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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辨析范文

时间:2022-11-27 09:09:03

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辨析

《厦门大学学报》2015年第五期

人类社会的任何一个领域都有规范和规范问题。对社会规范的研究与对社会规律的研究一样,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且二者关系密切。而关于规范研究的实践意义则更加突出,尤其是在当前,随着综合国力的增强,我泱泱中华在国际舞台上,不仅要成为既有规范、规则的遵循者,而且要成为新规范、新规则制定的参与者。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加强对规范和规则问题的研究已经刻不容缓。规范论在哲学这个大学科体系中处在什么位置呢?著名学者约瑟夫•拉兹在《实践理性与规范》一书中认为,实践哲学可按领域分为法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等,也可以根据讨论的主题分为价值论、规范论(normativetheory)和归责理论(criptivetheory)。[1]规范论作为实践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逻辑体系是由一系列概念和命题构成的。但近些年,笔者在对规范问题进行研究时发现,规范论的理论体系究竟包括哪些基本概念,还是一个有待认真确定的新课题,已有的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含混不清,歧义很多。这对于规范论理论体系的建构、规范研究的深入和学术交流,都是很不利的,因此有必要把这一基础性的工作提出来,认真地做好。

一、规范与规则

规范与规则经常被人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作为名词的规范与规则在很多场合确实是通用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存在的。规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导、调控人们行为的具有普适性的指示和指示系统(如应助人为乐、勿损人利己),二是评价人们的行为及其后果的标准(如人们经常把助人为乐和损人利已作为评判与区分好人好事和坏人坏事的标准)。规则也有这两层含义。如某项体育赛事的规则,既是指导运动员行为的规则,也是裁判员评判运动员是否犯规的标准。乒乓球的发球规则规定发球应抛离手掌,运动员发球必须遵守这一行为规则,裁判员则根据这一规则即标准判定运动员发球是否犯规。因为规范与规则都有以上两层含义,所以它们在很多场合是通用的。与规则相近的还有“守则”和“准则”这两个术语,我们认为“守则”强调的是规则所具有的“必须遵循的”的含义,而“准则”突出的是规则所包含的“标准”的含义,在不同的场合换着用更有针对性。但是同样作为关于人们行为的指示和标准的规范与规则,也是有一些明显的区别。例如,人们经常说拳击运动的规则而不说拳击运动的规范,但可以说运动员的行为规范。我们可以把中国古代皇位继承所遵循的“嫡长子继承制”叫做皇位继承的规则,但我们不会把“仁者爱人”这一儒家伦理的基本规范叫做规则。比较这两种用法,我们会发现,规则的技术性或操作性比较强,对行为的规定很具体、很明确,如象棋的比赛规则、工程招投标的规则等。而这里所列举的两种规范对行为的指导则比较抽象笼统,如运动员的行为规范“为国争光”、伦理规范“诚实守信”,都是比较抽象的。这类规范尽管对行为也提出要求,但没有规定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与程序,如何施为决定于具体的行为主体与当下的情景。如果我们对规范的两种主要形式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进行考察,对此就会有更清楚的认识。很少有人把道德规范叫做道德规则,就是因为道德规范对人的行为的指导都比较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和程序,道德主体有极大的自由发挥的空间。而法律规范中则有许多条款,被称为法律规则,因为它的规定很明确,要求很具体,可操作性强。它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目的在于减少自由裁量的随意性。所以规范可分为两类:一类对行为的要求很具体,操作性很强,可称为规则;另一类对行为的要求比较抽象、笼统,一般不称为规则。

此外,作为名词的规则与规范还有一个区别:有时规则会被作为规律的同义词来用,如春夏秋冬四季交替的规则、生命运动的规则,这些用法都有规律的含义,而规范则无此用法,也无此含义。作为形容词的规范与规则,则有明显的区别。形容词规范有“符合规范”的含义,如规范的行为、规范的运作、规范的市场,意思就是符合规范的行为、符合规范的运作、符合规范的市场。而形容词规则就没有这样的用法。我们不能说规则的行为、规则的运作、规则的市场,只能说规则的形状,规则的队形、规则的模型等。规则在此作为形容词修饰的是空间形式,表达的是空间形式的某种状态。而规范作为形容词修饰的是人的行为、行为方式及其活动的领域。规范还可作为动词来使用,如规范党风、规范员工的行为等,意思是“使……符合规范”,而规则就没有这样的用法。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关于技术规范的各种法规性文件中,较少见到“技术规则”这一用法,较常用的基本术语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但在台湾地区“技术规则”一词则是常用的。所以,我们关于规范与规则的区分与说明,在技术规范领域,还有待人们确认。

二、原则与规则

林林总总的规范并非一盘散沙,彼此之间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严谨的规范系统是一个由一系列规范命题所构成的逻辑自洽的系统。构成规范系统的规范命题可分为两类:一类叫元规范,另一类叫子规范。子规范是从属于元规范的。例如儒家的伦理系统中“仁者爱人”就是一个元规范,而“君惠臣忠”“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则是几个从属的子规范。又比如“追求真理”“造福人类”是科技伦理系统的两个元规范,其下有一系列从属的子规范。如“严禁抄袭、剽窃”及“严禁从事克隆人试验”,这两个次一级的规范就是分别从属于“追求真理”和“造福人类”的子规范。“原则”与“规则”可看作同“元规范”与“子规范”相当的一对范畴。原则是一个规范系统的出发点,相当于元规范,类似于公理系统中的公理;规则是从属于原则的规范,相当于子规范,类似于公理系统中的定理。典型的具有上述关系的规范系统是法律规范系统。法律规范可分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具有上位、高阶、统辖、适用范围较广的特点,法律规则则具有下位、低阶、从属、适用范围较窄的特点。每个国家的宪法都有若干基本原则,如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民主与法治原则、人民主权原则等。每一部具体的法律如民法,也有若干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其他的法律规范都称为法律规则,是从属于法律原则的。

在伦理学的话语系统中有“道德原则”这个术语,例如国内大学通用的伦理学教科书里,就有“集体主义的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的表述,意思是其他的道德规范都是位于其下的从属的规则。不过,在国内各种伦理道德系统中似乎没有见过“道德规则”这个词,但有“道德准则”这个术语。是不是可以用“道德准则”代替“道德规则”,这可以讨论。再看国外的情况。国外伦理学界和宗教界有许多人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个道德领域的“goldenrule”(道德金规)视为根本的“道德原则”。在“thegoldenrule”这个英文词组中,就有rule(规则)这个词,所以,把rule(规则)引入国内的伦理学话语系统,提出与“道德原则”相匹配的“道德规则”这个术语,用于指称比较具体的道德规范如“在公车上应给老弱病残幼让座”,应该是可以考虑的。在国内的现阶段的政治生活中,有一人人耳熟能详的铁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四项基本原则之所以被称为“基本原则”,是因为它被执政党立为指导我国政治生活且必须严格遵循的元规范,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其他规则、准则都是从属于它的。比如,四项基本原则中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就是根本性的、刚性的规范,所以被称为“基本原则”。其他的规范,如“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等,在当下,都是从属、服从于它的,所以只能是“规则”。以上我们通过考察“原则”和“规则”在法律、道德、政治制度等领域的运用,说明和印证我们关于“原则”和“规则”各自的含义及其关系的看法,是否成立还要看它们在其他规范领域是否得到认同和运用。当然,如果上述对原则和规则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是合理的且使用方便,那也可以把这两个术语推广到规范的其他领域。

三、规范与制度

制度是规范的一种类型,是规范这个集合的一个子集。它有如下属性:1.制度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系统,这使它有别于单数的、散乱的其他规范。例如,我国现今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构成的。凡是制度都是成系统的,但其他规范也有成系统的,如道德规范系统。所以,系统性不是制度的特点,但不成系统的就不能称为制度。2.制度是由社会共同体中握有公权力或具有权威性的组织或领袖制定或认可的。周朝的礼乐制度相传是由暂代年幼的周成王摄政的周公旦创制的。《史记•鲁周公世家》曰:“成王在丰,天下已安,周之官政未次序,于是周公作周官,官别其宜。”[2]讲“百代都行秦政法”,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制度,如中央集权制、郡县制等,是由以李斯、秦始皇为代表的秦代统治集团的领袖人物奠定的。西方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是由议会通过民主程序创立的。在各种世界性的宗教中也有严密的制度系统,这些制度大抵是由各大宗教的创始人、后继的领袖人物或宗教内部的权威机构,根据他们各自的神的意志创制、丰富起来的。如《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就是由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联席会议于2008年1月8日通过的。而现代企业的规章制度,一般须由董事会批准、通过。这是制度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规范如民俗、“潜规则”的一个重要特征。3.制度是刚性的规范系统,不可违背,其刚性是以程度不同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就是刚性规范系统的典型,它以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惩罚为后盾。行政规章的刚性弱于法律,但也是不可违背的,其后盾是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权或处罚权。以强制力为后盾的不可违背性,违者必受罚,这是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其他的规范,如道德规范是靠良心和舆论来支持的,许多非制度性的宗教规范主要是靠信仰来维系的,社交礼仪是靠互敬来维系的,而某些禁忌(如现今国人不说“4”的规矩),是靠心理暗示和从众心理来支撑的。这些规范经常被违背,违者却少有受罚的。4.制度是明文规定或表述的。有很多规范是没有用文字来表达的,只是一种群体的行为习惯。少数人或个别人先做起来,大家都跟着做,就成了规范。如“亲朋好友结婚应随礼”,就是这样一种规范。而制度则需要明文表述,“昭告天下”。如交通规则,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用各种特定的图标来提示。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铸刑鼎,把三种刑法刻在大鼎上公诸于众,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就此问世,与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时间相近。不过有许多非制度性的规范,也是有明文规定或表述的,如伦理规范。所以,凡制度都是被明文规定或表述的,但明文规定或表述的不一定是制度。在法学界有“不成文法”一说,不成文法又称判例法,存在于许多国家,这似乎否定了“制度是明文规定或表述的”这一说法。实则不然。“不成文法”中的“不成文”是指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表述,而不是指没有用文字来表述。判例法一般都是见诸文字的,如宋代的《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等,都是记载着许多案例的汇编。清同治九年(1870)编成的《大清律例》也记载、汇集了1892个案例。必须提出的是,这里说的制度指的是完善、成熟形态的制度,是制度的“理想类型”。而在原始社会,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秩序是靠传统和习惯来调整的,大多没有文字记载。这些传统和习惯有些也被称为制度,如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土地制度。如果把制度的这种用法包括进去,则“明文规定和表述”这一性质就不是所有类型的制度必需的属性。但是在今天,凡是成为制度的,一定是明文规定或表述的。制度经济学把制度等同于规则,把法律等看作正式的制度,把道德等视为非正式的制度。我们不采用这种规定。“道德制度”这种说法不符合学界的习惯。

四、规范的正当性与规范的合理性

规范的正当性和规范的合理性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但人们经常混用。任何规范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这个特定范围就是某一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有大有小,大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是“country”不是“state”)甚至全人类,小到一个村落、一个公司、一个家庭。规范的正当性是相对于它所适用的社会共同体而言的。其正当性中的“正”之含义是不偏离。不偏离什么?不偏离它所适用的社会共同体之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叫公共利益。“正当性”中的“当”有“相当”“对当”“相匹配”的意思。和什么相当?和什么对当?和什么匹配?和它所对应的共同利益相当、对当、匹配。也就是说,规范的正当性在于充分体现、充分反映、充分维护和促进它所代表的共同利益,而不是或多或少地、一定程度地体现、反映、维护、促进。如果说正当性的“正”是对规范的正当性的质的要求的话,“相当”“对当”就是对规范的正当性的量的要求。至此,我们可以给规范的正当性下一个定义:规范的正当性指的是规范充分地体现、维护或促进它所适用的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当并且仅当一个规范充分地体现、维护和促进它所适用的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时,它可以被称为正当的规范或具有正当性的规范。例如在我国,行人靠右行的交通规则,就充分地、平衡地维护了行人和车辆驾驶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未受到非议。对于上述定义,人们也许会提出质疑:说某个人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往往是指这个人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这与公共利益无关。所以仅仅用符合、体现公共利益来定义正当性,偏窄。不损害他人利益,也是正当性的含义。对此应该这样来解释,他人的利益是共同利益的基础,全体个人利益的交集就是公共利益,所以大家都不损害他人利益,也就是维护共同利益,如果大家都损害他人利益,也就是损害共同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说,不损害他人的合理权益,也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也是正当的。所以,用不损害他人利益来定义个人行为的正当性与我们用符合、维护共同利益来定义规范的正当性没有逻辑上的冲突。当一个规范被证明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的时候,它是否也就具备了相应的合理性?不一定。规范的合理性从字面上来看,就是合乎理性,或者说有充分的理据。规范的正当性是规范之所以合理的理据之一,不正当的规范一定是不合理的,但仅仅把正当性作为规范合理性的理据是不充分的。

试想,如果一个规范确实体现和维护了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它对人们的行为所提出的要求是大家做不到的,或大多数人、许多人做不到的,那么这个规范是合理的吗?例如,在法律规范系统中加入“舍己救人、勇斗歹徒”的条款就不合理,因为这是极少数人才能做到的,把它作为普遍的硬性要求,强制社会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做到,是不可能的。所以,一个规范只有在它具备了可行性的时候,它才具有合理性,或者说才可以被看作是合理的。中国古代儒家伦理系统中,有“舍生取义、杀身成仁”的道德要求,这是合理的吗?是合理的,因为这不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要求,而是对少数志士仁人的要求。孔子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他还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当然知道孔子的这一思想,所以他提出的“舍生取义”的要求不是针对普通人的,而是针对少数道德高尚的君子的。因此这一道德规范不仅具有正当性、崇高性,而且在志士仁人中也具有可行性即可践行性,所以是合理的。这一情况在技术规范系统中,更为突出。在技术规范系统中,可行性表现为可操作性。如果一个技术规范,如混凝土搅拌的技术规范,不具备可操作性,亦即无法按它的要求去做,那就绝对是不合理的。综上可见,一个具有正当性的规范,只有同时具有了可行性,才具备了合理性,才是有了充分理据的“好”规范。这也就是说规范的合理性包含规范的正当性,但不等于正当性;规范的正当性加可行性,才共同构成规范的合理性。

五、规范的效力与规范的实效

规范的效力指的是规范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范围包括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对象包括相关的人、事、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事项和地域,分别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代议机关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如,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2.1条中规定:“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类别确定。”这条规范的效力所涉及的对象是物,即有发生火灾危险的所有仓库及其所储存的物品。再如,摩西十诫的第一条:“我是耶和华———你的上帝,曾将你从埃及地为奴之家领出来,除了我之外,你不可有别的神”,其效力的范围最初限制在犹太教内,后来扩展到整个基督教,其适用对象是全体基督教徒。有很多类型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其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只能靠体会和揣摩大体确定。如“不损人利己”这一规范并没有对它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做出规定,但我们还是能够断定它适用于每一个人,且不论何时何地。所以它属于普适伦理、底线伦理。而“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及“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要求,只能对少数道德高尚的人提出来。要求所有人都做到是苛求,但可以希望有越来越多的人做到。所以它属于崇高范畴。

规范的实效或规范的有效性是指规范对于它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确实有效,亦即规范在事实上而不只是字面上或口头上有效。换言之,规范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是否得到适用对象的切实遵守?其所适用的事务是否都按规范的要求来处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规范是有效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规范是无效的。在各种类型的规范里,往往会有一些无效的规范。例如,中国农耕时代的许多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由于社会的变迁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渐渐地失效。前者如“父母在不远游”“男女授受不亲”,已完全失效。后者如“庄稼一枝花,全靠粪当家”“清明前后,种瓜种豆”,由于化肥和大棚种植技术的出现,已部分失效。建国后出现的关于公务接待的“四菜一汤”的惯例和后来的关于公务用车的种种规定,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违反的人越来越多且没有得到制止和处理,最后就失去了实际效力,形同虚设。为此,中共中央2012年出台了“八项规定”,令行禁止,奢侈之风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其有效性得到了验证。

六、权利与义务

任何一个规范,要么规定了人的义务(如在公共汽车上应为老弱病残幼让座,道德义务),要么规定了人的权利(如每一个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法定权利),要么同时规定了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构成规范的两个基本要素,因此必须对它们各自的内涵做明确的规定。法哲学和伦理学从各自的角度研究法定的权利与义务、道德的权利与义务,但还需要有对权利与义务的更一般的说明。这种说明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如宗教的权利和义务、学者的权利和义务。什么是权利?权利简要地说就是“有权得到的、受到保障的利益”。有权得到的利益是授权的结果,授权的主体五花八门,但一般要有一定权威性,如法律、道德、政治权力、宗教组织、宗族的长老等。授权的主体之所以要有一定的权威性,是因为有权得到的利益,是得到授权主体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或支持的利益。例如,每个人都有讲真话的道德权利,这一权利得到了道德舆论的支持,不管是谁侵犯了这项权利,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逼人指鹿为马的赵高至今仍是千夫所指的对象,这多少会使侵权者有所忌惮和收敛,也是对人们讲真话权利的一种支持与保护,但这种支持和保护的力度是不够的,所以还需要宪法的“言论自由”的规定予以更强有力的保护和支持。这就是权利的“受保障性”,也是它区别于一般利益的地方。规范对权利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承认和宣示,对权利人和他人都是一种宣示。它承认权利人的权利,也要求他人承认这种权利,因此权利是一种被承认的、有待实现的利益。它仅仅是对权利人获取或享有某种利益的一种许可,至于权利人是否去实现相应的利益,这是由他自主决定的。但是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的资格,是经过确认的,有保障的,是不能被随意取消和阻碍的。这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愿、自主地放弃他的权利,但其他人不得随意妨碍他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权利的非实然性和权利行使的自主性。所以,权利不是已实现的利益,而是由权利人自由决定是否“兑现”的利益,是实现某种有保障的利益的资格。这是它和一般利益的又一区别。

人们也许会问,用“利益”来界定“权利”合适吗?所有的权利都可归入利益吗?比如,自由结社的权利是一种利益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利益吗?答案是肯定的。什么是利益?众说纷纭。笔者把它简要地定义为:对个人和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有好的作用的一切。不管什么事物,不管它是物质性的(如食物)还是精神性的(如艺术品),不管它是经济的(如企业)还是政治的(如权力),不管它是个人的(如工资收入)还是社会的(如人脉),只要它是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就是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仰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自由结社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统统都是利益,因为它们是公民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也是整个社会健全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所以是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政治上的、精神上的重大利益。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义务是什么?义务是受某种精神或物质力量督促或强制的应该或必须去做或不做的事情。例如,“诸恶莫作、众善奉行”是佛教为其信众确立的基本义务,这个义务的履行,既要靠“极乐世界”的感召,也要靠悬设一个地狱来警示。而在公民社会,服兵役、履行经济合同,就要靠法律的强制来保障。而中共党员的义务,既要靠觉悟也要靠党纪来维系。每个人应该或必须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很多,如“肚子饿了应该去吃饭”“病了必须去看医生”“不应该酗酒”“不应该冷遇客人”。但这都不能称为义务,因为这是有健全的感知和理性的人都会自发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只有那些依靠某种精神力量或物质力量的督促、逼迫、强制来保障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立为义务。这并不是说人们一定要在督促、逼迫或强制下,才会履行义务,而是说一旦有人不想或不履行义务,支持着义务的那种力量,就会出场,行使其督促(如晓之以理动之以利)、逼迫(如威胁、舆论谴责)、强制(如处罚)的职能。在一个正常的社会,自觉履行义务的总是多数,对义务的履行加以保障,是为了防止不履行义务的现象扩散。如果说权利是规范对权利主体应有利益的承认,那么义务就是规范对义务主体必须有所付出的要求。它对于义务的主体来说是一种负担,是一种负的利益。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却是不可推卸的。即使是道德义务也是不可推卸的,不尽道德义务者(如在公车上不给老弱病残孕幼让座的壮小伙)会遭人白眼、议论,甚至人肉搜索,这些都有逼迫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作用。规范理论的概念框架是一个网络系统,概念是这个网络上的纽结。规范理论的各种判断或命题也叫原理,是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之间的各种关系的表达,因此确定这个理论的基本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个理论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基本概念,这是目前还不能完全确定的事情,也是会有争议的问题,只有随着研究和讨论的深入才能有较明确的共识。这里所提出来的一些概念,是作者初步思考的结果。还有一些概念如“价值与利益”“应该、禁止和允许”“规范和行为”“规范与秩序”等,在规范理论中也大量出现,是否也应纳入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范围,作者正在思考。初步的结论是,能够纳入规范论基本概念范围的,只能是其他学科未做定义和说明的概念。“价值与利益”“应该、禁止和允许”等已分别由“价值论”和“道义逻辑”(也称规范逻辑)予以定义、说明,所以不应再选来作为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这就像数学的概念在各门自然科学中也随处可见,但并不是自然科学的基本概念,无需它们来界定和说明一样。至于“应该与能够(OughtandCan)”“规范与行为”“规范与秩序”等几组概念算不算规范理论的基本概念?这些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探讨。

作者:徐梦秋 曾炜琴 单位:厦门大学 人文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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