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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车场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23 04:45:45

机动车停车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停车秩序,维护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以下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县城区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以及主要旅游景点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财政、人防、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

鼓励社会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积极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县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科学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包括沿街楼)、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等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未按规定配建、增建的,县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公共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暂时难以开发利用的土地,经停车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进行临时停车场建设、经营。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组织搞好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及时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宾馆、酒店、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停车场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一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100米范围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第二十七条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八条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由县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城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住宅区停车场;

6、其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县物价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补建,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改变功能或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日每一停车位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收费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县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擅自将免费停车场改变为收费停车场的,由县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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