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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城市蔬菜质量管理实施方案范文

时间:2022-05-28 10:09:47

保障城市蔬菜质量管理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平安管理。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平安工作的领导。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做好蔬菜质量平安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环境维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平安知识的宣传。

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平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

第二章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七条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规范的水灌溉菜地。

第八条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规范、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

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

第九条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平安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平安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条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置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基地应当依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平安自检工作。

对第十二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推广平安高效农药,指导平安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环境维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顺序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配备专业检测人员,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蔬菜零售市场。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可以实行免检。

第十七条依法成立的检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蔬菜质量平安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经检测发现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的蔬菜。并及时演讲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蔬菜市场销售蔬菜。

第十九条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挂牌销售时。

蔬菜市场应当为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设立销售专区或者专柜。

不得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未取得无公害蔬菜认证的蔬菜。

第二十条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销售的监督检查。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同一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类品种蔬菜的同一检测项目指标不得重复抽检。蔬菜抽检。

第二十一条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餐饮馆应当推销经检测质量平安符合规范的蔬菜。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蔬菜质量平安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向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告知其质量平安责任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

并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平安负责。因蔬菜质量平安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维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一)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规范的水灌溉菜地的责令改正。

(二)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的责令停止使用。

(三)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

(四)采收未过农药平安间隔期的蔬菜上市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毁违法销售的蔬菜;对其中经过无害化处置可以符合规范的责令限期作无害化处置,拒绝作无害化处置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处违法销售蔬菜(含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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