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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范文

民商论文

民商论文范文第1篇

1民商法条纹

过于原则化、形式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是民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历程,民商法法律体系的发展取得了一些进步,然而一些条文仍然存在过于原则化、形式化的问题。一方面,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民事再审过程中,由于制度未对时间、条件和次数进行规定与限制,导致了法律效力被削弱,甚至会导致错误的终审判决。另一方面,民商法、“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形式化。由于民商法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规范流程导致了人权保护上的痼疾,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道德权利和知识产权等条例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最后,“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原则化。

2一些民用、商用单行法已过时

在民商法法律体系中,许多民用和商用的单行内容过于保守、法律结构已经过时。例如,在“公司法”中,法律条文的制定和修改主要是遵照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违反民事和商业的处罚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这造成了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存在功能缺失。此外,对于较强的执行分支保护,使得法律无法适应经济市场,从而很难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护。3遭受挥之不去的政治色彩绑架在我国民商法的运行中,受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所影响着。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我国民商法条文中,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多源于行政处罚条例,而对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直接保护条例却很少。例如,在《商标法》中存在一些罚款条例,浓重的政治色彩严重影响了对人权的正常维护。

二我国民商法提升对人权保护力度的措施建议

由于现有的民商法在对于人权的保护上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因此,对我国民商法体系进行有效改革势在必行。基于上述对我国当今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进一步推进民商法的立法进程

至今,我国仍未出台一部民商法典,这在我国民商法领域着实是最大的遗憾。因此,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对人权保护重视程度的加深,进一步推进民商法体系的立法,完善各项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转变传统立法观念,加大立法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建立科学的民商法体系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保障,科学的法律体系才能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襁褓之中,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另一方面,要实现由应急式的传统立法模式到科学化的立法模式的转变。立法不仅仅是要规范违法行为的,更是要适应经济市场实际需求而为其服务的。

2加强司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法律是死的,而人是活的。法律的制定是由人来决定的、法律的实施是由人来操控的,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由人来进行推进的。因此,司法人员是保证司法活动公平、公正的关键,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地影响着民商法的效力。首先,要将更多的人才引入到司法人员的队伍中来。司法部门要加强人才引入机制建设,对于学历高、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引入时,可以通过优待政策给予支持。其次,要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廉洁培训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最后,还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绩效考核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进取心。

3加强民商法运行机制的建设

完善的、科学的民商法运行机制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有效武器。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规范各项权力的行使,对民商法领域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交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去独立运行,这样才能有助于司法公平、公开和公正。并形成监督机制,由特定部门和大众进行监督,杜绝一切腐败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相适应。任何一部法律与现实需求相脱离,都将会毫无用武之地。

4提高立法效率,促进民商法创新

在我国,立法进度缓慢、立法周期漫长的现象多有发生。为了使民商法的立法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需要对立法效率进行提升,从而全面推进民商法的创新。首先,民商法的创新离不开民商法理论研究的创新。近些年来,我国在民商法理论研究上取得的成果是可喜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我国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为我国传统的民商法带来了挑战,对民商法的创新研究显得势在必行。

三结论

民商论文范文第2篇

“协商”是指为了达成一致而进行的对话。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协商就是一种重要的人际交往方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实行了不同的治理方式,但是“协商”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一直有其重要的影响。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中,500人大会、陪审团制度都是政治生活中人们进行协商的缩影。中国政治文化核心价值之一也是“和”,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都是把“和”当作政治的最高境界,其中也深含协商的过程。但是,这种政治生活中的协商同今天普遍关注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并非一回事。尽管“协商民主观念及其实践像民主本身一样古老”〔1〕,但是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新型民主理论有其独特的特征。

1.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是多元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利益的分化在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会团体之间越来越明显,多元的利益诉求成为社会多元化发展的显著特征。如何保证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或者说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调和,就成为政治理论家关注的重要现象。因此,多元性是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多元性的社会现实也是协商民主的动力。〔2〕

2.协商民主的参与主体完全平等,不存在一个事先的权威影响或操纵协商各方及协商结果。协商民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诉求和偏好的政治主体进行政治对话的过程,这些参与的政治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具体的,包括地位的平等,对协商结果影响力的平等,获得协商机会的平等,获得信息和资源的平等,提出自己理由的权力的平等,倾听他人意见的平等以及说服他人能力上的平等。

3.协商民主的形式是包容和开放的。人人都可以参与协商,每个参与主体都可以在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同时倾听他人的意见,每个人都有权知道对自身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和法律,整个协商程序是公开的,讨论形成的结果也是公开的。“讨论中提出并最终被公民接受的理由必须首先满足公开性条件,也就是说,其理由必须让所有人信服。”〔3〕(P322)

4.协商达成的共识建立在公共理性和责任的基础上。协商民主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共识为目标,这种共识就是参与者普遍拥护的政策和法律。在协商过程中,多元分化的利益主体之所以能够形成共识,关键在于参与者具有的公共理性和责任。按照理性选择理论,人们普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协商民主中,参与者不仅知道自身的偏好和利益,而且也知道他人的偏好和利益,更知道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所在。为了达成促进公共利益的政策和法律,参与者会负责任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认真倾听相反的观点和理由,并接受其它观点对其自身观点和理由的批判性审视,乐于修正自身的观点和偏好,实现偏好转换,在此基础上通过相互理解和妥协达成一致,形成共识。

上述协商民主的特征并没有阐明这种民主的性质是什么。实际上,协商民主自20世纪后期兴起以来,对于什么是其主要性质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捍卫这一模式的领军人物间也存在着分歧,“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是自由平等公民通过讨论做出决策的过程。对埃尔斯特而言,具有合法性的政治选择必须是自由、平等、理性的行为人之间协商的产物。博曼和雷吉宣称,协商民主是这样一种观念,即合法的立法来自公民的公共协商,它代表基于公民实践推理的政治自治理想。而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其成员通过公共协商支配自身事务的社团,其中,通过公共讨论和推理来保证规则的正当性和社团条件的存在。按照科恩的观点,民主政治包含集中关注共同的善的公共协商,要求公民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明显平等,并以促进形成关于共同的善的公共概念的形式塑造公民认同和利益。”〔4〕(P2)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可以是一种决策形式,也可以是一种治理形式,还可以是一种社团或政府的组织形式。〔5〕但是,不管是一种什么形式,政党都是参与协商的重要主体之一,协商民主与政党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当代,政党政治是一种普遍形态,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有哪些要求,以及既有政党制度对协商民主有哪些制约,都直接关系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

二、协商民主与竞争性政党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竞争民主的替代,从理论上讲这不无道理。因为二战以后相当长时间内,民主几乎被理解成了投票,但是这种聚合式的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并不能履行民主正当性的规范要求,“投票结果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合法性,它提供了确定输赢的机制,但是却没有提供旨在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甚或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的机制。”〔6〕(P522)但是,尽管协商民主在理论上是“具有破解选举(票决)民主困境、弥补选举(票决)民主缺陷的一种民主形式”〔7〕,但是在实践中协商民主要想替代竞争性民主,首先必须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寻到出路,因为竞争性政党制度是竞争民主的基石,没有政党之间的选举竞争,就不可能有竞争民主。

资本主义政党制度基本上都是竞争性的,这与近代以来政党产生的历史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密切相关。政党最早产生于英国议会中相互竞争的派别,从产生之日起,政党所具有的特征几乎没有很大的改变,比如,政党都代表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政党都有自己的纲领或政策倾向,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都是为了争取执政地位而进行政治动员和参加选举,有些政党从开始还有严格的纪律。政党的这些特征说明政党是竞争性民主的主要细胞,政党政治中并不是没有协商,但是要真正实现协商民主,现有的政党特性并不足以支撑新的民主形式。

竞争性政党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政党之间为了争夺执政地位而争夺选票,这种制度是竞争民主的主要支撑之一。政党制度不仅包括政党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政党与政府和代议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竞争性政党制度不仅决定了竞争性民主的性质,而且还决定了政府和立法机构在决策过程中不可能受到均衡的影响力。“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无所不在,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甚至反映到政府过程的细枝末节,反映到执政行为的方方面面。”〔8〕(P257)无论是议会制还是总统制国家,甚至包括像瑞士那样以“共识民主”著称的委员会制国家,执政党都左右着政府的组成,无论执政党是否控制议会,在立法和政府决策过程中执政党与在野党以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影响力是有很大差别的,其中虽然有协商,但是既不可能是地位平等的协商,也不可能是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协商,其达成的妥协和一致只能是政治交易基础上的共识。这是政党的特性所决定的,更是政党与选民关系所决定的。

现代竞争性民主中,政党与选民的关系就是利益代表关系,这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础,“政党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代表手段,它们是代表人民表达要求的工具和机构。”〔9〕(P44)虽然政党有走向“兼容型”的趋势,〔10〕但是从政党的分类特征来看,政党仍然是部分选民利益和偏好的代表。即使是兼容性特别突出几乎看不出两党重大差别的美国两大政党,其选民的偏好也是十分突出的。更何况随着社会多元分化,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团等对自身利益的诉求越来越高涨,政党作为选民的代表必须做出偏好选择,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前必须为赢得选民支持而坚持偏好突出的政策主张,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后还必须兑现政策承诺,否则在下次选举中就会失去选民的支持而失去执政地位。

由此看来,现代政党的特性、政党与选民的关系以及定期的选举制度等都决定了在当前的竞争性政党制度下协商民主在国家层面并不能得到最有效的支持,完全平等的、开放的、包容的、理性的和负责任的协商仍然缺乏形成的制度环境和人文环境。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并不足以影响竞争性政党制度的发展。如何在竞争性政党制度中增大协商的分量倒是应该成为协商民主的发展方向。由此也可以说,协商民主还不足以取代竞争民主而成为独立的一种民主模式,只能是对竞争民主的完善和补充。

三、协商民主与非竞争性政党制度

我国实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一般而言,非竞争性政党制度往往源于历史合法性,稳定于制度安排,巩固于政治合法性。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其它派是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建立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政治协商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历史形成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随着协商民主理论在我国引起的关注,许多学者提出了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发展的方向的观点,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不搞清楚协商民主与中国政党制度的关系,就无法确定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是不是新兴的协商民主问题。

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利益的分化越来越明显,不仅原来稳定的社会分层发生分化,而且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阶层。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背景来看,我国具备了发展协商民主的某些条件。但是,从政党制度来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原则,党不仅通过统一战线形式对派和各群众团体进行政治领导,而且通过对人大和“一府两院”的领导统领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社会生活等。这些都是宪法确定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更是因为中国共产党以“三个代表”的先进性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充分的公共理性。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立法和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具有超强的影响力,中国的协商政治不仅是为了实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防止出现决策失误,同时也是为了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这说明,我国的协商并不因为有领导、有权威影响就制约了协商的质量和水平。实践证明,有了党的领导,我国的协商才能充分发扬民主,在汲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智慧。

从协商的规则来看,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实行的协商政治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和内容。〔11〕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不搞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是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运行的根本原则。我国的国家机关只是分工不同,职能不同,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协同、支持和促进,而不是相互挚肘,更不是唱对台戏。这就决定了执政的共产党与参政的各派及各族各界人士,在涉及国计民生问题上,能够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尽量统一认识,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努力达成共识,在服从多数的基础上尊重少数意见。

从协商的场所来看,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建立的协商政治既体现在政治协商的各种形式上,比如,定期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商国是,定期举行情况通报会,重大决策制定之前举行征求意见会,重大人事变动和决策中征求派的意见等。而且也体现在选举民主中,在确定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以及选举投票中都充满了协商政治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协商更体现在人大和一府两院的组成上,派直接参与到国家机关活动中,在具体的立法和政策制定以及执行场所都形成了协商政治的轮廓。

由此看来,协商民主与中国的协商政治有着本质的不同,在中国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下,协商政治基本原则不仅决定于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理,而且决定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形态,决定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方向。虽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协商政治中充满了协商过程,但是中国的政党制度决定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不可能是协商民主,也只能是在民主政治中不断增强协商的成分而已。

四、协商民主理论的局限性及其价值

由上述论述可见,协商民主与既有的政党制度存在直接的矛盾,无论是竞争性政党制度还是非竞争性政党制度,都不符合协商民主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而且从根本上约束着协商民主的实践。实际上,协商民主是构建于特定的理论假设和现实前提基础上的,它的实际推行也需要一系列现实条件作保障。“主体的理性不足和政治能力贫困,协商意识和协商伦理的缺失或沦丧,协商的共同价值原则匮乏和共同利益基础薄弱,公正的协商制度和程序的匮乏与协商场所的不足,强势力量对协商的掌控和派系力量对社会共识的漠视等理论缺陷和践行困境限定了协商民主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12〕所以,在现实条件下,协商民主无法改变竞争性政党制度,也就不能替代竞争民主;同样,中国的政党制度也不可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模式来改造,中国的民主也就不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方向来行进。那么,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的价值何在呢?这个问题也必须从协商民主对竞争性民主和非竞争性民主的作用来理解。

对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的转向是在一定程度和侧重点上而言的,虽然许多学者将其看成竞争民主的替代,实际上协商民主还不能算一种独立的民主形式,只能是竞争民主的补充和完善,是竞争性民主进一步“精细化”的工具或者是弥补选票民主缺陷的工具。在资本主义政治体系中,离开政党的本质功能、改变政党竞争的基本制度以及政党控制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事实,也就改变了其多党竞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基本框架,协商民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但是,以竞选为特征的竞争性民主确实存在明显的不足和漏洞,选民的权利仅仅表现在定期举行的投票,而对于直接关系到选民利益的政策过程则由政治精英来代表选民进行,这不仅影响政策的合法性程度,而且也不符人民民主的真实要求。即使选民对政策不满意,除了进行游说、游行、抗议等表达形式,不到大选的时期就不能从根本上制约政治精英的决策权力。因此,出于对“人民统治”的理想化追求和对竞争民主的不满意,协商民主理论家意图复兴古老的协商观念为竞争性民主寻找替代模式,显然,在现实条件下这种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愿意平等听取和考虑不同意见的理想化设计在国家政党制度层面是无法实现的,但是作为把竞争性民主“精细化”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过程,其对于完善政党组织的功能和政党制度的运行具有显著的价值和意义。

从政党的本质来看,政党是选民利益的代表,但是在竞争性民主环境下,政党越来越成为选举的工具,发动选民投票成了政党的最重要功能,尤其是在社会高度信息化、竞选专业化和竞选经费主要靠财团支持的情况下,政党动员依靠发达的媒体、政党竞选依赖选举和营销专家,政党开支主要盯在大的利益集团身上,党组织越来越松散,政党与选民之间越来越变成了一种营销关系,候选人成为政党推销给选民并力争取得消费者满意的消费产品〔13〕。政党与选民之间利益代表关系反而成为次要的因素,选民在行使过投票权之后并不能依据政党的路径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这种政党与选民的“商业”关系大大削弱了政党的本质功能,成为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率不断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推行协商民主的路径,扩大政策制定中参与的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不仅可以形成共识,增强政策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党的利益代表功能,巩固政党与党员、政党与选民的日常联系,遏制“政党衰落”〔14〕和“政党危机”〔15〕的势头。

对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协商民主模式也能够直接发挥积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因为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以承认利益多元化为前提,主张协调各方利益,谋求社会和谐。“协商民主倡导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协商的方式形成公共政策,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在做出决定的时候能够慎重考虑,就此而言,它与代议制的民主有着更大的兼容性。”〔16〕在多元利益分化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利益整合已经成为政党制度的首要功能。〔17〕如果将关注的重点从当选的选票门槛转向决策过程中,有助于协调执政党和在野党之间的竞争博弈关系,使政党制度更好地发挥利益整合和构建共识的重要功能,从而有利于竞争民主的形式与内容的真实统一。

对于非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模式自然也不可能是民主发展的方向,社会主义的基本政治原则和政党制度的规定性都决定了协商民主与中国的政治民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主。但是,就像对竞争民主的精细化作用一样,协商民主的理念对于中国的政党制度还是有许多可借鉴的地方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虽然“社会结构的多元化使非竞争性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和体制资源开始削弱”〔18〕,但是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以“三个代表”为核心的基本理念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形成共识的过程并不成问题。经常出现的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问题,执政党的稳固地位决定了政党可以获得丰厚的执政资源,包括行政资源,普通党员在组织的作用容易被忽略,政党的精英化趋势容易使普通党员边缘化,党内民主容易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党员对组织的忠诚和认同;二是政党与民众的关系问题。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一些执政党的干部淡忘了权力的来源、目的和边界,产生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官僚衙门作风,削弱了执政党的政党认同;三是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执政党的干部大权独揽、自以为是,忽视政策制定的民主化,没有民主化自然没有科学化,不仅政策合法性受到影响,而且增大执政的成本,又影响了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巩固。汲取协商民主的理念,扩大政策制定过程的参与者范围,以平等自由开放的态度对待不同意见,抱着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理性审视各方的观点,有助于使党内的不同意见、争论和利益诉求通过体面的、大家都乐于接受的渠道来解决,从而发挥每个执政党成员的作用,实现“党内和谐”〔19〕,巩固执政党的组织基础;有助于增强政治精英与派以及群众团体的关系,巩固执政党的群众基础;有助于提升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对非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本身就具有协商民主的某些特点,比如中国现行的政党制度中,采用了政党之间恳谈、会议、视察、调研等协商民主形式,突出强调了政党之间平等合作、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协商民主理念,发挥了派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协商民主功能。但是从性质上讲,我国多党合作中的政治协商只是一种咨询性质的参与而不是程序性参与,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不足,政治协商过程中的信息和资源不对称现象还比较突出。〔20〕虽然我国政治民主建设的方向不可能完全走向协商民主模式,但也应该从协商民主的有益内涵中汲取合理的成分,不断改进中国共产党对派的领导方式,扩大派的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从而不断补充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这正是协商民主对中国政党制度的价值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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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范文第3篇

一、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们党在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对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也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协商民主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之中,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第一,协商民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重要民主形式。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党派、多阶层、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分配方式、就业形式,产生了新的社会阶层、利益群体和社会组织,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多变性、差异性日益增强,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趋于多样。香港、澳门回归后,还形成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生活方式的并存。进入新世纪,这种多样性还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我们党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在坚持发展选举民主的同时,坚持并不断完善协商民主这一民主形式,使人民民利可以得到更广泛、更有效的保证。

第二,协商民主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政治参>:请记住我站域名/

第三,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形式。我们党的领导,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寓领导于协商之中。协商的过程,既是广泛听取各种不同声音、充分吸收有益意见建议的过程,同时也是让社会各方面了解和接受党的政治主张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过程。通过协商,形成共识,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现了执政党对人民意愿和人民权利的尊重,有利于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二、政协组织在发展协商民主中的地位和优势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60多年的曲折发展过程中,人民政协与中国这样超大型、长历史、后发型的社会相适合,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优越性。人民政协的界别设置、构成方式、运行机制和组织特点,与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要求完全一致。要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把协商民主这一重要制度完善好、运用好,就要在研究和完善协商民主理论的同时,运用理论指导实践,使各级政协组织成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重要载体。

第一,人民政协发展历程孕育和见证、实践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我国,人民政协这一彰显中国智慧的政治制度设计,一直是实行协商民主的重要载体、渠道和形式,并且日益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协商民主大体经历了五个历史阶段,其第一个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三三制”民主政权到1949年的新中国成立,是协商民主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形成期。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平举行,标志着协商民主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第二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人民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完成创建新中国的历史使命,这是协商民主制度较快发展的时期。第三个阶段,从1954年到1966年,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继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初步形成了我国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辅相成的格局。第四个阶段,时期,人民政协的机构和职能都废止了。第五个阶段,从1978年全国政协五届一次会议召开至今,人民政协的作用得以恢复,其工作职能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协商民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得到进一步确立和发展。人民政协的发展轨迹清晰地展示了民主协商在其产生、发展中对中国革命和建设所起的重要作用。可以说,人民政协是我们党的伟大创造之一,也是我们党弥足珍贵的政治财富,我们应当十分珍惜,努力继承和发展。在我国,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载体,民主协商是人民政协的基本运行规则。在当前形势下,及时确立并充分发挥各级政协组织推进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第二,人民政协具有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深厚文化基础和政治优势。协商民主强调协调、商量、和谐,追求和为贵,追求统筹兼顾、春风化雨,力求把矛盾激化减少到最低限度。人民政协制度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融协商、监督、合作、参与于一体,既极大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内涵,又与协商民主的主要理念相契合,使协商民主所蕴涵的合作、参与、包容精神得到真正体现。在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单一的选举民主具有强烈的竞争性、对抗性和排他性,往往造成推进民主进程中的团结危机。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过程中将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这两种民主形式创造性地结合起来,在保障人民行使投票权利的同时,积极运用好协商民主,既尊重了多数人的意愿,又照顾了少数人的合理要求,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民主,这是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的。历经60多年发展,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已经成为我党的优良传统和一贯做法。各级政协组织在推进协商民主、创新协商平台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三,人民政协联系广泛的渠道优势和界别组织的结构优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坚实基础。任何一个社会都由多个具体利益群体组成,一个良好的政治制度设计要考虑到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协商民主的前提是承认界别、层次的多样性,承认利益、境遇、思想见解、政治诉求的庞杂性与多元性。人民政协是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民主协商、平等议事、求同存异、体谅包容的工作原则。这种组织上的包容性、位置上的超脱性,有利于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充分发表,体现了协商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人民政协尊重各党派、各团体、各界别、各阶层人士的特点,中国共产党是众多界别中的一个界别,政协委员无论来自哪个界别,无论从事何种职业,无论具有什么信仰, 都享受平等的政治权利,都能在共同的政治基础上代表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提出各自的愿望和诉求,并在民主、平等、真诚的协商讨论中,充分交换意见,寻求共识,使社会各界人士广泛、深入地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将社会各群体中个别、分散的意见和建议、愿望和要求通过协商渠道得到系统、综合的反映,凝聚多元社会的意志,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扬人民民主,最大程度地避免矛盾激化、冲突积累的非良性后果。

第四,人民政协的制度安排和智力优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条件。经过60多年的风雨历程和发展,人民政协建构起了以宪法为根本,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基础,以各项“规定”、“条例”、“通则”、“办法”为核心要件的制度体系。通过比较完备的制度建构、体制机制建设,人民政协能够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着眼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将汇集民意、表达意见、化解分歧、达成共识纳入到制度渠道之中,促进民主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克服长官意志、避免随意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党长期执政,确实容易形成一种思维方式,一个话语体系。有了社会各界政治协商这个平台对决策的介入和对实施过程的监督,就能大大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落实的有效性。人民政协素有“精英民主”、“贤能政治”的美誉,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能够为推动协商民主实践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各级政协组织通过把协商民主纳入决策程序,能够充分利用智力优势,遵循公开的民主程序,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使决策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由于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需求、主客观条件,并且经过反复的论证、讨论和协商,这样形成的决策也就会更民主、更科学、更合理。

第五,人民政协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优势在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中不可替代。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广大政协委员来自各界别、联系各界别,与人民群众有着天然联系,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凝聚共识、推动发展,首先应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良性沟通。干部群众思想统一,达成共识,才能保证各项决策有效实行。随着改革开放深化、经济结构变动、利益关系调整,需要进一步发挥各级政协组织在联系和团结各界群众中的作用。政协组织可以通过视察调研和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及时反映各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使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传递上来,使党和政府的主张及时传递到社会各界,起到沟通信息、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的作用。这对于协助党和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和实现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进一步确立和发挥各级政协组织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渠道作用

任何民主形式都有一个不断建设、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协组织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强法制建设,改进和完善人民政协的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党对政协工作的领导。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合作而不是竞争。没有协商各方的真诚合作,就没有协商民主的顺利进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不断增进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团体、各界人士在共同政治基础上团结合作的需要,也是使协商民主保持正确方向、鲜明特色和蓬勃生机的需要。党对人民政协工作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协党组去组织实施。这就要求,不断加强人民政协党组的建设,以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及党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得以贯彻落实。政协党组要切实尊重各参政的派的政治地位,通过广泛深入的协商讨论,使党的主张成为各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共识,不断巩固政协各参加单位和各界人士团结合作的共同政治基础。

二是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的表述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关于人民政协的构成、职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在工作实践中使得政协履行职能的程序、内容、方法、结果缺乏了法律效力,当然也就很难保证协商民主的有效性。当前,要把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法制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有关人民政协的构成、职能以及履行职能的形式、程序等从国家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使人民政协的协商职能不仅具有政策依据,而且具有法律依据。

三是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的形式和内容。当前,要研究用法律和制度来规定政协开展协商的内容和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的原则,明确规定未经协商原则上不得表决和实施。同时要不断完善政协专题协商、界别协商、对口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等多种形式,进行规范化的设计,做到程序合理严密,操作公开透明,制度运转有序,从而增强政协协商的有效性。

民商论文范文第4篇

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党的十报告首次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把协商民主纳入政治体制改革,写进党代会报告,是党的十的重要历史贡献,充分体现了我们党推进人民民主的坚定信心。

一、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意义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们党在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对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也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协商民主植根于我国社会性质土壤中,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和利益。

(一)协商民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重要民主形式。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党派、多阶层、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多种经济成份、分配方式、就业形式,产生了新的社会阶层、利益群体和社会组织,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多变性、差异性日益增强,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趋于多样。在新的形势下,这种多样性还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在坚持发展选举民主的同时,坚持并完善协商民主这一民主形式,使人民民利可以得到更广泛、更有效的保证。

(二)协商民主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政治参与。协商民主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其主体涵盖了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蕴含着合作、参与、协商、包容的精神,在充分民主、平等、真诚的协商讨论中作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既反映多数人的普通愿望,又吸纳少数人的合理主张,既听取、支持一致性的意见,又听取不同,甚至批评的声音,能够最充分地调动社会各方面人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推动党和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凝聚各方力量,集中各界智慧,形成发展合力。

(三)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形式。我们党的领导,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寓领导于协商之中。协商的过程,既是广泛听取各种不同声音,充分吸收有益意见的过程,同时也是让社会各方面了解和接受党的政治主张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过程。通过协商,形成共识,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现了执政党对人民意愿和人民权利的尊重,有利于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有效治理国家。

二、发展协商民主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协商民主日趋成熟和完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对协商民主认识不够深,停留在浅表层面,未把协商民主提高到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不善于利用协商民主来开展工作,表达意愿,更多把协商作为征询意见、接受监督或者行使权利、了解情况的措施和机会。对协商民主的地位作用和重要原则认识不够,甚至存在将协商看作插手争权、增加麻烦、影响发展的认识倾向,对把协商纳入党委、人大、政府决策程序这一协商原则,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协商在党委决策之前、人大通过之前、政府实施之前的“三个之前”规定未能真正落实。

(二)协商的规范性有待加强。协商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部分党政机关未将协商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纳入议事原则,不经协商不决策的规定没有真正贯彻落实,存在以党政主要负责人个人意见为标准,认为需要协商就协商,不需要协商就不协商,选择性、随意性协商的现象。有时甚至还有以情况通气代替民主协商、事后通报代替事前、事中协商的情况,致使协商的程序性、规范性、科学性不足,协商民主的作用没有得到较好发挥。

(三)制度建设有待完善。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对协商民主有不少的制度规定和文件要求。但从实际工作的需要来看,协商制度仍不健全,尚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在协商内容、程序反馈机制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对于如何确定需要协商的重要问题,如何开展协商民主,如何体现协商民主的重要作用,没有硬性规定,仅靠党政机关临时性或者习惯性地选择协商主体、内容、途径和形式。

三、政协在推进协商民主建设中的作用发挥

任何民主形式都有一个不断建设、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政治制度主要承载体,其界别设置、构成方式、运行机制和组织特点,与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要求有与生俱来的合理性、优越性和契合度。因此,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协组织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作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改进和完善人民政协工作。

一是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党委政府在政协协商民主中的主导性。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合作。没有协商各方的真诚合作,就没有协商民主的顺利进行。坚持党的领导,是不断增进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界人士团结合作的需要。各级党的组织作为“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主体,协商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重视的程度和主导作用发挥的程度。因此,中央明确要求“各级党委要把是否重视人民政协工作,能否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应按照把政协的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原则要求,自觉把政治协商转化上升为民主意识、执政意识,做到重大问题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中,实现从“关心协商”到“必须协商”,从“可以协商”到“程序协商”,从“软办法”转变为“硬约束”,实现政治协商从制度文本到制度实践的跨越,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作用。

二是完善制度机制,提高政协协商民主的规范性。现代民主是规则民主,完善政治协商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因制度刚性不够而存在的不规范、不严肃、难落实等现象,制约了协商民主的推进和发展。为此,要进一步强化政治协商的地位,注重政协政治协商与党委、人大、政府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的 协调衔接,真正把协商纳入决策程序,使之成为共同遵守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研究制定政治协商的规程,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政协制定并组织实施协商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界定和细化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的内容、形式、程序等,解决好“纳入决策”、“知情协商”、“反馈落实”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协调配套、科学有用的制度,为开展协商提供规范和遵循。

民商论文范文第5篇

民主,是一种别于君主独裁和寡头统治的政府形式,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是其基本要义。但是,在复杂的政治实践中,由人民直接管理国家事务是不现实的。于是,代议制民主政治成为必然选择。这样,多数人的统治就是让少数人在多数人的真正同意或委托下执政并受到多数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而体现对执政者或代表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最科学可行的形式就是选举,选举无疑体现的就是多数人对自己代表的授权与控制。可见,选举和民主一开始就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成为民主的重要内容。“民主政治的核心程序是被统治的人民通过竞争性的选举来选择领导人,如果用普选的方式产生最高决策者是民主的本质,那么民主的关键点就是用在自由公开和平等的选举中产生的政府,来取代那些不是通过那种方法产生的政府。”[1]可见,在亨廷顿看来,选举是民主的本质,是民主的直接体现和基础,没有选举就没有民主。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具体实践看,选举民主已经成为中国最重要的民主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选举民主的核心制度安排。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以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以在民为最高原则。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制度载体的选举民主,是实现中国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国宪法和选举法,县及县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在选举民主中,我们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作为社会自治的村民选举,其中有的是“海选”。因此,中国选举民主具有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与自下而上的自发秩序相结合的双重特征,二者相辅相成。由人民代表选举国家各级领导成员,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的主要渠道和制度保证。为了保障人大代表的选举民主真正得到落实,中国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还规定了选区的划分办法、选民登记办法、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程序、投票选举程序等,从法律上保证了选民的民利神圣不可侵犯,从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程序上确保了选民民利的实现。另外,选举法的各项原则和程序设计也直接反映了民主的原则,具有民主的特征,符合民主的要求,能最直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本质。

二、协商民主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后期在西方兴起的。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国的多数原则》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美国的约翰·罗尔斯、英国的安东尼·吉登斯、德国的于根·哈贝马斯等是协商民主的推崇者。尤其是哈贝马斯,他批判传统西方民主制度中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模式,提出“协商政治”新模式。可见,协商民主理论是对当代资本主义政治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的民主模式的批判和修补。

所谓协商民主,“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治理形式,平等、自由的公民借助对话、讨论、审议和协商,提出各种相关理由,尊重并理解他人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2]与选举民主相比,最典型的特征是:第一,主体多元化和组织化。协商民主以多方协商作为决策的基本形式,是平等的多元主体间的互动过程。政党或政府、社会团体、利益集团是协商民主的基本主体。公民通过参加政党和社会团体参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协商,对政治过程产生一定影响。第二,以有效的程序作为保障。公共协商是一连串的沟通、辩论、磋商和协调的过程,是一个互相提供信息,交流意见,形成共识的过程。第三,协商民主中各政治组织的协商权利,一般由法律或政治惯例所保障。第四,协商民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商讨和吸纳不同意见或相互之间的妥协来达到意见的一致。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以商讨等方式来取得共识,使少数人的意见也得到了尊重[3]。可见,与选举民主强调政治共同体成员偏好聚合之后所达成的最终结果不同,协商民主关注的则是偏好转变和聚合的具体过程。

在中国,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的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的民主模式。这是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制度。这项制度是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举。从中国基本制度层面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权力机关,实行非两院制,政治协商会议是在这个结构之外的非权力机关,但它在党的领导下,参与国家重大事务的讨论,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性提案,通过建议或其他形式,对国家的宪法和行政实行监督。这样既克服了两院制效率低下的弊端,又避免了一院制缺乏监督和代表性不广泛的短处。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开会履行职责的时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也同时召开会议,讨论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也是如此。同时体现社会主义两种民主形式的“两会”概念已深入人心。在中央和地方的组织体系中,人们通常把党、政府、人大和政协概括为“四套班子”,可见,人民政协制度已经成了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和正在对国家的政治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的协商民主价值理念和人民政协的实际运作过程,生动地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突出特点和优势。

首先,协商民主能够实现最广泛的有序政治参与。协商民主的行为主体涵盖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他们以人民政协为组织形式,能整合各群体的利益要求和愿望,并能通过参政议政、反映社情民意,充分表达各自所联系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使各种利益要求通过体制内的渠道经常地、畅通地反映到决策部门,从而有效地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其次,协商民主体现了最大程度的政治包容性。中国的协商民主承认多元的社会现实,坚持求同存异。政协作为最广泛的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的载体,认真研究新情况、新变化,有效地加强同各方面人士包括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的联系,通过制度化的人事吸纳机制,将新生社会阶层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整合到政协组织中来,并根据社会阶层的演化变迁情况,及时地调整并合理设置界别,充分发挥界别联系面广、委员业务精通以及对界别群众影响力强的优势,引导各界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凝聚力量、集中智慧,加深理解,扩大共识,促进和谐,充分体现了协商民主在政治上的巨大包容性和组织上的广泛代表性。第三,协商民主充分展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协商民主的实质是最广泛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利。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无论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各项决定,还是宪法修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工作报告等,中共中央、国务院事先都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始终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作用,使得这一民主形式真实而有效。

第四,政治协商有利于促进党和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在人民政协的制度实践中,由于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遵循公开的民主程序,围绕政策建议的各种分歧最终都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使决策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基础之上,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由于遵循政治协商的程序,政治决策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需求、主客观条件,并且经过反复的论证、讨论和协商,从而使决策更民主、更科学。

第五,协商民主有助于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民主能力则决定了民主政治运作的优劣。然而,民主意识和独立思考、理性批判、相互沟通的民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在参与中培养。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协商的过程可以扩大视野,了解他人立场、公共利益和所负的责任,认识到只有通过合作才可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协商民主为培养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提供了途径。

三、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大发展

选举民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但是对于正走向政治文明、利益和文化呈多元趋势的中国社会而言,简单的选举民主是无能为力的。协商民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形式,能够弥补选举民主及其多数决定原则的不足。实践证明,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政治发展有效的政治运行载体和民主实现形式,具有西方民主政治不可比拟的广泛性、包容性和真实性。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适当运用选举民主的增量,盘活协商民主的存量,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

1.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中国共产党是先进的执政党,承担着中国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领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的历史重任。因此,无论是选举民主还是协商式民主,都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为此,首先应该进一步完善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形成党内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机制,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发挥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其次,作为执政党,其领导国家的重要方式就是组织领导,即通过选举推荐优秀的人才、精英到国家机关。因此,党应该学会在一个公开、公平、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进行选举;积极搭建有效的参政议政平台,发挥参政党应有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

2.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使协商民主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这种完善和发展,首先是政协作为执政党与各战线精英的政治协商工具,应在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参政党与各界别精英、各界别精英与人民群众的公共协商上下足工夫。其中尤其要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各界别精英的真诚沟通和理性协商。其次,政协内部、政协委员之间,应加强对公共政策问题的研究,以及展开理性的政策辩论,并最终形成共识。各级政协应尽可能多地创设各种研究和讨论平台,这应成为政协工作的重点努力方向。再次,政协应与媒体建立战略联盟。政协与媒体结盟,既是获得了一个公共讨论的平台,亦为自己的合法性注入了人民授权的基础,同时融合媒体权力,增加自己对政府的影响力。

3.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对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民主协商中形成的建议,进行审议、选择和表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选举和投票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大优势和主要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选举民主的根本体现。中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需要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改革的根本方向和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选举的覆盖面,进一步增强选举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强调,要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重要举措,必将有力地增强中国选举民主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4.理顺人大、政协和党的关系,这是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键所在。我们知道,选举民主以人大为核心制度安排,协商民主则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政协与人大、党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很难使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达到理性的有机结合。

首先,政协与人大地位不对等。中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57条至第78条,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和权力作了全面的表述,规定“全国人大”作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具有立法权,是行政系统权力的来源,并负有对行政系统进行监督的宪法责任。而政协并未获得宪法的任何授权,在国家政权结构中不具有任何宪法地位,其现行地位最多只能算是执政党的统战平台,是政治团体而非国家权力实体。

其次,人大与政协对政府的法定制约能力不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具有对同级“一府两院”的强大法定制约能力。但政协并非国家建制权力,并不具备任何对政府的强制力。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在法理上仅相当于一个非政府组织的咨询文件或民间建议。

再次,人大代表由选民选举而出,依法定程序获得人民的法定授权,具有合法性基础;而政协委员的推举未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基础,至少没有足够的法定授权程序,权力缺少来源。政协委员人选的产生及对其监督的程序正义缺失,使人民政协难以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中坚强有力的一环。

第四,与执政党的关系不同。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宪法规定的执政党,具有控制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控制是在人大内部建立党组进行控制;而政协则完全由党的统战部和组织部直接控制,而非依赖政协党组的间接控制。这主要源于人大所依据的理论与政协所依据的统战理论的差异。

可见,要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必须理顺人大、政协、党的关系,这就需要让理论支撑起国家政权体系的前台,将人民政协适当地归入框架,获得与人大相同的地位,使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按宪法和法律逻辑来运行。为改变协商民主的所谓“咨询民主”的尴尬地位,政协应该获得在政府决策中的制度性权力。党要与政协建立互相信任的关系,以及畅顺的沟通渠道,公平协商的精神,以体现“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八字真言;要加快国家的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力争使中国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结合具有法律和制度平台。政协要与所代表的界别、与普通大众建立血肉联系,以增强自己的合法性基础;要加强自己的平台建设,以实现协商民主的要义,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精髓。

总之,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两翼。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高党的民主执政能力;对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摘要:民主是人类的普遍追求,选举是民主的重要内容。协商民主的出发点是破解选举民主的困境,弥补选举民主的缺陷。这是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制度。中国必须把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结合,才能在政治稳定、社会和谐中推动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大发展。

关键词:选举民主;协商民主;民主进程

参考文献:

[1]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M].上海:三联书店,1998.

民商论文范文第6篇

目前民办高校的英语老师在教学过程当中通常比较重视对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视实践训练。重视语法、词汇、篇章结构的分析,而对英语听说的练习较少,对学生商务技能的训练则少之又少。实践环节力度不够,或实践教学环节不易操作等原因不能很好的开展实践教学活动,无法培养出既有专业知识,又有实践综合能力的应用型人才。(四)教学与专业实习脱节目前民办高校开展实践教学的一个重要的途径是专业实习,这是增强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为此许多高校建立了自己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甚至配备专门的实习老师,定期开展英语专业实习活动。这对于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校企之间的这种合作很多时候只是停留在表面,而不能深入的开展。学校派学生到实习单位开展短期实习,从而完成其教学计划中的实践课程要求,其关心的多是教学计划的顺利执行;而企业关心的是学生所能提供的廉价劳动力[1]。学生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与其工作的符合度,这一至关重要的事情,恰恰被学校和企业忽视。因此,教学与实践脱节也就不可避免,商务英语人才的培养自然也就受到影响。

二、实践教学模式研究

商务英语专业的建设必须紧密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出具有一技之长的应用能力较强的英语专业人才。为此,如何以市场为导向不断对实践教学进行改革创新,如何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应用型人才成为摆在民办高校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合理制定实践教学目标

实践教学目标的制定必须以人才培养目标为基础。商务英语专业旨在培养掌握扎实的英语语言基础知识和基本的商务知识和商务操作技能,从而能运用英语从事外经贸相关工作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2]。学生毕业后可在外贸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等从事涉外文秘、翻译、外销、外贸单证操作等工作。其人才培养模式应为:英语+商务+实践能力。在此基础上,对学生在商务环境下的英语和商务知识与技能的培养自然就成了本专业的实践教学目标,也就是说学生不仅要学好英语,还要掌握国际贸易业务流程的主要环节,熟悉国际贸易流程,并能顺利开展商务活动[3]。

(二)完善实践教学体系

完善的教学体系的建立必须以社会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标准为基础,所以首先必须要了解企业对商务英语人才的标准,尤其是在实践应用能力方面的要求。应深入企业开展调研并以此为基础设置实践课程,确定课程的授课内容和授课方法。课程设置应以英语语言技能的培养为基础,以商务操作技能培养为重点。重视对学生英语技能的培养,把商务技能训练放在突出地位,培养学生在各种商务环境下的英语应用技能[4]。为此各个课程之间应该形成完整的体系,不同的实践项目之间也应该具有连贯性。

(三)科学开展实训课程

实训课程要重视对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要兼顾不同课程之间的连接、知识传授与职业能力的结合。可根据英语的专业特色和课程结构特点开展和开发实践教学项目,如:英语语言知识实践模块、英语语言艺术实践模块、英语语言综合应用模块等。为了使学生掌握必备的商务知识,可开设《国际贸易》《国际市场营销》《商务谈判》和《外贸函电与单证》等实践课程。实践课程的教学最好在校内专业实训教学中心如商务模拟实验室或在校外实训基地如外贸公司、商务会展进行,可通过情景教学、案例模拟等为学生创造仿真或者真实的外贸环境。这样的教学方式能让学生更真切地体验商务情景,全面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和商务技能。

(四)创新实践教学方式

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教学手段和方式的创新。要将课内教学同课外教学有机结合起来。课堂上,老师要尽可能的引导和指导学生,重视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给学生适当的思考时间和思维空间,给学生充分的自我学习和展示机会。在课堂教学中老师要恰当使用多媒体教学技术及各种英语实训教学技术和教学软件,要适当运用音频、视频等教学手段开展教学活动,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可能为学生设计生动有趣的课外学习活动,让学生把课外时间也能充分利用起来。不同的课程有不同的教学方法。教师应根据课程的特点探索不同的教学方式。如《商务谈判》和《国际贸易》课程可采用案例教学法和模拟实训法,通过外贸案例使学生掌握商务知识,同时可以让学生重演案例或者模拟商品交易会、商务磋商、外贸谈判签单等商务活动使学生的商务知识和应用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5]。《外贸英语函电和单证》课程教学可以通过模拟网上外贸交易或者到外贸公司了解一般商务信函的写作以及各种外贸单证的格式。《外贸英语口语》课程则可以完全放在各类大型商品展销会和商务会展中进行,学生通该实训活动可以熟悉外贸的流程,学习常用外贸英语口语,从而提高其口语表达能力和外贸沟通与交流能力[6]。

(五)培养“双师型”教师

英语实践教学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为了真正提高实践教学质量,首先必须有一支实践能力较强的教师队伍。商务英语专业的实践课教师必须同时具很强的有英语和商务教学能力,最好具有外贸从业经验。为此,学校要尽可能招聘具有企业从业经验的老师担任实践课程老师,鼓励现有实习指导教师到实习单位考察学习,或者参加双师型技能培训。

(六)产学合作,订单式培养

校外实习是目前许多民办高校实践教学的重要部分,也是人才培养最有效的、最基本的途径。为此,许多高校建立了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和企业开展联合办学,派学生去实习基地学习,并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实行订单式培养。高校还可以利用企业办学的优势,把企业的管理者请到学校来给学生上课。同时,让学生在实习阶段及寒暑假到企业及校外实训基地工作。可采取2+1模式,即:学生前两年主要以理论课程的学习和基本商务知识与技能的训练为主,三年级时到企业进行综合技能的整合训练和岗位实训。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培养出符合行业企业要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同时学生在企业学习还能得到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

三、结语

民商论文范文第7篇

在西方,人们对民主的期待经历了从政治选举权的普及到民众参与品质的提升等多种努力,然而现实总是不能令人满意。代议制民主在现实政治中更多的表现为形式和程序,民主沦为象征性的、符号式的、表演式的,“较多的民主却意味着更少的实质”无效的公共政策、普遍的政治冷漠、膨胀的行政权力、种族间的多元文化冲突等。这些日益凸显的弊端,再次激发了人们寻求民主政治发展的新途径。同时,随着工业化与全球化的发展、科技以及生产的加速,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都出现了异化,人类“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成为现代乃至未来社会的核心,与以前的风险相比,现代风险更具有不确定性、难控制性、突发性,并且随着全球化的推进,还表现出高度的传播性和渗透性,这些新特性打破了科学家对知识和理性的垄断、超越了单个民族-国家的控制以及仅仅以人类为中心的政治形式,人们亦不能希冀再用旧的观点和思维来解决。风险社会的出现呼吁人们之间的相互尊重、共同参与、理性讨论,需要寻求一种新的反思性思维,需要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和有效表达,即沿着协商民主的方向群策群力,才能从容应对。与古希腊民主理论、精英式民主理论及参与式民主理论相比,协商民主具有一定的理论进步性。20世纪80年代,约瑟夫•毕赛特最先提出了协商民主,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和罗尔斯开始论述协商民主,在理论层面阐明了协商民主的理论设想、理想程序、理想目标等内容。理论设想中的协商民主蕴含着政治平等、合理论证、公共理性、偏好转变等基本要素,并明确包含了民主、协商两方面的内容。在目前的政治发展中,协商民主进入了实验环节,以美国为例,形成了协商民意调查、21世纪城镇会议、调解团体、全民公决、专题小组、公民陪审团等实践形式。作为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桥梁,协商民主实验反映出了西方特定环境、特定制度设计下的实践尝试。通过实验,也凸显了理论与西方政治现实之间的张力。在现实中,协商民主不是一种孤立的新生事物,它深深根植于当代西方的客观环境中,面临着经济不平等的侵蚀、集团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多党竞争制度和选举制度的缺陷、政治不平等的普遍化、文化多元性与一致性的挑战、人们实际参与协商的能力不足等难以逾越的困境,这就使得它在西方的发展仅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在实践层面上则很难有所突破。

二、对我国协商民主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协商民主更多的体现着自己的特殊规定性,与西方的协商民主属于不同的思想体系,拥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并表现出不同的实践形式,也正是这些本质上的不同,协商民主在我国发挥着独特的优势。

第一,中西方协商民主在政党制度上相区别。西方实行竞争性的政党制度,各个政党围绕选举进行激烈争斗,彼此之间呈现出对抗竞争甚至不惜相互倾轧的恶劣关系。在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型政党制度,一党领导多党合作,多党参政,政党之间相互监督。这既不同于西方国家通过选举实现轮流执政的竞争对抗关系,也不同于一党独大式的统治形式。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个派是参政党,各党派都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政党之间是团结合作、相互监督的亲密友党关系,能有效避免各党之间的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甚至争斗,既民主又高效。

第二,中西方协商民主在价值取向上相区别。西方的民主政治文化在发展中偏重个人主义,强调个人自由、个人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落实在协商民主实践中,个人主义、个人利益绝对至上的价值取向容易忽视人们之间的合作及社会关系的广泛化,会造成人际关系的冷漠、社会的混乱及分歧冲突的固化。我国则偏重集体主义,集体利益优先。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仁”“礼”“义”以及“和为贵”“和而不同”等传统命题尊重多样性、自主性、和谐性,提倡礼让、包容、和谐共生,重视合作凝聚之力,这种价值取向更容易促成共识的达成,较之西方具有明显的优势。

第三,中西方协商民主在发展目的上相区别。协商民主在西方的诞生,很大一部分是出于解决当代自由主义民主诸多困境的缘由,其目的是使现有资本主义民主能得以持续运转,使资本主义的阶级矛盾有所缓和,从而更有利于对人民进行统治。所以,这样的发展目的得不到民众的广泛支持,并使西方协商民主最终归于失败。在我国,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各种社会力量联合、团结的主渠道,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制度安排,是确保人民民主、民众权利得以落实的必须和应当环节。在我国发展协商民主不是暂时性的政治手段和方法,而是我国革命、改革与现代化建设实践不断完善的产物,是以实现真实民主和保障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为发展目的,在实践中能得到民众的广泛支持。

第四,中西方协商民主在发展路径上相区别。西方协商民主的发展从理论研究起步,在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共和主义民主理论、批判理论等基础上,众多学者著书立说,相互论战,展开了相关理论性探讨。但近年来通过实验的方式在实践层面尝试时,仅以有限的几个非正式组织、学术团体、个别学者的支持为动力,既缺乏政府和政党组织的认可和支持,也缺少普遍的社会关注,更没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西方协商民主的发展广度和深度,也使其理论和实践相脱节。我国的协商民主坚持理论发展与实践发展相结合,既注重吸取古代协商实践的有益成分,又注重结合现代实际问题的解决使协商民主不断创新和完善。同时,我国的协商民主坚持广泛的、多层次的制度化发展,既有国家权力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协商,也有在基层社区、广大农村之间的协商,且在发展中侧重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双向互动,能充分发挥宏观领域协商与微观协商的互动效应。而且,结合协商民主的发展实际,我国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和法律,为协商民主的发展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小结

民商论文范文第8篇

一、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俺鐾ァ币淮首鞴阋宓慕馐头媳阌谕夤芯龅某腥虾椭葱姓庖还寄康摹4诱飧鲆庖迳辖玻耘芯鲎鞒龉ㄔ旱墓芟揭煲槲闯晒Φ那榭鱿拢绻煲槭О艿囊环讲徊渭油ド笤虿还钩伞安怀鐾ァ保κ游鐾ァ?/P>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ㄒ槐曜迹婢陀锌赡芑嵛奘臃苫蚬侍踉妓蟮暮侠硭痛锿揪丁U庋岣卸ㄊ欠袼痛镌斐衫眩钪栈岱涟恫悸橙肌返耐骋皇视谩!?/P>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v.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Genossenschaftsbankv.Brasseriedu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觯骸霸谝桓鲋荚诖俳夤芯鲈谥葱械毓桥芯鲎鞒龉玫匠腥虾椭葱械墓贾校庖荒勘晔种匾N耸迪执四勘辏斜匾苊飧鞴ㄔ褐馗葱惺构芟饺ǎ蛭庋峒哟蟪鱿植幌嗳菖芯龅姆缦眨庖舱枪嫉?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民商论文范文第9篇

(一)协商民主的内涵

在协商过程上表现为两个坚持,即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除了具备协商民主的一般特质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优越性。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发展协商民主,可以最大程度地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决策效率;可以有效克服不同的政治力量为了自身利益相互倾轧的弊端,保证协商渠道的畅通。在开展协商民主中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利于集中全社会的智慧与力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以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优秀传统政治文化为理论根基,来源于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与改革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是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中的伟大创造。

(二)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发展

协商民主作为世界民主理论的新浪潮,虽然直到21世纪才被中国学者引入中国,但我国的协商民主实践却早已有之。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三三制”政权,有力地团结了各个抗日阶层,巩固和发展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新中国建立前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协商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政治协商制度面临着从具体内容到形式的创新和探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指出,人民内部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2007年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明确阐述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同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将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2012年党的十报告更为具体论述了如何开展协商民主,“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首次被纳入党的政治报告,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指明了方向。

二、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应用价值

社区作为承载城市管理和社会利益协调的最基本单位,交织着各种利益矛盾,是整体社会的一个缩影。城市的改革、发展、稳定都依托于社区,政府部门只有依托社区这个平台,才能使自身的管理面向基层,才能使社会矛盾在基层得到有效的调节和控制。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设和谐社区是重中之重。

(一)和谐社区建设面临的困境

1.社区公共资源匮乏

公共资源匮乏是我国社区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社区活动的开展需要相应的组织资源与经济资源的支撑。大多数社区公共产品的提供依赖于政府,社区组织存在独立性缺乏、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力资源不足以及资金短缺等诸多问题,从而造成其能力低下、服务效率和质量不高。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速,然而社区公共服务发展却相对滞后。从服务性质来看,大部分社区服务工作偏向提供家政类、便民类服务,偏重于为特殊困难群体服务。“救”服务开展较为到位,“保障型”服务与“精神生活型”服务尚处于较低水平。从基础设施建设来看,社区公共设施不够完备,配置不够科学,基础设施建设缺乏前瞻性。从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来看,人员构成复杂、管理经验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这些都制约着社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社区主体关系失衡

一是社区自治组织行政化倾向严重。社区居委会往往被视为政府部门的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用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行政性任务,社区工作缺乏独立性与自主性。二是社区自治组织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关系不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相对独立,导致社区居委会对二者的指导与监督难以落实到位。

3.社区成员自治参与度不高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与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建立在传统的乡土观念下的信任体制被打破,社会总体信任度持续下降,社区成员的自我防范意识日趋增强,在社区交往中呈现个人化与封闭化,导致社区成员缺乏公共参与精神,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另一方面,现代都市快节奏的生活、激烈的竞争,使社区成员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与生活压力,缺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时间与精力。

4.社会组织发展滞后

一是结构不合理,慈善类、文体类组织较多,公益类、事务类组织发展较弱。二是成员构成单一,离退休的老年人是社会组织的主体,中青年群体参与较少。三是资金匮乏,社区的社会组织大多由社区成员自发组建,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得不到政策的支持和投入。四是社会认可度不高,社会组织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既缺少权威也缺乏群众基础,在开展社会活动时往往举步维艰。

(二)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1.提高社区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法性

“政治决策只有在获得广泛的信息,充分关注和了解政策对象的真实感受的基础上,才能够做出比较恰当和完善的决策,而政治决策也只有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即获得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地加以实施”。协商民主通过相关主体的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将居民、社区基层组织、上级政府和辖区企事业单位的利益整合起来,使各利益主体在发出自己声音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充分调动社区内各种利益主体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消除社区公共决策的封闭性、独断性,为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化渠道,从而提升社区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2.培养适应社区治理的政治文化

社区成员的政治冷漠是社区公共活动的一个突出问题,社区成员普遍缺乏合作与互动意识,很多人只愿意参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活动,对于能增加公共利益的公益活动却不关心。这种现象表面上可以归结于社区成员个体意识的觉醒,实则源于社区治理缺乏相应的政治文化土壤。协商民主能够促进社区成员形成参与意识和合作意识,使参与者体会到参与社区公共生活不仅是自身的权利,也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促使社区成员在参与中形成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包容的公共生活态度,为社区治理培育良好的政治文化氛围。

3.扩大社区成员有序的政治参与

参与群体狭窄、参与领域失衡和参与理性不足是当前社区公共生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在表达渠道不够畅通的情况下,利益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在表达其诉求时容易出现非理性的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协商民主的出现为利益问题的解决和治理提供了一种多方参与的协商对话机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社会组织,不管是精英阶层还是弱势群体,都有权依照制度参与公开讨论,就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对话与磋商,以平等、公开的多方对话来实现社区成员有序的政治参与。

4.增强社区凝聚力,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社会日益多元化的今天,社区内部居民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各不相同,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强调平等对话、塑造共识的民主模式,有利于妥善处理社区成员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协商民主所强调的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公正平等地对待社会的异质性,妥协和节制个人需要等基本准则,有利于社区成员的和谐相处;协商民主能够让每个社区成员都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来,形成集体意志,增强社区成员的集体责任感,提升社区的凝聚力;协商民主可以充分调动社区成员的政治参与积极性,以对话和协商为平台进行理流与沟通,从而形成社区共识,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三、社区建设协商民主发展的实现路径

在我国实现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社区组织以其独立性、自治性和制度化的特点,成为我国政治民主化发展的重要动力,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协商民主作为新生事物,自身也存在诸多局限性,要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作用,促进社区和谐发展,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1.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协商民主是一个从微观到宏观的复杂过程,要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国情复杂的发展中国家实现政治现代化,整合各个社会阶层的政治资源、政治需求与政治利益,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是人民的选择。离开了党的领导,发展协商民主只会是一种乌托邦。我们党也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吸收各种先进理念,不断改进执政方式,不断强化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切实发展人民群众的协商能力。

2.完善社区协商民主制度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积极探索社区自治新模式,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的作用,确保社区成员按照自身共同的意愿和需求参与和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真正实现社区管理的民主化。其次要搭建社区自治组织联动平台,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理顺各个社区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确保各个自治组织能够有效沟通、平等协商。最后要通过设立相关制度来规范协商的程序,扩大参与的范围,从制度上保证每位社区成员的权利,尊重每位社区成员的意见,确保协商民主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合法性。

3.合理分配社区资源

要理顺政府与社区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资助,减少直接干预,促进各种官方协会向民间组织转变。充分发挥社区组织的自治功能,构建政府、社会、企业等多中心合作的社区治理模式,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平行组织网络,确保社区协商民主过程中的各参与主体基于平等的地位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推动公益性组织与文娱性组织的均衡发展,为社区成员提供全面、优质的公共服务。

4.加强社区成员的继续教育

一是要积极开展多主题、多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区群众的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社区法治环境。二是要通过提升服务质量,完善社区功能来增强社区成员的社区认同感和归属感。此外,还可以采用示范、宣传等手段来有意识地培养社区成员的参与理念与参与能力,为社区协商民主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结语

民商论文范文第10篇

在西方,公众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受到广泛的重视,但是,的公共政策的制定鲜有大众的参与。近些年来,浙江发生农民以暴力抗议当地环境污染之事件时有发生。这些暴力事件不仅挑战了以GDP为核心的观,而且凸现出中国公共政策之缺失。本文以2005年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为个案,探讨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之关系。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不仅反映了地方政府、与农民在价值和利益的冲突,而且表明在涉及到本地环境上公共决策制定与执行的缺失,指向了中国环境不正义之现状。本文从商议性民主与实践角度来探究环境保护、治理与公众参与的关系。一方面从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导引出商议性民主机制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之意义,另一方面尝试提出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中几种公众商议实践,作为减少直接暴力的冲突、让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治理的未来可能发展的一个方向。文章的中心论点就是,环境治理应该强化民主的协商(democraticdeliberation),倡导“商议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从而最终走向生态民主化之路(towardecologicaldemocratization)。

文章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描述分别于2005年4月和7月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和新昌县两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发生冲突的事件。接着农民集体杭议环境污染之性质及发生暴力冲突之根源。第四部分分析将商议性民主机制引入到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中的意义,讨论了在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中几种公众商议(publicdeliberation):公民论坛、全民公决和调停。第五部分是结语,是全文的一个简单的。

二、2005年浙江两件农民抗议环境污染事件[1]

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然而代价是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尽管在2002年6月,浙江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建设“绿色浙江”被省委确定为浙江省在新的阶段的战略目标,但是,三年来浙江却发生了多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冲突事件。而2005年对于浙江省的环保包括经济发展本身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年份,因为民众不满的情绪瞬时被激荡出来,汇集成勃兴的力量,开始争取被发展为本所剥夺的环境权利,发生了多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冲突事件。其中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集体抗议与新昌县农民集体抗议最引人注目。

(一)、“歌山画水”变成“山不再青,水不再美”:东阳画水镇农民环境的抗争

“还我土地,我要生存;还我土地,我要健康;还我土地,我要子孙;还我土地,我要吃饭;还我土地,我要环境。”这是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面对当地化工企业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不得已打出的标语。

画水镇有5.3万人口。原来这里依山傍水,素有“歌山画水”的美誉,现在却“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因为自2001年起,原画溪镇政府以租赁土地的形式,开始建设竹溪园区,园区占地约千亩,共有13家化工、印染和塑料企业,其中化工企业有8家。据当地村民反映,“化工厂、农药厂常常排出大量的废气、废水,发出难闻的气味,刺鼻又刺眼。特别在闷热天气,化学气体驱之不散,在严重的时候刺得孩子们睁不开眼睛。”

2001年,东农化工公司和当时的画溪镇政府及画溪五村达成土地租用协议时,时任五村党支部书记的王伟并没有去签字。当年9月,王伟来到金华市某药业公司,咨询了东农的情况之后,写了一份名为“给东农公司画像”的公开信。东农公司的前身是东农农药厂,原坐落于吴宁镇卢宅村东面,其生产的氟乐灵,三环唑、代森猛锌及中间体,在生产过程中都产生大量废水废渣,因此被当地村民驱赶。“画像”称,后东农欲搬至李宅蔡卢村,但被当地村民阻止;后又搬至魏山镇白塔村,因遭当地村民反对,将废水拉到旧厂址偷偷排放,后经当地媒体曝光,当时的浙江省长柴岳松批字,予以停产。王伟和其他村民复印了150份“画像”,从金华寄到画溪镇五村和附近村庄。之后有600多名村民对此进行了签名呼吁;而王永飞等村民又复印了1000份。当年10月,当地派出所着手调查“画像”来源,并通知知情人王某某前去谈话;王同其他村民约定,若一小时内不返回,大家就敲铜锣去解救他。结果一小时后村民前去“解救”时,半路遭遇正返回的王,大家索性前去镇政府陈情。后在一家饭店看到正在吃饭的镇里领导许某,村民把许拉出去要求解释。在将许拉往竹溪化工园区的路上,村民冲散前来为许解围的民警,并和许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许受轻伤。到了园区,村民强行将化工厂员工赶出宿舍,并毁坏了机器设备等设施,造成损失11万多元。之后,王伟等12人被捕。据《凤凰周刊》得到的一份东阳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年,王伟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刑3年,王永飞等其他村民以同一罪名判1年或几个月不等刑期,两个缓刑。

村民称,2005年3月15日是东阳市政府市长接待日,当地村民前去反映污染问题时,未被有关领导接待。3月20日起,村民开始在化工园区邻近各村的出路口搭建了十多个毛竹棚,并由村中老人驻守,堵塞路口,强烈要求化工厂、农药厂搬迁。村民说:“3月28日,百多名执法人员和乡镇干部放火烧掉了大棚。而邻村村民募捐给我们的6000多元钱,也不知是给烧掉了还是给没收了,没有下落。”之后,村民再次搭起毛竹棚。期间,邻市的一些义乌商人支持村民,免费供应面包、方便面。4月1日,东阳市政府出台“四条意见”,下发文件,决定对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内的13家工业企业,从2005年4月2日起实施停产整治。

4月5日,画水镇团委、妇联、老龄委、残联发出一份倡议书,称要“坚决与少数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不法分子作斗争,并积极劝说少数盲目跟风的人及时回头。”4月6日,画水镇委和镇政府“致全镇人民公开信”:严正警告“那些极少数不法分子悬崖勒马,积极主动地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否则,对策划、参与、继续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者一律从重从快予以严惩。”4月6日,东阳市公安局发出通告:“限令滞留在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路口的群众尽快撤离现场,所设置的路障(毛竹棚、石头等)尽快拆除清理,立即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否则政府公安机关将采取措施予以强行带离现场、清理。妨碍执行公务的,将承担一切后果。”4月9日晚间,当地镇政府派出10多名执法人员来到画溪村出路口,说夜里要刮风下雨,劝村里老人离开毛竹棚,但老人们没有听从。之后,地方政府采取了清理行动:4点多时,包括警车和公交公司的大巴车共有100多辆运送执法人员到达。据村民说,当时执法人员封锁了毛竹棚所在地,一排警察手持盾牌,组成方阵,阻止大量赶来的村民进入拆除现场,执法者设立了现场指挥部,市主要领导在现场指挥。多名目击村民称:“执法人员包括公安、城管及保安人员,另有花钱请的附近乡镇机关的人员,约计3500人。”

地方政府对事件已有相当的心理准备,但事后来看,他们对形势的估计仍显不足。村民越聚越多,后来有两三万人,声势浩大。警方发现对峙下去可能会造成大,开始主动撤离。但此时,的村民坐在路上阻止官方撤离,造成混乱。情绪激动的村民开始追打身穿警服或政府配给雨衣的执法人员,一些执法人员纷纷扔下警棍、橡皮棍、盾牌、砍刀,并脱去钢盔和制服,撤离现场。

这就是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集体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之梗概。

(二)、“宁愿被打死也不愿被熏死”:新昌逾万名农民抗议药厂污染环境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新昌县青山工业区,是一家国家药品GMP认证、ISO14001环境认证企业,拥有博士后工作站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京新药业前身为浙江京新制药厂,始建于1990年。京新药业的半成品生产厂,位于浙江中部新昌县和嵊州市交界处,工厂后方即是受污染的新昌江。嵊州市境内的黄泥桥村距该厂最近处仅有几十米。

据一位村民反映,化工厂成立已10年,建厂生产3个月之后,当地村民发现井中的地下水已经不能饮用。后来的几年里,村民们陆续发现河里的鱼、虾、田螺、甚至连青蛙都绝迹了,田里的庄稼开始大幅度减产,化工厂所排放出的气体让村民有一种“宁愿被打死也不愿被熏死”的感觉。村里的小伙子已经有好几年不能应征入伍了,原因是肝功能不达标。据反应,该村35至40岁的村民患肝病的人超过50%,而40至45岁以上的患肝病者高达60%。2005年6月22日,京新厂发生爆炸,1死4伤。事故触动了村民心中由来已久的恐慌和不满。7月4日,黄泥桥村大约50名村民到京新药厂反映污染问题,并要求厂家为村民进行体检并赔偿“营养费”。由于厂方领导一再推迟见面时间,村民情绪开始激动,并将接待室的玻璃门砸坏,由此引发村民与厂家的第一次冲突。

事件引起新昌县和嵊州市两地官员的重视,7月5日,在政府劝说沟通之后,化工厂于当晚紧急停产,村民们也返回家中。但是这一事件又引发新昌江下游同样遭污染侵害的嵊州村民的关注。化学厂紧急停产后,400多个反应炉中还存有1000吨化学物品,有关专家认为这些原料如不经及时处理,容易引发燃烧和爆炸。于是政府同意工厂在7月15日8点开始用7天时间处理该批危险化学品。误会厂方复工四方农民围厂。政府公告发出之后,村民却以为是化工厂借口开工。7月15上午,数百名黄泥桥村的村民聚集在化工厂门前要求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与保安以及前来维护治安的警察发生冲突。据称,当天加上从四面涌来的围观群众,化工厂门前大约有数千人。当晚,在当地官员劝说下,黄泥桥村的村民返回家中等待消息。不料,新昌江下游的村民们在得知7月15日发生的事情之后,决定声援黄泥桥村。「事情越大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引起政府重视。这是当时村民们普遍的心态。16日晚,由于当地大范围停电,「无事可做的村民开始从四面八方涌来,警察在104国道和新昌高速公路口设置关卡,仍然无法阻止村民的脚步。警方在化工厂门前安放巨型水泥管道充当隔离墙,防止村民冲进厂区造成意外。双方处于对峙状态,村民投掷石块,但警方为防事态扩大没有还击。后来台风袭来,暴雨驱散了人群,缓解了危机。接下来的几天里,化工厂附近村民有过几次小规模聚集,没有造成冲突。至21日上午7点,化工厂完成处理危险化学品之后,厂外已经没有村民聚集,警察也已撤离。据官方提供的材料称,整个事件中,警方表现克制,没有造成人员死亡。

这就是新昌逾万名农民抗议药厂污染环境之梗概。

三、价值、利益与环境污染事件:一种自力救济的集体抗议

如何解读浙江新昌、东阳两地上万名农民抗议环境污染事件?笔者以为这是两起以“不得已的暴力”进行抗议的社会自力救济,而酿成暴力抗议的根源在于价值、利益之冲突,而公众又没有参与事关自己生存权的环境决策之机会。

(一)、以“不得已的暴力”[2]进行抗议的一种社会自力救济

学者萧新煌教授曾经将环保运动分为两种类型:污染驱动型与世界观模式,前者是与环境恶化及被害者生存有着密切的关系,为特定的事件所激发,后者是由对地球的健康和平衡的考虑而触发的。[3]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大多属于污染驱动型,因为快速的化尤其化工行业的经常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并且危害受害者的健康与生存。尤其在发展初期,生存与减少贫穷要比环境保护更为重要,而且认为造成环境污染与恶化被认为一种必然的代价。“老百姓对于财富的渴求比对清洁环境的要求要强得多。不过,当环境污染到个人生计的时候,受到影响的人们会采取行动来要求解决”。[4]根据萧新煌教授的分类,发生于浙江东阳与新昌两地的的集体抗议行动均属于污染驱动型。之所以会发生新昌事件,实际上与当地农民的健康与生存面临严重的威胁有着直接的关联。黄泥桥村年年没有合格兵员,该村35至40岁的村民患肝病的人超过50%,而40至45岁以上的患肝病者高达60%;空气水源无一幸免;再加上2005年6月22日京新厂发生1死4伤的爆炸事件,触动了村民心中由来已久的恐慌和不满。而素有“歌山画水”的美誉东阳画水镇“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生存状况极其恶化。

这种污染驱动型的暴力抗议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各地农村的集体性暴力抗议时有发生,这些抗议大多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的行动,并且多数的“暴力”是“作为善良民众不得已的出路”。他们之所以采取激烈的方式抗争,是因为“先透过反映、陈情、请愿等合法手段,无奈中央与地方环保公权力不彰,使受害居民必须靠‘私力’救济的举动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5]正是在健康与生存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发生了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东阳画水镇村民反映:“化工厂搬来后,我们多次到东阳市、金华市、浙江省的环保部门上访,省环保局曾明确回答我们,其中几家化工厂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因为化工厂一直没有停止生产,我们还几次去北京,向国家环保总局投诉,找北京的记者,但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由于环境保护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正确的标签,老百姓也懂得运用环境作为保护自己利益的理由和藉口”。[6]这恐怕是老百姓普遍的心态,正如新昌事件中黄尼村的村民所说,“事情越大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引起政府重视。”

东阳、新昌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都属于社会自力救济,但还不能算是社会运动。自力救济是基于自己或自己的群体或社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个人或结合其它受害者进行示威、游行等抗议的活动。“环境纠纷的自力解决,是指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受害者,在不能或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力手段解决与加害人的环境纠纷时,为了保护其合法的环境权益,而自行对加害人及其设施造成适当损害的行为”[7],该行为通常称为“环境保护自卫权”。与社会运动不同的在于,自力救济之动力不是来自于公正、社会正义,而是维护自我权益之需要。中国多数的环境抗争事件还没有发展到出于公正或社会正义之理念之地步,仍囿于自我权益维护之范围。

(二)、集体抗议之根源:价值与利益之冲突

发生于浙江省的环境污染集体抗议事件并不只是一桩简单的环境保护事件,而是一个环境政治的问题,凸现出价值、利益的结构性之冲突。

最近几十年,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成为政府、公众与各类组织高度关注的议题,这表明了人们对环境价值重要性的认可。但是,围绕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上依然有严重的分歧与冲突。“价值冲突是环境政治的核心”。[8]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正好反映了地方政府、相关与农民在价值与利益的冲突。价值冲突表现为政府的GDP至上与民众的环境生存权之冲突、企业利益与民众的环境生存权之冲突。

GDP至上是中国不少地方政府的最高价值。对于政绩的追求,主要表现为对于增长率的追求。经济增长率的提高,则主要依据大规模的项目投资,大量的招商引资等。由于政绩主要来自于能够带来短期效应的大规模投资与建设,许多长期性的公共问题例如环境保护与治理、公共卫生一直被忽视。尽管人们在口头上重视环境保护,但是无论政府、企业主还是老百姓都认为环境保护是一种只能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才能考虑与进行的。本文的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有国内最大氟喹诺酮类药物生产基地,拥有年产化学合成原料药1200吨、制剂12亿粒/片、输液500万瓶的生产能力,主导产品环丙沙星、左氟沙星全国产销量第一。对于当地的GDP和利税的贡献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有关人员不得不承认“新昌制药厂和新和成的效益的确是好。或许正是这个原因,才导致新昌县政府很难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做出抉择。也是成为摆在当地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这种以GDP为核心的发展观带来的是政府缺位。我们可以看出,包括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在内的诸多公共领域问题,主要肇因于政府职能的错位,而这又来自以GDP为核心的发展观。而利润最大化则是企业的核心价值。不顾一切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以牺牲环境、损害公众环境生存权为代价的。东阳的暴力冲突说明这一点:当地村民认为,因化工企业的高额利润、地方政府部门的利益,致使他们的生存权被漠视,话语权被剥夺。

而如果受害者所要求给予的补偿不到满足或多次要求不果的话,那么往往会催生或加剧暴力抗议。美国第一届“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袖会议”(FirstNationalPeopleofColorEnvironmentalLeadershipSummit)在1991年十月草拟了一份《环境正义基本信条》,在十七个条文中其中包括“环境正义保障环境不正义的受害者收到完全的赔偿,伤害的修缮以及好的医疗服务”。[9]而从东阳、新昌两事件中可以看出,受害的农民多次要求补偿未果,即便有了也是不完全的,与他们的要求相差甚远。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还在于利益集团对环境决策与执法的影响甚至掌控。不少地方政府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要求,环境污染源的地方政府很少会主动要求排污企业整改乃至关停,本文的两个事例就是如此。地方政府对于环境保护政策未有严格的执行与落实背后一个可能的原因在于“资本挟持环境治理”:出于发展地方经济计,各地方政府普遍采取以各种优惠政策如税收、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争相引进外资或内资,这样一来投资者极有可能会以资本罢工(capitalstrike)为筹码来抗拒,致使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为企业外移会引起税源流失与财政危机。台湾学者汤京平教授曾经过利益集体的结构对于台北市和高雄市环保官员执法的影响:分别有高达79.6%和71.2%的被访台北与高雄市环保官员表示(非常)同意“政府容易受企业利益的影响,在决策上不够重视小市民的生活环境品质”。[10]反映在环境执法上,地方执法者就极有可能直接感受到地方对于经济发展的需求而改变其执法态度。[11]尽管东阳政府有关官员否认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是还是承认“这些化工企业都是引进来的企业,市领导重视招商引资,对这些企业都会表示关注”。面对如此严重的环境污染,东阳市画水镇一家公司的环保主管居然说,“我们也没有环境污染问题,而且我们还是东阳市环保先进单位。在‘4·10''''事件中村民打着反对环境污染的旗号,我们不知道实质原因是什么。”可见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了。

本文两个事件反映了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经济理性主义主导了整个政策思维过程,经济理性淹没了环境价值。“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正是“GDP至上”的经济政策思维下的真实写照。东阳、新昌等地的农民正是这个不正义结构下的受害者。自改革开放到二十一世纪初,中国一直是工业化带来的“污染天堂”。宽松的环境法规,廉价的劳工与土地成本,在经济理性的诱因下,许多高污染性的工业在中国尤其在浙江等沿海发展起来。然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们正不断地在为此付出人命损失与环境的代价。“年年没有合格兵员,空气水源无一幸免”即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三)、公众参与的缺失与环境之不正义

《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关法律中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公众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损害之后的参与,形式单一。”[12]从参与的过程来看,主要侧重于事后的监督,事前的参与不够。

公众无权利或机会维护自己的环境生存权、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正好反映出了环境正义之缺失。环境正义之缺失有三种不正义:程序性不正义(procedureinequity)、地理性不正义(geographicalinequity)和社会性不正义(socialinequity)。[13]从东阳、新昌两个事件中人们不难看出地方政府与相关的企业的极端利已主义与不道德的非正义行为。东阳和新昌两地的农民正是这种不正义结构下的受害者,他们的集体性暴力抗议正是对一系列违反环境正义行为的控诉。

四、走向商议-合作的环境治理模式: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因生态环境日益遭受到破坏,面对着种种旧的、新的挑战与难题,包括农民的集体暴力抗议。究竟应该如何应对这些挑战与难题?公众对环境议题的意见该如何表达出来并被给予充分的考虑?怎样将公众参与纳入环境保护之中,改变只有政府与专家参与环境政策、决策之局面?

(一)、转向商议性民主

联合国的“世界环境与委员会”(worldcommissionon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于1987年所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commonfuture)一书,掀起了全球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口号呼喊以及相关讨论、与国际公约的签订。该书也从制度面提出了包括“一个确保公民有效参与决策的体系”在内的人类应追求的基本主张。联合国的《21世纪议程》第23章第2节明确提出,“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公众广泛参与决策。此外,在环境和发展这个较为具体的领域,需要新的参与方式,包括个人、群组和组织需要参与环境评价程序以及了解和参与决策,特别是那些可能影响到他们生活和工作的社区的决策。”而《中国21世纪议程》第二十章的“导言”同样指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公众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考虑到中国宪法和已经对公众参与国家事务所作的规定,并认识到公众参与在环境和发展领域的特殊重要性,有必要为团体及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制定全面系统的目标、政策和行动方案。”

不少学者从社会学、政治学与法学角度论证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义与可行性。在于公众如何参与。公众应该如何参与?现在的制度能不能满足我们参与的需要?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保障我们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与决定权?正是自由主义民主与民主等的内在局限性,促使人们去寻找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之中的机制。在寻找与探讨过程人们发现一种称之为商议性的机制是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可以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之支持与诸种实践方式。

在1970年代,以民主程序解决环境危机的主张,遭受许多的批判批评者许多环保运动者皆对自由民主制度(liberaldemocracy)感到失望。他们认为自由民主制度所强调的是对竞争性选举、个人自由以及私有财产的重视。对于这些面向的重视,所制订出的环境政策,是以短期的政治利益为考虑,有利于发展者的利益和资本的累积,但是却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因此,人们以为我们只能在两个方案中做抉择:任凭现存的行为继续摧残生态环境;或者我们必须放弃民主的形式,寻求一个具有生态理念的巨灵(Leviathan)。但是,1980年代以来,这种新霍布斯主义(New-Hobbesian)的主张,已不再受到重视,人们也不再对于寻求一个生态王(ecologicalking)报以期待。为了解决代议制度呈现的难题,许多学者强调可以利用新兴电子媒体以及民意调查的影响力,作为人民表达意见的管道。可是,这种所谓电子民主(teledemocracy)的主张可能忽略环境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而订定出对环境生态不利的决定,因而迫使许多人对人民的决策能力感到质疑,而宁愿将决策权交给了所谓的专家。[14]

事实上,有关商议性的机制是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人们已经从达尔、哈贝马斯等人的有关理论论述中可以看出这一点。达尔认为,民主的政治过程应该是使所有要受某决策所影响的人能够具有有效的机会来参与政治过程,并且有平等的权利选择议题和控制议程;民主程序同时要求一种“开明的了解”(enlightenedunderstanding):须让公民有充分的信息和良好理性,对有争议的利益或共同的事务,作出清晰的理解。[15]哈贝马斯指出,达尔所谈的“开明的了解”这个要件,将民主指向于意志形成的信息和讨论性质(informationanddiscursivecharacterofwill-formation);而充分信息的提供,公民了解事务的机会,以及公民的意志形成,则有赖于公共讨论。[16]

(二)、商议性民主的核心观念与特点

随着国家的职能越来越复杂而政治之规模越来越大,而起源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民主的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似乎越来越不能适合新形势下所面临着的一些挑战。例如,如何让公民积极参与政治,通过对话取得共识,有效地设计与执行公共政策,保证所有的公民都能享受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总的来说,传统的选举民主在“真正的民主治理”方面做得相当不够的,在这种民主之中,公民是有权选择他们的者,即政府官员或议员,但是很少能参与对这些者所做的选择进行讨论并加以理解。所以,吉登斯说,民主需要深化。现有公民与管理者生活在同样的信息环境之下,旧的管理体制在这种社会不再效了;改变一下民主的程序,尤其有助于政治决策更接近选民的日常想法,而网上征求意见、电子投票不会取代原有的决策方式,但是都是很好的补充。[17]而在哈贝马斯那里,民主有两种:制度化民主和商议民主,前者直接表现在议会活动、选举活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制度中,而后者则表现在交往行动中,以一种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发生着。哈贝马斯的商议式的民主模式强调了两个最为基本的信念。第一,政治决策最好是通过广泛的商议来作出,而不是通过金钱和权力。第二,在商讨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平等而且尽可能广泛。他的商议式民主是对当代民主政治的新诠释。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缺失正是商议式民主的起点。当今流行于欧美的“商议性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是对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一种修正、一种发展。

“审议式民主并非天真地回归直接民主的理想,它仍重视代议制度之下政治人物与公民的分工,但是特别强调人民必须有共同讨论、理性说服的机会,以达成合理的政治判断;同时要求政治人物必须对其政治决定负责。”[18]凡是涉及到重大的公共决策,在政策实施之前须由公民进行讨论和争辩,通过不同意见的对话,最后达成妥协和共识。审议式民主提倡理性的讨论及相互尊重,即使最后讨论的结果,并未达到共识。根据商议性民主的理论,一个更具有正当性和更受民众信任的政府应该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包容性(inclusiveness)与不受约束的对话(unconstraineddialogue)。[19]

商议式民主具有以下的五个特点。(1)大众性。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让公民能真正参与决策过程。(2)平等性。商议式民主理论家强调公民参与讨论某一公共决策的权利和机会,强调参与对话者都拥有商议之能力。根据宪法,公民享有政治权利,这其中就有参与权,即公民有平等参与重大的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3)多元性。民主政治过程实为参与各方的权力与利益达成妥协的过程。商议民主承认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他们有不同的利益、信仰和理想,因而就需要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这就是商议机制。(4)决策性。“民主决策”,将大众引入到决策的过程之中,而这正是商议式民主所强调的。(5)身份的不受限制与明确性。

(三)、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联结

最早且最知名的倡导将商议性民主引入到绿色政治(greenpolitics)的学者是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JohnDryzek教授。[20]他认为,比起其他的社会机制包括自由的民主制度来说商议性制度有可能在生态上更有理性化,在这种制度中人们有能力对与当代各种环境问题有关联的高度复杂性、不确定性和集体行动作出反映。在Dryzek看来,政治机构对于负面的反馈与协调之能力是生态理性化的一个必要条件。[21]从理论上看,民主的商议通过积极地加入许多的意见而改善信息的传播。而商议性的制度安排也更有可能克服协调之问题。民主的商议有助于彼此承认和尊重,相互理解和对共善(thecommongood)的认同。价值多元性不能克服,但是商议性制度安排可以提供一种有效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扩大了的精神能够被培育。不断的民主对话有助于对环境价值多元性的反映,可以提供观点转变之可能。民主商议可以为公民提供条件,在商议中公民接触到有关生态的知识和价值并作出反映,并在他们的判断和实践中将这些知识和价值内化。根据AmyGutman和DennesThompson俩人的,经过商议过程所形成的决策,融入各方参与者的意见,虽未必一定产生正确的决策,但可以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更多的政治支持、正当性与信任,可以加速未来政策的执行,也为以后的合作互动积累长期的信任与社会资本;可以激发良好的意见表述,公正法律与制度及政治合法性,提升民主治理;因为互相认可,所以不仅是民主的决策程序,更具有丰富的实质民主的涵义,可以避免暴力。[22]

对话、商议直接影响了公共行为,增加了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发言权和影响力。既然参与了所在社区的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那么,群众就会希望他们自己的观点与要求能够被直接反映于最终所形成的决策之中。即便不能,但他们的意见与想法毕竟能够公开地被讨论或提出。商议式民主可以地方的治理方式,从而也有可能增强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通过商议与对话有助于重构政府与农民、与农民的信任关系,有助于解决或缓和乡村社会的各种矛盾。

新昌的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之所以发生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当地农民对政府、企业的极度的不信任:政府同意工厂在2005年7月15日8点开始用7天时间处理该批危险化学品,但是,农民误会厂方复工从四方来围厂。政府公告发出之后,村民却以为是化工厂借口开工。这导致7月15上午,数千人村民聚集在化工厂门前要求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与保安以及前来维护治安的警察发生冲突。农民之所以误会实在是他们对当地政府和化工厂的极不信任的必然结果。东阳的案例也有着同样的逻辑。

新昌、东阳两地的农民抗议之事件表明,我们应该在公共政策之决议过程中,建立适当的审议机制,使得老百姓在作决定前对议题有深刻的了解同时使得各种不同的声音皆能在决策过程中显示出来。“协商最适合形成和检验法律、政治原则和公共政策的问题”。[23]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批评商议性民主。例如,有学者认为,商议性民主之特点(主要指民主的正当性依赖于包容性和不受约束的对话,指向彼此之间的理解)难以说明制度安排的意义。再例如,商议性民主缺乏一种集体选择的理论或一种决策规则。[24]政治需要决策,而商议性民主理论却很少讨论实际的决策规则,这样一来,商议性机制中的相互理解与决策效率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或冲突。[25]

不过,在中国的政治构架下恰恰需要商议性安排,而不是决策之次序,现在问题的根本在于公众没有参加决策之机会。尽管决策并不能反映所有的观点,但通过商议,可以使各方的观点都有机会被考虑。民主的商议之培育可以提供一个导向性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下环境价值与观点的多元性在政治过程中可以表达出来和给予考虑。它可以提供条件,在这个条件下环境价值之间的冲突得以谅解,可以寻找复杂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

(四)、商议式民主与公共政策的新发展:参与决策过程是关键

中国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其“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一文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如何推进环保公众参与:第一要转变思想观念;第二要环境信息公开化;第三是环境决策民主化;第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第五是加强与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26]但是,公众要求保护自己的环境生存权,参与环境治理关键的是能够参与决策过程。Goodin曾经在他的GreenPoliticalory一书中这样说过,“提倡民主就是提倡程序,倡导环境保护主义就是倡导实质性的结果:我们能以什么的保证前者的程序将产生后面的结果?”[27]而商议性机制改变了公共决策的发展方向。在西方国家、,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是近年来环境行动的主要诉求之一。

商议性民主的假定是,公民可以通过对话(discourse)决定他们追求什么样的法律和决策,而对话的成员尊重对方,他们都拥有商议之能力。商议民主认为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不同的利益、不同信仰与不同的理想,因而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提高公共话语在决策中的作用,产生公共的或政治压力以解决有关问题。商议式民主重在议,在于行动过程本身。由于其本质和特征,商议式民主模式就很快影响到公共政策的发展。公共政策向来以专家为导向的,也就是公共政策的制定是专家们的事,因为政策的制定需要专门化的知识与能力,而这是一般民众所不具备的。但是,1980年代以来,这种导向的公共政策科学有了新的变化,其表现是将公民引入到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这就是公共政策的商议式模式。[28]

政治不能狭窄化,只成为专家的,而排除公民的参与;政治不只有科学技术单一的标准,而是能容许民间社会多元声音的对话;政治作为政策制度应该是开放的程序,能够容纳非官方的公共领域之参与。决策的民主就是各方的利益诉求通过公开的表达与和平的协商而达成共识;民主实现的关键是程序公正。

中国各地所进行的“招商引资”之类决策不能只是由怀有政绩冲动、GDP至上的地方党政官员说了算,而应由相应的商议性机构认真主持环评听证,让受污染之害的老百姓有民利能够同排污企业进行博弈,并且能够得到政府机关与司法机构的保护与支持。可是,在现有的程序下,民众并无多少影响决策的机会。东阳市的例子表明,东阳市画水镇的村民无法通过正常的程序,参与当地开发区有关化工企业落户画水的决策。承租方化工企业租用园区土地时,“协议签字时,村委没有与村民代表商议”。当地农民只能在最后得知政策的结果。因此,当民众的意见并未反应在最后的决策结果时,体制外的暴力抗争恐怕就在所难免了。

(五)、审议式民主的实践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机制

近几十年来,商议性民主理念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公众政策中得到体现与落实。例如,当今美国的全民健康保险政策、福利政策、环保政策以及小区安全等公共政策体现了这一点。这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发展出不少有关公众商议之实践或方式。审议性的机制主要有公民会议(citizenconferences)、商议性民意调查(deliberativepolls)、共识会谈(consensusconferences)、听证会(publichearings)、公民论坛(citizenforums)、调停(mediation)、创造权与全民公决(citizeninitiativeandreferendum)、公民小组(citizenPanels)和公民顾问团(citizen’sjuries)。本文对公民论坛、调停和全民公决这三种商议性的实践/机制略作讨论。

1、公民论坛

最近一些年来,在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创新性的像公民顾问团、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商议性民意调查等民主实践。这些属于公民论坛的新的民主实践,为公众商议公共政策议题提供了空间。这些公民论坛通过随机抽样或别的方式将公民聚集起来讨论公共议题,这些公民通过论坛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或知识,可广泛地听取别人的观点与看法。

当然,这三者也有所不同。例如,参与的人数不同。通常商议性民意调查人数多,而公民顾问团或共识会议参与的人数则相对要少得多。再比如,选择的公民方式不同,商议性民意调查和公民顾问团是按照随机抽样选取的,而共识会议则主要根据-人口之标准进行的。此外,结果有所不同: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通过一段时间的商议后要达成一个集体性的决议,而商议性民意调查所得到的结果是公民个人观点之记录。[29]

公民顾问团James和Blamey详细地讨论了公民顾问团在澳大利亚公民参与环境治理如国家公园管理中的角色与作用。[30]公民顾问团是集合一群随机选出的公民针对某一特定的议题进行商议,在为期数日的一段时间里,向参与者提供与议题相关的资讯,并听取来自证人或基于专业知识、或基于他们所代表的可能受的利益的选择。在商议的过程中,由受过训练的主持人来维持公正的进行,参与的成员有机会进行交叉检视证词。最后,审查委员会的参与者提出他们的推荐方案,委托单位(政府部门,地方管理当局或其他机关)被要求予以回应,或依据推荐方案采取行动,或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公民会议”或称“共识会议”是一种创新性的公民参与模式,其目的在于建构一个公共讨论的场域,让一般公民能够了解政策议题,并在知情的条件下,经过理性沟通而形成共同的意见。公民会议(citizenconference,或称共识会议consensusconference)是在1980年代中期起源于丹麦的公民参与模式。“它在代议民主和利益团体的运作体系,以及菁英/专业支配的治理模式之外,提供一个让民众能够发声的公共讨论空间,使得专家知识与常民经验,以及不同的利益观点和价值立场,能够进行对话、沟通。”[31]公民会议还只是一种创新性的公民参与模式,但逐渐受到重视,其原因在于它所蕴含的理念突显了一些重要的民主价值:平等参与的权利;对理性、知情的公共讨论及其效果的重视;对共善目标的强调。公民会议,从它另一个广泛使用的名称“共识会议”可以得知,非常强调从争议中寻求共识。共识的达成,预设参与者有追求共善的倾向,以及偏好转化的可能。透过公共讨论的转化过程,参与者调解彼此的差异和冲突,而寻求共同的价值与利益基础。[32]

商议性民意调查美国学者Fishkin是商议性民意调查的先驱者与主要实践者。他的实验的步骤如下:第一,在考虑性别、年龄、阶级、城乡、教育、地理位置、等各种变量下,进行随机抽出样本,并依样本对此议题的意见先作初步调查;第二,将样本集中几天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每个人可以获得与主题相关的各种以及信息;第三,在检阅数据的过程中,参与者可以和专家以及持不同意见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及质问;第四、进行一场和专家学者面对面讨论及辩论的公听会,并经由电视作现场立即转播;第五,讨论之后,立即对样本作民意调查,并随即公布会议前以及会议后,民意调查改变的结果。[33]

公民论坛可向决策者提供公民的意见或建议,弥补当代社会代议制民主的缺陷:公民的生活、经验和态度同以他们的名义下所作出的决策之间差距日趋扩大。此外,通过公民论坛,可以将公共决策的“是非题”转变为“选择题”。而以往民众只能就“同意”与“不同意”之间作抉择,而无法在许多方案中作出选择;在,更可能的情况是农民只能选择“同意”,或许连选择“同意”之机会都没有。不过,现在中国不少地方都在进行民主参与的实验,积累了大量的好经验。例如,浙江温岭市等地出现“民主恳谈会”、“民主理财日”、“民主议政日”、“社区事务民主听证会”、“民主听证会”、“民主议事会”和“民主评议村两委成员”等形式的公民性的论坛。公众应该有权利与机会、渠道就可能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的方案、的布局对周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国家或地方政府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决策进行讨论,提出相关的建议。这不仅是公民环境权的要求,而且可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与责任心。

2、全民公决

公民投票将参与的层次拉高到“决策”本身。全民公决是全体人口直接对宪法的、的或政策议题进行投票。就范围与广度来说,全民公决原则上无什么界限,大可至国际,小可在一个社区进行,正如Saward所说,“全民公决的关键点在于不管其单位(地理上的跨度还是人口规模)大小它都可运用的”。[34]Budge和Saward特别倡导这种方式。Budge的推崇有两个理由:一是在选举政治中,因为两次选举的间隔期存在造成公众几乎不能对政府的政策施加影响;二是选民的偏好与政策没什么关联。[35]在西方,绿党就环境的全民公决取得一些成功,有经验表明就环境议题来说,公众似乎要比政府立法者更负责任;即便不成功,通过全民公决将环境议题放到议事日程中可以比自由主义或代议民主方式更能迫使政府关注环境问题;而全民公决也有公民教育之功能,培育绿色公民性(greencitizenship)之理念。不过,在GrahamSmith看来,尽管全民公决应该运用到绿色政治与商议性民主之中,但实际上却很少有讨论。

当然,全民公决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政治、社会、阶层等因素造成低参与率是一个问题。精英或某(些)利益集团左右或控制公决却是另一个问题。就环境议题而言,参与公投的地区范围是个问题。“因为环境问题具有跨界的特性,各项环保及生态保育政策,以行政界线作为决策的界线,并不尽合理”。直接民权与环境专业关系是另一个问题。例如有人作这样的质询:“如果一项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发计划为人民所否决,固应听从人民的决定;但若一项不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发计划,欲挟公民投票的力量强行上马,难道也要牺牲专业意见,牺牲环保质量?”但是,从新昌、东阳的两个案例来看,问题不在于直接民权与环境专业的关系,也不在环境的跨界特性,关键的是公众有没有、有多少公决权利的问题。

3、调停

调停是将有关团体聚集起来,解决冲突或问题,以便所涉到的各方都能满意或者同意寻找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或方式。在倡导者看来,调停是一个合作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集体的考虑将压过纯粹个人的利益。在西方,最初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调停主要集中于偶发的、地方性、有具体地点的争论,后扩展到政府对话和规制性的谈判(regulatorynegotiation)领域。调停过程应该做到公正、包容性、开放性和耐心[36],只有这样方能为环境保护与治理提供良好的氛围。在新昌、东阳两事件中,当地政府不是说没有做过调停,但是问题在于,一是缺乏公正、包容性、开放性和耐心,尤其公正、耐心不足,这从两地动用军警可以清楚地看出;二是当地政府等到冲突发生后才进行沟通与调停,如2005年7月4日,黄泥桥村大约50名村民到新昌京新药厂反映污染问题,并要求厂家为村民进行体检并赔偿“营养费”,但由于厂方领导一再推迟见面时间,村民情绪开始激动,并将接待室的玻璃门砸坏,由此引发村民与厂家的第一次冲突。当农民与企业发生暴力冲突时新昌的当地政府才出面进行沟通与调停,暂时将问题压下去。东阳地方政府在其冲突事件发生前,不仅没有做有效的调停,相反向村民发出多次警告。

当然,有一些对于调停这个机制的批评。例如,有批评者认为,代表性和出席有问题。再例如,将参与各方的利益看作已定的和不可矫正的(incorrigible)。不过,对于中国的环境治理来说,重要的是公众是否有参与调停之机会,调停者(主要是政府,因为在目前中国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是否能够做到公正的问题。

五、结语

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不仅表明公共政策制定的缺陷:公众参与的缺失,而且显示出中国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一个政治问题,一个环境政治问题。由此向我们提出,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中国政府主导型的环境治理模式。正如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所指出的,“目前的治理方式必须适应全球化的新情况,而且权威,包括国家的合法性,必须在一种积极的基础上得重构”[37]。本文正是从商议性民主与实践角度来探究环境保护、治理与公众参与的关系,提出环境治理应该强化民主的协商(democraticdeliberation),倡导“商议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从而最终走向生态民主化之路(towardecologicaldemocrat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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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以下所描述的两个事件的资料主要来自于一位记者朋友所作的实地调查,以及《东方日报》、《东阳日报》、《凤凰周刊》等报刊及《选举与治理》等网站的资料。

[2]有关集体暴力抗议事件,我们不时可以从政府的相关人员中听到“有组织、有预谋”之说。事实上,根据有关的研究表明,以直接暴力出现的抗议往往与无组织性、“未经驯化的群众”相联系的;相反,一旦组织化以后,往往会以策略代替盲动,并以理性化的抗争形式出现。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政府有关领导的注意与反思。

[3]Hiso,Hsin-HuangMacheal(1999)“EnvironmentalMovementsinTaiwan”,inYok-shiuLeeandAlvinY.So.Eds.Asia’sEnvironmentalMovements:ComparativePerspectives,M.E.Sharpe,pp.31-54.

[4]童燕齐,“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台湾与中国大陆的比较研究”,文载于张茂桂、郑永年主编的《两岸社会运动》,(台北)新主义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月版,第406页。

[5]萧新煌:《七0年代反污染自立救济的结构与过程分析》,台北:行政院环保署,1988年,第130页。

[6]童燕齐,“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台湾与中国大陆的比较研究”,文载于张茂桂、郑永年主编的《两岸社会运动分析》,(台北)新自然主义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月版,第406页。

[7]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59页。

[8]Smith,Graham.(2003)DeliberativeDemocracyandtheEnvironment,Routledge:Taylor&FrancisGroup,p.1.

[9]转引于纪骏杰的“环境正义:环境社会学的规范关怀”(1996年11月),文章来自于《wildmic.npust.edu.tw/sasala/new_page_7.htm》(2005-10-5上网)。

[10]汤京平.环境保护与地方政治:北高两市环保官员对于执法因素的认知调查[J].台北:台湾政治学刊(No.6,2002/12),第155页。

[11]汤京平.环境保护与地方政治:北高两市环保官员对于影响执法因素的认知调查[J].台北:台湾政治学刊(No.6,2002/12),第151页。

[12]吴国刚,“环保自力救济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22页。

[13]有关西方国家的环境正义可以参阅文同爱的“美国环境正义概念探析”,《/show.asp?ID=640》(2005-10-5,上网)。

[14]有关可参阅陈俊宏的“永续发展与民主政治:审议式民主理论初探”,文章载于(台湾)东吴政治学报,1998年,第9期。

[15]Dahl,Robert.(1989)DemocracyandItsCritics.NewHaven,CT:YaleUniversityPress,pp.108-110.

[16]Habermas,Jurgen.(1996)BetweenFactandNorms:ContributiontoADiscourseTheoryofLawandDemocracy.Cambridge,MA:MITPress,p.316.

[17]吉登斯:《失控的世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70-72页。

[18]陈俊宏,“永续发展与民主政治:审议式民主理论初探”,文章载于(台湾)东吴政治学报,1998年,第9期。

[19]请参阅Smith,Graham.(2003)DeliberativeDemocracyandtheEnvironment,Routledge:Taylor&FrancisGroup,pp.56-58.

[20]Smith,Graham.(2003)DeliberativeDemocracyandtheEnvironment,Routledge:Taylor&FrancisGroup,p.61.

[21]Dryzek,J.S.(1987)RationalEcology:EnvironmentandPoliticalEconomy,Oxford:Blackwell,p.54.

[22]Gutman,AmyandDennesThompson.(2002)“DeliberativeDemocracyandBeyondProcess”,TheJournalofPoliticalPhilosophy,Vol.10,Issue.2,pp.153-174.

[23]梅维﹒库克,“协商民主的五个观点”,文载于陈家刚选编的《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7月版,第44页。

[24]Manin,B.(1997)ThePrinciplesofRepresentativeGovernment,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189.

[25]Chambers,S.(1995)“DiscourseandDemocraticPractices”,inWhite,S.(ed.),TheCambridgeCompaniontoHabermas,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241.

[26]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人民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九版。

[27]Goodin,R.E.(1992)GreenPoliticalTheory,Cambridge:Polity,p.168.

[28]请参见SimonChambers的“DeliberativeDemocraticTheory”,文载于AnnualReviewofPoliticalScience,2003年卷,第307-326页。

[29]Smith,Graham.(2003)DeliberativeDemocracyandtheEnvironment,Routledge:Taylor&FrancisGroup,p.87.

[30]James,RosemaryF.andRussellKBlamey.(1999)“PublicParticipationinEnvironmentalDecision-Making:RhetorictoReality?”paperpresentedatthe1999InternationalSymposiumonSocietyandResourceManagement,Brisbane,Australia,7-10July1999.

[31]林国明、陈东升,“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6-77页。

[32]有关“公民会议”的意义与做法,请参阅林国明、陈东升的“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1-80页。

[33]Fishkin,James.(1995)TheVoiceofPeople:PublicOpinionandDemocracy,NewHaven&London:YaleUniversityPress,pp.177-181.

[34]Saward,M.(1998)TermsofDemocracy,Cambridge:Polity,p.83.

[35]Budge,I.(1996)TheNewChallengeofDirectDemocracy,Cambridge:Polity,p.15.

民商论文范文第11篇

(1)专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现实要求

工商管理类专业本身较之其他一些专业,更加强调专业应用性,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愈演愈烈的今天,企业更加迫切需要毕业生具备较强的实践能力以及在工作中的创新能力,而不是只懂理论,不会实践,或只会执行,不知灵活创新。

(2)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提升竞争力的突破口

由于我国民办高校起步较晚,在众多“名校”面前,民办高校在生源、管理、声誉等方面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工商管理类专业情况亦更明显,学生专业理论不如公立高校,实践技术不如职高的尴尬局面。所以把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培养目标、特色,切实提高专业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是大部分民办高校取得突破,赢取差异化竞争优势的重要举措。

二、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实际创新能力较低的原因分析

笔者以及课题研究团队,作为长期从事一线教学实施和培养方案主要制定者,在培养方案实施和修订过程中,通过小组访谈、观察、实验结合相关文案调查等方式对于一些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相关专业学生在理论课程、实践环节课程、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实际创新能力进行了相关调研,经过长期研究表明:总体来看,虽然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在非学习方面的实践热情很高,但学生的专业实际创新能力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

(1)传统的课程体系设置不利于创新能力的培养

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的课程设置基本还是遵循一般公立院校的课程设置方法,从根本上并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无非是在课程设置科目数量,学分等方面有所不同,课程内的实践、实验、课外等内容很少,而这种传统的课程设置方式并未体现对专业学生创新精神、思维以及创新能力方面的开发、培养。

(2)传统的教材选择标准约束了课程的实践和创新内容的加强

虽然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各专业强调培养学生的专业应用性,但在各主要课程的教材选择上还是主要遵循选择部级、省级各类“规划类”教材、获奖教材等传统选择教材的方法,一些较少的针对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新式教材并不是主要考虑范围,导致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各专业的学生在和国内各公立高校的学生使用一样或者类似内容的理论型教材,这忽视了民办高校学生的生源基础和学习能力,更重要的是这类教材大部分还是以理论传授为主的传统教材,专业实践能力的培养并不是它所关心的主要内容。

(3)任课教师创新精神和能力的缺乏导致无法有效指导创新

由于专业任课教师也是在传统教育成长起来的,大多都是从一个大学校门走入另一个大学校门,社会经验、工作经历匮乏,专业教师本身就缺乏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在传统的教育模式下,任课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是专业理论知识的传授,尤其是在现有的教学方式以及考核方式下,任课教师更多的关心如何把课讲完、讲好,大部分任课教师还是以讲授、传统案例分析等理论教学方法为主,加之教学任务繁重,教学班型较大等客观因素,各专业课程教学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关注和培养时间、精力十分缺乏。

(4)实践环节方面并未真正明显提高学生的实践和创新能力

在校内实践实验方面,虽然根据培养目标设置了一定比例的实践课程,但该类实践环节本身内容较为缺乏,且指导教师本身就专业经验不足,导致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并未真正对专业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实际创新能力有明显的帮助;在校外实践方面,一些类似于“社会调查”类的实践环节大多是“走马观花”,形式大于内容,且由于在校学习的理论知识与企业实践真实环境脱节明显,在短时间内,对于专业学生的专业实际能力提升并没有切实的帮助。

(5)现行教师评价机制不利于教师创新行为的发生和推动

从目前的教学管理以及考核机制来看,对于课程内任课教师对于教学方式和方法、学生考核方式、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培养措施等方面的创新思想和行为并没有较清晰的鼓励评价制度和方法,导致任课教师为了“不给自己找麻烦”,避免在现有机制下犯错,不愿去创新,学生的实践创新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升也无从谈起。

(6)创新活动较为单一,校园创新文化并未形成

在创新、创业训练方面,虽然每年都有各级的创新、创业训练项目,但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项目更多的是“小众”活动,只是一些“积极分子”参与完成类似于任务式的活动。尤其是对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创新、创业项目来说,指导教师和学生都是明显实际经验不足,更多的是“纸上谈兵”。在校园创新文化方面,民办高校也并没有较好的创新文化塑造的机制或方法,一些创新和创业活动更多是从“丰富校园生活”的角度出发,调剂学生的日常校园生活,从整体氛围来看,民办高校还是在集中精力如何做好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的日常主要事务,无暇也无心做创新和创业的一些事情,校园的创新、创业文化氛围基本没有形成。

三、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思路

在大部分民办高校“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人才”的基本培养目标和定位下,如何改进具体培养模式,切实提高工商管理类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生的竞争力,是值得深思的,应从人才培养模式的各具体方面更新思想观念和改善制度措施,真正地提高工商管理类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

(1)建立“创新型”课程体系,增入“创新”类课程

以工商管理专业为例,在保持传统工商管理专业主要课程的设置基础上,在学科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程、专业选修课程等中按一定学分比例加入创新内容的理论和实践课程,如创业管理、创造力开发、创新管理、创业融资与投资等创新、创业类课程,这样既能够在各课程体系中突出学生创新思维、创新能力的培养,真正推动培养应用型人才,又能够在传统工商管理专业的基础上,形成独特的创新、创业型专业特色和方向。

(2)选择“创新型”教材

在各专业课程的教材选择上,应不拘泥于传统式的选择方法,鼓励选择具有较强实践性、真正应用型、创新型教材。在教材内容上,能够适当加入具有时代背景的新颖的、实践性的知识内容,弱化追求理论深度,在掌握课程主要知识的基础上,突出学生在课程学习过程中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在经验、能力和机会成熟时,课程教学团队应根据本院校专业培养目标、定位和学生特点进行课程教材的编著,灵活兼顾专业知识和专业实践创新能力。

(3)提高专业教师创新能力,创新教学方法

只有创新能力较强的教师才有更大可能培养和提高创新能力更强的专业学生。因此,培养专业教师的创新思维、精神、提高创新能力,才能真正推动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首先,专业教师应补充和加强创新知识的学习,树立创新精神和思维;其次,专业教师应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实践,积累工作实践经验,成为真正“双师型”的专业教师,这样的教师才是既懂理论又能实践的、真正能够指导学生实际创新的合格教师。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应创新教学方法、手段,鼓励教师尝试新型教学方式和方法,弱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核心地位,推动学生的主导地位,以PBL等方法带动学生的思考、学习,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最大限度地使专业课程知识与社会、企业实践密切联系,让学生主动思考、主动创新。

(4)改进教师和学生评价机制

为鼓励培养和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应改革传统的对于教师和学生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方法。在教师评价方面,应把教师在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等环节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作为一个重要指标列入教师考核评价中,作为教师工作绩效、职称晋升等环节的重要参考指标;在学生评价方面,应把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实践能力、创新思维和能力作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核的重要内容,当然还可将“创新”评价作为学生评奖、竞选、参加各类组织、活动的重要参考指标,借以推动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5)加强实践性环节的实践效果

在专业实践环节方面,校内指导教师应积极与学生、实习岗位或就业单位的指导老师进行良好沟通,了解企业的需求、学生的感受、专业老师应关注的实践重点,真正使专业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够更贴近实践,全方位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同时,在条件允许时,聘请企业方相关资深管理者作为“导师”定期到学校与专业进行互动交流,实现更为有效的实践指导;在专业实践基地建设方面,应是校、院、系、教学、就业等各级、各部门密切合作,选择与本专业联系密切的企业或单位,保持长期稳定、深度的合作关系,实习、定制培养等多种形式结合;在毕业论文完成方面,鼓励学生进行应用性的研究,如商业计划书、营销计划书、市场调研等形式灵活的应用型研究成果,推动学生的专业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

(6)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开展,积极塑造校园创新文化

民商论文范文第12篇

1.1商务英语学生就业行业及专业对口情况分析

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就业基本为三类:一是南方城市的外贸工作,二是家乡的文化学校的英语教师,三是中小企业的文职工作。笔者调查黑龙江省某民办高校商务英语专业的2013届60人,2014届68人共128名毕业学生的就业情况,调查显示从事商务英语外贸工作的学生只占商务英语专业学生总是的43%。虽然比例是总体就业类别中比例最高的,但是学生整体的专业对口率不高,分析原因有三点:第一学生对从事外贸工作的认同感较低,不能承受外贸工作起早贪黑的高强度的工作;第二企业对商务英语专业学生的专业水平不认同,很多学生不能获得心仪的外贸工作。第三外贸工作大都在南方地区,东北的学生比较恋家,不喜欢南方的气候,不适应南方的工作节奏,最终放弃了南方的工作。

1.2用人单位对民办高校商务英语专业学生的评价

笔者对个别企业进行调查,企业对商务英语专业毕业生评价:首先对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整体是满意的,其次对学生基本英语技能教认可,但认为他们的商务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由此可见:第一80%以上的学生觉得他们需要获得更多的商务方面的专业学习以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但学校却无法满足学生的需要。第二大部分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专业技能不满意。应该说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在商务方面的能力低于英语应用方面的能力。原因在于很多民办高校的商务英语专业是在国家对商务英语人才急需的情况下开设的专业,很多教师都是英语专业的科班教师,教师本身对商务英语的应用技能就知道的较少,因此教授学生的技能也就很有限。还有一个原因,英语应用知识与商务专业技能不同,前者可以更多地通过学校环境得到加强,而后者则更依赖于实际工作环境。因此,虽然很多民办高校都明白商务英语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但在实际操作上却没有什么具体措施,造成一些就业单位对商务英语的整体满意度不是很高。

2社会上对民办高校商务英语专业学生就业能力的要求

社会上对高职商务英语人才的需求:要有丰富的商务理论知识和技能,还有英语应用技能,而目前民办高校中培养出来的商务英语专业学生在商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根据调查社会上的企业的需求,对民办高校提出了建议:民办高校要培养应用性人才,要到祖国需要的第一线去工作,所以各民办高校可以要求学生在完成学校的必修课程后,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取一些职业资格证书。即大力推行“商务英语+证书”的就业启蒙教育,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考取各种职业资格证书。对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除了英语等级和计算机等级证书的要求之外,可以考取报关员、国际贸易操作员、剑桥商务英语等证书。通过考取各种职业资格证书,学生能提高学习兴趣,成为商务英语课程的好的补充,增加就业竞争力。大力推行商务英语社会实践,增加社会实践基地,加强校企合作。从现在只有43%的商务英语毕业生专业对口的从事外贸工作发现,主要原因是学生缺乏工作经验,不能直接上岗。实施社会实践,请企业的人力资源的相关人员到学校讲课,培养学生的商务实战技能,适量增加学生的实践锻炼机会,让学生从书本学习过渡到实际的工作中,理论联系实际。因此,民办高校要最大限度地拓展校外社会实践基地,利用学生寒暑假期间或者大四年级的教学实习让学生走到企业中去。在外贸行业学到商务英语专业人才的专业商务技能。商务英语专业的社会实践单位可以是进出口企业、外贸公司等企业,此外,社会实践还要加强“双师型”教师的建设,要鼓励商务英语教师去企业实习学习,在评职称是有一些要求,方便教师获取应用性的商务方面的实战技能,更好地在教学中结合实际进行讲课,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

3民办高校商务英语专业大力推行社会实践的具体措施

(1)多方面选择社会实践基地,把南方经济开发地区的外贸公司作为重点。

选择适合商务英语专业特点的校外实践基地,适当开展校企合作。南方的外贸公司比北方多,而且发展比较早,接收学生社会实践比较容易。选择社会实践基地选择经营不同产品、面向不同国家、不同地域的企业。方便商务英语专业学生根据自己兴趣选择合适的企业。根据民办院校的学生能力,社会实践基地主要建在中小型企业,这样学生会得到企业的重视,成为企业少量的外贸人员,学到的知识更加全面,技能更加熟练。

(2)根据不同企业特点,建立不同学分等级的社会实践。

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可以抵挡学校必修课程的学分,这样极大的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让商务英语的教师组织社会实践有据可依。社会实践内容的设计要以学分的大小为依据,还要根据企业的规模、具置、经营形式等确定实践次数、人数、具体内容。民办高校主要以南方发达地区为社会实践基地,如江苏昆山,浙江义乌,宁波、江苏吴江等地的外贸行业为主,开展社会实践教学。

(3)制定社会实践详细的考核制度,让在企业挂职的教师和实践的学生都有明确学习目标。

要根据专业教学要求,制订社会实践计划,要建立健全合理的考核机制。根据不同实践内容,采用不同灵活的考核方式,例如理论知识与技能实训同时考核、学校与企业共同打分、个人与小组成绩一致等。在每次社会实践前让学生明确考核要求,以便带队教师和学生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实习实践。民办高校要坚持跟踪参加社会实践的学生在用人单位的情况,经常和用人单位沟通,力争使每次实践活动效果学生都有所收获。

(4)第二课堂活动与社会实践课程相辅相成。

为了提高商务英语专业社会实践教学效果,学校可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英语第二课堂活动,以拓宽学生专业知识面。民办高校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大力开展学生第二课堂活动,如定期举办英语口语大赛、英语配音大赛、英语演讲比赛、英文话剧比赛等活动,营造浓烈的英语氛围,提高学生英语学习兴趣。二是以职业技能竞赛为突破口,在专业教师指导下,积极参加部级和省级组织的商务英语相关的大赛,例如商务英语模拟公司大赛、商务英语口语、模拟网商务谈判等比赛。让学生们在竞赛中找到信心,让学生们以赛促学,提高学习商务英语的兴趣。

4结语

民商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M]。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

民商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的交易额屡创新高,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也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在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活动中对民营中小企业做的电子商务诊断却发现民营中小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围绕这些问题探讨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希望能够对民营中小企业进一步开展电子商务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策略

“二十一世纪,要么电子商务,要么无商可务”——比尔·盖茨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如火如荼,根据中国B2B研究中心在2009年9月12日的《中国电子商务十二年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截止2009年6月,中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已达12282家,其中,B2B电子商务服务企业5320家,B2C、C2C与其它非主流模式企业达6962家。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正在快速增长,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也在屡创新高。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3.15万亿元,自2006年突破万亿元大关以来,每年以高于70%的速度持续增长,预计到2010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将达15万亿元。

快速增长的电子商务交易额显示电子商务正在成为企业竞争新的战场。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期。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纷纷开展电子商务,也不断有媒体报道企业在电子商务领域尝到了甜头。但是,仍有多数企业似乎觉得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成功距离自己很遥远,电子商务时代的感召和现实形成强烈的反差。本文拟就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研究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问题,希望能对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有所帮助。

一、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问题

民营中小企业在电子商务应用过程中目前存在很多问题。在杭州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2009年6月到2009年10月举办的“杭州市百家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体检”(以下简称“体检”)活动中,通过对多家民营中小企业的诊断,专家们发现,杭州市众多的民营中小企业在电子商务信息化过程中缺少明确的战略规划,造成信息孤岛,重复建设,业务支持不足,与业务战略背道而驰等多种问题。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1.信息孤岛

所谓信息孤岛是指,在一个单位的各个部门之间由于种种原因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完全孤立,各种信息(如财务信息、各种计划信息等)无法或者无法顺畅地在部门与部门之间流动。这样就会形成信息孤岛。是重硬轻软,重网络轻数据的表现。在“体检”活动中,专家发现企业各个应用系统已经建立不同的数据库,但各个数据库自成体系,数据互相之间没有联系,编码和信息标准也不一定统一,使得各个应用之间彼此独立,信息不能共享,成为一个个信息孤岛。

2.重复建设、重复投资

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是信息化建设中的常见问题。重复建设导致企业投资的大量浪费,有些企业用户甚至极端地把信息化建设比喻成为一个“投资黑洞”。

3.缺乏战略规划

信息系统建设中由于缺乏战略规划,没有充分考虑业务部门的需求,没有对企业业务流程进行专门的梳理和优化,将软件产品中“最佳流程”生拉硬套应用在企业中,结果导致应用系统对业务支持的灵活性差,业务部门人员感觉使用非常不方便,最终导致业务部门拒绝使用应用系统,使应用系统被束之高阁。

4.缺乏统一规划

在信息化建设中由于缺乏统一规划,没有充分考虑业务战略的发展,导致信息系统不能有效落实企业的发展战略,甚至成为企业战略落实的障碍。

浙江省是全国民营民营中小企业最发达的省份,杭州市又是“中国电子商务之都”,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全国领先地位。杭州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这次“体检”活动中发现的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问题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意义。研究和解决好这些问题将有助于全国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

二、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1.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不够深入

电子商务从1997年开始传入中国,已经经历了12年的发展。根据中国B2B研究中心的研究,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在已经经历了1997至1999年的萌芽与起步期、2000年至2002年的冰冻与调整期、2003至2005年的复苏与回暖期、2006至2007年的崛起高速发展期,自2008年期已经步入转型与升级期阶段。

民营中小企业也已经逐渐开始意识到电子商务的作用,但是多数民营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正如浙江省电子商务协会组织的一次调研会上,一位绍兴的信息办负责人讲的一样,目前浙江省民营中小企业掌舵的人平均年龄偏大,这些人对计算机都不熟悉,根本谈不上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世界鞋帽网也对服装产业集聚的浙江平湖做过调查,发现企业对电子商务的认识还远远不够。很多企业只是有网站,对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网上交易甚至连打算都没有。

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层次有三个:企业网站、企业网站+MIS、企业AMIS+企业BMIS.目前,多数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还只停留在企业网站阶段,即只把网络当成一个宣传信息的地方,而没有进一步的网上交易活动。我登陆了在中国服装网首页会员展示的杭州吴越人家工艺服饰有限公司、香港典和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威芸服饰制作有限公司、杭州世哲时装有限公司和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5家公司网站,只有吴越人家公司1家网站上有订单系统、用户反馈系统等能够通过网站来开展电子商务的渠道,当然,这家公司网站上订单下去能不能回应,我没有再做进一步调查。而其余4家都没有订单系统,甚至连介绍性的信息有的也做的非常简陋。

企业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不足成为制约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开展的核心的问题。

2.电子商务看似不高的高门槛制约

互联网时展到现在,全国已经有3.38亿网民,网络已经逐渐被大众所了解和使用。这使得电子商务具备了较好的应用基础环境。电子商务的支付环境和物流环境当前都已经发展到足以支撑电子商务的程度。这些都使得电子商务的开展看似门槛越来越低。但是,事实上,对很多民营中小企业来讲,电子商务还有一个看似不高的高门槛,那就是网络操作问题。之所以说看似不高,是因为这个问题实质上确实比较简单。但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人来讲,又实实在在是个门槛。

一方面,电子商务需要使用网络平台或者软件,而操作网络平台或者软件需要使用者具备足够的耐心和知识,即使是像阿里巴巴这样的著名电子商务平台,虽然其以“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为理念,在设计网站功能时也尽力追求简洁,让用户感到好用。但毕竟需要把自己的内容在网络上展示出来,其企业后台管理也因为要考虑全面而设计很多模块,使一些初涉者感到很难。当然,有人可能会说这个操作只要专业人员会就好了,应该不是什么问题。但对民营中小企业来说,企业高层看不明白的东西让他决定用显然有些勉强。

况且,很多企业认为电子商务带来的效益并不明显。有些难理解的操作和没有明显的效益显然成为一道高高的门槛。

3.人员配备不足

据相关调查,在妨碍民营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内部因素中,专业人员缺乏排名第一。不光是电子商务专业人才缺乏,民营中小企业的管理人才也很缺乏,许多民营中小企业的管理处在经验管理阶段,管理不规范。我曾见过一个机械加工行业的小企业,给一家外资电动工具企业做配套零部件,200多名员工,每天的生产量也不小,但是管理非常混乱,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每天都是急急忙忙,常常是出现员工白天因为工序问题而人在班上没活干,需要到晚上加班的情况。虽然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但有很多民营中小企业都像这家企业一样,管理人员非常缺乏,电子商务人员更谈不上配备了。人员缺乏也成为制约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一个突出问题。

4.目标不明,随意性强,没有专门规划

为什么要开展电子商务?如何开展?要开展到什么程度?很多民营中小企业并没有认真规划过,而只是因为被一些主页设计的公司劝导,或者被一些电子商务服务公司劝导,在对电子商务没有很好的了解的时候就开始了电子商务之路。常常是在很多平台注册了,也花费时间去打理了,但是效果差强人意,公司主页也制作了,但常常只是一个摆设,只能用来展示企业一些基本的信息和产品信息。

三、民营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问题的对策

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是一种趋势,未来的社会必将是一个电子商务的社会,电子商务终将改变商务的形态。新的技术还在层出不穷,移动电子商务已经初露端倪。由于电子商务能够大大降低交易的成本,能够给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以前无法想象的广阔的市场,如今已经被各个企业所逐渐认识到,但要如何更好的开展电子商务,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做好企业电子商务需求分析,明确目标

民营中小企业从事各种各样的工作,不同的工作性质,对电子商务的需求也都不相同。要想发挥电子商务的作用,就必须分析本企业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比如,简单的按照民营中小企业的工作性质,结合开展电子商务的需求,民营中小企业可以划分为生产加工消费品的企业、生产加工中间商品的企业、商品流通企业。

生产加工消费品的企业,其产品用来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包括耐用消费品和日用消费品。企业需要将一定的原材料加工成为消费品通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手中。这类企业的特点是原材料供应商数目少,比较稳定,而客户群体较大。可以分析原材料订购活动的电子商务化、企业内部信息化和产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化问题。根据企业规模和电子商务系统的效益评估,确定使用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提供的平台还是自建自营电子商务平台。这类企业需要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B2B和B2C两种类型。如不放弃传统渠道商,可只开展B2B电子商务,不需要开展B2C.而为了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加强与供应商和渠道商的联系,准确管理订单,首先应该开展B2B电子商务。

生产加工中间商品的企业,其供应商和客户数目都比较少,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目标应该是通过电子商务加强与供应商和客户的联系,提高订单的管理效率、准确率等,可以在开展公司内部管理信息化的基础上开展B2B电子商务。

商品流通企业这里主要指供应商数量多,客户数量也多的终端零售商。这类企业对信息化的需求非常高,管理库存是他们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开展电子商务应首先从企业内部信息化做起,然后是开展与供应商之间的B2B电子商务,最后开展与消费者联系的B2C电子商务。

2.组织保障

当民营中小企业分析确认自己开展电子商务的需求和明确目标后,应该有一个组织机构来实现电子商务的目标。目前,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没有电子商务部门,而有电子商务部门的企业也多是以一个企业中层的形态出现。这不能够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电子商务涉及企业所有部门,一个与其他部门平行的机构难以实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统筹企业资源的要求,因此企业要开展好电子商务,应该设立电子商务总监职务,全面负责电子商务的统筹工作。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问题,这一职务可以由副总经理兼任。协调好电子商务部门的工作和市场营销、采购部门以及企业生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设立一个电子商务部负责企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所有具体技术和管理工作。

3.战略规划

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过程中一定要有明确的战略规划,在分析企业电子商务需求、可行性和目标的基础上,制定明确的战略规划,分阶段,按步骤,一步步来实施信息化,可以有效的避免重复建设、信息孤岛、电子商务没效果等问题,让企业少走弯路,有效的利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软件来扩展企业销售,提升企业内部管理水平。

4.效果跟踪评估

对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应当设立效果评估机制,战略规划任务分解细化以后,形成分阶段的任务目标,而完成的具体情况和实现的效益应当及时评估。评估的目的首先是检验电子商务工作的进展;其次是在已经开展的工作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未来的改进意见;第三是能够对开展电子商务所产生的效益进行准确统计,便于管理层进行决策;最后是对电子商务互动的开展形成一种长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促进电子商务工作不断改进。

虽然现在开展电子商务还有诸多问题,但是,只要认识清楚、目标清晰、管理得当,电子商务必能成为企业发展的又一重要动力。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利用互联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等高新科技手段开展的商务活动,因为其所利用的工具的强大先进性,必然成为人类社会未来不可阻挡的一个发展潮流,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发展趋势并积极探索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在未来的发展中不至于被淘汰。

参考文献:

[1]政府送服务、企业享体检。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杭州站,200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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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爱国。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

[4]顾晓艳。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运用现状及对策研究。商场现代化,2009.

[5]张报,杨光。我国中小企业电子商务战略。企业研究,2009.4.

民商论文范文第15篇

在我国,人民法院从2001年7月起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逐渐得到公众认可的今天,仍然不可否认的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本文拟从驰名商标区别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点、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商标 驰名商标 历史沿革 司法认定 一 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特色 商标是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之一。商标代表了一种服务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商标保护制度完善,但有地域限制。 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在中国境内需要与他人区别时,应当申请商标注册。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在国际层面上,非但最早规定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就是代表着驰名商标制度最新发展成果、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包括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也根本未提及“驰名商标”的定义;就国家层面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有关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1、有关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词语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起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该公约才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但是该增补条款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 一些地区性国际条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但都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2】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3】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4】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5】 二 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随着商标法的修订和实施,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开始在商标、域名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截止至2009年4月,共认定了“中化” 、“Rolex”、“奇正”、“红河”、“舒肤佳/safeguard”、“沃尔玛”等29件驰名商标。人民法院通过在案件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催化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为数不少的人可能并不知道,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行政认定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6】 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7】“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8】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例如1999年一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100件左右,相当于1987年到1996年9年认定驰名商标的5倍。 2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9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9】 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采用司法认定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符合国际惯例,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10】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必须承认,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期望中国在短期内放弃准强制的商标注册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及法院的审判活动保护驰名商标就成最值得期待的选择。可喜的是,部分法院已经行动起来,通过他们的审判活动为驰名商标提供司法保护。但是,法院的判决毕竟只针对个案有效,虽具有有限的标杆价值,却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加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人力、时间及金钱成本,将使许多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当前的这种“双轨认定”模式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主,法院认定为辅的方式。另外,笔者以为,可以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开展认定和保护工作,并实行升降制,取消那些质量、信誉等大幅度下降的驰名商标的称号,防止名牌效应的一劳永逸。 三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还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一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是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 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通知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四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作为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随着市场化扩大和中国自身在知识产权制度上谋求国际认同也被移植到了国内。随后在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取得了一些有重要意义的立法成果,并呈现出自己的特色。可以说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是新颖的,也是紧扣国际立法趋向的,这两个特性加大了研究的必要。 2009年4月,内蒙古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对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董建军、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并对蒙牛集团乳饮料上的“酸酸乳”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司法认定,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由此,蒙牛集团“酸酸乳”商标成为我国第一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该案对未注册商标的司法认定确属开创先例,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期限漫长,无法及时避免商家的损失,驰名商标的本意就是保护,而通过法院的工作便可以更有时效地使相关权益人的商标权得到有力保护,这从任何方面看都是非常有益的。【11】随着中国进入WTO后过渡期的来临,国际间的市场经济竞争无疑将是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复杂,驰名商标发挥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大,通过商标纠纷来认定驰名商标已是趋势这一点必须引起我国企业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途径除了直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外,专家提出了用商标纠纷认定驰名商标的以下四种途径:一是在商 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二是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三是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 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四是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廖俊铭的观点,得到了与会专家和法官的认同,更引起了参加研讨会的企业家等人士的极大兴趣和重视。 专家认为,在新建立的认定双轨制模式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 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来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复核,而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 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认定裁决。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商标局的认定权不应具有终局性,而应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反,中级、高级这二级法院对驰名商标的确定权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 定生效后应具有终局效力,确定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才能够充分体现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来说,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相结合可以说是个最佳选择方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但是如何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就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认定机构及认定方式来说,亟待建立一套完整、务实并具有可操作性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 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①域内驰名的原则。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商标伴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而依附在商品上的商标的影响力一般也只能在商品流通的区域内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②案情需要的原则。《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表明,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我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③主动审查的原则。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驰名事实的具体举证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12】④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也即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依法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今后,人民法院将会从以下几方面继续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第二,各地法院要依照法律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要将商标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各项保护规定通过每个案件实施好,落到实处,为促进和提升我国品牌经济提供良好的司法保护环境。 第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请求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只要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均应给予认定和保护。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且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才会做出认定。同时也要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的研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大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国家法律、法律在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13】 在我国,驰名商标这一词汇几乎家喻户晓, 人人耳熟能详。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法上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的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性的保护“。【14】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距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的提高,反而有拔苗助长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和声誉。【15】当前,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被消费者所认可的现状就是例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驰名商标确实是一块香饽饽,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企业才能期望打出自己的品牌,走向世界;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才在一定程度上更进一步推动品牌经济的发展;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会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对于企业来说,在沿用一贯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处理商标纠纷时,还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进一步树立品牌的双重目的;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就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使真正的驰名商标得到保护,从而通过品牌经济效应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1】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612-613页。 【2】【日】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4】高卢麟主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5】 吴木銮:《半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泉州“司法认驰”热引来热议》,载2009年5月1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 【6】《驰名商标保护通览》,载2009年4月5日,http://www.epahkltd.com.。 【7】 王瑜:《驰名商标概要》,载2009年3月26日,http://www.law-lib.com。 【8】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二版,第297页,转引自阎春光:《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特殊保护》,载2009年5月8日,http://www.qdmc.gov。 【9】张连波 杨振生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载《中国法院网》 。 【10】熊鹰:《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11】参见《浅议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12】蒋伟平、陆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载于《中华商标》。 【13】参见《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撑起保护伞》,转载《中国驰名商标法律网》,原载《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就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14】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59页。 【15】参考《驰名商标概念•实例•特征》,载2009年3月20日,http://www .86tm.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