裁相关问题依据仲裁协议仍不能解决时,则规定参照相关常设仲裁机构裁决的必有条款处理。第二,构建上海自贸区网上仲裁制度。上海自贸区的信息化、科技化与网络化程度将史无前例,并将解除网禁。为适应高效便捷的自贸区生态环境,应在上海自贸区内引进网上仲裁制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这是全球范围内继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规则之后的第二个网上仲裁规则。该规则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为本意,并扩展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在网上进行以网上仲裁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

贸易纠纷论文范文第15篇

第一,就经济贸易争端的类型和领域而言,争端类型分散,争端金额较小。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该市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货物买卖合同、旅游合同、股权争议等十多种类型,主要集中在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方面和利用外资等方面。除1件股权争议案件争议标的近2亿元外,其余标的均为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案件不等。

第二,就经济贸易争端的当事人而言,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国家相对集中,东盟国家当事人为原告、中国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国—东盟自贸区刚刚成立,双边贸易量虽然增幅大,但起点低,贸易额度不高,整体总量不大,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国家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投入和依赖程度仍然处于低位。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情况为例,纠纷当事人所在国虽然有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缅甸、泰国、柬埔寨等6个国家,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三个国家,比例达90%以上。司法机关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原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被告为中国当事人;或者原、被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但在中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争议标的也在中国境内。其中,被告为中国当事人的案件比例为66.7%,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比例为33.3%。原告为中国当事人、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或者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外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就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而言,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调解解决的居多,通过诉讼和仲裁途径处理的纠纷数量较少。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2003至2010年,仲裁机构等部门解决的涉东盟民商事纠纷12件,司法机关受理的涉东盟一审民商事案件47件。通过诉讼和仲裁处理的争端中,诉讼占79.66%,仲裁占16.95%。诉讼解决的案件又以判决、撤诉为主,其中判决占40.43%,撤诉占21.28%,调解仅占6.38%。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和仲裁来解决经济贸易纠纷,必须考虑到涉外诉讼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考虑到双边和多边协定是否存在。中国及东盟成员国在司法协助方面都加入的国际公约只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而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及的重要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仅有中国加入;而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及所有东盟成员国均未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从1994年开始,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就司法协助签订了双边协议,其中与泰国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1994),与越南签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8),与新加坡签订《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7),与老挝签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01)。上述双边协议均包括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越南、老挝包括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泰国包括了交换法律情报;与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资料。

2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第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人、企业发生经济贸易争端之后,更多地选择和解、调解解决,而不是选择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这种状况的发生有着深刻、复杂的背景。首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才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区域涵盖面广、经济总量大、人口多,但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成员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甚或是不发达国家,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低,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救济方法不够信任等等。其次,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商人、企业经贸交往才刚刚起步,发生争议的标的额一般不是很高,当事人从成本角度考虑更多地选择了和解和调解。但是,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趋势来看,未来争议的类型和金额都会扩展和增加,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方法的使用会越来越多。

第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尚未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协调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争端仍然通过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的相关涉外程序解决,涉东盟民商事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经过涉外送达、认证等一系列过程。中国—东盟自贸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渠道不统一,司法文书不能及时送达;调查取证核准程序复杂,难度大;民事及商事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不能及时相互提供。这一系列问题无疑大大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成本。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基本无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多边协定并且双边协定签订较少,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主要依赖互惠关系。此外,涉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相关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翻译人员、鉴定人、评估人等相关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对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影响了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贸易争端的信心。由于历史原因,东盟成员国法律制度较为复杂,既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历史烙印,也有伊斯兰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传统影响,越南、老挝等国又有社会主义法系的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多侧重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东盟各国法律关注才刚刚起步。

3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制定《中国—东盟司法协助协定》,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司法交流与合作,构建自贸区内的司法冲突与司法协助统一协调机制。具体内容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民商事调查取证;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等。

第二,建立中国—东盟经贸争端解决的法律服务网络。该法律服务网络既包括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律师,也包括外贸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商务处,还包括相关科研及教学机构。依托该网络,整合相关资源,为中国和东盟各国政府、企业提供法律法律政策研究、个案咨询、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对东盟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逐渐开放对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法律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进一步加强中国对东盟国家经贸及其争端解决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可以成立中国—东盟律师协会、中国—东盟法学家协会等。

第三,建立专门解决中国—东盟商人、企业等平等主体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都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或ADR程序法,实践中建立了在亚太区域有一定影响的仲裁机构,拥有一批受过良好教育、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可以研究中国—东盟经济贸易纠纷解决规范,建立经济贸易纠纷解决机构,颁布一批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单。设立中国—东盟律师贸易投资法律咨询专家的总体名单;设立中国-东盟贸易仲裁中心之间的合作机制。如果建立了专门解决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将有助于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商人、企业间的进一步理解和合作,进一步减少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成本,提高中国与东盟经济贸易往来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