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

安全生产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1篇

二、要充分的发挥行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由局安委会统一负责全县交通系统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的处理,统一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安全工作,谁主管谁负责,职责分明,避免相互扯皮,分兵把口,做好我县交通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坚持六不放过原则:

(一)事故报告不及时不放过。必须在事故发生*分钟内报到事故发生地上一级部门,**分钟内报到企业主管部门,**分钟信息必须到安监局,**分钟内报到安委会,**分钟内报到县政府。事故报告不及时的部门要追究其一把手责任,按事故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撤职处分。

(二)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分清责任,各负其责,原因不清的务必一追到底,彻底查清原因吸取教训,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

(三)事故处理不到位不放过。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是各项规章制度的不落实,违反操作规程所至,因此通过事故吸取教训,把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使领导者与职工明确自己的岗位的职责。对已发生事故,查明原因仍整改不到位的勒令停业整顿。对检查后需整改的限期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或不整改的报县安委会后勒令停业整改。

(五)教训不吸取不放过。事故本身就是反面教材,吸取血的教训,特别是经营者要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责任感和自身保护意识。举一反三关爱生命,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对同一部门(企业)同类事故发生两起以上的对企业及企业法人加重处罚。

(六)奖惩不到位不放过。层层抓好责任制落实,责任分明,把安全生产纳入目标管理,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各签状单位层层交纳抵押金,尤其是新进入的建安企业。同时设立奖励基金,对年末考核该奖励的奖励,该处罚的处罚,决不迁就姑息。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及安全生产教育。县交通系统安委会应充分发挥作用,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将平时检查与重大节日检查结合起来,要常抓不懈,一抓到底。特别是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万无一失。同时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文化素质,防止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2篇

“十二五”期间,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我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狠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夯实安全基层基础,加强安监队伍建设,确保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从业人员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不容乐观。

区安全生产“十三五”期间主要任务:

一、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实施风险预控管理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突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扩大标准化实施覆盖面。实施安全标准化达标工程,全面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以班组建设为重点的现场安全管理。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到岗位、到员工,建立严密、完整、有序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度和工作标准。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立企业安全总监制度,全区的工矿企业和重点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均需设立安全总监。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鼓励企业采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先进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提升安全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社会安全生产服务中介的作用,鼓励企业利用“安全顾问”、“安全管家”等安全服务外包的形式,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科技,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为重点,优先推广应用安全检测监控、紧急避险、安全防护、特种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等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能

(一)完善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进一步加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适时增加人员编制。监管任务较重的区级职能部门要相应成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监管人员。进一步加强街道安监队伍建设,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结合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配足配齐监管力量,提高履职能力,使其与承担的监管任务相适应。

(二)完善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条件

推进安全监管部门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取政府加大对安全监管装备设施的投入,使街道安监机构的基础设施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现场监督检测设备、应急救援装备、信息化装备、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分析设备等,基本达到国家安监总局提出的配备标准和要求。

三、加强网格化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进一步完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加强监管与指导,建立辖区企业安全动态管理数据库,全区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区、街道、村(居)网格化建设,做到安全生产全覆盖,并作为常态措施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内容,实现安全监管模式从传统被动型向现代主动型转变。

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公示和承诺制度,及时向员工和周边公众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信息;每年初与当地街道或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完善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未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企业名单,形成社会对企业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和行为制约。

四、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推进应急救援指挥协调机构建设,加快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协调机构建设,成立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到2020年所有街道成立急救援指挥协调机构。加快依托消防应急救援专业力量为主体,依托企业建立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快救护基地、消防训练基地、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及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库的建设,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五、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持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安全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进机关活动,宣传和普及安全防护、自救互救基本知识与技能。加强与主流媒体、重要网站的联系沟通,采取集体采访、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网站做客等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宣传。

实施街道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培训工程,到2020年街道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干部安全培训率达到100%。重点强化街道安全监管人员培训工作,每年举办1-2期专题培训班,使其适应岗位工作要求。严格实行新进职工厂级、车间、班组的三级培训制度,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和上岗。实现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企业员工培训率达100%。

六、改善作业环境,有效防治职业危害

加快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初步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实施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制度,督促企业优先采用职业危害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加强非煤矿山、建筑、建材、冶金、化工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监督员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知识培训。实施硫化氢、氯气、氨气、苯等重大职业中毒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

七、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整合科技资源,加强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形成一批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制定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技经费。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紧紧围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总体部署,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进一步宣传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弘扬安全文化,落实隐患治理的各项措施,为推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文化保证,为的成功举办营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活动主题

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是:治理隐患,防范事故。要紧紧围绕“隐患治理年”各项任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措施,进一步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防范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活动时间

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时间为月日至日。“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为月日(月份第二个星期日),重点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隐患治理年”的工作重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应急科普知识等。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全市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取得预期效果,由中共市委宣传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等单位联合成立“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各县区、各部门、有关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同时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月全市性宣传教育活动。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都要成立相应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明确一名联络员,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安委办,联络员名单请于5月25日前报市安委办。

五、活动的内容及形式

“安全生产月”活动是全市性活动,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今年“安全生产月”期间,市安委会拟重点开展以下几项活动。

1、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宣传声势。“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驻及市属企业及规模以上民营企业都要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施放气球、办墙报、宣传橱窗、开辟公益广告等形式,营造“安全生产月”活动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浓厚的宣传氛围。

2、开展新闻媒体专题宣传活动。一是开展电视访谈,月初,拟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接受电视台记者访谈,介绍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畅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思路和措施,对“安全生产月”活动进行总动员;二是开辟安全公益广告专栏,市安委会在月日到日每天在电视台新闻节目后播放2条安全生产公益广告;三是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专题报道活动,组织新闻媒体跟踪报道市政府综合督查组和各专业督查组对全市重点县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情况。

3、认真组织开展好“宣传咨询日”活动。由市安委会联合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于月日在城区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一条街”活动,邀请有关领导和安全生产有关专家现场接受咨询,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常识图片展,现场发放安全生产宣传资料。

4、组织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由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层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的初赛、预赛,在层层筛选、层层推荐参赛人员的基础上,市安委会在月下旬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竞赛的决赛。

5、组织举办安全生产知识有奖答题竞赛活动。市安委办会同市邮政局联合举办年市安全生产知识有奖答题竞赛活动,活动采用“宣传页+答题卡”的形式,宣传页刊载安全生产知识竞赛试题,答题卡以中国邮政邮资明信片为载体,由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在月中下旬和月份组织所属单位、企业的干部职工和从业人员全员参与答题,市安委办在6月底组织阅卷并组织抽奖活动。

6、组织对个市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市安委会拟在月下旬组织力量对市政府年初交办的个市级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促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市级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督查情况在全市通报。

7、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月份,市政府个综合督查和各专项督查组要进一步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对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市安委办对督查工作及时进行调度和综合,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进行通报。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下基层活动。“安全生产月”期间,各县区、管理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重点对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石油化工、交通运输、电力等行业安全文化建设进行调研,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安全文化到基层活动,认真组织开展“送一本安全知识图书、讲一堂安全法制课、开展一次安全知识咨询、举办一次事故案例展览、播放一部安全宣教片”为主要内容的“五个一”活动,让安全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家庭、进企业、进农村。

六、活动要求

1、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全生产月”活动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推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领导要增强安全责任意识,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大力支持。市、县区安全生产月活动组委会各成员单位在活动中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宣传有关工作。安监部门负责活动方案的整体策划和具体实施、协调工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活动的开展。公安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月大型活动的交通组织、安全保障和大型活动审批等工作。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教育、文化、工会、团委等部门要积极组织本系统参加安全生产月的各项活动。

2、要精心制定活动方案,大力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召开安全生产月活动动员会,认真策划活动方案,精心进行筹备,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支持安全生产月活动。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市场、建筑工地、社区和公共建筑物显著位置要悬挂主题口号、宣传标语、张贴宣传画进行宣传造势。要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生产一线,发挥新闻媒体大众化、快速化、形象化的宣传优势,广泛宣传安全生产中的好典型、好做法、好措施,形成浓厚的宣传氛围。

3、要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这一重点。要紧紧围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全力做好安全稳定工作。安全生产月期间,市、县区安监、建设、商务、旅游、交通、体育等部门和各企业要全面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加强对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点和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一时不能整改的要严密监控,为的成功举办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4篇

继续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和“责任落实年”活动,推动工作创新,强化安全监管和企业责任两个主体,加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监督管理力度,求真务实,扎实提升安全生产统筹安排综合协调能力、创新工作能力、依法监管监察能力、应急处置突发事故能力;进一步促进基层基础、宣传教育、监督检查、事故查处、队伍建设等工作向纵深发展,全面提升街道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水平,促进街道各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各项指标继续下降,杜绝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继续推动街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提高。主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强化“一岗双责”落实,确保目标完成

强化两个主体责任,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控制指标,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建立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认真贯彻《新罗区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和《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及《市安办关于认真开展全市安全生产集中检查日活动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继续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安全生产述职报告制度”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保证“一岗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的落实,继续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开拓进取,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办事处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社区主任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辖区内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严格落实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每季度对辖区内工贸企业、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消防等方面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减少一般事故,杜绝较大及以上事故,确保街道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

以“打非治违”为有效手段,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事故防范

结合本辖区实际,根据《关于组织开展全街道安全生产隐患“清剿”专项行动的通知》,在重大节日和每季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台帐,落实整改措施。把隐患治理和“打非治违”作为今年全街道安全生产中心工作,在去年专项行动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继续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全面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按照隐患整治工作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隐患和严厉打击“三违”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治理,促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

采取有效措施,深化专项整治

继续抓好十一项安全专项整治(道路交通、煤矿、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及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建筑及燃气安全、学校安全、工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无证经营、社区居委会所属企业安全)把道路交通、煤矿、公共聚集场所和城中村(棚屋区)消防安全等行业作为整治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完善整治方案,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深入开展整治行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全年大检查不少于4次。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素质

围绕2013年宣传主题,根据《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全面推进街道安全文化建设,继续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全员培训计划,积极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区级举办的各种从业人员培训班,同时深入矿山一线开展岗前培训和三级教育,确保上岗工人受训率达100%,确实提高企业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特别是加强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执证上岗,从而做到岗位标准化。继续以各种有效的宣传载体如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活动;扎实开展第十三个“安全生产月”系列活动、“安康杯”竞赛活动,在辖区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继续强化监督执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

加强监督检查,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监管,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依法处罚到位。严格事故责任追究,认真开展事故分析,举一反三,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一是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严格遵守职权法定的原则。二是依法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日常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查处各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多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性质严重的要依法加重处罚,对发生的责任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纪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落实各项整改措施。三是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同时做到执法与服务并重,强化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继续深入开展基层基础建设,夯实安全基础工作,继续抓好基层安全监管网络延伸工作,继续加强完善社区安全协管员工作制度,完善委托执法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指导督促企业强化安全基础,建立健全完善各种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推进“安全企业”“安全社区”建设和全面推进工贸企业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

加强应急管理,提高防范和处置事故能力

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体系,严格事故报送、事故公布、隐患举报等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的动态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如实上报,妥善处理,提高事故处置效率。同时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建设,进一步细化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增强系统性和针对性,加强演练,提高救援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落实预案责任和防范措施。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业务能力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装备制造;安全生产;规范化

生产装备制造企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是为保证制造企业生产安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了确保在装备制造的过程当中不发生一些意外事故,对于生产的安全规范性一定要做以研究。因为装备制造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业,所以对于它的研究也应该特殊对待。装备制造是国家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与本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有着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所以,在装备制造工作开始之前,对于整个工作进行时的安全事宜一定要事先准备,保证我国的所有装备制造企业都能够做到现代化的、科学化的安全性生产。

1装备制造企业的行业特性

装备制造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涉及到的行业领域相当的广泛,所以确保装备制造行业的安全规范也能够间接对其他相关行业产生影响,装备制造业能够影响广泛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自身的行业特性。装备制造行业具有双重责任性,具体是指装备制造业在生产进行时本身以及其他的涉及物品都有可能产生危险元素,再生产的全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的安全隐患,因为这样的特性,装备制造行业需要不断地提升自身的行业内的生产安全指数,让装备制造行业能够最大可能的降低危险系数。装备制造行业因为涉及的领域特别广,所以在实际操作起来会显得非常复杂,不论是它的整个生产流程复杂,它的设备设施也是相当的复杂。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装备制造企业的人才招收标准非常严格,要求相关的技术人员应该具备足够多的安全管理能力以及专业的安全技术知识,因为只有这样的技术人员才能够整个装备制造的全过程都能够发挥作用。装备制造的工艺流程有多个独立的流程共同组成,涉及到包括机械安全技术、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安全技术以及电气安全技术,这也使得装备制造行业成为了目前技术更新最快的一个行业,在不断的更新和发展的过程中,又会有很多的全新的更加复杂的制造流程产生,也就需要更加高标准的人才来具体实行。装备制造行业的最后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特性是产品技术档次的多样化。因为整个装备制造企业的机电产品种类比较复杂,各种档次的产品在技术上肯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机电产品从一个小小的螺丝钉等基础零件制造而成的,它的最终产品的产生是技术工作人员一步步制造累计而成的,所以不同的制造工艺制造出来的产品也被分成了不同档次,这样一来就能够将装备制造业的产品制造进行分类,对整个装备制造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1]。

2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生产规范的策略

我国的机械安全标准一共有三类,分别是机械安全基础标准,机械安全通用标准和专业机械安全标准。因为装备制造的安全标准没有得到大面积的普及,所以就目前来看,很多的企业运功的装备制造的安全意识还是比较薄弱的,主要体现在员工对安全规范的理解不深入,还有企业的管理机制和相关的制度也不够完善,无法引导员工去深入理解装备制造安全生产规范。首先,在基础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各个企业部门之间的安全职责以及制度都不够完善,各企业部门的安全教育也没有按时到位的进行,所以就会导致员工对相关的安全职责理解不透,最后就会在工作中体现出来,而且还会造成严重程度不等的后果。然后还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在安全生产规范化上的投入不高,无论是在这一方面的资金投入还是人力资源投入,没有资金的支持,企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相当于纸上谈兵,没有专业的高质量的人才对企业的员工进行培训,企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相当于军队没有了元帅。如果企业还是不重视这样的问题,之后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企业应该尽快加大对安全生产的人力和资金投入,提高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让员工按照制定的相关标准去执行工作,就能够大大改善从前的企业生产状态。然后,要让所有的员工都去学会延伸思考,通过这样的方式去让更多的企业员工能够想得更加全面,企业的每一个生产部门都能够有所思考,有所作为。与此同时,企业生产工作的监督人物一刻也不能够松懈,安全生产规范化工作应该得到相关的监督支持,让所有的员工都能够从心底里为企业发展而工作,动员所有的企业员工,制定一项长期有效的企业生产奖惩制度,然后进行严格的监督,让所有的企业员工都能够按照相关的规定去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企业的装备制造安全生产规范的落实最终还是离不开政府的帮助,所以企业应该尽可能的去和政府交流沟通,争取能够在双方的努力之下,积极的推进企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

3企业装备制造安全生产规范化的前景

近几年来,多数国家的企业将装备制造的安全生产标准瞄准了国际化的标准,各个企业也都将装备制造视为是整个企业的技术发展重点,为了与世界同步,我国也在不断的深入研究,为了能够达到更高的标准,我国企业也在不断的去参加国际上的装备制造安全生产规范化的相关研究。未来的发展肯定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先进,我国的企业不能够有半点松懈,否则就会为之付出承重的代价。我国的企业要紧紧的跟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的去更新企业安全生产规范的标准,时刻准备着企业的下一次技术革新,时刻准备着为下一次的技术改造而出谋划策。今后的企业生产安全规范肯定会越来越注重人生和产品的双重安全,要保证将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保证将事故的概率降到最低[2]。

4安全生产规范化的意义

装备制造业是现代化的企业发展的基础,为了让更多的延伸产业的生产得到保证。装备制造业的生产过程一定要保证安全生产规范化,这样也就能够在保障员工生命健康安全和提高机电产品性能的前提下实现装备制造行业的高新技术发展,为未来的装备制造行业的发展奠定一定的工作环境基础。在面对未来的信息化挑战的时候,机械安全规范化的作用将会被放到最大,因此推行装备制造业安全规范化生产无论是对现在还是对未来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规范化是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础和核心,结合现代化的国际标准,我国的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应该发展的更加高质量,要保证相关的规范标准能够使未来的企业生产变得更加实用、更加易操作、更加的安全。安全生产规范还是目前的最为科学的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它能够保证员工在生产过程中不会受到意外的伤害,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危险发生的因素。在未来的发展中,企业装备制造一定要贯彻落实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让我国的企业能够及时更新发展,获得更大的成功[4]。

5结束语

装备制造企业的安全规范不仅是要保证整个企业员工的安全,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要去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制造企业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再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去不断的建设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让我国的相关规范能够不断地与国际接轨,让我国的装备制造企业能够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取得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张琳.浅析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如何实现规范化[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6(23):137.

[2]韩志鹏.浅析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生产如何实现规范化[J].科技与企业,2015(04):26.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事业单位;主体;责任体系;监管监察

由于事业单位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主体适应性,监管部门是否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施监管监察等存在诸多争议。为此,在多方调研和大量实践基础上,本文试图就事业单位是否能够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构建责任体系进行探讨和研究。

1事业单位能否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1.1安全生产的主体如何界定

(1)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根据以上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单位。不管单位是企业性质、事业性质还是社团性质,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应该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事业单位,特别是具有实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也必然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查事故,在安全管理当中必然要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求。

(2)从概念上分析,一般以“生产经营”的概念为切入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应定位为企业或是和企业属性相近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根据百度或《辞海》,“生产经营”是指: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从事盈利性的业务,围绕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简单再生产或扩大再生产而开展经营业务,其业务行为完全可以定义为生产经营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除了纯行政辅助类事业单位,只要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就应该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3)从监管职责分析,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能简单以安监部门的视角和职责来审视甚至界定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多年以来,安全监管部门因责任追究问题、监管力量问题、监管能力问题等,一直将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界定在企业的概念范围内,特别是在文件及相关制度制定上,主要都指向企业。新《安全生产法》颁布以来,特别是《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以来,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理念和要求得以更加深入的贯彻和落实。《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行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法上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资格。各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也必然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教育系统、卫生系统以及文化、体育等系统监管的大量事业单位,应作为《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安全监管部门仍旧履行综合监管职责,而具体监管职责应由各部门负责,这符合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初衷和监管格局设计。

(4)从工作实践分析。安全生产管企业不管事业单位的理念行不通。如果事业性质的学校不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大量的民办学校是通过工商注册成立的,其属于企业性质,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不论是事业性质还是企业性质,学校的运维模式是一样的,并没有实质差异。就因为性质不同,进行监管区分,甚至对事业性质单位完全不管,这是行不通的,不符合当前的安全监管要求的。类似的情况还有民办医院、幼儿园、养老机构等领域。因此,安全生产的主体应界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其属性不能作为区分是否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否具备安全生产主体资格的依据。

1.2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研究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特性和任务,与之相近的工作还有消防安全工作、环保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等。这些工作与安全生产具有紧密的联系,其工作宗旨、理念和方法十分贴近。因此,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比较,可以更为清晰的形成对安全生产主体的定位和理解。《环保法》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其调整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消防法》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其调整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其调整主体是用人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其调整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比得出如下结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按照单位性质来界定调整范围或设定法律的适格主体。另外,实践中《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或相近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也是造成安全监管工作难以有效落实和不能实现行业领域全覆盖的重要原因,也必然使相当一部分监管任务无法衔接。另外,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受消防部门监管,而其安全生产问题却不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管,道理上说不通。

1.3事故案例分析研究

拟通过相关事故案例的分析,求证事业单位是否应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1)案例基本情况。2009年6月30日,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作业人员,在进行公共厕所清掏、疏通粪井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事故,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调查报告显示,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粪井内有毒气体超标,在无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以及冒险施救。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并指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调查组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定性和人员处理。其中,现场作业人员均属违章作业,但鉴于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队长、党支部书记,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保证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项、第4项,以及第18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相关上级机构、监管部门领导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

(2)案例分析。本案例中,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是事业单位,但在此次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完全适用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首先,尽管其作为事业单位,但仍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其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完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再次,案例当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步骤、内容,是因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的事业单位属性而有所调整或改变,事业单位属性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出现任何对抗性。

(3)因此,事业单位是在安全事故当中适用或参照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日常安全管理中也必然要适用或参照适用,其应作为安全生产的主体。

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构建的构想

2.1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必要性

(1)改善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现状的需要。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一直未真正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畴,日常监督检查、政策法规宣贯与企业相比较为弱化。同时,部分事业单位自身对于是否执行或如何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识模糊、态度暧昧,系统、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能建立。因此,造成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不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风险较高。特别是一些从事危险作业活动的单位,安全状况堪忧。因此,只有明确事业单位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有明确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才能切实改进事业单位安全状况,使事故风险处于可控状态。

(2)完善和丰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五级五覆盖就是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覆盖范围的要求。但是,数量众多且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却未完全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列入五级五覆盖的范畴,成为安全生产监管的盲区和死角,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不完整和不全面。因此,将事业单位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是对现有制度体系的完善和丰富,是落实“三管”要求,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体现。

(3)遏制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需要。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是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主体的共同责任。大量的事实和数据表明,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只发生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同样具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有些还是高发多发领域。因此,事业单位必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才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有效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

2.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原则

(1)依法原则。事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体系框架、内容设定、措施要求等符合法规要求。

(2)系统原则。要系统的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遵循安全生产工作规律,体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符合“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力戒碎片化和零散性。

(3)参照原则。在执行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的同时,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属性、特点等,参照执行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4)个性原则。事业单位在组织形式、管理体制等方面与企业具有较大的不同,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方面也要实事求是,体现事业单位的特性。

2.3事业单位建立责任体系的建议

根据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原则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事业单位按照如下标准和内容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刚性要求。责任制要按照岗位全覆盖、责任清晰、考核明确的要求建立。一是要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其法定职责不得缺失或转移。二是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根据分管业务和主管工作事项,设定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其职责应与管理业务相匹配和贴合。三是要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以同级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职责设定党组织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四是从监督和职工权益保护的角度设定工会或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五是根据具体工作内容、活动范围和工艺要求等,设定各工作岗位的安全职责。另外,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建立明确考核要求。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通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二是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参照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是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岗位或针对具体工种,要建立安全操作规程。

(3)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的机构组成和人员编制受编制部门控制,完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执行具有实现难度。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从事高危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与高危企业有着很大的区别,事业单位更多以科研、教学、检测等为主,与企业大规模实体生产经营的风险等级不同。另外,尽管超过百人的事业单位不在少数,但每个事业单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或直接接触安全风险的人较少。鉴于此种情况,建议事业单位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为主,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多配置一些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解决机构配备问题。

(4)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在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建立起高效、科学、闭环的安全管理体系。一是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计划。部署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的同时,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同步考虑,同时安排,融入到业务工作当中。二是要加强过程管控,要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风险评估等工作作为常态化、日常性的工作内容,持续推进,不断强化。三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根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对每个岗位的每名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安全生产规定的情况进行考评考核,并提出和执行对应的奖惩措施。安全生产考核要纳入单位综合考核体系当中,作为对员工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生产法规范文第8篇

究其原因在于安全生产相关法规不健全,坚持修改相关立法;另一部分法学学者认为,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发案率较高是由于相关法规实施效果不好。笔者认为,不可否认我国在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立法不完善,但我国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我国的安全生产相关法规的实施存在严重问题。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立法现状

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安全法规,这些法规或是专门的安全基本法,或是安全行政法规,或散落在其他部门法里。另外,各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一)宪法中的安全生产相关的条款

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其规定都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对其他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宪法中对安全生产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培训。宪法此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与从事各项工作的总指导方针。

(二)刑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条款

安全生产事故是严重危机到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故,其影响往往波及面很广,社会影响较大。例如,山西溃坝事故造成254人死亡,鹤岗煤矿火灾造成31人死亡,“9.21”矿难造成37人死亡,这些事故在国内以及国际社会上造成了深远的的影响。我国刑法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罪等九种罪名。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此外还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

(三)民法通则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条款

民法通则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六种属于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

我国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的法律,其中确立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中介服务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形成了在事故前,事故中,事故后三种不同阶段的事故对策体系。

(五)其他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还有行政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等。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工伤保险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另外,我国许多省市也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基本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而我国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发生,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安全生产法规的实施状况。

二、安全生产相关法的实施状况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实施的成绩

从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的法规的颁布到目前,其实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第一,规范了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法规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产经营单位改进安全生产的设备,加强了对企业员工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安全隐患并减少了生产事故,提高了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水平,并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第二,提高了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素质。我国安全生产法规规定了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并规定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技能的培训,并赋予从业人员及时发现、处理和报告事故隐患的法定义务。许多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组织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规和技能的培训,提高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技能水平。例如,2007年,上海市对50万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列入今年市政府实事项目之一,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生产安全的相关知识、操作工艺的基本流程、安全操作技能以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这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从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素质。

第三,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的实施打击了违法生产行为。我国刑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规不仅规定了安全事故中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的形式,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这些责任的规定以及对具体安全生产事故中责任人的追究,有力的打击了安全违法行为。例如“7·14”河北矿难,当地政府对矿难没有进行依法上报,反而对该矿难瞒报长达两个月时间,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规,因此,蔚县县委书记、县长被免职并立案调查,河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张家口分局副局长等22人被移送检察机关,1人被刑拘。这些安全生产相关法规的实施,对社会其他一些安全生产相关法规的违法者起到了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率。

(二)我国安全生产相关法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安全生产相关法的实施有了很大的改善,但这只是在较低起点上的阶段性进步,在其实施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将国内研究者的观点总结如下:其一,企业投入不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管理;其二,执法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的监督不力;其三,执法力度不够,事故没有得到有效处理;其四,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等。笔者认为除了这些问题外,以下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第一,职工安全意识依然薄弱。“开开心心上班,安安全全回家”,这是很早提出来的口号,呼吁广大职工注意安全生产。表面上安全生产很早已经为我国社会所重视。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目前而言,企业的职工以中青年为主,这些人大都是八十年代前半期或八十年代以前出生,这部分人受到的教育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了国家或集体的利益要牺牲个人的利益,甚至生命利益。这种教育在当时甚至是现在对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和发展是有其积极地意义的,但在那个时代的人们,受到这种思想的熏染,许多职工为了企业的发展忽视了生命的可贵和健康的无价。尽管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今天,很多国有企业已经改为私有,但经过七十或八十年代的广大的职工成为企业劳动的骨干的这种思想根深蒂固,对保护职工的安全极为不利。

第二,工会的安全生产相关权力没有得到落实。工会代表企业职工的利益,对企业职工的利益的保护有其自身的先天优势。工会有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工会失去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工会对劳动合同安全内容缺少监督;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撤离避险权等防范事故的权利难以实现;企业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着的工伤待遇没有保障;工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得不到贯彻等。

三、改善安全生产法实施现状的措施

为了改善我国安全法实施的现状,研究者们提出了很多措施,主要有:进行普法教育,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系统的监督执法体系,以避免执法漏洞;加大执法处罚力度,以迫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等。这些措施是可行的,在这些措施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