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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争议案件责任分担的法理探析范文

时间:2022-10-11 05:23:45

劳务关系争议案件责任分担的法理探析

摘要:

现今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本文以一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为例,试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法律规则的变化对提供劳务受害案件责任分担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

劳务;劳动关系;侵权;责任

案例简述:

甲与乙为夫妻关系。甲与丙、丁共同为戊装修房屋,装修工程于某日晚7时完工。完工后,戊在家中招待甲、丙、丁三人吃饭并饮酒。饮酒后,甲于当晚9时骑两轮摩托车与一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找。甲被送往医院住院12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甲之妻乙起诉到法院,诉称甲受雇于丙为戊装修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丙、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因过错对损害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丙因雇佣关系承担20%的责任,戊因未尽合理照顾义务致甲饮酒后驾车承担10%的责任。判决后,丙、戊均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甲、丙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但判决戊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遂以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为由,撤销一审关于戊承担10%赔偿责任的判项,维持其他判项。

一、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法律关系主体称谓不同

在劳务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使用了“雇主”与“雇员”的对称,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使用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对称。这一称谓的变化,反映了《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提供劳务者害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变化。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归责理论采用了雇用人责任理论,而《侵权责任法》改采使用人责任理论。这一变化符合报偿理论的精神,即享有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当然,这一变化,也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则适用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即在裁判案件时法院首先要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不存在雇佣关系,则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而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后,雇员一方一般通过共同从事雇佣活动的其他雇员的证言来证明其与雇主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其他雇佣鉴于其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作证时证言模棱两可。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困难,使得一些难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原告在实践中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侵权责任法》采用使用人责任理论后,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裁判时,法院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在起诉中证明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张。如无偿帮工者受有损害即可以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司法救济。当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也非无限扩大。在一些个别情形下,如违反接受劳务一方的意愿而提供劳务而因此受害,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是提供劳务一方强行将未知的风险加于另一方,如果将此种情形下发生的责任归属于被动接受劳务一方,则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形下,主动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完全无法获得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主动提供劳务者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而被动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者的利益。且《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于2010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法律,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前者在法律位阶上高于后者,且根据新法优于后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律规则

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者归责原则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学者们对此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修正了此做法,改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以雇主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适用这一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无论关于归责原则采用那种观点,但可以确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已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错应当成为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当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行使追偿权

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致害时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和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未做规定。其原因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因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经济条状况普遍较差,其劳务收入有可能是一家人生活的指望,而明确赋予接受劳务一方以追偿权,会使接受劳务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主张权利,而损害提供劳务者的利益,比如采用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方法向提供劳务者求偿,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则将这一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掌握,法官可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对追偿权行使进行合理裁判。笔者认为这一理解较为合理,虽然法律并未对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承担替代责任的接受劳务一依然可以行使追偿权,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由法官裁量。

二、法律适用疑难解析

法律规则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差异。《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第三十五条中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案件的处理规则发生了较大变化,也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论和疑惑,本文试以上述案例为对象浅析法律规则变化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案例中,甲丙、甲戊、丙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根据上述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使用人责任得到了确立。在此种情形下,无须再对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只需查明是否存在使用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人的确定仍是一个难点。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使用人作为组织者自己也参与劳动,且仅仅是比别人多拿一些工资。此时,究竟如何认定案件使用人颇为令人头疼。对此,可从以下方面对使用人进行认定:一是是否提供了劳务;二是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三是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四是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案例中,丙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而戊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那么应当将谁认定为使用人呢?从上述关于使用人的认定标准来看,笔者认为,丙作为使用人更为合理。戊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丙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丙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甲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甲戊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联系颇为紧密的原因是丙戊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戊因丙交付甲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丙戊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甲丙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丙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案由界限之选择

案例中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丙、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主张中认为丙、戊均应当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从案由来看,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呢?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劳务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混淆。而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不具有合理性。定作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相关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行为主体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需对他人行为担责,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作人。

(三)责任之过错认定

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戊对于甲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因此判决戊承担10%的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因此,撤销了关于戊承担责任的相关判项。是否应当由戊承担责任是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关键区别。一审判决认为戊对于甲的受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二审判决却未对是否具有过错作出明确的认定,只是以甲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为由而改判。那么戊对于甲的受害是否具有过错呢?笔者认为,作为定作人的戊是具有过错的。第一,戊置酒饭招待甲、丙、丁,是甲饮酒的直接原因。第二,甲饮酒后,戊并未妥善照顾甲,放任甲驾车回家,致发生交通事故。至于二审法院判决中所论及的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酒后驾车的风险,有失偏颇。戊作为定作人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置酒招待甲之行为同样开启了一种风险,但却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虽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戊不应当对甲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戊因过错而承担对甲的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比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丙承担除甲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之外的侵权责任,然后赋予丙以追偿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丙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丙戊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与戊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仅因为甲丙间的承揽法律关系,甲戊间存在了事实上的牵连。因此,甲之妻乙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戊同样对甲之损害具有过错,但由于审判实践中不宜允许在同一案件中以两个请求权基础同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对甲之妻乙的诉讼主张进行限制的同时,由丙承担除甲之自身过错外的相应责任,同时赋予丙以追偿权,对其替代戊承担的因定作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OL].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9).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

作者:肖婧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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