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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论文范文

审判管理论文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基于对近年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实践样态的梳理,根据不同的标准,审判管理结构有三种不同的两分法。根据审判管理的内容,可分为审判指导监督和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审判指导监督主要指院长、庭长对案件实体裁决的指导监督等。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即围绕审判程序性事项和审判质效测评等辅事项,不以调整、确定或处分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不介入或干预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决的管理活动。具体表现形式为审判动态监控、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效考核等。①根据审判管理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内在审判管理和外在审判管理。“广义的审判管理,包括内在于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各种管理行为和外在于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各种管理活动;狭义的审判管理是指近年发展起来的外在于审判过程的由审判管理专门机构从事的各种专门管理活动。”②可认为,在上述广义的审判管理中,内在审判管理即为审判指导监督,外在审判管理即为审判事务及决策管理。只不过内在和外在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表现形式作出的划分,而审判指导监督、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主要是根据管理活动性质作出的划分。根据审判管理的行为特点,可划分为司法性审判管理和行政性审判管理。司法性审判管理与审判指导监督(内在审判管理)大致等同,行政性审判管理同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外在审判管理)的外延基本一致,但该划分认为院长、庭长指导监督是司法性权力,而案件质效评估、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属于行政性管理活动,故而作出司法性与行政性审判管理的划分。③课题组认为,在司法性审判管理与行政性管理的划分中,审判管理仅是在某些方面借用了某些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审判管理也较行政性管理具有更强的服务属性,与严格意义的行政性管理显然是迥异的,将其定位为行政性审判管理,有扩张司法行政化之嫌,与审判管理去行政化的发展方向不相一致。更重要的是,该划分认为院长、庭长审判指导监督是司法性权力系欠缺法律依据的判断,《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院长、庭长有对审判组织的审判权进行实质性管理的权力,院长、庭长对个案裁判的审判管理是基于行政管理者位置而产生的行政性“权力”。相较而言,将审判管理分为审判指导监督(内在审判管理)和审判事务及决策管理(外在审判管理)更为科学。将审判管理进行两分法划分并不具有当然的学理价值,也不代表课题组认同审判管理从逻辑上可以作出两分法的划分,其意义在于审判管理实践活动的确存在对案件实体进行指导监督和对案件质效指标以及流程进行管理两种截然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两种不同的审判管理活动有不同的性质和运行规律。只有做出基本的划分才能厘清各自存在的问题,并在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提出修正路径。

二、审判管理制度的实践困境

审判管理制度本是为解决司法建设和运行中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产生,但在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研究审判管理制度仍应从实际出发、从问题出发。审判管理制度的强化,对提高审判质效、防止裁量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审判管理制度行政化因素的膨胀以及偏失使其成为审判权运行行政化的重要体现,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俨然成为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去行政化的障碍。以院长、庭长监督指导个案审判为核心的内在审判管理制度和以案件质效评估为核心的外在审判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均出现了一些深层次问题和困境。

(一)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之困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与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是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反复涉及的内容,制度变迁几起几伏,尤其是自2010年全国法院强力推进审判管理以来,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呈现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趋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关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指向正是解决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依据不足及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制度形成欠缺实证佐证。加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动因在于院长、庭长是优秀法官,没有院长、庭长的审查把关,审判质量有下降的可能、司法不廉有多发的趋势。事实上,“二五改革纲要”实施之后逐渐呈现院长、庭长收权趋势,并无审判质量上升或下降的实证分析,只是一种逻辑的应然判断,而可能忽视了制度背景,即司法评价的高低起伏与社会环境有关等,而且社会对司法的感观更多基于热点敏感案件,而与院长、庭长收权放权对审判质量的影响不一定具有直接关系。当然,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同样应当注重实证调查与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9家法院牵头推进试点的过程中,可以运用对照组来评估试点效果,科学厘清改革中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真正构建在实践中有生命力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其二,制度正当性不足。院长、庭长的内在审判管理已构成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实质影响,其授权制度依据应为法律,但法律制度却付诸阙如,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文件作出模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16、17条规定,院长、庭长可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可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复议长仍有异议的,可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7条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等,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尽管两个司法解释赋予院长、庭长的仅是审核、建议复议权,但鉴于院长、庭长在法院科层制格局中对各项资源的支配地位,这种审核、建议复议权在实际运行中已演化为实质性的审判管理权,以司法解释性文件赋予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限制法律赋予的审判组织审判权,在制度正当性上存有缺憾。全国法院自2010年加强审判管理以来,强化院长、庭长实质性管理的指导思想与制度设置,使得院长、庭长介入案件裁判,从过去“羞羞答答”,“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变得较为名正言顺甚至堂而皇之。这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更为严重。其三,权力越集中越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把司法公正寄希望于院长、庭长的独善其身和有效把关,本身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一种人治思维。院长、庭长对审判结果具有一锤定音的能量,反可能使权力寻租更为便利,影响审判结果的信息可以通过庭长、分管副院长以行政化的方式畅通无阻的运行。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就全国范围看法官违法违纪中院长、庭长占有相当高的比重。④一些地方的数据也印证了这种现象。⑤在科层式的法院层级结构中,合议庭基本对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没有反向制约,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强势地位极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不廉。院长、庭长强力行使审判管理职责的另一恶果是,一旦与合议制的滥用结合起来,就会形成司法裁判中的利益共同体,进而形成司法不廉窝案之源。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和合议庭一定范围内的独立裁判权结合起来,就可能形成合议庭在诉讼程序及事实和法律上做好基础,院长、庭长利用管理权限拍板认定的现象,这无疑是用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给枉法裁判披上“合法外衣”。其四,无法突破理论瓶颈。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这是司法之重要法则。⑥尽管不可否认院长、庭长管理个案实体裁判在一定程度、范围和时间内起到了积极效果,但其理论根基的缺失难以回应诉讼法原理的诘问。我国三大诉讼法早已经确立辩论原则和公开审判制度,院长、庭长对实体裁判的管理活动显然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及辩论原则。诉讼法理中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听取诉讼两造论辩,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院长、庭长实质性审判管理与这些诉讼法原理均南辕北辙。尽管有论者主张,司法亲历性原则等经典原则也在发生变化,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可不适用亲历性原则,亲历性的要求并不构成对行政化决策方式的根本性否定。⑦但无论如何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取汇报、审阅书面材料认定事实显然不符合审判权作为判断权的认识规律。法律问题并非法官的专属权限,法官在法律问题上也应受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⑧法官法律适用意见的形成同样有赖于听取诉讼两造针对法律观点的论辩,尽管这种需要程度弱于事实的内心确认。

(二)案件质效评估制度实施之困

定量方法在案件质效评估中的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法院较为粗放的管理方式,但案件质效评估与司法绩效考核联姻后的指挥棒效应,既加剧审级关系行政化,又将审级关系的行政化转嫁至一个法院内部形成层级管理的高度行政化。困境之一是重共性轻差异。由于法院所在地域、所处层级不同,特定法院的具体工作环境与具体任务存在差异,各个法院的案件质效评估以及对评估指标体系的使用应当具有一定特殊性。评估指标体系的权威性导致对指标体系的简单套用成为常见现象。比如在对法官履职行为的评价中,不少法院以案件质效评估体系为标准进行评价。将法院案件质效与法官履职行为“挂钩”,表面是具有高关联性的评价方法,同时也是将法官履职效果指数化,避免主观臆断。但是,案件质效评估指标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大数原则,即需要较大的通常以法院为单位的案件数量作为评估基础。这意味着将评估指标体系直接用于法官个人履职行为考评,从根本上违背案件质效评估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异化为对法官审判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困境之二是重定量轻定性。由于过去多以定性方法评价审执工作,容易出现信息不全、主观臆断的问题,导致部分法院对案件质效评估的定量方法过度依赖甚至到了迷信地步,处处强调“数据说话”,唯数据论地看待审判管理活动,对案件质效的认识、管理基本不再使用定性方法,改善审执工作大多要求在数据上迅速体现。定量方法主要关注具体指标的数据结果,展开数据层面的动态分析、横向比较,定性方法则主要关注数据结果的形成原因,展开涉及实务操作的过程分析、方法比较。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反映出“重结果,轻过程”,或者说“重数据,轻实质”的认识问题。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极易导致对数据表现绝对优化的片面追求。这种急功近利的追求催生了以高效、统一、权威的行政化手段推动审判活动,进而实现提升审判质效的目标,最终使得审判活动超出司法规律的合理范围。困境之三是重整体轻个案。在当前审判管理视角下,案件质效评估更为关注案件质效整体性的综合指数反映,与法院外部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个别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关注形成鲜明对比,最终导致案件质效评估结果与法院外部对案件审理效果的感受出现较大差距。一个受到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其程序适用是否正当、实体裁判是否合乎规则对司法公信的影响,远远大于众多未被关注的普通案件。这意味着,仅从案件质效综合指数的合成方法上看,案件质效评估对重点个案关注的不足将导致其结论的合理性存在巨大缺陷,不符合通过审判管理提升案件质效和司法公信的制度设计宗旨。困境之四是重内部轻外部。现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主体是法院,承担此项职能的主要是各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以审判管理机构为枢纽、上下级法院联动、辐射法院审执部门的内部评价体系已经建立。评价主体单一性、运行方式封闭性、评价结果内部化是现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重要特征,当事人等外部主体对司法业绩没有发言权。无论多么完美、多么自成一体的内部评价体系,可能只会走向自我封闭的反面,这种自我封闭即为内部管理行政化的体现。外部参与不足也是案件质效评估体系重结果、轻过程的体现。对司法过程的评价,不应只由法院和法官说了算,而应充分考虑诉讼活动参与者的感受和认知。当然,法院外部主体参与司法业绩评价的程度和范围,是与其同法院的关联度、参与诉讼活动的深度相关联的,且以不损害独立审判为前提。

三、审判管理制度的转型路径

(一)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的转型与修正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的修正应服从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审理者裁判与裁判者负责的关系界定中,审理者裁判是前提和过程,裁判者负责是保障和结果。审理者裁判明确了审理者和裁判者的同一性,解决了裁判主体不明、审判责任混同的问题,使裁判者负责成为可能。裁判者负责中的“负责”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者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做出享有最终裁决权,二是裁判者对独立做出的实体裁判结果承担对应的审判责任。第一层含义是对审理者裁判的强调与固化,第二层含义则指向职权明晰、权责一致的审判责任制。如果说裁判者负责的第一层含义与审理者裁判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诉讼法表达,那么裁判者负责的第二层含义所指的审判责任问题则是审判管理问题,并且是去行政化背景下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的主要构成部分。比较而言审理者裁判更容易实现,只需落实诉讼法即可,而裁判者负责即审判责任制的构建则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难点,亦是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的重心,这也是中央决策层把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关键的缘由。⑨课题组认为,以审判责任制为核心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转型应在坚持合议庭独立审判基础上,构建合议庭责任制和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责任制,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力与责任统一。

1.构建权责统一的合议庭责任制

在强化合议庭责任制方面,重点是在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如何防止合议庭审判权不受监督和制约,关键在于审判责任与独立审判的对等以及合议庭成员审判权的平等行使。审判责任与独立审判的对等依存于审判责任的明晰化,集体负责等同于人人无责,审判责任明晰化的关键在于构建结果控制式的权力制约机制。而结果式控制的关键在于合议庭成员评议活动的实质化。这是由于庭审与评议是合议庭履行职责最重要的两个场域,而在与合议庭责任制的关系方面,评议具有更明显的关联度,因为裁判结论虽然理应形成于法庭,但最终以一定形式明确表现出来是在评议阶段。最根本的策略是对合议庭成员裁判意见适度向当事人公开的结果式控制,使审判责任得以明晰,结果式控制会延伸到行为控制,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合议庭成员自然会审慎行使审判权,积极参与案件合议而非简单附和承办法官意见,再配之于规范的合议规则和裁判文书会签等制度,合议庭成员审判权就能平等行使,合议庭就会成为真正的实质裁判者。这种平等行使的审判权本身就是对合议庭滥用审判权的制约,就是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内核式保障。合议庭成为真正的审判责任主体,才会成为真正的独立审判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属于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公开。瑏瑠但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均未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不得公开。尽管不同法系对合议庭少数意见有不同的传统,普通法系公开是惯例,大陆法系则视评议秘密为法院独立的守护神,但近年来呈现逐步融合的态势。瑡瑏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认为,评议保密原则是对评议过程的保密,而非对评议结果的保密。例如,德国联邦准许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并在裁判中公布表决结果比例。瑏瑢日本1947年制定的《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表示自己的意见。瑣瑏台湾地区判决书虽不公布少数意见,但允许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裁判后查阅法官评议意见。综合各国(地区)做法,大致有三种改革选项。其一,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分别记明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不必具体言明“某某法官认为”,而使用“多数意见认为”“少数意见认为”的概说方式,这是明确法官裁判责任的依据,也可遏制其他合议庭成员消极履行审判职责,防止“形合实独”,同时不载明“某某法官认为”,可免去法官发表评议意见的后顾之忧。其二,许可查询评议笔录。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辩护人可在判决作出后申请查阅合议庭笔录,而不在判决中阐明多数意见及少数意见。瑏瑤其三,许可查询专门制作的合议庭意见书。法院在合议庭评议后制作统一样式的合议庭评议意见书,载明“多数意见认为”“少数意见认为”,不具体言明“某某法官认为”,合议庭评议意见书内容不载入判决书,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查询,但不得复制抄录,同时不得查询合议笔录。第三种路径将查询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而非在裁判文书中向社会公开,查询对象为专门制作的评议意见书而非评议笔录,最大限度维护了评议过程保密原则,又体现了评议结果适度公开要求,可以考虑作为改革的选项。当然,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仍有极大争议,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中进一步研究论证。在合议庭少数意见适度公开还未形成共识的情境下,仍应以对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内部控制发挥合议制的内在制约功能。合议庭评议笔录是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客观记载,可围绕合议庭评议笔录建立发挥合议庭内在制约功能的系列制度。首先是合议庭充分发言制度。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陈述意见,禁止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这种合议庭成员间的对话式评议,是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公开,是合议庭成员间相互制约的重要体现。其次是合议庭笔录完整记录和内部评阅制度。合议庭笔录应当全面完整反映合议全程和细节,同时建立合议情况内部评阅和专项检查制度,庭长对合议笔录定期或不定期事后评阅,督促合议庭全面客观评议。最后是把合议庭笔录评阅情况作为合议庭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甚至将其置于同案件质量同等重要的地位,这应当是今后审判管理的重要关注点。

2.构建院长、庭长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

合议庭独立审判后,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的具体形式是另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措施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今后一段时期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的描述是“应集中在程序事项审核批准、综合性审判工作宏观指导、审判质效的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当干扰等方面”。课题组认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后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具有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的特征。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与个案审判管理职责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核心应当是实现案件信息对称,而不是替代和影响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应在三个层面实现对称。其一,个案信息对称。主要包括流程信息和质量信息。质量信息主要是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况、裁判文书差错情况等质量信息,院长、庭长需要以此作为优化审判指导监督的第一手资料。其二,类案信息对称。类案信息是对某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系统总结,院长、庭长需要在此基础上履行统一法律适用职责。其三,整体审判运行信息对称。整体审判运行信息包括指标数据走势及存在问题、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审限管理情况等综合性审判管理信息,院长、庭长需要在此基础上解剖案件瑕疵,解决普遍性问题,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同时,庭长应是合议庭与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对称审判信息的桥梁和纽带,院长应是合议庭、审判庭与审判委员会对称审判信息的桥梁和纽带。

(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转型与修正

案件质效评估体系转型的总体思路是:打造“统筹多元、动态开放”的案件评估指标体系,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更加关注过程评价和外部参与,去除案件质效评估的行政化色彩。

1.从数据高值型转向柔性评价型

审判管理的关键不在于管理技术有多高明,也不在于管理制度多健全,而在于与审判规律的契合度有多高。瑏瑥如果只是将评估结果作为追求“排名”的依据,就可能出现“唯数据论”等负面倾向,加剧审级关系行政化进而加重法院内部层级管理行政化。应当严格区分工作目标考核与案件质效评估,进一步明确案件质效评估指数不应成为法院攀比的对象,作为“体温计”、“体验表”的指数不应成为“竞价器”、“成绩单”。尤其应当高度关注案件质效评估结果的运用,明确禁止将案件质效评估与司法业绩评价、法官绩效考核简单对等处理,发挥案件质效评估“评”的功能,弱化和去除“比”、“考”的色彩,评估指数不排名,仅分别通报被评估法院其指数。

2.从定量评价型转向定量定性结合型

数字会说话亦要实现与数据的对话,与数据对话的过程就是定性评价的过程。相同或接近的案件质量指标,在法院不同的案件数量、人员结构以及纠纷形成态势面前,有着不同的内涵。反之,当法院间某项指标虽然存在一定数据差异,但此差异不足以证明他们在司法水平上存在实质差距,需要进一步研判。当定量分析中的数据差异居于某个合理区间内时,案件质量可能在定性分析中获得同等程度的认可。瑏瑦可以说,定量分析使案件质量可量化,定量分析基础上的定性分析使案件质量具有真正意义的可比性。

3.从内部封闭型转向法院主导社会参与型

法院的公共性质及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司法的民主性,决定了法院评估不能仅由自身来进行,社会信息的获取、反馈和司法效果的提升都需要外部参与,同时评价主体多元和适度社会化也是案件质效评估去行政化的重要举措。该评估模式的主要内容是社会公众评价与法院内部评价相结合,具体而言首先要求评估主体多元并适度独立,吸纳第三方参与,以保证结果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其次要求评估对象广泛,当事人、律师、政府工作人员、法学教授、上级法院等均可作为信息来源;最后要求评估方法多样,可通过社会调查、民意测验等多种方式,定期了解社会大众对相关法院的满意度。

4.从结果导向型转向结果过程并重型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审判管理改革的模式探索:系统审判全程管理

(一)系统审判全程管理的内涵宗旨1.系统审判全程管理的内涵"系统审判全程管理,以司法公正与效率为价值目标,以审判工作为服务对象,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对立审执进行一体化整合,将系统优化与全局一盘棋的审判管理理念渗人到审判过程每一个环节的管理模式"易言之,系统审判强调审判工作向其前道环节和后道环节的延伸,强调立审执的一体化,前道环节如财产保全诉前调解诉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基本状况的调查证据保全等)立案立案前等环节,后道环节如执行结案后等环节;全程管理就是对立审执的全程进行协同管理,既包括全员管理,又包含全院管理,既包括院党组的宏观管理,也包括审判管理办公室的中观管理庭长的微观管理,既包括审判工作的管理,又包括审判管理与服务于审判工作的人事管理政务管理的契合管理"理论研究表明,审判管理,是围绕案件审判展开的,以审判决策程序控制质量督查行为激励等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体系".,〔5〕因此,系统审判全程管理模式的主要运作要素是:科学的审判决策机制有效的程序控制制度合理的质量督查制度和完善的绩效评估与奖惩制度"2.系统审判全程管理的必要性"任何强调法官独立性的理论都无法否定这样一个事实:法官不能像一个医生或律师一样独立开业或独开一个审判机构"因为法院是国家权力机关,而权力机关的运作单位是一个分工协作的整体"这不仅是效率的需要,也是公正的前提"因此,毋庸置疑的是,司法运作的过程必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的资源整合上,在人事管理政务管理上审判实务管理上一体化推进公正审判的过程"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必须突破原有的单一管理分散管理的落后模式,对原有单独的分立的管理制度进行整合创新,总结各部门存在的问题难点,整合法院系统的各条战线,形成结构完善责任明确的系统管理模式,实行法院的综合管理集约管理"(二)系统审判全程管理的新型理念1.以系统论整合立审执监审判管理活动"系统论认为,系统是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观念"任何基层法院都是一个大系统,由审判管理系统行政管理系统和服务系统组成"这些系统在实践中可能有许多个庭室组成"各个庭室如果各自为政互不联系,将难以形成合力"所以,审判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可以这么说,审判工作除了案件审判就是审判管理"因此,构建科学的审判管理模式,必须全面梳理和整合审判工作中的有关管理事项,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制度体系".,〔〕在基层法院系统建设过程中,应将法院内部不同系统之间法院与政府各部门之间建立接口关联,形成一个联动整体,以便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从而促进审判行为廉洁规范;尤其是,我们应当树立立审执监一盘棋思想,〔7〕全方位推进审判管理工作的改进"江汉的三位一体模式,〔〕北京朝阳法院一体化审判管理体系,都是系统管理思想在一个个个案中的体现"2.以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全面协调审判管理活动"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其意思就是要总揽全局科学筹划协调发展兼顾各方"社会是个大系统,法院是个小系统"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基层法院要做到五个统筹,即统筹审判人事与政务管理统筹立审执统筹管案与管人统筹管理与服务统筹局部与整体"在审判管理中,要坚持全员管理,把审判委员会审判业务庭合议庭,从院长庭长到审判长法官等每个审判组织每个审判人员,纳人到审判管理体系之中;要坚持全程管理,以过程管理为抓手,为立案分案排期开庭裁判执行等每一个环节配以任务指标要求,确保裁判过程严谨规范公开透明;要坚持全面管理,从人到财物,从管理到服务,从立案到执行,从法院内部到法院与外部的接口"总之,审判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而统筹兼顾是我们党在长期执政过程中的一条重要历史经验,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司法实践中的统筹兼顾方法论,就是要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重点与一般的关系,并且,能立足当前,谋划长远"

系统审判全程管理的实践运行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如何联系我院审判实际,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工作的“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功能,我们的基本做法是:

(一)整章建制,完善和规范审判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和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法院对审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建立了关于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使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工作能够做到有的放矢,有章可循。整章建制方面,审管办经过精心准备和不懈努力,在本院原有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基础上整章建制,于4月下旬,拟定出新的《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并将该意见稿发送全院各庭室局队进行讨论研究,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力求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全面性、科学性、可操作性。2015年4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及我院与县邮政局重新签订法院特快专递合同这一新情况,审管办向各业务庭局发送《关于规范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通知》(安法发[2015]14号),设立法律文书送达“专用通道”,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工作。

(二)根据我院实际情况,实行“四步”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将案件质量评查作为全院性的常态运行机制,人人关心案件质量,人人参与案件质量评查。

(三)为提高业务技能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活动。

1、全院范围内广泛开展案件技能大比武活动,倒逼业务人员自觉加强业务学习。

2、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及时发出案件质量评查通报,让一线法官对照各类情形查问题,用批判的方法进行学习,防微杜渐,避免瑕疵第二次产生和出现。

3、聘请专家教授来院授课,及时掌握新法律法规。

4、不定期地开展庭审听评活动和动态案件质量评查,在听完庭审后,当即进行交流探讨,提高庭审驾驭能力。通过评查流程中的案件,点评办案流程中的问题和瑕疵,能整改的进行整改,需完善的立即完善。

5、利用每两个月一期的《__县人民法院工作管理动态》通报质效指标、进行态势分析,让每个庭、每个人及时掌握本庭、本人的业务实绩,查找差距,激发工作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审判管理工作认识不深,观念跟不上,有待转变

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从认识到接受的过程。审判管理工作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虽已有10多年的实践了,但是许多法官对它还了解不深,不理解审判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不理解审判管理的内涵,表现为受旧有管理体制的影响,官本位思想的渗透,不少审判人员对当前的审判管理理念没有完全接受,甚至有排斥心理,审判管理意识在一些法官的头脑里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普遍这样认为:一是认为审管办作为与各审判业务部门是平级部门,却在管理上步步对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监督,不适当且无依据,加之,审判业务庭的庭长是由人大任命,而审管办主任是由政法委任命。二是目前业务庭、局处于案多人少的被动局面,故对审管办工作存在对抗心理,认为审管办是专门针对业务庭挑刺的机构,处处对各业务部门审判进行跟踪,不能理解。对审管办交代的工作存在应付了事或置之不理的情况。三是认为审管办的绩效考核工作是其单个部门的任务,与各审判业务部门无关,好与坏只能靠其去进行技术操作和与上级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而与其他人员和部门无关,造成了审判管理人员执行审判管理工作难度增大。四是对审判管理工作内容和职责了解不够、认识不清,主观上又不主动学习和认真研究,认为审管办的日常工作就是单一的事后评查案件、进行司法统计和纠错整改。就连现行的数字法院平台、庭审图文直播、庭审录播(直播)几个不同的平台都在混为一谈。

(二)审管办在法院内部的地位尴尬,地位不明,职责不清晰,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

1、法院组织法没有明确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主任的任职也不是由同级人大任命,而是由同级政法委任命,尤其是与审判监督庭的关系处理特别为难,比如,有的法院是两个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是审管办配合审判监督庭工作,有的是审判监督庭配合审管办工作,这样就出现了“合法的审判监督庭”与“无法的审管办”的关系协调,如果是审判监督庭配合审管办工作,主任和庭长同时出现在一个合议庭时,谁担任审判长的问题就

会出现矛盾。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判管理机构主要承担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判经验总结等审判管理职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该机构作为新生事务,许多干警甚至法院领导对该部门职责不是很清晰,将原来是法院办公室、研究室、政工室的很多服务性工作也一并纳入该机构去负责办理,导致机构职责不清晰,造成审判管理要么缺位、要么越位的现象。

3、审管办在法院的定位不明,审管办到底是审判业务部门还是行管部门,谁也说不清楚了。审管办与其他审判业务庭一样是法院内设庭室,由于本身无权监督管理其他业务庭,而审管办从机构设置到人员配备,与业务庭地位、级别相同,形成的是另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平等地位的管理关系,因此审判业务庭难以接受审管办的管理,审管办也难以进行管理,这种平等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势必影响管理的权威,使管理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管理的效能。

(三)审判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待科学体系的形成

基层法院各机构之间可比因素较少,各个机构均有其各自的特点,尤其是业务方面的共性可比指标少,而考评机制单一。审判管理的改革需要配备相应的规章制度,法院内部制度方面强调落实各项单项管理要求,应当有单项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避免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的做法。而制度的制定需要与法院工作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从立案、审判、执行几个环节的监督管理规定,都要具有可操作性,各项管理制度之间要能良好的协调和衔接,而不能脱离工作实际,制定难于操作的制度,或者对工作起到不良作用的制度;

(四)信息化建设水平滞后,有待加强提高

审判管理依托网上办案、信息化建设的应用,但由于现在人员的构成现状,仍是以40岁以上的人员为主,多数人对计算机的应用不熟练,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又不高,加之主观上对旧有办案方式的依赖,及对网上办案系统培训不够,使得法院信息化建设远远滞后,我院网上办案的趋于零,没有一人能在网上进行办案同步;

(五)法官队伍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有待考评体系的建立

审判管理对法官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虽然先后开展了“百万案件评查”、“审判技能大比武”、庭审观摩、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等活动,不少法官遇到评查就容易紧张,针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不知所措。当然在评查中,也评选出不少优秀的庭审和文书,可见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还是参差不齐的,需要建立一套考评体系,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规范,使法官时刻警醒,不断学习,而不是遇到考评才紧张,平时也不能放松警惕;

(六)对审判质量效率指标数据存在重排序、轻运用的现象,有待提高指标数据的导向作用

重视和关注评估指标,并自觉分析运用,使指标数据成为真正的决策依据,而不是停留在表面的排序,既要重视指标数据又不能唯指标数据。

第三、对如何规范与完善审判管理机构运行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一)更新观念,这里指的不仅是对被管理者,也是针对审判管理者本身

审判管理改革属于国家司法改革的范畴,司法统一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从这一角度来说,建立统一的审判管理模式,将是今后审判管理改革的远景目标。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的意义就是在现有条件限制下,积极保障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防止司法腐败,加强司法统一。所以,我们法院内部人员要有一个清晰而正确的认识,要针对本院实际开展审判管理工作,认识上要有突破,思路要清晰,方式要有创新,方法要有亮点,要从观念上从被动管理转变到自觉主动配合审判管理工作上来。

(二)明确定位、厘清职责,推进服务型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立

其一,明确定位,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管理意味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使管理职权必须有着与其权力相适应的地位,这种适当的地位,所以必须实行审管办职位高配,才能保证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其二,厘清职责,人民法院的专门审判管理是为了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科学安排审判工作,严格规范审判过程,客观考评审判质效,服务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行使而开展的组织、协调、评估、考核、指导、督办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审判管理机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把分内的工作做好,把该管的事情管好,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在实践中,去摸索、探讨和总结审判管理管什么的问题。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刑事诉讼;侦查管辖;中心论;科学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管辖。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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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9.

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提出了实行劣迹规避,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建立不当拒绝异议意见加重处罚制度等七个设想。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政党)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政党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政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这样所有庭里法官的意见都能得到支持,有着共同的利益;最后,庭长们从心理上对抗这一制度,使主管副院长递交讨论的案件一一维持原审判组织的意见,使主管副院长失去异议的兴趣,例外如果异议总是得不到大家的一致支持,也会有人在背后议论主管领导的业务水平,进行一种道德谴责,给主管领导行使异议权的压力加大,最终放弃异议,从而使主管领导签发法律文书,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形同虚设。正因为如此,主管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其异议的意见在审委会讨论中难以得到通过,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院长在主持审委会听取汇报或事前已听有关人员反映、了解情况时,如果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当,并且多数审委会委员可能维持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时,会议主持人提前发言来控制审判委员会朝正确的方向发表意见时,局面才能扭转;而在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是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一般不会担审委会的主持人,即使临时担任审委会的主持人,他也没有院长担任主持人那些有能力控制审委会。所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行使裁判异议权进行事前监督在目前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三、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设想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促进审判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再审案件数量,降低诉讼道德成本的必然要求,但它必须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必须在坚持主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赋予主管院长对处理意见的异议权,对不服异议的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基础上,遵循下列几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有效监督原则,即必须保障事前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制度虚设、操作失灵等现象发生。三是充分调动案件审判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原则,即不能回到20世纪80年代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一定的权力。四是利害规避原则。由于有回避制度存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审委会讨论该案自不待言,但是与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其它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排斥在审委会组成成员之列。遵循以上几个原则,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机制性意见:

(一)在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实行劣迹规避。在现实中,一个法院经常办错案的法官,经常出现司法怠慢、司法不廉的法官往往集中在某些人身上,在现行的人事体制下,法院也无权将其调离,但是法院内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应当将经常出现劣迹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让其做一些行政性事务,或者审判二线,或者干脆派其参加党建、扶贫工作,将业务精通、敬业精神强、清正廉洁的法官放在审判一线,特别是刑事庭、民事庭等主要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从队伍的素质上进行事前监督。

(二)在案件审判上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对具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地出现的新型案件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受理此类案件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庭长,一份送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呈报表后视其具体情况,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可以跟踪办理情况,对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从而事前监督该案的审判,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三)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监督者自身无能,无力监督;监督者自身道德有问题,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因此在重构事前监督机制时,必须保证行使监督权的主管副院长首先是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法律水平比一般法官强,而且法院工作经验也比较丰富,原则上必须在法院工作5年以上、有比较突出的业绩的优秀法官才能提拔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要淡化业务副院长的“官位”意识,强化“业务意识”和“道德意识”,要与选拔一般的党政部门干部有所区别。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首先从利害规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排斥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审委会委员,淡化审委会委员的政治色彩,强化专业化要求,将研究室主任及其它业务很精通、经验很丰富的优秀法官选任为审委会委员,原则上庭长不得担任审委会委员。其次,适当限制审委会的人数。一个单位的正副院长当然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正副院长的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5人,加上具备法官资格的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审委会,那么属于院领导的审委会委员一般为6人,为了防止在政治博弈过程中来自各庭的审委会委员之间形成默契,对抗甚至控制审委会,建议审委会委员中自来各庭的委员人数一般要少于院领导在审委会中的人数,即最多5人。这样一来,审委会的总人数为9人或11人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五)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时应当硬性规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一把手主持会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此前除向承办人提问了解案情之外,不得发表任何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控制整个审委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会议主持人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为此,必须建立院长(会议主持人)决定案件复议制度,也就是说,作为最后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如果认为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有失公正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搁置已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进行复议。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议主持人决定复议的次数一般应当不超过两次。

(六)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为了防止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推卸责任的场所,笔者建议规范审委会委员考核办法。即每次召开审判委员会时,审委会的专职书记员应当把每个审委会委员的发言如实记录下来,并经其本人签字认可。每年考核一次,对于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行严厉惩处,达到一定程度(按错误次数与错误大小相结合认定)的错误,依法免除其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以增强其责任心。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提出了实行劣迹规避,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规范审委会考核办法,建立不当拒绝异议意见加重处罚制度等七个设想。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政党)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政党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政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这样所有庭里法官的意见都能得到支持,有着共同的利益;最后,庭长们从心理上对抗这一制度,使主管副院长递交讨论的案件一一维持原审判组织的意见,使主管副院长失去异议的兴趣,例外如果异议总是得不到大家的一致支持,也会有人在背后议论主管领导的业务水平,进行一种道德谴责,给主管领导行使异议权的压力加大,最终放弃异议,从而使主管领导签发法律文书,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形同虚设。正因为如此,主管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其异议的意见在审委会讨论中难以得到通过,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院长在主持审委会听取汇报或事前已听有关人员反映、了解情况时,如果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当,并且多数审委会委员可能维持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时,会议主持人提前发言来控制审判委员会朝正确的方向发表意见时,局面才能扭转;而在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是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一般不会担审委会的主持人,即使临时担任审委会的主持人,他也没有院长担任主持人那些有能力控制审委会。所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行使裁判异议权进行事前监督在目前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三、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设想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促进审判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再审案件数量,降低诉讼道德成本的必然要求,但它必须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必须在坚持主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赋予主管院长对处理意见的异议权,对不服异议的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基础上,遵循下列几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有效监督原则,即必须保障事前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制度虚设、操作失灵等现象发生。三是充分调动案件审判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原则,即不能回到20世纪80年代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一定的权力。四是利害规避原则。由于有回避制度存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审委会讨论该案自不待言,但是与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其它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排斥在审委会组成成员之列。遵循以上几个原则,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机制性意见:

(一)在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实行劣迹规避。在现实中,一个法院经常办错案的法官,经常出现司法怠慢、司法不廉的法官往往集中在某些人身上,在现行的人事体制下,法院也无权将其调离,但是法院内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应当将经常出现劣迹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让其做一些行政性事务,或者审判二线,或者干脆派其参加党建、扶贫工作,将业务精通、敬业精神强、清正廉洁的法官放在审判一线,特别是刑事庭、民事庭等主要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从队伍的素质上进行事前监督。

(二)在案件审判上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对具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地出现的新型案件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受理此类案件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庭长,一份送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呈报表后视其具体情况,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可以跟踪办理情况,对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从而事前监督该案的审判,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三)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监督者自身无能,无力监督;监督者自身道德有问题,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因此在重构事前监督机制时,必须保证行使监督权的主管副院长首先是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法律水平比一般法官强,而且法院工作经验也比较丰富,原则上必须在法院工作5年以上、有比较突出的业绩的优秀法官才能提拔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要淡化业务副院长的“官位”意识,强化“业务意识”和“道德意识”,要与选拔一般的党政部门干部有所区别。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首先从利害规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排斥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审委会委员,淡化审委会委员的政治色彩,强化专业化要求,将研究室主任及其它业务很精通、经验很丰富的优秀法官选任为审委会委员,原则上庭长不得担任审委会委员。其次,适当限制审委会的人数。一个单位的正副院长当然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正副院长的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5人,加上具备法官资格的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审委会,那么属于院领导的审委会委员一般为6人,为了防止在政治博弈过程中来自各庭的审委会委员之间形成默契,对抗甚至控制审委会,建议审委会委员中自来各庭的委员人数一般要少于院领导在审委会中的人数,即最多5人。这样一来,审委会的总人数为9人或11人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五)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时应当硬性规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一把手主持会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此前除向承办人提问了解案情之外,不得发表任何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控制整个审委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会议主持人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为此,必须建立院长(会议主持人)决定案件复议制度,也就是说,作为最后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如果认为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有失公正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搁置已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进行复议。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议主持人决定复议的次数一般应当不超过两次。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考试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并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审理活动中,而是放在找关系上,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通过上述改革,使以法官和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体制得以实现。其他工作应围绕着法官和审判工作服务。只有明确分工,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真正做到公开审判,确保司法公正

笔者就公开审判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议:

1.实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办案人员在审判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要确立违法制裁制度。制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制裁,即对于在审判公开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对于不应公开的事项予以非法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二是程序性制裁,即对于违反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而认定的证据或者其他诉讼结果,应当重新认定。

2.建议公开审理的案卷向社会公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除依法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应当向公众公开,因此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3.裁判书必须公开。通过裁判书的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对文书的质量做出评论,更有利于保证各个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事实大体相同的案件做出大体相同的裁判,从而保证法律可预见性的实现和统一遵守。

三、弱化庭前和庭后活动,强化庭审功能

笔者认为,强化庭审功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强化庭审功能要求在案件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接触,更不能与当事人及其人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真伪进行审查和取舍,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但是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使一、二审的意见合一,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这种制度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应修正请示制度,强化庭审功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逐步改革和完善当今的审判制度,必将使我国的审判制度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2]赵晓敏.谈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贾国斌.关于对审判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8篇

然而,综观目前围绕裁判文书改革所进行的种种探索,似乎尚未走出原有的思维模式和制度框架。在制度的层面上,以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刑事裁判文书式样》为代表的改革成果,虽然宣称溶入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比如增加了被害人陈述的位置以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等等,却仍未走出格式化的窠臼,填充式文书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千案一面”的状况无法真正改变,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还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地位,都被限制在这样格式化式样的狭小空间而无法真正得以体现[4].至于裁判文书改革所追求的审判公开、以审判公开所保证的审判监督、以及审判公开和审判监督所追求的审判公正等等,也许并不会因为以一种格式取代另一种格式而有大的改善,改革后的裁判文书很可能只是取代了老八股文的“新八股”而已。特别是这种格式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之后,对于全国法院改革的意义便不止于思考或探索,而会立即变为束缚裁判文书向个性化方向发展的一种桎梧。优秀法官们在定“格”以前的种种大胆尝试将会在这种具有法定权威的格式面前不再具有合法性。[5]

相比之下,许多地方法院和法官在推进裁判文书改革方面迈出了更快的步伐,他们不仅制作出一批融规范化与个性化于一体的质量精良的判决书,而且对不同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及其制度基础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检讨、分析、思考和探索,但是,这些理论探讨依然主要停留在技术层次,缺乏对决定裁判文书结构和风格的法律制度、价值目标、法制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的深入探究,特别是在崇尚和借鉴国外裁判文书风格时,信息的只鳞半爪和观点的以偏概全妨碍了裁判文书改革研究在更高层次上达成共识,一些裁判文书的改革措施甚而走入误区。

我们编译这本裁判文书旨在为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提供一些背景资料,然而,必须看到,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爱德华兹自己选择的这些在他看来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意见书,是在具体法系和法制传统、具体国家法律制度、具体社会文化背景、具体(上诉审)程序功能和特定法官的个性特点……下所具有的“代表性”。如果我们对时时影响着这些裁判文书风格的因素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那么本书的价值可能和其他一些支离破碎的外国法信息一样,会加深“盲人摸象”类型的读者对外国裁判文书的误解。于是,译者以这篇系统讨论裁判文书不同功能、结构和风格的论文代为译序,希望尽可能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为此目的,我们还在书后附有美国一审判决书和德国、台湾、香港的一审判决书各一份)。[i]

裁判文书面对不同的读者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这些功能定位依赖于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因此本文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研究将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入手。[6]

一、民事诉讼标的与裁判文书宣示法律关系的功能

诉讼标的[7]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简称诉讼客体)概念内涵的关系,经历了一个重合、分离、再趋于一致的发展过程。在大陆法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中,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含义是相同的,均指“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事项”,亦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被写入1989年《辞海》的权威观点后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批评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切主体的诉讼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法内容,也包括程序法内容;而诉讼标的只解决当事人请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案件事实,也不包括程序法内容。

然而,随着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出现和发展,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内涵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院审判对象的这一意义上又达成了新的一致。[8]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形成“诉讼法上诉讼标的”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实体法地位,这一请求只是并非实体法权利。二分肢说把诉讼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即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须经对方当事人答辩、法院审查和评判之后才能成为确定争讼法律关系的依据。于是,诉讼标的即成为由当事人提出、经审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9]加以证明、最后由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这一内涵与诉讼客体已近乎一致,而这种一致性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融合主义”诉讼程序模式的理论主张具有内在逻辑联系。从诉讼标的理论和诉讼关系理论各自研究的对象、目的和侧重点来看,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仍具有意义,因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诉权理论相结合,全面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配置关系;而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相结合,主要确定当事人请求及法院裁判的效力或约束力(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约束力、法院裁判对当事人就相同或相关事实再行起诉的约束力、以及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他相关民事主体的约束力)。然而,具体程序制度之间功能协调依赖于基本理论的逻辑一致,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在“裁判事项”亦即当事人请求对法院审判范围的关系方面的一致性,从理论上为裁判文书内容和形式的规范性提供了可能。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能够与上述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及其所主张的混合程序模式论相一致的是“两类关系说”。“两类关系说”实际上是传统“三面关系说”的变体[10],认为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类关系构成,前者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11]这一学说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放在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同等地位,符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融合的发展趋向,这一学说与诉权理论的二元诉权说和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说也具有内在协调性。[12]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并不仅仅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分配关系,即使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我国现行法典中,也有许多规范直接或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撇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就无法按照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反映在具体诉讼规范之中。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仅仅被解释为体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的原则。而这种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保护”意识由于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常常导致第二层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天平失衡。司法改革实践中在审判权保障诉权实现与防止滥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面临的两难境地,与这种理念有很大关系,比如举证制度、再审制度、诉讼费用制度所涉及的绝不单是原告与法院的关系,无论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机会,还是取消某些权利,抑或通过扩大法院职权,甚至以收费制度为杠杆……来约束当事人滥用权利,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因为在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构成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或实际经济负担,一方当事人过分行使权利必然给陪讼的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如果设置一些可以直接调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由行使某些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制度,比向法院缴费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3]

与二分肢说和两类关系说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具体地说,裁判文书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的功能是首要的和根本的,因为司法裁决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是当事人期待的司法结论,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的依据。这一功能体现在“裁判主文”部分,由诉讼标的(一般写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由”部分)确定[14],直接反映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制约关系。裁判主文的内容必须依法、明确、直接、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诉讼标的的机能在于,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上,贯彻程序主体权,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维护当事人机会平等;在诉讼程序上,有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凸现攻击防御目的及预告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机能;在程序之后,具有回顾、测定和评价前程序审理对象及裁判效力范围之机能。[15]

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6]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决书也采取了这种方式。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宣告书的功能居于突出位置,既是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直接回答,也便于执行机构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以司法判决为据恪守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协助执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格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据权威人士解释,是因为这种安排更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因为先有起诉、答辩、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才产生裁判结果,而且让当事人了解整个审理过程渐至接受裁判结果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因此这一位置将不会在不久出台的新格式中予以改变。这种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这一结果正当性的论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假如整个审判过程都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和公开进行的话,那么审理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不断证明这一结果的过程。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正义自身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对于当事人而言,过程的正当性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如果为了“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而把过程放在比结果本身更显眼的位置,似乎有些掩耳盗铃的嫌疑;同样,如果矫枉过正,把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报告的功能看得比其作为裁判宣言书的功能更为重要,则不免有些本末倒置。

其次,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内容由特定程序的具体功能及由其决定的诉讼客体确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内容应有明显差异。

(1)一审程序的裁判事项较为明确,即,包括当事人的审判要求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系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事实叙述的重点应当放在有待作出判决的特定争议问题,叙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过程并对证据作出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表明审判权已及于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的声明和要件事实,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所列举“事实”或“证据”,即使法庭认为这些事实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回应,以表明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事实,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也不能“不言而喻”,而应给予明确确认。

(2)上诉审裁判文书因各国司法制度对上诉程序功能设置不同而有所不同。美国的上诉法院作为审查法庭或复审法院(review court),几乎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决定其他法庭的裁决是否应当确认、推翻或以某种方式加以修正。上诉法院不负责决定事实问题,他们关心的是应当支持初审法院的结果还是将它弃之一旁,而这是作为法律问题来确认的。美国上诉法院判决案件时只考虑那些由初审法院法官和陪审团认定过的事实,几乎不接受另外的证据,他们根据在初审中制作的“记录”(record),这些“记录”通常包含一份口头证词录音带、诉状、动议、及其他在初审法院出示过的书面文件,另外,上诉法院还接受和考虑当事人人的争辩,这些争辩有时记录在被称为法律理由书(brief)的书面文件里,有时在公开法庭上口头陈述,有时则二者兼备。[17]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同意一审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他们会如本书中的爱德华兹法官这样附上自己的意见,发回初审法院,由一审法官对事实问题重新审理或改正自己的实体判决。读者将从本书中看到,上诉审的法律意见书对事实进行的认定都是围绕对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审查进行的,裁判主文(order)也只是上诉审法院向初审(一审)法院发出的指令,实际上都是程序性的处理。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德国上诉法院,三审程序才是法律审,侧重于司法监督和统一法制的功能,二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继续审理或“重新审理”(de novo),[18]即使如此,行使对一审裁判的监督权仍是二审程序的核心职能,即使“重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其审理对象与一审也有着本质差异。上诉裁判仍然是对当事人请求的直接回应,上诉程序的诉讼标的取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程度,二审法院在对一审程序中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就上诉人不满部分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成为二审诉讼的原因事实,也成为上诉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德国的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不允许反悔,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再接受。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的证据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经法庭确认不得自行推翻。[19]这与我国的“续审”程序的概念有很大差别。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必须围绕对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评价,这一评价的基础则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审判行为-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推动程序进展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二审裁判文书对事实的陈述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官在认定实体法律关系时的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论证,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证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程序行为方面形成的法官审判权力/职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为二审认定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事实。比如,假如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一审裁判被二审法院推翻,则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过程可以证明一审法官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这些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仅仅基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而得以允许,因而不能做为一审裁判错误处理;同时,在二审程序的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同等保护的原则,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上诉的机会,发回重审比直接改判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利益损失补偿。如果裁判文书在陈述二审过程时体现二审的两个方面的功能,那么,裁判文书所载证明对象的差异不仅可以把无过错的法官们从“错案追究制”的压迫中解脱出来[20],也从整体上解决了两审终审制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作为事实审或继续审理的二审程序功能之间的冲突[21].

(3)再审程序是在诉讼的正常过程完成之后启动的新程序,其诉讼标的与构成一次案件审判某个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也不能与在统一司法等方面承担着特定功能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但是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使用率大大高于二审程序,[22]远远超越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补充”程序或补救措施的地位。然而,依据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不能再作为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所以,再审程序只能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首先构成一个形成之诉,推翻原审的裁判结论,然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按照“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理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提起再审的事由,[23]就再审事由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都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申请再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从申诉或申请再审到决定发动再审这一重要的阶段并未纳入程序规则的控制范围,加上多渠道发动再审的体制,更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24]再审裁判文书要突出对决定再审阶段的程序控制,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都必须制作正式裁定书,说明提起再审审判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这一阶段所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其审判对象是原审审判行为,确定其是否有现行法(尚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作出修改之前)第179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5].经此阶段确定提起再审,才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裁判文书无论分为两个文书还是以一个文书分为两个部分,其判决主文都必须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26];其二,新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再审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发动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现实还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抑或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记载案件提交到法院的途径和方式-电话指令、书面指导、还是法院上门汇报工作,记载申请再审、抗诉或督促再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记载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给原审判决留有充分的位置,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只是作为评判原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确有错误”的论据。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才能象原审程序那样开始陈述围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再审过程、理由和结论。[2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改革历程 制度与缺陷 改革措施

行政化在司法管理中的弊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不断深化而不断表露出来,并成为制约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瓶颈之一。至20世纪末,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问题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关注,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开始从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转向行政化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历程

(一)“一五改革纲要”豍实施时期

“一五改革纲要”首次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审判流程管理展开的,其实质是将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实行相对分离。在改革前,以上的两种权利都集中于办案法官手中,而改革后,打破了这种高度集中的模式,将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交给办案法官,案件审理流程控制权则掌握在立案庭等专门机构手中,从而保障对案件审理的权力制约,取得一些成效。

(二)“二五改革纲要”豎实施时期

“二五改革纲要”首次将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独立改革任务提出,其主要内容有:对审判流程管理改革既有成果的深化巩固,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和审判绩效评估制度。这一时期的改革重心开始向案件质量管理方法转变,审判管理制度与司法政务管理、人事管理制度一起构成法院管理制度的三大支柱。

(三)“三五改革纲要”豏实施时期

“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该纲要的深入实施,将为审判管理改革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并呈现出更加明显的专门化、组织化趋势。

从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发展规律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在不断发展与丰富当中。但是,从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在过去十多年的改革中,层级化权力结构非但没有减弱,一些改革措施甚至助长或强化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

二、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表现与缺陷

(一)法官等级制度

根据《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法官分设为4等12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至此,中国法官除了原有的各“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各“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外,又增加了各等级的“官”衔。法官在行政等级与审判之物之外又增加了另一个序列的等级。法官等级制度的推行,形成了极具行政色彩的金字塔式的法官阶层,抹杀了上、下级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平等性,等级观念与官僚思想进一步强化。

2005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尽管在此之前,对法官的管理事实上也是套用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与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序列。而该法的实施,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序上为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障碍。

(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

在中国各级法院,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虽然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依据,却确实是长期得到奉行的司法决策方式。按照现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该制度的实行不仅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实现,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造成审理权与裁判的分离,更使得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受到规避,诸如回避制度、合意制度等形同虚设。虽然,最高法院的改革决策者们也意识到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对这一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改革女里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的方式是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其决定优于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审判责任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是不公开和不透明的,不仅无法发挥规范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而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是不完整的,经常出现大多数“外行委员”讨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的局面。

无论各级法院在进行法院管理制度改革中采取何种措施来弱化这种行政化,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只要这一机构的组成方式不发生根本的变更,只要法院内部继续保留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系列,那么,审判委员会就不可能变成一种具有“合议庭”属性的裁判机构,而注定保持其法院内部“行政会议”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审判委员会保持其行政决策机构属性的前提下,这一机构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也不能改变其“行政审批”的基本特征。

(四)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为了实现“一五改革纲要”的相关目标,我国法院开始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其目的是发挥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一方面可以确保优秀的资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此扩大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减少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然而,这种被赋予较大权力的“审判长”,不仅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那里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且也攫取了其他普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从而成为一种架空了合议庭的“超级法官”。

(五)院长引咎辞职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抨击。苏力教授认为:“规定通过对院长辞职的威胁,迫使院长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对法官的监督,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利,进一步威胁了法官独立。”豐也就是说,规定通过“连坐”法,间接地赋予了院长行使对法官独立进行审理的干预权的合法性,客观上强化了院长行政化管理的趋势,使得审判管理制度更加行政化。

三、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成因分析

(一)政法传统

行政与司法部分是封建中国数千年的特有遗产,其影响遗留至今。虽然,我国也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断努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压制型法和行政法的阴影,取得了机构、人员与职能上的相对独立。但是,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上,司法仍然紧密地依附于政治权力上。在长期的各项工作中形成了司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政治大局的观念,从我国建国至今并没有实质性转变。政法一体化现象更是在不同程度上提现了政治与司法的结合,即政治对司法的领导和制约以及司法对政治的依存和服从。

(二)司法的政治响应性

若将司法服从政治意识形态与政党的政策,成为司法的政治响应性,而将司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回应于社会,称为司法的社会回应性,那么,可以认为,当代中国司法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响应性,虽然已经出现了社会回应性的端倪,但是,司法回应性实际上是建立在政治的响应性的,司法策略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给予司法的自治空间。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院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相应

从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其“政治语言”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现今社会,党与国家的工作重心之一就是维护稳定的政治局面,而为了响应政治的号召,法院必将稳定当作首要的政治任务。具体在审判策略上,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强调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不得不判决的,则要求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审判目标是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

2.法院院长的三种身份

人民法院的院长首先是法官,其次,院长这个职务实质上是行政职务,是一个行政机构中的行政长官,其行政属性决定院长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最后,院长还是党组书记,院长一般兼任党组书记,集党政大权于一身,即使行政“一把手”,又是党组织的“一把手”。三种身份的重合,决定了院长不仅是内部管理制度的中心人物,也是与外部体制的交汇点。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以及无论正当地或者不正当地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干预,一般都是通过院长进行,院长再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实现上级或者外部的领导、监督或者干预。

四、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改革法官等级制度,实行法官级别的职称化管理

将全体法官独立出来,自成一个体系,行政上直属于法院院长和院务会,不再隶属于任何内设职能部门;业务上各自为主,直接在审判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下审理案件,减少内设行政部门,弱化法院审判职能内部行政性运作。同时,取消刑事、民事、行政、立案等不同业务庭建置,取消了相应的庭长、副庭长职务,从而消除层层审批制度,使法官能够专心与审判工作,作出独立判断。

(二)改革行政化的管理制度

将行政管理职务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取消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常人审判长的职务,仅仅保留院长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领导”职务,同一级法院中的所有法官在审判权、行政级别、法官等级与物质待遇等方面一律平等。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

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容易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对我国司法程序造成极大的影响,一旦发生冤假错案难以分清责任主体。因此,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审判公正。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0篇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五、对审判组织的监督定位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1篇

行政化在司法管理中的弊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不断深化而不断表露出来,并成为制约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瓶颈之一。至20世纪末,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问题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关注,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开始从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转向行政化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历程

(一)“一五改革纲要”?P实施时期

“一五改革纲要”首次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审判流程管理展开的,其实质是将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实行相对分离。在改革前,以上的两种权利都集中于办案法官手中,而改革后,打破了这种高度集中的模式,将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交给办案法官,案件审理流程控制权则掌握在立案庭等专门机构手中,从而保障对案件审理的权力制约,取得一些成效。

(二)“二五改革纲要”?Q实施时期

“二五改革纲要”首次将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独立改革任务提出,其主要内容有:对审判流程管理改革既有成果的深化巩固,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和审判绩效评估制度。这一时期的改革重心开始向案件质量管理方法转变,审判管理制度与司法政务管理、人事管理制度一起构成法院管理制度的三大支柱。

(三)“三五改革纲要”?R实施时期

“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该纲要的深入实施,将为审判管理改革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并呈现出更加明显的专门化、组织化趋势。

从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发展规律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在不断发展与丰富当中。但是,从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来看,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在过去十多年的改革中,层级化权力结构非但没有减弱,一些改革措施甚至助长或强化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

二、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表现与缺陷

(一)法官等级制度

根据《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法官分设为4等12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至此,中国法官除了原有的各“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各“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外,又增加了各等级的“官”衔。法官在行政等级与审判之物之外又增加了另一个序列的等级。法官等级制度的推行,形成了极具行政色彩的金字塔式的法官阶层,抹杀了上、下级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平等性,等级观念与官僚思想进一步强化。

2005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尽管在此之前,对法官的管理事实上也是套用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与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序列。而该法的实施,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序上为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障碍。

(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

在中国各级法院,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虽然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依据,却确实是长期得到奉行的司法决策方式。按照现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该制度的实行不仅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实现,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造成审理权与裁判的分离,更使得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受到规避,诸如回避制度、合意制度等形同虚设。虽然,最高法院的改革决策者们也意识到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对这一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改革女里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的方式是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其决定优于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审判责任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是不公开和不透明的,不仅无法发挥规范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而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是不完整的,经常出现大多数“外行委员”讨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的局面。

无论各级法院在进行法院管理制度改革中采取何种措施来弱化这种行政化,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只要这一机构的组成方式不发生根本的变更,只要法院内部继续保留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系列,那么,审判委员会就不可能变成一种具有“合议庭”属性的裁判机构,而注定保持其法院内部“行政会议”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审判委员会保持其行政决策机构属性的前提下,这一机构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也不能改变其“行政审批”的基本特征。

(四)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为了实现“一五改革纲要”的相关目标,我国法院开始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其目的是发挥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一方面可以确保优秀的资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此扩大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减少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然而,这种被赋予较大权力的“审判长”,不仅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那里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且也攫取了其他普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从而成为一种架空了合议庭的“超级法官”。

(五)院长引咎辞职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抨击。苏力教授认为:“规定通过对院长辞职的威胁,迫使院长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对法官的监督,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利,进一步威胁了法官独立。”?S也就是说,规定通过“连坐”法,间接地赋予了院长行使对法官独立进行审理的干预权的合法性,客观上强化了院长行政化管理的趋势,使得审判管理制度更加行政化。

三、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成因分析

(一)政法传统

行政与司法部分是封建中国数千年的特有遗产,其影响遗留至今。虽然,我国也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断努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压制型法和行政法的阴影,取得了机构、人员与职能上的相对独立。但是,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上,司法仍然紧密地依附于政治权力上。在长期的各项工作中形成了司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政治大局的观念,从我国建国至今并没有实质性转变。政法一体化现象更是在不同程度上提现了政治与司法的结合,即政治对司法的领导和制约以及司法对政治的依存和服从。

(二)司法的政治响应性

若将司法服从政治意识形态与政党的政策,成为司法的政治响应性,而将司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回应于社会,称为司法的社会回应性,那么,可以认为,当代中国司法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响应性,虽然已经出现了社会回应性的端倪,但是,司法回应性实际上是建立在政治的响应性的,司法策略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给予司法的自治空间。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院对政治意识形态的相应

从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中,其“政治语言”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现今社会,党与国家的工作重心之一就是维护稳定的政治局面,而为了响应政治的号召,法院必将稳定当作首要的政治任务。具体在审判策略上,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强调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不得不判决的,则要求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审判目标是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

2.法院院长的三种身份

人民法院的院长首先是法官,其次,院长这个职务实质上是行政职务,是一个行政机构中的行政长官,其行政属性决定院长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最后,院长还是党组书记,院长一般兼任党组书记,集党政大权于一身,即使行政“一把手”,又是党组织的“一把手”。三种身份的重合,决定了院长不仅是内部管理制度的中心人物,也是与外部体制的交汇点。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以及无论正当地或者不正当地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干预,一般都是通过院长进行,院长再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实现上级或者外部的领导、监督或者干预。

四、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改革法官等级制度,实行法官级别的职称化管理

将全体法官独立出来,自成一个体系,行政上直属于法院院长和院务会,不再隶属于任何内设职能部门;业务上各自为主,直接在审判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下审理案件,减少内设行政部门,弱化法院审判职能内部行政性运作。同时,取消刑事、民事、行政、立案等不同业务庭建置,取消了相应的庭长、副庭长职务,从而消除层层审批制度,使法官能够专心与审判工作,作出独立判断。

(二)改革行政化的管理制度

将行政管理职务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取消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常人审判长的职务,仅仅保留院长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领导”职务,同一级法院中的所有法官在审判权、行政级别、法官等级与物质待遇等方面一律平等。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

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容易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对我国司法程序造成极大的影响,一旦发生冤假错案难以分清责任主体。因此,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审判公正。

(四)合理设置审判管理组织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2篇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不断,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五、对审判组织的监督定位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审判组织;审判权;审判组织改革;审判独立⑥⑦⑧

1 审判组织概述

1.1 审判组织的含义

在我国的法制语境中,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②狭义的审判组织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即人民法院;而广义的审判组织则包括在审判活动中具体作出裁判决定的主体和这些主体所依附的组织构建,即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委员会,以及为这些组织和构成这些组织的法官提供制度性构架的法院。③

1.2 审判权的特征

1.2.1 审判权的亲历性

亲历性不言而喻是指亲身经历、亲历亲为。与审判权亲历性密切相关的诉讼原则有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审判权亲历性要求审判组织做到审判合一。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个小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理论上合称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审判权亲历性的概念应当把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综合起来作界定,具体而言:审判权的亲历性不仅要求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此外,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

1.2.2 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系。只不过是侧重点不同,独立侧重于对外关系而言的,即其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是独立的;而中立则侧重于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中立性特征,同样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④应该说独立性是保障,中立性是目的,没有独立性何谈中立性,审判组织首先要独立于其他组织,不受其他组织的干涉,然后才能做到中立于当事人,不偏不倚,最终在机构独立和价值中立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裁判。

1.2.3 审判权的软弱性

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权的主要理论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应该分立,司法应独立;在共和体制下,对人民的自由最大的威胁来自于立法部门;在这三个部门中,司法部门是最软弱无力而且危害是最少的,他既不像立法部门那样掌握钱包,也不像行政部门那样掌握宝剑,因此,只要司法部门保持独立,不为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所控制,就能成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可靠屏障。

汉密尔顿说:“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皆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汉密尔顿通过简略的分析进一步得出孟德斯鸠的结论:法院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因此“应要求使其自保,免收其他两方面的侵犯”。⑤

2 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审判组织运行的现状

2.1 法院对外不独立

2.1.1 来自立法机关的影响

关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我国是很特殊的。我国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利,由其产生一府两院,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因此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司法机关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地位,而处于低一层次的派生地位。这种制度设计必然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监督和领导,然而监督的界限和范围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也没有规定监督应遵循的程序。正是这一制度设计,为人大监督法院的个案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许多地方的人大便通过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但是,这种监督到底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是个案监督还是一般监督?到底对哪些案件进行监督?监督的具体程序有哪些?这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而在现实的生活当中,立法机关往往打着“监督”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对案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从而架空了法院的终审权,使其成为凌驾于法院之上的又一个司法机关,这与司法独立是相悖的,与法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1.2 来自行政机关的影响

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我国宪法上有相应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干涉。但是,长期以来,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宪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落实,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屡有发生。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司法活动只能追求法律效果,而对于地方行政机关来说,其更关心的是办案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可以兼得,何乐而不为。但是,当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时候,是舍弃法律效果而追求社会效果,还是舍弃社会效果而追求法律效果,这里面确实存在着一个两难的选择,面对这样一个选择来说,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而行政机关则更倾向于选择社会效果。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独立的行使司法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案件,那么就可以保障司法法律效果的实现,但是在行政权比较强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就会对司法权造成干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会牺牲司法的法律效果,从而追求社会效果。这种情况恰恰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不是法院愿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而是能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问题。

2.2 法院内部不独立

2.2.1 管理方面:高度行政化

如同任何一个机构一样,法院内部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管理事务,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权。法院的人权和物权都必须接受行政管理,否则机构自身无法生存。因此行政权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必须高度重视的权力,而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对于司法权具有强势,当行政权与司法权被混在一起,由同一人员来行使时,拥有行政权的人会不自觉的利用行政管理上的优势在审判事务上也同样取得优势。这是权力不同性质所致,并非由于领导人一定是独断霸道的人。在法院,院长行使对整个法院的行政管理,庭长行使对整个庭的行政管理权,组长则负责本组人员的管理。一层层的行政权力,决定着法官的前途和收入,拥有司法权的审判人员虽然从理论上是独立的,但没有人愿意和享有决定晋升、业绩考评甚至是福利待遇的行政权力拥有者对抗。司法权不得不向行政权屈服。正是由于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具有无法改变的弱势,因此必须设计一整套的制度来使司法权抵御行政权的扩张,提高司法权的对抗能力。

2.2.2 审理方面:审判分离,即审判组织“审而不判”而审委会“判而不审”

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一大司法特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没有先例。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审判组织形式只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的并非承办法官本人或合议庭,而在审判委员会; 而且,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这种在一个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工作方式是开会而不是开庭。会议开始后,先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重点是双方争执的焦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等,说明承办人及合议庭意见,然后由委员们对各自认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提问,承办人给予答复。不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业务庭庭长一般也要列席会议。承办人汇报之长对案情做简要说明,发表个人对案件结果的处理意见。如果委员们意见分歧较大或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核查,本次审判委员会便不做决定待以后再议。如果意见一致或绝大多数同意某一种处理意见,便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有时也会完全改变合议庭的意见而另外做出一种处理结果。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3 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3.1 提高法院的地位

上面我们也提到,在我国国家权利的配置当中,法院的地位最低、权力最弱,这一情况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其由人大产生,接受人大监督,向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其财权、人权和物权由行政机关管理,受行政机关的约束;其在审判业务上又受到上级法院的领导等等。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的地位太低,这不仅表现在上面几个方面,而且还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表现在宪法的结构上。在“国家机构”一章,共分为七节,法院被放在最后一节,而且还放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之后,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对法院的不重视,连宪法对法院都不予以重视,谁还会看得起法院;其二,表现在我国《国旗法》中,在国旗法关于下半旗致哀规定中唯独没有“两高”的首长,这不得不说是对“两高”首长的鄙视。作为宪法性法律的《国旗法》对最高人民法院都持这种无所谓的态度,谁还会重视地方各级法院;其三,表现在行政级别上,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机关要比政府低半级(通过比较得出来的),举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共和国的首法官是副部级级别,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总之,在我国国家机构的安排当中,法院的地位已经低到了不能再低的地位。如果要使法院独立,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其与政府平级,否则无法保障其独立于其他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甚至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蔡定剑教授都呼吁实现宪法的司法化,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以监督行政机关。[6]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3.2 法院内部管理去行政化

法院应该是政府中结构最简单的机构,因为法官其实不应当是“官”,不需要也不允许管理。因此,每一个法院内部应管理最小化,充分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法院要想在内部管理上去行政化,首先要改革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改革的目标是使审判与行政管理相分离。关于改革的措施,我国有学者主张:法院院长是法院审判权的象征,因而应当是一种审判职务,因此可以使用“法院首席法官”这一名称来代替法院院长的称谓。同时,基于法院内部组织构架中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相分离的原则,作为审判权的代表的法院院长不应再承担任何行政职能,以免与其审判职能相冲突。⑦笔者对此基本赞同。改变法院行政化倾向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可以从法官任免的外部化着手,使法官具备摆脱行政化的能力和信心。为了使审判人员有能力对抗法院内部的行政干涉,必须使法官的任免摆脱内部产生机制,而由外部产生。

另外,还要取消其他一些制度,例如指定案件负责人制度、法官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等一些不合理的制度。

3.3 以审委会的改革为契机,将审委会附随于合议庭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走向,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即“废除论”、“保留论”和“改造调整论”。其中“保留论”是不可取的,而“废除论”未免又走的太远,所以,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造调整论”,也就是说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对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审判程序进行改造调整,而且大多数学者的改革途径也是殊途同归,就是将审判委员会附随于合议庭,组成一个大的合议庭(大法庭),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通过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发挥其具有较高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权威的作用。[8]笔者也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建议,但在赞同上述观点的同时,也提出一些自己不成熟的建议:(1)审判委员会应当改造成为一个临时性机构,而且人员也不得固定,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造成二次干扰;(2)不得轻易启动大法庭来审理案件,只有在存在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大法庭多数成员同意时,才可启动,否则,浪费司法资源;(3)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得列席;(4)大法庭内部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意见形成判决,但是少数意见也必须载入裁决书中。

【参考文献】

[1]姚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重构[J].法学研究,2004(5).

[2]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译.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商务印书馆,1997.

[4]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法学研究,2005(5).

[5]杨知文.现代司法目标与中国法院审判组织改革[J].贵州大学学报,2013,3(2):31.

[6]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J].法律适用,2002(8).

[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平等、公开与责任:审判组织改革的理性思考[J]人民司法,2006(7).

[8]陈冲,徐进华.现行审判组织改革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2(上).

[9]况继明.论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职能的规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9,24(5).

注释 :

①在我国语境下,司法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而狭义的审判权则仅指审判权.本文采狭义说.为方便起见,本文中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同义语,可以通用[Z].

②本文采广义说[Z].

③姚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重构[J].法学研究,2004(5):71.

④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9.

⑤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391.

⑥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法学研究,2005(5).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审判制度 审判原则 完善措施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考试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并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审理活动中,而是放在找关系上,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通过上述改革,使以法官和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体制得以实现。其他工作应围绕着法官和审判工作服务。只有明确分工,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真正做到公开审判,确保司法公正

笔者就公开审判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议:

1.实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办案人员在审判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要确立违法制裁制度。制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制裁,即对于在审判公开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对于不应公开的事项予以非法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二是程序性制裁,即对于违反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而认定的证据或者其他诉讼结果,应当重新认定。

2.建议公开审理的案卷向社会公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除依法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应当向公众公开, 因此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3.裁判书必须公开。通过裁判书的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对文书的质量做出评论,更有利于保证各个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事实大体相同的案件做出大体相同的裁判,从而保证法律可预见性的实现和统一遵守。

三、弱化庭前和庭后活动,强化庭审功能

笔者认为,强化庭审功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强化庭审功能要求在案件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接触,更不能与当事人及其人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真伪进行审查和取舍,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但是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使一、二审的意见合一,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这种制度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应修正请示制度,强化庭审功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逐步改革和完善当今的审判制度,必将使我国的审判制度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2]赵晓敏.谈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贾国斌.关于对审判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4]刘本燕.司法公正与公开审判制度改革.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第15篇

[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 现代 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 科学 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 考试 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 经济 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 总结 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 发展 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并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审理活动中,而是放在找关系上,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通过上述改革,使以法官和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体制得以实现。其他工作应围绕着法官和审判工作服务。只有明确分工,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真正做到公开审判,确保司法公正

笔者就公开审判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议:

1.实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办案人员在审判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要确立违法制裁制度。制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制裁,即对于在审判公开中违反 法律 相关规定的,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对于不应公开的事项予以非法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二是程序性制裁,即对于违反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而认定的证据或者其他诉讼结果,应当重新认定。

2.建议公开审理的案卷向社会公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除依法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应当向公众公开, 因此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3.裁判书必须公开。通过裁判书的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对文书的质量做出评论,更有利于保证各个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事实大体相同的案件做出大体相同的裁判,从而保证法律可预见性的实现和统一遵守。

三、弱化庭前和庭后活动,强化庭审功能

笔者认为,强化庭审功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强化庭审功能要求在案件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接触,更不能与当事人及其人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真伪进行审查和取舍,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但是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使一、二审的意见合一,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这种制度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应修正请示制度,强化庭审功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逐步改革和完善当今的审判制度,必将使我国的审判制度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2]赵晓敏.谈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贾国斌.关于对审判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