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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委农民建房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07-29 11:10:04

农委农民建房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建房需求,规范农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农民建房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房或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村(居)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民建房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按照“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集中建房点中心村建设”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管理。

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和废弃地。

鼓励农户到乡(镇)规划选址的中心村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推进农民集中居住;鼓励拆旧建新,大力推进农村“空心房”拆除和土坯房改造。

第二章农民建房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农民建房必须执行村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下达的农民建房专项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到乡、村,80%以上的新增农村建设用地指标分解到被征地农户拆迁安置和新农村建设用地。

第七条农民建房选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城规划区外的农民建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县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八条农民建房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统筹兼顾、相对集中的原则,科学编制农民建房规划,重点规划居住户50户以上的大中型新型农村住宅小区。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镇新生社区、文化社区、中山社区、金水社区、金都社区、五里山社区、新都社区、龙洲社区、大罗村、龙腾社区、金塘社区中心城区范围的农民建房必须按照城市现代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农民公寓,由镇政府负责完成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经县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二)县城规划区内的镇新杨村、井岗村、红杨村、红岩村、龙陂村、金虎村、石人村,里仁镇的冯湾村、新里村、上游村、新园村,东江乡的大稳村、中和村、新圳村,桃江乡的水西坝村、窑头村的农民建房,应优先选择城市现代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农民公寓;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一户一宅”的模式进行建设,但应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立面设计”的原则,选择新农村建设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进型建房,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报县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前两款具体范围以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共同根据实际划定的控制红线为准。

(三)其他农村农民建房,允许“一户一宅”建设,但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进型建房,偏远村庄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农民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在原址拆旧建新或者另外选址建房,建筑方案经所在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农民建房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农民建房用地应填写《城乡居民建房占地申请表》和《省城镇建房审批表》,经所在地村民小组(选区)讨论同意,村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营林林场)审查报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县城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还应当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农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河道(流)、滩地、铁路和公路控制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农民申请建房用地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城镇建房审批表》和《乡村农民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由村民小组签署意见;

(二)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并在本村、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姓名;

2、家庭人口、原有房屋宅基地情况;

3、申请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类、面积;

4、公示的期限;

5、有异议的处理方法、途径。

(三)乡(镇)规划管理所和县国土资源中心所派人实地踏勘,签署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县城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凭县国土资源部门农民建房用地条件审查手续到县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县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相关部门每个审批和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按照城市现代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农民公寓的农民,可由经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组成建房理事会,并由建房理事会负责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在现有宅基地外另行选址建房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签订新屋建成后退还老宅基地或拆除原有房屋协议书,并视以下情形对原有房屋进行处理:

(一)如果老宅基地是有偿取得,退回集体经济组织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民无偿提供新宅基地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二)如果原有房屋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在审批新宅基地时,农民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在新房建成后拆除原有房屋。

(三)如果原有房屋仍有使用价值,在审批新宅基地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农民可以转让或赠与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村民,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农民应当自新房入住后三个月内退还老宅基地,原发证机关应当同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其老宅基地的相关证件;对按上条规定对原有房屋进行赠予或转让的,申请人应当在迁入新居后30日内按土地、房屋登记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农民按协议应拆除原有房屋而拒不拆除、不退回老宅基地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依照与申请建房的农民签订的协议书进行拆除。

第十四条农民建房的面积应符合法律规定。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每户占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占地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农民建房审批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禁止乱收费行为。

第四章农民建房用地的申请对象

第十七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原有住房破旧需改造或拆除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规划、土地整理、“空心房”改造需要拆迁的;

(四)多个子女的家庭,有子女达到婚龄,确需分户新建房屋的(分户的父母身边至少有一个子女)且人均宅基地不足20平方米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建房: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集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镇尚未编制出村镇规划的;

(二)有私自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和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加强农民建房监管,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对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拆除;对县城规划区外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条无批准权限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农民建房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造成的损失依法由非法批准单位或个人承担。已经动工建设的,按照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农民建房用地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民建房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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