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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制度论文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建构历程

行政问责制就是责任追究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利、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它的涉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还包括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它的法理依据在于宪法的“权为民所授”,人民授予政府权利,政府给官员授权。官员拥有权利,那么使用权利要为人民谋福利,为官要对人民及政府负责,人民和政府对官员进行监督问责,官员拥有权利,更要承担责任,实行权、责、利的统一。正如孟德斯鸠对此的经典论述:“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建立“行政问责制”,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

“问责”自古有之。从历史上看,我国对失职官员的惩戒几乎从未间断。改革开放以来,有许多官员也因失职、渎职等受到追究。但从总体上看,这些都属个别处理模式,尚没有形成一种制度,不能算作“问责制”。而真正的“问责制”是来源于香港的“高官问责制”:2002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率先实行高官问责制。这一引起广泛关注的举措是在“一国两制”和“港人治港”的高度自治方针框架下的一项行政改革,它打破了原来行政体制的坚固“围墙”,建立起选人、用人、行政的新体制。香港特区政府实行高官问责制,已开风气之先河。高官须问责,政府亦须问责,而且,不仅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政府的各部门机构以及服务于政府的所有官员都须纳入可问责机制之中。

2003年“非典”以后,行政问责开始在中国大陆露出一角。而开大陆问责制之先河的是重庆市政府。2004年7月1日《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具有法规性质的高官问责制度。该办法明确例举了18种应当问责的情形,包括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将被单处或并处责任追究方式: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免,通报批评,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致歉,停职反省,劝戒引咎辞职。继而长沙、大连先后出台地方问责办法,掀起了问责风暴。2003年中央对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的卫生部部长、北京市市长罢免去职;再有2004年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市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湖南“嘉禾违法拆迁”案等,其责任人均被“责问”。问责风暴成为近年来行政改革的一大亮点。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救济缺失

行政问责制在中国启动已经三年多,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行政救济措施就值得研究。

第一,法律体系存在缺位。问什么事的责,问哪个官员的责,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均未明晰化。目前问责制适用的法规、条例比较多,散见于各种政策文件中,其中既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法规;既有中央出台的,也有地方政府制订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这些规定在问责的范围、惩处的尺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同时也有违法问责的,比如,安徽省省政府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的建议,在给阜阳市副市长马明业、市工商局局长周毅生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同时,还一律责令辞职。这里出现了一个法律上的疏忽。因为依据宪法和法律,副市长是由市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罢免的,市工商局长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而由政府责令人大选举或任命的官员辞职,不仅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同时颠倒了人大与政府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二,被问责官员出路不明。被问责后的官员能否“东山再起”?如何安置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实际上也不明确。如重庆市彭水县某副县长因两起特大交通事故“引咎辞职”,但他并没有离开县政府,只是头衔变成了“县政府调研员”,依然分管着全县的农业工作,保留着他的正处级的政治和物质待遇。一些被问责的官员仍留在体制内,有的老百姓认为这是为平息民愤、暂避风头的做法。当然也必须看到这些官员被重新起用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他们在新的岗位上成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仍然可以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马富才2004年因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引咎辞职,但2005年5月出任国家能源管理办公室的主任。但也有一些官员,诸如阜阳奶粉、嘉禾拆迁事件中的一些责任者,至今仍在赋闲。那么,哪些去职官员可以复出呢?

这关键取决于他犯的是什么错。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张成福说,如果官员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那么可能被重新任用。比如,在某个庞大的组织体系中出了事情,主要责任不在于一把手,官员引咎辞职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中央看到他的政治素质过硬、工作能力突出,这个人还是可能被重新任用。

第三,被问责官员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现行的行政问责制主要是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同体问责的最大缺陷就是存在监督的主观性,以及缺乏对其问责本身的监督。如何保障其程序的合法性和被问责人员的权益等都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一旦出现问题,往往由党委或政府出面追究,有时仅为“以平民愤”而去问责,这样的问责,可能出现替罪羊,也可能使该被问责的人没有被问责,甚至出现株连现象。三、行政问责救济缺失的补救措施

 行政救济是现代国家行政法制的重要标志,是行政法制的根本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行政救济便没有行政法治。二者就像保险丝与安全用电一样,一旦电压过高,保险丝就会自动熔断,以防止发生火灾;一旦行政权力违法或不当行使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则启动行政救济机制,制约专横的行政权力以使其处于“法制”状态。现阶段,我国行政救济无论是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实践操作层面,都还存在种种不足,未能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针对现有的缺失,笔者认为,要根本改变这一现状,首要的是在制度上下功夫,完善行政问责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使行政问责救济制度趋向完善和健全。(一)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司法救济。

中国人民大学行政学系教授毛寿龙曾经指出:就形态来说,问责制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性问责,一是程序性问责。前者的依据是行政性的,每一个官员的责任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问责往往取决于领导人的意志,被问责的官员,往往处于十分消极被动的地位,是免职,还是引咎辞职,还是其他处分,都由上级来确定。从本质上来说,行政问责制是一种首长负责制,在一些内阁制国家,问责制度已经成为惯例。譬如美国中央情报局局长特尼特因提供了错误的情报,导致美国发动了伊拉克战争,已经不得不宣布辞职。然而,美国民众仍然关心的是,特尼特是不是布什总统的替罪羊?如果问责制度成为“丢车保帅”的权宜之策,那么,问责制度同样不能取信于民。所以,我们在实行问责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完善制度规范,防止一些官员逃脱法律制裁。与此不同,程序性问责的依据都是法律性的,每一个官员的责任都非常明确,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不是被问责不取决于临时性的行政决策。行政性问责往往是责任政府运作的开始,但要使责任政府稳定而有效地运转,就需要进一步走向程序性问责:完善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通过程序保障在责任面前人人平等,尽可能减少问责过程中的“丢车保帅”、“替罪羊”问题。

因此,问责制度必须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机地衔接,必须将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问责制度看作是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机补充,并通过不断完善问责制度,将国家的各项法律规范落到实处。而被问责的行政人员如果认为问责不公或是违法,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上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问责范围和对象,使行政问责制度化——制度救济。

首先,要明确问责范围和问责对象。从现有的问责事件看,问责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许多地方和领域,都只有在事故或事件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后,才能促成相关责任人被动辞职。而且总的来看,目前“引咎辞职”还锁定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尚未真正引入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领域。这与西方社会广泛的引咎辞职事项相比,显然范围是偏窄的。另外,问责对象具体到何人,在党政领导、正副职、不同层级的官员之间,责任如何分配,也带有一定的不可预期性。这种不可预期性又与权责不清相连,因而很难令当事人心服口服。例如,在一些问责事件中,行政一把手受到处理,党的一把手却没有受到处理,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行政一把手往往是党的副手,受党的一把手的领导,出了事,由行政一把手负责,党的一把手却不用负责,这有失公平。不可忽视的是,许多地方仅仅把问责作为一种政府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来使用,问责对象仅限于政府公职人员或领导干部,往往只追究个人责任,而很多时候,许多集体和机构的责任被忽略,被以“法不责众”为借口放过,以致集体违纪、组织违规现象不断,许多公共权利的使用者尤其是领导干部也越来越喜欢把集体和组织作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其次,官员问责制度化,在于建立健全起“明确责任——实施问责——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将问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绩效考核制结合起来。它意味着,不仅应当对出了事的官员免职,而且可以对那些平平庸庸、百姓不满意的官员,责令其辞职,直至免职;不仅应当规定撤职、免职、引咎辞职等,还应当让个人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在有些国家,纳税人可以对滥用税金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败诉的政府部门可以对责任人提起经济赔偿的追诉。只有让官员个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负担经济赔偿责任,才会让他们在决策和管理时审慎,切实对人民利益负责。最后,强化异体监督,特别要注重发挥人大的作用。问责制重在异体问责。目前启动的问责制主要是同体问责,即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离开异体问责的问责制,只是苍白无力的问责制。异体问责制,应当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派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法院的问责,新闻媒体的问责,社会公众的问责。根据我国国情,现在尤其需要的是人大的异体监督。当前我国启动的行政官员问责存在着较为突出的主体缺失就是人大的监督职能的缺失。具体来说,各级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其问责功能尚未充分实现和发挥,这也是我国实行官员问责制的一个最为关键的突破口。问责制的核心应当是民意机关的问责,人大作为代表人民的权利机关是行使人民委托的监督权,但现在很少听到人大代表主动提出政治问责的质询案。这是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的事情。在各类问责主体中,人大是最重要的问责主体,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程序与承担责任的形式,所以虽有质询制度,却很少启动;虽然有罢免制度,也主要是对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官员才实行。“罢免”和“撤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因此,应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力度。

(三)完善问责事后救济制度——行政救济。

官员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健全的制度或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失误,但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到处分的官员的救济办法尚处于薄弱甚至真空状态。官员问责的客体与现存的行政救济法规的对象存在着较大错位。因此,对于问责失范的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也是我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要明确规定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前后,赋予行政问责当事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庆市于2004年7月1日开始试行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了被问责官员有申诉和申辩的权利,但可惜的是并没有详细规定被问责人该如何申述、向谁申述。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法谚说:“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法定化的权利分为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与此相对应,法上的救济亦分为宪法救济和法律救济。宪法救济是与法律救济相对应的概念和制度。我国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普通法律诉讼制度,以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公民的法律权利。但是,关于宪法救济却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实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还无法给宪法权利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宪法救济制度,关乎我国宪法的权威,关乎我国宪法的生命,关乎我国人权保障理念的落实,可以说这一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我认为,依据我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以及在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我国只能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宪法救济的体制①。本文仅拟就我国在现有基础上,宪法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宪法救济的主体 依据宪法规定,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虽然是从宪法监督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也可以理解为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承认,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是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提供具体的宪法救济?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代表人数过多②,只能作为非常设机关存在,每年只能开一次例会③,一次例会通常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上,所要讨论和决定的议题非常之多,亦非常广泛。多数情况下,代表们只能按照选举产生的地域和职业为单位开会讨论问题④,而较少举行全体会议,就是明证。没有时间和精力来提供宪法救济,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事实⑤。 随着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要由全国人大行使,是不现实的。因此,根据现行宪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⑥。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达到21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为常设机关,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可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具体的宪法救济的权力也是不现实的⑦。另外,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200多人,由这样一个庞大的合议体来行使宪法救济的权力更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进行宪法救济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政治素质,还需要具有非常丰富的宪法知识和法律知识。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但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十余个之多,分别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国人大不同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保证统一的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具有社会公信力。 反观其他国家,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的专门化是一种趋势⑨。美国式的宪法救济是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在普通法律诉讼中附带地提供;德国式的宪法救济更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提供。究其原因,我认为无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精力集中。美国式下,普通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在此过程中,可能有案件当事人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法院就不得不附带地对存在是否合宪疑问的法律进行审查,以彻底完成司法功能。在德国式下,宪法法院的任务是保障宪法的实施,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提供宪法救济。宪法法院与美国式的普通法院不同之处是,它不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只专门行使包括提供宪法救济在内的宪法保障的权力。 第二,业务精通。提供宪法救济,首先需要具有深厚的法治理念和精通法治的精神;其次需要理解宪法的精神,深刻把握宪法的原则,全面理解宪法规范;再次需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 制度。当然,还需要把握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脉搏。 第三,保证统一。由统一的一个主体提供宪法救济,能够保证统一的标准,以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和法律秩序。美国式下,虽然各级普通法院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实际上,最终作出裁判的只是最高法院,因为只要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最终都会上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德国式下,一个国家只设立一所宪法法院,所有的宪法案件都由这一所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第四,便于遵循司法程序。在美国式下,最终提供宪法救济的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共为9名;德国式下,专门的宪法法院的法官人数也在9名左右。普通法院是纯粹的司法机关,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宪法法院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司法性,也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 我认为,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⑩。如上所述,由分散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缺陷是不言而喻的。由统一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可以达到上述其他国家或者是最高法院或者是宪法法院进行审查的效果。当然,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最终作出是否违宪判断的只能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宪法救济的对象 立法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宪法救济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对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违宪审查的对象,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法律 在我国,狭义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对象范围之内,是否意味着法律不是我国宪法救济的对象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范围,应该说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也可以说是立法法所存在的一个立法缺失。 在世界各国,法律都是宪法救济的一个主要对象,在我国当然也并不例外。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中,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因此,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最有可能违反宪法,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的通常只是法律(11)。如果否定法律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就是否定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宪法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法律的效力要低于宪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当然,受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权力的构造所决定,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行使。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别称之为“条例”、“规定”和“办法”。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的基本条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谓的“根据宪法和法律”,即意味着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可以将行政法规分为三类: 1.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法律,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了实施性、执行性的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在所有的行政法规之中占据着绝大多数(12),其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因而判断的基准也是法律,需要提供的只是法律救济。 2.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13),立法法在第八条所规定的事项范围基础上,第九条又分为绝对保留的事项和相对保留的事项(14)。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相对保留的事项范围之内,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时无法制定法律,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15)。那么,这类行政法规实际上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3.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范围,而又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为行政法规(16)。这类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因 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17)。根据宪法的规定,其制定的依据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对“不相抵触”的理解,可以将地方性法规分解为以下四类: 1.在有宪法规定而始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律,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3.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国务院依据宪法制定了行政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行政法规,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4.在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可能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行使自治权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根据本民族某一方面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规定,其制定的条件是“根据本民族特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分为两类: 1.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一致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8)。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有宪法规定并有相关法律中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专门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法律中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作出变通的规定(19),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五)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而制定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的法规(20)。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的规定。因此,判断这类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六)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 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包括由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1)。根据宪法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创制规范的权力,因而它们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不属于立法范畴,它们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基准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22)。 (七)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宪法没有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只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23)。因而,中央军事委员会所制定的军事法规的依据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八)各级党组织的文件 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规定了民主党派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参政议政的地位(24);同时,宪法规定了所有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25)。中国共产党党章和各民主党派党章都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领导党,在一定意义上也实际行使着公权力,各级党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有可能违反宪法,也有可能违反法律。如果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九)社会组织的文件 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它们没有权力创制规范,但它们所制定的文件可能没有上位法的规定,而必须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26)。 三、启动宪法救济的主体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角度规定了以下主体有权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2)其他,包括上述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之所以分为两类主体,主要原因是不同的主体在启动效力上存在着差异:前者提出的是“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者提出的是“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工作机构自己先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7)。 上述两类主体为什么在启动效力上存在差异?立法法为什么要赋予上述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资格?客观地说,立法法的规定是缺陷明确的理念指导的。在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中,赋予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主体资格,无非是基于两种理念:一是权利救济;二是保障宪法秩序。 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产生了具体的纠纷,并形成了具体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都有权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的异议(28)。在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任何一个审理案件的法院都必须就存在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争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判决理由部分给当事人以答复。 在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下,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特定的国家领导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同时,亦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如果是前者,宪法法院在接到违宪审查请求后,直接进入审查程序;如果是后者,必须满足三项基本条件才能请求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1)宪法权利的受害人;(2)穷尽法律救济(29);(3)在法定时效之内(20)。 我认为,我国在未来所要制定的《宪法监督法》中,对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参照德国模式。 1.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国家机关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这些国家机关可以在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和与自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些国家机关包括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省级人大常委会。 2.基于保证完成司法功能的理念,赋予所有的法院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审理案件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作为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31)。 3.基于宪法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当然,这些受害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必须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必须是实际的宪法权利受害人、穷尽法律救济和在司法终局裁判之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如果不设定条件,如立法法现在的规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宪法救济程序,可以说,没有一个宪法救济主体能够承受铺天盖地的宪法控诉(32)。今天的状况是,虽然立法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启动宪法救济程序,但实际上所有公民都不能启动,实际真正需要启动宪法救济程序的公民的宪法权利保护的问题将被淹没。 四、宪法救济的程序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宪法救济的程序:(1)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律文件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对宪法救济程序作出了与立法法相类似的规定。 立法法、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关于宪法救济的程序的规定,看起来比较具体,但如果面对一个真正的宪法救济案件,这些程序的漏洞将暴露无遗。现有程序规定的缺陷主要有: 1.受理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受理程序的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设立了备案审查工作室,但备案审查工作室的主要工作是对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交来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工作的。即它是专门接受法规规章备案和对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可见,它的主要工作是进行事前的审查。这一机构是否接受事后的审查请求并不明确,特别是,是否接受受害的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请求更不明确。即使接受受害公民个人事后的审查请求,但现有的规定中也没有对于受理手续和受理时间的规定,以及在不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复议的要求的规定。 2.初步审查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初步审查程序的规定,也就没有初步审查主体的规定和初步审查之后能够作出何种类型决定的规定。 3.正式审查程序。立法法和其他两个备案审查法律文件中有关于正式审查程序的规定,但都非常粗糙:(1)缺乏审查主体分工的规定;(2)缺乏审查步骤的规定;(3)缺乏审查原则的规定;(4)缺乏审查表决程序的规定;(5)缺乏审查时限的规定。 4.正式审查之后的决定。立法法及其他两个法律文件只规定了正式审查之后的“修改”这一种决定类型和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实际上当然不仅仅只限于修改这一类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的决定中也不仅仅是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予以撤销这一种决定类型。 5.决定的效力。即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应当自何时失去效力,是自始无效,还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甚至是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若干个月之后无效(33)?我认为,以采用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决定之日起无效的做法更为妥当。换言之,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生效之日起至被决定与宪法相抵触之日止,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依据该法律文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仍然受保护。这样,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维持,都是非常有利的。 五、普通司法程序中的宪法救济程序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需要适用宪法: 1.法院审理案件无非为两个步骤:一是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在适用法律时,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宪法以判断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直接依据存在疑问的法律文件作出裁判,则法院的司法功能即没有彻底完成。换言之,引起该案件发生的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便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4)。 2.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需要适用法律文件,而此时国家的立法机关还没有依据宪法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以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便实际上形同虚设(35)。 在我国,法院由于不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和司法系统中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法依据宪法判断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无法直接适用宪法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适用宪法判断法律文件或者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那么,法院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呢?立法法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但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是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立法法并不明确。而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送请,还是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送请的要求;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审理案件的法院的送请意见,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置?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两种做法: 1.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也予以同意,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认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因案件的审理依据存在疑问而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们在审判上保持着一种独立的关系,只存在审级之间的关系。 2.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而法院认为该法律文件是符合宪法的,则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件作出裁判,不必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法院依据被当事人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即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仍然认为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该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收稿日期:2007—03—2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和谐社会运行中的法治保障体系”(A级)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5-ZD024) 注释: ① 本文因篇幅所限,不拟对此展开探讨。 ② 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因此,实践中一般为2998人。 ③ 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之外,再召开过临时会议。 ④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全国人大代表通常以代表团甚至小组的形式举行会议,而不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问题。 ⑤ 从实证的角度看,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也就没有提供过一次宪法救济。 ⑥ 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主体的规定最为典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 ⑦ 现行宪法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宪法监督机关,原本的意义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行使宪法监督权,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 ⑧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一个工作机构,因此,立法法赋予其如此巨大的权力,与其实际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⑨ 各国在宪法救济主体上有着两大共同趋势:一是因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通常为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即在体制外提供宪法救济,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这一点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二是宪法救济主体的专门化。 ⑩ 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具体的宪法救济的审查准备工作,它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 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的决定。其他国家的情况表明,实际上,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多见。日本国宪法自1947年实施以来迄今只有5个法律条文被认为违反宪法。 (11) 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通常只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给法律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法律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此,提供宪法救济尤为重要,或者说,必须为宪法权利的主体提供宪法救济。 (12) 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本质特征在于“执行”,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其执行法律的基本方法是根据法律制定实施性的行政法规,便于所有的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13)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14) 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15) 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进行过三次:(1)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16)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具有18项职权。 (17)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8)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19)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0)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关于经济特区制定法规的授权主要有:(1)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决议规定: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二、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3)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21) 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分为:(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限权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2) 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就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可以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3) 宪法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只有两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24) 宪法“序言”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两处作了规定:一处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而取得的。”一处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5)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26) 例如,高等院校针对学生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往往这些规章制度并不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制定,而是高等院校凭借自己对自身地位的认为制定的,那么,在引起纠纷时,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能为受害的学生提供的是宪法救济。某些高等院校将男女同学同居行为判断为“道德败坏、品行恶劣”而列为应予除名的情形之一。在引起纠纷时,缺乏上位法的判断标准,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 (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过程中也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28) 在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之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时,其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资格。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制由最早的仅限于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发展到现在的原告、被告和所有的第三人。 (29) 即如果法律设置了法 律救济程序的,必须经过法律救济,才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如果没有法律救济的,才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在普通的法律救济过程中,可以通过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的,必须先向普通法院提出;只有在向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而普通法院不同意的,才可以在法律救济之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 (30) 通常在普通法律诉讼结束后2年之内。 (31) 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启动的问题,本文设专题进行讨论。 (32) 德国式下,公民个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和在法定时效之内才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的请求;宪法法院经过初步审查之后,实际上只对其中的5%进行审查。即使这样,宪法法院仍然无法应对数量巨大的来自公民的宪法救济。 (33) 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或者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法律文件所获得的法益仍然受保护,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4) 在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和不颁发毕业证书案中,所涉及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问题,因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权对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判断,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学位条例作出了裁判,表面上该案件得以解决,但实际上,该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在2005年的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中,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因无权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直接依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裁判,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问题。 (35) 在1999年的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中,因选举法中没有对案件中所出现的侵犯选举权的情形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解决此类案件的权力明确授予法院,使得法院无法受理此案,也使得即使有宪法规定而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宪法救济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法谚说:“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法定化的权利分为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与此相对应,法上的救济亦分为宪法救济和法律救济。宪法救济是与法律救济相对应的概念和制度。我国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普通法律诉讼制度,以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公民的法律权利。但是,关于宪法救济却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实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还无法给宪法权利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宪法救济制度,关乎我国宪法的权威,关乎我国宪法的生命,关乎我国人权保障理念的落实,可以说这一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我认为,依据我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以及在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我国只能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宪法救济的体制①。本文仅拟就我国在现有基础上,宪法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宪法救济的主体 依据宪法规定,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虽然是从宪法监督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也可以理解为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承认,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是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提供具体的宪法救济?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代表人数过多②,只能作为非常设机关存在,每年只能开一次例会③,一次例会通常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上,所要讨论和决定的议题非常之多,亦非常广泛。多数情况下,代表们只能按照选举产生的地域和职业为单位开会讨论问题④,而较少举行全体会议,就是明证。没有时间和精力来提供宪法救济,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事实⑤。 随着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要由全国人大行使,是不现实的。因此,根据现行宪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⑥。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达到21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为常设机关,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可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具体的宪法救济的权力也是不现实的⑦。另外,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200多人,由这样一个庞大的合议体来行使宪法救济的权力更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进行宪法救济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政治素质,还需要具有非常丰富的宪法知识和法律知识。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但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十余个之多,分别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国人大不同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保证统一的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具有社会公信力。 反观其他国家,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的专门化是一种趋势⑨。美国式的宪法救济是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在普通法律诉讼中附带地提供;德国式的宪法救济更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提供。究其原因,我认为无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精力集中。美国式下,普通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在此过程中,可能有案件当事人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法院就不得不附带地对存在是否合宪疑问的法律进行审查,以彻底完成司法功能。在德国式下,宪法法院的任务是保障宪法的实施,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提供宪法救济。宪法法院与美国式的普通法院不同之处是,它不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只专门行使包括提供宪法救济在内的宪法保障的权力。 第二,业务精通。提供宪法救济,首先需要具有深厚的法治理念和精通法治的精神;其次需要理解宪法的精神,深刻把握宪法的原则,全面理解宪法规范;再次需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 制度。当然,还需要把握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脉搏。 第三,保证统一。由统一的一个主体提供宪法救济,能够保证统一的标准,以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和法律秩序。美国式下,虽然各级普通法院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实际上,最终作出裁判的只是最高法院,因为只要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最终都会上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德国式下,一个国家只设立一所宪法法院,所有的宪法案件都由这一所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第四,便于遵循司法程序。在美国式下,最终提供宪法救济的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共为9名;德国式下,专门的宪法法院的法官人数也在9名左右。普通法院是纯粹的司法机关,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宪法法院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司法性,也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 我认为,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⑩。如上所述,由分散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缺陷是不言而喻的。由统一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可以达到上述其他国家或者是最高法院或者是宪法法院进行审查的效果。当然,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最终作出是否违宪判断的只能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宪法救济的对象 立法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宪法救济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对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违宪审查的对象,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法律 在我国,狭义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对象范围之内,是否意味着法律不是我国宪法救济的对象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范围,应该说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也可以说是立法法所存在的一个立法缺失。 在世界各国,法律都是宪法救济的一个主要对象,在我国当然也并不例外。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中,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因此,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最有可能违反宪法,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的通常只是法律(11)。如果否定法律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就是否定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宪法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法律的效力要低于宪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当然,受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权力的构造所决定,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行使。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别称之为“条例”、“规定”和“办法”。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的基本条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谓的“根据宪法和法律”,即意味着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可以将行政法规分为三类: 1.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法律,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了实施性、执行性的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在所有的行政法规之中占据着绝大多数(12),其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因而判断的基准也是法律,需要提供的只是法律救济。 2.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13),立法法在第八条所规定的事项范围基础上,第九条又分为绝对保留的事项和相对保留的事项(14)。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相对保留的事项范围之内,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时无法制定法律,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15)。那么,这类行政法规实际上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3.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范围,而又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为行政法规(16)。这类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因 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17)。根据宪法的规定,其制定的依据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对“不相抵触”的理解,可以将地方性法规分解为以下四类: 1.在有宪法规定而始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律,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3.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国务院依据宪法制定了行政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行政法规,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4.在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可能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行使自治权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根据本民族某一方面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规定,其制定的条件是“根据本民族特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分为两类: 1.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一致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8)。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有宪法规定并有相关法律中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专门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法律中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作出变通的规定(19),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五)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而制定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的法规(20)。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的规定。因此,判断这类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六)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 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包括由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1)。根据宪法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创制规范的权力,因而它们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不属于立法范畴,它们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基准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22)。 (七)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宪法没有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只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23)。因而,中央军事委员会所制定的军事法规的依据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八)各级党组织的文件 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规定了民主党派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参政议政的地位(24);同时,宪法规定了所有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25)。中国共产党党章和各民主党派党章都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领导党,在一定意义上也实际行使着公权力,各级党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有可能违反宪法,也有可能违反法律。如果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九)社会组织的文件 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它们没有权力创制规范,但它们所制定的文件可能没有上位法的规定,而必须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26)。 三、启动宪法救济的主体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角度规定了以下主体有权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2)其他,包括上述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之所以分为两类主体,主要原因是不同的主体在启动效力上存在着差异:前者提出的是“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者提出的是“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工作机构自己先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7)。 上述两类主体为什么在启动效力上存在差异?立法法为什么要赋予上述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资格?客观地说,立法法的规定是缺陷明确的理念指导的。在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中,赋予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主体资格,无非是基于两种理念:一是权利救济;二是保障宪法秩序。 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产生了具体的纠纷,并形成了具体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都有权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的异议(28)。在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任何一个审理案件的法院都必须就存在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争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判决理由部分给当事人以答复。 在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下,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特定的国家领导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同时,亦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如果是前者,宪法法院在接到违宪审查请求后,直接进入审查程序;如果是后者,必须满足三项基本条件才能请求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1)宪法权利的受害人;(2)穷尽法律救济(29);(3)在法定时效之内(20)。 我认为,我国在未来所要制定的《宪法监督法》中,对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参照德国模式。 1.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国家机关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这些国家机关可以在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和与自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些国家机关包括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省级人大常委会。 2.基于保证完成司法功能的理念,赋予所有的法院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审理案件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作为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31)。 3.基于宪法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当然,这些受害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必须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必须是实际的宪法权利受害人、穷尽法律救济和在司法终局裁判之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如果不设定条件,如立法法现在的规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宪法救济程序,可以说,没有一个宪法救济主体能够承受铺天盖地的宪法控诉(32)。今天的状况是,虽然立法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启动宪法救济程序,但实际上所有公民都不能启动,实际真正需要启动宪法救济程序的公民的宪法权利保护的问题将被淹没。 四、宪法救济的程序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宪法救济的程序:(1)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律文件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对宪法救济程序作出了与立法法相类似的规定。 立法法、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关于宪法救济的程序的规定,看起来比较具体,但如果面对一个真正的宪法救济案件,这些程序的漏洞将暴露无遗。现有程序规定的缺陷主要有: 1.受理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受理程序的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设立了备案审查工作室,但备案审查工作室的主要工作是对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交来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工作的。即它是专门接受法规规章备案和对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可见,它的主要工作是进行事前的审查。这一机构是否接受事后的审查请求并不明确,特别是,是否接受受害的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请求更不明确。即使接受受害公民个人事后的审查请求,但现有的规定中也没有对于受理手续和受理时间的规定,以及在不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复议的要求的规定。 2.初步审查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初步审查程序的规定,也就没有初步审查主体的规定和初步审查之后能够作出何种类型决定的规定。 3.正式审查程序。立法法和其他两个备案审查法律文件中有关于正式审查程序的规定,但都非常粗糙:(1)缺乏审查主体分工的规定;(2)缺乏审查步骤的规定;(3)缺乏审查原则的规定;(4)缺乏审查表决程序的规定;(5)缺乏审查时限的规定。 4.正式审查之后的决定。立法法及其他两个法律文件只规定了正式审查之后的“修改”这一种决定类型和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实际上当然不仅仅只限于修改这一类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的决定中也不仅仅是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予以撤销这一种决定类型。 5.决定的效力。即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应当自何时失去效力,是自始无效,还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甚至是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若干个月之后无效(33)?我认为,以采用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决定之日起无效的做法更为妥当。换言之,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生效之日起至被决定与宪法相抵触之日止,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依据该法律文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仍然受保护。这样,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维持,都是非常有利的。 五、普通司法程序中的宪法救济程序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需要适用宪法: 1.法院审理案件无非为两个步骤:一是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在适用法律时,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宪法以判断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直接依据存在疑问的法律文件作出裁判,则法院的司法功能即没有彻底完成。换言之,引起该案件发生的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便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4)。 2.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需要适用法律文件,而此时国家的立法机关还没有依据宪法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以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便实际上形同虚设(35)。 在我国,法院由于不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和司法系统中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法依据宪法判断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无法直接适用宪法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适用宪法判断法律文件或者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那么,法院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呢?立法法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但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是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立法法并不明确。而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送请,还是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送请的要求;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审理案件的法院的送请意见,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置?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两种做法: 1.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也予以同意,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认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因案件的审理依据存在疑问而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们在审判上保持着一种独立的关系,只存在审级之间的关系。 2.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而法院认为该法律文件是符合宪法的,则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件作出裁判,不必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法院依据被当事人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即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仍然认为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该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收稿日期:2007—03—2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和谐社会运行中的法治保障体系”(A级)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5-ZD024) 注释: ① 本文因篇幅所限,不拟对此展开探讨。 ② 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因此,实践中一般为2998人。 ③ 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之外,再召开过临时会议。 ④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全国人大代表通常以代表团甚至小组的形式举行会议,而不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问题。 ⑤ 从实证的角度看,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也就没有提供过一次宪法救济。 ⑥ 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主体的规定最为典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 ⑦ 现行宪法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宪法监督机关,原本的意义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行使宪法监督权,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 ⑧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一个工作机构,因此,立法法赋予其如此巨大的权力,与其实际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⑨ 各国在宪法救济主体上有着两大共同趋势:一是因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通常为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即在体制外提供宪法救济,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这一点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二是宪法救济主体的专门化。 ⑩ 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具体的宪法救济的审查准备工作,它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 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的决定。其他国家的情况表明,实际上,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多见。日本国宪法自1947年实施以来迄今只有5个法律条文被认为违反宪法。 (11) 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通常只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给法律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法律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此,提供宪法救济尤为重要,或者说,必须为宪法权利的主体提供宪法救济。 (12) 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本质特征在于“执行”,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其执行法律的基本方法是根据法律制定实施性的行政法规,便于所有的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13)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14) 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15) 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进行过三次:(1)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16)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具有18项职权。 (17)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8)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19)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0)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关于经济特区制定法规的授权主要有:(1)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决议规定: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二、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3)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21) 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分为:(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限权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2) 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就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可以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3) 宪法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只有两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24) 宪法“序言”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两处作了规定:一处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而取得的。”一处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5)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26) 例如,高等院校针对学生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往往这些规章制度并不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制定,而是高等院校凭借自己对自身地位的认为制定的,那么,在引起纠纷时,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能为受害的学生提供的是宪法救济。某些高等院校将男女同学同居行为判断为“道德败坏、品行恶劣”而列为应予除名的情形之一。在引起纠纷时,缺乏上位法的判断标准,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 (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过程中也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28) 在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之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时,其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资格。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制由最早的仅限于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发展到现在的原告、被告和所有的第三人。 (29) 即如果法律设置了法 律救济程序的,必须经过法律救济,才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如果没有法律救济的,才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在普通的法律救济过程中,可以通过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的,必须先向普通法院提出;只有在向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而普通法院不同意的,才可以在法律救济之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 (30) 通常在普通法律诉讼结束后2年之内。 (31) 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启动的问题,本文设专题进行讨论。 (32) 德国式下,公民个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和在法定时效之内才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救济的请求;宪法法院经过初步审查之后,实际上只对其中的5%进行审查。即使这样,宪法法院仍然无法应对数量巨大的来自公民的宪法救济。 (33) 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或者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法律文件所获得的法益仍然受保护,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4) 在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和不颁发毕业证书案中,所涉及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问题,因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权对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判断,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学位条例作出了裁判,表面上该案件得以解决,但实际上,该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在2005年的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中,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因无权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直接依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裁判,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问题。 (35) 在1999年的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中,因选举法中没有对案件中所出现的侵犯选举权的情形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解决此类案件的权力明确授予法院,使得法院无法受理此案,也使得即使有宪法规定而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宪法救济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罪犯作为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的特殊群体,其在劳动过程之中受伤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伤后,却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护与救济。这与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罪犯工伤时得不到公正、及时有效的救济。《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罪犯补偿办法》则明确监狱为罪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负担补偿费用,由监狱管理局负责处理具体的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这实际上是让监狱系统自己决定是否给受工伤的罪犯以补偿或给多少补偿,而且补偿的费用也是监狱负担。这就会使监狱的决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让监狱舍弃自身的利益而去补偿罪犯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结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虽然失去自由权,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在得不到公正的经济救济的情况下,就使得其健康权很难得到保障,这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也严重背离了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

(二)我国关于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滞后。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从此罪犯工伤的补偿问题便皆以此为标准。但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时,《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已滞后且明显过低。而实际上此《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却是至今为止罪犯工伤补偿的唯一实施标准和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罪犯在遭受工伤时得到的补偿也明显过低。在工伤认定上,《补偿办法》虽然规定罪犯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但作为作出鉴定的监狱的上级机关,也难保鉴定结果的公正。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和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不合理会对罪犯工伤的权利造成损害。

(三)罪犯工伤纠纷无法提讼,亦无其他救济途径。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不对等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提讼。除此,在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包括《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内也都没有规定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无法提讼。不仅如此,法律亦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法,使罪犯对工伤补偿的处理不服时也无计可施。综上所述,罪犯工伤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补偿。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规定罪犯不服工伤补偿的救济途径,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相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二、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构建罪犯工伤制度势在必行,但我们必须得以现实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环境。尽量以现有的条件为基础,构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以此思想为指导,本文认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应该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目前,依据《监狱法》第73条和《罪犯补偿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由监狱作出,对其补偿、处理机关则为监狱管理局,补偿的费用来自监狱,对工伤认定不服可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使得罪犯工伤处理的全过程都完全处于监狱系统内部,缺乏来自外面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而监狱与罪犯作为利益相对的双方,难以保障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罪犯工伤时才会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结果。依托于现实的条件,本文认为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应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罪犯工伤虽然本质上异于一般工伤,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劳动行政机关一直都负责处理一般工伤,所以其技术、经验都比较成熟,再加上其与监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这就保证了罪犯工伤处理的公正性。而且这样一来,罪犯在不服工伤补偿时就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使其多了一条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二)应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以减小监狱的经济负担。现行的《罪犯补偿办法》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办法还没出台,导致现在的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依该办法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这就使监狱在面对罪犯工伤时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由各监狱共同出资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交由罪犯工伤处理机关保管、运作。这样不仅分散了监狱的风险,也使罪犯工伤的补偿不再直接和监狱的利益发生联系,就可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有效地保障罪犯工伤时的合法权利。

(三)应该完善立法。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罪犯工伤救济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不仅要对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还必须赋予罪犯以诉权。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工伤时,按目前法律规定却享受不到诉权,而只能请求监狱管理局进行补偿。给予罪犯以诉讼权利,使其在对工伤救济不服时可以直接诉于法院,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监狱法》应在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工伤的救济途径,提高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结

罪犯作为触犯过刑法,对社会造成过危害的人,法律规定让其参加劳动改造是为了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让其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从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见,法律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惩罚。而教育也是为了让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也就是说,罪犯改造的过程,实际上是其改正以前过错,逐步向正常人转化的过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济,这会在其心中留下阴影,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赖感,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济将有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除此,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罪犯工伤救济权利的缺失实际上是对罪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轻视,而对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的生命健康权的轻视,实际上是对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参考文献

[1]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指导,负面问题,法律责任,救济机制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guidance)是行政机关为谋求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强制性、示范引导性、柔软灵活性、方法多样性、选择接受性等特征,它既不同于设立规范的行政立法行为,也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执法行为,又区别于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契约行为,它与这些行为共同构成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体系,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各有所长地调整社会生活,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由于行政指导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起着补充和替代、辅导和促进、协调和疏通、预防和抑制等积极作用,显现出特殊的功效性和适应性,因此20世纪后半期以来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国的经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成为当代行政科学特别是行政法学的重要范畴。从一些重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看,近几十年来行政指导在其行政实务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发挥了特殊的重要调整作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包括在2003年举国应对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也采取了许多行政指导措施,并收到特殊的效果。[1]同时,行政指导在实际运作中也显露出一定的负面效应,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权益纠纷也不断产生。特别是,“由于行政指导本身的灵活性,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在是否采用行政指导手段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出现不受法律约束的行政活动。”[2]因此,通过制度创新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审查范围,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实践意义,也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重大课题。本文对此试加探讨、略陈管见。

一、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负面问题

从各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行政指导一方面具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从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来看,行政指导行为广泛存在、大量运用且很不规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减小行政指导行为失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笔者在对行政指导实务进行的实证研究中深感,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问题,除了人们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用、方式等的认识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着一系列认识问题以外,还较普遍地存在诸多规范性、制度性、实践性问题,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加以系统研究并妥善解决。主要如:

1.行为界限模糊。由于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积极行政活动方式,具有行为依据多样性、适用范围广泛性、运用时机灵活性、行为方式多样性、对于相关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诸多特点,加之目前人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知晓程度非常不够,因此它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区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现在行政实务中,许多行政公务人员尚不能自觉和规范地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也往往难以辨析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难。

2.行为不够透明。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的特点,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规范捆住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约束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为如果缺乏约束必然走向反面。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约束,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极易产生弊端。这是行政指导在操作中最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来刚性约束行政指导行为,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3]

3.动机不尽纯正。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系尚未理顺。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应是一种非拘束性的指导与受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常常比较微妙,难免会出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发生角色和关系混乱的现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导者实际上变成了发号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来具有行为选择权的相对人却出于不正当的自身考虑而一味盲目服从行政指导,指导者与受指导者之间形成一种“胶着”关系,等等。

5.保障变成强制。在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常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如要求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报告,公布行政指导的意旨,公布该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事实,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为,科以不利的处分,受理申请的保留,授益处分的保留,签约申请的保留,等等。这时,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极易变异成实际上的强制行为,产生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行政实务中都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6.责任不甚明确。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该项行政指导措施也听凭自愿,加之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因此一旦出现失误和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明确责任和及时纠正,不利于进行相应的救济。正因为如此,某些责任不甚明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们视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也是行政指导目前受到某些批评的突出问题和重要原因之一。

7.救济缺乏力度。因无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定和判例约束,行政相对人很难就有争议的行政指导行为申请复议、提讼和要求赔偿,使得行政指导造成的某些利益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这是许多国家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亦如此。其直接原因还在于,尽管现在我国各层次法规性文件对行政指导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规定(规定得比较零散且不尽规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狭义上的行政指导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4],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几乎都未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诸领域)中曾长期存在的“重权力分配和行使、轻权利保护和救济”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故加强和完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改变对行政指导的救济缺乏力度的状况,已成为当今行政指导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如何确定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

现代行政是责任行政,行政指导也不例外。采取行政指导措施既可能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也可能失误失败和违法侵权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就存在一个“有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特别是为确保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后得以有效运转,必须认真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建立起由行政指导有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实施救济的机制。笔者认为,在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时,应分别考量指导方的责任和受指导方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把握:

1.关于指导方的法律责任。尽管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听从指导与否听凭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而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指导时无法识别判断出这一点,因此听从指导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即实施该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包括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之后又出尔反尔予以否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应由指导者承担责任;[6]如果理应实施行政指导却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作出行政指导,则该行政机关(及该公务员)就未能尽到职责,应当受到行政效能监察的监督,承担违背行政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的失职责任;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也即没有重大过失,则该行政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产生了什么后果则由自愿接受指导而采取行动的相对人承担。笔者迄今见到的一些行政指导判例,基本上体现了上述各项原则。[7]

2.关于受指导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做出违法行为时,对之进行劝告、告诫、提醒、建议等行政指导,如果相对人不听从指导,仍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责任当然由相对人承担,这一点毫无疑问;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指导时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措施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却出于个体利益的某些考虑而自愿服从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由受指导方即该相对人自己承担;在相对人虽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本来也不愿服从该行政指导,但事实上又服从了该行政指导的情况下,如果该行政相对人能提供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时实际上已为此采取了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来迫使自己就范之证明(实际强制力之证明),而且此证明能够得到确认,则该相对人可以免责,而由指导方承担责任。

3.关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责任与救济机制。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处分行为一样,难免会发生失误和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建立相应机制,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实施法律救济。就行政机关即指导方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如专员申诉、苦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的责任机制和相应的救济制度,其目的首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护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指导,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三、按行政法治化的要求完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

所谓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是指当受指导方认为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指导方的责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认为听从行政指导后其利益牺牲太大时,通过法定渠道就该行政指导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争议,以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裁断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有损害必有救济”。而从国内外的情况看,行政指导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有的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比较突出。故亟需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统地建立起行政指导救济制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指导的正确实施,以适应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至少应包括逐步创新与完善与行政指导有关的监督专员、行政苦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项制度,它们配套互补、共同作用,从多种角度对行政指导的负面后果进行纠错和补救,促使行政指导行为加快走向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的轨道。

(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一般所谓的“监察专员”,特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相对人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OfficeoftheParliamentaryJusticeOmbudsman,简称JO)。监察专员独立地受理或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后提出的申诉,并在调查基础上公开调查结果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救济建议。[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20年来,监察专员制度在许多欧美国家及一些欧美以外国家甚至行业性、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议会)得到发展,已成为许多国家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其地位、管辖、权限、受理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世界上就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仅国际监察专员协会就有50多个国家成员,各种类型的监察专员制度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大,其成功经验值得重视。[9]由于监察专员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的特点,如果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能够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就我国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监督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应以大胆改革、积极探索的精神,尝试设立人大监督专员(称为监督专员可区别于我国现行行政监察体制中的监察专员),作为完善现行监督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可先进行试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部分区域和特殊地区、机关派出监督专员,由其对相应区域、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实行一种比较及时、直接和有超越性、权威性的特别监督制约。因人大监督专员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管辖面很宽、跨区域设立的高级职位性监督机关(此项制度正式实施后,监督专员也不宜按行政区划和系统逐一派出,而应跨区域和有选择地派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派出并接受其工作指导,拥有关于调查事实、人事处分和权益救济等多方面的调查权、通报权、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故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和进行法律救济的客观需要。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是对常规监督与救济体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一种发展;同时也涉及观念上、体制上、政策上的一系列问题,故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加以系统和认真的研究,并尽快加以试点和推行。设立这一制度后,无疑也有助于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予以更及时有效的监督与救济。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诉与处理制度,简称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广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予以处理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导行为者的上级提出申告获得直接救济,在狭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在调查基础上向有关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10]苦情制度在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行政怨情申诉制度、行政请愿制度等等,但都属于行政内部救济的范畴。设立这项制度的原因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因此需要予以救济;但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故需不断拓展行政法的救济渠道和完善救济制度;尽管已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但由于争讼行为性质、申告期限、当事人资格等的限制,在实践中真正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以及获得赔偿的行政纠纷只是少数而已,相对人认为受到行政伤害产生了苦情却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获得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听从和配合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后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就难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渠道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行政苦情制度作为补充,并与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相配合,从不同渠道对上述行政苦情(怨情)简便迅速地予以相应救济。就行政指导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而言,由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无法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保障,故建立相应的苦情救济机制尤显必要。行政苦情制度的产生背景值得探讨。从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发展的新动向来看,在被司法裁判洪水困扰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司法化(dedudicialzation)的呼声高涨,出现了司法外代替型纷争解决制度(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也译为非审判型纠纷解决运动,简称ADR运动)的普及化倾向。这种倾向是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以来出现的法文化转型,是法治现代化的表现之一。在这一制度创新内容中,除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定等的完善以外,还包括出现较晚、正逐渐发展的行政苦情制度,这是一种新型有效的救济渠道。[11]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怨情申诉的法律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有关理论研究也大大滞后,亟需加以弥补。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情况,更好地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促进救济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能够更好地弥补行政指导的失误和不足,使受到行政损害的相对人能首先通过行政渠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并促使行政指导行为更为合法、合理、合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量,笔者认为对我国现有的政府工作制度加以法治化改造,不失为一条稳健可行的路径。[12]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复议也称为行政诉愿,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违法或不当,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设立的一种比较正规、广泛通行、适用面较宽且弹性较强的行政救济制度安排,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其实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实践中稳定地表现出来。许多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对复议范围规定得比较灵活,只要有“利益损害事实”和一定的联系因素存在,即可对包括行政指导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为向法定机关申请复议。从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来看,其要点有五:一是行政复议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进行;二是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为;三是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四是行政复议的任务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又包括对之作合理性审查;五是行政复议按特定的程序进行,且一般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方式。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行政指导的复议救济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而且从上述五个要点来看也符合行政指导行为救济的基本要求,所以将行政复议的现行法律规范加以扩大解释即可适用于行政指导行为救济。当然,如能通过立法将其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则更好一些。[13]

(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按“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的侵害时,该相对人有得到救济。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断和救济,则是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稳定的一个渠道,不少学者甚至将司法救济称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行政指导所引起的纠纷和权益损害来说,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来,由于行政指导制度发展尚不成熟,人们对它的认识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够对行政指导行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实施诉讼救济的国家还不多。即便是在行政指导措施运用得较多,制度化程度较高的日本,关于行政指导行为应否纳入与如何纳入诉讼救济范畴(尽管实际上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了),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也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由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能否纳入诉讼范畴,成为撤销请求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对象,这在日本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尽管已形成大量判例),实际上是一个尚未得到明确彻底和普遍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情还是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案例及其效果来看,应以具有损害后果和一定的联系因素为判断标准,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将行政指导行为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通过立法和司法及其解释,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具体来说至少有4种可行的选择:其一,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作扩大解释,把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事实作为联系因素,而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如果由单项法律、法规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作出规定,当然属于受案范围,这是一个很大的口子,今后应注意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其三,通过法定修改程序,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实施第一款所列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采取行政指导行为时如果引起了权益受损的争议,或者能提出该行政指导行为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证据,不服该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也可提讼;其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作扩大解释,首先把那些违法不当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14]这既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的行为逃逸出法治轨道,又可对因行政指导行为受到权益损害的相对人予以司法救济。这是现代法治主义关于规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要求,也是审判机关起到“最后一道防线”作用的必要举措。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应当对此作出更为积极的反映。

(五)完善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赔偿是最实在、最本质、最直接的救济形式之一。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其违法公务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造成权益损害而谋求获得赔偿时,理应能够通过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救济的渠道获得救济,或通过赔偿诉讼、诉讼附带赔偿请求的渠道获得救济。从国内外的情况看,适用于违法行政指导行为的上述两种赔偿救济机制都不尽完善。对于我国而言,更需要通过法制创新来建立健全这方面的赔偿救济机制。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行政赔偿制度实践的客观要求,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进行系统而有重点的修改,将行政指导行为的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至少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1)行政机关采取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2)当事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后,由于行政机关随意改变或否认该行政指导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3)行政机关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15](六)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行政补偿又称为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某些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后由前者负责予以适当弥补。其主要法律特征有三:一是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二是该相对人受到特别损失;三是存在损害后果且与该合法行为有关。行政补偿制度肇始于法国,以后英、美、日等许多国家纷纷效法,现在已成为一种通行的救济制度,并普遍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是国家责任演变过程中的一次重大进步,其理论依据先后有“国家恩惠说”、“权利保障说”、“特别牺牲说”等等。就行政指导而言,也存在相对人听从合法适当的行政指导后因此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特别损失),作为指导方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予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例如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去紧急抢救公共财产而受到人身伤害和利益损失,作出了特别牺牲,就理应得到行政补偿。故建立健全相应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指导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乘着2004年修宪已将私产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明文载入宪法之机,应大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包括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更明确地规定行政补偿制度,或专门制定出我国统一的国家(行政)补偿法。在行政指导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都远不完善的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指导法治化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1]例如教育部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对“五一”期间高校学生活动安排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卫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国家质检总局5月15日公布的《过氧乙酸消毒液安全使用指南》,北京市裕中西里社区民警张岩同志专门到本社区内非典疑似人员王某夫妇家反复劝说他们去医院隔离就诊而后者终于接受劝告,等等。这些应急性的行政指导措施与一些行政指令措施配合运用,收到了特殊效果和积极反响。

[2]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页578.

[3]事实上,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国家通过专门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规范行政指导行为,已体现出一种以程序约束方式来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的思路。例如,日本于1993年、韩国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都以专章(分别为第四章和第六章)规定了有关行政指导的问题,其做法值得研究和重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部分专家起草的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专门设了一章来约束行政指导行为。

[4]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俗称“98条”)第1条第(4)项,就“行政指导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在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行政指导行为”的提法,表明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尽管所作的是一种排斥性的规定,尚不能较直接、便利和制度化地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充分有效的诉讼救济,但这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解释毕竟留下了扩展解释和再发展的余地,对于行政指导制度的发展及其法治化进程具有不可小视的特殊意义。

[5]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只是由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理性(科学认识过程中某一阶段客观存在的普遍认识局限本身的原因)导致的指导失误,则可减轻其责任,因为这理应属于各方均应承担的社会成本。

[6]曾闻这样一个案例:陈先生打算到某地某经济开发区去投资开办一个电子企业,前往咨询有关政策时,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劝说陈先生放弃此打算,建议他投资开办机械加工企业,称该开发区鼓励发展机械加工企业且有许多优惠政策;但陈先生接受建议开办机械加工企业后,不仅未能享受到优惠政策照顾,且因当地由于电力短缺出台了许多限制机械加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相对而言对电子企业影响不大),导致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当陈先生前往交涉时,该公务员却否认作过上述劝说和建议(当时只是口头交谈,陈先生没有获取该公务员代表开发区进行劝说和建议的书面意见)。行政相对人信赖政府机关而听从其意见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或理应获得的利益,却因政府机关的指导失误遭受损害,同时因行政指导者出尔反尔遭致重大的心理伤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这种双重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政府的信誉,其全部责任理应由指导方承担,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7]这些行政指导判例很多,其中主要包括:1.广冈隆等人编《行政法判例》(有斐阁1987年新版)一书第五部分收入并讨论的4个行政指导判例;2.关哲夫著《行政指导》(行政株式会社1991年初版)一书收录的100个行政指导判例;3.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一书关于非正式裁决部分所讨论的3个行政指导案例。

[8]行政不当行为也称不良行政,对它尚无非常明确的法律定义,大致包括行政过程中行政一方的偏见、疏忽、迟延、刚愎、专横以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或不作为。这类情况往往难以在法院立案受理得到司法救济,也使得行政监察专员发挥特殊的监督和救济作用有了相当的空间。

[9]参见监察部外事局编:《外国监督制度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页117,页162.

[10]行政苦情制度中的“苦情”一词源自日本。在日语里,“苦情”具有不平、不满、抱怨、牢骚、委屈、怨言等多种含义,相当于汉语的“怨情”。日本的行政苦情制度富有特色,在许多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都设立了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和苦情商谈委员。苦情在各国行政活动过程都是大量存在的,但传统的行政法律制度对此缺乏有效救济。我国行政实务中现行的各种、上访接待、首长接待、申诉、投诉等制度与广义的行政苦情制度比较类似,但法定化、规范化和有效性不足,需要进行系统配套的法治化改造来提高法律救济制度化水平。本文后面对此作了阐述。

[11]参见南博方撰:《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杨建顺译;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室编:《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页238.

[12]我国政府工作多年来在维护社会稳定、改善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社会转型发展进程中,各种利益矛盾突出,事件数量大、范围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机遇,亟需系统深入地研究并加以法治化改造。具体而言,可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地加强政府工作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存在的政府工作法律定位不明、主观随意性大、权威性不足、职权和职责不落实等问题。改造后的政府机构应具有沟通、咨询、解释、指导、劝戒、建议、调查、协调、服务、投诉、公布事实等职能,同时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使其能够解决一般的行政申诉并予以相应的权利救济,包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申诉与救济,逐步做到政府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高效化和亲民化,从而有助于改善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众形象。为此,需要注意处理好政府机构与政府系统以外各类机构的关系,综合协调地进行改革。同时要加强立法,提高工作法治化水平,特别是应适时制定出我国的法。

[13]我国《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如将该法有关条款再稍加扩大解释,即可适应对行政指导纠纷进行评判和救济的客观要求。从发展趋势看,通过立法或解释将行政指导行为(包括其中的抽象类指导行为)明确列为复议对象,看来只是时间早迟的问题。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我认为,依据我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以及在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我国只能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宪法救济的体制①。本文仅拟就我国在现有基础上,宪法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宪法救济的主体

依据宪法规定,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虽然是从宪法监督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也可以理解为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承认,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是符合我国的体制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提供具体的宪法救济?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代表人数过多②,只能作为非常设机关存在,每年只能开一次例会③,一次例会通常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上,所要讨论和决定的议题非常之多,亦非常广泛。多数情况下,代表们只能按照选举产生的地域和职业为单位开会讨论问题④,而较少举行全体会议,就是明证。没有时间和精力来提供宪法救济,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事实⑤。

随着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要由全国人大行使,是不现实的。因此,根据现行宪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⑥。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达到21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为常设机关,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可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具体的宪法救济的权力也是不现实的⑦。另外,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200多人,由这样一个庞大的合议体来行使宪法救济的权力更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进行宪法救济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政治素质,还需要具有非常丰富的宪法知识和法律知识。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但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十余个之多,分别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国人大不同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保证统一的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难以具有社会公信力。

反观其他国家,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的专门化是一种趋势⑨。美国式的宪法救济是由专门审理案件的普通法院在普通法律诉讼中附带地提供;德国式的宪法救济更是由专门的提供。究其原因,我认为无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精力集中。美国式下,普通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具体的法律纠纷,在此过程中,可能有案件当事人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法院就不得不附带地对存在是否合宪疑问的法律进行审查,以彻底完成司法功能。在德国式下,的任务是保障宪法的实施,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提供宪法救济。与美国式的普通法院不同之处是,它不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只专门行使包括提供宪法救济在内的宪法保障的权力。

第二,业务精通。提供宪法救济,首先需要具有深厚的法治理念和精通法治的精神;其次需要理解宪法的精神,深刻把握宪法的原则,全面理解宪法规范;再次需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当然,还需要把握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脉搏。

第三,保证统一。由统一的一个主体提供宪法救济,能够保证统一的标准,以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和法律秩序。美国式下,虽然各级普通法院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实际上,最终作出裁判的只是最高法院,因为只要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最终都会上诉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德国式下,一个国家只设立一所,所有的宪法案件都由这一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第四,便于遵循司法程序。在美国式下,最终提供宪法救济的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共为9名;德国式下,专门的的法官人数也在9名左右。普通法院是纯粹的司法机关,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司法性,也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判断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

我认为,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⑩。如上所述,由分散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缺陷是不言而喻的。由统一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可以达到上述其他国家或者是最高法院或者是进行审查的效果。当然,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最终作出是否违宪判断的只能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宪法救济的对象

立法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宪法救济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对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违宪审查的对象,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法律

在我国,狭义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对象范围之内,是否意味着法律不是我国宪法救济的对象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立法法没有将法律列入宪法救济的范围,应该说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也可以说是立法法所存在的一个立法缺失。

在世界各国,法律都是宪法救济的一个主要对象,在我国当然也并不例外。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中,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因此,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最有可能违反宪法,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的通常只是法律(11)。如果否定法律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就是否定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宪法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法律的效力要低于宪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当然,受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权力的构造所决定,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行使。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别称之为“条例”、“规定”和“办法”。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的基本条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谓的“根据宪法和法律”,即意味着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可以将行政法规分为三类:

1.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了法律,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了实施性、执行性的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在所有的行政法规之中占据着绝大多数(12),其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因而判断的基准也是法律,需要提供的只是法律救济。

2.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13),立法法在第八条所规定的事项范围基础上,第九条又分为绝对保留的事项和相对保留的事项(14)。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相对保留的事项范围之内,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时无法制定法律,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15)。那么,这类行政法规实际上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3.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范围,而又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事项,国务院可以制定为行政法规(16)。这类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因而判断的基准应当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17)。根据宪法的规定,其制定的依据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对“不相抵触”的理解,可以将地方性法规分解为以下四类:

1.在有宪法规定而始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律,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3.在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来国务院依据宪法制定了行政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应当是行政法规,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4.在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可能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判断这类地方性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行使自治权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根据本民族某一方面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规定,其制定的条件是“根据本民族特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分为两类:

1.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一致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8)。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2.有宪法规定并有相关法律中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专门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法律中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作出变通的规定(19),判断这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准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五)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而制定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的法规(20)。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的规定。因此,判断这类法规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六)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

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文件包括由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1)。根据宪法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创制规范的权力,因而它们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不属于立法范畴,它们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实施性、执行性的规范性文件。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基准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22)。

(七)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宪法没有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只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23)。因而,中央军事委员会所制定的军事法规的依据是法律,需要提供的是法律救济。

(八)各级党组织的文件

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规定了派在中国政治生活中参政议政的地位(24);同时,宪法规定了所有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25)。中国共产党和各派都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领导党,在一定意义上也实际行使着公权力,各级党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有可能违反宪法,也有可能违反法律。如果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判断的基准是宪法,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

(九)社会组织的文件

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它们没有权力创制规范,但它们所制定的文件可能没有上位法的规定,而必须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需要提供的是宪法救济(26)。

三、启动宪法救济的主体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角度规定了以下主体有权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2)其他,包括上述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之所以分为两类主体,主要原因是不同的主体在启动效力上存在着差异:前者提出的是“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者提出的是“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工作机构自己先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7)。

上述两类主体为什么在启动效力上存在差异?立法法为什么要赋予上述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资格?客观地说,立法法的规定是缺陷明确的理念指导的。在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中,赋予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主体资格,无非是基于两种理念:一是权利救济;二是保障宪法秩序。

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下,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产生了具体的纠纷,并形成了具体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都有权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的异议(28)。在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任何一个审理案件的法院都必须就存在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争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判决理由部分给当事人以答复。

在德国式的审查制下,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特定的国家领导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同时,亦基于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如果是前者,在接到违宪审查请求后,直接进入审查程序;如果是后者,必须满足三项基本条件才能请求进行违宪审查:(1)宪法权利的受害人;(2)穷尽法律救济(29);(3)在法定时效之内(20)。

我认为,我国在未来所要制定的《宪法监督法》中,对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参照德国模式。

1.基于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赋予某些国家机关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这些国家机关可以在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和与自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些国家机关包括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省级人大常委会。

2.基于保证完成司法功能的理念,赋予所有的法院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审理案件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作为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31)。3.基于宪法权利救济的理念,赋予宪法权利的受害人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当然,这些受害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必须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必须是实际的宪法权利受害人、穷尽法律救济和在司法终局裁判之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如果不设定条件,如立法法现在的规定,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宪法救济程序,可以说,没有一个宪法救济主体能够承受铺天盖地的宪法控诉(32)。今天的状况是,虽然立法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启动宪法救济程序,但实际上所有公民都不能启动,实际真正需要启动宪法救济程序的公民的宪法权利保护的问题将被淹没。

四、宪法救济的程序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宪法救济的程序:(1)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法律文件与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律文件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对宪法救济程序作出了与立法法相类似的规定。

立法法、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中关于宪法救济的程序的规定,看起来比较具体,但如果面对一个真正的宪法救济案件,这些程序的漏洞将暴露无遗。现有程序规定的缺陷主要有:1.受理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受理程序的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设立了备案审查工作室,但备案审查工作室的主要工作是对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交来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工作的。即它是专门接受法规规章备案和对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可见,它的主要工作是进行事前的审查。这一机构是否接受事后的审查请求并不明确,特别是,是否接受受害的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请求更不明确。即使接受受害公民个人事后的审查请求,但现有的规定中也没有对于受理手续和受理时间的规定,以及在不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复议的要求的规定。

2.初步审查程序。现有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初步审查程序的规定,也就没有初步审查主体的规定和初步审查之后能够作出何种类型决定的规定。

3.正式审查程序。立法法和其他两个备案审查法律文件中有关于正式审查程序的规定,但都非常粗糙:(1)缺乏审查主体分工的规定;(2)缺乏审查步骤的规定;(3)缺乏审查原则的规定;(4)缺乏审查表决程序的规定;(5)缺乏审查时限的规定。

4.正式审查之后的决定。立法法及其他两个法律文件只规定了正式审查之后的“修改”这一种决定类型和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实际上当然不仅仅只限于修改这一类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的决定中也不仅仅是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予以撤销这一种决定类型。

5.决定的效力。即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应当自何时失去效力,是自始无效,还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甚至是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若干个月之后无效(33)?我认为,以采用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决定之日起无效的做法更为妥当。换言之,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文件自生效之日起至被决定与宪法相抵触之日止,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依据该法律文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仍然受保护。这样,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维持,都是非常有利的。

五、普通司法程序中的宪法救济程序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需要适用宪法:

1.法院审理案件无非为两个步骤:一是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在适用法律时,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宪法以判断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直接依据存在疑问的法律文件作出裁判,则法院的司法功能即没有彻底完成。换言之,引起该案件发生的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便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4)。

2.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需要适用法律文件,而此时国家的立法机关还没有依据宪法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以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便实际上形同虚设(35)。

在我国,法院由于不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和司法系统中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法依据宪法判断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无法直接适用宪法判断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适用宪法判断法律文件或者公权力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呢?立法法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但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是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立法法并不明确。而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送请,还是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送请的要求;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审理案件的法院的送请意见,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置?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两种做法:

1.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也予以同意,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认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院因案件的审理依据存在疑问而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们在审判上保持着一种独立的关系,只存在审级之间的关系。

2.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而法院认为该法律文件是符合宪法的,则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件作出裁判,不必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法院依据被当事人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即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仍然认为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该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收稿日期:2007—03—2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和谐社会运行中的法治保障体系”(A级)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5-ZD024)

注释:

①本文因篇幅所限,不拟对此展开探讨。

②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因此,实践中一般为2998人。

③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之外,再召开过临时会议。

④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全国人大代表通常以代表团甚至小组的形式举行会议,而不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问题。

⑤从实证的角度看,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也就没有提供过一次宪法救济。

⑥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主体的规定最为典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

⑦现行宪法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宪法监督机关,原本的意义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行使宪法监督权,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行使过一次宪法监督权。

⑧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可以直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宪法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一个工作机构,因此,立法法赋予其如此巨大的权力,与其实际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⑨各国在宪法救济主体上有着两大共同趋势:一是因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通常为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即在体制外提供宪法救济,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这一点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二是宪法救济主体的专门化。

⑩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具体的宪法救济的审查准备工作,它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或者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的决定。其他国家的情况表明,实际上,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多见。日本国宪法自1947年实施以来迄今只有5个法律条文被认为违反宪法。

(11)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通常只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给法律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法律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因此,提供宪法救济尤为重要,或者说,必须为宪法权利的主体提供宪法救济。

(12)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本质特征在于“执行”,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其执行法律的基本方法是根据法律制定实施性的行政法规,便于所有的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13)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14)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15)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进行过三次:(1)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16)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具有18项职权。

(17)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8)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19)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0)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关于经济特区制定法规的授权主要有:(1)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决议规定: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二、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3)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21)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分为:(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限权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2)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就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可以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3)宪法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只有两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24)宪法“序言”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两处作了规定:一处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而取得的。”一处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5)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26)例如,高等院校针对学生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往往这些规章制度并不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制定,而是高等院校凭借自己对自身地位的认为制定的,那么,在引起纠纷时,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能为受害的学生提供的是宪法救济。某些高等院校将男女同学同居行为判断为“道德败坏、品行恶劣”而列为应予除名的情形之一。在引起纠纷时,缺乏上位法的判断标准,只能依据宪法进行判断。

(27)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过程中也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28)在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之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时,其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资格。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制由最早的仅限于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发展到现在的原告、被告和所有的第三人。

(29)即如果法律设置了法律救济程序的,必须经过法律救济,才可以向提出宪法救济请求;如果没有法律救济的,才可以直接向提出宪法救济。在普通的法律救济过程中,可以通过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的,必须先向普通法院提出;只有在向普通法院提出宪法救济请求,而普通法院不同意的,才可以在法律救济之后,向提出宪法救济请求。

(30)通常在普通法律诉讼结束后2年之内。

(31)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启动的问题,本文设专题进行讨论。

(32)德国式下,公民个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和在法定时效之内才可向提出宪法救济的请求;经过初步审查之后,实际上只对其中的5%进行审查。即使这样,仍然无法应对数量巨大的来自公民的宪法救济。

(33)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无效或者被决定违反宪法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法律文件所获得的法益仍然受保护,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

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化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国正处于快速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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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初版,第20页。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摘要: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我国证券法规定咐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现有规制内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公平原则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76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公正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法律修订后几个月内就发生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幕交易案,吉林敖东内幕交易案和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等。尽管证券会加大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并对其做出及其严厉的处罚,但是,不足以阻止内幕交易行为大量发生。主要原因是新《证券法》中内幕交易的规定不仅太原则,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内幕交易受损的投资者不容易获得有效救济。

一、内幕交易概念

内幕交易,在英美称为内部人交易,在台湾地区称之为内线交易。0结合我国立法,在我国内幕交易的主流定义是指“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利用尚未公开的、可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获取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也学者认为:“掌握未公开、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或者泄漏该信息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

我国的证券法没有正面对内幕交易做出定义,而是在第73条对内幕交易从反面做了规定,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四种违法行为,世界各国都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特别是对于内幕交易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处罚.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不过内幕交易”,可以说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和间接的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秩序。世界各国从立法上做出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并且赋予投资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二、我国现有管制内幕交易法律不足之处

(一)内幕人员规定的范围不全面,对内幕人员的规定有遗漏

《证券法》第74条关于内幕人员的规定列举性的规定几种内幕人员,还做了一个兜底条款,有证监会对这几种人员以外的内幕人员做出规定,而证监会对此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许多内幕交易的案例中,有些违法主体在事实上属于内幕人员,但是其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以难以认定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

《证券法》第76对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规定失之于原则,仅仅规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欠妥当,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难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利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很难获得救济。

(三)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诉讼程序非常特殊,首先诉讼当事人数量十分大,原告不容易认定,按照普通的民事程序很难解决,必须要用特殊的制度,就是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其次,由于证券交易的方式十分特殊,其确定因果关系、分配举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内幕交易的案件中更是如此,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内幕交易案件的解决力不从心。因此必须有专门的诉讼程序解决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此外,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法律,从而解决内幕交易案件的受理难题。

三、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路径

(一)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程序方面的完善

1.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所谓内幕交易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具有隐蔽性,普通的投资者是不知道内幕交易的详情,受害者在证明内幕交易是否存在已经自己的损失几乎不可能。在内幕交易的案件中,普通投资者只有在证券监管机构(证监会)对被告施以行政处罚后,才能依据处罚决定证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此,内幕交易案件也需要设置必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中可以尝试设置前置程序。通过设黄前置程序,首先起到一个过滤作用,把不符合受理标准的案件提前排除,降低法院的负担,减少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其次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投资者可以利用现有的证据。

2.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管辖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就级别管辖而言,由于内幕交易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中涉及很多专业知识,当事人众多,诉讼标的也非常大,笔者认为适合中级法院管辖。而就地域管辖,由于当前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上市公司有一千多家,分布在全国各地,但是分布很不集中,这些上市公司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因此案件发生数量可能地区性差别,如果僵硬的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概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会增加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审判难度,同时导致原告诉讼费用增加。做为中立者的法院,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既特殊有复杂,大部分地区的法院不能完全胜任:从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情况来看,笔者建议通过在上海、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证券法庭,审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法律可以规定将这类案件管辖明确为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原告、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执行。

(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实体方面的完善

1.认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权利人就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1981年美国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通过WilsonV.ComtechTclccommunicationsInc一案发展了一个理论,对认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权利人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大意是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应当具备“同时从事相反交易”和“善意”两个条件。在加害人从事内幕交易证券买卖的这一天与之为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应当是内幕交易受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做出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善意对内幕交易不知情,善意准据时点限定于内幕交易发生时间,这样能够准确的确定内幕交易受害人,排除仅仅因为市场风险而受损的投资。

2.确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了解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因此而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赔偿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三类:第一是公司内幕人员,基于其在证券发行公司的身份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是市场内幕人员。因为职业或者职责与证券发行人有特殊关系的而接触内幕信息的人。第三就是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前两类内幕人员手中内幕信息的人员。因此,应当建议除了证券法第75条规定外,还应当对第三那种内幕人员做一个详细的规定。从而保障法律对内幕人员的规定不出现大的漏洞。

3.认定因果关系与归责原则。证券市场中的交易一般是利用计算机系统撮合完成,因而不易判定投资者是否是内幕交易相对方,更谈不上证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存在。依据美国证券法理论中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向证券交易市场中披露不真实信息或者在交易时披露内幕信息影响了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只要相信信息真实、不存在内幕信息而进行交易。如果因为内幕交易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则受害者无需证明内幕信息与损失之fHJ的凶果联系。对认定因果关系,我国法律该如何规定,笔者认为,吸收荚讧券法理沦t{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推定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被告可以提出反证。若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则内幕交易者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认定被告责任是,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知晓内幕信息,并且完成了涉及该内幕信息的交易。但是被告可以以其并非利用内幕消息而完成交易、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是应当不同类型被告区别对待,对于公司内幕人员和市场内幕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内幕人员对公司负有信托责任,其获悉信息是基于本身职务或公司的信赖,应当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而对于第三类内幕人员一般大多是非法获取信息的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证听自己不存在过错。

4.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各国一般都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根据证券市场股东本位论的思想,政府对内幕交易人的处罚其最终目的是保护每一个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在对内幕交易人进行财产处罚和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民事救济,财产处罚硬顶缓行。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子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企业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影响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 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 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 ,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 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应予确认。 群体性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条文甚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有许多缺憾,致使刑附民诉讼与诉讼程序公正化之要求尚有差距,亟需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本文所提出的命题,旨在探索和寻求刑附民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获取救济的途径。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不甚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基本现状,但在与外地法院分管执行工作领导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据统计,2009年以来,我院执行庭共承办刑附民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159.26万元。我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标的只有16.22万元,执行到位率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层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致使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如追账),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含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越穷越熊”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观原因,又客观现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金绪等申请执行黄清海刑附民赔偿一案,因张金绪失去丈夫后还要扶老携幼,家庭困难极重,执行中不得不反复做好被执行人黄清海亲属的工作,由其代为偿付;又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再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该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举并非长期有效之计。笔者设想:国家可以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想建立这一制度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学者专家出书撰文呼吁,国外继新西兰之后,英美法德等国均建立了类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制度尚在讨论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担负审理和执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人们,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受害)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打的还打”、“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机关侦破起诉,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此类情况往往也是得到社会民政救济的)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既不可能从国家对人民法院预算内拨款中考虑,也不可能从其有限的诉讼费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社会捐资,就其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在帐上有一个合法的周转过程)。我院2009年为例,该院存入银行的执行暂存款的周转流量达2.2亿元,可获利息在10-20万元之间,此利息系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 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确定(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降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我院自2009年至2009年对外委托拍卖成交标的额达15324万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万元的拍卖成交额。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卖成交额5000万元计算,可以提存基金25万元。以上两种资金来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万元基金。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5、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金制度,需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获批准后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一、问题的提出 三鹿乳业集团虽然破产了,但关于“三鹿奶粉事件”我们还记忆犹新。这一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有如下两点值得反思:(1)作为侵权人的三鹿公司与另外21家责任公司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大约9亿元)后,共同出资2亿元建立了医疗赔偿基金。该基金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受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委托进行管理和运作,主要用于因食用“问题奶粉”而患上5类相关疾病的患儿相关的医疗或手术费用,直至患儿年满18周岁。(2)绝大多数患儿(被侵权人)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2010年4月,英国石油公司(BP)因海上钻井事故导致石油泄漏至美国近海墨西哥湾长达数月,造成了人类历史上罕见的生态灾难。美国国会和行政部门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促使BP迅速拿出200亿美元成立救助基金,用于油污清除与损害赔偿。该基金由管理过“9.11事件”赔偿基金的肯尼斯·范伯格(Kenneth Feinberg)担任管理人。而我国的情况如何呢?据报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为了尽快完成油污清理任务,号召当地单位和渔民参与清污,每清理1桶漏油(150公斤)补助300元,这笔费用由大连市有关部门支付(抑或垫付)。作为肇事者的中石油集团、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事发单位国际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赔偿被侵权人,而是大张旗鼓地表彰救火先进单位和个人。 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总是希望诸如此类的人祸远离我们的社会,但无论是缺陷产品、环境污染事故还是其他工业事故,却总是频频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害。进入21世纪以来的情况更是如此!对此,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行政主导救济模式虽然颇有效率,但公平方面的问题却往往被忽视,整个社会的纳税人要为肇事的个人和企业“买单”。在法治社会,如何使对这样的损害后果之救济既有效率又公平,是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在西方国家盛行并被实践证明效果良好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以下简称救济(赔偿)基金]或许值得我国借鉴,以代替传统的行政主导救济模式,并全部或者部分取代民事诉讼程序,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救济(赔偿)基金的设立目的与概念界定 (一)目的界定 当发生大规模侵权时,受害人众多,其他救济方式或者费时费钱,“远水解不了近渴”,如民事诉讼;或者缺乏公正性基础及法制运作机制而收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单纯的行政救济。救济(赔偿)基金之设立与运作则可以在平衡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方面收到如下较好效果:(1)可以及时救济为数众多的被侵权人,使其迅速获得生活保障、医疗救治;(2)可以避免过分依赖国家财政救济侵权人造成的社会不公平;(3) 可以为未来可能发现的被侵权人损害尤其是潜伏性的人身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资源。 大规模侵权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同时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社会成员之公共利益时,救济(赔偿)基金的设立,可以为相关公共利益之保护提供一条渠道。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赔偿应当优先于行政罚款,个人的救济和赔偿应当优先得到实现。 (二)概念界定 1.大规模侵权之界定 对于大规模侵权之界定,德国著名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在其《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一书中将大规模交通事故、大型客运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大型社会活动中的大规模侵权等归入“大规模侵权”,并分别情况讨论了在德国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美国学者主要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大规模侵权案件或者事件的诉讼和非诉讼处理问题,其代表性表述是“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1)侵权事件(案件),就法律责任而言,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要指侵权行为人,特殊情况下也指被监护人、雇员或者其饲养的动物、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物以及第三人(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对该损害后果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如监护人、用人单位)。自然灾害,如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大规模损害,虽然受害人人数众多,但不属于侵权的范畴,因而也就不是“大规模侵权”。单纯的工伤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救济,不属于侵权事件或“大规模侵权”。但是,工业事故造成企业员工之外的多数人损害的,则属于“大规模侵权”。(2)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特殊规定,但法律和已有的司法解释 尚未对“多人”到底是多少人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强调人数众多,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救济(赔偿)基金的作用,避免将过多的侵权事件纳入其救济范围,使得救济(赔偿)基金这一特殊救济手段变成常用的和一般的救济手段。(3)考虑到设立救济(赔偿)基金之目的,笔者倾向于将被侵权人达到数十人以上的产品责任案件、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以及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案件、重大物件(如桥梁垮塌)致人损害案件确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为大规模侵权案件,大连石油泄漏事件为大规模侵权案件,南京有害物输送管道爆炸案件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当然,BP在墨西哥湾的石油泄露事件更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在信息社会里,侵害隐私权案件的被侵权人可能人数众多,但对其损害的救济并不十分迫切,也往往不存在潜伏期较长的未来人身损害问题,故不将其纳入救济(赔偿)基金的救济范围。在我国,空难事故也无必要纳入救济(赔偿)基金的救济范围,这是因为:(1)国家对此已经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2)营运主体较少且财力雄厚,又有可靠的保险赔付制度支撑,基本上不会发生救济和赔付困难的问题。 2.救济(赔偿)基金的概念 救济(赔偿)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救济(赔偿)基金则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 3.救济(赔偿)基金的分类 从基金设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看,可以大致将其分为如下两类: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前者是在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其目的是为了“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后者则是被侵权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后,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设立或通过法院判决设立的。美国“9.11事件”后设立的赔偿基金和BP在墨西哥湾石油泄露事件后设立的赔偿基金即为“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美国法院在越南战争的“落叶剂(Agent Or-ange)案件”中设立的赔偿基金以及在针对烟草公司的诉讼中设立的赔偿基金则为“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 三、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主要制度设计 (一)基金的筹集 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的筹集主要有3个渠道:(1)侵权人的捐助;(2)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紧急拨款;(3)社会捐助。侵权人的捐助具有对自己将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先垫付的性质,最终将部分或全部抵消其赔偿责任。政府的紧急拨款具有救急垫付的性质,最终将通过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部分或全部得以清偿。社会捐助是指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救济(赔偿)基金的捐款。这是一种附条件(附转让代位追偿权条件)的捐助。如果侵权人最终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资不抵债而破产,社会捐助部分将成为一般捐助,连同其他来源的捐款和拨款,按损害的比例支付给被侵权人;如果侵权人最终有足够的财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当地红十字会取得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追回这一部分捐助款,以用于慈善项目。在以上救济(赔偿)基金筹集的3个渠道中,应当优先考虑侵权人的捐助。如果侵权人有能力且愿意提供全部救济(赔偿)基金,那么可以排除另外两个渠道的筹集,以减省相关主体未来行使追偿权或者代位追偿权所造成的讼累。 (二)基金的管理 1.管理人。救济(赔偿)基金由管理人管理。笔者建议,管理人应由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当地人民政府在指定救济(赔偿)基金管理人时,应当征询侵权人、被侵权人代表以及当地人民法院的意见。政府官员、法官、执业律师、会计师以及从事相关专业教学与研究的专家可以被指定为救济(赔偿)基金管理人,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被指定为救济(赔偿)基金管理人。 2.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迅速筹集并发放救济(赔偿)基金之款项;(2)向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负责,协助当地政府维护社会稳定;(3)向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代表通报救济(赔偿)基金款项的筹集和发放情况;(4)协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5)履行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 (三)基金的使用 1.救助被侵权人。管理人筹集到的救助款应当迅速、公平地发放给被侵权人,以解其燃眉之急。发放的数额和比例 应当根据资金的筹集情况、被侵权人的急需程度确定,并优先考虑对人身损害的救济和社会稳定因素。 2.合理费用支出。管理人因筹集、管理救济(赔偿)基金发生的合理费用从基金中支出。管理人不从基金中取得工资报酬和津贴。管理人的工资和津贴等,由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支付。虽然由政府对此“买单”不太公平,但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具有相对正义性。长期以来,公共财政都是对此等事件进行大量支出,因此即使这样规定也不会显著增加当地政府的负担。 3.提交财务报告。根据救济(赔偿)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提交财务报告,在救助事项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提交最终财务报告。最终财务报告需要经过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认可的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救济(赔偿)基金不得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用作救助和相关合理费用之外的其他用途。 (四)侵权人的捐助与免诉协议 鉴于侵权人捐助的事先垫付性质,在其捐助后应部分或全部免除侵权人未来可能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因得到救济(赔偿)基金的救助而当然消灭,只能以和解协议等方式被放弃。因此,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救助基金与被侵权人之间达成损害赔偿等请求权的转让协议,就成为救济(赔偿)基金运作的一个关键环节。 1.侵权人的捐助。侵权人的捐助是指侵权人向救济(赔偿)基金支付的金钱,包括为应急处理事故而为的紧急捐助,也包括其后陆续支付的金钱。在侵权人有能力支付全部救济和赔偿所需金额的情况下,侵权人的捐助可以是一次性捐助,也可以是分期捐助。如果损害比较容易计算并且不存在发现未来人身损害等问题,那么捐助的金额应是确定的;如果考虑未来的合理救济、赔偿支出,那么捐助的金额可以是灵活的,但计算方法和标准应是确定的。 2.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免诉协议。被侵权人在领取救济(赔偿)基金款项时应当与侵权人或救济(赔偿)基金达成全部或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免诉协议”。达成全部免诉协议的,被侵权人不得就该大规模侵权的所有损害向人民法院针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类似请求;达成部分免诉协议的,被侵权人不得就已经达成协议放弃诉讼请求的损害部分向人民法院针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类似请求。 3.救济(赔偿)基金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请求权转让协议。在被侵权人从救济(赔偿)基金获得全部赔偿金额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当将针对侵权人的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基金;在被侵权人从基金获得部分赔偿金额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当将已经获得救济或赔偿的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基金。 (五)基金的代付与追偿权 在侵权人没有全额捐助资金从而不能满足救济和赔偿且基金向被侵权人支付救济和赔偿金额并获得被侵权人转让的赔偿等请求权的情况下,基金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基金在获得转让的请求权后是否向侵权人行使取决于事件处理的具体情形,如被侵权人捐助的数额、行使请求权获得赔偿的几率等。 四、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主要制度设计 (一)法院主导 通过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或者赔偿的,往往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处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纠纷。没有设立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或者赔偿,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能够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赔偿问题的,则可能产生诉讼———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有可能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设立“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实际上是被侵权人行使诉权,针对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进而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和裁判而成立的救济(赔偿)基金。它是诉讼活动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基金设立与否和如何运作等事项的决定中应居于主导地位。实际上,此种基金之设立与运作,应当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判决(调解)结果和执行方案。 (二)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运作 基金的资金来源于侵权人,其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指定基金的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与前述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的管理人大致相同,但不承担筹集资金的任务。被侵权人未按照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相关赔偿款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人的合理报酬和津贴可以从基金中支付,也可以会商当地行政机关,由公共财政 安排支付。 存续期较长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其资金从事风险较低的投资活动,以保值增值。 在所有应当赔偿的数额都支付完毕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时基金的资金有剩余的,应当捐助给当地的慈善机构。 (三)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方式 管理人依据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的原则和方式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款,管理人需要特别考虑未加入诉讼的被侵权人可能的请求以及被侵权人潜伏的身体损害甚至遗传给下一代子女的某些损害之救济。 对于未来发生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可以采取比照实际发生数额分期报销的方式来支付。 五、救济(赔偿)基金引入实践的途径 (一)现行法律盘点 1.实体法。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学者和立法机关在多次会议上对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过讨论,但最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结果既受到立法指导思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支配,也可以归咎为理论研究不充分。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中找出未来救济(赔偿)基金制度构建的一些基础性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建立救济(赔偿)基金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的纠纷,无疑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2)《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基金运作确定救济和赔偿的数额有比较重要的意义。(3)《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我们设计基金运作中的免诉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程序法。现行关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1)和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的途径。(2)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就共同诉讼的启动与代表人的确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需要对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应对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救济(赔偿)基金的方式作出判决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难点问题及其对策 当下公共危机事件频发,地方政府往往大包大揽甚至压制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人民法院也拒绝受理相关案件。应该说,建立救济(赔偿)基金制度主要不是一个价值取向方面的事项,也不涉及不同行业、地方利益的调整或再分配,因此不应有较大的阻力。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治理层面的技术性方案,救济(赔偿)基金制度应当得到决策层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 建立救济(赔偿)基金制度的难点及其对策如下:(1)改变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习惯于大包大揽一切社会事件的处理,不善于走法治路径和利用社会公众的力量。这就需要改变“政府万能”的观念,改变不重视社会中介处理公共事务的传统。(2)完善制度。虽然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些规定对于建立救济(赔偿)基金制度具有基础支撑作用,但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无规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此等操作相当困难。笔者建议先制定一个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救济(赔偿)基金的建立和运作,在试行一段时间取得经验后上升为法律。考虑到立法权限方面的问题———这样的行政法规将涉及民事关系的调整和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规范,建议立法部门特别授权国务院制定此等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应征询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3)培养人才。救济(赔偿)基金的运作需要专门人才。毋庸讳言,我国还缺少这方面的人才,亟须培养。为此,我国可以学习、借鉴外国的经验,甚至可以在前期引进相关人才作为基金管理人。 注释: 参见《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表彰油管爆炸抢险遭质疑》,http://news.sina.com.cn/c/2010-08-09/064720854768.shtml,2010-09-20。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 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宋代社会保障备荒治理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这一概念起源于西方,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

宋代社会保障综合研究

2005年,郭文佳于新华出版社出版了《宋代社会保障研究》,详细而全面地论述了宋代灾害及相关救助机构,宋代的仓储保障、贫民保障、官员保障、军人保障、医疗保障,以及宋代士大夫的灾荒救助理论与实践等内容。特别是对于官员保障和军人保障的研究,较前人有所发展,更加完善了社会保障的研究体系。

张文《季节性的济贫恤穷行政:宋朝社会救济的一般特征》(《中国史研究》2002年02期)则是从宋代社会救济的季节性特征入手,将宋代社会救济与现代社会救济加以联系比对,指出宋朝政府在春夏两季的医疗救济、冬季的饥寒救济和春季的匮乏救济虽然在救济属性上已发生了较大的改变, 更加注重救济的实效性, 而非救济的象征性,但仍未脱离传统社会救济的统治者恩赐性质。王颜《论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及特点》主要从救助机构的制度化和救助经费来源的扩大化两个方面对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情况进行系统而详尽地论述,并指出这一时期社会救助对象与救助主体都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基本结构随着各种政治变革、经济变革以及思想变革的变化而变化。陈钟琪《宋朝社会保障体系的城乡比较研究》指出,对于城市,宋朝有着完备的赈灾救荒体系和福利设施;对于乡村,虽然各项机构也有设立,但是其数量和种类都远不及城市,在乡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乡村社会的三层保障圈。张文的《论两宋社会保障体系的演变脉络》(《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02期)从两宋社会保障发展演变的角度,论述了北宋的救荒制度与济贫制度以及发展至南宋时社会保障体系的新特点,认为到了南宋以后,社会力量逐渐增强,不仅救荒越来越依赖于劝分,民间参与兴办的各种社会保障设施也大为增多。张文《宋朝社会保障的成就与历史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综合论述了宋朝社会保障事业的成就。

宋代社会福利与救济研究

两宋时期,各项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相关领域取得了许多重要研究成果。就宋代社会福利事业的保障对象来看,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就宋代的社会福利事业的性质来讲,目前学界主要是分为官办与民办两条路线进行研究。

1.官办慈善事业

宋徽宗时代,蔡京当政期间,社会救济制度快速发展起来,且达到北宋以来的最高峰,发展了居养院、安济坊、漏泽园等福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从中央至地方,从养生至助葬的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关研究的文论有魏尧排《蔡京对宋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创新及不足》(《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杨小敏《盛世情结与宋徽宗时代的社会救济》(《兰州学刊》2012年02期)、黄亚明《蔡京的福利事业》(《晚报文萃》2014年)。

张新宇《漏泽园砖铭所见北宋末年的居养院和安济坊》(《考古》2004年第4期)依据考古发现的有关资料得知, 安济坊病员和居养院居养人死后, 尸体被送往漏泽园葬埋,漏泽园墓葬砖铭中提供了不少有关居养院和安济坊的很有价值的信息。甄尽忠《论宋代安济坊的设置与管理》(《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对宋代安济坊的设置、救助对象与内容、管理、作用和不足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阐述。

钱俊岭、张春生《简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保定学院学报》第5期)认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在制度建设方面有所突破,使其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对古代军队抚恤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宋代的军队抚恤制度并未转化为战果,因在施行时纰漏百出,成了军官逃避问责、滋生腐败的温床。

2.民办慈善事业

两宋时期,由于政府性社会救济主要集中在城市而相对忽略乡村,民间慈善活动在两宋乡村社会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关于这方面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张文于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宋朝民间慈善活动研究》,内容涉及宋朝民间慈善的基本形式、基本结构及其主体,总结了宋朝民间慈善的意义、特点、功能、动力,体系完备,内容翔实。张文的系列论文也论述了相关问题。

义庄是宋代以后各宗族为了保障族众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属于家族内的慈善活动,在民间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王卫平《从普遍福利到周贫济困――范氏义庄社会保障功能的演变》(《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2 期)论述了宋代范氏义庄奉行普遍福利的原则,以及随着宗族成员的大量增加,义庄收入不敷支出,于是由一般生活救助扩大到资助教育和科举的保障功能的演变。陈璐、温磊《从两宋时期族田义庄看当今社会救济》(《科教文汇》2012年第8 期)分析了两宋宗族义庄的产生背景及面临的问题及对当代社会经济的启示。刘云《论宋代地权与宗族救济――以福建路宗族义庄义田为例》(《闽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论述了宋代宗族地权产生的背景,宋代义庄义田在民间慈善中的作用,并认为宋代福建路义庄义田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宋代地权制度的变迁,包括地权性质、地权结构、地权收益的分配以及地权管理制度。

余论

关于宋代社会保障史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研究成果也在迅速增多,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相对于宋史研究的其他领域来讲,研究宋代社会保障史的成果数量较少,数量上的不足导致对此问题缺环太多,不能有效反应宋代社会保障的总体情况。同时,太多的论文都只是停留在浅层的介绍或是因循之说,缺乏新意,我们需要更多高质量的成果去深层揭示宋代社会保障问题的各种内在联系。另外,研究面较为狭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少数热点问题,其他领域涉及较少。应该看到,宋代社会保障史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这就需要我们注重培养问题意识,关注如何运用新思维去发现新问题,从而推动学术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文.《宋朝社会救济研究》

[2]郭文佳.《宋代社会保障研究》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摘 要:我国的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控告权,从整体的公务员救济制度来看,我国的聘任制公务员也有可以通过仲裁或者其他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权利受损问题。然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及其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的权利救济仍旧存在许多弊端,也仍旧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特别权力关系;不足;出路

一、公务员救济制度概述

我国《公务员法》对聘任制和非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进行了分别进行了规定。我国《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述;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述……对省级一下机关作出的申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述。可见,我国对于聘任制公务员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述控告再复核进行的。另外,对于非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该条第四款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热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九十条与一百条的规定都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务员救济途径十分有限,《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国际赔偿法》均排斥了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这就意味着公务员受到侵害后只能以低于普通公民权利救济的标准来寻求解决。公务员救济制度,概括的说,指的就是是指公务员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或对其不当处分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以获得救济的一项制度。①

二、公务员救济制度局限的格局的根源――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形成公务员救济制度中公务员救济途径有限格局的根源主要来自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德国,是大陆法系行政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了维护君主对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使作为君主支柱的军队及官僚系统得以摆脱法治主义的支配。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拓展到监狱、学校等其他行政领域。②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指的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别目的为限,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相对人则负有服从义务。③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较为盛行,我国大陆并未明确提出这一理论。但是,从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上看,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对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影响较深,正是因为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使得公务员的救济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而只能通过内部的申述控告进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其排斥了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相当大部分的权利救济手段,它的适用局限性日益凸显。许多奉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国家,如日本,重新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拓展,将司法渐渐渗入到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在公务员救济领域,对特别权力关系干预领域的范围缩小,为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后,保留了司法裁判的空间,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受免职、休职、降任、减俸及其他显着不利益处分者,得依行政不服审查法,向人事主管机关请求审查及申明异议,仍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而我国的《公务员法》中并未提及任何司法救济途径,并没有给公务员救济留下司法救济的余地,在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越地位凸显,公务员的权利却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三、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的不足

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显现出明显的不足,公务员权利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通过上文可知,目前公务员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控告以及聘任制公务员申请仲裁和司法救济等方式。这样的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除了聘任制公务员因为聘任制合同争议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以后,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以外,其他情况下公务员均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职能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进行,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进行,就会存在很多弊端。

首先是公务员法规定的申述控告都是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院机关申请复核,然后再向其他机关申述,原机关作出决定又有原机关去复核,使得公务员得到救济的可能性降低。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其要自己的人事决定并非易事,领导专权专断的情况不可避免,这样显失公平的做法屡见不鲜。

其次就是行政内部救济的途径单一,法律条文尚未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现有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处理公务员申诉时的受理、调查、答辩等事项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④并且公务员按照现有的途径进行申述控告以后,检查机关职能以监察的方式进行建议纠正不适当的结果,而不能强制予以纠正或者改变,这样毫无强制力的执行无法对公务员权利进行权威的保障。

再次就是我国法治思想较为落后,司法救济迟迟不纳入公务员权利救济,使得我国与世界法治发展脱轨。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斥了内部行政行为,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这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对我国影响较深以及我国行政立法起步晚经验不足密切相关。然而,随着德日等奉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国家日益放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束缚,我们越来越应该看到我们法治在这方面的不完善。诉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作为任何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将内部行政行为排斥在外已经不符合世界法治的发展潮流,我们亟待转变观念,尽早将司法救济纳入到公务员救济的轨道上来。

四、我国现有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出路

综上所述,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完善内部救济与增加外部救济并进的方法可以使救济制度更加完善。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必须转变落后的法治思想,摆脱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束缚,借鉴国外公务员救济的有益经验,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中。日本的室井力教授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19世纪末德意志立宪君主国的理论产物,现在必须持强烈的批判态度。当然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也作具体分析,有的全盘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不应当作为一种特别的关系罗列,在遇到特别权力关系时应与普通行政法律关系一样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有的也将特别权力关系做具体区别,从而将部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外。内部行政行为作为特别权力关系的重要分类,笔者比较赞同将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加以区分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轨道,但是鉴于我国的现状,我国可以行序渐进的进行,现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务员的救济制度就规定:公法上之财产请求权赋予诉讼之权利;影响公务员身份或地位的行政决定视情况而论。⑤我国可以先将涉及公务员财产的事项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九十条规定的“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这一种人事处分纳入到行政诉讼领域,待实施后去的好的效果,再逐渐将其他项纳入到司法救济领域。这样赋予广大的公务员先以部分的诉讼权利,再逐步扩大的方法对我国行政诉讼进程来说,是具有可行性的。

(二)完善内部救济制度,与外部救济相配合实施,是公务员救济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从上文得知,我国的公务员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述控告的方式进行,并且一开始是向原机关申请复核,这种制度的弊端在上文已经提及。首先我国应革除原机关复核的机制,建立专门的救济机关,将一开始审核的机关定为专门的救济机关,不受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干涉,这样更有利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另外在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严格正当的程序,尤其是在公务员人事处理决定社和方面,应参照其他的程序性事项,建立起从审核、听证、答辩等有效的程序步骤来完成对公务员申述控告的审核,并将过程公开,允许旁听,建立起与司法裁判严格程度差不多的审核制度。另外在执行方面,应该要有强制力的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不是靠行政监察机关审查后以建议的方式进行,建议不具有强制力,仅仅靠建议无法使公务员救济得到良好的效果。具体的做法可以建立起对公务员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机制,对其权力加以约束,杜绝因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在完善内部救济的基础上进行外部救济,是公务员救济制度完善有序,将成为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又一新的亮点。(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韩忠伟.浅析公务员救济制度.社科纵横,2008.08

[2] 陈兴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 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行政法与现代法制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0:131.

[4] 印美玉《浅论我国公务员的救济制度》中国商界2009.08

[5]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74页.

注解:

① 韩忠伟.浅析公务员救济制度.社科纵横,2008.08

② 陈兴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③ 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行政法与现代法制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0:131.

救济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宋代社会保障综合研究

2005年,郭文佳于新华出版社出版了《宋代社会保障研究》,详细而全面地论述了宋代灾害及相关救助机构,宋代的仓储保障、贫民保障、官员保障、军人保障、医疗保障,以及宋代士大夫的灾荒救助理论与实践等内容。特别是对于官员保障和军人保障的研究,较前人有所发展,更加完善了社会保障的研究体系。

张文《季节性的济贫恤穷行政:宋朝社会救济的一般特征》(《中国史研究》2002年02期)则是从宋代社会救济的季节性特征入手,将宋代社会救济与现代社会救济加以联系比对,指出宋朝政府在春夏两季的医疗救济、冬季的饥寒救济和春季的匮乏救济虽然在救济属性上已发生了较大的改变, 更加注重救济的实效性, 而非救济的象征性,但仍未脱离传统社会救济的统治者恩赐性质。王颜《论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及特点》主要从救助机构的制度化和救助经费来源的扩大化两个方面对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情况进行系统而详尽地论述,并指出这一时期社会救助对象与救助主体都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基本结构随着各种政治变革、经济变革以及思想变革的变化而变化。陈钟琪《宋朝社会保障体系的城乡比较研究》指出,对于城市,宋朝有着完备的赈灾救荒体系和福利设施;对于乡村,虽然各项机构也有设立,但是其数量和种类都远不及城市,在乡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乡村社会的三层保障圈。张文的《论两宋社会保障体系的演变脉络》(《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02期)从两宋社会保障发展演变的角度,论述了北宋的救荒制度与济贫制度以及发展至南宋时社会保障体系的新特点,认为到了南宋以后,社会力量逐渐增强,不仅救荒越来越依赖于劝分,民间参与兴办的各种社会保障设施也大为增多。张文《宋朝社会保障的成就与历史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综合论述了宋朝社会保障事业的成就。

宋代社会福利与救济研究

两宋时期,各项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相关领域取得了许多重要研究成果。就宋代社会福利事业的保障对象来看,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就宋代的社会福利事业的性质来讲,目前学界主要是分为官办与民办两条路线进行研究。

1.官办慈善事业

宋徽宗时代,蔡京当政期间,社会救济制度快速发展起来,且达到北宋以来的最高峰,发展了居养院、安济坊、漏泽园等福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从中央至地方,从养生至助葬的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关研究的文论有魏尧排《蔡京对宋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创新及不足》(《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杨小敏《盛世情结与宋徽宗时代的社会救济》(《兰州学刊》2012年02期)、黄亚明《蔡京的福利事业》(《晚报文萃》2014年)。

张新宇《漏泽园砖铭所见北宋末年的居养院和安济坊》(《考古》2004年第4期)依据考古发现的有关资料得知, 安济坊病员和居养院居养人死后, 尸体被送往漏泽园葬埋,漏泽园墓葬砖铭中提供了不少有关居养院和安济坊的很有价值的信息。甄尽忠《论宋代安济坊的设置与管理》(《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对宋代安济坊的设置、救助对象与内容、管理、作用和不足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阐述。

钱俊岭、张春生《简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保定学院学报》第5期)认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在制度建设方面有所突破,使其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对古代军队抚恤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宋代的军队抚恤制度并未转化为战果,因在施行时纰漏百出,成了军官逃避问责、滋生腐败的温床。

2.民办慈善事业

两宋时期,由于政府性社会救济主要集中在城市而相对忽略乡村,民间慈善活动在两宋乡村社会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关于这方面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张文于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宋朝民间慈善活动研究》,内容涉及宋朝民间慈善的基本形式、基本结构及其主体,总结了宋朝民间慈善的意义、特点、功能、动力,体系完备,内容翔实。张文的系列论文也论述了相关问题。

义庄是宋代以后各宗族为了保障族众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属于家族内的慈善活动,在民间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王卫平《从普遍福利到周贫济困――范氏义庄社会保障功能的演变》(《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2 期)论述了宋代范氏义庄奉行普遍福利的原则,以及随着宗族成员的大量增加,义庄收入不敷支出,于是由一般生活救助扩大到资助教育和科举的保障功能的演变。陈璐、温磊《从两宋时期族田义庄看当今社会救济》(《科教文汇》2012年第8 期)分析了两宋宗族义庄的产生背景及面临的问题及对当代社会经济的启示。刘云《论宋代地权与宗族救济――以福建路宗族义庄义田为例》(《闽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论述了宋代宗族地权产生的背景,宋代义庄义田在民间慈善中的作用,并认为宋代福建路义庄义田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宋代地权制度的变迁,包括地权性质、地权结构、地权收益的分配以及地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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