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范文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范文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主体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其主要目的还在于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在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体后,归属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指谁有权获得软件著作权,或者该著作权应当归谁所有。一般来说,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包含两种情形,即原始归属和继受归属。所谓原始归属是指一件软件作品刚刚开发完成,应当由谁来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所谓继受归属,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因各种原因,通过继承、转让、赠与等方式,使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发生转移,由新的继受人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1)合作开发。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定或约定不明,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的合作开发者。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应对开发的自然人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2、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1)通过继承转移软件著作权。自然人死亡后,在其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软件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在其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其软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假如没有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其软件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

(2)通过转让转移软件著作权。所谓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是指享有某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同方式向另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这里的转让方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也就是说,通过转让获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还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其软件著作权。

(3)通过赠予转移软件著作权。所谓赠予,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将自己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无偿地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人享有的行为。赠予的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还可以是社会公众。需注意的是,虽然赠予行为同样能够发生软件著作权的转移,但当软件著作权人将其软件赠与社会公众时,该软件的著作权就消失了,相当于该软件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但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主张著作权。

(4)通过司法判决转移软件著作权。在实践中,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最终判决,同样可以发生软件著作权的转移。比如,在侵权诉讼或者违约诉讼的赔偿判决中,法院完全可以把侵权方或者违约方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进行作价,然后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

二、权利内容及限制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九项权利中,前三项视为人身权,后六项视为财产权。其中修改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较之其他著作权的权利比较特殊。

软件作为一种产品,在软件的使用中,为了完善软件功能、提高软件性能,往往需要经常对软件进行修改,不仅软件著作权人要对其进行修改,而且,购买软件的消费者,为了适应其应用环境也可能需要对该软件做进一步的利用,也需要对其进行修改。由此可见,对软件的修改不一定都由软件著作权人实施,这与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规定是不同的。所谓修改权,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进行修改的权利,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是为了增强软件功能、改善软件性能、适应某种应用环境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软件的更新换代非常快,因此对软件的修改往往也非常频繁,甚至几天内就要修改一次,这与一般作品有很大不同。修改软件,包括修改未发表的软件和修改已发表的软件。在开发阶段,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任意修改其软件,而对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对已经发表的软件进行修改,往往是为了弥补其存在的缺陷,或者是为了升级其软件版本。修改权行使的主体可以是软件著作权人,也可以由软件著作权人委托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只是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修改软件时,应当注明软件著作权人的名称。

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权也不是绝对的专有权和独占权,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在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软件保护范围的限制。TRIPS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

第二,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为25年,期满可以续展25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

第三,软件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中的其他保护客体相比,软件更具有功能性。因此,对软件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和善意使用两种制度。从著作权法角度看,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对已经发表的作品,非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所谓对软件的善意使用,是指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只承担停止使用和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软件的功能性强,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可能会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对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和复制权的限制。消费者购买软件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在计算机及其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上使用该软件就必须进行必要的复制,包括制作备份复制品;同时,消费者为了把购买的软件应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有时还需要对该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因此,法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限制。

对软件表达方式的限制。由于软件具有功能性、工具性的特征,因此,不同的开发者分别独立开发的软件有可能在表达方式上相同。为了鼓励软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侵权纠纷,《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此外,商标法、合同法、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利用,也能有效地保护计算机软件。品牌是企业的一面旗帜,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也意识到商标所隐藏的巨大利益,具有标志性的软件名称,如果申请了商标,就能禁止其他软件开发者非法使用同一标志,在保护自己软件的同时,又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软件的委托、合作开发或软件的许可、买卖、转让用合同法来调节,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那些极少数专门用户开发的软件,用商业秘密法来确立软件开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保密和责任,是再合适不过了;对于软件保护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可依的新情况,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以弥补各类立法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