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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监管论文范文

人事监管论文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实行全面管理,建立严格的人事管理计划,计算机用来进行人事管理,要由较大投入,一切费用均纳入预算管理。编制收支预算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要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控制预算支出。对人员的安排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确保落实责任到人。

构建与完善内部管理模式,要提高医院的工作水平,构造科学、完善的人事管理机制,这是人事管理工作安全、高效的前提。值得一提的是,医院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只涉及到资深员工,很多时候涉及到病患等外来人员,这就需要人事管理人员在熟悉计算机系统的同时,要充分了解医院的工作内容和人际关系,做到有条不紊。

多方提高人事管理人员的思想水平与技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招聘专业技术人才,对现有员工及时实施继续教育和专业学习培训。最后还要说明的是,目前各个医院中不少的人事管理人员是退休人员返聘,他们对新形势缺乏了解、知识结构传统,难以适应新时期信息化的要求,为此要完善工作人员队伍。

加强计算机、系统软件的安全稳定

以往所采用的人事管理系统和程序,基本是单机操作,和其他电脑、网络物理隔绝,各种电脑病毒、软件漏洞对系统的正常使用不会导致太大的影响。但是在信息化时代的各种系统软件中,医院必须确保网络的稳定和电脑的安全,如果出现感染病毒、系统崩盘、网络中断等,就会造成数据混乱甚至影响正常管理。此外,如果需要接入互联网的话,网络黑客与病毒是难以避免的威胁。所以,安全工作要将系统软件控制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医院在购买系统软件或杀毒软件时,要区正规厂商处,并检查软件研发者是够切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来设计。

医院利用计算机进行人事管理的意义

(一)降低管理成本

过去的人力资源管理,往往是人海战术,粗放型模式,即依靠工作人员挨个查点,业务增加则办公费用随之增加,致使人事管理所占用的人力物力较高。而利用计算机来实施人事管理,把过去的人员清点、人工整理报送、以纸质材料主题的人事信息变为电子版的机读信息,不但节约了宝贵的人力,也节省了工作费用,而且管理起来非常的方便快捷。

(二)提高工作效率

计算机应用在人事管中,能够将各科室的人事信息及时汇总掌握,并能迅速的提供给医院管理者作为决策参考,比如干部任免、绩效工作的考核、人员的调动都必须有全面精确的人事材料。计算机参与管理可以动态的更新人事信息,为医院的业务和管理者的决策提供最新参考资料。而且,计算机的应用使管理过程简单易操作,真正让人事管理人员做到掌握全局。

(三)有利于人事档案原件保护将以往纸质的人事档案变为电脑存储的电子版档案,不但方便了调去查阅,而且可以更好地保管纸质原件。尤其是是那些珍贵的、存放时间产的材料,应

用计算机是对这些材料的有效方式,而且,通过计算机系统来保存电子版人事信息,避免了重要内容丢失和被篡改的现象。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人力资源管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人力资源管理的实际上就是雇员管理或者雇佣关系管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雇员管理都叫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和阶段出现的雇佣关系管理的最新模式,但不是唯一的一种模式。雇佣关系包括雇员、雇主和政府三个主体,包括如下内容:(1)雇员和雇主之间的权益交换。雇员为雇主的利益努力工作并献计献策,作为回报,雇主给员工以工资、福利和各种服务。工资以外的其他报酬也可能是交换的一部分,这些报酬包括培训的机会、情投意合的同事、社会地位、归属感和成就感。(2)政府通过政策和法规成为第三方,政府影响人力资源管理的方式之一是为整体经济制定法律,并通过特批的工作条件来规定、调整每天的工作运行情况,例如工作时间、工资率安全要求等。了解一个国家如何管理雇员需要了解这个国家的雇佣关系及政府、雇主、雇员所扮演的角色。

雇佣关系管理模式就是由政府、雇主、雇员三方关系形成的一个稳定的系统。时代不同,地域不同,国家不同,必定会有不同的雇佣关系管理系统,并有与之相适应的雇佣关系管理模式。西方的传统的人事管理,对应于工业化时代的西方发达国家,现代的人力资源管理,对应于信息时代的发达国家。即使在发达国家,欧洲国家之间、欧洲国家与美国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也不是都通用的,不可能存在一种普遍适用的雇佣关系管理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是信息时代雇佣关系管理的新模式

现代化、工业化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实现传统的现代化,进入后现代化、知识经济、信息时代是所有欠发达国家、地区的目标和梦想。目前,发达国家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欠发达国家和地区仍然处在传统现代化的阶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各种生产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在管理实践中最终反映对组织雇员的不同态度和方式。人力资源管理代表了西方发达国家进入后现代化、知识经济、信息时代的雇佣关系管理模式。

雇佣关系管理的传统理论、模式是以人事管理统称的,包括所有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名称———人事管理、雇佣管理、产业关系、工业心理学、工业与组织心理学等。雇佣关系管理的现论是发达国家进入信息时代后出现的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发展状态,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发展进化。

从人事管理到人力资源管理的进化,从职能上看两者没有多大的差别,所以欧洲的学者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取代人力资源管理一开始是持怀疑的、批评的态度。但是,经过仔细的对比研究,欧洲学者发现,人力资源管理与人事管理虽然有大体相似的职能,但由于理念的转变,造成了两者从形式、内容到效果上的本质区别。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斯图瑞通过对比分析,指出两者在信念和假设、战略领域、直线经理和关键工具四个方面居然存在27点不同。

在人事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之间,对人的理念的差异是根本的区别。在传统人事管理看来,员工是成本、负债,人在组织中不过是生产的一种要素,如同土地和资本,组织关心的问题是人如何去适应工具、适应生产环境,如何激励工人提高生产效率。一切的管理活动与研究,如动作研究、工时研究、生产和计划控制等等都围绕一个目标———提高组织绩效。人在组织中是消极的、被动的,是组织的成本费用。对待员工的方式采用以事为中心的命令式、独裁式,至于人同其他的生产要素有何区别,人的社会需求、心理需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人力资源管理从根本上改变了对组织中人的认识,认为人是组织生产和管理活动的核心和出发点,是组织的最重要的资源,是最有价值的资产,组织的竞争优势来自于人力资源,而不是资本或自然资源,人在组织中是积极主动的,而不是消极被动的。基于这样的理念,人力资源管理强调以人为中心的尊重、民主、参与和透明。一切生产活动和管理过程必须以人为本,必须为员工考虑。企业要获得竞争优势,要有相当的投入开发和培训员工,以期掌握生产或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企业要使人力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机制,既考虑到提高组织的绩效,又考虑到人的自身发展。

人力资源管理有其质的规定性,不是说换一个部门的牌子,换一种叫法,就是人力资源管理了。一个国家的雇员管理是不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代化实现程度、国家文化因素、企业管理水平、企业治理结构、企业雇员管理基础、劳动立法等因素是密切相联的。

中外雇佣关系管理理念之辨析

人力资源管理是西方发达国家进入信息时代的雇佣关系管理模式。中国还处在传统的现代化发展时期,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代化进程决定了人力资源在生产要素中的弱势地位,人力资源还没有取代土地或者货币资本成为最重要的资源,这决定了中国管理实践的对人假设和对人理念同西方发达国家的区别,决定了企业员工在企业的地位和待遇,也就决定了中国企业的雇佣关系管理或者雇员管理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必定相去甚远。人力资源管理作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雇佣关系管理模式,还不能成为现阶段中国雇佣关系管理模式。中国的雇佣关系管理与外来的人力资源管理的最大差异体现在对人理念方面,企业的雇佣关系管理甚至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国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还没有达到运用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程度与水平,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不仅不能解决中国企业雇员管理问题,提高企业绩效,还会使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增加到企业不能承受的程度。因而,人力资源管理对于现阶段的中国企业来说是超越时代的模式。

西方发达国家的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人力资源第一理念,既有现实基础,又有区别于传统人事管理的技术手段、方法,还有政府政策法规的执行保障,是一个稳定的系统。在管理实践中,贯彻与落实人力资源管理的对人理念,既是企业的自主、自觉行为,也是在政府健全的劳动法律制度环境下企业的理性的、不自觉的选择,如果不贯彻、不落实人力资源管理的对人理念,会导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失误,增加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失误(指企业在员工管理方面违反相关的法律,涉及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身体残障歧视、性骚扰、违反合同、民事侵权等),即使不打官司,仅仅调查、调解也要花费很多资金。至于打官司,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将更大,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巨额赔偿,还伴随其公众形象的损害、员工士气低落、劳动生产率下降、离职人员增加、吸引新员工困难等后果。

对人理念差异是基于现实生产要素相对作用与地位基础之上的,是对各个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代、相对地位与作用的反映。在中国,现实的人力资源还不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人力资源为第一资源只是西方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由于国内雇佣关系管理法规相对滞后,HRM违法成本不高或者几乎为零,不能保障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技术手段的实施。特定的时代,必定会有与之相适应的管理理论、技术手段与方法;特定的企业发展水平或阶段,只能选择与之相应的雇员管理理论与模式。中国企业雇员管理在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法律环境、对人理念等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人力资源管理产生与传播的环境存在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现成的理论与方法。源于美国的人力资源管理作为西方雇佣关系管理的最新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企业,并不能解决中国企业雇员管理的实际问题。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MIS建设框架

针对上述问题,加上现在学校整体的信息化水平,每个部门信息化建设各自为政(根据MIS发展阶段的著名理论—诺兰模型的阐述,这种状况是符合MIS发展规律的),就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事务管理为主,决策支持为辅的信息系统是实事求是的选择。其主要框架为:

1该系统的核心是实现人事部门的办公信息化,集中管理人事基础数据,管理日常业务,包括人事部门信息,所有教工信息,薪资福利、保险等信息。该系统的外延是与校内各相关系部、教工的接口,包括以下几部分:(1)与各相关系部之间的信息交换:人事将每月工资的表格传递给财务,学期末教务将代课情况传递给人事等;(2)与校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接口:各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查询权限范围内的教工信息;(3)与普通教工的信息交互:人事可以向教工及时信息,同时教师可以向人事及时提交反馈信息。

2基于对应用和信息安全两方面的考虑,系统拟采用C/S(Client/Server)和B/S(Browser/Server)相结合的模式。人事专职人员和系统管理员可以基于C/S模式对数据库信息进行直接管理,其他人员则通过B/S模式进行访问。

3B/S模式下人事网站首页设计是关键,需要信息布局合理且界面友好。内容应主要包括公告栏便于及时人事信息,登录窗口便于教工及校级管理人员登录并进行相关的应用,政策文件栏便于教工了解人事政策信息,友情链接栏链接本校、省教育部门、友好学校的网站。

4C/S模式下系统功能模块以时间为主线来设计,如图所示。

人事管理信息化逐步完善的思考

人事管理信息化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MIS的不断完善,更需要管理体制和人的不断成长。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MIS和人事业务流程相互促进,共同向前发展。在MIS的实践应用中,一方面满足人事上不同的信息需求,提高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应逐步加深人对现有业务流程的理解,发现问题,为改进业务流程积累经验,然后再反过来不断完善MIS的功能和人性化设计。这样,MIS和人事业务流程就形成了一个螺旋上升的发展趋势。

2加强信息系统信息安全。信息是制定政策制度,组织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信息安全出现问题,那么建立在这之上的所有行为都是无意义的。信息安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保证,例如权限设置,输入验证码,服务器安装杀毒软件,网络中设置防火墙等等,更重要的是建立并完善安全机制,加强安全意识,道德规范,和具体的规章制度。

3有意识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业务沟通,例如统一文件传输格式,为学校统一整合各部门信息系统做准备。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监督过失 监督管理 监督职责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有人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这话尽管有些夸张,但还是看到了问题所在。现代社会的许多领域都赋予人们一定的注意义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灾难。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以外,往往还有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在这里,我们把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统称为监督过失。

    在某种监督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从主观方面看,可能有四种情况: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第一种情况应追究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下的监督者可能是利用了被监督者作为工具,因而属于间接正犯,被监督者单独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应分别追究二者的故意和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的监督者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对被监督者的故意不承担责任。而被监督者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过失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事故。二者都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正是本文所说的监督过失。本文所探讨的即是该种情况。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要研究监督过失理论,不能不回顾一下过失理论的发展情况。总体上看,过失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的几个阶段。旧过失论即是传统的过失论。它采取结果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就是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新过失论采取结果避免义务说。它指责旧过失论的处罚面过于宽泛,几乎是结果责任。例如,汽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总是能够预见其可能性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追究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要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过失论是为了保护科技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和福祉,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或不安感说。此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那么,监督过失论属于何种过失理论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论本质上是新新过失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归责的法理是新过失论。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监督过失通常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过失。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产生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后期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但各种事故也呈高发态势。为了控制事故的泛滥,在刑法中便产生了监督过失理论,不仅要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而且要追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的间接的过失责任。这是两种过失的竞合,因而存在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所以,监督过失理论是一种非常有用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论。该理论产生之后,便迅速发展起来。现在,我国对监督过失的研究也已具备相当规模了。

    二、监督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虽然,监督过失理论已有多年的发展,但如何给监督过失下个准确的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首先,如何界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中外许多刑法学者将监督过失分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并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有的学者指出:广义上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的过失都可以称为监督过失。但是,在学说当中,通常将其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人、财、物等管理不善而构成的过失。本人认为,监督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相通的,管理就是监督,监督也意味着管理,无论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二者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区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尽管二者有区别。应该以监督过失统称之。

    其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领导责任的关系。领导关系包含管理监督关系,领导的含义之一就是监督,而监督不一定属于领导。在追究严重事故的刑事责任时,有时要牵涉到分管一定工作的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处罚的公正性,在追究领导责任时,要注意查清某领导是否有实质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无限制地涉及每一个领导,也不能追究到各个层次。因为,在一定层次的主管领导尽了管理监督义务时,就不应被追究过失责任。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管理监督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有监督过失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而已。

    再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的关系。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而监督过失又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二者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关系。其实不然。二者事实上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监督过失理论,对于处理过失犯罪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的学者指出:概括言之,监督人的信赖合理,不负过失责任;否则,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这种分析是科学的,笔者赞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监督过失下个定义: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行为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被监督人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监督过失犯罪也不例外。监督过失犯罪的客体没有特殊之处,无探讨之必要。因此,本文只研究其他三大要件。

    1.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意犯和过失犯概莫能外。过失犯罪也存在实行行为,只是没有故意犯罪的明显。它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监督者因未履行监督职责或错误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客观行为。这种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少数情况下是作为。监督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是监督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时点,终点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这个过程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2)危害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监督者的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的共同作用。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一般是各种严重事故。这些事故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必须严加防范。(3)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不是由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所以,监督过失的原因力是间接性的。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无主体也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监督者。这里的监督者是广义的,包括管理者和狭义的监督者。在整个管理体制中,往往分为若干层次。每一层次的管理监督者都有一定的职责,可能每个层次都有过失,也可能只有某些层次的管理监督者才有过失。在追究事故的责任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判断哪一个监督者有过失。在我国,单位的领导实行分管制普遍存在。除正职掌管全面工作外,副职一般都分管一定的部门。所以,监督者只能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管理监督过失的领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该领导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心尽力,恪尽职守,无过错,那么,就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用人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监督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但主要是结果避免义务。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防或制止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该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致使被监督者产生了直接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预防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

    各种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事故是监督过失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问题。笔者认为,预防监督过失犯罪,需要综合治理,这也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一点是预防与严惩相结合。一方面,强化预防,各种防范措施必须到位,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贯彻落实,切实执行,各项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有半点马虎。另一方面,对监督过失行为严惩不贷。对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要严厉惩处,不能姑息迁就,放纵不管。要使监督过失的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要追究其他责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治理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可有以下数种: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努力使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自觉地、积极地同过失行为作斗争,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但还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

    3.实行管理监督者定期巡查危险源制度。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控制减少事故的发生。

    4.在管理监督者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时,应严格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理。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监督过失; 领导责任; 玩忽职守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玩忽职守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玩忽职守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监督过失;领导责任;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sinequanonorbutfor)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超级秘书网: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7篇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中,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主要体现为分则第二章的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但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则被第九章的玩忽职守犯罪所替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原本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的犯罪,或者被认定为“领导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玩忽职守论罪。为了矫正这一缺陷,我国《刑法》应当在职务关系领域专设“监督过失罪”。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玩忽职守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玩忽职守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玩忽职守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 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玩忽职守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玩忽职守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玩忽职守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 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 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玩忽职守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玩忽职守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玩忽职守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滥用职权罪__和玩忽职守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玩忽职守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 2007 ]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 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 1997年,第214页。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监督过失;领导责任;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

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sinequanonorbutfor)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新晨: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nuwscenter/2007212216/content27259081.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shownews.aspx?newsid=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2007]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第214页。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9篇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中,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主要体现为分则第二章的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但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则被第九章的犯罪所替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原本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的犯罪,或者被认定为“领导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论罪。为了矫正这一缺陷,我国《刑法》应当在职务关系领域专设“监督过失罪”。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 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 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 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 2007 ]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 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 1997年,第214页。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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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1篇

药品安全涉及到人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早在20世纪初,就有国外学者关注健康问题。美国1906年无害产品和药品法案的推行,标志着社会性监管在美国的施行。但直到1960年,FDA才开始收集ADR报告。60年代,震惊世界的“反应停”事件,促使政府开始高度关注药品安全监管问题。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在国外药品安全管制的认识逐步深入,研究逐渐丰富[1]。

国内学者对药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才开始关注药品安全的政府监管并对其加以研究和探讨,但是都没有取得太大进展。直到2004年一系列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之后,关注程度逐步增加;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亮甲菌素事件(简称“齐二药”事件)、安徽华源欣弗牌克林霉素磷酸酷注射液(简称“欣弗事件”)之后研究明显增多,但是理论研究还是不够丰富[2],还停留在初级阶段。

尽管这些研究多种多样,但归纳综合后发现:宏观上,研究主要从经济学、管理学两个角度出发。具体研究内容,不外乎回答四个问题:为什么要监管?现在怎么监管的?监管存在什么问题?应该如何监管?鉴于论文的需要,该综述主要从管理角度出发书写,对经济学角度的研究不一一阐述。

1 对监管必要性的认识

这方面的研究与阐述较多,如黄志勇从社会性管制角度,对药品产业政府管制必要性进行了阐述[3];马乐新博士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外部性理论、市场势力、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以及非价值物品的有效供给五个方面,对政府监管的形成进行了理论分析[2];韩超、单双从新规制经济学的多重委托关系角度,分析了中国药品监管失灵的根本原因[4]。

总之,理论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不仅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发展,而且其生产、研发、销售、使用等环节中存在自然垄断、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药品质量安全需要实行政府监管。

2 监管存在问题与归因分析

较早关注我国药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存在问题的学者是社科院研究员余晖。1997年,他在《中国药业政府管制制度形成障碍的分析》一文中,回顾了我国药品管制制度的历史演进,从而较系统地分析了我国药品管制存在的问题[5-6]。2006年,诸多药害事件发生后,关注我国药品质量安全监管问题的人越来越多,如吕旭飞[7]指出:欣弗事件暴露出我国药品招标制度缺陷、监管漏洞、抗生素滥用、救济制度不完善、职业道德危机等问题,其产生原因是体制不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环境不成熟等;宋华琳[8]撰文指出中国药品规制机构是半垂直管理的规制体系,政企之间存在回旋之门,规制工具理念与实效相违等问题,而影响药品规制改革的不仅有药监部门自身,还有国务院、跨国公司、传媒、专家、公众;杨晶[9]提出我国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一体化的全程监管体系、缺乏监管资源、法律法规不尽完善、职责划分不清,其原因主要是起步晚、重视不够,借鉴国外、跨度太大。

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对药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描述、汇总,而且总体上基本将国内药品安全监管中主要问题都罗列出来了。但是,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研究很分散、不成体系,没有一个系统理论框架作为支撑;二是大都没明确指出目前中国药品安全监管存在的根本问题,也没有系统分析问题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因而得出的结论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片面性;三是在问题分析中,主要是定性描述,缺乏定量分析,因此结论是否可靠、准确值得商榷。

3 监管方法措施研究

监管方法措施的研究较多,其提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借鉴国外经验,提出适合我国特点的措施。比如杜钢建[10]从药品监管主体、机构与监管范围、药事咨询委员会制度、中介组织制度在医药监管中的作用以及行政检查、司法执法等方面,系统比较分析了国外药品监管体系与改革经验,提出我国应尽快建立集药品、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医疗器械等行业于一体的统一监管制度。宋华琳[11]从纵向事权划分、横向监管范围、组织体系设计、监管权与服务职能四个方面,对十七个国家监管体制进行了描述和比较分析,认为监管机构组织体系设计在纵向上可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在横向上可分为一元制和多元制。

二是依据某个或某些经济、管理理论,提出监管措施。应用最多的就是利用管制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等理论来研究药品管制问题。如刘鹏借助于对西方监管有关理论的分析说明,从建章立制、标准设立、奖惩机制的建立以及对执行系统的合理优化等角度对中国药品安全监管的政策过程进行阐述,并提出了“混合型监管”的药品安全监管模式[12];曹阳[13]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了我国药品安全有效社会性管制变迁的特征,提出以国家为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线、构建绩效导向型的独立高效的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信息披露和沟通渠道、增加违规成本以提高监管效率等。

三是根据现状的分析,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如刘文丽[8]针对农村药品安全现状,提出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力度、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建立农村三级药品监督体系、完善监管联动协作机制等措施。杨晶[9]在分析药品流通监管问题与原因基础上,提出加强自身建设,理顺利益关系、调整监管思路,发挥行业协会在监管中作用,将监管关口前移,发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作用等措施。

总之,学术界对对中国政府药品监管的系统研究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对药品安全监管的问题进行探讨。但是,这种研究基本是对某一方面问题的分散探讨,没有对药品产业政府管制问题进行集中统一的研究,这说明我国在药品质量安全政府监管领域的研究还存在不足。

参考文献:

[1] 王淑娟.中国药品安全规制研究[D].辽宁大学,2010

[2] 马乐新.中国药品管制的制度经济学研究[D].华南农业大学,2005

[3] 黄志勇,陈晓红.我国药品产业政府管制分析与对策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9(9):38-40.

[4] 韩超,单双.基于多重委托关系的药品监管研究――案例分析[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3):8-11

[5] 余晖.中国药业政府管制制度形成障碍的分析(上)[J].管理世界,1997 (5):126-35.

[6] 余晖.中国药业政府管制制度形成障碍的分析(下)[J].管理世界,1997(6):87-95.

[7] 吕旭飞.“欣弗”事件暴露的问题及其对策[J].卫生经济研究,2007(3):29-30

[8] 宋华琳.中国药品规制改革依然“在路上”[J].中国改革,2008(4):56-58

[9] 杨晶.我国药品流通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成人高教学刊,2010(1):18-21

[10] 杜钢建.国外药品规制与监管体制比较[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1):83-87

[11] 苏苗罕,宋华琳.各国药品监管体制比较研究[J].上海食品药品监管情报研究,2009(6):1-6

[12] 刘鹏.混合型监管:政策工具视野下的中国药品安全监管[J].公共管理学报,2007(1):12-24

[13] 曹阳.我国药品安全监管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J].中国药物经济学,2007(5):45-51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舆情;管控工作;研究

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现阶段的舆情大多指网络舆情,人们在互联网上对某些社会热点问题表达不同的看法,网络舆情形成速度之快,对社会的影响也非常巨大。最近几年,网络舆情对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与日俱增,甚至一些网络舆情会对一些社会事件造成“舆论审判”,从而影响事态的正常发展。在网络时代,要想对舆情有一个良好的把控,监管部门就必须以特定的视角和手段,有选择地将舆情重新建构,既要构建多元化的主流舆论传播平台,又要避免过度迎合部分受众的舆情导向,所以监控部门在信息的“把关”上一定要提高审核力度,充分发挥监控部门的活力和张力。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促进这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保持国家政权长治久安,网监部门必须严格管理网络舆论,完善网络监控体系,做好“把关人”的工作,为打造政府公信力出谋划策。本文旨在研究舆情管控工作,并就其现状展开深入探讨。

一、舆情管控工作采取的措施

(一)打造专门舆情监测队伍

在当前这个“人人都是通讯社”的时代,社会热点舆论事件始于网络,也止于网络,毋庸置疑,网络舆论场具有复杂性,任何一个有言论自由的公民都有权利在网络上发表适当的言论,这就造成了网络舆论的多元化。网络舆情的复杂性就决定了舆情管控工作的不易,为了净化网络环境,引导受众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监管部门必须建立一支专业的舆情监测团队时时监测网络舆情的走向,掌握互联网中的动态信息。对于某些重大的舆论事件,舆情监测队伍有有鉴别能力,分清事件的性质,并且要用全面的观点的看待问题,不客观主义的描述消极的东西,对于一些不良信息和恶意炒作要给受众一个交代,澄清事实真相,维护网络形象。舆情监测队伍是一支高素质的队伍,他们既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又要有全面的业务能力,让主流、权威、可信、具有亲和力的声音占领舆论的高地是他们工作的主要任务。

(二)制定并完善舆情管控制度

网络舆情具有随意性的特点,网络舆情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是如何有效化解负面舆情,用最短的时间将事实的真相公之于众。为了加强舆情监管工作的力度,防止因制度漏洞而造成事态发展偏离轨道,制定并完善舆情管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应完善舆情应急机制制度,当出现重大突发事件时,监控部门应该立即对该事件进行分析、分级和定位,研究事件的舆情走向,对于会出现的舆论应做好预判工作,从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其次,还应完善舆情风险评估制度,对于某些重大舆论事件,监控部门要提前介入,实现对事件进行风险评估,并将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总之要用积极公平、客观的态度来把控舆论走向,防止事态扩大;最后,监控部门还应适时调整有关制度,因时因势及时修改制度,体现制度的时效性。

(三)拓宽舆情监控的渠道

在信息时代下,新媒体的应用与发展使得舆情监督的主战场发生了转移,新媒体在舆情监控工作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舆情监控部门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平台进行管理工作,如建立舆情公众平台,受众可以在这一平台上匿名举报某些带有负面评价的舆论团体或个人,监控部门在核实其真实性后便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负面舆论的扩散。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点,但舆情监督必须要公开、公平与公正,只有加大信息透明度,才能使监控管理工作向着常态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才能打造监控部门的公信力,才能避免受众因偏听偏信产生误会和不满情绪,减少负面舆论。监控部门既可以采用线上监控,也可以采取线下监控,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手段完整对社会舆论的监督。

二、小结

在新时期的传播环境下,公众对于热点话题的意见表达愿望及其强烈,作为网络舆论的主体,再加上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使得受众可以对于任何事件进行评论和交流,这就促使了 “意见领袖”的出现,“意见领袖”往往是舆论事件中的“活跃分子”,如果“意见领袖”能够就事件给出一个正面的舆论导向,那么网络舆情就可能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互联网的发展给社会舆情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变化,舆情监控部门应该顺应时展的潮流,重视网络互动平台的建设,积极利用新型媒体,既要加强与网民的互动,又要避免谣言散布,一旦发现舆情朝着负面方向发展,监控部门就要第一时间发声,引导受众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互联网的发展也使得许多舆论事件出现“论反转”的现象,面对一条重大新闻,许多网民往往习惯把矛头指向某一方,可是随着事实的突然逆转,舆论的倾向又会随之转向另一方,对于某些缺乏判断力的网民,“见风使舵”成为舆情场上的常态。所以这就提醒舆情监控部门一定要信息公开,要想保证舆情朝着理想的状态发展,监控部门就必须要对新媒体平台的信息公开作进一步的释放,真正实现舆论场上的“同频共振”。

参考文献:

[1]蒲红.说什么怎么说――网络舆论引导与舆情应对[J].新京报,2014(09).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行业监管;效率;效果

中图分类号:F2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01-0118-04

一、制度背景

如何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监管,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尽管各个国家根据国情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方式,而且随着利益各方博弈力量的对比和变化,各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断对监管方式进行调适。但是20世纪末以来在世界各地不断爆发的财务舞弊案件,如安然、世通等,使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诚信大打折扣,也对现存的监管方式提出了许多质疑。受安然事件的影响,美国国会颁布了《Sarbanes-Oxley Act》,成了独立的监管机构PCAOB,改变了100多年来行业自律的模式。其他很多国家,如英国等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和尝试。但是监管方式的变革似乎一直是以“被动”、“消极”的方式对危机进行着反应,如何构建一种有效的监管方式成为各国政府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

受传统计划经济和官僚管理体制的影响,我国在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监管中,政府一直处于绝对垄断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适应环境变化的要求,我国成立了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工作,并分担政府的部分职能。后来,受国内爆发的系列舞弊案件.如东方锅炉、蓝田股份、麦科特、银广厦等,和国际上连续爆发的舞弊案件的影响,在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对监管方式做出大调整的国际背景下,2002年我国财政部收回了原先赋予协会的“三权”,即对事务所的审批权、违规调查权、行政复议权。一方面,意在清政府和自律机构之间的权限关系;另一方面,也发出了国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的信号。

从组织型态来看,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监管,主要分为政府干预、行业协会自律和两者结合型;从组织监管的具体手段来看,则可以分为法律手段(包括行政、刑事、民事处罚等)、日常行政管理、资格限入、业务检查和指导、道德惩戒和规范建设、同业互查等。那么我国目前的行业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的效率和效果如何?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能够起到多大的监控作用?研究此问题无疑对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文献综述

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效率或效果,目前的研究文献很少。对监管效果,能够检索到的一些文献主要是关于市场对某种监管手段,如行政处罚等的反应。如Howe and Schlarbaum观察到如果股票被暂停交易,其价格将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表现出负的超常收益,这和Kryzanomski对加拿大证券市场股票暂停交易得出的结论一致。Smith et a1.通过研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依据《美国反海外贪污法案》实施的监管后,认为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公布会引起小范围消极的市场反应。Feroz et a1.发现市场对监管行为所产生的反应同利润被夸大的程度成反比。Nourayi检验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信息披露违规、未按规定保存记录及错误运用GAAP准则的行为实施监管的有效性,发现证券价格所产生的反应与违规处罚的严厉程度直接相关。Wu发现无论是监管者要求的暂停交易还是发行人要求的暂停交易都会为股票带来负的超常收益。

Rafael La Porta、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ter和Vishnv(简称LLSV)则从宏观上研究了法律制度对一国资本市场的影响,在其先后发表的论文中,他们分别研究了一国的法律环境对股票市场、融资以及公司治理的影响。其基本结论是一国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会对其资本市场、融资方式产生影响。但是基本没有涉及到法律执行的具体效果。

在中国,伍利娜等研究了我国处罚公告的市场反应,发现借助资金违规受处罚的公司,公告日后市场反应显著为负。陈工孟等通过对我国证监会与交易所对违规行为处理的研究表明,证券市场对违规处理公告表现出负面反应,其中公开谴责、警告和罚款的处罚方式均会为股票带来负超常收益,但公开批评这一方式却几乎不会对市场产生任何影响。㈣曹玉俊通过研究影响我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因素发现,监管者的查处力度是影响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重要因素。

但是以上研究多考察了某一监管措施的市场反应,没有考察这些监管措施对行为人本身产生的影响,而且忽视了监管的整体效果,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视为是对监管效率和效果的有效衡量。而La Porta仅研究了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本文试图对目前我国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效率和效果进行比较全面的考察。相对以上研究而言,由于侧重于研究监管组织的整体监管效果,因此,本文提供的仅仅是一种研究框架,其精细度相对而言要低,但是相信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同样能为政策制定者提供非常有益的信息。

三、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效率和效果是非常难以衡量的两个变量。对于监管效率,即监管的产出/投入比,由于监管成本数据难以获得,本文假定在一定时期下,成本的投入是既定的,那么对效率的衡量主要考察其产出的数量,即采取的监督措施和实施力度;由于缺乏一个像资本市场那样的效果显示机制,对效果的衡量主要通过被监管对象的主观感受或者评价来进行,即考察这些监管措施对被监管当事人来讲形成的心理上的认可或约束,从而可能间接表现为某种被禁止或者被限制行为的减少。

基于以上特点,本文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效率和效果的研究,主要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分两个角度:一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层面展开,考察监管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行为和态度的影响;一是针对被审计客户进行的,即被审计客户感受到的监管措施对会计师或者事务所行为的影响。本论文所设计的调查问卷由山东省财政厅(2006年12月)组织发放、回收。共对全省80家会计师事务所发放调查问卷200份,收回问卷111份,回收率55.5%。除了个别问题有漏答外,均为有效作答问卷。对被审计客户发放了问卷100份,回收58份,回收率58%,均为有效作答问卷。被调查者基本情况见表1。

从表1被调查人员的分布来看,各种组织形式、各种规模的事务所均占一定的合理比例。年龄结构、学历层次、获取资格证人员的比例和收入分布情况也比较接近事务所整体情况。从年龄结构来看,30岁以

下的占17%,31~40岁的占总人数的45%,41岁以上的占38%;从学历层次来看,专科生占28%,本科生占65%,研究生占7%;从资格证来看,持注册会计师资格证的占90%;从收入来看,收入水平在4万元以下(多为一般注册会计师)的占42%,收入在4~7万元的(多为项目经理)占30%,收入在7~10万元(多为高级项目经理)占约17%,10万元以上(多为合伙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约占11%。预期这样的调查结构能较全面地反映事务所各层次人员的意见。

四、问卷分析

(一)各监管机构监管效果分析

从表2可以看出,各种监管措施的效果差别很大(有六对p值在千分位上显著)。在所有的监管措施中,制定完备的法律法规对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影响最大,有77人选择了有很重要影响。注协对执业质量的影响居于第二位,审批制度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对执业质量的影响处于第三位。此外,注册会计师对民事处罚的关注稍强于对行政处罚的关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继续教育对会计师的影响程度基:本接近。媒体对会计师的行为约束有一定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监管措施明显不同,有5人认为其有负面影响,因此,在考虑舆论控制措施时,不能忽视舆论的可操控性对会计师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效果最差的是同业互查制度,这可能和其推行不力以致流于形式相关。

此外,调查资料显示,63%的注册会计师认为目前政府部门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罚力度较轻或者太轻,28%的认为目前的处罚比较合理,只有8%的认为目前的处罚较重。42%的人对注协在业务指导、信息传递与公告、对外协调、培训及维权等方面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或者比较满意,49%的会计师表示一般,表示很不满意的占9%。对注协安排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与效果,56%的注册会计师认为内容效果较好,认为欠佳者占3l%。会计师或者事务所在诚信方面被的情况如下:89%的调查对象没有面临过被的情况,1l%的近5年年平均≤1件,每年≤2件,没有近5年被次数平均>2件的事务所。而在被的案件中,80%的事务所100%胜诉,20%的事务所胜诉的比例≥95%。可见,大部分的会计师事务所尚未被民事法律诉讼风暴波及。

与预期有些差异的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协的工作认可度较高,这可能和协会自身的性质有关。因此,如何继续充分发挥协会的这种优势,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而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的惩戒作用,尤其是民事责任的惩戒作用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

(二)各监管机构监管效率分析

从对监管频率的调查情况来看,近三年内,到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的政府部门排序如下:1、税务部门(84次);2、财政部门(63次);3、审计部门(39次);4、其他部门(29次)。税务部门位居首次,这可能和最近几年税务部门加强了税务稽查有关系。其次是财政部门,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管中起到了带头作用。

但是在监管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首先,最大的问题是主管部门指定客户或指定业务(43%):其次,有关立法滞后或法规不配套(19%);再次,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监督部门过多,经常出现重复检查或多头监督的情况,影响事务所正常执业(17%),主管部门干预审计报告的出具(11%);最后,司法部门或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10%)。

因此,在监管中,首先要克服政府部门监管中可能存在的寻租行为,增强监管的客观性、独立性和权威性,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其次,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相关立法效率较低,法律的供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造成很多不良影响。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健全的法律法规对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有良好的效果,因此应该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再次,就是反响比较强烈的多头监管、重复检查问题,这直接表现为监管资源的浪费。在此次调查中,46%的注册会计师认为应该由财政、工商、税务等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定期抽查。那么,在注册会计师眼中,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应该如何最有效地搭配呢?52%的会计师认为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40%的会计师认为两者应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主张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仅占8%。可见。注册会计师对行业自律赋予的期望值还是比较高的。

(三)被审计客户对会计师工作质量、监管效率和效果的感受和评价

收回问卷的被审计客户身份如下:行政事业单位28人,非国有企业16人,国有企业9人,国有控股企业4人,其他1人。其中大部分客户因审计业务与注册会计师发生联系。

对客户的调查显示,4%的人认为注册会计师在提高企业会计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好,43%的人认为较好,49%的人认为一般,认为比较差的人占4%。49%的人认为注册会计师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很好或者较好,认为一般的占49%,认为很差的占2%。

20%的客户认为政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比较严格,60%的认为监管力度不够,20%的人认为监管方式存在问题。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低(主要表现为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原因,32%的人认为是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问题,30%的人认为是政府干预导致,28%的人认为是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问题,只有10%的人将其归因于审计技术问题。

从总体来讲,客户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评价处于一般以上。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低的原因,60%的客户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本身造成的,技术因素的影响不大。而政府干预在其中起的负作用,客户和注册会计师都有所关注。从客户角度来讲,进一步加强对会计师和事务所的监管力度,改进监管方式,即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五、结论和建议

调查结果显示:不同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在各种的监管手段中,制定完备的法律法规对执业质量效果最为明显;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效果次之;再次之是审批制度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而同业互查制度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作用没有很好的发挥出来;舆论监控对会计师执业质量有一定影响,但是必须同时注意和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后,民事惩戒机制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

对政府各部门的监管效率而言,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管者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监管过程中,也出现了监管者寻租(行政干预与指定审计业务)和重复监管问题,从而影响到监管效率。此外,有关立法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法律不完备和执法不力等无效率行为也直接影响到监管效果。

此调查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中的“悖论”:一方面,为了弥补市场缺陷(纯粹的行业自律监管),保证社会审计的有效供给,需要政府介入监管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滞后、执法不力以及政府人员寻租行为等原因却导致监管效率低下,很难达到理想中的监管效果。因此,政府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是一个必须权衡和处理好的问题。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董事会;外部机制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1―0178―03

【作者简介】王吉发,沈阳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战略管理;朱相宇,沈阳工业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为战略管理。(辽宁沈阳110023)

一、引言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内部治理存在着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监事会功能弱化等问题,导致在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完善的研究中,更多地关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然而,我国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较之其他国家却是最符合理论要求的制度设计,因此,将研究的焦点转向外部治理机制对于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更具现实意义。

二、董事会结构的独立性与双重性

关于董事会职能与作用有三种理论,分别是监督理论、关系理论和管家理论。其中监督理论主张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关系理论和管家理论主张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

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主要以成本理论与股东价值为理念基础。其基本认识是,公司董事越独立于公司经理,越能对公司经理实施有效监督,越能有效地防止公司经理的机会主义行为、缓解成本问题,从而股东利益越得以保障。

在英美法的一层结构,决策步骤合一,公司董事会集决策管理权与决策控制权于一身,但董事会内部区分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负责决策管理,非执行董事负责决策控制。在德国、荷兰的二层结构,监管会负责决策控制,经管会负责决策管理,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机构。在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公司法的三角结构,公司经理和执行董事负责决策管理,监事会和非执行董事负责决策控制。

显然,就董事会独立性而言,一层结构远不如二层结构、三角结构彻底。经验表明,特别是在董事会由绝大多数执行董事构成,或者公司CEO与董事会主席由一人担任的情形,一层结构董事会的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难以分开。在一层结构下,董事会兼具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职能,董事会独立性大打折扣。在二层结构,监管会与经管会属于完全不同的机构,职能与作用不同,各自的成员亦完全不同,监管会成员不得兼任经管会成员,公司CEO不可能同时兼任监管会主席。因此,在二层结构下,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能够做到真正分开,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得以充分体现。在三角结构,虽然董事会独立性亦如英美一层结构董事会存在不彻底问题,但另设完全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监事会专司监督职能。于是,在三角结构下,董事会兼具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职能,监事会起决策监督功能,从而得以确保董事会组织结构独立性。从理论上讲,三角结构的独立性应不亚于二层结构。

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强调公司决策管理与决策控制的分离,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则意味着公司决策管理与决策控制的统一,董事会兼有决策管理与决策控制的双重身份。与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以契约理论为基础不同,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以管家理论为基础。

管家理论强调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认为执行董事应当充分参与董事会,应当赋予执行董事更大权限,让执行董事拥有更大的权利与能力参与影响公司决策。按照管家理论的解释,非执行董事往往不具备执行董事所拥有的专业技能与内部知识,不能为公司决策做出有效的贡献,执行董事才是公司决策的力量源泉。执行董事参与董事会有利于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按照管家理论的标准,董事会应当由绝大多数的执行董事构成,公司CEO与董事会主席应合二为一,真正践行决策管理与决策控制的统一。显然,一层结构较二层结构更符合管家理论提出的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标准。三角结构则与一层结构在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要求上有着相同的品质。

三、我国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制衡机制分析

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分析,董事会组织结构独立性着眼于公平价值,假定人性本“恶”,强调公司管理者权力运作的监督制衡;董事会组织结构双重性着眼于效率价值,假定人性本“善”,否认监督制衡的重要性。

用董事会理论度量现实世界中的董事会组织结构,英美一层结构最符合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要求,但却最不符合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要求。与英美一层结构相反,德国、荷兰二层结构最不符合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要求,但却最符合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要求。无论从监督理论还是关系理论,从董事会独立性还是董事会双重性看,三角结构是最符合理论要求的制度设计。在三角结构下,形成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三角关系,董事会兼具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即负责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对经理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监事会则专司决策监督职能,既对董事会议及董事会行为实施监督,也对经理行为实施监督。监事会专司决策监督,与二层结构一样能够保障董事会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在董事会组织结构的双重性要求上,三角结构董事会兼司决策控制与决策管理,则又与一层结构有着相同的品质。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虽然在理论上是最为完美的三角结构,但实际运行的效果却远不如一层和二层结构。突出表现为,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独立性不强,决策、监督职能失灵;监事会有名无实,对控制股东、董事会监督制约不利等。

四、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低效率原因分析

有人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低效益的原因是股权结构和激励机制等内部机制所致,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是外部机制不完善使然,这不仅因为三角结构是最符合理论要求的制度设计,还因为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虽然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而且这种股权过分集中的结构确实存在着诸多弊端,比如,不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与各产权主体的期望目标相吻合,不利于中小个人股东权益的实现,不利于使公司在更大范围内接受股东的监督等等。但是“一股独大”问题的妥善解决只能依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等外部机制的支持才能得以实现,甚至当前十分棘手的产权问题也是如此。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样是股权高度集中,据统计,64%的大企业有占控股地位的大股东。而从实际运作效果来看,德国公司历史上很少或几乎没有出现过重大恶性事件也没有明显觉察出德国公司相对于英美公司在决策效率上的差异。

Mark Roe教授认为,公司结构既可能股权分散,也可能股权集中。因此可以肯定,无论是美国的股权分散还是德日的股权集中,包括我国国有企业的“一股独大”都有其特定的历史

原因,可以说是经济、政治因素的必然。笔者认为,在我国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问题目前不可能从股权结构上予以根本解决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与“一股独大”相适应的外部机制对于解决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其次,我国国有企业在经理人员的薪酬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但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严重。一方面,国内对经理人员的薪酬的问题认识是不太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现在谈高管人员报酬,往往言必称美国,讲的也主要是美国大型公司CEO报酬情况。可以说,这样的认识本身是相当片面的,实际上,美国之外的大型公司CEO们的报酬水平与美国同类公司的CEO们相比,差别是十分显著的。

再有,内部监管低效是外部监管不利的结果。毫无疑问,当没有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实施内部监管的成本大于不实施监管的成本。这其实就是国有企业为什么在公司治理上屡出问题的重要原因――外部机制不完善。比如,监事会是监督与检察公司财务状况及董事会业务执行状况的常设机构,但在实际工作中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仅从法律角度来说就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的职权,对监事个人的职权没有规定;同时,我国会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另外,《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但具体比例却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正是这些不完善给企业留下了巨大的可操作空间,试问内部监管又如何到位?

五、完善公司治理外部机制的策略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力度。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内法律的立法和建设大大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水平。比如我们讨论公司治理问题的依据――《公司法》,就存在很多问题,突出表现为:条文数量偏少;公司法法条的制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缺乏操作性;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等。公司治理从根本的意义上,是伴随融资活动的权利保护问题。毫无疑问,维系投资者正当利益的最终力量只能是法律和有效的司法体系。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高效的执法体系势在必行。

在公司治理的外部机制中,一个有效的政府管制机构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早期发展阶段。政府的政策制定水平、管制过程的效率、机构的廉洁性,对于公司治理体系的形成至关重要。正是一个有效的监管机构,才可以最大限度地缓解公司治理上的种种问题,比如限制经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操纵,限制经理人员因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保证资本市场有效运转等。政府的管制不仅要设置一个管制机构,更重要的还要有比较好的管制质量。

2.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舆论监督力度。现代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倚重于资本市场。而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和融资活动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济生活中资源配置的优劣。在这个过程中,信息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显然,如果投资者和经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扭曲资本市场上资金供应和投资机会之间的有效配置。而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是在资本市场中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最重要机制之一。在投资者和他们的人做出最初的投资决策之前,财务报告通过向他们提供基本信息来减少逆向选择问题。而当资本已经被分配到特定投资上去之后,财务报告又通过提供关于投资结果的信息来减少经理人员和投资者之间的道德风险问题。

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是和充分披露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然而,政府监管部门,证监会不可能――对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细节的核实,这时,公众舆论和专家意见却是消除管理腐败的良方。发动舆论监督,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他们的言论自由,应该是受到宪法保障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可以这样说,如果资本市场和公司运作不能受到公众的监督,就永远没有希望。

3.完善资本市场,引入卖空机制。有效的资本市场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上,存在着一批投资银行家和战略投资者,他们的重要工作就是纠正市场中各种无效率的情况,并从套利活动中获取利润,主要表现为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获取公司控制权从而实施对公司的资产重组或董事会、经理层的改组变换,也就是所说的控制权市场,它是一个重要的外部激励和约束因素。可以说,资本市场的有效性提供了有能力的投资者纠正管理不善公司的可能性。

“卖空”交易是指投资者在高价上卖出他们并不拥有的股票,然后再在低价上补进等量的股票,从而获得差价收益的交易行为。在有“卖空”机制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们对公司的改组还有期望,他们就可以继续持有公司的股票,但会通过“卖空”的操作手法,一方面减少损失,另一方面也向董事和经理传递出不满的信号。此外也会促使所有投资者,关注有关企业的负面消息,他们可以通过“卖空”机制在股价走低的过程中交易获利。这样两股力量合在一起,会把股价打压下来。而企业股价下降,无疑会对企业的经营者形成压力,使其检省自己的决策,甚至纠正他们的错误决策和管理腐败行为。另外,在有“卖空”机制的市场上,接管活动的成本会比没有“卖空”机制的市场要小。

4.完善经理市场,发挥中介功能。存在于公司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委托――问题会因为管理者对自己的职业生涯的关注而得到缓解。经理市场就是管理者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关注的劳动力市场之一,它决定了管理者能够获得的外部就业机会。从公司治理外部约束机制的角度,经理市场反映了这种机制的存在,管理者能够认识到,如果他在一个公司中的经营绩效较差,那么他的价值的市场反映必然较低,或者获得新的工作职位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管理者必须代表公司所有者利益而努力工作。

中介机构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正是由于有了它们,资本市场才没有因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垮掉。中介机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它们可以为投资机会的质量提供独立的证明,这一证明可以有效地帮助投资者和经理人员在资金供给的数量和价格上达成一致;其二是通过中介机构对于财务信息的处理和分析,可以相对有效的监督和规范经理人员的行为,或者是为投资者提供监督信息。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应不断的加强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利用必要的手段强化中介机构的执业纪律。

六、小结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争议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5-008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5-041 [本刊网址]htt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在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专门规制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条文,随后两院联合出台规定将本增设条文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至此,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处罚从罪和罪中分离出来。然而,自本罪增设以来,理论及实践都对其争议不断,争议最大的是增设本条文的必要性和罪名设置的合理性。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必要性之争

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增设到《刑法》之中以后,有学者认为该条文的设置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只是立法者急于求成的产物,是立法的盲目扩张,不但不能起到明显的规制作用还会造成司法以及立法资源的浪费。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新增设具有必要性,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近几年,食品安全事故案件不断增加,民众的饮食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危害,同时,食品安全事故也造成了食品市场的混乱。食品安全事故的不断增多,一方面是因为食品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铤而走险,另一方面是因为食品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的消极态度对于违法食品经营活动的纵容。但是,在2011年2月以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进行专门罪名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以后,很少有食品监管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更多的只是问责其行政责任。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都按照罪或者罪定罪处罚,部分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发生在特殊领域,适用特殊领域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商检失职罪、商检罪、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动植物检疫罪等)。不难看出,适用以上罪名追究食品监管者的刑事责任缺乏针对性,过于分散。这样对于打击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是不利的,这一法律环境直接纵容了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其渎职行为又会纵容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如此一来,违法的食品经营行为就会越来越多。综合以上分析,当前,一个专门针对食品监管者渎职行为罪名的设置具有客观必要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的决心,为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并科以较重的刑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刑事立法的要求。

其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食品监管者的和行为只能按照不同情况以不同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食品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负有相同的监管职责,因此当食品监管者具有渎职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但是按照上述方法追究食品监管者的刑事责任,直接导致了负有相同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种性质犯罪的处罚结果不同(如罪名、刑期、追诉时效等)。利用不同的刑罚标准对相同性质的犯罪进行评价,这样违反了我国刑法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统一了刑事法律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评判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处罚违背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其三,对反对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学者观点进行总结,其反对增设的理由主要有:一方面,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适用罪或者罪进行处罚,设置专门的罪名违反了刑法的节俭性和必要性原则。另一方面,食品监管渎职罪本身存在诸多弊病,自其增设以来,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依然层出不穷,并没有起到其该有的威慑效果。对此,笔者作出以下几点回应:首先,虽然对于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也可以适用和进行处罚,但是食品领域具有其特殊性,其重要性在此不赘述,但是其作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间接因素,没有专门的罪名规制时,司法人员常常会忽略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行使责任的追究。因此,法律应当对其作出特殊规定,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法律后果更加明确、刑事责任也更重。这样直接加大了对于食品监管者的威慑作用。其次,反对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目前存在诸多问题就认为其没有增设的必要性,这一说法不符合逻辑的推理而且只会导致因噎废食。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努力解决,不能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而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的必要性。

综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在保障民众食品安全权益和社会主义食品市场有序发展上都具有必要性,对于食品安全事故案件的减少将来一定会发挥其重要作用,至于《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罪状的缺陷问题,期待有关机关对尽快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立法完善。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设置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以后联合制定了《罪名补充规定(五)》,该文件对于《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罪名的确定未沿袭以往惯例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而是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关于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罪名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采用的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名的合罪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罪状描述的和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区分开来,坚持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称其分罪论。

(一)合罪说

合罪说认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应当确定为一罪。刑法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两种行为方式即“”和“”放在同一法条之中一起陈述,最终也赋予了相同的处罚规则。在这一情况下,如果依然将其分别确定为两罪,则会有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具体适用,如若有两罪的存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追究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须要区分食品监管渎职的行为方式属于还是,这一区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一定难度,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方式最后都将被处以相同的处罚刑度,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坚持合罪者认为合并为一个罪名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和司法精力,提高司法效率,一罪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此种观点也得到了两院的认可并在立法中予以采用。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理论上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分罪论

分罪论者认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应当被确定为两个罪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两种行为方式即“”和“”虽然放在一起陈述,仍然应当分离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罪。这一说法得到了张明楷教授、高铭暄教授和赵秉志教授的支持。他们都认为本罪包括两个不同的行为类型:一种是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的的行为,第二种是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的行为。但是随后出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却将本罪的两个不同类型的行为解释为一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他们认为,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罪名的这一解释确有不当之处,本罪由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构成就应当被分离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即“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

对于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仅仅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应当将其两种不同的渎职行为分别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理由如下

第一,罪名的设置是否合理,首先看罪名的设置是否能反映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包括和两种渎职行为模式。其中渎职是指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力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或者在其行使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或标准行使其职务权力,主观上只能表现为故意;而渎职是指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义务,没有履行或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观心理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如此看来,食品监管和食品监管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方式上都不一样,并不存在重合关系,两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换言之,食品监管行为和食品监管行为是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行为模式。一个罪名下存在两个犯罪本质不同的行为,显然不合理。

第二,食品监管和食品监管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同,如果将其合并为一罪,司法实践中就不需要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是还是进行区分,而二者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上都有区别。这就会造成刑法对不同性质的行为科以相同的处罚,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三,将食品监管行为和食品监管行为都用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进行规制,这样就导致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对渎职行为人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时,无需判断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一特点直接造成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刑法理论上的难题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共同犯罪问题、教唆犯问题,在本罪之中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以后又当如何判定。这些问题在本罪之中仍须对其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