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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探讨范文

时间:2022-07-22 11:00:04

新公司法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探讨

一、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簿,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簿。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簿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簿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簿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簿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簿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簿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簿,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簿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限制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大有裨益,东亚国家普遍在公司法中适用该制度。针对我国累计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传统的控制方式干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新公司中,应对累积投票制度作出强制性之规定,排除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对于累积投票制度的干预,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度。建议修改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不得随意排除适用”。

作者:孙玉坡单位:山东工商学院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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