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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环境法治环境问题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与其一中心事物相关的周围事物称为这一中心事物的环境。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有差异,相对于人类而言,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环境问题可分为两类,地震、火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问题是第一类环境问题,而“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人们周围的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反过来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健康所产生的有害影响的现象”(2)是第二类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要阐述的环境问题也即第二类环境问题。

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文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例如,“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通通给破坏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是,今天也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变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正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如大家都知道的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毒气渗漏事件和1986年4月26日苏联切尔诺贝核电站放射性泄漏事件,这两起事件到现在让人想起来都还有某种恐惧的感觉。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

目前,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环境破坏,而在我国,则同时存在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全国污染物的年排放量达4300余万吨,(其中烟尘约2800万吨,二氧化硫约1460万吨);1988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368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68亿吨,处理率仅为27%,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也相当严重。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已由解放初期的116万平方公里扩大到150万平方公里。(3)

环境污染和破坏给我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极其惊人的。现在就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据80年代初的不完全统计,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是690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65亿元共计955倔元,约占当年全国工农业总产值的14%左右。从这样一组数据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势必对我国以后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2、我国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

环境问题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而且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笔者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1)经济因素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第一,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恶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解放,这种解放刺激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对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各行业污染物排放量也会随之高速增加。然而,由于国民经济尚处在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转型时期,人们只关注于经济增长的数字,却往往忽略了其背后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环境的极大破坏;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是高额利润,是相对少数人的利益,而环境保护则是多数人的利益,二者是对立状态,法律对这种显性冲突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做出规范。而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利益的主体和环境利益的主体具有统一性。但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尤为明显,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国家、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对此,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关闭“十五小”企业。但在一定意义上,政府既是冲突调解者,又常成为冲突的一方(地方利益),违法阵营庞大,法律执行的难度极大。

(2)人文社会因素

“生态学作为一门科学,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一直就与‘人类社会’结下了不解之缘,如果说前期的生态学更多地显示了自然属性的话,那么现代的生态学,则更强烈地显示了它的社会属性这一面。”(4)环境问题最明显的是人文社会的原因,我国的环境问题,从现行的角度看,这方面的因素影响更为巨大。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环境的资源压力大,环境问题与人口有着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长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问题与环境问题是当代中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庞大的人口数量及快的增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口问题是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问题之一,这是用不着忌讳的。人口问题导致了我国资源的绝对短缺,因而往往出现了对资源的无节制开发的现象,这种现象伴随着惊人的浪费,给我们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第二,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所谓环保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5)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据调查,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了解,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2000年“世界环境日”前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调查报告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理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的特征,政府对于强化公众环境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些大量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是有多么的差。一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如此的差,可以想象这个国家的环境问题又是怎样的一个状况了。

第三,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点,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要困难的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环境问题主要以以环境污染为主,如今经过不断地治理正在不断有所缓解;而西部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且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笔者就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作以下几点探讨即对我国环境问题作几点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强化、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一)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畴基本上未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升也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事实上,环境保护不仅包括对已有污染的治理,还包括对现有环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立法长期忽略了这一方面,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环境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按照江总书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生态建设与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发展。

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即把环境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只有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罪与国家环境立法主要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环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与原则性,是全国人民的环境活动法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是环境立法的关键。如今,我们国家存在着规定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这应该是今后环境立法修改的重点。

地方环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权力机关和相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法规,它是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本地环境保护事务的保证措施。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坚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坚持为环境管理服务,以环境保护工作的中心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有如下原则:①建立大环境立法体系的原则,如前所述,国家环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与此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存在着侧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轻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环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虑。坚持大环境的立法原则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体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各类灾害等规范组成一种标本兼治的大环境体系,②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感。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谁污染谁治理,这本来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下,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一些企业为了眼前短暂的经济利益宁愿被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因此,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已刻不容缓,这应该说也是权利义务原则在环保法中的体现。③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一样,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本地实际的灵活结合。同时,由于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地方立法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二)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我国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到主导作用。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主导一直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目前,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这使环境行政主导的特色更加鲜明,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但是应当如何改进执法与司法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

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

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三)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态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可见法律监督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形式,而是在于力度。

我国环境法律监督大体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组织的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司法监督等几类。

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多次听取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对如何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而且坚持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组织并一直坚持进行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境执法大检查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以环境监理为核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旨在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各政党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舆论监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总体上作用很有限。

司法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职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再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内容的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取决于公众环境意识,其次取决于制度的保证,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民群众的监督基本上只具雏形,缺少操作性规范,力度亦很有限。

(四)公民环境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

这里,公民的环境意识与守法观念,不只是普法教育与司法权威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问题。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使民主与自由深入人心,法治现代化道路已达三百年之久,而中国由于长期封建统治思想根深蒂固,现代法律并非本土产物,对法律总持一种排斥态度,尤其是环保法,历史上只有破坏环境与自由,而无保护环境的传统。同时在公有制条件下,自然资源权比较抽象,人与自然的关系长期以来被处位于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由此,环保意识的深入人心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五)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是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6)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7)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三、简短的小结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朝夕而就,并且,由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因而从国外的治理环境举措中(相对于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过程,而泱泱大国,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

〖参考文献〗

(1)《辞海》,上海古籍出版社,348页

(2)同(1)

(3)《中国环境公报》,1988—12—30

(4)马世俊著:《中国生态学透视》,北京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5)洪大用:《当代中国环境问题》,载《教学与研究》1998年8期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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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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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立法语言 立法语言失范 立法技术 立法程序 立法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是指民事制定法的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立法语言失范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立法表达技术的轻视和立法程序设计的不足。立法语言失范降低了制定法的质量,给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普法工作带来现实的困难与危害,损害了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对语言科学的发展造成破坏。立法机关应当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清理失范的立法语言,为新法制定设计立法语言前置审查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先行作出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审议的法律文本语言正确,能够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成文法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制定,从来都是一项充满思想博弈、观点论争、立场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会以不同思想、观点、立场、流派达成某种程度调和、妥协或取舍而告终。正因如此,一部法典或法律一旦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立法机关和学者惯常的做法是总结法律思想成果在其中的体现,推介制度模式选择的优点,宣扬该法典或法律的社会功用与价值,而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语言失范问题却鲜有反省。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指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典或法律中,条文表述不符合语言规范,造成不同程度的语言表达失当甚至错误。本文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民事法律为主要考察对象,对其中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展开讨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重点旨在论析立法语言问题,因此对制度设计等立法争议问题则一般不予讨论,除非因语言失范导致对制度设计的理解发生歧义而不得不涉及。基于行文方便之考虑,文中论及具体的民事法律时,均省略其全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仅以《××法》代之。 二、民事立法语言失范的实证分析 立法中的语言失范现象,普遍存在于上自宪法,下至基本法、特别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民事基本法律为实证考察对象,可以总结出,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主要是语法错误、语义错误、语言冗赘、逻辑失洽、风格失调、混合错误等等,兹择要分述之。 (一)语法错误 语法错误是立法语言失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证如下: 1·定语误用 《民法通则》(1986)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条中,“平等主体”和“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语言学上不是偏正结构的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的同位语关系。平等主体指的就是公民和法人,反言之,公民和法人就是民法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首要特点就是彼此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但是,立法表述却将“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来修饰“公民”和“法人”,造成语法关系的混乱,使该条文成为一个不通顺的句子。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法所称平等主体,指公民和法人。”这样表述则可以消除原文语法关系混乱的错误。当然,如果一定要在公民和法人之前加上标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定语,并保持句子通顺,也不困难,只要在“平等主体”之前加上“作为”一词,将原条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不失为一个语法通顺的表达式。或者,以两款表达结构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似乎更合理。 《民法通则》颁布13年之后,在中国经济体制已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合同法》颁布出台。13年中,中国民法的理论研究取得的长足进步,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反映出来。《合同法》(1999)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2条最明显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体现了民法理论和立法思想上的进步,更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因为“公民”一词主要是公法和政治用语,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私法,使用私法意义上的概念表述更为准确。因此,《合同法》以“自然人”取代“公民”的做法是值得嘉许的。 但是,民法理 论和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掩盖立法语言失范的弊病。《合同法》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失范表述,不仅依旧将“平等主体”作为“自然人、法人”的前置定语,维持了原本混乱的语法关系,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合同法》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并纳入“平等主体”这一前置定语的限定之下。这是否在发出一个信号,即承认“其他组织”在实定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非法人社团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们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几乎是一致的认识。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通说理论上是否定的。“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117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理论上更是一致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将“平等主体”作为“其他组织”的前置定语,如何解释合伙、非法人社团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理论?如果肯定它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怎能在立法中将其和自然人、法人并列,被“平等主体”所限定和修饰?可见,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不当使用,已经不仅仅是语法错误的问题,更关涉到复杂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问题。试将《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去掉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表述,效果至少在两个方面比原条文合理:其一,不存在语法错误;其二,能够回避“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问题,以利理论上对其继续深入研究。 2·主语缺失 《物权法》(2007)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必定有两方当事人,即建设用地出让方和受让方。但是,究竟由一方申请登记,还是双方都申请登记?由于本条规定中申请登记的主体缺失,则使之成为语焉不详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是“建设用地受让方”,而不是“建设用地出让方”。因此,只有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增加“受让方”一词,方可弥补本条规定主语缺失之纰漏。该条规定应表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受让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语义错误 民事立法语言失范上的语义错误,是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虽然正确,但在语言信息的含义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试以如下立法条文为例证: 1·语义前后矛盾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法用语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对某种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简言之,不知情即为善意。例如,某甲借用某乙的自行车,却将它卖给某丙。某丙在买受自行车时,并不知道该辆自行车所有权属于某乙,不知道某甲是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某丙即为“善意受让人”。但是,《物权法》该条文在但书之后的语义表述却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既然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缘何还被称为“善意受让人”?反言之,既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受让该动产时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真实权利状态的,又如何能解释其为“善意”?显然,这是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不仅如此,该条在但书之后所使用的“……该权利的”表述,亦有语义不明之嫌。只有删去但书之后的“善意”一词,在“权利”一词之后加上“真实状况”一语,才是正确且明晰的表述。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权利真实状况的除外。” 2·专业用语失当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涉及民法上的悬赏广告问题。悬赏广告性质若何,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的邀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分歧,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是要约行为,而德国法学家则倾向于视为单独行为。”285但无论是要约说还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理论上都无定论。正因为如此,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回避了此问题,未作规定。《物权法》此处的规定,将权利人的悬赏作为“承诺”,确失恰当。因为在民法语言中,“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时必经的两个阶段,承诺是受要约人 同意要约内容和条件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将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难道遗失物的拾得人向权利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向其发出“要约”?况且,即使依要约说,悬赏广告也应该是权利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如果依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也只是广告者给自己设定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立法将该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缺乏理论根据。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63如此看来,悬赏广告显然不宜被界定为“承诺”。为避免争议而注重实效,不如以既能涵盖要约又能包括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语代之,将原文修改为“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更为妥当。 3·对象指代不明 民事立法语言中使用没有明确内涵的词语,很多情况下令人搞不清楚该词语包括了哪些内容。如果在立法难以列举或难以明确的情况下,选择使用宽泛、弹性的词语,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公共利益”。而在立法已经明确或可以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再使用这样的语汇,则不够妥当。例如,在一些情形下“有关部门”一词的使用。 《物权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此处的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或哪些部门?单从该条规定来看,恐难以找到准确答案。而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就规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10条规定的修改结果是,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的,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旧《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较,对“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非常明确,并无变化,只是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供选择。既然《物业管理条例》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一直都明确规定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为何不能明确反而仅以“有关部门”笼而统之呢?至少地方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鉴于《物业管理条例》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修订的,《物权法》颁布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者,因此,《物权法》颁布时,如果将第75条第2款规定为“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似更符合立法时的实际情况。 (三)用语失准导致与其他法律衔接不一致 1·用语越位导致与其他法律相冲突 《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需要改变建设用地的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在于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作出“同意”,而不是“批准”。即使其同意,也不能立即发生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效力,还必须经过批准,而批准的权力则在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物权法》第146条之规定却越俎代庖,提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但是,这一规定既不能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程序,又导致规范冲突,还浪费了立法资源。如果将该条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则既不越位,又能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恰当衔接。 2·用语改变导致与其他法律不协调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 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宪法》中,“机构”是“属”概念,“机关”是“种”概念,“机构”包含着“机关”,这是形式逻辑中概念的属种关系问题。在现代汉语里,“机构”泛指机关和团体,其近义词是“系统”;“机关”是指具体处理事务的部门,其近义词是“部门”。它们不仅有上位与下位之分,而且有内涵大小之别。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两者不乏混用的例证,但在国家法律中它们应当泾渭分明。通过对《刑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基本法律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行政部门,均秉《宪法》规定,一律称为“机关”而非“机构”。另一个问题是,“机关”和“机构”两词的使用,在一定意义上是权力与非权力的标识和分野。如果某个组织行使公权力职能,则用语通常是“国家机关”或“政府机关”;而在非公权力领域,用语通常是“民间机构”。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绝大多数是法院或政府机关,极少数是民间机构。我国目前亦由政府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而法院在我国亦称“司法机关”而非“司法机构”。不动产的登记究竟日后统一在政府机关还是民间机构进行,现时未定,因为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中的机构改革、编制调整、人员分流配置等复杂问题,非《物权法》能够解决。不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鉴于国家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传统的公信力,即便机构改革尘埃落定,最终由“机关”登记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而由“机构”登记的可能性则较小。梁慧星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和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使用的概念均是“登记机关”。 上述情况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对法律概念的改变和使用应该如何把握。拉伦茨曾经说过,“法学语言中的规范性用语,其意义常较一般日常用语精确。然而,其含义首先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意义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用语之意义关联如何。”84对于实定法而言,更是如此。制定法律时,如果社会发展到原有的概念不敷使用,引入新的概念一时又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现实,则需要重新定义原有的概念,以增加新的内涵。这种情形下,至少应顾及两个方面:其一,原概念所承载的文化观念的固守力及其对新定义的冲击力,旧概念的固守力如果强于社会对新概念的接受力,是否会将新定义的内涵冲击殆尽。其二,新定义与原概念在现行有效法律之间如何协调一致。如果概念的改变既不能被社会普遍接受,又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合理衔接,则应慎重考虑是否使用新的概念。如是,应将《物权法》第10条之规定改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此规定则更符合目前国情。 (四)用语不周延导致制度本身发生歧义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从语言上看,条文表述没有语法错误,语义也非常明确,即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然而,从《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分析,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此可见,我国的用益物权实际仅在不动产(土地)上设立。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体种类和内容的,均不是物权。《物权法》既然没有规定客体为动产的用益物权,说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这类用益物权,那么,缘何本条却规定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呢?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本条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仅仅是预留了通过特别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某些动产的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350但是,立法的真实意图是否如此?从条文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由此看来,这仅仅是学者的一种任意解释而不是有权解释,尚不能作为理解该条含义的准确依据。 鉴于该条用语不够周延,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为明确立法本意,以如下两种方法对本条进行修改为宜。其一,直接删去条文中“或者动产”四个字,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则可以照应《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二,如果立法本意的确是为了给将来在特别法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则表述为“用益物权 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从其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五)分类标准混乱导致规范自身逻辑失恰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物分类的标准。既然如此,即应自始至终遵循这一标准,方符合立法目的。但是,该法中某些条文却没有遵循这个标准。例如,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款共列举七项。第一、二、三项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符合第2条第2款关于物的分类标准,但第四、五、六项的分类标准却出现混乱,导致语义交错涵盖,剪不断,理还乱。在语义上,第四项中的“半成品”难道不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难道不是第一项所指的不动产?“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难道不属于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款不遵循法定的分类标准,导致各项之间语言逻辑失恰,杂乱无序。 此外,第七项中的“未禁止”一语形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与物权法定原则明显冲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财产能否抵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允许抵押的才可以抵押,法律不允许抵押的一律不得抵押。而“未禁止”一语的含义是开放性的,其语义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然而,一般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等,法律并未禁止抵押,难道它们均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未禁止”改为“允许”。因为“允许”的含义是封闭性的,能够设定抵押的财产仅限于法律作出明确限制的范围。 为了严格按照物的法定分类标准理顺本条诸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依法限制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试将该款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不动产。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一般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特殊动产。包括已建成的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四)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语言风格不统一 立法是庄重严肃的活动,立法的语言必须同样庄重严肃。如果立法言中夹杂日常生活口语、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必将有损立法语言的庄严性,使之失去统一协调的风格。 《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条中的“投到”是典型的口语语汇,并未收录到规范词典之中,将其用于法律文本表述,显失庄重。既然本条前句使用规范词语“出资”,后句也使用规范词语“出资人”,而中间却使用“投到”一语,使得整条规范宛如一个人的装束,上身着西装,脚上蹬皮鞋,中间却穿一条睡裤,显得不伦不类。为保持语言风格的统一,体现立法语言的庄严性,本条可以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资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事实上,立法语言失范的情形不仅仅存在于民法中,我国的法律文本普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亦俯拾皆是。有学者曾经对《宪法》中的语言失范问题作过统计,《宪法》条文共138条,其中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问题就有大约140处之多。例如,《宪法》(1982)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否是人的内心感觉问题,法律不宜规定。对普通公民而言,只要某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其不觉得光荣,也必须履行;如果某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而且其 不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再如,立法语言中存在混合错误,前述《物权法》第2条第2款即为例证。《宪法》中也有类似的错误,其第8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主席职位。”本条规定就存在两种混合失范情形。其一,语法上动宾搭配不当。国家主席、副主席均为宪法设置的国家机关,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当其均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并不是国家主席的“职位”,而是其“职务”。其二,语义上出现同义反复。既然条文中已经有“在补选以前”的时间限制,已经说明此种情形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席职务是“暂时”的行为,因此后句中的“暂时”一词的使用,构成对前句中“在补选以前”的同义反复。因此,将该条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席职务。”才符合语法标准,且语义也能够准确表达。 三、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和本质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仅自改革开放起到2009年1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达231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更多。为什么会出现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这不仅表现在民事法律等一般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即使在专门制定的《立法法》中,也未提出明确的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立法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特点很明显。它着眼于解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而对立法的语言规范体例、结构、用语等却未予重视。《立法法》起草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曾经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最终未能被立法者采纳。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立法语言失范的共同原因和本质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地位的不够重视,二是立法程序中缺少对立法表达的技术性审查。 (一)立法语言是立法技术范畴中的立法表达技 术 “立法语言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形式。”立法语言是否属于立法技术范畴?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立法理论,也涉及立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表述法律规范。一般来讲,立法技术是制定法律的技术。严格而论,立法技术应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包括立法内容确定技术、立法表达技术和立法完善技术。“对立法技术的考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同时进行。宏观层面即法律体系中各单项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整体等。微观层面即考虑某项法律乃至该项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52立法技术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广义上的立法技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狭义上的立法技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表达,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等。立法预测、调查、规划、决策、协调等立法内容技术,最终将经由立法表达技术实现其功能目的。立法表达必须借助立法语言,因此,立法语言就成为立法技术的组成部分。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要规范化,法律名称要规范和统一。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因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同而必须有不同的名称来表达。第二,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表达要完整、概括和明确。第三,立法语言的运用要做到准确、严谨和简明。所谓准确,就是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清晰地表达法律概念;所谓严谨,是指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所谓简明,是指用尽可能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 对于立法语言的认识,古今中外都有所研究。意大利诗人但丁在他的《论俗语》中认为,法律语言是经过权衡斟酌的准确的语言。美国法学家里德·荻克逊在他的《立法起草》中,也谈到立法语言简洁化等问题。二次大战后英国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爵士,在回顾他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生涯时,深有感触地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 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2另一位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LordMansfield)曾经指出:“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11]5 据《商鞅书·定分》商载。我国战国时代的法家商鞅认为,法律必须“明白易知”,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在《贞观·赦令》记载中,唐太宗李世民对大臣们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即引数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明太祖朱元璋于1367年令左丞相李善长等20人草拟律令时,对他们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头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清末思想家梁启超曾说:“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之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够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12]59-60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内学者逐渐开始重视立法语言研究。吴大英提出,法律条文要求“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13]196潘庆云在《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专设“立法语言”一章讨论立法语言的词语、句子、结构等问题。华尔赓等著《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专设“立法语言的表达技巧”一章,从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等方面对立法语言作了探讨。可见,现代学者已经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开始考察研究立法表达技术,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其中,“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部分,对整个法律语言有导向和规范作用”。[14]181993年7月,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研讨会在德国波恩举行。这次会议的召开,意味着法律语言研究已经取得了一门独立学科的身份,人类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纪元。 因此,从立法技术方面讲,立法语言显然应当是立法技术最直观化的表现形式,属于立法技术中的表达技术。立法机关迄今未真正重视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造成民事法律以及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表达失范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程序中应增加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因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而有所不同。立法权限分为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限于篇幅,本文只以国家立法权中的立法程序为研究对象。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可以归纳为八个字,即提案、审议、通过、公布。 在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中,提交议案是第一步。所谓议案,是指“根据法定程序,有关机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事项”。议案不仅要符合形式要求,而且从内容来说,所提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如果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事情,则不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而要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去提出。实践中,由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不易把握,在每年召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都有数量相当多的议案实际上是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因此,每次大会上经过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都要把人大代表提出的很多议案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去处理。法律议案除自身内容外,还应当附有法律草案。也就是说,提交法律议案时,该议案所指的法律业已起草完毕,法律草案也同时提交给立法机关,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审议。 这就容易产生一个问题,法律草案中的立法语言如果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审议时人大代表必然会受到法律条文语病的困扰和纠缠,而这个问题本身不应该在审议阶段出现,因为这不是审议阶段的任务,而是法律起草者工作职责的要求。法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错误,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是必须避免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泛滥的本质在于立法机关缺少对立法语言的技术性审查。 避免立法语言失范,需要在立法程序设计上进行预防。立法机关应当在现有的审议程序前,增加一个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通过对即将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作出前置审查,消除立法语言失范之 弊。可操作的具体做法是,首先,立法机关启动起草法律的工作时,应当设立一个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其次,赋予该审查机构具体审查职能,并为其履行职能设置一个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每一部法律草案完成后,先由该审查机构及时对其进行立法语言审查,将审查出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详细注明,反馈给法律起草小组,由文本起草者逐条修改,确保提交审议时该草案已不存在语言失范问题。如是,人大代表在审议法律草案时,重点关注草案内容、制度设计和编章结构即可,不会受失范语言的影响,不再纠缠于繁多的立法表达问题。如果草案通过审议并公布,正式的法律文本将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的问题,为日后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运用、解释法律减轻负担。 四、立法语言失范的不利影响和消极后果 (一)不能充分、准确表达立法目的和意图 法律作为全社会皆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其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设计的意图必须通过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出来。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统领者,《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的根据。如果宪法中出现大量的失范语言,必将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宪法》目的。而根据《宪法》制定的各部门法律,通常在开篇即以“为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语言模式表达其立法目的,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是,这个目的要充分实现,需要借助大量的具体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具体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复杂性本身已困难重重,如果再加上立法语言失范,难免扭曲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原本意图。对此,前文的例析已经证明。 (二)降低立法质量 立法质量的高低决定着一部法律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判别一部法律的优劣好坏,传统的观念往往不从规范设计的科学性、制度安排的合理性、语言表达的准确性等方面评判,而是习惯于从制定法律的必要性上考虑,哪怕法律草案中有再多制度设计的争议或缺点,只要能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即为利好,满足了“有胜于无”的心理。至于其中的漏洞、错误、争议,等等,则寄望于日后对法律进行修订或留给司法解释去解决。立法语言的失范遂更成为熟视无睹或忽略不计的问题。久而久之,形成一种不良心态,不问质量优劣,但求先通过审议使法律出台。如是,本来可以在立法阶段解决的问题,却因某些不利因素存在而不予解决,期待通过修订程序或司法解释解决。于是,一部部先天发育不全的法律经由表达它的失范语言,开始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但通过审议而颁布的新法,究竟何时能够得到修订,何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很少再有人问津。因此,除却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本身的问题导致立法质量不高,失范的立法语言也是降低法律质量的一个主要因素,并常常成为一部劣质法律的标签。因为普通社会公众虽然不一定懂得法律中复杂的制度设计问题,但却能看得出其中的语法、语义和逻辑等语言错误。 (三)造成司法机关理解、适用法律困难 立法语言失范最直接的影响对象是司法机关,因为法官要直接适用法律去调整发生纠纷的社会关系。如果法律规范本身的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必然导致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发生歧义,把握不准,适用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做出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并无权对条文的含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批复,再依据该批复作出判决。这样,不仅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也增加了各级司法机关的负担。 (四)给法学教育和普法工作带来困惑 法律规范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法学理论研究的进展和成果,但是,失范的立法语言不仅不能准确反映法学研究成果,而且给法学教育带来很大麻烦。明其理者当为受教育者作出恰如其分的解释,不明其理者难免陷入人云亦云的窠臼。以《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和《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为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受过高等法学教育者不计其数,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学子接受的却是不科学的立法表述,鲜见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时至今日,即使有人指出其立法表述的失范,亦可能被怀疑和诘问——如果《民法通则》的表述是错误的,《合同法》为何未予纠正? 立法语言失范也给普法宣传工作造成了障碍。例如,当我们给社会公众讲解物权法定原则和用益物权问题时,由于立法上所有类型的用益物权均在不动产上设定,我们无法给社会公众解释《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动产上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更举不出一个例子向公众说明。依据物权法法理,民法学者亦不会接受所谓“为特别法将来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预留空间”的解释。况且,即使表述为用益权客体是不动产,也不足以令人彻底消除疑惑,因为房屋也是不动 产,为何不见有以房屋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这就使得社会公众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立法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普法工作的效果不可避免地被打折扣。 (五)损害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制定法律是认真务实、庄重严肃的活动,法律的语言表述当然是认真、庄严的典范。法律一旦制定,其在一切社会规范中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如果立法语言随意表述甚至胡乱表述法律,则法律的庄严性、权威性便无从谈起。既然最该严肃认真的立法语言都如此不认真、不严肃,还有什么理由要求人们在其他工作中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呢?长期以来,具体工作中凡事得过且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必太认真等集体潜意识的形成,不能说未受到立法语言失范的影响。同样,实践中不断发生的藐视法律、以权代法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法律本身的权威性没有真正确立,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充斥着失范表述的立法语言对法律权威性的自我戕害。 (六)浪费立法和司法资源 立法既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职责,又是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立法资源消耗的过程。如果消耗了大量立法资源,却不断制定出大量语言失范的法律,之后又不得不对失范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对其适用进行司法解释、请示、批复,等等,就必然会增加立法和司法的成本,实质上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这种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导致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耗减,价值消冲。 (七)危害语言科学 一个民族的语言经过千百年的洗练才逐渐固定下来,形成完整规范、遵循语法规则的交流工具,成为社会传播的公器。但是,本应严格遵循语言规范的立法语言,如果任由多种失范表达充斥其间,不仅对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危害语言科学,对正式、严肃的法律语言的权威性构成挑战,其危害比近年来兴起的网络语言对规范语言的冲击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涉及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必须用立法语言表述,法官适用法律必须引用法律条文,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不符合语法就拒绝运用。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习惯于使用失范语言而漠视语言科学。 五、立法语言失范的匡正途径设计 作为权威的立法,其具体规范条文的语言表述必须准确、精当,因此,立法语言的失范现象当受到应有的重视。鉴于立法语言失范的普遍性已经害及整个法律体系,在启动法律修订程序或制定新法时,规范立法语言应成为立法机关的必修课。为匡正谬误,规范立法语言,立法机关应当尽快采取系列措施,成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对现行法律进行系统的语言清理,并对新的立法草案设置语言审查前置程序,把好立法质量关,使法律的功能、价值和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具体操作建议如下: 其一,可以考虑成立专家团、组,对现行立法进行系统的语言清理。从立法语言严重失范的状况来看,立法仅靠法律专家是远远不够的,法律专家的思想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度设计表达时,由于其不是语言专家,在设计法律规范时语言表达上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失范情形,因此需要法律语言学家的参与,对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进行把关。所以,专家团、组的组成,应当是法律专家和语言专家的结合。鉴于现行法中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数量庞大(改革开放30年来,到2009年1月底,现行有效的法律达231件,行政法规600多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多件。此数据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李肇星于2009年3月4日上午11时在人民大会堂一楼新闻厅举行的新闻会上提供, http: //news. sohu. com /20090304 /n262596205. shtml·),全面清理任务繁巨,可考虑分阶段、分步骤、分部门进行,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进行语言清理,国务院及其他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制定机关分别组织专家清理。 其二,加大投入,建立规范的立法语言语料库。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专门立项,拨付专项经费,由法学家、语言学家共同研制、开发、建立立法语言语料库,对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达式分类建库。建立立法语言语料库,首先应当研究制定立法语言规范化原则性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这些原则标准应当包括:第一,词汇的准确性。模棱两可的词汇应杜绝使用,多义词尽量少用。第二,语句的精确性。主、谓、宾、定、状、补等语法成份搭配准确;省略得当,没有义项重复;语义单一,便于解释;标点符号规范等等。第三,风格的严肃性和一致性。杜绝口语、文学语言、情绪化语言等等,立法语言风格前后保持一致,相互协调。第四,数字和时间用词的统一性。数学数字与中文数字的使用方式,应 考虑与WTO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法律用语接轨,国内与国际应当统一。第五,修辞上应注重庄重、威严、精炼、明确的表达,杜绝朦胧、含蓄、悬念、曲折的表达。确立上述原则性标准后,根据这些标准研制立法语言语料库。语言语料库可由正反两库组成,正库包括词汇库、时间库、句式库、修辞库、逻辑库,等等,反库包括禁用文字库、禁用词汇库、禁用时间库、禁用句式库等等。凡是收入正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可以进入法律文件。凡是进入反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不能在法律文件中使用。 其三,在立法机关内部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在立法机关内部设立一个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对每一部法律草案进行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该机构可以是专任机构,也可以是非专任机构。机构成员由法律专家和语言专家共同组成。如果是非专任机构,可以考虑建立相关专家库,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随机抽取若干专家对草案先行作出语言审查。 其四,在立法程序上设置立法语言审查前置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之前,由立法语言审查专家按照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及时对法律草案进行语言审查,审查出的语言失范问题详细反映给草案起草者,并提出语言修改建议。起草者据此对存在语言问题的规范条文逐一修改,在立法语言审查机构确认没有语言错误后,方可提交审议。 如果按照上述立法语言失范的匡正途径设计对立法语言失范问题作出全面清理和审查,其结果必然是,旧法的语言问题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修正,提交审议的新的法律草案语言庄重、规范、精炼、明确,最后通过审议的法律语言正确,不生歧义,立法质量随之提高,法律适用过程中再无语言问题滋扰,新法的功能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六、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语言失范的问题已经不容再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本文以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为重点展开的文本实证分析,仅仅是中国法律体系中语言失范的冰山一角,限于篇幅,遍布于各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可以归类、剖析、匡正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不再赘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机关重视并清理。中国立法质量的改善和提高,法律适用的顺畅和高效,关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和谐社会的总目标要求法律体系本身应当和谐自洽,而立法语言的通顺、流畅、严谨、庄重和权威,是法律规范内部自身和谐的重要表现。没有和谐的立法语言,则谈不上法律体系的和谐。鉴于立法语言失范的种种弊端所带来的现实危害,立法机关应当全面启动对现行法律进行语言清理工作,适时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设置立法草案语言审查的前置程序,在进行旧法的语言清理工作的同时,为避免新法重蹈语言失范的覆辙提供技术性、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保障依据。 注释: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刘大生.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J].福建法学, 1992, (1-2). 朱应平.刍议立法表达技术存在的缺陷[A]//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00. 李振宇.漫谈立法语言的实现[A]//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00. 陈炯,钱长源.对于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几点思考[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2).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M].杨百楑,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11]陈忠诚.法律英语五十篇[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1987. [12]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M].台北:中华书局, 1957. [13]吴大英.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M].北京:群众出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讨论法;语文教学;问题

传统的讲授法已越来越不适应新课程的要求,新课程倡导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育思想,而讨论法正是一种凸显学生主体地位的一种有效教学方法。所谓讨论法,就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全班或小组成员围绕某一中心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在相互启发中获得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1]把讨论法运用于语文课堂教学,主要是为了改变传统教学的弊端,让学生能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但近年来在应用的过程中却存在一些问题。

一、师生对讨论的问题准备不充分

教师在进行教学时,是事先备好课,设计好讨论的问题,讨论的问题并没有事先告知学生,学生因此也没有做相关讨论的准备,以致教师抛出问题后,学生往往不知所措,不知从何处着手进行讨论。比如,某老师在讲《山雨》这篇课文时,设计了一个讨论环节。当学生读完课文最后一句时,姜老师便问道:叮――咚――叮――咚――好听吗?听到如此动听的声音,看到如此美丽的景色,此时此刻,你有什么感受?老师问题一提完,全体学生保持沉默。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学生对课文理解不深入,准备不充分,导致对讨论的问题难以给与回答。因此,教师应在讨论之前告诉学生讨论的问题,给学生留有时间和空间去为讨论做好充分的准备,让学生在讨论中有话可说。

二、教师对讨论的问题设计不合理

教师在设计讨论的问题时,一方面是由于没有花心思来设计讨论的问题,不去考虑该问题在此处的讨论价值与意义何在?不管三七二十一的,靠临时发挥随意提出一个问题,任由给学生去讨论;另一方面由于对学生已有的知识水平及兴趣爱好缺乏了解,以致设计的问题引不起学生讨论的兴趣,使学生不知从何处着手讨论。例如:有老师上《边城》,最后要结束的时候问学生“把《边城》写成悲剧,有什么深层的文化内涵?”,这个问题有很多深奥的概念:悲剧、文化、内涵等,学生讨论大半天还是不知所云,只好绕圈子揣摩老师心理回答一些“纯朴的民风在消失”“对传统文化的怀念”之类的空话套话,以致讨论没有达到教师想要的效果。所以,教师在设计问题时应该精心选择有价值的问题,并考虑学生已有的认知发展水平,这样的话,学生的讨论也许别有一番精彩。

三、讨论中教师主导地位的淡化

讨论法的运用,强调的是学生在讨论中的主体地位,但并非意味着教师的责任就减少了。恰恰相反,教师仍然是教学的主导者,起主导责任甚至更繁重了,这因为讨论法是立足于学生的“最近发展区”内展开的。教师根据教学内容提出的一系列问题,都超越了学生独自解决问题的水平,在这过程中,加上教师以旁观者的角色来观望学生的讨论,而学生由于为了配合教师,各顾各的,各说各的。例如,上课开始,一教师提出问题后,然后一声令下:“讨论!”前后两排的学生围城一组就开始讨论,学生的讨论声响成一片,课堂气氛非常热烈。几分钟后,教师一声令下:“停止讨论!”于是学生的讨论声戛然而止。在这里,教师放弃了他在讨论中的主导地位,虽然把话语权还给了学生,由于教师的没参与到讨论中,使得这样的讨论失去了讨论的价值。叶圣陶先生说过:“讨论进行的当儿,有错误给以纠正,有疏漏给与补充,有疑问给予阐明,虽然全班学生都有份,但是最后的责任还在教师方面”。所以,教师在讨论中应扮演一个指导者和帮助者的角色,使讨论有利于每一个学生的发展,真正实现讨论的价值。

四、教师给予讨论的时间不充分

看了一些教学实录后,发现有的老师一般只给与学生几分钟的讨论,有的教师给的甚至更少。这么短的时间让小组成员得出一个结论是很困难的。教师给予学生讨论的时间是否充分,这使讨论有价值的一个保障。学生对文本的深入阅读和思考是讨论的基础,没有对文本的深入阅读和思考,就不会有讨论的价值,也就不会有价值的收获。[2]学生对文本的理解就需要教师给予一定的时间,不然这样的讨论也失去了意义。如有的教师讲《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先是教师和学生读诗歌大意,学生还没有进一步理解诗歌的内容,就让学生串讲诗歌大意这种教学是无意义的。学生没有和文本的深层对话,就去生硬地阐释诗歌内容,其学习价值很低。要想进行深入的讨论,就需要给学生一定的时间去吃透、理解文本,因为学生谈论的话题大多是从课文中来,没有对课文的深入理解,学生就会对老师所提出的问题,感觉不知所云。

五、教师对讨论缺乏合理评价

讨论法在语文课堂教学运用过程中,时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学生讨论后各自说完自己的想法,老师对学生的观念置之不理,然后用自己事先设计好的答案来统一学生的说法。例如,一个老师在讲解《夸父逐日》这篇课文时,最后抛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你的心目中,夸父是一个怎样的人?然后学生纷纷说出自己心目中夸父的形象。面对学生心目中的夸父,这位老师对其没有做任何的评价,而是以另外的问题开始了教学的下一个环节。可见,这里老师将学生的回答抛之脑后,没有做任何回答,这显然是不利于学生学习的。课堂讨论应有始有终,在讨论结束后教师有必要对学生的回答做出恰当的评价,“评价最重要的意图不是为了证明,而是为了改进”。[3]基于此,教师对学生的回答做一个合理的评价是非常有必要的。

总之,讨论法作为新课改倡导的一种教学方法,由于其强调学生的的主体性,对培养学生的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有着重要的作用,在语文教学中备受青睐。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它在语文教学应用中所存在的的这些问题,并尝试克服这些问题,这对提高语文教学效果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严丽萍. 课堂教学中讨论法运用的条件: 兼谈当前小学课堂教学中讨论法运用的实效性[J].当代教育科学, 2013(6).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立功 认定 主体 共同立功

以下正文: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立功的表现形式多样化:一是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其他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者重大贡献的行为。一般来说,凡是属于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行为,可以考虑给与立功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减刑、假释的特殊待遇。然而,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天然属性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但是,只要严格按照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完全可以对立功做出明确的判断和认定。笔者在此对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做以探讨,以图抛砖引玉,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立功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立功的主体及立功认定的主体

(一)立功的主体

依据《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的规定来看,立功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分子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

1、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作为立功的主体,是毋容置疑的,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问题就在于:首先,犯罪分子是否包含“单位”?其次,犯罪分子是否包含实质上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

首先,对于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包含“单位”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中有两种观点:否定论与肯定论。否定论者认为根据字面解释的原则,犯罪分子中的“分子”应当仅指自然人(1),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犯罪分子的资格,单位与自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主体,因此认为犯罪分子不应当包含“单位”;肯定论者则刚好相反,他们认为单位和自然人一样,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同理,单位应该同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关键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免太牵强,其将犯罪分子中的“分子”仅仅理解为自然人的做法,缩小了犯罪分子的范围,如果仅将犯罪分子理解为“自然人”而排除“单位”,那么对于同是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来说,意味着其所享有的争取宽大处理的权利有着天壤之别,即“自然人”可以通过立功行为来争取享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待遇,而“单位”则因为被排除在“犯罪分子”之列而不能享受此待遇,如果坚持否定论者的观点则是对刑法平等原则的违背和践踏,也是与立功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否定论者的观点是错误的。反之,肯定论者的观点则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中在对自然人犯罪做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单位犯罪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相对来说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极为苛刻,仅在特定情形下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分子”身份的认定。依据平等原则,既然同是犯罪主体,就应该同时享有通过积极行为争取宽大处理、享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待遇,也只有如此,才能符合立功制度设计的初衷。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赏罚,尤其是罚(2)。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分子不仅应该只包含“自然人”,而且还应当包含“单位”,单位成立立功的条件可以参照自然人立功的条件,但又不能完全照搬(3)。

其次,犯罪分子应当仅指实质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一方面,犯罪分子之所以立功,多是出于争取宽大处理,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虑,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以,犯罪分子仅指从事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人,而立功是建立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的,既然“立功行为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何来立功?如果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未构成实质上的犯 罪,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提供的线索、材料或者从事的“立功行为”只能认定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检举等。

2、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立功主体来研究,却少有学者研究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立功问题。笔者认为,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也应当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在刑罚裁量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立功导致的是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由此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与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区别仅在于导致的结果不同,均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因此,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构成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认定的主体

对立功主体立功行为的认定,与立功主体的利益紧密相关,对立功主体能否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假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有哪个机关具体负责立功行为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认定的主体有两种观点(4),一种是审判机关,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是立功行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不仅限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公安机关除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而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恰恰是其罪轻的重要证据,所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并在移送审查时,将立功认定作为案件材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一并移送审查。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并负有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提起公诉的职权,检察机关对其自侦的案件在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同时,也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对公安机关行使监督权,无论是对自侦案件提起公诉还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起公诉,其在公诉过程中,均应当对所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立功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在书中提出认定立功的建议和相关材料。第三,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5),同时也是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决定机关,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认定的当然主体,“立功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以审判机关的最终审判为准。第四,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的规定,可以认为看守所也是刑罚的执行机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经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可以对其予以减刑、假释”,由此可以断定,看守所可以对“立功行为”进行初步认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决待送罪犯的权益保障有所缺失,特别是不能对已决代送阶段的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从而不利于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6)。

综上所述,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立功及其认定的规定不完善,导致立功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完整的立功行为审查、认定制度,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之日至刑罚执行完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必须将立功认定作为处理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贯穿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

二、立功认定的期限

有学者将立功的认定分为若干阶段(7),或称之为立功认定的程序,无论采用何种称谓,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解决的都是同样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5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立功的起始时间应当为“犯罪分子到案后”,但是,在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如果犯罪分子有从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立功行为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坚持根据《解释》第5条将立功起始时间界定在“到案之后”的规定,则不能将犯罪分子成立犯罪行为之后至其到案的这段时间里从事的“立功行为”认定为立功,这将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也与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因此,为了贯彻人权思想和最大限度的保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考虑将立功的起始时间延伸至“犯罪成立之日”。

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这是立功认定的重要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立功的(初步)认定,将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起着重要作用,为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提供最基础的材料和线索。审判机关对“立功行为”的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与否、刑罚的轻重,对“立功行为”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有学者认为,对立功的认定至审判阶段已经结束,但是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应当将立功认定工作持续下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可能被执行减刑、假释,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立功表现”是执行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便有可能被减刑、假释,对立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执行阶段对立功的认定也是对立功制度的贯彻和执行,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和初衷。所以,“犯罪分子到案”不是立功认定的起始时间,审判阶段也不是立功认定的结束时间,应当将立功的认定时间向前延伸到犯罪分子成立犯罪之日,向后持续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三、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和共同立功的认定

(一)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相比较一般的犯罪而言,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复杂性。共同犯罪的复杂性,陡增了对共同犯罪中立功认定的难度(8),但是如果严格按照立功的构成要件,还是可以对立功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认定。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笔者认为,在 对共同犯罪立功的认定过程中,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可以对其“立功行为”进行甄别、认定。

1、主犯立功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和除了犯罪集团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该条同时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针对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如果供述的是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的任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的线索使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的任何犯罪活动得以侦破的或者协助抓捕其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内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其所从事的是揭发犯罪集团外部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使得侦破犯罪集团以外的案件或者协助抓获犯罪集团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以及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的,均应当认定为立功。

2、从犯立功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对此种类型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所交代的犯罪行为是其直接或间接参与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交代的是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以外的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集团内部的犯罪行为和犯罪集团外部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3、胁从犯立功的认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较强的消极性和被动型,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主犯和从犯较小,对其立功的认定比较容易。除其被胁迫参与的犯罪行为,任何揭发的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胁从犯转化为主犯或者从犯,对其立功的认定,应当参照主犯、从犯的认定标准。

4、教唆犯立功的认定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对教唆犯立功行为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如果其所交代的是被教唆人从事的非其在其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条件的,或者具有其他形式的立功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其所交代的是教唆行为或者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共同立功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对单一犯罪主体的立功认定作出规定,而没有关于共同立功认定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也是存在共同立功行为的,如:同时犯对同时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同时阻止犯罪活动发生的;或者同时从事的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立功的认定问题,但是可以参照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界定共同立功的问题,基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共同立功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必须具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功主体;其二,立功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其三,立功主体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其四,立功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立功表现形式的其中之一。

如张某和孙某因共同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侦查阶段,张某和孙某共同揭发了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亲眼目睹了郑某实施故意杀人的全部过程,并提供郑某的相貌特征等重要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张某和孙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郑某,经调查,郑某故意杀人属实,于是公安机关对张某和孙某做出了具有立功行为的认定。在此案中,张某和孙某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如果只认定张某或孙某的“立功行为”,显然对同时实施“立功行为”的张某或孙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不同犯罪分子、罪犯实施了共同的“立功行为”,而只认定部分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完全有必要确立共同立功的理论、建立共同立功的制度。确立共同立功认定的理论,是对立功理论和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立功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更加合理。

四、立功认定中其他问题的研讨

(一)被揭发、举报人所处的状态对立功认定的影响

立功行为的常态是依据犯罪分子、罪犯提供重要的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根据犯罪分子、罪犯的揭发行为查证属实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将其认定为立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揭发、举报人所处的状态对立功的认定会有多大的影响?如: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罪犯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被揭发、举报人已经被立案、、审判甚至执行,那么该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否定犯罪分子、罪犯的“立功行为”,不仅会降低犯罪分子、罪犯立功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是对立功制度初衷的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具相对的独立性,不应当受被揭发人、举报人状态的影响,只要是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的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至于被揭发人、举报人是否被立案、、审判、执行则在所不问。

(二)关于“买功”的认定

“买功”,涉及到立功线索的来源问题,“买功”即采取不正当手段收买他人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9)。一般认为,立功的线索应当是犯罪分子、罪犯自己掌握的线索。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买功”的争议也比较大,既有人认为“买功”可以认定为立功,也有人认为“买功”不可以认定为立功,还有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买功”的行为。赞同将“买功”认定为立功行为的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考虑,应该认定“买功”行为为立功行为,而且体现了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和本质特征(10)。笔者认为,肯定“买功”行为,虽然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买功”的行为应当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

首先,“买功”行为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根本的、裸的违背。如果肯定“买功”行为,就意味着经济状况较好的或者其他类型犯罪分子、罪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立功线索获取立功机会,争取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对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的公然违背。其次,“买功”一旦被认定为立功行为,将由改变刑种、缩短刑期等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如此将可能直接导致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犯罪行为人、罪犯的预期目的,如果任由“买功”行为盛行,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监所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对“买功”行为的认定需要依靠良好的社会管理制度、健全的法律制度、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我国在各个方面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还依然存在许多不足,如果将“买功”行为认定为立功,将会带来较大的社会和法律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买功”行为认定为立功行为。

(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68条和《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就在于,重大立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这是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原则性规定,针对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而且许多条文只对重大立功行为做出规定,而对一般立功的行为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仅对重大立功行为做出的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划分不太合理,应当在对重大立功做出规定的同时,也对一般立功的行为做出相应规定,应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般立功可以转化为重大立功,如:两个或一定量的一般立功行为可以转化为重大立功,如果建立一般立功向重大立功的转换机制,将会大大激发犯罪分子、罪犯立功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助于立功制度预期目的的实现。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能够得到贯彻执行,立功制度的设计,对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重大作用,有助于调动犯罪分子、罪犯的积极性,有利于从犯罪分子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节约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使得刑事法律能得以更好地贯彻实施。但是,正如道格拉斯·N·胡萨克在《刑法哲学》所说的那样:“刑事司法系统应该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11),因此,在贯彻实施立功制度的时候,仍然应当 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此,立功才能发挥其有益功效,才能顺利实现立功制度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徐艳,《立功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__年第3期,第106页。

(2)刘星,《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金福,《论立功制度》,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__年,第118页。

(4)郭庆,《立功制度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__年,第24页。

(5)卢宁、郭泰靖,《已决待送罪犯立功情节如何认定》,载《人民检察》20__年第7期,第79页。

(6)奚金才,《关于立功认定程序性完善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__年36期,第252页。

(7)张剑,《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__年,第32页。

(8)郭艳楣,《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__年,第38页。

(9)谭卫红:《论“买功”行为的性质》,载《学理论》20__年第29期,第102页。

(10)谢望原等译,(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本文首先讨论了邮件赔偿的含义,然后分析了邮件赔偿的性质,作者认为在处理赔偿纠纷时要正确援引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在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无论遵循法学原理还是依照现行规定,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键词]邮件赔偿邮政法邮政合同一、邮件赔偿的法律界定本文所称邮件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点是:一般不赔偿实物,这是由邮件的独特法律特性决定的;邮件损失赔偿数额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邮政企业没有自由裁量权;邮件损失赔偿吸收了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转承原理,一般有邮政企业而非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1)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2)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3)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4)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邮政法》第3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1)平常邮件的损失;”根据《邮政法》授权,国家邮政局主要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349条及另外一个关于快递包裹邮件的规范性文件中,具体规定了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即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凡因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进行赔偿后,应退回已收取的邮费;(2)特快专递邮件逾限的,应按所收邮费予以赔偿;(3)快递包裹逾限的,退回快递包裹邮费和普通包裹邮费的差额。二、邮件赔偿的法律性质邮件赔偿的法律定性,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争论。这一争论其实际意义也十分重大,而绝非只是文字上差异与概念上的分野。它直接影响到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精神赔偿的能否适用等等。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解决邮件损失赔偿纠纷,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属性。用户委托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属于合同性质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对此已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明确了邮政合同纠纷。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如果用户的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害或者时限延误,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赔偿也就是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的约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原厅长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选载的“赵宝山诉磐安县邮电局损害赔偿案”亦认为,邮政业务的损失赔偿纠纷应当定性为违约纠纷。应该说,这一看法从理论上是有其相当的合理性的。邮件的寄送在寄件人和邮政企业之间形成了邮政合同,邮政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的标的物丢失和损毁等等,自然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必然的结果。但问题绝不是就这么简单。邮政企业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是违约行为,换一个角度,也是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也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震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在解决两种责任或者说两种请求权的冲突中,允许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并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邮件赔偿从法律上说,其性质应该由受害人的选择来决定,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责任的追究就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责任的追究就应按侵权责任处理。[1][2][][]三、现实中邮件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在缺乏必要资料依据的情况下,尽管我们暂时无法得知目前立法对邮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状况所进行的分配究竟有多少合理性,但邮政业既然不能对现行规定做出令人信服的解说,则只能说明其立法基础模糊。有两点是不容忽视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且具体限赔规定出自行业主管部门之手。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第一,现行规定没有建立在细致的调研和严格的成本核算基础之上,因而缺乏利益与风险合理配置的周密论证,这无疑是限赔招致非议的一块致命伤。第二,对普遍服务和竞争性业务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限额赔偿,以及没有明确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限额赔偿的排除适用,也是目前立法在限额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规定方面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瑕疵。但全面否定现行邮政立法对邮政合同的免责规定是有害的。对于收费比较低廉的属于普遍服务范围的邮政合同,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与风险合理分配理论或公平原则有所背离,并有可能最终导致邮政服务业务的全面提价,这绝对是广大消费者所不愿意也不能够接受的。因此,对邮政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建立相应的责任体制:对以实现公民通信权为根本目的的普遍服务范围的邮政合同,应继续坚持限额赔偿原则,但邮政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除外;而对是否缔结合同系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遵守权利义务相对等规则的属于竞争业务范围的邮政合同,则应遵循民事责任的填补规则,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在邮政合同免责具体规范方面,《邮政法》于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对此,邮政企业的辩解有三:一是平常邮件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处理时不予登记、投递时不需收件人签收,导致平常邮件的寄递和损失情况均无据可查;二是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收费低廉;三是各国通例及万国邮政公约都确定了对平常邮件损毁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就此本文认为,如果邮政用户在诉论中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自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邮政法》作为实体法仅仅出于邮政用户的诉求可能将会缺乏证据支持这样一种假设,就从根本上剥夺民事主体的诉权,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平常邮件确实收费低廉,但在邮政用户提出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损失不进行任何赔偿,必然会导致另外一种不公平;至于所谓惯例理由的缺陷,已如前文所述。因此,对于平常邮件的损失,亦应适用限额赔偿原则,不予赔偿的规定是欠妥当的。四、建议《邮政法》修改时,现行限额赔偿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或条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限额赔偿是维持目前标准还是应予提高以及提高多少,都不能由邮政主管部门随心所欲,但也不是法学工作者一人能够回答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站在前沿的首先应当是改革家,因为政企分开、减人增效,以及普遍服务与商业运营的独立核算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对普遍服务能够提供什么样的补偿机制,也影响着立法对邮政企业民事责任的确定。经济学家随后进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则是法学家进行公平衡量的必要材料。在邮损问题上,法学家必须坚守的立场是:即使是对特殊问题的特殊处理,也应当使各方当事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为公平是法律的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生命。在此决断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邮政企业需要增强一种意识,那就是接受普遍服务丝毫不能改变用户的消费者身份,而对消费者权益的注重和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的一个时代观念。参考文献:郑云新:延误投递邮件的法律责任[J].邮政研究,2002,(2):31~34[][][1][2]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7篇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30条列举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笔者想对立法上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有些方面进行探讨。 1、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机关”。所谓机关,从广义上讲是指所有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等;从狭义上讲,机关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并未明确是指广义的机关还是狭义的机关。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争论。肯定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则,更是宪法原则。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享有任何特殊。而国家机关也会因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增强其威信。否定说则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对其惩罚无疑是国家的自我惩罚。 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国家机关职能而言,将国家机关确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国家的利益,所以,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为,这只能是某个人的犯罪恶意,而不能上升为国家机关的犯罪恶意。再次,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执行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无实际处罚意义。今天罚他20万,他明天向国家财政开口要25万,因为,他除了要补回被罚掉的财产外,还会要求因此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这无疑造成国家对自己的惩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与其在怀疑和困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位。最后,我国刑法典使用机关这一“字样”的目的,也没有把某种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任何一种或一级的国家机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都应当受到惩罚。那么,如立法机关,这在实践中又有谁能立其为犯罪主体呢?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了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深思与借鉴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就国家机关而言,单位犯罪主体确认有三种情况的规定:一是将国家机关完全排除在犯罪主体外。如刑法第126条、第135条、第161条、第162条、第327条、第334条第2款。其主体被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特定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在特定的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构成。机关不具有这样的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排除国家机关或限定于机关主体的。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第244条和第403条。上述几种情况,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刑法规定上,国家机关均被列为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在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范畴的同时,又对上述犯罪的刑罚确定采用单罚制,只 惩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而不惩罚直接犯罪主体。这种罪一人罚一人的矛盾,与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是相悖的。既不受罚,则不应视为犯罪。虽然理论上和刑法条款上将国家机关收入单位犯罪范畴,但仍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对此,学者李玉成归纳为两点理由:1、构成上述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即“直接责任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由于只处罚自然人,条款中又未规定对单位或机关主体免予刑事处分,对单位或机关主体认定为犯罪,不仅毫无刑法意义,而且使刑法处于有罪不罚、有失刑法公平的境地。因此,对上述条款规定的犯罪,不应将机关主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单位犯罪在认识和理论上的矛盾,反映了单位犯罪有关规定的科学性尚待实践检验。三是在刑法分则中犯罪主体直接被规定为国家机关的。如分则第396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190条非法将外汇存放、转移到境外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等。对于上述规定的犯罪,条款是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作出判决的。从理论上讲也是无法下判、无法执行刑罚的。例如,对于各级审判机关,若构成犯罪,谁来判,谁来执行,如何执行?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确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对于这些所谓的国家机关的犯罪,应该以谁犯罪谁受罚的原则确立为犯罪行为人个人的行为。 2、单位犯罪主体中“私营公司、企业”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所有制划分企业性质的模式以逐渐被打破,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有许多人认为,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法人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是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主的利益,其宗旨和目的,是为私营企业主个人谋利。这与单位犯罪的根本特征“为单位谋利”是不相符的,这与自然人借用单位之名进行犯罪活动为个人谋利是同出一辙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二是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由个人决定支配的。所谓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个人通过企业实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三是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所以,承认私营公司、企业犯罪主体地位,企业主就会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其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针对我国经济制度和私营经济的特点,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完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刑法规定的某些特定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除外,如刑法第190条规定的单位逃汇罪的主体只能由国有性质的单位构成,集体所有制及私有性质的单位不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有: (1)将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以个人论,不符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已不存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划分,只有公司法人与个人的差别,而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差别。事实上,在现代企业改革过程中,往往以资产为纽带,把国家、单位与个人连接在一起,多种投资集于一个公司之中,以完全摒弃了以往单一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划分模式,这在今天是一个方向和趋势。因此,再以投资是个人来确定私营公司为个人,显然违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 (2)以所有制形式来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法并未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责任能力作出区别性规定,就应当承认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刑法面前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不应当因为所有制的性质问题而获得某些特权或失去某些权利,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查处法人犯罪问题上的一个具体体现。 (3)当前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的内部结构越来越完善。如完善的决策机构、经营机构。这种企业实施犯罪行为,完全超出个人犯罪范畴而成为名符其实的实体犯罪。也只有这样认定,才更符合客观实际,更符合立法精神。 (4)我国行政、民事、经济等法律中,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一旦成立,其单位的地位就得 到这些法律的确认。把私营公司、私营企业视为个人的观点,不仅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而且必然破坏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与刑法的延续性。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私营公司、私营企业被视为单位,而在刑法中则被视为个人,这在法理上是无法说通,并且也在实践中难以行通的,且不利于打击犯罪。排除私营企业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等于放纵私营企业犯罪,即使查处了其中所谓企业所有者,也不可能替代企业应负的刑事责任,这既不利于教育这些犯罪的企业,也起不到对其他企业的警示作用,最终结果必然是法人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难以控制。 (5)当前企业形式多种多样,各种所有制的资金相互渗透、融合。以所有制形式来给企业分类,不仅已失去其科学性,而且,也是一件很难做到的事,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比如一家公司,由三人投资,一家是集体企业,投资25%;一家是全民企业,投资25%;三个个人投资50%.这家企业的性质如何定?恐怕谁也说不清。如果说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工商登记并不标明所有制形式。且因经济转轨时期,因制度不健全,管理跟不上,现实中存在着许多假集体、假国有、假私有企业,而这些企业都得到过工商登记的认可。如果司法机关以此为准,就很可能放纵一些披着企业外衣的自然人犯罪。因此,我们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解释规定:①“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解释中在承认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又将其限定为法人,这是不当的,因为法人是负有限责任,而私营企业在不少情况下,法律规定要其负无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实际将私营企业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这与立法本身的初衷是相悖的。刑法将单位犯罪之所以称为单位犯罪,而不采用通用的法人犯罪称谓,是因为单位的外延要比法人大得多,更符合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而按上述解释,则用单位犯罪之称谓就属于多此一举了。 由此可见,至今法律没有一处明确规定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尽管有些单位犯罪排除了私营公司、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如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挪用公款罪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作个人,这只能是针对特定犯罪的特定推定,不应当使用于具体范围犯罪中对单位性质的判断和范围的一般限定。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一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当然,我们在确认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同时,要严格区分私营企业犯罪和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这主要看以下三点:(1)私营公司、私营企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有关私营企业法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2)私营企业主以何名义实施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的内容、后果是否与私营企业有密切联系或归属于私营企业。如果私营企业依法成立,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私营企业的,是单位犯罪;反之,应属于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 3、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犯罪主体问题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主体不断调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以适应市场行情、国家产业结构的需要。所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撤消等,在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那么,在单位犯罪后发生单位的关、停、并、转等情况,应当如何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呢?下面分两步论述: (1)犯罪后“被解散、撤消、关闭或被宣告破产”的犯罪主体问题。 单位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单位依法设立时开始,至依法注销时丧失,单位在刑法上的主体资格也与此密切相关。如单位按法定程序破产解散或撤消,那么该单位就被注销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告消失,该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告消亡。所以,单位犯罪后被依法破产、解散、撤消、关闭的,应视同自然人的“死亡”,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因此而 不应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2)犯罪后“被兼并、分立、更名或改制”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对于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或分立的,有人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由更名后的单位承担。其理由是:法人的合并是法人组织的改变,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和职权范围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不能导致法人权利业务的消失。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虽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但两者法理是相通的。因而合并前的单位违法犯罪,其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没有道理的。首先,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的存在,决定了追究原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单位本身而言,被兼并、产权发生转移后被更名,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实质已不存在,也可视其为“死亡”。司法机关审理一个已不存在的单位即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能适用于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受罚对象的不可替代性。其次,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必须统一,这是追究刑事责任最基本的要求。如让产权转移后的单位来承担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显然违背了上述要求,甚有株连之嫌,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了。所以,在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分立、更名或改制的,因该犯罪单位即犯罪主体已不存在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处理上述单位犯罪案件中涉及单位主体资格丧失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以单位不存在为理由而放弃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因为,单位的“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就其应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内的刑事责任。二是要查清单位破产兼并、关闭、改制等的原因,防止单位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破产、兼并、关闭、改制。对于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破产、兼并、关闭、改制的单位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防止一些公司、企业的法人代表实施犯罪后,采取种种手段规避刑事制裁,从而有力地防止单位犯罪,规范公司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新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随着对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的高度重视,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与这些领域中社会成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许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 (1)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 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所谓的有害影响是指环境破坏,即一切降低环境质量、损害环境生态的事件或者行为。如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随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有的十分严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企事业单位污染还往往引起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美国学者盖斯指出:“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毁灭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只有三种,即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特别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将此罪列入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罪中。而动植物既是生态环境的主体,又是自然资源。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公共卫生,而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故应将此罪移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马上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减少和避免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 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重罚。这样促使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效地遏止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此外,针对我国的生态资源,如草原、植被、药材、鱼类等遭到大肆破坏的现象,而其中许多是单位为牟取利益所为,在刑法环境保护一节中,可增设有关的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如违法采集、经营植物罪;破坏植被罪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处违法经营或违法所得倍数的罚金或判处禁止从业刑。由此,充分展示刑法对环境资源、生态平衡的保护功能。 (2)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可以预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单位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其犯罪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已发现一些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也造成了单位可能由于实施此类危害行为可以成为违反行政性法规、规章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体,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故单位犯此罪后,却得不到惩罚,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惩处。这无疑轻纵了单位犯罪,加重了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与罪刑相符原则相悖的。所以,应尽快在刑事立法中,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行列加以处罚。这在国外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鉴,如法国。《法国刑法典》第226-24条规定:“法人实施计算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确立单位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有关刑种可更加丰富,如除采用罚金刑外,还可以采用资格刑和禁止从业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分档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随着电子信息发展、计算机应用范围的扩大,诸如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电子商务罪(包括电子商务诈骗、合同诈骗、网上购物欺诈等)新类型的犯罪将越来越多。而单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这些新领域的犯罪,且其罪过恶意更深,危害更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针对这些新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也将是全球性的犯罪)类型,确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将单位当然地列入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单位犯罪中累犯的确认 单位犯罪已为刑事立法确认。那么,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后,又重新犯罪的,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罪?中国现行刑法法典对于单位是否构成累犯未作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这一规定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是单位累犯制度,故以构成累犯的主体必须“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限制来排除只能承担罚金刑的单位累犯的确立。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单位是可以构成累犯的。这是因为: 1、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成为累犯的前提。累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刑法既然已确认了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在第一次犯罪后,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虽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可以在两次以上,且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就可能构成累犯。即单位累犯制度的确立应当为累犯理论所认可。因此,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 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设置适合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法律规定,使之制度化。 2、集体意志包括犯罪故意的顽固性。确立单位累犯制度是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为罚金刑,目前尚未有其他刑种。故单位存在,其主观意志就存在,其犯罪恶意也仍然存在。在其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犯新罪,表明了单位主观恶意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因为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单位一而再的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的罪过条件。而单位较自然人而言,不仅具有拥有雄厚的资产作为犯罪的物质经济基础,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制度化和整体化后,所形成的集体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顽固、更深化。所以,其社会危害性也远比自然人要大。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仍按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法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而这反过来又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 3、应确立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现行刑法所设置的累犯构成的罪质条件,是前后两罪必须都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就单位本身而言只是被处罚金,因而不能满足目前刑法规定的累犯的罪质条件。但我们应当看到,现行的累犯制度是从1979年的刑法沿袭下来的,在立法设置的当时,仅仅是针对自然人的累犯而言,根本未考虑单位犯罪的存在,更不用说单位累犯的构成。但是,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累犯,并不能成为法理上单位不能构成累犯的理由。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确立得较仓促,是基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功利性立法。涉及单位犯罪的许多问题均未经过足够的理论研究与积淀,尚有许多漏洞与不尽人意之处。这不仅成为立法失衡或者立法逻辑漏洞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且成为困惑司法实践的主要疑难问题之一。以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罪至少应判处何种刑罚。有论者主张以前后罪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来作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如果这样做,无异把单位等同于自然人累犯。用来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最低要求的刑罚应是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而非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由于单位犯罪的刑罚由单位受罚金刑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组合而成,故单位累犯也应对这两部分提出要求。如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要求前后两罪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单位则可以是前后两罪都应是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或资格刑以上的刑罚,只针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中任何一方提出累犯的刑罚条件都是不公正的。 4、确定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要确定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充分考虑到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预防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刑法规定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以内”,在同类罪中,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比自然人要严重,预防单位犯罪所需的时间跨度也长。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同时,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对预防单位再犯的需要更为迫切。所以,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五年,可定为“七年之内”或“十年之内”。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8篇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任何一个国家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土壤质量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到农产品安全、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而且关系到一国国土资源环境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防治土壤污染为各国政府所关注。 一、中国土壤污染的基本情况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土壤污染问题凸显出来。据有关研究资料统计,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情况日趋严重,不容忽视。具体表现为: 中国全国范围内已受到不同程度污染的耕地达上亿亩,其中包括重金属污染,污水灌溉引起的耕地污染和因堆存固体废弃物所导致的耕地占用和毁坏。耕地污染主要集中在中国东部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郊区的蔬菜种植基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产地和农业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主要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农药、抗生素等。 城市土壤污染问题亦不乐观。中国部分大中城市的土壤不同程度地受到重金属(如铅、铜、锌、镉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如多环芳烃、多氯联苯等)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如石油烃、溶剂、助剂等)的污染。城市工业企业(包括已搬迁或遗弃的工业企业场地)及其周边土壤的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城市的土壤污染已经对城市地下水质量、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中国的矿区土壤污染面积也已达数百万公顷,其中,受采矿污染的土壤面积占到五分之二。此外,矿产资源的冶炼和加工所造成的土地破坏和土壤污染同样相当严重。 总之,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归纳起来,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且未得到有效控制; (二)土壤污染类型呈多样化,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 (三)土壤污染负荷加大。由于重金属和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中国局部地区的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增大; (四)不仅部分农用耕地的土壤受到污染,而且,城市和矿山土壤污染问题呈发展之势。 二、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 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严重影响耕地质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据初步统计估算,中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达千万吨,受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达千万吨,经济损失极大,达数亿元人民币之巨,并且,有些稻谷不能食用。另外,由于长期过量使用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引污灌溉,使得污染物在土壤中大量残留,致使土壤肥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和质量下降。 (二)影响食品安全,威胁人体健康。 耕地污染导致中国农产品品质严重下降,一些城市近郊耕地生产出来的粮食、蔬菜、水果等农产品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超标,或者接近临界值。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发各种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并可能祸及几代人。 (三)影响农产品的出口,降低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近些年来,国际市场对中国出口农产品的品质、质量、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愈来愈严格,技术壁垒愈来愈高。中国的农产品出口,在正常的情况下,本身就承受着国际市场高要求的巨大压力,而土壤污染,使得中国农业和农产品出口将面临更大的压力,不可避免地影响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四)威胁国家的生态安全。 严重的土壤污染,不仅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而且,受污染的土壤向周围环境输出或释放的物质和能量,又可引起大气和水污染,致使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生产力下降,加剧土地资源的短缺,进而最终对国家生态安全构成威胁。 三、中国政府关注土壤安全 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引起中国政府及中国高层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明确要求政府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2006年,中国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全面展开。其显著标志是,中国政府拨出第一批巨额资金,在全国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以弄清中国 当前土壤污染的现状,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其中包括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提出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的技术要求或技术标准作好准备。 为了搞好全国性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了专门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工作办公室”,领导和指导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工作。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亦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目前,中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其评价工作正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展开。 四、中国着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关研究 中国进行土壤污染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对全国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之策。无疑,立法是其重要对策之一。就在中国全国开展全国性土壤污染调查工作的同时,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机构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着手组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其中,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聘请了部分外国和中国的法学专家(主要是环境法学方面的专家)和土壤科学方面的专家,着手进行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而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亦委托中国高等学校的专门环境法研究机构,同时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 目前,研究工作进展顺利。接受委托的中、外专家或研究机构主要研究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国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土壤污染的总体状况(以现有研究成果为基本资料); (二)考量中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并对其能力进行评价; (三)收集、分析和研究国外及国际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文件,以期获得某些启发或借鉴; (四)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土壤污染的具体情况,分析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需求。 至今,中国已经举办了数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中、小型研讨会,与会的既有中国环境法学界的专家,也有中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2007年8月,在中国兰州举办了一次大型的“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国际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学者分别来自中国、日本、澳大利亚、比利时、新加坡等国家。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亚洲开发银行的代表及中国近30所高等学校和专门科研机构的学者参加了研讨会。会议收到学术论文50多篇,15位学者在研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 五、中国学者关于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的基本思考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现处于前期专家研究阶段,还未正式列入中国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新一轮的国家立法规划。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建议将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新的立法规划。 中国学者对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问题,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一)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必要性。 学者们一致主张中国必须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其主要理由有四: 1.中国土壤污染形势严重,且呈发展之势(参阅本文一、二部分),亟需通过立法予以遏制; 2.中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中国现实土壤污染防治的客观需要,具体理由为,一是中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或法规;二是中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但散见于数十部法律之中,分散且不系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并且明显滞后,不能适合现今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 3.进行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以提高国人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起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视,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 4.为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提供规则和保障。 (二)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际可行性。 学者们认为,中国进行专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中国已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这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极好基础。任何立法都离不开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都是对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规则或经验的总结。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已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是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不可缺少的 条件。 2.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前面说过,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并非完全空白,而是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一些规定,只不过这些规定比较分散、不系统、缺乏针对性、不便操作罢了。但它们毕竟是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那么,先前立法者在制定这些规定时的思考过程,经验教训,都是现在可以用来作为参考或借鉴的。 3.有可资参考或借鉴的国外或国际社会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文件的存在。根据我们的研究,国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大概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九十年代后进入活跃期。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荷兰、格鲁吉亚、俄罗斯、韩国、比利时、意大利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均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中国土壤污染立法的重要参考。 4.有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经提出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中国国务院于2005年12月明确提出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由其主持制定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这些都是中国着手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支撑条件。 (三)关于土壤污染立法的具体建议方案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两种方案选择:其一,修改现行有关法律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并适当增加一些新的内容;其二,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中国学者建议采第二种方案。 不采用第一种方案的主要理由为: 1.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律,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不具有实际可行性。因为,所涉法律、法规太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远水解不了近渴”。 2.仅以适合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为由而提议对中国现行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客观上难以得到中国立法机关的支持,不易被列入其立法规划。 3.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目前缺失的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或者主要法律制度,而这一问题是很难通过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的。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只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某些方面的需要,不能满足其全部需要。 4.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亦不合算。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且耗时太长。 基于上述主要理由,中国的专家、学者们力主中国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具体建议为: 关于法的表现形式,建议以“法律”为其法文件形式。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作为中国的一部一般性法律。 关于该部法律的名称,建议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关于该部法律的作用,建议将其定位于中国土壤污染领域里的“基本法”或者“牵头法”,意指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 六、中国学者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具体思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目的,以追求人与土壤的和谐为最终目标,以土壤生态综合管理为基本理念,以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相结合为基本出发点,以规范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为侧重点,以中国国内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国际社会、国外有关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为参考或借鉴,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土壤污染防治具体需要的专门的法律。 (二)该部法律应当是对中国多年在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办法和其他管理经验或教训的总结。其中,被实践证明成功的政策、措施、办法及有效的经验,将通过制定本法而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领域里的基本行为规则。 (三)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由两大部分构成:一为土壤污染的预防;二为已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且以后者为主。不过,少数学者反对这一内容设计,主张主要内容仅规定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建议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 > (四)该部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现行法律中已有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注意与其的衔接、交叉,避免与之相矛盾或冲突。同时,应当将那些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吸收到新制定的法律中来。 (五)该部法律作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基本法律”,它规定的应当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最主要或最基本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各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防止土壤污染和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整治或修复的原则、基本要求或基本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以及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所应当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等。 (六)该部法律在内容结构上,将按拟解决的问题或拟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相关性作为设章、分节的基础或“标准”。法律责任问题,集中规定,单独设章。 (七)该部法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不是一部“宣言式”的法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专家建议草稿的基本框架 目前的专家建议稿由八章内容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政策宣示、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章,土壤污染防治基本管理制度,即规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有: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标准制度、监测制度、调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基金制度、土地休耕制度、土壤污染管制区和控制区制度等。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主要规定土壤污染预防的一般性要求,其中包括预防污泥污染、排污口管理、工业废渣管理、油田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矿产资源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和预防畜禽、电子废物对土壤的污染等。 第四章,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主要规定受污染土壤的认定、受污染土壤的修复原则、修复责任的承担、修复主体、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之污染土壤的修复、修复资质等。 第五章,重要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污染防治,主要规定重要农产品产地的特殊保护制度,其中包括重要农产品产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土壤污染的预防措施、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类型、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实现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纠纷的处理。 第七章,附则,主要对该法律中所使用的某些术语进行统一界定、规定该法律的生效或施行日期以及与该法律有关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废止或适用说明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9篇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任何一个国家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土壤质量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到农产品安全、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而且关系到一国国土资源环境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防治土壤污染为各国政府所关注。 一、中国土壤污染的基本情况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土壤污染问题凸显出来。据有关研究资料统计,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情况日趋严重,不容忽视。具体表现为: 中国全国范围内已受到不同程度污染的耕地达上亿亩,其中包括重金属污染,污水灌溉引起的耕地污染和因堆存固体废弃物所导致的耕地占用和毁坏。耕地污染主要集中在中国东部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郊区的蔬菜种植基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产地和农业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主要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农药、抗生素等。 城市土壤污染问题亦不乐观。中国部分大中城市的土壤不同程度地受到重金属(如铅、铜、锌、镉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如多环芳烃、多氯联苯等)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如石油烃、溶剂、助剂等)的污染。城市工业企业(包括已搬迁或遗弃的工业企业场地)及其周边土壤的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城市的土壤污染已经对城市地下水质量、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中国的矿区土壤污染面积也已达数百万公顷,其中,受采矿污染的土壤面积占到五分之二。此外,矿产资源的冶炼和加工所造成的土地破坏和土壤污染同样相当严重。 总之,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归纳起来,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且未得到有效控制; (二)土壤污染类型呈多样化,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 (三)土壤污染负荷加大。由于重金属和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中国局部地区的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增大; (四)不仅部分农用耕地的土壤受到污染,而且,城市和矿山土壤污染问题呈发展之势。 二、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 土壤污染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严重影响耕地质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据初步统计估算,中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达千万吨,受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达千万吨,经济损失极大,达数亿元人民币之巨,并且,有些稻谷不能食用。另外,由于长期过量使用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引污灌溉,使得污染物在土壤中大量残留,致使土壤肥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和质量下降。 (二)影响食品安全,威胁人体健康。 耕地污染导致中国农产品品质严重下降,一些城市近郊耕地生产出来的粮食、蔬菜、水果等农产品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超标,或者接近临界值。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发各种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并可能祸及几代人。 (三)影响农产品的出口,降低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近些年来,国际市场对中国出口农产品的品质、质量、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愈来愈严格,技术壁垒愈来愈高。中国的农产品出口,在正常的情况下,本身就承受着国际市场高要求的巨大压力,而土壤污染,使得中国农业和农产品出口将面临更大的压力,不可避免地影响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四)威胁国家的生态安全。 严重的土壤污染,不仅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而且,受污染的土壤向周围环境输出或释放的物质和能量,又可引起大气和水污染,致使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生产力下降,加剧土地资源的短缺,进而最终对国家生态安全构成威胁。 三、中国政府关注土壤安全 中国目前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引起中国政府及中国高层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明确要求政府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2006年,中国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全面展开。其显著标志是,中国政府拨出第一批巨额资金,在全国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以弄清中国 当前土壤污染的现状,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其中包括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提出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的技术要求或技术标准作好准备。 为了搞好全国性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了专门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工作办公室”,领导和指导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工作。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亦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目前,中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其评价工作正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展开。 四、中国着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关研究 中国进行土壤污染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对全国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之策。无疑,立法是其重要对策之一。就在中国全国开展全国性土壤污染调查工作的同时,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机构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着手组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其中,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聘请了部分外国和中国的法学专家(主要是环境法学方面的专家)和土壤科学方面的专家,着手进行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而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亦委托中国高等学校的专门环境法研究机构,同时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研究工作。 目前,研究工作进展顺利。接受委托的中、外专家或研究机构主要研究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国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土壤污染的总体状况(以现有研究成果为基本资料); (二)考量中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并对其能力进行评价; (三)收集、分析和研究国外及国际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文件,以期获得某些启发或借鉴; (四)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土壤污染的具体情况,分析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需求。 至今,中国已经举办了数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中、小型研讨会,与会的既有中国环境法学界的专家,也有中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2007年8月,在中国兰州举办了一次大型的“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国际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学者分别来自中国、日本、澳大利亚、比利时、新加坡等国家。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亚洲开发银行的代表及中国近30所高等学校和专门科研机构的学者参加了研讨会。会议收到学术论文50多篇,15位学者在研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 五、中国学者关于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的基本思考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现处于前期专家研究阶段,还未正式列入中国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新一轮的国家立法规划。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建议将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新的立法规划。 中国学者对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问题,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一)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必要性。 学者们一致主张中国必须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其主要理由有四: 1.中国土壤污染形势严重,且呈发展之势(参阅本文一、二部分),亟需通过立法予以遏制; 2.中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中国现实土壤污染防治的客观需要,具体理由为,一是中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或法规;二是中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但散见于数十部法律之中,分散且不系统、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并且明显滞后,不能适合现今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 3.进行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以提高国人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起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视,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 4.为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提供规则和保障。 (二)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际可行性。 学者们认为,中国进行专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中国已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这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极好基础。任何立法都离不开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都是对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规则或经验的总结。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已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是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不可缺少的 条件。 2.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前面说过,中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并非完全空白,而是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一些规定,只不过这些规定比较分散、不系统、缺乏针对性、不便操作罢了。但它们毕竟是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那么,先前立法者在制定这些规定时的思考过程,经验教训,都是现在可以用来作为参考或借鉴的。 3.有可资参考或借鉴的国外或国际社会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文件的存在。根据我们的研究,国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大概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九十年代后进入活跃期。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荷兰、格鲁吉亚、俄罗斯、韩国、比利时、意大利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均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中国土壤污染立法的重要参考。 4.有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已经提出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中国国务院于2005年12月明确提出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列入由其主持制定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这些都是中国着手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支撑条件。 (三)关于土壤污染立法的具体建议方案 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两种方案选择:其一,修改现行有关法律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并适当增加一些新的内容;其二,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中国学者建议采第二种方案。 不采用第一种方案的主要理由为: 1.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律,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不具有实际可行性。因为,所涉法律、法规太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远水解不了近渴”。 2.仅以适合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为由而提议对中国现行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客观上难以得到中国立法机关的支持,不易被列入其立法规划。 3.修改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目前缺失的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或者主要法律制度,而这一问题是很难通过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的。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只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某些方面的需要,不能满足其全部需要。 4.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亦不合算。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且耗时太长。 基于上述主要理由,中国的专家、学者们力主中国制定一部新的专门性法律。具体建议为: 关于法的表现形式,建议以“法律”为其法文件形式。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作为中国的一部一般性法律。 关于该部法律的名称,建议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关于该部法律的作用,建议将其定位于中国土壤污染领域里的“基本法”或者“牵头法”,意指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 六、中国学者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具体思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目的,以追求人与土壤的和谐为最终目标,以土壤生态综合管理为基本理念,以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相结合为基本出发点,以规范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为侧重点,以中国国内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国际社会、国外有关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为参考或借鉴,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土壤污染防治具体需要的专门的法律。 (二)该部法律应当是对中国多年在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办法和其他管理经验或教训的总结。其中,被实践证明成功的政策、措施、办法及有效的经验,将通过制定本法而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领域里的基本行为规则。 (三)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由两大部分构成:一为土壤污染的预防;二为已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且以后者为主。不过,少数学者反对这一内容设计,主张主要内容仅规定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建议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 > (四)该部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现行法律中已有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注意与其的衔接、交叉,避免与之相矛盾或冲突。同时,应当将那些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吸收到新制定的法律中来。 (五)该部法律作为中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基本法律”,它规定的应当是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最主要或最基本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活动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各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防止土壤污染和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整治或修复的原则、基本要求或基本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以及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所应当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等。 (六)该部法律在内容结构上,将按拟解决的问题或拟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相关性作为设章、分节的基础或“标准”。法律责任问题,集中规定,单独设章。 (七)该部法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不是一部“宣言式”的法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专家建议草稿的基本框架 目前的专家建议稿由八章内容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政策宣示、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章,土壤污染防治基本管理制度,即规定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有: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标准制度、监测制度、调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基金制度、土地休耕制度、土壤污染管制区和控制区制度等。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主要规定土壤污染预防的一般性要求,其中包括预防污泥污染、排污口管理、工业废渣管理、油田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矿产资源开采土壤污染的预防和预防畜禽、电子废物对土壤的污染等。 第四章,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或整治),主要规定受污染土壤的认定、受污染土壤的修复原则、修复责任的承担、修复主体、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之污染土壤的修复、修复资质等。 第五章,重要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污染防治,主要规定重要农产品产地的特殊保护制度,其中包括重要农产品产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土壤污染的预防措施、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类型、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实现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纠纷的处理。 第七章,附则,主要对该法律中所使用的某些术语进行统一界定、规定该法律的生效或施行日期以及与该法律有关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废止或适用说明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内容提要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其次,在实务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内容。作者根据诉讼的全过程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等实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最后,作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有权机构的司法解释来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保全债权 实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有鉴于此,笔者试从该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见,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仅指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倘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力,而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当或结果并非最佳,也不属于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构成债权人有保全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此义虽然在《合同法》第73条未明示,却为该条固有之意。因为,在债务人未履行迟延时,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仅仅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事实上,即使将此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履行迟延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 依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务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为 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的撤消权制度。当债务人有危及债权的消极行为时,债权人可以据此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罗马法的“推产”制度可以找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内容。罗马法“推产”的实现,就是债权人请求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代位请求权是债权人一方的要求在法律保护下予以实现,因而是单方的、强制的;因此,它是近代和现代保全制度的部分实质内容。?由此看出,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若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请求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不是权。民法上的权是指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人的法律制度。而债权人代位权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古罗马法中,曾有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但该制度的实质是,而非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也非直接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且,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清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从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不符债权人代位权要旨。 (四)“ 入库规则”的可行性 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可见,“入库规则 ”体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诚然,“入库规则”在逻辑上是严密的,但在实践中却有明显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正因如此,对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有人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 即使在〈〈合同法〉〉颁布后,仍有专家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入库规则”是可行的。事实上,反对“入库规则”适用的主要理由不在于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担心债务人对债权任意处分,以及对债权平等受偿的绝对化理解。因此,要保证“入库规则”有效运作,首先,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起,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便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行使任何不利债权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地位平等不等于平均受偿,也不等于无条件的按比例清偿。在适用“入库规则“时,应当考虑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先后、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合理变化、适用按比例清偿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等等。总的说来,应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不强行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不排除经过债务人同意而获得的优先受偿;债务人未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同意不得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责任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清偿。 (五)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体内容与程序规定并重原则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 门,二者如此明确的分工及相互独立的地位,以致于人们对彼此的联系缺少应有的关注。殊不知,程序与实体从一开始就密不可分,尤其是程序。在古罗马法中,首先发达的是“诉权”(actio),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故有“程序是实体之母”之说。- 事实上,任何实体权利的设定都离不开程序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的程序法以外,在实体法中仍包含程序的内容。司法实践也表明,仅靠抽象的程序法而缺乏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定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债权人代位权而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该权利实现的每一个环节,程序性内容显得特别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必须通过法院诉讼来进行。这就需要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这就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了程序法上的权利限制。4、按“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归属债务人,若要对该责任财产的处分加以限制,亦可在“入库”时设定特别程序。如:将该财产交与法院或由法院在债务人处查封或冻结。5、“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界定也需要相应的识别程序。6、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受偿的程序。这些程序上的安排都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标的实现。 检讨〈〈合同法〉〉第73条规定,程序性内容过于概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尚需将民事诉讼法上的抽象规定具体化,或者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欠缺的程序,以便司法实践的操作。 三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是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笔者认为,以下实务问题殛待探讨。 (一) 债权人对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可看,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没有具体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说,该“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该危险变成事实上的损害。在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未能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 有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获清偿虽然有信用和偿债资力两方面的原因,但足以表明债权人的债权已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保全债务人资产,而不是为确保债务人主观信用而设。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是直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仅仅是对自己的债权加以保全,因而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宽理解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而无规定相应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本条精神,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当无异议。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有的认为作第三人,有的认为作证人,还有人认为作共同被告。笼统的规定使实践部门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其次,将债务人列为证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债务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债务人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如果胜诉,则产生债务人债权实现的效果。因此,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另外,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过程中,其他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债权人若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必须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若债权人要求追加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由于其诉讼标的非为同一的,则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诉讼标的为同种类的,则可以以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三) 债务人的处分权限制 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滥施处分权,甚至拒绝受领,则债权人代位权将丧失保全的功能。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但是它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的部分。? 《合同法》第73条对此未明文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本条固有之意。应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2、债务人不得为防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如: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 (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范围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那么,条文中的“债权人”是否仅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或是所有在客观上有行使代位权必要的债权人?还是指代位权行使时拥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或是全体债权人?若指全体债权人,其债权如何确定?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指全体债权人。有人认为,〈〈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所述的债权人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第二款中的债权人并未特别指明为全体债权人。因此,两处债权人的外延是相同的,均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另外,该理解有助于激励和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这种理解与其说语法上分析的结果,倒不如说是出于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考虑。因为,第一款中的债权人是指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行使代位权的所有债权人。 其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到期”为必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明确规定为到期债权。一般说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需待债务到期方能判断,在此之前不能判断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全体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将无法履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或不能将其债权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人们怀疑该制度的合理性。故而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债权人提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显然,认定“到期”有利于操作,但过于简单化,而是否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确是问题的本质。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要”的举证内容同样适用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 再次,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如何确定诉讼标的。 债权人确定代位权诉讼标的要遵循以下原则:1、“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标的最大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上限,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2、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一般不超过债权人的全部到期债权,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包括有保全必要的未到期债权。3、就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不得超过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另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行使的债权范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确定诉讼标的要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界限。笔者认为,一般应依债权人起诉时为准。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出现新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但不得违反上述原则。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充分体现该制度的保全价值,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处分权。因此,行使代位权条件应从严掌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则应适当扩大。因为,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都不构成实体性的损害。 (五)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 众所周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债务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清偿债务的充分自主权,甚至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也不例外。但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代位权行使不仅是保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全体债权人的监管之下,对全体债权人负责。债务人除非能清偿全部到期债权,否则,不得用该财产向部分债权人履行。若要以此财产清偿债务,则应按比例清偿。 其次,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 产监管毕竟不同于破产财产的监管,债务人对该财产有相对的自主权,而且,该财产的取得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保护又更为迫切与必要,其行使的条件又相当严格。因此,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若有若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按比例清偿。 另外,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属同种类,则可以主张适用抵销。若不足以抵销若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则按比例清偿。不仅便利了诉讼,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总之,对以新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安排,既要尊重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权,又要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既要体现债权人平等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鼓励,避免出现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坐享其成”的现象。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 几点建议 (一) 立法体例的调整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理当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总则中,与债的担保制度处于同等地位。虽然在债的履行中,债务人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来偿债,但就其本质而言,它不属债的履行范畴。由于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扩张,与债的效力有一定联系。因此,《合同法》将该制度规定在债的履行当中不尽合理。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民法通则〉〉又缺少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将该制度在〈〈合同法〉〉中先行规定不失为务实且明智之举,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对该制度的迫切需要。但从长远的目光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而回到其本来的位置,进而提升该制度在债法中的地位。 (二) 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然而,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例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关裁决,但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按〈〈合同法〉〉第73条精神,债权人因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而无法保全债权。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务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未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广泛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专家认为,代位权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利,但还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还包括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权利。? 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2、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三) 运用司法解释增强操作性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点,且内容远超合同履行本身。仅凭〈〈合同法〉〉的概括性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就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们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权的内容能否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承担何种义务等。其次,程序性内容尚不充分。如前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判断代位权有无行使的必要;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清偿等都是代位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再次,一些实用主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主观任意的法律理解,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它的直接受偿效果更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效仿。相反,尽管该规定第297-299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却因司法实践中“先下手为强”的功利主义行为破坏殆尽,且此观念远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国 家有权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不失为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实现的有效途径。 作者简介 吴清旺 1989年毕业于杭州大学法律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通讯地址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 E-mail:wqwlawyer@21cn.com-------------------------------------------------------------------------------- 吴清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本文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杨立新:《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2辑,第24页江平:〈〈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页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页 [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83页杨立新:《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2辑,第24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崔建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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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基本也是最活跃的参与者是公司,众多公司表现决定了市场经济能否平稳、健康地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都对进入市场的主体的资格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会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破坏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刑法的规定较为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现就对进入市场的活动的主体在进行虚报注册资本时所构成的犯罪的罪名、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一些探讨。论文关键词:公司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 注册资本一 虚报注册资本罪市场经济需要活力,同时亦需要安全。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国家应当对其进行干预,例如登记要件、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限制转投资等。国家对公司秩序的管理是通过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实现的。然而,现代经济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一个公司的违规行为可能会给整个国家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光凭经济、行政法去规范、调整是不够的,必须在刑事法律中加以体现。我国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这些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一旦进入市场往往因为资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只靠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已不能有效地规范这种行为,因此我国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首先对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然而此时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此罪,造成实践中难以落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到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出台才首次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又将此罪名吸收入刑法典中。二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及犯罪构成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是:(一) 犯罪的主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从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第82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主体包括股东代表、股东共同委托的人、董事会等。这些主体区别于普通的自然人和单位,公司的登记成立与否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使本不能获得却获得了公司登记的行为人从中获得了不应获得的利益。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看,上述自然人和单位都具有我国《公司法》赋予其的特定法律身份。这种法律身份要求其承担公司登记、变更、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本罪的主体应为一种特殊主体而非普通主体。(二)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在主观上应是故意,并且希望能够通过虚报的行为骗取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信任取得公司登记。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需知道自己申请登记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采取了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如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东提供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则不构成本罪。本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有两种:1、骗取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信任是本罪的直接目的;2、取得公司登记是结果目的。两种目的是手段目的与结果目的统一。本罪的行为人希望并积极的追求上述两种目的的实现而不论是否会给国家的经济秩序带来损害结果。(三) 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的损害;有的人认为本罪在侵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前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公司、企业的资信度不高。国家通过建立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对公司、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国家通过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以及对公司注册资本真实性的审查,实现对公司设立资格的管理,排除不良公司,保护市场秩序。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逃避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实际剥夺了国家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审查,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后一种观点则认为注册资本是保证公司、企业能否正常运营;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的基石。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在逃脱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的同时,实质上损坏了公司的资信情况,使公司在市场中的承担风险能力下降从而给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危险。现代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公司的自有资金是现代公司生命的血液。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使公司成立之初就缺乏足够的运营基金,这无形中增大了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实现利益的风险。一旦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灵,就无法实现其应承担的义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行为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应当是某一犯罪侵犯的共性的、普遍的社会关系,其内涵、外延要能包括犯罪所侵害的全部社会关系。本罪直接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登记管理的制度,损害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派生于对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侵害。行为人只有利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之后才有可能增大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如果虚假注册的公司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通过成功的经营积累了雄厚的资本金弥补了其资本金的先天不足,虽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特征,但我们不仅不能认为它侵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不宜使用刑法去调整这种现象,否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一种不经济的司法行为。因此,我赞同前一种观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四) 犯罪的客观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1、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石。我国法律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了法定的最低限额。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以生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等。由此可见,注册资本额的存在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因此,本罪客观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注册资本。2、行为人必须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的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而谎报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造成形式上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况,即实际出资额低于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而虚报;没有实际的出资额而虚报达到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虚报实际出资额高于法定的最低出资额。前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理解,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况。即使虚报实际出资额高于法定的最低出资额,行为人出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额,若其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3、行为的手段特征在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伪造的或不真实的证明文件用于公司登记。而证明文件包括公司的章程、审批机关的批文、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等。采取其它欺诈手段是刑法上的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其本质属性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4、行为的后果和情节特征必须是骗取公司登记和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是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仅有欺骗行为却被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识破而未获得公司登记是不能成立此罪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是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何正确把握此罪既不放纵犯罪又不限制经济的发展,本罪的情节规定给出了答案。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地步就不宜轻易使用刑法去调整。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情节犯罪。三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认定目前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问题比较严重,原因比较复杂,有个人行为,有单位行为,甚至有的还掺杂着政府行为。有些实际上没有资本的人,与验资机构、公司登记等部门的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公司登记;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局部的、地方的短期利益,对谎报、夸大注册资本达数倍的,也责令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不按公司法 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将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中尚未积累并总结出一套成形的经验,需要进一步探索。从目前行政执法和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况看,应当把握法律、政策精神,着重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并针对构成本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期达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目标。(一) 概念及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2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3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4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 虚报注册罪的认定1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界限1、从行为的主体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即股东、股东代表、股东、董事会及成员等,非以上主体不构成犯罪。2、从行为主观方面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在申报过程中,因工作上的失误或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误而造成公司的虚假设立,而这些证明文件又非申请者有意提供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3、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针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即必须是虚报注册资本。否则不构成犯罪。4、从行为实施的手段上区分。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通过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实现的,而这些欺骗手段均指向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而为的,就不构成犯罪。5、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情节。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虚报注册资本是结果犯罪,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手续,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行为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也巨大,但并未取得公司登记,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于“数额巨大”、“严重后果”和“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 ,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但公司成立后未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无危害后果的,不按犯罪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数额巨大、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具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前提条件的同时,只要具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一个情节的,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追究其责任。2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且不包括单位。2、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罪的主观内容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后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 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4、定罪的情节不同。前罪的定罪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的定罪情节只是数额较大。5、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6、处罚标准不同。前罪的处罚是:个人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的处罚是: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1、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2、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5、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三) 处 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 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一) 对于本罪中“公司”的理解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何为“公司”?公司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企业是由多种法律形态组成的,公司是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现代企业形态。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态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调整的对象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本罪对应于我国公司制度中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因本罪中的公司系指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两种公司形态。实践中需要区分两种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一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这类公司参与国家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参与市场经营获取利润的特性。因此不属于本罪中的公司的范畴。二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变经营机制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它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同其他公司一样平等的参与市场经济的竞争,并对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它的存在形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特质。它与普通公司的区别仅在于其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它一样要被纳入国家对公司的管理中。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和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各国现在越来越加强对公司的国家干预。但是,凡事有利即有弊,国家过分的干预公司经营,尤其是刑事法律的过分干预都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作到既不过分干预经济又不放纵经济犯罪。这正是我们探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意义所在。(二) 本罪主体责任的承担法律认定问题本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成立的股东代表、股东共同委托的人,董事会。上述人均可成为本罪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是亦需要视情况而决定谁应承担本罪的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是被公司股东共同推选,代表他们进行公司登记成立的人。他往往也是公司股东中的一员。对于公司股东代表对公司其他股东隐瞒真实情况,私自进行虚假注册的行为应当由其单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司股东们一致要求其进行虚假注册则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而不宜单独由股东代表单独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股东委托的人,首先他们符合民事法律中委托的有关规定,构成的是委托关系。股东委托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股东承 担。我们认为那些使用股东提供的虚假验资证明、出资证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具体经办的人不能认定其构成本罪而应追究提供虚假文件的股东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人与股东相互串通共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获取公司登记的则应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现阶段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情节有过具体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何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三者要如何搭配才能构成此罪?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案标准。此标准规定: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该司法解释对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量化规定,为本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是我国的公司制度现在依然处于一个完善、变革的过程中,到底公司登记成立需要多少注册资本金,虚报多少注册资本金构成犯罪都是处于一个探索的阶段。在此阶段中为便于实践中灵活掌握,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应考虑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以当地公司运营需要的实际资金量为衡量来确定何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如何搭配三种情节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只要完成虚报行为取得公司登记就构成此罪,本罪情节的规定只是量刑时考虑的问题;有人认为本罪是情节犯罪,即不仅要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还要具备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才能构成此罪。我赞同第二种观点。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普通的刑事犯罪破坏社会一般的道德和公众利益,对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容易为人所认识。而经济犯罪往往产生于人们的经济活动中。由于人们经济活动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犯罪的表现也是给行为人带来较大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很难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因此经济犯罪应当是一种情节犯罪将其社会危害性量化易于人们把握其社会危害性。同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是一种情节犯罪,犯罪的情节应当是构成此罪的一个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大量的公司在登记成立之时虚报注册资本,而被查处的却并不多。有人建议应当降低本罪的犯罪构成门槛以加大刑法对此行为的抗制。不妥原因有二:1、申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是公司成立的一种行为,它是一种典型的私法行为。我国之所以在刑法中规制此种行为是因为在我国存在大量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某些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出了《公司法》及其他民事、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普通部门法无法对此种行为做出有效的规范,因而才在刑法中增加了对此种行为的救济手段。但刑法毕竟是一种公法,在经济领域过分的使用刑法则有可能抑制经济的发展。事实上有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经营良好,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若对其进行刑法制裁不仅扼杀了其继续发展的可能,而且也是一种不经济,不效益的行为。一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为一种情节犯罪,其立法意图就在于对此种行为的把握要有一个起码的衡量标准此种标准就是犯罪的标准,既不能扩大犯罪,又不能放纵犯罪。一味的降低此罪的犯罪构成是对立法意图的曲解,也是对现有司法资源的浪费。2、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高,也是最严厉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直接体现国家的意志,实行国家权利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个体进行严厉的惩罚。据此,刑法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选择性,它区别于调整社会关系的其他民事、经济法律。降低刑法的门槛会使刑法丧失其价值,也打乱了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层次。将本罪情节中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 重情节三者认定为或然关系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根据上文分析的两点理由,我们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巨大同时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即三者中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两者要同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一个补充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四) 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罪的区别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中往往伴随着虚假出资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能在公司设立之前,而虚假出资行为既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前,也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后。2、两种行为的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3、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司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公司的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4、两者行为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信任;后者则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应当出资而未出资或者少出资,以虚假的出资证明欺骗其他的股东。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 本文遵循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借助比较法之研究方法,围绕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与数额计算、侵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及被许可使用人诉讼主体资格等具体问题全面阐述了作者的见解,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并影响到了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作者欲就此问题发表浅见,以期能够澄清有关错误认识。 一、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同于物权,为支配权之一种, 此为理论上不争之共识。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在法律范围内排除他人干涉的任意支配。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其次表现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对侵害人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或防止妨害请求权,从而使权利回复到未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状态。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权利性质上存在相同之处,在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上也存在相同之处。民法理论中关于物权保护的理论可“准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典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受侵害后发生物权请求权,同时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物权受侵害后又可能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按权利救济,大陆法系之民法,大抵系以‘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为两大支桩”。 两者虽都为请求权,但目的与内容并不相同,一为回复对物之支配——支配权效力的表现,一为填补因权利受侵害所生之损害,故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并且两种请求权的发生条件、基础权利也完全不相同。针对物权对物之支配状态的侵害,民法上称之为妨害行为, 以别于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侵权行为。对物权的妨害行为,不论妨害人有无过失均负排除妨害的义务, 即物权请求权不以妨害人有过失为其发生条件。相反侵权法上的侵害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过错为条件,“其前提条件永远是侵害行为须存在过错”,这划清了物权法上的权利保护与侵权法上的权利保护的界限。 以上清楚地表明,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分别采用物权法上的保护与侵权法上的保护两种保护。同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存在着“物权”法上的保护和侵权法上的保护。对妨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此种请求权以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国内有学者注意到了两种保护方法上的区别,在指出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存在“物权主张”与“债权主张”之后,又将两种请求权的原因,不作区分地统一以“侵权行为”代之,提出“最可取的似乎是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等)利用作品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考虑'过错责任'的原则”, 并认为区别“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过错条件的不同,“不仅没把问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 我国未颁行民法典,未明确提出物权请求权概念, 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四节中,将多种民事责任方式(实为请求权内容)不加区别地规定在一起,容易使人混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区分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为民法基本理论。 此种区分实与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以及权利保护型诉讼方式密切相关。 已如前述,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内容(即效力)上均不相同,法律上不仅将其加以区别,并规定了不同的发生条件(在让与条件上也不同)。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发生条件,实有其充分理由:侵害物权,即妨害物权人对物之支配状态的圆满,无论为行为妨害抑或状态妨害,都是对权利合法状态的破坏,回复权利原来状态实乃法之目的与功能。如果法律放任这种状态,则权利不成其为权利。排除妨害并非赔偿损害,无分配损害意思在其中,故不存在损害分配是否合于正义的顾虑。因此无须考虑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道义上的可非难性问题,而应尽快结束不法行为以保护权利。是故排除妨害、防止妨害请求权不以过失为条件。物权请求权如此,同理,无体财产权请求权亦应如此。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如何?德国学者提出权利声称理论、结束妨害理论、妨害源泉理论、可再利用理论。 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没收、销毁侵权材料、工具、设备,似采妨害源泉理论(日本专利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作了类似规定)。但需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商标法第53条,专利法第57条)中规定:权利人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管理机关可 以没收侵害人非法所得,并对其处以罚款。此为对知识产权的公法上的保护(间接保护)为外国法所鲜见。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私法上停止妨害请求权,尽管司法解释承认权利人的此种权利,但严格说来,司法解释欠缺法律根据。这不能不说立法有欠科学。关于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时所生费用如何负担?日本学者有不同见解。[12] 作者认为向侵害人为警告之费用系为权利人利益支出,应由权利人负担。警告后续所生费用因侵害人已具有恶意,后续费用可视为损害,由侵害人负赔偿之责。 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不以过失为其构成要件,但侵害知识产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须以过失为其构成要件。大陆法国家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论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其实是在论及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构成要件。所称侵权行为其实是指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除法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外,尚有契约不履行法定赔偿之债及保证、保险契约约定损害赔偿之债)。国内民法教科书大都设侵权行为编,其实讨论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不区分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与物权法上的妨害行为,统称之侵权行为,并指出侵害知识产权之侵权行为应一般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提出理由如是[13]:1. 知识产权具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民法典中传统的一般权利保护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不尽适宜;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为权利人着想过少,为侵权人着想过多,行为人无错情形下非法利用他人权利,造成他人损害,依不当得利请求赔偿损害于理不通,因为不构成侵权何来赔偿责任?(岂不知除侵权损害赔偿外尚有多种损害赔偿之债!——作者注)。2. 外国法中已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3. 《知识产权协议》明白无误地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我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 损害之发生时常有之,或系人类活动之结果,或因人以外因素所导致。损害发生后应由何人承担此一不利后果,法律的原则是“让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即由权利受害人本人承担之。由他人承担损害,即受害人得向他人为填补损害之请求,须有相当的理由。也就是说向他人转移损害,要符合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自十九世纪以来,过失责任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王泽鉴先生认为其理由有三:1. 行为人为自己的过失负责符合正义的要求;2. 行为人为自己的过失负责既保证了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又促进行了为人之注意,可避免损害发生,维护社会安全;3. 采过失责任是对行为人意志自由的肯定,是对个人尊严的尊重。[14] 基于上述理由,各国民法典在对一般侵权行为作规定时,都采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具有要件有: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须有损害;须加害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须有责任能力;须有故意或过失。[15]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不以“过错”之有无为其成立条件。在民法中规定,行为人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但基于特定理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甚多,大致可区分为:于法律例外容许使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是因自己行为创造某种信赖而生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非基于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所生无过失赔偿责任者为危险责任。德国民法通过特别立法,确立无过失之危险责任,形成侵权行为法上归责原则的“二元性”,并发展出: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16] 应注意的是,特别立法与民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处于并列地位,得发生请求权竞合而非法条竞合,盖危险责任成立要件与赔偿范围(危险责任采限额赔偿原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也作了如是规定)。法国民法通过判例从民法第1384条发展出无生物责任法则,虽使用责任推定(非过失推定)名词,实则为无过失责任。理论上法国学者提出危险责任理论,后又提出担保责任理论。[17] 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不需行为人存在过错即可课以责任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所从事的危险活动为社会经济活动所必要,故不得以之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客体,原则上不得主张侵害除去或侵害防止请求权。行为人为自己利益制造了危险源,且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控制该种危险,再者行为人还可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害赔偿,不致生行为人因承担损害而无力维持正常经营的危险。[18] 故由其承担损害合于正义,乃令其承 担损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知识产权,既不是法律所允许使用他人物品,也不是制造了某种信赖关系,更非因从事合法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故不知侵害知识产权之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道理何在?不知知识产权有何特殊性而排除一般侵权行为法的适用。[19] 果如有学者所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给权利人举证带来困难,为侵权人着想太多,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吗?试问:一般侵权行为均要求受害人就加害人主观过错,存在不法行为、损害发生、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能否也以上述理由将之都改为适用过无错责任?且就算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仅无须证明加害人过错,但其他几项举证责任依然存在,可都将之视为为权利人着想太少,为侵权人着想太多吗? 有学者以外国法上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已采过错责任为据,作为我国立法应采无过错责任的理由。这种依据并不确切,德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规定,侵权人有过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权人仅在知情故犯时承担责任,日本《专利法》规定,权利人因侵权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权利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各国法律又都规定对侵害行为,不需行为人有过失,权利人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已如前述,对妨害行为的排除请求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涉及损害分配,基于保护权利不论妨害人有无过失,当然得请求停止。各国的规定,明确表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其构成条件,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采用过错责任。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也指出:“(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成立,均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采过失责任主义”。[20] 由此可知,某些学者所持外国法规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论据有欠准确。某些学者以《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为根据,指出国际条约规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且适用双重赔偿责任。[21] 需要指出的是,该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第2款规定成员国(非条约本身)可以(并非必须)采用无过错责任。且其内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似更合乎道理。行为人无过错而非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其间利益变动有违正义时,自有不当得利发生。对此种非法使用所生不当结果,并非法律不予救济,而是严格区别请求权基础。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竟合。两种请求权成立条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均不尽相同。同时,两种请求权均具有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在均获得执行名义后,均可以合法强制执行,只是由于目的的相同,一执行名义执行后,他执行名义再予以执行,又将发生新的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制度调整有关知识产权非法利用所生利益关系,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并非依此不足以保护权利人。 综上所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区分妨害行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来自于法院的判定,权利人仅需提供判定的事实根据——这就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外国法规定,知识产权人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宣示权利,有此宣示者,法官即可认定行为人行为非出于不知,权利人提交权利宣示证据,亦完成对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此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受某些学者认识的影响,我国在修订有关法律时,由过错责任转向采用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明知”、“应知”、“不知道”等字样被去除,不再区分“知”或“不知”,只是规定“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包含着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意思在内,但仍不能以此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系采过错责任主义之过错推定原则,“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与“证明自己无过失”两者含义并不相当,立法并未以后者取代前者。在证明自己无过失但不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不能指明产品提供者的情形下,依现行法,无过失行为人仍须负赔偿责任。是故我国立法系采无过失主义。“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仅为无过错责任的例外免责条件(构成要件中不能具备的要件)。现行法打破了侵权行为法理论,于法制建设不利而应予以纠正。 二、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1. 损害赔偿原则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着两种对立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侵 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施惩罚性赔偿,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隐蔽性强、获利丰厚,不实行惩罚性赔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不足以有效扼制侵权行为的蔓延。[22] 作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非在于惩罚,损害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加害人的动机、目的,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23] 受害人于损害外获得额外的利益,于损害赔偿的目的不合。尽管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兼具报复加害行为或抑制加害行为的机能的理论。[24] 但并非只有在“超额赔偿”情形下才能抑制加害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立于平等地位,相互间并无惩罚对方的权利。虽然民法也承认社团对社员的惩罚、惩罚性违约金、消费者受侵害获得加倍赔偿等“私人罚”,但毋宁说这系来自对方的同意或系立法对一方损害的预判。国外立法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损害法定赔偿额,并允许法官依情节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应解释为这是法律在指导法官如何去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否与事实本身相符,难以知晓,法律指导法官宁高勿低解释证据、判断“损害事实”(加害人得提出反证),并非要求法官于实际损害数额以上判决赔偿数额。[25] 并非旨在使受害人获得对其实际并不存在的损害的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在规定损害赔偿问题上,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为科学,最能体现损害赔偿的目的。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将违法所得推定为实际损失),专利法、商标法则以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定其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不如著作权法科学,对此最好加以修正。针对扼制侵权行为而言,我国立法规定有行政处罚、民事司法制裁以及刑事处罚。倘上述措施尚不足以扼制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似也未必能取得人们预期之功效。综上,作者赞同损害赔偿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 2. 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为权利因某一事实所蒙受的不利益。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著作人格权受侵害得发生非财产损害。损害存在与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采差额说,[26] 即损害前后,财产价值之差额。又,损害包括所受损害(积极损害)和所失利益(消极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利益,视为所失利益。依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尚需考虑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债务人生计。在确定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范围时,亦应考虑所失利益以及损益相抵等情形。我国在修订有关立法时,明确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害范围。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将律师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27] 非强制主义国家将律师费用视为损害,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加害人支付,[28]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持此种见解。[29] 我国立法将律师费用视为“合理开支”计入损害范围,有其道理。 3.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有关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数额之计算方法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需指出的是,在能够依权利人所减少的销售量乘以单位产品利润计算出权利人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不应再利用侵权人销售量乘以单位侵权产品利润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此方法计算出的数额是侵权所得数额,可能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仅在实际损失依前种方法无法计算时,才得依侵害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来推定权利人的损失(这实为将侵害人违法所得推定为权利人损失,故不能与前一方法选择适用)。侵害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实系不当得利之所得计算方法。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当利得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限,当损害大于利得时,以利得为限。 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之适用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也存在差异。我国立法大体与德国立法体例接近。我国立法规定诉讼时效届满,请求权之基础权利并不丧失,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力实现私法权利的效力。与德国法所不同者,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援用而非依当事人主张而援用,似未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两种请求权。一种为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为知识产权本身这一支配性权利,此种请求权同于物权请求权。另一种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基础权利为损害赔偿权。两者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下面分别介绍。 1 . 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应适用之诉讼时效制度 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同于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日本理论界通说认为不适用消灭时效,[30]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1],我国已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也坚持同样的立场。德国学者则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2],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认为,非依已登记不动产物权所生物权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适用。[33]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在于维护已形成之新秩序,“此即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也”。[34] 作者认为保护权利固为重要,维护安定秩序则为法的更高价值目标,不尊重既成之新秩序,将引起连锁反应,势必扰乱社会,并且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而不为权利主张,亦无保护之必要。是故,对物权请求权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道理。依同理,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反对者并未指出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是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是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每次侵害即每次作为都会产生新的请求权,连续的侵害行为导致请求权不断地产生,因而时效也将随之延伸[35].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自不再存在排除请求权,而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当然立即发生新的请求权,而且此种请求权连续不间断地发生,因而只要主张权利时侵害行为还在发生自然不可能有时效的完成,所以永远也不会有请求权时效届满情况的成立,实际上也就是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现行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见解作出的。作者认为,上述反对者之见解,违反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长时间不为主张(依诚实信用,如果权利人有理由相信侵害人很快会停止侵害或仅在较小规模上进行,而此后情况非如权利人估计者,非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情况,权利人知道真实情形后,应以重新发生新的侵害行为另行计算时效),其权利已失去保护价值,法律应保护新秩序而不应再保护旧秩序。再者,反对者将连续的侵害权利行为主观地将其无限切割为无数个独立侵害行为,这与生活观念不符(依此见解,继续性合同也将有无数个债权)。同时这在诉讼理论上也解释不通,依此见解就连续侵害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岂不是无数个诉的合并。作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之日起计算,“同一”侵害行为(以行为人、行为人目的、行为的规模以及不间断性等因素判断),无论持续时间长短,均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时效届满,权利人的权利自然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但是,如果非“同一”侵害行为,例如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不同权利(如分别为出版与表演,但制造并销售或使用系同一行为)、侵害规模与地域范围的变化、停止侵害后又为同样的侵害、侵害营业活动非概括性的转移等,自然应当分别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各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分别计算各请求权时效。最后,需指出的是,为保护人格利益,侵害人格权行为所生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为通识,但因此所生损害赔偿请求仍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因此侵害著作人格权者,其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 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点并无争议。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德国法律以请求权成立时起算,[3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得以行使时起算,我国法律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存在为其成立要件,所以行使权利不仅要知道有侵权行为还应当知道确有损害发生。“至赔偿之数额,自应视其实际所受损害之程度以定其标准,如实际确定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为确切之证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调查所得斟酌情形为之判断”。[37] 如果损害在加害行为结束后仍继续发生而权利人不能预见者,权利人就已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之时效自知道该损害时起算,而未知道损害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自以后知道时起算(38)。现行司法解释的见解为: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针对该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仍然保护,只是自起诉时向前推算两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保护。此项见解与其关于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见解不无关系,司法解释不区分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认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停止 侵害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拒绝给予保护,那么赔偿请求权自然也无不给予保护的理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至起诉时不论期间长短一概给予保护,似乎完全否认时效制度的存在。于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观切割,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距离自知道侵权之日时间长短一概给予保护,司法解释破坏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否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应予纠正。 四、损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资格问题 知识产权表现为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排他的支配,但并不必须表现为权利人对权利的单独用益。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会通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有侵害权利的行为发生,何人得为主动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何人与加害人间发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独占被许可人、权利人不起诉时的排他被许可人、经授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权利人有权起诉,其他被许可人在催告后权利人仍不起诉者,皆可提起诉讼,日本专利法规定,权利人和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起诉,独占被许可人在合同无相反约定情况下也可以起诉。可否为主动当事人,应以与加害人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权利人权利为排他支配性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作为义务,违反义务即侵害权利,权利人当然有救济的权利。而被许可人仅依许可合同取得债权,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客体存有争议,即使承认债权可为侵害客体者,也认为加害人须有加害债权的故意方构成对债权的侵害。(39) 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中难谓加害人有此故意。那么被许可人与加害人是否存在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呢?加害人向市场提供同类替代产品,致使被许可人的潜在市场受到影响,受有事实上之利益损害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否有法律上之权利受侵害呢?依日本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已认独占被许可人使用权具对世性,加害人行为当然构成对其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了图书出版人享有对世性的专有出版权。商标法、专利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法律对此应明确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法律根据。至于排他被许可人、普通被许可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不具有对世性,不与加害人发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司法解释规定,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后,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授权含义不清,给人以授予权的错觉。依债法理论,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免除给付义务,如取得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许可人因加害人行为致使合同义务给付不能,即保证被许可人在约定条件下使用权利之义务给付不能,被许可人在从许可人处取得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与加害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方得提起诉讼。或者由许可人行使权利获得赔偿后,就被许可人所受损害向其交付。依此解释,被许可人取得主动当事人资格在理论上方算合乎逻辑。 注释: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6页;迪特尔·梅迪库茨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有学者认为物权责任中的侵害不称侵权是玩文字游戏,参见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载《民商法研究》2009年第4期。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273页。 前引3,郑成思书。 在已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前引1,迪特尔·梅迪库茨书,第61页。 前引5,曼弗雷 德·沃尔夫书,第158页。 [12]田山明辉著:《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13]前引7,郑成思书,第255-271页。 [14]前引6,王泽鉴书,第13页。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6]邱聪智:《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17]前引[16],邱聪智书,第129-187页。 [18]前引6,王泽鉴书,第16页。 [1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侵权行为所侵害权利时均包括“智慧财产权”。 [20]前引6,王泽鉴书,第172页。 [21]前引7,郑成思书,第271页。 [22]参见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23]前引6,王泽鉴书,第7-8页。 [24]参见于敏:《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9页。 [25]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侵权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认为侵害知识产权应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者,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6页。 [26]参见曾世雄:《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27]参见狄特·克罗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28]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议》,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29]前引6,王泽鉴书,第219页。 [30]前引[12],田山明辉书,第18页。 [3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7页;物权法草案也持同样立场。 [32]前引1,卡尔·拉伦茨书,第334页;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33]前引4,王泽鉴书,第178页;前引4,谢在全书,第143页;前引1,史尚宽书,第631页。 [34]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页。 [3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36]最近的修改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7]前引6,王泽鉴书,第183页。 [38]前引[24],于敏书,第432页。 [39]前引6,王泽鉴书,第175页。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1〕 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一、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 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贤杂稍匠浞郑谐≈魈宓哪芏院妥灾餍栽角浚蚪灰捉交钤荆谐∫步嬷玫椒⒄梗缁岵聘灰步虼硕龀ぁK裕贤杂墒鞘谐【锰跫陆灰坠叵捣⒄沟幕『捅乇柑跫缘髡灰坠叵滴饕谌莸暮贤ǖ比挥σ源俗魑渥罨镜脑颉?梢哉庋担煅橥骋坏暮贤ㄊ欠穹从沉宋夜谐【孟质敌枰囊桓鲋匾曜荚谟谑欠裨谀谌萆先啡狭撕贤杂稍颉?/P>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 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 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 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第三,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要求,学术具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 ,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则不采取这种形式,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制度中,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对这两种观点作出选择,是确定合同订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与要约和承诺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等都有密切的联系。我们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应采用大陆法的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面,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则,而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英美法的送信主义与英美法采用将一般要约视为虚盘的概念有关。也就是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对要约人的拘束是很少的。因此,英美法对承诺生效时间采取送信主义,目的是以此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5〕而我国司法实践一向坚持要约之拘束力,禁止要约人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这显然采纳了大陆法的要约概念,据此也必须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送信主义才能够有效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我国国内合同立法虽然未对到达主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到达主义的内容。例如,1984年《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第42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 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洌谝欢魏侠硎奔淠冢丛痛锓⒓廴耍邮芫统晌扌А薄<谖夜鸭尤敫霉迹霉加植扇×说酱镏饕宓墓娑ǎ虼送骋缓贤ㄖ胁赡傻酱镏饕迨鞘直匾摹?/P> 一旦确立了到达主义的规则,那么与到达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如要约人不得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等,也应当相应地被采纳。至于有一些与到达主义没有密切联系的规则,即便为英美法所广泛采用,只要是合理的,也可以为我国统一合同法所借鉴。例如,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诺已经生效。这一规则尽管已为英美法所采用,〔16〕但因其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且与送信主义无直接联系,因此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七、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的有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效力的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3)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 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与传统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是较宽的。统一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定,是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重新确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现行立法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强调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的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 ,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如果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定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那么应当将效力待定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离出来,形成为一种特殊的类型。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始可生效。〔20〕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必须经过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人以本人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人的追认才能生效。三是无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正确认定无效合同的范围还应当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区分开来。有关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阐述。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4篇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因其不完善,已严重阻碍了破产实践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破产法所存在的缺陷?熏以及破产债权人所处的弱势,提出了解决“破产债权人弱势”问题的构想:即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设置监督人机构;完善撤销权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会议;撤消权;监督人机构 在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的今天,法律的功能负载也日趋复杂。如果在法律程序的行进中,由于法律设计本身或现实因素的影响,造成社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失衡,有的主体权利大于义务,有的主体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和损失,弱势主体就会形成。当下我国的破产债权人就是这样的弱势主体,本文将事实上的破产债权人不利状态概括为“破产债权人弱势”,并就这一现状展开初步的研究,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 破产程序的行政化,是中国破产实务最突出的特征。国有企业破产从申请、立案到宣告、清算,抑或实施有中国特色的整顿,几乎每一个环节都受制于来自政府的行政力量,国家机关的决策贯穿在破产程序的实体处理和程序进展中,债权人对整个过程几乎不具备影响力,从而无法得到公正的待遇。 (一)行政力量控制破产程序的特定环境 行政力量得以控制破产程序,有赖于我国特定的现实环境。在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行政力量与破产当事人及其它破产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以说明我国破产程序运作的特定环境。 一是行政力量与破产债权人的关系。目前我国最大的破产债权人是国有商业银行,相当多的国有企业已经很长时间未能对债权人银行还本付息。一项统计表明,商业银行从国有企业破产中收回的债权很少超过其贷款账面价值的20%,常见的偿还率3%-10%。国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而由各级政府组成的行政力量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逻辑,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权自然决定政府行政力量对银行的支配权。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国有商业银行从诞生之初就受控于政府行政力量,银行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权,指令性贷款的存在即是例证。 破产债权人还包括其他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虽不一定直接地受控于左右破产程序的行政力量,但行政力量对破产的控制,使得整个破产过程缺乏透明度,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渠道相当有限,有研究者这样解释行政力量与债权人利益上的对立关系:国家宏观手段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微观经济要求存在着层次性的差别。 二是行政力量与执法或监督力量的关系。主要涉及清算组、评估机构、法院等几个方面。从清算组的情况看,按破产法第24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破产清算组的组建方式由法院与同级政府商定,人员构成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力量的直接控制下,清算组对破产前交易的检查经常流于形式,有时迫于压力,清算组会做出低估破产企业的资产值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评估机构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资产评估由附属于地方政府的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时的资产变卖,也主要由地方政府下属的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机构协助进行。从法院的情况看,破产案件只允许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到地方行政力量干预的情况比较常见,没有真正的独立地位,法院司法审判权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时常交织一起,违背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 (二)行政力量对债务豁免的影响 来自政府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力量介入破产的利益驱动显然来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成了破产中的头号大事。在当代经济形势下,国家行政力量对经济的宏观管理是必要的,但这种管理须以法律调整的方式去实现。我国破产实务的症结在于,行政调控已经逾越了法律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被置放在远远高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地位,利益调节明显失衡。 行政力量是如何控制破产程序的?从实现的情况看,大致有如下情形: 一是企业该破产的不让破产。在目前的国有企业中,带病经营,高负债运行的现象相当普遍。不少处于半停产的状态,职工无事可做,领不到工资,又不算下岗,拿不到安置费,企业资产在闲置中损耗,或者因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而流失,债权人也根本得不到清偿。 二是允许债务人破产,但对债权人的求偿权置之不顾。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安置费问题。要在我国引入破产程序、实现经济转轨,直接影响是职工的失业和企业功能的重新界定。如何消化转轨带来的消极后果?从职工方面来看,旧的体 制和长期的低工资制度使职工承担转轨风险的能力相当有限,因此职工的安置成为引入破产程序最大的障碍。国务院“两个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资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以次支付。破产企业拍卖所得仍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至于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付给不高于上述数额的安置费。 综观以上情形可以看出,行政力量决定国企破产与否、如何破产,左右着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命运。国企破产已偏离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一主线,而成为行政力量展开行政调控的手段,破产已非真正的法律意义的破产程序。 二 相对于行政力量,债务人是弱势的一方;但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则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利益驱动下,容易滥用法律设计对自身的偏袒,滥用债务豁免的特权。当债务人负债累累之时,很容易把破产当作扔掉包袱的手段。如果法律设计给了债务人如此实践的可能,债务人会对破产产生积极性。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申请破产占绝大多数。对一些国有企业来说,破产没有产生应有的威胁,没有成为公司建构良好治理结构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正面压力,而]变成了一种诱惑。 恶意破产,又称破产欺诈,是最典型的现象。具体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有的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废债务,却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申请破产得到了安置费,将安置费分给职工后,又新注册一个法人企业,在原有生产方式、技术手段下,由原有工人生产原有产品,一切都没有变,只是债务被免除了;有的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个别债权人追加抵押,或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有的明知自己财务状况恶化,但生造盈利假相,骗取债权人的相信,在得到贷款或实物后申请破产;有的故意拖延破产申请程序,在拖延的过程中隐匿、转移、私分财产,等等。所有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利用破产,用债权人的损失使企业摆脱困境,或谋取个人的私利,其实质是对债务豁免的滥用。 在传统的、相对封闭的社会中,交易双方彼此熟悉,欺骗行为易被识破,现代的匿名社会中,交易双方经常互不认识,只能凭企业信誉进行判断和识别。在债的双方当事人中,只有债务人最清楚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了解自己的偿付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对方的真实情况则似一个暗箱。在当下我国信誉机制相当薄弱的情形下,一旦法律的设计和执行出现不当或疏漏,可能起到放任暗箱操作的作用,甚至为暗箱操作提供条件。 最近几年,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行为愈]愈烈,其中逃废金融债务最为严重。截止2009年底,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逾期未收回的不良贷款比例为25%,其中呆帐占3%,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过程中防止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的紧急通知》。除了金融债务,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废其他债务的情况也很普遍。目前我国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够得到一定程度执行的平均不到70%,有的地方不到20%,相互拖欠的应付未付资金总量达3000至4000亿元,债务人大量逃废债务,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扭曲的“赖债经济”。 按现行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先要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总的申报期限为三个月,如果企业破产是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还可以在法院受理后的三个月中申请和解整顿,整顿期限为二年,整顿期中,清算组没有成立,破产财产处于无人监管中,极易发生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如果企业被宣告破产,清算组在宣告企业破产15日内成立,接管破产财产,这一阶段财产也处于失控状态,也是道德风险发生的高危时段。清算开始,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但因破产企业的各种资产及有关资料分别由企业内部的各职能部门或有关人员管理,涉及面较广,情况也较复杂,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无法履行这种职责,而且代表人的管理职能已极大削弱,无力指挥企业员工共同实现上述职责,这也给债权人设置了相当大的风险。而且,在整个破产诉讼程序中,过去高层经营者一直留任其位,薄弱的公司治理结构已无法避免经营者利用权利损公肥私,法律在破产环节的不当或疏漏加剧了破产财产迅速流失的风险。三 在现代各国的破产制度中,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护破产债权人 的债权,使之公平受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破产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破产债权人机制不健全等多方面因素使其处于不利地位?熏因此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破产债权机制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破产债权人机制的完善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即债权人会议机关、监督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三种组织形式的构建和完善: (一)对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 现行法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立法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债权人是否必须在其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之后才能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对债权人参会资格应根据其参加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还是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区别分析。一般而言,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的。所以,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审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将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放在债权人会议之外的专门的债权调查会议上进行(但为方便债权人,债权调查会议可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期进行),得到债权调查会议确认的债权人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更为合理。 1.修改、扩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有三项:(1)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有关债权人证明材料,确认债权人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其中第(2)第(3)项正确表述了债权人会议组织的议决功能,应保留。但第(1)项将债权审查和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行使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确认债权应是法院的职权,作为债权人会议不能对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必须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其性质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审查、确认和登记。所以债权人会议在债权审查中,不享有确认权,此项职权应赋予人民法院。因此,债权的确认权应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删除。但可增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有异议权,可提请法院重新调查认定。 2.增加对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请裁定的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主体只能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但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为增大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监督力度,应将提请法院裁定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借鉴国外法律的立法做法,笔者建议:除增加破产清算人、监查人这两个主体外还应增设: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裁定决议无效的条款。并且增补法院裁定替代债权人会议决议条款。具体内容可包括:债权人会议对于:(1)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3)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4)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设置监督人机构 现行法在落实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着三个缺陷:首先,没有明确债权人会议对财产管理的监督权,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不用对破产债权人负责,这与破产法的宗旨和要义大相径庭。其次,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难以作到对破产程序的长期有效的监督。最后,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还是个法律空白。在破产程序中,为充分调动债权人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督人组织形式。 就建立债权人会议机制看,必须设置监督人组织,但并非所有案件均需这样做。是否设置监督人,应由第一次的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在第一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变更其决议。同时应当设立简易破产程序,并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中不设置监督人。 笔者认为监督人的设置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具体为:第一,监督人应为3人以上,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时,应有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债权额,应占全部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不认可其选任的监督人的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第三,监督人的组成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为主 ,亦可选任债权人以外的人。但破产人和破产清算人,因其地位与监督人执行的职务对立,不得选为监督人。监督人的资格,只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必须规定监督人资格的限制条件。最后,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后,可以通过决议撤换,监督人本人也可以辞任,债权人会议解任监督人的决议,或监督人自己辞任,也应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三)撤销权制度,以完善的救济性条款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撤销权制度的缺陷首先就在于:将隐匿、私分财产这样的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混为一谈,并依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形成法律漏洞,给债务人恶意破产留下空间。按照现行法,只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程序终结后的1年间,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有可能无效。在所有其他时间,该行为反倒合法化了。新的破产法律制度应将隐匿、私分财产及其他债务人因欺诈而为的行为列为无效行为。破产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行为无效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超过法定时限,破产债权人此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破产债权人没有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破产债权人此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采纳列举主义的立法条例,但未设置弹性条款,列举范围有限,如果债务人做出其他有损破产债权人行为,难以行使撤销权。现行法的规定,容易使债务人在濒临破产的一段时间,有意识地实施破产法没有列举的行为,从而规避法律,所以现行法列举的几种可撤销行为,无法对破产债权人利益进行周全的保护,应补充弹性条款: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下列行为的,不得对抗债权人:(1)无偿转让财产的;(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6)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最后,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发生期间较短,使用权债务人规避法律的余地较大。按现行法规定,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法定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所以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的法定期间应严格限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果延续原来的规定,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为法定期间,显得过短,破产实践也证明了,一些债务人很容易规避这一规定,在破产程序前六个月以外实施有损破产债权人的行为,所以笔者建议针对我国的破产实践,修改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法定期间。同时考虑到法定期间规定得范围过大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规定为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为宜。 [

问题讨论法论文范文第15篇

发展教育是振兴中华的必由之路,科教兴国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教的进程,确保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实施。下面就如何实现依法治教,如何做到有法可依谈一些自己的看法,请同行和专家不吝赐教。

一、振兴中华必须发展教育

当今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各国之间的竞争,实质上就是教育的竞争。世界政治的多极化和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趋势,促使当今世界风云变换,充满着激烈的竞争。正如哪里不重视教育、不发展教育,那里的劳动者素质就会普遍降低,那里的经济就不能发展的简单道理一样,世界各国的竞争,实际上是科技的竞争,人才的竞争,劳动者素质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教育的竞争。中国近20年来推起的一波波教育教学改革的浪潮,其目的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力图通过科教兴国来实现民富国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和几代中央领导都十分重视中国教育的发展,“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一条必由之路。《中国教育发展纲要》实事求是地提出了我国教育发展的总目标:要求全民受教育水平有明显提高;城乡劳动者的职前、职后教育有较大发展;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基本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和框架。并提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坚持协调发展,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实行分区规划,加强社会参与”的战略思想。

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发展继续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他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还指出: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不仅只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事,家庭、社会各个方面都要一起来关心和支持。只有加强综合管理,多管齐下,形成一种有利于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年轻一代才能茁壮成长起来,劳动者素质才能真正得到提高。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才能成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能取得成功,振兴中华的宏伟目标才能实现。

二、发展教育必须依法治教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确立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使我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走向了法治化的轨道。

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同志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我国在校大中小学生约有2.5亿人,再加上全国的教师队伍,我国直接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将近有3亿人,按3亿个家庭人口计算,我国约有近十亿人口的日常工作和社会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影响,中国的教育真可谓是世界上参与人数最多、受关注人数最多的事业之一。如何让10亿人“安居乐业”,让教师静心从教,让学生安心学习,让学生家长放心工作,这将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早日实现,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国家出台的一系教育法规文件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规范学生的学习行为,规范学生家长的监护行为,规范全社会的助学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实现依法治教。努力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民富国强、“天下太平”。三、依法治教必须有法可依继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公布之后,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我国的学校教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基本局面,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但是,从总体上看,近20年来,我国的教育形势发展不容乐观。如素质教育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教育的战略地位在实际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落实;教育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办学条件差等。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全社会对教育的基础战略地位认识不足,很大程度上还由于存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障。如果我们充分认识到学校教师、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工作中的影响及其特殊地位的作用,充分认识到学校教育对于促进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础战略地位作用,我们就会意识到依法治教也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系统工程,依法治教迫在眉睫。

三、论文对依法治教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学校教育和管理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碰到了一些新的情况,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人们头脑中一些根深蒂固的旧思想、旧观念的顽固和僵化,更是严重影响着我国教育法制化的进程,必须尽快加以改革和补充完善,使之进一步达到依法、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要求。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存在着漏洞和盲点,依法治教,未必有法可依,使得学校教育及管理出现混乱情况,学校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缺少应有的依据。例如政府不按规定投入教育经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由谁来担责?监护人不按规定送其子女就学,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正确认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如何正确判定学校有无过错责任?等等。对以上问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很好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教育的发展,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依赖,也使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效力。

学校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专门机构,学校除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保护学生安全,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儿童、青少年是最为活跃的群体,学校是儿童、青少年最为集中的地方,特别是随着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内容的丰富和活动方式的改革,以及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不断增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也增加了发生学生伤害的可能性。目前,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解释外,尚无专门针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因此,一方面对已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方的责任认定、事故处理途径、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等缺乏明确的依据,给伤害事故的处理造成很大的困难。其二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使学校难以明确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缺乏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而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也容易出现学校在救助、赔偿和处理等方面无所遵循的情形,往往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在责任、赔偿范围等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使事故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第三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学校因为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取消了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甚至取消了体育课的一些项目。这些状况,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严重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立切实的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和法律工作者应努力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使依法治教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依法治教需要司法公正

2002年8月,国家教育部制定颁布了《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在全国实施。《办法》主要出台了“十种意外学校无责任”和“十一种伤害学校担责”;并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关系,明确了学生家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地位的对等性。《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各地引起了不同程度的反响,为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为推动依法治教的进程增大了新的动力。有人说《办法》的实施,将给依法治教真正带来“春天”,还有人说它是黎明的曙光——法制的“艳阳天”即将到来。一段时间,媒体聚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青年报》、《中国教育报》、《新民周刊》、《中华网》、《新华网》、《楚天都市报》、《新闻晚报》等纷纷评说:“人身伤害有法可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7年等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出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起争议,学校定心家长皱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起实施,校园悄现‘保险热’”……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适应发展要求的地方,一段时间以来,怎样解决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成了家长、学校乃至全社会普遍关注和感到头痛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作为学校,往往强调自己作为社会教育机构较其他主体的特殊性;而家长则认为学校与自己一样同样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在校内甚至校外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更为关键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学生与学校这一对特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指引和可操作性。因此,一旦发生问题,双方之间往往共识少、分歧多,甚至发展到对簿公堂的地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对现行法规的细化规定和有效补充,它具有适用范围广、内容详实具有可操作性的突出特点,在实际应用中便于理解、形成共识、便于实践,有利于化解矛盾,能起到规范、约束等法制化的积极作用。可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是依法保护学生权利和义务、维护学校利益的要求,符合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是真正实现依法治教的必由之路。

但是,由于《办法》还只是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根本法律相比较而言,属于下位法,其效力就存在问题,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有待进一步实践和完善。

2、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基础。依法治教首先要加强学习,要与时俱进地转变观念,不断增强法制意识。依法治教不仅是教育工作者的任务、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工作者的任务,它更要依靠全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和共同参与。其中,各级政府能否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关心教育,切实把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真正落实是依法治教的关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实现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因此,社会各届人士都要加强学习,提高正确认识,增强法律观念,要努力做到知法、懂法、执法,共同创造一个依法治教的良好环境,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真正实现依法治教发挥积极的作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依法治教、依法治学的良好氛围,自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自觉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3、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正如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一样,司法公正同样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都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在关于如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方面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使得发生事故之后不仅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即使是通过法院判决来进行处理,也因缺乏必要的依据而很难做到公正司法,很难让几方当事人都能够心服口服,进一步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如今,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增强,对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种各样事故发生也千奇百怪,那种想仅凭法官个人的能力就要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完善法律。只有真正实现有法可有依,才有可能做到司法公正。当学生在受到人身安全的伤害时,当学校的权益遭到损害时,我们才能拿起法律武器,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利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受干扰。

特别是当前我们正处在市场经济改革的浪潮中,我国加入WTO并进行教育服务的部分承诺后,将使我国的教育面临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也必须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使其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和更强大的效力性,真正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依法治教保驾护航。因此,为了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和司法公正,我们要坚持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一切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要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司法制度的改革;要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对其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教育。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有效地发挥教育法规在依法治教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健康迅速发展。

总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依靠教育,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依法治教予以保障,而依法治教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司法公正。只有这样,科教兴国的战略思想才能实施,富民强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景舒编著《教育法规选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

2、陈远清主编《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吉林摄影出版社,2002年

3、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应用指南》,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