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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

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篇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2篇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 Eser,Zur neuesten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 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 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 im 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 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 NS[,t]Z 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 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 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5.Auflage,Verlag C.H. Beck 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 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3篇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 Eser,Zur neuesten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4篇

近年来,邳州环境监察工作按照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环境监察工作为我的“三先”目标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为保护邳州的蓝天碧水,保护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一、求真务实,严格执法,认真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我们把坚决清理取缔“十五斜企业和其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放在环境监察工作的首位。20__年,全共清理取缔“十五斜企业19家,立案查处严重污染企业40家,查处的重点主要是针对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小造纸、小炼焦、小炼钢、小电镀和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企业。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我们结合自身工作的特点,严格从源头控制污染企业的产生,发现新上建设项目,及早介入,率先了解其生产工艺,对工艺中存在严重污染问题又无力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新建项目,及时予以制止,这样,既控制了新建项目带来的污染隐患,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盲目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二、认真做好环境处理工作,积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的环境权益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意识也随之增长。20__年,我们共处理环境问题125件,其中,我群众还在全环保系统首创自制光碟反映环境污染问题的先例。对于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按照工作无小事的原则,从解决污染双方的矛盾入手,坚持事无巨细,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复,环境案件处理率达到100,连续多年被我评为工作先进单位。

三、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为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环境监察工作中,我们率先引入提前介入的概念,率先引入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率先引入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最大限度地保障执法成果,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避免因为重复投资或者投资方向失误所造成的损失。

从企业新建项目立项开始,我们就把执法和服务贯穿其中。首先,帮助企业理清投资方向,分析项目投资的可行性,防止重复投资和上马禁止的落后淘汰工艺;其次,为企业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治理信息,帮助企业落实“三同时”措施,使企业在污染治理方面实现以较少的投资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第三,主动帮助企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指导企业进行排污申报,指导企业建立污染治理台帐,并且不收取任何成本费、服务费。这样,把执法溶入于服务之中,把环保理念溶入于服务之中,实现了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环境宣传与服务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了环境监察成果的最大化。

今年以来,我相继吹响了四城同建和建设大而强、富而美东陇海第三大的战斗号角,在新形势下,环境监察工作更加任重而道远。我们将紧紧围绕委政府的中心任务,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以开拓的精神,昂扬的姿态,解放思想,轻装上阵,全面深化环境监察工作改革,全面溶入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去,以适应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下一步,环境监察工作将要在职能和观念上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

一、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管理型执法、收费型执法到服务型执法的转变

我们要在继续强化提前介入管理的概念、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力争把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基础上,从壮大我的工业经济实力入手,提高服务意识,强化服务职能,保障我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提高我改善环境、治理污染的能力,切实发挥环境作为生产力的作用。

二、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点源管理到面源管理、宏观管理的转变

过去,污染企业分布广、污染特点各异,环境监察工作成本投入大,执法效果不理想,随着我工业经济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一些小的供热型污染将被集中供热所取代,同时,随着城集中排水管网初具规模,城污水处理场投入使用,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新上工业项目统一集中到工业园区,实现了污染的集中治理,客观形势要求我们要加强面源污染、宏观污染防治方面的研究,转变管理观念,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应对污染特点变化的能力,加强宏观污染管理,节约执法成本,提高环境监察工作效能。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5篇

近年来,邳州市环境监察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环境监察工作为我市的“三先”目标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为保护邳州的蓝天碧水,保护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求真务实,严格执法,认真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我们把坚决清理取缔“十五小”企业和其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放在环境监察工作的首位。2004年,全市共清理取缔“十五小”企业19家,立案查处严重污染企业40家,查处的重点主要是针对我市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小造纸、小炼焦、小炼钢、小电镀和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企业。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我们结合自身工作的特点,严格从源头控制污染企业的产生,发现新上建设项目,及早介入,率先了解其生产工艺,对工艺中存在严重污染问题又无力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新建项目,及时予以制止,这样,既控制了新建项目带来的污染隐患,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盲目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二、认真做好环境处理工作,积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的环境权益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意识也随之增长。2004年,我们共处理环境问题125件,其中,我市群众还在全省环保系统首创自制光碟反映环境污染问题的先例。对于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按照工作无小事的原则,从解决污染双方的矛盾入手,坚持事无巨细,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复,环境案件处理率达到100%,连续多年被我市评为工作先进单位。

三、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环境监察工作中,我们率先引入提前介入的概念,率先引入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率先引入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最大限度地保障执法成果,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避免因为重复投资或者投资方向失误所造成的损失。

从企业新建项目立项开始,我们就把执法和服务贯穿其中。首先,帮助企业理清投资方向,分析项目投资的可行性,防止重复投资和上马国家禁止的落后淘汰工艺;其次,为企业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治理信息,帮助企业落实“三同时”措施,使企业在污染治理方面实现以较少的投资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第三,主动帮助企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指导企业进行排污申报,指导企业建立污染治理台帐,并且不收取任何成本费、服务费。这样,把执法溶入于服务之中,把环保理念溶入于服务之中,实现了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环境宣传与服务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了环境监察成果的最大化。

今年以来,我市相继吹响了四城同建和建设大而强、富而美东陇海第三大市的战斗号角,在新形势下,环境监察工作更加任重而道远。我们将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任务,在市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以开拓的精神,昂扬的姿态,解放思想,轻装上阵,全面深化环境监察工作改革,全面溶入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去,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下一步,环境监察工作将要在职能和观念上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

一、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管理型执法、收费型执法到服务型执法的转变

我们要在继续强化提前介入管理的概念、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力争把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基础上,从壮大我市的工业经济实力入手,提高服务意识,强化服务职能,保障我市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提高我市改善环境、治理污染的能力,切实发挥环境作为生产力的作用。

二、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点源管理到面源管理、宏观管理的转变

过去,污染企业分布广、污染特点各异,环境监察工作成本投入大,执法效果不理想,随着我市工业经济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一些小的供热型污染将被集中供热所取代,同时,随着城市集中排水管网初具规模,城市污水处理场投入使用,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新上工业项目统一集中到工业园区,实现了污染的集中治理,客观形势要求我们要加强面源污染、宏观污染防治方面的研究,转变管理观念,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应对污染特点变化的能力,加强宏观污染管理,节约执法成本,提高环境监察工作效能。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6篇

近年来,*环境监察工作按照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环境监察工作为我的“三先”目标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为保护*的蓝天碧水,保护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求真务实,严格执法,认真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我们把坚决清理取缔“十五斜企业和其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放在环境监察工作的首位。20*年,全共清理取缔“十五斜企业19家,立案查处严重污染企业40家,查处的重点主要是针对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小造纸、小炼焦、小炼钢、小电镀和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企业。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我们结合自身工作的特点,严格从源头控制污染企业的产生,发现新上建设项目,及早介入,率先了解其生产工艺,对工艺中存在严重污染问题又无力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新建项目,及时予以制止,这样,既控制了新建项目带来的污染隐患,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盲目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二、认真做好环境处理工作,积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的环境权益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意识也随之增长。20*年,我们共处理环境问题125件,其中,我群众还在全环保系统首创自制光碟反映环境污染问题的先例。对于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按照工作无小事的原则,从解决污染双方的矛盾入手,坚持事无巨细,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复,环境案件处理率达到100%,连续多年被我评为工作先进单位。

三、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为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环境监察工作中,我们率先引入提前介入的概念,率先引入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率先引入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最大限度地保障执法成果,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避免因为重复投资或者投资方向失误所造成的损失。

从企业新建项目立项开始,我们就把执法和服务贯穿其中。首先,帮助企业理清投资方向,分析项目投资的可行性,防止重复投资和上马禁止的落后淘汰工艺;其次,为企业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治理信息,帮助企业落实“三同时”措施,使企业在污染治理方面实现以较少的投资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第三,主动帮助企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指导企业进行排污申报,指导企业建立污染治理台帐,并且不收取任何成本费、服务费。这样,把执法溶入于服务之中,把环保理念溶入于服务之中,实现了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环境宣传与服务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了环境监察成果的最大化。

今年以来,我相继吹响了四城同建和建设大而强、富而美东陇海第三大的战斗号角,在新形势下,环境监察工作更加任重而道远。我们将紧紧围绕委政府的中心任务,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以开拓的精神,昂扬的姿态,解放思想,轻装上阵,全面深化环境监察工作改革,全面溶入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去,以适应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下一步,环境监察工作将要在职能和观念上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

一、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管理型执法、收费型执法到服务型执法的转变

我们要在继续强化提前介入管理的概念、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力争把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基础上,从壮大我的工业经济实力入手,提高服务意识,强化服务职能,保障我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提高我改善环境、治理污染的能力,切实发挥环境作为生产力的作用。

二、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点源管理到面源管理、宏观管理的转变

过去,污染企业分布广、污染特点各异,环境监察工作成本投入大,执法效果不理想,随着我工业经济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一些小的供热型污染将被集中供热所取代,同时,随着城集中排水管网初具规模,城污水处理场投入使用,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新上工业项目统一集中到工业园区,实现了污染的集中治理,客观形势要求我们要加强面源污染、宏观污染防治方面的研究,转变管理观念,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应对污染特点变化的能力,加强宏观污染管理,节约执法成本,提高环境监察工作效能。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7篇

1引言

为进一步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2013年,由环保部起草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显示,我国将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10类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级。其中,未批先建、恶意偷排及构成环境犯罪等将被直接“一票否决”评为环保不良企业。

与之对应的,环保行业的信用评级研究工作尚未展开,相关的评级原理、评级标准和方法、评级指标体系、评级操作系统及评级数据库等等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原因在于,传统的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规范化的程序,采用一定的分析技术,给出关于受评对象的信用风险的判断意见,并将结果用一个简单的符号表示出来。与之相对应的,评级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参与者,在盈利与声誉之间找平衡,评级机构不承担评级结果的法律责任,因是咨询机构,不是权威的鉴证类机构。

如何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效开展信用评级研究,并能将研究成果迅速转化为评级能力,是中国环保工作者及信用评级工作者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就环境保护信用评级的概念、特点、途径、建议等方面展开探讨。

2概念和特点

2.1概念

2.1.1传统信用评级的定义

信用评级(Credit Rating),又称资信评级,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为社会提供资信信息,或为单位自身提供决策参考。

通常意义的信用评级,是指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级中介机构对债务人如期足额偿还债务本息的能力和意愿进行评价,并用简单的评级符号表示其违约风险和损失的严重程度。广义的信用评级则是对评级对象履行相关合同和经济承诺的能力和意愿的总体评价[1]。

从概念上讲,信用评级与环境保护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随着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如何对重点污染行业,包括重点污染行业中的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为其建立信用档案,通过为社会提供正确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有效防止环境风险事件的发生,并积极引导企业通过信用评级进行自我管理和约束,积极推进社会生态文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2.1.2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的含义

污染企业信用评级,指的是由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通过信用评级的技术,对评级对象的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评价及预测,为社会提供准确的企业环保信用信息。

污染企业信用评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1)环保信用与其他信用关系指向的对象一样,表现形式为带有约束关系的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带有契约性质,其中,评级对象的责任是向社会提供环境保护公共品,有义务遵守政府制定的环保法规和规范,并尊重人们对环境保护的基本需求和理念,这种契约关系,涉及监管方、评级对象、评级主体、公众等多个主体范畴。

(2)污染企业信用评级指向的信用关系,要通过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以特有的技术和手段进行刻度和描述,形成可视的等级符号,提供给公众参考,并可作为环境管理部门进行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3)污染企业信用评级,要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对污染企业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有效管理和促进,通过和政府监管的双重机制来对污染企业进行约束,使之在履行环保义务过程中,不仅要着眼于完成排放指标,还要注重企业长远发展[2]。否则,由于环保信用等级偏低,将导致其可获得的外部支持大幅度缩减。

2.2特点

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污染企业信用评级,在概念、模式、手段上为环境管理提出创新模式的同时,也为环境科研工作提出了挑战,体现出的特点主要有有价值性、不可替代性、维护管理难度大和信用等级刻度困难等。

(1)有价值性。从目前来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污染企业进行信用评级还处于摸索阶段,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在此阶段,对污染企业信用评级造成概念上的模糊或者混淆,在所难免。但毋庸置疑的是,环境信用,绝对是可以度量的有价值的信用关系,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价值进行估测和评判。

(2)不可替代性。从近年来发生的环境风险事件看,大多是由于企业环境概念丧失,只注重经济发展,忽视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导致。特别是很多发生环境风险的企业,根本没有环境信用的概念。发生的风险事件,虽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可以在一段时间后修复,但对公众心理造成的损害,无法弥补。

(3)维护管理难度大。从国家层面来看,还停留于通过监管部门的行政手段来实现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但从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特点看,不一定有利于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的良性发展,鉴于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即行政手段的强制性、排污收费制度及环境监理制度,均与现有的信用评级体制不一致。由此,对环境信用关系的管理和维护,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2014年10月绿色科技第10期

韩庆蓉:环境保护工作中开展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的探讨环境及保护

(4)信用等级刻度困难。成熟的评级手段还未成形,从技术层面看,对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如何测定,如何评判等级,如何合理地利用评级结果,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有些地方性的探讨,也处于传统的环境监管范畴,并没有真正刻画出信用评级的概念和内涵,也没有真正提供可用的环境信用信息。

3开展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的建议

3.1评级主体的转换

目前,国家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基本国策,且将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主体也定义为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部门。但从信用评级的行业特点和发展历史看,应该从根本上进行转变,由公正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污染企业进行评级,而后向使用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评级结果,并定期进行跟踪评级。

在试行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的地区,承担该项职能的均是环保主管部门,公众参与度不够,且没有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介入,这种评级体制,实际来看也不能对该项职能很好地履行,从结果看,评级前后对企业的影响以及企业的自主性行为,未见明显变化。这也从实际角度印证了该项职能应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承担。

3.2评级对象的扩展

从制度层面来看,目前的污染企业信用评级,主要针对的是排名前十的重点污染行业,但从信用评级的战略性角度讲,应该将所有监管对象纳入评级范畴,只要是排放污染物的,都要进入评级名单,不留死角。这样做,一方面不仅为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征信数据库打下坚实的基础,而且为今后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提供数据上的支持,可谓事半功倍;另一方面也能促进评级机构的发展,为其生存和壮大提供直接支持。

4污染企业信用评级技术的研究

关于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技术,尚属空白。有些地方环保主管部门,了相关的评级标准,但基本属于框架类管理条例,并没有体现评级行业的技术性,且对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实践,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应该从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理论、标准、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建设等方面进行[3]。

4.1污染企业信用评级理论研究

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实践,必须以信用评级的理论研究为起点,要对污染企业信用风险事件产生的根源、因素、特点及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深入研究和剖析,以信用评级独特的视角去研究相关理论[4],进而能为评级技术的发展提供纲领性的指导。

4.2污染企业信用评级标准的研发

信用评级标准和方法,是每个信用评级机构赖以开展评级实务的指导性文件,而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其标准和方法,不同于一般的信用评级,其刻度的对象是污染企业就风险事件的发生和管理对社会环境保护责任的契约遵守程度,而不是传统意义的偿付关系。这就要求污染企业的信用评级机构,要对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地区性的环保措施等做到深入了解,能够将传统的信用评级技术与现实的污染企业信用关系刻度联系起来,构建适合于该领域的全新的标准和方法[5]。

4.3污染企业信用评级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建设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化学;绿色化学;环境教育

新世纪化学发展的方向和议题是绿色化学。绿色化学又称“环境无害化学”、“环境友好化学”、“清洁化学”,绿色化学是人类和自然和谐发展的化学,是面向新世纪提出的化学新概念,同时它也为化学教育教学提出了新的课题。作为化学教育工作者,特别是中学化学教育工作者,面对的是新世纪的中学生,让他们尽早地对绿色化学新概念、新思想、新要求有所了解,把绿色化学教育贯穿于中学化学教学的全过程之中。本文将通过对绿色化学现代内涵的介绍,从绿色化学角度分析现行教学模式与教学内容,来讨论一下如何在中学化学教学中贯穿绿色化学的意识,并让绿色化学通过课堂教学走向生活。

1 绿色化学的内涵

绿色化学(Green Chemistry)是指设计没有或者只有尽可能小的环境负作用,并且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化学品和化学过程。它是实现预防污染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科学手段,包括许多化学领域,如合成、催化、工艺、分离和分析监测等。绿色化学概念从一提出来,就明确了它的目标,是研究和寻找能充分利用的无毒害原材料,最大程度地节约能源,在各环节都实现净化和无污染的反应途径。它的最大特点是在始端就采用预防污染的科学手段,因而过程和终端均为零排放或零污染。

绿色化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原子经济性”,即充分利用反应物中的各个原子,因而既能充分利用资源,又能防止污染。

绿色化学的核心内容之二,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五个“R”上:

①Raduction-减量。②Reuse-重复使用。 ③Recycling-回收。④Regeneration-再生。⑤Rejection-拒用。

对于上述绿色化学现代内涵在学术界已得到理解,在工业上也已日渐得到认可和应用,因此它的概念与内涵在教学中的贯彻也将成为必然趋势,特别是中学化学教育教学,面对的是接受启蒙化学教育的中学生,贯彻绿色化学内涵,推广绿色化学成果显得尤为重要。

2 在化学教学过程中如何对学生进行绿色化学教育

2.1 在化学课堂教学中,渗透环境教育,结合教材内容对学生进行绿色化学教育。在中学化学教材中,包含许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从不同角度建立了与绿色化学内涵相一致的基本概念。从环境保护角度介绍了环境污染、三废、大气污染物、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等概念,在介绍概念的同时还分析了有关污染的成因和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及危害。从减量、减废的角度介绍了循环操作、交换剂再生、催化剂中毒等概念。课本还在有关元素化合物、有机化合物的内容编排中从绿色化学角度有重点地介绍了有毒物质的性质、使用、保存等。如介绍了氯气、硫化氢、氟气、氟化氢、一氧化碳、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硝基苯、白磷、偏磷酸等有毒、剧毒物质的毒性及使用方法,甚至用黑体字写出加以强调;在选学内容中安排了臭氧空洞的形成、合成洗涤剂的功与过介绍等。教师在讲述有关内容时应该引导学生从日常生活中寻找可见的污染造成的危害,然后再结合相关物质的性质分析造成污染的实质,从而使学生对污染的危害有更深刻的体会,并且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避免和解决的有效措施。

教材中的工业化学也渗透了绿色化学观点。工业合成氨、接触法制硫酸、侯氏制碱法等工艺流程中,为了节省资源、提高原料转化率和利用率,采取了循环操作(氧化);为了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设立了尾气处理装置,并介绍了尾气回收的方法及回收物的利用;为了防止催化剂中毒,使催化剂重复使用,对原料气或炉气进行净化。在讲述这些内容时应明确指出实际生产中反应条件选择的依据,循环使用有哪些好处,让学生深刻体会到“重复使用”的绿色化学理念。另外,教材还介绍了电镀工业中采取无氰电镀,乙炔制乙醛中使用非汞催化剂的原因。从而引导学生理解“拒用”的绿色化学理念。

2.2 在化学试验过程中,进行环境教育。实验教学与绿色化学联系最紧密、最直接,因此在实验教学中贯彻绿色化学思想最为重要。在中学化学课本的编制和修订过程中,有关实验内容安排也充分体现了绿色化学原理:(1)对常见实验的固液试剂的取用给出了限量要求;(2)在教材修订时删除了有一定危险或危害的硫化氢和苯磺酸制备实验;(3)介绍了闻气体的方法;(4)强调了实验中常见的事故避免、应急处理等;(4)介绍了特殊试剂的保存和使用原则及方法;(6) NO、NO2等有危害的制备实验只安排在实验室中进行;(7)在有毒气体的制备实验中强调了尾气的处理办法。

由此可见,为了适应绿色化学新要求,在进行中学化学实验时可进行如下改进:(1)大力推行微型实验,即要对常见实验仪器进行微缩,对常用试剂要给出限量。在微型化带来实验现象不明显时,可借助现代化辅助教学手段把实验结果放大。(2) 对化学课本中有环保问题的实验,进行改进或用多媒体课件来代替演示实验。如有些颜色变化明显的定性实验可放在点滴板中进行,如Fe3+的显色实验等;有些定性实验可放在滤纸上完成,如电解饱和食盐水,检验醛基存在等。有些课本实验装置也可改进,如铜和浓稀硝酸的反应根据实验室不同的实验仪器可增加尾气处理或中间装置,以增强NO2、NO气体的观察效果。

2.3 结合习题对学生进行绿色化学教育。平时作业以及巩固练习中涉及到很多题目与绿色化学理念相关,因此在做练习时也应该引导学生从绿色化学的角度来分析。如有些题目考到预防污染的手段,有些考到环境污染问题,有些涉及到原子利用率等等。

2.4 在化学课外活动中,加强环境教育。一方面,可以通过化学课外兴趣小组,开展环境保护活动。例如组织学生测定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附近河、湖水的酸碱度,到附近工厂进行污水排放观察及污水处理参观,利用节假日到野外收集废电池等等,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另一方面,要教育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从自身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时刻牢记环保使命,充分利用节约能源(如节水、节电、充分燃烧煤气、石油液化气等),合理分类存放生活垃圾(如电池回收、不乱到污水等),不使用污染环境的物品(如含p洗衣粉、喷发胶等),敢于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作斗争,努力将环境污染降低到最低程度,保护好我们的家园。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9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 界定 局限

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民事制裁,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这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是十分有利的。

但民法调整环境问题的本身不足在于,民法只能从私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保障,而环境侵害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少数个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体系,利用侵权行为理论调节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权的概念是其出发点。但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时,各种法学理论、立法现状对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现象称谓各有不同,环境权的范畴也很模糊,因此有关环境侵权的权利范围、保护手段都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要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首先应探讨侵权行为的概念,因为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民法都通过不同的语言对其进行表示,英语为“tort”,拉丁语为“delictum”,德语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为“delit”,这些语言表明,侵权行为是一种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杨立新,2003)。

“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以过错为核心确立,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两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学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学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王利明,200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泽鉴,2001)。主张故意或过失非属侵权行为概念所必要,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还有学说认为过错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通过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采纳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在适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平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对各种侵权行为作高度的概括,为行为人外在行为的判定提供依据。因此,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

“环境,就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周围的情况和条件”(现代汉语词典,1983)。但就法律意义上讲,则又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指的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周围自然因素。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引起自然因素的总体的不良变化,就称之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张新宝,1998)。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古已有之,有关环境侵害的法律思想、法律规范也同样历史悠久,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不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之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王明远,2001)。此外,在罗马法中也能找到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如“从屋内向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投掷物件或使其流出或溅泼,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即构成‘流出投掷物诉讼’”(谢邦宇,1990)。但早期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只是小规模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并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相关的法律也并不发达。

环境问题的突出和恶化是从近代西方国家的工业革命开始的。由于采用大机器生产,大量使用煤、石油等能源,生物化学、汽车制造、核能、纺织印染等工业部门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经济上的快速进步相适应,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化规模也越来越大。人类的这种改造行为与和谐的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破坏环境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如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为了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责任法》规定:“一切排放出各种固体或液体物质、烟、臭气、煤气、震动、射线、噪音或类似情形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该设施的营运人都要负责”(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赛,1996)。德国《水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一水域倾倒或注入有害物质致使水质发生变化者,必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用以制造、加工、储存、堆放、运送或清除某种物质的设备中,有这类物质落入一水域,即使设备经营人无故意,仍须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害(陈泉生,1997)。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立法例都表明了环境立法对社会环境污染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私法调整相应行为的一些体现。这些立法例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立法者把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由民法进行调整。但环境侵害造成的恶果,并不局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在多数情况下造成的是公众灾难。如就侵害原因力而言,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是指具体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核污染等;生态破坏则是指各种长期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整个生物圈和生物系统的破坏,是一个长期、宏观、整体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是具体的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环境侵权法也相应的调整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和损害填补问题,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应仅指具体行为人对具体私人权利的环境侵害行为。

就环境侵害的客体而言,有学者主张不仅包括私人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主张应当纳入到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调整范畴之中;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在这些分歧中,涉及的其实是一个环境公益权利与个体环境利益受侵害的区别问题。其中,环境权是最具争论的问题之一。如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曹明德,2000)。但这种概念的最大缺陷在于笼统,操作性差,没有具体的指向和分类等,对具体环境危害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目前的环境权解释大多存在这些问题。

环境权作为一个新型权利,不仅应当界定权利的属性,比如是公权还是私权?如果是混合型的权利,又如何分类?也应当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的划分,前者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后者如通风权、采光权等,这些权利应当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和细化,如何真正保护相关权益受损方的利益,需要在准确界定环境权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体现立法的智慧。

环境侵权范畴的局限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把环境权或环境利益作为客体,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还存在着障碍:

首先,将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和排水权等权利规定为环境权,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合,因为这些权利是由民法物权中的相邻关系调整和保护,而不属于所谓的环境权范畴,它们影响的只是特定个人而非公众,而环境利益应当是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

其次,环境权或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完全不同的第三种利益。环境利益有着比环境权利更本质的内涵,而环境权在我国还只是理论上探讨的概念,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没有被立法所确认。

最后,环境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主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强调的是对私权的保护;而环境权益其本质是对包括私人权利在内的整体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侵权法在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无法解决的,如果勉强使得侵权法调整,会模糊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而调整效果也不会完满。当然,侵权法在调整环境污染纠纷中,通过对私权的保护,间接地维护了环境利益,就此而言,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兼具私人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它的保护能力还是有限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可以这样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因行为人从事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分析这一概念可知:行为主体包括污染场所、设施和物质的所有者和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的管理者和操作者;行为客体是指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其他权益可以通过未来立法进一步确认环境权的范畴来加以补充和完善,或者直接明确和独立出环境权概念及其体系,在环境权的体系之上再谈环境侵权问题,使环境权成为环境侵权的一个基础前提,这样整个事关环境利益的法学范畴才会更加清晰,为立法和法律实施提供引导。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M].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83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谢邦宇主编.罗马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8.[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土壤污染概念;3类评价指标;探析

DOI:10.16640/ki.37-1222/t.2015.21.189

1 土壤污染的概念和3类评价指标内容概述

所谓土壤污染,指的就是由于某些土壤元素的超标,导致土壤的效力下降,对于农作物的生产起到了不良的影响,对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截至目前为止,对于土壤污染的含义的界定,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定义指标。

目前,所广泛使用的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采用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的评价指标。在该类型的土壤污染评价过程中,主要是对土壤所能够承受的污染元素的总体含量进行考察,一旦土壤中的元素数值快要接近这个数值,就要对土壤的污染排放和元素摄入进行合理的控制,防止土壤污染的产生和加剧;第二,是采用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该指标主要指的是GB-15168之中所谓土壤污染元素的含量的具体规定,具体的来说,一旦相应的土壤污染元素数值超出了该指标的具体规定,就需要对该土壤的实际污染情况进行深度的调查研究,防止土壤污染的情况的出现;第三,是采用土壤污染临界值的土壤污染的评价指标,该指标主要是对当地区域的土壤的质量进行深度分析,为土壤环境选择一个具体的污染临界值,一旦土壤中的污染元素超出了这个临界值,就需要对土壤的污染元素进行重点的整治处理,有效的防止土壤污染情况的出现。

2 进行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的重要意义

所谓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指的就是在进行土壤污染的研究控制过程中,按照保证土壤质量的实际要求,进行对监测土壤污染的各个指标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保证在进行土壤污染控制过程中,都进行严格的指标设定,以便于保证最终得到的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结果可以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土壤的实际状态,为后续的土壤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理论参考依据。

进行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工作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的真实有效。其中,保证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的完整性指的就是最后的数据结果可以满足后续的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的数据要求;保证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的代表性指的是所采用的研究指标可以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土壤污染的真实情况;保证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的准确性则是保证最终得到的土壤污染情况数据有着对于区域土壤环境的真实反映效果。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看出进行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研究工作,可以对土壤的真实污染情况进行真实的反应,具有着非常重要的研究意义。

3 土壤污染的3类评价指标的深度探析

3.1 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的评价指标

在进行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的评价指标的应用过程中,要对我国目前的环保政策所标出的土壤中所蕴含各种污染物质的数据信息进行调查。具体的来说,进行采样的过程中,要对进行土壤中所蕴含的酸碱度数值情况、有机物蕴含情况、重金属浓度含量情况进行严格的监测研究,并按照相应的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的具体规定,并在进行土壤污染数值的控制之前,对于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进行调查设计。一般情况下,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指的是在很少经过人类活动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土壤污染数值,在进行该类型的土壤污染的控制过程中,要保证要进行对于该数值的适当人为调整,保证土壤环境避免可能经受的污染情况

3.2 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

在进行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之中,要对相关的国家指标进行严格的控制,保证所采用的国家参考指标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土壤中的各种元素的实际含量。具体的来说,在进行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设定之前,要对检验数值的准确性进行分析研究,保证所使用的参考指标可以真实的反映出土壤的状态。在进行土壤状态的监测过程中,还要对相关的参考数据进行整合处理,防止由于检测的疏忽,影响到最终的结果的准确度。最后,要保证所使用的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数据都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土壤的真实状态,保证后续的土壤污染排除工作的顺利进行。

3.3 土壤污染临界值的土壤污染的评价指标

在进行土壤污染临界值的土壤污染的评价指标研究过程中,要进行对土壤承载能力的真实考核。具体的来说,要对进行土壤的周边环境进行分析,并对土壤的元素含量进行有效的控制。与此同时,为了保证土壤污染临界值研究的合理性,还要保证制定出来的土壤污染临界值可以和土壤环境的实际有机的融合在一起。做好了土壤污染临界值的研究工作之后,还要对土壤元素含量的研究过程中,严格的按照相应的规范标准来进行研究,以便于充分的满足后续的土壤污染的需要,为后续的土壤污染解决过程提供足够的参考建议。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进行土壤污染的概念和3类评价指标的研究过程中,通过采用土壤环境背景上限值的评价指标、土壤环境评价的相关国家指标参考、土壤污染临界值的土壤污染的评价指标进行研究,可以有效的控制好土壤质量,并为后续的土壤污染治理工作提供参考建议。

参考文献:

[1]王国庆,骆永明,宋静,夏家淇.土壤环境质量指导值与标准研究I・国际动态及中国的修订考虑[J].土壤学报,2005(04).

[2]陈怀满,郑春荣,周东美,王慎强.关于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研究中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J].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4(06).

[3]袁建新,王云.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现存问题与建议[J]. 中国环境监测,2000(05).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1篇

如室内环境污染、食品污染等。让学生了解身边的环境问题,学会保护自己和他人。让学生了解化学发展的动向。用新的化学方法解决传统化学工业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当今化学工作者的重要使命。绿色化学又称“环境友好化学”,其核心就是要利用化学原理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工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生产出对环境无害的化学品,开发出不产生废物的工艺。绿色化学将使化学工业改变面貌,为子孙后代造福。化学的问题还必须要化学来解决。作为一门课程,在选取教学内容时还要充分考虑到知识的逻辑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等方面。为此,本课程在中学化学的基础上,对化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只作简单、形象的介绍和描述,重点介绍常见的化学污染与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经过多年的实践与调整,本课程形成了以下教学内容体系:一、绪论:介绍化学的发展、化学的贡献以及化学污染与环境问题。二、化学与能源:能源的分类和能量的转化,煤炭、石油和天然气、核能等的使用与相关环境问题,化学能源,绿色新能源。许多全球性的环境问题都与能源的使用直接相关,三、化学基本原理:原子结构与元素周期律,化学键与分子结构,有机化合物结构。四、化学污染物:概述常见的化学污染物,无机金属、非金属污染物,有机污染物,微生物有毒污染物。五、大气环境与化学:大气的组成及大气层,大气中污染物的迁移和转化,大气环境问题(煤烟型污染、光化学烟雾、酸沉降、臭氧层耗损、温室气体和温室效应),大气污染的防治。六、水环境与化学:水溶液中的化学平衡,天然水的组成、性质,水中污染物及其迁移转化,水环境污染与治理,包括水体富营养化、水体需氧物质污染、水体中有毒元素污染、有机有毒物污染,水质标准。七、土壤环境与化学、固体废弃物:土壤的组成和性质,土壤污染过程,重金属、农药、化肥、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壤防治。八、室内空气污染:室内空气质量,常见室内空气污染,室内空气监测。九、生命现象与化学:生命的元素,生命有机化合物,环境激素,核辐射与基因突变。十、食品化学与食品安全:食品主体成份,食品霉变污染,食品添加剂污染,食品加工污染,防止食品腐败变质的措施。十一、绿色化学:绿色化学的概念、研究内容、发展趋势。

2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由于文理科学生同班上课,除了教学内容上要兼顾外,还要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实践中,我们采用灵活多样、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讲授。(1)采用研究型教学方法,向学生推荐阅读书目,如环保类系列丛书;或让学生联系家乡或自己亲历亲见的环境污染问题,与所学的理论知识结合,再查阅相关资料,写调研报告。(2)借助多媒体、影像资料等,图文并茂,介绍历史和当前的重大污染事件。如在学习化学与能源专题时,给学生介绍《石油与战争》及相关视频资料,以更加突出能源的战略地位,同时在能源的争夺中,又造成了能源的浪费和环境污染;学习水环境与化学时引用央视的新闻调查《河流与村庄》,以事实讲述水污染对人类身体健康的影响。科学的数据、直观的画面和视觉效果使学生能够深刻体会环境给人类健康带来的危害,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的环保意识。(3)采用案例教学,鼓励课堂讨论。如引入新闻事件,关注新闻热点。新闻媒体几乎每天都在报道与环境相关的新闻事件,如近年的紫金矿业含铜废水污染汀江、墨西哥湾原油泄漏、浏阳的镉污染事件、日本大地震引起的核泄漏、2012年中国大范围的雾霾天气等,都可以是课堂上的讨论话题。(4)充分利用网络资源。网络上有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资料,如中国环境教育网()、环境教育网(.cn/)以及各大网站的环保专题等,学生可以从上面获得很多相关知识和环境方面的信息。在教学中可以给学生作业的形式让学生针对相应的专题进行调查、分析、总结,扩大学生的视野。

3教学效果

《化学与环境》课程在我校已经开设四年,每期有学100多名学生选修。这些学生的构成包括理科、文科、体育、艺术等各专业学生。通过几年的实践,在实践中不断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目前学生已能适应本课程的学习,许多学生愿意选该课程。对于化学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部分,理科学生一般很容易理解,而对文科学生来说,往往很基本的理论和概念,也需要多遍讲解。学生普遍欣赏与现实结合的研讨式的教学模式,少理论,多直观画面。采用多种考核方式对学生的学习进行综合评价,平时每一章都给学生布置作业,作业形式可以是围绕本章主要概念和术语来命题,也可以是学生自己选题,撰写专题论文,教师根据学生的课堂表现、问题讨论、作业、期末考查等给出综合成绩。经过几年的实践,该课程已经形成相对合理实用的教学内容体系,但在教学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不同专业的学生在一起上课,基础相差太大,影响教学进度;一些学生对待课程的态度不认真,上课就是为了挣学分;由于课程都是安排在晚上,无法给学生开设实践课。

4结语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2篇

    如室内环境污染、食品污染等。让学生了解身边的环境问题,学会保护自己和他人。让学生了解化学发展的动向。用新的化学方法解决传统化学工业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当今化学工作者的重要使命。绿色化学又称“环境友好化学”,其核心就是要利用化学原理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工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生产出对环境无害的化学品,开发出不产生废物的工艺。绿色化学将使化学工业改变面貌,为子孙后代造福。化学的问题还必须要化学来解决。作为一门课程,在选取教学内容时还要充分考虑到知识的逻辑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等方面。为此,本课程在中学化学的基础上,对化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只作简单、形象的介绍和描述,重点介绍常见的化学污染与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经过多年的实践与调整,本课程形成了以下教学内容体系:一、绪论:介绍化学的发展、化学的贡献以及化学污染与环境问题。二、化学与能源:能源的分类和能量的转化,煤炭、石油和天然气、核能等的使用与相关环境问题,化学能源,绿色新能源。许多全球性的环境问题都与能源的使用直接相关,三、化学基本原理:原子结构与元素周期律,化学键与分子结构,有机化合物结构。四、化学污染物:概述常见的化学污染物,无机金属、非金属污染物,有机污染物,微生物有毒污染物。五、大气环境与化学:大气的组成及大气层,大气中污染物的迁移和转化,大气环境问题(煤烟型污染、光化学烟雾、酸沉降、臭氧层耗损、温室气体和温室效应),大气污染的防治。六、水环境与化学:水溶液中的化学平衡,天然水的组成、性质,水中污染物及其迁移转化,水环境污染与治理,包括水体富营养化、水体需氧物质污染、水体中有毒元素污染、有机有毒物污染,水质标准。七、土壤环境与化学、固体废弃物:土壤的组成和性质,土壤污染过程,重金属、农药、化肥、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壤防治。八、室内空气污染:室内空气质量,常见室内空气污染,室内空气监测。九、生命现象与化学:生命的元素,生命有机化合物,环境激素,核辐射与基因突变。十、食品化学与食品安全:食品主体成份,食品霉变污染,食品添加剂污染,食品加工污染,防止食品腐败变质的措施。十一、绿色化学:绿色化学的概念、研究内容、发展趋势。

    2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由于文理科学生同班上课,除了教学内容上要兼顾外,还要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实践中,我们采用灵活多样、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讲授。(1)采用研究型教学方法,向学生推荐阅读书目,如环保类系列丛书;或让学生联系家乡或自己亲历亲见的环境污染问题,与所学的理论知识结合,再查阅相关资料,写调研报告。(2)借助多媒体、影像资料等,图文并茂,介绍历史和当前的重大污染事件。如在学习化学与能源专题时,给学生介绍《石油与战争》及相关视频资料,以更加突出能源的战略地位,同时在能源的争夺中,又造成了能源的浪费和环境污染;学习水环境与化学时引用央视的新闻调查《河流与村庄》,以事实讲述水污染对人类身体健康的影响。科学的数据、直观的画面和视觉效果使学生能够深刻体会环境给人类健康带来的危害,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的环保意识。(3)采用案例教学,鼓励课堂讨论。如引入新闻事件,关注新闻热点。新闻媒体几乎每天都在报道与环境相关的新闻事件,如近年的紫金矿业含铜废水污染汀江、墨西哥湾原油泄漏、浏阳的镉污染事件、日本大地震引起的核泄漏、2012年中国大范围的雾霾天气等,都可以是课堂上的讨论话题。(4)充分利用网络资源。网络上有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资料,如中国环境教育网(hjjyzz.com)、环境教育网(zhbjy.org.cn/)以及各大网站的环保专题等,学生可以从上面获得很多相关知识和环境方面的信息。在教学中可以给学生作业的形式让学生针对相应的专题进行调查、分析、总结,扩大学生的视野。

    3教学效果

    《化学与环境》课程在我校已经开设四年,每期有学100多名学生选修。这些学生的构成包括理科、文科、体育、艺术等各专业学生。通过几年的实践,在实践中不断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目前学生已能适应本课程的学习,许多学生愿意选该课程。对于化学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部分,理科学生一般很容易理解,而对文科学生来说,往往很基本的理论和概念,也需要多遍讲解。学生普遍欣赏与现实结合的研讨式的教学模式,少理论,多直观画面。采用多种考核方式对学生的学习进行综合评价,平时每一章都给学生布置作业,作业形式可以是围绕本章主要概念和术语来命题,也可以是学生自己选题,撰写专题论文,教师根据学生的课堂表现、问题讨论、作业、期末考查等给出综合成绩。经过几年的实践,该课程已经形成相对合理实用的教学内容体系,但在教学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不同专业的学生在一起上课,基础相差太大,影响教学进度;一些学生对待课程的态度不认真,上课就是为了挣学分;由于课程都是安排在晚上,无法给学生开设实践课。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特点;法律原则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变得愈发严重,并慢慢变成影响我国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方面。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保护理论的研究成果进行丰富,更有效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进行。

1 关于环境及其污染的概念理解

在法律层面上,可以把环境定义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并且是与我们生存发展有着密切联系的。生活环境具体包括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之后形成的自然因素,例如房屋、村庄等。在生态环境上,具体包括对生态系统发展产生影响的各类生态因素,主要有生物和各种人为条件下的结合体。

按通说所理解的,环境污染概念是由于人为因素所致使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当中,并因此通过扩散、迁移、转化等环节从而导致环境发生不良变化,进而对人类以及其他生物的生存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污染现象。

2 我国环境污染的特点

2.1 环境污染排放量随时间而变化

目前我国的环境质量变化是与工业化发展脚步相应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与此同时经济迈入高速发展阶段。但另一方面环境污染问题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最明显的就是生态遭到严重破坏,整个全局的环境污染状况严峻异常。城市当中生活垃圾排放严重,废气污染严重,导致城市的生活环境质量愈发下降。这已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的身心健康与经济社会的不断持续发展。虽然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得到广泛关注,经各方努力环境污染的指标也出现改善现象,但其整体上问题依旧严峻。

2.2 环境污染排放量随GDP增长而变化

我国经济现阶段处于高速增长状态,但与此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突出。总体上状况是我国在经济发展的这二十年间,因强调发展而忽略和过度挥霍环境,从而导致我国环境出现加速污染及衰退现象。这种巨大的环境污染程度在发达国家是近百年逐步出现的,而我国在短时间内剧烈出现,可想而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何其严重。同时环境与经济是相互紧密联系的,在环境无法进行可循环发展的同时,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说强调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选择何种治理途径也就变得格外引人关注。在权衡治理途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诱发环境变化的各种因素,进而找出最有效的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方案策略。

3 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基本理念原则

3.1 协调持续原则

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共同结果,因此环境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有重大的影响作用。虽然在保护环境过程中我们需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代价,但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生态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本身具有唯一性。因此我们要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把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不停推进人与社会的和谐相处。

3.2 权利本位原则

权利本位意味着其最终的价值追求是保护权利为上,但我们不能片面认为这是指只追求权利不注重义务。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强调权利本位原则,可以在具体建设执行过程中有效落实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各类相应政策措施,从而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力度。

3.3 务实高效原则

作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基本理念之一,务实高效意味着要从实际出发,从制度建设的最基本内容出发。务实高效在操作可能性方面实际性较强,这对切实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具有重大影响作用,同时这能综合把环境保护与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起来,进而达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最大化。

3.4 整体性原则

我们在实际建构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之时,理应遵循整体性原则。这具体要求我们确立环境、资源与生态三者融合一体的整体环境观,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全面的保护与管理,避免片面开发现象的出现。

3.5 促进生态农业发展原则

生态农业的概念是基于目前我国的基本农业地貌而提出的,我国人口众多但耕地相对较少,因此人均自然资源占有率低,同时土地占有率也较低。这意味着人与自然资源的矛盾表现相对突出,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重点规划和制定开发计划,把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保护机制与生态农业有机健康循环发展结合起来。

3.6 服务新型社会建设原则

新型的社会建设,是基于保持生态环境良性可持续循环这一基础上的,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承受能力、社会文明长期发展等方面因素进而展开建设。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环境良好,同时人与自然能够和谐共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不存在冲突性。而服务新型社会建设这一原则,更要从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实行,同时全面落实法制保障。

3.7 紧密结合实际原则

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在实践中无可避免遇到地域实施执行程度不同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理解到不同地方所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强度也有所不同。法律的贯彻实施,理应考虑到地方特色,并且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结合地方需要实施地方立法。

4 结语

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强调可持续发展概念,我国目前的基本发展战略是把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结果起来,在推动经济社会良性循环发展的过程中同时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总的来说,我们必须意识到以往在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忽略环境保护问题所付出的惨重代价,认识到环境与经济社会长期发展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重视环境保护,真正做到全面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中国环境统计年报[R]. 2004, 8, 254页

②钟水映,简新华.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5,325页.

③刘锋.环保总局公布我国十大空气污染城市名单[Z]. 2005,06.

④唐孝炎.我国环境污染、环境健康、环境经济与发展战略[J].市场与人口分析, 2005.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环境;救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

    一、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的迅速发展,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也越来也多。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文主要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三个方面发表一些自己对环境侵权的认识。

    二、环境侵权行为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为行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严重,各国对环境问题也越来越重视,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关于环境立法的研究越来越受重视。环境权就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当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以后,环境侵权行为也随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他们并未对之进行严格的界定,而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则是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只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2]。吕忠梅先生将其表述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3]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4]我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合法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事实——一种由于人类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而环境侵权并非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活动所导致的。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着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空气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环境侵权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两要件说

    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学界的观点不一而足。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5]。有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二要件说。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环境污染致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活动、交通事故等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在其构成要件上均不适用过错主义归责原则,而代之以无过错主义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在环境侵权法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归责原则也已是世界各国法律上的通制。因此,过错已不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应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区域的所有工厂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标准或总量标准),即都合法地排放污染物,但当排污总量超过区域环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时,则各工厂的排污行为就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关单位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仍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此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有两个要件构成的,即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两要件说之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三要件说。

    (二)三要件说

    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8]。除此之外还有两种不同内容的三要件说,一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7]。二是另一些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污染环境的行为须具违法性;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须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8]。我这里采用的是张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说。

    1、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加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如上文所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2、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第一、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第二、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环境污染的概念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修复;发展

随着地球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工农业发展速度的日益加快,全球各地的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自从工业革命胜利以来,生产力的提高促使了人们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的提升、生产强度的增大。在这种基础上,有毒、有害物质不断的输入到环境之中,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为了有效解决人类面临的这种重大问题,有关工作人士对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的研究不断深入,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绩。生态环境修复就是基于这种时代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环境修复新技术,在基于原有修复基础上延伸形成的生态修复手段。

1.生态环境修复概述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工农业发展的重要时期,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已成为党中央和政府高度高度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使得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全方位、全面性的工作模式,这也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1生态环境修复概念

生态环境修复是基于生物修复基础上实施的一种修复新技术,是正在发展的一种新技术。生态环境修复技术也被广泛的称之为生态修复,在目前被广泛认同的一种生物修复定义主要指的是利用微生物的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使得修复被污染的环境或者消除环境中所含有的污染物问题,是一个受控或者自发性的过程,这也是目前我们常说的狭义定义。

1.2生态环境修复特点

从当前环境污染现状进行分析,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普遍性、隐蔽性、累积性、滞后性以及难以治理特点的问题,其修复周期与大气、地表水污染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问题截至目前已成为环境科学工作人员研究最多的课题之一,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目前已经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生物修复领域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还是较为普遍,这些修复方法在应用的同时往往会对地下水、土壤结构造成二次污染,不仅使得污染面积扩大,甚至是形成累积污染。为此,在近年来的环境污染问题研究中,逐渐形成了生态修复这一新技术,这一技术的应用中除了微生物修复之外,还具备着植物修复、动植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真菌以及其他微生物进行分解,然后改变土壤、水质金属活性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者物理特性来改变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是目前使用最广、最多以及最有效的环境修复技术。

1.3生态环境修复技术的构成

从修复原理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这一技术是一个集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生物修复为一体的环境修复技术,是在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1.4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1.5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生态修复评判基础

污染环境修复标准是指呗技术和法规所确定、确立的环境清洁水平,通过生态修复或利用各种清洁技术手段,使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不构成威胁的、技术和法规可接受的水平。

近年来,污染环境的修复一直是热点领域。然而,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的制定远远落后于修复方法的研究,这就很难说清楚环境修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是清洁的。

在世界范围内,污染土壤修复标准是一个较新的领域,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制定玩土壤修复标准。从总体上来看,各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均大大滞后于其大气、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立工作;各国污染土壤修复标准的建立工作,又大大滞后于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监理工作。

2.可持续发展途径的生态修复前景

目前,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途径是实现生态文明,因为在生态环境的基本思想中,生态文明就是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宗旨,强调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共同发展,在维持自然界再生产的基础上进行经济再生产。国家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是以物质体系为出发点,一定的物质体系基础,决定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纲领、战略与对策。在这种条件背景下,正是基于可持续发展观念以上的特点,生态环境修复理论主张把人的角色从自然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共同体的普通一员,强调生态系统是一个由相互依赖的各个部分组成的统一体的,在修复的过程中充分的利用原有修复技术,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深入改造,并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3.结束语

总而言之,人类赖以生存、生产的生态环境在现阶段虽然还面临着许多问题,而且也有部分问题是目前难以克服和解决的,但是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人类势必在关注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密切关注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使得生态环境修复的可持续发展能够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限度内合理运行,为合理、科学的解决环境问题奠定扎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