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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零售地范围规划范文

时间:2022-06-22 03:53:53

烟草零售地范围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四条零售点设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透明的原则。

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县行政区域(含托管到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区域)的企业和个人申请设立零售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规划。

第二章合理布局标准

第六条零售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间距规定:

(一)县城区域主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30米;辅助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30米;

(二)乡镇区域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30米;

(三)达到200人以上农村自然村落可设置1个零售点,以此类推。符合办证条件的,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尽量满足农村需求。

第七条加油(气)站设有专门便民店,且与加油(气)机机座距离超过5米的,且有与其它未包装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分开陈列的专柜,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独立矿区、监狱、大型建设工地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人口较为集中、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可以设置零售点:人口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设一个零售点,每增500人增设一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

第九条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不含仓库),均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同时也不影响对周边零售点间距测量,但在其经营场所内只设置一个零售点。

第十条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二星以上的饭店、酒楼、宾馆均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在其营业场所内有独立烟草制品展存区的,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茶楼、歌舞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不受零售点间距的限制,在其营业场所内有独立烟草制品展存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二条其他综合性农贸市场、商贸市场规模在30户以下的,内设烟草制品零售点1户,每增加30户可增设零售点1户,零售点之间间距在20米以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化工原料、炮竹、烟花、药品、装潢材料、服装、布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二)中小学校(含高中、初中、小学)内及出入口(含学校所有与外界相连的出入口)50米内。

(三)地址不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书报亭。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生活困难且无稳定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烈属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相应匹配资金的,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政府的安置区或移民点区域内零售点之间间距不得低于20米。

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下岗、失业等弱势群体与其他人同时申请办证,均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弱势群体优先办理。

上述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必须独立经营,并应当出具拆迁证明、残疾证、烈属证、下岗证(失业证)及户籍证明。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申请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其最近的零售点的距离。

零售点间距按行人日常生活习惯的合法通行线路进行测量。间距测量时,应当邀请申请人和距申请设置点最近烟草制品零售户到场,并在间距测量记录上签字。

测量距离时,若遇封闭道路、隔离带、人行道、转盘等,按照符合交通规则就近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

第三章其他

第十六条申请人经营烟草零售业务资金标准按以下六类区域划分。

(一)县城区,申请人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16000.00元。

(二)管委会城区,申请人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12000.00元。

(三)县各乡镇主街道(原则上包括政府所在地街道、商业区、居民小区及自然形成赶集区域),申请人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10000.00元。

(四)城乡结合区域,申请人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8000.00元。

(五)主要交通要道,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6000.00元。

(六)自然村(人口达200人以上的自然村寨),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不低于3000.00元。

第十七条特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资金匹配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受合理布局限制的超市、商场,其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应高于本区域匹配资金要求的二倍以上。

(二)达到不受合理布局限制的酒店、宾馆、夜总会等娱乐类场所,其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匹配资金应高于本区域匹配资金要求的二倍以上。

(三)残疾人、烈属、下岗失业人员匹配资金标准不应低于同区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申请人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一)经营场所权属自有或者租赁时间达到五年以上视为固定;

(二)经营场所与卧室、厨房、卫生间及其他非经营用途场所不相连的视为独立;

(三)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书报亭视为不固定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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