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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论文范文

法治文化论文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篇

在21世纪的中国,任何一个人,如果企图在政治上有一番作为,那么他必须尽可能地去关注法律。现代化的社会需要有现代化的政治,现代化的政治应当是法治化的政治。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乃是政治家们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法律同政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离开了国家政权这个政治的核心问题,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在阶级社会中,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约。作为一个体系,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部门可能与政治的关系有远疏之别。特别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实正是国内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结果。历史和现实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几乎无不是一种“变法”,即对法律进行的立、改、废活动。“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注::《关于讲政治》,人民日报,1996年7月1日。)同时,法律要服务于政治,与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导地位,这既是一个历史事实,也是一种现实要求。日本当代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也这样认为:“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须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思想。在斗争中获得了胜利的社会力量,会通过创造法律命题的方式来强制保护自己利益的规范实现。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注:〔日〕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2页。)政治意识不等于法律意识。政治家可能会抛弃法律,不以法律的名义去解决政治问题,实行不讲法律的政治,但法律家却不可能不关心政治。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政治全能主义是无可辨护的祸害和道德上的恶,这毕竟已成为当代公共舆论的共识。因而,法律对于政治的功能乃是不容抹煞的客观存在。但是,承认法律对于政治领域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上等号。法律毕竟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某些政治概念就不一定适宜于作为法律概念。比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打击敌人”。显然,“敌人”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于是,1996年改之为“惩罚犯罪”。基于同样原因,1997年3月14日所通过的新《刑法》也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解放后我国政治学与法学的由合一变为分立的过程,也说明了政治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

法律具有政治功能。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发展和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促进和解决,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治化。

政治法治化的第一要素是政治关系法治化。

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通过分配政治利益协调政治关系。法律为政治统治权力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曾区分过“合法性”和“合法化”两个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但是,如果没有合法化过程,合法性很难得到保证。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力量的体现,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或者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虽然这种共同利益可能同普遍利益相交叉、相重合,但是也有可能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法律一旦宣布某些利益为国家的根本利益,这些利益就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不危害这种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出处理同一层次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横向利益矛盾及不同层次上的利益主体之间纵向利益矛盾的准则,从而把人们本质上为了自己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斗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社会的政治稳定。

政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权力关系都要经由一定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在不同的国度,协调的方式可能互有差异,因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的功能主要是协调权力关系。部门法对于权力关系的协调也具有重要功能。比如,我国税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实行分税制。而分税制从政治功能角度来看,乃是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模式的制度选择。它在宏观意义上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新格局,对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是一种政治资源。在政治学中,某一时期在政权中担任角色的那些个人被称作权威人物。马克斯·韦伯曾把权威的基础分为传统型、领袖型和法理型三种。50——60年代美国比较政治学的主流——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中心人物阿尔蒙德(GabrielA.Almond,1911年生)认为,世俗化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方向,世俗化程度也是衡量政治文化发展的标准;而世俗化代表性地意味着权威人物传统型和领袖型魅力型标准的削弱,法理型日益占据上风。(注: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页。)

政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利关系。政治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是社会成员实现政治利益的手段,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法律把政治权利规范化,保证政治权利落到实处,同时规定剥夺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对于他们作出政治上否定性的评价。由于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同国家的关系,法律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

政治行为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二要素。

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作为政治关系的直接动态表现,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斗争、政治管理、政治统治和政治参与等多种形式。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暴力政治斗争往往导致法律类型的改变,也就是说,阶级斗争的激烈形式导致社会革命,成为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导火索。而非暴力政治斗争一般指在法律范围内的政治斗争,特别是在和平建设时期,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都要对于非暴力斗争的性质和活动方式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往往成为衡量一国政治的民主程度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违宪司法审查制(JudicialReview)对欧美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便是一个良好的例证。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在人治或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往往也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政治统治合法化,获得一种社会的遵从和国际的承认。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法律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相应的控制。

当然,也应看到,法律对于政治行为的规范功能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任何法律部门都能规范任何政治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也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为这些行为涉及国家或重大国家利益,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这些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对于这些现有诉讼制度无法规范的政治行为,只有留待以后建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功能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或漏洞,从而进一步加以完善。

政治法治化的第三要素表现为政治发展的法治化。

政治发展是指对政治关系的变更和调整。政治关系的质变过程即政治革命,是以阶级为政治主体的,旨在另一阶级的政治统治的暴力行动,是实现政治权力迅速变更、用一种政治体系取代另一种政治体系的激烈的变革。政治革命的斗争锋芒都是指向实行统治的阶级,其首要标志是夺取政权。所以,一般地说,政治革命都要冲破体现旧的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法律,而不可能在旧社会的“法制基础”上进行。但一俟革命成功,胜利者又要以法律巩固自己的成果。法国第三等级(Tiers)正是通过起草一部新式宪法,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政治纪元。(注:〔美〕路易斯·亨金等编:《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9页。)

政治改革是通过一系列政治措施进行的。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现实性。同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关系的量变过程,是对政治关系的调整和完善。这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中的政治领导集团根据社会利益矛盾状况及其对政治权力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旨在改进政治体系、调节政治关系以巩固和完善其政治统治的政治过程。作为一种有计划有步骤的政治变革,往往都伴随着法律的运作。因为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且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从而防止和清除弊端,推动政治不断进步。这也正是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改革往往被称为“变法”的原因。

政治问题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四要素。

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问题。有的政治问题要靠暴力甚至战争来解决,但同时也有许多政治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解决。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在诸多政治问题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团结居于突出地位。通过法律,能够增强民众的凝聚力。克林顿在《希望与历史之间》一书中写到:“美国人不是通过种族、宗教或任何其他显著的特性联结在一起的,而是通过共同忠诚《独立宣言》、《宪法》和《权利法案》,通过共同接受公民身分的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性而联结在一起的。”(注:〔美〕比尔·克林顿:《希望与历史之间》,海南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90页。)国家的基础一步一步由血缘、族类向法律过渡,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向。新中国建立以来,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对于解决民族争端、增强民族团结均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尤其在当代,和平与发展已变成世界政治生活之主题,法律正愈来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日益发挥出特有的功能。1987年4月,邓小平同志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这个基本法还要为澳门、台湾做出一个范例。”(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起草工作完成后,他充分肯定这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意义的杰作。”(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在中国对香港、澳门收回的过程中,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政治构想制度化、条文化,从而使人民增强信心,打消顾虑,成为政治决策与现实生活的中枢或桥梁。这两部法律也为将来政治解决提供了典范。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律功能的发挥。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页。)目前,我国政治法治化的最主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看作是一种国家政体。马克思主义认同和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民主观,但又有所发展。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0页。)列宁指出,就民主的本意讲,它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且,“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力。”(注:《列宁全集》第31卷,第96页。)总之,我们在理解民主的概念时,首先要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来理解,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同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国体和政体的原则上,而要看到这些原则必须具体化为公民的各项民利,特别是平等权利,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在权利这个层面,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再一点,理解民主概念时,也不能仅仅将民主与政治相联。民国初年,“文化怪杰”辜鸿铭曾发表过一段挺严肃的议论:“真正的民主,其实质不在于民主的政治,而在于民主的社会。”(注:辜鸿铭著:《中国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9页。但是,我们不能同意作者的“对于民主政治来讲,君主的必要性……”等观点。)这种认识前进了一步。然而,必须看到,要实现民主社会,必须先有民主政治。正因为如此,我国才把政治民主化与经济市场化相提并论。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不必然能够达到“最好”,却一般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社会主义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功能,体现为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民主模式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对某种民主模式的选择决定着国家民主生活的基本走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离开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而可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愈健全,法制的威力愈强大;民主愈发展,法制作用的发挥越充分,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制。

反之,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健全的法制,民主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后,建立了人民民主,争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就要用法律来确认和体现这种新型国家政权的性质和作用,使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获得法律上的保障。正如邓小平所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社会主义法律也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它规定了人民民利的范围,为人民行使民利指明了方向,使人们在行使民利时,有了清楚明确的可循标准;社会主义法律还通过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对敌对分子实行,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从而排除一切可能导致国家混乱甚至动乱的因素,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脱离开法制,即使号称所谓“大民主”,实际上只能使大多数人不自由,只能造成动乱,因此决非真正的民主,决非社会主义民主。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律从本质上讲有着使人民对于政治的影响发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至此,自1986年以来开展的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正式开始组织实施。无疑,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举措,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响应和落实。

然而,作为理论研究,可以从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改革开放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一十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千三百多件,大体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学最一般的原理,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这么多的法制定和颁布以后,人们甚至是大多数人对之不知或知之甚少。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那么由此要问:既然这些法体现了人民意志,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数还不知道它们被上升为了法律,以至于还要大力呐喊“把法律交给人民”呢?(注:见《法制日报》,1996年6月18日社论;1997年5月4日报道。)究竟把法律从何处“交给”人民呢?法律难道本来并不在人民手中吗?法律难道是在大多数人背后制定出来的吗?由此又能否不承认我们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显然,我们应该从这一重大矛盾的现象中得到若干启示。

决不能否认我国法律的人民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反映出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于是就成为法律。所以,任何怀疑我国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问题能够说明什么呢?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大多数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与我国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还并未达到应有的完善水平,对其也必须进行改革,以使我国的民主制更为真实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体现。

问题之一:立法与知法的脱节反映了现行间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间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间接民主。间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为牢固基础才能更充分显示它的意义。直接民主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虽然在中央、省级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县级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应是人口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划为最基层的选举单位。其实,仔细推敲起来,民主的关键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围究竟应当划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能确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无可动摇。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会给法律民主性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问题之二:立法与知法的脱节说明人民代表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说参加人代会,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都是代表职责的话,那么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别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为不可能由全体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所以,代表在大会上表达的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选民的意志。作为代表,必须首先知道选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为达到这一点,代表就必须听取选民的意见,并从中进行归纳和综合,抽象出共同意志来,再反映到大会当中去。我国法律的制定都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起草到公布经过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进行讨论。这时,代表应该把法律草案拿到选民中去征求意见,再由人大对法律草案进行修订,通过以后继续由代表向选民进行宣传阐释。

总之,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向人民宣传了法律的内容,立法和宣传同步进行,参与立法是代表的职责,宣传法律也是代表的职责。

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决不等于仅仅注重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不可忽视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国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经济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须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对于代表职责、代表选举问题更加具体地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完善措施。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一点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而权力和义务也应是对应的。人民代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力和权利,同时就必须承担参加会议和联系选民两项最基本的职责。如果说前者主要是权力的话,后者则更侧重于义务。联系选民是代表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法律应该规定代表所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不联系选民,不反映选民的意志,就是对选民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情节轻微的可以罢免了事,而严重者就不能仅仅罢免处之了。

对于代表选举及活动方式也要进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说的看成实体内容的话,这方面就可以认为是对实体部分的程序保障。仅就选举来讲,应明确代表的条件,选民才有个把握标准,这个条件应同选举一般先进人物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资格的获得单单看成一种奖励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应该有为大家办事的觉悟,愿意不辞劳苦地上传下达,下传上达。其次,应该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综合的能力,这样就可以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选区选民的共同意志,既不为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为对选民情况的不知而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还要有敢说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选民的真实意志、社会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级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实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决策。所以,代表有时不一定就是科学上、生产上有突出表现的人物。如果只因为是英雄劳模人物就被推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个人因为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征求意见,宣传法律,势必占去大量的时间,于事业上亦无补益。当然,这并非说劳模就一定不可以当选为人民代表。

再一点,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固然应该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每一个代表主要还是应反映本选区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许多这样的局部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表现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强调整体,势必会影响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实地反映,结果往往还会使整体的意志并没有能够反映出来,增加了不真实性。当各个局部、许多个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统筹,在这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础上概括出整体直至全国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载入法律条文,就象基层代表概括各个选民的意志那样。代表回去后,又对法律进行传达阐释,从而一步一步地贯彻下去,再达到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可见,人民意志并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概念,它实质上是十分具体的,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人民意志正如人民是各个人的集合体一样,看拟抽象,其实再具体不过了。只有那些无知的人和别有用心的人才会借着人民和人民意志的抽象性一面,而否认或无视其具体性一面。无论他们口头上唱什么样的民主高调,实质上正是对人民民主的最粗暴的践踏。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2篇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传统文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在儒家法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相互碰撞、融合、冲突的过程中实现的。

(一)传统法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是经过千年的积累和完善,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比的。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其对当今法治的进步贡献是受限的。一方面,其思想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影响着当今很多人的价值评价,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多年来,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大有改观。但是思想仍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是被西方法律思想强行打破和侵入的,距离今天方才百年历史,如果要求中国走上向西方高度民主文明的法治国家,要求中国用十几年的时间来完成,无异于痴人说梦了。目前由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刚刚起步,其中有现代法治思想,有用千年积淀的文化思想,造成了如今导致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性、多样性的形态。使的我们难以对付和招架。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精神就很难得到我们整个民族的认同。因此,传统文化应该放弃,而主动接受基于工业文明而来的西方法律。

(二)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

从汉武大帝北上驱逐匈奴建立大一统帝国开始,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文明、最强大、最富饶的帝国。法律上更是具有先进性。到了近代,西方通过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大门,西学东渐开始了。其以巨大的冲击力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农业宗法社会原来的发展方向,使之在多少有些屈辱的方式中被迫转型,向一个未可知的现代社会过渡,而今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势必要去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限制人身束缚的内容,以便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力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同时经济追求最大化利润,在追求利益上是排除道德的,利益越大,越敢背离道德。因此,市场经济下改造传统并不能全是有益于的改变,有的反而企图毁掉传统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这时候每个立法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念,懂得何时取舍,懂得如何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不能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外表下,行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思想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消极不利思想

“礼”和“德”作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为中华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根本经济基础,我们就不能否定,它在当今对于法治发展消极的一面。第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礼轻法,以道德为中心的泛道德主义思想。泛道德主义是指伦理国家应当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达到自我约束的状态,法律只起到了有限的次要作用。用礼让来调节社会矛盾,调整人际关系,夸大道德教化功能,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泛刑主义思想。泛刑主义指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刑法的性质,几乎所有法律关系领域都可以用刑罚手段来调整,甚至在现代人看来完全应由道德来调整的行为,也往往被刑罚所覆盖。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即刑,刑即罚,法律即暴力,它是且仅仅是镇压的工具,这样泛刑主义传统在现实社会中也时有体现,直到今日,有些人仍然认为违反法律,就一定追纠刑事责任。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坚持“人治主义”思想。人治主义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力主“人治”高于“法治”,其核心思想是反对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它确信只有让国家的治理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或不完全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才能建立起合理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积极有利因素

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精神财富,至今对于人的影响都是深远和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思想,重视“德治”的思想。人应与自然和谐,应与人之间和谐。法律一直追求“天人合一”的状态,这是从古至今,人们都在最求的一种积极的精神境界。“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根本原因是利益协调的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将和谐定位为法律的价值,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以严格维护礼确定的和谐局面为出发点,在法律的实施中也以维护礼所确定的“和谐”为目的,“和谐”成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用礼来分配利益,评判法律的好坏,不是看正义、自由和效益,而主要是看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把国家和谐是否安定有序作为评判的标准。对于“德治”的思想。古人认为应“以德服人”“政者正也,子率以正,熟敢不正”“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儒家看来,法治近于霸道,与道德相比是较低一等的统治方式,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人对惩治的恐惧而起作用的,是对外在力量的屈服,是强迫与被迫的结果。而德治则是人的内心感化,通过道德力量改造和净化,从而消灭邪恶,这才是理想的治国方式。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是中华民族自古的传统美德,对于当前区域法治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应有之义,而市场经济需要诚实守信。而这就是传统美德的内容。德治思想,其核心是指规范人们在社会中为人处事的法则。是依靠“良心”办事,修身齐家必须有良心,良心好坏是评价一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

四、走东西兼采、德法并施的中国法治发展之路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3篇

无锡新区针对传统公共文化服务模式的种种缺憾,探索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包模式,实行社会化运作,倡导人性化服务,加强制度化监管,提高了服务效益和利用率,实现了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由服务向购买服务的角色转换,走出了一条特色的社会化运作之路。无锡新区在图书馆的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中,通过公开招标,外包给了图书馆建设管理方面的专业公司。在文化馆的建设上,无锡新区公开招标承包方。中标公司严格按照要求,配备好各艺术门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免费开放,举办各类文化活动、展览、对外交流活动,实现了建设标准化、成本细节化和管理规范化。此外,无锡新区在政府购买过程中还强调制度化监管。成立了由财政、审计、纪委、市文化行政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外包公司的业务进行考核。同时,政府聘请了第三方对两馆的服务人群、服务单位进行抽样调查和暗访。通过把监管落实为可见可控的考核制度对服务外包进行监管,避免“一包了之”,服务商在制度化的监管下,唯有把功夫下在提高服务质量上、真正让群众满意,才不至于被淘汰。

二.浙江省温州市: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

作为浙江文化系统首家成立理事会的单位,温州市图书馆对推动全省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工作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理事会理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为了真正吸纳社会人士参与图书馆管理,温州市图书馆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的方式吸引各阶层市民代表加入理事队伍,以确保理事会成员结构的多元性、来源的广泛性、身份的公开性和公众的参与性。二是理事会理事中社会代表比例大。在理事会全部13名理事中,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占到了10席。这不仅是温州市图书馆在理事会改革工作中对自身的一大突破,也是目前全国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进程中的一大突破。三是由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代表担任理事会理事长,主管部门委派代表与图书馆代表不能作为理事长当选。四是理事会在图书馆建设发展规划、重大项目、重要服务、大项经费开支、薪酬分配等事项上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通过以上四项突破和创新,温州市图书馆实现了政府与图书馆的“管办分离”,既保证了政府作为公益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出资方对图书馆的有效领导,也实现了图书馆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治理,同时也激发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积极性。

三.佛山市顺德区: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在学习和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地法定机构的成功经验和管理精髓的基础上,顺德在整合区文体旅游局部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以及区文化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顺德演艺中心等机构职能基础上,成立了顺德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使得政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不同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定位更加准确,权力责任更加明晰。其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定位政府职能。按照政府瘦身、社会参与、权责明晰、协调共治的原则,明确政府部门主要职能是制定政策和监督执行,将一部分操作性、事务性的工作交由法定机构去承担。改革中,区文体旅游局将多项公共服务职能转移给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二是规范事业单位管理。顺德区文化馆一方面作为事业单位长期存在,另一方面也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明确与政府部门的权力责任边界,形成“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局面。三是盘活区属文化设施。通过法定机构改革,赋予了顺德演艺中心独立法人地位,按照“政府部门指导+公益性演出为主+市场化运作配套”的定位,自主开展经营管理。通过改革,顺德区在普及推广全区文化艺术、打造文艺精品、培养文艺人才等工作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开端。顺德区文艺演出和培训数量显著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效率明显提高,文化资源配置更贴近社会需求。

四.结论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5篇

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通过市场主体行为来实现的。法治经济既为市场主体创造了健康的发展环境,也对市场行为规范化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从民营企业的行为特点、企业法制环境、劳资冲突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1.民营企业的行为特点。改革开放30多年来,民营经济已成为中国重要的微观经济主体,是近30多年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马丽娜对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宪法保护的差异性展开了政治经济学成因分析,认为在意识形态、法律和政策上,民营企业长期处于被歧视的地位,外部环境特别是法律环境不完善,不仅影响民营经济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的程度,更影响民营企业自身的制度创新和变革。据全国工商联统计,2004年以来中国大陆以每年新生15万家民营企业的速度递增,但同时每年又死亡10万多家,有60%的民营企业在5年内破产,有85%的民营企业在10年内死亡,平均寿命只有2.9年。针对我国民营企业在改革开放初期经历急剧发展后迅速步入衰退期的现实,以义利关系、诚信文化、政府经济伦理为研究方法,提出:民营企业要增强经济伦理建设的自觉意识,通过产权决策企业文化构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来有效抵御企业衰退;其次,政府还应加强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将政府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理念纳入其中,真正实现我国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出,在中国转型背景下,政治关联构成了民营企业外在环境的重要部分,能够为民营企业带来利益掠夺效应,容易导致权贵资本的产生,造成寻租行为的盛行和社会效率的下降。民营企业应采取积极的策略来建立政治关系,争取和借助政治力量和政府资源来促进企业发展。从制度视角分析了中国企业家“不务正业”的现象,认为在当前中国的制度环境下,企业家寻租、投机和投资移民既是一种无奈选择也是一种理性选择。关键在于要改善企业家生产和创新的制度环境以及完善企业家实业投资的制度环境。

2.企业法制环境。企业法制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要保障。较差的法制环境往往与较高的政府干预程度相联系,这使得企业的市场交易成本十分高昂。对中小企业市场竞争法制环境的现状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市场准入方面,过多的前置性审批导致市场进入门槛过高;产业政策方面,没有统筹考虑中小企业发展;在资源获取方面,政府的政策措施导致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产品销售方面,市场力量导致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法制环境较差的地区,地方政府为实现其政治目标,对经济与司法实施干预的程度会更多,并且干预行为很难受到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企业更倾向于利用关系网络进行交易,而不是通过市场去获取资源或开展战略联盟。“关系网络”替代法律保护机制的作用越强,节约交易成本和提升企业价值的作用越明显。“替代论”强调关系、社会资本、社团等非正式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发挥正式法律制度在提供稳定、可预测产权保护、契约实施等方面的功能。特别在法制环境较差的地区,非正式制度节约交易成本和提升企业价值的作用更明显。实证考察了市场化进程、法制环境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影响。认为,市场化进程对投资的推动作用,不仅容易被地方政府目标取向的干预所削弱,而且技术创新成果更容易得到地方政府行政力量的保护,对法制环境的依存度降低。要改善政府业绩评价框架,改变地方政府短期政绩导致的技术性投资动力不足问题,形成技术创新的市场化与法制化调控机制,成为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推动力量。

3.中小企业诚信经营与劳资冲突。中小企业规模较小,竞争和创新意识强,在创造就业机会、活跃经济、改善市场结构、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增加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性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中小企业在大中型企业的夹缝中生存,生存环境相对困难。他们在挣扎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突破了社会信用体系,导致不诚信行为的发生。认为应从法律制裁和道德制裁这两种途径来解决我国转型期中小企业非诚信行为,构建中小企业诚信价值取向会帮助建立和完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劳资冲突具有某种常态性,是一种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分析劳资冲突的原因在于:利益表达渠道不畅,社会权利意识增强,劳资双方权力和信息不对称,政府管理中存在两难困境,社会公众对政府的高依赖,低信任。提出要完善三方谈判机制,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提供法律援助和支持,探索政府管理和社会化解冲突的多元协同机制。

二、研究建议

通过对前人研究文献的梳理,我们发现,不同于西方理论所强调的法律为经济发展构建制度基础的作用,法治在中国经济改革中突出的是其政策导向。政府在处于相对信息优势时以一定意义的法律弹性循序渐进推进改革,为制度创新营造了稳定、相对充裕的环境,实现在稳定基础上的经济增长。但制度弹性的代价在于过度行政干预的路径依赖提高了建立现代法治的难度。带来的主要问题:一是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主体不同权、权利不平等,民营经济发展受到限制;二是政府权力过大,政府与市场边界模糊,制约了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发挥;三是对中小企业保护不力。现有研究还需要厘清:

(1)有关市场经济的讨论是一些假设性目标,即理想的、完备的、信息充分的市场。但具体情况与此并不匹配。政府如何针对不完备市场随时随地作出干预?如何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法治如何进行保障和规范?(2)并不是所有的制度都是完美无缺的。制度存在软性、刚性、资源错配、缺失等环节。如何在法制的框架下硬化软性环节,软化刚性环节,优化调整错配环节,补充完善缺失环节。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推进中国法治进程,不仅需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也要重视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内容和形式方面都蕴含着现代法治的资源。

如何设计和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大厦,无疑是一个政府和民众都非常关注的问题。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必须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因为尽管各个国家法律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但作为法律制度则有共同之处。正如当代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说:“我以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则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①的确,学习和借鉴是非常必要的,但似乎另一点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那就是如何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吸收养分。笔者认为,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社会,要充分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因素,这不仅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已内化为民族精神和民族心理的一部分,而且无论在思想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都有值得我们汲取的法治资源。

一、在法律价值取向上,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具有借鉴价值

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显著特征。从先秦诸子的天人之辨,到汉代董仲舒“天人合而为一”命题的明确提出,再到宋明理学家“万物一体”论的形成,整体观鲜明地贯穿于中国古代思想史的全过程。《中庸》说:“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这种整体思维方式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和运转模式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的运作模式是,实现太平盛世,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礼乐政刑”交相使用才是合理可行的选择。《礼记·乐记》称:“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政、刑,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隋书》称:“夫为国之体有四焉,一曰仁义,二曰礼制,三日法令,四曰刑罚。”②后来,白居易,朱熹、丘浚等人也有类似的论述。明丘浚说:“礼乐者,政刑之本;刑政者,礼乐之辅。”③“德礼政刑四者,王道之治理之具也。”④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思想家的眼中,礼、乐、政、刑各有其功能和作用,礼乐启人向善,政刑惩奸止暴,四者各司其职,交相为用,形成一于运动的、系统的整体,从而使自然、社会、人生得以和谐,法律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在价值取向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集体本位”。中国古代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

不可否认,这种系统的法律价值观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伦道德对法的精神的和整体性对个体性的淹没。但蕴含其中的“以整体的观点发挥法在治国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仍有借鉴意义。其一,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要素及其整体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只有单项发展,没有全面推进,是不能建成现代法治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单纯惩罚主义,既重视依法审判,也要重视思想教育,劝人悔过自新,导人向善。其三,就法治的驱动模式而言,中国法治化应当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既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方向的时代责任,也需要社会民众的广泛参与,使依法治国拥有牢固的社会群众基础,进而保证法治旺盛的生命力和动力来源。其四,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仍须把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摆在重要地位,而不是只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现代法治已形成了一套普适性的价值体系,包括正义、安全、权利、自由、秩序等等。然而,在不同的法治模式中,体现这套价值体系的具体内容却可以有所不同。中国的传统社会结构具有独特性,中国的传统文化强调的是群体、亲情、和谐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法律所要实现的首要价值不是别的,而是社会秩序。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传统的群体本位的价值取向和心理惯性的影响,以及体现这种价值取向的习惯法或民间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都要求我们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不能一味地追究排他性的个人本位,而是要同时高度重视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以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在法律内容上,道德渗透于法律的传统具有借鉴价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德礼融于法”。自西汉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中国社会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至唐,这种融合达到成熟化,儒家的伦理道德学说不仅是封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而且也是封建法律的主要内容,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的伦理法特色。封建法律的代表唐律“一准乎礼”,德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德礼的法律表现,体现德礼的法律条文随处可见。正如《唐律疏议·名例》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虽然这种伦理法对法律的独立发展和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着负面影响,但其在中国历史上所发挥的调整社会关系、保障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则不可否认。从西方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经历了一个与道德逐渐分离的过程。中世纪以前,法学是哲学、政治学和伦理学的附庸,中世纪教会法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密结合,近代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法理论则将法律与道德神法理论区分开来,力图探索法律所特有的性质,19世纪实证主义学说使道德与法律的区分趋于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道德与法律呈现出重新合流的趋势。二战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丧失哲学基础与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奉行专制的国家(如纳粹德国)会成为暴政的工具。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的道德(实体自然法)。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它既是法律制度必备的条件,也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应尽一切力量追求的目标,这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的确,法律不能过多地包含道德的因素,但我们却可以说,丧失道德性的法律肯定不是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将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环境,离不开存在于此一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认同。我们看到,当前我国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但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广大民众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其实施的效果难尽人意。因此,在推进中国法治的进程中,德礼人于法的传统做法值得深思。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一方面,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为指导,充分考虑人们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甚至要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立法者应注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顺应道德的发展要求

三、在法律形式上,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的传统具有借鉴价值

综观自汉以来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国家制定法始终处于正统地位。历朝历代的法典辗转承继,从未中断,在各种法律渊源中起着支配作用。与此同时,补制定法不足的判例法也在发展。整个封建时代的司法实践始终体现着这样的原则:“法所载者,任法;法不载者,任以人”;“法所不载,然后用例。”⑤当成文法典适宜于社会实际时,司法官往往推崇制定法而排斥判例的创制与适用;当成文法典尚未出现或难以调整现实社会生活时,则适用判例指导司法活动。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经国家加工确认后上升为法条。可以这样说,法律形式上的这种制定法与判例周而复始、循环运动的状态,是中华民族在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中探索并总结出的独树一帜的法律技巧,体现了中华民族高超的法律实践艺术。诚然,中国古代例的适用也造成以例废律、官员弄法等弊端,但例所具有的灵活性、适时性,使之不仅可以辅律、补律,而且可以纠正律、创造律,从而推动了法律内容的完善,促进了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吸口果说大陆法系通过固定的法典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英美法系通过固定性的判例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那么中国古代则是通过固定的法典与可变的判例共同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稳定性,这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也是它的优点。⑥

近代以来,在向西方学习法律理论和制度的过程中,我国主要以大陆法系作为学习对象,直至现在,从法律概念术语到法律逻辑和法律框架,均呈现大陆法系的风格,判例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前,我国的立法尚不完善,法律也往往比较抽象,给具体适用带来一定难度,而且制定法由于规定的是一般规则和原则,因而面对鲜活的现实生活,可能因机械适用而影响法律的实际效果。判例所具有的灵活性恰恰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因此,我国应在现行政治、司法制度的范围内,在明确成文法的效力高于判例的前提下,提高判例的地位,加强它的作用,充分发挥其“配角”功能。第一,在制定法上明确规定法院判案时可以适用判例的范围和程序。第二,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可以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这是因为,我国幅源的辽阔性、民族的众多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制统一的相对性;同时,绝大部分案件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赋予其判例创制权有利于及时、科学地开展审判工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可成立一个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创制的判例,对其中公正、科学的判决赋予其拘束力,并予以公布,在全国范围内起指导作用。

注释:

①(美乏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V一Vl。

②隋书(卷73)[M]。

③丘浚.《大学衍义补·总论朝廷之政》[M]。

④丘浚.《大学衍义补·圣神功化之极》[M]。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依法治国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现实意义以及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已经成为摆在党和人民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它是特指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以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为核心和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所应遵守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念和法治文化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马克思主义的根本保证。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主要体现在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坚持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立足点,同时将人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出发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它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实现具有鲜明中国民族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是新时期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保证。

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法治文化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文化,它要求社会成员能够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做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从而实现法治文化的建设。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我国法治文化在建设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这些难题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挑战,不利于进一步加快法治化进程。第一,法治文化传统缺失。我国是一个拥有者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的国家,封建色彩浓重。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人治色彩成为我国传统社会治理国家和人民的典型工具和手段。其中,由儒家思想文化和法家思想文化成为封建社会进行统治的核心思想。这种思想本身蕴含着恰恰是“人治”思想,而这种思想是与新时期提倡的“法治”思想相背离的。而法家虽然极力主张“法治”,但是法家强调的“法治”,具有局限性,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作为统治人民工具的作用,法受制于权,法家主张建立君主集权国家。因此,在封建社会,人治传统浓厚悠久,而法治文化传统则缺乏。此外,我国法治文化传统缺失还缘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由于封建制度根深蒂固、封建专制和西方列强的双重压迫,而我国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各个派别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我国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后,没有按照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而是直接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这是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第二,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开展切实有效的法治文化的宣传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有力保障。而法治文化宣传的多样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在进行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与成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法律、法治文化的种种宣传力度,但是在宣传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成为一个典型的问题。这种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传的手段单一。当前,我国法治文化宣传手段仍然是单一的,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法治文化宣传系统。此外,很多情况下仍然采取理论灌输的传统方式,没有利用新媒体等其他形式的优势宣传。二是宣传的内容单一。法治文化宣传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和相关制度和政策,没有将法律与文化相结合大力宣传法治文化。传播主体没有在充分宣传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前提下,只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宣传,效果不明显,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种形式性的宣传,没有体现宣传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伴随着一些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障碍,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采取多种措施致力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三、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新时期,我国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世界瞩目的成就,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但是,面对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折射出的诸多问题,着实应该采取相应措施,使社会主法治文化建设更好地发展,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奠定基础。第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为进行法治文化宣传、法治文化建设提供支持和保障。随着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能够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法律支撑和保证。当前,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已成为新时期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目标和新任务。做到这十六个字就要坚持在人们关注的重点领域加强立法,切实保证人们的财产权、生命权、政治权,充分保证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此外,要特别重视我国法律体系中薄弱环节,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立法需求和热点,立法机关要多听取群众的心声,结合实践研究,以便有效的维护人们的权益。通过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立法,尽快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加强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治信仰。法治文化宣传就是要指导人们树立法治意识,通过宣传使人们自觉认同法律、遵守法律,并能够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能够做到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首先就需要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法治精神,能够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因此,加强法治文化宣传,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一要不断丰富法制宣传的形式。法治文化宣传要充分利用新媒体等多种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方式,而是将法制宣传扩大到微博、微信等网络传媒上,拓宽法治文化的影响力。二是要丰富法治文化宣传的内容。法治文化宣传可以将实证研究融入到宣传中,从现实的典型的法治案例对人们进行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法治文化的宣传,要在宣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觉尊重法律,将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作为基本原则。

作者:马永钊 单位:兰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斌.中国当代法治文化的研究范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6.

[2]孙晓媛.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3(4).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政府治理文化;法治建设;沟通;多元主体;信息公开

中图分类号:D6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7-0028-05

作者简介:姜Z(1983-),女,南京人,江苏开放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社会学。法治是贯穿于社会运行始终的综合性系统工程,而一国的法治建设于外部显现为制度规则体系之中,于内部发自社会文化土壤的培育。中国的政制、国情和文化,都成为了构建法治社会的中国因素,因此,对于中国社会的法治,文化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文化体现着其所在社会的长期积淀与持久发展,而法治文化作为人类先进文化,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进程所形成的支配社会主体实践活动、为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可的、相对稳定的制度规则、法律价值、行为范式与思维理念的总和。法治文化在中国社会的形成与培养,是法治价值观被整个社会所接受与认可的过程,而基于中国几千年封建的人治传统文化,这一过程需要依靠先进文化群体的先导引领,依赖政府自上而下的逐步推行,因而中国社会的法治文化首先是政府的法治文化,需要以建设政府治理文化为先导,它既是现代政府建设的必需品,也体现出政府治理的法治水平,更是法治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支撑。

一、政府治理文化的构成要素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社会治理”,由原先的“管理”向现在的“治理”转变,并不仅是词汇上的简单演变,更蕴含着治国理念的重大变革。在中国几千年君主专制的历史浸润下,政府一直以来扮演着全能管理者的角色,对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管理细致入微。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社会生态呈现出了多样性与复杂性,此时以政府为单一管理主体的传统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新要求,治理模式及其相应的文化则应运而生。治理,指的是在集权逐渐弱化、区域界线的重要性逐渐下降及普遍存在制度分散化的情况下,行政管理中横向和制度内部纵向的联系,[1]它体现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变化,是现代公共治理与服务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理性定位与科学回归。

因此,政府治理是新时期政府在法治的框架内,与多元市场主体协同治理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新模式,是由政府治理理念、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与过程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府治理文化,更是治理的灵魂,它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有效治理过程中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文化,既是内化于心的意识、观念及价值取向,也是外化于行的实践准则和行为方式。政府治理文化既是融入在治理主体及其行为过程中的价值理念及法治追求,也是由规范政府行为的准则制度、约束行为主体的治理范围、以及治理主体的行为范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第一,政府治理文化是以整合权力、保障权利为规范的治理准则。从管理到治理,简单地说就是一种政府权力的下放,它将原本政府对社会的包办式管理转变为政府与社会组织、个人等多个主体的协同治理,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治理更强调运用法治思维,使各方行使权力不得越界。哈耶克就明确指出:“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在事先由法律规定的那些情况下,并按照预先知道的方式被行使。”[2]因此,政府治理文化首先应当为政府行为制定好相应的规范准则,政府治理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之内,以法律为其治理行为的基本准则,即政府治理文化首先应当是整合规制政府权力、重视保障公民权利的文化。政府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任何行政部门和公务人员都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所谓的权力清单制度,就要厘清政府的权力,将其放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并对其进行整合,详细规定行政权力应该被用来干什么,在哪个范围内运行才是合理合法的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治理文化是以崇尚法治、协商合作为沟通的治理理念。传统政治体制下,政府管理社会,大多依赖于强制性的国家权力手段,控制社会,维持社会基本秩序,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应的“政府统治文化”,是以“人治”为其基本的价值导向,政府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主要领导者的个人意愿。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影响,即便在市场经济影响下的现代中国政府中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依然有着人格性特征,权力与个别领导者紧密依附与相随。在这种价值导向下,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是控制与被控制,政府永远是高高在上的领导者、管理者、命令者,社会民众对于良好政府的希望往往集中于个别官员身上,却忽视了政府本身应当赖以建立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基础。因此,现代政府治理文化,应当实现由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的转向,法治理念应当成为政府治理文化的基本价值追求与精神要义,在法治的范围内,以法律为基本衡量工具,政府与民众实现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将法治作为政府治理的核心理念,即要求政府治理的全过程依赖于明确的宪法与基本法律规定,政府整体行为和公务人员的个体行为都是依法办事,按法行政。法治,是一种以确定规则制度为基础的治国方式,它的伟大之处就在于“在人类历史上,法治第一次能够使得人们在具有共同价值观基础上形成的体系,把人们团结起来”。[3]政府治理,是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它尤其需要社会各阶层、各种利益的平衡与制约,而政府的各项政策规定又容易受到不同阶层民众的各种争议,因此现代治理就需要依靠一种确定的规范的法律规则体系,依赖于法治的基本准则和对话程序,让法治成为政府与社会民众、社会各阶层之间对话沟通、交流协作的有效工具,成为贯穿政府治理始终的价值理念。

第三,政府治理文化是以政府主导、多元主体为有限的治理范围。 “国家治理能力,是国家治理主体制定国家治理目标、路径和战略,运行国家治理体系,领导和组织社会成员是贯彻实施国家治理要求、驾驭和引领国家治理过程,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素养和本领的结合。”因此一般来说,治理主体素养和本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治理能力水平的高低。在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下,政府是唯一的管理主体,“全能型”政府的管理模式,无所不能,无处不在,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同时社会及其民众则是被其以“家长”角色管理的对象。由此带来的弊端:其一,政府对市场经济与公民生活过程的过多参与,反而成为社会经济有机运行的制约,掣肘公民社会的自然生长,同时也造成政府治理效率的低下;其二,政府的全能型定位,使得政府权力不加限制地渗入社会各个方面,容易损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社会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升级,关系对立,不利于良好稳定社会秩序的形成。因此,面对当下社会转型时期的多元格局与复杂矛盾,单一的政府力量无法也不适宜成为社会治理的唯一途径,随着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的逐渐成长,它们走上舞台,与现代政府一起参与政府治理,成为新的治理力量。因此新型的政府治理中更强调有限而又有效的政府导向与多元化的社会治理主体的有机结合。

第四,政府治理文化是以运作透明、信息公开为开放的治理范式。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进步与发展,一个有生命力和活力的系统,就必须与外界进行信息、能量及物质等要素的互换。政府治理系统要保持运行的活力与效率,也必然要保持一种开放的姿态,其工作过程中的程序与涉及的信息,除了国家机密部分以外,都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展示。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比重的提升,知情权被越来越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因此行政程序控制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规范行政权的主要手段,特别是政府运作过程的透明、政府信息的公开,被公认为是信息时代良好政府的重要指标之一。[4]因此,政府治理文化中体现出的,应当是一种运作透明、信息公开的行为范式。首先,政府治理要保持开放心态,这让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能够认真倾听民众的声音,考虑民众的诉求,从而接纳社会中的新观点、新思想,真正以民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政府治理要保证决策制定的过程与命令执行的过程全透明全公平;最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垄断与封闭恰恰容易滋生腐败,政府治理需要依法将各方面的公共信息予以公开,从而提高政府公信力,得到民众的支持,政府治理才能进入良性循环。

二、政府治理文化的价值性分析

政府治理文化是政府在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制度文明、价值理念及行动范式的有机结合的文化现象与治理状态,在现如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新形势下,加强政府治理文化建设,县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第一,政府治理文化是建设法治文化的突破口。在中国社会要培育法治文化,让法治文化扎根于社会土壤,并在民众生活中得到广泛遵循,“人”的因素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一个综合运转的社会系统工程,法治文化建设更是贯穿其始终。无论是法治文化以人的日常行为生成原型,还是法治文化为人的交往互动提供样本,都离不开“人”的要素。因此,只有具备了较高法律意识水平的社会主体,才能为法治的形成准备主体要件,社会法治文化的形成才成为可能。而在广泛的社会公众之中,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于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有着较强的示范导向和积极的引领作用。因此,构建政府治理文化,实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有限治理,是整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突破口,是培育社会法治文化建设的重中之重。

法治文化建设贯穿法律运行的立法、执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为何作为执法环节的政府治理成为建设法治文化的突破口,首当其冲呢?究其原因在于,公职人员执行法律和实施治理,相比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更具有经常性;相比于司法机关的审批裁定的消极防御性,政府治理行为则更具有积极主动性;而相比于普通社会民众,行政人员的守法或违法行为则有着更为深远的影响和辐射力量。“公民遵守法律义务的实现程度深受官员是否坚持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点所影响,官员对公民正常遵从法律的期望取决于官员只根据自己所公开宣布的规则行动的承诺。”[5]由此可见,如果日常积极活动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有效地约束自身权力、依法行政,法治文化自然难以生成。因此,要建设法治文化,必先构建政府治理文化。

第二,政府治理文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支撑力。从西方法治发展进程来看,启蒙运动之后,法治针对的重点从先前的所有公民守法,转移至规制掌握行政权力的政府。虽然政府是治理社会的一种必要的存在,但是必须要用法治来严格约束其权力行使,以防止政府权力不至于扩大成为吞噬公民权利的“利维坦”,因此,纵观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史,从洛克的有限政府理论,到亚当・斯密的守夜人国家,再到当代诺奇克的最低限度国家,从英国的议会实践到美国的分权制衡政治实践,无一不是以法治作为规范政府权力的有效利器。既然法治是现代公共行政的重要依托,法治政府的推进则势在必行。而建设法治政府,除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外,还包括文化建设。法治政府既是一种制度体系,也是一种思想理念,更是一种文化环境。[6]如果说制度体系是法治政府构建的基础,那么文化建设则是法治政府重要的精神支撑和内在驱动,加强政府治理文化建设更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因此,只有坚持制度建设与文化建设的“双轮驱动”,重视政府治理文化的培养,才能促进依法行政向纵深发展,才能推进法治政府的全面建设。

首先,政府治理文化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法治政府首先必须是守法政府,它应当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实现法治政府的基础,而政府治理是以整合权力,保障权利为基本依据和准则,在政府治理文化的引领下,政府行使公权力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明确权力范围,不得随意越界。其次,政府治理文化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依托。法治政府是以人为本,接受监督的政府,它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法治政府的全面推进,需要处理好社会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规范与约束政府行政行为的同时,满足社会公民日益提高的参与意识与民主诉求。而现代政府治理文化,则一改的“官管民,民怨官”的传统模式,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团体、公众等处于平等的协作伙伴关系,以法治为其沟通的桥梁和衡量的工具,引领政府行为真正走向法治性、现代性和公共性。最后,政府治理文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引领。法治政府是能够成功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社会的政府,因此要通过培育政府治理文化,让法治精神渗透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之中。

第三,政府治理文化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助推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从早期起步阶段迈进了新的历史时期,信息化、市场化、全球化浪潮有力地冲击并挑战现有的国家运行体制,社会大转型推动着国家治理的转型和现代化。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在扬弃国家统治与政府管理的传统概念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国家治理”这一现代国家所特有的概念,它凸显了社会治理者向社会所有者负责,强调社会多种力量的合作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同样重视增进公共利益。因此,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拥有着集中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作为最为主要的治理主体,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实现直接决定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而政府治理文化的培养则成为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量。

首先,政府治理文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民主化。政府治理文化以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规范基础,在此基础之上的人民是国家政权的真正享有者,公民获得参与决策、监督的合法渠道以及对于治理者的问责权。其次,政府治理文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政府治理文化以崇尚法治为其价值追求和核心理念,在这种价值引领下,无论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管理者,还是利益相关者,只要是相关国家治理的行为,都必须纳入法治轨道,公共权力运行的规则和程序都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以法治代替人治。再次,政府治理文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文明化,政府治理文化改变了传统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对抗对立关系,运用法治在行政机关与社会民众之前架起沟通对话、平等协商的桥梁,这种治理范式拓展至整个国家治理模式中,带来的是“更少的强制,更多的同意”“更多的对话协商沟通合作,更少的独断专行”“更多的激发权能,更少的排斥和歧视”,将国家治理统一于社会服务之中,让现代治理模式更加文明和谐。最后,政府治理文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科学化。政府治理文化中的政府是有限政府,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政府决策和运行,在这样的文化辐射下,政府治理效率提高,同时各种治理主体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性,并且随着其各自专业化与职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政府机关的治理范围不用面面俱到,更多的是发挥导向功能与协调作用,从而推动国家治理的科学化。

三、构建政府治理文化的路径选择

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成为现代政府建设的总目标。适应时代的进步,超越传统的模式,全面深化改革、培育政府治理文化乃是构建政府治理体系的关键途径。

第一,建立权力清单制度,为构建政府治理文化打下制度根基。构建政府治理文化,需要有坚实稳固的法律制度作为培育的基础和生长的土壤,而对行政权力无论是取得还是运行,都需要有效的约束,这是政府治理中最首要亦是最重要的规则。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行政机关权力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从表面上看,对行政权能的法律规定似乎已经非常完善了,但实际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一,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规定过于笼统,往往只是指明了一个总的行政机关,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但在具体实行中的具体事项,究竟交由哪个具体部门来行使,却无从知晓;其二,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程序缺乏明确,特别是具体到某个行政机关的行为程序,有的可以在法律法规中找到,有的却很模糊,甚至没有具体细化规定,导致各个行政程序间无法衔接统一;其三,对行政权力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不仅行政部门并不完全知晓自己的权限范围,也不指导其他部门的权限,而且社会民众也没有能力知晓如此庞大分散的法律法规,给实际的操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由此可见,培育政府治理文化,首先需要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同时更需要将已有的法律法规落实到实际行政行为过程中去,而现实法律规则中,对行政权能的规定却不清晰、不明确。不仅社会公众难以把握,而且相关部门也不好操作,需要进一步认真梳理、科学归类和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细化,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清单制度应运而生。[7]

所谓权力清单制度,就是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其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依法界定每个部门、每个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然后将职权目录、实施主体、相关法律依据、具体办理流程等以清单方式进行列举和图解,并公之于众。它是将政府各部门的具体权限进行详细的列举,明确政府该管和不该管的事务和领域,是对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权力进一步的细化与分类,便于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同时,也更好地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恪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通过建立权力清单制度,以实现对于行政权力的控制与规范,其一,通过细化和梳理法律规定,明确行政机关的具体权能范围,让政府权力更清晰,便于促进行政主体在权力范围内有义务有责任地去行使职权,而在权力范围之外,则不能行使,该管的不能出现监管缺位,不该管的也绝不能越权行为,从根本和源头上限制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利益。其二,通过对具体权力的行使附以具体的流程、程序,规定好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最大限度地防止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滥用、乱用手中权力,让行政程序具有了引导和控制功能,从程序上和过程中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约束在设计好的流程图中,极大地保护公民的利益。因此,我国应重视权力清单制度的建立,制定出台《权力清单条例》,全面规范权力清单制度,运用法制手段为权力清单制度保驾护航,从而为政府治理文化的培育提供最基本的规则基础。

第二,健全协商沟通机制,为构建政府治理文化疏通对话障碍。经历了法律虚无主义之后,我国在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法制方针下,高度重视法律制度和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这在法制不健全的改革开放当初,是确为必要的。然而未来面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面建设,从“法制”到“法治”的转换,仅仅依靠形式上严谨与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无法实现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30多年改革开放对社会的影响带来了观念、利益及社会结构的多元化,这已然成为现阶段甚至是今后中国社会长期发展的重要底色。由此带来社会治理中的很多场合下,多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彼此纠缠不清。社会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公私领域相互转化、融合、重叠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此产生了公私领域之间的模糊地带也随之不断变化消长。[8]因此,传统政府行为所追求的控制效果往往变得无法实行,更无法实现,如果采用强力压制手段,反而会增加民怨,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在这一背景下,政府治理过程中政府、企业、社会团体、民众等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来平衡利益,解决纠纷,疏通政府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对话障碍,成为现代政府治理文化中的新特点。

构建政府――公民之间的互动平台和对话通道,政府治理需要尝试三重转型:其一,从固定的解决方案转变为各方的利益平衡,在复杂的矛盾纠纷中,法律永远不可能预先给出一个设定好的清晰的圆满的解决方案,因此要求政府公职人员在处理的过程中,以法律的规定为基本框架,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倾听和尊重,实现基本的平衡。其二,提供的解决方案从重视实质性转变为侧重程序性,各方利益得到平衡的前提是大家都能充分地表达,因此,建立新型的民主平台,在行政程序中让各方充分表达自身的诉求,保证办事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其三,政府的角色从纠纷的决定者转变为问题的参与者,行政机关应当尝试改变其一贯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方式,在了解背景及民众利益诉求后,尝试将自己作为问题本身的当事人,考虑及完善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公权力的行使需要进行有效的约束,需要保持其惯有的谦抑性,但同时私权利也不应一味高呼“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是应当找寻公私利益兼容并蓄的良好机制,在构建现代政治治理文化中,为政府与民众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商途径,把握对话合作的适当尺度,疏通制度障碍。

第三,积极发展社会自治组织,为构建政府治理文化扩展治理主体。社会转型时期,多领域、多层次的社会治理难题纷纷出现,同时伴随着各种秩序需求的增长,例如电子商务交易的规制、食品药品安全的管理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单独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力量,往往是无法应付和处理好的。因此,现代政府治理文化中,政府不再是治理的全部依靠,政府成为治理的引领和导向,而要依托各种社会自治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通过“积极培育成熟的市场和社会自治,合乎时宜地实现政府抽身或转身,厘定政府有效边界”。 [9]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将民间组织定义为社会组织,十七大报告中再一次确认,并把社会组织放到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高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维权、自律等作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发展社会自治组织,一方面既要坚持政府主导方向,另一方面又要大力扶持多元主体发挥自治功能,推动传统管理逐渐转向现代社会治理的目标。因此,当前培育现代政府治理文化的重要途径之一,即是将政府治理放入社会公共管理网络之中,行政机关调控与社会组织自治互动,政府治理力量与社会调节力量互补,将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事务和社会组织有能力解决的事项交给社会组织承担,并通过社会组织扩大公民理性参与政治,合理表达利益诉求,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政府治理文化中主体的多元建构。

第四,健全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为构建政府治理文化提供有效监督。随着现代公民对于政府行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要求的逐渐强烈,政府信息的公开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只有实现政府掌握和形成的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态,以个别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不公开为例外,约束政府权力,才能实现政府与公民良性沟通,及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重要保障。强化政府信息公开,首先保障公民的充分知晓,充分参与,这是政府理的基础,信息的不对称往往容易造成不合理甚至违法决策的形成;其次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更容易定纷止争,公开而明确的行为与决策过程,更容易防止私利的产生;最后只有透明的政府,才能让黑暗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才能让法律予以阻止并产生威慑力量。因此,现代政府治理文化必定是透明公开,有效监督的行政文化。

近年来,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但是离建立完备的透明和公开的机制还是有相当的距离,需要进一步的成熟与完善。首先,应当在公开渠道上应坚持步步为营,即从政府主动公开,公民申请公开,到具体案件处理中的理由说明,再到审计机构的审查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这一系列的过程中;其次在公开环节上应当保证特殊情况外的所有过程和结果都实现充分的透明,尤其是重大和突发事件在公布时间和公布内容上,切忌选择性、剪裁式公开;最后,在公开方式上进行完善和创新,一方面完善传统的公开方式,另一方面创新互联网这一便利且个性化的选择方式,将“互联网+”的概念运用在政府治理之中,开拓“互联网+政务”的新渠道,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兴网络平台,采用更加灵活的公布形式,结合网络平台的良好互动,接受民众监督,听取民众诉求,迈出新时期政务公开的创新一步。

结语

总之,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复杂治理的需要,现代转型时期的社会经济治理都对政府行为提出了从管理向治理转换的新要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府治理文化,应当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法治文化,是对话协作的沟通文化,是协同共治的多元文化,是信息公开的透明文化。深入推进现代政府建设,既要以制度建设为保障,更须重视培育与制度相适应的政府治理文化,以政府治理文化引领现代政府治理体系的建设,从而保证建设法治国家总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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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继东.以政府法治文化引领法治政府建设[J].前线,2013,(9).

[7]王春业.论权力清单制度对行政权的控制与规范[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4,(6).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传统法律文化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已被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律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与民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主义法制建设的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政府;法治政府;公共治理;公共治理和谐;公共治理模式

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种政治体制下,在社会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公共治理角色。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政府治理亦是最为关键。在我国,各级政府都是公共部门中最主要的成员,是最具权威的公共机构,支配和运用着最广泛的公共资源,掌握着国家权力中重要的行政权,担负着大量重要的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关系国计民生的管理任务。政府的公共治理理念、措施(包括公共政策及其他制度)、公共治理的水平高低,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公共治理和谐目标的实现[1]。公共治理和谐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政治结构内在关系与整体运行实现协调、健康发展的动态平衡过程。实现公共治理和谐关键在于政府治理。建设法治政府,实现行政权力的法治化,是实现公共治理和谐的必由之路。本文将对法治政府与公共治理和谐的关系,如何建设法治政府等问题做深入的探讨。

1建设法治政府:实现公共治理和谐的必由之路

在以民主法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国度里,作为人民治理国家的者——政府,理当成为法治政府。在当代中国,造就一个法治政府,更是小康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选择。因为毫无疑问,法治政府是实现公共治理和谐的前提和保障。

1.1建设法治政府,是解决政府公共治理不和谐的前提: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同时,在我国政府公共治理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情况、问题、面临挑战。譬如,一些政府官本位思想严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意识比较薄弱;行政决策缺乏科学化和民主化,导致政治制度缺失、公共政策的偏颇;政府职能的无限扩张导致腐败现象的蔓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食品安全、社会治安、资源环境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2]体制创新触及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触及利益关系的深刻调整;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水平,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存在差距,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离不开法治政府的建设。

政府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依法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方面,作用巨大。如,2008年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后,国务院及时并实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各级政府依法采取各种应急处置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地震灾害引起的严重危害,依法解决因地震灾害而引起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有力地保障了抗震救灾各项工作规范、有序、有效进行,为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事关我们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全局、改革和经济发展大局。

1.2建设法治政府,是实现公共治理和谐的根本保障

1.2.1建设法治政府是实现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协调、有序发展的需要。公共治理和谐之所以要“建设”,正是因为它不可能自发产生,不可能单独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相反,和谐社会的实现不能没有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其中,法治政府始终处于支配地位。譬如,社会和谐的基础与前提是公平和正义,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需要营造一个制度公正、机会公平、司法正义的社会环境,处理好不同阶级、阶层、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环境优化和利益调整的过程中,政府的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引导和执法示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又如,和谐社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再如,和谐社会是建立在尊重人的权利基础上的有秩序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根本特点是对公共权力实施有效控制和约束。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时引发社会冲突;政府通过完善行政考核、备案审查、执法监查等措施,对部门权力进行规范,同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无疑会对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

1.2.2建设法治政府是政府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的需要。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中,政府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既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又要统筹规划、积极推进。在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德治与法治、发展与稳定、人类与自然的矛盾方面,政府不但要协调好市场机制与社会机制、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之间的辩证关系,而且要协调好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政府管理与公共管理、行政手段与经济和法律手段之间的合作互补关系。[3]政府要通过不断地自我革新和管理创新,向市场、社会和公民提供充足而高效的公共服务,才能有效调动各社会治理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齐抓共管的综合效能,实现社会公共事务的和谐治理。而政府全部职能的行使,无论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还是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都是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因此,建设一个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将政府的行为严格限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才是保证政府有效行使公共治理职能,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快速、协调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市场和社会的功能,进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

2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模式与实现路径

法治政府是在理念指导下,依照宪法原则而构建的国家行政管理与公共治理机构。因此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应是政府从决策到执行及监督的整个过程都纳入法制化轨道;作为外在表现,必然是政府行为全面受到法律的约束,政府权力运行有着明确的法律边界。

2.1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模式: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权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实施管理、履行责任、提供服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体制环境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模式:

(1)法治政府必须是民意政府。人民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基本职能就是执行民意,因此法治政府制定的所有的法律、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法治政府必须按照人民的意志来行政和治理国家,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性标准是人民对行政是否满意。

(2)法治政府必须是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义和精髓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而要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依法规范和限制行政权而非扩大和强化之。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和法律的规定。法治之下的政府权力和职能是有限的,政府的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以法律作为自己的最终依据。

(3)法治政府必须是服务型政府。政府固然要管理,但管理不是目的,“公共服务”才是政府存在的理由。服务型政府是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中,把政府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并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发展依靠人民、发展为了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并承担着相应责任的政府,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府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服务型政府的核心内容是为公众提供廉洁、公正、高效的公共服务。

(4)法治政府必须是阳光政府。政务公开是实现决策民主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化,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离开了知情权,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政府信息不公开、不透明,造成政府部门和行政人员,行政执行随意性强且缺乏监督而极易导致腐败。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适用法规公开以及办事结果公开。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事项,除涉及国家机密、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外,都应向社会公开;建立和完善在社会各阶层广泛参与基础上的政策听证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实行开放式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为建立廉洁透明政府提供制度保证。

2.2建设法治政府路径

2.2.1树立“民本位”思想。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从理念上破除“官本位”意识,强化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实行民主行政,实现政府与公民间的良性互动;搞好权能划分,建立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公共服务机制;依法行政,加快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权力,增加政府行为过程的透明度,使行政过程发生在法律和人民的密切监督之下,保障公民权利,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2.2.2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好政府立法和行政决策工作。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等行政立法机关,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以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方面立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以及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发展方面的立法,高度重视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制度建设;健全政府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重大决策实施后实行评价和决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首长问责等制度,严格追究责任[4]。

2.2.3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行业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加大对各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完善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及时解决职责交叉重叠等问题,防止出现监管职责不清问题;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和种类,制定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分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分列执法流程图,明确各自执法权限、执法流程、执法依据。

2.2.4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国务院及各级政府在加强行政监督方面,应做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推进政务公开,切实使政府在阳光下运作,不断加大新闻舆论、互联网等的监督力度。二是要加强层级监督和责任追究。要从源头上厘清政府和行政机关各项权力对应的责任和行使程序,形成监督制约关系。要整合现有的监督资源,切实推行行政问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三是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争议、维护公民权利、监督政府的职能作用,构建良好的政府自我纠错机制。

2.2.5建立有效的利益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不同的利益群体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产生竞争,出现矛盾,如何处理这些利益矛盾则成了关键。一方面,政府应协调治理主体为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使他们有机会申诉其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利益分配、利益整合机制,通过合法的形式、正规的渠道解决利益需求。人们的利益问题解决了,社会的稳定运行才有了基础。

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既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又要分清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只有这样,我们才会离公共治理和谐的目标越来越近。

参考文献

[1]玉凯.公共治理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N].《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10月12日

[2]唐进.我国公共服务型政府构建现状及对策[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传统法治文化;作用分析;法治建设

        本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

          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 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 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 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

  

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

        .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2篇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随着我国十八大法治中国建设的提出,国家越来越重视公民意识的要求,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人们最为关注的内容。因此,本文将通过调查分析资料,针对法治文化建设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上,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对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途径提出了系统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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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治文化;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8-0256-01

收稿日期:2015-02-15

作者简介:马锐(1981-),女,辽宁丹东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1.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一是法律知识的欠缺,权利意识尚未成熟。笔者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调查的实际走访中发现,85% 的公民对现有的法律基础知识没有给予重视,20% 的人甚至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的渴望,还有就是权利意识不是很成熟,法律基础知识的欠缺,加之权力意识的淡薄,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最大的阻碍因素。

二是诉讼观念较为理性,并且法律信仰还有待进一步的树立。当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70% 的人选择调解,而不是付诸诉讼,认为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情,“好诉”同样也是缺乏正确诉讼意识的表现。在我国长期的传统法律实践和法律观念当中,我国的公民的权力意识要么是无知,要么就是知道但却忽视,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民权力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1]

2.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

一是在经济基础层面上。由于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任何事情都是政府行政机关计划来管理和执行,但是却没有良好的监督和必要的限制,从而就形成了“人治”,这样的局面造成了人们的观念中就是法治和法律是不重要的,并不是生活中的必备的要素,也就使得法律意识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是难以产生和发展的。

二是传统法律文化的阻碍上。在传统观念中,法就是刑,这就是代表一种冷冰冰的镇压与统治的工具与代名词,没有了温情与伦理纲常,所以,在人们的观念中,对法产生一种潜意识的畏惧与排斥,甚至是恐惧,这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影响是极其不利的。

三是在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不完善上。首先是立法工作方面的问题,我国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弊端,法律意识非但不能提高,反而会遭到削弱。其次是司法执法方面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

二、法治文化建设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1.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的社会思想基础法制建设中,有一方面是个人精神正义,这就造成公民盲目、被动地服从法律,只是基于对法律惩罚的恐惧,并没有认识到违法犯罪对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离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国家距离还很远。

2.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因素。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是文化建设层面的内容,但是政治体制的改革也要跟上,要建立高度民主、富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在建设政治体制改革中,也需要法律意识的作用。

三、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1. 完善立法:完善的立法程度,制定“良法”,坚持立法的科学与民主原则,进行法治宣传,才能让公民有法可依,并且在立法的原则上要坚持科学与民主。这样的宣传才是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的根本之意。例如:对于民法来说,就要有一部自己的《民法典》,针对现在商品社会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发的基础性法规,以确保法律的权威。

2.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并进行法治宣传,是有利于法治文化的建设的,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知识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当代大学生来说都有困难,更不用说自身学习和领悟能力有限的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了,而已经存在的问题证明了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与法治文化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

3. 提高专业法学教育和职业法律教育的质量:必须把培养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作为法学教育的教育之本。一定程度上,法治观念的淡薄,产生错误的法制观念。只有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社会才会稳定和有序,管理才能科学和规范进行,权力才能得到最终的保护,社会才会更加地和谐。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的体系,它包含着如政治意识、经济意识、伦理道德意识等多方面的内容,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所在,加强公民意识,由政府组织进行法治宣传,扩大法治理念传播的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例如报纸、网络等媒体,将通过相应法律考试作为提拔干部的条件,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法律意识的提高便是对法治的文化建设有着直接影响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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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王渊, 康建辉. 和谐社会建设中法治文化基本问题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55-56.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 DF0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801(2009)04-0068-07

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突出强调了加强文化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极端重要性。对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全面部署。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增加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

一、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学界的认识各有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有以下5种:一是从文化发生学的视角,把法治文化界定为历史文化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认为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的精神内核,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群体性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被社会化的过程和方法”。二是以后现代主义的文化观为基础,把法治文化界定为法的现象中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三是从认识论角度解读法治文化,认为法治文化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实证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进行学术研究时用于沟通法社会学与比较法学研究的桥梁。四是借助文化人类学中关于“文化”的基本认知,将法治文化界定为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法律生活方式。五是从系统论角度认识法治文化,把法治文化界定为由法律制度、法学理论和法律观念三个因素组成的一种特有的文化机制。

本文在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探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为目标,以法治文化研究为理论切入点,进而剖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表现形式,以及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形态法治文化的特质。在我看来,法治文化是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经过长期历史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以及由这种价值观支配的法律规范和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此概念可分析如下:第一,法治文化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存在于现实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人们在相互交往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第二,法治文化的群体性、共识性特征来自于历史传统积淀。第三,法治文化具有独特的内在结构层次:一是观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理论等;二是制度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三是实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具体的立法活动、行政执法行为、司法活动等。这三个层次虽有表里之别,但相互开放,彼此影响。以此法治文化认知为基础,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界定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并由其决定的,经过5000年中华文明积淀而来的共识性的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规范化、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

与其他类型的法治文化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鲜明的特征。

一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是我国一切政治制度和文化形态的内在规定。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首要特性应当是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性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由党的先进性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本质要求共同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种先进文化。先进文化建设需要一个体现其前进方向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政治方向。党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通过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社会主义性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整个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自觉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融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这就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法治思想的指导地位,为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治实践提供思想和理论指导。社会主义性还表现为坚持人民当家做主,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是同人民当家做主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无产阶级的解放时说,“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社会主义性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这表现在: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必须做到法治文化建设依靠人民、为了人民,法治文化建设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历史进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制度层面,新中国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为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益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我国宪法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揭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在思想层面,20余年持续不断的全民普法教育和近年来不断深化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了法治精神,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依法维权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水平。在实践层面,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公推直选、全国性的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以及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不断扩大和群众评议执法活动的推广,使得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了具体的落实。

二是历史传承性。我国文化的发展,不能离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法治文化的发展同样如此。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整体文化中重要的子系统。是一个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步发展而成的。在其积累沉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该国所处的地理环境、生产生活方式、风土习俗、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影响,法治文化也因此具有强烈的历史性和民族性。马克思、恩格斯把中国等东方国

家“诸法合一、重刑轻民”的法治文化,归结于亚细亚生产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及其他文化子系统都具有自主性,只有对特定法治文化赖以生存的的整个文化系统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解读特定的法治文化。随着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兴起和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深入,我国学者开始总结和反思百年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尝试从人类学、文化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及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历史性、民族性也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把法治文化视为受到历史形成的整体文化影响的一种亚文化,已渐成共识。法治文化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时空独立存在。任何国家都无法完全割裂自己的历史而凭空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法治文化。因此,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继承了中华法系的精华,又汲取了世界法治文化的优秀内容,具有历史传承性。

三是与时俱进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全新的法律文化形态,其形成和发展源于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领域所进行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与时俱进性,体现在其理念、制度和实践等方方面面。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就是党领导人民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关键是培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法律价值观念,从而引导正确执法,严格守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表现在:在法治文化思想和法治文化理念方面,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要求,提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新诉求。在完善法律制度方面,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推进法律素质教育,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的学法、守法和用法,全面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形成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过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建设,还是法治理念、法治理论创新,以及在推进法治文化的实践上,都表现出了鲜明的与时俱进性。

四是思想开放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一个封闭的、孤立的文化体系,而是既积极借鉴中外法治建设历史进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大胆吸收当代各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研究中的优秀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由当代文化特有的开放性所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人类文化和人类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从系统论角度看,系统的整体特性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特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也是由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决定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人员、技术、服务、货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规模日益扩大,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全球化使得不同法治文化间的交流日益增多,冲突也日益增多。每一种法治文化都在经历一个面对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正是这种交流、碰撞和冲突,促进了法治文化的融合、丰富和发展。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

在法治的推进中,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和公民法律素质都是十分重要的部分,而法治文化员是不可或缺的软实力。法治文化的软实力以超越时空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对促进法治建设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教化调控的作用

一是传播法治知识、法治理念,培育法治思维认知能力。法律以全体社会成员为调控对象,具有普适性特征,但其作为源远流长的专门知识体系,具有独特的语汇表述、程序设计、实践运作,表现出一种精英化的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人们解读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领悟其中所包含的行为规范、制度安排提供了知识准备,使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简略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直观地判断什么行为是守法,什么行为是违法。二是促使社会成员自觉接受法律之治,规范自身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化作用,不仅体现在“教”的方面,即传播法治知识;更体现在“化”的方面,即促使人们遵教而为,规范自身行为。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调控,要么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迫于强力的压迫――这是一种外在约束、硬约束;要么出于内心的认同和自觉遵从――这是一种内在约束、软约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兼具这两方面的功能。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产生强烈的方向引导、规范调整作用,使人们尽可能地依法作为。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表现出不可忽视的软约束,从思想深处为人们的行为模式确定了基调。法律知识传播中,公众对于法治的亲切感、认同感逐步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也逐步提升,学法、用法、守法的观念也就逐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汇聚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这样人们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法律、接受法律,自觉把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三是培育法治文化判断力,弥补制度供给不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据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引导人们按照法治理念和精神,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生活作出文化判断。当出现立法空白、立法冲突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蕴涵的文化判断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度供给的不足,其所负载的核心价值、内在精神、基本理念,就可以为个体行为和社会生活提供指导,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平稳有序推进。

(二)社会整合的作用

一是形成社会共识性价值观。法治是衡平各方利益冲突的最佳手段,也是寻求价值共识的有效手段。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利益追求日益多样化、价值诉求日益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期。改革发展使得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利益关系更趋复杂,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必然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方式。因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观念整合作用,对于丰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组织结构整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仅是制度体系,更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普适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和共识性的行为模式,规范公众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私权行为,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公权与私权间的关系,这就使与公权领域相对应的私权领域及两者间的交叉领域都得到应有的规范。三是制度整合。即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制度具有协调社会行为,调适交往关系,清除社会运行障碍,建立社会正常秩序,发挥凝聚社会的作用。这表现在:首先,它确定了社会基本框架,建构了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关系模式、行为规范和机构体系,为特定时空下社会交往提供了规则场景,使特定时空的人们能够在共同法律语境和制度体系下交往,减少了交往的障碍,密切了彼此关联度,增强了社会的凝聚力。其次,它设定了交往模式,降低了交往成本。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权利,规定了义务,为不特定个体间的社会交往行为预先作出了制度性安排,并通过明确违法责任,引导双方自觉依照法律制度规范约束自身交往行为,从而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交往秩序。同时,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也可大大增加交往行为的预见性,使人们能够对交往结果保持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就增强了交往信心,促进了合作,降低了交往成本,增进了社会交往。

(三)价值引导的作用

“人们在为法治理想奋斗的同时又总是不能充分实现这一理想”。以法、法治为原点的法治文化,不仅包含着对现实法治实践的肯定,也包含着人类有关法治的理想追求。价值引导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价值批判。批判,是发现实践中的不足,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强大动力。法治文化的价值批判作用,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它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巧妙地作出了区分,对现行法律制度和具体法治实践进行优劣辨析,为法治进步标明方向,提供动力。“理想之法总是一个高悬的应然法制状态,正如实在之法道出的乃是此种应然法制状态落实于生活之后实际长成的模样。正是这一永恒矛盾,迫使实在法将理想之法的理想含咏于内,将理想之法所描述的应然推陈于外,而推动所谓法制的进步,助益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现实人生的改善”。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迅速分化,人们的思想激烈变革。各种名目的思潮对人们的思想形成巨大冲击,这不仅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影响了法治文化的进程。在这种价值日趋多元化的态势下,只有法律才能成为人们达成共识的底线。正是由于法律的强制特点,使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实效性,也使它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最重要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体现了价值引导的作用。

(四)推动实践的作用

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曾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法治文化是法治实践的内在精神要素,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活动提供理性根据,并内化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法治实践的各个环节。法治实践中的措施、方法、现象、进展、成效,都是法治文化的具体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实践的作用表现在:一是为立法提供理性指导。当立法者撰写法律条文时,对其真正起到支配作用的是社会主流法治文化。是它在左右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使立法者在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中,确认法律的应当保护对象、容忍对象、限制对象、禁止对象,也是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立法分析、评估、批判的评判标准,营造了一个能够评判法律善恶的相对统一的文化情境,推动了立法完善。二是成为规范执法、普遍守法的精神动力。普遍守法精神不是来自外在的国家力量的强制或社会力量的督导,而是源自主体心灵深处对法律的至上权威以及法律所蕴涵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要素的深切认同和归依,它内在地驱动着主体的积极守法行为。促使主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三是对法治实践的推动作用,为深化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主体。人民群众是否普遍树立法治建设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是否形成共识性的现代法治观念和基本法律素质,是否具有参与法治建设的愿望和基本能力,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育、滋养、熏陶,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树立其主体意识,共同参与法治建设。

三、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关键

(一)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构成一个国家法治文化的精髓,它贯穿于整个法治实践的过程中,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总结。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对中国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关系,探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和方法,丰富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不断赋予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成果以鲜明的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要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教化、传播功能,以大量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法治文化产品为载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和道德情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追求。由于历史文化和现实条件的制约,中国在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首先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意识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就是一个以法治文化代替人治文化的过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除了必须具备传统的心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文化专业素质、组织能力素质外,法治文化素质成为越来越不可缺少的素质。领导干部只有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也才能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文化素质。必须以培养其法治精神为重点,使领导干部自觉把宪法和法律作为最基本和最权威的行为规范,着力培养其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以法为尊的价值观。必须坚持学用结合,在法治建设实践中锻炼干部,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必须以制度建设为有效引导,鼓励领导干部加强法治文化的学习和研究,培养其学习法律法规和法理知识

的兴趣和爱好,促使领导干部主动学习,深入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必须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和法学院校等阵地和资源,有计划、有系统、有针对性、有深度地抓好领导干部法治专门培训,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治思想,及时使其更新法律知识,掌握法治真谛。必须将领导干部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法治考核的档案,并作为其选拔、奖惩、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做好这项工作关键要在“深入”上下工夫,必须拓展思路,创新机制和手段,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让法治更加深入人心。要把深入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基础性、根本性的工作和首要任务,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家喻户晓。应当以制度建设为根本,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制度建设上,应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发挥先进文化的功能去引领人、凝聚人、激励人、塑造人。在教育对象上。应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这就要求我们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普法工作的基本经验,以阵地建设为基础,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与机关文化有机融合,构建“法治、民本、廉政、阳光”的机关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企业文化有机融合,构建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校园文化有机融合,构建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文化环境。推进法治文化与城乡文化建设有机融合,推进经济社会事业建设和群众思想文化建设,协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法治和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

(四)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国

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围,从国家机关角度来讲,就是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充分体现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通过严格执法,确保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权利得到了保障,损害得到了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到了矫正,法律的威信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能得以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不仅要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前提,更要以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目的为重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完善机制,拓宽监督渠道。要重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和引导执法者的行为,用制度来提高行政和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使行政权、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要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五)弘扬法学理论研究

法学理论研究,应当着重研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问题,包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的性质、任务、特征、主要矛盾、发展规律、障碍清除等。要克服观念,实现近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契合。离开文化传统,割断文化血脉,法治文化建设就会迷失方向,失去根本,其中国特色也就无从谈起。在研究方法上,首先,应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理论勇气和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摆脱西方传统法治观念的束缚,从教条式的思维中解放出来,研究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形成新观点。其次,必须在法治理论研究过程中,注重继承吸收传统的法治元素,大胆借鉴和移植外来的先进法治文化,使之民族化、本土化。这也就是说,将中国特色和人类先进文明有机结合起来,既立足本国,用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又放眼世界,准确把握世界法学的发展趋势,大胆吸收世界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参与人类文明的创新和发展。再次,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注重在法治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法治文化理论,把握法治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规律,通过严谨的逻辑论证,充分的事实说明,以及各种观点的比较和判断,创造性地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渗透到法治文化建设之中。最后,应着力培养一批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理论工作者,通过他们的引导和带动,促进法学理论研究,繁荣与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4篇

(中共天津市南开区委党校,天津300113)

摘 要: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弘扬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就为今后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指明了方向和着力点。本文从法治文化的基本范畴入手,分析了我国法治文化的现状,并提出了构建我国法治文化的途径。

关键词:法治文化;现状分析;构建

一、法治文化的基本范畴

(一)法治文化的含义

法治文化的含义至少需要从人们对法律文化的认识谈起。自1969 年美国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化概念以来,国内外的学者、专家对其含义的认识并不统一,如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指那些为某些公众或公众的某一部分所持有的针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观念、价值、期待和态度。”[1](P29)刘作翔教授主张应在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律文化,认为“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总和。”

[2](P56)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活动的创造性成果的积淀,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

[3](P234)梁治平研究员却认为法律文化应是一种“应用文化解释方法于法律研究”的立场和方法。[4](P45)由于文化概念本身的多义性,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含义众说纷纭,但大体上可分为法律研究方法和具有研究对象的实体概念两类观点。其中后者又可分为观念形态的文化说、观念形态和物质形态的文化说两类观点,并且每类观点对“观念”或“物质”理解的侧重点又有不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律文化属于社会意识范畴,属于观念形态,即“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5](P694)法律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包括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理念。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物质成果的非理性认识,包括对法律物质成果的情感、信仰和期待等。法律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物质成果的理性认识,包括对法的权威、本质、价值以及法与社会关系等的自觉看法。法治文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近现代阶段,最早形成于近代西方。从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法治文化是以繁荣的商品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为前提,以权利、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意识为基本构成要素,以在民、宪法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力、依法行政与公正独立司法等价值理念为核心内涵,并且包括社会普遍的稳定的守法、信法、护法、用法等心理态势的法律文化。

(二)法治文化的功能

法治文化作为一种观念意识、行为准则和观念文明,具有一种特殊的渗透力量,是推动民主法治进程的巨大的内在动力。可以把它描述为法治文化对于人们参与社会法治生活的“三个强化”。

一是强化人们思维认知上的文化解读力。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每一部法律都体现为一种制度上的统计和安排,也就是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运转制度化、规范化。人们如何理解它、解读它,直接影响到对它的执行,影响到按照这种秩序生活的规范程度。法治文化首先要在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领会上起到推动和强化作用,才能保证每个公民的法律素养的提高,保证法律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成为社会的公共行为规范和准则。

二是强化人们自身行为上的文化约束力。法律是一种制度化的规范,必须通过人们理念上的自觉接受,外加社会公共约束力才能完成。社会公共约束力有两个层次,一是来自国家机器的外力约束,如政府的依法行政、司法机构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另一个来自包括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在内的文化约束力。后者作为法治文化的特殊功能,不断地把守法的观念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又将这种个体思想汇聚成一种社会价值取向的主导潮流,反过来影响并规范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法治文化培育的重中之重,就是发挥这种特殊的约束力,同国家机器外力约束共同构成法治进程强大的推动力。

三是强化人们对待法律生活的文化判断力。法治文化一旦形成,可以引导社会公众按照法治理念和精神,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生活作出文化判断。法治文化观念既可推动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接受,也可以在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不足时,可以把法律作为一种理念和原则来处理好各项事务。在这样的情况下,由法治观念和法律理念为内核的法治文化的判断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的欠缺,成为推动法治进程的一剂高效“剂”。

二、我国法治文化的现状分析

翻开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父子、夫妻、长幼、君臣之间的尊卑秩序森严,父权、夫权、族权、君权具有强大的权威。这种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到了近代,孙中山主张“以宪治国”,认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但孙中山的主张并没有超脱传统人治文化的框架,把国家的希望寄托在一批有德有能的人身上,他所设计的“五权宪法”也不过是德才兼备之人治理国家的工具。

结束后,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逐步明显,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民间组织的生存、发展环境不断宽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西方法律文化介绍和传播工作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但从现实角度看,首先,我国仍然承继着传统中国遗留下的法律心理,出现远离法、轻视法、不信任法、甚至畏法的现象。这实际上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遗留下来的“忍”、“克己”、“中庸”的心理,正如刘作翔教授所言:我们无法把法律传统同法律心理划等号,但从法律传统所具有某些特征来分析,它与法律心理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6](P63)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对现代人们的法律观念的转变和更新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诸如:自由平等和人权的权利意识;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律监督观念;以秩序、自由、正义、民主和效益为目的的法的价值观念等等。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三、构建我国法治文化的途径

(一)、为法治文化提供良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

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法治文化以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的现代阶段)的发展为根本动力。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人”对自由、平等、权利、规则有着一种天然的狂热和追求,对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具有高度的理性和对权力制约的冲动;自由、平等、竞争、统一的市场环境反过来又能够促进社会关系从血缘到业缘、从身份到契约、从依赖到独立、从封闭到开放的转换,促进现代商人队伍和经济性社会团体的发展和壮大,促进平等交往、自由交换、与政府有良好沟通机制并排斥其不正当干预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完善,促进自由、平等、权利、理性等法治观念在市民头脑中的根深蒂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和法律文化都是上层建筑中的有机构成要素,但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处于主干地位,对法律文化具有很强的制约作用。专制政治决不允许法治和法治文化的生成和存在。法治文化是民主政治长期实践的产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P81)因此,只有以人民、权力分立和制约为内涵的民主政治才能生成权在法下,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法治实践和法治文化。[8](P108)

(二)加强对中国法治文化的研究和普及工作

首先,需要加强对中国法治文化的研究工作。近些年来,学术界关于法治文化的著述已不在少数,可谓成果颇丰,但由于中国法治文化的缺乏,对法治文化内涵的研究基本都是以西方的法治文化为坐标的。一个国家的法治思想只有是民族的,才可能是世界的,只有是“本土”的,才可能为大众所接受。西方的法治文化需要一个中国化或民族化、“本土化”的过程。中国的法治文化的内涵到底是什么,还需要学术界在对西方法治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以及其他文化形态系统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进行自觉地理论构建。其次,在弄清中国法治文化的科学内涵后,要加大对法治文化理论的普及。古希腊的伟大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时皆强调,为了使全体公民遵守法律,国家必须加强对国民的教育,加强对国民守法观念的培养。法治教育的内容不单单是法律知识的宣传,更重要的是法治观念的启蒙。从1986 年开始,中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国民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普法活动。但是在活动中一直把重点放在对现行法、特别是对实体法的知晓和遵守上,没有把法治观念的培育放在首要位置,造成许多国民只单纯掌握了零星的法律知识,而没有真正了解法律知识背后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如果说从“一五”、“二五”、“三五”普法所实践的“增强全民法制观念”到“四五”普法“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目标提出是普法工作理念上的一次飞跃,那么法治文化所构建的人们思想和行为上的守法准则更是普法教育所要追求的目标。从增强法制观念到提高法律素质,再到全社会共同的法治文化的形成,应该成为从“一五”到“四五”,再到“五五”,乃至今后更[CM(26]长时期普法工作的重要的内在脉络。当然, 法治文化理论普及的途径也不能仅仅是对法治观念的传播,更重要的是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等良性法律实践的教育活动,增进国民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心理。在法治文化理论的普及过程中,要处理好其他文化形态与法治文化的关系。一是要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没有对旧文化的批判,新的法律文化就难以真正确立起来。通过批判,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成为一种“ 恶”,从而使人们形成自觉抵制这种落后文化的心理和习惯。二是其他文化形态要保持与法治文化立足点、价值趋向等方面的一致性。如法治文化以个人为本位,以自由和正义的统一为价值趋向,那么在国民中就不宜提倡集体主义精神和轻讼厌讼的道德观念。在实行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法治社会里,这点是应该容易做到的。三是要正确处理好法治文化与道德文化的地位关系。如果是以“依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话,就表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道德只能服务于法治文化。

总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能否建成法治国家的关键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程度。法治文化之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根本性和战略性。因此我国必须抓住历史机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确保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健康发展。[9](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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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依法治国 文化困境 人文精神 对策

一、依法治国的文化困境

(一)中西法治传统的历史分途

1、中国重人治轻法治传统的历史渊源

春秋战国时期,各派思想家们应诸侯国征战以及国家治理的需要,提出了多样的治国方案。儒家主张“礼治”“德治”,法家主张“法治”,墨家主张“天治”,道家主张“道治”。

当时在治国方略上,儒、法的主要分歧在于治国是用“德”还是“法”。这种分歧首先表现在治国标准上。儒家将国家的兴衰、政治的良莠完全归结为治国者的品行和智慧。法家主张“为政以法”。其次,表现为“德”与“法”的关系上。儒家主张道德与法律都应当加以运用,但德为主法为辅。法家则主张“唯法而治”,最后,分歧表现在治国的措施上。儒家主张道德教化,法家则主张重刑以增加法的威慑力。

“两千年来,中国社会结构背后的意识形态既然主要是儒家思想,所以中国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治主义所支配。古代法典中可以说大部分皆为关于亲属及阶级的特殊规定,其余的部分始为一般的规定”。①

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德治”形为两异实则内合,二者都是以君主为主体,“君权至上”,“法自君出”,在君主至尊的前提下为君主提供的谋略,这种内合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的治国传统从根本上来说是人治。

2、西方“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传统

西方的法治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希腊城邦特别是雅典城邦时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西方最早的法治理论。“在西方,自柏拉图提出法治理论后,法治就意味着法律的权威高于统治者的权威”。②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更系统的法治理论。到了中世纪,古希腊时期形成的理性传统很快被神性所取代,直到反对神性、呼唤理性的人文主义思潮出现,才为西方理性主义的恢复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近现代我国依法治国的文化困境

新中国成立以后,“法治”一直被“法制”这一概念所取代,建国后的30年中,学术界尽量回避对“法治”做出正面的解释,仅仅作为批判性的概念确定下来,将法治这一概念与资产阶级联系起来,认为它是一个“非阶级的或超阶级的观点”。 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在解放思想的指引下才真正揭开了正面解释“法治”的序幕,对法治的解释逐渐跳出中国古代法家和近代资产阶级政治主张的范围,将其界定为“用法律来治理国家的原则”,不断将法治概念扩展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领域。90年代中期以来,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文化困境对策分析

(一)转换观念:打破传统法治观念束缚,撇开对西方法治理论的偏见

同样具有深厚人文底蕴的中国为何没有孕育出具有理性的现代法治思想的萌芽?这种差异从中西观念上的对比可以窥见一二。这种观念上的差别在历史的实践中的利弊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现代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抛弃传统的法治观念,撇开对西方法治理论的偏见,从其理论与实践中汲取合理的、可借鉴的因子。

(二)对传统人文精神的优秀成分加以继承与改造,使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中国底蕴

现代法治理论作为一种非内生文化,必须加以本土化。在本土化的过程中,要以我国固有的文化作为载体和桥梁,赋予本土化以内在的人文精神。在传统文化中,“法不阿贵”、“刑无等级”、“民贵君轻”等思想经过改造,均可与现代法治体现的民主、平等所契合;传统文化中的德、礼、仁、义、智、信等,作为一种内在的约束力和道德追求,是可以对现代法治精神的确立与实施产生积极的影响的。对固有文化中与现代法治观念所契合的内容加以继承与改造,是有助于法治理念转化为中国人的精神情感认同并加以信仰的。

(三)借鉴西方法治思想合理成分,助跑中国法治建设

在我国当下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依法治国是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权威的确立无论是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发展,还是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必不可少并需要一以贯之的策略。现代法治思想主要发源于西方,其发展历史源远流长,通过时间的沉淀依法治国的优势也是有目共睹的。西方法治思想中包含的理性主义、民主主义等合理内容是可以加以借鉴的,我们需要客观、公正的对待这些人类所共有的精神财富。

中国重人治轻法治的治国传统使人们养成了“信权不信法”的意识传统,极大的削弱了现代社会法治所需要的人文精神基础,因此,重建人文精神与法治信仰是我们走出文化困境的内在动力。只有重塑了我们的人文精神和法治信仰,依法治国才能迸发活力、拥有动力。

注释

①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商务印书馆,1947.

②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