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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实习工作汇报范文

时间:2022-11-18 08:49:23

法院实习工作汇报

首先,我想向一切为我的实习提供协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群众法院的任务人员和我的指导教师致谢,感激你们为我的成功实习所作的协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单独安排的。经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任务经历,巩固并检验了本人两年本科进修的学问程度。实习时期,我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进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任务,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本人的想法。在此时期,我进一步进修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成绩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理论有机分离起来。我的任务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时期我次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葛一案进行了深化的研究,参与了案件审理的全进程,并被特许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葛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群众法院年4月29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拜托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拜托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拜托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拜托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拜托人窦树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拜托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拜托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拜托人: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拜托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

拜托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次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署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商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当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拜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觉反复出售后,已告诉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领取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能够按照规则赔偿第三人丧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商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购房合同属于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撑。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活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以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出售房屋主体资历,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出售房屋的主体资历,虽然原告购房工夫早于第三人买房工夫,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具有初始买受权成绩,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害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而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狡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答应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答应证》是在年7月获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觉该商网反复出售后,于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告诉,因无权出售此房,请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改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义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而,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中华群众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群众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则,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署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立即返复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丧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当连带义务。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售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拜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领取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年7月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年6月7日,尹杰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年7月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则赔偿第三人的丧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保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商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遭到保护。

四、对现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年9月四平市方案委员会同意开发建立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豪杰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零售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出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拜托),郭继魁购置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B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竣工,未能交付使用。

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置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B,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商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本人表面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置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获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拥有和掌握。

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参谋)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义务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零售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一切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商量一致,确认该新建零售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一切,该公司对此零售市场楼房享有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年7月29日经贸公司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对过来拜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署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理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告诉,并请求处理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拥有了合同商定房屋,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协议商定商品房。

证据: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零售市场新建楼一切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告诉。

6、经贸公司确认书。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处理纠葛的看法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成绩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以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遭到法律保护。

最高群众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注释》第二条规则:“出售人未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明的,能够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则:“无处分权的人处辨别人财富经权益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则,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拜托与买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能待定形态。它需求这一项目明白产权一切人,并由产权一切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干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署协议时,其效能并未肯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一切人,并获得了《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能待定形态,改变成了发作法律效能的协议,协议单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一切。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尹杰遭到的丧失按规则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时,由于产权一切人没有肯定,《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尚未获得,因而其合同效能也处于待定形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一切人,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最高群众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注释》第二条的规则,这一合同的本质就发作了质的变化,由效能待定形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一切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一切权人,获得《商品房销(预)售答应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理解除合同告诉。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署的合同,发作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署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群众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则也属损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遭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以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其义务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署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晓得的,买受行为是好心的,所以,其所遭到的丧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则予以赔偿。最高群众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注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则:“出售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招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能够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本钱、赔偿丧失,并能够请求出售人承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义务:

(三)成心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弥补安顿房屋的现实”。根据这一规则,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丧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当连带给付义务。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繁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看法在内的合议庭看法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看法大部分予以支撑,但由于关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要素,对第三人获赔成绩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念,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道路予以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以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撑。经四平市中级群众法院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根据《中华群众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则,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群众法院()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署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经过对本案的深化研究,我以为四平市中院,认定现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关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成绩我仍保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看法: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该当盘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检查,但判决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则应复原原状、返复原物、赔偿丧失。基于以上两点缘由,我以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丧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当连带给付义务,而不该当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道路处理。这样,对好心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先生活中不可短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能够将本人所学的学问使用于实际的任务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理论中我的学问得到了巩固,处理成绩的能力也遭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宽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同相互交换,相互推进。作为一个南开先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明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引见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理解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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