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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范文

审判监督论文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一、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无疑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效率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市场经济更注重效果,而不过分重视过程(如允许适度投机等),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从审判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判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种类犯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呈膨胀、扩大的趋势。同时,审判权的扩大必然导致排斥检察权的制约。从法治的要求来讲,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规模应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预期目的。

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断侵蚀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97刑诉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庭审功能。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成员多是以行政职务来确定委员人选,其中一部分委员并不从事业务工作,因此在讨论案件中人云亦云,随声附和。另外,审委会议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召开审委会时,大多数审委会委员事先毫无准备,仅仅根据承办人员口头或书面的汇报进行讨论,并据此发表意见。承办人员如业务水平低,或有意隐瞒,仅重点汇报对其作出判决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则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正确判断,导致他们发表错误的意见。针对这一现实状况,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诉机关的意见能客观如实地表达在审委会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实践证明,列席审委会会议对避免错误判决,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或多不派员出庭实行监督,因此更须及时审查监督。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四)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五)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监督阻力和干扰。如抗诉书副本向同级人大送达等。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之所在。人民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拓展各项业务,都必须紧紧抓住法律监督这一重心,把立足点放在强化法律监督上来。我国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是实行刑事法律监督。刑事法律监督的重中之重,又是审判监督。本文中的审判监督权特指刑事审判权。英国学者培根在其《论司法》文中曾云“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无疑,审判监督权的充分行使,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无疑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效率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市场经济更注重效果,而不过分重视过程(如允许适度投机等),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从审判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判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种类犯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呈膨胀、扩大的趋势。同时,审判权的扩大必然导致排斥检察权的制约。从法治的要求来讲,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规模应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预期目的。 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断侵蚀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97刑诉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庭审功能。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成员多是以行政职务来确定委员人选,其中一部分委员并不从事业务工作,因此在讨论案件中人云亦云,随声附和。另外,审委会议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召开审委会时,大多数审委会委员事先毫无准备,仅仅根据承办人员口头或书面的汇报进行讨论,并据此发表意见。承办人员如业务水平低,或有意隐瞒,仅重点汇报对其作出判决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则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正确判断,导致他们发表错误的意见。针对这一现实状况,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诉机关的意见能客观如实地表达在审委会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实践证明,列席审委会会议对避免错误判决,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或多不派员出庭实行监督,因此更须及时审查监督。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四)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五)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监督阻力和干扰。如抗诉书副本向同级人大送达等。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党政、纪检、监察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的横向联系,发挥综合作用。检察机关还要通过接待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来信、来访、控告申诉,从中找到审判监督的线索。 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其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多层次和全过程的。针对目前存在的司法擅断,司法不公等腐败现象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在一段时间内愈演愈烈的趋势,要求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权。我们要进一步研究不同诉讼环节中的监督规律,做到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增强监督的实效。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提出了实行劣迹规避,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建立不当拒绝异议意见加重处罚制度等七个设想。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政党)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政党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政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这样所有庭里法官的意见都能得到支持,有着共同的利益;最后,庭长们从心理上对抗这一制度,使主管副院长递交讨论的案件一一维持原审判组织的意见,使主管副院长失去异议的兴趣,例外如果异议总是得不到大家的一致支持,也会有人在背后议论主管领导的业务水平,进行一种道德谴责,给主管领导行使异议权的压力加大,最终放弃异议,从而使主管领导签发法律文书,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形同虚设。正因为如此,主管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其异议的意见在审委会讨论中难以得到通过,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院长在主持审委会听取汇报或事前已听有关人员反映、了解情况时,如果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当,并且多数审委会委员可能维持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时,会议主持人提前发言来控制审判委员会朝正确的方向发表意见时,局面才能扭转;而在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是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一般不会担审委会的主持人,即使临时担任审委会的主持人,他也没有院长担任主持人那些有能力控制审委会。所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行使裁判异议权进行事前监督在目前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三、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设想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促进审判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再审案件数量,降低诉讼道德成本的必然要求,但它必须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必须在坚持主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赋予主管院长对处理意见的异议权,对不服异议的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基础上,遵循下列几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有效监督原则,即必须保障事前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制度虚设、操作失灵等现象发生。三是充分调动案件审判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原则,即不能回到20世纪80年代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一定的权力。四是利害规避原则。由于有回避制度存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审委会讨论该案自不待言,但是与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其它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排斥在审委会组成成员之列。遵循以上几个原则,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机制性意见:

(一)在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实行劣迹规避。在现实中,一个法院经常办错案的法官,经常出现司法怠慢、司法不廉的法官往往集中在某些人身上,在现行的人事体制下,法院也无权将其调离,但是法院内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应当将经常出现劣迹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让其做一些行政性事务,或者审判二线,或者干脆派其参加党建、扶贫工作,将业务精通、敬业精神强、清正廉洁的法官放在审判一线,特别是刑事庭、民事庭等主要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从队伍的素质上进行事前监督。

(二)在案件审判上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对具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地出现的新型案件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受理此类案件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庭长,一份送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呈报表后视其具体情况,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可以跟踪办理情况,对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从而事前监督该案的审判,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三)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监督者自身无能,无力监督;监督者自身道德有问题,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因此在重构事前监督机制时,必须保证行使监督权的主管副院长首先是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法律水平比一般法官强,而且法院工作经验也比较丰富,原则上必须在法院工作5年以上、有比较突出的业绩的优秀法官才能提拔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要淡化业务副院长的“官位”意识,强化“业务意识”和“道德意识”,要与选拔一般的党政部门干部有所区别。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首先从利害规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排斥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审委会委员,淡化审委会委员的政治色彩,强化专业化要求,将研究室主任及其它业务很精通、经验很丰富的优秀法官选任为审委会委员,原则上庭长不得担任审委会委员。其次,适当限制审委会的人数。一个单位的正副院长当然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正副院长的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5人,加上具备法官资格的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审委会,那么属于院领导的审委会委员一般为6人,为了防止在政治博弈过程中来自各庭的审委会委员之间形成默契,对抗甚至控制审委会,建议审委会委员中自来各庭的委员人数一般要少于院领导在审委会中的人数,即最多5人。这样一来,审委会的总人数为9人或11人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五)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时应当硬性规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一把手主持会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此前除向承办人提问了解案情之外,不得发表任何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控制整个审委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会议主持人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为此,必须建立院长(会议主持人)决定案件复议制度,也就是说,作为最后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如果认为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有失公正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搁置已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进行复议。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议主持人决定复议的次数一般应当不超过两次。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围绕着对审判权的监督,我国法学界与法律界长期纷争不止:有检察院监督论者,有人大监督论者,有党纪监督论者,有公众监督论者,甚至有媒体监督论者……不一而足。我个人的主张则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中心,展开对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的监督,这也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何是监督审判权的利器

司法的公平与高效,只能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法官独立,也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就不应该有任何上司。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公众监督等只能是外在的监督,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官在审判中是否违反程序,以及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等方面的监督,而对于审判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律与公义,无法进行监督。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可能成为监督审判权的唯一良方,理由如下:

(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裁判规则的形成。法官裁判是一个理性运用法律的过程,而裁判的经验内化于审判本身,西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种包含裁判经验在内的裁判规则的形成,只有二途:其一,法官的师徒制式的传授;其二,依靠学者与律师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而且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基于理性与对话而形成的,有助于克服法官在封闭环境下形成的职业偏见。

(二)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司法秩序。无论是成文法传统,还是判例法传统,法律(包括法律条文和判例)相对于现实生活的展开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就必须尽可能克服这种滞后性,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法律秩序的统治,这正是法官审判的重要任务之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则是学者与律师有意无意将现实性内化于案件讨论的过程。而法官在未来审判时,会因这些评论的影响,间接地将之带入司法秩序中去。

(三)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法治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学者、律师间对法律适用认识的统一性;其二,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视野来考量,从而规范社会。

上述三个理由导致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客观上就形成了对审判权的监督。其一,评论形成的一些规则,会影响到后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其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然会考虑评论者可能的意见,客观上可以防止法官的肆意行为;其三,法官在审理案件与撰写判决书时,会更加注重说理,因为只有强化说理,才可能受到评论者的好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的具体司改路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建立高效与公正的司法,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围绕生效的裁判文书形成一个评论市场,应是当下可以做出的努力。

(一)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上网,为评论者提供评论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但是,这两类案件必须设立严格的认定程序,建议统一由最高法院认定,并且设定严格的保密期限,凡超过保密期限的案件,自动解密。另外,不得以商业机密作为不上网公开的理由,因为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的途径来解决。

(二)法官在裁判中可以引用评论意见。在成文法传统中,法官在裁决中是不能将评论意见作为法源加以引用的,但是可以在说理部分加以引用。如此,可以使评论者关注评论意见的采纳,以此为激励,推动评论市场的活跃与繁荣。

(三)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关注评论意见。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建立跟踪评论意见制度,及时汇总与研究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评论意见,在决定再审或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包括抗诉等方式)要将评论意见纳入考量的范畴。

(四)建立学者、律师与法官间的职业转换机制。欲使评论对法官审判权发挥更加实质的影响,还需建立评论者的主体——学者与律师更为便捷地进入法官队伍的渠道。同时,亦始终保持法官进入学者与律师行业的渠道。这样就可以实现评论者与裁判者的实质交往,更有助于评论对审判的影响。有效的评论市场形成还有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当采取上述具体措施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才可能日益活跃,才可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评论市场:学者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学者在人才市场中的“价格”;律师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价格”;法官基于评论市场的压力,更加自律与谨慎地适用法律,不断强化裁判过程中说理的成分,进而以“说理”来征服案件当事人。如此,法官独立才是真正法治社会的真谛。在当下中国,有效的评论市场的出现,除了上述司法改革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外,尚需通过学者、律师与教师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出现:

(一)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作为研究的重要领域。学业上须有专攻。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学科的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主业,在评论市场中寻找自己适合的地位,以此来介入现实生活,寻找与归纳将现实生活纳入法律统治的规则与经验。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却未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该阶段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不仅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以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有些法院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查申诉阶段中对所取得的证据不经开庭便直接认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例如1、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2.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2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2年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以限制地再审,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

(五)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2、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弊端之原因探析

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该程序存在弊端的环节确实不少,为了完善改制度就必须了解其问题产生的根源。因此通过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原因:

1、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原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移植的,因此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已经固定化了国家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中,甚至起到强化和指导作用,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从上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来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启动无次数限制,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等等,无不显示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背后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指导思想的偏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实事就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实事的本来面目,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解决争议。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确实发现认定实事有错,适用法律不正确,也即是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纠正过来。”实事求是作为我党的思想路线固然正确,但不能蒋其机械地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改思想对于法院而言而言也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自己认为生效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思想,那么纠纷的解决将勇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参考文献:

[1]范跃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2]羊焕发:《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检讨与重塑》,《法学》2003年第3期

[3]夏蔚谭铃:《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限制及影响,1991年的立法就当时而言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法实施多年来的实践也表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但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在实践中运作效果也很不理想,在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法制社会中,其自身缺陷更是不断凸现。因而我国的该项程序越发难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于是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近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转贴于()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转贴于()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却未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该阶段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不仅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以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有些法院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查申诉阶段中对所取得的证据不经开庭便直接认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例如1、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2.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2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2年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以限制地再审,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

(五)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三、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弊端之原因探析

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该程序存在弊端的环节确实不少,为了完善改制度就必须了解其问题产生的根源。因此通过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原因:

1、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原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移植的,因此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已经固定化了国家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中,甚至起到强化和指导作用,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从上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来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启动无次数限制,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等等,无不显示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背后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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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马云龙(2008).深度报道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我在河南的实践和体会.2012年11月28日访问于共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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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Benjamin L. Liebman(2005). Watchdog or Demagogue? 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Columbia Law Rwview.NO.1,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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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常鹏翱.进入审判的民意[M]//郭卫华.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8篇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1997年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9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 解书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判监督作为法院内部对其审判结果进行 的事后检查、验核、监督与纠正,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实行再审查和再审理,以确保司法公正不受损害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也是国家为了防止冤 假错案,纠正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诉讼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判 决、裁定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机制。从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来讲,这一监督机制 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现在的审判监督 制度之不足,具体表现为:①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然提高了审判监督的权威与力度,但院长个人的精 力与时间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出现申请再审的案件较多,院长本人如何应付过来?另外,院长个人又如何来确认某一再审案件是否错误?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都没有具体的规范 程序与作法;②法院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再审案件,法律没有严格的规定与要求,致使某些法院临时任意地从其它业务庭抽调审判人员来另行组成合议庭,使再审案件的质量得 不到保证。③审判监督按其内容来讲是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业务监督(即审判监督庭 的监督)包括确认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不当,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法纪监督包括确认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 等。这两方面的监督如何有机地结合与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审判 实践中产生脱节的现象。④如果错案得以确定以后,如何追究办理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法 律也没有明文规定。⑤审理再审案件,既是监督也是责任,因此如何防止、监督参加再审的 合议庭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律也未明确。⑥审判监督其次数如何,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因当事人的败诉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法院因此多次审理,既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财力,又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当前,在司法腐败日盛,要求错案追究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之际,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性,如何加强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革与完善审 判监督制度。具体的改革与完善意见、建议如下:?

一、实行业务监督与纪检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上面已提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判监督应该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两方面的 内容。其中:业务监督范围主要是指本院院长提出监督的案件、上级法院交办的指令再审案 件或提再审案件、人大监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些案件均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对其原判是否正确进行复查。但当前,审判监督程序却没有象审理民事、经济案件那样 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的具体办案规则及办案程序。为了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必须 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登记、调卷复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 评议并交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审判监督工作 有章可循,也防止审判监督部门,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法纪监督即纪检监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按照最高法院明文规定的“八不准”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 ”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问题实行监察与监督。但目前各 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都是分离的,这种情况不仅造成法院内部机构 重叠,而且削弱了审判监督的力量并不利于监管力量的优化与集合。同时,业务监督、纪检 监察监管因为各自行使其职能,相互之间沟通与交换信息不够致使错案被认定了,但对审判 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错案追究制却未落实及认真执行。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及 发挥其有效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作为法院的监督机制不应该分离分设,而必须合并成为 一个综合性的监督部门,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地位与作用。由于 大多数法院纪检监察负责人都是院党组成员,因此,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庭的庭长可建议由 纪检监察负责人兼任,这样,业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合并,就能够提高审判监督组织的地 位与作用,有利于开展各方面的监督工作,也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第二,有利于法院机构 精简和人员优化。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机构不仅造成机构雍肿与重叠,而且造成 监督力量的分散,不利于监督人员的优化组合。第三,有利于法院本身与外部监督主体理顺 好关系。长期以来,法院自身并未处理好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法 院应以何种机构与之联系、沟通与反馈?由于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处理不顺,当外部监督 主体对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进步时,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监督得不到落 实,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照样盛行;二是监督的错位,致使司法放弃独立与公正,听从外行 的意见或舆论与感情的左右。这两种情形,在人大、政党、舆论等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与出现 过。笔者认为理顺这种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其科学与有效的作法就是使法院内部的监管机制统 一并与外部监督主体相对应,互相沟通与联系,使内部监督机制成为外部监督机制的桥梁与渠道,并反馈出监督、监察意见、建议及要求,这样就可以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认真 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呼声,便于发现问题和了解存在的弊端,并就此提出本院的意见与看法, 这既可以发现与查处问题,又不至于使外部监督落空或因其监督不当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 ,从而达到内外监督力量准确、到位的良好的效果。第四,有利于贯彻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使法纪监察、监督有据可依,并相互行使各自的监督职责,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法不公、司法 腐败的现象。?

二、实行再审案件独立审判的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 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 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通行作法是:本院院长 或主管审判监督业务的副院长建议提交某案件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决定再 审,则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然后由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原判决 、裁定的意见是否正确,并做出维持原判决、原裁定或改判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这种作 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精神的。理由是,确认再审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 错误,其复查程序虽然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 否在实体或程序上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错误的情形、性质如何都应该是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 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与认定的,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也应该由合议庭评议确 定之后作出,不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才能体现出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再审案 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是按照普通程序和普通案件来对待的,故必须尊重合议庭在审理中所认定 的事实及审理意见;而如果其判决、裁定的处理意见是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容易造成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责任心不强,也容易产生把案件的质量交由审判委员会来 把关的依赖心理,从而导致再审合议庭不仅成为一个虚设组织,而且再审的开庭审理也成为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徒有形式。此外,许多再审案件是过去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经过再审审理后是必须改判的,现又必须再经原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讨论决定,则对案件 的科学与公正来讲都是不昨的。因此,再审案件审理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应该由另行组成的 合议庭独立自主地依法作出,这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正确地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也有利于 加强与完善合议庭的责任制,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有效开展与科学推行。?

三、实行再审案件应当组成优质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原则?

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全面行使审判权限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与环节。其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审判权的行使都是不完整的(当事人自愿调解和自觉履行的 也属于范围之内)。审判监督作为审判权限行使的最后也是关键的一个环节。它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监督是一道案件质量与正义的把关口,凡是有违于司法公正的判决、裁定及相关的行为都必须接受监督、检验、查核与纠正。但长期以来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及人员,其监督与被监督的意识都是十分淡薄和脆弱的,但相对来讲,一般都愿意接受外部的监督, 而对于内部的自我监督包括业务与法纪监督,却采取马虎应付、掩盖抵触甚至讨厌拒绝的心理与态度,总是认为内部监察、监督是拆自家的台,与自家人过不去的作法等等。从未意识 到,内部监督不仅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律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一种良医治初病,是 最有条件和机会根治其疾病的方法,拒绝或抵制内在监督只会助长其疾的顽固和恶化。由于 对内部监督机制的轻视,因此法院内部监督机构之设置不仅是不健全的,而且其人员配备也 是没有严格的要求与较高之水准,以致出现了把那些业务、纪律较差、年纪较大的人安排 在审判监督庭工作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的水准不高,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案件的监督质 量得不到保证之后果。就监督、监察的实质意义来讲,监督(察)就是查处问题,辨别真假、 判决是非的专业性权力行使。显然,法院的审判监督只能是专业性的监督,这就要求参与监督的人员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精通和较为全面与综合性的专业知识水平。?

既然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水准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行为,这就决 定了组成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其素质必须高于各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其组合必须是优 化的,其审理也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于发现与查处问题,不足于提高监督的权 威与监督效力。同时,审判监督对法院内部而言,又是一项十分严肃与认真的事情,它不仅 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涉及到原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能力, 行为性质及个人威信等,这些都需要再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办案能力水平高的审判人员把好质量关。?

实行再审案件优质审理的原则,就必须改革与完善法律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审判监督机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 做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凡是再审案件都必须由审判监督庭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审理等;其次是充实和加强审判监督的人员,把素质高、业务好、文化知识结构优化人员配备在审判监督庭,把好案件质量关;再次是每审理一件再审案件都应该从优中选尖,这样就能够 保证审判监督高质量高水平地履行职责,从而有力地维护与推动司法公正。?

四、实行审判监督只能给予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的原则?

审判监督虽然重要,但审判监督也不是没有限制而任意滥用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它必须有其运用的范围、界限与体系。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 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到底有多少次申 诉的权利,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当事人多次滥用 申诉权利,检察机关不当地多次抗诉和上级法院随意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某 当事人申诉一宗案件,二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改判的生效的判决,但该当事人仍是 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即高级法院不仅立案审理,而且也作出与二审法 院许多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案件实际上就经历了三级法院(基层、中级、高级法院)、四次审理(一审、二审、二审再审、高级法院再审),根本体现不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 审制度的原则。我们姑且不必去讨论究竟那一次判决的正确,但即这一案件的多次反复审理,都会使诉讼参与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并由此对国家法律和司法程序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也损害了判决及裁定书的权威性,这是其一;其二是该案件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承认、实 现与稳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三是无休 止的诉讼拖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诉讼成本不断增加,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审判监督现有的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为两年 ,而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诉的次数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经过再审后所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即使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裁定,如当事人对此新的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定不服仍可以申诉;检察机关或上级法院也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应当 事人的请求也可以提起抗诉或提审等等,这些情况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审判监督行为,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的次数。因此,为了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以免造成诉累。应规定,审判监督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这样规定的好处有: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效率与效力,增强审判监督 组织及人员的责任与使命感。审判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手段与其他权利一样它是有条件的,无限制的滥用该权利,只会损害这种权利的意义与作用。若有法律明确或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形式规定提起申请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则作为审判监督组织及其人员就会感到自己 的责任重大,并努力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当事人在经过复查再审之后也明白法律的规 定与意义,可以息讼服判,并努力按照司法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履行。第二,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任何权威都有它的一维性、确定性、长久性 ,这样,人们才能对其形成信念、认可与服从;我变的权威不仅动摇诉讼当事人对打官司的 信心而且会对其价值产生怀疑。司法文书(主要指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权威性因为它是依 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以大量的事实证据来作为结论的前提,并有国家的法律作为处理标准;同时,经过复查的案件或再审的案件大多都已经历过了一、二审,因此第三次审理也就是复 查再审应该说是比较可靠的,维持这种科学与可靠的司法裁判权就显得很有必要。第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和国家不必要的支出。市场经济讲究效益,作为市场 经济的保障机制-司法审判当然 也应该讲究效益和质量,不限制的诉讼纠缠-有的当事人往往是出于不知或不懂而为了所谓的出气来打这些不息官司的,更多的当事人还是为了维护自身不当利益而故意拖延时间来 多次提起所谓的申诉的。因此,在法律上明确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就可以减少与消除这些 当事人的各种不当打算与行为,为国家和当事人节省宝贵的时间、精力与财富。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威信。当某种权威受到怀疑时,行使这种权威的机关与人员其素质、能力及信用都是受到质疑的,尤其是审判机关外的监督机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多次不当提 出抗诉或监督意见,都会使人们产生某种错觉,即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业务水平究竟高不高?否则一个官司何以多次纠缠不清、不断?故对于再审这种司法救济的手段与措 施是不能随便滥用的,滥用再审手段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更不利于公民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信心与服从。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司法救济(即审判监督)应该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明确规定:“不论是当事人请求再审、检察机关提出 抗诉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件只能给予一次性司法救济的机会, 再审以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不得再依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再审、提审或抗诉。”?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0篇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要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机制。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①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②。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③。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这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④。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院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⑤。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⑥。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 。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谦洁的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7、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 。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当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不会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

8、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直正起到既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又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关系。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②参见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③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④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⑤参见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⑥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四期。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1篇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 [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 [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 [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 [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对于权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认识,而对于怎样监督权力却存在着思路上的误区。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权力会被滥用,那么在权力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不就万事大吉了。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职能显然就是出于此种认识。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它本身还担负着其他重要的法律职能,例如公诉等。一个并不中立甚至参与所监督事务的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效果令人怀疑,因而有学者提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14]这种依靠在体制之外设立单向的监督机构以实现制约权利目的的制度设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监督机构的数目和权力的恶性膨胀。相比之下,转而依靠体制内部因素的相互制约与监督也许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审判阶段,由于诉讼内部各方利益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观察庭审过程,平等享有的监督权可以互相制约,又与对法官的监督权,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权共同构成一种稳固的双向监督结构。这种双向监督结构不但可以调动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内起到对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力行为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

四. 程序内监督下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用程序内监督的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就会发现,现行制度过分抬高了检察机关作为抽象的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权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了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声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

无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对审判监督的探讨所涉及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时代的演进会影响价值取向的变化,价值取向的变化又会影响现有的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重视保护辩方权利,主张控辩平等,所以其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公诉,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 [15]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传统上更为重视惩罚犯罪,检察机构的地位较高,比如,法国检察官一词直译为"站着的法官",审判官一词直译为"坐着的法官"。 [16]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除公诉职能外,一般都拥有审判监督权。但从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看,随着"司法至上"观念被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削弱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据欧洲理事会犯罪问题委员会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会修改通过的关于"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规定,欧洲一些国家除了将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外,还规定检察官拥有"监督侦查"权和"监督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但这份最新的关于欧洲检察官职能的权威性文件却没有关于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显现出欧洲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的明显弱化趋势。 [17]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标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这一要求使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权显得异常突兀,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现程序内监督的必经之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确立和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当事人化。这些都是涉及变更宪法原则、改变国家机关职能的重大举措,论证和改革必然是一个艰难的、慎重的、渐进的过程。"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对有效地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之间可能冲突的目标加以权衡"。 [19]我们在权衡一项制度得失的时候应当注意它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契合程度。诚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也能在制约法官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种程序外压力而唯唯诺诺,毫无建树,没有多少权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种毫无内在张力,处处阻塞不顺的诉讼机制。

 

 

 

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韬:《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7]"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8]《辞海》"程序"条。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2]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7] 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2篇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要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机制。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①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②。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③。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这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④。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院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⑤。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⑥。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 。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谦洁的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7、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 。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当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不会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

8、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直正起到既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又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关系。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②参见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③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④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3篇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媒体审判;媒体监督;舆论监督;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G2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51-02

近年来,对于“媒体审判”的争论越来越受民众和学者们的争论。有大部分人认为“媒体审判”是媒体的越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媒体对于司法案件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认为“媒体监督不是媒体审判,没有妨碍司法公正”。很多学者的文章中都以“媒体审判”作为主体和名词,认为其具有正向作用和负向作用,但是本文认为应该定义为“媒体的舆论监督”一词。“媒体审判”和“媒体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将两者区别开来,有助于我们对“媒体审判”的认识,同时也对促进“媒体监督”、反对“媒体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词源

(一)基本概念之“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支持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方式,其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媒体审判”的词源

1.西方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06-08)。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英文表示为trial by mass media。

2.我国学界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1]。

二、“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联系与区别

(一)两者的联系

“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都是媒体表达民众意愿的表现,两者的目的在于鼓励民众参与政治、行使公民权利、监督政府工作,并且,两者价值目标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因此,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应该建立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促进“媒体监督”,防止其滑向“媒体审判”。

“媒体监督”在当代中国,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的不公,但同时我国的媒体与司法之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情况下,更引人注目的却是这两者关系上的紧张。“这种紧张具体表现为日益增多的法院对媒体的诉讼以及民众在追求正义时是选择诉诸媒体还是诉诸法院的尴尬。这种紧张反映了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尚在磨合阶段,各自都有缺陷和弊端尚待克服,但就二者的价值目标都是保障社会公正这一内在一致性来说,这两大社会力量应该是良性的互动关系才对。”[2]

(二)两者的区别

1.“媒体监督”体现媒体与司法的内在一致性

传媒与司法的一致性还表现在二者均以大众利益实现为最终目标和宗旨。司法的意义在于运用法律的方式,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契约的实现;媒体的意义在于运用范围更大的传播方式引发共鸣,实现监督作用,最终目标也是与司法相吻合的。传媒与司法在评价标准中也有相似之处。评价标准有法律标准、政策标准、情感标准、事实标准以及道德标准。所不同的是侧重点不同,司法当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传媒则更多地以情感和道德为卖点。正是基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相同的价值目标和相似的评价标准,因而现实生活中司法与传媒默契多于排斥。

媒体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党的十三大到党的十六大,“舆论监督”的概念连续四次出现在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传媒作为舆论监督和实现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权利的一种主要形式,日益被党和人民所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国媒体正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化、市场化转变。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所以,尽管从法理意义上来看,说我国的传媒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更恰当于公民权利的延伸,但上述的几种依据则为传媒介入司法提供了合理的理由。目前,我国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二是检察院的监督,三是法院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人大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检察院的监督缺少权威性,审级监督如同“再高明的一生也不能为自己切除病瘤”一样而难以发挥作用。而政府只要稍稍放松一下对媒体监督的管制,舆论监督机制就会自动运转,媒体就会因为司法活动本身的刺激性及其新闻“卖点”而积极投身于监督司法的活动,并进而实现其自身的社会价值。

2.“媒体审判”体现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冲突

在现今中国社会,传媒的干预涉及的领域各方面很少,但传媒的影响力之大却是人们所难以想象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的出现呢?因为我们的传媒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在我国,传媒很容易被扭曲,传媒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即“媒体监督”蜕变成了“媒体审判”。

首先,在我国,“媒体监督”与此法的地位不平衡。媒体都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党权力的延伸与补充。我国民众的辨别能力有限,而媒体又往往出现倾向性报道,民众经常被媒体的宣传所左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众对法律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媒体涉足于司法,对司法活动进行宣传报道。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许多报道往往是“带有感彩”的报道,在这之中融入了强烈的道德意识和感性认识,甚至还有对法条的错误认识。这造成法院权威进一步受到打击。有些民众还认为司法不再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媒体才是“公正”的“包青天”。可见,法院与媒体之间,法院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媒体干预对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一般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由于媒体和司法的评价标准侧重不同,媒体没有法定的责任,可以依照工作人员的个人情感和社会道德来衡量诉讼中的纠纷。而司法机关,因其作为法律救济的保障,其职责是法定的,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在自由裁量时才可适当地考虑道德和情理的因素。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提出,法律的运作和实施成为社会活动的主题。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就有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危险。

再次,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这样使它的触角伸得很长,并且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本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无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事实都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蒋艳萍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审理中,审判长唐吉凯也不得不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判,“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这种“不得不”让我们体味到的神圣司法权的尴尬和无奈。

最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传媒的商品属性日渐凸显。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媒体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有些媒体的从业人员就把哗众取宠当做吸引“眼球”的一个手段,而置报纸的社会效益于不顾,尽量选用一些惊人之语和惊人之举予以报道。所以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满足一些读者的猎奇心理。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混乱,从而做出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三、关于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的措施与建议

在上文中,我们对司法和媒体的一致性与冲突性进行了“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的互动基本上处于无序之中。这种无序的状态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公众民主与自由的实现都有消极的影响。所以,应当采取相对措施来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

首先,要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其次,加大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限制。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况且没有哪一种权力可以成为超越一切的特权,即使是监督权也不例外[3]。

正像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因此新闻媒体作为监督者,其自身也需要监督,而且应有一个合理的监督限制。

四、结论

经过上述文章的叙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并不等同,厘清二者的关系也就不难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有违法制精神吗?”这类问题感到不解,也就不会用上述问题来反驳“媒体审判有违法制精神”这样的论断。对于司法领域而言,弄清正当的“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关系将有助于司法领域和媒体监督的相互配合,也就不会因为媒体审判的不良影响而杜绝媒体对司法的正当监督了。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审判监督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