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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财政税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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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财政税收

第1篇

在当前国内外较为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如何继续有效地运用包括积极财政政策在内的宏观调控手段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增长是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而其中宏观税负水平的合理确定则是关系到积极财政政策可持续运用的重要环节。在确定宏观税负水平的适度合理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国际经济因素的重要影响,尤其是应对当前世界新一轮减税浪潮所引发的国际税收竞争的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国家所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各国政府在运用宏观政策管理经济过程中,必须面对变化的社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际税收竞争,它的存在使得国家自主改革税收制度和运用税收政策的能力遇到新的挑战。国际税收竞争的一个直接效应就体现在对一国宏观税负水平的影响上。当前国际税收竞争已出了不少新动向,而这与国际资本流动新特点与国际经济形势日趋严重这两方面密切相关。最近几年,国际资本流向最突出的特征是全球资本持续、大规模流入美国,导致美国金融市场长期繁荣,并为美国经济增长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但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国际经济出现了许多变化。在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的情况下,国际资本市场也面临着新一轮的调整。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谋求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国际资本,刺激国内投资和需要,拉动经济增长。而税收工具则成为各国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重要组织部分。当前的世界经济正在引发新一轮的大规模减税运动。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实背景下,税收竞争已成为提升一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环节。我国应积极应对国际税收竞争挑战,合理适度地运用税收竞争政策,也包括应加快税制改革与完善的步伐,合理地确定宏观税负水平。结合轨迹税收竞争的新态势,从税收在我国积极财政政策运用中的内在作用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国际财税背景这一新角度,来研究当前积极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问题。

从总体上说,我国自1998年以来执行的积极财政政策在这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或已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加以完善。其一,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是有目共睹的。这既表现在我们对这一政策实施对当时形势的准确判断,又表现在政府执行中对政策取向与政策组合的合理选择。其二,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风险控制,这几年的实践也已证明是成功的。中央对于这种带有阶段性、应急性特点的财政政策,已经明确指出并充分考虑到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财政风险,在发债空间的把握、国债项目建设质量的保证、抑制通货紧缩趋势与防范通货膨胀新苗头并重、短期财政政策运用与财政资源长期可供给性的协调等方面取得了令人信服的成绩。其三,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适时调整是一政策持续成功的重要方面,这几年成功的实践包括了对这一政策力度的控制、具体措施的选择、与稳健货币政策等相关政策的配合等。在充分认识我国积极财政政策所取得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我们也应看到从如何保持积极财政政策可持续性这一特定角度出发,特别是随着积极财政政策运用的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现有的政策组合选择中仍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

只有充分发挥税收作用的积极财政政策,其可持续性才是完备的,因此应将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内在化于积极财政政策之中,并结合税收这一内在因素的外部环境变化来调整积极财政政策。应该说,税收在近年来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运用与宏观调控中已经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收入稳定增长为积极财政政策的运用提供了财力支持,我们实行了鼓励投资于消费的一系列税收措施,出口退税体制的不断改进与运作也收到了良好的效应。与此同时,我们也认识并论证了在一定历史阶段上暂时不采用减税手段作为积极财政政策方式之一的客观性。但是,现在的问题在于,从税收角度来考虑积极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我们要充分注重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积极财政政策进行调整的必要性,清醒认识以举债为主要手段的积极财政政策可能积聚的财政风险,认真探讨宏观税负水平进行必要调整是否会有助于积极财政政策发挥最大效应。

第2篇

当前财政政策正陷入进退两难的

境地

财政收支缺口对财政支出形成压力。今年1月财政支出同比大幅减少近20%。环境保护、农林水事务、科学技术、一般公共服务、文化、教育、城乡社区、社会保障和就业等不涉及投资的各项公共财政支出被大量压减,而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支出保持增长14%以上。这种有压有保的做法,意在压减一般性公共支出以缩减赤字,同时维持扩大财政投资的积极财政政策不减弱。

公共支出压减以后,月度财政收支状况得到好转,上月大量赤字转为当月大量盈余,但是社会消费出现相反变化。食品、医疗、日用品等社会消费品零售增速大幅下落,春节消费同比增速从往年15%以上大幅降低到11%。这样压减公共支出虽不涉及投资,但投资等宏观经济指标也随公共支出下降所造成的消费减弱和社会冲击而全面下落。投资、价格、工业、PMI、用电量、铁路运输量等几乎所有经济增速和运行状态重要指标都大幅降落。公共支出急剧压减的不利影响强烈显现。

尽管公共支出大量缩减,有利于缓解财政收支矛盾,并且不涉及财政投资,以保持财政投资力度不减,但是,一般公共财政支出短时间里大幅度压缩,对社会保障、民生福利及社会公共部门管理与运行造成很大冲击,从居民生活到企业生产,从城乡消费到项目投资,以至宏观经济整体都出现了难以承受的大幅下落。财政政策不得不放弃紧缩恢复扩张。

目前经济仍存在下行压力,积极财政政策还不能退出,但继续实施则面临赤字及债务不断加重的困难,财政政策进退两难。如果停止或减弱积极财政政策,推升经济的政策力量减弱,经济下行趋势就有可能加重;如果继续实行扩张性积极财政政策,财政赤字还将继续增加,赤字累积为政府大量负债,加重财政负担,财政运行将会越来越困难。

土地收入减少,

地方政府偿债压力大

中国社科院等机构近期的宽口径政府负债情况显示,包括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和负有担保责任的负债,以及国企不良负债、社保基金缺口等或然债务在内的政府负债总额,2013年为56万亿元,与GDP相比的负债率为95%。审计署公布的政府负债口径相对较小,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或然负债在内,截至2013年上半年总计30.3万亿元,全国政府总负债率为37%。国家财政收支负债表中的政府负债口径最小,只包括主要由中央财政为弥补赤字所发债务,2014年这一负债余额为9.6万亿元,负债率仅为14%。

从国家财政收支负债表可以看到,政府负债随财政赤字不断增大,每年政府新增负债除用于弥补赤字外,较多部分用于还本付息。2009年当年中央财政发债1.6万亿元,突破万亿负债台阶,到2014年底累计增加到近10万亿元,每年还本付息额相当于中央政府新增负债的50%~80%。

从审计署数据看,截至2013年6月底,地方政府负债18万亿元,多于中央政府负债。地方政府较多负债不是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而主要以政府投资公司作为融资平台进行借贷融资。截至2013年6月底,地方融资平台共负债14万亿元,占地方负债总额78%,多数是银行贷款,还有信托融资、集资等。这些负债没有列在国家财政收支负债表中,利率高,期限短,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偿债压力大,个别地方负债规模过大而偿债能力不足,存在违约风险。

2014年地方财政土地出让收入增速明显降低,从上年增长44.6%降低到3.3%。2015年土地出让收入变为负增长,前三季度增速为-34.7%,累计收入额为2亿元,估计到年底增速降低到-30%左右,累计收入额减少到3万亿元以下。土地出让收入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率从2013年最高峰时的59.8%降低到30%左右。房地产投资及土地财政收入大幅度下降,对多年来依赖土地出让收入的地方财政形成很大冲击。过去10年来,土地出让收入一直是地方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用于支撑地方财政公共支出和地方政府偿付债务。2014年土地出让收入增量减少导致地方财政必要公共支出被迫压缩,而2015年土地出让收入大幅减少,致使地方财政收支矛盾加剧,地方政府偿债能力下降、风险增大。

为控制2015年底地方政府近2万亿元到期债务偿付风险,有关部门推动地方政府债务转换,将地方政府高成本、高风险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融资负债转换为规范公开发行的长期政府债券,地方财政当前偿债风险得以缓解,但地方财政收不抵支风险没有根本解决,只是向后推延。

应用房产税取代土地出让收入

在财政收支矛盾加重的情况下,坚持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财政赤字率有可能超出预算,政府负债率也将上升。2015年预算赤字率略高于2%,低于3%的国际警戒线。政府负债率按比较合理的中等口径负债估算,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的负债率约为37%,低于60%的国际警戒线。财政赤字和政府负债还有安全扩大的空间。

为使公共财政安全顺畅运行,发挥出宏观经济调控效益,应加大力度推进公共财政转型改革,探索现行情况下财政负债率和负债配置合理有效的方式,对地方政府过大规模投资及产生的过大负债扩张倾向进行控制压缩,改变地方融资平台负债由地方政府无限承担偿债责任的风险蔓延局面,将政企合一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改造为自主承担偿债责任的混合所有制投资公司,地方政府按股份对公司负债承担有限责任,参与公司治理,实施风险控制。

第3篇

[关键词]税收协定争端;仲裁;法律属性

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简称map)一直是国际税收条约中广泛援引的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实践日益复杂化,map的缺陷和不足已严重影响了税收协定争议的有效解决。作为一种完善措施,美、德等国开始在与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机制,欧盟(eu)、国际商会(icc)、国际财政协会(ifa)等国际组织还制定了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作为全球最有影响的两大税收协定范本之一,经合组织(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在2008年7月通过的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税收争议仲裁条款。从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所拟定的仲裁方案来看,国际社会对税收争议仲裁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方案已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本质属性。尽管税收协定争议有其特殊性,但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税收争议仲裁的具体规则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其本质属性。因此,对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澄清当前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而且对于规范税收争议仲裁,保障其有效解决税收协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在探讨其法律属性之前,有必要先对本文所讨论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范围加以限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极具复杂性,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发生。实务中,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并不多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后者,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议;这里所说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是指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仲裁。

从仲裁本身的法律特征出发,结合税收争议解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税收争议仲裁法律属性的探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问题

在现有的相关论著中,学者们往往将税收争议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所谓自愿仲裁是指必须经过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才能启动仲裁;而强制仲裁则是指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后仍然存在未决事项,如果纳税人申请,就必须启动仲裁程序来对这些事项进行裁决,无须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仲裁都是以“自愿”为基础的,不存在强制仲裁。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这一定义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自愿”是仲裁的基础,只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接受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仲裁才有可能进行。可见,所有的仲裁都是自愿的,这种自愿通过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得以体现。

在普通民商事仲裁中,仲裁的“自愿性”很好理解,因为争端双方当事人即为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但在税收协定争议中则不然,仲裁协议作为税收协定的一个条款,是在缔约国双方之间达成的,而实际发生纠纷往往是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表面上看,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税收争议仲裁的“自愿”属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仍是以缔约方的自愿同意为前提的。不论是学者们所称的“自愿仲裁”还是“强制仲裁”,都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国之间在税收协定中已包含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足以表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这里的仲裁仍然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诚然,这种仲裁合意是在缔约国之间达成的,纳税人不是该合意的一方,但纳税人可以借助“仲裁第三人”理论或者通过其他机制安排得以实质性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或者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释这一问题。由此可见,仲裁的自愿属性没有动摇,强制仲裁是不存在的。

二、纳税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仲裁契约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发生,若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则就没有仲裁。按照这一理论,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由于仲裁协议是在协定缔约国之间签订的,虽然纳税人是实际争议的当事人之一,但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所以就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更不得享有提起仲裁的权力。问题在于,纳税人作为税收争议中最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主体,如果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将使得有效解决争议的目标难以实现,毕竟纳税人不仅掌握着争议有关的大量证据,而且裁决的结果直接关乎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裁决的执行也离不开纳税人。可以说,纳税人的缺失将使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实践意义大打折扣;如何从理论和实践上确立纳税人在仲裁中的地位,关系到税收争议仲裁的生命线。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理论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可以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按照一般理解,“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它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第二,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裁决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第三,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人申请参加,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ⅲ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理论还存在一些争论,争论的根源就在于担心该理论会冲击仲裁的“契约性”这一根本属性。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接受或采纳这一理论。例如,荷兰于1986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就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可见,“仲裁第三人”已不再仅仅作为一种理论观点,而是正在从理论走向立法与实践。按照这一制度,税收协定争议中的纳税人就有可能作为仲裁协议第三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者作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实质性地参与仲裁。

如果说“仲裁第三人”为纳税人参与仲裁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持,那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投资争议仲裁则是为此提供了实践范例。为了解决一缔约国与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一些国家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并于次年依据该公约设立了icsid。很显然,该公约也是在缔约国之间签订的,作为投资者的缔约国国民不是公约的一方,无权直接据此公约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这与税收协定争议极具相似性。但icsid通过其独特的机制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一方面要求缔约国以加入和批准公约的形式接受投资争议仲裁,另一方面要求特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管辖。也就是说,在投资争议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均为icsid公约的缔约国,两个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即表明接受了该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二是投资争议双方(即某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就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申请。如此一来,作为投资争议方的国民参与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就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了。借用此思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同时规定仲裁的启动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这样就可以保证纳税人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完整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

可见,完全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将纳税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是不合理的,纳税人充分参与仲裁程序,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

三、裁决的效力问题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它对于提交仲裁案件的既判力。一裁终局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仲裁庭一旦做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除非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不得通过申诉或上诉等方式变更裁决。仲裁裁决的这一终局效力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仲裁法中都得到体现,例如,作为当代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及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仲裁的效力取决于对税收协定仲裁本身的定位。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税收仲裁是作为map程序的完善措施提出来的,其是否具有与map相平行的独立地位,目前尚存争论。著名的国际税法专家、oecd税收政策高级顾问hugh j.ault教授曾撰文指出,仲裁只是map的延伸,或者说是该map框架下的辅措施,而不是独立于map的选择性措施。结合欧盟和oecd的仲裁方案可以看出,该主张反映了目前的主流观点。据此,税收仲裁仅是map框架的组成部分,税收仲裁裁决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裁决,它作为map的产物,不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也有人认为,应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只是map的组成部分,此时的税收仲裁是真正的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国际财政协会(ifa)拟定的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就体现了这一主张,它在赋予仲裁独立性的同时,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笔者认为,从仲裁的特性和优势出发,将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税收争议,因此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讲,税收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欧盟、oecd等国际组织都只是将仲裁作为map的组成部分,主张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主要是担心第三方仲裁会冲击本国的税收主权。我们应看到,现在的这种主流做法只是税收争议仲裁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现象,随着国际税收实践和仲裁制度本身的进一步发展,税收争议仲裁必将同投资争议仲裁一样,成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裁决因而也具有终局效力。

四、监督机制问题

尽管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平行的一种争端解决法律途径,独立性是其重要特性之一,仲裁过程不受司法干预,但各国普遍认为,适度的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正常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监督可以在不同阶段实施,但最核心的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际上是通过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来实施的。根据各国国内立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裁决做出地法院撤销或者由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实践证明,这种由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审查的做法,虽然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维护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这种做法也时常被有些国家异化为本国保护主义的手段,通过司法审查来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本国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为了防止这种异化,美国等国开始探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这种探索首先是针对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主张在这类仲裁中建立国际上诉机制,将司法监督权收归国际上诉机构统一行使,并确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以及对相关条约解释的一致性。这一主张在美国新近签订的一些条约中已付诸实践,并为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根据icsid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5年中期,已有20多个国家签署了包含建立仲裁上诉机制条款的投资条约。

与建立国际上诉机制相类似,icsid的相关规定也可视为对传统司法审查制度的突破。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庭组成不当、越权仲裁等程序性瑕疵时,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撤消仲裁裁决,而不是向国内法院提出请求。

在税收争议仲裁中,到底通过何种方式来实施司法监督也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目前国外很多学者主张仿效icsid的做法,以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为平台,组成专门委员会,统一行使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司法监督权,以确保税收争议仲裁的独立性和可信度。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目前还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国际税收不具有国际投资那样的多边条约基础。在投资领域,icsid是根据《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成立的一个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独立的、专门解决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性机构,其成立和运作具有多边条约基础,而在国际税收领域,目前尚没有这样一个多边条约,更不用说根据此类条约而成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其次,oced主要是由发达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其作为司法监督机构很难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认可和接受。再次,在当前各国对仲裁作为税收争议解决方式尚且存有疑虑的情况下,以统一监督的方式取代各国国内的司法监督,只会进一步增加各国对仲裁方式的担忧,从而排斥税收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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