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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法律范文

死亡赔偿法律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一)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年20号文件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这个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也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因素之一。

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解,死亡赔偿金也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我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平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人身损赔解释》以人“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显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之所以采用这个标准是有其立法深意的,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指出:“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批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人身损赔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

(二)设计与现实矛盾的两个主要因素

第一,户籍制度的存在产生了当前的城乡赔偿差距。户籍不是衡量个人收入的决定性因素。尽管城乡收入存在差异,但这是针对整体而言的,具体到每个个人就不能一概而论。城市居民中有低收入者,农村居民里有高收入者。假设一个农村户籍居民的年收入高出一个城市户籍居民的年收入,他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城市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却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而且户籍因素的设置给审判实践也带来诸多困难。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各地标准不一。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或是其他,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一致。以2004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的是上海市,为16682.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最低的是贵州,为1721.6元第二,中、西部和东部经济发展不平衡也是我国的国情。这两个限制因素的加入,必然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或大或小的差异,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适用也必然产生始料不及的社会效果。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是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就能体现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事实上,这些因素与个人收入并无必然的联系。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相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赔偿标准不够统一,相反其赔偿标准过于统一,无视个体差异。一种可能的结果即富人因为经济上的优势而缺乏应有的谨慎,在精神层面上产生另一种伤害。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一)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局限性

法律和宗教并不一样,并不关注往生的世界,乃是关注现实的生活。从法哲学角度来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地受某种或几种法律制度的支配。按唯物辩证法的观点,矛盾是事物的普遍属性,它不仅表现于同一事物内部,还表现在不同事物之间。法哲学认识论中的主客观矛盾具体也反映在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上。法律规范、制度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在形式上带有强烈的主观属性;而社会现实却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两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对立性。法律规范往往只是针对现实事实中的一部分,是有限的,而社会现实是无限丰富的,那么以有限的规范制度来衡量社会现实的无限性,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规范在调整大量的社会现实问题时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如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二)法的正义价值

阿奎那提出法律的价值是秩序、公道、正义、公共幸福。法的正义价值是法的自身价值的表现之一。法的正义价值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法律是正义的体现,二是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通过复杂的推论将两个正义的原则最后表述为:第一个原则,每个人与所有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依系于在社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这两个正义原则也说明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方面允许某些差别出现,它所要求的不是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正如哈耶克所说:“在这个世界上,平等地对待人和试图使他们平等,这两者之间的差别总是存在的。”

(三)生命权是无价的,但可补偿

第一,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赔偿只能赔偿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利益损失。第二,最高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解释可以理解为按身份(即家庭出身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进行分配的原则。如果实行无差别分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补偿金绝对均等,又可能出现对城镇居民的赔偿有失正义。第三,国际上通用的理论也是按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赔偿,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按照国际通用理论并结合我国城乡差异而制定的。

“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让人们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产生质疑,这种法律到底正义还是不正义?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公正概念从一个阶级到另一个阶级,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是剧烈变动的。在一部分人看来是公正的分配,另一部分人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法所促成实现的“分配正义”并非对一切人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一个社会缺乏最基本意义上的平等、公平与正义,那无论谈“法治”还是和谐社会,也许都不过是一句空话。

四、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改“死亡赔偿金”为“收入损失赔偿金”

差额赔偿理论由于过分与个人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了两级分化和贫富差距。然而,定型化赔偿也招致公众的广泛质疑。因为公众认识有误,他们将“死亡赔偿金”与“生命赔偿金”等同起来,所以不能接受数额上的差异。如果这个观念不转变,可以预知死亡赔偿金制度一直会饱受争议。“收入损失赔偿金”直观地表达了“死亡赔偿金”的本义,现行立法之所以采取“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为了保持立法概念上的一致性。

(二)取消死亡赔偿金的户籍和地域限制

受害人的年收入损失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的规定来确定,即年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其次,年限的计算继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划分的三个年龄层次来确定,对六十岁以下的之所以仍按照20年计算是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况,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20年的计算期限已为社会所接受,所以无论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选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死亡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上限是针对高收入者,毕竟有的人年收入很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会远远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下限是针对死亡时并无年收入和年收入很低的受害人而言,从而在尊重个人收入差异的情况下,适当平衡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三)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为死亡赔偿金本来就是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受害人对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是从其收入中支出的。死亡赔偿金之外还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之嫌,加重了加害人的赔付负担。

(四)对刑事人身损害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从人道主义出发,国家有责任保护弱者,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当罪犯不能进行赔偿时,国家理应负起责任。从国家责任出发,国家有使公民免受伤害的义务,不法行为之所以发生,跟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有一定的关系,国家理应作出相应的补偿。从建立和谐社会出发,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受到犯罪侵犯后,不能得到经济上的弥补,可能对社会产生不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将国家应当为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作为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有学者认为,必须以“人人平等”为基本原则,使每一个受伤害行为致死者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那么在法律适用时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际上就是以平等的形式保护不平等的实质,它难免会使一些人对法律失去信心,进而产生对抗和破坏社会的情绪和行动,而这是所有渴望和平、稳定和发展的人所不愿看到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声称将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某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经通过类似“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死亡赔偿不平等的问题作了部分修正(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但从过去的教训来看,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继续靠不同主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修修补补是不行的了,而且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的所谓“指导意见”能否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也常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因此,要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寄希望于民法典上的统一规定。

五、结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

法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般情况下,法应当以社会正义为宗旨和标准,因此当社会正义与法律发生矛盾的时候,理性的人可以而且必须冲破滞后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去谋求更高的社会福利。但是实质正义并不是不可舍弃、不可牺牲的,法的形式正义并不总是要服从实质正义的。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高于实质正义。代表制度正义的法治,其基本要求是按照既定规则办事,所以社会变化引起的实质正义的发展不能任意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所以,为了法治的权威,我们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法背离实质正义。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实质正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允许舍弃的。

这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某些表现为具体正义的实质正义可以被牺牲。个案中的具体正义与抽象正义总是难免存在冲突,为了维护既定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个案中的具体正义可以被加以妥协。第二,某些表现为实体正义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放弃。这是指作为诉讼过程的结果或目标的某些实质正义不能得以实现。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模式,它通过形式机制——特别是程序机制来缓解放弃实质正义所引起的矛盾,使当事人通过程序过程公正、合理的运行,来认可、接受和亲近法律。

中国传统的法律道德观是偏重实质正义的,这种传统至今阻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伟大征途中,我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克服实质正义的道德倾向,在多大程度上倡导形式正义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是需要努力探讨的问题。

[摘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两种赔偿标准。户籍制度的存在以及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冲突。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赔偿只能赔偿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利益损失。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建议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文章对现行体制进行了探索,提出了改善建议,并在最后提出了对正义的思考。

[关键词]死亡赔偿;正义;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