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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管理规则范文

时间:2022-05-08 05:04:00

租赁住房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政〔〕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或社会投资并享受相关政策扶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乡镇工业集中区和经济开发区新河、木镇工业园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县住建委负责牵头协调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研究制定、规划编制、建设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人社、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蓉城镇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后管理,以及除县经济开发区以外的公租房租金收取等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协助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配租、租金收取、物业管理等,并接受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建委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给,社会、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给。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产权由投资建设的政府指定机构或社会其他投资主体所有。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公积金贷款;

(六)其他社会主体投资。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按县政府规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提供,作为土地公开出让条件之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用房,以充实建设资金及后期管理资金。

第十二条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标准建设,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投标等制度,建成后优先供给本辖区或本企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并接受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协调配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

企业投资建设的享受相关政策扶持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利用企业自身土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规划区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人社部门招考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三)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在城区工作满两年,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含三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交纳“三险”且城区无住房的人员。

(四)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在城区无住房的,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五)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十五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住房认定标准参照《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五)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或单位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登记,社区居委会负责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初审、公示,报送蓉城镇人民政府。

(二)蓉城镇人民政府收到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公示,报送县房管局。

(三)县房管局收到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审核和媒体公示,在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县房管局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蓉城镇人民政府,蓉城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公示。仍存在异议的,县房管局组织有关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住建委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逐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长效机制,凡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随时按程序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范围,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两年。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或个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六)经济开发区及其辖区企业工作人员原则上应申请入住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审核、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由经济开发区负责,接受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申请入住经济开发区或其辖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申请,统一订立租赁合同,用工单位应及时向开发区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人工作、居住等相关信息,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不在公租房内居住或将公租房转租等现象的,应及时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选房方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公开摇号方式,已具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轮候家庭或个人均应申请参加摇号。

(二)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和有重大疾病的特殊保障家庭或个人不参与公开摇号,直接参与选房,根据年龄大小及残疾程度综合确定房号,其余楼层房源全部进入摇号选房程序。

(三)首轮摇号结果为参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分配家庭或个人的顺序号,确定参与二轮摇号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以及轮候人员的范围;第二轮按上轮顺序号摇号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号,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四)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或个人因楼层、户型及朝向等原因,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由首轮确定的轮候顺序号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或个人,取消其配租资格,且两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五)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六)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原则上优先供应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个人轮候。

第十八条签约和交接。

(一)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收到县房管局签发的《县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到县房管局签订《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逾期不签订租赁协议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资格。

(二)申请人在签订《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领取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

第十九条续租。

(一)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县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县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二)经审核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取消其续租资格。

第二十条已取得配租的家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等部门自行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或个人情况发生变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但仍在租居的,县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5年内配租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在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或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交出房屋,并结清自来水、电、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拒不执行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用、所处地段、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县住建委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办法施行时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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