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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下的措施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税;环境改善;社会福利;环境补贴;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04-0046-09

从环境税在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盟各国实施环境税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由于经合组织(OECD)对环境税制的大力推广,环境税制度在OECD国家也受到重视。随着OECD向别国推销环境税制度,意欲制定环境税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税之所以受到各国的青睐,是因为人们认为经济规制手段是保护环境的最佳方法。但是,正如美国大法官史格里亚(Scalia)所说:“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经济规制都会使得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环境税也不能例外。比如,环境税通常会导致环境税负难以在富人和穷人之间实现公平负担。

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弊端,导致环境税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与环境税在理论上受人青睐不同,环境税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理想。经济学家试图用“双重红利”理论来缓和环境税理论与环境税实践的背离,期待用它来增加政策制定者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信心。在我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学者也经常将“双重红利”作为主张我国制定环境税的理论基础。但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在国外早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相比之下,我国学界对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鲜有质疑之声,本文希望对此有所贡献。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纯粹为了质疑而质疑,而是希望借此激起更多的有关环境税的理性探讨。比如,从促使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迅速发展来看,环境税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不同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对环境税的制定所要求的要素不同,如在环境税的“双重红利”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制定环境税所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要远远多于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确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对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进行理性探讨,或许更加有助于环境税制的建构。

一、“双重红利”理论的沿革及其内涵

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当时德国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失业问题。环境和就业对每个社会来说都至关重要,有人认为环境税可以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这就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的雏形。1983年,宾斯温格等人在其著作《无环境破坏的就业》中第一次提出了这种理论,并且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准确的阐述。按照“双重红利”理论,针对环境破坏行为(如资源浪费、污染和交通拥堵)的税收不仅不会扭曲经济决策,而且可以纠正现有的经济扭曲。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不仅比针对生产增值(value added)或收入征税更有效率,而且可以创设一个能够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体制,同时改善环境品质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标准。虽然“双重红利”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但是,大卫・皮尔斯(David Pearce)或许是使用“双重红利”术语的第一人。大卫・皮尔斯认为:“政府应该采用财政中性的碳税,并用这些财政收入去减轻那些扭曲性税收,比如所得税或者公司税。有关遵守‘碳协定’实施措施的政治辩论应该充分考虑污染税所具有的‘双重红利’(double dividend)特征。”

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可以控制污染行为,从而实现改善环境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第一红利(first dividend)。其次,环境税通常能够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改善环境品质或者政府的财政收入结构。因此,有人认为环境税是比传统财政收入来源更好的财政收入来源方式。当环境税收入被投入到改善环境品质之外的领域时,即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减少现行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制度扭曲时可以带来更多的好处,从而使得社会获得所谓的第二红利(seconddividend)。除了环境税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环境污染控制方式之外,它还被认为是比传统的财政收入方式更好的财政取得方式。所以,人们通常认为“双重红利”理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不仅使得整个税收体系变绿,而且在解决环境问题不会与其他社会政策相冲突,如不会与有关安全、就业水平的政策相冲突。从最佳征税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向“不良行为”(bads)征税,而不是向“良好行为”(goods)征税。诸如环境污染之类的行为当然属于“不良行为”之列,而人们的劳动显然属于“良好行为”之列。但是,现行的税制不仅忽视了“不良行为”,而且有惩罚“良好行为”的现象。比如,向劳动力征税会导致资源的过分使用,会导致失业。正是由于针对资本和劳动力的税收太高,医疗和教育的成本才如此之高。相反,环境税制度不仅能够惩罚“不良行为”,即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财政负担,而且可以激励“良好行为”,即通过减少所得税和资本税的方式,增加工作机会和提高工资。

高尔达(Goulder)将现有的“双重红利”理论分为三种:一是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二是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三是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将环境税的收入用来削减扭曲性税收比随意地使用环境税更佳。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现行的税制体系被扭曲的程度如此严重,以致从现行税制向环境税制过渡,将会极大地降低税收的额外负担。强性“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环境税替代一定类型的现行税制会降低现行税制的额外负担。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环境税的专用,即用于削减诸如所得税之类的扭曲性税收;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改革现行的税制体系,将环境税制度引入现行的税收体系之中;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则主张用环境税替代现行的税收体系,从而将税收的额外负担降低到最低水平。

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同时得到了其他研究成果的支持。比如,哈佛大学戴利・乔根森(DaleJorgenson)教授的研究表明,税收收入中每一美元的成本不仅包括私人进行一美元投资或一美元消费的成本,而且包括损失了18美分经济增长的成本。他将这些损失视为“平均额外负担”,如果改变扭曲性税制,就可以避免这些负担。一般而言,如果要改变现行税收体制,那么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边际额外负担,即税收收入中的最后一美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戴利・乔根森(Dale Jorgenson)认为,从资本所得中每获得一美元的边际额外负担为1.02美元,而针对销售税或者消费税所产生的边际额外负担仅仅只有0.26美元。基于此,戴利・乔根森认为,从资本税的征收向消费税征收的转移会给美国经济带来巨大的经济好处。一般来说,环境税比消费税对整个社会导致更高的边际额外负担。比如,

就能源税而言,由于能源税的税基较窄,因此,能源税比消费税给社会带来的边际额外负担更高。但是,由于能源税的边际额外负担低于资本税,因此,征收能源税之类的环境税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此外,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提高环境品质,而且政府也可用环境税的收入来削减具有扭曲性的所得税,因为所得税常常具有扭曲劳动力供给和储蓄决定的效果。根据税收的一般理论,所得税所带来的扭曲一般会减少市场经济的效率。比如,现有的研究表明,从所得税中多获1美元的税收会给私人造成的经济负担大约为1.35美元,其中的35美分是所得税带来的“额外负担”。但是,环境税所导致的“额外负担”通常低于35美分。所以,我们如果不针对所得进行征税,而是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会改善私人部门的效率。首先,环境税使得污染者承担其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其次,环境税可以减轻税收带来的“额外负担”。可见,通过引进环境税制度,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从而使其更加具有效率。

二、“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

根据前述的“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的优势看似非常明显。通过环境税制度,我们既可以保护环境,也可以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在“双重红利”理论下,需要我们所做的就是确定哪些污染问题适宜用税收措施来规制,哪些具有额外负担的税收可以用环境税的收入来抵消。但是,“双重红利”理论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鲍温伯格(A.Lans Bovenberg)和茂壹(Rund A.deMooij)两人第一次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挑战。他们的研究证明,环境税对劳动力的供给同样有扭曲效果,因此,环境税如同所得税一样会导致额外负担。鲍温伯格和茂壹通过一个简单的包含相互竞争关系的模型证明,环境税不仅没有缓和现有的税收扭曲,反而加剧了现有的税收扭曲。即使将环境税带来的税收收入用以削减那些现有的扭曲性税收,情况也是如此。环境税之所以会加剧现有的税收扭曲,是因为政府征收环境税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而产品价格的提高必然会加剧存在于商品税和工资税等税种之上的现有的税收扭曲。

在鲍温伯格和茂壹看来,从个人福利角度来看,政府从个人收入中征收一半税收的做法和政府针对产品征税从而使得消费品价格翻倍的做法对于个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使得个人的实际消费购买力下降了一半。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的征收会提高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导致产品最终价格的提高,这无疑会减少个人的净工资,它与通过使用环境税收人来减少所得税进而提高净工资的做法相互抵消。此外,即使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针对劳动力的所得税收,个人真正的净工资也会下降。税后名义工资的增加无法弥补由于环境税的增加而导致的产品价格的提高,因为当消费者不去消费污染产品时,环境税的税基就会明显减少。为了维持低所得税水平,就必须保持一定水平的环境税收入,但是,环境税税基的减少必将减少环境税的收入水平。此时,只有提高被减少的环境税的税率水平,才能维持总体的环境税收入,而环境税税率水平的提高必将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

对于鲍温伯格和茂壹的研究结论,斯坦福大学高尔达通过能源税的研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高尔达认为,能源税的征收不仅会提高石油、煤炭等原材料的价格,而且会提高汽车、食物等消费产品的价格。从短期来看,能源税的征收几乎会使得每种消费品的价格都会上升。高尔达发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同,征收能源税将比提高所得税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福利损失。此外,高尔达认为,在产品的消费阶段征税比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征税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所以,高尔达认为,能源税制度的倡导者需要先对征收能源税所产生的经济和分配影响作出冷静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福利经济学理论,政府在征收能源税时如果不降低其他税种的税负,那么能源税会对个人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造成负面的影响。但是,根据高尔达的实证研究,政府在征收能源税的同时即使降低诸如所得税之类的税收,全社会的经济状况也会变得更加糟糕。所以,为了使得能源税能够在政治上具有可行性,政策制定者必须证明能源税带来的环境收益可以抵消能源税对经济福利的损害。否则,能源税难以在实际中获得成功。

三、“双重红利”理论的实证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双重红利”理论的争议涉及两个核心的问题:一是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到底有多大作用,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所得税等税收对社会福利造成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二是环境税对环境的积极改善和环境税对社会福利的消极影响是否相配,即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是否能够足以补偿负面的社会福利。下面,我们用三个实例来验证环境税的“双重红利”是否可能?

(一)环境税与社会福利

环境税制度是否具有改善环境品质的能力,这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环境税制度的出发点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如何评估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环境税制度与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二是环境税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改革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我们是应该用环境税代替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还是应该用环境税补充现行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制度效果。

环境税的制定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产品价格的提高通常基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一是产品的价格由于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投资而提高。比如,将产品的生产安排在排污率较低但成本高昂的工厂进行,通常会提高相应产品的价格。由此导致的成本通常并不低,这些相关的成本显然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好处。二是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是对“稀缺租”(scarcity rents)的回应。“稀缺租”通常是指排放每一单元污染物的权利的价值。比如,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每一个排污权许可证的价格便是“稀缺租”的反映。“稀缺租”一般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诸多好处。如果环境税制度导致的这两种成本超过了环境税制度对环境品质的改善这一收益,那么此时环境税制度整体上处于净损失状态。

与环境税制度可以创造“稀缺租”一样,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也能够创造“稀缺租”,虽然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创造的排污权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比如,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政府所规定的产品生产技术通常会要求每一单位产品产出中的污染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通常不得高于某一数值。此外,政府要求每一生产主体的污染量必须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那么,此时生产主体除了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标准之外,还必须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的产品产出。显然,由于政府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生产者会减少产品的生产数量,产品数量的减少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因此,每个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未变化。此时,较好的产品价格就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所创造的“稀缺租”,这种以超额利润为表现形式的“稀缺租”被生产者所获得。

但是,当政府采取不同于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环境税制度时,我们可以说政府获得了由于

控制污染而带来的“稀缺租”。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相比,环境税制度使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因为政府不仅要求生产主体安装必要的清洁生产设备或从事成本高昂的污染削减行为,而且要求生产主体就剩余的污染物支付一定的环境税收。通过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政府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政府获得的这种财政收入就是所谓的“稀缺租”。与生产者获得“稀缺租”不同,政府可以使用这些环境税收人。比如,政府可以通过削减其他现行的针对生产的税收来抵消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递增的生产成本。

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是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采取环境税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能够获得“稀缺租”。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下,私人可以获得污染控制带来的“稀缺租”,所以,这使得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通常容易被商业主体所接受。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和图洛克(Tullock)的研究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工业部门比较喜欢污染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但是,对环境税制度抱有一定的敌意,因为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使得生产主体获得了规制带来的“稀缺租”,而环境税制度会使得“稀缺租”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可见,不管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环境税规制方式,它们都会增加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从而增加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净工资的减少。但是,环境税制度使得政府获得“稀缺租”,政府可以将这些收入用于降低个人所承担的所得税税率,借此抵消产品价格上涨对个人净工资构成的负面影响。环境税不能完全消除劳动力扭曲,但可以缓解劳动力扭曲的程度。所以,环境税一方面可以改善环境品质,拐一方面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对社会福利构成的负面影响,社会总的福利水平由此得以提高,环境税实现了“双重红利”。

上述有关环境税的探讨是基于假定环境问题并未受到政府的任何规制,但是,针对现有的环境问题已存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物的排放一般都会做出具体的总量限制。在环境法律法规对污染物的排放有总量限制的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无法保证获得改善环境这第一重红利,但可以确保获得财政收入这一红利。因为,在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已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情况下,环境税制度不会对环境品质的改善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实施环境税制度却可以为政府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具有扭曲性的税收。

总之,如果针对未受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用环境税收入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此时的环境税制度实现了“双重红利”。针对污染总量已受到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无法改善环境的品质,但却可以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第二重红利”。从福利经济学来看,由于环境税提高了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会导致个人净工资的减少。如果环境税带来的环境收益低于个人净工资的减少,那么环境税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

(二)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比较

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环境税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削减污染。第一,可以通过“替代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即激励生产者用清洁的原材料来代替污染的原材料,这无疑会减少每一单位产出中的污染物总量。第二,可以通过“产品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由于环境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污染产品较高的价格将会不利于污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但是,环境补贴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来削减污染,而无法通过第二种途径来削减污染。不仅如此,政府的环境补贴会导致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降低,从而鼓励污染产品的产出逐渐增大,进而不利于环境保护。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由于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因此,环境税制度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但是,由于政府实施环境补贴的费用主要通过提高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来获得,因此,环境补贴强化了原有的扭曲性税收。既然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但环境补贴在改善环境的同时却加剧了扭曲性税收。所以,环境税制度比环境补贴制度看似更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

如果政府所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既补贴控制环境污染的行为,也补贴环境友好产品的消费行为,那么补贴制度一方面会导致产品价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因补贴制度需要提高所得税水平,所得税的提高会导致个人净工资水平的降低,而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个人净工资的降低会相互抵消。从个人社会福利增加的角度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和环境税制度对个人社会福利的影响同等。可见,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都有助于环境的保护,但是,两者都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因此,不管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改善社会福利的效果来看,那些能带来财政收入并将其用于削减其他环境扭曲性税收的环境政策与那些花费财政收入或者完全没有获得财政收入(如技术规制)的环境政策具有一样的效果。

此外,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获得的收入才有可能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因为,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具有较强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征税会使得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之间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的征税或许不会激励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时,用于生产的整体劳动力供给就会减少。只有政府的税收同时不利于污染行为和休闲行为时,社会整体的劳动力供给才会增加。因此,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带来的社会收益才会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环境税制度的社会成本才会减少。

总之,从福利经济学视角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具有跟环境税制度一样的功效,两者都能够改善环境品质,但都无法保证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制度,都可能导致个人福利的减少。此时,只有环境改善的福利增幅大于个人福利减少的幅度,环境税制度和环境补贴制度才算真正增加社会的总福利水平。相对于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政治支持相比,环境补贴制度容易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不管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不会拒绝政府实施的财政补贴政策。此外,从国内外的环境政策来看,具有环境补贴导向的税收政策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环境税理论上所具有的特点和实践中更易采用的特点,无疑对环境税“双重红利”构成了挑战。

(三)环境税与财政收入

从环境税的现有文献来看,环境税是否能够带来财政收入这一重“红利”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也许环境税不但能够改善环境,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的特点,这是环境税制度吸引政策制定者的最好理由。图洛克通常被视为是第一个主张环境税收入能够成为潜在财政收入来源的学者。他和其他经济学家一样,曾忽视了环境税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即“政府需要财政收入,而针对环境外部性的收费可以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在图洛克看来,“如果与环境外部性相关的社会成本非常大,那么政府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有可能是‘无偿’的,即私人部门的经济规模在政府征收环境税之后仍有可能会

像先前一样大或者甚至更大。”图洛克认为,合理设计的环境税制度不仅不会对生产主体构成额外的财政负担,而且还会对生产部门带来额外的收益。在图洛克的研究基础上,特拉(David Terkla)对环境税制度可能增加财政收入进行了估算。但是,特拉认为的环境税改革应该保持税收中性和收入中性,即环境税既不能改善环境,也不能对税收体系构成扭曲。

自图洛克的研究成果发表之后,环境税制度能够增加财政收入可以说是学者们倡导环境税改革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环境税制度能否增加财政收入在环境税的改革议程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一个设计良好的环境税改革可能会带来环境的改善,也可能会减少其他税收扭曲。但是,这些结果完全与环境税能否增加财政收入无关。因为,一种无法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产生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能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削减所得税税收扭曲的环境税制度具有一样的社会福利效果,一种能够减少财政收入的环境管理措施(如通过增加所得税的方式而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可能会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环境税制度(如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于削减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见,如果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以同样的方式来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那么这两者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选择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就不是财政收入的问题了,而是哪项政策更容易被制定、监督和执行。为什么说财政收入问题不应成为制度选择的关键呢?虽然说环境税能够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但是,政府以环境税形式获取财政收入必须针对具体的社会主体。这样,环境税制度无疑会对有些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成本,但社会主体所承担的这些成本并不是免费的个人开支。所以,环境税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而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对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分别进行有效的限制和鼓励,环境税的改革应该能够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的相对价格。㈣环境税制度只有有效地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之间的相对价格,才有可能激励生产者朝着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转变。

此外,从政治角度来看,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会使环境税制度处于一种政治困境之中。一方面正是由于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从而使环境税制度获得环境政策制定者政治上的好感。但是,过分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却使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民众对其给予政治支持,民众素来对政府征收环境税的财政动机持怀疑态度。其原因有:第一,长期以来,民众在支持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的同时,也支持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往往被视为“奖赏好孩子”,但是,这样的规制策略同时被认为没有像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那样,可以有效地促使民众认真地遵守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因为,公众常常认为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比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更加有利于执行和监督,也许这正是由公众所组成的民间组织极力反对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二,虽然环境税改革能够促进良性的财政改革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是,公众一般不会相信政府会在增加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相反,公众一般会认为,政府实施环境税是一种获得财政收入的策略。当公众对政府和工业部门存在信任危机时,他们显然会希望政府所实施的环境保护措施能够更加集权化、透明化和容易监督。可见,基于公众的立场,环境税和其他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应该是传统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有益补充,但却无法完全替代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

环境税制度除了遇到上述政治上的困境之外,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完全是一种政府欺骗公众的行为。比如,针对近年来学者们讨论最多的能源税,有学者认为政府不应该欺骗公众,使其认为能源税具有“双重红利”的特性,即能源税不仅可以通过减少能源的使用从而改善环境品质,而且政府可以将能源税收入用来削减现有的诸如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有些国家在采用能源税的同时,会削减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税率,以实现税制的优化。但是,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之所以采取环境税,是因为政府将其视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政府很少通过立法削减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政府即使通过立法削减扭曲性的税收,也很少对这样的税收立法进行实际的跟踪研究。因为,政府一旦要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就需要收集相关的信息。由于政府往往避免承担这样的责任,因此,能源税制度是否实现了预期的“双重红利”目标便存在疑问。正是疑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使公众对政府采用能源税的动机存在怀疑,这无疑阻碍了制定能源税制度的进程。

四、结语

税收虽然非常世俗,但是,税收又是迷人的。税收之所以迷人,是因为税收是关于生活的故事。“如果你能够知道一个人在税收中的位置,那么你就可以诉说他所有的人生哲理。这是因为税法包含了生活的核心要素:贪婪、政治、权力、慈善和善良。在税收法律中我们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生活本不简单,所以,税法势必较为复杂。税制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设计合理,则能促进经济发展;相反,则可能阻碍经济发展”。正是由于税制所具有的复杂性,因此,环境税的设计除了需要体现环境保护这一目标之外,还需要与社会政策保持一致。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认为环境税具有“双重红利”功效,即一方面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实现充分就业的社会目标。但是,从公众社会福利增减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相对于其他环境规制措施所具有的“双重红利”便荡然无存。当然,即使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并不存在,为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推动环保产业发展,我们也有探索环境税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必要。在探索环境税作为环保手段的过程中,我们或许应该谨慎对待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否则,环境税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挫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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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供给和需求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U12文献标识码:A

1 从供给和需求角度分析单双号限行措施

车辆的单双号限行,是为了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现有的交通压力,北京奥运会期间暂时施行单双号限行措施确实缓解了一些交通压力,且减少了环境污染。但是我们需要明白的是,单双号的限行只是通过政府的强制力强行限制了每天公路上车辆的供给,供给数量发生了变动,但人们对私家车的需求数量并没有发生改变。每天的上下班,外出仍在正常进行,限制了使用私家车,人们就只好利用其他的“对策”来应对这种“政策”。

第一种方法就是选择其他的公共交通替代私家车出行,如公交车,出租车等,这也许正是管理部门所希望的,同时对公共交通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公交车供给的数量,时间的安排等。短期的放弃私家车选择公共交通,许多人可能会接受,尤其是在北京奥运会这个大背景下。但不能忽略的是,从全国整体水平来看,目前的公共交通还没有达到可以更加体现出公交优先优势的一种水准。以北京为例,北京南站开通了到天津的快车,但是由于配套设施跟不上发展,北京到天津只需27分钟,但是从北京南站下车后,道路开始变得拥堵,花费好几个27分钟才能到达目的地,这就是因为交通的衔接不够完善。公共交通带来的种种不便利性,长期下去,使许多人不愿再使用公共交通,尤其是习惯了私家车出行的人们。于是就产生了第二种方法,开始考虑购买第二辆车,两辆车分别是单双号的牌照。这样既不会违反规定,同时生活又恢复了以前的便利。所以,单双号限行措施没办法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压力,富裕的人可能会买两辆车,有权力的人有自己的公车,单、双号车都有。

图1图2表示的是随着单双号限行后,均衡数量和人们为了使用私家车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关系,横坐标表示均衡数量,纵坐标表示为使用私家车所支付的价格。DD表示已拥有私家车的人愿意使用私家车的需求,SS表示已拥有私家车人能提供私家车的供给。单双号限行后,由于非价格因素的改变引起供给数量的变动,供给曲线SS向左上方移动,需求曲线DD并没有发生变化。限行前,均衡数量为Q1,为使用私家车支付的价格是P1,限行后,均衡数量由Q1Q2,价格由P1P2。不难看出,限行后给人们的出行带来的不便导致人们为使用私家车愿支付的价格P上升。若长期施行单双号限行,消费者为使用私家车所愿支付的价格P还会上升,上升到一定程度后,只有人们对私家车的需求同样做出改变,达到新的均衡时才会停止。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人们会选择购买第二辆车,同时这会使我们陷入另一种忧虑当中,如此的单双号限行到底对交通压力的缓解能起到多大的作用?

2 单双号限行措施引发的问题

2.1 单双号限行引发的利益争议

经济学中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前提,即“经济人”假设,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单双号的限行使拥有私家车的人的利益受到冲击,私人物品的合法使用权利受到了政府的控制。不同的人在汽车单双号限行问题上的利益不同:一方面,会给经常驾车出行的有车族带来不便, 并实质性地造成其权利受损和社会资源浪费; 另一方面,若放任原来的交通状态不管, 全体公民都将支付高昂的交通、环境和时间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就涉及到了外部性问题。科斯第一定理认为,在产权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或小得可以忽略不计,市场机制可以把外部性内在化,使资源得到最优配置。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所以就需要合理的制度来减少利益的争议。

2.2 单双号限行产生的“权力寻租”

在北京实行单双号限行中,仍然存在部分车不受此限制,如具有某些通行证的车辆,可能有很多有权力的人就能得到各种单双号可以无障碍通行的证件,而普通的老百姓却无法获得,权利分配不均引发社会问题,同样值得关注。用什么样的方法能够有效管理这样的证件,使其不会破坏施行单双号限行的本意及目标?只要有权力的存在,只要这种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必定会出现寻租的可能。通过市场分配取代行政分配,让权力无法寻租。

3 对缓解交通压力的建议

3.1 减少对私家车的购买需求

市场上,人们对私家车的需求同样是由众多因素决定的,包括市场上汽车的价格P*,消费者的收入I,私家车带来的便利性C,政府出台的政策G(包括各种购车的优惠政策,各种税费的改革等),其他支出E,替代品S,所以Qd=aP*+bI+cC+dG+eE+fS(a,b,c,d,e,f代表各因素所占的权重),而在以上这些影响因素中,政府能够有效地进行控制的应该是出台政策,包括为刺激消费,出台的购置税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甚至会促进他们提前消费。因此为减少购买需求,政府可以提高一些收费的标准,增加一些收费项目等措施,如:提高黄金地段的停车费,限制新车牌照的发放量等,虽然新车牌照限量发放存在弊端,但这毕竟也是对减少私家车购买一种思考。

3.2 完善公共交通体系

如果从根本上减少了私家车的购买,那必须有私家车的“替代品”产生。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家车人均拥有量并不高,但高使用率确实增加了交通压力。私家车的使用率之所以高,是因为使用私家车的人认为缺少比开车更为方便快捷的出行方式,公共交通达不到需求。所以,除了暂时性的缓解措施,更重要的是要从长远角度出发,通过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现有公共交通运输系统的服务水平,引导有车族在上下班的时候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当公共交通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后,由此花费的成本比私家车低,人们就会很自然减少私家车的使用,从而缓解了交通压力。

3.3 扩建道路

之所以出现交通拥挤现象,归其根本,是由于供求失衡造成的。私家车数量的增多,快速增加了对道路的需求,而道路的供给在短期内是缺乏弹性的。由于土地面积的有限,更无法随着需求的增加而扩张。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道路的扩建,缓解交通压力的反作用力会再次促进私家车需求的扩张。

道路属于边际生产成本为零,而边际拥挤成本不为零的准公共产品。当价格为0时,通过量将达到Q1,拥挤线QY和需求线DD相交,表明在一定的价格下,产生了拥挤现象,车辆的继续增加会阻碍交通。图中的阴影部分代表由于拥挤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若要减少拥挤,减少社会福利的损失,要想办法使拥挤线QY右移或减少Q1,即Q1不超过QY。道路的扩建可以起到一定的减缓作用,但这只在一定条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缓解交通拥挤问题。

4 结语

奥运期间北京施行的单双号限行政策,使北京的交通状况大有改观, 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着实引发人们的争议,单双号限行能否长期施行?用行政手段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这种做法可以说只是“治表未治本”了。

现存的交通压力如何解决,需要管理部门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虑:措施的可行性,老百姓的利益等。当然,不管政府出台哪种政策,都要经过时间的检验,需要一个试行的过程。当一种政策的实施涉及到很多人的公共利益时,就更不能武断的出台。单双号的限行引发了有车一族与无车一族关于道路通行权的争论,在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政府更应该广泛汲取民意,搭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利益博弈平台,让各方都能够充分有效地争取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并使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公开化,透明化。

注释

冯玉军.单双号限行与公民社会中的权力冲突及其解决[J]. 法学家,2008(5).

顾建光,王树文. 公共经济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沈刚.从单双号限行看北京交通治理[N].2008.10.

顾建光,王树文. 公共经济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杨涛.单双号限行政策存废争议.程序正义比结果更重要[N].中国青年报,2008-9-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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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顾建光,王树文. 公共经济学原理[M].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3] 沈刚.从单双号限行看北京交通治理[N].2008.10.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3篇

如果说2004年宏观调控带有“进中求稳”性质的话,那么2005年的宏观调控需要“稳中求进”、“稳中保进”。“双稳健”的财政、货币政策不仅要分工协作、搭配使用、协调配合,而且财政、货币政策自身也要“微观化”,讲究内部松紧搭配、斟酌使用,对冲个别工具的负面影响,有效发挥整体性的正向调节作用。

目前,我国经济形势极为复杂,对宏观政策姿态和操作具有复杂的结构性要求,既要求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合理搭配使用,同时也要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本身必须微观化,并讲究内部组合;既要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有明确的总体性取向,选择“双稳健”的政策组合,又要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各自在本身的内部结构上有松有紧。在政策姿态方面,需要对实行了5年多、且其正效应逐步被挤出的积极财政政策作出必要的调整。这个调整,既要降低“积极度”或“扩张度”,实现我们讲的“相对淡出”,又不能一下子停止前几年已经采用过的做法,譬如不能全部停发长期建设国债,不能放弃2003年以来所采取的“结构性减税”措施。据此,我们主张,下一步“双稳健”组合中的财政、货币政策,应该将宏观经济管理重心从目前以需求管理为主转变为短期的需求管理与中长期的供给管理相结合上来:货币政策主要用来完成“防控通胀”的任务,即解决短期通货膨胀和经济增长压力等稳定问题;财政政策主要用来完成“保持景气”的任务,即在解决短期稳定问题的同时,主要是解决中长期的供给稳定问题。

具体来说,财政政策方面,应该运用预算支出政策进行短期的需求管理,用调节短期需求量的办法实现短期供求平衡;用税收政策来调节中长期供给量变化,改善供给结构,实现中长期供给稳定和结构优化。税收政策要“有增有减、有松有紧”。预算支出政策应继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积极姿态,尤其是国债投资政策方面,要将着力点放在中长期供给能力建设、结构改进和供给稳定机制建设方面。税收政策要继续推进具有“稳定经济和优化结构相结合”特点的“结构性减税”措施,以降低总体税负,调动微观主体的积极性,同时缓解当前的结构性矛盾。一方面,要适当扩大增值税转型的试点范围,以降低企业的成本,从而减少成本推动型物价上涨的压力。另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提高钢材等目前国内紧缺产品出口税率或至少取消出口退税方面的优惠,以相对增加国内市场的供给,减小过大出口需求推动的物价上涨压力;同时,应抓紧出台燃油税,在理顺道路税费体制的同时,运用税收政策杠杆调节国内石油需求。

货币政策方面,既要保持货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以巩固前一阶段宏观调控的成果,又要注意赋予政策一定的灵活性和应变性,相机抉择、斟酌使用,以应对下一步经济运行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考虑到资金供给已经比较紧张,而物价回落有一定的滞后期,下一步不宜出台新的总量性紧缩措施,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适度进行微调。如果物价水平继续居高不下,可在保持政策总体姿态不再收紧的前提下,出台一些对冲措施以消除其副作用。稳健的货币政策要在姿态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从后来的“适度从紧”转变为“总体稳健、适度放松,有紧有松、结构优化”,可以适当扩大公开市场货币投放、降低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同时进一步运用差别准备金率调整信贷结构,缓解可能出现的资金紧张局面,并对冲提高贷款利率的总量紧缩效应。作为配套措施,应调整消费物价指数构成,公布核心CPI,同时降低利息税和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如果物价回落较慢,必要时可再次单独提高存款利率,以消除负利率持续存在造成的不利影响,但贷款利率不宜提高。(摘自2004年12月8日《中国经济时报》)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节能自愿协议;公众参与;企业环境责任;节能措施

中图分类号:X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0)09-0093-04

一、节能自愿协议提出的背景

国外将自愿协议作为制定长期工业节能计划、促进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一种政策工具。自从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以来,各国政府开始重视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并制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来降低能源消耗。20世纪80年代后期,温室气体大量排放导致气候变暖等全球环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当时,国际上对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磋商尚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意见,许多欧盟国家将自愿协议作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提高能效的政策工具。

20世纪90年代以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提高能源效率的自愿协议,越来越多的被发达国家所采纳,以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目前,美国、英国、荷兰、法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通过自愿协议来激励企业自觉节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节能减排自愿协议行动,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节能减排的自愿手段,逐渐受到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制定者的重视,并展开了广泛的实践。2009年11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签署了《节能自愿协议》。这是我国通信产业发展史上的第一份节能自愿协议,是我国通信产业探索节能减排新机制、建设环境友好型企业的体现,将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实践和意义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学界对自愿协议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但并未就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尽管节能自愿协议在政策层面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受一些因素的制约,技术标准的缺失就是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节能自愿协议的支持性政策、效果的评估、协议的形式、规范化问题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通过分析节能自愿协议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结合我国政府和企业的主体地位,对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和实施过程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探讨。

二、节能自愿协议的理论基础:公众参与原则

自愿协议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多的一种非强制性节能措施,它的主要思路是在政府的引导下更多地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来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灵活性好、适用性强、低成本、兼顾节能和环保、有利于发展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等优点 。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法的意义上,公众特指对决策所涉及的特定利益作出反应的,或与决策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公众参与原则中的公众不仅包括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与特定利益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从世界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不同国家对自愿协议的名称、组织形式和具体措施有所差异,但本质上都是由政府进行引导,企业(行业)自愿作出在节约能源、提高能效、减排温室气体、改善环境方面的承诺。政府与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自愿协议,在实现过程中由第三方进行评估评审,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由公众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和监督。

节能自愿协议在我国的广泛实施和推广,体现了节能减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在节能减排过程中应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使公民自觉履行节能环保义务。

一般情况下,节能自愿协议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其中的政府机构可以是国家或地方节能主管部门。此外,除了政府和企业,第三方机构也可以参与到节能自愿协议中。比如在实施过程中,协议双方可以聘请第三方社团组织或服务机构,提供节能目标设定、节能计划编制等节能技术服务。这样,就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

三、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

自愿协议(Voluntary Agreement,VA)是指工业界整体或单个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一种协议,自愿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节能减排目标。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类型,政府和企业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体现了共同分担环境责任的理念,体现了环境责任的普遍性。

环境行政合同最早产生于日本,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行政合同分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环境行性合同。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与用能单位或行业组织,为达到节能减排目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签订的协议,是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具有行政性、自愿性、环境公益和经济效益双重性等特点。

(一)行政性

节能自愿协议确定、变更和消灭的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体现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节能自愿协议的当事人有且只有一方是环境行政主体,这是节能自愿协议行政性的体现,也是区别于民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环境行政主体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组织。出于环境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环境行政主体一方往往享有一定的优益权。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环境行政主体一方,政府机构多为国家或地方的节能主管部门。

(二)自愿性

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在法律规定之外,企业“自愿”承担的节能减排义务,最大限度的体现了政府和企业的自主参与权,是行政法和民法的有机结合,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双方行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应就协议的内容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进行充分磋商,双方的意志都应该得到体现和尊重。

(三)环境公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性

节能自愿协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目标。节能自愿协议可以使政府和企业获取经济和环保的双重效益。对于政府而言,自愿协议是传统指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手段的补充和创新,可以有效避免强制性节能减排措施的低效率和高社会成本,更好的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整个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对于企业而言,节能自愿协议以其非强制性、灵活性易为企业所接受,使企业的管理理念发生变化,通过自主设立节能目标,提出与企业管理体系协调的节能计划,从而达到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目的。

四、节能自愿协议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多表现为企业在政府的引导和鼓励下,就实现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达成的协议。作为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节能自愿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政府和企业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应该在协商一致的基上,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一)自愿协议的主体

从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实践情况来看,政府和企业是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在某些情况下第三方机构出于需要也可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与到节能自愿协议的协商或履行过程中。本论文主要对政府和企业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

1.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重要主体,在节能减排过程中往往居于主导地位。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环境保护问题涉及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公益性”十分突出的事业,这就决定了环境保护职能是政府职能的一项基本内容 。政府以其权威性、不可更移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在环境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的作用。

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是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从传统的制定标准、强制性执行转向尊重企业和公众的环境保护主体地位,在协商的一基础上和企业合作,推动并促进环境政策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引用契约方式对环境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目的是使环境行政机关更好的实现环境保护公务,有效实现环境管理目标。政府通过节能自愿协议进行环境管理比使用其它政策手段更节省成本,因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成本较高,且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所以政府更愿意把节能自愿协议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补充手段并大量应用,尤其是在法律执行困难或者空白的领域。

2.企业。传统经济发展理念认为,经济责任是企业唯一需要承担的责任。企业的首要任务是从事经济活动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无需承担特别的社会环境责任。实际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常会对环境造成各种各样的负面影响。美国经济伦理学家乔治・恩德勒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环境合作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强调了环境责任的普遍性,即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也是企业和公众的责任,需要由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来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企业既是自然资源的主要消耗者,也是环境污染的重要主体,环境问题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紧密联系,企业应该承担一定的环境保护责任。

节能自愿协议是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有效途径。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企业在法律规定之外,自愿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企业的环境责任要求企业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再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关注。节能自愿协议使企业的经营目标和管理理念发生改变,在管理体系中自觉纳入对环境保护的考量,使企业的管理决策更具科学性。

(二)节能自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双方行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应就协议内容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双方的意志都应得到体现和尊重。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不同企业与政府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各不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达到某一节能减排目标;二是政府给予企业以某种激励。

政府和企业作为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其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节能自愿协议中,如果政府以环境保护的名义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过多的甚至全面的行政控制,往往会构成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适当限制,妨碍企业经济自由并因此而降低其活力特别是竞争力,违反“自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节能自愿协议法律关系中,政府的权利体现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其义务则是为企业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者奖励措施,如在财政、税收、融资、技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一定的激励措施。

企业作为“经济人”,是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参与节能自愿协议的。为了平衡企业的利益、鼓励企业的积极环境行为,节能自愿协议通常会赋予企业获得政府提供的激励措施的权利,这是企业主动参与节能减排活动的内在动力。同时,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提交协议执行报告等,以配合政府的监督指导,保证节能自愿协议目标的实际、全面履行。

(三)节能自愿协议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典型形态。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与用能单位或行业组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目标而签订的协议。在节能自愿协议这一法律关系中,政府、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围绕节能减排这一行为设定的。

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思路是在政府的引导下,更多地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来促进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实现“十一五”环境目标政策机制研究》课题组的报告,为了更好的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应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更多地采用包括命令型手段、经济手段和自愿手段在内的“混合”政策措施,同时应调动企业节能减排的积极性,推进节能减排型产品的生产和资源节约型企业的建立 。

既然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新的更有利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环境政策工具,我们就应该考虑借鉴和采用这种工具,使之服务于我国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环境、经济和社会等多个层面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五、节能自愿协议的规范化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一种非强制性节能减排措施,其可行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与一般的环境行政合同相比,节能自愿协议更具有灵活性。由于节能自愿协议目标制定与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为了避免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达到预期的节能减排效果,有必要对节能自愿协议的节能计划、技术通则、协议样本等进行探讨,以保证其规范实施。

(一)节能计划

节能计划是企业在节能自愿协议实施期间,为提高能效所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现协议期目标将要实施的措施及时间表。一般在自愿协议中,只要求企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某个节能减排目标,而对于企业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并无特别的要求。但是作为节能自愿协议效果评估的依据,对节能计划的基本内容进行规定,可以促进企业自觉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

企业需要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根据潜力评估的结果,制定详细的节能计划,包括实现中期和长远目标将要实施的措施。企业制定好初步的节能计划以后,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对该计划进行评估和批准,以确定该节能目标是否具有可行性、节能计划在时间进度和投资上是否切实可行 。如果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或规划的节能项目发生了变化,节能计划应重新修改,并递交给第三方重新评估。节能计划是节能自愿协议的活动方案,其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实现节能目标的可行性,对企业节能计划的基本内容和方式提出要求,可以推动节能自愿协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

(二)技术通则

节能自愿协议是企业和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都可对协议的内容和实施方式进行协商。为了减少自愿协议实施过程的不确定因素,需要制定一个系统的具有指南性质的手册或标准,对协议的实施程序、技术要求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

随着节能自愿协议在全国多个地区的推广,《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于2010年1月通过了全国能源基础与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审定。这项技术标准适用于节能自愿协议项目或类似项目(如能效协议)的实施。该标准对节能自愿协议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作了规定,明确了节能自愿协议的实施程序和技术要求,指出协议双方应对能效基准、节能目标、核查和验证方案进行充分磋商,达成一致。

从《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的通过审定可以看出,节能自愿协议已引起了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制定者的足够重视,并逐渐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但是,这项技术标准是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指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配合具体的可行性措施和政策。如在“实施程序”部分,该技术标准只是对节能自愿协议基本程序的简单罗列,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和其他措施,如节能目标、节能计划、节能效果核查和验证方案等结合起来。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该项技术通则的实施程序、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细化,以提高其实施效果。

(三)协议样本

协议文本作为节能自愿协议项目实施的载体,是协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国外节能自愿协议的的实践经验来看,虽然各国自愿协议的模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要素:明确协议的各参与方,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描述节能目标,描述如何达到节能目标,描述所需的评估和监测过程,一致认可的修改和终止日期等。

由于节能自愿协议的参与主体不同,协议文本也会有所差异。为了促进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规范化实施,可以在吸收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政府和企业的的普遍需求,创造性地研制出具有我国特色的节能自愿协议样本。《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所附的协议样本,对协议的参与各方、能效基准、实施周期、节能目标、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节能效果核查和验证方案、履行义务的承诺等主要内容作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样本的规定一般较为概括,对节能自愿协议实施主体仅起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并非对每个具体的协议主体都完全适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应该从自身利益的需求出发,根据不同的行业和产业特色,参照以上协议样本的格式,制定出专门的协议文本,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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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龙凤,葛察忠.中国环境管理引进自愿手段的法律基础分析[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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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世界经济贸易区 美国对外贸易 政策与措施

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美国拥有先进的科学技术、丰富的劳动力资源、自然资源和投资资源。高度发展的工业、农业和庞大的政府采购以及巨额的高消费,使美国拥有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所不能比拟的广阔的国内市场。目前美国在信息等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军火、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等方面仍具很强的竞争能力。笔者就战后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与措施谈点浅见。

一、贸易自由化政策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70年代中期,美国外贸政策主要倾向是贸易自由化。1947年美国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起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美国同意平均降低关税21%,但降低关税的商品主要是美国垄断企业及战略储备所需要的锰砂、镍、铝、云母等工业原料,而对棉布等消费品减税极少。1962年10月4日,肯尼迪政府为了迅速摆脱1960年―1961年经济危机的影响,以及突破西欧共同市场的关税壁垒,制定并签署了《扩大贸易法》,以取代1934年的《贸易协定法》。该贸易法除了授权总统可削减关税50%外,还规定总统可以削减关税50%以上,直到100%。美国政府依据上述贸易法案同西欧共同市场及其他国家共50余国于1964年5月开始举行“肯尼迪回合”减税谈判,1967年6月30日勉强达成协议,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范围内工业品关税平均削减了35%,减税分五期进行,至1972年1月1日全部完成。

在“肯尼迪回合”减税谈判实现以后,1974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1974年贸易法》有以下特点:(1)新贸易法的重点在于授权总统就消除非关税壁垒与各国进行谈判。而原来的《扩大贸易法》的重点在于关税减让,基本上未涉及非关税壁垒问题。这是由于在“肯尼迪回合”后,资本主义世界贸易战的重点由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2)为了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出口,新贸易法强调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消除不仅包括工业品,也包括农产品,而农产品贸易问题在以前的贸易法中却未占重要地位。(3)新贸易法还规定了“进口补救”措施,即当进口商品的竞争发生“严重危害”时,总统有权采取提高关税、设置进口限额等措施。(4)新贸易法授权总统在国际收支发生紧急情况或外汇市场上美元汇价过度下跌时,可采取有效期150天的进口限制措施,如进口附加税和临时性的进口限额。(5)新贸易法的矛头还直接指向发展中国家,规定对凡是参加石油输出国组织和原料输出国组织以及把美资企业的资金收归国有的国家,一律不给予普遍优惠制的待遇。

通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主持的七轮贸易谈判,美国的关税壁垒大大降低。在总协定成立之前的1946年,美国进口商品平均关税水平为26.4%,到1987年东京回合的减税完成之后,美国除石油以外的工业品关税减至4.3%。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新贸易保护主义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起在美国出现。1983年以后的经济复苏并未影响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加强。

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是:

1. 限制进口的主要措施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

据统计,美国进口商品受非关税壁垒影响的进口额从1966年的93.79亿美元增至1986年的1030.69亿美元,20年内增长了10倍。同期受到影响的进口额占美国进口总额的比重由36.4%增至45%,净增8.6个百分点。

2. 扩大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行动

在1984年一1985年度,美国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共有61起。美国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占所有国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比重,分别从1983年一1984年度的26%和45%提高到1984年一1985年度的31%和78%。

3. 加强财政、金融、外汇等鼓励出口的措施

在财政方面,通过对出口商品减免税收和提供补贴以鼓励出口;在金融方面,设立美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厂商提供优惠的出口信贷;在外汇方面,干预外汇市场,降低美元汇价。

三、加强外贸管理政策

在贸易自由化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基础上,出现了管理贸易制度。

1. 以立法形式强调单边协调管理.使外贸管理制度法律化。1984年10月30日,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一项规定美国以后10年贸易政策的法律《1984年关税及贸易法》。该法是适应美国加强对外贸管理的需要而制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扩大出口,限制进口,改善美国大量贸易逆差的状况。1988年8月23日,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保护贸易色彩十分浓厚的《1988年综合贸易法》,又称《一揽子贸易法案》。该法确立了战后美国贸易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基本格调与战略。《1988年综合贸易法》的实施是以立法形式加强单边行动的具体表现。根据该法案“超级301条款”,美国可以对其出口产品实行“不公平贸易”行为的进口国家实施报复措施。这表明美国将以单方面的政策手段来解决贸易争端或迫使对方开放市场。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危机 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世界金融危机被认为是自1929年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虽然我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但这场危机对我国经济的降温效应非常明显,主要经济指标增速全面回落:工业增加值增速由2008年6月份的16%迅速下降到2008年12月份的5.7%,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由6月份的8.8%迅速下降到12月份的-1.1%,当月出口额同比增速由6月份的17.2%下降到12月份的-2.8%, 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速也由2008年第二季度未的10.4%下降到第四季度未的9%。面对经济急速下滑的严峻形势,国务院迅速作出调整:经济工作首要任务由2008年初的“防通胀、防过热”转为“保增长,促内需”,财政货币政策也由年初的“稳健的财政政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 微调为七月份的“稳健的财政政策和灵活审慎的货币政策”,再到十一月份的“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由此可见,宏观决策层对此次危机及其对我国经济影响程度认识明确,措施出台迅速及时,意义重大。

一、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综合运用的理论综述

1、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综合运用的理论基础

凯恩斯“有效需求理论”认为,社会的就业水平取决于社会总需求的水平,存在失业或者难以实现充分就业的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有效需求指一国有货币支付能力的总需求或总购买力),有效需求不足的原因在于“边际消费倾向递减规律”、“资本边际效率递减规律”和“流动性偏好规律”这三个基本“心理规律”的影响。凯恩斯从有效需求不足和市场机制无法使经济达到充分就业均衡的论断,提出以需求管理为主,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当一国经济处于非均衡状态,出现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只有采取相机抉择的经济政策,才能使之趋向于物价稳定或充分就业水平。在通货膨胀和经济过热时期,财政政策的效用不明显,要通过紧缩性货币政策抑制通货膨胀;在严重的通货紧缩和经济衰退时,货币政策的效用不明显,要通过扩大政府支出、减税、增发国债等来应对通货紧缩,拉动经济复苏。同时,凯恩斯理论认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作用机制和效用不相同:财政政策作为政府的收支政策,主要作用于产品市场,进行结构调整,而货币政策的调节功能主要作用于货币市场,适合总量调节;财政政策调整有法定的程序和规范的审批手续,时滞性长,货币政策相比则更为灵活和富有时效性。因此,在具体运用以上两种政策时,要根据宏观经济的不同目标适当选择,合理搭配,以便起到理想的宏观调控效果。

2、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综合运用的模式

(1)扩张性财政政策和紧缩性货币政策。当经济发展不景气,出现萧条,同时又存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通过扩张性财政政策如减税、扩大公共投资应对经济萧条;通过紧缩性货币政策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缓解通货膨胀的压力。

(2)紧缩性财政政策和紧缩性货币政策。当经济过热,发生严重通货膨胀时,采取“双紧”政策,如增加税收、减少政府开支、减少货币供应量等方式压缩社会总需求,减少国民收入,减缓物价上涨,抑制通货膨胀。

(3)紧缩性财政政策和扩张性货币政策。当政府开支过大,财政赤字较多而民间投资不够旺盛时,可以采用这种模式。紧缩性财政政策有利于改善财政收支状况,压缩财政赤字;扩张性货币政策促使银根松驰,刺激投资并促进经济增长。

(4)扩张性财政政策和扩张性货币政策。当经济严重衰退、社会有效需求严重不足时,采取“双松”政策,在财政减收增支的同时,抑制利率上升,扩大信贷,刺激企业投资,从而扩大社会总需求,增加国民收入,缓和衰退,刺激经济复苏。

除紧缩和扩张这两种情况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还可以呈现中性状态。若将中性(稳健)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分别与上述松紧状况搭配,又可产生多种不同配合。

二、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具体措施

1、积极财政政策的具体举措

(1)在财政收入方面,实施结构性减税,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2008年实施的税费减免措施主要包括实施企业所得税新税法、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扣除费用标准、降低住房交易环节税收负担、多次调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取消和降低部分产品出口关税、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并改为单边征收等。在此基础上,2009年又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取消和停征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新的举措,这些政策全年将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约5000亿元以上。

(2)在财政支出方面,扩大政府公共投资并增加中低收入群体收入,以此带动和引导投资与消费需求。从2008年第四季度到2010年底,中央拟增加政府公共投资1.18万亿元,加上带动的地方和社会投资,总规模约4万亿元。此外,通过进一步增加对农民的补贴、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补贴和生活补助标准、对困难群体直接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等途径,提高中低收入群体收入。

2、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具体措施

我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具体措施有五点。一是确保金融体系流动性充足,及时向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二是保持货币信贷的合理增长,加大银行信贷对经济增长的支持力度,取消对商业银行信贷规模限制,合理扩大信贷规模。三是加强窗口指导和政策引导,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配合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对重点工程建设、中小企业、三农、灾后重建、助学、就业等的信贷支持,加大对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过剩产能向外转移、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同时继续限制对“两高”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劣质企业的贷款,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贷的规模,探索在出口信贷中提供人民币中长期融资。四是进一步发挥债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大力发展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扩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发展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为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实施提供平台。五是进一步改进中央银行金融服务。

三、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效应分析

1、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分析

此次积极财政政策的重点是“保增长,促内需”,为此运用各种财政手段,配合金融手段和其他手段来改善经济结构,扩大国内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在运用过程中积极财政政策可以达到收入效应和扩张效应。从收入效应来看,一方面通过积极的财政收入政策如减税、取消或停征行政性收费等举措,既增加居民收入,直接拉动居民消费,又减轻企业负担,如增值税转型改革,不仅减轻企业负担,还刺激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长时间起到拉动内需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积极的财政支出政策,主要是转移性支出,提高中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大力促进消费需求。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和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扩大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如大幅度增加对农民的农资综合直补、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等。还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家电下乡政策,将财政资金直接补贴给消费者,有效衔接和动态追踪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直接拉动我国农村的消费,扩大内需。从扩张效应来看,增加政府投资不仅能直接、迅速地拉动经济增长,而且具有促进全社会投资的扩张效应,能带动企业和民间投资。

2、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效应分析

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实质上就是适度放松银根,降低融资成本,为企业提供相对宽松的融资环境,以此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进一步活跃。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具有扩张效应和经济结构结构调整效应。从扩张效应来看,一方面是直接的资金供应扩张,自2008年9月份以来,连续多次下调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保持货币信贷扩张趋势。取消对商业银行信贷规模限制,合理扩大信贷规模,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研究员预测,2009年全年信贷增长规模将达到10万亿元,确保金融体系流动性充足。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的机会和便利。包括加快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股票市场平衡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重,为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提供展示平台。从经济结构结构调整效应来看,通过窗口指导和政策引导,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引导资金投向重点工程建设、中小企业、三农、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国家重点扶持行业,同时继续限制对“两高”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劣质企业的贷款,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3、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综合效应分析

从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 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的效应已逐步显现。宏观经济急速下滑的趋势已得到抑制,总体来看,经济运行呈现出筑底回升的态势,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已显现出积极效应。从社会发展来看,民生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通过加大财政转移性支出,社会中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得以提高,通过政府公共投资性支出,社会就业形势得以好转,社会稳定性并未因金融危机的冲击而产生大的变化,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较好地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总之,在金融危机到来之时,我国及时采取的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真正发挥了“保增长、促内需、调结构、重民生”的积极效应。

四、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综合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双松”政策搭配要注意防止挤出效应的发生

政府作为投资主体,以大规模的财政货币资金投资于基础建设,必然排挤其他经济主体进入竞争性的基础建设项目,抑制了投资需求的有效增长。2009年以来,地价高涨,国企频当地王就是一个例证。美联物业根据北京土地储备中心公布的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12月17日,北京合计拍卖涉及住宅类地块为69块,其中有30块地为有国企背景的企业获得,占市场总比例43%。特别是2009年下半年,国企高价拿地频繁,明显占据了市场的主导地位,在下半年北京成交的30块住宅地块中更有18块由国企拍得,占到了市场的60%。地王的频繁出现与楼市过火存在必然的联系,而国企地王过多的情况,与今年4万亿的投资不无关系。还有大规模的信贷资金与财政资金的配套,客观上减少了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信贷资金的供应量。银行大量配套的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银行贷款向大城市、大客户集中,小城市、城镇、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匮乏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

2、“双松”政策搭配要注意天量信贷资金的动态流向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研究员预测,2009年全年信贷增长规模将达到10万亿元,确保金融体系流动性充足。但与银行放开信贷闸门“结伴而行”的是,A股市场牛气冲天,截至2009年9月30日,沪指上涨幅度最高超过90%;还有在北京、上海等全国不少大中城市,房地产商们纷纷斥巨资“跑马圈地”,地价、房价走出低谷,向上攀升。中国社科院金融专家彭兴韵指出:“这说明,新增信贷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未能进入实体经济,而悄悄进入了股市、房地产等虚拟经济领域,推动了这些领域的‘虚热’。”因此,相关部门要严查信贷资金的动态流向,确保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以保增长、促内需、调结构,而不是助推虚拟经济的火热。

3、“双松”政策搭配要警防通货膨胀的发生

在本轮财政货币政策运作之前,我国国内刚刚经历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2007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全年上涨4.8%,2008年前三个季度CPI同比上涨7.0%,经济过热、投资过热、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在外部环境发生巨变、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出现重大问题的背景下采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搭配,要警防通货膨胀的再次发生。当经济复苏,走出萧条的阴影时,就要考虑“双松”政策的逐步调整,如果担心经济企稳回升的基础不牢固,可以对“双松”政策进行微调,积极的财政政策继续实行,以确保扩内需、调结构。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则要微调,如果担心利率上调加重企业负担和人民币升值压力,则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来回收流动性,以预防通货膨胀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赵红梅、李景霞:现代西方经济学主要流派[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 郭庆旺:积极财政政策及其与货币政策配合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 潘正彦:如何协调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J].财会研究,2009(1).

[4] 马洪范:国际金融危机下的中国财政政策选择[J].中国金融,2008(24).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7篇

一、WTO竞争政策的现状

WTO的竞争政策主要体现在WTO的基本原则中。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

除了上述基本原则,WTO的许多具体协定也含有竞争政策的一些内容。在知识产权方面、反倾销方面、国家垄断方面、贸易救济措施方面中都有涉及。

WTO体制中尚未确立起竞争法体系,尤其是缺少处理私人限制竞争的机制。

二、WTO拟将竞争政策纳入统一框架所作的努力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政策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竞争规则的完善。

令人可喜的是,1996年12月新加坡召开的WTO第一届部长会议已经注意到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并授权成立了一个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专门研究不公平的竞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的问题,评析成员方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研究WTO今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多哈宣言》明确指出,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后将就此进行谈判。《多哈宣言》进一步指明由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来解释以下法律规范:透明、非歧视、程序公平的核心原则、核心卡特尔的条款、自愿合作模式及通过能力建设逐渐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制度等。《多哈宣言》还明确要求在该领域“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为达此目的,WTO将与包括联合国贸发会在内的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合作,并通过区域和双边的渠道,大量提供多种充分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来满足这种需要。这些论述表明,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希望WTO在今后几年,将通过谈判来完善竞争政策,将其纳入统一的框架之下。

目前,根据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材料,关于竞争政策是否应当引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以及应采取何种模式等问题,在WTO成员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就这些观点已经召开了多次讨论会。总体来说,欧盟委员会的建议受到WTO许多成员方的支持,包括日本、韩国、印尼等一些亚洲国家。事实上,欧盟的主张已经成为WTO竞争政策多边框架协议的基础。欧盟认为,WTO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集中在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WTO竞争政策的核心原则;第二,成员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第三,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在竞争政策领域能力建设方面的援助。

然而,尽管《新加坡部长宣言》和《多哈部长宣言》均表明了在竞争政策的谈判上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的观点,建立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赞成者们也认为这一框架的制订将有益于发展中国家,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启动竞争政策的谈判仍持反对立场,不愿意推动竞争政策多边框架的建立。它们认为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可能是有限考虑的问题,因为有更重要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它们担心多边框架的议题会削减其为实现发展目标所需要的政策保留空间;担心由于国家间和企业间发展水平、竞争能力的差距,以及制订和实施竞争法的经验和能力的差距而为其带来的困难。

总之,由于各成员方对各自根本利益的维护,坎昆会议未能就竞争法等新议题启动谈判,然而应当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将竞争政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努力仍在继续。

三、把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的积极意义

(一)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为各成员方的竞争政策确立一套清晰而连贯的原则,这将会增强成员方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从而增强各成员方规制反竞争行为的能力。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为其自身的利益,需要制订和实施竞争法律或政策,因为,欠缺必要的立法或实施能力的国家更易受到反竞争行为,特别是国际卡特尔的侵害。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制度能力的建立,会使发展中国家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与其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竞争法律和法律实施机构。

(二)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排除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成员方之间的有效合作在跨国反竞争行为日益盛行的今天是十分重要的。事实上,人们很久以来就认识到,如果相关国家不能对跨国限制竞争活动采取协调性的措施,将会导致国际贸易纠纷,引起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和利益冲突,并由此减少可以从贸易自由化获取的收益和社会福利。所以,一些国家在竞争法领域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合作和协调关系。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7年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国家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双边合作。然而,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协定是建立在缔约方自愿合作的基础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这种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此外,从目前的双边协定看,参与订立这种协定的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因为没有经济实力,发达国家对之没有兴趣进行这方面的谈判;或者因为没有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发达国家认为与之进行谈判有较大的难度。总之,目前很少有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参与订立了双边协定。因为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参与双边协定的订立,而具有国际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对这些国家同样有害,我们就远不能说,双边协定可以实现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协调。人们期待着在这个领域能够有多边的和更深层次的合作。

在竞争政策领域进行多边合作也并非是今日才提出的主张。早在1947年和1948年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通过的《哈瓦那》第五章就对限制竞争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它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如分割市场或扩大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由国营企业所为”。1980年12月,联合国还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一套多边协议的原则和规则》,要求各国按照这个《原则和规则》来制定和适用本国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并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集团的利益冲突,上述两个文件最终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国际社会在这个领域已经采取的双边措施和多边措施相比较,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会更有利于推动成员方竞争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合理解决该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问题,包括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程序法,从而更好地解决人们共同关心的私人限制竞争问题。因为,第一,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上以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最大多边机构。第二,WTO 协定的制定者已经认识到,WTO成员方通过关税减让和减少虽然对国际贸易自由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要在WTO 内真正实现贸易自由化,确保国际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至少还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成员方政府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贸易保护来替代被废除了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二是成员方的企业不得通过反竞争的行为,来重建那些被废除了国际贸易壁垒。这第一个条件仍然需要成员方政府间进行的谈判,这第二个条件则需要成员方协调它们国内的竞争政策。第三,WTO多边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将是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这必将能够更好地规范、统一与实施国际竞争政策。

四、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的态度

(一)我国应该积极参与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与制定工作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有时甚至波及全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在调查和处理跨国限制竞争案件时如果不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往往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所以,建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国际主张得到社会的广泛支持。鉴于订立WTO 竞争政策多边协议对我国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接受协议的可行性,我国对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框架应持积极的态度。

(二)我国应强调WTO竞争政策要体现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WTO体系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很多问题上都存在着利益冲突,而在竞争立法中的利益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强调WTO竞争立法的主要目的,不仅是保障更广泛的市场准入而且要保障更公平的跨境贸易。这要求WTO的竞争法律制度,不仅包括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而且应包括保护弱小经济实体免受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危害的基本的实质性规定,尤其要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最终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三)我国应坚持主张WTO竞争政策在各国的实施方式应有所不同,尤其是应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由于市场与文化是不可分的,而且各国法律制度、行政体制和经济环境又不尽相同,WTO竞争政策的实施需要具备适当的弹性和渐进性,不应试图采取“一体适用”的立场。这样不仅可以尊重普遍存在的经济、法律与文化方面的广泛的差距,同时又能减轻欠缺竞争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所可能承受的负担。

(四)我国应加速反垄断立法的进程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8篇

【关键词】量化宽松货币政策 退出效应 退出影响 应对措施

一、引言

从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至今的61个月的时间里,为应对此次危机引起的负面冲击,美联储先后启动了3轮量化宽松货币政策。截至目前,美联储共购买机构债近2万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BS)约1.8万亿。美联储推行QE向市场注入天量流动性,目的在于稳定信贷市场和为美国政府的财政危机问题排忧解难,最终实现其在低利率低通货膨胀环境下刺激消费及经济增长目标。自美联储实行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以来,其刺激美国经济复苏过程中取得了理想效果:2013年美国经济复苏势头超过预期,GDP增速又2008年第四季度最糟糕的-8.9%恢复至今的3.6%;就业市场也发生了积极变化,失业率由将近10%的高水平降至目前7%,并向目标水平6.5%稳步趋近,根据刚公布的非农就业数据报告,仅11月份就新增就业岗位20.3万个;通胀水平仍然维持在较低水平,其他经济领域也显示强劲复苏势头——零售销售逐渐增长,制造业日益兴旺,财政金融状况持续改善;由供应管理协会提供的采购经理人指数最新数据显示为57.3,创下两年多来的新高。一系列利好的经济数据显示美国已步入持续复苏增长轨道,并在未来仍将有强劲的增长动力。

2013年12月18日,美联储在今年最后一次货币政策会议结束后发表声明:从明年一月份起开始削减目前购债规模,该决议以9:1悬殊投票结果通过,同时这标志着自金融危机发生后,实施5年的非常规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终于步入退出阶段,即进入“后QE时代”。美联储宣布削减QE规模,退出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会对全球市场和我国经济带来什么影响?中国又该采取哪些措施来应对美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退出?

二、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退出效应

(一)退出实践回顾

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中美国采取了一系列反经济衰退举措,货币供应快速增长,美联储为应对超量储备金及货币活化带来的通货膨胀,于1936年下半年将存款准备金率提高近一倍,积极采取措施制止信贷进一步扩张,并部署宽松货币政策退出。事实表明,美国大萧条后宽松货币政策的退出断送其未稳固的经济复苏且遭遇二次衰退风险。在2001~2006年日本推进长达6年之久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其实施在刺激经济复苏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判断通缩消失、资产泡沫抬头等因素确实存在后,日本央行开始执行量化宽松政策退出措施。与大萧条美联储退出进程安排不同,日本量化宽松的退出并未造成经济反复和双谷衰退,且其经济总体呈现平稳态势。这两次历史经验表明:因经济危机的影响广度和深度不同,加上在宽松政策环境下各国经济复苏状况的差异,退出宽松货币政策所带来的效应不尽相同。此外财政压力、国债规模、内外部双重约束以及复苏的诸多不确定性均给政策退出增大了难度。

(二)量化宽松货币政策过早或过晚退出的可能效应

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改变预期的渠道促进利率下降,进而发挥刺激经济作用。一旦“退出”信号过早被释放,预期的自我促成机制会放大利率上升对实体经济影响,利率、国债价格均面临震荡风险。政策承诺效应也被迫终止,而危机后的复苏通常又是脆弱而难以维系,加上经济体自身保持持续增长动力不足,在这种复苏基础尚未牢固条件下,退出可能会使政策成就付诸东流,甚至可能步入“双底衰退”风险。

鉴于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刺激效果显著,经济体系中“暂时沉睡”的流动性陆续被激活,全球经济复苏成果大于预期水平,货币活化及预期通胀压力逐渐加大,不及时退出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会使实体经济面临潜在风险:释放的流动性作用于实体经济,货币供给量增加并传导影响到物价及资产价格,催生了通货膨胀和资产价格泡沫,也给未来经济波动埋下伏笔。

(三)量化宽松货币政策退出对全球的影响

随着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美联储关于缩减QE规模的决定牵动世界的神经,退出量化宽松货币政策意味着减少货币供给,无风险利率上升,资金流动发生变化,出现逆转。美元作为全球结算货币,此举通过汇率渠道在世界各国传导。最直接的表现应是跨国资本回流美国和美元呈走强趋势。相应的新兴市场国家将会面临资本外流和本币贬值压力,存在全球资本市场动荡风险。在全球汇率及汇率政策调整的背景下,各国贸易活动同样发生变化:初级贸易产品出口国面临外汇来源缩减及保持本国经济复苏势头的双重压力,产品销售拉开相互竞争帷幕,以美元计价的大宗商品价格存在下行空间。美国作为世界经济体巨头,其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正溢出效应有目共睹,尤其是对新兴市场国家而言更为突出。

(四)量化宽松货币政策退出对我国的影响

加入WTO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并完全融入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逐步退出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一方面美元由弱转强,人民币汇率应声下跌。从而吸引资本回流,国际热钱大规模流出,我国可能面临流动性紧张局面。我国大规模外汇储备及美国国债将因价格下行而面临巨大损失可能,同时也使得外汇储备管难度加大。我国尚未成熟的股市、楼市可能迎来真正冲击,导致我国资产价格大幅波动,加重了我国维护金融稳定任务。另一方面量化宽松货币政策退出预示着各国货币竞相贬值接近尾声,人民币升值压力相应减小,人民币汇率趋向合理化,贸易环境得以改善。作为最大消费市场美国的经济复苏,对我国而言也会带来发展机遇:出口需求日益旺盛,国内消费市场不断扩大,内需逐渐增长,未来进口需求将随之加大,这对改善贸易结构,促进我国经济转型,争取更加优质增长是比较有利的。

三、我国应对量化宽松货币政策政策退出的措施建议

随着各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一次退出,全球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我国未来的货币政策应当采取动态调整方式,积极创造有利的宏观经济环境。深化人民币汇率改革,促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适当增大人民币汇率波动幅度,使人民币汇率弹性更加合理,有利于国际经济活动在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建立和完善外汇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分散和防范各种外汇风险,丰富外汇储备投资方式,适时创新外汇储备管理方式,确保外汇市场健康有效运行。还要加强国际资本流向的跟踪监测,进一步强化对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管。此外,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改革与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既要充分把握目前较为宽松的国际经济环境带来的机遇,又要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优化产业结构升级,扩大开放力度,积极发挥国内国际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实现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9篇

关键词:竞争政策;贸易政策;WTO;非违反之诉

中图分类号:F740;D99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5-0117-07

WTO虽然对竞争政策本身没有进行直接规范,但是对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的关系问题一直给予密切关注。国际层面要求在WTO框架下解决竞争政策国际协调问题的呼声很高,在WTO的新一轮谈判策划中,试图将竞争政策作为谈判新议题的努力再次展开。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几经周折,2004年8月1日通过的WTO总理事会《多哈工作议程决定》将竞争政策从议题名单中撤除。尽管如此,在WTO框架下协调竞争政策的努力已经展开。在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尚未取得实质性成果之前,存在着利用WTO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引入WTO框架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一旦付诸实施,将会对WTO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 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

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制定和实施的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市场正当的竞争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而竞争政策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因此,竞争法构成竞争政策的核心。从这个角度看,竞争政策首先体现为国家对市场竞争予以规范的意愿和程度,国家可以选择制定实施竞争法,也可以选择不制定竞争法,这是国家基于其自身经济政策的要求而做出的选择;其次,一般认为,作为竞争政策核心的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对市场竞争构成阻碍的垄断行为,其目标是确保市场的竞争性。尽管各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但基于国内经济政策的不同需求,其内容和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但其规范范围即垄断行为的类别大同小异,例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因此,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等相关概念均可以统括在竞争法或竞争政策概念之中。

竞争政策与贸易自由化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二者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实施贸易自由化政策有助于促进竞争政策的实现,而如果没有竞争政策的辅助,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也将受到阻碍。“在国家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减少后,要真正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还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竞争政策来配合和补充,以防止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政府障碍已被消除的领域建立起新的市场障碍,形成所谓货物与服务虽可以自由进出国境但仍无法进入他国市场的尴尬局面”。因此,在贸易自由化取得实质进展之后,竞争政策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否则WTO所取得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可能会被私人企业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所抵消。这种起到抵消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私人部门活动”(TRAPS, trade-related activities of private sectors)。

日本消费胶卷案的起因充分说明了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之间的这种关系。美国柯达公司认为,日本富士公司在日本市场实施的一系列反竞争行为违反了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律,但是日本政府执法不力,对富士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或容忍,使富士公司操纵了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阻碍了柯达公司产品进入日本市场,根据WTO取得的贸易自由化利益由于日本的竞争政策而受到抵消。为此,柯达公司于1995年5月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指控,最终导致了美国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日本的日本消费胶卷案。

二、 以GATT/WTO作为竞争政策国际协调框架的努力

由于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对竞争政策在国际层面进行协调的需要伴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运而生。

旨在创建国际贸易组织(ITO)的哈瓦那的起草者已充分认识到竞争政策对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意义,因此,哈瓦那第五章专章规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先行、哈瓦那紧随其后的计划落空后,GATT协定联系哈瓦那有关章节包括第五章规定的第29条失去了意义,因此,GATT缔约方于1955年一致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删除GATT第29条,但由于一个缔约方没有批准该决议,致使GATT第29条的条文仍然予以保留,只是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其指向的哈瓦那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第五章对缔约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尽管如此,将竞争政策纳入GATT/WTO框架的努力一直在进行中。早在1955年,就有缔约方代表提议在GATT中设置规范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条款,但因时机不成熟而没有获得通过。1958年,GATT决定成立一个专家组研究GATT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规范限制性商业惯例,专家组通过了一份研究报告,建议为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提供一个进行磋商的机会。继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未能对竞争政策进行讨论,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作为诸边协议而纳入WTO框架中的专家动议未能成功之后,在WTO新一轮谈判中纳入竞争政策议题的努力和计划也相继落空。目前的状态是,在WTO框架下展开竞争政策谈判未能实质性启动,这种谈判今后能否启动以及何时启动取决于WTO成员方能否就其分歧较大的立场达成妥协。

从目前的情形看,将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具体进程还很难预料,主要的困难在于各成员方的观点和态度存在很大差别。发达国家关注的是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竞争政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具有市场竞争性,以免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因发展中国家缺乏市场竞争机制而受到减损;发展中国家则更加关注对反倾消措施进行控制以及跨国公司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坚持认为反倾消措施与竞争政策无关,拒绝就反倾消问题进行谈判。可见,各成员方的立场差异还是很大的。在可预见的时期内,寄希望于通过制定竞争政策规则而使非违反之诉的适用退出这个领域,还不是很现实。

三、 GATT/WTO的非违反之诉制度

非违反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规则。非违反之诉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形:如果一成员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而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WTO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如果裁定非违反之诉成立,被诉方虽然没有义务撤消被诉的措施,但有义务与申诉方达成满意的调整或进行补偿。非违反之诉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签订时就规定在GATT1947第23条1(b)中,在GATT近50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小组通过具体案件裁决对非违反之诉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阐明,乌拉圭回合谈判又进一步将其适用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其他多边贸易协定。

GATT1947“非违反之诉”的概念源于20世纪30年代国际联盟系列经济会议有关贸易政策的讨论,以及后来同一时期主要是美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政府在恢复经济的努力中,对贸易自由化的认识并不存在分歧。为落到实处,国际联盟于1920年设立的经济委员会主持了一系列讨论,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促进签订贸易条约降低关税,即所谓的“关税停战”(Customs truce)。但达成此目的必须解决普遍存在的“间接保护”(Indirect protection)问题,这样才不致使关税降低的利益被关税外的其他替代性措施所抵消。“间接保护”在当时不但十分盛行,而且花样繁多,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自然成为讨论中的关键。最初的设想是要先列出应予禁止的“间接保护”措施,但1933年的伦敦货币与经济会议否定了这个设想,因为各国逐渐认识到,全部列出此类措施是不可能的,于是决定以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即“公平待遇条款”(Equitable treatment clause)来解决。在此背景下,美国代表Fred Nielsen为会议准备了条款草案,并被伦敦会议所采纳。在这个条款中第一次使用了“抵消或损害”的用语,形成了“非违反性抵消或损害”(Non-violation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NVNI)的概念。这一概念在美国其后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得到普遍推行,在此基础上,通过其提出的作为ITO谈判基础的“建议稿”,美国使这一概念引入了ITO进而GATT谈判中。有意思的是,美国在其建议稿中,仅意在使“非违反之诉”适用于ITO的“商业政策篇”,这样做的目的是计划将“商业政策篇”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作为首轮关税减让谈判结果的协议框架。这一目的因GATT1947的先期临时生效而实现,从而美国将“非违反之诉”仅适用于关税减让情形的初衷彰然若揭。

从非违反之诉的根源及被写入GATT的背景看,显然是为了维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际利益或作用,从而使通过关税减让而促进国际贸易这一当时惟一可选择的途径不致落空,因此,关税减让利益的维持是非违反之诉的核心和整个设计的全部目的所在。GATT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成员方间互惠关税减让,由于当时在国际贸易领域许多实体规则的缺失,名目繁多的“间接保护”措施可能轻易地令GATT的根基受到动摇,因此,以非违反之诉的设计防止成员方利用非关税壁垒或其他政府措施抵消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日本胶卷相纸案的专家组对此曾明确:“第23条(1)b的目的是,通过对GATT规则没有规定、但却抵消或损害一成员方关税谈判合法预期利益的政府行为予以调整,保护GATT的减让平衡。”

非违反之诉如从字面理解,与“违反之诉”相对应、并列,似乎“违反之诉”之外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适用范围应很宽泛。但事实上与GATT/WTO历史上共300多个案件相比,非违反之诉是极少量的。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出这层意思,但从条款的设定背景和目的看,起草者们并没有将非违反之诉视为常例,本意是要将其作为特例对待,这一层意思随着国际贸易政策规则化范围的扩展而日渐清晰。在“日本胶卷案”中,专家组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一精神:“虽然非违反之诉救济是WTO/GATT争端解决中一个重要的、被接受的手段,并已‘载入书本’近50年,我们注意到只有8个案件专家组报告实质性地对第23条1(b)申诉进行了裁判。这表明,无论是GATT缔约方还是WTO成员方均谨慎地适用该救济措施,并实际上将其视为例外的争端解决工具。我们注意到,在这一点上,欧盟油菜籽案及本案中的欧盟和美国均确认‘非违反抵消或损害’(NVNI)救济应谨慎适用,并应视为例外性的概念。理由很简单,成员方谈判议定其同意遵守的规则,只例外地因未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而受到挑战。”

毕竟非违反之诉的规定字面含义宽泛,规定模糊,上述例外对待的原则只能通过具体案例予以体现,因此,通过专家组的判例裁决,基本确立了非违反之诉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1)存在一成员方政府的措施;(2)申诉方在谈判时无法合理预期会实施前述措施,或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一成员方的减让存在合理预期的利益;(3)该利益因上述措施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上述措施不利地打乱了减让所确立的产品间的竞争关系。

日本消费胶卷案(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是WTO第一个非违反之诉案件,虽然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没有得到支持,但专家组报告对非违反之诉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论述,包括非违反之诉的目的、构成要素、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这是专家组在总结GATT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对非违反之诉的理解。对专家组的这些理解还存在很多争议,值得专门进行讨论,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大致了解,有助于更具体地认识非违反之诉的含义。

1996年9月20日,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请求设立专家组,以解决其与日本间有关消费胶卷和相纸的争端。美国认为,日本的某些法律、法规、要求和措施影响了进口到日本的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分消、允诺消售和国内消售,对美国应从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中取得的合法预期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因此依照GATT第23条1(b)的规定提起非违反之诉。

美国在申诉中提出的对其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日本政府措施共有21项,大体分为三类:(1)分消措施:鼓励和便利形成一种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结构,这种市场结构使进口胶卷和相纸被排除在传统分消渠道之外;(2)大型零售商场法:通过限制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替代性分消渠道的发展;(3)促消措施:通过限制促消而使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美国认为,日本的这些国内措施虽然并没有违反GATT的规定,但对其在关税减让谈判中的预期利益产生抵消或损害,因此符合非违反之诉的成立条件。专家组报告认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前面提到,非违反之诉字面上看来范围很宽泛,但事实上却是作为例外来掌握的,因此,无法望文生义地理解。这里选择美国申诉的其中一项措施――“大型零售商场法”――来进一步认识这一点。

日本国会于1973年10月1日通过“大型零售商场法”,1974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主要是对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予以监控。根据该法的要求,新的大型零售商场计划完工和开张前12个月,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有关部门就该商场是否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做出通告,商场只能在此通告7个月后才能开业。向有关部门提交前述通知后的4个月内,必须向有关部门、地方商会、当地零售商或其协会、消费者就商场设立计划进行解释。商场开业前至少5个月,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该有关部门确定新商场的设立是否可能对中小零售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则有关部门可要求减少商场面积及/或推迟开业时间。美国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更乐于消售进口消费胶卷,因而是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重要的分消渠道。“大型零售商场法”限制、制约了新的大型商场的设立,从而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另一分消渠道的发展。

专家组认为,构成非违反之诉应符合三个要素的要求,即被诉方政府实施某项措施、申诉方具有合法预期利益、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大型零售商场法”而言,第一个要素是具备的,它属于日本政府实施的一项措施;关于合法预期利益,美国认为是其源自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对市场准入改善的合法预期,而专家组认为,从实施措施和关税减让的时间看,美国仅对源自肯尼迪回合的关税减让有改善市场准入的合法预期;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法”并不是特别针对某一具体产品或某一来源的产品,因此,并未破坏进口及国产消费胶卷和相纸的竞争关系,不存在损害。因此,裁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四、竞争政策国际协调对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的影响

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向来是对非违反之诉的意义和价值持有相左观点者均重点关注的问题,或呼吁缩减其适用范围,或力主扩大其适用范围。在GATT/WTO立法及实践中,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在两个不同方向上的变化都发生过,体现了对非违反之诉限制主义和激进主义不同力量的作用。考察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变化过程,对于认识这种制度的作用、价值和未来趋向应该会有裨益,尽管这个变化过程显得杂乱无章。

竞争政策被纳入WTO框架后,势必形成有关竞争政策的实体性纪律,对贸易的市场准入产生影响的竞争政策需要符合这种实体性纪律的要求,否则将构成对WTO协定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关竞争政策争端将主要以违反之诉的方式解决,非违反之诉在这方面的适用机会大大降低。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受到这种影响的现实性取决于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

而在目前阶段,如果扩张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引发的贸易政策问题,无疑将对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产生重大影响。

GATT虽然认为应该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一定的行动,但并不倾向于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竞争政策问题。如前所述,GATT于1958年11月指定了一个专家组(Group of Experts)进行研究,以确定GATT是否、在何程度上以及如何对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专家组随后提交了研究报告,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在这方面应该采取行动,而且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是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的恰当的、适格的机构。但在采取行动的方式上,专家组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按照大多数专家的意见,作为限制性商业惯例方面的专家而不是GATT法律问题的专家,专家组不能判断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是否适用GATT第23条。大多数专家确信,尽管如此,应建议缔约方全体不要依据GATT第23条采取行动。多数专家不建议采纳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理由是,“这样的行动会引发根据第23条第2段的报复措施的严重风险,而采取这种报复措施所基于的判断可能是在缺乏足够的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事实信息的情形下不得已而做出的,从而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多数专家建议采取双边磋商方式,以求消除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不利影响,但GATT对这种双边磋商不主动参与,亦不采取实质性行动。少数专家的意见与其他专家的意见大体相同,差别在于建议GATT积极主动地参与双边协商,如果有关双方经过磋商没有达成一致,则缔约方全体指定一个专家组参加上述磋商。并且认为,如果仍无法达成一致,将向缔约方全体进行报告,缔约方全体可以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建议,但是不进一步采取GATT第23条第2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其他措施。可见,专家组并不建议通过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少数专家的意见归根到底也不是利用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

GATT随后又指定了一个工作组(Working Party)对上述报告进行研究,工作组最后提交了一份经各方妥协的草案,缔约方全体在此基础上于1960年11月18日通过了《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决定》,中心思想是表明GATT目前无法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控制,但考虑到对GATT贸易自由化进程构成阻碍,建议开展双边磋商,如双方认同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产生了有害的影响,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这种影响,如不能达成一致,则通知秘书处,由秘书处转达给缔约方全体。

上述决定是以GATT不插手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为基调的,否则,该决定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有关描述和处理原则使人感觉非违反之诉是最接近的可用机制。

时过境迁,当GATT觉得可以插手限制性商业惯例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非违反之诉。世界银行1993年的一份政策研究报告《竞争、竞争政策及GATT》体现了这种思路,巧合的是,该报告的作者之一为GATT秘书处法律部的Petros C.Mavroidis教授。该报告的中心论点是,为了促进全球竞争,与其协调各国的竞争政策,莫如进一步推进贸易自由化以及实施现有的GATT规则;现有的GATT规则和判例法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问题的争端解决,既可以针对缔约方实施其现有竞争法律的行为,也可以针对缔约方不实施有关法律的行为;对于与竞争政策有关的争端,应该更积极地利用GATT现有的非直接途径,如非违反之诉这个具有强大潜在功能的工具。

倡议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的另一位著名学者是Jagdish Bhagwati教授。Jagdish Bhagwati教授提出WTO应审查竞争政策问题,其动因是美国将“外国政府容忍企业的系统的反竞争活动”(the toleration by a foreign government of systematic anticompetitive activities by enterprises)列为可启动“301条款”的情形之一,认为竞争政策问题已经引发了国家的单边措施。Jagdish Bhagwati教授建议,GATT通过适用非违反之诉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问题纳入到GATT的管辖范围,这样做的优势在于通过争端解决实践迅速确立竞争政策方面公认的最低要求标准,形成判例,同时又缓解了单边措施带来的问题。

五、不宜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纳入WTO框架

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不能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如果成员方实施了一项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对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合理预期的减让利益造成了抵消或损害,没有理由不能提起非违反之诉。但是,上述倡导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竞争政策争端的建议并不局限于此,而是期望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这种做法势必将突破非违反之诉正常的适用限度,只有通过赋予非违反之诉新的涵义才能实现,从而带来相应的一系列问题。这种解决路径的实质是解释现有的协议,需要WTO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或者WTO总理事会的正式解释。

如果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会产生如下的问题:

1.需要对非违反之诉做出突破性的解释

构成非违反之诉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包括政府实施的措施、具有合法预期的利益、该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但适用于竞争政策时,在能否满足“政府实施的措施”这个要件上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非违反之诉要求被诉的措施必须是由政府实施的,这样才能将有关后果归责于政府。落实到竞争政策的情形,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实施者往往是商业公司,按照一般的原则,这种纯粹的私人行为不能成为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审查的对象。为了克服这个障碍,达到将私人行为归责于政府的目的,倡导者们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提出了不同的观察角度,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或者需要政府的批准(如反托拉斯豁免),或者需要政府的支持(如贸易壁垒)。另一种类似的版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在支持及或帮助私人机构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这个论断对一部分限制性商业惯例可能是适用的,而且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将其作为一般性的判断则缺乏必要的理性,至少缺乏可信的经验数据支持;竞争政策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一个方面,从政府实施管理这个角度看与其他方面的管理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什么只在竞争政策方面做出这样的判断?再者,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在当地市场大量存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深为忧虑,苦于不能有效控制,难道可以将这种行为归责于作为受害者的政府?可见,上述论断的可信性值得怀疑。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曾提出过将部分私人限制性商业惯例归责于政府的标准,且不论这个标准是否恰当,由于日本政府管理经济的特殊文化场景,将这个标准适用于具体个案中涉及的日本,可能得出肯定性的判断,但在其他绝大部分国家中,这个标准可能都不会获得满足。因此,还不能认为专家组确立的该标准肯定了倡导者们的上述论断。

“措施的实施”(the application …of any measure),从用语上可以肯定,是指积极的行为,例如制定法律规章、采取某种行动等,因此政府不作为(Non-action)应该不属于措施的“实施”。因竞争政策方面的原因导致成员方协定下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情形中,很多涉及到政府对限制性商业惯例予以容忍,或不实施已有的竞争政策,或不制定竞争政策,这些都属于政府的不作为。“根据GATT/WTO法,成员方竞争法执行机构的容忍或不作为似乎与政府行为的关联太过遥远,还不能将其纳入争端解决程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措施的实施”是产生利益抵消或损害的手段(Means),设计非违反之诉制度是为了解决成员方对竞争条件受到改变的担心,竞争条件的改变源于其他成员方的积极行为,然而,如果将重心放在引起所禁止的结果的手段上,而不是放在结果本身上,那么结论是只有引起抵消或损害的部分政府行为(Government action)受到了规范,而其他部分则不能得到规范,这个结论与设计非违反之诉的目的不相符。因此,按照目的论的方法解释更为适宜,既然关键是利益的抵消或损害,那么对引起这一结果的手段应以灵活的方式进行解释,这样,只要对竞争条件造成了抵消或损害,不仅积极的行为而且消极的容忍都能适用非违反之诉。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非违反之诉规范的对象是政府的某种行为,之所以对其进行规范,是因为这种政府行为造成了利益的抵消或损害,因此,前面提到的“手段”与“结果”是不能割裂的,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受非违反之诉的规范,也不是所有造成利益抵消或损害的原因都受到规范。从解释方法上,这种解释不但违背了文义解释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有效解释的原则,因为“措施的实施”在这种解释中变成了多余的文字。再者,如果对“措施的实施”用语不必理会,那么“合理预期”岂不失去了意义。看来这种“灵活方式”实质是随意的方式(注:这一观点的作者对“灵活”的重要性作了专门标注,认为“灵活性”不仅是GATT法解释中的关键概念,而且可能是GATT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2.争端解决机构立法引发合法性问题

如上所述,适用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问题,必然涉及到对现有制度的突破,赋予了非违反之诉新的内容,意味着为成员方在竞争政策方面设定了新的义务。但是根据DSU第3.2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核心因素。各成员方承认该体制的作用在于保护各成员在涵盖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见,争端解决机构只能是解释、适用WTO的各项规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为成员方创设协议中不存在的新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超越了全体成员方给予的授权。在GATT时期,专家组的报告获得通过需要全体缔约方的一致同意,任一缔约方的反对都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从这个角度讲,专家组只是一个没有决定权的工作机构,是名副其实的“专家”组。而WTO制定的“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对此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根据这个原则,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等于自动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裁决机构。WTO的规则取向特点主要是由这一点决定并通过这一点表现的,而DSU第3.2款的规定正是因应这种变化而对争端解决机构权限的限定,超越这个权限,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合法性将出现问题。

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其中核心之一都会涉及到如何在竞争政策价值与贸易政策价值之间进行协调,如何在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通过竞争政策管理国内市场的自由之间进行平衡。在对这个核心问题没有形成任何国际共识的情况下,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利用一个并不恰当的制度去人为地形成规则,不但严重影响WTO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也不利于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进程。因此,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问题上,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越俎代庖,具体解决方案应着重考虑如何有助于维持和强化WTO体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地位。

3.突破了非违反之诉的特定目的性

非违反之诉制度的设定具有特定目的性。GATT1947是为缔约方达成的关税减让成果提供一个协议框架,其中各项规则的目的都服务于保障关税减让成果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出发,非违反之诉针对那些尽管不违背GATT的规定但对关税减让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政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关税减让平衡,而不是对这些“合法”措施本身进行规范。因此,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为了填补GATT规定的漏洞(loophole),这些漏洞的存在不是GATT考虑不周造成的,而是GATT特意将其留在了规范范围之外,竞争政策问题也在此之列。这些留在规范范围之外的领域,在具有现实需求和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能会成为多边贸易体制规范的对象。因此,竞争政策问题纳入GATT/WTO框架有其正常的路径,而不能通过非违反之诉的大门进入,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入口。非违反之诉的功能是特定的,不能把它作为解决疑难问题的万灵药。WTO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为成员方处理国际贸易中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多边谈判和洽商的平台,非违反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试图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问题全面纳入WTO框架的方案是不恰当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政府措施成为申诉方启动非违反之诉的正当理由,当应当严格掌握。

参考文献:

[1] 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齐虹丽,徐鹏.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8,(3).

[3] Bernard M.Hoekman ,Petros C.Mavroidi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Policy, and the GATT[R]. The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Working Paper,1228.

[4] Frieder Roessler, Should Principles of Competition Policy be Incorporated into WTO Law through Non-violation Complaint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9,(2):414.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1;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1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1,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2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1、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1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1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1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1方在缔约国另1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1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1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1,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1度被滥用,致使1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1的税收优惠方法对1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1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1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1,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1。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1。

就1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1因素。

1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1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1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1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1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10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1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1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1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2、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1个基本问题

统1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的税率,但有1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1。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1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1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1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1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1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1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1,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1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1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1;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1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1,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2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1、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1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1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1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1方在缔约国另1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1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1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1,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1度被滥用,致使1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1的税收优惠方法对1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1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1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1,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1。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1。

就1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1因素。

1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1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1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1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1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10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1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1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1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2、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1个基本问题

统1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的税率,但有1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1。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1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1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1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1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1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1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1,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1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1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一;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一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一,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二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一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一,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一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一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一,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一。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一。

就一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一因素。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一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一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一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一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二、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一个基本问题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的税率,但有一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一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一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一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一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一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一,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一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反补贴;对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9-02

一、反补贴定义

根据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国政府或者任一公共机构向一个企业、产业或者一组产业或企业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从其领土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根据WTO规则,当某种受补贴的产品对进口方产生损害时,进口方的国家机关可提出申请,依法对该受补贴产品进行调查,为抵消补贴带来的影响可对产生的损害的补贴行为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这也就是说,反补贴的目的是抵消受补贴产品所带来的不对等利益,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的利益不平衡采取的应对措施。因此,反补贴措施,是一种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旨在消除一国政府采取的阻碍国际贸易中公平竞争的措施。

二、我国的反补贴现状及原因

根据《2012年中国贸易发展报告》,中国遭遇的反补贴数量已跃居世界第一,2007-2011年均是反补贴最大目标国。这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进出口,某些企业甚至丧失了整个海外市场。现阶段反补贴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双反”并用

通常情况下,反倾销是美、欧排挤中国产品的利器,但自从2006年铜版纸案开始,美国在反补贴基础上,对同一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开始,反补贴与反倾销同时使用于同一案件,已经成为美国、欧洲的新的贸易保护手段。从2006年11月铜版纸案开始,到2012年10月美国对中国发起了32起反补贴调查,都采取了反补贴与反倾销相结合的调查方式,对同一案件同时发起反补贴与反倾销调查。“双反”并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双反”并用,在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同时发起反倾销调查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双反”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功效。其次,同时发起“双反”调查,历时长,一旦做出肯定性初裁,将暂停所有商品的输入、提货或关税通关,中国企业就可能遭受损失。即使以后做出否定性终裁,中国企业的损失也难以弥补。第三,“双反”提起程序简便,没有什么条件限制。

(二)我国应对不利

面对外国的反补贴调查,中国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但除了极少数案例外,我国对反补贴调查应对不利。这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策略方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对外贸易法》为指导、以《反补贴条例》为核心,包括诸多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反补贴立法体系。我国存在不少不规范的补贴政策,成为外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理由。现有的补贴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变质”的出口退税政策。本来出口退税不是优惠政策和补贴,是国际上通行的鼓励出口的政策和措施,但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已经“变质”。出口退税中征多退少与征少退多的问题时有发生,退税款拖欠问题严重。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征少退多构成禁止性的补贴。因此,必须对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修改。第二,现有的补贴法律制度存在结构性的产业政策、出口补贴政策和进口替代政策以及区域性优惠政策,这些政策都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不符,容易引起外国的反补贴调查。第三,研发补贴、落后地区的补贴、环保补贴制度缺失。《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成员国可以对基础性研究给予资助;根据世贸组织确定的GNP和失业率标准,对本国落后地区给予补贴,为使已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政府也可以提供经济援助。根据多哈部长级会议决定,对发展中国家是否可适用不可诉补贴问题,应当进行谈判。因此,在谈判结束之前,中国仍可适当增加不可诉补贴的力度和范围。

2.策略方面的原因

反补贴案件需要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之间的密切配合和协调,需要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反补贴案件应对不利的原因有:第一,反补贴预警机制和联动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商务部已经建立了包括全口径预警监测系统、驻外经商参处信息系统在内的贸易预警机制。但这些预警机制未能及时、迅速、准确的向企业输送外国反补贴讯息。第二,企业应诉不积极。反补贴应诉时间长、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大,有些企业不愿意应诉。已经应诉的企业只是消极应诉,而且填写反补贴调查登记表不认真,没有提出翔实的应诉材料。第三,政府消极防御,很少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由于反补贴调查关系到出口国的贸易政策,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为了给国内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出于国际政治、经济因素的考量,调查机关不会轻易发起反补贴调查,不会采取反补贴措施。第四,政府、企业、行业协会没有有效的整合资源,有力的配合。反补贴过程中,政府提供信息,没有与行业协会进行信息交流反馈,与企业交流不畅。企业没有尽力收集外国同行业经营者信息,及时向政府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向政府反映诉求。第五,忽视了驻外商会的作用。目前,我国的驻外商会没有及时的向我国反馈信息,与外国经营者和商会缺乏交流沟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反补贴的对策

(一)法律制度层面

1.修改完善出口退税制度

出口退税可能构成禁止性的补贴。修改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可以缩减退税范围与比例,减少了反补贴案件范围,又符合国家“调结构、转方式”的要求。要做到:第一,调整出口退税政策,逐步减少退税的范围,只对WTO规则允许范围内出口退税。第二,建立稳定透明的退税制度,防止骗税行为,保证及时、足额退税。

2.清理和整合现有的补贴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出口补贴法律制度很多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明确禁止的。现存的补贴主要集中在出口导向型外资企业,特别是为招商引资,在城市开发区、高新区存在与“出口实绩”相挂钩的优惠措施,结构性产业政策,如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企业所得税的“两免三减半”政策,应尽快取消。另外,目前我国制定的一些区域开发政策,比如,西部大开发政策,中部崛起政策,对这些地区的税收、财政、金融、公共设施、交通运输费用等给予了各种优惠,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要及时清理和整合与反补贴规则不符的措施,避免制定具有明显专项性的补贴政策。

3.建立和完善不可诉补贴的范围

建立和完善不可诉补贴的范围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允许的。增加不可诉补贴的范围可以减少反补贴案件的范围,发生反补贴案件时可作为应诉反补贴案件的理由。同时,可以合法地发挥补贴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我国可以建立并完善科研与开发补贴制度,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增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能力,适应第三次产业革命的需要。我国可以建立环保补贴制度。环境保护是全人类关注的问题。现在,环保要求已经成为新的贸易壁垒―“绿色壁垒”。建立和完善环保补贴可以提高企业环境保护的能力,减轻企业负担,实现技术改造,打破“绿色壁垒”,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建立和完善非专项性的不可诉的补贴。非专项性补贴是向所有企业和产业提供的补贴,不是专门给某一企业或产业的补贴,是不可诉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诉的补贴的范围,要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哪些补贴是不可诉的补贴。另外,还可以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安排,使某些行业的补贴合法化。美国、日本通过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互惠条款,使某些出口收益大的行业获得了反补贴的豁免例外。

(二)策略层面

1.完善反补贴预警机制与联动机制

政府在反补贴案件处理中发挥着组织协调作用,反补贴案件调查还需要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政府要完善预警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收集和反馈外国相关行业的经营信息和反补贴讯息,当国外相关产品的行情发生变动时,及时提醒企业,告知行业协会,快速提供向行业协会和企业提供最新讯息。重视企业在反补贴预警机制中的作用,形成企业预警信息交流平台。发挥行业协会的中介作用,总结反补贴经验教训,加强对重点行业,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较多的国家的信息采集和检测。企业、行业协会要同政府协调一致,联合行动,真正发挥联动应对机制的功效。

2.积极应诉

反补贴案件发生后,政府要协调行业协会和企业,积极应诉。政府应当向企业、行业协会介绍案情和相关的法律,消除企业的消极应诉心理和侥幸心理。为了解决部分企业反补贴应诉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大的疑虑,政府应当给应诉的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企业应该积极应诉,要认真填写调查案卷,对争议问题切实调查取证,审查各项数据是否符合事实,不能不做调查研究就采纳调查国提供的数据。对于反补贴国家提出的有疑问的证据,一定要认真调研。提供反补贴应诉要求的信息。聘请有反补贴经验的专职律师。反补贴涉及行业整体利益,不应诉会引起连锁反应,企业反补贴应诉面临的突出困难是我国反补贴专职律师缺乏,聘请外国优秀律师应诉,可以有效应对反补贴案件的需要。联合有利益关系的进口商和反补贴调查国的国内产品的消费者。我国的出口产品在反补贴调查国拥有包括进口经营者、批发、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内的广泛的利益群体。中国的产品给调查国的经营者带来了实惠。他们都不希望我国的产品被提起反补贴调查。应对反补贴诉讼,可以联合这些利益共同体。

3.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

我国对外国主动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很少。这固然有经济、政治、国际关系的考虑,但是,贸易救济措施是维护我国国内产业合法利益,回击美国、欧洲贸易保护政策的有力工具。现在,国际经济正处于后危机时代,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由于国内外的原因,针对我国的反补贴案件还会增多。一味消极的防御于事无补。我国应该主动出击,运用世贸组织的反补贴措施和我国国内法的规定,针对外国产品可能存在的补贴行为发起反补贴调查。发起反补贴或者反倾销调查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可以同时发起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同时为我国反补贴诉讼积累实践经验。出口企业认为外国可能存在世贸组织禁止的补贴政策时,要主动提出向商务部发出申请,商务部应予鼓励,积极提供服务和帮助。行业协会发现外国政府存在禁止性的补贴政策时,可以建议企业向商务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程序。商务部发现外国政府对我国某类产品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禁止的补贴时,可以建议国内企业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

4.发挥驻外商会的作用

驻外商会熟悉反补贴调查国的市场情况,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反补贴调查国的补贴调查情况。可以为政府、企业和国内行业协会提供反补贴预警讯息,在反补贴和应诉中同样可以发挥着重要作用。驻外商会可以与外国经营者和协会交流信息,增进相互理解,减少反补贴案件的发生。我国的驻外商会数量少,与外国经营者和商会交流少。涉外商会有明显的官方色彩,大都与商务部或者地方商务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缺乏独立性。为了更好地发挥商会的作用,我国要重视国际商会的建设,鼓励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建立商会,加强涉外商会与进口国政府和外国同行业经营者交流与合作。

5.熟悉游戏规则,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熟悉国际贸易中反补贴的游戏规则是有效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前提。反补贴的游戏规则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处理补贴与反补贴争端案例的研究。我国反补贴经验缺乏,更应该研究反补贴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找出这些程序的共性,了解、掌握反补贴机构所做裁决蕴含的法理与法律依据,找出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差距,弥补法律漏洞,减少反补贴的风险。对我国经常遭受反补贴的国内立法加以修改完善。对企业在反补贴应诉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为企业应诉反补贴提供指导。

除要熟悉反补贴的程序规则,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应当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根据WTO协议的规定,一成员国可将其他成员国实施的与WTO协定不符的行为诉诸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国外调查机关的裁决存在程序上或者法律上的错误、瑕疵,或者对其他成员国有不公平的做法,违反了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或者成员方同意的其他协定的,该成员方可诉诸争端解决机构。我国作为WTO成员方可以援用上述权利。

6.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参与,培养优秀反补贴律师队伍

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熟悉法律和反补贴实践情况,积累了一定的反补贴经验,在反补贴预警机制中可以发挥建设性作用。反补贴案件涉及面广,法律专业性强。出口企业对反补贴规则不了解,难以独立进行诉讼。于是,聘请有专业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我国反补贴经验缺乏,国内熟悉反补贴游戏规则的律师甚少,难以满足反补贴案件增多的需求。从长远来看,我国必须着力培养一大批熟悉世界贸易规则的、具有反补贴专业素养的律师队伍,适应反补贴申诉和应诉案件不断增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永杰.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争端解决机制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2]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4篇

特别保障措施是只针对一个国家出口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属于保障措施的“特例”,最早起源于1942年美国的《罗斯福议案》中的免责条款,1943年美国与墨西哥签定的《互惠贸易协定》第一次对特别保障措施进行了法律界定[1]。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美国开始依据《中美正常贸易关系法案》(2000)中的“421”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对中国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由于它是目前WTO框架内唯一允许存在的歧视性措施且专门针对中国,因而被称为“中国特保”。在“中国特保”的影响下,21世纪初美国先后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钢管、手套等商品的进口发起过特保调查。美国青睐“中国特保”,是因为它与反倾销、反补贴、经济制裁等措施相比有其自身特殊性[2]。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中国特保”使实施方受到的政策限制较少,实施更为便利。20世纪末,为了与美国达成入世协议,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中同意WTO成员方可以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杨仕辉,2006)。由于这一协议,特保措施开始作为WTO的例外条款存在,实施方可以不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任意对中国实施特保。同时,从美国政府决策实施特保的过程看,特保也比其他贸易救济措施的决策更为便利。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具体的对外政策制定既可以由以总统为代表的美国行政当局命令实施,也可以由国会通过议案实施。但是,21世纪初美国国会热衷于与总统争夺对外政策主导权的事实,使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或实施常需要较长时间[3]。而在特保政策制定中,美国总统可以不受美国国会的影响直接命令实施,决策过程较为便利。

2.“中国特保”更易达到实施方的政策目标。首先,特保措施是针对一国特定行业的特定产品实施的限制性措施。它不针对目标方的所有商品实施出口限制,也不会对与贸易争端无关的第三方实施“连锁限制”,且其要实现的主要是经济目标,而不会涉及复杂的政治因素。其次,一旦发起方对目标方的特保政策付诸实施,其他国家或地区有权在不经过与目标方磋商的情况下,发起对目标方的同类特保。如美国对中国提出轮胎特保调查后,印度也在2009年5月18日对中国客车轮胎发起特保调查。因此,从理论上讲,更多国家或地区参与实施对目标方的特保,使其相比其他限制性经济措施更易成功。

3.“中国特保”持续时间较短,实施方遭受的消极影响相对较小。特保措施多数是因为实施方国内市场受到目标国产品出口的影响或威胁实施的一种临时限制措施,其持续时间相对较短,与之不同,其他限制性经济行为则持续时间较长,如美国的经济制裁,成功案例平均持续2.9年,失败案例平均持续6.9年,耗时最长的达21.4年(Huf-bauer,1999)。不仅如此,“中国特保”的实施门槛较低,只要实施方能确定目标方出口对其国内市场造成“市场扰乱”,就可以实施特保,同时,实施方又不需要像其他限制性经济行为那样担心目标方上诉WTO争端解决机制,不用担心WTO主导的全球贸易报复和对目标方的贸易补偿,也不需要像出口补贴那样增加政府预算,更不会涉及双边政治谈判,因此。从这些因素分析,特保实施方承担的政治与经济成本相比其他限制性措施要低得多。

二、美国实施“中国特保”的原因分析

1.美国对中国实施轮胎特保与近年来中美轮胎贸易顺差的持续扩大间接有关。自改革开放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对中国的FDI日益增多,美国十大轮胎生产商中有九家在中国投资建厂。随着FDI的增加,在包括轮胎业在内的许多行业,都出现了“外资引致美中贸易逆差”的现象[4]。而FDI带来的对华产业转移也使美国国内开始抱怨中美贸易顺差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中美贸易顺差扩大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已作了初步研究,如Griswold等就提出中美贸易顺差的最大得益者是美国的企业和消费者。而更多中国学者则认为中国从对美贸易顺差中获得的实际收益只是全球生产网络中加工生产工序的低附加收益,其核心收益则被外资在华直接投资企业获得[5]。从中美贸易的整体情况看,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是,从美国政府的视角及中美轮胎行业内贸易的实际看,美方从中美轮胎贸易中的实际获益偏少是其发起对华轮胎特保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中国国内轮胎业竞争激烈使美国在华企业实际获益相对偏低。目前,由于以法国的米其林、日本的普利斯通和美国的固特异为首的外资轮胎企业对中国的FDI日益增多,使中国的轮胎行业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实际收益不断降低。尤其是在附加值较高的轻卡与轿车轮胎领域,美国在华轮胎企业的生产、出口和实际获益相比其他外资企业和中国本土企业并不占绝对优势,因此,一旦美国对中国实施特保,将使外资企业生产环节外移,国内企业贴牌生产减少,而且由于中国本土企业普遍生产实力与研发能力较弱,难以迅速通过产业外移或扩大内需,降低对美轮胎出口减少的损失,因而这一措施将最终保护和增加美国企业的全球利益,使中国企业实际受损。

2.美国国内利益集团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自2009年开始,美国政府的执政党从共和党转变为,而长期以来,在美国最支持的利益集团就是其国内工会组织,也成为美国工会的“代言人”,为美国劳工的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工资水平提供支持。美中轮胎特保案最初就是起源于美国的钢铁工人联合会,该组织是美国最强大的工会之一,钢铁、橡胶、伐木、能源等行业的工人都是其成员,而其凝聚利益集团内部力量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为这些行业的工人谋求更多岗位和更高工资。2009年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杰勒德明确提出,2004—2009年美国共有5家轮胎企业倒闭,8100名工人失业。而该集团也将轮胎行业的失业恶化归因于中国对美轮胎的长期贸易顺差,开始采取手段游说美国政府实施能够弥补集团成员利益的经济政策。而以奥巴马为首的政府为了继续获得美国工会利益集团的支持,也就顺理成章地做出对中国的轮胎特保决策。

3.金融危机对美国实体经济的不利影响。2007年3月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在次贷危机影响下,世界经济气候指数、美国经济咨商局的消费者信心指数及欧元区经济信心指数都降到了历史新低,国际资本市场也随之出现流动性不足与信贷条件紧缩。而与轮胎行业密切相关的美国汽车业也陷入危机:一方面银行信贷能力的下降直接限制了人们的汽车消费能力;另一方面金融危机造成的企业利润下降,使美国汽车企业的投资与生产规模大幅减少,失业人数大幅增加,美国三大汽车生产商中的通用公司和克莱斯勒公司一度曾陷入破产清算的边缘。

美国汽车业危机使汽车的主要零部件———轮胎的需求也大幅减少,美国轮胎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由于中国产轮胎在国际市场上素有“物美价廉”的优势,导致中国对美轮胎出口逐年快速递增,因此,“中国特保”能帮助美国轮胎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使其逐步走出金融危机“阴影”。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美国政府做出了对中国轮胎特保的决策。

三、应对“中国特保”的具体措施

针对中美轮胎特保案,中国政府相继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提出了希望与美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进行双边磋商,以尽快解决贸易争端。然而,“中国特保”是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救济措施,美国完全不担心或理会中国上诉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未来四年,美国等发达国家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对中国商品实施特保。因此,中国急需找出新的有效措施以应对日益增多的中国特保。

1.注重双边磋商,逐步合理调整中美贸易利益分配。积极举证,找出美国在决策和实施特保过程中,哪些环节与其国内法及《WTO保障措施协议》抵触,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谈判。磋商过程中应注意主动调整中美贸易利益分配,在“以我为主”的互利共赢战略指导下做出适当让步,利用其他行业扩大开放、减免关税等弥补美国轮胎行业损失。加强与贸易摩擦无关的第三方进行双边磋商。特保对中国的不利影响将随“第三方”的连锁特保而扩大,一旦对中国的特保成立,中国需要加强与特保实施后进口剧增的目标国沟通,努力保持与他们正常的政治与经贸关系,争取其不要行使对“中国特保”的自动实施权。

2.强调政治游说,以利益集团制约美国政府决策。利益集团对美国特保决策的影响并不会因为特保的实施而消失,在特保措施的初始阶段、中间阶段和结束阶段的决策过程中,都将充斥着利益集团间的竞争,不同阶段利益集团对美国政府压力的汇总和均衡,直接影响美国对中国特保的决策结果。在实施对中国轮胎特保的初级阶段,美国主要受工会利益集团的影响。而特保政策主要涉及的汽车和轮胎行业的企业利益集团,并未直接支持甚至反对美国的政策。随着美国特保措施的持续,中国实施的对美国汽车业及其他行业的反倾销调查,使美国许多利益集团利益受损。而且随着时间延长,美国工会利益集团的收益将持续增加,按照经济学中的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其为特保持续实施愿意付出的代价将逐渐减少,而以美国汽车业为首的其他利益集团的损失将因为特保而持续增加。一旦反对特保的利益集团对美国政府的游说力度大于支持特保的利益集团,则美国将很可能迅速停止中国特保。因此,当前中国应发挥政府部门(主要是商务部)、行业组织和企业的三方合作,想尽办法对美国国内反对特保的利益集团进行游说,加强对中美两国共同利益的宣传,使其作为中国利益的代言人,游说美国行政当局,使其按照中国需要中止特保。

双减政策下的措施范文第15篇

2019年,财政部门创新调控方式,更多依靠市场力量,更多运用改革办法,推动经济平稳运行和提质增效。注重稳定市场预期,加强预调微调和定向调控。注重激发内生动力,实施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减免政策。

注重提高资金效益,多措并举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调整用于保民生、补短板。本报今日起,推出2019年财政政策回眸系列3篇报道,敬请关注

充分发挥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是2019年宏观调控的焦点之一。推进重大项目建设、持续增加民生投入、减税降费支持创业创新、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推广运用PPP模式这一年,国家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加强预调微调和定向调控,一系列积极财政政策措施同时发力,推动了经济平稳运行和提质增效。

加大支出力度 推动结构优化

2019年是稳增长、调结构的紧要之年,我国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并加力增效。

去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决定,适当扩大财政赤字规模和动用以前年度结转资金,加大支出力度。全国安排财政赤字16200亿元,比上年增加2700亿元,赤字率从上年的2.1%提高到2.3%。同时,结合财政收入形势和消化应对三期叠加的影响,动用以前年度结转资金1124亿元。加大支出力度,促进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这是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体现。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白景明说。

2019年全国财政收支数据显示,在财政收入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财政支出得到了有力保障,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75768亿元,比上年增长 15.8%。其中,教育支出26205亿元,增长8.4%;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3067亿元,增长9.3%;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11916亿元,增长 17.1%;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9001亿元,增长16.9%;城乡社区支出15912亿元,增长11.5%;农林水支出17242亿元,增长 16.9%。

2019年,各级财政部门着力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大力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存量,优化支出结构,强化支出绩效管理,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及早落实并取得实效。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

在持续增加民生投入的同时,国家还着力推动完善相关领域的支出政策和机制设计,突出公共性,增强可及性和可持续性。

2019年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侧重结构优化调整,尤其是投向基础设施、高新产业等领域。白景明说。比如,支持开展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等8项农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和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加大对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

注重减税降费 激发市场活力

减税为企业减负,是201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的高频词。国务院总理xx多次强调,要用政府税收减法,换取双创新动能加法。

这一年,结构性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持续推进,尤其是一系列支持小微企业和双创的税收措施相继出台,力度不断加大。如,国务院两次扩大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受惠小微企业范围不断扩大。

2019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放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和费用范围,并允许企业追溯过去3年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

保障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残疾人、随军家属、军转干部、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就业是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2019年,各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的特惠式税收优惠政策也加大力度,共减免税收180多亿元。

据统计,2019年税务部门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全年支持双创减免税3000亿元以上。

此外,降费措施有效减轻了企业负担:2019年,对小微企业免征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或暂停征收57项中央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船舶港务费等7项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率。

2019年推行减税政策的特点是针对性强、定向发力,有效促进了稳增长、调结构。比如,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就业作用十分明显,降低部分消费品关税则扩大了国内消费。普遍性降费则与减少行政审批改革一起为市场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保障了市场主体经营活力。白景明说。

盘活存量资金 引导社会资本

2019年国务院多次部署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强统筹使用,唤醒沉睡的财政资金,调整用于保民生、补短板。

2019年6月,国务院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力促财政资金化零为整,提出了包括推进项目资金统筹使用、推进重点科目资金统筹使用、推进部门资金统筹使用等重要措施。

盘活存量资金动真格,效果显现。2019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各级财政将已收回沉淀和违规资金2500多亿元,加快统筹用于急需领域;国务院将239亿元中央预算内投资存量资金调整用于在建重大项目。

无论是适当提高赤字率,还是盘活存量资金,都促进了扩张支出,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同时,增加了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白景明认为。

2019年,国家还在公共服务领域大力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PPP发展道路。5月,国务院转发财政部等3部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等公共服务领域,广泛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中央财政大力推进PPP示范项目建设,评审确定了两批233个、总投资8146亿元的PPP示范项目。各地共公布推介PPP项目6650个,总投资8.7万亿元,涵盖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2130.772, 0.00, 0.00%)等多个领域,在稳增长、惠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PPP成效初显,较好地体现了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改革加速器、增长推进器、民生稳定器的作用。财政部金融司司长孙晓霞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