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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工作制度范文

时间:2022-03-23 03:05:38

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乡镇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对土地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告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可会同国土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第六条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各乡镇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辖区耕地保护工作,在村(社区)设立土地监察信息员,建立土地管理信息报告制度,实现长效管理;组织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确保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二)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调查取证、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销毁证据的,国土资源部门可告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三)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除外);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监督和支持,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及违纪政纪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二)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第九条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形成共同责任机制。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及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登记发放违法土地上已建成房产所有权证,并依法从严处理。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的,应将违法事实报告给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并建议给予降低或取消资质等处罚。

工商、税务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注销。

供水、供电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或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水、供电;已供水、供电的,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停止供水、供电。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县委、县政府和县纪委、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一条至十四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县辖区内乡镇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县政府作出检查或给予诫勉谈话。

(一)乡镇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部门派出机构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三)建设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涉嫌违法用地有关规划报批情况和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查询的。

(四)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一般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不依法依规出警处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六)纪检监察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部门移送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七)供水、供电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水、供电的。

(八)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九)依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责成向县政府作出检查或给予诫勉谈话等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乡镇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接到报警后不依法依规出警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电、供水部门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形成重大违法既成事实的。

(七)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八)依规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建议免职:

(一)受到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大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未依法定程序处理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经县优化办(督查办)督办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整改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各相关单位建设项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一般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

第十七条本规定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应服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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