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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范文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法律的形式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争论在作品《审判》中,人人都在追求法,然而只有“乡下人”才要求踏进法的大门,那么法到底是什么?通过主人公K与执法者的不断交涉中,认识到了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明文记载而公众知晓的实体法,严肃、公正而神圣;另一种则是神秘的,只能通过亲身体验发现的意志法。显然,在K看来神秘的意志法相对于明文规定的实体法更加具有威慑力,而前者则无时无刻不遭受着后者的嘲弄。关于法的神秘性,卡夫卡在作品《审判》中有这样的一段情节:乡下人在长时间的黑暗环境的等待下,视力已经模糊不清。而从法的大门中源源不断的放射出熠熠夺目的光芒,然而守门人(执法者)受雇于法,一个比一个有权,残暴地驱档着要求踏进法的大门的乡下人,一副凌然不可侵犯的样子。此时,乡下人只能用世俗的眼光,将法与世俗的法庭相结合。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普通老百姓往往是法律的牺牲品。因此,人们要服从法律就得先掌握法的“语言”。于是人们逐渐将对上帝的崇拜转为对语言的信仰。然而,当人们通过“语言”掌握越来越多的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质疑”,当法的规定模糊而有失公平时,就会采取无限趋近合理、公正的解释予以矫正、完善。通过作品《审判》可以看出,卡夫卡已经彻底摈弃了由少数贵族掌握并凌驾于其上的具有神秘性和随意性的意志法。在这样的法的调整下,绝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权利和自由不但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往往容易被法的操控者所侵犯、吞噬。作品《审判》中主人公K曾经试图用这样的法来为自己辩护,希望洗脱自己的冤屈,最终被法网所吞噬,并像“狗一样”地被残杀的悲惨结局,不正是最为恰当的例证吗?正如恩格斯在评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时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神圣性在于一少部分人(资产阶级)制定下来规则,而让大部分人来遵守的不可侵犯性。卡夫卡透过作品《审判》,盼望着有一天法属于人民,有一种严肃的、神圣的、公正的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形成一种最接近真理的信仰,而不是传统法中的那种随意的、被控制了的精神禁锢。

(二)审判方式

罪与非罪的争论作品《审判》最直接的法学理论内涵,即是对主人公K的无罪审判(法律审判)。首先,K无缘无故地被某秘密法庭宣布逮捕,但当事人K却并不知道自己被捕的原因、罪名以及控告者是谁。其次,在当事人K打算竭力通过法律为自己辩护、洗刷自己冤屈的时候,其所见识的执法者的种种荒诞以及律师、画师、谷物商等所揭露的法庭的肮脏秘密后,终于意识到法庭的职责就是把无罪的人抓进来进行莫名其妙的审讯。然后,在法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K的指控的情况下而坚信其有罪,K在巨大的压力中逐渐丧失了自己无罪的坚持而开始对自己有罪的思考。最后,在一个月光皎洁的夜晚被两个黑衣人带到郊外莫名其妙的处死。K“像狗一样”地死了,但至死也没弄清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正如《审判》中乡下人面对光芒熠熠的法的大门而不得踏进其中,K面对着法却是一个外行而成为被告,由于对法的荒诞不羁的东西无从知晓而逐渐变得恐惧,最终自认为有罪。对主人公K的有罪审判(道德审判),是作品《审判》的另一个层面的法律理论内涵。如前所述,主人公K至始至终都没有进入法的大门,就被狗一样处死。在被法庭宣布有罪后,K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证明自己无罪,其几乎找遍了所有跟自己案子有关的部门和执法者,却没有丝毫头绪。终于意识到:人人都知道这个案子,然而没有一个人能说出他到底犯了什么罪。法律为包括他自己在内的每一个人敞开,却难有几个人能踏门而进。从K的上诉过程中可以看出,K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自己是无罪的,然而从“道德法”的层面来说自己则是有罪的。他认为自己生活在一个罪恶的世界里,自己作为这个世界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罪恶世界的一个帮凶,虽然自己饱受其害,但自己也在有意无意的伤害他人。因此,不但自己有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有罪的。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写道,我们发现自己罪孽深重但与实际罪行无关。无论你是否看起来有罪或无罪,最终都将面临着审判。实际上,卡夫卡的负罪感由来已久,他认为恐惧就是罪恶的标志,而在《致父亲》中写道:“我在您面前丧失了信心,换来的是一种无穷无尽的负罪感”。在卡夫卡的观念里,负罪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每个人都普遍存在的。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陋习弊病视而不见、置若罔闻,这相当于社会和人性的慢性自杀。

(三)证据规则

“审判之审判”神秘法庭莫名其妙的宣布逮捕了主人公K,而法庭的执法者是异常腐败、荒诞的。那么,在K每一个动作都在试图辨明自己无罪的情形下,究竟法庭是依据什么对获得有罪的判断呢?从作品《审判》的情节描述来看,法庭对K有罪指控的证据是十分模糊的,故K的悲剧结局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在当时社会环境中,即便是K采取巫蛊之术而恰好对方死亡,仅凭巫蛊道具就能判K犯有杀人罪,即使是K自己也认为是自己杀死了别人。因此,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是否有证明力或是证明力的大小是社会文化共同接受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文化所形成的。也就是说,作品《审判》中K有罪是在那个社会中人们普遍接受的共同事实,是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客观物质载体予以证明的。就像神父所说的那样,“不必把他所讲的都当真,只需要将其看作必然”。主人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说明自己无罪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徒劳,社会共同的“谎言”就是证明其有罪的最好证据。最终,卡夫卡通过法律之门的故事和神父的话,进一步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只有K的死亡才能让人们相信他的无辜。

二、《审判》中适用法学理论对后世的启示

(一)法律须去神秘性

向普通百姓公布、公开如上所述,卡夫卡通过作品《审判》对传统的以少数贵族掌控的意志法进行了彻底否定。而这在以前,统治者大多不向民众公布法律而竭力保持法律的神秘性,法律的公信力在于民众因对其无知所产生的恐惧和威慑,而使之臣服。就像作品中所描述的那样,法律之门光芒熠熠,乡下人却终究难以踏门而入,像主人公那样到死都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却被认定为有罪。那个时候的法律,是一少部分人的未加以任何限制的意志和利益。“往往不知谁在什么时候随便说了一句话”〈5都有可能被作为普通老百姓定罪服刑的依据。因此,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法律的公信力并不在于其有多么地神秘,而在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文化的环境中,人们对公正的共同认识。所以,只有将所指定、施行的法律向普通老百姓公布、公开,甚至是统治阶级采取帮扶的方式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内容,才能使老百姓更好地守法。

(二)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在作品《审判》中,包括在作者卡夫卡看来,人都是有罪的,而这种罪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罪,而更多的是道德上的罪。正如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描述的那样,“我们罪孽深重,但这与实际上的罪行无关……(最后的)审判是遥遥无期的,只是处于一个永恒的诉讼过程中”。主人公K无缘无故地被宣布逮捕并进行审判,又莫名其妙地以“有罪”被处决,但是在法律和证据上并没有说明K的具体罪名。事实上,法庭逮捕K并对其审判、处决的整个过程并未提出任何合理的实质证据(而卡夫卡在作品中也似乎可以将K的证据部分进行模糊化处理)的审判基础就在于有罪推定,即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先推定被追诉人为实际犯罪人,而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广泛采取的刑法基本原则。很显然,有罪推定的惯性会使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毫无保留的暴露在公权力机关的支配下,随时具有被侵害、吞噬的危险。通过作品《审判》中主人公的悲惨遭遇,反思小说中黑暗的司法环境,其中有罪推定原则可以说是一切司法恶果的源头,其将证明责任推给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直接造成了无证据、无罪名的情形下,主人公仍然被定罪处决的悲剧。事实上,换一个角度来看待《审判》中主人公的经历,无罪推定也是作品对刑事追诉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呼吁。而当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的唯一根据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3篇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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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证据法;证据种类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诉讼法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也仅仅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法的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一、电子证据定位评述

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现在对于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在此对上述6种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另外,有学者还了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如同视听资料皆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副本均没有区别;等等。[1]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大致为: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因为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等等。[1](444-445)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2]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3]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作一合理的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4]其与电子证据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基于这一相同点,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支持者提出了大致如下理由: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同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5]

针对书证说,学者们提出了反对意见: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2~3]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的,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或重新界定我国证据规则中的现有涵义,至少涉及到的有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规则。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6]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7]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

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Physical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有不妥。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1](446)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9]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2]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四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应该是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一本身就包含了分类二、三,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有交叉;其次,该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10]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地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不宜采用。

(六)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日趋增长的新形势。有学者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角度出发,提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11]

但是,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独立证据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强调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难免有过于轻率之嫌。”[2]我们认为,我国现有证据是否完全按照证明机制来进行分类,值得思考。由于该学者并未详细阐述其观点,我们在此不作过多评述,在下文中将详细阐述我们的看法。

二、电子证据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电子证据作为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其研究难度可能大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的研究,从上述电子证据定位这一个方面的问题可管见争议之激烈。归纳起来,我们认为在电子证据的研究中大致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视程度和电子证据的重要性程度不成正比

电子证据的研究领域,在几年前虽已有人涉足。时至今日,研究成果也出了一些。但是我们仍可肯定地说,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论及广度和深度都远远不够,与电子证据研究价值的重大性和立法需要的紧迫性实在不相匹配。从目前学术界发表的数十篇论文来看,除了少数论文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其他几乎都是较低水平的重复,无非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等进行粗略的介绍和简单的评述,较少从制度层面进行完整缜密的思考。并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除了少数学者在电子证据研究领域摇旗呐喊外,绝大多数从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同志并未在该课题上投入任何时间和精力,从而难以形成一个电子证据研究的大环境,使该重要课题长期边缘化。另外,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要性认识同样不够,法官和检察官基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困难性等原因,对电子证据往往持排斥态度。

(二)电子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诉讼法学界对其研究的深入

电子证据作为电子信息等技术在诉讼法中的反映,其本身就具有易修改、便利高效等独有特征,对于长期从事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同志来说,即使他们对电子信息技术有所关注和认识,事实上也是难以深入领会和把握这些高新技术的要领和实质的。况且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非其他学科所能比拟,要紧跟其前沿难上加难。故要真正解决电子证据研究中的诸多难题,必须重视技术力量的投入,即必须有一批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研究者深入其中,这一点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法、计算机犯罪等法学领域的研究颇为神似。

(三)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关系的重构与内涵的界定存在巨大的认知困难

我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是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之一种,并作为通说延续至今,两者构成了实质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证据,这种认识根深蒂固,其也是深远的。要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首要的任务是重构其与视听资料的关系。从目前的情况看,要完全分清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和内涵,在认知上有相当困难,因为视听资料的产生和运用往往要以电子设备为手段,从而与电子证据的内涵难免存在交叉。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更新,这种交叉又可能呈扩大之趋势。那么,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作限制性解释就实属必要,但其标准和尺度又如何把握呢?这些环环相扣的问题在短期内恐难一一深刻认知。

(四)电子证据缺乏制度层面的保障从而降低了可操作性

一种证据如果缺少收集、审查等制度层面的规范,其可操作性也就无从谈起。如针对电子证据采集的专业性,是否应由专门机构和人员来收集?基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等特性,是否需要一个中立的专业性技术机构来进行审查?这些问题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就不可能使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在实务中真正接受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讨论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纯理论层面。

三、民事证据相关立法对电子证据的价值取向

从现有民事诉讼相关法规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是不予认可的,而视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之一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当然,该规定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不足,且因其效力所限,故不可能在电子证据方面有所突破。

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春风,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作为其重要而倍受关注和重视。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12]也正因如此,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才提上了议事日程,并已进入草拟阶段。

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在后来正式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就出现了电子证据这一单独的证据种类,可见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也是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同志的支持。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1)鉴于电子证据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作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作原则性规定,细节性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2)电子证据的出现和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或者说不影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贯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3)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作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再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最近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情况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该建议稿对待电子证据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有相当篇幅在介绍数据电文的提供、调查和证明,而没有提及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虽然做得并不彻底,但立法者是倾向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的。

四、对电子证据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毋庸质疑,电子证据的出现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对电子证据立法的一些有益尝试也主要散见于国外各种电子商务法中。故我们最初考虑,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是否可分阶段进行,即先由电子商务法予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考验和学界反思,然后再由专门的证据立法选择性吸收,这样对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是否更加有益?但是,从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想法恐难实现。因为这种考虑假设的前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还只是停留在专家们的学术研讨阶段,其立法进度极有可能落后于我国的民事证据法。若等到电子商务法颁布后,再选择性吸收地反映在民事证据法中,恐不现实。另外,某些学者希望颁布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即想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证据法》,在目前的情况下,也难以实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问题仍须民事证据法予以解决,至少应对以下问题予以反映。

(一)针对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在民事证据法中应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的特点,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只能以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不论其存贮内容(数据、文字、声音、图形、程序等)和存贮介质(如ROM、RAM、EPROM、磁盘、磁带、光盘等)如何,都必须被转化为机器可以直接读写而人却不能直接读写的由“0”和“1”组成的机器语言在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输出到相应设备上让人们读取。正是电子证据的这种独特的数字化特征,使其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更具不稳定性,从而使得它的收集、审查具有极大的复杂化,若我们还是用传统思路去处理这些问题,肯定不能适应电子证据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需要。①况且,若将电子证据纳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必将对该传统证据形式独立存在所依据之独有性质产生冲击,即该传统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的划入而影响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很有可能削弱我国证据传统分类的学理基础。

并且,我们认为,证据法同样应该满足改革开放之需要,必须为国家的建设保驾护航,做出自己的贡献。我们注意到,自从1993年9月美国总统克林顿提出“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之构想后,电子商务发展更为迅猛,互联网前所未有地将人类、商务更密切地联系起来。它帮助公司降低成本,加速革新、提高生产力。在我国,电子商务方兴未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其缩写为EDI)和电子邮件(E-mail)签订的合同大量存在,而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往往是唯一的证据形式,如果我们不承认其独立证据地位,而将其归入传统证据种类,基于视听资料的间接证据性认识和书证的众多证据规则等诸多因素所累,往往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若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必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合法地发展,同时也使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更具前瞻性、先进性。

(二)针对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应对两者的概念和内涵重新进行区分和界定,澄清认识上的错误

1.对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的重新界定

专家建议稿中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定义的形式要件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而实质要件是能“证明案件事实”,亦即是说,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就构成了视听资料。这个概念几乎是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翻版。在审判实践中,受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影响,已经出现了不少错误的认识,如一些同志将“多媒体示证”这一新的证据出示形式中出现的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看待。也有同志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的录音、录像也是视听资料,因为它们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满足了视听资料定义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要求。

而对于视听资料的种类,专家建议稿中认为应包括“(一)录音资料;(二)录像资料;(三)电子机存储的资料;(四)其他音像资料。”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而并未区分这种存储的资料的来源和原始目的。令我们有理由相信,EDI和电子邮件中的有关资料,只要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这种存储是难以避免的),就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这与学者和国外立法中基本上公认的电子证据种类存在着抵触,故我们认为最好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这一项去掉,视听资料中需要由计算机存储的那一部分,可以划归为“其他音像资料”一项中去。

针对视听资料这个称谓,也有学者指出,“严格来说,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13]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在民事证据法中首先就应重新认真审视“视听资料”这一提法,以“音像资料”取代之为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视听资料的种类应作缩小化解释,即将电子证据所涵盖部分从传统视听资料种类中删除。

我们认为,视听资料可以重新界定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的一种证据。”这样界定的好处是,其一,它将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里分离出去,为两者的独立存在铺平了道路,且并未排除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图像、音响”类视听资料的适用;其二,有效区分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将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表述为“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这样,即使采取图像、音响的多媒体技术编辑、演示的证据组合,由于其并不能再现案件的“原始图像、音响”,故不应视为视听资料。

2.对电子证据概念和内涵的重新认识

要对电子证据概念作准确表述确实比较困难。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其作一单独完整的定义,而是倾向于阐述其概念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②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相对合理。我们知道,对任何事物作一准确界定都有其困难之处,而集性和技术性于一身的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信息技术的生命与灵魂就在于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从而促使作为电子证据技术基础的一系列概念,如计算机、电子、信息等都在飞快发生着从概念到本质的变化,要让一个不断变化的事物与视稳定性为生命的法学想结合,做再多的努力恐也是差强人意。故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不宜作概念界定,应重在把握其内涵,即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为电子证据”这一命题,才是关键之所在。并且对其内涵的界定也应有所限制,要考虑这种内涵的界定即使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和明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能尽量避免与视听资料、书证等传统证据形式的外延过多地交叉。笔者认为,从我国诉讼法的证据体系来看,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应更为适宜,即界定范围应为与电子计算机紧密联系的那类证据。而不能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我们知道,计算机在很多场合都仅仅是以工具的形式存在,比如借助计算机可以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转化为电子版本存储、展示,我们不能说因为计算机在此情况下的使用就使原证据形式转化成了电子证据,实际上它们仍然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我们认为,对电子计算机有关的信息,应视其来源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目的,从两个层面来理解、把握电子证据的内涵: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以电子计算机为必需之手段;另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为依托。从这两个层面理解,我们认为EDI、电子邮件、BBS上的留言、电子聊天记录等应属电子证据范畴。因为:首先,它们的产生以电子计算机使用为必需,没有计算机的使用,EDI根本不可能存在,电子邮件也不可能产生,电子聊天记录之类也无从谈起。并且,要想真正保持它们的原始状态,也几乎离不开电子计算机;其次,上述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极具专业性,若不能正确采集、认定,必将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如用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承诺来签订合同,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的时间不同肯定会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一旦对合同生效时间发生争议,对电子邮件发送、接受时间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而要准确认定这点,非专业人士很难做到。又比如某人在BBS上用自己的网名发帖子,揭露其同事隐私,从而发生诉争,那么原告怎么证明该BBS上的留言就是被告所为呢?即怎样证明中的某人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此人?这都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知识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总之,我们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收集、审查制度来套用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制度,否则,电子证据就变得真的难以认定了。

同样道理,对于与电子证据存在混淆的“电子类视听资料”、“电子类证人证言”等就容易区分了。一件视听资料证据,基于各类原因使用了电子计算机,只要这种使用并不是该视听资料生成所必需的,那么其仍然只能算是视听资料。比如数字类摄影设备(包括数码相机、数字摄影头等),由于现在大多数数码相机使用了芯片,已类似于一台微型计算机(但并非我们对电子证据定位中所指的电子计算机),具有如剪接、旋转、翻面等一些简单的图片处理功能,不借助电子计算机也能独立生成和存储影像,这时电子计算机也仅充当一个图片深加工的角色,这类数字摄影设备的摄制内容就不应作为电子证据看待。而反观数字摄像头,由于其大都只具有输入图像这一简单功能,要生成一个固定内容,必须借助于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故其生成的影像资料应视为电子证据。现在再考察检察、公安机关广泛使用的多媒体示证方式,由于计算机的使用只是为了将各种证据进行编排,便于示证,各种证据的生成肯定不以计算机为必备要件,其采集、审查手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并未改变原证据的性质,不应视为电子证据。

总之,我们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狭义理解,其道理类似于对“物证”、“书证”采取限制性解释一样,否则各种证据形式必将发生内涵上的交叉,从而引起新的混乱。

(三)对电子证据收集、审查等相关制度的思考

如果电子证据在法律上仅仅表现为概念性的阐述,而不寻求制度上的保障,那么电子证据的独立性由于缺少可操作性作保障,最终只能是空谈。

要构建可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制度,必须先解决其主体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如果其收集并不困难,且对案件事实起间接证明作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收集,但是一旦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提供方必须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对于相对复杂不易收集或在审判中起主要作用的电子证据,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收集、保全等一系列工作;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电子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理由是:其一,一般的电子证据,可由当事人收集,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符合我国取证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其二,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一般当事人很难专业地提取、固定电子证据,比如一封电子邮件的提取,仅仅将其内容进行简单地复制肯定是不行的,还必须提取它的表头和传送等光靠邮件内容不能发现的信息。而非专业性的操作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使电子证据丧失证据资格;其三,即使当事人有能力相当专业地完成取证工作,但是,他们通过什么途径、以什么名义要求技术和经济势力强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来配合当事人的取证工作呢?而没有ISP等机构的配合,往往很难准确完整地收集到某些电子证据。特别是在以ISP为被告的诉讼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这时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实属必要。

当然,由于法院本身的功能所限,可以委托拥有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工作。我们认为,该项工作原则上可由负责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监控的电子警察完成,也可挑选精通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的专家组成电子证据专家库,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立法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结语

随着21世纪的到来,人们走进了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的崭新。这对于法律规范的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④法学作为科学的重要分支,理应注意与自然科学的紧密结合,法学研究者也应更多地关注社会的不断进步给我们提出的新课题。电子商务、计算机犯罪、电子政务等新事物不断涌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新的纠纷处理形式,这无一不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规范。

人类是否会如某些学者预言的那样进入电子证据时代,尚需观望。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甚至引起整个证据体系重点向电子证据偏移。我们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电子证据的研究和立法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

注释:

①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由于电子证据认定的复杂性而导致审判陷入僵局的案例,如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国内第一起电子邮件侵权案,法院难以对谁借原告之名向密执安大学发出拒绝接受入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这一问题作出认定,从而使案件审理陷入尴尬局面,后该案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又如2000年,原告王路明诉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2002年,北京某科技公司诉“8848”网站的买卖纠纷案等案件,在认定电子证据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使并不复杂的案件复杂化。

②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证据作出类似规定。

③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又包括了网络接入技术提供商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

④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是指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必须集中体现现时代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的最新和最高成果。参见张文显:《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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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 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一) 何谓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二) 何谓证据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 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 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3. 合法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4. 任意性规则。该规则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5. 传闻规则。此规则是指大陆法中原则上不排除传闻作为证据,只是要求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三)中国法中的规定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 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五余论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第128页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年4月第1版 第165页4同上,第228页5同2,第45-46页6曹建明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7 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8同上9刘善春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第455页10 同上 第456-457页11同上 第47页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6篇

实际上,证据本身并无非法和合法之分,只不过是因为证据在收集的过程中出现了瑕疵而形成的分类。英文中“非法证据”的表述为“evidenceillegallyobtained”,也正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来界定的。[4]所以,非法电子证据实质上说的是取证方式上的不合法,包括取证主体以及取证程序上的不合法。就我国的当前司法实践而言,非法电子证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中:一种是侵犯宪法赋予公民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隐私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所收集的电子证据,由于这类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所以由此所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列;另一种是违反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程序而收集的证据,如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此时的证据很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最为详细的是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综合分析两个证据规定,我们可将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归纳为以下几个层面:第一,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界定,并对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书证、物证予以否认,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之三还规定了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第二,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即将非法证据分为必须强制排除和选择性排除,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了非法言词证据必须强制排除,第十四条规定非法证据的选择性排除。第三,明确了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请求的主体、时间以及条件等,并且划分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那么,从以上法律来看,我国对于非法刑事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笔者也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只能由法定的司法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主体所进行的取证,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非法定人员所取得电子证据并非完全的是非法证据,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计算机专家以及第三方取证的情况发生,电子证据由于其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侦查人员都能够拥有足够的计算机技术加以取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让计算机专家来取证时就应该赋予其取证主体的合法地位即为取证辅助人员。[5]又如在网络诈骗中,光有受害人的网络受骗记录还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邮件、聊天等通信记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整个过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第三方机构也将作为取证主体的辅助人员,也应当视为合法的取证主体。对于私人主体进行的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只是一般的私人行为,便不在非法取证范围之内;而如果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电子证据的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私人取证可能在第一时间能够取得并保全相关电子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当在排除之列,而如果是通过损害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病毒软件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所获得的证据,则属于“极端方式”,应当适用规则予以排除。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有学者提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能一概地排除,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应从其自身要素去审查,对瑕疵不合法的电子证据在征得异议人同意后允许补充完整,不应受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电子证据,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应当考虑排除。[7]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实践中常见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侦查机关通过秘密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另一种是非法搜查、扣押的电子证据。对于这两种情形下取得的电子证据如何认定?下文将详细分析。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7篇

1.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2.我们研究什么样的证据法学——英美证据法学的转向与启示

3.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 

4.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兼评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 

5.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

6.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7.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8.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 

9.程序性证明——一个证据法学不可缺失的概念

10.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 

11.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

12.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再次转型:从价值表达到精确解释 

13.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以证据法学为语料  

14.反思与重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 

15.当代英美证据法学思潮  

16.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17.证据法学的启蒙——吉尔伯特的证据法思想

18.证据法学研究用语不规范问题初探

19.证据法学的发展与分析研究 

20.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论纲 

21.跨时代的智者——密特麦尔证据法学思想述评

22.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探究

23.我国证据法学的变革、移植与创新——兼论艾伦教授文集与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

2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25.近代证据法学知识系谱研究:意旨、方法与进路 

26.论证据法学统编教材的创新和发展——评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

27.浅谈证据法学基本问题 

28.证据法学基本问题反思与分析

29.基于证据法学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设计

30.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

31.《证据法学》本科精品课程建设研究

32.从证据法学角度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入院记录要求的瑕疵及对策 

33.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

3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构建分析

35.试述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36.证据法学理上的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分类应予废弃

37.法律诊所教育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运用探讨

38.解析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39.证据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研究

40.证据法学研究的思路与方法——阅读《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有感

41.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42.略论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43.证据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探讨

44.《证据法学》案例教学法探讨 

45.法学院校证据技术实验教学的探索和实践  

46.边沁证据法学思想的当代解读 

47.《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证据法学的教学内容研究 

48.证据科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走向

49.刍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证据法学理论的思考

50.论证据法学的学科称谓与归属  

51.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

52.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研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53.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述论 

54.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 

55.简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和研究方法  

56.伊斯兰证据法学的广延性  

57.中外合作课程《证据法学》双语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实践 

58.现代化教学媒体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59.徜徉于哲学与法学之间——“事实与证据:哲学与法学的对话”国际研讨会综述 

60.关于公安院校证据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

61.论中国特色证据法学体系的建构

62.高职院校《证据法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

63.证据法学理念教学的重点 

64.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65.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66.证据法学双语教学的问题探析 

67.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68.一条新路,一种成功!——为熊志海教授新书《信息视野下的证据法学》序

69.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读《证据法学》的启示

70.一部推陈出新的力作——评宋世杰教授新著《诉讼证据法学》 

71.证据法学中的表见证明理论初探 

7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3.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

7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5.从证据法学谈卫生监督检验文书及其制作

76.《证据法学》综合练习题

77.公证的证据法学解析

7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9.从证据法学视角析金融诈骗犯罪  

80.论理性主义传统中的威格莫尔证据法思想及其启示

81.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兼评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 

82.电子合同的证据法学之思考  

83.证据法学视角下的伊斯兰教法

84.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85.证据法的法域范围 

86.行政处罚证据的法学归化与异化

87.事实信息理论:证据法学研究之出路——评《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

88.在漂移中前行——达马斯卡证据法思想初探 

89.“理性”抑或“怀疑”:英美证据思想的“世纪之争”

90.证据法学综合复习题

91.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 

92.证据法学视域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93.符号学的三重证据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

94.民事诉讼证据法学初论 

95.“证据学大革命”的歧路——关于裴苍龄教授之实质证据观理论的批评性审思

96.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证据学分析

97.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线索的分析

98.美国品格证据规则研究 

99.定罪与量刑证明一分为二论

100.论科学证据审查范式的发展与法学教育的应对  

101.论证据法的发展方向——《漂移的证据法》和《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读后

102.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 

103.试论刑事诉讼证明之标准 

104.论证据的模糊性原理及其应用 

105.清季现代自由心证知识体系形成考释 

106.从证据法学角度浅议招投标异议处理过程中的证据取得和采纳

107.职业病诊断证据材料分析与采用

108.开放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证据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探讨

109.事实认定科学化下的司法鉴定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8篇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但是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 电子证据的摡念有很多的版本。本文所探讨的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的内容等。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摡念。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从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归类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4、合同法(1999年)。其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这与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证据归类的矛盾态度。5、《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法规。其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这一地方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把电子证据当做书证看待,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其中的电子数字签名,数字认证的规定,却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有的证据种类看待的。6、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等等。这些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基本上是把其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对其审查标准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7、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电文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 。在这里,也是倾向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有强制力的法律,也不属于国际条约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该示范法在全球的影响不容忽视,有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已声明支持该法或是采纳该法作为条文的内容。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backthecollectiverulesofcriminalevidenceinChina

JiangWei

【Abstract】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isimportantcomponentoftheruleofcriminalevidence.Butnowtherelatedlegislateisnotcompletedyet.Inthisarticle,thecurrentsituationof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isgoingtoberethought.Ⅰ.Inlegislation.1.Bothofthesubstantiveruleandtheimplementiverulehavedrawbacks:thatistherulesareshortinsomepartsandcannotbeenwelloperated.2.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sgoagainsttheprincipleoflegalprocedure.Ⅱ.Inthetheoreticalstudy.1.Thestudyisnotpaidenoughattentions.2.Thedifferencesbetweentheexclusionruleofillegalevidenceand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areobscured.3.Itseemsthetheoreticalstudydropsoutoftherevolutionaryranks.

【Keywords】theruleofcriminalevidence;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theexclusionruleofillegal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那么,是不是可以说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即使不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后果,也难以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更是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是间接保障;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事前救济?它可避免人权受到直接的侵害,它是一种直接保障。可见如果以学者们的研究成果为蓝本,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立法,而不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完善,那么证据的收集就仍然无法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乃至诉讼效率也就难以保证。

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学者们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基础的,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脱离了我国的诉讼模式这一实际。

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别于大陆法系,是在继承中华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现就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可以毫无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侦查中的结论几乎不会被。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侦查较之我国侦查的地位要低。以这种模式为背景的证据规则基本上就是证据运用规则。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无疑对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大有帮助,但将研究集于证据运用规则一点上,显然是无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偏离了诉讼实践。故笔者提出,证据运用规则固然重要,但对刑事证据规则这一系统的研究应当全面,不可有所偏废,应当结合侦查实际,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给予足够关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协调、全面发展。

三、总结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和运用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完整、不完善,将直接影响到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而对审判乃至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侦查阶段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几乎毫无例外的进入了审判程序。这一现状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所以在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时必须要结合这一客观实际,在对证据运用规则着力进行研究时,对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也不可偏废,否则研究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而失去实际意义。

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仅有的刑事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种现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地位是极不相符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证明过程。这些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我国的法治进程、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及诉讼实践的要求,已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反思,旨在引发立法机关及学者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不单单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它还涉及程序法定、保障人权、司法改革等深层次的问题。希望随着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熟,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暨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能够早日完善!

参考文献:

[1]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

[2]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

[3]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J].公安大学学报.2002.(2).

[4]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J].公安大学学报.2002.(2).

[5]谢佑平,万毅.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论公、检、法的司法解释权[J].诉讼法学研究[C].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94.

[6]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

[7]谢佑平,万毅.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论公、检、法的司法解释权[J].诉讼法学研究[C].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94.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700-701.

[9]一九九八年事业的发展(第三部分人权的司法保障)[N].法制日报.1999年4月14日.转引自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J].公安大学学报.2002.(2).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N].检察日报.2000年12月28日.转引自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J].公安大学学报.2002.(2).

[11]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09-319.

[12]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2.

[13]宋世杰,陈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证据学论坛[C].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7.

[14]郝赤勇,李文胜.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A].证据学论坛[C].第三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07.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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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主要包括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那么,是不是可以说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即使不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后果,也难以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更是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是间接保障;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事前救济—它可避免人权受到直接的侵害,它是一种直接保障。可见如果以学者们的研究成果为蓝本,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立法,而不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完善,那么证据的收集就仍然无法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乃至诉讼效率也就难以保证。

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学者们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基础的,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脱离了我国的诉讼模式这一实际。

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别于大陆法系,是在继承中华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现就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可以毫无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侦查中的结论几乎不会被。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侦查较之我国侦查的地位要低。以这种模式为背景的证据规则基本上就是证据运用规则。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无疑对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大有帮助,但将研究集于证据运用规则一点上,显然是无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偏离了诉讼实践。故笔者提出,证据运用规则固然重要,但对刑事证据规则这一系统的研究应当全面,不可有所偏废,应当结合侦查实际,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给予足够关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协调、全面发展。

三、总结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和运用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完整、不完善,将直接到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而对审判乃至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侦查阶段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几乎毫无例外的进入了审判程序。这一现状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所以在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时必须要结合这一客观实际,在对证据运用规则着力进行研究时,对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也不可偏废,否则研究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而失去实际意义。

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仅有的刑事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种现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地位是极不相符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证明过程。这些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我国的法治进程、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及诉讼实践的要求,已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反思,旨在引发立法机关及学者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不单单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它还涉及程序法定、保障人权、司法改革等深层次的问题。希望随着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熟,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暨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能够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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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1篇

主题词:澳大利亚证据法 历史发展 改革动向 证据法统一运动 特点 修改 内容概要: 本文以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渊源为基础,考察了澳大利亚证据法的改革动向,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联邦证据法统一运动,对改革成果即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进行了初步分析。《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点:1.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为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可预测性原则、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2.消除冲突,实现统一;3.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最后就《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和突破作比较详细的论述,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传闻证据、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特权、意见证据、品格证据、可信性规则);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第二手书证等。 一、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开拓澳洲殖民地时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亚还是英联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澳大利亚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诉讼结构、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国”之烙印。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亚最早的证据规则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如英国议会制定的《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 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831)、《1851年证据法》、《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the Foreign Law Ascetainment Act 1861)、《1868年书证法》(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Act 1868)、《1882年书证法》、《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等。 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 Evidence 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the 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and Records Recognition 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 AMENDMENT 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EVIDENCE (TEMPORARY PROVISIONS) ACT 1971-1973 ],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 PROCEEDINGS (PROHIBITION OF CERTAI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 EVIDENCE 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39年证据法》。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 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 以及其他各种缺陷 .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 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 长Peter Drew 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 ,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 和领地法院 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 ,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 Bill 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Bill 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 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 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 (一)澳联邦(COMMONWEALTH)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CT 1994]; 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REGULATIONS ]; 4.1994、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MENDMENT REGULATIONS]; 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 REGULATIONS (AMENDMENT) 1998]; 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 EVIDENCE ACT 1994); 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 LEGISLATIO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92 ]; 8.1995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 EVIDENCE REGULATIONS (AMENDMENT)]; 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 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mendment Act 1976); 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 Court 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 1. 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 (CLOSED-CIRCUIT TELEVISION) ACT]; 3.1993、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ACT]; 4.1989、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 (LAWS AND INSTRUMENTS) (AMENDMENT) ACT]; 5.1985、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6. 《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 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 (CHILDREN) ACT 1997]; 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 (CHILDREN) REGULATION 1999]; 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8]; 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 (CONSEQUENTIAL AND OTHER PROVISIONS) ACT 1995]; 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95); 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 (ATTENDANCE OF WITNESSES AND PRODUCTION OF EVID ENCE) RULE 1999]; 8.1995、2000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 9. 《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 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6); 2. 《1995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 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of the Northern 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 1. 《1977年证据法》; 2. 《1867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 3. 《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 AND DISCOVERY ACT 1867); 4. 《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 (ATTESTATION OF DOCUMENTS) ACT 1932]; 5. 《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88); 6. 《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 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8. 《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00); 9. 《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7(Consultation Draft)]. (六)南澳大利亚(SA) 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29); 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 (AFFIDAVITS) ACT, 1928]; 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 (REPRODUCTION OF DOCUMENTS) REGULATIONS 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 5. 《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 1.《1910年证据法》; 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 (Allowances) Regulations 1991]; 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 (Prescribed Officers) Order 1997]; 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 Court Civil Procedure Act 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65); 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85)。 (七)维多利亚(Vic) 1.《1958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58); 2.《1982年证据(委托取证)法》[EVIDENCE (COMMISSIONS) ACT 1982]; 3.《1997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VISUAL AND AUDIO LINKING) ACT 1997]; 4.《1998年证据(保密交流)法》[EVIDENCE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ACT 1998]; 5.《1998年证据(宣誓证据和法定声明)法》[EVIDENCE (AFFIDAVITS AND STATUTORY DECLARATIO NS) REGULATIONS 1998]; 6.《1998年犯罪、没收和证据法(修正案)》[CRIMES, CONFISCATION AND EVIDENCE ACTS (AMENDMENT) ACT 1998]; 7.1928、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57)。 (八)西澳大利亚(WA) 1.《1906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06); 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 (Witnesses‘ and Interpreters’ Fees and Expenses) Regulations 1976]; 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utside the State) Regulations 1991]; 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 Act (Evidence by Affidavit) 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继承性;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 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 《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 《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 (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第140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第141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澳大利亚证据法学界对关联性有不同的观点,但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都认为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故《1995年证据法》规定所谓“剩余裁量权”(residuary discretion),如果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比如采信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该证据。 1.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基于对其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长期以来成为人们的争论焦点。作为普通法的例外,澳联邦和各地区针对特别的情形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规定,这些众多的法规加上浩如烟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无所适从。七、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及司法界普遍对英联邦及澳联邦有关传闻证据法则极度不满,法律改革机构也提出了数十个报告,建议改革传闻证据制度。《1995年证据法》保留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了新的例外特别是将传闻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 hearsay)和非第一手传闻(more remote hearsay),前者指对所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为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后者即第二手传闻证据,指对事实没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如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对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予适用,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 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陈述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陈述之证据。 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证据,或者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要求其作证,将带来诉讼迟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诉讼中,除非传闻证据是可调取的最佳证据,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证,否则不应采纳针对被告的传闻证据。反之,对被告而言,除非传闻是可收集的最佳证据,否则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因此,当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时,只要控方向被告开示了第一手传闻证据,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别保障条件时,传闻法则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该传闻证据。被告如向控方送达了有关通知,则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时,传闻陈述人须由法院传唤作证,且在有关事件发生后立刻或不久进行陈述的,方得采纳该传闻证据。 这些规定以原规定为基础,并使原规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传闻证据,尽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两者应予以排除,但《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种类应予以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中间诉讼程序。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权,即如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 2.自认和自白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自认和自白的采纳取决于被告是否自愿。而从对已审结案件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自认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认和自白事实的真实性,执法机构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及公民权利,尚不肯定,对自愿性原则的贯彻情况并不令人满意。《1995年证据法》将自愿性原则贯穿于有关自认和自白的规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认事实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衡平。在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前提下,并对嫌疑人就自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纳自认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第90条规定了“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排除非法获取或不当获取的证据,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认证据,且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3.识别证据 识别证据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性危险的证据。然而,与其他可信性不强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所不同的是,法院没有形成识别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而只是就识别证据存在的潜在危险对陪审团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不利之处超过证明价值的识别证据。《1995年证据法》根据德物林委员会(the Devlin Committee)报告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刑事调查的报告,发展了有关规则,即该法第113-116条之规定。 第114条规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identification parade);或者(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被告是否在识别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第115条规定了“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则可进行识别。 第116条第1款规定了“对陪审 团指令”: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4.特权 关于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对于调查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保密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法则,享有保密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1995年证据法》在继承联邦及各地区普通法及成文法关于特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保密特权分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宗教告白、在其他诉讼中自我归罪的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条规定的自我归罪特权。在普通法中,证人对于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据可拒绝作证。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对这项特权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它们设置了证明书程序,法官可签发证明书,授予证人刑事豁免权,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针对该证人采纳有关证据。近年来,又提出了是否应废除该特权的争论。 最后的结论是,为保护个人自由,自我归罪证据的特权应予保留,但因该项特权剥夺了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使发现真实的任务更加艰巨,故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进行衡平,以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自我归罪特权之证明书制度为蓝本,对规则作一定修改,形成现行规定。即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应承担民事处罚,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对理由充分,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1995年证据法》将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而非法官。 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传统,《1995年证据法》也加以继承,规定详细 ,并有自己的特色。该法强调从职业关系的角度,对律师与委托人、该委托人的各律师、甚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获取和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的交流特权进行保护。第118条“法律意见”规定: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b)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第117条之规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人;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121-126条又详尽规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包括一般规则、同意和有关事项、被告、共同委托人、不当行为、有关通信和书证。 保密特权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将此种保密关系拓展致目前所保护的关系领域外,特别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 、以及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心理医生与患者、社会工作者与工作对象、记者与被采访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因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关系的发展,阻碍医生对病人的治疗,妨碍记者的新闻调查。经激烈争论,《1995年证据法》赋予特殊保护的方法对这些保密交流进行保护,而不是一般保护和全面保护,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保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因为人们对特权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在诉讼中没有任何一项特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总是形成或维系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前提。 5.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规则。证人只能以其亲身了解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和观点,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总体上可分为二类: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专家意见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也伴生了诸多问题,多数问题与缺乏审前信息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通常难以取得专家资源有关。《1995年证据法》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信非专家意见;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废止专家证人就非专业及常识问题作证之排除规则以及以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该法第177条“鉴定结论”规定:(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a)陈述专 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6.品格证据 《1995年证据法》规定的品格证据 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有关规定与澳联邦及各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设置了详尽的指南,更具操作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前科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以及关于他人品格证据方面。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名誉证据,包括性名誉的证据,通常不予采纳。该法也设计了例外,旨在使被告能够提出其品格良好之证据。第110条规定: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第111条规定了“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如果品格证据系一被告提出关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见证据;以及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以专门知识提供意见的专家,以及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所提供的意见的,则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和倾向规则。第112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证据的有关事项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 7.可信性规则 在制订可信性规则时,立法者曾认真参考现代心理学关于可信性问题的研究。有关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抽象的品格特征对于预测行为发生和结果而言,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作用,也反映、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所能够获取的信息实际上只是某人在类似环境中的反应模型。研究结果还表明,人们倾向于基于人的性格特征对他人(而非预测者本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假定其仍按照所惯常的行为模式行为,如果人们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质恶劣,则也倾向于将其他恶劣品质归结于该特定的人。 因此,仅就证人的可信性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1995年证据法》比原证据法则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加强对证人的进一步保护,另一方面,又稍稍放松了交叉询问人须受询问结果拘束的规则。该法第102条规定,不得采纳仅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当然,该法还设置了如下例外:交叉询问中提出的证据(第103和104条);进行非宣誓陈述之证据(第105条);驳回否认的证据(第106条);重建可信性的证据(第108条);被告的品格(第110条);以及该法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 该法第103条规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提出的证据,如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的,则不适用可信性规则。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第104条规定了“对被告交叉询问的进一步保护”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仅因与被告的可信性相关而向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控方不得就仅有关被告可信性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a)证据由被告提出,旨在证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b)被告提出的证据完全或主要与该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已为法院采纳,旨在 证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倾向。第105条则规定了对非宣誓陈述之被告的进一步保护。 第106条“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继承了原证据法则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时又增加了第五种情形,即第五项之规定。由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证据,旨在证明证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证人又否认该证据的,不适用可信性规则:(a)存有偏见或者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已被判决有罪,包括违反外国法律所构成的犯罪;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者(d)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所提供证据的有关问题;或者(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义务陈述真情,但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澳大利亚的大多数法域都规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强制被告配偶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作证。为克服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部分州如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规定了可选式方法,即被告配偶、父母、子女、南澳大利亚还规定了事实上的配偶,有作为控方证人之资格,可强制其作证,但有权申请法官豁免作证义务。这样比较接近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之衡平。《1995年证据法》借鉴了维多利亚和南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18条规定: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a)作证;或者(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该人可在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第19条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有证人资格,可强制其作证。 (三)第二手书证 依普通法之规定,当事人希望证明书证内容的,必须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除证明无法提交书证原件之外。不论有关书证在诉讼案件中重要性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有争议,皆适用上述原则。甚至当提交书证副本的当事人未正式请求开示原件时,持有某书证的当事人亦可反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非原件书证。任何书证副本皆须认证,不论其重要性如何。适用普通法规则产生了许多困难,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书证的形式不断创新,如影印件、微缩胶片、传真、电脑磁盘、光盘、电子邮件等,在证明这些形式的书证内容时,适用普通法原理简直是不可能的。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澳大利亚曾试图通过立法促进以现代科技方式复制的文件在诉讼中便利运用,但没有成功,因为有关立法异常复杂,几乎没有什么人和组织愿意遵守。 《1995年证据法》力图促使普通法和有关立法的合理化,如废除原件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复制件等。该法第51条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之原件法则(original document rule)。第48条“书证内容的证明”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a)列举诉讼中他方当事人自认的书证内容为证据;(b)提出所指书证的副本或者声称为书证副本的文件,或已通过或者拟通过复制书证内容的装置制作的书证;(c)如所指书证是以能够象声音一样复制的文字记录之物件,或者以代码(包括速记)记录的文字,则提交所载文字的文本或者声称载有所指文字的文本;(d)如所指书证为法院不利用获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装置便无法运用的方式储存信息之物件,则提交通过或者声称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书证;(e)提出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f)如果所指书证是公文书,则提出所指或者声称为书证之副本,并由政府出版社、州或领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等官方机构或者声称由这些机构印刷之副本。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第50条“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规定:当事人在开庭 审理前提出申请,以及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1995年证据法》努力使书证的证明更加便利,特别是对商业记录和政府记录等更是大开绿灯,对传统的普通法证据规则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4.3部分第146-163条大篇幅规定了“便利证明”,包括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适当保管的书证;官方记录事项;公文书;官方统计;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等。如第147条规定,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如果为或者在制作时为商业记录或者为商业目的保存记录的一部分,或为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在当时使用该设备或工序,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第156条“公文书”规定,声称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书,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a)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盖章;或者(b)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认证。 《1995年证据法》还力图使书证的认证更加简便和合理。第149条“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规定”规定,勿需为证明书证(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提出签名证人。第150条规定了“盖章和签名”,第151条规定了“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等。 (四)其他较重大的修改 1.宣誓证据和非宣誓证据 《1995年证据法》第23条规定,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 作非宣誓证据之规定最初源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进行宣誓的情形。不过,长期以来,澳大利亚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并无被告作非宣誓证据之判例。被告有作非宣誓证据之权利一直受到各届的频繁攻击,而在昆士兰、西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和南澳大利亚,这一权利已经取消。在起草《1995年证据法》时两派对这一问题争论激烈,最终立法采取了中立地位,即该法第25条规定的“本法不影响刑事诉讼中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提供非宣誓陈述之权利”,以宣誓证据为原则,也承认各地区法律赋予被告作非宣誓陈述之权利。 2.翻译人员 根据原证据法则,当事人希望使用翻译人员的,有说服法院之义务,因为法院基于对翻译过程的误解而不太愿意利用翻译人员。《1995年证据法》变更了关于说服法院之义务的规定。该法第30条“翻译人员”规定:证人可以通过翻译人员就事实提供证据,但证人能充分理解并表达英语、理解就该事实提出的问题并进行充分答复者除外。当然,第22条也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担任翻译人员,必须宣誓或者进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2篇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定的基础研究,但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问题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

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2];有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3];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4];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5]。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

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二、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6]。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例证。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错位。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电子证据,反而被电子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计算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认识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这种归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低下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认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应用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虽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虽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绝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因为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虽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毫无疑问,将电子证据定位于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赖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认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一般特点。

3、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是独立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之外并与该六类证据地位平等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应被电子证据所取代。

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

参考资料:

[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7日

[3]、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互联网世界》,1999年第七期

[4]、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3篇

一、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构建,所涉条文有:《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11、22、23、24条,第28条第1款第1、3、4项,第36条;《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21、33-37、43、46、47、63条。这些条文构建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法》第22条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口头审查为例外的证据审查制度。第二,《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23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4项,《实施条例》第21、 36条规定了举证制度(含举证责任分担、举证期限、举证主体等)。第三,《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第四,《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了证据效力制度,根据该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者人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效力。第五,《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第六,《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22条,《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了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制度。第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权。第八,《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了鉴定制度。

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文分散无序。证据制度所涉条文较为分散,分布于《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之中,散见于不相邻的多个条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形成整体认知,也不便于适用。第二,体系残缺不全。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不单形式上缺乏系统性,就其逻辑结构来说,也存在颇多缺失,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将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此不赘述。第三,初始定位不准。由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快捷的效率主义,其初衷是“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该法对复议程序的设计与行政诉讼相比就显得颇为粗放,其中的证据制度也不例外。这种粗放型审查机制在保证快捷高效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牺牲了制度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实践中复议案件数量偏少、复议功能受阻的现状就反映了这一点。为了弥补《行政复议法》的先天不足,《实施条例》对证据制度做了个别补充,但仍未完成体系化改造。因此,全面梳理现行证据制度的问题,通过重新修改《行政复议法》加以一揽子解决,就日益显得必要。

二、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现行的证据制度比较原则和粗疏,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亟需加以检讨。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规定不够全面

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复议法》仅在第11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申请人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实施条例》第21条补充规定了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整体来看仍有不足:第一,《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明示了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均未涉及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第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关于被申请人逾期不举证视为无证据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第三,在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问题上,《实施条例》第21条虽作了补充,但仍有不周之处,忽略了不作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向相对人提供书面答复,相对人难于获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初步证据,复议机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很难被立案—这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规定可资借鉴。

(二)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缺失

证明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断升华的认识和确认过程。证明过程是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进而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此处所谓的“证据规则”,是一套综合的技术规则,如证据资格、证明效力认定、推定、认知等。对此,《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未作出规定。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的缺失也造成当前行政复议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办案人员在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三)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严苛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质和量的有机结合,即指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6]它反映了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质、量结合的双面结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 3项的规定,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关于“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关于“量”的规定性。其中的问题主要是“质”的规定过于严苛:相关规定在内涵上接近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它意味着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逐一查证,真实可靠;证据之间、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要求极高,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若严格实施,很可能对行政效率产 生消极影响。

三、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揭示,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亟需全面修改完善补充,亦即在一定意义上需要“重构”的结论。下面就重构的方向、原则和具体对策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应通盘考虑、整体推进,以保证制度内部的协调性以及制度对实践的适应性。针对目前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根据相关学理和现实社会背景,提出如下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第一,总体上应当准司法化。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理论前提。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具体的制度建设应当以此作为自身定位。这一定位有利于同时发挥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兼顾效率与公正。原有证据制度的各种问题总体上可归结为,整体上将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性机制,过于强调效率价值,遮蔽了人民的公正性诉求。因此,完善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应以准司法化为基本方向,充分借鉴吸收司法审查的先进制度。

第二,兼顾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应当说二者在证据制度上具有诸多共性,当前在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缺位情况下被迫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既有司法性的一面,也有行政性、监督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理当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行政复议对行政效率的追求或者说对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在构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时便应当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证明标准上,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证据明确”的标准,使其在适应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特点的同时,也可有效地实现各类证明标准之间的顺利过渡。总之,准司法化并非一味照搬行政诉讼的制度,而应平衡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诉求。

第三,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当体系化。应当从整体上着眼,构建起逻辑自洽、井然有序的证据制度。体系化的资源有二:一是《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二是各地有关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制度在《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表述也应注意:一是可考虑新建一章“证据”(建议置于“程序”一章之前),相对集中地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二是由于证据制度部分与程序制度部分在内容上有交叉,故须对两部分内容统筹作出合理安排。

(二)若干对策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基于上述方向和原则的指引,笔者就如何改进行政复议证据制度问题,从观念、制度、队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择要提出如下具体的对策建议。

第一,在总则中增加专门条款,规定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总体要求。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审核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其根本。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在“总则”部分规定审核证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为突显证据的重要性且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我们认为,应在《行政复议法》“总则”部分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第二,增补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的相关除外情形。在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负有初步证明责任。《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施条例》第21条予以了完善,但该条规定仍有不周到之处,忽略了相关除外情形。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中,应当免除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1)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三,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如期举证的,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举证。在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作出了规定,但其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如果仅根据现有规定“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依据”,则会导致复议机关不得不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如此固然保证了行政效率,但同时也牺牲了公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非常不利。

第四,增加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有利于争议双方在充分了解对方证据的基础上就特定争点展开交锋,以提高裁断的效率和准确性。但《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交换作出规定。考虑到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开庭审查为例外,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在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情形下适用。

第五,增加证据保全制度。《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保全作出规定,但其本身又是完整的证据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有必要予以补充。行政复议期间,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4篇

一、概论一部人类文明史伴随着的是一部厚重的科技史,作为人类尊为万物之灵长之权杖的科技,决定了任何人类理性活动中深深的科技印迹。自从司法裁断这一纠纷处理的理性活动在文明史中神龙见首之后,证据体系就是其不可或缺的当然共生形态。因此,证据史无可避免地折射着科学理性的熠熠之光,无论是从“神证”到“人证”飞跃中所展示的从科学的蛮荒状态到人类对自身认识理性的信任与尊重乃至崇拜,还是从“人证”到“物证”的调整中所显现的客观科学派生出的物质证明力量对于主观认识的补充与制衡的互动, 我们看到科学演进中人类司法史从“非理性到理性,由愚昧到文明”①的伟大进化之路,我们看到的是由科技引导的人类认知的真实的凸显。二、科技真实――一个视角下的证据法律真实首先我们辨析一下科技真实的实质。几乎所有法学家都承认了完美的客观真实状态不能事实,因为我们无法逆转时间的经过,也很难绝对地还原已经过的空间与状态,科技同样不能(至少在现在)完成上述的客观真实的“不可能承受之重”的证明任务。这是一种科学的逻辑的结论因而我们很难反驳。因此从第一个证明论的层面来看,承认并服从证明的客观真实不能本身就是科技认识带来的科技认知的重大进步,这是科学从其实质上排除了客观真实的可能;当然我们马上要面对这样的一个诘问,如果科技证明不是证明一种客观真实,那么它存在的证明价值又从何而来呢?这是一个有意义的但是提问前提错误的问题,因为提问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客观真实的不能态,其决定了所有类型的证明活动都只能是一种趋进式的证明,一种不断向客观真实接近的过程,借助科技的手段,我们所唯一有把握的只是我们离绝对的客观真实会更接近了。建立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当然要认同这种科技证明来提升我们的证据证明认知能力,进而实现认识深度的深入,所以我们抛弃唯心的神证,转向客观的科学认知证明方式,这就是科技排除客观真实却得以融进客观真实的神妙之处。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仍然老套却又执着地将科技的真实归入法律真实的范畴,事实上人类目前所产生的全部司法证明均可纳入这个法律真实标准:最早的神证,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真实对于客观真实的最大背弃,但因为这种神证的证明依然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程序中生成的法律真实,其是采用证罪方式通过唯心的神化或宗教化的证明模式实现的,所以即使是在这种唯心证明的巨大愚昧中,我们依然可以发现神证方法可能的对客观真实的揭示作用(请注意:这是一种揭示而非证明),因为神证对于当时崇尚神灵的广大民众而言,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这可以从心理层面促使其发生异常行为而自暴其罪,此如早期欧洲盛行的“面包奶酪法”①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因此神证依然有其证明真实的价值存系;至于现代的科学更为有证明价值的如DNA鉴定,微量检定等,从其检测的发动到具体实施、提交经由质证,最后被认证,无一不是在法定程序与标准的流程下经过,否则就成“毒树之果”而不被采信,既然客观真实态不能,推定其为法律真实也就理所应该了。三、科学错误--证据领域永远的悖论也许上述的关于科技真实推论,在敏感的读者眼中会产生一点不快,因为我们只是在一个完全说服不能态的前提之下,折衷并且机巧地选择了一种可行的妥协论证方法而已,但是这也同时发出一种警示信号,我们一向引以为人类自豪的科技同样是不完美有缺陷的。这在一贯追求最佳证据的诉讼证明理念中,潜藏着一个危机,一个我们在个案中无法具体说明的危机形态--科技错误引发的证明错误。我们应当承认科学的局限性,而局限性意味着科学的条件性,因此只有在条件范围之内我们才有把握科学的正确性与可重复性乃至可以推导性,就如同对上述科学局限性的命题的承认也是有条件的一样,所以我们才可以在后续的同等状态(或者更优状态)下将科学可以由此传递给我们的信息又重新作为一个可以被肯定的认识起点,这一过程的循环就是一个科技证据证明的逻辑。科技证据证明能力要求的相关性就是扣紧了这样的递推思维,并信任由此引入科技手段的证明过程。然而同样适用这一科学逻辑得到的前提性结论是人类认知的能力与水平范围的有限性这一命题,换言之,我们可以沾沾自喜并被实际运用到证据证明理论中的“附条件科技证明”的这些条件同样是在一个有限范围的环境下被认知上,相对于我们并不强大的认知能力和“知”不能及的未知范围而言,这些条件在证据程序中的提出并被最终纳入证明内容的前程将会是一个地道的“挂一漏十”,由此所要引导出的关于涉及科技内容的法官心证又怎会是可靠的呢?这种相同的证明推演逻辑产生的证明 “不能”,是直接否定了科技证明实践上的可行性,还是依旧演绎出我们上面阐述的科技真实的理论哪?先不论可行与否,看一下结果:采用科技方法获取的证据信息才在更广的程度上披露了未知(相较于其他的证明方法),因而也更接近了案件的绝对真实,或者说这种科技对于证明事态的还原更能体现事理发生的真实程度,作为一种反映法官的内心确信的人造裁断纠纷的制度设计而言,这种借助科技证明的作法当然互为优越的一种理性选择,不难我们就无法在以公正为根本的法庭上奢谈证明真实了,因此至少在工具层的科技证明价值是可以被接受的,这是一个人造诉讼体系对相对人为的科技证明的天然亲和的表现。我们应该正视的是,这种亲和绝不仅仅意味着因工具的优异产生的妥协性的选择。以一个证误的角度来看“科学,假设永远不能得到肯定真实,他们只能被证明错误”①。既然在法律程序中证明成立肯定是不能,则反之证明一系列前提或条件的错误,不就可以在证明的反面确定假设的成立了吗?我们可以用如下几个原因完成我们的说明:首先,与已确立的学识相冲突的观察(即证错)所带来的信息量会超过不冲突的观察。因此这将有助于在法庭质证过程与认证过程中为所有涉案人员提供更为丰富的证明信息,“与某一理论的预言相冲突的结果......比其他结果更能照亮人们的视野”②,显然强调证明错误将帮助克服了证“实”中的偏见。所谓证实中的偏见是指在科学证明中倾向于预先确定一种理论,随后寻找数据来证实其成立而不是反驳其成立①,该偏见与现代证据证明模式是格格不入的,尤其要被听审的法官所排斥,否则作为法律审判代言人的法官,将使居中的内心心证先天地偏向事实成立与否的一态,这不但有违神圣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公正性,也是法官恣意的一种放肆,进而可能背离了诸如“疑罪从无”(如果法官先偏向罪行成立的心态),或者是证人自由陈述等等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法官主导询问,其先存的心理偏好会不自觉地在询问时,干预了这种本应毫不受影响的证人陈述空间的要求)。而证明错误可以更有效地在民事庭审过程中展开,一则便于当事人双方的交锋形态的构架,从而在彼此的交互中形成对各自证“实”中的纠偏,使证明在对方证错的制衡下回归到正确的轨道上;二则证明错误所借助双方各自立场的出发点,可以有效地纠正法官不自觉(因为自觉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形成的先决的内心偏向:无论法官先行倾向任何一方,对方的证错行为都会有利于减低法官上述的对于居中公正立场的立场的背离,从而实现整个诉讼状态的动态均衡。不过仅仅证明证据中证明错误模式应用的成立,只不过解决了一个方法层面的问题,我们还得解决科学精度与证明错误的兼容性问题。因为证据所反映的科技真实始终是存有缺陷的,这不就意味着证明错误永远的存在:例如,在法庭上DNA检测结果的展示中,专家们的陈述一般是会强调从一犯罪现场或其他情境下提取的DNA与从人群中随机抽取的这个人的DNA相吻合的概率非常小(几十亿分之一)②,亦即目前最为精确的DNA检定,同样有着误差或者重叠性的可能,但法律并不因此就视之为法庭采信的否定证据而认同该检测信息的不成立,因为这种证明几率太小而不足以被采信,由此我们引入了概然性居上或者是优势证明标准(ON APER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这是科学性与证明错误在证据学兼容的纽结所在了。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律仅仅要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①,我们可以发现科技真实先天不足的致命伤——误差错误,是可以被证据系统所吸收认可的。诚如上述我们所讲到的亲和性,科学证明被民事诉讼宽容到了极宽的精度范围,美国学者摩根认为的“证据优势就在于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Covinecing Force)②,就真实而言,只要这个虽有瑕疵的信服力量足以校正其自身的因瑕疵带来的对于真相揭示的反力量,即使有误差不足以同样地被接受而认可。而且事实上,科技同样是存有弹性而完成上述理论自洽的,这种弹性反映在误差上就是一种对系统性和随意性误差③的认识与调整,从而使得科学的推断或结论具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这种弹性反映在科技证据认知推理上就是法官或陪审团心证形成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每个裁断者的科技水平下所能够接受的借助科学手段之后产生的证明信息,当然诉讼类型决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是这种接受过程中心证衡量的标尺了,比如刑事证明标准就要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同样是适用于科技证明过程的。四、证据法的被动配置——科技异化自然 正义法则告诉我们,权力与义务相对等是不容质疑的,证据法对此的反映就是举证责任——证明优势——诉讼利益这一链条的推递。由此也才能建立当事人举证的激励从而推动双方证据证明模式的运作。然而科技的迅猛发展在带给我们以舒适便利的人类生活时,同样附加了科技这一双刃剑的异化作用,我们勿需赘述种种科技引发的公害及危险,从证据法对上述链条推递的变化之中,我们亦可一见端倪:1.科技潜在的危胁引发的证明主体的模糊我们先来看一个著名的案例,1980年美国加州高院的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④案件。在1937年到1971年间美国妇女为防止流产而使用一种“Diethylstil- bestrol”简称DES的人造雄性激素安胎药。原告母亲由于怀孕时服用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由于当时有190家公司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向哪一家公司购买,于是原告以当时在市场上占有95%销售率的5家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95%的市场占有率已属于“重要市场占有”(Substantial Share),如该5家公司无法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免责,则必须分担原告的损害。在1991年的Enright v. Eli Lilly & Co. 案中①,这种理论再次被认可。这些案例突破了以往证明责任主体与诉讼条件的直接紧密联系性,在民事侵权领域中引入崭新的市场份额证明责任标准,然而法律确认这种“份额——证明”联系的深层意义,却体现了该案例所要指引出的一种担忧的倾向:由于科技潜在的危险性以及长期潜伏性,我们没有理由在法律层面放纵科技冰冷的不良技术特性的泛滥,相反,在司法层面进行有力控制,借助公力救济手段中证明要素的调整,将严格的直接联系放宽至宽松的份额联系,以期强化特定科技运用主体范围?っ髦匦木劢褂诳萍荚擞迷赐罚佣欣诩际趵婊乩∩缁崦裰谌禾澹馐强萍忌缁峄囊螅欠ㄖ问侄味云涞囊恢钟行У纳缁峄谜源死创俪煽萍嫉陌踩⒄埂5比徽饫锩飨源嬖谧乓恢稚缁崂娴暮狭ψ饔茫湟环矫娣从匙乓恢稚缁峄萍既吮镜淖钪占壑道砟畹钠毡樽饔糜胍庖澹币舶岛献哦陨鲜鲋ぞ萆杓浦薪谜δ艿囊恢制胶猓蛭绻确湃瘟苏庵纸谜α浚敲纯萍嫉姆⒄勾葱挛抟煊谕贝魃铣林氐闹っ髟鹑斡氡凰叻缦盏慕蓬矶赡芄悴磺傲耍虼嗽诳剂靠萍家旎谡庖徊阒圃际保τ幸桓龊旯凼咏窍律缁嶙酆侠娴男拚氩钩洌暇挂蛞鲜巢⒉皇抢硇缘闹ぞ葜贫人迪值摹?BR>2.危险领域——特殊证明分配标准的新延伸伴随科技进步而来的是新产品的应运而生,现代科技巨大威力同时带来的就是使用上的危险程度的上升,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规范修正说②中延伸出危险领域说(GEFAHRENKREIS THEARIE),认为当以危险领域作为标准,当损害原因处于债务人或加害方控制的危险领域时,证明责任应当发生转换,即作为请求人相对方的债务人或加害人应当对故意、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落实在具体的案件之中,科技适用主体往往就成为了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倒置之后的承受者。这是一种实质性分配理念的必然结果:因为较之于一般消费者,上述的高科技产品侵权的专业性特点,天然屏闭了一般人员的实际证据参与能力,同时科技适用主体与科技证据的相对的近距离更有可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信息,并因此使得科技适用主体有了预防损害发生的激励(可参见本书中“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的相关论述)。借助危险发生领域特殊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助于还原上述证明主体的科技水平不对称造成的巨大不平衡,实现诉讼两造间的能力不平等的衡平。3.专家证言——人证对科技证明的软化证据系统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置换之后, 虽然已在程序上被转化为义务负担,但为了减少单方作证在专业性极强①的科技证明信息上的披露不完整或作不真实的反映的可能,两大法系均推出了旨在化解单纯因技术科学造成的认知不足的证明困难的专家证言体系,以补充法官的知识②,因为借助现代的鉴定工具与方法,诸如证据的关联性甚至法律性均可能更为有效地为涉审主体所认知和把握,并更好地显现证据的完整证明能力与证明内容。探究专家证言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种人证对科技事实最有效的还原——将间接的与认知主体相距较远的科技事实,借助其他有权威认知能力的主体来披露,既可防止当事一方因与证据的近距离(由一方的科技优势而来 ,比如高科技致害产品方)的披露片面性证明倾向,更可以使得专业说明以一种更为居中公正的视角来评述,这就隔绝了法官认证可能的被专业门槛带来的认知信息受污染风险.并且上述专家证言只是就法庭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而不能直接对法律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③,进一步减低这种信息传递中可能的对法官公正听审与裁断(涉科技专业方面)的越俎代庖的风险。笔者认为专家证言的作用进一步地扩大表现在一种“专业”诉讼人的延伸上,随着诉讼种类的细分,专业律师或者有明显行业特征的律师人的出现,使得这种由于科技造成的对证明认知的影响,转向了更具诉讼主导权与参与能力的人身上.这种变迁将本来高高在上的科技真实从其背后颇为常人敬畏的科学神坛复归到平等的诉讼对抗空间下,借助双方人的专业性优势,让科技真实在交锋之中去伪存真,凸现其更为理性与正确的证明信息。笔者认为,这是科技平民化的一种应有之义:在带来科技物化形态的使用和广泛触及同时,社会系统经由细化分工之后的自然反应.不但是当事人所依托的证明(诉讼)体系的细分, 也包括了法院系统内部的细分(典型的如知识产权庭之类的专业性法庭的分设以及审判人力资源使用的对口①),于是我们在诉讼证据这一的平台上看到了这种自然科技下社会自身的演进,这不也就是科技对于证据仍至宏观诉讼形态影响的最为显性的表现吗?五、结语:科技的偏执与法律的理性在科技与商界所谓的“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大行其道的今天,我们应该有一种审慎地认识,在科技越来越具备人性化的友好界面的外表之下,科技主体天生的对于未知的揭示与探幽品质,也不时更为激烈地冲撞着人类自身神圣的隐私空间,不但是个人主动的:我们无法否认克隆技术专家孜孜以求的对于人类自身复制的执着;我们也无法否认黑客红客们在旧产权制度主导的互联世界激进演出的振振有辞,我们更无法否认科技所具备的迅速切换的时空的能力,将生人社会形态更急剧地推向我们每一个人;还有群体自觉的:美国“9·11”恐怖事件之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美国人自动妥协了对个人电话和电子邮件和信件的绝对权利,使美国司法部可以借助间谍卫星等高科技手段对上述通讯进行监视审查。②而2001年10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了参众两院日前通过的反恐怖法案,更是使之固定化,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执法机构窃听恐怖嫌疑分子的电话并跟踪其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的使用①;人类的法律因此有理由反思,反思自身法律制度设计应有的理性品格定位:我们不想将法律背后的立法主体的人性元素张扬在法律之外,而只是将法律的应固有理性凸显,因为我们希望,法律品格如同证据一样,一进入司法阶段就被固化而不容变更。?庵掷硇缘亩ㄎ唬恢皇且淮魏裰氐娜擞敕ǖ暮戏ㄐ缘淖洌且环菸⒚畹墓娣队胄形暮侠硇云鹾稀?BR>我们更应该将法律视为人类社会的推动,而绝非只是人类的思维产物。通讯地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刘志骅(邮编:362000),电子信箱:cwxing@sina.com.联系电话:0595-2781017, 013625006094*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律系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系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① 张翀著:《司法证明与科学发展》,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页。① 即在法庭上,法官要求被告人快速吃下一盎司的大面包与同样的一块奶酪,如果吃时没有困难,则可证其元罪,反之有罪。在那种情况下,被告人由于害怕“神灵”报应,会心理产生压力,唾液分泌减少,于是口干舌燥,难以下咽。参见自张翀著:《司法证明与科学发展》,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66页①这是以卡尔·波普尔为代表的“证伪”的一种科学证明思维流派,参见[英] 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N·休伯普著:《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②[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N·休伯普著:《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5页。①参见[美]马哈尼:《作为研究课程的科学家 :心理必须因素》,(Baillinger,1976), 第155页;[美]马哈尼、戴盟布伦:《科学家的心理学;分析解决问题的偏见》,《证知疗法与研究》,美国(1977)229-238页。 ② 参见[美]吉彻:《即将到来的生命》,CSIMON AND SCHNSTER,1996,第170-172页。①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P105② [美]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48页③ [美]Little E.B.Wilson:《科学研究学者论》,DOVER,1990,第232页④ 26 Cal.3d 588 , 163 Cal.Rptr.132 , 607 P. 2D924 . (1980)① 77 N.Y.2d 377, 570 N.E. 2d 198, 588 N. Y. S. 2d 550 . (1991)② 德国法学界将谢瓦本和汉斯.普雅庭等的观点称为“规范修正说" 详见Musielak-Stanler,G RUNDFRAGEN DES BEWEISRECHTS,S.121ff. 转引自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4页① 有时候甚至是一种技术的垄断或者拥有诸如技术秘密的合法的法律保护壁垒。② 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3版,第418-419页③ 刘善春等著:《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① 比如拥有其他专业背景的法律审判人员对涉及此专业的案件的优先审判制度的设立。② 参见张梦颖:《27天,美国怎样准备战争》,《经济观察报》,2001年10月15日A2版。① 胡晓明:《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反恐怖法案》 http://news.sina.com.cn/w/2001-10-27/387149.html,2001年10月27日。

证据法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证据法,利益衡量,原则

法律证明受多重因素的制约,公正与效率等法律内在价值的冲突,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与婚姻家庭保护、青少年保护、职业保护等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加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使内涵并不复杂的证明变成了令人难以琢磨的真理迷宫。证明的主体、手段、对象、标准、程序、后果等因此成为一个相互冲突而又相互依赖的复杂系统。协调客观真实的目的追求与其他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是证据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发展路径所在。以协调价值冲突为目标的利益衡量由此成为证据法的一个方法原则。下文论述。

一、利益衡量原则的一般法理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应当全面调查有关利益,进行轻重缓急的选择和协调,确保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一)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利益衡量成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1.多元化社会。[1]现代社会是一种利益共同体,而这个利益共同体形成的前提却是利益及其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私人利益之间越来越分化,而且它们自身内部也存在不断分化的趋势。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不断从笼统的国家利益中分离出来,行业利益、团体利益、阶层利益不断从概括的社会利益中分化出来,个人利益不断从对他人利益的依附性中摆脱出来而日益独立化、结构化。在这个过程中,公共利益的传统正当性不断被剥蚀,成为一个集合概念的象征性空壳,单纯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已经失去了社会正当性基础。如今,公权力机关不可能借用含糊的公共利益推行什么政务,不仅因为它太含糊,而且因为其自身内部已经分化。

利益分化带来的是一幅二律背反的画面: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但他们之间的互动性和依赖性却越来越大;不同利益主体的自主性越来越强,但他们却越来越需要根据地方、行业、职业、身份、性别、年龄等因素,结合成利益共同体即社群;得到利益的群体努力保持现状,而失去利益或者期望发展的利益群体却努力改变现状,以重新分配利益;同一个利益主体本身也陷入多元化的利益主张和角色冲突之中,裂变、异化的危险时刻存在,个人越来越从自然的我走向社会的我。

上述社会背景给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利益的分配、协调、平衡和最大化的保护要求。

2.实质法治国家。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的法治类型从形式阶段转入实质阶段。形式法治追求严格守法和形式平等,而实质法治则追求个案正义和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需要,要使各方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法律不再是立法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而是社会各方面经过理性协调而达成的合意。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的方法不是充当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中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协调者和裁决者。利益衡量不仅成为立法机关制定良法的标准,而且成为执法机关解释、发现和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此即所谓的利益权衡要求(Abwaegungsangebot)。具体的利益衡量规则被学界和实务界不断发展,其中的部分被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比例原则;越来越多的利益衡量方法被发现,例如近年来兴起的法经济分析方法。

3.利益法学和平衡论。利益法学将法和利益联系考察,但在法理学上存在多个分支。英国功利主义学者边沁认为个人的利益是追求个人幸福,而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立法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在两者之间协调。德国法学新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社会利益说”强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和结合。美国社会法学派学者庞德提出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三分法,认为法的功能在于使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而使最少的利益受到最小的牺牲。马列主义法学则从法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做了阶级分析,认为统治阶级借助法律将其利益普遍化、社会化,批判资本主义法律的自私自利性。我国学者提出法律具有利益表达、平衡和配置等三大功能。[2]利益的多元化及其最大化是各利益法学分支的共同点,这构成了利益衡量原则的法理基础。

与利益法学异曲同工,20世纪90年代中期行政法学界展开了一场有关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热烈讨论,平衡论在这场理论争鸣中胜出。平衡论主张的“平衡”有状态、方法和价值等三个层面的含义。状态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两个不平衡折合成的平衡状态;方法意义上的平衡是指公权力机关在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制定、解释、发现和适用法律,其目标是利益最大化,亦即利益平衡是发现法律的一种方法;价值的平衡是指价值的平衡状态、方法和技巧是法的价值所在。[3]

利益法学和平衡论的实质共同点是利益、衡量、最大化,而这恰恰也是利益衡量原则的部分要点。将利益衡量确定为一般法律原则,不仅有多元化社会和实质法治国家的实践需要,而且是将理论成果转化为法律的需要。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内容。根据德国学理,利益衡量原则的内容要点是:[4]

1.利益衡量的过程。学理上有“三阶段说”和“两阶段说”,但没有实质区别:

(1)利益调查。公权力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调查不仅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和整理过程,而且是一个利益的发现过程。听取意见的实质是发现利益,听取意见越是充分有效,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客观。在调查过程中,公权力机关需要总结法律问题,然后根据法律问题的概念和事实要件对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对号入座。

这里的一个难题是: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有人主张,尽管有时这些利益非常重要。公权力机关不能因为没有主张,便不考虑这些利益;公权力机关应当努力寻找利益相关人的代表,使分散的利益群体化、组织化。

(2)利益分析。被发现的利益可能数以千计,类型多种多样。有些微不足道,提出这方面要求的人可能是为了打岔(利益的重要性);有些利益是不正当的要求,提出这种主张的人怀有拖延或者扰乱程序的目的(利益的正当性);有些利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纳入考虑和平衡的范围(利益相关性)。利益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必要时予以排序,寻找不同利益之间的共同点或者冲突。利益分析的目的应当明确,公权力机关应当中立、客观。

(3)利益权衡。凡纳入权衡范围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权衡的目的是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里只存在

协调,而不存在绝对的牺牲。不能为了一个利益而绝对地牺牲或者放弃另外一个利益。均衡性和最大化是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

利益衡量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利益衡量的过程应当开放、透明;利益衡量的结论和理由必须明确。

2.利益衡量的方法。我们认为,利益衡量的主要方法是:

(1)价值衡量。在目的不明确时,应当采取这种方法,以便为协调或者解决多个目之间的冲突提供道德上的正当性。价值衡量不仅是价值论的范畴,也是目的论的范畴。证据法中的价值冲突有三种情形:一是秩序、自由、公正、效率等法律与婚姻家庭保护、特定职业保护、特定社会制度促进等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二是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三是客观真实的目的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其中,第三种冲突是证据法的特殊问题和重心。

在平衡价值冲突时,不存在绝对的放弃或者牺牲,否则,所谓的平衡或者协调无从谈起。协调价值冲突的有效方法有:

第一,“原则加例外”前者指将主要价值确定为原则,将其他价值确定为例外。这种方法的缺陷是:在多个价值同等重要时,例外会非常多,以致于将原则空洞化,而例外反而成为实际的原则。

第二,“替代性方案”。指为了一个价值而必须牺牲另外一个价值时,考虑被牺牲的价值是否通过替代性方法得到弥补。这种方法缺陷是错综复杂的循环替代,即替代性方案可能殃及其他价值,而其他价值也需要例外或者替代性方案,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

第三,区别对待。即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例如德国证据法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财政诉讼、社会诉讼中实行客观真实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形式真实原则。

(2)比例原则。这是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确定进行利益衡量方法。在目的已经确定而手段的正当性难以确定时,需要应用这种方法。将冲突的利益按照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归类,运用该原则的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三个要求,进行目的(利益)和手段(成本)之间权衡。实现的利益必须大于放弃或者牺牲的利益。

(3)经济分析。即应用经济学的均衡、最大化、边际效用、效率等原理,对权衡结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我国有学者称这种理论为“证据经济学”。[5]根据这种观点,证据是一种量(证据链)和质(证明性和合法性)都稀缺的资源,原因是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的自然属性、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证据的边际效用递减原理等。只要证据的边际效用大于边际成本,当事人就存在不断取证和举证的动力,这也是证据合理性的表现。

举证责任一方面是证据稀缺性风险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机制,在证据完全不稀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意义;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之间有关证据与胜诉关联度预期的博弈,即当事人受对诉讼结果宏观预期的激励,进行的证据攻防交锋,没有效益,当事人就不会举证。就证明激励机制而言,当事人主义优于职权主义,因为前者着眼于当事人,而当事人“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好保管人”。

证明标准是经济真实的度量,与最后的审判结果(诉讼请求是实现量)成正比关系,法官确信的程度越高,当事人的胜诉量就越大,这种比例也是经济正义的表现。

(4)参与原则。利益衡量的一种有效方法是让各方当事人自己讨价还价,公权力机关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执行协议。在法定范围内,利益衡量的结论由当事人各方在讨价还价的妥协过程中自主形成,合意性即正当性。这是主体自治的利益衡量方法。

3.利益衡量瑕疵及其后果。利益衡量的瑕疵主要是:

(1)片面。没有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给适当的排序和协调。

(2)武断。公权力机关不中立或者不客观,没有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3)疏漏。公权力机关没有发现或者考虑重要的利益。

(4)失调。利益衡量的结论违反利益的均衡或者最大化要求,放弃或者牺牲的利益大于追求的利益。

上述瑕疵导致有关立法或者决定缺乏实质的正当性,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违法。

二、证据法中的利益衡量

证据法是证明领域的利益衡量法。这里的一切利益都可以归结为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客观真实与形式真实,而所谓的利益衡量,正是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协调和利益最大化。例如:

1.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及其例外的范围大小取决于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的权衡,以及非法取证的严重性、证据本身的重要性、证据因违法取证失真的可能性、证据的可复得性、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影响等。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协调的结果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刑事诉讼中相对化(限于言辞证据[6]),而依法行政的压倒性需要使非法证据排除在行政诉讼中绝对化(全部排除)[7].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衡量采证说实际上是利益衡量说;德国实务界将比例原则作为决定非法证据取舍的标准,这是在证据法领域中应用利益衡量原则的一个典型。

2.传闻证据排除。这里涉及当事人质证权保护、证据来源可靠性审查、程序的对抗性和公开性要求、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等方面的利益,和证人安全保护、出庭支出等成本之间的权衡。

3.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这是一个遍布利益衡量的证据法领域。律师拒绝作证权涉及律师行业和司法制度的利益保护,医生拒绝作证权涉及医师行业利益和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亲属拒绝作证权涉及婚姻家庭保护和隐私权保护,职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涉及重要的国家利益。这些利益有时比客观真实价值更为重要。孟德斯鸠的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实质是禁止以恶制恶的法律道德要求[8].

4.自白的任意性。被告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而需要特殊加强的保护,自白任意性规则是保护措施之一。在这里,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人权保护和诉讼文明等方面的利益明显大于客观真实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确保自白任意性的前提下,出于程序经济、减轻司法负担的需要,辩诉交易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

5.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罪推定和被告人保护的重大利益使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反对腐败的紧迫需要使巨额财产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的效率性和公平性利益使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弱者保护的原则性利益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使污染案件、危险作业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法行政的原则性利益和先取证后裁决的制度性利益使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成为一般规则,而诉讼效率和公平性的利益则使原告在赔偿、不作为案件中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6.证明标准的确定。案件越是重大,对客观真实和实质公正的要求就越强烈,证明标准就越高。

三、证据法的经济分析

法的经济分析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对法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这是一种特殊的利益衡量方法

。波斯纳的《证据法的经济分析》[9]是证据法经济分析的典范,要点是:

1.证据法经济分析的意义。证据法是确定向法庭如何以及提供何种信息解决事实争议的一套规则,而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成本,因此,证据法是一个在裁判的精确性和审判成本之间寻求平衡的法律部门,是为了追求证明效率而设置有关激励制度的法律部门。简言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准确性和成本。

2.证明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为此,波斯纳提出两种模型:搜寻模型和成本最小化模型。第一种模型是将证据视为耐用消费品,考察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成本,对证明过程进行一般性的成本收益分析。第二种模型是成本最小化模型,即将证明过程视为一个成本最小化的过程,经济分析的意义是在于确定成本最小化(或者收益最大化)的度。上述两种分析方法的一般性结论是:

(1)证明过程需要成本,也产生收益。收益有:收集证据、疏导争议、保护公民权益、确立行为范式、预防犯罪违法行为、确立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正等,成本有司法资源成本、错误风险成本等。

(2)获取的证据越多,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就越小(边际收益递减),尤其是从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开始取证;搜寻的范围越大,证据搜寻的起始优势就越少,而成本就越高(边际成本递增)。

(3)案件越大,准确性要求越高;证明的准确性越高,裁判的随意性就越小,司法的威慑力就越大,诉讼案件就越少,法律程序的总成本就越低。因此,证据是一个很好的投资方向。

(4)证明过程的目标是错误成本和避免错误的成本最小化,最小化的度在于获取新证据的成本等于因此而降低的错误成本(均衡)。

(5)证据的收集、采纳和排除以效率为导向,有效率的证据予以采纳,而无效率的证据予以排除。

(6)显而易见和众所周知事实的证明只产生成本,而不产生收益;以对当事人权益没有影响的证据认定错误(无害错误)发回重审,只产生成本,不产生收益。

(7)经济分析不能绝对化,其局限性在于:案件争议标的大小并非衡量社会收益的完美尺度;裁判准确性使收益向非当事人转移(外部经济),损害当事人的证据投资兴趣;证据的增加可能不产生任何社会收益,或者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对证据的投资收益大于改变裁判结果的收益。

3.证明中的激励机制。在其他条件相同时,证据越多,越接近客观真实,追加证据的影响也就越大(边际收益递增),取证和举证的积极性就越高(激励)。波斯纳对对抗式和纠问式进行激励机制方面的比较分析,一般性结论是:

(1)法官并非有效率的证据搜寻者,因为高薪制法官的成本高昂,而且他们很少有证据搜寻数量最优化的动力。

(2)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使律师和当事人取证和举证的激励因素很大,但他们存在滥用雄辩术而不顾事实真相的倾向(偏好),而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尤其注重交叉询问和传闻排除原因所在,因为交叉询问和传闻排除是制约律师和当事人不良偏好的有效手段。

(3)对抗式体制具有更强的证据搜寻激励,但可能造成证据搜寻过多或者过少;纠问式体制下的法官更有能力确定证据搜寻边际成本和收益的均衡点。对抗式体制中的法官通过证据开示、确定审理日期、限制审理长度等方法被动地确定均衡点。

4.证明责任的经济分析。要点是:

(1)判决无罪人有罪的冤案成本远大于放纵有罪人无罪的错案成本,必须将主要的说服责任分配给公诉方,并且设置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这是为了凸显冤案的重要性并且尽可能降低成本,对被告人取证和举证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公平补偿。

(2)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主张得到优势盖然性证明的,裁判的支持即具有正当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的原因是当事人自身错误与错案的关联性比说服责任分配与错案的关联性大。

综上所述,证据法之所以产生和发展,是因为证明不仅是一个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过程,而且是一个不同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的过程。无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法律价值和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只能协调;法律追求的不是完美,而是和谐。证据法不可能回避或者消灭客观真实与形式真实、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而只能在这些冲突中寻找各方认可的平衡点,这是利益衡量原则的独特作用所在,也是证据法内在矛盾律的一种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参见孙立平:《构建以权利为基础的制度安排》,载《南方周末》2003年12月31日(社会分化越来越细的趋势称为“社会的碎片化”)。

[2]参见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章“法与利益”。

[3]甘雯:《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40-55页、第87-91页。

[4]汉斯·J.沃尔、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版,第262-266页。

[5]陈慰星、程春华:《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第254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7]《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1-4项、第9项(“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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