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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论文范文

法社会学论文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篇

居委会从建立至今大致经过四个阶段:

1、初建阶段(1950年-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一些城市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名称不一的自治组织。最早以居民委员会命名的是天津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这一时期各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不一,职能混杂。1952年,《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出台。1953年6月8日,彭真给中央写了一个报告《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①其后,中央批准了该报告。各地陆续建立了居委会组织,其性质均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便于城市居委会建设的顺利进行,1954年,当时的内务部《关于建设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的通知》,居委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建,原来的街道妇女组织并入了居委会。同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至此居委会的建设纳入国家组织法规。基本形成国家基层政权-街道办事处与作为社会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相衔接的格局。此时,居委会在发展生产,维护治安,优抚救助,动员捐献,收容改造游民、,移风易俗、扫盲等方面做了细致基础的工作。

2、受挫时期(1957年-1966年)

首先,中,将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城市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称为“”。这样,居委会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不仅改变,实际上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状况延续到1962年。其次,居委会在当时的政治大气候下,也抓起了阶级斗争。再次,有的将居委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变成调处委员会,有的将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合并为治安调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也由调解一般的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变为主要约束处理和改造“不良分子”。这实际上使居委会成为带有政权性质的组织。

3、异化阶段(1966年-1978年)

“急风暴雨”般的,其“摧枯拉朽之势”也祸及城市的基层社会组织。当时整个社会的缩影即居委会。初期,有的街道实行军事建制,下设连、排、班,连设正副连长,代替居委会主任。1967年后,各地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党政一体化的机构)。此后,城市的基层组织也随之“革命化”,称为“革命居民委员会”,被实际赋予了一级政权机关的权力,如此国家的意志深深的嵌入到基层社会,基层社会也执行国家的功能,国家无所不包的控制着一切生活领域。革居会的主要职能就是群众,主抓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普遍成立学习小组和群众当政小组,原来的社会服务和安全保卫、民事调解等专门工作委员会被取消,居委会原有的功能趋于瘫痪。在一系列的政治运动中,革居会还因其对居民区的熟悉成为斗争的前沿工具。革居会职能的行政化,作风的官僚化,其工作性质完全被扭曲,并造成邻里关系的紧张化,也使得它与居民群众的关系日益疏远。这对以后的居委会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向负面影响。②

4、法制化时期(1979年-)

“”结束后,1980年重新颁布了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居委会的工作统一由民政部管理。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取代原《条例》,其内容较之《条例》更具体。据民政部统计,1995年全国已有居民委员会11.19万个,共有居民委员48万人。③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居委会的存在取得了合理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居委会却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这将于下文详述。

二、从“书本上的法”看居民委员会

(一)居委会的法律性质

1、自治组织

城市居委会在法律上从来都被界定为自治组织。④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上,居委会不属于一级政权机关,对居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自治性是根本的居委会法律属性。居委会自治性最集中的体现在它的自治权上。自治权的充分表达和行使也是居委会法律性质的最好突现。居委会包括基层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居民的综合性组织,它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同一阶层组成的单一性组织),不同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居委会的自治权更不同于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是宪法所保障的城市居委会处理本居住区居民自治事务所必需的权利。该自治权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展开。

其一,管理自治权。居委会作为社会基层的自治组织有对本居住区的社会性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在人事上,居委会成员包括主任都不应该由其它组织机关任命或指定,而应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所选举出的人员撤换、补选、任期可依照该居住区居民约定由居民会议行使权利。在财务上一是居委会对自己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自由支配;二是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集体筹集,也可以经本居住区的单位同意向其筹集。其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在财产上,居委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居民组成居民会议,通过选举组成居委会,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是该地区居民的意愿的集中体现,居民公约也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居民公约这样一类法律规范实际上规约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其二,教育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居委会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多民族地区居委会应当教育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其三,服务自治权。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的实际需要,选择创办适合的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2、法人

尽管现行宪法、《居委会组织法》并没有对居委会明确规定为“法人”,但经过逐层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从民法对法人的要求来看:(1)依法成立。居委会的设立由宪法和组织法共同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正如前面在“自治权”一部分所述,居委会拥有财产权。即使是当地政府拨付的款项,一经拨付该款项即独立且专属于居委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居委会的名称是特定的,居委会之间的区别以地名为原则,各个居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居委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居委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居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委员会。根据居民人数、居住状况为了便于活动便于自治,将居委会划分成居民小组。居委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居委会的财产与居委会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与基层政权组织的财产也一样,与居民的财产则相距更远,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居委会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并不只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是对既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总结,对某种社会结构的固化。若采用Giddens在“Sociology”一书中的观点“社会结构由人类行动及其关系组成”,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理论则正是研究行动及行动的关系。并且这一模式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居委会和中国基层社会的新视角。

一人基本的行动系统由两种元素组成:行动者和资源。行动者的行动就是控制这些资源以获得利益。行动者追求自身利益时如果有足够的资源而无适当的能力便要尽力寻找具有相当技术和能力的其它行动者,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并以支付报酬为交换手段,这样形成委托与关系,两个行动者组成的同一的行动单位取代了原来独立的行动者,这一同一的行动单位就是基本的法人行动者。这里的法人行动者的含义比民法中的“法人”的内涵宽泛。不过,科尔曼的研究重点是现代法人,即委托人的活动具有法律依据,人的法则存在于法人内部。科尔曼认为现代法人的特征是:它由职位所组成;它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的利益和资源;在法律上它可以在功能上替代自然人,并对自己的整体行动负法律责任。⑤

科尔曼还认为:法人是通过自然人(这里的居民)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共同的权威机构而形成的,法人行动的目的是为这些自然人获取共同利益,法人行动涉及由个人选择到社会选择的过程。据此分析,居委会是一独立的现代法人。

(二)法律地位

地位即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关系中各自所处的位置。所以此处将从居委会和其他的组织、个人的关系中论述居委会的地位。

1、居委会与居民的关系

根据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可视为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从的理论来看,是内部关系。居委会所建立的共同的权威关系:委托人(居民或居民大会)在没有附带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转让对自己行动的控制权,以期待人(居委会)给自己带来好处。

在这里,对关系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和我们《民法通则》中对的狭义规定。《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系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人与另一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到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行事。”即是说认为只要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均可认为是。2、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其他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

居委会是一自治组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机关组织彼此都是独立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和服从关系,平等关系就自然而然的存在。在平等的基础上,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委会协助前者工作。而不是指挥、领导、命令和服从。居委会与该居民区内的其他组织,

如一些人民团体、物业公司等,有各自的独立利益,不应有颐指气使或相互包办的情况。

(三)法定任务、职责

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居委会经办事务可分为:委托事务和自身固有事务。委托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必要事务,例如,人民代表选举,人口普查,管制刑事罪犯等。二是选择事务,由居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政府交办的事项。自身固有事务也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办理与当地人民群众福利有关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即按法律规定的自治团体应有的事务。

三、居委会的实际角色、问题及成因

(一)自治的变味

居委会是自治组织,这是从应然的理想形态来说,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理应如此。但人们看到的往往是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在一些社会学的调查报告中,居委会表现出非自治特征。

1、居委会与政府的关系,指导变“领导”

按《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与街道是“指导”关系,但现实中却呈现“领导与被领导

“关系,在一个对浦东新区城区居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明确写道”居委会的工作内容由所在的街镇直接确定“,”通过居委会干部例会和专项工作会议给居委会下达阶段性目标,通过各种检查评比来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此外警署、房管所、环卫所及某些企业也通过街镇给居委会‘布置’任务。“⑥这样,几乎所有的工作都由街道布置,而如前所述,居委会因历史上与政权的异乎寻常的”亲和性“,视这此为必须完成的任务。

在很多居委会干部和街道的思想上,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认为居委会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的看法很有市场。

2、权威的来源,选举变“指定”

在权威的概念中,根本的要素是合法性。居委会不是国家政权组织,它的职位系统的权威不能主要依靠政权力量的非自愿的授予而得到。从法律上看,居委会的权威应通过自愿授予而得到。法律给予了居民选举权,这是自愿授予权威的基础。科尔曼认为,从非自愿权威系统到自愿权威系统,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系统内部的道德的变化。而判断这种道德变化的依据之一就是看能否撤除领导人的职务从居委会干部的产生来看,一般由街道物色人选,居民选举更多时候只是走一形式,甚至完全不用选举的形式,直接指定。居民的选举权实际上被架空了,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补选和撤销权利就更不知被隐藏到何处了。我们所熟知的“居委会老大妈”们有的一干就是十几年。有的调查报告说“居委会深入基层社会的合法性保障仍在于政府权利,而非社区居民的承认。”该报告还举例,讲居民对居委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如居民在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后就拒绝再向居委会缴纳管理费,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该种授权。⑧这可说是非自愿授权的居委会自食苦果。社区居民没有自愿授权,就不认为居委会代表了社区的利益,而居委会难以获得信任、支持等社会资源。

(二)法人本质的偏离

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它们属于由一系列职位组成的法人,而不能将其分配给自然人。这些职位是可撤换的,每个职位都有特定的目标和任务,同时提供实现目标的资源。

1、书记的存在。居委会也是由主任、委员、副主任等一系列职位构成,每个职位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可通过选举变换任职者。但实际中,我们忽略了一个特殊的职位-书记。居委会内部有居委会党支部,受街镇党工委领导。书记是党组织选任的,虽然也是党组织内的民主集中的结果。在“党的领导”原则下,书记这一职位往往是第一要职。这就意味着居委会中存在着不受居民选举影响的职位。这与法人建立的原则严重违背。

2、经费的难堪。大致说来,居委会的经费来自街镇的财政拔款、自办“三产”收入、社区服务收入、居民缴纳的部分管理费、以及一些组织和个人的捐款。其中财政拔款是经费的主要来源,很有保障但其数额少得可怜。很多居委会靠出租房产为经费的补充,但这样一来,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就无法保证。这种状况下,上海1996年的全市城区工作全议,决定将居委会的“三产”收入收归街镇。据一个对苏、锡、杭、宁波四城市的居委会的调查报告,有的居委会每年缴纳的各种费用达28种之多,各种费用平均每年达一万元,仅订阅报刊的费用就高达4-5千元。⑨在我国,由于社区捐款尚未形成机制和风气,丧失了国外社区组织经费的最大来源。一头是经费来源的不足,一头是经费负担太重。而财产是法人存在的基础-经济资源,缺乏这一资源,法人的行动和目标都将受影响。

(三)人的失职

居民对居委会的认同感较差除了居民的自治意识淡薄外,居委会的职能、作风、工作性质也是导致与居民关系疏远的原因。人们普遍看不到居委会与他们身利益有什么关系。

1、直接承担了有关职能部门的任务。首先,《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任务之一“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但实际中,居委会成为这些工作的主体,协助完成硬性工作。在某次全国卫生大检查前,街道指定要抽查某居委会的20户家庭。结果居委会的干部亲自到这20家打扫卫生,喷洒灭蟑药,卫生最差的一家居委会干部上门打扫竟达5次之多。10平时,居委会还要替派出所向外来流动人口征收管理费,直接具体作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据笔者个人的生活经验,我妈妈的同学,一位私营企业主说她的党组织生活在居委会过。因此可以说,居委会干部看上去整天忙碌,但干的大多是不该管的,也难以管好的。

2、履行了过多的企业行为。代送牛奶、报纸、代为储蓄、代收公用事业费等工作是很多居委会的便民服务的内容,其实这些是典型的企业行为,居委会成为这些企业延伸的服务机构。以居委会目前的条件,这些工作非但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占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远远超出了居委会的承受能力。

3、议事的空挡。作为自治组织,居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应是与居民充分讨论,确定社区共同利益和实行利益的方法,参与社区事务的决策。但居委会承担了过多的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和企业行为后,还有多少时间和精力坐下来和居民商议“社区大计”呢?据杭州市1997年的调查统计,杭州市居委会现有常年性工作14项,季节性工作50项,零时性工作11项,每年有各项活动35项,各种社会调查32项,各种名目的报表78项。11受大量事务性工作的缠绕,很多居委会就根本没有议事性工作。这就使得居民感觉不到居委会是他们自己利益或社区共同利益的有效表达的渠道。

四、社会转型期中国城市的变动趋势对居委会的新要求

中国正处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转型期,转型由两个基本的转变构成:一是体制的转变,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一是社会结构的转变,即是从乡村的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开放的城镇的现代社会转变。两者相互作用,使旧体制瓦解、新体制建立。

1、“单位制”松动。“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2篇

一、权力/行政权的定义及性质。

什么是权力?权力有什么特性?这些都是社会学与法学经久不衰的热门课题,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权力论》摒弃了权力必须是强制性这一普遍倾向,拒绝把权力等同于强制、武力或武力威胁,将权力概括为“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1丹尼斯·朗认为,权力具有有意性、有效性、潜在性、单向性或非对称性、权力所产生效果等五个性质。从前述定义出发,他将权力分为四种基本形式: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丹尼斯·朗反复强调,武力、操纵、说服或权威共同表现在一个掌权者的身上,而以一种类型为主,很少以纯粹形式存在于社会现实中,权力的诸形式具有易变的倾向性法则,因为“对给定权力对象行使多样性的权力形式对掌权者是有利的”。2他还特别阐释了强制与合法的相互作用,“强权即公理”,“枪杆子里出政权”仅表明政治权力通过武力赢得,并非靠武力而维持。卢梭精辟的概述了光靠武力统治的局限性:“最强有力的人绝不能成为任何时候都强的主人,除非他把武力转变为权利,服从转变为义务。”3政治权力依靠对武力的垄断,以对付向国家合法性挑战的人们,但武力只是维系统治的最后形式,统治者需要合法,一切权力都是合法与强制的混合体,即“爱戴”和“敬畏”的结合,作者从而批判了社会强制论与社会认同论将二者划分的过于明确。强制的合法性又是一个不断说服的过程,但是这种刚性权力向柔性权力的过渡永远不会彻底完成,所以,权力的强制性因素也有不可削弱性,即使成功的合法也决不会彻底消灭强制因素。

这种扩大化的权力观对于公法学具有巨大的解释力。4在整部《行政权研究》书中,作者都是以一种“大权力观”的视角来观察和阐释行政权力权的。《行政权研究》直接继承了丹尼斯·朗的权力定义,把行政权当作政治权力的一种——“是国家机关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所享有的权力”,5在作者看来,行政权不过是公共行政领域之内的国家行权力,包括武力形式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还包括操纵、说服和权威等权力形式的行政规范权、行政奖励权、行政合同权、行政指导权等。行政权必须是“力”与“理”的结合,作者以政府公关活动的广泛存在和美国总统对公共舆论的操纵等生动事例给予了注解。尽管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的形式层出不穷,非强制性的行政权形式不断涌现,然而作者仍然把强制性作为行政权的首要特征,可能是因为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基于强制的不可削弱性得出的这一结论,与丹尼斯·朗的权力观稍有悖离。至于行政权的支配性、执行性、公共性和服务性则与权力的非对称性、有意性及权力的效果分别对应。

二、权力/行政权的动员和组织。

丹尼斯·朗认为,权力的基础是资源:个人资源和集体资源。个人资源流动性较大;而集体资源因为有比较稳定的集团和组织来拥有和使用,不大可能流动,显著优于个人资源,“不管资源多么丰富,个人权力明显不能胜任的任务可以由组织的集团来实施。”6因此,创造和保持集体资源是社会学的中心问题,远比个人资源的分配更为重要。一切集团和组织是集聚的、综合的集体资源的动员,7而团结和组织是基本的集体资源,是动员其他一切的先决条件。在社会现实中,不同的社会团体被动员起来的可能性差异很大。比如农民,为了维持基本生活而斗争,且缺乏被集体动员起来的技能和知识,加之地域上的分散性,是最不容易被动员的资源。正如马克思把农民比喻为“一堆土豆”,只有用“麻袋”才能团结起来那样,追随马克思思想的共产党人于是强调,农民天生不是领导阶级,而必须通过另一个阶级的政治动员才能组织起来。

从政治权力组织方面看,在代仪制民主国家,人民通过他们和国家之间的调解组织——政党和利益集团明确表达他们的各种要求,故政党和压力集体是政治动员的理想结果。丹尼斯·朗于是建构了作为政体的一个轮廓模型——国家,政治组织和政治底层三位一体:国家由法律与宪法持续形成;政治组织为获得或控制国家而竞争;政治底层由松散的政治支持者组成。其中,政治组织在达成国家与社会的调解功能方面起到关键性的联结作用。接着,他将批判的矛头直指对极权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极权主义,摧毁了“三位一体”权力动员结构的中间层政治组织的正常结构的必要功能,使国家与政治底层直接联系起来,摒弃代表性的调解组织,力图直接统治臣民,或将它们吸收和改组成为党或独裁者的机构,其实质是建立自己的中间结构来防止独立群体的可能反抗,个人被统一在这个结构中,“意识形态是把党,国家和人民视为一体”,党总是党国真正的权力中心;无政府主义,反对权力调解结构的另一个极端,它的思想根源是民粹主义,民粹主义的特征是极其不信任一切调解组织,希望代之以“人民意志”的直接表达,它把社区视为能够管理自己、必要时行使“整体委员会”功能的、无区别的政治结构,摧毁国家、政治组织两个上层。丹尼斯·朗关于政治权力的“三位一体”理论,对于政治学和理论无疑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行政权研究》回避了丹尼斯·朗的宏大叙事,作者必须在中国一党制的宏观背景下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但对行政权与政党、利益集团和社会组织的关系问题,同样不能回避。现代社会的行政权力,无论是否处于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下,其行使既非完全的民主,亦非完全的专制,行政权在向社会领域渗透的同时,也受到社会力量的制约。行政决策不仅受执政党政策的直接影响,还受政党制度的影响,作者以大量事例论证了竞争性的政党下的斗争和妥协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作用,同时直陈“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权长期为一个政党所把持,则很可能出现党政一体的现象”,“执政党权力不应该表现为行政权力”,党政必须分开。对于利益团体,作者一反传统观念中嗤之以鼻的口吻,“利益集团的普遍存在,是对政党政治乃至整个民主政治的补充”,“利益集团最兴旺发达的国家,也是法制比较健全,民主政治比较有保障、物质文化最繁荣昌盛的国家”。8作者极力呼吁完善行政程序,增加权力运行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加强权力监督,最终还权于民,还政于社会,逐步实现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显然,作者对行政权的微观运行分析,与丹尼斯·朗关于政治权力的“三位一体”理论不谋而合。遗憾的是

,作者没有深入分析如何在行政法体制下如何培育利益集团、社会组织及公民团体的相关问题。

三、权力/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权力论》没有明确提出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一命题,而是从权力关系入手间接述及的。丹尼斯·朗认为,从单个权力关系来看,是非对称的,“如果人人平等就没有政治,因为政治必然包含着上下级”;9但从人们之间的全部关系来看,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对其他人或其他群体的控制,由其他人或其他群体在不同领域的控制来取得平衡,由此区分了“分散权力”(以参与者之间权力的划分与平衡为特征)和“完整权力”(以一方垄断决策和发起行动为特征),从而避免了完整权力引出的“谁统治统治者”、“谁警卫警卫员”、“谁监督监督员”的一系列权力悖论。在此基础上,作者总结了权力对象反抗或抵制完整权力的四种方式:(一)对掌权者努力行使消极抵消权力;(二)对权力的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上设置障碍;(三)摧毁掌权者的完整权力;(四)以及,让权力对象获取完整权力来取代他。在自由主义“要法治,不要人治”的政治口号的引领下,法治是摧毁完整权力的重要途径,不过,他强调,法律必须是不仅捕捉国民也捕捉立法者的网,虽然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消极的,却是必要的,正如纽曼所言——“它们限制不是引导各种活动,这正是给予公民最起码保护的法律特性”,10人的权利的正式法定保证,规定了权力综合性和强度的极限。丹尼斯·朗还分析了权力关系的三大属性:权力的广延性(权力对象的数量多少)、综合性(调动权力对象活动领域的数量)、强度(控制力程度)。三者之间处于此消彼长的辩证运动之中,广延性越大,权力的综合性与强度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反之,亦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1面对不断扩张和异变的行政权力,作者被迫在国家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作出抉择时,作者毫不犹豫的站在自由主义一边。带着对行政失范的忧虑和行政秩序的渴望,作者不仅反复阐明了“法外无权”、“越权无效”的行政法控权思想,还具体提出了行政权运行的规则——效率规则、效益规则、合法性规则及合理性规则。针对行政权力的扩张和公民权利的发展,作者倡导了二者的兼容之道:行政程序,是让二者的良性互动与达致平衡的保证。

不难看出,《权力论》是以美国民主政治模式为基本出发点的,具有鲜明的阶级立场,甚至在研究范式上和法学也有显著区别,力图对权力这一社会现象作客观中肯的描述,极力避免任何价值评判。而《行政权研究》作为一本行政法学专著,必须针对中国目前的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机构改革,在法学语境下探讨探讨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以及行政权与正义、效率等价值的关系。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字里行间渗透着对权力或行政权的疑虑和忧患意识及不信任态度,着眼于权力的分配、权力的组织和沟通等现实问题,竭力寻求和谐的权力关系,后者更是极力推崇行政法的控权和服务思想。在丹尼斯·朗眼中,权力有“行动权”(Powerto)和“控制权”(Powerover)之别,“控制权”是“行动权”的特例,仅仅表明一种社会关系。如果把前者融入后者,权力概念则获得了专制主义特性,其结果呈“零和”状态。但是,只要人们追求集体就离不开权力关系,“行动权”作为实现集体目标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个人的目的,其结果却是“非零和”的,行政权乃至政府只是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恶”而已,《行政权研究》所追求的行政权公共性与服务性正好体现了权力的“非零和”结果。限制、规范并合理划分权力,让社会现象中的权力和行政法现象中的行政权,成为通往社会福利的桥梁,笔者认为,正是两本著作的要旨所在,社会学和法学于此殊途同归。和谐的权力关系及规范的行政权运作,离不开民主与——惟有民主与,是《权力论》和《行政权研究》这场来自不同学科领域、跨越东西方民主模式、超越意识形态和阶级立场对话的基础。

注:

1.[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页。

2.[美]丹尼斯·朗:同①引书,第82页。

3.BertrandRussell,Power:ANewSocialAnalysis,London:GeorgeAllenandUnwin,1938,p.52.

4.王学辉宋玉波等:《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11页。

5.王学辉宋玉波等:同⑥引书,第168页。

6.“动员”一词来源于军事,它是指“为追求集体目标而形成人群、集团、社团和组织的过程”。AnthonyOberschall,SocialConflictandSocialMovements(EnglewoodCliffs,N.J.:Prentice-Hall,1973),P.102.

7.王学辉宋玉波等:同⑥引书,第66、67页。

8.HansGerthandC,WrightMills,CharacterandSocialStructure(NewYork:Harourt,Brace,1953),P.193.

9.FranzNeumann,TheDemocraticandtheAuthoritarianState(Glencoe,Ill,:TheFreePress,1957),P.17.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3篇

1.1法国特点

人们普遍认为,对某一学科的兴趣并不只是学术动机的问题,学者们研究的往往是与个人利害直接有关的课题。较明显的例子有,从事妇女问题研究的大多是女学者,从事民族或种族问题研究的有许多是黑人、穆斯林或移民,从事贫困和社会阶级研究的大多是那些有着工人阶级背景的学者,青年研究吸引着许多青年学者。但是,种族中的性或阶级成分都是些永久性的特点,而年龄却是流动的。结果,大多数青年社会学家在完成了1一2个课题以后,往往就会将研究重点转移到其他专题或学科上去。近几年来,青年社会学者团体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

这有两个结果:其一是没有知识的积累过程;其二是青年学者不断提出新的问题。大多数研究课题往往根据“时代风气”而变化,诸如:“青年帮派犯罪”、“为青年服务的社区设施”、“城市地区的年轻人”、“青年抗议文化”、“”等等,这些问题大多来自于公众的关注。但是,青年学者往往很容易忽视过去已经产生的错综复杂的问题,而努力重建一些人们熟知的框架,例如默顿的偏差结构以及最近的向成年转型期的功能倾向。在70年代研究的是不同文化的融合和对抗,于是在约20年里,这种问题贯穿于空间的研究中,如:城市地区、城市、公共福利设施、新城市、社区和邻居等。

3)在开始阐述法国青年社会学之前,有必要从总体上了解青年社会学的研究组织及其对这一研究领域的特殊影响。这里有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如上所述,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法国青年社会学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组织化。机构对青年社会学是次要的,由司法部资助建立的C.E.F.R.E.S,隶属青年部的I.N.J.E.P,隶属教育部的1.N.E.P,由劳动和就业部资助建立的研究机构C.E.R.E.Q.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机构对应用性的、带有目的性的研究均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它们对在国家科研中心或大学所进行的基础研究中作用甚微。

其次,科学合法性和研究资格证明都得从这两个学术机构,而且只有从它们这里才能得到。然而,*作者系英国伦敦经济政治学院博士。它们所作的是两种不同的研究,大学重在教学,研究主要是理论性的:阅读、评论和分析社会学基础理论、认识论方面的辩论及方法论发展问题等。实证性研究大多是由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们作出的。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有200()多人。研究由享有充分选择自由并为此负责的个人进行,他们视自己为工匠而不是企业家和小组成员。

第三,一方面因为缺乏进行大规模调查的研究机构和研究组织,另一方面因为关起门来以后难以或几乎不可能获得统计数据,从而加强了这种分散状况。事实上,在青年研究领域里,主要有4个机构能为学术界提供统计信息:1.INSEE,国家统计和经济研究机构;2.CEREQ,资格研究中心,专门研究进人劳动市场的青年;3.INED,国家人口统计研究机构,最近开始进行对一些社会问题的调查,如家庭、青年、移民等问题;4.CREDOC,生活条件调查和观察研究中心。但是,学者只是在最近才与这些机构有了联系,这才使学术界得以利用原始的统计数据进行第二手的分析。

1.2错综复杂的问题群

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和大学里的教授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持着中世纪大学里的特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提出来:第一,这种自如何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更广的意义上说如何与社会的需要相匹配?第二,怎样去界定这些需求?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非常简单的,学者为履行合同和完成任务,不得不向公众作出回答,并向“科学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这方面,法国学者与英国、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学者们境遇十分相似。或许唯一稍稍不同的是,法国学者在选择未来二、三年内自己愿意承担的研究工作时有一定的余地。回答第二个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它必须回答那些研究的人们和团体如何去确定主要的课题并表现社会对科学知识的需要?这里不能按项目单细则进行,也不是追问这是怎样以行政方式实现的?但在不久前调查法国青年社会学文献时发现,在科学论文与“媒体”或政治或行政论文之间似乎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四类论文是相互混杂的。它们一起作用,相互回答,用来自外部领域的新信息和新知识相互满足。青年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尤其是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主要是由这些不同的论文相互联系而造成的,青年的社会结构和青年问题的定型便来自这些论文的传播。

青年社会学作为一门学科可以有权提供按照特殊的原则和逻辑标准写成的特殊的论文,青年社会学提供了特殊的论文和特殊的实践。认识论的差距和认识论的戒备是社会科学家职业特性的保持和保证。然而,社会学的论文并不能从一个时代的氛围中独立出来,而必须被看作有关青年主题的社会结构的要素之一。根据这样的理论和观点,错综复杂的问题群只能被看作一个特殊的社会在某个阶段界定其“青年问题”的一种方法。简而言之,青年社会学不能从社会问题中独立出来,它在几代人时间里的发展反映了社会一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某些变化,它还反映了社会所面对的社会问题的利害关系中所发生的变化。

2.法国青年社会学的简短历史

讲清一个正在进行的过程的转折点,低落和顶峰时期,跨度和间隔总会引起关于分类标准的无休无止的争论。但是,对法国青年社会学历史所作的分析和回顾还是相对一致的,作者观点的差异较小。毫无疑问,这是由于实际情况不易引起辩论,有关某一时期的准确定义可能引起一些细微差别则属例外。这也可能是由于不存在足以引起争论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将青年社会学新近发展史划分为三个主要时期,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

2.1伦理学家:青年社会学的产生

60年代初,法国社会学开始慢慢地从伦理学中分离出来,脱离前十年里围绕青年问题研究者们的“预言”氛围。它是在强大的、极具影响力的美国社会学的赞助下产生的,一旦少年犯罪、偏常行为或边缘行为隐蔽地或明确地成为问题,芝加哥学派、帕森斯、爱森斯塔德或默顿就被运用起来。这一巨大的影响被尼科尔•莫贝欧•阿波德(1966年)在他的题为“联合国的青年社会学”的论文中得到了充分阐述。作为对功能主义的继承,调查研究将注重社会整体化以及社会凝聚力的保护。一旦出现文化变化问题,就必须根据继承观点来进行解决。乔治•拉帕萨德题为“进人生命”(1963年)的研究专题便是“代”的问题,G.芒德尔的《代际危机》(1969年)IM.米德的法译本(代沟》和撒普夫的认识论理论(1968年)是那个时代最重要的社会学著作,它们都论述了“代”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那个时期,“代”的问题的讨论带有极为浓厚的文化色彩,后来,危机、差距和差异等观念比承袭和继续更为引人注目。对社会和青年研究专家而言,他们所关注的是新一代所引起的新事物,因为这种新事物可能会带来某种骚乱,从而扰乱社会和文化秩序。

2.2青年:一种社会力量

在1968年5月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不仅出现了众多非常激进的左翼政党和团体,而且还产生了大批社会抗议分子,他们怀疑并动摇了传统的风俗、规范和习惯,生态问题、妇女解放、性自由、人工流产……众多的禁忌和默认的共识都成了问题,青年研究成为这一社会和政治氛围的一部分。

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社会的转型以及作为变革进程中某种角色的青年。社会似乎处在崩溃的边缘,代表青年的学生活动参与了这一进程。L.罗森迈耶的论文<青年:社会力量》(1972年)和尼科尔•阿波德的论文《学生:破坏的力量》都有代表性地描述了这种知识分子的情况。

2.3青年或年轻人社会阶层关怀

除了上述细小的转变以外,在50年代末到70年代中期,青年社会学的发展特点是真正的持续性。对青年的担忧是与他们因新文化和新价值观或社会运动而导致的变化相联系的。在这方面,1968年5月是一次突发事件。但是,除了青年的社会活动这一有限范围外,在1968年以后的一段时期里,马克思主义批评家对这些假设和预想提出疑问。它将取代在社会关系问题中与年龄有关的一些特点和对阶级系统的重复出现的分析,它将开始对与社会观念均一化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有关的先入之见进行必要的解构。

我们在回顾过去时,可以看到在社会科学领域里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社会学著作都忽视了青年的社会差别。“皮衣帮”(青少年犯罪团伙)的边缘化被不适当地归因于“青年”成长时缺乏引导,从而简单地把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青年放在一个标签下面。在同一时期,由于青年社会地位的弱点,边缘性也被视为青年的特点。同样,"68年抗议者”被认为是所有青年的形象。(68年这一代》依然按照阶级出身和阶级观点划分青年。在谈到性别或种族时,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在回顾60年代的社会学著作时,人们都认为它们根本没提到“性”的问题。在青年的“概念”和被认为与这一生命阶段密切相关的性质背后,性别差异不见了。只是在上述特点站不住脚时,才产生性别差异,这得归功于妇女运动。种族和民族问题同样不受重视。那时,绝大多数研究法国青年工人或贫困的、边缘化的青年的专家学者从不考虑这些名叫、伊斯梅尔或法蒂玛的法国青年的祖籍是不是北非。

1968年以后出现的各种运动有助于使青年的各方面更为清晰。乌克思主义观点将为了解青年和年轻人的多样性提供最一致、最稳固的基础。这有助于界定这个年龄群体,它受到社会阶级特殊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性别和种族的影响。在那个阶段,这些论述的目的仅仅在于与“常识”决裂,提出可以打破“青年”虚假共性的社会和经济差异。这一发展以皮埃尔•波第欧题为《青年只是个词》的论文达到顶点,文章提出了“青年”一词的意识形态功能,它在更流行的使用中掩盖了导致青年分裂的社会差异和不平等。(1980年)从70年代到80年代中期,马克思主义宣传了这一观点,但可以这么说,在粉碎与同一性这一虚假观念相关联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或更简单的“青年”等概念上,这种批评观点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上述观点没有在新的基础上重建这些问题群,由于社会差异对时代所产生的差异的优势,社会关系对年龄关系的压倒优势破坏着更新青年社会学的一切尝试。事实上,不是重新提出有关青年的问题,而是这些批评家取消了这些问题,使它们成为不可信的东西。

简而言之,这种观点提出“青年”是不存在的,不能作为研究的正规课题。除了青年问题以外,还有阶级差异、阶级剥削和阶级再现等,这些都发生在这个年龄群体内。因此,失去了目标,青年社会学即被判了死刑,绝大多数这一类著作都对这个研究领域的有效性提出了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在马克思主义学派之外,青年社会学将继续存在,所关注的是在过去建立起来的问题群和结构。

然而,在同一时期,在没有意见分歧的基础上,大多数声明和建议都试图以更为复杂和更为有力的方式处理青年问题。这就意味着阶级关系并不是在分析时唯一加以考虑的社会关系,而必须与其他一些主要的社会关系一同加以阐明的,其中包括代际关系等。这就为我们打开了重新研究代际理论的大门。

2.4青年问题的经济观点

形成法国青年问题研究方法特点的连续性有两大因素:其一是缺乏马克思主义科学家的参与;其二是直到这个阶段仍然占据优势的文化功能主义结构的持续发展,"68年抗议运动”几乎没有改变这一结构。只是随着1975年经济危机的来临,才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当时青年失业人数猛增,青年在劳动市场上求职时遇到极大困难。于是,在一直注重于文化范畴和社会化问题的青年社会学领域里,融进了经济的因素。青年人不再只是被当作“外面的、陌生星球上的居民”,他们也不再只是被人们从社会化的观点加以分析。在面对经济危机时,不可以说他们是出于某种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拒绝工作的,他们没有工作的唯一原因,至少是能找到的工作越来越少。

结果是,失业、经济不稳定、进人劳动市场的途径、有关劳动市场的教育的灵活性和评估等现在都被视为青年研究的内容,不再只是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的研究领域。

1975年的经济混乱要求人们认真考虑青年人生活的经济方面。对于青年,首先应按他们与经济生产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再按照他们根据社会出身寻求社会地位的特殊社会机遇的关系进行分析。有时候,青年被描绘成“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成年人”。现在,青年的未来越来越按他们与生产领域的关系进行分析。

然而,在传统地由文化观点左右的领域里越来越多地论述青年生活的经济方面并不意味着出现了两种观点,也不是意味着在这个阶段出现了问题,与此相反,对青年问题经济方面的论述是按照简单的劳动分工进行的:一部分人参与经济事务的研究,如劳动市场研究、就业、失业等;另一部分人则对文化和政治问题较感兴趣。事实上,并不存在主流。简言之,除了有关文化和生活方式等传统主题外,青年研究开辟了注重劳动市场和经济整体性的“新”领域,但是这两大范畴并不矛盾。最后,理论观点的变化只是外在的。在缺乏能够联合社会一经济范围和文化范围的概念或问题群的情况下,公众习俗的背景和压力所导致的变化不能克服曾经分裂现在依然在分裂这一研究领域的二元论。

3.生命周期和代:新的概念、新的观点

3.1过渡和生命周期

在80年代,围绕着“生命周期”和“代”这两个概念的主要理论框架得以重新定位,这是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更为有力的观点的更大兴趣而产生的。接着,研究重点转移到了劳动市场整体性的轨迹,青年边缘化的历史和青少年犯罪历程,以及社会排斥的过程等。放弃了到目前为止一直占优势的关于问题的静态观点以后,象“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等概念便成了自那时开始的新的研究中心。然而,在过去,这些词汇导致了对社会化和成熟化的研究,到了80年代初,它们考虑的首先是与经济危机相关的问题,接着是与整个社会和科学领域里的变革相关的问题。“过渡”和“成为成年人”关注的是拥有自,最主要的是取得经济独立,例如获得一份工作,开始两人生活等。在这方面,凯瑟琳•高卡尔普的调研报告《选择的年龄》和由I.N.E.D.组织的以“生命周期”为主题的一次会议,可以说是法国社会学的转折点。在“选择的年龄”的标题下,这一调查将不同生活领域里争取自的进程分成不同的步骤:结束学生生涯、离开家庭、拥有独用的房子、进人劳动市场、结婚成家或同居等。“过渡”概念的重获重视将在三个不同方面影响青年社会学:

1)作为年龄社会学的青年社会学

首先,青年社会学被重新纳人研究生活过程的社会学。青年本来只被看作某种年龄团体,而不是一种社会团体,现在它越来越成为生命周期的一部分。因此,人们关注的是对这一生命阶段和影响它的各种变化进行界定。随着卡尔森在1970年撰写的著作的问世,研究焦点转向了过渡模式,即以与走向成年期过程中各种生活事件相一致的模式组成的组织。青年社会学是一种关于行为和实践的社会学,现在它成了“年龄和时间社会学”,研究的是不同的生活事件:学校生活、就业、生育孩子等与它们对社会轨迹和个人经历的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2)过渡模式和阶级体系

显然,过渡和生命周期的重获重视不可避免地导致由许多社会学流派参与的争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便是社会阶级的差异。根据一些后现代主义学者的观点,认为社会阶级差异已经消失或变得没有意义。很大一部分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水准,共享同样的价值观,并采取同样的文化模式。与此相同的是,绝大多数青年有着同样的地位,同样的希望,并按照同样的模式行动着。除了最上层和最下层的人们外,全社会约有80%的青年属于同样宽松的中产阶级,在那里社会的差异性是微不足道的。根据这一理论,后现代社会将建立其独特的按同一方向向成年人过渡的模式。在这里,社会差异已经消失,剩下的主要是性别差异。这一理论与强调社会阶级差异的传统观点是相冲突的,它将过渡阶段看作再现社会阶级的一种方式。

3)作为连接概念的过

随着不同研究领域中展开的争论的持续和发展,对原有的结构提出了疑问,该结构主张确立经济因素对文化、行为和生活方式的主导地位。可能引起疑问的一个决定性概念是,在寻找工作和进人劳动市场可能性方面的变化会对青年文化和生活方式产生直接的、简单的影响。那时还有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是关于经济的、社会的重建对成为成年人时采取的文化模式的影响的评估。此外,除了上述两大转变的影响外,问题还在于青年的经济活动和类似社会阶层的文化的和规范的标志。在这一点上,“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的概念便直接地与代际问题连在了一起,代际问题在被忽视了多年以后,现在重又回到青年社会学的显著位置上来,并将新的背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方面结合起来。

3.2过渡问题与关于“代”的问题群直接相联

我不想在这儿详谈“过渡”概念在法国社会学中的历史,但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在这一理论范畴内所发生的变化,只有采取历史的眼光。50年代末60年代初,“过渡”概念曾风靡一时,报纸、传媒、政治家、伦理学家、社会科学家、青年运动领袖,以及经济和社会决策者,几乎每个人都爱用这个词。造成这种状况的一大原因无疑是对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遇到严重的经济和社会转变的社会所抱有的疑虑。然而,尽管有这些忧虑,新一代将在社会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接着,这一概念便不复存在。显然,每当社会运动、示威和抗议活动爆发时,专家学者和报刊记者又都用这个词来说明青年对政治领域的介入。“过渡”这个词还被用来表示因代际替代所造成的价值体系变化,因此。这个词永远不会被遗忘,虽然它不可能将青年的地位作为一个问题列人社会再生产和变革的进程。

然而,这一问题群在80年代有了戏剧性的更新,有一本著作可以看作这种更新的标志,它论述了这一概念在理论和方法论方面的新发展,那就是凯斯勒和马森合著的《生命周期和代》。人口学家、经济学家们在每一章节每篇论文里论证了现在的理论框架是怎样形成的,并试图指出在了解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一经济过渡中这一概念是如何有力。这两种方法在“年龄影响”、“阶段影响”和“世代影响”之间重新发现了传统的区别。但不久以后,研讨会、工作会议和一部分著作都宣告着社会学家的苏醒。卡尔•曼海姆的著名论文被翻译为其他文字,引起争论(1990年)。阿迪斯•东福概述了在这一领域里的不同看法(1988)。不少法国社会学家发表了他们自己的研究和对这一主题的思考(1991),这都适应了国际学术界对这一领域的浓厚兴趣。人们组织了几个创作室并努力建立有关这一理论框架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学协会(1990年,马德里),欧洲社会学协会(1995年,布达佩斯),欧洲社会学协会(1997年,科尔切斯特)。

这一发展过程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一度盛行的文化功能主义观点现在遭到了冷落,研究者们关注的是从一代人到另一代人的社会分层的重建。1975年以来运作的经济和社会重组被认为是“代的标志”,是说明整个青年的一个历史性事件。问题在于在进人劳动市场和找到一份“安定”的工作中有多大困难?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年一代与成人一代有什么不同?泰利尔认为,青年团体内部的阶层差异必须加以论述,假如经济危机打击到每个人身上,打击的力度和风险是不一样的。有的人面对的是表面的打击,而有的人则面对着立即受到社会排斥的危险,那么使人想到危机是否足以说明这一代人?世代研究的更新首先关注的是重组阶级分层。在80年代,代际观点所应用的研究扩大到诸如社会动力、阶层体系的重组,社会关系妥协的重新提起,劳动市场的灵活性和重组等问题。然而,除了上述观点以外,诸如代际团结、价值观、文化模式、行为规范等文化问题都会从这一新兴趣中获益。这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前者是从动力学的观点出发,强调废除社会秩序,后者则强调社会因素的反应,关注他们所面临的危险。但是,还必须指出的是,代际社会学的这一新发展是观察社会现象方法上的一大显著进展。与过去相比,现在更加强调的是变革、过渡和进展,动态观点取代了传统的静态观点,这在青年社会学领域里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是一样的。在这方面,代际观点是介绍“结构历史”的一种方法。

4.如何总结这段简短历史

依靠“生命周期”和“成为成年人”以及“代”等概念,新的理论工具有助于解释社会现象的经济和社会一文化要素之间的关系只是众多个案中的一种,在那些个案中可以用富有成效的方式运用这些概念。随着这两个概念的不断使用和盛行,在青年发展方面可能达到一个新的阶段。

青年社会学基本上等同于年龄社会学,在15-24岁的年龄群体中,人们关注的是各个不同年龄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青年的特点被看作是权力关系的一个基本成分,这样,将“青年”或“年轻人”作为研究主题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相反,通过“过渡”和“成为成年人”概念所作的研究便立刻与“生命周期”问题联系了起来。至于“代”,指的是一种科学研究对象的结构,这个研究对象与在某一特定社会范围内个人所具有的社会位置相关。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4篇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二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 会发展互动相通。 三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 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5篇

一、市民社会理念(idea of civil society)于近一、二十年间的复兴与拓深,几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称之为全球性的“市民社会思潮”。当然,所要复兴者并不是同一的市民社会概念:他们或援用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的观点,或诉诸孟德斯鸠以及承继了孟氏的托克维尔的分立自治及相互制衡的观点(即指社会由其政治社会予以界定,但作为政治社会的强大的君主制须受制于法治,而法治则需按分权原则独立的“中间机构”来加以捍卫的观点),或采用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观点融入其思想的黑格尔的观点(即认为体现个殊性的市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但在伦理上并不自足,从而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对其加以救济的观点),或引证马克思将黑格尔观点头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含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观点,以及主要接受黑格尔观点并对马克思“市民社会-国家”框架进行修正并在“基础-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命题之外的上层建筑内部提出一个关键的次位命题即“市民社会-国家”关系的观点,或依据哈贝马斯那种凭藉非马克思思想资源但却对市民社会做出民主阐释的新马克思主义观点,等等不一而论。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是因为市民社会思想发展之脉络在历史上太过庞杂且缺乏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1〕以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市民社会理论所标示的侧重点的差异,二是因为当下的论者或行动者往往都是根据一己的目的而择取其所需要的理论资源的〔2〕。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当下所要复兴的市民社会理念,套用查尔斯•泰勒的话说,“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之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3〕。 驱动市民社会理念于当下复兴的一个较为深久的原因,在我看来,主要是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初显并于二十世纪中叶炽盛的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这在现实世界中表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4〕。为对此种猖獗的“国家主义”做出回应,人们开始诉诸市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以求透过对市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重构国家与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例如,约翰•基恩力图通过捍卫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界分来推进欧洲社会主义的民主化;Michael Walzer 建议用市民社会的理念来统摄社会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民族主义的理想;Daniel Bell 甚至呼吁在美国复兴市民社会,以此作为抵御日益扩张的国家科层制〔5〕。 然而,促使市民社会理念复兴运动的更为直接的导因,乃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为摆脱集权式统治而进行社会转型的过程;雅克•拉尼克(Jacqaes Rupnik) 就曾将1968年至1978年间波兰的政治发展概括为“修正主义的终结与市民社会的再生,”或者说,乃是依凭市民社会理念展开自下而上的努力斗争的结果〔6〕;爱德华•希尔斯则认为,这是市民社会观念浮现的结果,因为集权式国家在消解市民社会的同时却无力根除市民社会的观念,“正如魔鬼的观念在企图限制并剥夺魔鬼一切权力的神学中得以保存一样。”〔7〕此处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际上所有西方的思潮流派都视东欧诸国及前苏联的“社会转型”为西方价值、理念和制度的胜利〔8〕;这一判断的深层预设,就市民社会而言,乃是指立基于西方经验或观念的市民社会而型构出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是那种可以跨越空间、超越文化或传统的具有普世效度(universal validity) 的结构性框架。正是基于这一预设,市民社会就被认为不仅仅是一种可以用来对抗或抵御暴政、集权式统治的必要的手段,而且还是一种应被视为当然的目的〔9〕。这种将市民社会不仅视为手段而且还设定为目的的观点,其要害在于市民社会理念的运用不会因“后共产主义”的到来而终止,相反将在由此向真正民主自由的市民社会的迈进过程中持续得到使用。 市民社会理念凭藉诸种摆脱集权式统治的运动以及种种“新社会运动”(new social movements)而得以复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市民社会话语”以后,便在另一个向度(dimension) 上依据这种知识自身所具有的相对自主的逻辑,或者说在某种意义上脱离其直接赖以的成因而逐渐形成种种新的理论研究的努力。这在理论研究领域中具体表现为相对独立的知识范式的建构。哈贝马 斯从“新马”的立场出发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public shpere) 的结构进行了重新解释,亚历山大从文化理论的角度对市民社会话语做出了个案性分析,马修从帕森斯社会学的理论出发但根据其自己对它的修正而提出了新的“社会团结或凝聚性”理论,而泰勒则从社团自治或民主主义的立场出发对黑格尔式市民社会观做出了重构等等,无疑都是知识范式建构方面的典范,〔10〕但这些努力还很难说是市民社会系统理论的建构;真正在这方面做出贡献的是英国学者约翰•基恩于1988年出版的Democracy and Civil Society和美国学者科恩与阿雷托于1992年出版的Civil 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 。仅如科恩和阿雷托在其书的导言中所宣称的,“尽管市民社会‘话语’不断扩散,市民社会概念本身亦不断增多,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theory) ,而本书便是要开始建构此一系统理论的努力。然而,系统理论的建构,却不能直接出自于行动者的自我理解,但行动者则很可能需要那种对行动的种种可能性和局限性做出的较远距离且较富批判力的检视所产生的结果。此类理论须与相关的理论论争的发展具有内在勾连。”〔11〕当然,由于研究者在建构理论时的取向不同,同时又由于市民社会理念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人们在形成诸种新理论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尽相同的意图,仅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就可以概括出两种意图:哈氏试图从社会与历史的角度出发将实际历史经验归类为若干公共领域模式,并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只是其中一种类型;但是,哈氏又是道德与政治哲学家,所以他的另一个意图在于对当代政治的批判,因此他所谓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便又构成了他据以批判当代社会的一个抽象判准。〔12〕 二、中国学界,包括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和台湾知识界,乃是在八十年代下半叶开始引入市民社会理念的。然而,三地的学者之所以援用市民社会理念,其原因除了受东欧和前苏联国家摆脱集权式统治的某种成功“示范”以及受西方市民社会话语的影响以外,在我看来,还有着他们各自的原因。这些原因与三地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紧密勾连,正是在不尽相同的环境之中,三地的论者形成了他们彼此不同的问题结构以及他们各自的取向或诉求,从而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他们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 众所周知,五、六十年代主导西方汉学家(这里尤指美国汉学界)的历史解释模式主要是源自西方现代化理论(最为典型的是马克斯•韦伯的中华帝国静止观)的“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的对立模式;此种模式认为中国在同西方接触之前是停滞的,或仅在“传统范围”内发生变化。正是在这种模式的基础上派生出了以费正清为首的哈佛学派所主张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13〕,其内在理路表现为:既然中国内部不具有发生变化的动力,那么这种动力就只能是来自外部。然而,此一模式由于受到全球革命热潮的影响而在六十年代以后不断遭到质疑,遂形成中国近现代史解释的新模式,即所谓“革命”模式〔14〕。在“革命”模式的影响下,不仅近代中国史是围绕革命史这个中心来撰写的,甚至那些并非专门研究革命问题的论著也以革命成就为标准,据此解释和评价其他历史问题。毋庸置疑,在绝大多数的论著中,革命是依其成就而被正面评价的。因为“革命论”认为,所谓“西方冲击”只是在为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当时美国侵略越南的行为做辩护;而从另一方面来看,“革命给中国引进了一种新型政治,使远比此前为多的人们得以参与政治,……它将人们从过去的被压迫状态中解放出来,并使他们摆脱了传统的思想奴役。革命使中国摆脱了帝国主义,并转变为一个现代主权国家。革命还清除了或由历史形成的,或由近代帝国主义导致的种种发展障碍,解决了发展问题。”〔15〕 然而,此一欲求替代“西方冲击-中国回应”观的“革命”历史解释模式,却又于八十年代在一个路向上因受全球性的对革命的否定思潮以及中国内部对“文化大革命”进行否定的因素的影响而开始遭到质疑〔16〕,并在另一个向度上因社会史的拓深研究而受到挑战。在后一类研究中,近年来逐渐形成了“早期现代”(early modern)的概念,持这一观念的学者不仅否定了“革命”模式而且也动摇了“停滞的中华帝国”的模式。采取此一取向的学者中最具影响的便是那些转而接受市民社会的理念,更准确地说是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概念的论者,他们试图建构起对中国历史经验做重新解释的“公共领域/市民社会”范式:例如,Mary Rankin 通过对晚清浙江的公共领域的精英能动主义的分析,罗威廉通过对晚清汉口地区商人的区别于“祖籍认同”(native idendity)的“本地认同”(locational idendity) 而形成的市民社会的探究,以及David Strand通过对民国时期北京种种作为参与政治的新领域的“非国家活动”的研究〔17〕等等;这些研究大体上都倾向于认为,在清代,随着地方士绅或地方精英(local elits) 日益卷入公共事务以及市民社会团体的逐渐扩张,各种地方势力业已呈现出某种独立于国家而维护社会的自主性,这种趋势到了民初更显明确,日具实力的各种社会组织在公共领域中不断声张其地方或成员的利益。这种观点以一个社会具有自身的发展逻辑为其出发点,认为明清乃至民初的中国发展了大规模的商品化,而这种商品化必定引发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种种变化。只是这种变化的趋势后来因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对抗这种侵略的革命而被打断了。 美国汉学家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理念对中国的研究,虽说不乏对当代中国改革进程中的社会自主性拓展的关照〔18〕,然而一如上述,其间最为突出的贡献则是由一些颇有见地的汉学史家在重新解释清末民初中国史的区域研究领域中做出的。他们在运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研究中国史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关怀相对来讲并不在于中国将如何发展,而在于描述中国在历史上是如何发展的以及解释中国在历史上为什么会如此发展及其结果。〔19〕这种关怀本身的规定性,导使他们在内在的取向上更倾向于将其侧重点放在回答应当如何描述和解释中国史的问题上,因此他们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对历史解释模式的论辩〔20〕;极具反讽的是,原本被以为更为有效地用来解释历史的模式,却在模式与模式之间的论辩中反过来要用被这种模式重新组合的历史去证明它的有效性;这可以说是对中国历史采取了一种几近非历史的态度,亦即将理论模式与历史的紧密勾连解脱〔21〕。当然,由于这个问题涉入了历史阐释中更为基本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题域,此处不宜详论,但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的汉学史家大体上站在了作为社会学家和历史学家的哈贝马斯一边,而没有认识到或至少是忽略了作为道德和政治批判家的哈贝马斯的意义〔22〕;可以说,正是上述所论构成了他们的诉求,亦即他们在较大的程度上是将“市民社会/公共领域”首先作为一种理论模式或判准来接受的,亦即透过“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援用以替代此前的中国历史解释模式或替代此前裁断中国历史的判准。 三、在市民社会复兴之全球风潮的影响以及苏联东欧国家通过市民社会的“复兴”而有效形成的制度转型所产生的“示范”下,汉语世界论者也开始援用西语世界中的civil society之理念;此一术语在大陆被译作“市民社会”,在台湾则被译作“民间社会”,并逐渐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形成各自的市民社会话语。当然,大陆与台湾论者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也因他们所面对的社会政治经济境况不同而存在着种种区别。然而,此处毋宁需要强调的乃是汉语世界论者与美国汉学家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境况的不同:大陆社会自1978年始正在经历着一种可以被称之为“社会自主化”的进程,而台湾则是处在以经济自由化为依托的社会自主化和日渐实现的政治自由化的基础上力图达致政治民主化的阶段;而且,正是大陆论者与台湾论者经由对自己所置身于其间的这种社会境况的体认而形成的一种强烈的本土的现实关怀,使他们无论在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上还是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取向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品格方面都与西方汉学家有很大的不同。就这一点而言,西方汉学家所侧重的并不是市民社会概念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更要紧的乃是其实证的层面,然而对于中国大陆和台湾论者来讲,最为侧重的却显然是其间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因此,他们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所反映出来的首要意图便是对现实的批判并实现精神的整合。我曾试图对大陆论者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意义加以概括,“这股思潮之于中国,乃是一种含有现实批判性的汲取性创新,因此基于现实层面的目标则标示为建构经验历史及思想历史全不知晓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努力,其任务当然是首先建构起中国的市民社会……”〔23〕;而台湾的情况,则如江迅和木鱼所指出的那样,“提出‘民间哲学’或‘民间社会理论’,并不是一味翻版西方最新学说,而是基于我们对过去历史实践的反省,以及对理论在实践过程中的种种偏逸、异化、乃至形成‘非人性化’的‘真理政权’的失望与觉悟……”。〔24〕台湾政 治经济的根本问题基本上被概述如下:(1)国际人格的缺失,造成自我认同的不确定性,进而形成认同危机;(2)台湾与大陆的长期隔绝,致使国民党当局形成了一种深层的恐共心态,于现实层面则表现为对台湾社会自主化发展的一种环境限制;(3)国民党政教合一的威权政治结构,经70-80年代各种运动的冲击而于1987年趋于解体,但并未达致全部的民主化;(4)台湾经济发展对发达国家的依赖,致使台湾无从获致其自主性。〔25〕然而,台湾民间社会论者却认为,上述问题虽构成台湾政经体制危机的根本症结,但是从民间社会的视角看,问题的核心却在于,亦即“民间哲学所追寻的,是力求客观现实能紧随理论的逐步实践而有所改变;上述四大问题,如果我们不再把它们化约成四个终极目标,而细分为无数个实践阶段,那么最有力的物质凭籍及实践主体,必然会落回到民间自发力量的成长上。”〔26〕更深一层地来看,其终极目标乃是解体威权政治和实现民主政治。 大陆的一些市民社会论者则以为,中国现代化始终面临着一个严峻的结构性挑战:作为现代化的迟-外发型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幅度的政治和社会结构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在这一结构的调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被认为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结构和权威形态,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并转换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核心。然而,正是这一挑战构成了中国现代化的两难困境。在学理上讲,上述转型过程的顺利进行,必须在一方面要避免立基于原有结构的政治权威在变革中过度流失,从而保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府动员的能力;而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这种权威真正具有“现代化导向”,就必须防止转型中的权威因其不具外部制约或社会失序而发生某种“回归”。在历史经验上看,上述两个条件却构成了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相倚的两极:政治变革导致传统权威的合法性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结构的解体和普遍的失范,作为对这种失序状态的回应,政治结构往往向传统回归,而这又使政治结构的转型胎死腹中。这种历史上出现的两极徘徊在当代则演变为“一放就乱,一乱就统,一统就死”的恶性循环。因此,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是:究竟应当以怎样的认知方式来看待中国现代化的这一两难症结〔27〕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建构中国实现(包括政治民主化在内的)现代化的良性的结构性基础。 上述大陆与台湾论者经由强烈的本土现实关怀而设定的问题(即政治民主化或含政治民主化的现代化)基本相同,因而他们在市民社会题域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亦就基本上集中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的问题上面,或者说基本上都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框架下进行其探讨的。当然,正是这种问题的设定以及解读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规定了他们思维逻辑的起点,即他们都力图打破往昔的自上而下的精英式思维路向,在大陆表现为对“新权威主义”及“民主先导论”的精英式思路的批判进而主张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互动的观点;在台湾则表现为对传统自由主义的不动员症性格的批判以及对传统左派阶级化约论的质疑进而力主以人民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抗争。可见,依据这一框架,得以为大陆论者对传统的思维路向以及大一统的经验做出有效的批判及对中国当下改革进程中社会日益获致其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的现象给出解释并导使人们洞识其对实现民主政治的结构性基础意义;得以被台湾论者用来统摄其他话语并为动员已有社会资源对威权政治结构进行自下而上的抗争而提供学理性依据。 如果我们做更深一层的追究,那么我们就还会进一步发现大陆与台湾论者因其具体取向的侧重点的不同而在理解“市民社会与国家”模式以及因此而形成的理论品格方面的差异。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大陆论者那里,更多地被设想为一种基于各自所具有的发展逻辑和自主性而展开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种能拓展为实现民主政治的可欲的基础性结构;因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中国大陆论者来讲更是一种目的性状态(当然,这显然不是终极目的;准确地说,它更是一种目的与手段交互的状态,只是前者得到了更明确的强调),从而他们的研究多趋向于对此一状态的构设以及如何迈向或达致这一状态的道路的设计;也正是这一点,就实现民主政治而言,深刻地标示出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不同于民主激进诉求的渐进取向。 然而,台湾论者相信台湾70-80年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乃是各种由下而上的社会运动所致,因此他们认为台湾民主政治的实现仍须依赖民间社会进一步的自下而上的抗争;据此,“民间社会与国家”〔28〕的关系,在台湾论 者处,便更多(或完全)地被构设为一种由下而上的单向度的反抗威权“国家”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倾向于将民间社会视作一种抗争“国家”的手段,从而“民间社会对国家”关系的构造也就更侧重于如何有利于实践层面的动员和抗争;由于他们坚信抗争手段以及依此手段只要将威权“国家”解体,民主政治的终极目标便能实现,所以他们在实现民主政治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是更为激进的取向。这也是台湾论者为什么一开始就将西文civil society 转译成“民间社会”这个载有中国传统的“民反官”之强烈历史记忆的术语的原因,一如何方所言,台湾民间社会理论的欲求,“当然最明显的是‘反国民党’,因为‘民间对抗国家’很容易简化为官民对抗,(因此把civil society 翻译成‘民间社会’就非常重要,‘市民社会’的译法就难达此战略效果)在一般人的心中,民间哲学清楚地划出‘统治(国家)-被统治(民间)’的界线,立刻孤立了国民党政权;民间哲学就成了‘造反哲学’”〔29〕。 四、市民社会可以被认为“既具有社会学和历史学的意图还具有道德和哲学的蕴含、既是指高度概括的结构又是指极为具体的结构、既是设域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观念又是置国家与社会相对抗的二分观念”。〔30〕然而,市民社会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还是作为一种观念,都是欧洲或西方文明的产物。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以及台湾的论者,一如前述,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动因、诉求及理论品格等方面彼此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他们都是在借用西方的概念,因为三地的论者都是借用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或分析、或解释、或批判、或构设与此一概念所赖以生成的历史经验乃至思想传统截然不同的中国社会之历史和现状。正是在此一“借用”的过程中,三地的市民社会论者无疑会遇到一些相同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问题。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已然在研究过程中凸显出来并进行了讨论〔31〕,但很难说已经获致了解决,而另一些问题则因隐存较深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在这里, 我们可以指出一些论者从不同角度对借用市民社会概念或模式分析中国的研究经验的批判。市民社会论者,尤其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来解释中国历史的美国汉学家,往往认为“市民社会”模式可以替代前此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或“革命”模式。然而,黄宗智却不无正确地指出,虽说“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挑战了“冲击—回应”模式,但由于这两个模式的背后蕴含着一个相同的规范认识(paradigm),即大规模的商品化必定引起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或现代化,所以它们又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当它们共享的规范认识发生危机即商品化与经济或社会不发展的悖论事实发生时,它们都会同样丧失解释力〔32〕;德利克则认为,“市民社会”模式虽说被认为替代了“革命”模式,但是由于前者只是透过回避或搁置以革命为主线的历史来实现这种替代的,因此从根本上讲,“市民社会”模式并未能含盖“革命”的模式〔33〕;而在我看来,中国论者在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一开始,便深受其“现代化”前见的制约,亦就是在承认“西方现代”对“中国传统”的两分界定的基础上展开其讨论的,因此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传统—现代”两分的现代化模式的印痕。〔34〕 透过对这些批判的要点加以概括,我们就可以发现,大凡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者,无论是取市民社会理念的批判向度,还是取此一理念的实证经验向度,都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在中国的历史和现状中发现或希望发现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这种努力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预设了西方市民社会的历史经验以及在其间产生的市民社会观念为一种普世的、跨文化的经验和观念。在这一基本预设的基础上,对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就具体表现为:一,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依据,在中国社会之历史中寻求发现或期望发现中国与西方二者间的相似之处;二,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判准,对中国不符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进行批判;尽管此一方向的努力所针对的是中国与西方的差异,但其间却认定西方式市民社会发展之道为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唯一法门。进而,上述两个方向的努力便在研究过程中演化出两种误导:其一是将理论模式设定为研究的出发点,遂在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中寻觅一些符合既有理论模式之前提的事实作为依据;二是依循这种路径或既有模式,对中国多元且多重性的历史现象进行切割,或者说对中国原本可以做两可性解读或解释的经验材料做片面性的解读或做片面性的评论及批判。立基于上述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路向的分析,或可以给出将上述研究做“头足倒置”的可能性的启示〔35〕,即一,把原本作 为判准或依据的市民社会模式,转而视作对中国进行理论研究的论辩对象;二,把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模式视作研究出发点的思路,转换成立基于中国的历史经验或现实为出发点;这在具体的中国研究的过程中,便有可能表现为对中国与西方间本质性差异的强调,而在此一基础上建构出相应的并能有效适用于中国的理论概念,进而形成中国本土的分析性理论模式。一如中国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必须把作为分析概念的市民社会与对市民社会概念演变的学理考察相区别,因为考察市民社会概念史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从中‘建构’出可以适用的分析性概念。”〔36〕 当然,这种努力有可能形成对以西方发展乃唯一之道为基础的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辩,进而由此从中国的本土立场出发去丰富市民社会理念。不过,需要承认的是,这方面的努力所具有的可能性,是否隐含着一个“理论上的陷井”,即将汉语世界的市民社会研究拉入西方的轨道,而在不知觉中丢失其被引进时的批判力。无疑,对于这个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还需要做更详实的讨论并展开更扎实的研究。正是为了推动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过程中所浮现出来的种种问题的思考及讨论,并为拓深此一题域中的本土性理论研究提供一些不可或缺的研究文献,我与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J.C.Alexander教授一起几经商讨、反复择选,终于编辑成了这部论文集。本书共收入研究论文共二十三篇〔37〕,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市民社会的概念与理论”,主要侧重于论者对市民社会概念之特定内涵的分疏及厘定,试图反映市民社会理念从与政治社会不分,此后逐渐与国家相分离直至最后经社会与国家互动而形成第三域(即市民社会)的演化的内在理路;第二部分“市民社会及其相关问题”,侧重于展示市民社会与文化符号、社会整合、国家政权建构(state building)、民族主义以及军事政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以图使中国市民社会论者拓宽研究题域,更为清晰地呈现出市民社会理念除自身的内在问题外而与其他问题相勾连时所具有的繁复性;第三部分“市民社会与中国问题”,主要围绕美国汉学家、中国大陆及台湾论者援用市民社会模式所做的研究,同时侧重于对当下研究的反思及论辩,并呈示某些晚近涌动的立基于中国历史与现状的本土性研究趋向。一如上文所述,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还起步不久,仍存有许多问题需要讨论。然而,我认为,只要对市民社会模式做更为深刻及确当的把握、不受制于既有市民社会模式的拘束并始终对一元论取向保有批判的自觉而对当下研究中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立基于中国的本土并对中国如何发展坚持强烈的学理性关怀,便有可能在分析中国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自己的分析概念,并进而逐渐建构起符合中国历史及现状之真实的市民社会理论模式。 【注释】 〔1〕尽管有许多论者都在其研究中涉略到了市民社会的问题,然而就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而言,只是到了本世纪末才有所呈现,“综观这个问题的争论的历史,依我所见,市民社会所涉的内容及其所指的准确对象并未得到严格界定。这个任务只是经由尤根•哈贝马斯以及其他二十世纪晚期的历史学家所做出的重建性努力才得以完成。”见罗威廉,“晚清帝国的‘市民社会’问题,”原载Modern China, April, 1993, 见本书。此外,美国论者科恩与阿雷托就此一问题有更为明确的阐述,“……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见科恩与阿雷托, Civil 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 , The MIT Press, 1992, p.3. 〔2〕例如,东欧论者主要依据的是自由主义市民社会观,以求摆脱集权性统治而恢复社会的自主性,而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目的则在于建构实现民主政治的基础性结构条件,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洛克式观点与孟德斯鸠或托克维尔式观点的平衡。 〔3〕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原载Public Culture, 1991, 3 (1):95—118,见本书。 〔4〕参见拙文,“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见本书。 〔5〕参见John Keane, Democracy and Civil Society, London: Verso, 1988; Michael Walzer,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对于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试图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四个角度出发,旨在阐述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以期对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所裨益。【论文关键词】 社会保障 公平 市场失灵 政府【正文】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中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面临的历史课题。透析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是构建该制度的必要前提。追溯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透析社会保障的本质特性,有助于明确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实施和完善。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考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体现,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保障法亦不例外,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考察社会保障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帮助我们拨开笼罩在社会保障法上的迷雾,澄清它的本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柱——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俾斯麦则是该制度的“始作俑者”。这位“铁血宰相”在登上德国政治舞台的时候,德国正处于经济萧条期,劳动人民生活贫困,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传播,工人运动不断兴起,严重威胁到德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为稳定社会生活,俾斯麦运用国家权利,实行“大棒加胡萝卜”的两手政策。一方面他通过1878年颁布的反社会主义法令,对工人运动及其政党进行血腥镇压;另一方面认为镇压不是唯一的途径,还应同时积极改进工人的福利,改革社会弊端。于是1883-1889年,帝国议会相继通过了法令,批准由国家建立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等三项保险法案,开创了社会保险制度立法的先河。继德国之后丹麦于1893年建立了全国免费养老金制度,由此拉开了西方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序幕,在二十世纪初,更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澳大利亚于1901年,法国于1905年,挪威于1923年,加拿大于1927年,美国于1935年先后实施或补助地方政府实施养老金制度。追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哪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均是国家(政府)运用公共权利对社会进行调整、干预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经济高度集中,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劳工阶层日益贫困,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等,这对原有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框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政府各方面的秩序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危险。资本主义国家急需一种医治这些有害于社会稳定的“社会弊端”的良丹妙药,而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境况下产生的,医“社会沉疴”的治病良方。经济法中的社会保障法更是社会稳定的“控制阀”。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生活,对失业者加以救济,对贫困者施以保障,消减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从而缓解社会剧变对统治秩序的破坏与冲击。社会保障法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作为经济法的“子法”,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二、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公平价值的维护作为认识对象的公平,实质上一种社会关系即公平关系。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将公平价值的追求作为最基本的前提之一。由于主体间在占有社会财富的份额上存在差距,并由此造成主体间在经济能力、发展起点和条件以及享受社会所提供的文明成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定程序的不公平实际上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刺激去从事能引导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然而,收入分配的不均等或财富分配的不均等并不等于收入不公平时,反对收入分配或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把公平放在优先地位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就是把反对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放在首位。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是社会冲突的根源,是政治不稳定的祸根。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就有必要通过公共政策,实施收入再分配工程,劫富济贫。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 ,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社会保险即是为了缓和因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而设计出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在社会保障制度下,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会保障,促使财富流向社会保障机关,而向需要保障的人们疏散;政府以自己的力量组织社会保障机构,分配社会财富,直接影响需要社会保障支持的人们的生存状态;政府甚至直接调度社会资源用于公共目的,以自己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对于社会福利发生最为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政府在社会保障法规制下所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均为了达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标,社会保障法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特征,符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性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追求。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市场失灵的弥补我们的晚餐关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亚当•斯密的话精辟地阐述了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石----经济人理性假设,即经济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市场通过运用经济人理性能够达到的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插效率能者多劳需任何外力的介入.然而,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市场机制万能的神话: 工厂倒闭、工人失业,资源严重浪费,贫富差距加大,这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弊病”已非单一的市场经济所能应付得了的。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市场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状况,在这种状态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包括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不完全的市场和信息不完整,不对称等。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政府具有其它社会组织无可比拟的优势:强制性和普遍性。公共产品问题亦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之一。公共产品指在消费中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消费中的非排他性指公共产品一旦投资,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是指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这些特征使得无法,很难或者不必对公共产品进行收费,因而市场机制无法激励个人去提供充分的公共产品,它只会导致供给严重不足,而消费则严重过度。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公共工程,亦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部分性容易诱发经济人“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国家作为在某个给定地区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必须运用公共权利介入分配领域,干预经济生活,承担起建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从实践上讲任何国家的财政都必须参与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和供给,不仅要注入大量资金,更要充当社会保障资金失衡的最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 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五、结束语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 6-7历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上海:三联书店,1995.13-15W.Grunciman. 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stice. Penguin,1972,p316.Titmuss. Commnt On Welfare(2ndEdition).P657.亚当•斯密.国富论[M](1776).[美]萨谬尔森、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30-732.[美]理查德•布隆克.质疑自由市场经济[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116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前言第2页.[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书店,1998.279-294.[1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89[14]李昌麒、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基于公平最佳保障的考虑[J].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11).6-7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7篇

摘 要: 公司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美国。传统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营利组织。但随着经济发展,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为股东谋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等。我认为我国应当从强化董事义务等方面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关键词: 公司营利性 利益相关者 公司社会责任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经济社会中属于支配地位,因此,可以说当今的世界在相当程度上是“公司的世界”。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公司在发挥其积极影响的同时, 公司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现代国家所面临的许多社会问题, 比如环境污染、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法人违法犯罪行为, 无不与公司企业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尤其是近几十年来, 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 使这些社会问题日趋严重。正是因此, 有学者将公司比喻为现代的“利维坦”。自亚当•斯密以来的传统经济学一直认为,企业如果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企业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进而言之, 公司应以追求利润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的利润最大化为其终极关怀, 而且公司只是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其中,美国尤为突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理论界有关公司对相关利益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在伯利与多德之间展开。伯利代表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一切公司权力都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委托的权力, 公司董事是受股东委托、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和控制公司;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放弃追求利润动机的可能性。而多德的观点则带有明显的反传统公司法理念的特色。他认为,从现行法律上看,伯利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 公司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 不仅公司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总之,多德认为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既是股东的受托人,也是社会的受托人。二十多年后,多德的社会责任说逐渐居于主导地位。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仅仅是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是相关方面的利益共同体。在欧洲大陆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更注重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设计劳动者与股东共同参加重大决策。以此来协调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实务界,美国开始从法律层面上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其中,1984年,美国法学会向社会推出建议性蓝本《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就明确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20 世纪80 年代兴起的放松管制以及随之而来的恶意收购浪潮造成了企业治理结构的重大转变。恶意收购者宣称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大大忽视了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的目的就是要维护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后企业现有的管理层一般遭到解雇, 并通常采取关闭工厂、大规模解雇的措施来偿还恶意收购的贷款。为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减少恶意收购对公司经营、地区经济、社会的冲击,自1985 年后,美国以宾西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 对公司股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工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而且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及内容(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而存在的营利组织。公司社会责任则是对传统理念予以挑战并成为20世纪初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界尤其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不断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社会责任一词涵盖 的范围不确定,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系指公司决策者如同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也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 而且更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 公司的社会责任, 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 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的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我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负有增进和维护相关者利益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目标的一种修正, 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性质的相对性。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否认公司的营利性。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营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现代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本位”的理念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本位”的理念是在不断协调中的。英国著名的公司治理报告Hampel报告在坚持股东本位理念的同时,指出公司经营层必须关注公司职工、客户、供应商、贷款人、有关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司的目标。⑤从公司的长远目标来看,股东的利益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一致的。 (二)公司社会责任之内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指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包括哪些主体, 以及这些主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按照各国的通常理解,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但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 也是有各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凡是能影响公司活动或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 全都可纳入此范畴。第二种看法认为, 凡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这种观点排除了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第三种看法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最窄, 认为只有在公司中下了“赌注”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而通说则认为,这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是指在股东以外, 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上游供应商、当地社区居民等。在公司社会责任倡导者看来,股东应是公司经济责任的相对方而不是社会责任的相对方。三、完善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一)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我国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还很薄弱。迄今为止, 经济学界多数是在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时,间接地涉及这一问题。而法学界也多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 探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如台湾学者刘连熠,大陆学者刘俊海等。立法上更是少而又少。但是,公司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社会公众(包括企业界)所认可和接受。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引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使我国的公司法体系更加完善。在我国, 提倡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理念是很有必要的。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 公司同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追求着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但是,有的公司为了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 利用其经济实力以及掌握的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要约束公司的这些行为, 仅依赖现行法律的规范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对公司的目标重新定位,公司应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公司存在本身并不是完全为了股东的利益,董事在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理所当然要考虑包括公司职工在内的利益主体的利益。(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若干建议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已经在某些条款的内容上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但这不表明当时的立法者是有意识地依从西方国家兴起的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为依据而制这些条款。例如, 《公司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该法第16 条还规定:“公 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此外, 《公司法》第52 条第2 款、第56 条、第68 条第2 款、第122 条、第124 条第2 款都有关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2002 年由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 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 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 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同时, 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别是公司职工的利益。鉴于立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仍不完善,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完善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 1、强化股东权利,完善股东提案制度对于强化股东权利,完善股东提案制度和股东表决权制度。世界各国立法和相关的国际组织都制定了“原则”和“推荐意见”。尤其是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了有关股东提案的规则。依这一规则,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公司的经营者,将其提案列入公司征求委托书中,寄发各股东。这样,迫使经营者面对各利益相关者的争议,将其利益考虑在内,从而采取最佳方案,既有利于股东长远利益的实现,又可以让一些公益股东借此落实公司社会责任。2、 强化董事义务,规范董事行使权利的规则董事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因此在践行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有很大的优势。在强化董事义务方面,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59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可见,我国公司目前仅对忠实义务作了规定,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并无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公司法中应早日对董事注意义务加以规定。即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是诚信的,其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应尽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采用经营判断规则来衡量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一规则规定,法律首先推定董事经理已尽注意义务,采取了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决策。这一做法有利于董事经理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和践行公司社会责任,而免受司法审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借用一下。当然在立法中,立法者也可以直接授权董事经理在执行公司经营事务的同时,适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样董事经理在经营时就有了偏重股东利益还是偏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自由。一旦其选择从公司长远利益出发,践行公司社会责任,在不损害股东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相关者利益就可得到保护,公司长远利益也可得到维护。3、 完善其他相关制度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我国目前还应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和证券法中已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中关于非上市公司也规定可公开制度。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且内容仅限于财务公开。因此应当将信息公开机制扩展到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当然政府的宏观调控及相关法律的出台也会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秩序法律观

Abstract:Thehistoryandrealityhavebroughtup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ofterritorymeaning,whichisinsistingonpeoplefirst,establishingoverall,coordinate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view.Speakingfromtheaspectofthelawpracticalsystemofsociologyofvisualanglepeoplefirstmusteliminaterulesbymenandcaterforrulesbylaw;thesocialharmonyshouldremedythelegalvacuum,seektheordermechanismcombinedwiththemoralandlaw;sustainabledevelopmentdemandstorepelthelegalviewofthepower,buildthegraftingbetweenlegalviewoftherightandegalviewoftheecology.

KeyWords:thescientificdevelopmentviewrulesbylaworderthelegalview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客观地讲,科学发展观之降生,是半世纪来施之“吃祖宗饭、断子孙路”的“GTP中心”单项突进模式极限到徒步艰难的边缘时,不得不回应现实场景对“人本关怀”兼容“和谐有序”社会的期求而做出的战略调整。这个意义上讲,科学发展观已不能再是一种虚浮于政治层面的口号,而是一种需要予以具体制度化的实践安排。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法社会学视角多维度探索这一问题。

一、“以人为本”的“法治”选择

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核心、以人为基础、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的。提及“以人为本”,百姓惯常的心理寄望是“亲民皇帝”、“亲民总理”、“亲民官员”等等,这是长期以来集权主义“官文化”过度扩张的结果,在“人治”社会前提下,几乎把该社会场景的一切都交与“掌权者”处置,民众无法获得以制度约束权力的权利空间,以至阻却了“亲民制度”观念的普遍生成。事实上,无论何等逻辑起点的文字假说,都解脱不了“人治”阴影对个体人性的愚弄与封锁。前些时日,于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嘉禾事件”就是经典的现实反思材料。在湖南嘉禾县多数民众眼中,周余武是个百里挑一的“好书记”,好在这位县委书记雷厉风行、“为改变嘉禾的面貌”而不遗余力,为官清廉,素有“盒饭书记”之称。然而,最好的书记却因强拆“珠泉商贸城”事件被沦落为“最失败的共产党员”。原由是在强拆“珠泉商贸城”时,置国法不顾暴力阻止新闻报道、随意拘捕“拒拆者”、株连无辜工作人员等等,甚至放言:“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终获“滥用权力、违规违法、损害群众”之定性而引咎辞职,直至被撤消职务。周余武于《我的反省书》中自言道:“……权力用得不好则会伤害群众,甚至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为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我在嘉禾县的成绩广大群众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使我的威望越来越高,我对自己的决策能力也就越来越自信。在这种自信心的驱使下,我对调查研究有所忽视,对群众路线有所淡忘,把信任凌驾于群众之上,把决策建立在热情之上,以至在研究珠泉商贸城工作中出现许多违规的‘激情决策’。[1]”周余武的反省表白已经略略透析了该事件的症结所在,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是,由此折射的“控制论”和“发展观”的另一个认知哲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从根本上讲是排斥“贤人专制”为着眼点的潜伏着本性固有而无法克制的无预期风险的这种治理模式的。

早在20多年前邓小平就提出:“政治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民主与法治相结合。”[2]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1999年,法治入宪,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规定:“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见,新中国的“法治”探求之路由来已久,根除“人治”而迎合“法治”并非追宠潮流,实为或必将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现代化过程的客观选择。因为法治靠的是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法治的终极追求,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这个意义而言,法治是社会发展走向“以人为本”的制度前提。

二、“社会和谐”的秩序基础

社会和谐,是指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最终促成全面发展。从社会学角度讲,社会系统中各要素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协调是迈向统一发展目标的动力机制。可以肯定的是,一切形态下的社会系统均由经济、政治、文化三大基本领域构成,终极意义上,这“三大领域”又是由特定的经济制度、道德制度、法律制度、宗教制度等等共同维系的结果。由此,如果某种现代化模式要求该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全面推进,其实质是维系“三领域”的经济、道德、法律、宗教等等具体制度的现代化过程。所以得出结论,一定阶段的各类具体制度(体系化)的均衡互动,是促成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实基础和深层保证。

与西方自由主义的宗教哲学背景不一样,中华民族早在公元前26世纪之前就把道德教化作为政治斗争的必要手段,用以融合、同化其他集团,达到稳定人心、巩固统一的目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们始终以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以及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儒家思想为教育目的,至今教育的这种痕迹还十分明显。不过,深刻的社会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促使了社会价值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千百年来以家庭伦理为核心的单一社会利益主体结构迅速分化,而以承认个体利益合理性为前提的多元利益主体结构在社会中国快速形成。由此,秩序构建的基点:从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转移,利益单一性原则的儒家宗法制在绵延两千多后不得不退出博弈社会的主战场,取而代之的是能理顺复杂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可见,历史和现实并没有让西方的“基督文明”融入中国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中,惟有道德和法律获得了绝对生存空间。

但是,当我们今天毫无疑义地畅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时,必须指出,法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救命稻草”,单凭“法制手段”根本无法做到理想化的一包天下。首先,法律具有迟滞性。法律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不能做到随机应变。其次,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列络行为无从涉及。再次,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最后,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因此,法律不可能覆盖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并且,由法律本缺损引发的而又相应地成为法律调控绊脚石的乱局,依靠法律本身是无法化解的,天然地存在着对能补己之过的法律外力量的依赖。

“法律缺位”的了断问题,著名学者光先生认为:“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3]张先生的制度经济学视野的法律与道德互动关系及秩序观,至少提供了这样的启示,我们完全有理由从法社会学的立场找到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连接点,为“法律真空”的弥补寻求道德契机。

所谓道德,就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规范奉行的是自尊、自觉、自律和教化约束,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来维系,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它要求人们动机高尚、善良,倡导一种“圣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心里进行内在性的影响。道德的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就会特别的稳固而深远。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当人们对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乃至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道德就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十分突出地表现出了约束弱化这一固症。因此,道德也面临着满载君子标准而难以径行的无奈,并且道德的这一天性弱点,依靠道德本身是不能弥补的,同样存在着对能创生硬性威慑效果的道德外的力量之渴求。

事实上,于“法律”而言,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缺陷是其本性固有,通过法律自身是无法弥补的,可以肯定,面对瞬息万变的时代韵律,等待法律的自身完美来彻底解决社会关系的“调控”矛盾,永远只是一个梦想。于道德而言,随机应变恰恰是其追赶时代弄潮儿的看家本领,作用力弱化又常常让道德站在时空的最前沿而无能去铲除玷污和侵吞新事物的恶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并且,此“第三力”一旦创制,它就会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一方面,积极供给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需要;另一方面,全力弥补道德规范的“强制力”不足。此“第三力”之实质,是法律为获求道德“灵活性”弥补而根据自身的需要对道德予以的授权性“强制力”让渡。“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即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律与道德两种资源于一定控度上的契合。可见,“法律真空”这一大隐痛的彻底解决,必须依赖“法律”与“道德”这两种调控手段予以资源上的整合。如果把问题的层面再提高一点,经济制度、道德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否,难道不正是“和谐社会”实践构建的具体起点吗?

三、“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观之构

何为“可持续发展”,联合国文件《我们共同的未来》将之定义成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人与人自身的普适性协调问题,本文不想过多地停留于概念、由来等相关内容,仅就“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略表看法。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制度得以产生和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在我看来,凡人类经阅之法律观,大致有三类:一是传统型权力法律观;二是近现代型权利法律观;三是(后)现代型生态法律观。

传统中国社会由于权利观念的极端贫乏和狂热的皇权崇拜,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成为法律文化内容的两项核心。于是,权大于法,法律服从于权力的观念逻辑从思想到实践自然被演绎得淋漓尽致,我们谓之“权力法律观”。权力法律观的利弊得失大有人论之,本文勿庸多言。值得肯定的是,受市场经济内生力、西方法治思想、权利意识等因素影响,权力法律观在遭世人诘问后不得不走向最终的宿命。

权利法律观的对应语就是现代法治观。“法治意味着权利制度受到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4]近代中国社会始入法治的观念“启蒙”,接下就是该让权利为生命的现代法治观如何发扬光大起来了。更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国人来说,权利法律观之“翅”还羽翼未丰,几乎与此同时,生态法律观之“膀”却又不得不姗姗而来,这大概就是半世纪来“经济先行”路数下快进“现代化”的结果。

近年来大规模的植被破坏、资源的过度开发、能源的无限消耗、不节制的都市化进程、废弃毒物的超量排放等等,将人类推向资源枯竭、潜力丧尽的增长极限。于此,人与自然共存共进的思想迅速得到警醒,难堪的社会场景不断对先前发展模式提出质疑,思想者们也卷入了对这种发展理念进行扬弃和更新的事业中。这一前提下,中国政府偕同全球步伐制定了国情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的着眼点是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控制人口、防止灾害等等。显然,这一新的发展观的实践运作必然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变革,进而给法律带来强烈的冲击。法的调整范围从原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法的正义价值从个体的比较正义推演成为社会正义,从当代人的权利和利益过渡到现代与未来各世代的权利和利益;法的秩序界域从要求人类社会的井然有序延伸到自然界的有序;法的自由赋予受到了自然承载力限制,法的效益算度计入了自然成本衡量;环境资源保护、和谐共处责任等相关“定律”将重重地影响着法律部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意识的筑建。诸如此类,法律制度始终围绕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满足个体人的权利宽限,也保障整体的生态自然权,从而在人与自然、今人与后人之间架构起法律规制的高度契合,此为,谓之生态法律观。

生态法制的兴起,让现代“法治”早已超越“人本中心”的界域,兼容人与自然于一体。即便如此,还是必须指出,在国人“权利”尚欠的今天,“以人类为根本、以人类的幸福为目的”的“权利法律观”仍万万不能缺。这个意义上讲,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实则需要“权利法律观”与“生态法律观”的优化嫁接。

[参考文献]

[1]谭剑等,《关于“嘉禾事件”的反思》,《新华文摘

》,[J],2004年17期45-50页。

[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M],1993年版176-179页。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9篇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0篇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总目标,深刻地回答了新形势下党如何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怎样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江总书记在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时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总书记一再强调,我们建立的不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要把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江总书记的论述,指明了我们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和总路径。

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3、理性革命是指超越实用的眼界,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在我国,“五四”新文化运动因时局所限,并未完成通过思想启蒙创立新的理性精神的历史任务。民主和科学还远未被中国人所信仰。当人们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像“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国家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前提只能是:通过理性变革,使科学、民主、法治所体现的哲学精神成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1篇

一、引言 法院与社会之间总是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中外司法史上历来如此。冲突是指矛盾关系的表面化,因此用“冲突”来描述法院与社会的矛盾关系,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但如果考虑冲突既包括显性冲突,也包括隐性冲突,那么,将法院与社会之间有些紧张的矛盾关系说成是隐性冲突也未尝不可。虽然法院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当然也是社会的一部分——但是法院作为社会组织,担负着独立的职责和使命,其与社会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目前,中国的法院与社会之间也存在着各种复杂的矛盾和冲突,这与转型期中国社会特点是相符合的,没有什么值得奇怪。问题不在于冲突,而在于司法当局面临与社会的冲突时如何明确自己的方位,如何清醒认识自己与社会冲突的具体状况和所处的环境,在此前提下,才能确定改革的方向和措施,调整自己的心态与姿态,最终能与社会共生共进,避免冲突的显性化。 二、法院与社会冲突的机理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法院与社会的矛盾是永恒的:法院作为分配正义的场所,但正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因此难有一个为社会成员完全接受的正义标准;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但当事人利益诉求各有不同,因此纠纷处理的正当性也不易被全体当事人所接受;法院作为法律的适用机构,而法律的抽象性和相当于社会的滞后性,使运用法律工具解决纠纷的法院难以总是准确、客观地把握法律的精神,甚至对于那些滞后于社会实际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对“正当性”的背叛。因而可以说,法院永远难以完全适应社会!这便是法院与社会之间的永恒紧张关系,而正是这种紧张关系或矛盾关系使法院的改革产生了动力。法院应当努力适应社会,否则就会成为社会进步的异己力量,这正是改革的主要动因。法院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不断提高司法能力使之适应社会需求。司法能力与司法需求之间永远会存在距离,从这个角度看,法院的改革是永恒的课题。冲突、改革、适应,新冲突、新改革、新适应,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这便是法院与社会冲突平衡的机理。 三、中国法院与社会冲突的表现 目前,法院与社会冲突的表现是多方面的,稍有司法经历者,都会有深切的体会。 回顾新中国建立以来法院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的线索,就是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度与所谓司法独立理念的扩张度成正比。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法院作为国家专政机器之一部分的职能被充分运用,法院的地位既不突出,其与社会的冲突也未显现出来;随着法律的调节功能被强调,法院的职能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所谓人民内部矛盾反映到司法领域的表现就是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通过行使审判职能调节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历史地显现出来。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颁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显了法院对行政的制约功能和对人权的保障功能。因此,法院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力量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人们渐渐习惯了出现纠纷找法院,受到行政侵害找法院等寻求救济的方式。司法独立既是分配正义的理性要求,也是社会的客观需要。但法院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不可抹去的社会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心理,以及法院自身承载的历史包袱之下,其功能的发挥又不得不受到限制。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就这样凸显出来。法院的独立思维与权力运作越是被强调,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就越是不可避免。因为从地方权力当局来看,独立的法院显然不适合其治理需要,当司法公正触及地方利益时,来自于地方的不当干预往往就凸显出来;从一般社会公众来看,依附于地方权力的法院也不适合其实现权利的需要,当个体利益的保护受到司法权以外的权力干预而使这种保护显得软弱无力时,百姓对法院的怨怒不可谓不激烈;从法院自身看,历史形成的司法人员较低素质和内部权力运作机制迟钝,也难以胜任独立司法之重任。 从微观看,法院与社会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从效率的角度看法院难以迅速解决;二是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程序及实体公正的更高期待,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司法功能的有限性与社会需求的无限性的矛盾;四是少数司法人员的腐败和少数案件审判不公导致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 四、三组不同的价值观 法院与社会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在的因素,也有外在的因素,既有宏观的,也有微观的,既有观念的,也有现实的……笔者不 打算予以全面剖析,只就观念冲突中三组基本价值观予以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司法独立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的基本定位,也是法学界普遍认同的对法院地位表述。这一观念近年来逐渐为很多法官所接受,并作为解析当前司法弊端的立论基点。司法独立反映的是,基于司法的特性,法官必须在裁判案件时独立判断,而独立的判断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然而,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什么?难道仅仅是一种社会需要?为什么社会要赋予司法机关和法官而不是其他人以这样的权力?对这些问题必须予以回答,在现实的中国尤其如此。当然,对于为什么要司法独立,学者给予了太多的回答,从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到法国的孟德斯鸠,从美国的汉密尔顿到马歇尔大法官……但他们的回答对中国现实而言是远远不够的。独立的司法机构能否担负起分配正义的责任,现有的法官队伍是否具备了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和职业操守,这是社会所怀疑和担忧的问题。如果法院和法官没有这样的能力,社会就有理由拒绝赋予法院和法官以这样的地位而改由其他方式或容忍其他方式加入司法以获取正义。从西方司法历史上看,社会对法院的这种怀疑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中世纪的司法是西方司法史上最黑暗的一页,西方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的司法专横的背景下,通过资产阶级革命,重塑了陪审制,因为人们不能容忍从专制的压迫下解放出来而重新被司法专横套上枷锁。司法民主就是在这种怀疑下进入司法权力运作的。审级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形式。通过司法民主,就其目的讲是使司法决断具有更多的大众参与性,使一项司法决定作出的过程避免独断性。对现行的中国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显然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评价:从法官角度看,更多的法官抱怨独立性不够,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权运行的干预太多,当事人对司法判断的渗透力量过强,各种监督制约的大量存在,严重阻碍了法官的独立判断。从权力机构的角度看,司法不公不廉现象的存在,使权力机构监督司法运作成为必须。而公众的看法往往跟着自己的利益转,他们有时会说司法独立性不够,有时会说司法权力缺乏监督制约。 我的观点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司法独立的环境。从法院内部看,法官的素质难以胜任独立的判断责任。从制度制约看,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司法独立缺乏宪法支撑。从社会发育程度看,我国传统的人治思想、乡土社会、民粹心理,使中国的市民社会远未形成,司法独立反而可能形成社会与法院更显性的冲突。 (二)绝对公正与相对公正。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只有相对的公正,这个观点是绝对的。每一次利益分配,从不同的角度看会有不同的公正观。但每个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却往往有其对绝对公正的确信。因此,绝对公正存在于观念中,相对公正存在于现实中。这是公正的一种分类。另一种分类是,将实体公正作为绝对公正,将程序公正作为相对公正。人们认识到,绝对公正不可强求,因此不能作为制度规制的对象。而程序公正,即相对公正则是可以追求的,也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只能将程序公正作为制度规制的对象。这既反映出人对其能力至上性这一绝对理性主义的怀疑与颠覆,使人回归到人,又反映出人对自身能力的无奈。在强调程序正义的人们看来,司法的功能是实现形式上的正义,即程序上的正义,司法活动不过是大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参与其中寻找其所欲的一个规则游戏。程序公正的基本表征是,在事实认定上寻求法律真实,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公正与效率追求上的效率优先性。程序公正的价值观最初由理论界推介,但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官所接受,而且已经成为最高司法当局的实践。近些年来,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明显地贯穿了程序公正的理念。 不幸的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和功能在当下的司法运作中被放大了。最突出的是对所谓法律真实的完全认同。即认为法官不可能还原案件的事实,只能根据证据构建的事实裁判案件,因而案件不过是证据的游戏。然而,中国社会的现实是,基于传统文化心理,人们要求司法实现绝对的公正,或至少实现社会可接受的公正。即不仅要有程序上的正义,更要求实质上的正义。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诉求是追求客观真实,强调程序不过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特别是中国存在十亿农民,存在着广袤的偏远农村,那里生活的人们并不明白程序正义对于他们的意义,他们有了冤屈只不过是要象秋菊那样讨个“说法”,他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意识去玩那种对于他们而言属于奢华的证据游戏。也许我们不该迁就他们,不该迁就落后的价值观。但落后不是他们的错,对于历史和传统,他们无从选择 ,就如同我们不能选择我们的父母一般。如果法院硬是要不分就里强加给他们一种难以承受的规则,他们的社会就与法院之间产生冲突。 (三)法律至上与法律非至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法律至上最初是与主权至上相对立的概念,但发展至今,法律已不是中世纪意义上的人类意志以外的那种外界权威了,作为人类理性,法律至上已经演化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治的表征是形成一种法律秩序,即秩序的形成基于法律的约束和统摄。法律至上,这是法治社会的人们的信仰,是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在这里,法律不仅是行为规范,而且是评判是非的价值尺度。这种治理模式下,首先人们要信仰法律,认为在法律光辉的照耀下的生活相对于其他治理方式下的生活是最美好最公正最和谐的。其次,人们要自我约束。人之所以为人,就是人懂得约束自己,就象尤利西斯面对海妖时将自己绑在桅杆上一样约束自己。人们知道,要过这种法治生活,必须要容忍许多东西,包括法治必然带来的负面的东西,让渡一些权利,包括公法上的权利。正是信仰法律至上,当辛普森案的判决引发美国人大游行时,作为总统的克林顿会呼吁民众尊重法院的判决;正是信仰法律至上,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戈尔诉布什竞选总统案一锤定音时,戈尔会立即表示服从裁决,从而避免一场政治危机。这种服从裁决的背后,有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处社会对法的无限深厚的信仰与崇尚的文化根基。 但法律可能无法解决很多争议,即使对属于法院解决范围的争议,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官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原因而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解决,甚至按法律解决会导致社会问题。因此,人们往往将目光投向道德、政策等法律以外的东西,用道德、政策衡量法律的正当性。这在当今中国是再正常不过了。左右司法判决的因素,法律、政策、道德观念甚至个人意志,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从法官群体看,绝大多数法官是希望法律至上成为公众信仰的,在实践中也很少有法官愿意违背法律进行裁判。主流意识形态也提出了依法办事的要求。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稳定压倒一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看似与法律至上相冲突的价值观。那么,主流意识形态中,必然存在着法律的实施与社会治理目标发生冲突时,两种价值取向孰先孰后的问题。在我看来,至少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主流意识形态中是没有地位的。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的因素虽然是主导因素,但政策与道德等因素的影响既是不容忽视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面对现实,我们如果仍机械地坚持法律至上,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五、平衡——现实的选择 前已述及,从哲学的观点看,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具有绝对性,这正是法院改革之永恒动因。我之改革观不在一劳永逸地消灭冲突(因为那是不可为之为),而是平衡,一种渐进式地平衡。 法律如同人类,要活下去,必须寻觅某些妥协的途径。法院与社会的冲突消解,需要寻求某些妥协。但我不主张司法对社会的过分迁就和完全的妥协。司法具有引导社会的功能,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主体的行为预期进行调整和矫正。完全或过分迁就于现实,会使法院丧失应有的品格,从而失去社会所希望的基本功能。那样的法院只是徒有其名,对社会只能成为一种纯粹负担。 但法院必须正视自身作为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的宏观现实,从而明确应有的改革立场。由此不难得出纯粹中立或独立的司法在现行的治理模式下是不能成立也不能成功的结论。在司法独立这一问题上,我认为不应当也不可能完全移植国外的法院制度。同时,基于现实的背景,司法改革应当遵循渐进的原则,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正是基于对法院与社会冲突的基本认识,我认为所谓法院的改革不能是法院自己关起门来革自己的命,这样的改革即使是有效果的,但其效果与平衡冲突的目的之间也是有很大距离的。法院的改革也就是司法现代化的过程,而“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它涉及到人类思想和行为的所有领域的变革”,应当立体推进,孤立的司法改革注定不会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法院改革必须在执政党执政方式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会法治心理变革这样的宏大背景中展开,方能显现出意义,否则只能是隔靴搔痒,没有根本意义。 回到观念冲突,笔者认为法院与社会在观念上也应当进行协调、融合以达到平衡。 (一)坚决摒弃司法独立观念,回归独立审判与司法民主。司法独立有其特有的含义,即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对司法独立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其基本标准是法官及其身份的独立,法官整体的独立和内部独立。可见,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这与我国的政体显然不相符合,在制度层面上缺少宪法支撑。因此,我国学界提出了修正的司法独立概念,即将司法独立等同于审判独立。我以为,这种修正既不必要,也容易引起语义上的混乱,不易为执政党及最高权力主体接受。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是宪法原则,不应受到动摇。社会不应当一方面期望法院能够不受干扰地独立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却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挑战时希望法院能够接受自己的干扰从而失去独立性。显然,我这里所说的社会,包括了其他权力主体,并且重点是重要权力主体,因为唯有这些权力主体才能对法院的独立判断进行有效地干预。社会完全可以也应当对法院保持警惕,但应当通过司法民主的方式进行,通过合理界定司法民主的范围、司法监督的界线、程序等方式进行。尤其是执政党应当以宏观的视野看待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司法民主的关系,这相当重要。法院不是哪个地方的执政当局实现地方治理的工具,而应当是更高层次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显然,最高权力主体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要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提到的改革的目的之一是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为这种权力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并且,中央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改变了各司法机关在改革上自行其是的旧有做法。在司法监督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委员长李鹏提出的司法监督三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并基本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接受。关键问题是如何落实,在当前,尤其要防止拥有权力的个人借口司法民主而实际却贩卖“私货”的情况不断发生。从另一方面说,法院应当主动适应司法民主的历史潮流,回应社会呼声,避免与社会的冲突演化为显性冲突和发生司法危机。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关键是合理界定司法民主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使司法民主法定化,实质上是使独立审判落到实处并得到制度保障。 (二)正确认识程序公正观念,强调实体与程序公正并重,不可偏废。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我们不能从片面强调实体公正的一个极端走向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的另一个极端。实体公正是我们永远应当追求的目标,从价值的终极性而言,我还是认为实体为本,程序为用。只是从人的能力非至上性看来,我们难以达到这一价值目标。我还突出地感受到,当事人诉讼不是要与我们玩一种诉讼游戏,一种所谓程序公正的诉讼游戏,而是要实现利益,寻求正义分配。在程序上,他们只求合理地平等地对待。在程序公正问题上,必须要正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中国农民和农村的现实,考虑强调形式正义的社会成本。 在这一问题上,我始终对现今法律界的主流价值观抱有警惕和怀疑。我认为,中国在经济上确实取得了世人为之侧目的巨大的成就,但其社会生态结构和社会心理却没有实现现代化的跨越。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所描述的乡土社会在现代化的高楼大厦下面依然存在。我们不能忽视也不能回避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这一现实。因此,在程序问题上,我们应当采取有限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能回避自己应有的职责(比如尽可能广泛地、不失中立地告知义务)。 (三)辩证认识法律至上观念,既要考虑法律的形式,也要追求法律的目的;既要信仰法治的目标性,也要认识法治的渐进性。从社会的角度看,应当逐步确立法律在诸治理工具中的优先性,承认道德、政策只具有辅助性,在坚持不懈的法治实践中努力培养国民的法律信仰。让民众在实践中发现守法可以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违法必然付出成本甚至受到惩罚。在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中国奋斗目标的今天,应当充分认识到排除法律优先性的法治政策实施所形成的制度惯性和行为惯性的消极影响。民意是影响法治实践的重要因素,但需知民意极具不稳定性,法律作为稳定的民意体现,其权威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因此,社会最终还是应当确立法律的优先性。从法院的角度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并非错误,但这种观念也具有局限性。法律是保守的,法院从其特性看也是保守的。但法院过于保守,不仅不利于法院生存与发展,可能还会成为社会的异己力量,妨碍社会的进步。作为适用法律的机构,法院有责任发展法律使之与社会的发展同步,使保守的法律焕发新的生机与 活力。然而法院毕竟不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也不是道德和宗教法庭,它无法进行立法和制定政策,更无法形成道德法则。法院的现实做法应当是在法律的解释上保持开放的姿态,通过裁判来发展法律,这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正如德沃金所认识的那样,法律不仅仅是具体规则,而且包括作为具体规则背景“根据”的原则、政策、政治道德准则,甚至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和政治道德姿态。在更为深刻的意义上,法律与道德或者政治存在着内在联系,法律有深刻的人文性质和政治道德性质。法院在裁判时不应当排斥法律规则以外的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影响因素。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作为社会,应当逐渐确立法律在治理工具中的优先性,但作为法院,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也应当表现出灵活性和包容性。 注释: 在英国历史上,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著名大法官柯克为维护司法独立与公正,时常与国王发生冲突,后被詹姆斯一世解职。在美国历史上,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因秉持自由主义立场而与罗斯福总统的“新政”产生冲突,差点被“改组”。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2页。 滕彪对“司法”的变迁的考证,为这一结论从一个独特的角度作了一个基本的注释。“司法”一词的含义在学界的日渐明晰,不仅使审判得以突出,使审判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关系突出,也使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其他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得以突出。参见滕彪:“‘司法’的变迁”,载《中外法学》第14卷第6期。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0页以下,第271页。 严兴军:“保障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7月第1版,第92页。 徐爱国:“政体与法治:一个思想史的检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张千帆:“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载《中外法学》第13卷第4期。 对此,肖扬指出:“判决不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参见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 本杰明.N.卡多佐语,转引自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载《中外法学》第十五卷第五期。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7月第1版,第30页。 [12]陈瑞华:“现代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1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3页。 [14]费孝通先生将中国社会概括为熟人社会、礼俗社会。目击当今社会之人际交往现象,这一概括并不过时。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肖扬对此社会生态结构也予以认同。参见肖扬“中国法院: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 [15]山民:“法律和法治精神真的水土不服吗?”,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 [16]托克维尔正确认识到,法学家就其职业本性来讲,是趋于保守的:“对法律做过特别研究的人,从工作中养成了按部就班的习惯……自然使他们特别反对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轻率激情”。转引自赵晓力:“司法权威的来源”,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17]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203页。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摘要】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既不同于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也不同于作为一般哲学方法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它是在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其核心是具体的社会实践观)为基础,通过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中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建构而成的。

作为总体上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方法论在19世纪中期已由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而具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则至今尚未被系统地建构起来。尽管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很多,但长期以来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看法所存在的严重偏差无疑是主要原因。人们习惯认为,既然历史唯物主义是人类历史上研究社会历史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和建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诚然,历史唯物主义是迄今以来人类认识和研究社会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但它只是一种一般的哲学方法论,而不是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体的方法论,不同于历史唯物主义这一一般的哲学方法论,它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之问是一种一般和个别、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它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提供一般的方法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历史唯物主义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具体化。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处于不同层次的两种方法论,它们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都具有指导作用,但历史唯物主义对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只具有总体而间接的指导作用,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则具有直接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联结历史唯物主义和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中间环节和桥梁,因而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可以取代马克思主义的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来直接指导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看法是偏颇的。为了进一步推动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丰富历史唯物主义,很有必要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这一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

一、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

随着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19世纪中期的正式形成,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也系统而全面地展开。在100多年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成果,主要包括以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韦伯、温奇、吉登斯等为代表的众多社会科学家系统创建的两对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包括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及对它们所做的种种有益的综合研究。就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而言,后一种研究的积极成果意义更大,因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就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史上,韦伯、温奇、吉登斯等社会科学家试图将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则是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直接的理论前提。

尽管韦伯将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作为其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但他也试图同时综合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作为其人文科学方法论的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提出的社会学定义就体现了他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倾向。他说:“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简言之,社会学或理解社会学就是一门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的科学。也就是说,理解社会学除了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之外,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因果性说明,即将对社会行为的解释性理解通过与具体的事件进程相比较而证实主观的理解。因为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需要理解,但仅有理解还不够。因为无论理解有多高的明确性,它终究是一种主观形式,只能作为一种特定的假设。因此,理解社会学就是要将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相结合。很显然,韦伯将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视为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结合,其中,解释性理解就是一种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而因果性说明则是一种自然科学方法论。因此,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就是一种由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结合的方法论。

温奇对于韦伯的这种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开展社会学研究的尝试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进一步在其名著《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中集中探讨了韦伯有关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即“获得对一个行为的意义的‘阐释性理解’,与提供了导致这个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然而.温奇对韦伯综合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统计学方案”,即“理解是一种在逻辑上不完全的东西,它需要另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补充,即统计学的收集方法”f31(P123)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温奇看来,“如果一种给定的阐释是错的,那么统计学——尽管能指出它是错的——也决不像韦伯所说的那样是评判社会学阐释之有效性的决定性的、终极的法庭。这时需要的是一种更好的阐释,而不是在类型上不同的东西。”网(P123)尽管如此,温奇仍然沿着韦伯的思路,尝试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只不过他不像韦伯那样仅仅局限于以方法论来谈方法论,而是上升到哲学高度,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基础探讨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互综合的方案。

首先,他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做了“内”和“外”的区分。认为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是一种外部观察的方法论,而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则是一种内部的方法论,因而理解必须在内部关系中进行。其次,论述了说明和理解之间的紧密关系。认为理解是说明的目标和成功的说明的最终产物,但不能认为理解只有在已经存在说明的地方才存在,“除非存在某种不是说明的结果的理解的形式,否则说明之类的东西就是不可能的。说明之所以被称之为说明,仅当存在着,或至少被认为存在着理解中的缺陷,而这样的标准只能是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进而,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是表达在概念中的,而概念构成了我们所关心的题材的形式。另一方面,这些概念也表达了应用它们的人的某些方面的生活特征。”总之,尽管温奇主张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即社会科学研究既要“说明”(explanation)又要“理解”(understanding),但是“温奇的此种‘说明’和‘理解’的结合仍然强调因果说明(逻辑)空间与理解(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存在边界,因此,在关于因果空间与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关系的辨析上仍然晦暗不明。”

吉登斯在《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中,立足于解释学立场也尝试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研究。吉登斯同意温奇对韦伯的质疑,即认为韦伯“错误地假定人类行为的解释可以采取一种逻辑上与自然科学特征相同的因果关系形式(如果不是在内容上)”,并进一步以他称之为“能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他说:“因果关系并非以永恒联系的‘规律’为前提(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肯定是相反的),而是以①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和②因果效力的观念为前提。行动是由能动者对他或她的意图的反思性监控所引发,这种意图不仅与需要有关,而且与对‘外部’世界的需要的评价有关,这为本研究的必要性提供了一个行动者自由的充足解释;我并不因此以自由反对因果关系,但更愿以‘能动者因果关系’反对‘事件因果关系’。由此,在社会科学中,‘决定论’涉及任何将人类行动完全还原为‘事件因果关系’的理论方案。”很显然,在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之间关系的看法上,吉登斯不同于温奇,因为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无边界的。

吉登斯又通过建构“结构二重性”理论来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认为,“结构二重性”(dualityofstructure)指的是“结构同时作为自身反复组织起来的行为的中介与结果;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并不外在于行为,而是反复不断地卷入行为的生产与再生产。”因而“在结构二重性观点看来,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对于它们反复组织起来的实践来说,既是后者的中介,又是它的结果。相对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说,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而不像涂尔干所说的是‘外在’的。不应将结构等同于制约。相反,结构总是同时具有制约性与使动性。这一点当然不妨碍社会系统的结构化特征在时空向度上延伸开去,超出任何个体行为者的控制范围。它也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行为者自己有关社会系统的理论会使这些系统物化,而这些社会系统的反复构成却正是得益于这些行为者自身的活动。”很显然,吉登斯将“行动者和结构”这一“二元论”化为“二重性”,尝试在具有反思性和连续性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中解决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具体化为“个人行为的自主性或能动性与社会结构的制约性”之间的对立。这一具体的对立关系在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中得到了统一,其统一基础就是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

韦伯、温奇以及吉登斯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或社会科学研究。韦伯强调综合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来开展社会学研究,但他认为因果性说明只是解释性理解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他所主张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本质上还是一种人文科学方法论。温奇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出发深刻阐释了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但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还是有边界的。温奇的不足之处在于他没有找到综合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方法论的现实基础。吉登斯从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立场出发来综合或统一两种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并最终将它们的综合或统一建立在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基础上,但他仍然在方法论的漩涡里打转。总体而言,他们的努力都加深了人们对于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综合它们的基础的理解。这无疑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建构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前提。

二、基于唯物史观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

一般说来,有什么样的世界观或哲学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世界观或哲学观和方法论是一致的。人们对于社会所形成的理论化、系统化的观点就是所谓的社会哲学,以这一社会哲学指导去观察、研究、分析和处理各种社会现象就是所谓研究社会的方法论,即社会科学方法论。因此,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以社会哲学为基础的。传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两对相互对立的科学方法论,即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与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它们分别以两对对立的社会哲学为基础。首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社会独特论”和“社会类似论”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独特论”认为社会虽然是自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社会一旦产生就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从而与自然区别开来。社会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一种人文或文化现象,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社会独特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现象的独特的人文或文化现象。那么不应照搬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实证的方法),而应运用人文科学方法(理解的方法)来研究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社会类似论”认为社会是自然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自然的~部分,社会是一种“类自然现象”,具有类似于自然的客观特点和规律。因此,在“社会类似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与自然相类似的现象,那么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即实证的方法)对于研究社会现象也应是十分有效的。其次,“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社会唯名论和社会唯实论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唯名论认为个人对社会具有先在性,个人是先于社会的,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离开个人及其行为,社会团体和社会活动便不复存在,社会或集体仅是“个人的聚集”。因此,从社会唯名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个人主义”,即认为只有从个人行为角度,以个人为分析基点,才能对于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社会唯实论认为尽管个人是社会的主体,个人生活形成社会,但社会不是“个人的聚集”,而是“自成一类”的,它一旦形成便会产生新的特征,这些特征反过来塑造个人意识与个人行为。因而社会并不源于个人选择,相反,个人选择假定了社会的先在。因此,从社会唯实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整体主义”,即认为只有从社会环境角度,以群体、制度和社会为5J-"析基点,才能对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然而,无论是“社会独特论”、“社会类似论”,还是“社会唯名论”、“社会唯实论”,它们都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一种片面认识,因而都是一种片面的社会哲学。“社会独特论”只看到了社会不同于自然的独特性,即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人文科学方法论而忽视自然科学方法论。与之相反,“社会类似论”则看到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而忽视了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自然科学方法论而忽视人文科学方法论。“社会唯名论”只看到了社会中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及其客观性、物质性、整体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个人主义”而忽视“方法论整体主义”。“社会唯实论”则看到了社会及其客观性、整体性、物质性,而忽视了社会由以构成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整体主义”而忽视“方法论个人主义”。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3篇

雷达1980年代的文学批评历程,恰恰体现了社会学批评方法面对时代转型与文学新潮而进行积极调整的过程。虽然“背着传统而面对缤纷的新思潮”[4](p436),但他并没有墨守成规、顽固守卫既有方法观念“纯洁性”,而是与阎纲、许觉民等年长的批评家一道,迎纳新潮,独立思考,为备受质疑与冷遇的社会学批评方法开拓出了蜕变与更生之路。1984年之后,随着雷达对“人的觉醒”“现代意识”“传统与现代”等问题思考的深入,以及对凝聚着“激情与理性”批评风格的自觉追求,他的价值立场与批评风格日渐成熟,创作了《游魂的复活——评〈红高粱〉》《模式与活力——贾平凹之谜》《民族灵魂的发现与重铸——新时期文学主潮论纲》《〈白涡〉的精神悲剧》,以及20世纪90年代初的《废墟上的精魂——〈白鹿原〉论》《心灵的挣扎——〈废都〉评析与批判》等一批批评文章,在“新潮批评”崛起与“方法论”“观念论”的众声喧哗之中,昭示出社会学批评不可取代的价值与深切浑厚的魅力。

一、“真实性”:对认识主体的发现与重视

中国当代文学史中的社会学批评,是以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哲学、美学观念为基础,重在从“反映论”的角度认识文学与时代生活的关系,强调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艺术创造与阶级意识形态、文艺与政治的密切关系,以阶级的优越与否来判断文艺的“优越”与“腐朽”,认为现实主义是“最正确”的艺术方式[5](p203),强调对文艺作品的思想内容做出社会学评价。批评家要“努力寻找有关作品的基本社会倾向”,并以“无产阶级伦理学中的那个标准:凡是有助于无产阶级事业的发展和胜利的都是好的,凡是有害于这一事业的都是糟的”,对作品的倾向“作出总的评价”[6](pp325-332)。因此,社会学批评不仅重视文学对时代社会“真实”的反映关系,还强调通过对广阔的历史、现实的开掘,以表现历史时代的“本质”;不仅重视作品的思想倾向,还强调作品的社会效果和现实功能;为了避免“席勒化”倾向,人物的形象性与环境的“典型性”,是作品成功的重要标志[7](p26)。真实性、思想倾向性、人物与环境的典型性是这种社会学批评方法的三大标准。雷达的文学批评重视“小说中深切的生活真实和浓厚的生活气息,深刻独到的见解和丰满厚实的人物形象”[8](p102),重视作品的“现实的广阔感,历史的纵深感,人物的厚实感”[2](p116),便是这种批评标准的具体体现。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批评实践中,怎样的历史、现实、人物才是“真实的”?历史时代的“本质”究竟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由于“主体”认知“客体”的过程的复杂性和有限性,很难有统一的答案。在20世纪50—70年代,往往由政治意识形态、政策的标准判断作品的“本质真实”与否。因而在政治、政策转型与变动中,就出现了判断的分歧,甚至对作品的评价在政策变动前后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断。“”后,文艺界在“揭批”与“拨乱反正”中,“扫荡瞒和骗的文艺”,呼吁“直面现实”[9](pp36-37),重新将“真实性”确立为批评的重要标准。然而,在判断作品的“真实性”问题上,分歧并没有消失。在对《班主任》《伤痕》《假如我是真的》等文学作品的争论中,“真实”与否都是决定作品命运的关键所在:支持者以反映了生活真实来论证这些作品的合法性,否定者则通过强调“生活真实”与“艺术真实”的区别、强调“真实性与政治倾向性”的辩证关系,提出“典型真实”与“本质真实”等概念,对这些作品进行了批判。“真实性”仍然是一个“扯不清”[10]的问题。

应该怎样判断作品的“真实性”,也是雷达必须面对的问题。写于1978年2月的《人民的心声——赞〈班主任〉等作品的出现》一文,以表达了“人民群众”的情感来论证作品 的“真实性”,显然是对当代文学批评以“人民性”来判断“真实性”的传统的延续。几个月之后,在“真理标准”大讨论中,理论界提出了“人民群众是文艺作品最权威的评定者”,同样将文艺作品的评判标准和权力交回到“人民群众”的手中。然而,“人民”毕竟是集合概念,作为个体的批评家以“人民”的情感立场判断文艺作品的“真实性”时,如何处理“人民”中不同个体的不同情感和价值判断?而且,在1980年初召开的“剧本创作座谈会”上,大多数观众对《假如我是真的》《在社会的档案里》等作品表示欢迎,却并不能证明这些作品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有批评家提出:“不能对人民群众是文艺权威评论者这个正确的命题做机械的理解”,不能将群众的颂扬、“票房价值”作为证明作品社会效果的证据[11](pp289-290)。可见,在巨大的思想分歧之下,“人民性”也成了一个“扯不清”的问题。

在稍后的文学批评中,雷达很少用“人民性”来论证作品的真实性,而是从作家主体与生活客体之间的关联来思考真实性的问题:通过强调作品的“题材和人物深深植根于生活的泥土之中” [2](p116),作家对此又有着深切的相关经历和体验,来指认作品的“真实性”,是雷达这一阶段论证作品“真实”的常见思路。然而,在具体论述上,雷达还无法超越社会学批评的时代局限,他认为:“真实性本身也有高低之分,表层与深层之别”[8](p209),强调“本质真实”的重要性。他要求作品“处理好光明与黑暗的辩证关系”“真实地表现生活中的新兴力量必然能够战胜腐朽的力量”[8](p52),在“真实地描绘出生活的严峻性”同时,还要写出“光亮”,写出“时代的必然要求和未来趋势” [2](p43),认为这才是“本质的真实”。从中可

以窥见“写真实=写本质=写光明”的套子。由此,雷达批评蒋濮的小说“严峻有余,明朗不足”,他认为,蒋濮“需要追寻今天生活中更有价值的东西,比如那种献身社会、事业、革命斗争的人物,那些心灵美好、性情美好的人物”,以写出“社会主义的个性”[2](pp304-306)。与主流批评观念相似,在指导青年作家时,雷达同样批评了青年作家“自我表现”的文学观,认为只有“以迄今为止仍然是最先进、最科学的世界观——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来指导自己深刻认识生活、观察人生”,才能“正确”地把握时代生活[8](p217)。对表现个体“自我”的轻视,既没有认识到主体认知的复杂性,也很难使作家获得独立的思想艺术个性。 1980年以来,文艺理论界围绕“写真实”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讨论。一些批评家开始质疑“本质真实”的观念,认为“本质论”的本质是“害怕真理,依靠瞒和骗过日子”[12],“不管从其对文艺创作的实际影响来看,还是从它的理论实质来看,都是错误的”[13],“实有废除的必要”[14]。并对“要写本质就得大写光明,要写光明就不能‘注重’生活阴暗面”的批评逻辑[15](pp37-41)进行了大胆的驳斥。一些批评家则开始摆脱反映论的拘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思考“真实性”问题:有人指出,真实只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不是客观事物本身”[16],有人则将文艺真实性归结为作品艺术处理是否“合情合理”[17],还有从欣赏者的角度将真实性问题归结为“艺术说服力”的问题[10]。这些从艺术本体、作家主体、读者主体等角度对“写真实”问题的思考,突破了之前在种种政治教条和“禁忌”之下,业已僵化了的反映论思维,预示着社会学批评的蜕变和新思维的萌芽。

在激烈讨论和思考“文学的主体性”命题的时代氛围中,雷达吸纳了“主体性”理论视野,以“主体意识的强化”、“创作主体的多样化趋势”[4](pp1-28)来扫描当时的文学创作,并逐渐认识到作家对社会历史的认知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个人性。因而在评论莫言的“红高粱”系列小说时,雷达提出了历史的主体化、心灵化命题[18](pp217-233)。 二、思想性:“现代意识”价值尺度的运用

1980年评价《绿色的山岗》《乡场上》等作品时,雷达流露出对时代现实的乐观估计:一方面他敏锐地指出,如果没有“农村经济形势的好转”,就不会有冯幺爸们的精神蜕变和人格独立的萌蘖;另一方面,又满怀希望地认为“农村的形势……变化之快之大,是令人振奋的……农民们又看到用自己的辛劳所能换来的好光景”[8](pp49-52)。 “不公正的日子有如烟尘,早在一天天散开……庄稼人的脊梁,正在挺直起来”[8](p37)。正是基于对“时代本质”的这种乐观估计,他才在“写真实”的问题上要求作品在暴露的同时,要写出“光亮”的时代趋势。

然而,在真切了解历史现实之后,雷达认识到时代转折的艰难复杂:“应该看到我们面对的既是一个科学和文明日益昌盛的社会,又是一个旧的胎痕明显,愚昧、腐朽的势力还不肯轻易退出生活舞台的社会。我们虽然已经完成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但新事物的蓬勃生长和旧事物的顽强抗拒,仍将在各个生活领域里尖锐地存在着。”[2](p325)在此后的评论中,雷达愈发日渐看重以人物灵魂的挣扎和冲突来展现民族文化心理在文明与愚昧的艰难蜕变中的复杂性。对“时代本质”“时代精神”的把握,逐渐蜕变为对“民族文化心理”的剖析和评判,并明确提出了民族文化心理“发现与重铸”的重大命题。

沿着这种对“现代与传统”的思考,雷达与他的同人们擎起了“现代意识”的大旗,不但以之剖析作品人物表现出来的旧观念,而且对作家流露出来的传统思想进行了批评,从而使他的文学批评具有思想启蒙的意义,推动着社会观念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在对《芙蓉镇》《人生》《爬满常春藤的小屋》等作品的分析中,雷达在剖析了人物精神深处的现代与传统的同时,也透过作家的情感态度,解剖出作家思想中守旧的基因,对他们固守传统道德尺度,不能以“现代意识”烛照人物的行为和灵魂提出了批评。在评论路遥、贾平凹、实等作家时,雷达在肯定了这几位作家对农村生活的深切了解的同时,也指出他们的价值观念不能超,“跌落在与农民同一的水准线上,用农民的素朴善恶观解释农民自身”[4](p245)。他提出反照文化、思考人生的“立足点、支撑点、观照点”,“只能是立足于现实,支撑于现代意识之上”[4](p71)。与此相关的是,雷达的评论目光逐渐从对“新人”形象的发现,转移到对田家祥、王木通、韩玄子等展示出时代精神转型的复杂性的人物形象系列之上。

扮演着思想“清道夫”的批评家雷达,对自身思想中“传统的惰性”也有着清醒的认识和警惕:“惰性的铅沉积于我的血液剔除不去,背着传统而面对缤纷的新思潮,我的变化仍很缓慢。但我知道,倘若在今天有谁封闭而满足,那真要把灵魂押给恶魔靡菲斯特作俘虏。”[4](p435)体现出批评主体的真正的觉醒。

经过如此蜕变的社会学批评,开始呼应着1980年代的启蒙思潮,催促着作家价值观念迈向现代的步伐。社会学批评对作家作品思想倾向的评判,也不再是令作家“心有余悸”的政治倾向性、阶级倾向性的判断,而是以“现代意识”为价值尺度,对作家的社会观点、道德观点进行更加学理化的思想评论,从而使社会学批评真正走出了简单、粗暴的政治评判的泥淖。

三、有效性:“多元”格局中的社会学批评

在1982年的“答问”中,雷达曾清晰指出:“近五年的文学的重要功绩在于,它在当代文学中较充分地恢复了革命现实主义的精神……它继承了现实主义传统,贯注着现实主义精神,而又高举着革命现实主义的旗帜。我们强调真实是文学的生命,强调创造典型环境中的典型性格,强调反映时代精神,强调与新的群众相结合,与人民同呼吸共命运,正是革命现实主义精神的发扬。”[2] (p3)1980年代初期,文流主要是在“革命现实主义”的航道上行进,用社会学批评方法对其进行评论,是契合的。而且随着社会学批评内部思想观念的扬弃与调整,再加上批评家各自对生活的独立思考、对文学作品敏锐的审美把握以及对批评风格、文体的自觉追求,社会学批评在阎纲、许觉民、刘锡诚、雷达等批评家笔下展现出阐释的力度,放出光彩。

雷达文学批评的这种成就,与他积极拓展自己的理论资源、理论视野密切相关。雷达是1960年代的中文系毕业的大学生,马列文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学批评,以及泰纳的文论对他的文学批评影响很深。但随着1980年代的文化开放与西方文艺理论的引入,他开始注意“吸收西方社科的思想成果,“既喜欢读斯宾诺莎、叔本华、尼采、萨特、加缪,也喜欢读本雅明、巴赫金、福柯、伊格尔顿、杰姆逊”[1]。从具体的批评实践来看,他1985年后的文学批评逐渐加入了对“主体性”“传统与现代”“叙事学”等问题、理论的思考。在对现实主义的认识上,也超越之前的“革命现实主义”观念,开始强调作为“精神”的“现实主义”。正是这种理论方法、思想观念的调整与拓展,使他的社会学批评能够在时代、文学的转型中获得阐释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然而,社会学批评方法毕竟更适用于评价现实主义文学,面对1980年日益多样化、多元化的创作,社会学批评逐渐显示出自身的局限。如果说面对《无主题变奏》《你别无选择》等现代派作品,雷达的社会学批评依旧以反映论的思路,将其与《没有纽扣的红衬衫》《鬈毛》等作品相联系,从中发现了历史转折时期青年们的精神状态和价值观念的剧烈动荡,不能不说是深刻的洞见的话。那么,他对沈从文、何立伟、吴若增、汪曾祺、任大霖等不符合革命现实主义标准的抒情性、诗性小说的“不能书写广阔的时代,没有展现时代深度”的批评,因而对作家提出“扩展作品中时代、思想的容量”的要求,就显得不合适了。

雷达以时代感、思想高度、时代精神为标准评判汪曾祺的作品,认为《受戒》“既是思想解放潮流下的一个独特的产儿,又与思想解放的情绪暗暗合上了节拍”,明海与小英子之间的感情是在讴歌“人的解放”与“

劳动者人性的光辉”。这很难说契合了作品和作家的真正个性思想。他将《复仇》与《受戒》相对照,看到“复仇者最后是皈依了宗教,明海最后却是划着船与小英子一起,去寻求幸福”,从皈依佛门到叛逆宗教的约束,认为这“是作家经历漫长生活道路后思想的质变”。由于雷达用“转机、变革”的时代精神来框范汪曾祺的创作,便与汪曾祺是从“常”的角度来观察人情的创作个性发生了错位。而且他的社会学批评重视文学的社会功能,强调作品有益于时代社会和“世道人心”,因而他认为:“《鉴赏家》在思想上也比较薄弱”,并指出并深刻“汪曾祺面临着如何进一步提高怀旧之作的思想力量的问题”[2](pp209-220)。 面对1985年之后的“新潮小说”,社会学批评同样出现了“失语”的危机。他后来说:“对我来说,确实有许多拿不准、看不透的作品。由于批评资源和知识结构的原因,我与某些新现象猝然遭遇时,甚至出现过失语。比如,面对1980年代中期的某些实验性作品,语言革命和叙事圈套,我的准备不是很足,虽然我也在努力学习‘恶补’。”[1]

事实上,任何一种批评方法都不可能用来阐释所有的创作现象。在中国当代文学史的很长历史时期中,“革命现实主义”是唯一合法的创作方法和文学观念,马克思主义社会学批评也具有唯一的正统性、合法性的批评方法,文学观念和批评方法一直处于“一元”的状态。随着1985年以来“异质”文流不断涌现,文学观念逐渐突破了“一元”状态。面对这些“异质”的文学现象,在社会学批评失语的同时,新批评、结构主义、文体学、叙述学等批评方法开始被引入尝试,反映论、主体论、本体论等不同观念并进,文学批评开始出现了真正的“多元”面貌。社会学批评方法也从“一元独尊”,回归到“多元”中的“一元”的正常化位置。 四、文学性:社会学批评的个性魅力

雷达的社会学批评之所以能够在1985年之后“新潮批评”崛起、“方法论”与“观念论”众声喧哗之中,依然具有深切浑厚的个性魅力,与他敏锐的审美体验、感悟、发现能力以及对理性与激情相灌注的批评风格、文章气韵的自觉追求有关。

雷达能够准确地把握住作品的艺术特质,精准到位地对作品进行艺术审美分析,从而使他的批评成为真正的“历史—美学”批评,弥补了社会学批评“审美”维度的缺失。同样是评论汪曾祺的创作,他准确地指出,汪曾祺“具有诗人的气质,要把‘诗’放进小说”,并断定汪曾祺是“一个竭力寻找内在感情的外在冷静型的作家”,并对汪曾祺小说的语言做出了细腻、准确的审美评析[2](pp213-219)。

雷达善于将自己对作品的审美感受与理性思辨以富于文采的语言呈现出来。因此,他的文学评论浓烈的激情与深邃的理性相灌注,文采斐然,风卷云舒,而又逻辑缜密,气象森然。他常常在文章的开篇,以感性而又凝聚着思考的语言,准确有力地将自己的阅读感受和盘托出,开门见山,总领全篇。并根据评论对象的不同,使用不同风格的评论语言。如《〈绿化树〉主题随想曲》的开篇:

从西北高原一个荒寂的几乎被人遗忘的村落里,突然射出了一道强烈的、巨大的、照人肺腑的艺术之光。它受孕于六十年代初期的饥荒岁月,却辉映于八十年代初期的蔚蓝天幕。虽然横亘着二十余年时间和空间的距离,由于它揭示了具有哲理色彩的重大的人生主题,它的艺术力量依然象电流一样,迅速地通向了今天每个富于良知的心灵。但是,也由于它触及了至今仍然极其敏感的知识分子问题,也就造成了人们感受的空前复杂和认识的多种歧异。这就是张贤亮的系列中篇之一《绿化树》所产生的特殊的社会反响。[4](p170)

在宏阔的时空中进行强烈、迅捷的理性思辨,出之以激情诗意、简洁有力的表达,雄浑有力,充满激情和气势。而在评价铁凝的《哦,香雪》时,则说:

两根纤细、闪亮的铁轨抓住了我,我不得不紧跟着那一列多情善感的火车,钻进了大山皱折里的小村台儿沟,我的心不能不被香雪和凤娇们如花般清馨的心灵感染了,溶化了,我也不由不沉醉在美妙的“一分钟”里,聆听那带磁铁的铅笔盒哒哒的开阖声。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忽然觉得心头一紧,喜悦的泪水悄悄地渗出了眼角。[4](p276)

语言里满是对作品世界的陶醉与深情的诉说。

雷达的批评语言浸染着批评家主体的情感和思索,或重重疑问,如雾起层山;或层层分析,理性,准确,层次严密,逻辑井然;或直取问题核心,到位、有力,有俯瞰众山之感。当然还有对作家、人物、作品的赞叹、欣赏和惋惜,有对审美体验的形象描摹,情感流荡,形象生动……这种种笔墨,都使他的社会学批评文章文采斐然,散发着文学魅力。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分析;风险管理;法律规制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

法社会学论文范文第15篇

“闹大心理”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一种世俗社会心态,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中不那么和谐的音符。研究“闹大心理”的功能作用、产生根源和应对措施,对于我们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推进德政工程、坚持以法治国、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和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 转型期的市场经济社会,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主体地位的差异化,必然会造成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冲突。而在这一冲突中,强势群体往往占据社会优势,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势群体则一般处于社会劣势,缺乏利益表达的正当渠道和权益维护的合法机会。所以,在这种不对称的权力冲突中,“把事情闹大”往往成为弱势群体的行动策略选择。 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闹大”并非当事人的初衷。例如,福建省顺昌县富文村因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到广大村民的经济生活和生命安全,才引发由数百名村民参加的“堵厂、堵路”群体性事件。这是万般无奈的村民所进行的利益抗争。这样的“闹大”实属“逼上梁山”的被迫之举,并非刁民无赖的无理取闹行为。 关于如何处理闹事行为,毛主席在1957年有一系列讲话。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毛主席这样说:“在我们的社会中,群众闹事是坏事,是我们所不赞成的。但是这种事件发生以后,又可以促使我们接受教训,克服官僚主义,教育干部和群众。从这一点上说来,坏事也可以转变成好事。”在一次讲话中毛主席曾经形象地打比喻说:你把人家的窝都端了,还不许人家叫两声?毛主席的这些讲话为我们解决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群众闹事问题提供了基本指导方针。 在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利益关切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爆发点,群众闹事的主要对象不再是党和政府,而是危害群众利益的厂家和企业,这就大大淡化了群众闹事的政治性质,对群众闹事的处理拥有更加客观、公正、宽容的时代空间。从现实环境和具体情况分析,“闹大”往往是下级向上级乃至中央的正当申诉,大都是弱势群体向社会发出的紧急呼救。一般说来,“闹大”行动策略具有以下功能:作为一种技术方法,“闹大”具有组织功能;作为一种冲突方法,“闹大”具有行动功能;作为一种博弈方法,“闹大”具有舆论功能;作为一种抗诉方法,“闹大”具有机会功能;作为一种求救方法,“闹大”具有通天功能。 二 当前中国社会之所以出现“群体性事件”频发状况,首先要从转型期中国社会分化和社会不平等上找根源。如果说在一些案例中有“闹大心理”,那它也只是在工具理性而非价值理性意义上存在。因为按照社会学家默顿的说法,绝大多数人都是顺从者。作为一种“不得不行动”的策略,“闹大心理”与下列因素有关: 1、缺乏话语权利。大多弱势群体,特别是广大农民,由于其社会地位低下而缺乏必要的话语权利。他们不知道如何表达和向谁表达自己的权利,即使表达了也是人微言轻。所以,他们只能以这种原生态的话语方式向整个社会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生存意志,因为在他们看来,行动比语言更有力量。 2、沉默等于灭亡。许多关乎人民生命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正义抗争,贪婪厂商是不会把转嫁给社会的私人成本自行收回的。在私人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害关系上,福利经济学告诉我们,环境污染问题是因私人企业主把其内部性问题转化成外部性问题、把其私人成本转化成社会成本所造成的。这是一种你死我活的“零和冲突”:非法厂商的利润所得,就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所以,受害百姓不得不采取奋起抗争的冲突手段,以彰显生命的尊严和力量。让人担心的是,在这样的经济冲突中,地方政府及其专政工具 ——人民警察,因官僚主义也好,因官商勾结也好,因“警匪”一家也好,往往不去针对冲突爆发的根源解决问题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是径直站在人民群众的对立面,从而导致冲突的恶化和升级:由经济性的问题演化成政治性的问题。 3、一不做二不休。中国古人有言:“第一莫做,第二莫休。”这种“一不做二不休”的行为动力学也会驱使行动者把事情闹大。闹大至少有三级目标:一是使当下的行为、行动、活动合法化,二是使行动主体或者是组织或者是个人获 得合法化社会认同,三是取而代之,重建自己的合法化价值标准。如果地方当局能够承认行动者的社会诉求是合法的并且切实加以解决,同时保证不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闹大”就失去了其升级的原动力,地方当局自己的地位和威信也能够保全。 4、制度渠道缺乏。转型期的中国,结构和解构并存,秩序与混乱同在。问题解决的制度化渠道缺乏,是有些人选择“上访”、“告御状”和“聚众闹事”策略的主要原因。说制度渠道缺乏虽然有些冤枉,但要比说制度的形式化执行从学术上要轻得多。制度缺乏可以建立制度,制度形式化就没有治了。只要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民政、公安、信访、监察等相关部门忠于职守,秉承正义,为民做主,解决问题,真正履行自己“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神圣责任,建立、健全或完善问题解决的制度化渠道,“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即使偶有发生,也会很快被化解在基层,“闹大”策略就会缺乏社会心理基础。 5、闹大容易成功。在封建社会,“衙门朝南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种对官府的负面印象使得旧社会受压迫的老百姓只能把希望寄托在“告御状”或“包青天” 上。这种“告御状”的问题解决方式在转型期中国逐渐演变成“闹大”模式,即所谓“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这种“闹大”模式所挑战的是政府的办事机制、办事效率、执政理念和社会公信力,是中国制度化问题解决渠道缺失的有力证明。 三 虽然“闹大心理”的产生有其社会、政治、历史、文化、心理的原因,并且对行动者个人具有若干积极的功能,但是从宏观上看,“闹大心理”对社会秩序、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却是非常不利的。尽管社会学承认社会冲突也有其积极的社会功能,但是前提是必须具有把“坏事”变成“好事”的成熟社会机制和高超的领导驾驭艺术。《诗经》曰:“民之无良,相怨一方;受爵不让,至于斯亡。”因此,培育和谐心态、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心理基础。问题产生的原因往往包含着问题解决的办法。对于“闹大心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般来说,要消解“闹大心理”,必须从制度和个人层面入手,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类型的因应措施。 第一、开展百姓授权。不断扩大、认真落实人民公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发展基层政治民主,培育公民权利意识,促进公民社会形成。要使普通公民人虽微而言不轻、权虽小而利不少,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各级领导要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切实把百姓的冷暖疾苦放在心头,使老百姓说话有人听,问题有人解,困难有人帮,真正落实以人为本、以民为先的价值理念,做到本固邦宁。 第二、加强市场监督。要把人民群众作为对市场进行监督的依靠力量,切实完成市场的社会归化。市场从起源上就是与政府相对立的,在发达国家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一开始也是一种敌对关系。经过几百年的激烈博弈,西方社会的市场社会归化才告基本完成,政府和市场之间开始形成一种良性伙伴关系。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总共才十几年的时间,离政府和市场之间伙伴关系的建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程要走。现在有些地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过分亲密,这是不正常的。这里面有绩效政治、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在作怪,也有商业贿赂、官商勾结的腐败因子在里面。这样就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在因经济利益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站错了队,以致成为非法厂商的保护伞和黑心业主的消防队。这里的关键有两点:第一、对自发的市场政府要有一个监督、归化的概念,第二、政府要清醒地认识到,在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人民群众是可以依靠的重要生力军。有了这两条,在处理像福建顺昌县农民闹事的所谓“群体性事件”时,我们就会保持冷静、客观的立场,不会因反应过度而犯政治错误。 第三、为行动者提供可供选择的取舍策略,给台阶下。对有些群众闹事,有关当局除了要考虑其本身的合理性以外,还要善于分析闹事群众的心理变化和集体行为的内在逻辑。鉴于集体行为和社会运动有自己的发展逻辑,因此适时增加中介变项,提供可供选择的取舍策略,就会使“一不做二不休”行动目标发生重要转移。 第四、为大众表达其利益诉求提供合法化的预设渠道。各级地府和基层权力组织,要建立意见征集和问题反映的信息化平台,把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纳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合法渠道,同时要相应建立政府公开办公和问题解决的信息服务窗口 ,让老百姓知道自己的利益关切有人管、有人问以及问题解决到什么程度了。这个信息化平台可以和村村通工程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与此同时,大力提高地方政府的问题解决能力和信访接待水平,中央向地方政府授权,把问题消化在基层。 第五、增加争取中央领导批示来解决问题的机会成本。当前,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缺乏情况下,中央领导批示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尚方宝剑。但是有一利必有一弊,其利益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其弊端是地方对中央的过分依赖,在客观上容易纵容“闹大心理”。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减少中央领导个人批示、依靠法律制度解决问题、增加“闹大心理”机会成本,是消除“闹大心理”的重要制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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