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

平衡理论论文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从法律路径着眼行政争议解决制度,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行政法律制度这个大前提,按照罗豪才及沈岿教授的观点“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涵盖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的各个关系主体,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该有机体即行政法律制度”[2]。行政争议解决制度就是次层级的亚行政法律制度,在现在的社会环境和法治运行背景下我们面临的现状却是“大、中诉讼、小复议”,具有协调性与兜底性特征的依赖传统治理文化和体制而一跃成为争议解决的主渠道,行政诉讼由于技术上的操作难度进一步向需要权利救济的相对人关上了大门,行政复议更因为行政权上下级的自我监管模式加上制度设计的缺陷进而透支制度生命力。行政争议法治化进程并不顺利,制度设计的严重滞后及缺失主客观一致的将大量行政争议堆堵在这条狭窄的便道上,因而由大拥堵引发的一系列社会危机如大、警察维稳、机构腐败等严重问题就不难理解了。当下最吊诡的困境在于学界对于问题的认识皆清醒透彻,对关键要害也能达成一致认识:(1)比如都明白不能作为解决纠纷的长效措施,从历史从法系来看其作为制度不具有可持续性,其人治色彩过于浓厚,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民情的反馈渠道作为法律框架的补充;(2)比如都明白行政诉讼占比小的客观原因包括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立法目的、受案范围过窄、行政诉讼类型单一、诉讼当事人资格标准狭窄以及涉案管辖、期限等一系列问题[3];(3)比如都明白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的三难境地;(4)学界实务界同样深谙司法独立乃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但是明晰症结所在的同时却不能对症下药,或者说是不能开出立竿见影的良方,这是因为首先从宏观上讲法治建设既同政治经济制度相密切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法治进程不是一朝一夕推动的,需要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时针对制度做出长期稳健的立法规划。其次立法规划的制定、法律的出台及颁行是技术性强、程序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角度司法制度的改革不能脱离法律稳定性前提。然而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处于社会制度的矛盾中:“法治—稳定”悖论(Law-stabilityParadox)[4]。同市场经济改革带动经济蓬勃发展相比,不同社会群体间利益分化及法治改革同样是发轫于这场旷日持久经济改革的衍生品。社群间的利益分化必然导致社会公共资源分布及利用不均衡和私人利益的分配不平衡,纠纷增加势必不可避免,相对应地徐图法律程序的有效解决。从这点来看,伴随社会发展而生的社会矛盾在合理的社会承载容量内是有益于推动法治改革的,但是为什么我们国家却面临停滞不前的状况呢?哥伦比亚大学Liebman认为从主观上讲政府作为法治改革的推动者在意识形态上视法律为管治的工具,而不是约束其自身的规则。(1)首先权力的享有者害怕法治会限制或威胁自身权力的高效及少阻碍的运用,因而将司法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这也是司法始终难以独立的一个关键因素。法律工具思维的根深蒂固究其原因在于执政思维的短视,行政机关法治观念较淡薄,没有在社会管理及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认识到制定好、运用好、维护好法律才是稳定发展的治本之策和长效机制。仅仅看到在“官民”冲突中,司法权威的正确行使可能会影响自身行政权威,因而后果之一就是在大行政体制下司法机构的权威受到直接削弱(往往是遇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诸如土地纠纷、劳资纠纷,法院从立案、判决、执行三个方面受到自的干扰),这三方面基本涵盖了司法的主要过程,而且这种司法权的限制通常是自发的,自发的内因则是体制框架下司法体系在人财物上的话语权缺失以及党管干部原则。后果之二即法律程序因为可能出现的法律民粹化倾向而遭到破坏,更遑论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地方政府在不考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下,向司法机构施压使判决结果倾向可能的上访者)。(2)形成于革命时期的纠纷解决习惯有民粹化传统,政府部门在应对社会矛盾激增是偏向于采取非法律手段。这与我们喜欢搞运动模式、宣传领域的思想政治教育、社会管理的政法传统密不可分[5]。(3)从执政党的历史来看,其兴于群众运动善于发动群众运动,更深知蕴藏于群众之间的汹涌力量,因此行政机关的代表———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基层的纠纷和怨气的产生尤其敏感。只要能平息或者仅仅是稀释这些不满,任何手段都是理性的。再加上我国自古有实用主义的行政传统,在基层尤其显著,所以使用超越法律的手段维护稳定变得习以为常。(4)从客观现实角度,处于中国社会急剧变化和发展的过程,行政机关不希望自己过多受制于法律的约束,以便在应对改革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各种突况时,我们的政体和国家机器时刻能够保持一定程度的“弹性”。笔者受启发于Liebman有关“弹性”这一提法,不妨将其称作“制度弹簧”。这一制度弹簧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动态发展过程,依据政权发展的需要、执政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创设制度时预留下较大的灵活运用空间,在结构上注重原则性宏观性的设计,在内容上立意较模糊,在技术操作上设置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福柯指出:权力首先是策略;正是因为权力使用了各种不同的策略,权力在实践中才会具有多种形态。制度是权力实现的规范化方式,制度同样也是一种策略,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形下,推行具有弹性和张力的制度弹簧是面对改革挑战的理性选择。我们在经济领域经常提到摸着石头过河,因为我们处于两难困境的夹缝中,经济的发展既要适应商品和市场的基本规律,同样要始终考虑我们前所未有的中国特色,所以制度的实施需要广泛的争论并达成共识。法治所依赖的法律制度所表现的制度矛盾、路径纠结则更为明显,要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在一方面要避免立基于原有结构的政治权威在变革中过度流失,从而保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动员能力,而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这种权威真正具有现代化导向,就必须防止转型中的权威因其不具外部制约或社会失序而发生某种回归[6],这也正是维护社会稳定、政权稳定的根本底线与深化改革的力度与程度之间的平衡困境。基于历史经验中政治变革导致传统权威的合法性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结构的解体和普遍失范,作为这种失序状态的回应,政治结构往往向传统回归,而这又使政治结构的转型胎死腹中[6]。出于对这种“一放就乱,一乱就统,一统就死”的恶性循环的忧虑,政府力求保持各种制度的弹性以应对未知情况,回归到行政立法上则表现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条例的多个方面。诚然,“法制弹簧”(法律制度弹簧)拥有灵活性和弥补立法滞后和空白的作用,但是法律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威性和羁束力更加依赖公民的可预见程度,尤其是在当今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今天。《周易》中《家人》《大有》《革》三卦中体现了诚信作为权威之本的社会意义,在社会演变的过程中,孚信和权威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力量。圣贤经典早已阐述了权威不仅凭借地位的威势,其根本因素仍来自于诚信[7],那么政府对待法治的观念也应该及时转变,以顺应改革大潮裹挟之下上层建筑解构带来的种种新情况。

二、现行行政争议解决格局形成的原因及弊端

“大,中诉讼,小复议”格局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其反映的实质即三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制度生命力强弱。

(一)大成为负累1.受案范围大。中国的体制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根据国务院条例,各级政府部门均须设置对公众开放的办公室,以接受来信或接待来访。依据《国务院条例(1996)》第八条规定的四种:“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其他事项”,案件的受理范围在理论上具有无限的广度,几乎涵盖了公民社会生活中权益的各个方面。而在实践中,访民上访由于非理性因素使得涉及面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民间集中在涉诉(对法院决定做出申诉的)和行政纠纷(直接针对下级政府部门的)两类上,只有很少的人选择行政诉讼路径解决官民争议。2.访民人数多。目前从北京到各级地方大概存在的访民总数有数十万。对于现象背后原因的探究,近十年来始终是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目前基本由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制度有效性比较分析(诉讼低效),因为行政诉讼存在(1)司法权威的缺乏突出表现在行政审判中;(2)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不强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3)行政诉讼中被告败诉案件执行难已成一大顽症[8]等诸多问题,使行政相对人解决争议的愿景难以实现,效果难以企及,因而出于理性的考虑选择(如:谷桂林,2002;应星,2004等)。同样有学者通过比较古代直诉制度来说明民众是在其他救济制度失灵的情况下才选择。第二种是从历史文化传统的角度加以解释,无外乎“厌讼论”和“关系社会的人治依赖”。第三种是张泰苏提出的“对抗性高低论”,民众热衷于而冷落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前者提供了一种对抗性较低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而后者不允许调解[9]。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互相并不矛盾,可能综合作用导致大现象的形成。因为问题作为一个社会学问题我们却鲜见第一手的访民调研统计资料,很多结论的得出源于官方统计的书面数据和制度学者的理论推测,这不能不说是法学及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遗憾。张泰苏指出中国民众不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对这种诉讼的程序感到陌生和排斥,现代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生硬和冲突性强原因,较之,虽然效率低下但程序模糊反而让人易于接受。这就从逆向的角度证明了前文笔者提到的“制度弹簧”传统,而这一传统既根植于民众的心理,又强化了这一心理,最终反向为行政诉讼的选用设置了障碍。

(二)中诉讼面临尴尬境地不信法的局面正是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窘境,这种尴尬的成因前文已大量赘述。

(三)小复议形同制度软肋行政复议本该是法治框架内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主要受力点,因为首先司法具有终局性的特点,绝大部分纠纷应当优先在行政权范围内解决,复议前置也体现了司法对行政干预的克制原则。行政权范围内由上级或其他行政主体对下级行政主体做出的或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依据行政相对方的利益诉求行使裁量权,使行政权行使的错误及瑕疵及时自我纠正,同时兼顾程序简便、高效快捷的制度优势,这本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具有旺盛的制度生命力的。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有关复议机关作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则将复议制度直接扼死,对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维持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决,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只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才能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一鸡肋的立法规定,囿于趋利避害的天性,必然使得复议机关将大量的提起复议案件维持以规避作为行政诉讼潜在被告的风险。因而行政相对人选择提起复议则面临救济失灵的局面,相对应的不如直接选择诉讼或者。此外同行政诉讼比较,复议制度对抗性较小,完全符合民众的心理习惯与争议解决的内心期待,但是路径阻塞如此,不得不引人深思。鉴于此我们可以引出司法制度生命力这一命题,笔者认为司法制度的生命力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制度的创设要符合宪法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追求,遵照既定的设立程序,把握制度弹性的限度(制度稳定性与制度能动性间的平衡),以期达到良法善法之治(注:制定良善之法需要在把握社会环境、历史文化、主体心理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制度是客观要素、主体心理是主观要素)。第二,制度不仅要良善,更要有效,要达到立法目的与现实作用的统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以公正、可预期、长效的模式规范社群主体的行为,良善的制度必然要满足受众的心理期待,遵守制度必然能够在一定时期内满足自身的需求或者符合自身的长期权益,这样才能使制度在行为惯性的垂范中形成普遍的内心确信。第三,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要紧密围绕制度生命力这一关键点,制度生命力同样需要典型示范,要通过案例宣告它的有效(注:张泰苏曾指出中国民众不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对这种诉讼的程序感到陌生和排斥,这里存在一个逻辑关系,正因为行政诉讼缺乏有效的宣传,也没有典型的案例在民众心中形成制度认同,因而导致了这一本来制度生命力大于的制度在外观上表现得羸弱,进而在诉讼无用论的误导和厌讼论的文化背景下行政诉讼的制度生命力再受打击并最终造成了当下大、中诉讼、小复议的局面)。第四,此外在方法论上,构建制度生命力的路径,要注重运用逆向思维,在顶层设计时不能仅仅为了设定制度而设定制度,制度的关键在于被运用,受施主体是广大行政相对人。我国的立法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话语权的不平衡,往往由立法机关闭门立法,以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来看。笔者了解到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始终拥有较大的立法建议话语权,国务院法制办以及与国务院关系较近的学者提出几份具体的草案,很多学界显而易见的共识却没有被采纳。我们的立法往往是根据中央的规划,加上行政部门间进行利益妥协最终达成折中的法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这样导致立法博弈的主体过于狭窄,思维过于保守且不可能脱离行政主导的藩篱。

三、行政争议解决体制(体系+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笔者提出的行政争议解决体制,是体系和制度的合成,社会发展要形成体系,就像生态系统一样,好的体系具有自我调节机制,能够培育好的制度发展,遏制畸形的制度。比如美国的立宪先贤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设立的制度仅仅是遵照了诸如三权分立、人民等基本原则,起初并不完美,存在很大的制度漏洞,否则也不会在美国二百多年的历史中不断出现诸如奴隶制、种族隔离等等问题。但是美国的体制被全世界学习的根本在于其社会发展体系像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具有高于其他国家体系的自我修复、自我纠正能力,美国的生命力是一种体系生命力,是制度生命力的进阶,因而才会出现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10]利用高超的法律技巧和政治智慧为美国最高法院争取了实质的违宪审查权力。我国行政争议解决体系的构建,(1)制度上逐渐构建以法律框架为权利救济核心(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辅之以作为信息渠道本源的可行性规则;在注重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分立与监督的同时,拓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尤其是人大代表的履职空间,发挥其法治功效。(2)体系上要实现生态系统任重而道远,笔者只是粗浅地提出这样一个想法,但是具体措施由于志大才疏难成圭臬。笔者提几点思考,中国特色法治体系要处理好两个关键点。一是党的定位,二是人大的作用。

四、结语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首先要肯定的说,一个优秀的企业对产品的开发设计、品质保证是负责任的,虽然每个产品都或多或少的有缺陷,不是最好的,但我们追求更好的产品,我们力求给使用者带来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为什么要说这些话那?因为开发一个产品不容易,包括前期市场策划,进而工业设计产品造型,接着就是开发结构设计,模具设计,市场支持等等,涉及很多的人和物,当然我说这些不是给自己找理由。在每个企业里都是这样,工业设计在其中扮演着一个重中之重的角色。

工业设计犹如一个运动员走平衡木,犹如一个政治家操纵政治运动,是方方面面进行平衡的结果,一个优秀的工业设计师是会平衡产品设计时遇到的设计时间、单一化与多样化等等问题,都是需要运用我们的知识和经验,来在各个要求限制之间进行反复的协调,来维持这个平衡,最终设计出一款杰出的产品。

但目前为止,自己也参与设计和跟进了几款产品,虽然多数是控制盒的开发,但就目前来讲,也遇到了不少工业设计受阻的时候,比如修改原已经定下来的设计方案,虽然也征求工业设计的意见,但多数还是在妥协中修改,打破原有的设计元素,最后产品看起来,是是非非,模棱两可,不情愿的修改,有的甚至产品修改的没有了先前的“亮点”,作为工业设计也很无奈,虽然市场销量很好,但设计人员总感觉不完美。

工业设计人员要坚持自己的认知角度,用正确的方法来坚持自己的执著,设计人员不是提出问题的?是要解决问题,而不是推脱,那么这就需要支持,什么支持,用知识来支持。

放低姿态,多方面学习。

工业设计人员要把握好自己的心理,为什么那?因为有很多人误解,工业设计人员只是画图员!此时我们心在痛。

但是真的当产品在造型设计的时候,就要考虑很多问题,涉及结构、色彩等,对成熟的设计师来讲,效果图拿出来,面对别人的提问可以侃侃而谈,和其他部门的人充分的交换意见或者效果图拿出来,什么也不用讲,大家都没意见,OK。但是对不成熟的设计人员,效果图拿出来,只能讲讲造型,特别是在其他人员,比如结构、市场、策划等提出疑惑的时候,自己还不理解,怎么来分析给大家听!!!自己也惭愧不已。

虽然自己有时候也想,很对不起消费者,没有把好的优秀的产品呈现给消费者。虽然产品销量好,那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做的好,对于一定层级的产品是消费者还不成熟,消费者对产品还没有形成分辨的标准,一旦消费者成熟起来,我们势必失去主动权。那么我们势必要先于消费者,用更长远的眼光来开发设计产品。

所以,对不成熟的我来讲,学习多方面的知识,可以站在不同角度来思考设计。这是目前最重要的。

2、平衡是否是设计追求的终点?

有的人认为:舒适、和谐、平衡是设计追求的终点。

我不这么认为,正是一个杰出的政治家不仅仅在善于维持平衡,更重要的是善于打破平衡一样,一个杰出的工业设计师更需要在各种限制之间打破平衡,设计一款具有差异化特点的产品,这样的产品才能在市场上有所作为,才能体现出一个工业设计师的杰出之处。

当然保持设计的平衡,比如一个小小的POP设计,就会考虑本身贴纸的平衡,还要考虑和产品整体的平衡,当然我们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保持平衡是必要的选择,但是一旦需求平衡膨胀就需要变化,当然这里说的平衡和之前说的不一样,可以简单的说成是大平衡和小平衡吧。但是,仔细想想,本质还是一个道理。现在工作中也正好都涉及到小的POP设计和一个产品的后续结构需要工业设计改型的问题,在现实中很实际。在设计POP时,在不考虑产品卖点等问题的前提下,追求本身版面的平衡,色彩的平衡,造型的平衡等,再考虑与产品结合的平衡,整体的融合;在最近产品改型的实例中,工业设计产品造型与结构设计出现了矛盾,需要工业设计进行修改,我们在追求产品整体平衡的基础上进行改良设计,不打破平衡的元素,并保持适当的变化。

所以,对不成熟的我来讲,目前不要太过于考虑平衡的尺度,不拘泥不偏执,开阔眼界,胸怀宽广。这是目前最重要的。

3、设计平衡的标准,什么来衡量平衡?

是啊,平衡需要一个标准来衡量,什么作为参照物那?

用设计大师高登.布鲁斯的话作为答案:在设计时自己就是一个理论。

所以,对不成熟的我来讲,目前更要提高原创性,当然不是以己为中心,是以使用者为对象。这是目前最重要的。

4、设计应与社会、文化相平衡。

对于工业设计,艺术与技术都不是目的,它是人类经济活动的一个环节,只有参与到经济活动中的设计师才能真正称得上是设计师。只有通过经济活动,达到企业赚取利润的设计师才能达到“弘扬文化”的目的。

设计应与社会、文化相平衡。

因为只有这样,设计才有她生长生存的空间,才可以让她在当代接受。

凡高、莫奈的画,大家都知道是世间珍品,但是这些名作却都是在后代人手中才得以放出光芒,我们能理解它们是不好的设计吗?当然不能,因为作者对当时的社会和文化有着强烈的不满和愤怒,用“画”来平衡当时的社会和文化,当时的人们看来,不是一个好的设计或艺术品,但是后来,社会发展、文化演变等等,这些名作适逢了的社会和文化,又起到先前社会和文化的对比,更加突出了她的精神内涵,所以他们是伟大的,是成功的设计。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纠纷解决目的;权力监督目的;协调和解制度;行政诉讼法

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目的修改问题已经成为学界的热点。讨论的焦点在于,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否需要转换行政诉讼的现有立法目的模式,在“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之外增加“纠纷解决”作为目标。

从立法情况来看,大多数行诉法修改建议稿均将纠纷解决列为行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增加纠纷解决目的似乎已经成为一项行诉法修改的必然选择。(注:见: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条建议及理由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2;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5)无论是与德、日将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并列作为行诉法目的,抑或英、美将权利救济作为行诉法目的的做法相比较(注:JohnH.Reese,BurstingtheChevronBubble:ClarifyingtheScopeofJudicialReviewinTroubledTimes,73FordhamL.Rev.1103,1192(2004);Allen,M.andTompson,B.(2002)CasesandMaterialson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p16,7thed.(Oxford:ClarendonPress).),把“纠纷解决目的”提升到行诉法基本目的高度,构成了我国行诉法修改的一项显着特色。

首先,行诉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本身是一项认识模糊的命题。首先,学界大多沿袭民事诉讼法“纠纷解决目的”的学理来研究行诉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与民事诉讼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的区别并不明显。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在满足“纠纷解决目的”功能实现上的界限问题并没有得到关注。传统的行政诉讼基本理念是围绕着权利保护这一基本目标而展开的,程序的具体设计是以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判断的获得为指向。在这种追求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形式性判断的诉讼程序中,行政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要求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呢?行政诉讼在追求正确、慎重地做出裁判的过程中,给追求诉讼制度运作的效率性和判决结果的实效性留下了多大的余地?实际上,对权力的合法性监督与纠纷解决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甚至冲突。如何认识和调和这一对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就成为行诉法立法目的理论上难以解决而且重要的基本问题。

这两种基本要求之间的冲突和调和,集中地反映在学说和实务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格条件的争论上。就协调和解的对象范围而言,协调和解所包括的对象范围虽然可以超越诉讼标的,但却还存在着与法律规范、公共利益有关的约束条件。就当事人的让步对象而言,也存在着涉及到处理或者抛弃行政主体的“处分权”和公民“基本权”的客观范围的论争。

本文试图审视我国行政诉讼的改革如何透过对“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这两项立法目的价值之间的调和与平衡,从而实现行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的统一和协调。研究的重点主要放在行诉法“纠纷解决目的”的司法适用上,从纠纷解决的概念出发,阐释该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分析该原则与行诉法固有的“权力监督目的”之间的潜在冲突,观察“纠纷解决目的”在功能实现上的内在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理论上所存在的适用范围和适格条件的限制情况,讨论如何通过反映“纠纷解决”和“权力监督”的协调和解手段的并用,确保公民权利保护的实效性,并且提供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边界。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一方面考虑行诉法的修改如何借由“纠纷解决目的”的增加,扩张行政诉讼追求纠纷解决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检讨对“纠纷解决目的”理解的正确性,反省行政诉讼制度在满足“纠纷解决目的”功能实现上的不足,提出充实和发展行诉法上“纠纷解决目的”的方向。

一、行政诉讼法“纠纷解决目的”的基础——纠纷解决的概念

作为诉讼或者审判要实现的终极价值,纠纷解决具有超越诉讼类型的普遍意义。诉讼或者审判是围绕着纠纷解决,或者说解决争议这一目标而展开的。这样的诉讼法原理在民事和行政领域具有相当广泛的共通性,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也是以指向解决具体的行政纠纷作为前提。但是,在诉讼中存在的是什么样的“纠纷”,又怎样去“解决”等问题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纠纷解决的基础——“行政纠纷”概念

作为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基础的是对“什么是纠纷”的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处理对象被称为“行政纠纷”或“行政争议”(注:例如我国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文指出,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包括行政主体与公民双方围绕着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配存在分歧或者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一致而形成的争议。行政纠纷的显着特征在于其公益性,这是因为,从纠纷当事人来看,当事人一方是追求实现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从纠纷的起因来看,纠纷一般是由于追求公益的行政主体剥夺或者限制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导致;从纠纷的内容来看,纠纷不仅牵涉到公民之间,而且牵涉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

虽然行政纠纷的公益性容易得到普遍认可,但是行政纠纷的具体内涵却需要进一步细化。按照性质的不同,可以把行政纠纷大致区分为如下两类:

1当事人对有关权利、行政行为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直接对立的情形。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直处于相互争执和对立的地位直到最终以作为其纠纷的终局性判定来终结纠纷。

对这种纠纷的认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并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确信的主张是否正确。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对法律或者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而产生争议,该纠纷在法律上仍然成立。

2当事人对有关权利、行政行为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并不直接对立的情形。在这种行政纠纷中,当事人主张之间的对立特征得到弱化,它还可分为以下两类:

(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在“什么是事实的真相”这一点上产生争议,系争案件的焦点在于对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发现,具体又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类是系争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主要事实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所谓主要事实,即法律条文上规定的要件事实,是导致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法律结果的事实。“如果行政机关以及义务人都对决定行政决定做出内容的主要事实无法通过举证确定时,主要事实就陷入存否认定不明的情况。”

第二类是系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所谓法律事实不明确,具体包括如下两种情况:首先是指与行政决定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例如对某项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应当做怎样的解释,在立法上并不确定,从而导致当事人产生对系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其次还包括适用于特定事实的法律评价不确定的情况,例如“某项行政裁量是否妥当,根据法律的判断不能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不明确”的判断标准,除了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之外,还需要基于公正、中立的第三人立场而形成的客观认识。也就是说,对“不明确”的判断要求某种程度上的客观不明确性。(注:德国学说上称为:“依据客观的观察者认知下所存在的不明确”、“一般法律家角度下的观察、评价下的不明确”、“依据与当事人具有同一知识的客观观察者,其观察所得的不明确”、“依契约缔结的行政机关的通常期待,再对照专业知识所产生的不明确”。见陈建宇:论租税法上和解契约台北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139。日本学说则多认为关于明确性的存在与否,应当排除当事人主观意思,借由第三人立场,立于客观抽象的基准来进行判断。并且认为最终判断的责任应当落实到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见南博方行政诉讼的制度和理论有斐阁,1990:160;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环球法律评论,2001(1):99。)

(2)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或者行政职权的实现存在不安全、不确定的情形。在这种纠纷中,双方的争议以司法审判的实效性作为考虑的中心。如在行政给付之诉的场合,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实体上的请求权及其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存在着如果审判出现拖延情况,将会发生义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也就是说,诉讼程序的继续意味着使原本胜诉的当事人蒙受更多的程序利益损失,甚至丧失胜诉所期待的利益。这种权利实现上存在的不安全的情形就使诉讼程序本身的延续具备了纠纷的性质。

(二)“纠纷解决目的”的构成

从行政诉讼制度在面对行政纠纷时所承担的功能和角色出发,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纠纷解决目的”在功能上和内容上也随之形成不同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固定不变的静止概念。根据行政诉讼制度与上述两类不同的行政纠纷类型的连接和对应关系,大致可以将“纠纷解决目的”内容的归纳为三层含义。

第一层是“纠纷解决的妥善性”。这层含义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官的权威宣判而实现对纠纷的妥善解决,即判决结果的实效性,体现了行政诉讼旨在“消除纷争”和“创造法律和平”(注:“创造法律和平”,是指诉讼通过解决双方的纠纷,进而实现双方均接受的结果,恢复法律秩序上的和平状态。见南博方:行政诉讼的制度和理论有斐阁,1990:133;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北:月旦出版公司,2002:34。)的目的。纠纷得到妥善和公正的解决,就意味着行政诉讼具有了正当性。“纠纷解决的妥善性”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主要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直接对立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纠纷解决的妥善性”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作为最上位的指导理念,并且以此进一步推导出应以公民的实体权利获得救济的实效性为中心,一方面尊重行政主体借由选择裁量基准来处分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强调制约形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裁量的必要性,追求全面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以贯彻司法审判的实质公平性、纠纷解决的实际有效性目的。

这种“纠纷解决的妥善性”的特点,是并不将行政诉讼的纠纷处理仅仅限定在系争行政行为这一狭窄的诉讼标的范围内,如果认为有必要,还试图把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例如作为先决问题的其他法律关系都纳入处理过程中,以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这种“纠纷解决的妥善性”配合行政审判范围的扩张,要求司法积极解决行政纠纷的相关理念设计,以补救和改进行政诉讼传统的形式合法性审查的不足,进而达到纠纷的彻底解决,而非一时的休战或纠纷潜在化。

第二层是“纠纷解决的一次性”。其主要含义是在努力保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尽可能一次性地处理纠纷。“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所针对的纠纷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依据“诉讼经济”(注:“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中,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的原则。见李建良:行政法三十六讲自刊,1997:505-507。)原则的要求,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应当尽可能一次性解决,防止反复争讼不休,致使法院、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枉然耗费时间、精力和费用。

这种“纠纷解决的一次性”的特点在于承认、尊重和贯彻当事人也是行政诉讼程序主体而非法官审判活动的支配客体的理念,将划定行政诉讼程序的选择权限部分地交由当事人掌握。它可以配合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形式的多层次化,要求提高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性等相关的司法理念,从而发挥补充、纠正行诉法现有的效率性考虑的缺失,进而具有创设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等制度的功能。

第三层是“纠纷解决的迅速性”。它是指即在努力保持公正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而成本低廉地处理和解决行政纠纷。“纠纷解决的迅速性”所针对的纠纷对象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或者行政职权的实现存在不安全、不确定的情形而引起的纠纷。

依据“诉讼程序迅速”(注:“诉讼程序迅速原则”,是指“迟到的正义,就形同拒绝的正义”。见傅玲静:“由行政之参与论于许可程序中迅速原则之实现——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中心”中原财经法学,2004(13)。)原则的要求,面对不断增加的行政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努力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简化行政诉讼的程序。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审判过程的高效和迅速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平衡其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

从以上对“纠纷解决目的”内容的大致说明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上的“纠纷解决目的”虽与民事诉讼上的“纠纷解决目的”在形式上相类似,但在实质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源于行政诉讼对“纠纷解决目的”的立法政策考虑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下面就来考察一下行政诉讼结构究竟如何看待达到纠纷解决目的这一问题。

二、“纠纷解决目的”在行政诉讼结构中的位置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是国家的行政诉讼立法政策和立法任务的一种具体化。(注:立法任务是国家任务的下位概念,判断一项公共任务是否属于立法任务,主要基准需要回归到实定法规范。见陈爱娥:“国家角色变迁下之行政任务”月旦法学教室,2000(3):106;詹镇荣:“国家任务”月旦法学教室,2000(3):34-36。)一般认为,在行政诉讼目的模式的根本层次上,“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是直接决定整个行政诉讼程序性质的两大基本要素。现行行诉法如果仅仅从条文上来看,就可以理解为体现了一种“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的立法精神。(注: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2:316-318;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4-657。)

就与行政诉讼结构的关系而言,“纠纷解决目的”是一种在界定上显得相当微妙的立法目的价值。这是因为“纠纷解决”在对行政争议的处理上所采取的原则和程序结构都区别于行政诉讼所固有的“权力监督”,或者说是与“权力监督”形成鲜明的对照。

“权力监督”是指行政诉讼对行政法治秩序的维护,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在行诉法理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不可动摇的理论。在维持法治秩序方面,“解决纠纷目的”与“权力监督目的”并无根本的差异,行政纠纷是对一定既成行政法律秩序的违反和破坏,解决纠纷也是为了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纠纷目的”与“权力监督目的”存在着一定的内在一致性。

但是,在一种形式性合法审查贯穿整个行政诉讼过程的诉讼模式中,强调司法机关对行政纠纷的解决,必然会干扰或者淡化传统审查模式的内在逻辑结构。

首先,“纠纷解决目的”在行诉法上的出现,有可能降低向当事人提供法律程序保障的程度,从而影响“权力监督目的”的实现。

为了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纠纷解决目的”偏重纠纷解决手段的效率性、实效性或者更讲求效益。为了追求纠纷的妥善解决,往往要求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不拘泥于法定形式,这就导致在有些情况下在逻辑上允许当事人合意,通过双方妥协让步,一方或者双方做出对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来进行“调解”,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在程序的设计上,纠纷解决倾向于在很大程度上摆脱来自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要求的形式拘束性,以最大限度地追求纠纷在实质意义上获得妥善解决的必要条件。这样看来,“纠纷解决目的”在行诉法上的出现,有可能影响“权力监督目的”的实现。

其次,“纠纷解决目的”主张为了真正解决纠纷而积极支持法官的裁量或创制法的活动,这有可能与传统的严格形式性合法审查相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我国诉讼实践面临的一个具体问题来观察,即在某些缺乏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做出行政裁判的难题。要理解这一难题,必须考虑近年来在行政审判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所处理的行政案件纠纷在整体数量上逐年上升;二是行政案件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规划许可方面的诉讼等新型行政案件大幅度增加,呈现涉及范围越来越广、诉讼标的越来越复杂的趋势。

但是,由于法律规范往往不能迅速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或者正在得到承认的行政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却往往无法在行政诉讼中也得到反映和实现,一些新型纠纷无法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及时得到解决。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面临着法律适用依据存在空白和必须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之间难以协调的冲突。为了适应这种新情况,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司法机关不得不越过相关的行诉法律,逐渐确立某些新的具体解决办法。(注: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为例。见王清军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再认识当代法学,2002(5):123;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2(11):94-98)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倾向于为了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支持和鼓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适用法律。首先是尽可能妥当解决纠纷,然后再通过法律解释使具体的解决方法与现行法律体系的逻辑完整性相符合,实现其正当化的目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用判断、宣告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必须以依法审判和法律安定性作为根本原理,因此要求提供慎重的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官在个案中自行裁量和创造适用法律的方式,无疑难以确保行政诉讼程序在过程上和结果上的正当性。

由于以“纠纷解决目的”为中心展开的诉讼结构会与行政诉讼所固有的“权力监督目的”相冲突,进而存在着可能限制、妨碍乃至违背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结构的可能,所以,“纠纷解决目的”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这一理念,一直没有被立法与实务界所接受。实际上,我国现行行诉法并没有将“纠纷解决目的”列为立法目的。

三、行政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的扩张需求与“纠纷解决目的”

从上文的叙述可以发现,以“纠纷解决目的”为中心展开的诉讼结构会与行政诉讼所固有的“权力监督目的”相矛盾,在程序的设计和制度的运用上也会遇到相当复杂的问题。因此“纠纷解决目的”在行诉法中并未有明确的体现。

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种种做法,却似乎意味着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法院不断强调“化解行政争议”也是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认为“解决争议是行政审判的主要目标”。有的地方法院还明确将化解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判首要职能的规范性要求。尽管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在实践中还没有完全成形,但已经可以从法院的具体尝试中看到体现“纠纷解决目的”的审判结构的萌芽或者雏形,蕴涵着将“纠纷解决目的”向行诉法基本立法目的发展的可能性。实质上包含着“纠纷解决目的”内涵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在法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中显出轮廓。

在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体现“纠纷解决目的”的审判结构的萌芽或者雏形的制度,最典型的就是“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制度。所谓行政诉讼上的调解,是指法院应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前、诉讼中或者执行中提出具体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进行合意协商来解决纠纷的制度。虽然我国法律明文排除了行政诉讼上的调解,但是审判实务却与法律规定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近年来,通过实务上的尝试和立法上的修改,实际上包含着行政诉讼上的调解结构的审判程序——“协调和解”制度已经出现。(注:例如“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基础,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依法稳妥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审判机制。”见吴偕林,等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1-120)

为什么以强化“纠纷解决目的”为中心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在今天会形成如此强劲的潮流呢?这是因为,近年来社会条件的变化对行政审判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是加强行政诉讼对行政纠纷解决结果的实效性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激增,大量牵涉到政府职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争议的行政纠纷,越来越多地以行政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公民对审理结果的实质公平性、纠纷解决的实际有效性产生了更为迫切的要求。但是,行政审判的审查核心一般只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撤销原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课以行政机关负有重做行政行为的义务。这样,经过行政诉讼后的行政权利义务纷争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而全面地解决。

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当属被称为“10年诉讼7份判决”的金某“规划行政诉讼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相邻权,诉请政府履行拆除邻居的违章建房的行政职责。这一简单的维权诉讼却由于法院缺乏对行政纠纷进行一次性解决的意识,导致诉讼前后进行了7次判决,历时10年之久,耗费了当事人的大量时间、精力。法院对由于审批单位与规划管理部门不一致这一行政体制原因而引起的复杂情况,不是努力地创造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形式,考虑一并实际解决其余有关联的行政纠纷,而只是针对被诉的审批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进行单一审查。结果产生“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的结果,当事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提起新的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由于过分依赖形式性审查,产生了审查的形式性阻碍判决效果的实效性的缺陷。有学者形象地将该现象称为行政诉讼的“半拉子工程”。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半拉子工程”意味着“新一轮的行政争议,甚至出现循环诉讼的现象”。

其次是基于提高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性的需要。面对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不得不在提高司法效率的方面做出努力,通过调解程序来达到更为符合实际情况的纠纷解决效果,以及实现对某些行政诉讼案件的简易化处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取得比单纯地严格适用法律的方式更为高效的纠纷处理结果。就公民而言,把处理行政纠纷的诉讼成本记入自己的经济成本,根据计算来采取更有效益的诉讼行动,也成为社会公众广泛接受的行为样式。

例如在“四川半岛大酒店有限公司、香港广颖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县政府”一案中,投资人由于不服主管行政部门撤销土地使用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实体审查结果并无意见分歧,但是继续判决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承担程序利益上的较大损失,甚至超过诉讼中实现的实体权利的收益。在这种权利实现的不安全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程序繁杂、耗费巨大且易于出现难以预知的因素的情况,转而选择较为经济的调解方式,通过做出实体与程序权利的轻微让步,与行政主体尽早达成调解,从而尽快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上的“纠纷解决目的”的确立,以及诸如“协调和解”制度等审判结构的产生,就是一种对来自于社会的这些内在要求以及人们意识变化的一种回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纠纷解决目的”及其审判措施作为行政诉讼有效实现权利救济,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环节,今后完全可能在更多的场合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并且在程序和法理上更加稳定和完善。在坚持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法院还应当从妥善化解实体争议的角度出发,寻求处理行政纠纷的最合理手段,创造多样化的诉讼解决手段,从而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方法,协调和平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益的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行政诉讼法“纠纷解决目的”的适用与定位

一方面,行政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的扩张需求呼唤“纠纷解决目的”的确立,另一方面,由于“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存在着相互抵触和冲突的情况,导致“纠纷解决目的”与现有的行政审判程序机制相互分离,互不衔接。(注:对这种互不衔接现象的描述,参见羊琴论行政诉讼纠纷解决目的之确立——以行政诉讼裁判形式为研究对象//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0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如果行诉立法不能在法理基础上对这种情况做出合理回应,将会使行政诉讼目的模式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性和权威性大大动摇。因此,如何谋求立法目的之间的协调并存,使之形成一个有条不紊、相互和谐的体系,符合“立法的体系性正义”要求,并且成为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依据,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应当借助利益衡量的方式,调整不同立法目的价值之间的最佳比例,并且在此基础上确立一个法律价值的先后适用顺序。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行政诉讼结构的一个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目的”及其相关审判程序与以“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结构为中心的审判结构是相互分离的,或者有时处于一种补充和辅助的地位。解决的方法是:一方面,确定行诉法的权利保护目的和权力监督目的的首要地位,使行政诉讼程序能够较少地受到来自价值取向不同的“纠纷解决目的”的干扰,从而有效地保持权力监督。另一方面,对一些受形式性约束的行政纠纷,运用根据“纠纷解决目的”的程序设计,以获得更妥善的解决。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上新增加的“纠纷解决目的”既然只是在上述变化了的社会纠纷条件下对正当性和效率性的追求,那么,也只是在这些纠纷条件的范围内或者解决这类纠纷的限度内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其表现为原有的“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模式及其审理结构仍然着占据主要地位,新的“纠纷解决目的”及其审理结构尚且需要反复摸索和尝试,不宜占据行政诉讼结构的主要地位。

围绕着协调立法目的冲突的问题,适用行诉法“纠纷解决目的”时需要考虑将行政审判程序划分为一般行政审判结构与特殊的纠纷解决结构。对前者而言,主要适用的是“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纠纷解决目的”仅发挥对“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结构的补充作用。而对后者而言,主要适用的是“纠纷解决目的”,但也要同时保持“纠纷解决”目标的实现与“权力监督目的”之间的衔接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一般行政审判结构中“纠纷解决目的”的适用

在一般行政审判结构的领域,“纠纷解决目的”是一种对“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结构的补充要素。如果仔细分析的话,可以发现“纠纷解决目的”与现行行诉法上的“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目的”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从司法审判权的角度提出的一项命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即行政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信任。纠纷或者冲突得到妥善和公正的解决意味着行政诉讼具有了正当性。二是在努力保持公正性时,尽可能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性,即在努力保持公正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而成本低廉地处理和解决行政纠纷。

从解决与处理纠纷的方式来看,“纠纷解决”目的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目的”都涉及到如何在尽量提高诉讼效率性的同时又能够确保公正性的问题,从而产生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和简化的需要。这种“诉讼经济”的要求,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背景的变化使得行政诉讼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克服诉讼迟延方面产生了强烈的需求,从而导致在立法上需要重新对程序的正当性保障和程序的简便和高效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之间的关系作出调整。

不过,虽然作为保证行政诉讼正当性的核心内容的“获得公正而全面的纠纷解决结果”是“纠纷解决目的”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目的”两者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理想目标,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纠纷解决目的”的重点放在保证纠纷解决结果的妥善和公正性上,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目的”的重点则放在保证行政诉讼判决本身形成的客观性上。前者强调的是判决实现的实体正义的方面,更重视判决的结果,后者则强调的是形成判决的程序正义的方面,更重视达到判决结果的司法过程本身。强调为司法机关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全面完整的保证,并不一定直接意味着实体正义的实现有了充分的可能。在许多情况下,缓和严格的形式性合法审查的制约,恰恰是为了方便实体上的妥当性的追求。在这种意义上,“纠纷解决目的”是一种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之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原则的内容尽管也包含着实体正义实现可能性的增大,但是第一位的目的却是程序正义的充分实现。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目的”发挥的作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现行行诉法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与后者相类似,行诉法也应当保持“纠纷解决目的”在适用上对“权利保护目的”和“权力监督目的”补充和衔接关系。

(二)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领域中“纠纷解决目的”的适用

“纠纷解决目的”主要适用的场合是在“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以及其他多元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领域。如果说“纠纷解决目的”是从制定者和适用者的角度对行政诉讼制度所提出的主观期待或者要求的话,那么这项立法目的的提出就给行政审理结构提出了下述要求,即新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应当围绕着实现“纠纷解决目的”这一目标,努力发挥其功能。(注:法律的功能不同于立法目的,是指法律程序的实施对立法目的实现所发挥的客观效果。某项法律程序的法律功能优劣取决于该项法律程序的实施,对立法目的实现所发挥的作用大小。参见黄茂荣Z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注12。)

实际上,“纠纷解决目的”给行政诉讼形成或者运用新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影响,表现为法官有必要发挥主导作用,或者更多更深地介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里,法官主导作用与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监督与权利保护的传统原理之间产生的矛盾或者紧张关系如何得到缓解,对于这类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发挥来说是一个重要问题。下面就以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为例,探讨究竟怎样的内容是使纠纷解决的目标与立法目的协调二者得以并立的制度性选择。

在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中,对于一部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权利实现不安全的行政纠纷,通过调解技术可以获得更加妥善的解决效果,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达到纠纷的妥善解决目的,就可以随意违背“权力监督目的”的要求。调解程序的制度设计仍然需要衡量纠纷解决的目标与“权力监督目的”之间的关系。

1以“权力监督目的”控制调解对象的扩张

一般而言,如果法官认为案件在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注: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指行政诉讼制度所要纠正的对象,即原告根据一定事实请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主张。它提供了区别、划分行政诉讼所解决对象基本单位的标准,影响着诉的变更与合并、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划定等问题。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因撤销诉讼、形成诉讼等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撤销诉讼为例,德国通说“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的权利主张。日本通说“行政处分之违法性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身。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律师杂志,1999(9):12;叶百修,吴绮云行政撤销诉讼之研究司法院印行,1990:113;雄川一郎行政争讼法有斐阁,1964:59)所涉及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内可以达到纠纷的妥善解决,那么选择在诉讼标的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可能更为恰当。但是,法官要是发现仅仅处理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实现纠纷的真正解决,而一并处理“诉讼标的”之外的法律关系事实至关紧要的话,他就有可能把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之外的法律关系事实一并作为调解对象。法官的调解程序运作可以超越“诉讼标的”框架范围,在“诉讼标的”之外,即使与“诉讼标的”无关的事项也可以纳入调解。

从实务人员的角度来看,这个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似乎显得更合理,更有魅力。这是因为:首先,这种观点实质上是主张尽量在一个调解程序中将特定的纠纷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解决,从而有利于对纠纷的一次性及时解决。基于当事人自我决定自行负责的原理,只要不致违反实体法规范和公共利益,当事人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可以自由灵活地处理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调解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追求妥善解决纠纷目的的回旋余地很大。其次,考虑到对“关联性”的判断划分出客观明确的标准也不是件易事,如果将与“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对象认定要件,那么,往往会造成法院在判断行政诉讼调解的要件上产生操作上的困难。

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我国台湾的行政诉讼运作都普遍承认了“诉讼标的”以外的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调解对象,而行政诉讼调解包含有“诉讼标的”外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法律关系,如某一行政争议问题的先决事项也不是不可想象的82。

但是,尽管行政诉讼调解被赋予了包括可以对“诉讼标的”外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效力,但是其内容必须合乎实体法规范和无损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这是一个必然的约束条件。例如,在对附加限制条件的医师营业证照许可存在争议的场合,行政主体不能对作为许可先决问题的要件,即是否发给医师营业证照必须以申请人具备医师资格为前提这一资格要件向相对人做出让步而达成调解,否则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2以“权力监督目的”控制调解当事人让步的界限

在当事人以相互让步,达成调解合意的方式来处理行政纠纷时,当事人的一部分实体和程序权利事项往往在性质上难以成为让步的对象。(注:行政诉讼调解上的“让步”,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其行政程序上可能获得的任何有利结果,从而使他方受益。让步的对象不一定局限于实体权利和地位,也包括程序权利和地位,但都必须与调解对象具有关联性。见张文郁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撤销诉讼和解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2001:607)

首先,行政主体做出让步的范围较多地受到来自于实体法规范规定的处分权的影响,行政主体在达成调解合意时的回旋余地受到制约。所谓行政主体的“处分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或者条件,依法具有在事实上和在法律上予以变更、废弃或者不作为,但不抵触强行性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原则的权利。换言之,调解是否成立,取决于行政主体对履行调解的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某项行政权力依据强行性法律规定或者职权自身的性质,属于不适宜通过合意予以处分的情况,那么行政主体就不具有对该项行政权力的处分权,不得通过对该职权做出让步而达成调解。

其次,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为了达成调解合意,相对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行政契约的方式同意国家对其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放弃自身权利,或者自愿承担法定要求之外的额外负担义务。那么相对人抛弃其法律权利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注:主观权利的抛弃,是指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基于形式自由,自己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单独或者以契约的方式,自愿表示放弃主观权利、特定的法律地位或者主观权利的行使。这种抛弃表示也能够附加停止条件或者解除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撤回。见高烊辉基本权之抛弃自由及其界限台北: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5)法院在审查公民的处分权时,需要对抛弃的权利界限做出考察,以避免调解对公民权利的违法损害。一般而言,调解中的让步所涉及到的私人权利义务必须属于行政相对人能够有效抛弃的范围。如果调解对象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如何能够在尽可能达到妥善解决纠纷的同时,又防止给行政诉讼对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立法目的带来消极影响则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关于基本权利是否可以抛弃的问题,德国采取的是对基本权加以区别和类型化对待的方式,即在承认原则上允许抛弃基本权的基础上,划定抛弃权利的范围和效力等方面的界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例外。基本权利主体做出抛弃的承诺意思表示,是否足以取代法律而成为旨在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行政决定的授权基础呢?在德国,通说倾向于肯定这项抛弃的意思表示可以取代法律。这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抛弃权可从宪法上的一般行为自由权推导出来,既然基本权主体的处分权已经得到宪法的授权和承认,在基本权利主体做出抛弃的承诺意思表示时就不再需要法律个别予以授权,换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抛弃权只需要不违反法律优先原则即可成立,而法律保留原则就不再成为一条界限。

第二是对基本权利核心内容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缩减不得涉及到人性尊严等基本权利的本质核心内容。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不得受到剥夺,例如人性尊严作为宪法价值秩序中的根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价值,属于个人本质上不可放弃、不可抛弃的因素。因此,公民对基本权利的核心实质内容缺乏基本权利的处分权能力,即使做出自愿抛弃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

第三是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行政主体经由公民对基本权利的抛弃所获得的行政行为空间的扩展,与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缩减,不得逾越合理必要的程度。在基本权范围内做出处分的场合,个人抛弃基本权所获得的利益,与旨在保护基本权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应当在“比例原则”的考量下予以衡量。

因此,尽管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贯彻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结果(注:处分权主义,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舍弃或者认诺的处分权利。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台北:瀚庐出版社,2002:440),但是,行政诉讼调解上的让步很难仅仅依靠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确定。对让步对象的选择必须在判断当事人确实具有该项客观权利或利益,且让步可以为当事人谋求到较为有利的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做出。

五、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平衡点——代结语

以上是对我国行诉法拟新增的“纠纷解决目的”的概略分析。行诉法的修改明显地偏重于追求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效率性和确保判决的实效性,希望透过行政诉讼,实现最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法治秩序的理想,从而维护公民的权益。为了达到这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理想,在立法层面,将行诉法的立法目的扩张到“纠纷解决目的”,试图扩展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并进而为在审判制度上,提高诉讼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诸如协调和解程序等在审理程序中的地位奠定理论基础。

然而,“纠纷解决目的”同时也与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权力监督”目的结构形成了内在的价值冲突和扭曲,并且影响到行诉法的理论和实践。在行政诉讼整体法律秩序中,新增的“纠纷解决”价值与传统的“权力监督”价值有可能产生同一位阶的立法目的竞合,甚至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相互冲突的情况。

因此,如何深化对行诉法上的“纠纷解决目的”思考行政诉讼制度在满足“纠纷解决目的”功能实现上的对策;以及如何在行政诉讼目的论上,充实和完善作为协调和解等多元纠纷解决程序的法理基础的“纠纷解决目的”,构思可能更能有效地适应中国行政诉讼实践的理论方案,还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努力。

参考文献:

[1]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3):35-39

[2]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3]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J].杨建顺,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1):92

[4]徐瑞晃.行政诉讼上和解[J].台北:台湾“司法院”研究年报,第23辑:28

[5]李柏杉.行政诉讼上和解之研究[D].台北:台湾中原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12

[6]徐瑞晃.行政诉讼上和解[J].台北:“司法院”研究年报,第23辑:12

[7]石川明.诉讼上的和解研究[M].东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会,1966:32

[8]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3):35-39

[9]宋炉安.解决争议:行政审判的主要目标[N].法制日报,2007-4-5

[10]肖扬.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8-2-1

[11]徐瑞晃.行政诉讼上和解[J].台北:台湾“司法院”研究年报,第23辑:107

[12]韩爽.挡光官司十年诉讼七份判决[N].新都市报,2001-8-7

[13]田雨.人民法院破解民告官四大难题[J].半月谈,2007(8)

[14]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7-350

[15]董馨.行政案协调,官民双赢[N].华西都市报,2007-2-6

[16]羊琴.论行政诉讼纠纷解决目的之确立——以行政诉讼裁判形式为研究对象[J].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0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6-47

[17]李惠宗.体系正义作为违宪审查基准之探讨——以释字第228号为素材[J].时代,16(2),1990:26-27

[18]蔡达智.从行政法学论立法目的[D].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北:三民书局,1997:p.89-91

[19]翁岳生.行政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19

[20]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389

[21]羊琴.论行政诉讼纠纷解决目的之确立——以行政诉讼裁判形式为研究对象[J].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0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6-47

[22]盛子龙.行政诉讼上诉讼和解之研究[D].台北:“行政院”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1998:2

[23]李柏杉.行政诉讼上和解之研究[D].台北:台湾中原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82-83;82

[24]李震山.行政法导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8:301

[25]陈清秀.行政诉讼法[M].台北:瀚庐出版社,2002:416

[26]高烊辉.基本权之抛弃自由及其界限[D].台北: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131-172

[27]盛子龙.当事人相互让步作为行政诉讼上和解之要件[J].月旦法学教室,2004(15):23.

Abstract: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一)CMHI公司总部绩效管理体系

(1)考核内容。绩效评分的内容包括:工作态度考核、管理能力考核、工作能力考核、工作成效考核。其中部门副总经理级以下人员绩效评分不包括管理能力考核。

(2)考核流程。绩效评分由员工个人自评和他人测评两个环节组成,其中员工个人自评只用于对照参考,不计入最后得分,其目的在于通过他人测评与个人自评发现差距、寻找改进或提高工作绩效的动力。总经理助理级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由公司领导进行评价和面谈,部门副总经理级人员由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进行评价,部门副总经理级以下人员由部门负责人进行评价和面谈。人力资源部最后计算评估得分。人力资源部根据考核结果制定职位或职级变动以及年终奖金应用方案,报公司领导审批。

(3)考核计分。考核评分表的各项指标按照四档评价,比如表现出色为9-10分、表现较好为7-8分、基本满足要求但有欠缺为6-7分、需要显著改进为1-5分。考核综合得分由各考核人的卷面得分与其所占权重综合计算得出,比如考核部门负责人,那么公司总经理评分占30%、公司分管领导评分占40%、部门其他员工评分占30%;考核部门副总经理级(非主持工作)员工,那么公司分管领导评分占30%、部门负责人评分占40%、部门其他员工评分占30%;考核部门副总经理级以下员工,部门负责人评分占100%。

(4)考核结果运用。员工绩效考核结果根据综合得分划为四档,90分以上为优异、80-90分为胜任、60-80为基本胜任但需改进、60分以下为不称职,具体分档标准: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与员工当年年终奖金挂钩,人力资源部将根据被考核人的考核结果以及工作岗位,审核各部门上报的当年年终奖金分配方案。如分配方案与考核结果背离的,人力资源部将建议部门或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分配方案报公司领导审批。员工的职务、职级和薪酬调整原则上依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进行,通过绩效管理促进员工的职业发展。人力资源部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制订调整方案。

(二)CMHI公司总部战略地图与平衡计分卡

(1)CMHI公司总部战略地图。CMHI公司总部的战略地图。

(2)CMHI公司总部平衡计分卡。根据CMHI公司总部年度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本文依据战略地图中的22个战略目标确定了“市场占有率”、净资产收益率”、总部预算费用控制率”等36个评价指标,形成了CMHI公司总部平衡计分卡,如表1所示。

(三)CMHI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战略地图和平衡计分卡

(1)CMHI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职能。第一,人力规划与分配。根据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需要,负责制订和实施公司(含下属公司)的整体人力资源规划;承担公司人力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公司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审定公司总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能,以及定岗和定编工作;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政策和工作流程的制定;负责公司(含下属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建设,指导、检查、帮助下属公司在总部设定的人力资源体系框架下,完善各自的管理体系(含用工制度、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制度、薪酬体系、考核体系等);检查和监督下属公司的人力资源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公司总部员工的日常人事管理工作(含考勤管理),以及公司确认的下属公司高级管理岗位人员以及公司派出人员的招聘、调配和辞退工作,并按照任职资格标准对调任人员进行考核评估;负责派出董事和监事的人事管理;负责直属公司人事、财务(财务部参与)和审计部门(内控与审计部参与)负责人的任免审批;第二,考核和评价。负责公司总部员工和公司确认的下属公司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派出人员的考核工作;指导和帮助下属公司建立与公司总体管理理念一致的考核评价体系;负责公司总部部门关键岗位业绩指标(KPI)的制订。第三,薪酬福利;负责总部员工的薪酬管理工作,对总部薪酬体系进行动态维护;审核下属公司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年薪收入;帮助并指导下属公司建立与其业务及公司整体薪酬理念相吻合的薪酬(含福利)体系,检查其实施情况;负责审核下属公司的年度薪酬预算,平衡各下属公司的薪酬水平,确保相对的竞争性和公平性。第四,人力资源的开发。负责公司人才队伍建设,并制定计划和组织实施;负责总部员工、下属公司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和公司派出人员的培训;指导下属公司培训工作,推广优秀经验,协调内部培训资源;组织和实施总部及下属公司HR从业人员岗位技能培训。第五,其他。负责人事劳动政策和行业内先进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的研究;负责劳资纠纷的协调与处理;负责办理总部员工因公出国、赴港澳、家属探亲、劳动用工及户口调入相关手续及证件的管理。

(2)CMHI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平衡计分卡体系设计。人力资源部在部门职能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总部的总体战略目标,来制定本部门的战略图和平衡计分卡。第一,人力资源部战略地图。第二,人力资源部平衡计分卡。根据CMHI公司总部年度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依据人力资源部战略地图中的16个战略目标确定了“人力资本准备度”、“青年骨干人数占比”等16个评价指标,形成了CMHI总部人力资源部平衡计分卡。

(3)个人平衡计分卡体系设计(以人力资源部培训与发展经理为例)。第一,个人平衡计分卡设计。个人平衡计分卡的目标一般源于部门计分卡目标的承接、分解和基于岗位职能的目标补充。限于篇幅,本案例选人力资源部培训与发展经理,具体说明个人平衡计分卡的开发过程。第二,基于平衡计分卡的个人绩效考核量表设计。绩效考核量表是一张用来对考核对象的绩效实施评价的管理表格,主要用于对平衡计分卡中的主要衡量指标进行量化考核打分。根据人力资源部培训与发展经理的平衡计分卡,辅以其他重要事项的考核指标设计考核量表。

二、结论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我们把握和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度"和"量",为我们清理现行经济法理论的混乱状况和重新反思与构筑现代经济法

框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宏观调控市场调节干预边界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一、在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

(一)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定性

作为一种强力性、非市场性垄断组织,国家自诞生之日起就介入了社会经济生活。这种介入可用"干预"、"规制"、"管理"等诸多语词来表达。"国家干预"则意为国家公权对私权的渗透状态和对私权主体权益结构的强行改变,是对国家作用于经济的手段与行为的消化与归纳。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应为: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这种介入不是直接为了建立、促进自由市场机制的自身发展,而是"为了改变、校正其自身的发展"。毋庸置疑,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论证,而非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论证,意在反对计划与集权的回归。"背离市场价值的干预,只有导致回到过去那种事实上证明行不通的高度集中的体制上去。"①

(二)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特质

从某种视角分析,民法、行政法、经济法都是国家公权对私权予以干预的法律。不过,"行政法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与人的法律,经济法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相结合的法律"。要把握好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还得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对比中进行。笔者认为,三部门法中国家干预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差异性:从干预原因分析,在主张私法自治和市场主体理性的民法中,私权主体滥用权利而对其他民事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即为其中国家干预的逻辑起点。②行政法主张国家本位,担忧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对国家应尽法定义务而施行国家干预。经济法中国家干预源于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且为市场机制自身所不能解决的。从干预目标分析,经济法倡导国家干预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干预理念分析,民法仍倡导人本主义、自由主义,弘扬私权自治而对抗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国家干预仅限于私权滥用的狭小领域。基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在赋予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同时,为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而控制公权于合理限度。此外,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是双向干预。"国家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国家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干预可表达为国家暴力在"合法外衣"掩盖下对个体和自由的藐视和践踏,国家干预有泛化和异化危险。怎么来防范呢?干预主体不能成为市场利益的竞争者与利益诉求者,"干预者只能作为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整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让法律限制干预者的利益诉求。

二、国家干预边界之判定

(一)边界定性及界定的必要性

边界是不同事物的界限,是非此即彼的基点。国家干预的边界即为"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

入状态"。干预边界既是克服政府失灵与政府失误、避免国家干预异化和"三位"现象的必要条件,又是经济法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关键性要素之一。实际生活中,边界的过于模糊和弹性致使"市场失灵"成为干预主体恣意干预的借口,从反面印证了国家干预边界判定标准设立的必要性。③

(二)边界判定的标准国家干预的边界内含有干预范围、干预对象、干预程度三层含义。

笔者认为,干预范围意指将国家干预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领域;干预对象意指市场失灵领域仅有部分对象适于国家干预;干预程度意指对适于干预的对象也只能适可而止。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源于市场缺陷。实际生活中,市场缺陷复杂多变,且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交错并存,不易识别。对于市场缺陷,不同学者有不同划分标准。市场固有的缺陷包括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和正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鉴于现实市场中不完全信息、不完全市场、不完全竞争为常态,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根本不存在,市场固有的缺陷与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的外延基本一致。④无疑,国家干预的理想范围即为市场固有缺陷或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缺陷。转型期国家干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市场发育不良导致的市场缺陷和正常偏离理想条件的市场缺陷或市场固有的缺陷之内且随着市场的逐步发育与完善,公权应渐次淡出市场发育不全导致的市场缺陷。

三、目前国家干预的现状

国家和市场在一定条件下本可相互替代,但忽略条件限制,强化公权对市场的替代必然导致"全能型政府"的产生。国家的经济职能多异化为追求部门、地区和个人利益",越位""、错位"、"缺位"现象较为普遍。在具体的经济生活中,政府承载"双重身份",造成了政府产权与私人产权在行政轨道上运行,采取非正当程序,屡屡侵犯私有产权,既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又降低了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效率。其缘由为公权代表者"把他们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建立和保卫地盘上,而不是在管理上下功夫"。"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鉴于"全能政府"固有惯性与既得利益集团的抵抗,国家干预泛化、异化情形还将继续。⑤四、完善国家国家干预体系,提高国家干预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国家干预的顺利展开,要依托于有效的国家干预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宏观经济政策等相互配合,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体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深化各项改革,逐步完善这一国家干预体系,是保证国家干预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的国家干预体系,健全国家干预手段,提高我们国家干预的水平,中央强调,一是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税收、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二是要注意对症下药,即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三是在具体实施时,要注意区别对待,掌握控制好各项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实施的力度。

五、结束语

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健全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完善国家规划体系。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政、货币政策,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不能没有国家干预,但这里的干预是只是适度干预。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国家干预和市场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干预方向要正确;干预的方式要恰当;干预时机要合适;干预范围要适当,⑥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使两者既能互动,又能取得平衡。

注释:

①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②邱本著:《宏观调控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③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

社,1999年

⑤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⑥徐增阳:《和谐社会的政治均衡》,《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5

年1期。

参考文献:

[1]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2]邱本著:《国家干预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4]应飞虎:《论均衡干预》【J】,《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三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6]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漆多俊著:《国家干预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

1版

[8]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失控是现代国家的政府共同面临的难题。与静态的预算平衡相比,对预算为什么不平衡的追问以及使之重新趋于平衡的法律对策更加值得关注。法律控制不同类型的财政赤字的目标,都指向预算平衡:其法律意蕴应当由传统的财政收支平衡转为总体经济平衡,德国经济宪法中有关总体经济平衡的规定可以为我国提供最具参考价值的借鉴。至于通过专门立法促进预算平衡的典型,当属美国联邦的赤字削减型预算平衡规则。尽管其因为试图改变和突破联邦权力的分立制衡原则而经司法审查认定为违宪,然而,对促进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而言,仍不失为极佳的制度范例。 关键词: 预算平衡;总体经济平衡;法律促进;促进型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预算平衡或称财政稳健是各国财政宪法和法律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近一个世纪以来,关于预算平衡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讨论却从未停息。一般认为,财政收支平衡的预算案看起来似乎更合理、更合法、更合乎道德,然而,现实却往往并非这么简单。仅以美国2010年的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为例:“预算总额高达3.72万亿美元,其中,财政赤字在西方国家,预算赤字与财政赤字的概念基本一致,但是,我国目前仍存在大量预算外甚至体制外收支项目,预算收支的范围要比财政收支的范围小一些,使用财政赤字的概念更能描绘我国的财政状况。预计达到1.56万亿,约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0.6%和预算总额的41.9%”,“截至2010年6月1日,公债余额高达13万亿美元,占GDP的90%”。财政收入不足以支持财政支出需要而产生的财政赤字和由此累积的公债规模失控问题,已成为困扰现代国家政府的共同治理难题。美国向来以迅速解决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难题见长,也总是能作出最有效的制度性回应,其预算立法的纷繁复杂程度也不亚于其他法律领域,还制定了专门的赤字削减型的预算平衡规则。比起账面上的收支平衡,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预算为什么不平衡?制度性成因何在?这么多规则为什么没有起作用,是规则本身不合理,还是规则的执行出了问题? 以全面统一的预算和对预算的有效监督为特征的现代预算制度建立于20世纪初,根源于法治财政和民主财政的要求,其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各国相继出现且日趋严重的财政赤字问题,以防范或化解财政风险甚至财政危机。然而,预算制度后来的实践并未如制度初创者所设想的那样:财政赤字随之逐渐削减或消除。美国自1776年建国起至今的联邦预算,有一半财年出现财政赤字,其成因可能是战争或经济衰退,有时也没有明显的理由。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主张赤字财政政策的凯恩斯主义渐渐成为主流,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广度和频度加大,也深刻地影响着美国的财政政策决策和财税立法。自1985财年至今,除了1998-2002财年出现财政盈余外,其余财年均出现财政赤字。平衡是预算的题中之义,“某种意义上,平衡预算可以视为对现代政府的财政权进行更全面的宪法约束的第一步。”如果预算不需要保持平衡、财政赤字可以随意编列,就没有编制和执行预算案的必要了。传统预算平衡理论强调财政赤字只能出现在战争爆发或经济衰退年份,为何财政赤字频现? 除了美国,大多数OECD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起,也几乎每年都会出现财政赤字。其中,固然有各国政府加强对经济的干预、通过编制赤字预算案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充分就业的因素,也跟各国预算过程的民主化、法治化,甚至说政治化、选举化的趋势有关。“不足为奇的是,财政责任的分工导致这些国家存在着经常性的财政赤字。花钱总比征税来得容易,没有什么有效的手段能够让财政政策的双方进行统筹安排。” 大多数国家的政府渐渐意识到财政赤字如此频繁再现,一定是哪里出了问题,而且,现实中的预算平衡并不那么容易做到。于是,很多政府想方设法重新平衡预算,特别是设计了很多方法来掩饰或加工预算数字,以回避真正削减财政赤字的困难:诸如玫瑰色的骗局(rosy scenarios)、短期行为(one-shots)、利用多个预算捣鬼(interbudget manipulation)、泡沫与支出时机的选择(bubbles and timing)、避重就轻(ducking the decision)、利用政府间体制作祟(play the intergovernmental system)和星号魔术(magic asterisk)等,但并未真正解决问题。  ; 预算之所以需要平衡,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失控之所以备受质疑,源于人们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的担心,及其可能破坏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趋势的忧虑。“预算平衡的规范——无论作为价值判断或理想的典范,还是作为政治符号或预算原则——经常出现在有关美国联邦预算和财政政策的文献和公开争论中。” 预算本质上是极其重要的政治问题,关乎民主的实质,反映了政府在未来一年或更长时期内,打算做什么、正在做什么和做了些什么。预算的实质是配置稀有资源,意味着在潜在的财政支出目标之间进行选择,并得到可能取得的财政收入的支持。与静态的预算平衡相比,对预算为什么不平衡的追问以及使之重新趋于平衡的法律对策更加值得关注:“平衡预算的政治并不围绕着使预算得以平衡的日常决定而开展,它更多地涉及预算如何和为什么会不平衡,以及一旦预算不平衡的话,应如何使之重新获得平衡。”赤字控制与预算平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了实现预算平衡的目标,必须基于财政赤字的类型细分对其进行差异有序的法律控制,这远比强求形式上的财政收支平衡来得重要。对于财政赤字的差异性法律控制包括提升预算法治水平、优化财税收支法律体系以及设计跨年度预算案等,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提炼法律促进预算平衡之基本原理。 二、控制财政赤字:预算平衡之法律促进 平衡的预算在实践中似乎越来越难实现,这可能与意识形态有关,也可能受到政治环境的影响,甚至存在财政支出过度扩张的某种政治上的偏差。“赤字是指在某一财政年度中开支超过收入的数额。”只要经济持续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众对于未来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抱持良好的信心,合理限度内的财政赤字其实是可以接受的,也不会产生太大的财政风险。而每当财政赤字趋于恶化,政治过程的参与者特别是国会议员、总统,均会竞相提出各种法律措施来削减财政赤字、使之恢复预算平衡,以表现其对于财政赤字的关注和负责的态度。然而,想要真正削减财政赤字,并不是像国会议员或总统所设想的那样,可以任意决定,而总是受制于预算编制或执行当时的客观经济社会情势。某种程度上,财政赤字的出现并不完全取决于财政政策决策者的主观意志。人们之所以认为财政赤字是不道德的,更多的是出于对“其可能引发的公债往往是转嫁给日后财政负担”的疑虑。“公债是不道德的”这一隐含的假设是财政赤字必须通过法律控制的最大理由,惟其如此,才能实现预算平衡。 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模式,是各国预算法的主要制度模式,即政府在预算政策决策中事实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尽管,理论上说,由政府负责起草的预算案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生效预算案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时必须受到代议机关及专门机构的监督。但是,预算安排本身的专业性,使得政府对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掌握着实质上的决定权。如果不强调预算法定原则、预算程序的法治性以及预算过程的透明度,就根本无法对预算的规则和运行进行实质性的改良,更无从实现预算平衡的财政稳健状态。代议机关对于预算事项的决定权包括对预算草案的审批权和生效预算案的监督权、以及将普遍适用的权义结构和程序规则制定为法律。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能否符合现代预算制度的预期、起到监督政府的财政权运行的目的,不仅取决于预算案文本的精细化程度,而且决定于预算过程的合理化程度,这些都不仅需要预算法的法律文本予以实现,而且需要通过预算法治水平的提高来配合。当前,我国的预算过程存在着预算编制不尽合理、预算审批流于形式、预算执行不够严格、预算调整过于随意、决算数据并不完全反映客观事实等现实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现行《预算法》所确立的预算法律规则的疏失和财政收支结构的粗糙不无关系。提高预算编制的质量和执行的效率,必须有一部好的《预算法》——基于预算法治理路修订的《预算法》。 对于现代高风险社会而言,无论是预算平衡还是财政赤字,都不足以表明一国的财政是安全、低风险的,更加无法证明经济与社会是稳定发展的。“如果失业率高,为了刺激需求,编列预算赤字是切实可行的方法,这种理财方法有时称为功能理财——利用税收和赤字而使总需求保持在恰当的水平上,而不必担心预算本身的平衡。”传统的财政健全原则强调保持年度财政收支平衡,不得在预算案中编列财政赤字,因此,要求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在财政资金总量上大体相当,即基本平衡。财政健全的制度理念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强调,只是,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财政健全原则有着不尽相同的具体内涵。“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 没有意义,需要考虑的是财政赤字的编列对总体经济的影响。”这样的概括和认识将大大推进有关预算平衡原则的研究,尽管财政赤字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但是,其可能产生的财政风险也是相当大的。因此,尽管财政赤字不绝于预算案,但是,财政健全理念仍然应当强调、甚至更加值得重视,只有这样,才能清晰地界分国民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从而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进而避免财政危机甚至主权信用危机的发生。 在现代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中,各国政府经常制定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通过扩大公共投资规模、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并带动民间需求的增加、刺激经济恢复增长。在这样的客观合理性支持下,财政赤字的存在不仅有其一定的必然性,而且往往被认为是合理的。但如果财政赤字持续扩大、其与公债都累积到一定规模的话,则势必影响到一国财政的稳健程度。因此,无论社会经济发展情势如何,政府每年都必须进行艰难的财政政策决策,换句话说,即便财政收支平衡,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潜在的财税法问题都得到了很好的解决。预算平衡只是一种简化了的判断标准,其实质上并不是为了解决、反而是为了逃避目前政府面临的很多制度上的困境、政治上的问题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障碍。某种程度上,与其说预算平衡是一种标准,倒不如说这是一种价值——财税法领域一项很高的价值准则。从历史实践来看,财政赤字主要有三种类型:应付经济衰退、应对战争或灾难而安排的财政赤字以及由于减税、社会福利、公民权利性项目、增进就业和促进经济增长等财政收支结构长期不平衡而产生的财政赤字,这是根据直接促成财政赤字的事实原因划分的。如果说前两类是偶然发生的小概率事件,属于政府被动应对的,政府并没有任何政策上的意图的话,第三类则是结构性的、非周期性的、主动性的,是每个财政年度都会出现的,是政府主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而产生的必然结果,是政府有意为之的。 随着预算制度实践的推进,国会议员、政府官员甚至学者、公众都渐渐意识到,财政收支平衡并不意味着财政是安全的。在预算编制时安排财政赤字,表面上看,有悖于财政稳健理念,却往往有来自受托于纳税人的政府的主张和代议机关的同意,形式上的合法性似乎并没有什么瑕疵。预算平衡究竟是预算编制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预算执行时应当追求的目标?法律有必要、有可能控制财政赤字、促进预算平衡吗?诸如此类的制度诉求,都亟待财税法理论研究的回应。近年来,发达国家的财政赤字与其经济增长表现不佳密切相关,而我国的经济增长表现亮眼,却同样存在财政赤字——这是一种不同于周期性赤字的结构性赤字和管理性赤字。由于我国预算法治水平不高、政府仍需承担一定的经济建设任务、需要提供越来越多的民生性公共服务、来自结构性减税的财政减收压力以及财税法律制度体系的结构失当、经济发展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因此,与现行《预算法》确立的“收支平衡、不列赤字”原则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几乎每年的预决算案中都出现财政赤字。我国财政赤字的类型复杂多样,不妨概括为周期性赤字、结构性赤字和管理性赤字。三类财政赤字之间的界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不同财政赤字的制度性成因及构建差异性控制对策的必要。 法律控制不同类型的财政赤字的目标,都指向预算平衡。基于财政赤字的类型细分而建立的差异性法律控制机制,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对于由于经济发展的周期性波动而发生的周期性赤字,应当确立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的安全上限;其次,对于由于财税法律体系的结构失当而发生的结构性赤字,应当确立合理的财政收支法律体系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模式;再次,对于由于预算编制和执行不合理而发生的管理性赤字,应当提高预算的透明度、预算监督的有效性和预算执行的合理性。无论哪一种类型的财政赤字,直接的弥补方法都是征税、货币的财政性发行和公债借偿。其中,征税可能给纳税人带来过重的税负,过量的货币发行可能引起通货膨胀,于是,公债借偿成为最主要的方法。传统的程序控制型预算平衡规则,在防止编列财政赤字或尽可能减小财政赤字规模等问题上是有效的,但是,其无法直接减少已经形成的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因此,专门以削减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为目标的新型预算平衡规则应运而生:“为立法方案而提出的一些建议更多地定位于收入约束和对政府增长的约束;另外一些建议则更是完全指向平衡预算和削减赤字。限制开支增长的建议不但在技术手段方面而且在范围上都是不断变化的。”195避免财政赤字的产生或将其与公债规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始终是促进各国财税法制度发展和经济法理论改进的重要线索。 美国预算法 律体系错综复杂,其中,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联邦预算平衡规则的演进遵循着“预算控制(controlled by budget)”与“控制预算(controlling budget)”两条线索,并形成程序控制型和赤字削减型两种。由《预算和会计法》(1921)、《国会预算改革法》(1974)和《国会预算和扣押控制法》(1974)、《政府绩效和结果法》(1993)、《综合预算程序改革法》(1999)、《预算责任和效率法》(2001)等构成的程序控制型规则,反映了联邦预算权由国会独享发展到国会和总统分享、实质上却由总统主导的分享结构,充分贯彻了“授权——限权”的二元思维;由《平衡预算与紧急赤字控制法》(1985)、《预算执行法》(1990)、《平衡预算法》(1997)和《赤字削减法》(2005)等构成的赤字削减型规则,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削减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的效果,却因其试图改变和突破联邦权力的分权制衡原则而经司法审查认定为违宪。法律促进预算平衡的措施,既有立法的努力,也有司法的有限参与。美国联邦预算平衡规则极具特色,其理论假设的周全性、规则设计的创造性以及制度实施之有效性,别具一格。自美国建国后,预算平衡理念一直被认为是其财政宪法的当然组成部分,联邦预算也能够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保持平衡,直到凯恩斯主义兴起,废除了实质意义上的财政宪法的内容,使成文宪法产生了确认预算平衡原则的必要。 三、预算平衡的法律意蕴:总体经济平衡 财政赤字的编制历经政府起草预算草案和代议机关审批通过的民主过程,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然而,事实上,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力量促使预算非平衡不可。如果说统一的财政收支安排是为了约束政府的财政权,从而表现出财政收支平衡的特征,这种说法是成立的,但是,如果说财政收支安排就是为了财政收支平衡,则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尤其是,当预算案的常态并非收支平衡,反倒是财政赤字,理论研究就不能视而不见。理论研究需要设定一定的假设,但是,这种假设必须有客观的事实基础支撑。理论上,要实现收支平衡并不困难,或者以财政收入配合财政支出的设计来筹集,或者以财政支出配合财政收入的预测来安排。无论是筹集财政收入,还是安排财政支出,都建立在一定的前提和假设的基础上。至于财政收支“以谁为前提、用谁作配合”更合适,则有待实践的检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量入为出原则作为安排财政收支项目的原则,但是,实践证明,如果必要的财政支出无法压缩到财政收入能力之内,仍然可能出现财政赤字。“以支定收”也并不是要满足所有的财政支出需要,关键是要合理确定政府的职责范围、即政府的事权范围,安排财政支出时应当综合考虑一定的时空背景下的宏观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税负承担能力。无论是“量入为出”和“以支定收”,强调的都是如何有效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以实现财政收支的平衡。 每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深刻的理论基础,预算平衡也有着其特有的法律意蕴。由国务院及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案,无论其性质究竟属于法律、法律文件还是非法律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都是毋庸置疑的。财政赤字与现行《预算法》确立的“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相抵触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由于《预算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缺乏一般性的违宪或违法审查机制,财政赤字的编列很难受到法律追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并考虑到当前预算法治水平的实际,周期性赤字是不可避免的、结构性赤字也需要时间去克服、管理性赤字倒是可以考虑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如果想要真正理解何谓预算平衡,必须廓清其所蕴涵的“平衡”二字的意涵,将其置于经济、政治和社会中考虑。“预算平衡状况是财政政策决定中的一个战略性因素,而选择恰当的平衡概念是重要的。应该如何给它下定义,这取决于预算政策的目标以及其所适用的经济的性质。” 从政治视角来说,也许“预算平衡规则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11],但是,财政赤字的存在却反映出某种程度上的失衡,可能是财政收支的失衡或经济发展的失衡。美国联邦预算平衡规则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标,如同参议员吉姆•萨瑟的评价,“我们仍然必须控制预算赤字,仍然需要加强预算法律的方法”,但是,“《平衡预算与紧急赤字控制法》既没有成功地削减又没有成功地遏制”,“是采取某些更有效的措施的时候了”179。不少国会议员、政府官员和学者也意识到,如果 不在宪法中增设平衡预算的修正案,政府制造财政赤字的行为几乎不可停歇。早在1979年初,就由30名参议员“试图通过要求决策者量入为出来改变政府的决策”202-203,此后不断改进的多个平衡预算修正草案,均铩羽而归。平衡预算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预算平衡原则约束所有预算主体,不管是总统提出的预算草案,还是经国会同意的法定预算案,均不得出现支出超过收入的预算赤字;第二,预算案的执行结果,不得出现支出超过收入的决算赤字;第三,除非经过国会2/3以上的特别多数的同意,否则,不能作出编列预算赤字的决议。”[12]尽管《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促进法》(1978)宣称“预算平衡是国会最感迫切的优先政策”,提出和不断更新平衡预算修正草案本身就是一种态度的宣示:表明国会有通过立法控制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的决心。 预算平衡的法律意蕴的核心是“平衡”二字,传统上是指财政收支平衡,如台湾地区“预算法”(2008年修正)第23条“收支平衡原则”规定:“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其实,财政收支平衡也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实践中,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不出现财政盈余或财政赤字的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因为财政年度的终结点仅仅是出于会计核算的需要而设立的,无论是财政收入还是财政支出都不可能刚好停止在某一个具体时点上。简言之,一个真正的财政收支平衡只可能在会计账本中存在而不会在现实中出现。然而,承前所述,财政赤字是客观存在的,相比强求形式上的预算平衡,将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规则,更为合理。“即使有最好的规则,也不管你怎么认真严格地去遵守,也不能解决预算平衡的基本问题”,因为,“可能每个人都想使预算平衡,但他们的方法各不相同”[13]。因此,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典》(1998)规定:“预算规定的支出额应当与预算收入额及弥补其赤字来源的收入额相符。在编制、批准和执行预算时,授权机关应当从预算赤字规模最小化原则出发。” “削减支出以削减税收似乎是解决预算赤字的妥当方法,但是,议会实际上有可替代的选择,立法者可以通过预算策略突破限制。”[14]笔者认为,预算平衡中的“平衡”,应当确立为总体经济平衡,其“具体实施通过立法来决定,重要的是制定预防和克服财政赤字的法律规范”[15]。总体经济平衡是对财政赤字、特别是周期性赤字的正当性最好的解释。原因在于,预算平衡的理念影响着政治、经济、社会、管理与行政的方方面面。“几乎每一项政府的政策决定都有预算的意涵,因为决策的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稀缺资源在可以选择的用途间的配置。”[16]德国促进总体经济平衡的财税法律体系包括预算平衡的周期循环、空间交换和时间交替实现。德国《基本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目标中包含了非常具体的经济宪法的规定,即要求财政预算必须根据总体经济平衡的需要来编制。该款的意义其实已经不限于预算法。国家已经超越了其在经济上中立的满足需求的职能,并且把经济政策调节意义上的预算作为手段。预算以数字反映着政府的经济政策(财政政策),这意味着公共财政职能的转变[17]。德国《基本法》第110条规定了“预算必须收支平衡”,第104a至109条规制了联邦收支,第110至115条确立了联邦预算法的基本准则。具体来说,总体经济平衡包括经济稳定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方面。 对一国而言,经济总体平衡是最重要的,如果过分强调财政收支的绝对平衡,反而可能成为阻碍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力量。“预算平衡,作为一项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占据统治地位的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了其经济学意义。‘平衡’所涉及的不止是收入与支出相平衡,而且是社会各阶级利益的平衡。”[18]总体经济平衡属于高出一筹的目标,这就超出了财税法的调整范畴,而属于经济法的规制领域。德国联邦法院也认可总体经济平衡是审查预算法的有效标准,其具体实施主要通过制定预防和克服财政赤字的法律规范来实现[15]109。在总体经济平衡的四大目标中,经济稳定增长和充分就业是最受各国政府关注的,如果说凯恩斯主义的兴起,标志着“预算平衡至上”时代的终结,也标志着通过调整财政支出来刺激经济恢复增长时代的开始,那么,自《就业法》(Employment Act of 1946)后,美国进一步将财政政策的重心转移到实现充分就业之上,而对财政赤字不再严加控制。美国与德国对预算平衡的法 律意蕴的认识都不约而同起了相似的变化,差别仅在于:擅长抽象逻辑思维的德国人明确提出了总体经济平衡的概念,并试图抽象提炼总体经济平衡的内涵;更为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美国人则着重于经济稳定增长和充分就业两个目标。 “除预算平衡所遇到的政治麻烦之外,还有经济问题,也就是说预算平衡不是财政政策中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要达到预算平衡,或者由于财政政策的原因要把预算不平衡控制在某一水平上,需要对收入和支出的精确预估。”114、116传统的预算平衡原则,只是强调财政收支大抵平衡,但并没有说明达到这一平衡时,财政收支和财政支出各自应当达到怎样的水平,因此,这种平衡可能隐藏着财政支出规模过大等更为严重的不平衡问题。总体经济平衡是一个很难准确界定的概念,其意义在于其要求维持“经济过程中各种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为了实现总体经济平衡而构建的预算平衡规则,属于“促进型法”的范畴,是一种促进型经济法。总体经济平衡是政府和代议机关制定和执行预算平衡规则最大的内在动力。政府和代议机关之间就预算编制所展开的利益博弈,理应始终受到预算平衡原则所蕴涵的总体经济平衡意蕴的约束和限制,惟其如此,才能避免失控的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演变成财政危机、经济危机甚至主权信用危机。“一个充分的预算理论将同时考虑经济状况和预算参与者对经济状况的看法”[19],预算平衡规则就是以经济总体平衡作为其主客观参照系的。 四、预算平衡规则的属性:促进型经济法 凯恩斯主义兴起之前,预算平衡被认为是美国财政宪法的当然组成部分:“预算体系是平衡收支的一种方法,我们的宪法要求一个平衡的预算”[20],其实质是“收入、支付必须同步控制”(pay as you go control)。20世纪20年代,现代预算制度建立后,尽管预算权仍然由国会独享,但是,总统及其行政团队已经成为预算编制与执行中最重要的角色。理论上说,要平衡预算很容易,实际上,预算平衡却很难做到。预算平衡很难实现的原因,是预算的本质——预估未来财政年度的财政收支。尽管美国国会一直致力于改进预算程序,试图通过不断改良预算程序来解决财政赤字问题,总统对财政赤字也非常敏感,然而,毕竟总统没有最终决定权,即使其提出减税或增税的法律草案,仍需得到参众两院一致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尽管总统在财政政策决策时的反应很快,预算法治的基本要求却使得任何政策都必须得到参众两院的批准。总统提出的法律草案即使最终能够获得通过,过程通常都很艰辛,反映政党内部或不同政党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实,削减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也一直是总统和国会的共识:重塑美国的财政宪法。鉴于程序控制型规则设计得再完美,也很难防止财政赤字的发生及公债规模的扩大,为此,国会还创造性地制定了赤字削减型预算平衡规则。 早在1906年,国会就专门制定了《反赤字法》,“要求财政资金必须依法划拨,并要求政府官员严格遵守关于拨款的法律条款,以防止过度的支出”[21],但效果并不明显。“拜耳—葛拉斯里修正案”(1979)要求:自1981年开始,联邦财政收支要保持平衡,不得编制财政赤字,但收效甚微。1985年,新的财政年度的财政赤字眼看将达到更高水平,这种低迷气氛促使国会不得不专门就财政赤字的削减问题进行讨论,并直接促成《平衡预算与紧急赤字控制法》(该法案由参议员格拉姆、拉德曼、霍林斯联袂提出,又称《格拉姆•拉德曼•霍林斯法(Gramm-Rudman-Hollings Act,GRH)》)[22]的通过。这一被后世普遍评价为不知道基于何种理由被通过的奇怪的法律事实上并没有改变预算权的分享结构,其所确立的财政赤字削减目标及其严格的时间限制,对总统和国会来说都有很大的压力。财政赤字问题之所以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国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有在预算平衡上做其应该做的事情。其实,尽管几乎每个人都希望预算是平衡的,但是,预算对很多人来说,确实并不是那么重要的事情。虽然理论上对财政赤字与公债规模失控可能引起财政危机、甚至经济危机的论证比比皆是,但是,国会议员不见得很乐意做平衡预算的努力。 GRH法规定,如果总统和国会之间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全面撤销资金授权),双方将被迫进行合作,按照赤字削减目标削减赤字,直到完全消灭为止。GRH法直接规定了一系列赤字递减的年度目标,并为保证这些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一套自动递减程序。1986至1991年期间,1720 亿美元的赤字每年要削减360亿美元,至1991年达到预算平衡。在任何预定年份,如果赤字超过总体目标,涉及多数预算项目的具有全面削减性质的扣留程序就会自动执行。之所以制定GRH法,是因为国会议员也开始担心无力控制财政赤字失控的局面。GRH法使国会议员和总统都必须承担平衡预算的责任。尽管GRH法看起来很严格,却注定难以实施,也无法根本解决财政赤字问题。在GRH法下,总统决定扣留国会已拨付资金方面的自主权大大削减。GRH法最受肯定之处在于其将国会的部分权力让渡给了总统。该法也掩盖了很多深层次问题,造成财政赤字的很多原因被认为是难以控制或在政治上是超越界限的,其所设计的削减财政赤字的程序被很多人认为是很愚笨的,其之所以会在国会通过,某种程度上说,完全是因为国会议员厌恶了预算制定过程。该法甚至被认为是国会近年通过的法案中最有争议且最使人不可理解的法案,其最大的启发是:没有任何公式可以取代财政政策决策的共识。GRH法的施行效果确实不佳,国会不得不通过新的赤字削减法——《预算执行法》(BEA),寻求削减而不是消除财政赤字。 1986年7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尔舍诉西奈尔”[23]一案的判决中指出,GRH法的关键规定“将财政赤字的自动删减权交由会计总署审计长来负责”违宪,该法违反了宪法上确立的分权制衡原则,削弱了其追求赤字削减的合法性基础。会计总署扣留已拨付资金的权力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尽管国会总署审计长必须同时向国会和总统负责,也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对于GRH法的违宪审查是赤字削减型预算平衡规则的共同问题。最能证明这一论点的莫过于《择项否决权法》也被认定为违宪而宣告无效。最高法院在“克林顿诉纽约城”(1997)一案中,宣告该法违反美国宪法第1条所规定的三权分立制衡原则,最终使该法案失效。该法试图规范总统和国会之间有关预算权的竞争,对预算过程中总统与国会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并没有得到司法上的认同。尽管历任总统和历届国会都认同削减赤字的重要性,但是,在经济发展出现较大波动时,总统和国会还是毫不犹豫地选择了编列财政赤字。由于2008年至今的金融危机的影响,在布什和奥巴马两任总统的积极建议下,国会制定了《紧急经济稳定法》(2008)所规定的不良资产救助计划以及《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2009)所规定的财政刺激计划,为恢复经济增长的动力,总统和国会依然选择了编列大规模财政赤字。尽管赤字削减型规则并不那么成功,这表明财政赤字的削减是很难通过法律预先设定规则的,但是,其对促进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而言,仍不失为极佳的制度范例。 美国控制财政赤字的预算平衡规则的二分结构,统辖于预算平衡隐含的宪法性目标之下,尽管预算平衡的宪法修正案命途多舛、难以通过。国会创设的程序控制型规则和赤字削减型规则,对于财政赤字的限制或削减各有侧重。程序控制型规则藉由较为完备的预算程序控制财政支出,规定了赋予总统预算建议权、巩固国会的预算权以及限制总统的预算权的法律规则。程序导向型规则的具体条款反映了总统与国会在预算政治上的角力和平衡,创建了“总统提议”和“国会审议”这一值得称许的现代预算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然而,预算权在国会与总统之间的分配规则设计得再完美,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财政赤字。而且,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甚至在不断扩大,新型的赤字削减型预算平衡规则,正是在这种现实制度诉求下创设的,尽管赤字削减型规则的实践并不那么成功,效果也并不那么明显。可见,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控制预算赤字是非常复杂而且困难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经济状况和宽松的政治氛围。国会与总统始终没有放弃平衡预算的努力,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预算平衡规则不断演进的过程,“可以被视为是一个寻求能够在对平衡概念没有清晰的定义的情况下,保持某种平衡而且在偏离之后又能回到平衡的制度的历史”25 经济法、社会法乃至“促进型法”,都是法律有效发展的成果,都是典型的分配法,其发展历程中,涉及三条重要的路径:分配关系的调整、经济社会政策的变化以及相应法律随之发生的变化。“促进型法”是分配社会财富的法,是反经济周期的法,其表现出一定的周期变易,对经济的周期波动,国家力图通过经济政策、经济法律等手段的运用,来实现反经济周期的目标,从而使那些为反经济周期而实施的各类经济政策及其周期变化的研究价值也随之增加[24]“促进型法”把大量的经济社会政策及其手段法律化,从而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因而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 结合,从而具有突出的规制性,涉及对不同对象的发展选择和手段上的宽严取舍。经济法与社会法中能够直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以法定的鼓励性与促进性为手段的规范类型的集合,可称为“促进型法”。“促进型法”属于发展法学的研究范畴,如果说经济法与社会法是部门法分支的话,促进型法则属于一种法律类型或称模块。“促进”或“进步”等类似概念已经在现代性法律中数度使用,并已相对成型。预算平衡规则的逻辑结构,涉及到对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主体的权义结构安排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必须而且可以从“促进型法”理论中寻求支持。 预算平衡规则在性质上属于促进型经济法的范畴。作为一种发展中的法律规范类型,“促进型法”为法律促进预算平衡之基本原理的研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预算平衡规则是一种权益分配规则,其实质是国家财政权和国民财产权及其利益的均衡分配。法律对于控制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促进预算平衡的实现有着独到的制度优势。为了实现总体经济平衡,预算平衡规则应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和规范体系。预算平衡规则具备特定的规范结构和促进功能,将“促进”的理念和精神体现在“促进型法”的调整目标、基本原则、主体架构、权义安排和行为规则之中,从而使“促进型法”符合现代性法律的目标宗旨、基本原则和调整手段,成为自成体系的一类现代性法律规范[25]。这也许能够为《预算法》为什么只规定了三条法律责任提供一定的解释依据。换言之,《预算法》的实施机制并不主要依靠司法,其更多地依赖于政府和代议机关具有谦抑性特征的自我实现。由于法律责任的弱化,预算平衡规则这一实质意义上的促进型经济法的实现机制,必然不同于传统的“限禁型法”中以损害填平和惩罚性责任为中心的司法实现机制。 五、结论 我国现行《预算法》第3、27、28条规定了“收支平衡、不列赤字”原则,构成了我国的预算平衡规则。尽管其所使用的措辞很绝对,看上去似乎很严格,然而,实践中,我国绝大多数财年都出现了财政赤字。可见,强调预算编制时必须做到收支平衡,根本没有太大意义。相比之下,强调将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更具制度上的价值。国有资本投资比重较大、内外经济发展失衡、区域经济发展失衡、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等中国特色,决定了我国预算平衡规则设计必须立足于中国实际、考虑中国国情。我国预算平衡规则的改进,应当设置差异性的法律控制机制:重点控制因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导致的管理性赤字,从改进财税法制度和改良财政收支结构着手削减结构性赤字,但允许在总体经济平衡目标约束下编列周期性赤字。概言之,我国预算平衡规则的核心条款可以表述如下:年度预算案编列的财政支出应当与财政收入及弥补预算赤字的公债收入相符。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年度预算案,必须遵循预算赤字规模最小化原则。在这一核心条款统辖下,我国《预算法》修订时必须重构法治预算理路中的权力、程序和责任,设计促进总体经济平衡的赤字削减方案,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控制财政赤字和公债规模的经验法律化。 参考文献: 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Budget and Economic Outlook: Historical Budget Data [EB/OL], [2010-6-6], http://www.cbo.gov/ftpdocs/108xx/doc10871/BudgetOutlook2010_Jan.cfm, Jan. 2010. Geoffrey Brennan & James M. Buchanan, the Power to Tax: Analytical Foundation of a Fiscal Constitu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0:203. B•盖伊•彼得斯. 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M]. 郭为桂,黄宁莺,译. 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 2008:19. John L. Mikesell, Fiscal Administration: Analysis and Applications for the Public Sector, Wadsworth, a division of Thomson Learning, Inc. 6 th ed., 2003:145. 侯一麟. 预算平衡规范的兴衰——探究美国联邦赤字背后的预算逻辑[G]// 张光,刁大明,译. 公共行政评论, 2008(2):1. Irene S. Rubin, the Politics of Public Budgeting: Getting and Spending, Borrowing and Balancing, Chatham House Publishers of Seven Bridges Press, LLC, 4th Ed., 2000:180. Congressional Budget and Impoundment Control Act of 1974 [EB/OL] [2010-6-6], http://en.wikisource.org/wiki/Congressional_Budget_and_Impoundment_Control_Act_of_1974. 哈维•S•罗森. 财政学[M]. 4版平新乔,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24. 熊伟. 财政法基本原则论纲[J]. 中国法学,2004(4):104. 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 比较财政分析[M]. 董勤发,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208. [11] James D. Savage, Balanced Budgets and American Politics,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8:3. [12] Balanced Budget Amendment, http://en.wikipedia.org/wiki/Balanced_Budget_Amendment。 [13] 阿伦•威尔达夫斯基,内奥米•凯顿. 预算过程中的新政治学[M]. 4版邓淑莲,魏陆,译.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52. [14] Mancur Olson, “is the Balanced Budget Amendment another Form of Prohibitio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udget, W. Moore & Penne eds.1980:91-94. [15]乌茨•施利斯基. 经济公法[M]. 2版喻文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9. [16] Arthur Smithies, “Budgeting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Public Budgeting and Finance, Jack Rabin ed., F.E.Peacock Publishers, Inc., 1975:268. [17]罗尔夫•斯特博. 德国经济行政法[M]. 苏颖霞,陈少康,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04. [18]阿伦•威尔达夫斯基,布莱登•斯瓦德洛. 预算与治理[M]. 苟燕楠,译.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240. [19]布莱登•斯瓦德洛•阿伦•威尔达夫斯基. 文化理论以及预算[G]//阿伦•威尔达夫斯基,布莱登•斯瓦德洛. 预算与治理. 苟燕楠,译.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325. [20] Thomas D. Lynch, Public budgeting in America,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1990:3. [21] Anti-Deficiency Act of 1906 [EB/OL] [2010-6-6], http://en.wikipedia.org/wiki/ Anti-Deficiency_Act. [22] Balanced Budget and Emergency Deficit Control Act of 1985 [EB/OL] [2010-6-6], http://en.wikilib.com/wiki/Gramm-Rudman-Hollings_Act. [23] Bowsher v. Synar, 478 U.S.714 (1986), U.S. Supreme Court[EB/OL] [2010-6-6], http://supreme.justia.com/us/478/714/index.html. [24] 张守文. 经济法理论的重构[J]. 人民出版社,2004:487. [25] 张守文. 论促进型经济法[J]. 重庆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8(5):97. Abstract:Fiscal deficit and too much public debt is a difficulty that governments of modern countries have to confront with in common. Compared with static balanced budget, why budget is not balanced and how to balance it with legal measures may be more important. The ultimate aim of legal control over fiscal deficits is always to balance budget while endeavor should be invoked to turn traditional balance of financial income and expenditure into overall economy balance, as for which the provisions in German Economic Constitution concerning overall economy balance may serve as the best reference for China. In terms of promoting balanced budget with special law, the US balanced budget rule of deficits-reduction is a model. Though held unconstitutional in a judicial review for it attempts to moderate and break through the check and balance of the federal power its legislative attention to reduce or eliminate fiscal deficits proves a failure to some extent, it is still be deemed a best institutional example for theoretical study of the“promotive economic law.” Key Words:balanced budget; overall economy balance; promoted by law; promotive economic la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7篇

三角形中的TC边分别代表时间和成本的资源需求,边长越长,说明资源需求越大;Q边代表的是质量要求,边长越长,说明产品的质量代价越高。而由TQC三边围成的三角形面积B(Benefit),代表的是项目的收益,作为项目投资方,希望效益最大化,即在时间和成本投入一定的前提下,满足质量要求的同时使三角形的面积最大。一个企业在决定项目立项的时候,必然对产品推出市场的时间、资源的投入、交付质量是有限制和要求的,即三角形的三条边长不可能无限长,至少C边是有严格要求的。这个要求不是项目执行过程中某个时间点上的静态要求,而是整个项目过程中动态的,在一定的范围内不断修正和调整的过程。根据项目的生命周期的定义,项目的生命周期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即项目启动、规划、执行、监视与控制和项目结尾,然而根据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和项目交付的要求不同,各阶段的持续时间和相互作用的程度也不同,如图2所示。项目要在各个阶段都按照项目设计的范围内无偏差运行是几乎不可能的,那么,在各个阶段该如何来平衡TQC的要求呢?这就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充分掌握项目的特性和具体要求,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评估要做到全面,掌握好项目的交付要求,确保项目在预定的范围内沿着正常的轨道推进,不断修正偏差,保证TQC的平衡。

2如何平衡TQC

一般情况下,项目的资源需求最大的是项目中间的三个阶段,即项目规划、执行和监视与控制阶段,也是最容易产生偏差的阶段,我们就以此来具体探讨如何平衡TQC的要求。在项目规划过程中,重要的工作是项目组研究项目的范围、技术风险和费用等,而这些信息的来源是多渠道的,要经过多次的反馈和细化,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项目组碰到产品的某些具体规格需求不明确而无法确定产品技术方案时,会造成产品开发计划的延缓,如果继续等待市场人员的反馈,则整个项目进度会受到影响;如果先行选择一个方案开始执行,则有因变更而造成资源浪费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项目管理人员来权衡时间与成本及质量的优先级。众所周知,项目先期的偏差量会在项目的中后期成几何倍数的放大,变更的代价会随着项目的推进而越来越大,“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道理会在项目早期的决策和项目的偏差纠正中体现。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管理人员一般会适当延长该阶段的时间来充分掌握项目的具体需求,由此引起的项目进度滞缓争取在后续的工作中来弥补。

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新产品导入过程是一个典型的项目阶段。新产品开发过程中难免发生不可预料的问题,比如,试制过程中的DFM(DesignForManufacturability可制造性设计)问题,测试过程中测试项覆盖不全问题,可靠性测试过程中发现参数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等。而在现阶段,市场部对新产品投放市场做客户方测试的需求很紧迫,质量部对质量的把控也不能放松,研发部对这些问题的改善和产品改版又需要时间。这时候各方的矛盾是很突出,每个部门的需求都合理且紧迫。项目管理人员不能盲目做决定,需要召集各方来协调分析利弊,使项目能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取得项目最合理的阶段付成果。比如,市场部延迟进行客户方测试是否会被竞争对手抢占先机?带着这些质量问题的产品发出去是否会影响客户对产品质量的质疑?加大研发力量来解决问题是否会影响到其他项目的进展?增加新的设备是否会增加成本?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整个项目团队一同来讨论分析,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采用加权计算法来取得最后的结论。

当然,对三者的权衡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有些时候所作的决定只是针对该工作的先后逻辑顺序的设置安排而已,但这对项目的影响却是很深远的。质量、时间和成本三者的关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很难用量化的尺度实时来衡量,大多数情况下以一个定性的判断来决定项目的推进方向。如图3可以看出TQC三者在不同条件下的情况:图3a说明追求时间进度,缩短项目周期,成本投入则提高,同时付出降低质量的代价。图3b说明项目在压缩成本,那么项目周期延长,进度延期,同时也要付出降低质量的代价。图3c说明项目追求质量水平的提升,那么时间和成本的投入则增加。从TQC的三角形几何原理可以看出,在一条边或者两条边达到最大值时,另外的边不可能无限延长来满足三角形的几何图形构成,换言之,企业在项目的投入是有限制的,在投入超过极限的情况下,项目将没有任何的经济效益,项目会就此夭折。当然,在项目风险评估的时候会充分考虑到潜在的不可控的因素并提出防控措施,因此,这种情况是极小概率事件。

3结语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8篇

所谓赏识教育,是由著名教育专家窦桂梅先生提出的以肯定和鼓励学生为主的教育方式,通过教师对学生的肯定和鼓励激发学生的潜能,树立学生的自信心,提高学生自我要求的标准,从而使学生在各方面更加严格要求自己。这就需要班主任在处理学生的违规情况时,要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不能过分惩罚学生使学生的自信心和自尊心受到打击,从而导致学生自暴自弃的后果。然而,学校和班级的规章制度在本质上具有绝对服从性和权威性,班主任要想维护班级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使班级的规章制度对学生产生威慑力和制约力,就必须做到严格依照规章制度对学生行为的对错进行评判和奖惩。因此,教师面对学生的违规情况,要秉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真诚地、平等地与学生交流,以便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如果确实是学生自身的错误,要让学生明白责任意识,学会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应有的责罚。这就是刚性教育的原则,即不以惩罚学生为目的,而是通过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进行奖惩,让学生意识到纪律的至高无上性,使惩罚真正达到教育学生、约束行为的目的。《三字经》云,“人之初,性本善”,教师要认识到学生犯错误的背后是思想认识不足,并不是故意为之。教师在教育学生,实施惩罚时,要给予学生充分的理解和尊重,让学生意识到自己是有尊严、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个体,让学生在教师的尊重下产生自重意识;然后再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耐心地讲解和说理,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激发学生思想认识的转化。此外,对于班级中的个别顽劣分子,班主任可以及时和家长进行沟通,联合家长的力量共同教育、督促学生,以保障学生的思想积极、健康地发展。

二、实现独立解决与家长交流的平衡

与学生家长交流是班主任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方式。班主任为了更好地了解学生、开展班级工作,需要了解学生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兴趣爱好、成长经历等各方面的信息;针对学生的在校情况,班主任还可以通过及时和家长沟通,联合家长的力量共同教育学生,实现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一致性,巩固教师的教育成果。但与家长交流并不意味着学生的任何情况都依靠家长了解和解决,否则一方面会使家长产生教师和学校没有能力教导学生的误会,另一方面会使学生认为班主任和家长串通一气,共同监视自己的感觉,使学生对教师和家长产生不信任感。因此,班主任教师要注意不能什么事情都跟家长说,但也不能从不联系,直到学生发生重大违纪事故。教师可以分时间段、针对全体学生做家访,以便与家长沟通学生的近期学习情况,交换教育意见和信息。在与家长沟通时,班主任应避免使相互之间的交流沦为“告状”这一现象,切不可针对学生的缺点大肆批评,否则会使家长对教师和学校产生不悦感,认为学校无力处理学生的问题而一味推给家长,也会使学生对教师产生抵触情绪和敌对心理,破坏师生间的感情。教师应适当保留自己和学生间的小秘密,针对学生主要问题及时沟通解决,而对于学生平时的无伤大雅的小错误,教师要有所保留,并尽量夸奖学生的优点、肯定学生的进步,用赏识教育感化学生、提高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教师与家长的交流真正实现交流学生信息,促进其进步的目的。

三、结语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9篇

不论是在做设计还是在做艺术创作特别是与人生活所接近的创作,时常会接触到“对称”“平衡”这两个关键词,首选我们要来了解什么叫“对称”什么叫“平衡”。对称,通常是说一件特体的上下,或是左右一样的时候我们称之为对称。常见的内容有红双喜,门、窗户等。平衡,是指一件不对称的事物,通过其它的元素的影响使之能趋于平衡看起来不会向一边倾斜。常见的内容有键盘、窗花等。通常事物都是不对称的,对称是不对称中的特殊形态。呵呵这是哲学辩证,姑且借来一用。我们都清楚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一样的东西,所以由此推断也就没有绝对对称的东西,但是我们必竟不是来做口舌这争的,我们对于这些哲学概念还是放宽松一些。这里的“对称”我们就看作是视觉上的相同。

关于对称的东西很多,很多类的东西都有对称的一面,比如我我们的四方大桌子、门窗这些大多都是对称的。从家居布局上来讲,中国传统的建筑也是讲究对称的、比如我们现在的故宫、四合院等,还有中国结、瓷器、玉器都有很多对称之作。不光是中国的,纵观世界的建筑或是一些艺术形态对称之作也是比比皆是。但是是不是对称就一定是左右、上下是一样的呢,个人以为对称也要寻找差异性,当然是大对称小对比的形态了。比如银行门口的狮子,狮为两头,各分左右,形为相似,却各有其态。这就是大对称小对比。而我们看到很多对称的作品的细节处却有一些异样的形态。所以说不要单纯的以为对称就是上下、左右相同。对称应是上下、左右相似,大部分在形体上的体积是一般大小的。这样视觉上即有对称也有对比,效果要比单纯的对称要好得多丰富得多。如是非常左右一样、上下相同,那么设计没有对比,也就看不出美来了。所以不要死抱着对称不放。不妨看看下面的平衡也许会让设计更为丰富多彩。

关于平衡呢,平衡是更为丰富的形态了,平衡不是对称,平衡是运用大小、色彩、位置等差别来形成视觉上的均等。这么来解释也许会更为直观一点:当人用一只腿站立时,人的身体就会轻微的向一方倾斜,以之来保持平衡。设计中也会遇到平衡的问题,比如说,左右大小不一的时候我们通常会通过其它手法来让其不会觉得一边倒。而采用的手法大多是色彩的轻重、内容的疏密。然具体到网页设计上来讲,我们通常不会做左右对称的设计,但是却会产生一边倒的情况,如视觉上左边内容多而空间大,右边内容少而空间小。这样一边倒的情况就不美观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答案是:寻找不同类型的元素来作为左右的砝码。比如左大右小时,那么左边放上文字以供浏览,右边放上图片,由于图片比起文字来视觉份量要重一些,所以用小图片就可以和文字形成一个平衡。又可以用色彩来平衡,左大右小,那么在色彩上就左轻右重。在自己的脑子里始终放上一个天秤,把你的设计元素放在天平的两边,当平衡时我们就清楚这样的页面就会活泼而不会觉得有失重之感,一个活泼又不失重的作品必然是成功的。

试想一下自己的作品,是过于对称呢,对称之中我们是否寻求变异呢。如果作品不是对称的,那么是不是平衡的有没有一边倒或是头重脚轻呢。如果遇到这样的设计烦恼不妨用这样的眼光来分析一下,自己的作品是不是平衡了。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0篇

1.企业战略目标定位不明确。

只有战略明确,才可以正确指导企业的决策,使得所有行动都能向同一个方向发展,做到全体员工与管理者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

2.绩效考核观念落后

单纯强调对行为结果的控制与考核,这大大挫伤了员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无法充分发挥企业人力资本的作用。

3.考核指标制定缺乏科学性与实用性,工作效率低下。

选择什么样的绩效考核指标是绩效管理中的又一重大难题,不仅如此,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特点,包括所处的生命周期,结合作业成本管理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确定每一个指标所占的比重,正因如此,即使是同一个领域同一个行业,也会因为不同的企业现状,而有千差万别的绩效考核指标。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一些国有煤炭企业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忽视了煤炭企业考核指标的差异性,盲目照搬管理模式,不仅没有为煤炭企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反而使得煤炭企业的发展陷入困境。

4.企业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体系,绩效管理过程中无法进行有效沟

绩效管理是一个持续沟通的过程,需要管理者能就战略目标要求员工上下沟通,使各部门及个人目标始终与之保持一致。目前,煤炭企业的沟通与反馈机制并不十分完善,管理者往往不重视与员工充分沟通,对企业战略的理解无法得到统一,导致员工不明确今后努力的方向,进而直接影响企业的效率。

5.绩效考核体系的发展没有与企业发展同步,没能做到与时俱进。

煤炭行业的生命周期明显,都要经历建矿、生产、衰落和关闭,随矿床发现而生,并随资源耗尽而衰,因而,绩效考核体系也应随着企业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完善,一旦一成不变,该体系则如同虚设。

6.安全与环境问题需要得到高度重视,并成为企业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

近几年煤炭企业大型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如透水、塌方、瓦斯爆炸事件都为煤炭生产敲响警钟,这些事故不仅带来了巨大的人员伤亡,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生态战略,大量的粉尘和废水排放以及废气废渣对当地生态造成了严重影响,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所以将安全与环境指标引入绩效考核迫在眉睫。将平衡计分卡应用于国有煤炭企业之中并加以发展,不仅可以兼顾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即重视有形资产又重视无形资产,利用战略地图模型这一工具,还可以将整个企业的战略目标与企业业绩评价的指标紧密结合,从而形象突出地展示出各个维度指标间的因果逻辑关系。同时平衡计分卡的方法体系相对固定,也可以对国有煤炭企业的统一指导,改善国有煤炭企业业绩评价指标体系中的问题,促使企业形成一套战略性的指标体系。

二、国有煤炭企业平衡计分卡基本框架的构建与修正

经典平衡计分卡的“平衡”表现在通过从财务、客户、内部运营以及学习与成长这四个维度实现的财务与非财务衡量方法之间的平衡,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之间的平衡,企业组织外部群体和内部群体之间的平衡,领先指标与滞后指标之间的平衡以及结果指标与动因指标之间的平衡等多个方面的平衡,是相对于传统评价方法导致的以偏概全,以部分代替整体的情况而言的。但是传统的平衡计分卡并不符合煤炭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无论现在还是将来,对于企业而言能否获得长期生存与繁荣途径是考虑并满足所有重要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而一个企业仅仅按照四个维度来关注两到三个利益相关者仍旧缺乏长期生存和繁荣的必要条件,因为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不同企业,甚至是同一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要关注利益相关者是不一样的,从来就不存在能够放之四海皆准的利益相关者标杆,因此计分卡也不应当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所谓“四个维度模板”,四个维度并不能完全、充分地描述、解释企业的战略。在考虑到平衡计分卡适用性的同时,结合国有煤炭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经典平衡计分卡进行拓展,加入环境与安全指标,进一步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有煤炭企业的业绩评估体系与战略管理措施。在确定这五大维度之后,若要明确具体指标及其指标权重,首先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现状,结合内外部环境和生产经营条件,决定企业的战略目标。战略目标的描绘是实施平衡计分卡的逻辑起点。通过对战略目标进行细化,将每个细化目标明确到每个部门和每个员工,从而设立相对应的绩效考评指标,使细化目标同企业的战略目标达成一致。财务指标作为企业业绩评价的“硬指标”,它的设计既要与煤炭企业的发展战略紧密联系,又因作为结果因素,而受到另外三个非财务指标(激励因素)的影响,使财务与非财务指标之间构成一条垂直的因果关系链,因而说财务指标是煤炭企业实现愿景的落脚点和归宿。财务指标的总体目标是满足股东,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财务指标能够直接地衡量出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最终体现股东利益的实现状况。在平衡计分卡里,其它几个方面的改善必须要反映在财务指标上,但从现实情况来看,非财务指标由于其本身的滞缓性,导致短期内无法表现为财务报表的业绩增长,甚至还会出现倒退,但这并不影响非财务指标对财务指标的重要作用。在财务指标中,现金流量指标不容忽视。客户指标是实现财务指标的源泉,是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用来反映企业如何满足客户的需要。作为国有煤炭企业的客户,他们关心的是运输成本、交货效率、产品质量、企业信用等等,平衡计分卡中客户方面的指标主要有:客户满意程度、客户保持程度、新客户的获得、客户获利能力、市场份额等。内部运营指标是实现其他四个指标的基础,公司财务目标的实现,客户需求的满足,人员的高效工作以及安全环保生产都需要靠卓越的内部运营流程来支持。而卓越的内部流程需要企业弄清当前和潜在客户的需求并开发新产品以满足这些需求。

对于煤炭企业而言,煤炭本身就是产品,要对煤炭进行大的改革和创新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实现的,而且煤种的创新往往会受到原煤成分的影响。煤炭企业的创新主要是指开采和煤炭加工技术的创新或者是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组合。学习与成长指标与企业的人力资本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各项指标实现的核心力量。我国煤炭企业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力资本在长时期内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从而没有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潜在能力。在新的环境形势下,人力资本潜力的开发已成为我国煤炭企业的一项迫切性任务,人力资本的量化则是人力资本开发的前提,而学习与成长指标的设置是实现这一量化的关键。环境与安全指标是落实其余四个指标的要求,是响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体现,同时也是国有煤炭企业应承担起的一份社会责任。煤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理,则会给我们的生存环境带来巨大的破坏与威胁,而“三废”的处理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成本以及利润。煤炭企业事故的高发生率要求煤炭企业把安全作为一项贯穿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这一指标可大致分为三类: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矿山生态保护指标。之所以将环境指标以及安全指标合二为一,不仅仅是因为二者有共通之处,更是在控制利用BSC对业绩评估所带来的成本。除此之外,这五大指标下的具体指标设置,必须有重点地对指标进行取舍,应选择对本企业影响最大的并符合企业现状的指标,以免给BSC的实施带来不必要的附带成本,因此要正确对待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构建平衡计分卡的基本框架时,企业要注意所选择的指标要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相关,要为战略目标的实现服务,一旦脱离战略单独存在,也就失去了运用指标的意义。因而,选择指标要从战略出发,从战略实现的要求出发。面对如此之多的指标,企业应该根据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营运情况及外部环境的具体现状,采用最适合的指标,并以此确定每一个指标应占的比重。这不仅仅是从作业成本管理的角度出发,更是服务于企业的战略目标以及愿景。企业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经历着萌芽期,成长期,成熟期及衰退期等不同的阶段,其战略目标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平衡计分卡具体指标的设置以及权重的分配也应随着企业所处时期的不同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运用过程中,要做好指标的量化工作,除财务指标外,其余指标均有定性类指标,则需要根据企业业绩及内外部环境等情况加以仔细考虑,完善企业信息系统及反馈系统,充分实现指标的量化。另外,在最后的指标分析过程中,要确定指标类型,常见的指标类型有极大型、极小型、居中型以及区间型,在确定类型之后,将评价指标的类型进行一致化处理。否则,就无法判定综合评价值是越大越好,或是取值越小越好,也就无法综合评价各备选方案的优势。

三、国有煤炭企业平衡计分卡战略地图模型的构建

平衡计分卡基本框架只是从静态的角度解释了五大维度及其具体指标,并没有阐述企业在现实使用平衡计分卡的过程中,五大维度是如何相互作用,完成绩效评估及战略管理这一任务。战略地图模型也就应运而生。根据罗伯特•卡普兰(RobertS.Kaplan)和大卫•诺顿(DavidP.Norton)的研究表明,平衡计分卡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代是仅作为绩效评价工具的平衡计分卡时期,第二代是平衡计分卡+战略地图时期,现在正处于它的第三代平衡计分卡+战略地图+战略中心组织时期。平衡计分卡实现最基础的绩效评价功能,而战略地图的出现,将平衡计分卡提升到全新的高度,使之成为行之有效的战略管理工具,并作为平衡计分卡的核心工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并不是每一个企业都可以成功运用平衡计分卡,它的运用又需要一定的管理基础及经验,因而提出了战略中心组织的概念,它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组织。因此,根据国有煤炭企业特点以及发展趋势,应该根据修正后的框架构建新的战略地图模板进行绩效管理。

四、结语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1篇

针对企业绩效管理中的常见问题,我们做出了如下解决方案:设计基于先进的平衡计分卡管理理念,制定高效的绩效考核管理流程,实现绩效管理的自动化和开放性,完成平台数据、质检数据、排班考勤数据的自动获得,兼容主流的平台和质检系统、排班系统,考核项目能根据企业管理实际需要,自定义个性化绩效考核标准及体系。

1.1建立95598电力客服中心绩效指标体系

一个结构严谨的平衡计分卡,包含一连串连结的目标和量度,这些量度和目标不仅前后连贯,同时互相强化。为使企业的战略得到有效的实施,将客户服务战略逐步分解,转化为平衡记分卡中四个维度的指标,建立一个95598电力客服中心绩效指标体系。如图1所示,绩效管理系统涉及的主要指标有:①财务指标:平均单呼成本、人均话务量、工时利用率等;②客服指标:客户满意度、投诉率、平均应答速度、服务水平、95598品牌形象认知度、客户增长率等;③业务管理指标:工作态度、应答正确率、质量监控、受理话务量等;④人员培养及开发指标:员工满意度、员工流失率、出勤率、技能考核、学习培训、工作积极性、荣誉奖励等。然后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选取战略指标进行细化,确定具体的指标考核内容,并且对指标进行定义。

1.2电力客服中心绩效管理系统化

智能设计根据新的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管理应用系统,该系统能从其他营销业务系统中获取关键指标数据,并通过计算机快速汇总和运算,大大提高考核人员的考核效率。绩效管理系统的主要使用对象是95598客服中心的管理人员,其他人员可通过此系统查看绩效考核结果。如图2所示。绩效管理系统通过管理首问责任制、质检结果、业务知识掌握程度、服务质量投诉等人工量化数据,结合满意度、受理话务量、接通率、一次解决率、工时利用率等平台统计指标,实现对座席人员的绩效统计、考核。人工量化数据由考核专责(或班长)管理,基本考核指标从报表系统和质检系统等系统中获取。绩效管理系统的主要使用对象是呼叫中心的管理人员(主管、经理、班长等)。本系统主要分三种用户:普通用户、考核人员、受理反馈。普通用户只能查看本人的绩效考核结果及其反馈信息。考核人员可以定义及管理考核指标及考核模板,还可以对权限内的人员进行考核计算。受理反馈的用户可以受理反馈信息。一个用户可以具备一种或多种权限。如图3所示。图3用户在绩效考核系统中的使用权限绩效管理系统通过外部系统导入基本考核指标,在此基础上可自定义人工量化考核指标、加/扣分考核指标等形成系统考核指标库;应用考核指标库选取所需的考核指标,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后形成考核模板,再依据考核模板执行绩效考核。如图2所示。

1.3电力客服中心绩效管理系统功能解析

绩效管理系统摒弃了以往的手工计算绩效,通过接口,快速获取平台指标的数据并根据计算公式自动计算结果。既省去了大量数据录入及计算繁琐的公式的时间,也提高了准确性。同时,本系统还融合了“平衡计分卡”的理念定制考核模板,多维度综合地考核员工,为绩效管理人员提供了有效和科学的管理工具。总体来讲具备以下优势:首先,基于先进的平衡计分卡管理理念设计,实现高效的绩效考核管理;其次具备自动化和开放性:平台数据、质检数据、排班考勤数据自动获得,兼容主流的平台和质检系统、排班系统;最后具备个性化和灵活性:考核项目能根据企业管理实际需要,自由定义,个性化绩效考核。具体来讲,其四大功能有。如图4所示:①绩效定义:可自定义绩效考核模板,针对不同的考核岗位,只需调用相应的模板即可考核指标分为:平台指标和人工录入指标。平台指标的数据直接从其他系统中获取并自动运算。人工录入指标多为客观评分类型,需手工录入。②任务表:一个任务可考核多个对象,便于批量考核,集中统计。平台绩效指标由系统自动获取数据并运算,只需统计人工录入数据即可,大大减少数据统计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③绩效结果:所有用户包括客服人员均可在线查询绩效结果。若被考核人对绩效结果有意见或疑问,可发起反馈,使考核更加公正。绩效结果可导出。④绩效反馈:系统建立直接的沟通反馈渠道,被考核人可在线向考核人员提出意见。提供反馈平台,更公平公正,让绩效考核不流于形式,由被考核人直接监督绩效考核质量。

2结束语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2篇

绩效管理先发端于公司等盈利单位,对公司运营效果进行评估有市场作用,利于目标管理的改进,后逐步发展到公共部门与非盈利单位,相对于美国、日本、英国等我国公共服务部门人力资源绩效管理发展较晚,处于由传统人事行政考核向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转变的阶段。目前,我国公共服务部门绩效管理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创新发展。人力资源绩效管理等同于工作人员绩效评估,缺乏战略管理高度,操作手段单一,绩效评价指标定性指标多,定量指标不足,指标难以充分细化,绩效反馈缺乏。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共服务部门绩效管理出现了有益的进展,强化了绩效管理中的成本意识、效率意识、服务意识,健全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内容、办事标准、办事程序,确定办事时限,引入公共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部门人力资源绩效考评体系。

二、我国公共服务部门绩效管理的问题及原因

1.职位分析弱项制约公共服务部门绩效管理。

工作分析是绩效管理的基础。它通过收集、分析工作信息,确定所需资格条件,明确分类与规定,并形成职位说明书。绩效考核目标的设定,绩效考核实施,绩效沟通反馈,都要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目前,传统的条条框框、繁文缛节至今在我国公共服务部门中仍然影响着职位分类,机构设置不合理,岗位安排不适当的现象仍然存在,公共服务部门的工作分析处于低级阶段,工作内容划分不细,导致了我国公共服务部门职位分析上的难度加大。很多岗位的职位分析不明确、不到位,在此基础上对岗位的工作任务繁简难易程度、职权大小、所需条件就无法作出准确评价,如一个职位出现了多个职责,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职位出现了同一个职责。也无法拟定职位说明书,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绩效评价标准就难以细化、难以规范,直接影响到绩效管理结果与目标的实现。

2.公共组织特征下的绩效体系分解不完善,绩效指标体系过于定性化,定量化不足。

公共服务部门的产品和服务通常是一些非营利性的产出,具有服务性,有的短期见效果,有的则要很长时间才能见效果,同时,这种服务性产出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价值。公共服务部门通过“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进行考核。这种考核方式在不同单位、不同岗位都适用,但无法体现每个单位区别于其他单位的特定战略目标。同时“,德、能、勤、绩、廉”中指标体系没有具体化,无法与部门任务和岗位职责相脱节,基本属于定性评价,考核主要体现上级主观印象。

3.绩效管理系统化不足,缺乏相配套绩效计划,绩效反馈制度。

绩效考核的结果与激励制度相结合,并作用于目标制定,对公共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效率、自律等方面有很大的影响,有利于整体目标推进。绩效管理具有系统性,绩效目标制定、绩效考核评定,绩效反馈互相作用,相辅相成。而目前,公共服务部门只是简单地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不涉及职务和级别的晋升,没有达到明显的激励效果,考核结果缺乏反馈,也未与绩效目标相结合。

4.绩效考核信息化程度不高。

绩效考核是一个收集、处理、输出数据的过程,而公共服务部门所具有的服务垄断性,导致其运用系统模型积极性不高。其次,由于组织内部层级太多,部门独立,导致信息沟通不够,这样也会大大降低绩效考核的质量。

三、平衡计分卡在我国公共服务部门人力资源绩效评价中的运用

罗伯特•卡普兰和大卫•诺顿提出的平衡计分卡对于公益单位绩效评价而言是有益改进。平衡计分卡作为一种绩效评价和战略管理方法,有财务、顾客、内部业务流程、学习与成长四个维度。财务指标衡量战略执行程度和经营活动成果,显示利润的增加;顾客指标要求从顾客的角度给自己设定目标,从质量、服务方面满足顾客需求,提高竞争力;内部流程从内部运转、组织创新着手,强调执行力;学习与成长角度,其意义在于,单位要不断成长,要逐步提升运营的效率,着手长远发展,培育适应日新月异变化的企业文化。公共服务部门主要追求社会效益,提供公共服务,与企业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有一定差别。因此,公共服务部门偏重于顾客、内部流程、学习与成长方面。而追求顾客满意度,承担相应社会和政治责任,构建和谐环境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绩效评价中将服务对象和组织的社会角色融合统一成社会职能,在绩效评价中处于首位。

1.社会职能。

公共服务部门是为各类人群服务的,有看病的病人、上学的学生、需要帮扶的困难群体,为人民群众服务,让群众满意是组织追求的目标,社会效益是绩效评价的重点。考核指标为目标实现程度、公众满意度、服务实时性、客户投诉率、服务态度等。

2.内部流程。

内部流程是基础,只有抓好内部管理才能为单位绩效改进提供制度支撑。内部评价指标有:制度建设、部门沟通、业务流程、组织创新、信息系统等。

3.财务。

由于公共服务部门一般是公办非营利机构,财务侧重于如何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和资金的合理节约使用。指标有:资金节约率,资金使用率、预算执行率。

4.学习与成长。

这反映了组织发展的动力。组织拥有学习力,才能适应环境的发展变化,提高组织运营效率,不断创新,从而达成超越组织战略目标。指标有:培训投入、创新成果、员工满意度、业务学习。

四、应注意的问题

平衡计分卡不仅适应企业单位,公共服务部门也同样适用。平衡计分卡注重各方面的平衡,长远战略目标和短期目标相协调,强调与内部外部环境的动态平衡。平衡计分卡的实施过程也是管理制度化的过程,考核指标科学化的过程。在公共服务部门运用平衡计分卡还应注意:

1.单位领导层的鼎力支持。

这种方法也是战略思想的体现。因此,需要与领导层密切沟通,了解领会战略构想,同时制度设计、指标设计也得到领导层认同。

2.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

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全员配合。因此在设计阶段要与各部门人员尤其是中层干部广泛沟通,听取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让员工积极参与规则制定,才不致于形成考核中的阻力和消极态度。

3.注重动态平衡。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理论;SEQUAL框架

一、引言

平衡计分卡最早被定位于“绩效考核和绩效改进”的工具,依据平衡计分卡的四个维度基于愿景和战略这一逻辑关系,提出把它当作一个战略管理工具来使用[1]。通过创建一个平衡计分卡模型、定义关键绩效指标、管理个人行动和任务的状态、在组织不同部门和员工之间交流业务战略,能够增强平衡计分卡方法的潜在能力[2]。目前已有超过100家软件公司提供平衡计分卡软件,然而,当前的平衡计分卡系统面临两个问题[3]:首先,变量伴随着模糊性,不够精确,用一个语言标签比用一个数值指向变量值更自然;其次,数据没有明显地展示它们的语义。平衡计分卡系统变量模糊性及数据缺乏语义会造成平衡计分卡基本结构不一致现象。一致性指的是平衡计分卡框架术语的使用及视觉上的一致,对于平衡计分卡自动化至关重要[4]。

对于第一个问题,已经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由于模糊集理论及模糊逻辑被证明可以解决不精确及模糊知识问题,已经有研究者把它们和平衡计分卡结合起来,产生了“模糊平衡计分卡” [5]。而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没有这方面的研究甚少。Fernando Bobillo提出,使用一个本体(Ontology)来代表平衡计分卡数据,这样能够为数据添加语义,方便知识库维护和不同组织间重复使用数据[6]。但是Fernando Bobillo的研究侧重于为平衡计分卡的各维度添加语义并标准化,把平衡计分卡的变量由卡普兰及诺顿的4个维度变成8个维度。目前,为平衡计分卡的逻辑结构添加语义解决其模糊性还缺乏相关研究。XBRL技术是基于XML的可扩展的商业报告语言,它的主要作用就是把电子报告标准化[7],消除变量模糊性,同时为数据添加丰富语义。XBRL Taxonomy是由特定组织依据XBRL规范创建的适用于本行业信息交换的“词汇表”[8]。目前已经有多个分类标准得到了XBRL国际组织的认可和批准[8],XBRL已经广泛应用到各种商业报告上,如金融监管、投资、证券、银行和税务、海关等需要业务报告的领域。它的特性与作用使它非常适合于平衡计分卡,但是目前还没有一套分类标准使它能够应用到平衡计分卡这种战略管理层面的工具上。

把平衡计分卡与XBRL技术结合起来创建基于XBRL的平衡计分卡Taxonomy意义重大。首先,从当前发展形势来看,XBRL FR与GL皆为运作管理层面的分类标准,目前在战略层面上没有此类分类标准;其次,从业务角度来看,通过使用一套统一的标记(Tag)及链接库,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把战略度量指标及内部业务逻辑标准化及外部化,方便组织的交流、标杆分析及审计。再次,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所有的XBRL数据都基于相同的XML语法,因此对于不同的基于XBRL的相关产品来说,可以更容易地创建重用的引擎。

本文根据设计科学研究方法构建了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设计理论模型并进行了评价。设计理论已经被提议为用来获取设计经验及提供如何设计特定领域的信息系统的约定俗成的信息的科学方法[9]。本文构建的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的设计理论模型的意义在于为设计的制品及创建过程获取设计知识及经验。在设计阶段,采用Walls et al.[9]设计理论的构架来作为描述Taxonomy应当如何创建的设计原则,构造了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各模块的设计理论,运用XBRL信息模型表示把平衡计分卡相关概念及关联标准化,利用XBRL的多维描述特性添加丰富语义;在评价阶段,采用SEQUAL框架分别对设计产品的理论及设计过程的理论进行评价,得出设计理论模型的句法、语义、语用质量水平。

二、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理论模型的构建

基于Walls et al.的研究,已经有很多研究者使用设计理论的原理,把它作为一个工具来获取并形式化描述信息系统应当如何构建的设计准则。本文基于采用Walls et al.设计理论的构架来构造XBRL Taxonomy的设计理论模型。

(一)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产品设计理论

产品的总体设计理论: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

1、元需求:背景、问题和目标

背景:

(1)组织利用计分卡的衡量重点来完成以下重要的管理流程[9],阐明并诠释愿景与战略; 沟通并连结战略目标与指标;制定目标值并协调战略行动方案;战略反馈与学习。

(2)卡普兰,诺顿强调平衡计分卡的实施需要上下一致,战略协同,至关重要的是沟通及信息共享。

(3)XBRL为商业信息的准备、分析和交流带来巨大的好处,使提供、使用商业数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提高准确度和可靠性。

问题:数据并没有很明确地表达它的语义[3]。

目标:创建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以解决其数据语义问题,从而方便组织实施和管理平衡计分卡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及沟通交流。

2、元设计(如图2-1所示)

3、假设

句法:

A-Syn-H1: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符合XBRL规范及XML规范;

语义:

A-Sem-H1: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能够准确描述平衡计分卡中的概念及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A-Sem-H2: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中定义的概念是标准化及语义丰富的。

Yuan design of the balanced scorecard XBRL taxonomy

语用:

A-Prag-H1:软件供应商可以使用此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开发相应的实例生成工具。

A-Prag-H2:全组织范围内标准化及丰富语义的报告数据可以使报告信息链上相关人员加强交流,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及减少信息模糊带来的成本;

A-Prag-H3:标准化及丰富语义有助于使用平衡计分卡系统的投资者或分析者实时获取相关数据并且进行挖掘分析;

A-Prag-H4:结构化的平衡计分卡数据可以使平衡计分卡系统数据录入人员减少数据的重复录入,减少工作量及重复录入的出错率。

根据Helmut Krcmar等重构的设计理论及平衡计分卡的总体功能框架,本设计把平衡计分卡taxonomy分解成四个子taxonomy:Scorecard,Business foundations,Strategy and operations measurement,Balanced scorecard alignment。为方便概念模型的建立,strategy and operations measurement taxonomy合并了制定战略及战略指标规划,行动规划,反馈与学习这四个功能中出现的概念。XBRL 信息模型框架见图2-2所示。各子taxonomy的理论框架由于篇幅限制在此省略。

(二)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过程的理论

1、元需求:背景、问题和目标

背景:XBRL国际组织没有提供分类标准开发的正规及统一的过程模型。Piechochi[10]在软件工程和本体工程模型与其他作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XBRL分类标准标准开发过程模型。作者把工程方法应用到分类标准开发上,认为分类标准工程即为系统、正规、数量方法设计、构建、使用和维护XBRL分类标准的应用过程,把分类标准开发过程模型分为几个阶段,并论证了此模型能够满足IEEE的标准和统一程序标准。

问题:用什么样的设计过程来开发平衡计分卡的XBRL分类标准,以满足需求?

目标:创建平衡计分卡分类标准设计过程模型。

2、元设计(如图2-3所示)

3、假设

句法:

F-Syn-H1:平衡计分卡分类标准设计过程模型的符号符合建模语言的通用规则。

语义:

F-Sem-H1:平衡计分卡分类标准设计过程模型中的各阶段能够完整且准确代表该过程中的需求。

语用:

F-Prag-H1:平衡计分卡分类标准设计过程模型能够使开发者准确理解模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满足需求的分类标准的创建。

(三)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的实现

本设计使用富士通的分类标准编辑器、Formula编辑器和XML Spy来编辑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的各种Elements及Tuples,及这些概念之间的标签、展示、引用链接库。

本分类标准包含两类技术文件:模式定义文件(*.xsd)和链接库(*.xml)文件。模式定义文件即遵循XBRL2.1规范的XML模式定义文件,定义分类标准中用来描述信息的元素,也包含元素的一致性约束。链接库文件通过表达元素之间的关系或者元素自身意义等,提供附加信息。本分类标准定义的文件如表2-2所示:

模式文件中所有的元素,以及链接库文件的具体内容不在此详述。

三、根据SEQUAL框架对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理论模型进行评价

SEQUAL框架是基于符号学的、用来评价模型的质量的模型,有很强的理论基础。框架包括四个部分:模型、语言、领域、受众参与[12]。模型的质量被定义为模型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包括三种质量:句法质量、语义质量及语用质量。

(一)评价设计产品的理论

基于Jean-Paul Van Belle[13]的模型分析框架及已有的XBRL评价体系成果,提出本文评价设计产品理论的框架,如表3-1所示:

根据表中内容,对平衡计分卡taxonomy设计理论模型进行评价。

首先对平衡计分卡taxonomy设计理论模型的句法质量的正确性进行评价,使用Fujitsu的validate taxonomy功能,观察到无错误出现,故设计产品的理论的句法正确性假设是成立的。

其次对模型的语义质量的完整性进行评价,收集案例,并与模型对比,从比较的结果来看:计分卡模块语义质量较好,业务基础模块中的使命及愿景的语义质量较好,战略及衡量子模块中,制定战略、战略指标规划和战略反馈与学习的语义质量较高,行动规划功能的概念语义质量不能从材料中体现出来,连接与校准模块语义质量也不能从案例中体现出来。总体来说,BSC taxonomy的语义质量还是比较高,因此设计理论中语义质量的大部分假设是成立的。

最后对模型的语用质量的有效性进行评价。本文把基于BSC XBRL Taxonomy的软件与其它供应商的产品进行语用质量的对比。Oracle、IBM Cognos、Microsoft的产品各有特色,都体现了他们惯有的特长。Oracle出色的数据库技术、系统整合能力、Cognos领先的BI技术及Microsoft的平民化特色都在他们的BSC软件中有充分体现。对比基于BSC taxonomy的软件功能,发现它基本支持其他软件具有的平衡计分卡基本功能及决策支持功能,且具有由于使用XBRL技术带来的数据标准化及语义丰富化及可扩展性及与平台无关特征,方便使用且风险低。因此,可以说BSC taxonomy的语用质量高,产品设计理论中语用质量的假设是成立的。

(二)评价设计过程的理论

本文设计过程理论评价以Recker,Jan的过程SEQUAL为基础,按照设计过程,分别评价每个过程的句法、语义及语用质量,本文的过程模型质量评价见表3-2。

设计过程理论的质量评价小结:

1、过程模型的每个阶段的句法基本都符合通用规范,因此质量高,即设计过程模型的理论假设F-Syn-H1是成立的;

2、过程模型的每个阶段基本能够描述此阶段的业务流程,因此其语义质量较高,只是需求阶段的完整性有待提高,因此设计过程模型的理论假设F-Sem-H1是成立的;

3、过程模型的每个阶段能够产生于创建目的一致的结果,因此语用质量高,即即设计过程模型的理论假设F-Prag-H1是成立的。

(三)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理论评价总结

对3.1及3.2关于平衡计分卡XBRL Taxonomy设计产品的理论及设计过程的理论的质量评价进行总结,如表3-3所示。

四、结束语

平衡计分卡不仅是一个衡量系统,也是一个战略管理系统,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然而目前的平衡计分卡系统面临着衡量的变量含义模糊与缺乏语义的问题。针对这种问题,本文设计了平衡计分卡的XBRL Taxonomy。本文对BSC taxonomy的需求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了设计要求,确定了BSC taxonomy的理论模型,然后用XBRL taxonomy编辑工具把设计理论实现,最后采用SEQUAL框架分别对设计理论包括设计产品的理论及设计过程的理论的句法、语义及语用质量进行了评价,得到的结果显示,模型的质量均能得到保证。

同时,本文提供了一个BSC XBRL taxonomy的设计过程模型,其他领域的XBRL分类标准的设计可以借鉴,比如风险管理taxonomy等等;本设计的BSC taxonomy侧重与把平衡计分卡整个框架标准化,而Fernando Bobillo对平衡计分卡ontology的研究侧重于为平衡计分卡的某方面内容添加语义并标准化,因此,可以进一步研究把二者结合起来,从而使平衡计分卡的概念框架及概念的具体内容都达到一定的标准化;将来的研究方向还可以在开发出来的软件基础上,调查分类标准与组织偏好的平衡计分卡报告实务间匹配性角度对目前的BSC XBRL Taxonomy进行评价,进一步完善此taxonomy。

参考文献

[1]Kaplan R S, David P.Using the Balanced Scorecard as a Strategic Management System[J].Harvard Business Review,1996,74(1):75-85.

[2]Balanced Scorecard Designer.[OL].省略/ Measure and control business performance

[3]Fernando Bobillo, et al.Introducing Semantics and Vagueness in a Balanced Scorecard[J].CIIC, Bogota(Colombia),2007: 97-102.

[4]David Wilsey.Improve Your Performance“News”.[OL].

省略/BSCResources/ArticlesWhitePapers/tabid/56/Default.aspx

[5]G.J.Klir, B.Yuan.Fuzzy sets and fuzzy logic: Theory and Applications[J].Prentice-Hall,1995.

[6]Fernando Bobillo.Introducing Semantics and Vagueness in a Balanced Scorecard[J].

[7]XBRL INTERNATIONAL.Global Ledger Taxonomy - An Introduction[OL].省略/GLTaxonomy/,

[8]XBRL INTERNATIONAL.XBRL Taxonomies[OL].省略/Taxonomies/,

[9]Joseph G.Walls, George R.Widmeyer, Omar A.El Sawy.Building an Information System Design Theory for Vigilant EIS.[J].Information Systems Research,1992,3(1):36-59.

[10]Kaplan R S, David P.平衡计分卡――化战略为行动[M].刘俊勇,孙薇.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4:3-4.Kaplan R S, David P.LiuJunYong, sun wei translate.The balanced scorecard -Change strategy for the action[M].Guangzhou: guangdong economic press,2004:3-4,

[11]Piechocki M, Felden C, et al.XBRL Taxonomy Engineering.Definition of XBRL Taxonomy Development Process Model[J].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eenth European Conference on Information Systems,889-900,University of St.Gallen, St.Gallen,2007.

[12]Odd Ivar Lindland, Guttorm Sindre, Arne Solvberg.Understanding Quality in Conceptual Modeling [J].IEEE Software, 1994,11(2):42-49.

[13]Jean-Paul Van Belle.A Proposed Framework for the Analysis and Evaluation of Business Models[J].SAICSIT,2004,75:210-215.

作者简介:

宁翠屏(1983―),女,湖南邵阳人,深圳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平衡计分卡。

乔利利(1985―),女,河南安阳人,深圳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战略企业管理标准化。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平衡论“虚”“实”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同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这一命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但暂时仍持相左意见者也为数不少。行政法学界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分歧主要针对平衡论的研究方法与现实基础。平衡论者并不否认平衡论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认的是作为整体的平衡论无疑是来自现实、服务现实、指导现实的;暂未接纳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平衡论避“实”就“虚”,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学,理论主张也缺失现实基础,故将其视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言过其“实”。

评判平衡论的“实”与“虚”,首要的问题是达成评判标准上的大致共识。作为理性思维的产物,任何理论都不可能与实践一一对应,理论源于现实却又高于现实,并通过标明现实的完善方向与完善方式而体现其理论指导价值。平衡论亦然。而且,较具体的行政法理论而言,作为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观指导作用。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绝对不能据此就认为平衡论就是“虚”的。如果将平衡论的“实”定位为对行政法制现实的消极反应,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地位。因此,评判平衡论的“实”,关键在于考察平衡论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际”-隐藏于行政法深层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见,评判平衡论“虚”“实”的标准主要有三:

第一,平衡论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要求;

第二,平衡论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历史延续性;

第三,平衡论是否回应了来自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现实要求。

与此相对应,关于平衡论的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的政治维度;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论的法治意义等。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二、平衡的研究方法:平衡论远离实证?

质疑观点:平衡论只是一组纯粹应然命题的集合,整个理论体系缺失实然层面;或者,平衡论的构建方法是纯粹规范性的,缺少实证分析。

对照社会科学方法论,一种缺少实证支持的规范性理论很难经得起实践考验,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形成也必须遵循社会科学方法论规则。平衡论是由一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相互支持的观点而构成的理论体系,平衡论者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思维,这就保证了每一重要理论观点的形成都既有实证支持(事实),也有规范分析(价值判断)。大致说来,平衡论的研究方法至少有三种:矛盾分析方法、理想类型方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方法。

(1)矛盾分析方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一个围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这一行政法核心矛盾而展开的规范体系,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是行政法内部的两个矛盾主体。平衡论采用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2)“理想类型”方法。实践证明,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

研究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它已被国内外行政法学者所广泛运用。平衡论者提出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等三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想类型”,以及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等三种行政法“理想类型”,与“理想类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不谋而合。作为平衡论的对立理论形态,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平衡论首先提出的,这“两论”本身也是平衡论的基本理论主张。尽管有些学者一方面断然否定平衡论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却又在事实上接受了管理法(论)与控权法(论)的理想类型,此即反证了他们实际上是承认平衡论者采用了“理想类型”方法。

(3)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平衡论者在型构平衡理论的过程中,既通过探究行政法制实践,以实证的方法得出一系列理论主张,又并不隐瞒自己的价值判断,力求以实证分析保证理论的现实性,以规范分析保证理论的前瞻性。惟此,平衡论旨在揭示行政法背后的“真际”,其理论构建方法符合思维规律,基本上做到了(从行政法制实践中抽象出共性的)形式逻辑与(以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辩证逻辑的统一;而且,还强调具体理论观点与(经济性实证分析的)数理逻辑要求相吻合。

三、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回避了现实?

质疑观点:平衡论是一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的结论,是一种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的折衷处理,是一种回避现实的中庸作法,缺乏反映中国行政法制现实的针对性。

作为一种在回应时代需求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的确是时代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在“管理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亡而衰微之后,“控权论”曾一度活跃。然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推行“控权论”

并不实际,这不仅归因于英美控权法是以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完善的行政程序为主要控权手段,而且还具有权利本位、自由主义、消极政府、企业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等现实基础,而这些思想观念与制度环境,在90年代初的中国并不具备。此外,发端于70年代末的世界公共行政改革了也要求各国重塑一个“有活力”的政府,英美传统的控权模式也因此处于修正之中,以谋求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此可见,管理论与控权论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只能直面现实,构建自己的理论基础。正是迫于这种理论困境的压力,平衡论才应运而生。可以说,平衡论的提出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学界针 对中国的实际,选择了超越管理论与控权论的“第三条道路”。

熟悉平衡理论体系的人是不会提出“平衡论只是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简单折衷处理的产物”之质疑的。实际上,管理论与控权论作为两种极端的理论模式,它们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动作机制、制度体系等都迥然不同,二者在理论模式上无法进行折衷、整合。平衡论之所以能超脱原有的理论困境,只能归结为其理论框架的超越性,突破了管理论与控权论思维定势,凭借全新的辩证思维来考察具有互动内倾的、对立统一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自成一体的关于现代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价值目标、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制度创设与变迁等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可谓存有天壤之别。

四、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是否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模式?

质疑观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推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平衡论提倡在行政法内搞平衡,是一种不关心市场经济的表现,置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于不顾。

毫无疑问,经济是基础,行政法必须面对经济、适应经济需求;

因此,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与经济体制,就会有什么样的行政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众所周知,平衡论一直关注市场经济,并依据经济规律构建其理论模型。平衡论的经济维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

(1)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

平衡论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为制约与激励机制的构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理性开发能力为基础的信息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努力发现信息、利用信息,可归结为信息的回报性,此即市场背后的激励。钱颖一教授认为,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同;简单来说,市场经济通过制度安排来给经济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每一个经济决策者产生约束,使得他要对自己的经济决策后果负责,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法治的作用在于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经济人。据此,平衡论认为,现行行政法应该有助于政府与市场的“双驱动”,现代行政法机制应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以适应市场经济之激励与约束的制度化要求。由此可见,平衡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主要是对市场经济的制约性与激励性的积极回应,平衡法的既制约双方、又激励双方的制度体系,有助于形成一个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鉴于此,质疑平衡论不关心市场经济毫无根据。

(2)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主张博弈的“对策均衡论”,以当今主流经济学的姿态主导和预示着未来经济学的发展和实践。平衡论分享了“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二者具有相容的内在机制。这既包括方法论上的共通性,也包括利益动机、行为环境、主体、行为等各种理论前提上的异曲同工:

第一,方法论。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都旨在通过对内在的经济规律的认识,促成经济主体行为更趋于理性。平衡论与对策均衡论所主张的博弈观,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博弈主体的讨价还价以公平地分配利益,更在于通过双方的真诚合作以创造更多的利益。

第二,利益动机。主体行为直接取决于利益驱动。公益与私益的统一性是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的共同理论基石:利益对立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性与斗争性;利益统一性表现为双方合作有利于利益增值。理性博弈既有助于节约因过度竞争导致的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公、私益的“双赢”。

第三,环境。任何主体都是一定环境之中的主体,主体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特定环境的影响。因此,平衡论谋求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就必然要如同对策均衡论一样关注环境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函数关系。二者都持有一种与现实背景相对应的、涵义常新的、动态的均衡观。

平衡理论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平衡论“虚”“实”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同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这一命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但暂时仍持相左意见者也为数不少。行政法学界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分歧主要针对平衡论的研究方法与现实基础。平衡论者并不否认平衡论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认的是作为整体的平衡论无疑是来自现实、服务现实、指导现实的;暂未接纳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平衡论避“实”就“虚”,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学,理论主张也缺失现实基础,故将其视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言过其“实”。

评判平衡论的“实”与“虚”,首要的问题是达成评判标准上的大致共识。作为理性思维的产物,任何理论都不可能与实践一一对应,理论源于现实却又高于现实,并通过标明现实的完善方向与完善方式而体现其理论指导价值。平衡论亦然。而且,较具体的行政法理论而言,作为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观指导作用。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绝对不能据此就认为平衡论就是“虚”的。如果将平衡论的“实”定位为对行政法制现实的消极反应,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地位。因此,评判平衡论的“实”,关键在于考察平衡论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际”-隐藏于行政法深层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见,评判平衡论“虚”“实”的标准主要有三:

第一,平衡论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要求;

第二,平衡论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历史延续性;

第三,平衡论是否回应了来自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现实要求。

与此相对应,关于平衡论的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的政治维度;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论的法治意义等。以下分别进行讨论。

二、平衡的研究方法:平衡论远离实证?

质疑观点:平衡论只是一组纯粹应然命题的集合,整个理论体系缺失实然层面;或者,平衡论的构建方法是纯粹规范性的,缺少实证分析。

对照社会科学方法论,一种缺少实证支持的规范性理论很难经得起实践考验,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形成也必须遵循社会科学方法论规则。平衡论是由一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相互支持的观点而构成的理论体系,平衡论者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思维,这就保证了每一重要理论观点的形成都既有实证支持(事实),也有规范分析(价值判断)。大致说来,平衡论的研究方法至少有三种:矛盾分析方法、理想类型方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方法。

(1)矛盾分析方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一个围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这一行政法核心矛盾而展开的规范体系,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是行政法内部的两个矛盾主体。平衡论采用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2)“理想类型”方法。实践证明,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

研究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它已被国内外行政法学者所广泛运用。平衡论者提出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等三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想类型”,以及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等三种行政法“理想类型”,与“理想类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不谋而合。作为平衡论的对立理论形态,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平衡论首先提出的,这“两论”本身也是平衡论的基本理论主张。尽管有些学者一方面断然否定平衡论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却又在事实上接受了管理法(论)与控权法(论)的理想类型,此即反证了他们实际上是承认平衡论者采用了“理想类型”方法。

(3)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平衡论者在型构平衡理论的过程中,既通过探究行政法制实践,以实证的方法得出一系列理论主张,又并不隐瞒自己的价值判断,力求以实证分析保证理论的现实性,以规范分析保证理论的前瞻性。惟此,平衡论旨在揭示行政法背后的“真际”,其理论构建方法符合思维规律,基本上做到了(从行政法制实践中抽象出共性的)形式逻辑与(以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辩证逻辑的统一;而且,还强调具体理论观点与(经济性实证分析的)数理逻辑要求相吻合。

三、平衡论的现实针对性:平衡论回避了现实?

质疑观点:平衡论是一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的结论,是一种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的折衷处理,是一种回避现实的中庸作法,缺乏反映中国行政法制现实的针对性。

作为一种在回应时代需求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的确是时代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在“管理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亡而衰微之后,“控权论”曾一度活跃。然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推行“控权论”

并不实际,这不仅归因于英美控权法是以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完善的行政程序为主要控权手段,而且还具有权利本位、自由主义、消极政府、企业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等现实基础,而这些思想观念与制度环境,在90年代初的中国并不具备。此外,发端于70年代末的世界公共行政改革了也要求各国重塑一个“有活力”的政府,英美传统的控权模式也因此处于修正之中,以谋求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由此可见,管理论与控权论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只能直面现实,构建自己的理论基础。正是迫于这种理论困境的压力,平衡论才应运而生。可以说,平衡论的提出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学界针对中国的实际,选择了超越管理论与控权论的“第三条道路”。

熟悉平衡理论体系的人是不会提出“平衡论只是对管理论与控权论简单折衷处理的产物”之质疑的。实际上,管理论与控权论作为两种极端的理论模式,它们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动作机制、制度体系等都迥然不同,二者在理论模式上无法进行折衷、整合。平衡论之所以能超脱原有的理论困境,只能归结为其理论框架的超越性,突破了管理论与控权论思维定势,凭借全新的辩证思维来考察具有互动内倾的、对立统一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形成自成一体的关于现代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价值目标、功能定位、运作机制、制度创设与变迁等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可谓存有天壤之别。

四、平衡论的经济维度:平衡论是否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模式?

质疑观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推行的是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平衡论提倡在行政法内搞平衡,是一种不关心市场经济的表现,置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于不顾。

毫无疑问,经济是基础,行政法必须面对经济、适应经济需求;

因此,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与经济体制,就会有什么样的行政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众所周知,平衡论一直关注市场经济,并依据经济规律构建其理论模型。平衡论的经济维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

(1)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

平衡论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为制约与激励机制的构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理性开发能力为基础的信息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努力发现信息、利用信息,可归结为信息的回报性,此即市场背后的激励。钱颖一教授认为,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同;简单来说,市场经济通过制度安排来给经济主体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每一个经济决策者产生约束,使得他要对自己的经济决策后果负责,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法治的作用在于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经济人。据此,平衡论认为,现行行政法应该有助于政府与市场的“双驱动”,现代行政法机制应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以适应市场经济之激励与约束的制度化要求。由此可见,平衡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主要是对市场经济的制约性与激励性的积极回应,平衡法的既制约双方、又激励双方的制度体系,有助于形成一个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鉴于此,质疑平衡论不关心市场经济毫无根据。

(2)呼应“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主张博弈的“对策均衡论”,以当今主流经济学的姿态主导和预示着未来经济学的发展和实践。平衡论分享了“对策均衡论”的博弈主张,二者具有相容的内在机制。这既包括方法论上的共通性,也包括利益动机、行为环境、主体、行为等各种理论前提上的异曲同工:

第一,方法论。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都旨在通过对内在的经济规律的认识,促成经济主体行为更趋于理性。平衡论与对策均衡论所主张的博弈观,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博弈主体的讨价还价以公平地分配利益,更在于通过双方的真诚合作以创造更多的利益。

第二,利益动机。主体行为直接取决于利益驱动。公益与私益的统一性是对策均衡论与平衡论的共同理论基石:利益对立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性与斗争性;利益统一性表现为双方合作有利于利益增值。理性博弈既有助于节约因过度竞争导致的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公、私益的“双赢”。

第三,环境。任何主体都是一定环境之中的主体,主体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特定环境的影响。因此,平衡论谋求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就必然要如同对策均衡论一样关注环境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函数关系。二者都持有一种与现实背景相对应的、涵义常新的、动态的均衡观。

精品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