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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设论文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篇

1.房屋建筑室内装修现状

建筑装修工程是建筑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所占有的比例也是相对较高的,尤其是在一些比较高档的建筑施工中,装饰装修费用将要达到工程总造价的一多半。因此,要想创造环保节约的装饰工程,开展室内装饰装修也要进行全面设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保和节能的有机结合,否则建筑装修工程将很难保证减少成本,并且很容易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实现环保节能型建设更是难上加难。据调查结果发现,全球一半以上的居民处于室内环境的污染之中,室内环境污染已经引起众多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等重大疾病。由于现代人大多时间都是在室内工作和生活,每年因室内污染造成死亡人数已达数万人,这直接造成我国巨额的经济损失。现代人工作和生活大多时间都是呆在家里,而家中室内空气污染程度却高出室外数倍,更令人担忧的是,儿童更容易受到室内空气污染的危害。来自一份调查上说“在医院就诊的患儿中有八成以上的家庭都是在最近时间内装修过。”据此推测,室内装修材料中的有害物质是造成小儿患病的重要因素。经过抽查发现,在室内装修中,有毒污染材料占68%,这些材料中存在多种有害化学物质,例如,甲醛、三氯乙烯、苯等,一旦进入室内,将会引发多种疾病。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是一种无色无味的天然放射性气体,对人体的危害极大。

2.对室内装修材料的分析

(1)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及重要作用房屋建筑室内装饰装修主要范围包括:过道、客厅、餐厅、地面、顶棚、厨房等。室内装饰装修主要是为了优化环境,创造使用条件,延长使用寿命,保护结构,增强艺术性以及服务经济建设等。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主要是为了改善室内空间和清洁卫生条件,以更好地创造完善的使用条件,例如室内隔断、吊柜、壁橱等,都是通过装饰装修才能达到较高的使用价值。任何建筑都具有使用年限,一方面受自然条件的侵蚀,另一方面受人为因素的破坏,所以,为了达到保护建筑结构的目的,必须加以装修设计。在现代建筑中,装饰装修设计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实用功能,更重要的是为美化环境、增强艺术效果服务。通过对室内的装饰装修可以对室内交错复杂的线路及设备进行完美的处理,使之穿插有序、隐显有致,不仅方便使用,而且室内和谐规整。建筑装饰装修不仅促进了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还对有关冶金、化工和机件等产品进行了扩展,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发展不仅丰富和改观了城乡面貌,还对传统建筑融入了时代感和艺术气息。(2)对室内装饰环保材料的分析1)室内装饰材料的选用家装墙面装饰材料的选择尽量不要选用木制板进行装饰,最好是选用刷水性涂料或者新一代无污染环保型墙纸,或者是采用棉麻、丝织作为天然墙纸。对地面材料的选择一般采用天然石材、木地板、地毯等。注意选用地毯前要选用不含有害物质的地毯,并最好选用绿色环保地板,建议买烤漆地板。顶棚材质的选用尽量选用软装饰材料,最好选用棉麻成分高的而且不容易褪色的布料。一定要注意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辅料的使用,特别是对胶和底漆作为基底处理时,选择环保涂料,一定不能忽视辅料的使用。2)房屋装饰装修的环保设计要素①空间要素:对于室内空间的设计要合理,对于固定或活动的陈设品既要充分利用空间,又要起到使用装饰的作用,例如厨房内设计的橱柜,不仅可以起到良好的视觉效果,还可以存储东西。②色彩要素:在色彩配置上,要选择利于人们身心健康的色彩,这样既能美观又能符合设计功能的要求。③光线要素:光线要素是设计的主要特色,自然光线及灯光效果是室内设计的关键,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可以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另外,灯具的选用及灯光设计中光学效果的考虑也是很重要的。④装饰要素:室内装饰一定要起到满足使用和保护的功能,所用的装饰材料一定不能有气味,而且质感柔和细腻并具有一定的透气性能,最重要的是能起到美观、防潮、隔音的效果。

二、建筑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测和验收标准

自从了室内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标准以来,市场上已经停售不符合10项标准的产品,包括粉刷涂料、木制地板、胶黏剂等具有放射性有害物质的材料。据调查显示,这些材料中的成分严重影响着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在装饰中一定要避免使用这些材料。室内环境验收一定要等到竣工一个星期之后或在搬入新装修的房屋之前进行,其检测点设立在距离墙面不少于半米、距离地面高度在80~150分米之间的位置,应尽量设置在通风处,并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使其室内的空气检测符合规定的标准才能入住,这样可以为居民的健康提供有力的保证。

三、室内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方法

1.预防

在房屋建筑装饰中应尽量使用天然环保的装饰材料,对于家具的选用同等重要。一定要注意,在购买家具时,首先要看好其构成成分的污染含量证明,并对新的家具要等到有害气体释放完之后才能使用。在迁入新装修的住宅之前,首先应找专业检测人员对室内环境进行安全检测,等做好安全评估之后才能入住。

2.治理

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治理最关键的还是经常通风换气,尽量采用全面通风和定时通风策略,一般新家居室内,要等装修完半年才能达到符合标准。后期治理可以用植物吸收室内的有害物质和气体,例如,芦荟、铁树、薄荷等都是室内杀菌消毒的高手,其中文竹还可以检测家中的环境质量。另外还可以采用新技术、新型机器来净化室内空气,使有害物质或气体变成无害物质。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行业只要把节能环保落到实处,不仅可以推动我国室内装饰装修整体水平的发展,减少施工成本,还可以提高装修效益,不仅对装饰企业效益有利,还对整个社会的节能环保政策的落实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环保设计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无论到什么时候,节能环保的室内装修都不会过时。

四、结语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2篇

1.1统一协调性

总体上来说,房屋建筑艺术设计需要满足相互统一协调性,也就是需要把各类形体要素有机结合起来使其成为一个整体,进而从整体上凸显建筑的艺术美。房屋建筑中的艺术的统一协调性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利用色彩的对比,来营造出具有戏剧化的效果;可以利用简单的几何形状的统一,使建筑物内外变成同一结构图中的完整整体;可以合理的设计建筑的主次因素,以次衬主,进而突出建筑形体上的统一协调的效果。总之,建筑设计需要具有统一协调性,以不同形式艺术上给人们带来不同美感。

1.2均衡稳定性

均衡稳定性是建筑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房屋建筑设计将各种因素进行合理的搭配和设计,进而实现房屋在建筑设计中的均衡稳定性。通常,这种均衡稳定性还可以突出突出建筑主题和特色,因此更能体现建筑上特有的设计形式。从而经过层次的变化展现出了房屋建筑的主题,带给人们一种强烈的艺术美感。房屋建筑设计中的稳定性在建筑整体上有径重关系。从普遍的建筑设计规律上看,一般的建筑是由建筑的底部向上逐渐的变小,这样就使整个建筑稳定性变高,从而达到了稳定在建筑设计中的效果。

1.3序列性

将建筑学和美学结合起来,具有空间艺术美特性。在建筑设计中,需要以建筑序列的完整性和自然性为基础,科学合理的将美学和建筑设计原理结合起来。每个序列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开始和结尾,房屋建筑的序列在入口处自然而然的开始,也自然而然的引向某种规定的结束。这一结束,必须是序列在艺术上和功能上的高潮。一个贯穿于整个建筑的完整序列,一个贯通于整个建筑的完整序列,还可以通过或越过高潮,可能达到一个自然的出口,也可能达到一个自然的出口,也可能是别的什么应有的次要部位。

1.4韵律之美

可以说各种物体都具有韵律美,房屋建筑同样如此。房屋建筑设计中的韵律美集中体现在重复上。也就是说,建筑设计师为了增强建筑的视觉效果,在建筑设计中合理应用一些元素,这些元素可以具有相同的形状,而距离不同;或者,它们也可以是形状不同、距离之间相同的重复。

2房屋建筑设计中的美学理论的运用的具体表现

美学原理在建筑设计中的应用只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在构图设计中的应用。建筑的安装和布局设计不仅仅会影响到建筑物功能的发挥,同时也可以体现建筑的美观性的。美学理论在构图设计中的应用需要注意要结合房间的住户需求、形状、颜色以及居民生活习惯为基础进行全面推敲和研究,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组织处科学的空间构思图,并针对这些构思图形成合理的施工方案。(2)透视在建筑绘画上的应用。在目前的建筑绘画结构的应用中,通过将轮廓和线条色彩的有效结合,严格控制构图之中存在的各个环节,针对绘画措施和要求确定性及时分析,对个中大型的物体能够及时有效的处理,建筑绘画的透视要求严格,确保画面主体形象不断的准确判定,使得绘画的过程中对各个基本环节控制严肃处理,形成系统的管理控制流程和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色彩的处理之中尽量避免各种特殊色彩的应用,这样能够有助于它在处理的过程中保持人们心情的舒畅,避免由于特殊的色彩而造成人们心里和心情的变动。

3房屋建筑设计中的美学理论运用的效果

3.1增加审美效果

美学的重要作用在于协调人和自然环境、人和社会的关系上面,一方面,美学可以使建筑设计跟家具有特色和文化氛围,另一方面,建筑设计中可以更好的凸显生态美学和可持续发展的美学。房屋建筑设计中的美学理论的运用更加增强了建筑的审美效应,而且将建筑美和自然有机结合起来了。在不同的建筑形式设计中,其审美效果也不相同,可以更好的展现建筑的特色和风格。具体来说,美学在建筑设计中的表现主要以下几点:(1)反映出建筑设计所处的时代和社会形态,反映出社会的科技进步状况和创新能力。(2)体现出建筑设计的适用性,可以体现出建筑美,激发出建筑美感,可以让人感受到美,实现建筑的价值。(3)体现出建筑的鉴赏价值,只有设计出具备美感的建筑,才能把建筑融入所处的环境当中,形成美好的建筑景观,建筑才能具备较高的鉴赏价值。

3.2美化环境

美学在建筑设计中的应用还可以美化环境的作用。色彩与造型是建筑设计中的两大视觉要素,两者之间相互依存,这两种要素和谐统一就可以充分表达出建筑的意义。美学色彩具有很强的敏感度,往往会使色彩本身的作用超越造型,它可以调整建筑造型的比例,还可以掩饰造型上的缺陷。另外还可以利用视觉效应使建筑中各部分的体积发生改变,从而让建筑的比例得以调整。不仅如此,美学元素还可以掩饰建筑中不理想之处,如落水管、通风口等设施,这时,合理的利用色彩可以达到美化的作用。

3.3凸显地域特色

文化具有地域差异性,建筑设计体现的了当地的地域文化。房屋建筑设计中的美学理论的运用可以很好地和地域特色结合起来,例如独具地方特色的图案、图形、色彩等等。这个时候建筑师们除了不要自我设限以外,还要注意不要被外在条件的影响所限。在建筑设计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地域文化特点,并将其中的特有元素融合到建筑设计理念之中,只有克服眼前面临的设计障碍,才有可能迎来了一片非常广阔的天地。因此,在设计过程总一定要有足够的信心,有锲而不舍的精神。

4结语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特点

1.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

一是一次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是不可逆的,因此,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只能一次成功,不能失败。二是固定性与生产的流动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都要固定在指定地点的土地上,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后,由施工单位就地移交给使用单位。三是单件性。每一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都要和周围环境相结合。由于环境、地基承载力的变化,只能单独设计生产。四是体积庞大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是由大量的工程材料、制品和设备构成的实体,体积庞大,房屋占有很大的外部空间,因此只能露天进行生产,其质量受气候和环境的影响较大。五是预约性。房屋工程产品不像一般的工业产品那样可先生产后交易,它只能是在现场根据预定的条件进行生产,即先交易后生产。

1.2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的特点

一是影响因素多。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控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的影响。二是质量波动大。由于房屋建筑产品生产的单件性和流动性,不具有一般工业产品生产的固定生产流水线、规范化的生产工艺、完善的检测技术、成套的生产设备和稳定的生产环境,所以工程质量易产生波动而且波动大。三是质量隐蔽性。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序交接多、中间产品多、隐蔽工程多,因此质量存在隐蔽性。四是终检局限大。工程项目的终检(竣工)验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故此,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控制应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2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影响因素

影响施工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人(Man)、材料(Material)、机械(Machine)、方法(Method)及环境(Environment)五大方面,简称4M1E。施工过程中对这五方面的因素进行严格控制,是保证施工质量的关键工作。

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方法

3.1“PDCA”循环

施工质量控制就是要注意抓工作质量。“PDCA”循环,又称“戴明环”,按照“PDCA”循环的原理,即计划、实施、检查和处理的方式展开质量控制。

3.2全面质量管理(TQM)

全面质量管理(TotalQualityManagement,TQM),是施工企业为了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而运用的一套完整的质量管理活动体系、手段和方法。

3.3质量控制的统计方法

一是统计调查表法。统计调查表法又称统计调查分析法,在质量控制活动中,利用统计调查表收集数据,简便灵活,便于整理,实用有效。二是分层法。分层法又叫分类法,分层的结果使数据各层间的差异突出地显示出来,层内的数据差异减少了。三是排列图。排列图是为了寻找主要质量问题或影响质量的主要因素的一种方法。四是因果分析图法。因果分析图法是利用因果分析图来系统整理分析某个质量问题与其产生原因之间关系的有效工具。五是控制图法。控制图是用来分析和判断工序是否处于稳定状态并带有控制界限的一种有效的图形工具。六是散布图法。散布图是分析研究两个变量之间相关关系的图形,用点表示分布形态,根据分布形态判断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以PDCA循环和TQM控制理论为基础的质量控制方法,强调有关建筑企业的行政管理、生产管理、成本管理、技术管理和统计方法密切结合起来,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质量体系,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控制,从而施工建成适用、经济、可靠、安全的工程。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法治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既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纠纷、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有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在出现暴力事件等情况下还演化为刑事案件。

我国城市拆迁在建国后就已开始,上世纪70年代末,城市住宅紧张情况突出,迅速改善居住条件,成为民众迫切要求。由于拆迁是以旧城改造为主,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拆迁成为多数危旧房居民盼望的事情,因此受到欢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城市化进程急速推进,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拆迁已有房屋,由拆迁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突出的矛盾之一。随着政府与开发商联合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向商业拆迁发展,外部矛盾凸显,拆迁纠纷从内部家庭矛盾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地方政府的矛盾。经过连续几年整治,拆迁纠纷局势总体上似乎有所好转,但是制度深层次矛盾并没有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二、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现实条件下,之所以产生数量惊人、极端化的拆迁纠纷,同全国的城市化大背景密不可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源是城市建设规模的急剧扩张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在拆迁这样涉及综合利益分配和格局调整的重大问题上,制度的科学、完备和法治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拆迁纠纷的升级和恶化。

第一,拆迁立法不完备

2008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08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拆迁条例》正在修改中,[1]拆迁尚缺乏完备的操作依据。

第二,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2]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先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理论上讲,拆迁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型土地开发、商业型土地开发和混合型土地开发。公益型土地开发,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为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国防和军事、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设施等。商业型土地开发,即非公益性质的开发,是指出于营利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建设住宅商品房、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混合型土地开发,是指既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商业利润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旧城改造以及建造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3]但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一旦发生矛盾,被拆迁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拆迁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第四,补偿不公正

目前关于补偿的原则,众说纷纭,有适当补偿说、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完全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等。[4]现有拆迁补偿只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完全回避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这一问题,而单纯房屋的补偿无论如何也无法给被拆迁人以公正补偿,从而使得拆迁纠纷不可避免。虽然《拆迁条例》规定了市场评估价格机制,还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拆迁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无法购置合适新住处,而即便是调换,地点多为城市边缘、交通不便利、不方便就学、就医等,对被拆迁人生活影响巨大。拆迁补偿不公正成为拆迁纠纷中最多的问题。

第五,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各自物权时发生的现象,由于涉及不同主体,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5]现有房屋拆迁制度设计却更多是从行政管理出发的,拆迁程序缺失,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和保护。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听证仅在补偿协议有纠纷时才进行,从拆迁许可证颁发到拆迁实施都没有被拆迁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被拆迁人不能申辩和质疑。而且,被拆迁人是在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才被公告自己的房屋要被拆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做的也仅仅是宣传和解释工作,而不是与被拆迁人协商。

第六,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目前强制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也没有赋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结果,无论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异议,房屋都会被拆迁。从理论上讲,能够先予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必须是不会造成无可挽回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房屋拆迁明显是一种无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已经不存在,救济的充分性无从谈起。《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格局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为自己赋权的嫌疑。行政机关公告,限期拆除,直至,暴露出很多问题。而且,何谓“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有效拆迁的目的,调动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甚至法院和检察院都参加具体拆迁,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拆迁救济渠道失灵

1.行政裁决作为诉前救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拆迁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途径,即申请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人行政诉讼。这样,行政裁决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徒增被拆迁人负担,也为同是拆迁可能出现不同种诉讼出现不同判决埋下祸根。2004年3月,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对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和强制拆迁都作了规定。但是,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中立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政府就是拆迁人,同时又是拆迁裁决机关,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有效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保护。

2.法院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6]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后患无穷。

3.其他救济途径也未能解决问题

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对拆迁纠纷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立法缺陷也将众多拆迁纠纷挡在门外。和申诉的制度化明显不够,面对如此复杂的拆迁纠纷也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在2005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基本上也是无计可施。

三、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房屋拆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拆迁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完善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而必须在制度源头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严格依据宪法建立公平公正的征收制度,同时对具体程序、补偿和救济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将房屋拆迁制度化、法治化,有效化解房屋拆迁纠纷。

第一,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从各国财产征收的情况来看,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都有明确规定。[7]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土地为国有,任何人进行土地建设都必须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有房屋,即为了非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房屋拆迁道路又在何处?仅仅围绕界定公共利益展开讨论,其实回避了因非公益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需要拆迁私有房屋的现实。完整的房屋拆迁制度应该将两种不同性质问题纳人到考虑范围中来,在立法、程序、补偿、强制拆迁和政府角色等问题上予以区别。1,在立法上,要分别立法,将两类拆迁分别对待,政府在公益拆迁中是拆迁人,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2.在程序上,公益拆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论证公益目的和补偿方案,并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对公益目的进行确认。非公益拆迁应当首先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申请土地使用权。3.在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4.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更不可以参与非公益拆迁的强制拆迁,开发商应当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执行判决。5.政府角色方面,在公益拆迁中,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代表公共利益,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公益拆迁的立项、制定方案、落实补偿安置等工作。非公益拆迁中,政府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政府应当退出拆迁第一线,不再参与补偿价格制定、拆迁谈判等具体事务,让市场发挥作用;有所为,是指政府定位为监督者、管理者和裁决者,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调控和保障,重点解决好困难群众安置问题。

第二,还原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完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补偿的机理有所不同。公益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因此是为了成全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对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需要给与填平,即特别牺牲。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是征收制度的应有之意,补偿条款被认为是征收条款的唇齿条款,无补偿即无征收。非公益拆迁,拆迁人为获取被拆迁人房屋占用之土地,除了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权外,也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即与被拆迁人达成交易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人可能的损失,而且是被拆迁人愿意出让房屋所有权给出的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平等之民事主体,双方协商确定,从民法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偿,双方签订的也是补偿协议。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拆迁补偿应当是公正补偿,而且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计算。2004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从而确立了以市场价格(市场比较法)为主导的评估标准。去年4月北京市西长安街沿线拆迁首次采用市场价格评估进行补偿,6月北京出台新规定,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8]市场评估方式应该越来越多地依法得到使用。

拆迁补偿不应回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问题。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土地在使用中,由于资源稀缺和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土地处于一种动态的增值过程中,增值后的土地无论是无偿收回还是按原价格收回,都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制定新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计算在内。具体地讲,补偿范围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等)。

补偿安置款发放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拆迁人应当建立拆迁专用账户,由银行实行监管,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将补偿款存人账户后,银行确认被拆迁人完全搬迁之后,直接将款项转入被拆迁人账户。

第三,重新设计拆迁程序

1.公益拆迁程序

我国房屋拆迁程序,从规划、拆迁许可证、确定补偿标准等环节都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只有到最后拆迁时才有一纸公告,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不力。房屋拆迁程序设置程序的关键是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交换、意见交流、平等协商、民主参与的机会。听证作为落实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制度,是防止和减少矛盾和纠纷产生的防线,应该提前到立项和规划的同时,将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举行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资金等作为设定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9]因此,必须对公益拆迁的程序重新设计,具体包括:城市拆迁规划和拆迁立项(公告征询意见、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

2.非公益拆迁程序

由于非公益拆迁需要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有可能无法进行开发项目,因此需要改革目前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做法。可以先由开发商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确认开发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和使用权出让,再与被拆迁人沟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后才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考虑按照下列步骤设计非公益拆迁程序:确认开发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协商沟通—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房屋价格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

第四,改革强制拆迁

需要明确的是,在公益拆迁中才可以强制拆迁,而且要改变目前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强制拆迁权不得由政府行使。只有在诉讼时效期满,被拆迁人既不履行拆迁协议又不的,拆迁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时,要对拆迁决定进行审查,明显违法的,包括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过申请期限的、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予执行。由于强制拆迁仅能适用于公益拆迁,对于商业拆迁,拆迁人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来作出判决,然后再通过判决执行来完成拆迁;诉讼中,拆迁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但需要提前向法院交付足额的拆迁补偿金作为担保。

第五,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

1.发挥行政裁决的作用

行政裁决在解决数量众多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方面,还是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对节省老百姓诉讼成本、及时得到合适的安置补偿还是有利的,必须要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裁决制度的中立和公正,应当建立专门的、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完备相关的裁决程序等法律规定。

2.按照拆迁纠纷的不同属性,分别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在不同阶段体现为不同性质的纠纷,包括拆迁许可纠纷、拆迁补偿纠纷、拆迁裁决纠纷、强制拆迁纠纷、拆迁处罚纠纷和拆迁不作为纠纷等等。借鉴德国和法国解决财产征收制度和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分别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去解决我国拆迁纠纷。除了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外,其他都应属于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对于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部门的行政裁决决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裁决的情况下,针对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是要附带民事诉讼,将补偿纠纷也一并解决。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有效的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3.促进其他方式解决拆迁纠纷

除了加强诉讼制度解决拆迁纠纷外,、申诉、行政复议也应当在房屋拆迁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

而且,应积极鼓励拆迁人(包括政府作为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就补偿数额和安置方法进行和解和调解,倡导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积极稳妥地解决出现的分歧、矛盾和不同意见。

注释:

[1]《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建议修改拆迁条例》,人民网2009年12月10日,

[2]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74页。WangKewen.On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Disputerelatingto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4ChinaLegalScience,74(2004).

[3]洪莉萍、黄道雄:"土地开发与居民动拆迁利益调整的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88-89页。HongLiping,HuangDaoxiong.OntheLegalSystemofAdjustingInterestsinthe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4PoliticalScienceandLaw.88-89(2004).

[4]参见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72页。SeeShenKaiju.Onthe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Law[M].Beijing:LawPress,163-172(2004).

[5]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46页。FeiAnling.ConceptofPrivateRightandLegislationofUrbanPrivate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5Trirun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46(2004).

[6]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1期,第56页。JiningIntermediatePeople''''sCourt.InvestigationReportontheProblemsofLegalApplicationRelatedtoUrban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1ShangdongJutice,56(2005).

[7]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5篇

在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设单位作为唯一责任主体而列为被告,法院也大都简单地把建设单位认定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抗辩,均难以被采纳。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设计、施工以及行政审批行为等均为其服务,系内部法律关系,不构成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外部侵权关系,不应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操作上虽然有简便易行、审理及时的特点。但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并不公平。上海某著名住宅小区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开发商在取得某建设地块的开发经营权以后,即委托有关设计单位根据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块用途和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参数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出来以后,经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以记名表决方式对该方案进行评定通过以后,再由设计单位进行扩初设计。规划管理部门在根据该设计方案绘制的总平面设计图和施工图上盖章认可,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开发商即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其中一幢12层C型高层居住建筑结构临届封顶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居民主张相邻权,就南侧在建建设工程与其多层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对其通风、采光等问题提出异议。经建设单位会同有关测绘单位实地测量,发现在建南面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多层住宅间距最小处20.8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关于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的规定。纠纷双方在确认这一不争事实之后,无法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北侧居民即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以当地区规划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和规划局接到诉状副本以后,经过调查分析,发现设计单位没有按常规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建设区域内C型高层与北侧多层住宅的相邻间距。仅以C型高层建筑物座标位置形式而不是以两建筑物之间间距形式确定新建建筑物位置。施工单位在开工灰线定位中,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所标座标定位,无差错现象。另外,对照北侧多层住宅楼建造时的设计图纸,发现该楼在施工定位中向南偏移几十公分。C型建筑座标位置系从其他已有座标和建筑推定而来,存在明显的积累误差。这些情况证明造成新建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楼相邻关系处理失当的原因系设计问题而非实际建造时施工单位违章移位所致,同时亦证明北侧居民楼建房时违章移位,原建设、施工单位亦有过错。再者,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在设计总平面图纸上未明确标明间距尺寸,且按座标位置与相邻房屋间距不足24米之情况下,批准该总平面设计,其行政批准行为亦有失当之处。该新建建筑物已对北侧相邻居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予赔偿。但把赔偿义务主体简单地归责于建设单位一家很不公平,因为根据民法原理,有过错责任的单位理应对由于该过错所引起的他人财产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设计规范进行专业设计,只是由于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与相邻房屋关系处理不当,这种错误设计显然不是建设单位要求的结果。在设计成果交付时,建设单位由于不具备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本不可能发现这一错误,故建设单位并无过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亦无过错。设计单位违规设计,设计图纸本身已构成对相邻房屋的侵害,有明显过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进行规划管理,负有审核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法定职责,但其在审核该设计图纸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这一设计错误亦有过错。上述有过错的单位在因其过错而致的相邻房屋损害中,应当一并成为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由于相邻关系的复杂性及房屋建设工程建造时主体参与的多样性,在建设工程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侵权行为。在相邻房屋损害事实发生后,应当认真分析损害原因,寻找并认定责任人,这样既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有利于在宏观上加强房屋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危机感,防止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二、建设单位在相邻房屋损害中的责任及性质

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有过错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但建设单位本身不管其有无过错,是否应当一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这亦是实践中争议较大和困扰着执法机关的焦点之一。围绕这一焦点,目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适用我国民法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建设单位如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且损害的原因应当在建设单位所能了解和可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对建设单位可适用严格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系由建房所致,即使不知损害究竟是由建房过程中何单位所致,即可推定建设单位有过错,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除非建设单位就其过错问题作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害行为系其他单位所为,才可免除责任。这样做有利于督促、教育建设单位预防损害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建设工程侵害相邻房屋所致损害虽然没有包括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范围内,但从现代社会侵权归责客观化的需要来看,司法实践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其纳入其中,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建设单位是整个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受益人,故即使其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也应当分担民事责任,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于建设单位,以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1、被告作为建设方,均有较雄厚的工程技术力量,有能力对被损房屋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仅化费成本费用,且并非经营活动,无经营性税金。判令金钱给付,则在修复费用审价中,除成本费用外,另加上行业利润和经营性税金,费用较高。

2、恢复原状,只要根据被损房屋原设计标准和该房屋当时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确定被损房屋损坏前的原状作为修复标准即可,具体采用何种修复方案不是判决依据。而如果直接判决金钱给付,则必然要涉及到审价,审价机构又必须要有纠偏、修复方案和具体设计图纸才能进行,否则无从审价。但纠偏、修复方案往往涉及到十分复杂的技术问题,且对这些技术问题,不通过最终的修复实践很难判断孰优孰劣,审理中很难把握,操作难度大。

3、同一被损房屋,往往有多个纠偏、修复方案,每个方案实施费用往往十分悬殊。以最常见的高层建筑桩基工程引起周边房屋地基松动、损坏,房屋倾斜开裂的纠偏、修复方案为例,不外乎两种方法,其一是采用掏土法,使房屋部分下沉达到纠正倾斜的目的;其二是采用顶升法,采用对房屋进行局部顶升工作,以达到纠偏目的。这两种方案中,后者费用是前者的数倍。另外,即使在同一方案中,由于使用材料的不同,费用也相差数倍,如对损坏地基的补桩,采用混凝土桩还是钢管桩,价格也可以相差几倍之多。

4、有的被损房屋,原来就有缺陷,如房屋老化超龄,多层建筑地基在建造时使用现已禁止的粉喷桩等,而纠偏设计单位设计时,则依据的是现行设计标准,且由于怕负责,安全系数设计时又考虑过高,故按此设计做出的纠偏方案,等于是新建地基标准,甚至超出,大大好于房屋被损坏前的原状。

5、有的修复费用明显超出了原房屋损坏部分的价值,如有的设计单位用“满堂布”钢管桩修复损坏地基,钢管桩重量超出了上部建筑重量,修复费用甚至比房屋的重置价还高。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6篇

1加强我国房屋建筑节能设计的必要性

1.1缓解能源紧张形势的需求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我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建立在大量资源消耗基础上。长期以往,我国经济发展必然面临严峻的资源短缺问题,并且最终制约经济发展。而建筑领域属于高能耗行业,是我国形成资源短缺的主要原因之一。不仅建筑施工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而且房屋建筑设计模式也影响房屋使用中的能源消耗情况。房屋建筑作为我国建筑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房屋建筑的节能设计,减少房屋建筑的资源和能源消耗,可以极大地缓解我国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与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在房屋建筑设计阶段必须做好节能设计。

1.2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在房屋建筑设计中重视节能设计是对设计人员的挑战,节能设计的要求有助于提高设计人员的设计水平,促进建筑行业优化自身结构,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果在房屋设计中重视节能设计,可促使科研人员对节能技术及材料的研发力度,设计人员也会根据节能设计的要求将当前最新的节能技术以及节能材料应用于房屋设计中,提高我国建筑节能施工和设计的水平,提升我国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如此,房屋建筑设计中重视节能设计也是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有助于我国房屋建筑的全面发展。

2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应用分析

2.1房屋屋面节能设计

做好房屋屋面是影响整个房屋建筑能耗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屋面节能设计可以极大程度降低房屋能耗。房屋屋面的节能设计多采用质量好、强度高、吸水率低的保温材料该层的才能满足要求。保温材料的铺设方法有正铺法和倒铺法两种。一般房屋屋面的保温材料多采用正铺法,高层施工采用倒铺法。倒铺法通常使用质量轻、高轻度、低吸水率的聚苯板的保温材料在防水层上设计保温层,这种设计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保温材料的保温效果,并降低防水材料受外界温度变化的影响;减少材料施工过程中的损坏,提高防水材料使用寿命以及增加防水材料的节能效果。此外,屋面节能设计采用浅色系斜坡设计方式,一是提高隔热效果及降低能耗;二是方便排水和预防屋面渗漏。

2.2门窗的节能设计

传统门窗多为单层玻璃结构,这种门窗设计方式的密实性不高,造成保温性能也不高,室内容易出现较大的温差变化,进而消耗更多的能源。房屋门窗节能设计可以采用铝合金门窗,并采用节能建材,采用中空玻璃作为密封建材增强密实性。与此同时还可以采用多片板玻璃,作分离和密封处理,使玻璃之间形成干燥的气体空间,预防水汽在外层玻璃形成雾气,提高门窗的透明度、洁净度和整体保温效果。最后,根据玻璃的保温性能以及对穿墙比例综合设计门窗大小。《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中规定:居住建筑各朝向的窗墙面积比,北向不大于0.2;东西向不大于0.25;南向不大于0.35。只有保持科学的窗墙比例,才能最大限度提升门窗的保温效果,又节省能源。

2.3建筑遮阳系统设计

根据自然环境特点、房屋地形特点等要求,遮阳系统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处于不同经纬度的地区在温度、日照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导致遮阳时间长短不一。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属于疾风性气候,夏天晴热干燥,白天日照强度大,气温高,夜间静风率高,夜间物体降温幅度小。冬季阴冷,天气阴沉,多雨天气多,日照不充足。针对将其江西地区的气温及日照特点,江西地区的房屋建筑的遮阳系统需要夏季发挥遮阳作用,冬季发挥保温作用,因而下级遮挡阳光但不能影响冬季日照。二是坚持平面布局原则。平面布局原则的目的可以防止夏季房屋受强烈的太阳辐射影响,房屋应避免东西向建设。而且在总体布局上利用建筑发挥遮阳效果,还能减少射阳配件的使用,降低成本。三是坚持朝向要求。江西地处北回归线以北,太阳高度角较小,太阳位于房屋建筑的东南和西南方向,斜射入窗,因此可采用综合式遮阳系统。四是节能要求。不同位置的遮阳系统达到的节能效果也不同。通常外遮阳系统的遮阳效果高于内遮阳系统,但是在实际设计中需要综合考虑遮阳形式与室内空间、外立面设计,使遮阳系统适合内外空间设计。另外,还需要考虑遮阳构件的材料,尽量强度更高、易清洁的遮阳构件。

2.4墙体保温设计

首先是主墙体构造,砌砖或混凝土承重墙厚度由结构受力确定,表面应平整、牢固,达到粘贴聚苯板的条件。在混凝土墙外侧表面留有预埋铁件时,要涂刷防锈材料。二是檐口构造。檐沟是外墙和屋面交接部位,屋面排水与挑檐屋面做法类似。要求屋顶保温层搭过墙身,与外墙的保温层橡胶,预防房屋顶棚四角出现结露问题。三是勒脚和首层的设计。该层需要额外增加一层纤维,并使用玻璃纤维增强底边。

结语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城市建设 房屋 安全鉴定

中图分类号:TU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7(c)-0045-01

随着国内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个城市已建造了大量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因建筑物建造年代、使用年限及城市规划、管理和历史等原因的影响,许多建筑物的安全性有待评定,特别是一些已完工的建筑由于各种待鉴定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已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损伤。所以加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已是近在眼前。因自己本身从事这个行业,以下是自己对这个行业的一些粗浅的认知,希望外面的人能够通过此对房屋安全鉴定的行业有一些初步了解。

1 房屋安全鉴定的概念

房屋安全鉴定,从字面意思上可以了解为:正因为使用的房屋出现问题,才会要求鉴定是否安全。真正房屋安全鉴定的定义,是人们根据力学和建筑结构的基础专业知识,依据相关的鉴定标准、设计规范和科学结论,借助检测工具和仪器设备,结合建筑结构设计和施工经验,对房屋结构的材料、承载力和损坏原因等情况进行检测、计算、分析和论证,并给出结论的一门科学。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是一项较复杂的、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它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活动。其鉴定行为是一种公正、公平具有一定的证明权行为。其目的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决房屋安全纠纷的一种技术服务。其核心是最终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协助政府加强对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

2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建立

自从1989年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施行以来,全省多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继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于各市、县因经济发展、自身条件等因素限制,各地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发展不平衡,还没有统一的房屋安全管理法规或规章,甚至部分市县无设立鉴定机构。无论如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屋安全鉴定等规范标准,履行对既有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态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的专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条件:(1)配备专职专业技术的鉴定人员。专职专业技术的鉴定人员应兼顾具有相关专业职称的专业人员和配套人员,要有相关的工作经历和经验,熟悉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而且要建立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及继续教育制度。(2)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房屋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用房,配备有计算机、建筑设计相关辅助软件,做到办公自动化,并且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工程交通工具,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3)配备常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钢尺、吊锤、自动测距仪、经纬仪、水准仪、回弹仪、裂缝宽度检测仪、混凝土钢筋检测仪等等及其他必备的检测仪器。(4)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只有完善的一套管理制度,才能正常开展工作,遵循鉴定程序,保持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最基本来说,鉴定人员的上下班管理及岗位职责制度管理、业务受理流程、仪器设备管理、业务收费标准、业务档案管理、职业道德、应急方案等方面都要做出规定,并予以公示,特别是业务收费标准方面,鉴定机构应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相关收费标准和规定,所收取费用应主要用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提高鉴定质量的正常支出。

3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监督

在2004年建设部令第4号修改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令129号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就目前来说,绝大多数鉴定机构是依据建设部令第4号设立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基本上是房屋安全鉴定,它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的技术支撑,是为正确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能服务的。因各地方发展不平衡因素制约,有的大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已十分成熟,成为一门独特的行业,一般会由各个鉴定公司抽人组成一个房屋安全鉴定协会,制定出成立鉴定公司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制出房屋安全管理的规范规定、定时检查各个鉴定公司机构等等一系列措施,并且严格执行该行业的规范标准,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DB11/T637-200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等等。

4 房屋安全鉴定的流程

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是已建成的民用建筑,一般程序是:申请人交资料申请―鉴定机构受理―鉴定人员到现场检测房屋―根据收集的数据编写鉴定报告―申请人交鉴定费拿鉴定报告―如对结果有异议,再找高一级鉴定机构复议。当该房屋使用了一定年限出现不同程度损坏或在外力作用下(被车辆碰撞等)或相邻新建房屋基坑的开挖等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若出现双方纠纷情况(相邻新建房屋基坑的开挖、附近施工的影响等),可以双方约定同一间鉴定机构,共同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建设部令129号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一般会要求提供申请人证明的资料和要鉴定房屋的相关资料,如建筑施工图纸、建筑结构图纸、地质资料等,如果较复杂,会根据资料到现场先勘察一番,再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鉴定机构会派鉴定人员(按规定外出作业鉴定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到现场对该房屋检测、收集相关数据。建设部令129号规定: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受理申请。(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6)签发鉴定文书。申请人缴交鉴定费后取鉴定报告,在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严重困扰房地产登记实践的一个问题。繁杂的、“搭便车式”的申请材料提供要求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存在诸多障碍。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这一难题的解决既涉及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正确认识,也涉及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制度中的正确应用。立法及实践有必要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并妥善解决与此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指在房屋竣工后,为确定房屋的基本信息及房屋的所有权而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在房地产登记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进行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房屋的移转登记、抵押登记等登记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地方立法及登记实务一般均将初始登记作为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4条第1、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6条规定,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等等。)故而,房屋的占有人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般均比较重视。但也正是基于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往往被一些行政管理部门视为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与“抓手”。在实务中,一系列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如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征收、房地产税费征收等,纷纷搭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便车”。房屋占有人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合格证明文件即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交易的进行便存在障碍。在房屋已交易(如预售)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的问题,形成尖锐的社会矛盾。

在法学研究领域,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鲜有人深入涉及。但在实践中,正是围绕这一“不起眼”的问题,已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并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我们认为,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实践及问题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立法现状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供哪些申请材料?这一问题貌似简单,但却很难在国家法律层面找到确切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观乎这两项法律规定,前者似乎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唯一申请材料。但很显然,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确定房屋的物权状况,是无法满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的。这一规定更宜理解为原则性的规定,有赖于其他立法的具体化。后者的规定虽然比前者的规定略为具体,但依然是原则性的。“等必要材料”的提法表明该规定是未详尽的,其为一项弹性的规定,存在扩展空间。

由于国家立法的不明确或存在较大弹性,围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国务院部委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在上述地方法规的规定之外,一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还常常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某些行政管理证明材料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如深圳市的一些文件就要求或曾要求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明等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

综观上述情况,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两者也不一致;其次,建设部规章与地方立法均在国家立法之外,另外规定了许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再次,各地立法的规定虽然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也存在差别;最后,地方法规的规定往往存在兜底条款,为扩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提供了可能。

(二)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

上述立法中的差异表面上看起来问题不大,但却在实务中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边际究竟在哪?由于国家立法及地方立法的不一致,甚至由于立法中几乎均存在兜底条款,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有时候几乎成为无底洞,成为“刁难”申请人的工具,申请人时常因此而不胜其扰。

2.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否均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中解决?许多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通过该环节解决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有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是可行的、必需的。基于这一思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已造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管理不堪重负。

3.是否任一材料的缺乏都会实质性地影响登记?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买受人基于对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预售许可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进行了房地产交易,但却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欠缺某些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这一状况显然是不合理的。

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首先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混乱、不一致而引起的。立法上的混乱、不一致则显然是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在理论上未得到准确界定而引发的。理论探讨的不足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处于模糊状态。其次,立法仅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未允许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可作相应的调整,这导致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往往淹没在不当的、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过程中。

观乎引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的两项原因,可以发现,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在特殊情形下(即存在合法买受人)的表现形式,其解决必须以第一个问题的确定为基础。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首先对第一个问题,也即在一般情形下(房屋未合法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问题进行探讨,并据此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分析、界定;在此基础上,再讨论第二个问题,也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及范围是否应有所变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是否应作适当的调整?

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与范围

(一)登记制度的功能—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决定。“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是财产初始登记程序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引起财产登记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其直接后果是引起财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即引起登记关系的发生;其最终目的则是为了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1]也就是说,财产权初始登记申请是一项引起登记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最终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目的在于证明申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作为合法的财产权利获得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目的即在于证明申请事项已符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应具备的各项法律要件,最终使申请得到认可并获得登记。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或某项法律制度而言,其成立的法律要件显然是由该行为或制度的目的也即制度功能决定的。法律要件的设置仅是实现该行为或制度功能的途径,是服务于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当然也是如此。故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最终决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即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二)物权宣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据此,我们即可以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厘清出发,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

1.物权法视角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房地产登记的一个类型,房地产登记则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所谓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专门簿册(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2]。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房地产或不动产登记进行定义,仅在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其在第28至第31条中还规定了因法院判决、仲裁机关裁决、行政机关征收决定、继承、遗赠及合法建造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自相关文件或行为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进行登记;但处分该物权时,若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采取了权利登记模式,并坚持了设权登记为主、宣示登记为辅的原则。所谓设权登记,“乃创设物权效力之登记”;而宣示登记,“乃将已成立之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 [3]。根据设权登记主义,物权非因登记不能产生,而根据宣示登记主义,登记的功能仅在于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物权,而不在于设立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房地产登记同样可分为两种类别,其一为设权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并设立房地产物权(对于因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物权而言);其二为宣示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地产物权(对于因非法律行为而形成的物权而言)。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对象为合法建造(对于非法建造的房屋,经处罚、补办相应手续后应视为合法,也可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该登记模式应为宣示登记,故其制度功能便表现为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房屋物权,而不在于设立房屋物权。

2.基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的认识

在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搭乘”上诸多行政管理职能的现状,与理论及实践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不当认识是密切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是行政管理制度吗?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具有行政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属性,那么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吗?其行政管理职能应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在理论认识中是存在着重大误区的,“我国许多法学家只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当作其他登记一样的纯粹行政法问题”[4],实践则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简单地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为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制度,混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行为的界限,从而赋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引发了实践的混乱。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法律属性问题的不同认识会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及管理制度,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则“搭乘”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可能是无可厚非的,这正是实践中很多人的看法,也正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断扩大的重要根源。我们认为,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问题的探讨,有必要在正确厘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进行。唯有如此,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出发,探讨、确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思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才是有针对性的,问题的解决也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

房地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前者探讨的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公法行为抑或民事行为的问题,后者探讨的则是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问题。这两者有一定的关联,但并非等同关系。对于前者,一些学者认为,登记根本就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确认行为[5]。对此,我们认为,从房地产登记的运作机制、房地产登记机关与申请者的相互地位与关系看,“登记只是一项独立的国家行为”[2]131,确实属于公法上的行为,这一结论总体上是对的,但若由此而“顺理成章”地将房地产登记当成纯粹的行政法问题,将房地产登记制度视为纯粹的公法规范或行政法制度,就可能因过分强调房地产登记制度的行政管理功能因而引发谬误。

就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正当性,它必须有所作为(如进行审查),此种行为中蕴涵了维持一般交易秩序和达到国家治理的目的,……。这个视角中的登记法又披上了公法外衣”[6],故房地产登记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应是不容置疑的。但在另一方面,房地产登记也具有私法属性,“就财产登记法而言,与财产权因登记而产生的效力有关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与财产权自身的构成和效力密切相关,是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构成,因此,显然具有民事财产法(私法)的性质”[1]12-13,这一点我们同样不能漠视。由此而言,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

承认房地产登记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属性不存在主次之分。“将登记法界定为私法或者公法,将导致其功能目标和制度设置存在根本差别,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登记法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国家涉及不动产的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不可能将之单纯地定性为私法或者公法,而是糅合这两种属性,只不过,糅合的比例—以私法属性为主、以公法属性为主,还是两者对半—则要由立法者进行选择。”[6]81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不动产登记法在许多国家中并不是作为行政法而是作为民法不动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例如,德国不动产法把不动产登记法作为它的程序法,而日本的不动产法把不动登记法作为它的特别法。(参见: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64.转引自: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的,而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公法管理规范更多地是服务于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要的程序及一些相关管理要求。这一制度模式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多地属于私法规范,而不是公法规范,并且,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关的公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也不在于公法管理本身,而在于服务登记行为的进行,配合完成物权的设定或宣示。

综上所述,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以私法属性为核心的规范,其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规范及行政管理行为应以服务于实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物权设定或房地产物权宣示功能为满足,过多地赋予房地产登记制度与其自身功能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会背离房地产登记的制度属性,造成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错位及不堪重负,房地产登记也会沦为功能泛化、不确定的“万能”行政管理手段,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产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房地产登记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这一要求。

根据上文关于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及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性、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属性的探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兼具民事规范及行政管理规范属性,但其以民事规范及实现民事功能为主,行政管理规范则以服务于记载、宣示房地产所有权为限,过分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是不妥当的。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交目的在于启动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范围的确定应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所限定,超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要求提交无关的行政管理证明文件是不妥的。在登记制度应主要定位为私法的前提下,“必须彰显意思自治、私权神圣这样的私法理念,尽可能赋予当事人的决定权和选择权,尽可能限制国家对当事人私事的干涉。”[6]81据此,目前的实践过份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属性,赋予其过多、过重的行政管理功能,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设置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材料提交要求,均是违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的。立法有必要以准确界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为核心标准,重新审视并合理确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上文的探讨是针对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要求混乱,为抑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适当扩大而进行的,是从反面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具体包括哪些?还有必要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出发进行正面筛选、界定。唯有从正反两面进行双重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范围问题才能得到终极解决。

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其制度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证明拟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对象已具备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求。唯有如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才能得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才能得以启动并最终完成。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7],在此基础上,结合房屋所有权的特征及一般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理论(即权利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构成[8],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权利主体特定、明确。“物权法的本质,在规范财产归属秩序”[9],如某物未归属某人所有,则为无主物,并无登记、宣示物权的必要。其二,权利客体为特定物,种类物无法具体化,无法设定物权。对于现代建筑物特别是区分所有建筑物而言,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关于房屋特定化的判断标准问题,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4.)其三,权利内容合法,具体表现为主体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因而享有房屋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非法的支配无法形成房屋物权,支配者无法享有房屋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根据这些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从而实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目的。

(三)基于登记功能考量的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设计

1.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原则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第一,充分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符合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件;第二,申请材料的取舍应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实现为依据,并受其限制;第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职能应以配合、服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宣示为限。

2.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且仅限于如下方面:

①申请文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行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另外,申请书也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内容的重要依据。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是确定权利主体的重要依据。

③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根据前文所述,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据此,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应包括:第一,房屋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记载房屋自然状况、四至范围等事项的房地产测绘文件;第二,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房屋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对于房屋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与提供要求,实务中争议不大;而对于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及提供要求,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我们在下文再另行探讨。

④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以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处罚文件;第二,房屋合法建造的证明文件,以表明房屋建造、形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若干存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进行的验收。此部分验收一般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再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二是对建筑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评价的竣工验收,一般称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第一部分竣工验收的作用在于证明建筑工程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投入使用,不会因质量、消防等问题产生人身、财产危险,也不会由于缺少电梯、燃气、水、电等必需品而影响生产、生活的进行。房屋物权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只有房屋符合使用的条件与标准,房屋才能进行物权登记,才能设立房屋物权。实践中有一些人认为,即使房屋未能通过此类事项的竣工验收,买受人对建筑材料也同样拥有物权,也应当允许其进行登记。我们认为,这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建筑材料等财产的物权不能等同于房屋物权,对建筑材料等财产拥有物权不等于房屋可以获得初始登记,这两种物权是不同类型的物权,不能等同。故而,房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我们认为,其作用主要有二:一是证明房屋的建造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要求,表明房屋的建造是合法的,因而房屋具备支配上的合法性;二是表明房屋已按规划许可内容完成了所有建设内容,房屋的配套设施已完备,已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实务中,许多房地发开发商仅关心专有部分的建设,而不愿意承建甚至逃避建设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从而导致房屋无法取得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有些人认为,共用设施的欠缺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不影响房屋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应成为规划竣工验收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所谓房屋使用上的独立性,又称为“机能上之独立性”或“经济上之独立性”[10],“于判断时,并不是将该部分自房屋中完全分离出来独立判断,而且亦须兼顾该部分于整体房屋中所占位置、机能如何及与整体房屋之关联如何等加以判断。只有如此,才不致于判断时发生偏差。”(参见: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D].台北:台湾政治大学,1983.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8)故而,对于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而言,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应是特定的,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所有建筑物特别是共用设施均是房屋使用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构成部分,任何一部分的缺失均会导致房屋使用价值的减损,从而使房屋欠缺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能设立房屋物权。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某一房屋定位为高档住宅区,约定一户配两个车位,有独立的学校,独立的游泳池。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最终并未配建这些设施。在这一情形下,虽然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其他建筑部分仍可独立使用,但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发,这些房屋在功能上是欠缺的,并未符合独立使用的要求,故而不应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否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便会落空,将来信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而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也必将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及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均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

(2)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 实践中,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的提供要求也是引发“办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一些地方的登记实践中,该文件确定的工程造价是登记簿中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成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其二,提供此文件是我国法律及登记实践不允许房地产进行超额抵押的必然要求。在不允许超额抵押的状况下,登记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着房地产抵押能在多大范围内进行。

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一般由房屋承建商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提供。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与房地产开发商经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而房地产承建商时常将该文件作为向房地产开发商追讨工程款的筹码而予以扣留,从而影响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

我们认为,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理由均是难以成立的,该文件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理由是:其一,一方面,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混淆不同行政管理关系的结果,实质上是将征税机关核定征税标的价值的职责转嫁予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履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提供的工程结算价存在造假的可能,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借此文件偷税漏税,税务机关以该文件为依据征收税费的作法是不妥的。由此而言,将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作为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作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的作法是错误的。其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不再强调抵押权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设定,并且抵押权设定的顺位制度也已在该法第194条等条文中得到规定。这些制度设计表明《物权法》已倾向于采用顺位制度取代《担保法》规定的“余额抵押”制度,不再限制超额抵押。(当然,《物权法》也未明确允许超额抵押,或废止《担保法》关于“余额抵押”的规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目前各地的操作也并不一致,未来的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明确。)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的《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地产抵押可以不再根据登记价款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双方议定或评估确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我们认为,立法及实践中允许超额抵押是必然的,是市场经济对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登记实践中要求提供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以确定登记价,从而实现禁止超额抵押的作法也是不妥的。

(3)完税证明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征收有关税费是税收征管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一观点不仅仅是我国许多学者的看法,也是与国外一些学者的看法相一致的,甚至已被国外的一些立法采纳[11]。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登记实践中,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最后一个程序一般为税款的缴纳,因而,完税证明在实质上已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他房地产登记的一项重要申请材料。

我们认为,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征税行为是由房地产交易活动引发的,纳税义务的产生是权利变动的一项法律后果,而非权利变动的前提或根据。根据本文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分析,征税手段不应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一项功能,税款缴纳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并无联系,故而,完税证明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乃至其他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材料。立法及实践不能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具有物权宣示、保护功能而将之视为税收征收的工具,征税行政管理职能应在法律关系上与登记制度相切割。当然,我们并不反对房地产登记机关相关交易税,仅不应将交易税款的缴纳作为登记的前提,并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征税的“抓手”。

(4)地价款缴纳证明、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等前置性文件 一般而言,地价款缴纳证明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应再要求其提供地价款缴纳证明。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完全缴纳地价款的情形(如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在这一情形下,除另有约定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认定尚存在瑕疵,不应进行初始登记,否则,可能会导致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

立项文件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取得及其后一系列建设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则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取得的前提条件。此类文件已由其后的相关文件所吸附,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5)其他文件 除了上述文件之外,上文所提及的其他行政管理证明文件,如门牌证明、(这一文件的提供目的应是特定化房屋,但这一目的完全可由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实现,即使缺乏门牌标志,房屋初始登记也可以通过宗地号及测绘报告中的房屋编号进行。)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等均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及房屋所有权的记载、宣示无关,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这些文件所承载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实现。

综上所述,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不包括地价款缴纳证明,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除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包括规划、建筑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测绘报告。立法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列举应不设兜底条款为妥,以避免其他文件或一些行政管理部门随意增设、扩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只有这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不确定、混乱现象才可能得到彻底根治。

三、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采取现售方式销售的房地产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即实务中所称的“大房地产证”),其转让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问题,故本部分探讨的房屋主要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已批准预售并已实际销售的房屋。在实务中,许多已合法预售的房屋由于欠缺立法规定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从而使房屋买受人成为受害者。对此,买受人往往感到不平:房屋已经有权主管部门批准预售,买受人支付了对价,最终却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大量的上访问题便由此产生。

上文已述,合法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未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的考量范围,是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由于这一缺陷的存在,现行立法仅从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关系角度设计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制度,而未从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出发,设置特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或对该制度进行适当的变通,由此导致“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在实践中已演化成激烈的社会矛盾,且难以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与相关制度应作如何调整,有必要引起立法机关的充分重视。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理论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行政许可行为是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履行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尤其是过程监管,而非仅是结果监管)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社会大众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而从事法律行为所应获得的法益,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是以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许可文件为前提的,因此,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意味着政府以其信用担保预售房屋在土地权利、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方面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可安心购买。由此,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相关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行政许可行为,尤其是涉及善意买受人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由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未得到遵守的,行政机关应对合法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已合法转让的房地产存在违规开发行为或其他瑕疵的情形下,现今房地产实践依据立法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简单地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作法,实质上是将相关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是不妥当的。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便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当然前提。据此,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不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在实践中,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许可文件加建房地产并拒绝缴纳超建部分房地产的地价款,也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预售时并未遵循上述规定,未完全缴纳地价款。在此情形下,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往往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欠缴地价款,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这一作法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前文已述,各类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侧重点各异,目的也各不相同。我们认为,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有一些事项的验收可能会出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需要而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也有一些验收事项的目的在于证明房屋具备房屋所有权设立的基本要求,任何因素的发生也不应促使其进行调整。这一问题有进行区分探讨的必要。

1.关于建筑质量、消防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建筑质量、消防问题会根本性地影响房屋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这一类事项的验收要求应具有普适性,不管房屋占有人是房地产开发商,非法占有人,抑或是合法买受人,均应遵循相关规定的要求。若这两类事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房屋不应投入使用,不应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建筑质量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同样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重要构成部分。

2.关于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此类验收一般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而仅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从最大限度保护合法买受人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若这些事项的瑕疵未使房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则记载、宣示该房屋的物权并允许进行交易,依然是有价值的,应允许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相关主管部门有必要改变现行僵化的管理模式(也即将验收结果简单地区分为合格或不合格),灵活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如对未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未根本性地使房屋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可出示该房屋具有瑕疵但仍可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的验收文件),以配合合法买受人记载、宣示房屋物权。

3.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问题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提供要求是引发“业主办证难”社会矛盾的重要焦点。一些房屋在预售后,由于出现加建、改建、未按许可要求建设配套设施、改变房屋功能等违法行为,导致无法进行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从而演化成“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对此,首先,根据上文所述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理论,在规划许可文件颁发后,因规划主管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后果不应由合法买受人承担;其次,既然合法买受人不承担因规划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而言,其购买的房屋即应视为合法建造的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此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仅起到记载并宣示物权的作用,而不在于创设物权。若房屋具备房屋物权的设立条件,合法买受人要求进行房地产登记的,规划主管部门负有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义务,以协助买受人完成对其合法物权的登记宣示。

在实践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环节有两个问题亟需厘清、解决:

(1)一部分建筑工程专有部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如加建、改建等,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登记?对此,实践的作法一般是整宗地内的房屋均不能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所有业主均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我们认为,根据上文论述,此作法并不妥当。规划部门应出具合法建筑部分的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配合买受人完成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如果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且违法建设的房地产与合法建设的房地产已不可能分开,房屋已不能按原有规划文件进行验收的,规划主管部门甚至应当根据现状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2)未按规划许可文件要求建设共用设施、共用部分,导致该共用设施、共用部分无法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的,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未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并不能否认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仍然具有使用、交换价值,对该部分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依然是可行的、必需的。在该情形出现时,拒绝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由此导致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的作法是不妥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合法建设的专有部分出具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预售许可证取得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房屋已预售并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这两项许可文件证明的许可内容如存在瑕疵的,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障碍。

(四)其他文件

对于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根据上文论述,这些文件的提供要求是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及物权的设立要求决定的,是不可或缺的。但在实践中,在开发企业潜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情形下,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财产权益,上述材料的提供要求同样有调整、变通的需要,上述文件所证明的事项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许可文件、证明文件直接确定或委托相关机构测绘确定。

总而言之,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行政许可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政许可内容未得到遵守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情形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立法应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一些制度进行调整,避免本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及行政许可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

四、结论

在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及由此引发的一些争议、矛盾实质上是由于两个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而引起的:一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相关制度应否作适当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应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入手进行探讨,寻求相应的答案。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该问题的厘清对第一个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第二个问题则应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从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出发,充分考虑合法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要求,对一般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唯有如此,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及与此相关的一些争议才能最终得到妥善解决。

注释:

[1]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80.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0.

[3]温丰文.土地法[M].台中:洪记印刷有限公司,2005:152.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

[5]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8.

[6]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1.

[7]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1-123.

[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

[10]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7-98.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BIM 房屋建筑学 课程设计

房屋建筑学是土木工程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必修课,主要包括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建筑设计以及建筑构造,课堂讲授以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构造为主。[1]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是土木工程、工程管理等土建类非建筑学专业的学生进行的第一次独立建筑设计,以培养学生的想象力和对建筑的实践认知能力为目标,使学生独立运用理论知识及使用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等专业技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2]如何通过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提高学生建筑素养,巩固房屋建筑学课程与制图课程所学知识,为后续专业课学校打好基础,成为土木工程专业教学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1 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教学现状

课程设计作为房屋建筑学实践性教学环节,既是学生对房屋建筑学课程理论的全面体现,同时是学生进一步理解建筑设计理论、了解建筑设计步骤、学习建筑设计规范的重要环节。[3]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基本都开设在大二上学期或下学期,任务为绘制一栋房屋的完整建筑施工图,是工程制图、计算机辅助设计、房屋建筑学课程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经过长期的教学实践,发现各高校课程设计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学生缺乏主观能动性。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虽然综合了之前的制图类课程内容,但与后续课程关联小。设计采用手工绘图或者先用CAD绘图再手工描图的模式,工作量大,耗时长,很多学生不愿意花时间去思考、钻研设计内容。尤其在选题一致的情况下,设计缺乏深度和新意,雷同率高,还有学生直接从网上下载图纸试图蒙混过关。

(2)教师指导工作量大。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土建类专业招生火爆,一个标准班的学生有40人,一名教师至少要指导两个班的学生。整个设计过程中教师至少要对每个学生的建筑平面方案、建筑立面、建筑剖面进行三次指导,这么多的指导工作让教师分身乏术,力不从心。

(3)设计时间安排不合理。课程设计的时间有两种安排,一种是在房屋建筑学理论课程结束后,在期末专门安排一周时间让学生在指定教室进行设计绘图。此时期末考试临近,学生应考压力大,难以集中精力进行课程设计,教师也无法一周全天守在教室监督学生。另一种是设与房屋建筑学同步,学生在课余时间自己寻找教室或者在宿舍里进行绘图,教师在授课间隙对设计进行指导。这种安排模式的缺点是教师指导时间无法保证,很多学生等到最后要上交图纸前再赶工,设计质量低下。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建筑信息模型)的兴起,为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改革带来了新的方向。

2 结合BIM的课程设计改革探索

2.1 BIM概况

BIM是通过三维数字技术,建立集成建筑工程项目各种相关信息的工程数据模型,对工程项目全过程数据进行详尽表达。[4]BIM技术将传统绘制二维施工图的过程,变为建立三维立体模型的同时生成二维图纸,软件使用者在交互界面的每一个操作都能直接在二维图纸和三维模型上同步体现,设计完成的建筑模型再结合时间的概念,构成4D模型对工程进行综合管理。[5]我国高等院校都在积极探索将BIM技术融入课程的教学改革,现在教学中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在将课程中书面文字转换为生动立体的可交互式施工现场模拟场景,[6]在实践教学中让学生通过可视化的三维立体建筑信息模型对建筑设计过程及施工现场环境产生直接深刻的感性认识。[7]

2.2 结合BIM技术在课程设计教学

将BIM技术融入教学体系后,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因为紧跟制图类理论课程,开设时间早,作为学生第一次运用BIM技术进行完整建筑设计的实训课程,在课程体系中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枢纽作用,其在课程体系中位置如图1所示。

在开始房屋建筑学课程的学习时,先安排学生按照毕业设计要求选题,然后在课程设计中完成毕业设计的建筑设计部分。课程设计先使用BIM建模软件Revit绘制建筑方案,经教师指导后绘制三维建筑模型,然后根据三维模型生成的二维图形,结合制图规范的要求修改为标准的施工图,打印出来作为作业上交。

课程设计在房屋建筑学理论课程中平面设计内容讲解完毕后的第6周开始,设计过程采取机房集中指导与学生业余时间绘图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教师需要每周在机房指导2节课,其余时间开放机房让学生自行学习,进度安排如表1所示。

布置设计任务后,将机房在课余时间开放8周,变为设计教室。教师每周在固定的时间去机房检查学生阶段成果,对学生个人疑问进行单独指导,对在设计中普遍存在问题进行归纳总结,落实。设计时间在第6周-13周,各门课程都还没有结束,学生没有备考压力。教师指导时间充裕。

在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中建立的BIM模型,在结构设计课程上作为进行手算和计算机分析的依据,之后再根据结构计算结果补充BIM模型的配筋,调整建筑设计不合理的地方。BIM模型还可以被土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管理软件Navisworks及工程经济学课程上使用鲁班、广联达等造价软件直接读取,用于检查模型构件是否存在碰撞冲突的情况,模拟施工进度,自动生成工程量,进而以此为基础编写施工组织设计和造价文件。

3 结语

在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中引入BIM软件Revit,使课程设计与BIM系列软件在课程体系的应用教学紧密联系到一起。作为设计成果的建筑模型可以用于后续专业课程和毕业设计,让他们更加重视课程设计。新颖的设计手段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符合建筑业的发展趋势,值得在未来的教学改革中深入探索。

参考文献

[1] 廖荣.房屋建筑学课程教学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13.22(5):99-101.

[2] 王秀珍,刘丹.浅析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教学中的管理控制――以湖南工程学院为例[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95-97.

[3 安巧霞,孙三民.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教学改革与实践[J].科教导刊(下旬),2016(11):109-110.

[4] 齐岳,张俊华,赵文军.结合BIM技术的房屋建筑学课程改革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14.23(6):147-149.

[5] 李久林.大型施工总承包工程BIM技术研究与引用[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4.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房屋结构;设计工作;常见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58.1 文献标识码:A

房屋结构设计工作是房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对于施工工作的进行以及房屋功能的发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很多房屋设计部门都能够严格按照相应的设计理念以及设计要求兼顾设计过程中的各个细节,但是,受到利益因素的影响,部分设计部门会选择错误的设计方案,有关部门要对不同的设计方案进行引导,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才能进一步提升房屋结构设计水平。本文主要从地基基础设计、楼板设计以及其他环节设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地基基础设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房屋结构设计过程中要重视地基基础的作用,在软弱深厚淤泥土层施工环境下,进行柱下桩基础计算时,要能够兼顾桩承台水平位移可能对上部结构产生的影响,还要对桩基水平推力作用下水平承载力进行考虑,保证相关因素都能够满足实际施工需求。在选择桩基持力层时,要满足非液化、稳定、承载力高一级压缩性小的土层。粉质粘土以及粘土都可以选择作为摩擦桩的持力层,也可以选择岩层或者砂土层作为端承桩的实际持力层。[1]房屋地下室的单桩竖向承载力相关特征值若选取通过静载荷试验所确定的相关特征值,必然会导致房屋承载力与实际设计工作相比,稍微偏大,从而会给房屋结构设计工作埋下一定的隐患。静载荷试验所设置的桩顶一般都是设置在自然地坪环境中,地下室桩基的单桩竖向承载力实际特征值要根据试验结构来对地下室深度范围内部的桩侧阻力进行扣除,也就是试桩加长部分所具有的桩侧摩阻力。

二、楼板设计存在的问题

楼板作为房屋结构设计过程中的基础性承重构件,它能够将屋面以及楼面的荷载传递到周围其他梁面或者承重墙上,所以,楼板的设计对于梁、柱以及墙等构件的安全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在实际设计以及施工过程中若不能对有关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必然会导致其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给房屋设计工作带来安全隐患。楼板设计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进行楼板设计时,由于不能够对版面的受力状态进行科学认识或者为了能够达到方便计算的目的,设计工作人员会将双向板的作用按照单向板来计算,从而导致计算假定与房屋楼板的受力状态存在较大出入,楼板一方配筋相对较大,另一方则可能单纯的按照构造来进行配筋,导致配筋数量达不到相应要求,从而引起楼板出现裂缝等。

在民用建筑设计过程中,一般会在楼板上方布置非承重的隔墙装置,所以,大楼板设计工作中会把具体的部分线荷载转换成同等效应的均布荷载,并对楼板的配筋进行计算。部分设计工作人员会将隔墙的总荷载量附加在总楼板面积上,在进行隔墙顶部设计以及处理时采用立砖来进行斜砌,从而导致上部楼板的中间支承点得以增加,将其转变成连续板。[4]对于支承点上方可能出现的负弯矩,在楼板设计工作中难以对其进行考虑,从而会导致楼板顶端可能出现裂缝。

三、房屋结构其他设计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房屋的高度以及高宽比超过规程以及规范范围

目前房屋结构设计工作中的规范以及规程所给出的房屋适用高度以及高宽比限值是保证房屋结构设计顺利进行的基础。但是,很多高层建筑房屋的高度以及高宽比值都超过了实际的规定限制,从而让设计工作缺乏可靠科学的依据。多于抗震坊社区的房屋结构设计工作也不能够采取相对科学的抗震设计,从而导致房屋结构缺乏稳定性。

(二)房屋体系不规范、结构设计不合理

房屋建筑结构布置合理能够保证房屋结构达到“规范”的相关要求,这也是房屋抗震设计结构中的基础性环节。这种规则设计包括房屋的抗侧力构件布置以及平立面外形尺寸等,还要综合考虑房屋的承载力分布等一系列因素。在实际设计过程中,能够导致房屋机构设计不规则的因素相对较多,尤其是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房屋体型,很难通过相对简化的定量指标来对划分前期规定的限制范围以及不规则程度。[2]目前结构设计过程中所用的高层房屋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设计以及建筑抗震设计工作只对施工规程以及建筑结构只对房屋结构的实际准则进行规定,并没有对设计工作的规则以及不规则进行明确规定,设计工作人员缺乏对结构抗震概念的设计了解,也很难把握房屋设计机构的相关规则性,只一味的考虑建筑师或者业主的要求,因此,在实际设计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结构抗震性能较差以及规则性较差的高层建筑。

(三)配筋构造不符合规定、不合理

房屋结构设计工作中对于配筋构造的设计很难结合相关规定来进行,屋面梁配筋数量也难以满足实际施工需求,在对房屋结构进行建模时,设计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往往直接对下层梁的具体尺寸进行拷贝。建筑房屋屋面的梁荷载相对较小,计算结果缺乏配筋,从而导致屋面梁在混凝土收缩、温度变化以及受力等相关作用下,因为其较低的配筋率很容易导致房屋裂缝有着较大的宽度。[3]对于平常的屋梁,在进行结构设计时,为了能够保证钥筋骨架的实际刚度满足相关要求,并且让其能够承受收缩应力以及温度的影响,避免在其腹部位产生较大的裂缝。

结语:

房屋结构缝设计工作作为一项系统的工程,要对相关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除了上文中所提到的设计环节之外,还要对房屋结构缝设置以及房屋结构的抗震等级进行综合考虑。房屋结构设计工作人员只有具备系统的理论设计知识、创新的思维态度、认真严肃负责的工作态度,才能够保证房屋设计工作的质量不断提升,提升房屋建筑的经济价值以及社会价值,保证区域内居民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5]提升房屋结构设计的工作水平能够为我国建筑施工事业的发展贡献一定的力量,早日达到世界先进房屋建筑设计以及施工水平。

参考文献:

[1]李春阳.房屋结构设计常见问题与对策研究[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3(19)

[2]王建成.房屋结构设计常见问题[J].中华民居,2014(18)

[3]邬丹.浅谈房屋结构设计常见问题与解决对策[J].大观周刊,2012(25)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房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要点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房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更加注重房屋的舒适度和安全性。从目前我国房屋项目建设情况来看,监理是控制房屋质量的重要手段,对提高房屋质量有着重要作用。建筑企业在开展监理工作中需要对房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然后依据分析结果对每个施工环节进行严密监督。

一、在房屋项目建设中开展监理工作的必要性

市场竞争的加剧,在房屋项目建设中出现一些新技术和新人员,这些新生力量一方面是对整个市场后背力量的填充,提供了生产力,在房屋项目建设中有着重要作用。但与之相对应的管理人员的变化却相形见肘,这也就造成了管理人员的变化跟不上房屋建设技术和人员的变化,导致管理的规范性差、粗放,要想实现细致化管理,管理的成本将会大幅度提高[1]。此外,一些规模较大的房屋在修建过程成将会存在大量的琐碎、细微的工作,这些工作容易出现错误。此时通过监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管理,对工程进行监察,可以使管理人员能够全身心的投入房屋建设项目的管理中,从而提高管理水平,使房屋建设项目质量得到相应的提高。

监理模式下的房屋建设能够从全局角度出发,对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各个流程进行优化,从而实现对房屋建设项目管理的提高。在房屋建设项目中,利用监理单位项目管理调控手段能够改善工程的整体质量,控制工程的进度,降低了房屋项目建设中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量,从而明确不同施工人员的工作任务,最终完成建设目标[2]。

二、监理工作在房屋建设项目中的作用

(一)全程规划

启动项目阶段,通过监理工作可以协助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完成房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配合并参与同设计相关的审计工作,对房屋建设项目中的数据进行收集,尽量降低在设计阶段出现的纰漏。主导准备阶段,对施工各种涉及到的资料以及参与的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核,妥善安排施工工作的开展。最后,结算阶段做好对遗留问题的处理。

(二)全方位统筹

在控制进度上,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合理的手段对承包单位进行督促,采取科学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中对实际工作进度进行检测,如果施工进度存在偏差,要对产生偏差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采取科学的方式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在确保房屋质量的基础上做好进度监管工作[3]。

从房屋建设的各个环节入手,对投资进行控制,在设计阶段依据设计图纸和审计方案对投资进行预算,对投资的可行性进行落实,从房屋施工到工程竣工阶段,都需要对全程监理优势进行利用,做好工程计划和结算工作,从而实现对工程投资的控制工作。

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通过多种手段,对房屋的质量进行严格控制,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要做好巡视监理工作,尤其是在房屋建设中隐蔽工程的施工要做好签证以及工程验收工作,确保房屋建设质量能够达到施工要求。

三、分析房屋建设项目中监理工作的要点

(一)监管施工中使用的材料

房屋建设中使用的材料对房屋的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如果不对材料进行监管,势必会导致房屋施工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质量问题。房屋建设中对材料的质量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依据房屋的设计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确定,然后再制定监督材料质量的方案。2、验收进入施工现场材料的质量保证书和合格证书,对于质量存在问题的材料要及时退回,避免其流入到施工现场,从而对工程的质量产生影响。3、在对材料质量的监管过程中,施工人员还对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管,特别是在混凝土、钢筋、水泥等材料的使用。

(二)监管房屋的施工质量

对房屋质量的监管需要以预防为主,在质量发生问题之前做好控制工作,做好对施工图纸的审计工作,做好技术交底,确保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每一项工序都能够满足质量要求。房屋施工中,需要指派专门的人员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指导监督,质量监督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1、管理质量信息,房屋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施工进度相关的信息,监理人员都要进行详细记录,并对设计到的各类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在记录时要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在研究质量信息后,对当前存在的施工问题进行归纳,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对施工人员的工作进行督促,使施工人员在日后能够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4]。2、监理施工现场。监理施工现场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房屋建设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施工现场存在潜在的质量隐患时,需要预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对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解决对策,现场监理是房屋建设项目开展的主要环节,建筑企业必须要对其予以高度重视。

(三)工程造价监管

房屋建设过程中必须要重视房屋的造价问题,它对工程的质量能否达到标准以及工程能否按期完成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在房屋施工重要做好造价控制,降低成本支出,提高成本利用率。此外,如果房屋建设过程中,造价发生较大变化,应当采取先算钱后变更的方式,从而对房屋建设投资进行合理控制,尽量控制流程变更,使其发生能够发生在设计阶段,及时在房屋施工中产生的变更较小,也要依据流程处理。

结束语

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我国的房屋建筑事业也到了快速发展,房屋建设项目在提高我国人们生活水平以及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上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因此,必须要对房屋建设质量进行提高,对监理工作的要点进行明确,并且在房屋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中,落实好监理工作,提高房屋建设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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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控制;影响因素

1 引言

房屋建设是工程建设的最常见、最基本的建设形式,是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重要保障性工程,所以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是现代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保证房屋建筑的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管理工作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工作,实施严格的施工管理控制能够很好的保证房屋建筑施工质量。针对施工质量问题及施工的管理控制,文章将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通过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和全方位的管理体制来控制和保证房屋建筑的施工及其施工质量。文章的实际应用参考价值较强,对于实际房屋建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 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的重要质量影响因素

房屋建筑的施工过程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并不是一个特定时期的特指,从房屋建筑设计到最后的房屋建设完成整体,在建筑工程中都将其称为房屋建筑施工过程,因此,文章在这一范围内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具有全面性。

2.1 房屋施工前的工程准备工作

在房屋正式施工之前,准备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和前提,在这一个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会对施工产生影响。首先,工程地质的勘察。一般而言,房屋建筑大多是较低的建筑群体,与大型建筑工程有很大区别,但是在地质勘察方面却一样要严格对待。如果没有勘察到位则使建筑建设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一系列的地质灾害,影响工程施工及其质量。其次,房屋的建筑设计。设计是一个建筑的灵魂也是建筑施工的重要基础,如果房屋建筑的施工图设计存在问题,则会对整体工程建设有很大的影响。第三,工程造价的预算。造价预算是工程施工和建设的重要成本估计和分析,不合理的工程预算对于实际工程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难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2.2 具体施工过程的多方面问题

施工过程是整个建筑施工的核心,工程质量的问题大多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的。总的来说,具体施工过程的问题也主要归结在三个方面。首先,施工队伍作业水平。施工队伍的作业水平是整个施工过程的重要保障,如果队伍的作业水平低,那么在工程施工中将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其次,材料问题。施工材料是构成建筑工程实体的必备条件,通常也是工程施工过程的重要问题所在,在很多工程事故中,发生的问题都是由材料不合格而引发的;第三,施工方法问题。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方案的作用非常重要,对于工程建设的施工能够起到很好的合成作用,如果方案出现问题,那么施工问题随时出现。

2.3 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问题根源

通过对施工阶段各个问题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工程材料问题、施工水平问题、施工方案还是前期的勘察设计问题等,都是由于在过程中的管理控制问题没有做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统一的完整的管理控制系统,导致整体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标准作为施工的约束和依据,人为主观因素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掺杂过多,人的思想成为决定性因素,工程建设从一个较为客观的过程转化为较为主观的过程,管理意识的单薄,随意性大,无视科学规律、规范制度,将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所以,工程建设过程中,如何保证房屋建筑的工程质量,最关键的出发点还是要定位在工程的管理控制方面。

3 加强房屋建筑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控制

通过前文中的分析可以看出,通过加强管理控制来保证房屋建筑的工程质量是最有效的措施,也是现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3.1 建立完整的管理控制体系

完整的管理控制体系是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必要手段,在整个体系中主要包含三个重要的部分。首先,制度是管理体系的核心。针对人员、材料以及具体的施工,都需要建立严谨的制度,进行标准化的模式管理,通过制度对工程管理进行拆分,依此来保证工程建设目标的实现;其次,明确体系中的分工。制度的建立并不是最主要的目的,建立完整的体系一定要将分工明确化,将体系中各个层次的人员分配明确;第三,实施是体系建立的目标。对于体系的建立,如何保证具体工程建设的质量,还需要及时有效的实施才能达到目的,所以,当体系建立完成之后,需要通过一定的步骤和做法进行体系目标实施,使得管理体系发挥作用。

3.2 人员管理控制是整体管理控制的关键

人员问题一直是影响和制约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重要因素,所以,在房屋建筑管理控制中要具体明确保证人员管理效果的措施。要实施对人员的管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将人员管理纳入整体管理体系中。整个管理体系更多的是对施工过程的管理,而人员管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在管理体系中一定要明确人员管理,包含管理的方式、目标以及主要任务等;其次,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房屋建筑建设与其他工程建设有很大的区别,很多细节问题对于整体工程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严格的人员管理是必要的,这就要涉及到奖惩制度。研究表明奖惩制度是人员管理与规范最有效的措施,所以,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更加严格的奖惩制度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第三,加强人员的培训和提高。人员的操作技能是房屋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所以,要长期保持施工人员的业务水平,定期考核,优胜劣汰,并且对施工人员,特别是操作人员一定要严格培训,保证基本技能的有效性。

4 结语

房屋建设的质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因此,保证工程质量对于社会稳定等一些列因素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文章主要将工程建设的根源问题回归到工程管理中,通过分析并给出了具体的管理控制措施,无论是前面的分析还是后面的措施,所针对的内容和出发点都是本着管理控制来保障工程质量的目的出发的,文章内容对于实际的工程建设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永涛. 浅议房屋建筑施工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J]. 科技创新导报,2009,10

[2]陈朗. 浅论建筑施工中楼板裂缝的防治措施[J]. 中国科技信息,2005,11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房屋安全;鉴定;检测

在我国,房屋建筑工程是非常重要的工程,关系到了千家万户的生活。当前,我国新建房屋的数量以及非常庞大,同时一些年久的老建筑还存留许多。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一些老的建筑结构设计不够合理,缺少有针对性的维护和管理,导致其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样就会容易产生安全问题,对于人们的生活形成安全威胁。因此,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可以使人们对于房屋使用现状有更加准确的了解。同时也方便人们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一、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重要意义

(一)保护文化古迹

在我国,有许多历史优秀的名胜古迹,许多古建筑群体。这些建筑有着不同时期的风格特点,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价值。许多时候,一种建筑就是一个城市的地标,是一个城市的名片。但是受到人为和自然环境的影响,这些古建筑会受到一定的损坏。通过开展有效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可以使人们对于古建筑当前的结构安全情况有所了解。在了解了建筑结构具体存在问题的方面,就可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从而实现保护文化古迹,维护城市形象的目的。房屋安全鉴定是保证这些古建筑更加久远地留存于世的重要手段,也是传承文化和文明的重要方法。

(二)整改违规建筑

当前,由于房屋建设速度过快,导致出现了一些没有规划和审批而建成的房屋见建筑。这些建筑在影响社会发展的同时,对于人们的生命安全有着重要的威胁,也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这些房屋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问题,缺少有效的监管。因此,这就需要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及时发现存在的不合格建筑。通过结合检测鉴定结果,有利于相关部门更加有效地开展整改和查处工作,切提高房屋合格率,推动建筑行业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

(三)工程建设对于房屋影响破坏鉴定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建设的脚步不断加快。建筑工程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城市化,但是工程施工对于毗邻建筑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在房屋安全鉴定检测理论和实操问世之前,关于这个影响的探究工作一直缺少有效性。但是,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的逐步开展,可以对于这种影响程度以及破坏的程度进行分析和评价,这样对于查清责任,保护双方的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鉴定超年限使用房屋,推动城市发展

由于每个地方城市化发展的水平不一样,所以有的地方还存留着一些超年限的房屋。这些房屋的存留,一方面,容易出现安全事故,对于人们使用来说已经非常不安全了。另一方面,这些房屋的存留影响了城市化发展的进程。因此,这就需要对这些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检测,结合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修理加固和拆除等两种方式。这样对于保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城市化进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房屋安全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直接经验法鉴定

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的时候,往往有多种方法可以供选择。首先,直接经验法可以较为方便地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直接经验法主要就是指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对于被鉴定房屋的建造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对于房屋现场进行查勘,按照初始的设计图纸对于各个部位进行一一校核。工作人员需要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来验算房屋的安全等级。这样的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势,例如检测时间比较短,操作比较方便简单。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缺点,主要表现为缺少科学技术和科学鉴定程序作为支撑,鉴定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以及随机性。

(二)实用鉴定法

为了更加科学准确地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传统的经验法经过发展形成了实用鉴定法。这种方法主要就是检定人员在全面分析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基础上,对于所鉴定和检测的项目明确列出,综合性评定每个项目,这样可以得出较为准确的坚定结论。这种方法通过利用先进的科学仪器,使用科学的检测技术来获取房屋最真实的数据资料。在利用使用鉴定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的时候,首先应该对于建筑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初始图纸进行分析,了解建筑物所处的外部环境。其次,应该对于建筑物当前各个部分面临的情况进行查看,例如地基和地下水等,了解建筑使用的材料以及建筑的基本结构。最后,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模拟实验,计算检测结果,开展结构验算。在完成了这几道手续之后,就可以得出房屋的安全鉴定检测数据。

(三)概率法

在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中,还有一种方法可以利用,那就是概率法。概率法主要依据可靠性理论,使用结构失效概率对于房屋结构的可靠程度进行有效的衡量。当前,这种方法可以称得上是在理论上和概念上对于可靠性鉴定方法的逐步完善。

当然,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对于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为了更好地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国家应该注重相关人才的培养工作,打造专业素质过硬的专业队伍,为推动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行业的发展奠定基础。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工作对于保障房屋建筑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可以为城市化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数据和信息。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是一项有利于人们和社会的工作。因此,这就需要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相关工作的重视程度,强化对于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开展有效的技术创新和改进。只有这样,才可以为更加有效地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监测工作,推动我国城市建设。

参考文献

[1]张敏强,刘保东,李玉忠,杨殊珍,冯文章. 农村典型砌体结构房屋安全及抗震检测与鉴定[J]. 工程抗震与加固改造,2016,(03):1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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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顾晓琴,傅腾飞,杨放,吕德鹏. 苏北地区农村自建房屋检测鉴定实例分析[J]. 江苏建筑,2014,(05):73-75+101

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常见问题与现象;对策与措施

中图分类号TU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11-0034-02

1分析我国房屋建筑业及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发展现状。

1.1 我国房屋建筑行业的发展现状

当今我国房屋建筑行业呈现出发展速度过快的现状,导致行业内房屋建筑技术与思想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产生。房屋建筑自古以来就是人民的根本,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房屋建筑行业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现今的房屋建筑施工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是人类的进步。但是我国近年来对建筑行业的扶持力度略大,发展靠外力的成分过多,使得建筑行业发展过快,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内部问题也越来越大。现如今要求优化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理念在人民中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房屋建筑中实施优化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优化也是大势所趋,在施工前进行房屋建筑结构设计,不仅使施工能够在房屋建筑过程中提高建筑水平,而且也能提高房屋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但是在进行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过程中,出现了设计专业水平不足,以及施工中对设计的履行不严格的情况,导致了房屋建筑成果质量不足,并且由于房屋建筑结构设计不成熟,反而造成行业间的发展状况出现差异性,所以在房屋建筑技术高速发展的过程中要同样注意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重要性。

1.2 分析我国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发展趋势

现如今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并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需要建设大量的房屋建筑设施,我国的房屋建筑行业呈现出一派生机勃勃的现状,产生了许多新兴的房屋建筑企业。大量的房屋建筑工程与房屋建筑公司推进了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加剧了行业的内部竞争,建筑企业认识到自己的企业想要在竞争愈加强烈的行业中求得一席之地,就需要加强自己的房屋建筑管理力度,提高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水平,为我国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水平的进步打下基础。

2分析房屋建筑结构设计中常见的问题与现象

2.1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对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履行力度不足

设计是为了更好的施工,但是在我国的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明显存在着轻视房屋结构设计的现象,对于房屋结构设计,建筑商更偏向于经验型的建筑技巧,因此对于房屋结构设计产生轻视的情况,导致建设出的房屋不符合设计要求,房屋建筑的潜在问题较多,致使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影响我国房屋建筑行业的整体建筑水平。

2.2在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图纸中对布局分布不合理

只有房屋结构设计趋近于规范,房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才能实现合理布局,房屋结构设计布局中包括建筑的外形构造,受力结构布局,最大承载力布局等,由于影响结构布局的因素过多,导致房屋建筑结构设计不规范,房屋结构布局不合理,影响了房屋的正常建筑水准。这主要因为房屋结构设计人员在设计前对房屋结构布局的思考不足,对房屋建筑条件的认识不够,致使房屋建筑工程中布局规范性较差。

2.3房屋建筑中变形缝的设计不够重视

在房屋建筑工程中,考虑到房屋所处位置的气候环境因素,以及当地的冷热差,要在房屋设计中加入变形缝的项目,以免因温度变化造成房屋出现损伤,对于变形缝宽度的计算与设计,是考验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工程师专业素质的一项难题。现如今我国部分房屋结构设计师习惯在设计过程中忽略变形缝的重要性,而选择在施工过程中用后浇带来解决变形缝的问题,后浇带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寿命较短,而且不能进行二次修复,与变形缝相比,使用价值较低。因此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工程师要加强对变形缝的认识,进行精准的变形缝设计。

3探究加强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对策与措施

3.1在房屋建筑施工前进行严密的房屋结构设计

在房屋建筑的具体施工前夕,需要进行专业的房屋建筑结构设计,要对房屋建筑地点的地形及地貌进行勘探,对当地的岩层及水文情况也要做到了解与把握,对地质的特殊问题要进行避免与修正,保证房屋建筑结构设计的严密性,使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图纸对施工能够产生巨大帮助,推动接下来的房屋建筑施工的有条不紊。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师来说,一份好的结构设计是完美建筑的基础,是其建筑设计专业素质的最好体现,在进行施工前的结构设计有利于房屋施工的顺利进行,对我国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技术的发展也有着帮助。

3.2注重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设计的实现

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按照结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房屋建筑建设施工中的重大问题之一,在我国的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纸中,对建筑施工的技术标准与水平都有严格的界定,但是现如今在我国房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到严格执行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图纸的要求,需要严格管理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图纸的实现,加强在施工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设计的监督,保证房屋建筑图纸的最优效果。

4结论

房屋建筑工程行业仍在不断发展过程中,新的房屋建筑工程也在不断进行,为了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减少房屋建筑中的问题,就必须要对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加强,重新带入房屋建筑中。并且在进行房屋建设的过程中,在实现提高建筑结构设计水平的同时,不断发现探究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保证房屋建筑结构设计革新与建筑施工的同步进行,推动我国整体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

[1]林同炎.S.D.思多台斯伯利.结构概念和体系.建筑工业出版.

[2]戴国莹,李德虎.建筑结构抗震鉴定及加固的若干.建筑结构,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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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设论文范文第15篇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urban development,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old house is one of the urgent problems we are facing. Old house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ity, and lack in function, security, facilities and other aspects, with a large number and a wide range. Nowadays city is also facing the shortage of resources, 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land shortage and other urban diseases. Chinese architectural Feng Shui emphasis on harmony, advocates harmony between man and nature, and introduction the principles of Feng Shui into the transformation can bring new ideas to the city's old house.

关键词:旧房改造;风水;和谐性;资源紧缺

Key words: old house renovation;Fengshui;harmony;resource shortage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2-0127-02

0 引言

随着中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业成为国家支柱行业,大批量的新生建筑占据了城市,却少有人关注城市中老旧房屋的改造。城市规模的发展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对外的扩大和对内的优化,即向城市郊区、外部新建城区和城市内部危旧房的改造更新。国内在城市旧房改造更新方面研究起步较晚,并未达到较高水平。在国外,如英国,泰晤士河旁的上世纪80年代旧工业区满足不了新兴城市的审美观,英国并未将这部分老建筑推倒重建,而是加以改造升级,打造成了世界闻名的泰晤士河旅游区,成为旧房改造的成功案例。旧房改造不能照搬照套,应当形成中国的独特风格,而我们老祖宗通过经验、观察总结出来的建筑风水是最具有中国特色文化的城市建设理论,体现的是人与居住环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风水强调的是人们如何合理利用环境营造舒适环境,在改造中尊重自然规律,营造可持续发展的居住与生态环境。这套理论思想并未广泛使用到旧房改造当中。

1 旧房改造现状

据国家颁布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规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在现实中,由于企业的责任心和技术水平,我国普通房屋的平均寿命仅不到30年。不少城市对旧房的改造维修并不重视,一味的推倒重建,造成了很多的“短命楼”,不符合当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除了旧房的“多”和“广”,部分房屋不具备整体拆迁的条件,并未达到使用设计年限,经过维修、改造后的旧房仍然可以发挥其价值。本文研究对象界定:位于城市中心区域、符合《房屋质量检测规程》(DG/TJ 08-79-2008)、建成据今有超过15年、住户愿意参与改造的旧房。

旧房是城市发展演变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城市发展的见证者和文化的体现者。旧房多保留原来的建筑风格,以当今的标准去审视,旧房与周边环境存在着诸多不“和谐”的因素。

旧房存在的不足:

①结构和空间使用不合理。旧房的设计和建造大多距今较久远,当时建造施工技术的落后,工程人员设计观念和现在不符合。房屋大多结构简单,布局单调,没有很好的利用房屋的空间。整体性与周边环境格格不入。

②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年代久远的配套设施满足不了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旧房街区存在着很多户共用一间厕所、共用一个厨房、几代人共住一间卧室、空调一用就跳闸、房屋内油烟无法排散、雨天漏水等等诸多问题。旧房内居住的老年人行动不便,原本狭窄的楼梯更为这些老年人的生活带来行动上的不便。

③安全性存在隐患。旧房经过多年的风吹日晒,甚至经历过地震,房屋结构平时无人检测、维修,消防设施欠缺,线路的老化,这些因素都为旧房带来的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④所处城市中心地带。旧房建造之时,城市扩张较慢,当时的旧房所处的郊区很多成为城市现在的中心。市中心寸土寸金,旧房占据的优越的位置却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土地使用率低,建筑风格不美观,影响整个城市的规划。

⑤不符合环保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资源紧缺,作为人口第一大国的中国也面临着资源、土地紧缺、环境恶化等困境。强行拆迁将会带来诸多问题,如建筑垃圾的排放、资源的浪费、施工带来的空气污染、资金不到位、破坏旧房的文化价值等等。这些问题均不是环保的体现。

2 建筑风水中体现的和谐性

建筑风水是我们老祖宗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理论体系,主张“天人合一”,人们应当顺应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建筑风水在我国的发展跌宕起伏,在两宋、明清时期达到顶峰,经历后的浩荡,到如今,人们正在重新审视风水学的合理性,其中部分理论已被现代科学所证明。有更多国外的学者将目光投向建筑风水,希望在风水理论中找到解决当今城市发展困境的思路。

古人建造房屋时,也遵循了风水的理论,在有些建筑中将风水发挥到了极致,如北京故宫、北京四合院、福建土楼、湖南吊脚楼、安徽宏村等等。这些富有中国特色的旧建筑在当今看来仍然美观,尽管地域风格皆不同,但都遵循风水理论的与自然和谐,利用自然的条件让居住者更舒适。处于内陆的居民大多选择依山傍水的地带作为居住地,通过山来遮挡大风,临近水源来得到气候湿润、方便取水,房屋向阳来获取温暖等等,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对地质、水文、日照、风向、气候、景观等学科的综合应用,取得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让自然山川和建筑环境共同产生优美的居住景观,不仅仅让居民生活的更舒适,更是将居住地融入自然。

3 遵循建筑风水和谐性的旧房改造

建筑风水作为中国的一项传统文化,其中的精华部分是先人留给我们的财富。而中国的大部分旧房或多或少都在遵循风水的理论,并未达到经典建筑的极致。应用中国传统建筑风水理念中的“和谐”,将旧房改造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得到最大程度化的平衡。

基于风水的和谐思想,旧房改造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和谐性。我们生活应与自然融为一体,在旧房改造中,应当注重旧房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优化老旧房屋的空间布局、结构等,体现人性化的设计方案。让居住在老旧房屋中的居民生活的更方便。

②经济性。居住在老旧房屋中的居民收入并不会很高,而旧房改造中不宜将建造成本过于放大,否则引起居住方的反对。而就地取材,将旧房屋中能利用的一切资源加以利用,让改造成本最低化,让居住方和改造方都易于接受。

③美观性。旧房屋在现代城市的高楼大厦旁显得十分突兀,随意铺张的电线、老旧发黑的墙面、污水排放不畅等问题影响城市美观。旧房改造中应当将这些不利的因素整合,用现代技术加以改造,改变之前不美观的局面。

④环保性。当今社会资源紧张,将很多未到达使用年限的旧房推到重建,是一种巨大的资源浪费,建筑的施工、建筑垃圾的排放,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与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不符合。在旧房原有的基础上,在保障安全前提条件下,对房屋进行改动给周边环境带来最小的污染,以及旧材料的重复利用也是环保性的体现。

⑤文化性。旧建筑是当时人们的艺术水平的体现,应当适当保留这些文化价值,为城市增添文化气息。

4 旧房改造带来的社会效益

从最根本意义上来说,旧房改造最直接的受益者便是居住方。旧房改造后的功能、结构的完善让居民的生活更加便捷,经过检测和加固后的房屋结构也能适应需求,消除老旧房屋的安全隐患。风水的和谐原则应用,深化旧房与城市的和谐性,改变原来曾经较为“尴尬”的局面,也解决部分低收入者的居住情况。

如今有许多城市正在建造仿古街区,打造旅游文化区。而这些旧房经过改造后,结构安全达到一定标准,可将原有的功能进行转变。征得居民同意,将这些旧民居改造成老街旅游区、城市创意街、文化艺术中心等,都是对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的一种提升。

城市病的一大主要特征就是堵车,由于老旧城区的规划受到当时环境的限制,狭窄、拥挤,只适合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通过,车辆行驶不便。旧房改造将原有的规划进行调整,优化城市布局,将旧房街区改造成适合车辆通行,也为缓解城市交通出了一份力量。

5 风水和谐思想的应用――以武汉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为例

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背靠龟山,面临长江,曾经是中国洋务运动时期张之洞汉阳兵工厂的一部分。厂区内老旧房屋遍布,林荫茂密,具有珍贵的文化和社会价值。园区改造之前的状态不符合城市需要,武汉市政府并未将这块风水宝地推倒重建,而是作为武汉市重点项目升级改造。结合风水中的和谐平衡思想,设计师将旧建筑的布局、结构加以优化加固,改造成为适合现代人居的空间,利用老旧历史遗留下来的物品打造出创意雕像、地标等,并且保留了部分老旧房屋构件,形成了屋外部年代沧桑,内部简约美观的“新”建筑,房屋整体性既有历史的韵味也有现代的气息。该区域与龟山、长江的自然风光融为一体,建设期间并未给周边环境带来较大的影响,和谐美观。在既有旧房基础上的改造,很大程度上的降低了建设成本,节省了人力物力。此园区目前成为武汉市文化创意公司聚集地,也是一处值得游览的风景区。

6 结语

在市场经济逐渐饱和以及经济体制转型的情况下,有学者曾提出“旧房改造是必然趋势”的观点。在城市建筑发展过程中,对旧房的改造十分重要。中国资源有限,人口庞大,旧房遍布,将建筑风水和谐理论融入旧房改造中,是老祖宗为我们提供的一些灵感,需要我们在旧房改造中进行实践,达到和谐的平衡发展,探索出一条属于中国特色的旧房处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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