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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一国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得对价外汇的交易活动。《服务贸易总协定》按照服务提供者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来源以及提供服务时所在领土界限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四种:
(1)过境提供,是指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向另一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是指一成员国的人员在另一成员国境内接受服务。
(3)商业存在,是指一国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国建立商业实体的方式向该成员国消费者提供服。
(4)自然人移动,是指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
2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已经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近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呈现多样化发展,服务贸易在对外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大幅度上升,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总体来说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之态良好。尽管我国对外服务贸易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对外服务贸易起步较晚,发展基础不稳定,与发达国家的对外服务贸易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在实践中,我国的对外国际服务贸易还存在着很多不能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主要问题: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在国际贸易中,如何在保护环境的背景下促进国际经济的快速发展日益成为各国广泛关注的焦点。本文梳理了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的立法现状,分析了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在法律规制中的问题,最后在国际法层面与国内法层面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环境保护;法律规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家间的贸易竞争日趋激烈,而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则受到了WTO的严格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兼顾保护环境和发展本国经济的绿色贸易措施受到了国家的青睐。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绿色贸易措施逐渐演化成阻碍进口贸易的新型贸易壁垒,值得研究和关注。
1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的现状
对于绿色贸易壁垒的概念,不同学者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一些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苛刻的环境保护标准来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口”[1]。也有学者认为,“绿色贸易壁垒是一些国家打着保护环境的旗号,通过蓄意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利用其科技优势来限制进出口,进行贸易保护”[2]。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国际绿色贸易壁垒是指,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以保护本国环境及其人民健康为借口,对于其他国家,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作出了环保技术较强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外国产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
1.1国际立法现状
(1)《关贸总协定1994》。《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的措施,如: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对该原材料出口进行必要限制的措施”。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中b款和g款规定赋予了各成员国“环保例外权”(环保例外权是指各成员方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限制贸易的权利),其是绿色贸易壁垒在国际法上的依据。在b款和i款中,由于对“所必需的措施”“必要限制”的规定均不明确,导致成员国引发争议,成为绿色贸易壁垒法律规制的难点。(2)《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该协议是WTO关于环境与贸易的主要协议,其中第5条“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规定,“对于各成员国一视同仁”,该规定表面上看似平等对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但是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这种表面上的平等,本质上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平等对待。同时该协议还规定,各成员方为了保护环境、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超出合理范围,技术法规的限制应控制在满足合法目标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各成员国采取技术贸易壁垒的“合法目标”或为保护环境,或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该协议的大多数内容都与环境保护有关,有利于促进经济贸易和保护人类健康。该协定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疫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把国际标准作为前提。但是该协议同时承认,成员方在“必要程度”时可以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必要措施,只要证明其适当性即可,这就为发达国家实施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机会。
1.2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现状
一、新时期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环境约束
迈入21世纪,我国服务贸易呈现可持续快速发展态势。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总额达到0.5万亿美元,较上年增长14.7个百分点,较同年货物贸易总额7.6%的增速超出近1倍,较2001年服务贸易总额0.1万亿美元增长了4倍以上。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在全球服务贸易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4%升至2013年的5.8%,其中服务贸易出口额在全球服务贸易出口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2%提高至2013年的4.6%,服务贸易进口额在全球服务贸易进口总额中的占比由2001年的2.6%提高至2013年的7.1%,2001年至2013年期间,我国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出口总额的年均增长率均近20%。随着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和服务贸易在全球占比的增加,我国服务贸易的世界排名由2001年的第10位上升至2013年的第3位,国际地位有了大幅度提高。我国服务贸易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新的历史时期其发展仍然存在诸多环境约束。
(一)国际市场动荡不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一是国际石油价格的持续走高和高位徘徊使全球第二大石油消费国的我国面临巨大的挑战,致使服务贸易中的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行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二是全球金融市场稳定性不足。美国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产生了一系列的“晕轮效应”,对“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仍在持续,世界各国为了避免损失而不断调整货币政策和贸易政策,进而导致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动荡不安。三是国际贸易保护主义隐蔽而盛行。一方面,发达国家凭借服务技术上的优势,设置了较高的技术性壁垒,同时限制人员跨境流动,仅对与商业机构有关的少数高级管理或技术人员的流动给予承诺;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竞争力较弱的国家为了保护国内弱势服务产业,对本国服务市场的开放也设立了诸多包括技术标准、资格认证、外汇要求等方面的限制,这严重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环境约束。
(二)贸易结构欠合理,服务贸易长期逆差一是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中占比偏低。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的占比为13.0%,远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较全球平均水平也低7个百分点。服务贸易占比低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全球产业价值链中仍处于弱势地位,通过服务贸易获取的附加值和经济利益较少。二是服务贸易内部结构不合理。服务贸易出口方面,2013年我国旅游、建筑和运输等最具比较优势的传统服务贸易出口三大部门的出口额在服务贸易出口总额中仍占47.5%,而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金融保险、计算机信息、咨询、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等服务虽然出口占比有了一定提升,达到30.8%,但其发展仍较缓慢,不仅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还远落后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服务贸易进口方面,2013年我国旅游和运输服务进口占比上升至67.8%,特别是持续升温的入境游已成为我国服务进口第一大类,同期咨询、保险、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等高附加值服务进口占比由23%降至20.3%。三是服务贸易逆差难以扭转。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逆差呈上升趋势,逆差额从2001年的61.3亿美元升至2013年的1184.6亿美元,其中逆差主要集中于金融保险、运输和旅游等服务领域达1718.5亿美元,而顺差主要集中于建筑等服务领域达527.7亿美元。服务贸易的长期逆差说明我国服务贸易还存在极大提升空间。
(三)服务贸易开放水平较低,国际市场竞争力不强一方面,一国开放程度越高,意味着国际竞争越激烈,短期内不利于出口,但长远则能够增加一国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机会,进而提高国际竞争力。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开放度由5.4%升至8.1%,开放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较大差距,因为早在1999年英国、法国的开放度就分别达到了12.0%和10.6%。另一方面,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较弱。2001年至2013年我国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占有率由2.2%提升至6.0%,但与美国近15.1%的服务贸易占有率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期间服务贸易竞争力指数由-0.08上升至-0.03,但始终小于0且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说明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虽逐年提升但一直较弱,而同期美国、法国、英国的服务贸易竞争指数均大于0,说明这些国家的服务贸易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期间美、德、英、意、法等国的相对出口绩效指数均大于1,说明这些国家均为世界服务贸易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具有“显性”比较优势,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强,而同期我国出口绩效指数一直在0.4至0.6之间波动,说明我国服务贸易在国际市场中仍缺乏竞争力。
(四)服务贸易法规体系缺失,高素质专业人才匮乏虽然现行服务贸易法规体系对我国服务贸易商业行为的规范化、市场竞争的有序化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体系立法内容仍不全面、立法层次较低。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单独的《服务贸易法》,致使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即使一些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但其范围过于宽泛,内容不够明晰,时效性和应用性也受到影响,不利于我国服务贸易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我国目前从事服务行业的劳动力比重及从业人员素质仍较低。2013年我国从事服务业的劳动力比率为38%,远低于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近80%的比率。此外,无论高校、研究机构还是服务性行业,对服务贸易人才培养的重视程度均不够,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不深入、不科学、不规范,致使服务贸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二、新时期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策略取向
我国具备发展服务贸易的基础、潜力和空间,为最大程度地分享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成果,我国应立足长远,在开放的国际竞争环境中大力发展服务贸易。
引言:法律交融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显现
当代中国是一个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后发型大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动,以及在该进程影响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堪称中国转型期内社会领域的主流律动。在此社会现实力量的作用下,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以及这种环境下的法制体系出现了时代性的变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就是这种变化的主要方面。受这两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形成并将继续发展。①
首先,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是促进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外部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经济一体化日益加剧,各国对其涉外经济的调整有意无意地存在保护本国产业的影子,国内法的规制时有失灵,因此需要国际法的规制,国际法也有这方面的要求。这两个方面相互作用,提供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现实动力。在其推动下,该交融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缔结国际法时,受西方法治成熟国家政治经济实力的影响,它们国内法———特别是英美国内法———的理念、原则与制度,会转化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其二是,后发国家为了融入世界政治秩序,与世界发展接轨,需要加入并受到已有国际法的影响,而且要承担通过制定国内法履行国际法定义务的责任。这样,国际法的内容就成为后发国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即国际法的国内化[1][2]。WTO法的缔结及其实施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典型之一。为了履行WTO法定的义务,我国不仅要在立法方面创
①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及其所指的有关内容,学者们有不同认知(夏金莱,叶必丰·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3(3):68-72·朱淑娣,李晓宇·多重视角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论[J]·政治与法律,2006(2):100-108·)。制、修改和废止相关法律[3],而且根据WTO法的要求(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的要求),还应当维持或建立相应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①
其次,在政府与市场关系优化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是推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内因素。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两种对立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与市场交织在一起,贯穿数百年的历史。“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现象,使得它们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日益增强。曾经一度在市场管理上只是充当“守夜人”的政府,随着市场经济本身固有缺陷的显现,不得不加强对某些市场领域的规制[4]。政府对市场的规制体现了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私法的公法化,如公法限制契约自由、公法限制绝对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律定政府以私法手段,如合同方式,实现公共行政管理,即表明了公法的私法化。调整市场经济的私法与规范政府规制的公法之间相互介入、交融[5]。由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活动。因此,政府在运用公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事,即依法行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管理,亦即行政公权力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际贸易行政活动进行管理。其中,那些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国际贸易行政法。基于“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的法理,与国际贸易行政法相随的是国际贸易救济法。这类法律规范集中表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救济法律文本之中。结合上述,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所导致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活动和制度的出现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制度上,都已经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显现。对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相关研究,早在我国加入WTO前后形成了一股研究的热潮,论著的数量可以千计。②但是经过初步统计分析发现,这些研究虽然提供了丰富的观点与材料,但是在结合现有行政救济制度加以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方面,在面对实务复杂、多样的理论需求等方面,还有不少工作要
做。因此,除了论述以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生成基础,本文的重点是在现有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内,描述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整体概况,以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本体。为了在有限的篇幅内达到这一目的,本文重在界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涵义、认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重属性,描述组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以及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种功能。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阐释
面对同一社会现实,即法律交融对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观察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化等,有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加以认识,等等。这些视角的不同,源于对有关制度、基础理论的不同理解,比如对“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理解等等。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并突出该类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认识角度,即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角度较为合理。第一,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的组成部分[6],那么并不妨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与国内外相关“司法审查”领域的沟通;第二,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内,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无疑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法,立足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可以与整个行政诉讼体系保持协调,也可以与其他行政诉讼相结论得自于在中国期刊网、超星图书馆两大电子数据库内的专题检索,涉及通过其他网络搜索工具的检索。关联,因而可以避免理论与实务方面的不必要转换,所以应当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反映有关社会现实。至此,在我国法制语境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在WTO制度的框架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案件并做出裁决,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权益的活动与制度。①鉴于WTO规则对成员方政府的刚性约束,WTO/DSB(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鉴于中国对加入WTO承诺的切实履行,国家法治的不断完善;鉴于中国国家利益及相关经济主体利益的积极维护和国际经贸争端的合理、合法解决,国际行政法领域内争议解决机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地位日渐显现。在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类,具有独特的涵义。首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有4类,即:国际货物贸易行政案件、国际服务贸易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②其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不仅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而且作为WTO体制下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自始都要受到WTO体制的影响,是WTO制度框架下的法律救济制度。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行政主体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等的规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实施的行政案件。第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国际贸易自由权益。这类自由权益主要由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WTO法等国际法的影响。此外,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裁决所受影响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规范依据,又由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两大类构成。前者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关于适用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等等。国际层面的间接规范依据主要由WTO法构成。除了成文法以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其对国内裁决的间接影响力,也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
一、我国规制低价竞销相关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国目前规制低价竞销的相关措施主要有出口许可证、出口关税、行政处罚等。
(一)出口许可证
我国在出口贸易领域为了遏制企业低价竞销,在相关行业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如商务部等六部委在2006年12月31日了《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对汽车出口企业实行许可证管理,逐步淘汰资质差的企业。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然而,这种措施与WTO下中国企业贸易权的规定有冲突的嫌疑。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且《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书》)第84条(B)款规定:“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海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因此,对企业贸易权的获得应当实施自动许可才是符合WTO规定的。但是,不得对企业贸易权进行限制也有例外。《工作组报告书》第160条后半段规定:“GATT1994第二十条也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联系实施。”这为我们在国内法中通过不与WTO相冲突的立法来给出口贸易许可证管理寻找合法性提供了可能。根据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美国和加拿大关于禁止未经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和美国进口汽油标准案中已经指出,“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是要求相关国家在出口限制的同时,在国内也要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但这并不是说在国内就要采取与出口相同的限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国家可根据需要限制出口。然而该规定能否被理解为“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并未明确。但是,汽车是国外的优势产业,我国只是刚刚起步,在没有直接威胁到发达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被起诉到WTO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被起诉,也有长达几年的审理期限,可以充分利用这段宝贵的时间完成国内产业调整。
(二)出口关税
我国正在逐步取消出口退税和有选择的加征出口关税来规制出口低价竞销。根据国际商报报道,2006年9月,国家取消了对于煤炭8%的出口退税,使出口退税实现了“归零”,11月又开始加征5%的出口关税。
但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一条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明确规定或者按照GATT1994第八条的规定适用。”议定书附件(六)规定,中国对84个不同税号的产品可以实施出口税,其中并没有煤炭产品。而且,如何适用GATT1994第八条的规定也没有得到澄清。因此其是否违反WTO关于关税削减的规定是有疑问的。《工作组报告书》第155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仅针对出口产品适用的税费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此类税费应予取消,除非其实施符合GATT第8条或列在议定书(草案)附件6中。”而在出口产品征收税费问题上,我国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税则》及《出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做为征税依据,但其仍应受到《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六的限制。如果提高出口关税,在WTO法律体制中,至少会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对同样产品的出口和国内销售在税收上实行区别对待,有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嫌疑。第二,关税问题是WTO中的一个敏感问题。虽然我国提高的是出口关税,表面上看并没有影响进口产品。但出口关税如果实际影响到了我国出口产品国内生产要素的价格,进而影响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如出口的煤炭价格上涨,而国内的煤炭价格却维持不变甚至下降,将会使我国出口企业在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关键词:知识经济国际贸易影响对策
内容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特征的逐渐显现,全球国际贸易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和特征。为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带来的巨大挑战,抓住知识经济时代带来的无限机遇,我国必须调整对外贸易战略,加快贸易法律建设与国际经贸关系协调力度,大力发展知识型服务贸易,推行网络贸易,营造良好环境,促进对外经济良性循环。
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上的经济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特征的逐渐显现,全球国际贸易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和特征。从知识经济的内涵和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现代经济增长更多的取决于知识、技术和人力资本的水平。为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我国必须加快创新外贸体制和对外贸易战略,强化技术创新力度,加速产业技术进步与产业机构升级,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快速的发展。
本文首先分析了知识经济的内涵和特点,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从六个方面应对知识经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即加大科技投入,实行科技兴贸;加快适应网络贸易,大力拓展国际市场;发展服务贸易,拓展服务贸易的人力资本要素;营造环境,培育本土跨国企业;加快贸易法律建设,协调国际经贸关系;加大教育力度,重视人才培养。以期对有关方面进行决策提供依据。
知识经济的内涵及特点
(一)知识经济的内涵
1962年,美国经济学家费里茨•马克卢普根据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社会发展和产业机构调整的背景,提出了“知识产业”的概念。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国际组织文件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knowledge-BasedEconomy)这个新概念。如今,知识经济与国际贸易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它们之间关系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知识经济体现了一个国家科技进步的水平,决定了所在国的国际贸易发展水平;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国际贸易对科技进步的促进与推动作用上。知识经济已对国际贸易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界定;知识经济就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资源近乎耗竭、环境危机日益加剧的时代,它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科学、合理、综合、高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同时开发尚未利用的自然资源来取代已近耗竭的稀缺自然资源。
(二)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国际贸易的新特点
[论文摘要]本文阐述了国家贸易政策保护性的表现,以及如何构建中国符合WTO规则的保护性贸易政策措施。
[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政策保护性贸易保护
中国加入WTO后,应正确认识WTO这一多边贸易组织的性质,在宏观政策上制定出相应符合WTO的原则,反映中国利益的贸易政策,笔者就如何构建中国的国际贸易政策保护性进行了阐述。
一、国家贸易政策保护性的表现
1、“公开型”的贸易保护
“公开型”的贸易保护,是指在关贸总协定和WTO下的贸易,以及投资自由化的谈判过程中还未涉及的领域,或是还未完全展开和达成协议的谈判的领域,再加上谈判达成协议后还没有履行的承诺,以及协议中的一些规则的例外而引起的保护措施。还未涉及的领域,指某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暂时把某些行业的自由化搁置起来不予谈判;还未完全展开和达成协议的谈判的领域,是指某些“敏感行业”,国家的比较优势相差悬殊,如果完全放开会导致本国产业的“严重损害”,故在多边谈判中暂时将这些行业的自由化程度放低、放慢;谈判后还没有履行的承诺,指根据承诺减让表现在还未兑现的部分;谈判达成的协议规则的例外,是指协议中一般都是作了自由化的规定的,但无论哪项协议,都是由一些规则和规则的例外拼凑起来的,这些规则的例外实际上就是承认这些方面的适当保护。这些保护都是公开的,这实际上也是国际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实力较量的结果。
一般认为,在WTO下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的“敏感行业”,是自由化较缓慢和最不彻底的行业。如农业、纺织业、服务贸易领域,一直是各主要发达国家“公开型”的贸易保护的领域。
在WTO条件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开型”贸易保护的手段有两种:一是运用高关税限制进口;二是利用各种各样的非关税壁垒。国内的价格支持就是常见的公开型保护措施之一。国内支持的名目繁多,例如国内补贴、价格管理、出口补贴和绿箱(GreenBox)政策等等。
2004年我国贸易进出口额均位居世界排名第三,而在服务贸易中却出现了近97亿美元的逆差。中国服务贸易出口占贸易出口总额9%,远低于19%的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已经成为贸易大国但不是贸易强国,难以摆脱服务贸易逆差。本文立足于国情和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接轨为原则,分析我国服务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新趋势下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存在的问题
国际服务贸易是多哈回合的重要议题之一,GATS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四种类型:第一,跨境交付;第二,境外消费;第三,商业存在;第四,自然人流动。当今国际服务贸易成为国际贸易中新的增长点,并呈现以下新的趋势:(1)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猛,增长速度高于货物贸易。新兴服务行业不断涌现,服务贸易结构进一步调整;(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发展仍然不平衡,但差距正在缩小;(3)在服务贸易日趋自由化的同时,贸易壁垒日趋隐蔽化。我国入世以后服务贸易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许多方面仍然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内相关法律尚不健全,管理滞后。首先,缺乏一部统帅整个服务贸易的基本法律。目前调整国内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行业性的法律以及跨行业的调整企业组织和交易行为的法律,缺乏具有统领全局的基本法。由于服务贸易行业对外开放的时间较晚,而且是通过试点办法逐步扩大开放领域的,因此没有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统一的服务贸易基本法,只有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鉴于自身利益考虑,其制订的规定难免从部门利益出发而不考虑全局利益。其次,许多行业至今尚无专项法规予以配套。现行服务行业普遍存在法律规范真空现象。入世前,我国某些服务部门虽已经对外开放,但并无与之相配套的法规予以规范;入世后,某些部门原虽有配套法规,又存在与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规定不符的问题。再次,许多专项法规条款简单,没有涉及到对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问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与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发展起步晚还处于幼稚阶段,国际竞争力不强。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我国具有比较优势和出口利益的行业不多,只有在一些附加值较低的领域有一定的优势。
(三)当今国际间的服务贸易随着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而日益扩大。随着服务贸易在全球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服务贸易保护也日益成为各国政府贸易政策的重点。货物贸易壁垒以关税壁垒为主要表现形式和其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技术标准等非关税壁垒来加以概括,但是服务贸易的保护却并不那么直观、简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远比货物贸易复杂。各国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对服务贸易领域进行多种形式的国家干预,实行歧视性保护政策的措施,致使国际服务市场上保护主义盛行,表现为全球服务贸易壁垒森严,各种贸易障碍林立。
二、新趋势下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应对措施
(一)加强立法,逐步完善和统一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和立法内容。首先,应加快服务贸易立法,建立系统的服务贸易法规体系。我国目前服务贸易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服务业中许多部门都无专项法律法规。为保证服务贸易健康发展,应加强对GATT、GATS、WTO等有关条款原则的研究,尽快建立健全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又不违背国际法律准则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服务市场准入原则、服务贸易的税收、投资、优惠条件等要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加我国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同时,依据GATS进行保护性立法,最大限度地缓和与减少外来的强大冲击。其次,加快行业性基本法律的制定。应注重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完成服务贸易领域的各项法律制定。按照我国承诺的开放部门,加速公布相配套的部门法规。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承诺开放或逐步开放的服务行业共9个,每个行业都包含着种类繁多的部门和分部门。特别是其中商业服务(含专业服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房地产服务等)、金融服务(含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及其其他金融服务等)、运输服务(含海运服务、内水运输、空运服务等)这些都是包含面广泛的服务行业。这些部门甚至许多分部门都须有专门的法规加以具体规范,因此加强部门立法显得十分必要。我国实践中曾由于开放某些部门,如零售服务,因未公开与之相配套的部门法规,批准的合资期限过长,并由外方长期控股,已经给我国服务市场的开放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最后,依据我国的具体承诺,完善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内容,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从我国入世后国务院及其部门公布的若干条例和规定的内容来看,已基本与我国在《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相吻合,但是其中仍然有许多地方与GATS相矛盾。因此,我们应以立足本国国情并与世界接轨为原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1)加强人大常委立法解释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2)通过制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制定各项实施细则;(3)对现行服务贸易法中的灰色领域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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