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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论文范文

法治理念论文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篇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原创: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原创: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2篇

一是方向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理念。现实中,确有人受西方国家价值观念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影响,鼓吹“三权分立”,质疑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张全盘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我们认为,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是没有国界或地域的,有其自身的共性,如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民主制度;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公民的民利制度等等。这些共性是人类法治进步的共同成果,可以借鉴和吸取,不能妄加否认或批判。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法治理念的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法治理念之树在中国土地扎根、发育、开花、结果的内在要求,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东方大国和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包括法治理念建设)是无法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模式的,例如“三权分立”、“大陪审团制度”等等,而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经验,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模式和途径。当前要注意那些以西方标准来改造我们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思潮,要注意一些不顾实际的进行一些诉讼制度改革和宣扬西方诉讼观念的倾向,防止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迷失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的提出,使我们在司法意识领域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它我们能深刻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推动社会主义审判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二是阶段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它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尤其与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交相辉映,是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意识形态的高度概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我们应该看到,正因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法治建设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总体上尚比较落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特别是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具有强大的运行惯性,这一切都决定了法治理念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努力、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着我国的法治之路漫长而艰难。此外,对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来说,社会政治的稳定无疑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最重要的外部条件,这也要求社会主义法治之路应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前进,不能超越现实的经济社会条件,提出不切实际的任务和要求,包括法治文化建设、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都应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克服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利因素,又要培育与现行司法体制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两者是互相影响,互为因果的,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有助于法治文化的逐步培养和发育,而法治文化又为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相应的文化支撑和精神动力。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妥善处理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建设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从法律制度入手,真正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高度重视法治文化尤其是法治理念的建设,有针对性地对人们的法治思想观念进行一次深刻的革命,大力弘扬法律至上的思想、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等等,消除各种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相违背的观念意识。为此,一要肃清传统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二要铸造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一致的法治文化体系;三要培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信仰、法律情感,建构优化的法治心理。

三是大局性。

服务大局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又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服务和服从于党和国家大局,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广大法官必须担负的神圣职责,也是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就当前而言,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与新农村建设。基层法院在服务大局中,一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紧扣中心工作,立足审判实际,找准保障大局的结合点、服务大局的着力点,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二要切实提高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通过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有序竞争和公平交易,依法快审快结快执与经济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案件,积极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服务;三要提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能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做到工作前移、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强化职能,力保平安,对农村的各类纠纷要及时平息,各种矛盾要有效化解,使人民群众权利受到尊重、利益有所保障、纠纷可以诉求。四要提高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弘扬和谐本位的法律文化,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公正司法能力,促进社会 公平和正义。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畅通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司法渠道,善于运用法律和司法手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四是宗旨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中,“一心为民”是根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它与“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一心为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具体实践。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中,我们不应脱离这一宗旨,要始终不渝地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3篇

理念是指信念、思想和观念。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和法律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一定的法治理念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所决定,一旦形成,便相对固化于人们的思想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久性,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表现为什么样的立法、执法及守法行为。因此可以说,法治理念是法治活动的灵魂,决定着法治行为及法治效果。另一方面,法治理念的形成和树立又具有长期性、不稳定性,需要全体政法干警持之以恒、循序渐进、不断深化、与时俱进。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的国际国内背景分析

中央政法委决定20__年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是保持政法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时代要求,这一理念的提出具有复杂而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日趋复杂多样,改革攻坚的任务艰巨而紧迫,国民经济正处于经济周期上升阶段,经济、科技、国防实力显著提高,民族凝聚力明显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综合竞争力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各种思潮和理念不断产生,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领域里也难以避免地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的冲击,导致一些政法干警、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产生混乱,执法工作出现偏差,尤其在执法层面,执法不公、执法不文明、执法不严格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和阻滞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

从国际形势看,西方敌对势力始终没有放弃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政治战略,影响我国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加剧,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总体来看,和平、发展、合作仍是当今时代不变的主流,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增长时期,世界局势总体保持和平,我国周边局势比较平稳,这一时期也是我国快速发展难得的战略机遇期。

二、为什么要开展业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时代的需要。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的发展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新的发展时期,必然要对政法机关提出新的要求,政法队伍、政法工作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就必须有一个科学、明确、符合时代需要的执法指导思想,因此说,中央在政法系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战略举措。

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使经济实体呈现多元化,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利益也同时也发生着变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发生,使处在快速变化阶段的司法工作者有时不知如何面对,司法执法相对滞后的情况比较突出,如何有效服务、怎样服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这种客观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体现出公平、正义,维护各个阶层群众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政法机关要有一个科学、正确的的法治理念。

稳定的需要。中国要发展、要富强、要崛起、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因素还大量存在,改革和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有的甚至引发。社会管理、经济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极易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甚至导致严重刑事犯罪高发。而担负维稳重任的政法机关,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使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法治理念。

法制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扩大和深化,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司法体制等上层建筑的改革和调整也必将提上日程。这些体制、制度的改革和调整,包括司法制度、执法机制怎么改、如何改,如何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制需求,也需要我们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我国国体政体加以明确,即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根本的区别。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其中也包括对各国现代法治文明成果的吸收和融合,但决不能盲目移植和照搬西方国家法治理念和民主政治模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键是要坚持我们的国体和政体 ,坚持人民民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

执法的需要。在建设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日益增强,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不断提高。而我们政法队伍、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的现象,甚至执法犯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上述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不合时宜的执法观念急需纠正,混乱的执法思想需要澄清,不适应新形势的执法思想迫切需要得到改变。

对此,我们一方面要用好这个机遇期,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面对新形势,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必须主动应对新挑战,积极适应新要求,尽快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的能力、公正执法的能力。而要做到这些,必须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政法干警头脑,也就是说,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法工作。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四、怎样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在政法战线开展的一场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要开展好这场学习教育活动,就必须做到:学习认识阶段“五个明确”,对照检查阶段“五个结合”,整改提高阶段“五个与时俱进、五个保持不变”。

(一)检察实践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做到学习认识“五个明确”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重要思想,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要理解和掌握上述重要思想就必须做到“五个明确”。

1、明确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进行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让执法者树立和形成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意识,通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法治”是迄今人类社会探索治理国家的最合理模式。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完成了了我党治国理念的一次深刻而重大的转变。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把依法治国理念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2、明确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是人民给的,我们一切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者,在执法实践中要体现执法本质,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要时刻想着人民,一切为了人民,这就要求我们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要和蔼,要急为人民群众所急,想为人民群众所想,要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执法中尊重保护人权,防止和杜绝乱作为和不作为。

3、明确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价值是经济学的概念,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用在这里讲就是比喻执法要围绕着公平和正义进行,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核心,没有这个核心或中心,法治就无从谈起。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的人犯同样的罪,要受到同样的处罚,有罪的不追究,无罪的反受“追究”,合法的利益受到保护,不合法的利益也受到“保护”,这就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法律是最讲公平的,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提前公布于世,人人都明白,谁触犯就追究谁,理所应当,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道理,不依法办事,不严格执法,违法不纠,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要求就无法体现。

4、明确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执法者的工作就是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大局,现阶段就是服务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总之就是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为此每一个政法干警都要胸怀全局、立足本职、正确履职、努力工作,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即服务大局与严格履职的关系,大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5、明确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人民和历史的选择,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的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本文权属文秘港:]的基本方略。

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原则,都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指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要坚决纠正把党委督促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等同于干涉司法活动的错误认识,更要坚决防止借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抵制和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学舆论阵地,坚决反对打着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幌子否定党的领导,其次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第三自觉服从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和监督,做到令行禁止。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要与检察实践紧密联系,做到对照检查“五个结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理论指导,同时也与政法工作、检察实践密不可分。通过学习统一了认识,增强了理解,明确了内涵,关键还要与我们的检察实践相结合,落实到实际工作中,用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和办案,实践中有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符的,就要下功夫去改正它,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差距的,就要认真去弥补它,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工作、检察干警要做到“五个结合”。即一要与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相结合;二要与“规促”专项整改活动相结合;三要与社会主义的荣辱观教育相结合;四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五要与“双创”活动相结合。

(三)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取得长效,做到整改提高“五个与时俱进、五个保持不变”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4篇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5篇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6篇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促使检察干警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指导自己的司法实践,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文章从在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必要性和应该树立的十大法治理念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教育活动必要性辨证关系十大理念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公安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是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适应现阶段形势的需要,是确保政法工作社会主义方向的需要,也是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能力的需要。(1)为此,笔者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理念就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谈点粗浅的看法,一管之见,仅供参考。

一、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

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对政法队伍保持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和社会主义政治本色,切实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和措施,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政法机关司法工作提出的根本性要求。在法治建设和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其前提和根基是将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等符合和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法治理念信仰化,成为指导司法行为的自觉意识,保证司法工作正确发展方向。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实质上是用科学发展观统一司法思想的过程,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法治文明是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文明的复合体,因此,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需要在建立法律制度、推动法律实施上着力,又要从树立法治理念上着手,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深入。首先,法治理念教育是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先决条件。只有把人民、保障权利、制约权力、法制统一、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等社会主义微观法治理念贯穿到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才能保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和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法治理念教育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牵引动力。只有首先推进法治理念的现代化,培植和构筑先进法治的社会根基,才能推动法律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2)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司法为民思想,推动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而且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我们司法严格、公正,而且还要求我们必须司法规范、文明。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司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司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

通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综合国力已经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极大改善。但不可否认,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在利益面前,检察干警思想上分不清私利与大义的界限,以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忘记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就会对社会主义事业造成损失。(3)因此,我们就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干警的司法思想,保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性质不变质。

(五)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司法能力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通过持续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司法能力不断增强,但有的检察干警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的问题仍有发生。剖析这 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多都与司法思想不端正、司法观念落后密切相关。如有的干警“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配合轻制约”、“重司法秘密轻司法公开”、“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一些错误观念根深蒂固,习惯于老办法、老套路,结果导致司法不严格、不公正甚至刑讯逼供等问题和冤假错案的发生。(4)推进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广大干警自觉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巩固法律信念,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司法问题的发生,做到为民司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廉洁司法。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微观法治理念之间的辨证关系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要求、本质特征和原则之间的辨证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规律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思想有机统一的方针和原则的总称。既然是“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总称”,那么,就说明这五个方面是宏观的综合性地概括,是宏观总原则。因此,它并不排斥与它类似、近似或者相关联的其他微观原则的存在。

宏观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微观原则之中,微观原则是宏观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宏观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宏观原则在微观领域中的具体显现。二者之间辨证统一、相辅相成。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的:请记住我站域名广大干警应该在树立社会主义五大宏观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更应该树立以下十大微观理念: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的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要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源头。司法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政法工作上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就是要求广大检察干警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在思想上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重大问题,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民群众主体地位的意识,把司法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司法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途径,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司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去办案。通过司法,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二要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使命。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需要全体干警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干警既要全面履行司法职责,依法惩治各种犯罪,监督纠正司法不公;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要树立崇尚法律理念。崇尚法律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增强对法律精神的感悟和体认,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充实法律知识,认同法律价值,保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追求法律理想,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四要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5)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坚持打击、保护、监督、服务并重,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又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等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五要树立法律平等理念。树立法律平等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不分贫富、不分地域、不分职业、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平等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视同仁地提供法律服务。(6)依法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平等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促进人们和谐相处、社会和谐发展。

六要树立法制统一理念。树立法制统一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在检察业务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法律,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防止和纠正因地方、部门利益而破坏法治统一实施的问题。要强化司法权也要接受监督、接受制约的观念,保证司法权依法、正确、严格、规范行使。

七要树立司法效率理念。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7)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自觉消除司法中的、拖拉作风,努力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严守办案时限,杜绝超期羁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涉案单位正常秩序。强化司法管理意识,运用先进理论、科学方法、规范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提高司法效率。

八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检察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自觉破除程序法只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规定碍手碍脚、按程序办事麻烦的思想,自觉防止和纠正法外程序、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诉讼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九要树立司法公开理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丰富司法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和谐。不断深化检察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和种类,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8)

十要树立司法文明理念。司法文明与司法专横是相对立的。倡导司法民主和文明,就要广开门路,吸纳来自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不同意见和建议等。在实践中,逐步培育司法人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意识,是保证司法权正常运行的不可低估的社会力量。

树立司法文明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并重的原则。自觉克服以往那种态度粗蛮、方法简单、居高临下的做法,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对待案件当事人,充分体现法治的人文精神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区 别对待的方针,加强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从而保证最终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3)《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思想规范执法》,作者:《检察日报》评论员,发表于20__年5月10日《检察日报》。

(2)、(4)《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汉明,20__年4月28日发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队伍建设》杂志。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7篇

本文从分析政府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角色定位入手,诠释政府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倡导者、执行者、维护者地位,引申出政府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四项基本工作。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倡导者、执行者和维护者,应该处于主导地位,自觉并模范地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府工作。

我们要建设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各级政府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政府公务员的头脑,保证政府公务员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政治本色,使各级政府公务员全面准确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地在政府工作中贯彻实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同时,通过各级政府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表率作用,为广大公众树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公平公正、执法为民的法治形象。

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应该通过扮演以下角色,来实现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主导作用。

一、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倡导者

法治国家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已经制订的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社会公众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已经成为各级政府急需关注和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能否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风险和动荡,至关重要。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坚持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的原则,采用教育、协商、调解、司法等方法,最重要的是要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政府要完成这些工作,必须在全社会倡导法治理念,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普遍氛围,只有这样才能为政府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基础。

二、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者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我国,大量的法律,包括涉及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许多法律、法规、规章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据不完全统计,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法规、规章都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可以说,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正因如此,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是法治国家,社会是法治社会,政府是法治政府。而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去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从“权力政府”角色转向“责任政府”角色。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中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要完成这项宏伟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和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制度、机制、措施体现和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政府立法工作必须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政府立法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要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从而解决我国政府法制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以及制度的实施效果,确保建设法治政府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

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要按照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并在完善现行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的基础上,创新政府层级监督的新机制,加强专门监督,强化社会监督。

上述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各级政府教育全体公务员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精髓,自觉的投身理念教育活动中去。

三、政府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维护者

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保障其正常的履行职责,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政府及其公务员只能通过全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获取其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威。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则是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把通过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这便成为各级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一方面,法律权威必须通过政府立法活动从而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必须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来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彰现和发挥极大的权威。

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政府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治理念,是其无可推卸的神圣职责。当前,各级政府必须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但是,这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政府行政主体而言,要做好上述三种角色定位颇为艰巨,还有很多工作需要政府去努力。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各级政府在扮演倡导者、执行者、维护者主导角色时,要做好以下四个结合。

一是与培养和提高政府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素质相结合

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发挥他们的法治理念教育表率作用,是保持和提高整个国民法律信仰的榜样保证和感召源泉,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深厚基础和不懈动力。国家公职人员是受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代表人民和法律的公仆,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假使政府公务员自己起不到带头和表率作用,知法犯法,视法律为儿戏,或当作自己手中的工具,恣意妄为,在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过程中不但难以服众,反而会众叛亲离,甚至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为了全民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必须首先加强对政府公职人员的法治理念和素质教育,增强其法治形象意识和法治责任意识。

二是与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活动相结合

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培养和确立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和法治信念,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就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那样,法律犹如一纸空文就会丧失权威,法律所确立的制度和秩序就会丧失稳定性,法治就会沦为人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由此可见,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各级政府在开展全民普法活动中,要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于其中,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治理念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普及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在日常生活娱乐中就能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治理念教育。

三是与政府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相结合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所在。一方面,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采取首长负责制,强调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服从;另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追求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特点,逐渐养成了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思维和行为定式。因此,依法行政将是依法治国最困难的部分。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我国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首先要转变行政理念,摒弃过去“全能政府”的意识,摒弃行政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断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作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行为。政府全体公务人员要树立法治理念,维护宪法与法律绝对权威,要打破传统的封闭性、本土化、地方化观念,明确行政主体自身职能的边界,明确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性,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行政管理。政府内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发挥法律专业人才特长,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人才保障。各级政府要推行政务公开,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公开化。要公开重大的行政决策,特别是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熟知行政主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人们对行政决策行为的理解、认知程度,减少实施过程中的阻力。要公开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收费、处罚标准,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要公开行政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办事过程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四是与建立政府依法行政的制度机制相结合

建立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的反馈、评价和调整机制,将行政首长决策与智囊咨询机构决策相结合,依法决策与科学思维决策相结合,依法限制决策者的主观臆断,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有效减少行政决策工作中的失误。建立行政主体机构设置的法定化制度。通过法定化将行政主体的机构、职能及编制等固定下来,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行政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构、职能、编制的严肃性,从根本上改变随意增设机构、乱授权力的状况,使行政体系严格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完善行政行为的规范约束监督制度,将行政自由裁量权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得起司法审查。完善行政主体绩效考核评议机制,确立正确科学的“职权绩效观”,对各行政主体及其部门负责人应主要考评其法定职权的行使状况和实际效果,科学地设定考核项目和考核指标,将绩效考评结果与干部的奖惩激励挂钩。政府通过建立上述依法行政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必然可以大大降低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唤起和促进整个社会公众对法治理念的信仰,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我国1982年宪法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4、罗干在2006年4月11日至13日中央政法委在北京举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的讲话

5、曹康泰针对法治政府的谈话,《人民论坛》(2005年第十期)

6、曹康泰2005年8月11日在全国法制办主任、法规司司长会议上的讲话

7、汪永清学习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讲话

8、韩寓群省长在2006年2月26日全省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作电视会议上的讲话

9、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页

10、《WTO:推动政府行为法治化》,《法制日报》2001年10月8日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8篇

1.反对权力分立,主张“密切联系群众”和“议行合一”。马克思认为,宪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列宁则进一步指出,苏维埃宪法具有资产阶级宪法所不具有的本质与优越性,这个宪法以“议行合一”制、“密切联系群众”等原则,“保证工农群众比在资产阶级民主和议会制下有更大的可能用最容易最方便的方法来选举和召回代表,同时消灭自巴黎公社起就暴露的议会制的缺点,特别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议会脱离群众等等”。列宁还直截了当地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个阶级意志必须借助法律的形式转换为国家意志,“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新民主主义政权采纳“议行合一”的组织形式,正是无产阶级宪法权威性和性质的体现。

2.在宪法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强调规范至上和平等适法,即在形式层面上肯定其至上的权威性。在强调宪法合法性的前提下,革命导师也充分肯定良宪的权威性。马克思指出,政府必须由宪法产生,如果“任何宪法都不存在,那么任何政府也都是不存在的”;而法律也应该限制政府的绝对权力,绝对不允许政府“周期性地破坏法律”。这是对宪法权威性的着重强调。新民主主义政权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该宪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法是宪法,其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自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同时期的政权全部体现了这一宪法精神。以陕甘宁边区政权为例,边区政权运作始于宪法性施政纲领或原则,尽管在战时条件下,也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相依托,并且执法相当严格。《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开篇即为:“为着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达坚持长期抗战增进人民福利之目的的起见……向我边区二百万人民提出如下之施政纲领,如共产党员当选为行政人员时,即将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又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序言也明确规定:“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总之,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治理念首先是宪法的人民性,其次是权威性。也即实质意义高于形式意义的“革命宪法观”的理念。

二、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律运行理念及思想渊源

从实践的视角分析,法律运行的理念是法治政权的基本理念,是宪法理念的具体化和践行。法律运行即关于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四个基本环节及相互关系。新民主主义政权法律运行的理念同样渊源于革命导师的法治思想,其内容与特点如下:

1.新民主主义的立法理念,是追求普选权和立法机关的人民性。马克思认为,在没有普选权的社会,由选民而不是人民组成的立法机关“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就是“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这是人民权力视角的立法理念。在这一立法理念下,新民主主义政权从国家权力构造的角度出发,认为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具体而言,新民主主义政权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政权,因而追求普选权和立法机关的人民性是立法方面的基本理念。

2.新民主主义的行政理念,是政府要重在依法维持社会秩序。马克思认为,从政治职能的角度看,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构———政府,是“集中化地组织起来的窃取社会主人地位”的国家权力;从社会职能的角度看,“政府是维持社会秩序的社会机关”。因而,未来社会行政权的职能,“不是指政府控制人民的权威,而是指由于国家的一般的共同需要而必须执行的职能”,也就是说要保留政府的社会职能而摧毁其政治职能。从根据地政府的民主性和实际职能上看,新民主主义政权在有限的条件下,的确积极致力于根据地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3.新民主主义的司法理念,是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的理念以及人民法庭的理念。马克思认为,司法权属于社会权力范畴,而不是政治权力范畴,是人民自治的权力,因而“司法权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并因此应当独立。“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他还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和诉讼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要公正审判,就应该在司法审判中享有司法解释权;他不必服从上司,他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而列宁的观点比马克思要激进得多。列宁认为,“法庭是国家机关,它的活动是国家活动的一部分”,“法庭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政权机关,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按列宁的观点,法庭可以“不拘形式”,但必须“创造真正的人民法庭”。“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不是改良旧的司法机关,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旧法院,代之以工农阶级的法院,要达成这一目的,必须通过由劳动者选举劳动者出身的法官的形式。”尽管两位导师的观点有异,但意味深长的是他们的观点对新民主主义政权都有所影响,这也即陕甘宁边区和晋察冀边区司法机关设置不尽相同的理论根源。

4.新民主主义的守法理念,是人民有守法的义务,也有法律的权利。马克思认为,“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把他本人摆在受他保护的法律之上”,“即使是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按照英国的法律观点,起义就成为公民的首要义务”。也就是说,统治者包括统治阶级的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要带头遵守法律,否则,人民就不但不再有守法的义务,而且有法律的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新民主主义革命正是人民行使“法律”的权利,而在边区范围内,根据地政权机关要带头遵守法律,人民也必须遵守边区法律。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四个基本环节的有机统一,构成了法治的运行。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治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利”的法治目的。

三、新民主主义政权法治实践的特色

新民主主义时期,由于国家尚处分裂割剧和战争状态,新民主义的法治尚不是全域化常态化的系统运行,但根据地政权的运行也体现了较强的法治特色。

1.有较强的法制意识,追求法的本质意义。各根据地政权都先后颁布了《施政纲领》《人权保障条例》《组织法》《土地法》等法律文件,创建了根据地法制体系,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政治行为和保障人民权利。同时,在立法方面,注意出自民意机关,如设立参议会和人民代表会;或广泛征求民意,如各党派、各阶层、各阶级的代表,以确保法的民主性、合法性;在执法方面,注意严格规范执行,并辅以切实的司法保障。

2.有较强的制约意识和监督机制。抗日根据地的政权设“有专门的检察委员会负责监察财政和政府官员的违法失职事项”。谢觉哉在《边区政权工作经验点滴》中总结道,“没有各阶层的人物当选,没有各阶层的意见反映,不仅非党的,工农阶级以外的,感到他们仍是被统治者,而且当政的党也会因无监督无刺激而不紧张起来,妨碍工作的进步”。这意味着,边区政权的党外监督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3.有切合实际的司法意识。根据地司法既强调严格执法,也特别注意法的实质意义,还创造了适合当时根据地发展状况的方便审判形式。例如,强调法“服务于政治”“向人民负责”;又如,“马锡五审判”和就地审判方式。司法制度力主“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规定法庭代表人民进行审判,案件绝对公开”。还有免收诉讼费等实质性司法救济。这里,在马克思与列宁司法观的不同之处,新民主主义政权显然更多地接受了列宁的司法观念,更多地体现了务实性的一面。

四、新民主主义政权法治实践对当前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启示

新民主主义政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直接历史资源和逻辑起点,深入思考其法治理念与实践,对目前法治建设乃至政治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关于法律的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新民主主义政权强调法律的实质意义是由当时社会政治环境决定的,这一“条件性”是今天历史资源借鉴中必须转换思维的根本原因。新民主主义法理特别强调法律的实质意义高于形式意义,这是因为当时的法治环境是阶级斗争异常激烈的非常时期。当法治的语境转换为取得政权或建设年代,也即法律的实质意义已经明确,那么,法治建设强调的重点也应转换为着力强调法律的形式与程序;没有形式与程序的公正,法律的实质意义不过是空中楼阁。历史的教训不远,所以目前的法治建设应特别注意思维时态的调整,即要着力于法律的形式意义。

2.关于公民的守法义务与护法权利。新民主主义政权强调带头守法和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威的由来,并认为这是公民履行守法义务的前提。根据地政府在战火纷纷的非常年代能秉持法治的理念,从政府设立到根据地管理,从战时自卫权到基本的人权都有法可依,且设有内外监督机制。尽管由于战乱的原因,一些法律条文落实不力,但政权运行无不追求法治的精神仍值得后来者学习。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9篇

一、引言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界定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概述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及其惩治的普遍性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 (三)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的普遍性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理念 (一)惩治与防范的标本兼治观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法律观 五、结语 一、引言 国际恐怖主义(international terrorism)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特别是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遇恐怖主义袭击后,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惩治问题愈加成为国际社会与各国关注的重点问题。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具有国际性、跨国性、有组织性、活动方式多样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征,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国际社会的应变措施时常显得捉襟见肘,世界各国的刑事对策也出现滞后的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与各国刑事立法需要迫切因应的课题,也是目前法学界亟待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拟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着手,进而分析其犯罪的性质,并就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相关理论及法律对策加以论述。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界定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概述 通常所说的"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从法文 "terreur" 一词演变而来。自20世纪30年代,首次恐怖主义劫机事件发生以后,国际社会开始直面国际恐怖主义的暴行,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惩治。1937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以下简称《防恐公约》)明确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和性质。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和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态势,1937年国际社会界定的国际恐怖主义已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刑法对其惩治与防范的需求。 早期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通常与劫持航空器、掳人勒赎、劫持人质或其他重大非法监禁等行为中威胁公民生命、身体或自由的行为存在竞合关系。综合这些特点,国际社会在首次制定《防恐公约》以后,先后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增设了相应的反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内容,诸如1970年在荷兰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3年在美国纽约订立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在美国纽约订立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 透过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可见,现代社会的恐怖活动已从绑架、暗杀、劫机、扣留人质等小规模袭击,发展成为一种有组织的并运用现代手段的大规模严重攻击模式。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组织和宗教极端势力也在不时地制造各种恐怖事件,破坏国家的安全和稳定。总之,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正在对世界和平、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乃至人类文明产生潜在的威胁。恐怖行为的实施方式、方法不断变换,犯罪手段从最早的恐怖暗杀逐渐发展为劫持航空器、绑架、毒气、爆炸、利用电子或有线通讯系统及网络目标明确地实施犯罪行为,甚至是核领域的犯罪;犯罪方式从单纯的实行犯,发展到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金、鼓励、培训、策划、煽动或其他支助的非实行犯--广泛的共同犯罪;犯罪侵害范围从国内、跨国,发展到国际范畴; 犯罪主体从个人、小规模组织发展为恐怖主义组织,甚至包括国家的参与; 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要求也逐渐从作为犯罪发展到不作为犯罪, 从实害犯发展为危险犯。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对策上不断作出适应性的调整,进而应对不断翻新的犯罪现象。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惩治从未间断,反对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项长期、艰难的任务,是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挑战。通过分析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可见,以往的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产生的根源缺乏明确的剖析,因而难以制订有效的惩治策略,大多停滞在单一性和特定性阶段 ;而后来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有明确规定,但也只是停留在草案阶段,远没有达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效力程度,如1996年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就没有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 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破坏和威胁,国际社会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形成打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共识,而且大有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自1994年至2000年的历次联合国大会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了一系列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宣言和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性文件充分发挥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效能。然而,结合目前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现象分析,静态的国际性禁止法律规范或宣言只是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先导基础,并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适用体系;国家之间的动态协作才能真正形成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严密法网。进而言之,只有将两者紧密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最强有力的惩治措施。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何谓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法和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主张莫衷一是。1937年的《防恐公约》受制于历史因素的局限,仅列举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几种方式,而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本身则缺乏概括的界定。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直接涉及恐怖行为的第4016号决议,该决议首次明确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所有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习惯无论在哪和由谁来实施"的行为。在以后的联合国决议中,曾多次重申了上述立场。1987年联合国大会再次通过另一个谴责恐怖主义的决议,该决议提出应制订一个公约以解决"恐怖主义"一词的定义问题。 因为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早期认识既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犯罪现象,也没有综合考虑各国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尤其是世界各国专家学者根据自身文化、历史背景和具体情况所界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因而"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的科学界定一直是反恐怖主义犯罪具体行动计划制定的关键问题,也是抵制恐怖主义犯罪的迫切需要。尽管在国际历史上已经证明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评价是一个比较艰难的任务,但一些学者仍在继续挑战这一难题。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因各国文化、习俗和视角的不同,而出现理解上的多重性。这种多重性因素具体反映为各国立法与学理解释上的差异。1996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实施的预谋制造绝望或恐惧的气氛,动摇公民对其政府的信任,从而选择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他们毫不关心法律和道德标准却从这些标准中获得特别豁免,他们确信任何无辜者的死难都可以证明其事业的正当性。 另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已经被界定为出于强迫国际组织或者危害公众安全以及政府政策目的或不分青红皂白暴力而以威胁某地区人口的国际行为。但对于某些人民来说,恐怖主义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地令被劫持人质品尝恐怖主义的噩梦;而对于其他人,恐怖主义则意味着通过其行为导致人们每天与身体、精神和金融障碍争斗的结果。 20世纪后期,恐怖主义行为的实施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行为方式已不再是单纯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或其他手段造成个人、人群、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的严重损害,而是向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和细菌武器进行大规模的恐怖袭击发展;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也不再限于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是经常带有某种政治意图。因此,这种行为的巨大危害震撼着人类社会的根基和基本秩序,应视之为国际强行法禁止的罪行。 结合学界的理解认识和现行的恐怖主义犯罪现象,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crimes of terrorism,或称暴力主义犯罪)是指:(1)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是在知名人士、人群、公众或群体的精神上制造恐怖、恐惧和不安全感,无论提出何种政治的、哲学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族裔的、宗教的或其他此种性质的考虑和宗旨来为这些行动辩护;(2)《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 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中规定的行为;(3)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作为滥施暴力的手段,造成个人、人群或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造成重大财产重大损害的罪行。 以上列举的罪行反映了彼此相互关联的国际犯罪要素,这些要素包括:(1)侵害了重要的国际利益(包括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2)对全社会共同分享价值过分侵犯的行为(包括震撼人类社会良知的行为);(3)行为计划不止侵害一个国家(跨国关系),预备或实施行为涉及多国籍行为人或被害者,或者使用的方法跨越国境;(4)行为没有产生(1)或(2)中侵害的国际保护利益,但不将其国际犯罪化此类犯罪便难以预防和控制。 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非由某种单一性质的实施行为构成,而是一种具有共性特征的暴力行为的集合体。因此,不能简单地就其中某一行为特征片面概括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采用列举的表述方式更能直接触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内容。一些区域公约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界定意图,如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美洲防恐公约》)规定:"本公约内,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以及同这些罪行有关的勒索,不论其动机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国际意义的罪行。"1977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防恐公约》)则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外延描述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严重犯罪、绑架、劫持人质的犯罪、适用炸弹、火箭危及人身的犯罪、以及企图参与或参与从事这些犯罪的共犯,等等。同样的例证还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界定的管辖罪行,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皆采用列举的方式。 在大量包含刑事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普遍涉及影响人权,特别是生命、自由和人身健康、安全与福祉的内容。一方面由于人权领域的犯罪行为较其他犯罪极少具有政治和意识形态范围的事实;另一方面说明这类犯罪很少受到国家态度敏感的影响。 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分析,对恐怖主义犯罪外延的界定难免存在粗疏或琐碎的弊端。个中原因有二:一是宽泛的外延会导致法律条文缺乏严谨性而界限模糊;二是过于详尽的界定容易忽略法律条文制定的前瞻性,特别是不断变化的犯罪模式,会因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而放纵罪犯,因而介于两者之间适当界定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尺度则非常难以把握。 从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分析,《防恐公约》和其他有关的区域性公约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实际上是一个属概念,具有类罪的特征,其中包含了许多体现具体行为的种概念。诸如1937年《防恐公约》、1971年《美洲防恐公约》和1977年《欧洲防恐公约》罗列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特征,而这些行为特征大多都经过专门公约界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如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罪、绑架、劫持人质罪等,这些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都是恐怖主义犯罪属概念下的种罪行。 从国际社会惩治其他严重国际犯罪公约的内容上看,进一步说明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外延相当广泛。一方面,国际强行法中的部分罪行均可视为恐怖主义罪行的广义外延,如危害人类罪、战争罪、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中的部分行为;另一方面,非强行法上的犯罪也逐渐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如盗窃核材料罪等。盗窃核材料罪因其潜在的破坏性和杀伤性而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核材料一旦落到个人的控制之下,极容易产生未经授权或者毫无节制地使用,进而发生危及人类安全的恐怖主义事件。即使作为国际犯罪起源的海盗罪也可以说是"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之一,随着惩治海盗罪的国际司法实践延伸到"劫持航空器和危及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公海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等犯罪之后,更足以证明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的复杂性和外延的广泛性。 回顾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界定的分歧可见,国际社会制定一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公约显然较抽象界定其内涵更为容易;但如果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不包含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内容,适用起来也会产生很多不便。为此,一些学者、政府以及新闻工作者不断演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这些定义反而加重了理解上的混淆性。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的界定不能违背单一及普遍接受的定义原则,"恐怖主义"一词应包含可以接受的武装冲突规约或公约规定的外在野蛮和残忍行为 ,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因此,恐怖主义行为的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及其惩治的普遍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国际犯罪,但不属于政治犯罪。理论界公认的政治犯罪,应当是指政治敌对者或政治异己分子,出于政治性的动机,或为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是指行为人因其政治理想或信念而形成(确信),认为必须以其行动实现其理念,并因其实践政治确信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如政治偏激者(包括极左或极右派)出于盲目的政治狂热而产生的政治确信;再如,纳粹信徒的军官出于盲目的服从命令而产生的政治确信。这些"盲目的确信"必然导致丧尽天良的行为。然而,长期以来,这些盲目确信导致的危害行为是否皆具有政治性质,由于国际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含有某种政治动机或政治目的,从而使恐怖主义犯罪与政治犯罪的界限变得难以区分。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必备要件,因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上无疑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其目的和动机则具有多样性特征。恐怖主义犯罪的原因既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上的因素,也存在种族、民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是出于寻求公正待遇而采取的暴力反抗方式。单纯分析这些因素产生的动机或形成的目的似乎易于获得同情和理解,因而会产生非否定性的评价。但实质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恐怖主义分子虽然寻求令人尊敬,但他们并不是"自由战士"。当他们实施暴行的既定目标直接指向执政政权时,其暴行可能含有革命性的一面;但如果他们实施暴行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平民财产,那么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因此,恐怖主义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 联合国第六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一个事业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合法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 因此,不论是由于多变的国际格局还是人群的贫富分化或政治信仰滋生的暴力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多么看似合理,只要其行为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平民财产,就构成国际法上确认的恐怖主义罪行。 近年来,在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为了政治目的"的修饰语。如1994年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中指出,"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的人之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其后历次联合国大会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都强调了这一内容。从联合国认可的恐怖主义犯罪原因的多样性上分析,政治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并没有强调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实施恐怖主义罪行的目的还有出于哲学、意识形态和宗教等其他性质的原因,这表明政治目的只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选择要件,而非必备要件。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是故意犯罪的灵魂,它们的形式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说明行为性质的本身。如1998年美国起诉乌萨马·本·拉登及其同伙的主要罪行是炸毁美国驻肯尼亚内罗毕使馆和驻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使馆,以及阴谋在美国境外杀害美国国民,在起诉中并没有提及其犯罪行为的政治目的或动机。相反,联合国安理会第1333(2000)号决议进一步指出,这类事件对国家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聚焦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是行为 ,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行为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是否怀有政治目的,并不影响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及其应受到的惩罚。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 从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立场出发,国际社会始终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于政治犯罪范畴之外。无庸置疑,某些恐怖主义犯罪确实具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和明显的政治动机。但是,政治犯罪除了国内法规范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如内乱、外患、间谍罪和资敌罪等,还可以表现为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或政变。如自1 970年以来,非洲境内爆发了30多场战争,其中绝大多数起源于国内,仅在1996年,武装冲突就祸及53个非洲国家中的14个国家,造成死亡的人数占在全世界战争死亡人数的一半以上,并且造成800多万难民流离失所。其中一些国内冲突的严重后果虽然损害了非洲各国人民长期稳定、繁荣与和平所进行的努力,但由于部分武装冲突仅属于国内性质的冲突,因而不能视为恐怖主义犯罪。 由于国际社会公约或习惯中的限制性规定,使政治犯在某种程度上通常获得免予处罚、免受特定刑种的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庇护。如果恐怖主义罪行被冠以如此头衔,也将享受相同的待遇,那么便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因此,从国际社会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立场出发,为避免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凭借政治犯的庇护伞逃避应有的处罚,不能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政治犯罪。 国际社会一贯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整个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和方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与安全的行为和方法、做法。 现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攻击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的犯罪,劫机及危及国际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侵害航海安全及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威胁及使用武力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劫持及使用武力侵犯人质行为,均属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 另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属于一般国际法基本原则同等作用的国际强制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如美国南加州大学国际法与政治学教授克里斯托(Card Q. Christol)认为,按照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将国际法基本原则与规范分为四大类:(1)关于保护个人的,如消灭奴隶制、海盗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等;(2)关于保护国家的,如主权平等,不得使用武力等;(3)关于保护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如打击海盗行为、恐怖主义和国际合作等;(4)关于世界资源的分配与分享。 美国怀特曼(Whiteman)教授提出的20项强行法对象,其中第4项就是"在国外的恐怖主义,包括恐怖活动"。 在我们看来,尽管巴西奥尼教授认为这些国际刑法所调整的独立个罪不是国际强制法的规则,但这些个罪恰恰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行为、方法和做法"。既然是典型的国际犯罪,特别是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罪 ,由于其对象显示的特殊性,而使对该类犯罪的起诉与惩罚成为国际社会的特别责任。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积极响应了这种责任,并指出在确认各国引渡事项主权权利的同时,鼓励各国在缔结和适用引渡协定时,不要将危及或对人身安全构成实际威胁有关的恐怖主义罪行视为引渡协定范围以外的政治罪行,"政治犯例外的情况不应妨碍现有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实行引渡,除非被请求国着手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进行检控或转移给另一个国家进行检控。"这种规定既从程序上顺应了国际法上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显示了国际社会排斥那些以政治犯罪为借口而逃避制裁的恐怖主义犯罪。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应当使某些性质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非政治化"(depoliticize),以便将其作为普通罪行进行惩罚。在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出现的"或引渡或起诉"(autdedereantjudicare)规则,正是这种非政治化努力的集中体现。这两个公约除明确承认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等几种管辖权外,还规定,如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不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为了方便引渡,两公约还规定了有关罪行,即"在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罪行"。由此可见,这两个公约通过使有关罪行成为"可引渡"之罪,间接地使之非政治化。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恐怖公约大都沿袭了这种表述方式。不过,采用这种间接表述的公约几乎都对引渡规定了"遵照被要求引渡国规定的条件"等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有不引渡政治犯的规定,这使得恐怖主义罪行的非政治化很不彻底。直到1997年《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制爆公约》)通过后,对恐怖主义罪行这种非政治化的不彻底性才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该公约总体继承了 "或引渡或起诉" 的机制,但对有关罪行非政治化的表述更为直接。首先,该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不能基于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 、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因素的考虑成为合法,应受到与其严重性质一致的刑事惩罚。"其次,该公约第11条要求,为引渡或司法协助之目的,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罪行不得被视为政治罪、与政治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对这些罪行的引渡或司法协助请求不能以此为由而予以拒绝。与以往的反恐怖公约相比,这种直接表述能够从立法上有效地防止缔约国援引国内法拒绝向他国引渡罪犯的漏洞,从而显著地缩小了政治犯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强化了整个公约的合作机制。《制爆公约》首次使用了"恐怖主义分子"的措辞,这也表明各国对恐怖主义的认识正趋于一致。 (三)国际惩治恐怖主义的普遍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决定了该类犯罪形式上的政治性和实质上应受惩治的普遍性。从各国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观点分析,尽管部分学者承认这类犯罪具有某些政治目的(目标)和动机,但在界定其行为性质时,则更多地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非政治性。法国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们的心理恐惧或者威胁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 中国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为了一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它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危害的特点。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代表性的界定都没有把恐怖主义犯罪锁定为"为了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法国学者观点中预期的"目的"之内涵,可以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可以视为一种对政治性或非政治性的空白解释;而中国学者在强调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特征的同时,又补充了"其他目的",其他目的之外延比较宽泛,即不论危害国际社会安宁行为基于何种目的实施,都应视为恐怖主义犯罪。总之,上述两种概念都还不足以准确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的实质含义。 在国际法律文件中,除了在部分联合国文件中可以见到"政治目的"和"政治动机"外 ,多数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法律文件均未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有学者将国际社会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方式评价为,"为了建立和加强各国在某些概念上的分歧而牺牲共同的实际需要……因而各国在开创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进程时,宁愿先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应当予以共同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罪状。" 如1937年的《防恐公约》第2条指出,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971年《美洲防恐公约》和1977年《欧洲防恐公约》都只是明确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而未说明其政治性。 在国际社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之危害,制定防止、惩治和消灭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犯罪迫切需要全面的法律框架之时,联合国大会于1997年11月25日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罪行,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1)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2)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并不等于它不存在,那些针对个别国家、个别人士其中包括国家元首、外交人员和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的杀害、劫持,以及对特定建筑物进行的爆炸犯罪行为,多少带有一些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毕竟只是某些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非本质性特征,而不是本质。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如果仅从目标的单一性上分析,可以说通过爆炸方法谋杀国家元首,确实存在因政治见解分歧或其他因素产生的政治犯罪问题;但从危害结果的不特 定性和国际性上分析,就很难说谋杀国家元首的行为是政治犯罪,而否定其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质。因此,不能仅以某些恐怖行为带有政治色彩的特殊现象而认定恐怖主义行为必然具有政治性。从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一般性上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应受到广泛处罚的国际性犯罪,因而不能以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而否定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般性。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理念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由于缺乏全面综合适应时展需求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因而使得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始终处于不力的弱势状态。法律固然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最佳武器,但强大 力度的经济制裁更可以被认为是断绝恐怖主义活动之经费来源的理想选择。 (一)惩治与防范的标本兼治观 当前国际社会对付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大多还停留在案后刑事处罚的特殊预防阶段,并在恐怖主义犯罪制造令人震惊的惨剧之后发出慰问与声援。这使我们不能不深深地感到国际刑法的滞后性,这也是当代国际社会所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此外,对付恐怖主义犯罪而采取的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等,还是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分子的"战争",都会与联合国要求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因为从事实上看,无论是邪恶的袭击,还是正义的自卫,受到伤害的总是那些易受攻击的和毫无戒备的平民。2001年在美国发生的"9·11"袭击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震惊,对于美国而言,这次事件确实比1941年日本军国主义所制造的珍珠港袭击事件的损失还要惨重,而且无法单纯从客观物质损失上对之加以衡量;另一方面,美国为惩治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而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和拉登基地组织进行的武装打击行为,同样给阿富汗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国际社会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正、合理地解决地区冲突,并大力解决发展问题。惟有如此,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才能取得成效,标本兼治地彻底根除或者至少是有效地遏制赫减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战争方式惩治国际恐怖主义是治标,恐怖主义袭击及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无疑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如同有关战争或者侵略罪方面公约规定的精神一样,战争的形式甚至已经难以准确地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分。恐怖主义使国际安全面临多重挑战,反恐怖行动同样使世界秩序陷入一种暂时的混乱状态。美国2001年12月13日单方提出退出《限制反弹道导弹防御系统条约》, 美国的单方面退约不仅仅撼动了核威胁的平衡基石,而且预示了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新的军备竞赛,从而出现"核恐怖"和"军事恐怖"的局面。 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根由的不公正现象, 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产生生与发展。这种方式可以防止或者减少愤怒的情绪和报复的心理,从而减少被害人的身心痛苦以及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的威胁。 当然,从根本上铲除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形成因素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而对恐怖主义犯罪及时有效的制止,需要各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积极的国际合作,如断绝恐怖主义犯罪的财力等。就当前而言,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策略较消除国际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更简便易行。 因此,近年来适用的非刑事法律的手段,是对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家或组织直接采取经济制裁; 近期适用的法律手段,则是通过法律措施摧毁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暨资助的源头,严惩给予恐怖主义犯罪各种帮助的国家、组织和个人。为了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单纯的武力镇压、经济制裁只能治标,却不能根治其内在动因。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最危险的犯罪之一,特别是极其残忍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甚至未来社会战争的导火索。 面对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犯罪危害,为了防止使用"同态复仇"的方式,为了更有效、更彻底地根除恐怖主义犯罪,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正义,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应考虑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所强调的"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化解矛盾、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法律观 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治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等难题依赖的最佳工具。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经验表明,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是目前国际社会选择的理想途径。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是第一位的,需要各国自我警醒和给予足够的关注,以便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积极效果;法律制裁是第二位的,是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实行特殊预防与针对性 惩治的需要。二者的有机结合,乃是法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集中体现。 1.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视角 从恐怖主义犯罪发展的趋势上看,良好的经济基础为恐怖主义分子活动提供了施展的空间。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追寻并扣押恐怖分子赖以发展的财产,是实践中抑制恐怖主义犯罪发展和蔓延的有效手段之一。一旦发现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资金来源,随时都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联合国从20世纪60年代起便开始主导研究打击恐怖活动的良策,呼吁各国共同防止、消除恐怖主义,明确把任何地点进行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确定为犯罪。1985年1月,联合国与英国、埃及、联邦德国和法国的政府保安专家及私人保安专家一起讨论了如何对付国际恐怖活动,并提出了一份有关打击措施的报告书。同年12月举行的第40届联大会议首次正式就恐怖主义活动问题展开讨论,一致通过决议:"要明确谴责任何地方、由任何人犯下的一切恐怖主义罪行。"这一决议被称为具有历史意义的文件。此后,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决议陆续出台。就在9·11袭击事件发生17天后,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第1373号决议,谴责在纽约、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决心防止一切此种行为;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呼吁各国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包括通过加强合作和充分执行关于恐怖主义的各项国际公约。该决议决定所有国家应当:(1)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2)将下述行为定为犯罪:本国国民或在本国领土内,以任何手段直接间接和故意提供或筹集资金,意图将这些资金用于恐怖主义行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种行为。 在当代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并不像武装冲突法那样包含了一系列可辨别的规则和原则。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要求,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将恐怖分子加以引渡,或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进行起诉。这样便保证使参加恐怖主义活动者,无论其参加的性质如何,在任何地方均无安全的容身之所。国际合作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运用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 国际刑警组织于1988年9月在法国的克鲁特召开的国际刑警会议,将对付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措施列为会议的正式研究内容。欧洲委员会从1985年开始,重点就国际反恐怖合作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在1984年1月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上,就将防范国际恐怖活动发生及七国联合行动列为主要议题。1989年9月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发表政治宣言,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号召加强国际间合作,支持国际民航组织把建立一种发现塑料炸弹和片状炸弹的国际制度作为头等大事来呼吁。另外,南亚国家区域合作联盟首脑会议于1986年11月首次开始讨论恐怖问题,会后的宣言称恐怖活动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美洲国家组织在1988年召开的一次大会上强烈谴责恐怖活动、颠覆行动和各种政治暴力活动,强调对付上述活动而采取联合行动的必要性。 联合国安理会针对阿富汗问题于2000年12月19日第4251次会议通过了第1333(2000)号决议,该决议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遵守第1267(1999)号决议,特别是停止向国际恐怖分子及其组织提供庇护和训练,采取适当有效措施确保其控制区不被用来建立恐怖分子的设施和营地,或者准备或组织针对其他国家或其公民的恐怖行为,并配合国际努力,将被起诉的恐怖分子绳之以法;将乌萨马·本·拉登送交已对他起诉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或将他移送起诉国以外的另一国有关当局,或会将他逮捕并有效绳之以法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迅速采取行动,关闭其控制区内所有训练恐怖分子的营地,并要求联合国除采取其他措施外,通过各会员国向联合国提供情报和为确保本决议得到遵守所需的其他手段证实这种营地的关闭。决议还要求所有国家均应:(1)阻止本国国民、或从本国领土、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认定在塔利班控制下的阿富汗领土直接间接供应、出售和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2)阻止本国国民、或从本国领土向委员会认定在塔利班控制下的阿富汗领土直接或间接供应、出售和转让与塔利班控制下武装人员的军事活动有关 的技术咨询、援助或训练;(3)撤回任何根据合同或其他安排在阿富汗境内应聘在军事或有关安全事项上向塔利班提供咨询的本国官员、人、顾问、军事人员,在这方面并敦促其他国民离开该国。 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联合国要求并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以下步骤:(1)相互合作,特别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与安排,以防止和镇压恐怖分子行为,保护本国国民和其他人不遭恐怖分子袭击,并将实施这种行为者绳之以法;(2)在本国领土内通过一切合法途径防止并禁止为任何恐怖主义行为进行准备和筹资;(3)对策划、筹资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不予庇护;确保将其逮捕、起诉或引渡;(4)在授予难民身份前,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国际人权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寻求庇护者未曾参与恐怖分子行为;(5)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交流情报,在行政和司法事项上开展合作,以防止发生国际恐怖行为。 但是,在运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的同时,又容易引发管辖权与主权的冲突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主权的象征。当若干个国家都对恐怖主义犯罪而主张管辖权时,难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为避免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有学者在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会议期间提出,将恐怖主义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会增强国际社会取缔这类罪行的能力,使各国可以在非常情况下把案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从而避免各国之间产生管辖权的争端。还有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审理特别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案件,由安全理事会将该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 以美国"9.11"袭击事件为例,考察目前国际及国家适用的管辖权原则, 从普遍管辖权角度,与此次犯罪事件无关的世界各国均可拥有刑事管辖权;从属地原则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美国,以及犯罪行为的策划地、预备地的国家也享有管辖权(当然应当具备有效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从属人原则看,实施袭击美国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劫机以及参与预谋等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也享有管辖权;从保护原则看,纽约世贸大厦本身就是一个多国公司的一个办公场所,在"9.11"事件中死难的民众中,除了美国国民外,其他任何被害人的国籍国都可以因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而提出适用保护原则的主张。 我们认为,这类罪行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之罪行相比,常常更类似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一般罪行。如果将这类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将会带来相当大的负担,大大增加国际刑事法院的费用,同时妨碍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其他核心罪行。因而这类罪行可以由有关国家当局根据现有的国际合作安排更有效地进行审查,并且加以起诉。由于在起诉时可以适用诸多的管辖原则,所以无论适用哪个原则都会发生管辖权冲突。如依据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被害人的国籍国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此产生的管辖权激烈冲突反而不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在管辖权冲突中,各国乃至国际社会普遍推崇属地原则应作为管辖权行使的首选原则。而属地原则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与预备地相比,实施地的国家应视为最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国家,这一点在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应明确管辖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从而有助于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0篇

作者:陈少明 儒学是一套从人生信念、社会理想以至政治原则都有全面安排的价值系统。这个系统塑造了传统的社会、政治秩序,但其功能也为其所投射的现实结构所制约。因此,当传统社会解体之后,它也随之落入风雨飘遥的境地。这是众所周知的结论。但是,从思想史上来观察,对那些献身于这一传统的现代思想家而言,它在思想领域的进退则是有章法、有步骤的。事实上,在传统政治秩序面临瓦解之前,儒家中的革新派就企图以他们所粗知的西学为参照系作自我更新,以便保持其在社会转折时期在政治上继续取得主导地位。这就是康有为古经新解、援西入中的努力。但它本身思想资源的积累不足以支援这次伧促的应变,结果便导致其试图攀援的盟友(西学)最后成了把自身逐出政治舞台的对手。从戊戍到五四的历史可以证明这一点。(1)其时儒学被攻击的主要理由,就是作为传统的意识形态,它与来自西学的民主、自由、人权等现代政治观念相抵触。这一判决不一定要依据对思想史作精心研究的结论,只要诉诸某种经验描述就足以让人相信了。在这种情况下,儒学必须转移阵地。幸亏它回旋的余地大,政治受排拆可转入社会,于是有了梁漱溟在肯定儒学文化价值的基础上设想与尝试的重建乡村社会伦理秩序的战略。但社会秩序也日趋解体,教化又失去其市场。儒学又只好再收缩阵脚,进入人选领域,其成果体现为熊十力等现代新儒家的新心性之学。从政治退至社会,又从社会收缩为人生,这就是现代儒学迂回曲折的战略转移之路。(2)心性之学论及人生价值之类形上问题,它诉诸先验直觉,从学理上讲很难有对错判然的答案,因而比政治、社会问题更容易加以防护。但是,从海内外的经验看,心性之学并非是现代儒学真正可以“安身立命”之地。在大陆,1949年易帜之后,儒学的对手不是讲容忍的自由主义,而是它以往的倒影,另一种同样也是从人生、社会到政治都要全面安排的意识形态,因而即使是谈心性这类“唯心主义”的问题也没逃遁之地。(3)而在港、台,现代新儒家在西化日紧的社会、政治背景下,也不愿在人们心目中留下落伍或清谈的形象,故极力表明心性之学同现代政治潮流的正面联系(例如所谓“开出说”),但这种手法给人留下的印象,总的说是防护多而建树少。在这个背景上,徐复观在思想学术领域的出现是一个异数。他的名字同现代新儒家联在一起,除了签署那个《为中国文化敬告世界人士宣言》外,主要还在于他也欣赏宋明理学,且将其当作激发现代中国知识分子社会历史责任感的理想主义源泉。但徐氏对心性论及形而上学的构思没有兴趣,他所致力的不是新宋学。作为思想史家与政治评论家的徐复观,不遗余力地为民主、自由呐喊,在现代儒家阵营中可谓独树一帜。他所成就的,恰恰是现代儒学曾徹退的思想前沿──政治儒学。其事业,至少就其意向而言,应是接在从董仲舒到康有为的经世之路上。一、政治儒学的重建儒学是中国精神文化的主流,但不是传统的全部。徐复观不象一些哲学史学者,将其从传统中抽象出来,并加以逻辑的演绎,而是将它放在具体的历史经验中进行分析、阐明。最近发表的一些研究成果表明,徐氏心目中的中国文化图式,由专制政体、农村社会及经世儒学三项相互牵制的要素构成。其要主是:(1)中国文化中的政治传统以专制政体为其主要特征,以“君主主体性”为其本质,对农村社会压榨,并扭曲先秦儒家政治理想;(2)中国文化中的社会以农村为其特质,中国文化之精神具体表现在农民生活之中;(3)中国文化中的思想主流是以经世济民为取向的的儒家思想,在历史过程中不断的与专制政体进行战斗。这个图式既是他对历史认识的产物,也可看作是表达其思想的一种策略。其突出之点是把政治与思想两项对立起来。本来,现代的文化保守主义者同激进主义者出于不同的动机,都把传统政治同儒家思想联系起来。极端的保守派的目的是维护整个传统,而激进分子的动机在于全盘否定传统。此外,也有一些眼光较现实的文化保守主义者注意两者的分离,以便保住儒家精神文化的遗产。但徐复观则将两者对立起来。这种对立的作用在于:一方面,表达对专制政治势不两立的态度,为现代政治的发展张目;另一方面,强化儒家思想的批判功能,即力图赋予儒学一种现代的经世意义。在这一学术总构图中,徐氏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地方描述他的现代性的政治儒学纲领。徐复观主要是通过对历史的诠释来表达其政治观念的。具体方法包括若干不同的层次:(1)发掘儒家经典中蕴含着而未明确表述的意义;(2)表彰儒家传统中固有而西方文化中或缺的有普遍性的思想原则;(3)指出 儒家传统的缺陷,并以现代西方的政治观点加以补充。下面,我们择民主、自由和人权三个较有普遍意义的现代政治范畴,考察他如何将其同传统儒学联系起来。其一,民本与民主。中国有民本思想,以孟子民贵君轻之类的讲法为据,这是一般思想史学者的共识。但中国是否有民主思想,则是有争议的问题。大体上讲,戊戍时期的儒家革新派主张这种说法,而五四时代的激进派则持否定的观点。徐复观知道民本与民主(或民治)的区别,但他从孟子关于国君决策不能以左右或大夫的意见、而须以人民的愿望为依据的议论中,得出一个折衷的论断:“现在看来,民治的制度,实为孟子所未闻;但民治的原则,在孟子中已可看出其端绪。”(5)这是为肯定儒家政治思想价值而作的用心良苦的预设。在这个前提下,他才能提出儒家理想与君主专制实质上不协调的“二重主体性”论点:“政治的理念,民才是主体;而政治的现实,则君又是主体。这二重的主体性,便是无可调和的对立。”(6)“中国历史上的圣贤,是要从‘君心’方面去解除此一矛盾。首先把权力的根源,从君的手上移到民的手上,以‘民意’代替了‘君心’。政治人物,在制度上是人民的雇员,它即是居于中国历史上臣道的地位,人民则处于君道的地位。”(7)但由于“二重主体性”的矛盾,使治道演变为君道,故儒家思想对传统只起补偏救蔽的作用,而不能根本解决专制政治的问题。所以,只有现代民主政治的形式,才能落实儒家的? 卫硐搿?nbsp;其二,由自主论自由。徐复观说:“自由主义的名词,虽然成立得并不太早;但自由主义的精神,可以说是与人类文化以具来的。”(8)他把自由主义首先理解为生活的精神状态:“自由主义的生活底精神状态,用欧洲文化史中的名词来说,即是‘我的自觉’。用中国文化史中的名词来说,即是‘自作主宰’。”(9)徐氏认为,一个人一旦用自己的良心理性衡量传统与社会的观念价值,即“不再是传统和社会支配一个人的生活,而是一个人的良心理性支配自己的生活,这即是所谓‘我的自觉’,即是所谓‘自作主宰’,即是所谓自由主义。”(10)这种精神状态的发展与外化,最终便要求一种相应的社会制度,它体现在政治上便是民主政治。反过来,也只有建立与健全民主政治,自由才有保障。其三,以人权补人格。借唐君毅“民主自由,是为生民立命”一语,徐复观作更深刻的发扬。他从〈左传〉“人禀天地之衷以生,所谓命也”的解释中,引伸出“命”即“天赋”之含义,并提出人权补人格的问题:“生民的具万理而无不善的命,同时也应该是在其生活上能有平等自由的命,亦即政治上天赋人权的命。”“所以人格的完善,同时必须人权的树立。人格与人权,真正是相依为‘命’而不可分离。从教化上立人格的命,同时从政治上立人权的命,这才是立命之全,得生命之正,使前者有一真确的基础,使后者有一真实的内容,于是生民的命才算真正站立起来了。”(11)孤立地看,即使在保守主义文化阵营内部,对民主、自由、人权三者的发扬,都非徐复观所独有。但徐复观对三者的说法,都有自己的特点。而且更重要的是,他在发掘儒家价值时,是把三者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才显得他在整体上对儒家政治思想的推进。分别看,徐氏谈民主,重点不在于比较其同专制的优劣,而是对儒家政治理想同其命运的关系提供独到的见解;谈自由,则是自觉地把它当作自己的价值立场,努力把儒学的功能从说教转为社会批判;而用人权补人格,则可能关系到他对儒学最重要的一项修正。在今天,民主已成为自明且涵义相对明了的价值。但在政治思想体系中,它同自由、人权价值是交织在一起的,而后二者无论涵义还是功能,问题远较前者复杂。本文打算对徐复观论及的后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目的在于将思考引向深入。二、从“积极自由”看“内在自由”徐复观把自由作精神与制度的区分,指出前者是后者的根源,而后者是前者的体现或保障。同时,又把自由精神同儒家传统挂勾,进而证明它在中国文化中有深远的思想根源。他说:“自由精神,在西方是先在知性中跃动,在中国则是先在德性中跃动”。(12)问题仍以他对儒家道德学说的理解为前提:盖儒家之基本用心,可概略之以二。一为由性善的道德内在说,以把人和一般动物分开,把人建立为圆满无缺的圣人或仁人,对世界负责(论语,若圣与仁,则吾岂敢)。一为将内在的道德,客观化于人伦日用之间,由践伦而敦‘锡类之爱’,使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皆成为一个‘仁’的关系。性善的道德内在,即人心之仁。而践伦乃仁之发用。所以二者是内外合一,(合内外之道)本来一 致而不可分的。( 13)在徐复观看来,儒家的性善论,正是中国文化中自由精神的哲学基础,因此既然肯定道德的根源在于每个人内在的良心,便不可能接受专制制度。同时,肯定每个人都有内在的德性,也就是对人性的普遍的信任,因而必然会拥护民主政治,也只有民主,才能保障、发展人民的自由。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内在自由”。这不是徐复观个人的看法。把儒学尤其是把心学同西方自由观念联系起来的做法,先是本世纪初的梁启超,后则有与徐氏同时代的牟宗三。他们都是用心学观点对康德伦理学中的自律问题作“格义”,特别是牟宗三,哲学方面的语言游戏更呈技巧。(14)这也不能看作儒家的现代传人一厢情愿的说法,西方学者如狄百瑞(W.T.de.Bary )教授,也著有《中国的自由传统》一书,可与上述论点相互印证。狄百瑞教授是就宋明理学传统来讨论中国思想史中的自由主义特质的。他强调自由主义精神在中西不同文化传统中的具体表现是有区别的,因此不能局限于穆勒式的框架,而必须寻找涵盖面更广的定义来分析中国问题。他提议接受的界定是:“自由主义是一种建立在对于进步,对于人的基本善性及个人的自主性的信念之上的哲学。它捍卫容忍的态度与个人的自由,使个人在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不受独裁权威的宰制”。(15)依此,狄百瑞把在儒学价值系统内对君主专制展开批判的黄宗羲,看作是这种自由主义倾向的综合表现,并肯定它具有朝着“近代的”方向发展的意义。毫无疑问,这种界定与判断同徐复观所表达的“内在自由”观念是一致的。如果我们接受“内在自由”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西方文化中,是否也有“内在自由”这种思想类型。如果有,它同其它自由主义相比,与政治自由构成什么关系?全面的对比分析虽困难,但英国思想家伯林(I.Berlin)《两种自由概念》的论述,恰可为我们的讨论提供一些思想线索。(16)伯林认为,自由是个充满歧义的字眼,但其中有两种重要的涵义,在思想史上产生深刻的影响,应当予以正视。这两种涵义分别被他称为“消极自由”的“积极自由”。“消极自由”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别人的干涉?”(17)“积极自由”的问题则是:“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18)用语式来区分,前者指“免于…的自由”,后者则意味着“去做…的自由”。英国经验主义与德国理想主义的主流分别体现这两种倾向。令人感兴趣的是,伯林对“积极自由”的具体描述,涵义与“内在自由”很相似:“自由”这个字的积极意义,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由的主人的期望。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取决于任何外界的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别人意志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主体,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对象。 我希望我的行为出于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之目的,而不是出于外来的原因……人最重要的,我希望能够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而积极的人,是一个能够为我自由的选择负起责任,并且能用我自己的思想和目的,来解释我为什么做这些选择的人。只要我相信这点是真理,我就觉得自己是自由的,而如果有人强迫我认为这不是真理,那么我就觉得在这种情形下,我已经受到奴役。(19)如果伯林了解中国哲学,一定会在其论述中为“积极自由”增添例证。或者我们反过来说,中国文化中的“内在自由”思想,在西方传统中也能找到其同道。事实上,梁启超、牟宗三正是在谈自由时援康德为宋明理学的盟友,而伯林恰好也把康德哲学当作“积极自由”的例证来分析的。但是,伯林对“积极自由”的社会功能却有深刻的怀疑。他的观察是,“积极自由”在政治上的运用容易变形,从而走向自由的反面──奴役。这种变形在思想上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唯心论对自我作二重化的区分而造成的;一是经过一种理性主义式的形上学引导所达致的。第一条思路的提示对我们的问题更有启发。伯林分析,这种唯心论往往把自我区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深层的,由良心理性构成的,真正表现人的本性的自我;一个是表层的,受欲望本能所驱使的自我。区分的目的是要让前者控制后者。同时,这个道德或理性的自我以会被说成是超越小我(个人)的大我如社会、国家或民族利益的一部分。而这样以来,每个人对自我就变成不一定能自我把握,而别人有时反而可能以大我的名义对之作开导、提要求,甚至作强制。 康德的伦理学也强调个体自由。但是当他用自 律规定自由,把自由变成自我立法,甚至看成是对自然欲望的摆脱与抵抗时,与上述思路是相似的。伯林认为,这种自由个体是同新教个人主义以联系在一起的,自律就是用理智取代上帝,背后的动机仍是宗教性的。这同世俗的自由仍有重大区别。反观中国传统,儒学尤其是宋明理学的心性论,正好存在把自我作二重化区分的逻辑结构。徐复观说得对,儒家的基本用心,是“由性善的道德内在说,把人和一般动物分开,把人建立为圆满无缺的圣人或仁人,对世界负责”。这种思想的理论基础,是由孟子奠定的。但孟子这种理想主义的说法,则受到荀子那种具有经验论性格的性恶论的挑战。荀子的诘难在儒学内部留下困扰,虽然两者都向往去恶向善,但导向并不一样。到宋明儒学作天地之性与气质之性的区分后,才在孟子的基础上将两者综合起来。“十六字心传”中道心与人心的区分,在思想结构中同天地之性与气质之性的关系,正好是一种对位推演。心性论的二重化实质上就是自我的二重化。功能是用道心控制人心,以便克除人欲,尽显天理。尽管心学、理学在理论形式上略有分歧,但“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不管理在心外还是心中,小我之心最终都由超个体的大我(天地)之心所支配。理学的外在化倾向稍强些,这就是本来只是讲内在修养的理学,最后竟会被指控为“以理杀人”的缘由。现代新儒家中从熊十力本心、习心的区分到牟宗三借用康德自律、他律的讲法,沿袭的也是同一套路。伯林对“积极自由”的批判肯定对“内在自由”说有一种警醒的作用。但我们还是需要对其论断的意义作些限定,可以反驳的地方有:其一,不管你对“消极自由”的要求有多大,逻辑上都必须以“积极自由”的基本信念──每个人都有自主的权利作为思想前提。故“积极自由”或“内在自由”可以导向政治自由的要求是个合理的论断。其二,自我的二重化并非“积极自由”必然的逻辑结果,而是某种思想曲折的产物。以戴震为例,肯定情欲拒斥虚理,正是既合乎“积极自由”又否定自我的二重化的。其三,撇开政治问题,自我的二重化在道德领域不无正面意义。儒家传统中的道德英雄主义的发挥实际源于这种思想结构中,而每逢社会危机期那些不顾个人安危、主动承担历史责任的思想、政治人物,也正是从这种文化中吸取其精神力量的。徐复观大概不了解伯林关于“积极自由”的论点。因此,他毫不犹豫地肯定儒学心性传统塑造的“内在自由”精神本质上导向反对专制、追求民主。但是,作为一个敏感的思想家,他似乎又感受到宋明儒学以来的道德传统中有某种不良的倾向。不过,他拒绝用戴震的立场去纠偏,因为在他看来,戴把情与欲提升为心,正是在人的自然生命上立足,这是背离了儒家提升生命意义的道德立场。(20)而这种道德立场,又是理想主义的自由精神的根据,它在20世纪对那些为民主、自由而斗争的志士仁人来说,仍是一种力量的源泉。这样,徐复观面临的问题便是如何保留和发扬儒家以心性论为基础的道德传统,而又不使它变成一种对民众进行说教的意识形态。徐氏提供的思想方案,不是消除导致自我二重化的心性结构,而是重新规定这种心性修养的适应范围,这就是对“修己”与“治人”在原则上的区分。修己是个人的道德修养问题,治人则是公共的社会政治问题。修己的最高目标是成圣,治人的目标则是“养人”即满足民众自然生命的基本要求。因此,修己的原则不适于治人,否则就是滥用权力进行政治说教:“统治者若以立教为自己的最高任务,则不管教的内容如何,自然会流于以政治的强制力量,强制人民服从自己所认定的真理或价值,认定人民系为实现此一真理或价值而存在”。(21)既然修己是个人的事,成圣也就不是公共政治的要求,故“以政治强制之力来要人人作圣贤,即使是真的,也会成为莫大的罪恶”。(22)徐复观的主张实际也就意味着,成圣不是每个人的目标,更不是义务。在儒家传统中,不论孟子还是荀子,都强调每个人先验的具有成圣的本质,把成圣或者学圣当作崇高的人生目标。在同佛学的抗争中兴起的宋明儒学,更把成圣如何可能当作其核心课题来探讨。徐氏对“修己”与“治人”原则的区分,尽管其认为是对先秦儒家思想的重新发现,但其论断至少与宋明儒学塑造的传统信念是相左的。因此,我们应该把它看作是对儒学思想原则的重大修正。这种修正客观上具有阻止由心性论传统坠为反自由的思想的作用,它的价值,只有在对照伯林对“积极自由”的批判才能看得清楚。徐复观的灵感可能来自经典的启发,但更重要的则是得益于对20世纪中国政治经验的观察。三、儒学与人权即使不象激进主义者那样,断定儒学是反人权的,我们也得承认,在儒学的概 念系统中人权是个陌生的字眼。但徐复观在儒家政治理想的重建中,努力把它纳为这一系统的组成部分,即用人权意识补充人格理想。这同他否认人民有成圣的义务有关,因为孤立地追求成圣,会产生片面的道德要求,从而在政治领域带来负面的后果。即变成只讲义务而不讲权利的奴隶式道德。“奴隶的道德,历史上常成就了少数暴君的不道德,以造成罪恶的世界。所以人格的,同时必须人权的树立”。(23)徐复观肯定人权的意识蕴涵在儒家的价值系统中,这同其对“修己”与“治人”原则的区分相一致。因为治人的原则是满足人民自然生命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正是人权最基本的内涵。请看他对问题的阐述:孔孟乃至先秦儒家,在修己方面所提出的标准,亦即在学术上所立的标准,和在治人方面所提出的标准,亦即在政治上所立的标准,显然是不同的。修己的学术上的标准,总是将自然生命不断底向德性上提,决不在自然生命上立足,决不在自然生命要求上安设价值。治人的政治上的标准,当然还是承认德性的标准;但只是居于第二位的,而必以人民的自然生命的要求居于第一的地位。治人的政治上的价值,首先是安设在人民的自然生命的要求之上,其它价值,必附丽于此一价值而始有其价值。(24)“修己”自然同人格完善的理想联系,而不能把“修己”的原则进入“治人”的领域,消极方面讲,如前文所述,是防止统治者进行道德说教;从积极方面讲,则是要求其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源于自然生命的要求,是天赋人权。而对民众来说,坚持人权的要求,自然抵销片面讲人格的消极面。但是,问题不在现代儒学是否应该提人权,而在于传统儒学本身是否讲人权。在不少人的心目中,教化是儒家政治的第一要务。对此,徐复观辩论说,在孔子那里,对民的政策是先“富之”(或养之)然后才“教之”,富(或养)与教的先后,是德(仁)政同暴政的分水岭:“养与教的关系,不仅是政治上的一种程序问题,而实系政治上的基本方向问题。儒家的养重于教,是说明人民自然生命的本身即是政治的目的;其它设施,只是达到此一目的的手段。这种以人民自然生命之生存为目的的政治思想,其中实含有‘天赋人权’的用意”。因此,即使是教,也是“为养而存在,亦即是为人民的自然生命而存在;只是以教来加强自然生命,而决不是以教来抹杀自然生命的存在,用现在的话来说,即是不以任何思想或主义来动摇天赋人权”。孟子的仁政理论,同孔子的德治思想一样,也把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放在第一位。为此,他还设计了落实这种理想的民众经济生活方案。孟子也言修养、讲礼义,但他有前提:“无恒产者无恒心”、“此惟救死而恐不瞻,奚暇治礼义哉”。礼义是为人民的生活而存在,而非反过来变成生活为礼义而存在。比之孔子,孟子有些地方显得更激进,他那“诛一夫纣”、“为匹夫匹妇复仇”的提法,表明其站在人民一边,支持反抗暴政的权利,所以徐复观声称,在孟子那里人权不仅包涵基本的生活权利,而且还具有革命的权利。分析徐氏的论述,对《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关于“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的抽象说法,说先秦儒家肯定人民的生存或生活权利是说得通的。但是,所谓“革命权”却不是与生存权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生存权”可以要求特定的政治秩序来保障,而反抗与革命则是对一种政治秩序的颠覆,它不可能也不需要被固有的秩序所认可。对革命的评价,只能用特定秩序之外的道德来衡量。人权是发展着的概念,就其作为思想价值体系而言,它是近代的产物,而生存权则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即使从整个文明史看,它也是人权的底线。如果我们相信保障人民的生存权是儒家的政治理想,随之而来的问题便自然是:为什么这一人权要求在以儒家理想作标榜的传统政治制度中不能得到落实?对此,简单的答案可能是,专制制度背叛了儒家的理想。但它太简单了,无法解释专制主义的意识形态仍要以儒学为旗帜,以及历代大儒罕有从根本上否定专制制度这一事实。倒是荀子关于养民与礼义关系的论述,透露出从养民到专制也有它的思想通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义所起也。故礼者,养也。……君子既得其养,又好其别。曷为别?曰: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25)与孔孟一样,荀子政治设计的目标也是养民。不过,他有现实主义的特点。在物 质匮乏,物对欲的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必须有一种防止因争夺利益而陷于混乱从而降低社会整体福利的分配规则。这种规则有两个类型:一是契约式的公平原则,一是由圣贤代表 决定具体利益分配的原则。前者历史上并不存在,只是在后来的理论上存在。后者则是对历史上存在的经验的某种美化或理想化的说法。荀子的方案属于后者。他设计的这个君子(先王)把天下当作其私产,然后象大家长以他的权威来决定分配的原则或方式。实际上,这就是君主专制的经济思想根源。不但与孔孟一样,其目标是养民,而且其政治方案中,圣君扮演同样的角色。不过荀子考虑的,可能与历史实情更贴近一些。这表明儒家养民(或肯定人民生存权)的理想同君主制主观上是可以无矛盾的。所以,谭嗣同从政治着眼攻击二千年来之学为荀学,是很有见地的。但是,圣君是无法加以保证的,一旦圣君的理想为昏王的事实所取代时,养民的目标就无法落实。由此而使百姓不堪忍受的话,不需统治者或思想家赞同,人民就会象对待暴秦一样揭竿而起。不过即使成功,也是另一个治乱循环的开始而已。如果“养民”是对人民生存权的肯定的话,那么所谓“革命权”的说法恰好流露出儒家无法在君主制内对这一最低要求的人权予以保障的焦虑。上述分析的目的不是要对传统儒学提出非历史的要求,也不是抹杀徐复观用儒家初始的政治理想批判专制主义的意义,而是提醒当代人注意,防止以“养民”的名义倡导社会全面控制的理论改头换面继续存在。在当代人权不是某些孤立的项目,而应理解为一个体系。生存权是基本的也是最低度的权利,但不是唯一的。否则就会有人以大众生存为由,为民作主,剥夺每个人的许多其它权利。而一旦许多权利都遭剥夺的话,生存权能否保障便成问题。为了生存或生活权利的内容能随历史发展而非倒退,我们同时还必须有相应的其它最低程度的权利──即不论如何不能假各种主义或大局的名义予以剥夺的。有了它,一个社会就不会积累怨恨,更不会动辄革命。这应当是徐复观真正期望的,至于它属儒学还是非儒学,大概已无关紧要了。结语与现代新宋学相比,徐复观重构经世儒学的思想方略,确实更类似康有为。但康氏是处庙堂之上而在历史的夹缝中失落的,徐复观则自觉地把眼光转向民间。为此,他评论说:“宋明性理之学,不仅是儒家精神的复兴,而且也是儒家教化精神的复活。宋明儒之‘讲学’即是一种教化精神,用现代的话说,即是一种社会的思想运动。因为此一精神而可以浮出一社会的对象,形成一种社会的势力,在朝廷以外,另树立一人类的标准与归趋”。(26)余英时教授最近在《现代儒学的回顾与展望》中也提到民间讲学与组织的意义,他说:“明清有济世之志的儒家已放弃了‘得君行道’的上行路线,转而采取了‘移风易俗’的下行路线。唯有如此转变,他们才能绕过专制的锋芒,从民间社会去开辟新天地”。(27)这是对历史趋势的一种把握,但同时也是未来理想的一种展望。徐复观把话说得尤其透彻:中国今后如要能在世界上求生活,必须除了政府以外,有站得起来的社会势力,以与政治主干对等之关连,因而与政治划有一定这界限。如此,则国家始有其内容,始能发生力量。而在产业落后的情况下,只有先有社会的自由讲学,以激发人心,树立风气,形成社会之文化力量,以推动社会的其它各方面,乃社会能够站立起来的先决条件。今后中国文化的出路在此,中国知识分子的出路在此,中国政治是否‘大桀小桀’的试金石也在此。(28)这就是徐氏四十多年前对我们这个时代的祈盼。注释:1、拙作《被解释的传统》(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编“古经新解”对此作部分探讨。2、参阅拙著《儒学的现代转折》,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3、这种情形在80年代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开始有改变。4、黄俊杰:《当代儒家对中国文化的解释及其自我定位──以徐复观为中心》,见刘述先编《当代儒学论集:传统与創新》,台北中研院文哲所,1995年,第127页。5、徐复观:《孟子政治思想的基本结构及人治与法治问题》,见萧欣义编《儒家政治思想与民主自由人权》(以下简称“《儒家政治思想》”),台湾学生书局,1988年,第125页。6、徐复观:《中国的治道》,同上,第224页。7、同上,第247页。8、徐复观:《为什么要反对自由主义》,《儒家政治思想》第290页。9、徐复观:〈为生民立命〉,同上,第190页。10、徐复观:〈为什么 要反对自由主义〉,同上,第291页。11、徐复观:〈为生民立命〉,同上,第190页。12、徐复观:〈为什么要反对自由主义〉,同上,第293页。13、徐复观:〈儒家精神之基本性格及其限定与新生〉,同上,第55至56页。14、参阅拙著〈儒学的现代转折〉中〈从心体到性体〉及〈康德哲学在近现代中国的影响〉二文的论述。15、狄百瑞:〈中国的自由传统〉,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44页。16、杜维明教授在其论文〈传统儒家思想中的人的价值〉中触及这一思想线索,见其〈儒家思想新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76页。17、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见〈公共论丛〉N1.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00页。18、同上,第201页。19、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No.1,第210至211页。20、参阅徐复观《儒家在修己与治人上的区别及其意义》,见《儒家政治思想》第205至206页。21、徐复观:《释论语民无信不立》,《儒家政治思想》第199页。22、同上,第220页。23、徐复观:《为生民立命》,《儒家政治思想》第190页。24、徐复观:《释论语民无信不立》,同上,第197页。25、《荀子·礼论》。26、徐复观:《儒家精神之基本性格及其限定与新生》,《儒家政治思想》第75页。27、余英时:《现代儒学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文化》总第11期,北京,1995年,第13页。28、徐复观:《儒家精神之基本性格及其限定与新生》,《儒家政治思想》第76页。相关性:毕业论文,免费毕业论文,大学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模板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儒家文化;法治理念教育;教学方式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2)12-0067-02

关于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法治理念培养的意义,国内早有学者进行过探讨,但如何在新形势下创造性地利用儒家传统文化进行大学生法治教育,提升法律素质,是教育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这一课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1转变教育理念,做到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并重

高校在办学与教学过程中,要做到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并重,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相互融合。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培养不仅需要德育教育,还需要与高校法治教育以及其他学科教育相配合。否则,对学生的法治理念教育就难以有收获。高校在加强传统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加强法治教育。因此,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文化教育应该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高校教学计划,运用文化教育的手段推进法治教育,使法治教育与德育并重。

在当前的大学教育体系中,学生接触法律知识,学习法理念的主要途径还是通过学校设立的法律课程,但是其单纯作为一门公共课程,很难单独达到法治理念教育的目标,所以必须加强教育内容的课程体系建设,建立起既包含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教育,又通过文化道德学习来互相补充的一个完善的课程体系,力争做到在及时把现行法律、当代法治理念传授给学生的过程中,及时与所学习的传统文化知识相融合。

2合理进行课程设置,完善教学教材编排

在当前很多高校当中,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呈现出完全割裂开来的趋势。高校一般都为低年级学生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但在实际授课过程当中,大多数教育工作者尚未认识到中国传统文化教育与法律以及法治教育之间的联系性和相辅相成性,在传授传统文化时只注重文化知识的传播,在传授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时只注重法律方面知识的讲解,没有认识到其中的共通性。并且,现行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只是机械地将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修养相结合,这种结合的方式在实践过程争议较大,部分教师认为法治教育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了,同时对传统文化的传授也不到位,结果只会让学生一知半解。

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一方面要突破当前大学课程设置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通过系统学习、了解和研究的方式进行有意识的渗透,以突出其目的性和倾向性,增强其积极影响的效应。从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课时较短,并且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机械地压缩在一个科目内,不仅使学生学习知识的时间大幅减少,并且没有将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的共通性进行研究分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因此,建议在课程设置上应当同时开设道德文化与法律教育两门或者更多课程来进行学习,并且设置专门的章节和课时对二者的联系性进行讲解。

就学习儒家思想文化而言,其进入高校课程的关键是克服我国高校现有的学科专业限制。把儒家文化作为通识课,面向所有学生开设,提高大学生对儒家文化的理解,并且在文化传输的过程中,力争做到全面、系统,既要传授儒家道德文化,又要重视儒家文化当中关于法治的理念的学习。教材编写要注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真正选择儒家文化的精髓,古为今用。在教学中要把握好思想品德教育与法治理念教育的界线,教学要适合大学生的特点,做到在学习思想道德文化的同时,传授儒家关于法的认识,寓思想教育于文化传授中,更要注重以古寓今,密切联系当前社会现实,做到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教材要有针对性,不同专业、不同年级的学生使用的教材要有所不同。这样可以培养学生从学科专业入手研究儒家文化,从儒家文化角度研究学科专业,真正发挥儒家优秀文化的教育功能。

3培育良好文化氛围,加强校园法治建设

校园是一个提供多元文化意识的传播平台,对大学生的思想、意志以及健全人格形成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和教育性。校园文化作为一种环境教育力量,对学生的健康成长有巨大的影响。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展示优秀儒家文化的途径和方法应体现多样性、开放性、时代性和民族性。而校园文化是在学校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全体人员所创造的,浓郁丰厚的校园文化所渗透弥漫的精神氛围需要高校师生员工的整体努力。作为将儒家文化融入到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的一种有效形式,教育工作者应通过多方面努力将儒家文化糅合于校园文化建设中,注重营造浓厚的传统优秀文化的学习氛围,培育大学生法治精神,以良好的文化氛围为基础,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环境。

在校园文化建设中,首先要强化法治文化与儒家文化理念的融合,把法治文化建设与儒家文化当中的传统精神、理念等全面融合、有机结合,在浓厚的熏陶中使广大学生建立对法治的信仰,营造尊重法律权威的法治氛围。其次是强化法治文化的传播推广,积极推进学校法治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创新载体,建设传播法治文化的主阵地。充分利用校园文化广播站、校园网络、校园宣传栏、校报的宣传功能,扩大法制刊物、节目的覆盖面。第三是与传统儒家文化与法治文化联系性的理论研究,切实发挥学生自主研究团体、研究会以及各类学会的作用,通过举办有关儒家文化的学术讲座、书评会、辩论会,开设儒家文化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名著欣赏等活动可以引导学生接触儒家经典,逐渐加深对儒家文化的理解,加强法治文化理论研究和传统文化理念研究,探讨法治学校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并在法治实践中加深对儒家文化理论的理解,更好地指导学校的法治实践。第四是强化儒家思想与法治理念的媒体宣传工作,选择学生关注、影响力大、富有时代特征、校园特色的事件,设计和推出各种形式的法治文化活动和法治文艺活动,为广大学生提供丰富的法治文化产品,使学生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治熏陶。

4丰富社会活动,在实践中深化传统文化和法律理念

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除了加强理论与知识的研究学习外,更要注重社会实践活动,将所学习到的传统文化与法治理念在社会中得到运用,高校要充分利用校内、校外资源,设立学生实践基地,组织义工活动、志愿者活动、参观、社会调查等,用儒家文化精神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体会儒家文化的内涵,使学生做到知行合一,促进知行转化。同时,通过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熏陶让法治理念教育贴近大学生的生活,满足大学生的内在需要。

在文化与法律知识教育同时推进的过程中,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形式,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阐述基本理论的同时,又要结合社会热点、典型案例进行综合分析,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律教育以充实、延伸和深化课堂教学内容。应当从传统教学模式———被动的填鸭式到实践性教学模式,以主动学习为基础。学校要引导大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传统儒家文化在现实中的影响,法治观念在社会生活中

的运用,并结合自己及身边发生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形成多种形式的第二课堂,让大学生把在课堂中学习到的知识充分地加以应用。使学生能在自觉参与、身临其境中得到教育和启迪,同时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对社会现象给予关注的热情和兴趣,增强高校法治理念教育的实效性。这些实践活动将加深大学生对法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对大学生法治理念的深化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不仅可以丰富大学生的课余生活,同时可以丰富他们的人文知识,提高人文素质,陶冶情操,提升道德品位,使儒家文化精髓产生润物细无声的思想道德教育作用。

当然,通过儒家文化学习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理念的学习不能仅靠学校单方面的努力,它需要社会、家庭、学校的共同努力,如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培养他们健康的心理素质、加强校园内部管理、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充分发挥教育机构和司法机关的职能等。建立和规范利益协调、矛盾处理、权利救济等机制,针对学生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回应学生的新期待,全力推进法治建设实施工程,让广大学生真正感受到法治建设带来的实惠。简言之,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大学生发展的环境,大学生才能通过学习取得自身道德意识与法治理念的全面提升。

参考文献

[1]梁启超,儒家哲学 [M],湖南:岳麓书社,2010

[2]许建良,先秦儒家道德论[M],江苏: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2篇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政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政法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执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各项执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同时,将执法为民、保障人权等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现代法治理念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使执法工作更加符合党和人民的要求,更加符合法治建设的规律,确保检察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执法,从人民群众最希望做的事情做起;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办案,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办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坚决克服执法中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

其次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文秘站:觉把政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和部署,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充分发挥法律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求政法机关牢牢把握“以人为本”这个核心理念,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种问题;

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同时,执法为民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切为了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内涵,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政法机关要立足本职,恪尽职守,严密防控打击违法犯罪,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利不受侵犯。

走群众路线,首先必须正确处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关系,一方面要加强政法机关机构建设,保障政法机关有能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另一方面要切实做好群众工作,在新形势下,坚持专群结合,集中体现在强基固本,大力加强政法机关的基层基础工作上。其次,政法干警走群众路线,要学会做群众工作,特别是要学会做等特殊状态下的群众工作。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法治理念;教育;模式;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8—0278—02

近年来,高校恶性案件频发,大学生行为失范现象严重,马加爵故意杀人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等严重刑事案件的频发体现出当代大学生法治观念淡薄的现象已经非常严重,折射出个别大学生对生命价值缺乏敬仰的现状。因此,在大学生中广泛深入地进行法治理念教育已经迫在眉睫。2009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意见》,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入广泛深入开展和全面普及阶段。这一活动为大学生法治理念教育提供了一个契机。然而,当前阶段在大学生中进行法治理念教育迫切需要解决新的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的问题。

一、利用课堂教学优势系统化地进行法治理念教育

在课程设置上,对于大学生的法治理念教育,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在理论上学者们做出了不同的设想。例如,有的学者提出,通过学好用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在政法院校(系)开设法治理念教育必修课程,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作为该课程的必修教材。同时,在非政法院校开设法治理念选修课程[1]。

我们认为,上述设计符合了当前法治理念教育进程的要求,在把法治理念教育从政法院校向普通大学推进的过程中,把法治理念教育作为政法院校的必修课,在普通大学作为选修课是适当的。这样,有利于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可以有效地把政法院校法治理念教育的经验向普通大学教育推广。

然而,随着法治理念教育的进一步推进,在法治理念教育的下一个阶段,我们认为最后必然要实现法治理念教育在普通大学也应当成为必修课程的目标,这是由法治理念教育的全民普及的终极目标所决定的。建立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全民养成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作为社会精英的大学生当然首先要树立法治理念,养成法治习惯。我们可以看到,在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学阶段就已经比较系统地进行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教育,这也正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治观念更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这对中国几十年的法学教育提出了反思:在大学阶段普及法治教育是时代的要求,历史的必然。此外,在课堂教学中实现理念教育与理论教育相结合。进行法治理念教育应当努力克服理念教育与理论教育脱节的现象,必须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渗透到高校教育的每一个环节。不仅要开设专门的法治理念课,而且,在其他法学理论的教学中,也应当始终贯彻法治理念。娟娟溪流汇成大海,把培养学生法治理念的任务贯穿在日常的点点滴滴的教学活动和教学过程中,不可轻视甚至忽视日常通过教学内容进行潜移默化的培养的过程。

有学者认为,在具体的教学内容上,有几门法学学科与培养法治理念具有非常直接的联系,诸如法理学、宪法学、立法学、行政法学、人权法学、诉讼法学等课程。首先要让承担该课程的老师对本课程中直接或者间接体现着的法治理念的内容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做到心中有数,以确保能够在日常的课堂教学活动中将法治理念渗透到该课程的整个教学过程中。这样对于学生而言,法治理念就既不是空洞的政治说教,也不再是令人费解的抽象的法律原理,而是被具体化在他们所学习的每一门法律课程知识之中,学生的感受和理解就会得到进一步强化和深化[2]。

在我们看来,要把法治理念融入到学科教学中,这一点对于每一门法学学科都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即使对于具体的部门法学譬如民法学、刑法学等学科,也并非与法治理念毫无关系。在各个部门法学的教学中,都应当贯彻法治理念。不能把学科的特点与法治理念的贯彻混同。在具体法学的教学中,受教育者同样可以感受到法治理念的深刻意蕴和内涵。

二、充分发挥第二课堂实践教学的补充作用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治理  治理理论  中国特色

进入2l世纪以后,中国学术界引发了一阵“治理”热潮,关于国家治理、公司治理、大学治理、社区治理、乡村治理等的研究方兴未艾,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日益成为中国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应立足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总结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成功治理经验,并且对西方先进的治理理论兼收并蓄,才能最终实现中国治理科学的创新发展。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治理理念

中国古代文化“百家争鸣”,今天热议的“治理”话题,其体现的治理理念在当时的多家学派中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体系。我们可从中提炼出中国从古及今文化传承中所包含的众多治理思想,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精华理念。

(一)道家无为而治,取法自然

道家无为则无不治。把为当作无为,把无为当作为,取法自然,其体现的是一种依法治理、遵循规律的治理理念。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须充分吸收道家学派依法治理、遵循客观规律、重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等治理理念。

(二)儒家仁义中庸,崇尚德性

儒家把人性与管理相结合,形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即德治主义,它的目标不仅仅在于经济利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追求人格的完善和人伦的和谐。儒家这~主张体现的是以德治国的理念。在今天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中国,我们在重法的同时也要兼顾重德,以法促德,以德促法,相辅相成,才是治理良策。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中必须涉及和不可忽略的一部份。

(三)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

法家的法治论主张。在立法方面要做到事皆有法;在执法方面必须做到任法、从法;在法的保障方面,赏刑分明,刑为主赏为辅。商鞅提出了推行法治的三要素——法、信、权0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的主张,尤其是以法为本,法律至上的治国方针,值得我们学习并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当今中国,若要更好更有效地推进法治化进程,需要借鉴法家的这些主张。无论如何,崇尚法律的绝对权威是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的。

(四)其它学派的主张

兵家奇正变幻,贵在权变;农家因地制宜,不违农时:墨家兼爱交利,善立表率:名家巧设名辩,擅长剖析:纵横家连横合纵,唯利是从。。我们只要深入推敲.就能感受到这些学派各具特色的治理思想和理念。只要是合理的,我们都应该积极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有特色的治理理论的闪光点。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间治理的成功经验

在治理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很多方面的政治和行政都在实践着治理的理念。以政府治道变革为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实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政府治道变革的实践中,我们能总结出很多宝贵的成功经验。

(一)发展观念转变

对于中国政府来说,这些年最大的变化是发展观念上的变化,体现在从“一部分入先富起来”的政策走向“和谐发展”的政策。“和谐社会”在治理意义上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是治理理念的核心精神,协调发展是善治的重要精神。平衡发展,统筹兼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中国的治理来说尤其显得重要。

(二)政府职能转变

治理理念对中国政府来说意味着政府自身的改革,主要任务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近些年中国政府转变职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政企分开,不断落实企业自主权;二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三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市场竞争领域政府退出,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领域强化政府职能;四是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方面。

(三)目标理念转变

治理理念引导下的中国政府自身变革,还意味着政府的目标理念发生变化,由建立传统权威型政府转变为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是善治的核心理念,责任政府是善治的重要内涵,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是善治的重要理念。

三、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路径选择——多角度视角

(一)主体多元化

1.政府。作为元治理的政府,不再是过去的全能型政府,而是一个现代型政府,即有机地梳理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及相互关系,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纽带作用。政府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中最重要的主体,它自身的改革完善非常重要。就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组织,建立强而精的政府,其对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在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2.市场。坚持市场的治理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必要前提。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然要求坚持市场导向,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应是以市场为前提的功能补偿性行政或助动式行政,政府是对市场功能缺陷的替补,是市场调节和社会自治的剩余物。

3.公民社会。治理理论下公共治理模式的过程是寻求新型国家——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公民组织的发展和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治理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公民社会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这是向善治目标转变的必经途径。公民社会在中国现今只能作为一个相对次重要的治理主体,因其自身力量的弱小。我国要改变历来“强政府、弱社会”的传统,就必须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建立政府与社会的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4.执政党。中国从传统政府管理模式向治理模式转变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包括公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以及政府内部和公民社会内部各自的积极力量与消极力量之间的博弈。在中国,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为这两种博弈创造条件,推动双方最终使博弈达到双赢的结局,从而实现向治理模式的转变。因此需要转变我们党的角色和职能,这不但是行政管理模式转变的关键。而且也是现代化过程中彻底解决党政关系问题的关键。

(二)领域宽广化

治理理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形成各自领域内的治理理论,并指导着各自领域内的实践活动。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其内涵非常丰富,也相应地包括了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乡村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大学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全球治理理论,等等。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治理  治理理论  中国特色

进入2l世纪以后,中国学术界引发了一阵“治理”热潮,关于国家治理、公司治理、大学治理、社区治理、乡村治理等的研究方兴未艾,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日益成为中国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应立足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总结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成功治理经验,并且对西方先进的治理理论兼收并蓄,才能最终实现中国治理科学的创新发展。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治理理念

中国古代文化“百家争鸣”,今天热议的“治理”话题,其体现的治理理念在当时的多家学派中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体系。我们可从中提炼出中国从古及今文化传承中所包含的众多治理思想,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精华理念。

(一)道家无为而治,取法自然

道家无为则无不治。把为当作无为,把无为当作为,取法自然,其体现的是一种依法治理、遵循规律的治理理念。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须充分吸收道家学派依法治理、遵循客观规律、重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等治理理念。

(二)儒家仁义中庸,崇尚德性

儒家把人性与管理相结合,形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即德治主义,它的目标不仅仅在于经济利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追求人格的完善和人伦的和谐。儒家这~主张体现的是以德治国的理念。在今天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中国,我们在重法的同时也要兼顾重德,以法促德,以德促法,相辅相成,才是治理良策。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中必须涉及和不可忽略的一部份。

(三)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

法家的法治论主张。在立法方面要做到事皆有法;在执法方面必须做到任法、从法;在法的保障方面,赏刑分明,刑为主赏为辅。商鞅提出了推行法治的三要素——法、信、权0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的主张,尤其是以法为本,法律至上的治国方针,值得我们学习并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当今中国,若要更好更有效地推进法治化进程,需要借鉴法家的这些主张。无论如何,崇尚法律的绝对权威是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的。

(四)其它学派的主张

兵家奇正变幻,贵在权变;农家因地制宜,不违农时:墨家兼爱交利,善立表率:名家巧设名辩,擅长剖析:纵横家连横合纵,唯利是从。。我们只要深入推敲.就能感受到这些学派各具特色的治理思想和理念。只要是合理的,我们都应该积极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有特色的治理理论的闪光点。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间治理的成功经验

在治理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很多方面的政治和行政都在实践着治理的理念。以政府治道变革为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实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政府治道变革的实践中,我们能总结出很多宝贵的成功经验。

(一)发展观念转变

对于中国政府来说,这些年最大的变化是发展观念上的变化,体现在从“一部分入先富起来”的政策走向“和谐发展”的政策。“和谐社会”在治理意义上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是治理理念的核心精神,协调发展是善治的重要精神。平衡发展,统筹兼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中国的治理来说尤其显得重要。

(二)政府职能转变

治理理念对中国政府来说意味着政府自身的改革,主要任务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近些年中国政府转变职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政企分开,不断落实企业自主权;二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三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市场竞争领域政府退出,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领域强化政府职能;四是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方面。

(三)目标理念转变

治理理念引导下的中国政府自身变革,还意味着政府的目标理念发生变化,由建立传统权威型政府转变为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是善治的核心理念,责任政府是善治的重要内涵,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是善治的重要理念。

三、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路径选择——多角度视角

(一)主体多元化

1.政府。作为元治理的政府,不再是过去的全能型政府,而是一个现代型政府,即有机地梳理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及相互关系,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纽带作用。政府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中最重要的主体,它自身的改革完善非常重要。就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组织,建立强而精的政府,其对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在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2.市场。坚持市场的治理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必要前提。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然要求坚持市场导向,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应是以市场为前提的功能补偿性行政或助动式行政,政府是对市场功能缺陷的替补,是市场调节和社会自治的剩余物。

3.公民社会。治理理论下公共治理模式的过程是寻求新型国家——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公民组织的发展和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治理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公民社会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这是向善治目标转变的必经途径。公民社会在中国现今只能作为一个相对次重要的治理主体,因其自身力量的弱小。我国要改变历来“强政府、弱社会”的传统,就必须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建立政府与社会的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4.执政党。中国从传统政府管理模式向治理模式转变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包括公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以及政府内部和公民社会内部各自的积极力量与消极力量之间的博弈。在中国,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为这两种博弈创造条件,推动双方最终使博弈达到双赢的结局,从而实现向治理模式的转变。因此需要转变我们党的角色和职能,这不但是行政管理模式转变的关键。而且也是现代化过程中彻底解决党政关系问题的关键。

(二)领域宽广化

治理理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形成各自领域内的治理理论,并指导着各自领域内的实践活动。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其内涵非常丰富,也相应地包括了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乡村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大学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理论,有中国特色的全球治理理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