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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篇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称: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这种规定的表述与近些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的一系列工作并不一致。

引入安责险的必要性

安责险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引入安全生产领域十分必要。安责险制度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其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建立事故预防机制,最终减少事故发生。同时,通过健全经济保障机制,提高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推行安责险是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需要,是强化高危行业企业市场准入的需要,也是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通行做法。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在高危行业推进安责险,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先后在北京、重庆、湖北、河南、山西等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实践证明,安责险工作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促进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安全风险意识;保证事故善后补偿资金来源,减轻企业和政府负担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安责险与工伤保险

安责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工伤保险的人员伤亡补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有较大差异,需要通过安责险给予必需的补充。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的生命和社会价值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当前工伤保险赔付额度仍不能达到让受害方接受和社会满意的额度。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死亡补偿金方面,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亡补偿金为上一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的标准为43.62万元。按照有关民事法规,经济发达地区的责任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高于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偿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责任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偿金。例如,按照北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的民事侵权的死亡赔偿为65.8万元,高于工伤保险补偿金43.62万元。伤残补偿金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其次,安责险与工伤保险的定位明显不同。首先性质不同。现行的工伤保险为法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不以转嫁企业责任风险为主要目的。安责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形式。其次是保险标的不同,保险赔偿的条件不同。工伤保险需要3个前提条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获得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必须发生伤亡事故。安责险依据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为前提。三是法律依据不同。工伤保险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安责险依据的则是《安全生产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四是保障范围不同。工伤保险仅保障参保的企业雇员。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参保企业的所有雇员(含事实用工关系的从业人员)、社会公众。

扩大安责险保障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 生产安全事故

引言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强化事前风险防范,最终减少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1.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含义

保险就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以起到分散、转嫁风险的作用。

安全生产责任险是指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以国家各种法律、法规和条例等规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或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工作人员的人身损害、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损失、政府或社会组织紧急救援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企业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开展和立法最早、在世界范围内实施国家最多的险种。工伤保险由政府统筹统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了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预防和康复相结合、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等不同于其他保险项目的原则特点。

2.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存在的区别

2.1 两者属性不同

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分属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范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在保险技术与原理方面具有相通性,但在理念方面却截然不同。工伤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现代法治国家普适的公民应有的劳动者生存保障权这一宪法权利而设,同时其兼具秩序维持与激励自足之功能。安全生产责任险主要是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综合治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的大政方针而引入的现达国家成熟的商业保险模式,通过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实施,可有效利用保险这根经济杠杆,调动保险机构这支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以实现安全生产的大计,达到保障人权与企业经济利益兼顾,经济发展与安生生产齐抓的共赢目标。故两者在目的与法律性质方面存在不同。同时,两者在管理体制、保障水平、营利性等方面均有不同。

2.2 两者保障对象不同

两者很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两者的保障对象不同,工伤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劳动者,而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对象则是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工伤保险仅能针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障,而安全生产责任险则不仅能通过被保险人达到抚恤劳动者等功效,而且还能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救治及善后提供保障,同时,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于因安全生产事故所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可提供保障,对于企业自身的财产损失及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与财产等损失也可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由此可见,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更为广泛,其与工伤保障在劳动者个人保护方面的功能虽有重合,但在更多的方面却具有自身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安全生产责任险较工伤保险的优越性

3.1 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实施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是落实“综合治理”安全管理方针的具体体现。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要从安全法制、体制、机制、科技、文化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和发挥一切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积极因素,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实现长治久安的目标。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利用保险经济杠杆,为安全生产的综合治理提供重要的力量。促进我国生产领域长效、和谐、健康以及可持续的发展。

3.2 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通过费率浮动机制,激励投保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减少安全事故损失。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过程中,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保险费率与投保企业的行业风险、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及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上年度的事故和赔付情况等挂钩,实行行业浮动费率。投保企业若不重视安全管理,所付出的代价就是每年比同类企业多交若干保险金,从而督促企业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形成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避免或减少安全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促进企业主加大对于员工安全保障的投入。

3.3 促进公共管理功能的发挥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有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具体表现在:一是如上所述通过浮动费率等激励措施,督促企业重视安全管理。二是通过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咨询,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管理状况。三是发挥保险机构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履行防灾减损义务。

3.4 强大的赔偿机制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有效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赔偿、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等资金的来源问题,减轻相关企业和政府的负担。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中小企业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后,常常造成企业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有的企业主为逃避赔偿责任,采取逃逸或抽逃资金等手段,此时当地政府不得不代替企业主承担起事故救援、赔偿受害者或家属经济损失的责任,形成了“老板发财,政府埋单”的被动局面。引入安全生产责任险后,一旦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保险机构在承保范围内向企业及受害人提供赔偿,解决了事故救援和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同时减轻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得到补偿的权利,解除其后顾之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管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也无论其客观上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受害人都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程度的救助。此机制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并且有利于促进企业主加大保障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4.结语

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存在与发展是由其自身独特的社会管理功能所决定。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存在一定的功能的交集,但工伤保险并不能取代安全生产责任险。结合我国实际,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或许只有把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有机结合,从而更好的发挥了二者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功效。那种认为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已从根本上解决了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工伤危险,并从事实上剥夺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观点是极为片面和悲观的。大力发展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前景仍然是光明的!目前,也只有充分认清我国客观实际,认清二者关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扬长避短,才更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更符合其理念。总而言之,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实施有百利而无一害,同时客观国情也迫切需要引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曹超.我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制度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

[3] 蔺子雨.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研究[D].河北大学,2006.

[4] 杨一帆.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0.

[5] 郎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 合肥工业大学.2007.

[6] 钟巍.我国工伤预防管理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湖南大学.2008.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3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食品安全政府管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含义

国内外对“食品安全”的理解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侧重食品数量安全(Food Security)到侧重食品质量安全(Food Safety)的转变过程。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是指与食品制造、销售有关的各方,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食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风险。

(二)食品责任风险的表现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有可能给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带来巨额的经济赔偿责任。(从图1可以看出)这包括对问题产品召回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受害者的经济赔偿,相关法律诉讼费用等。由于食品安全事故波及的受害者数量较大,造成的伤害程度较深,损害赔偿金一般来讲数额巨大,再加上产品召回损失和法律费用,企业常常要面临巨额的财务压力。漫长的法律诉讼会使企业疲惫不堪,大量的媒体曝光会使企业出现信任危机,产品声誉的受损又会触发市场的萎缩甚至丧失。总之,企业会因产品责任问题而陷入困境或倒闭。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有可能给政府带来承重的经济压力与舆论压力。我国《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共四级。无论是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也规定了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包括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

(三)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特点

1.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依赖于一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民事责任法律的完善。对食品安全事故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是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存在的基础,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关注和民事归责原则的变化,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发生概率有增大趋势。国际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一般经历了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程,这种变化的直接结果就是加大了食品生产与销售者的责任风险。

2.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较低。尤其当一国具有严格的食品卫生检验检疫体系时,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波及程度和范围却十分深远。随着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的不断增大,物流体系的完善与延伸,世界贸易的发展与深化,从生产和销售者的角度来讲,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将是他们当前和未来所面临的重大风险。

3.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涉及面广。由于政府一般负有食品卫生标准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使得政府相关部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花费大量财力物力去处理善后事宜。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对于企业和政府来讲,往往“一击致命”,影响深远。

二、政府应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方式分析

政府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前主要以管制方式应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管制经济学认为政府管制作为行政机构依法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规范的一种制度安排,具有较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这表现在管制安排的收益具有非排他性。被管制产业内的各个企业不能相应的排斥对方同样享有管制为产业带来的利益。正因为没有排他性,被管制企业不可能自行创设管制制度,这种制度只能由政府提供。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管制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1.食品安全管制有效性低。我国食品安全管制存在多部门执法、职能交错、权责不清的状况,导致管制的有效性低,难以达到预期的收益;在管制体系的运行机制上,发达国家普遍建立起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控体系,中国在整个管制体系中存在断层与重复的现象;在法律、法规、制度措施的保障方面,发达国家采取了先进技术手段,制定了完善的法规体系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中国缺乏先进的技术、完善的制度,造成管制上的许多漏洞。

2.政府因管制而产生的成本高。政府因管制而产生的成本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政府在食品安全管制过程中,由于多个职能部门缺乏协调,无形中提高了各管制部门的管制成本。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检验检疫等部门都拥有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的检验检测机构,这必然导致技术设备的使用效率不高、浪费严重,使得管制执行成本居高不下。

3.食品生产企业规模过小,提高了管制执行成本。“多、小、散、乱”是中国食品产业的现状。有统计显示,在食品生产加工领域,10人以下的小企业、小作坊,全国有几十万家;在食品流通领域,集贸市场有近10万个,个体户的数量则有百万之多。食品生产企业多而规模小的现状,直接导致中国食品安全风险和控制成本都大大增加。我国目前处在一个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时期,也是食品安全体系全面建立的时期,如何更好的防范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经济学理论还是国际上领先的实践经验,对于完全依靠政府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都持怀疑和否定态度。

三、日益受到重视的风险应对措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定义

保险学中定义的产品责任保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结合上述定义,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界定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其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优势

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政府食品安全管制具有补充效应 。补充效应是当某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政府管制的“补充品”而整合在一起时所产生的积极效应。这种效应要么表现为一种方式对另一种方式缺陷的修正,要么表现为两种方式优势的叠加。政府从提供公共物品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设置相关机构等方式,力图最大限度的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也参与到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中是有其必然性的。

首先,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愿意主动参与预防工作。预防做得好,安全事故就发生的少,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就会减少,其利润就会增加。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对食品生产者进行事故预防宣传,与政府相关机构合作,共享信息。

其次,从自身条件来看,保险公司也有能力参与预防工作。保险公司的日常规业务就是围绕“风险”展开的,从承保、计算费率到理赔都在与事故打交道,对每一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情况都要进行统计,分析。会积累大量有关食品生产企业的第一手资料。在科学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最后,保险公司还将提高被保险人的食品安全预防意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都会重视自身检查,消除食品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以避免最终得不到赔偿金的情况。

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减轻了政府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压力。在我国,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按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的规定,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政府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产品召回保险,这一在国外常常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附加条款的保障范围,完全可以覆盖问题食品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大大减轻了政府在这方面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当事故发生后,一旦企业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政府就必须承担起救助,补偿的责任,否则将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迅速的支付赔偿金,有利于稳定社会局面,充分发挥了保险的是社会管理职能。

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于食品生产者的有效激励。即便可能,食品生产者要完全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风险所需要的成本也是巨大的,因为这需要应用很多价格昂贵的技术与设备。而且成本很大,一部分还会转移给消费者,尽管会有人愿意为更加安全的食品支付更高的价格,但大多数消费者并不会这样做。于是就会在食品市场上出现“劣货驱逐好货”的现象,即低价,低质量的食品会挤占高价,高质量的同类食品。

对于经验特征,虽然消费者在每次购买时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但消费者在购买后能很快认识到产品安全特性或通过长期购买所形成的经验判断出其安全特性。对于信用特征,由于消费者事先无法做出判断,购买后也需要很长时间或根本不可能掌握相关信息,生产者很难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质量声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市场无法提供足够的激励来促使生产者提供满足消费者安全需求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对于所面临的食品安全责任有两种处理方式: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在外界法律约束等条件不变的假设下,企业会在比较两种风险处理方式的边际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决定应对措施。

下面的模型描述了决策的过程:

设π为食品生产者不遭受食品安全事故损失时的收益,随机变量L为生产者在安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它的取值区间为(0,L]。事故发生的概率为p。C为生产者因事故而引起的财务危机成本。q为财务危机发生的概率。

在没有任何风险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生产者的期望收益为E[L]减去事故的期望损失,再减去财务危机的成本。即:

E[L]=π-pE[L]-pqC

生产者可以通过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来减缓责任风险的冲击。rc代表在风险控制上的投资,rt 代表在风险转移上的投资。损失发生的概率,遭受财务危机的概率都会随着rc而降低。不同的企业与所采用的技术决定着函数p(rc), E[L(rc)] 和q(rc)。当生产者投资rt在风险转移上时,I(rt)为它收到的支付。支付随着风险转移程度而变化。财务危机的发生概率也会随着风险转移而降低,变为q(rc,rt)。生产者现在的利益最大化问题变为:

λ和γ分别是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面临的约束乘数,这里有四种情况:

(1)存在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 (rc>ν, rt>ε)

(2)只有风险控制 (rc>ν, rt=0)

(3)只有风险转移(rc=0, rt>ε)

(4)不存在风险控制和风险转移 (rc=0, rt=0)

当生产者同时选择了风险控制与风险转移时,等式(1)和等式(2)决定了这两种风险应对措施的最优水平:

通过等式(1)可以看到,风险控制单位投入的边际收益取决于事故发生概率、财务危机发生概率以及平均损失的降低。等式(2)表明风险转移的单位投入的边际收益取决于保险给付的增加和财务危机发生概率的降低。两种风险应对方式是具有替代性的,增加一个的投入就会减少另一个的收益。

当rc或 rt为零时,风险转移或风险控制的边际收益将会小于边际成本。当风险的期望成本降低时,风险控制的边际收益也会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期望损失以及财务危机成本的增加都会是风险的期望成本增加,保险给付的增加将会降低风险的期望成本。由风险控制引起的期望损失的降低取决于事故发生概率,财务危机发生概率以及损失额的降低,风险转移的效力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当生产者投入在风险转移上投入更多时,财务危机发生的概率会因保险给付的增加而降低;当财务风险发生概率以及保险给付金额的绝对值较大时,风险转移的效果就会更加明显。

四、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生产者的财务危机成本和事故发生概率较高时,就会更加倾向于购买保险,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效力更为明显。虽然风险控制与风险转移是可以替换的,完全用风险控制代替风险转移是不明智的。考虑到每家食品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以下三点与企业在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管理时的决策有密切关系:损失发生的概率以及损失额的大小,生产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财务危机成本。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概率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额较大时,将会从风险转移中更多的获益。

风险承受能力是指生产者在遭受一定的损失时不会导致财务危机的能力,通常通过企业的市场价值来评估,随着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多样化程度和融资能力的提高而增大。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低,当遇到食品安全事故时就很难及时获得所需要的应对资金,风险转移的需求就大。财务危机成本包括失去的投资机会,缺少流动性而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引起的信用损失,以及增加的破产概率。财务危机成本越高,就越会从风险转移中收益。

参考文献

[1]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 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作者简介:辛程成,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一种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要讨论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理所应当的应属于责任强制保险的一种,根据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食强险的概念定义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强制性要求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产品。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从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越发严重,也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为保障食品行业健康、良性的发展,需要这一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对食品企业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规制与约束。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前期的相关立法与制度设置,更需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运行。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亦或是已经在全国一部分省、市、县食品企业不同领域开展试点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未能将所有食品生产、销售或现场售卖的各类型经营者涵盖在内。食强险制度的建立将成为现有责任保险产品和与食品安全责任领域相关责任保险产品的补充,将更多的食品企业纳入到食强险的规制、约束范围内,避免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出现消费者索赔无门、索赔未果的现象。这一制度是对食品企业的约束,也是对消费者保护,更可在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分散企业的赔付负担,也减少了政府财政的负担。

从制度建设的可行性角度分析,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前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都为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同时,在实践领域,2006年开始实施的“交强险”为也为食强险的设立与实施提供了很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依据。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保险人的选择

笔者通过对湖南、浙江、山东等省份食责险试点工作的观察发现,目前各试点省、市、县均采取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开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和推广工作。以浙江省为例,富阳市是省内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第一人,该市选择合作的保险公司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唯一的一家责任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市的餐饮协会负责对注册为协会会员的餐饮企业进行调研,筛选出适合参与试点工作的企业并负责引导这些企业积极的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负责对这些参与投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身特点和投保内容进行评估和调查,为不同的企业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目前该市已有48家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 与浙江省的做法相似,湖南省在试点初期也选择了经营时间长、公信力高、风险负担能力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作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为参保的7家企业开发了以“基本责任险+附加险”为结构的专属保险产品。我国其他已经开展食责险试点工作的省份在选择该险种的保险人时的考量因素和最终选择的合作对象与上述两个省份大致相同。大多通过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即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或食品企业行业协会等行政机构与一些经营时间长、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样的合作模式,由行政机构负责宣传、引导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由保险公司负责依据不同食品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防范风险的保单,通过分工合作使得在初期的试点过程中的参与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切实的感受到食责险在防范风险中的作用,也为持观望态度的食品企业提供了现实的范例,更直观、清晰的展现并宣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被保险人的选择

对于被保险人的选择,笔者同样选择了浙江和湖南两省,这两省为例进行分析。以浙江省为例,目前浙江省内已有富阳、临安、嘉善、海盐、金华等地开展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富阳市是省内在餐饮领域试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一人,该市于2013年开始有包括富阳市东洲街道花果山酒店在内的48家餐饮服务企业与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参保的这48家餐饮服务企业可谓是行政机构、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三者间多项选择的结果。首先,行政机构需对市内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调研,筛选出符合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的企业并对筛选出的企业进行宣传和引导。其次,食品企业也拥有自主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在行政机构进行筛选,企业自主选择后保险公司还要对选择参保的企业进行考察和评估。据长安责任保险浙江分公司富阳支行负责人介绍,保险公司需要投保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会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和店面环境,最终选择是否为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目前与公司签订的48家富阳餐饮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知名度。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中对被保险人哪些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也可看出,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对投保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的行为、是否在规定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等行为十分关注,也是它们在选择是否给企业投保时的标准之一。

参考国内其他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它们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初期,在被保险人的选择上与浙江和湖南两省的考虑与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对于那些还未被大多数地区纳入到食责险试点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该如何保障,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该如何控制。笔者认为,对于将中小型企业纳入到食责险保障范围的做法可以参考湖南省永兴县的思路,为避免由于它们经营时间短、规模小、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抗风险意识差而引发的问题,可将同一领域的中小型企业纳入到同一食品行业协会中,由食品行业协会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对其会员的经营资质、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全程监督。由不同领域的行业协会出面代表该行业的中小型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起到保险公司与中小型企业间缓冲带的作用,同时利用行业协会所具有的团体优势还可以为中小企业争取到更为物美价廉的保险产品。

(三)责任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6篇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7篇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当事人。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当事人的立场探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政府是否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1从保险公司角度

对保险公司的专业要求高。由于产品责任保险业务涉及生产、配送、销售等多个风险环节,甚至事故发生之后的诉讼介入,需要保险公司具备相当专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大部分的中小财险公司目前尚不具备这种专业实力,没有单独设立责任保险部门。即便现在有食品生产企业想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很难获得专业的风险服务,这可能也是目前该险种投保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针存在差异,在保险内容的规定上多考虑公司的利益。各个保险公司出于各自经营方针、策略上的考虑,在其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的约束较多,对保险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条件、赔偿的期限、违规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含糊其辞,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带来困难。

2从食品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角度

根据调查,大型食品安全事故爆发后,食品生产及销售企业以及保险中介向保险公司进行产品责任保险的咨询数量较以往增多,但企业投保的比较少。在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客户中,大多为合资或外资食品企业,中资食品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大致可以分成两方面。(1)投保的费用是负担。2007年国务院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中的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共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72%,产量和销售收入占主导地位;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18.7%;10人以下小企业小作坊35.3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9.3%。”[6]对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来说,投保产品责任保险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许多食品企业不愿投保。一项统计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为4%,远远低于国际平均15%的水平[7]。(2)食品企业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多数食品企业,尤其是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没有意识到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手段,可以分散和转移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许多企业抱有侥幸心理,不注意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当风险发生后,企业因没有投保,就必须得独自承受风险。如台湾某食品公司因出口至美国的果冻没有充分的产品说明,先后在三次诉讼中败诉,分别赔偿1670万美元、5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后倒闭[8]。

3从公众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角度

公众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社会对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不重视、误解,从而会对此险种的社会接受程度等方面有所影响。陈君石在中国科协召集的《食品安全宣传大纲》编制工作启动仪式上说:“食源性疾病已成为我国头号食品安全问题,面向全体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十分紧迫。”有些人认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会鼓励食品企业制假贩假。实际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生产者故意违反法律的情形是不予赔偿的。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消费者是不可能在受到损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求偿的。

4从“强制保险”的立法角度

由于强制保险的“强制”突出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因此,强制保险的范围应当严格受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在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探讨中,需要解决食品安全责任的确定有无法律规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食品安全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食品安全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什么等问题。从我国法定强制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看,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7年保监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由此可见,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立法方面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综上,如何针对我国食品生产者的实际——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占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28%[6];如何发挥保险公司的创新积极性——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如何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促使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制定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条文本身不是主要问题。

我国政府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理由

1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可保性

“无风险则无保险”,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一种责任风险。责任风险是指行为主体(或公民或法人或国家)因疏忽行为或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实质上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10]。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创造现代的文明过程中也孕育着更大的危险。现代工业社会的主要意外灾害包括工业灾害、汽车事故、环境污染公害、商品瑕疵等。这些意外灾害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事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难以防范;(4)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11]。食品安全风险符合这四个特征,具有可保性。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承保食品安全责任险,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现实依据。如,长安责任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该险种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2]。

2具有基本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各级政府都很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强化各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意识。2006年6月1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提出要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完善社会化补偿机制;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产品责任等保险业务。可保的责任风险是一种法律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出台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条款,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互配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关的政策与法律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依据。

3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具备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与经济法律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二是通过刑事法律制度等来惩罚致害人。在我国现实中,食品问题的致害人受到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因其无力偿还,受害人仍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样的结果会使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三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据《法制晚报》报道,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终结三鹿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偿还顺序依次是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抵押债权、普通债务(包括对患儿的赔偿部分),而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遭受问题奶粉危害的近30万婴幼儿无法从三鹿企业获得任何赔偿。而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因食品生产者参加了责任保险,只要食品安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获得保障的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贯彻执行。

4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强制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的不断增加,强制保险保障的领域呈现不断扩大趋势。目前在法国约有80多种民事强制责任保险,德国约有120种强制保险。在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我国现行法律除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有包括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等在内的共七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类别很少,涉及范畴极小[13]。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指定。借鉴完善的制度经验,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5责任保险是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国外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处理社会危机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的辅助手段之一[1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是对企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能够进行有效率的赔偿的一项保障,还是食品安全的一道“特别”过滤环节。可以使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增加一项新的方式。

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建议

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换,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变化[15]。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而大量企业涉及食品安全的责任,迅速增长和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风险促使我们积极探索分散风险、加强对受害人保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和国外经验,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

1规范立法依据

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同时参考《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关于“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造成公众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有步骤、分阶段推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根据实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又称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受到限制。(1)对食品生产者。现阶段,由于我国食品企业“多、小、散、乱”的特点,在所有的食品企业全面推行强制保险不具有现实意义。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看,如果完全以自愿为原则,忽视强制原则,那么会使责任保险难以发挥正常的价值功能,“企业出事,政府买单”的怪现象仍然无法得到改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是公权力干涉和限制了保险合同结果。可以考虑在特殊企业,如涉及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保健品以及药品等企业,在除此之外的规模以上的企业实行强制原则,而在其他食品企业实行自愿原则,这种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保险制度是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的。(2)对保险公司。可以“强制”经办有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政府的管制,不得拒绝保险客户属于有关业务范围的投保要求。

3完善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配套的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8篇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3.实行再保险。应在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机构中进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再保险,以增加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降低降低单个保险机构因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无力赔付的风险。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险人分担,原保险险人不必因为付出巨额赔款而影响其经营。同时,原保险人在转嫁保险责任风险时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险佣金收益,有助于巩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9篇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 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0篇

三年行动专题实施方案

 

为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来陕考察重要讲话精神,督促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完善并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措施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形成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为重点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体系、以建立企业技术和管理团队为重点的规范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安全预防控制体系、以引入专业化支撑机构为重点的企业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思想认识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安全管理由被动接受监管向主动加强管理转变,安全风险管控由政府推动为主向企业自主开展转变,隐患排查治理由部门行政执法为主向企业日常自查自纠转变,切实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有效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实现企业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为我省新时代追赶超越提供坚强保证。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建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全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陕安委〔2017〕12号),建立完善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全员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一岗一清单”的责任清单式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全过程责任追溯制度,加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到2021年底前,各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均应完成“一岗一清单”制定工作。

2.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严格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做到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应急救援“五到位”。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会议,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督导检查,在安全生产关键时间节点要在岗在位、盯守现场,确保安全。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实施相应的经济处罚。

3.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推动落实第一副职分管安全生产制度和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严格落实以师带徒制度,确保新招员工安全作业。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等为重点,采取现场询问、随机考试等方式,检查个人岗位安全知识掌握情况,凡不合格者要组织重新培训和考试,直至调整工作岗位。企业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岗位、班组和一线从业人员要严格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工作体系。

(二)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力支持安全管理机构工作;要建立安全技术团队,发挥技术对安全生产的支撑作用,保证企业技术负责人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建立完善相应的奖惩制度、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保持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小微企业要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技术人员。2021年底前,各重点行业领域大中型企业通过自身培养和市场化机制全部建立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团队。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符合企业实际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主任。安委会成员由企业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重要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制度,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国有企业在2020年底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3.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企业要建立以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为主线,以杜绝岗位安全责任事故为目标的全员全岗位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办法,实施“零死亡”目标管理,加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员工绩效、晋级、评先评优等考核评比中的比重,实行生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

4.强化安全投入。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纳入企业年度安全费用计划。严格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审计等制度,确保足额提取、使用到位。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要严格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要及时更新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加快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配齐并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

5.强化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和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强化对高危行业企业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时完善三级教育培训计划,按规定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利用中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支持政策,加强企业安全人才培养。2022年底前,省属以上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要通过自建或委托方式建设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实现重点岗位人员“变招工为招生”。

6.持续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精细化管理制度。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和评定标准,自主创建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持续改进和达标晋级。要以“精、严、细、实”为标准,从工艺流程、现场管理、岗位操作、设备运行和人的安全行为等方面进行规范,制定科学、严谨、细致、精准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大力推广“手指口述”、“岗位双述”等安全示范岗。2022年底前,高危行业及规模以上企业均应完成标准化自评工作。

(三)健全完善企业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1.建立企业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度。企业要科学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定期组织专业力量和全体员工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安全风险,形成岗位危险源辨识及安全风险点清单,并持续更新完善。在此基础上,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点进行分析评估,建立企业重大危险源及安全风险清单,绘制企业“红、橙、黄、蓝”安全风险四色图。2021年底前,各类企业要绘制完成企业安全风险四色图。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度的企业不得确定为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不得评选为安全生产先进企业。

2.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企业要对安全风险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风险管控责任清单和风险管控措施清单,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等重点环节,高度关注运营状况和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动态评估、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2021年底前,各类企业要建立起完善的安全风险管控制度。

3.建立安全风险警示报告制度。企业要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明确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和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风险清单和管控工作情况,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2021年底前,各类企业要制定完成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

(四)健全完善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1.加强安全隐患排查。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评估、销号报告制度,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制定奖励措施,建立与政府部门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职工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推动全员参与自主排查隐患。2020年底前,各类企业要制定完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严格落实治理措施。企业要严格对照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对重大隐患落实“一隐患一方案”,做到整改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施闭环管理,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一般隐患要及时发现立即整改。2021年底前,各市(区)和各类企业要建立完善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一张网”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到自查自改自报,实现动态分析、全过程记录管理和评价。2022年底前,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五)推动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理

1.建立完善企业安全承诺制度。各企业要严格落实《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制度(试行)》(陕应急〔2019〕190号),建立并落实内部的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明确各个层级、各类人员的安全承诺事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承诺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2020年6月底前,中省属企业及规模以上企业全面落实;2022年6月底前,中小企业全面推行。各市(区)、省级各有关部门对直接组织签订承诺书的单位年度检查要达到100%,对下一级组织签订承诺书的单位抽查不低于10%。

2.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各市(区)、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存在以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生产监管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违规更改工艺流程、破坏监测监控设施的,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事故等主观故意行为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信用陕西”平台,加强失信联合惩戒。2021年底前,制定出台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制度。

3.提升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水平。各市(区)、省级各有关部门要筛选一批专业化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支持做大做强,为企业提供高水平安全技术和管理服务,同时加强监督管理。2021年6月底前制定出台技术服务机构评价结果公开和第三方评估制度,确保规范运作,切实为企业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4.充分发挥安责险参与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功能。推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企业严格落实《陕西省高危行业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陕应急〔2019〕300号),依法依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覆盖全体从业人员并包含劳务派遣人员。鼓励其他行业领域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1年底前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全部建立安责险信息化管理平台,2022年底前对所有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技术服务情况实现在线监测,并制定实施第三方评估公示制度。

三、时间安排

从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20年5月)。按照统一工作部署,各市(区)、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省级各有关部门和中省属企业要采取适当方式动员部署,广泛宣传,全面启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

(二)组织实施(2020年6月至12月)。各市(区)、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省级各有关部门和中省属企业要对照本方案重点任务,认真梳理分析企业层面目前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链条、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建立问题清单和重点工作任务台账,明确任务分工、工作措施、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加强指导督促,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重点推动(2021年)。各市(区)、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省级各有关部门和中省属企业要按照突出重点、全面推进、持续深入、务求实效的要求,紧盯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等重点目标任务,有序推进各项工作,确保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巩固提升(2022年)。各市(区)、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省级各有关部门和中省属企业要组织开展“回头看”,总结一批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完善长效机制。要总结形成本专题年度工作报告和三年行动报告并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将本实施方案与我省五项攻坚行动和相关行业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方案有机结合,统筹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各市(区)、省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要成立工作专班,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重大问题、亲自协调重点环节、亲自督办重要任务。要督促企业充分发挥主体作用,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提升企业自主管理安全生产能力水平。要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务求取得实效。

(二)强化制度保障。要建立工作调度、会商研判、工作报告、监督检查、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统筹推进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要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提升企业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主动性、自觉性。各市(区)和企业要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各具特色、扎实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年行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鼓励;对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期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依纪从严从重追责问责。

(三)严格监管执法。三年行动期间,全省每年开展1次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要内容的集中执法行动。各市(区)要把企业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和开展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大日常执法检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安全管理体系,未按规定报告风险和隐患,未建立实施企业安全承诺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的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各市(区)要建立与企业联网的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评估,加强线上线下监管。要坚持寓执法于服务之中,既要严格执法检查,又要避免简单化、“一刀切”,对重点企业有关部门要组织专家开展精准指导服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1篇

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监总局 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文件精神,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厅字〔2020〕8号)《2020-2021年度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鲁安责险联办〔2020〕1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积极有序地推进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试点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突出安责险事故预防功能,逐步建立安责险与安全生产工作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投保单位保险权益,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工作目标。通过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试点工作,健全完善安责险的费率调节、适度竞争和优胜劣汰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策支持,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机制,切实提高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水平。

二、深化和完善试点工作的重点内容

(一)试点范围。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厅字〔2020〕8号)要求,在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化工、涉爆粉尘、涉氨制冷行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全面推行安责险。在其他行业领域积极推广。

(二)试点时间。试点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 月31日止。

(三)承保公司。根据《2020-2021年度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鲁安责险联办〔2020〕1号)文件要求和我市实际,我市2020-2021年度安责险承保工作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威海分支机构负责。各区市(含部级开发区、南海新区、综保区,下同)从上述公司中选择承保机构,负责辖区安责险承保工作。

(四)运行模式。我市安责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各承保机构应树立以优化服务为导向的竞争意识,严格遵守监管部门规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积极展业,为投保企业做好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

(五)健全费率动态调节和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安责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提高投保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

1.投保企业投保前一个年度内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50%。

2.投保企业积极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设,被树为省、市、县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标杆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降低15%、10%、 5%(未树立标杆企业的行业领域由相关部门根据“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情况确定)。

3.投保企业通过一级、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降低15%、10%、5%。

4.投保企业被评为省级(行业领域)及以上、市级(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降低10%、5%。

5.投保企业被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被纳入部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当年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50%(因事故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黑名单”管理的,与因事故产生的费率浮动不重复计算)。

6.投保企业免费享有省级保险公司统一招聘的机构提供的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第三方服务;投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免费参加“山东省安全生产智慧培训平台”理论培训和取证考核,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按照本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费率调整累计降幅不超过30%。各行业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本行业的费率调节机制。

(六)健全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承保机构在行业监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事故预防等服务工作。(1)承保机构应按保费总额的15%提取事故预防费用,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分级实施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科技推广等事故预防工作。(2)深化提升“安责险+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承保机构应按照不少于保费总额的10%安排防灾防损费用,由市级公司统一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参保企业免费提供“安责险+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服务。(3)开展 “安责险+培训”。承保机构应按照不少于保费总额的5%安排防灾防损费用,免费为参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山东省安全生产智慧培训平台”线上理论培训和取证考试服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可按照本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健全承保理赔服务机制。各区市和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承保机构开展安责险承保工作。各承保机构不得拒绝试点范围内任何企业投保,应进一步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小额快付、大额预付、紧急费用垫付等快速理赔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投保企业权益。

(八)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实施激励措施,各区市应在安全生产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责险的企业。强化约束手段,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安责险投保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各区市应及时公布企业投保安责险情况,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九)健全信息化监管机制。全市安责险信息化监管依托“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各区市和市有关部门、投保企业、承保机构可以分级查阅相关信息,作为执法检查、数据分析、考核通报的重要依据。各区市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安责险信息系统数据维护责任,确保高危行业企业基础数据全面、准确。各承保机构要及时将投保、理赔、事故预防数据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十)健全优胜劣汰机制。各区市和市各有关部门配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对承保机构承保、理赔、事故预防等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年度考核不合格,严重扰乱安责险市场秩序,承保、理赔数据未如实、及时上传,事故预防服务不达标等违规行为,一经核实,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取消承保资格。

三、保险产品

(一)保险责任。包括投保企业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企业投保安责险时应覆盖全体从业人员,并实行同一保险金额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企业请求安责险经济赔偿时,不影响投保企业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期限。安责险的保险期限原则为一年,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和建筑施工行业等特殊情况可根据生产经营建设周期确定。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投保企业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三)保险条款和费率。按照全省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执行,各行业监管部门可根据我市实际,制定各行业领域安责险的基准指导费率和浮动标准,修改后的基准指导费率和浮动标准报市应急局、市财政局、市备案。对企业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将其调整为安责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四)保费缴纳。企业原则上应以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在当地投保。安责险保费由企业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根据安责险运营模式要求,进一步优化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保险条款,探索电梯“保险+服务”模式。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市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理顺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推进和管理本区市、本行业(领域)企业安责险工作。各区市要结合前期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严格按照全市安责险试点工作统一安排部署,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于6月10日前报市应急局备案。

(二)加强宣传推广。各区市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安责险宣传推广,构建全方位、多载体的宣传格局,向全社会特别是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广泛宣传实施安责险的具体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广大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投保安责险。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区市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定期调度和通报本区市、本行业(领域)安责险推进工作情况。各区市要把安责险在试点行业企业的覆盖率,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各行业(领域)监管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每年应组织一次高危行业企业投保情况专项检查,对未按规定投保安责险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2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危险化学品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照“合理规划、严格准入、改造提升、固本强基、完善法规、加大投入、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要求,认真查找整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为载体,深入贯彻落实各级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要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力度,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三、活动内容

(一)深入学习法律法规

1.县政府相关部门和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各级机构要重点学习《安全生产法》、《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9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成府发〔*〕6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组织观看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

2.全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重点学习《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组织观看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

3.学习方式:采取集体学习、分组讨论的方式进行。

(二)进一步推进“两个主体责任”落实

1.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责任

县政府相关部门和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本范围、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的自查工作,切实解决制度不健全、机构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县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危险化学品从业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专项整治;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继续推进化工企业进区入园,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从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刑事案件,并追查涉案的危险化学品原材料的来源及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去向。在开展的联合整治行动中,严厉打击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行政执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查处无资质运输工具、人员和加强打击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从业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储罐(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附件的定期检验、检测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的环境保护防范措施和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发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建立健全并完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检(维)修制度,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消防、运输、储存、防火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相应的工作台帐。

(三)扎实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

1.合理规划产业安全发展布局,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产业集聚”与“集约用地”的原则从严审批,确保新的化工建设项目一律进入化工园区,推动现有化工企业搬迁入园。

2.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定期隐患排查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形成制度化和常态化。创新工作方式,加强重大隐患整治和跟踪监督、挂牌督办,对安全管理薄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建立预警通报、企业法人代表约谈等制度,督促其加快整改。强化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剧毒、易制毒、合成氨、氯碱、氯酸钾等专项整治,着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3.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要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实施实时监控。县政府将逐步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4.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剧毒、易燃易爆、强腐蚀危险化学品等从业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5.加大安全经费投入。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情况调查,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推进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继续完善交纳风险抵押金保障制度,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6.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加大推进力度,确保今年实现2家以上危险化学品企业达标。

7.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登记工作。

8.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落实发货环节查验登记、车辆实时监控、信息通报协查、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超速超载和无资质运输行为,防范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

9.严格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相关规定,凡生产、经营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须及时向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化学品种类、数量以及贮存状况,并将废弃化学品及时转移至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安全处置,转移时要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办理转移手续。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废弃化学品存储期不得超过1年。

10.积极推动剧毒化学品集中配送。加强剧毒化学品流通过程的安全管理,力争在短时间内实现剧毒化学品集中配送。

11.严厉打击危险化学品非法从业行为。继续开展以打击危险化学品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建立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

12.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监管队伍建设,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加强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及从业人员素质。

四、督查检查

(一)时间安排

*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领导小组分别在4-5月、8-9月对我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方式

一是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二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检查组要切实深入到重点单位、企业进行检查,力争掌握实情。

三是随机抽查,现场检查。检查组要对各镇乡安监机构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的进展情况随机抽查,及时跟进,切实掌握实情。

四是发现问题,限期整改。针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检查组要立即当场指出,并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五、组织保障

为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顺利开展,成立*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领导小组。

*

县环保局县工商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安监局,日常工作由危险化学品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科负责。

六、步骤与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县政府相关单位和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以及全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学习的重点内容、方法和步骤以及措施和要求,具体领导组织开展活动,搞好动员部署。

(二)组织学习,检查整改阶段(5月至10月)。县政府相关和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机构以及全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活动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开展自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步骤、有计划地实施整改。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领导小组将适时进行抽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国家强制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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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

[3]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48.

[4] 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566.

[5] 郭锋,杨华柏、胡晓柯、陈飞.强制保险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

[6] 王和,吴军.保险产品创新的道德困境[J].中国保险,2003(9).

[7]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7.

[8] 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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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11] 小罗伯特.H.杰瑞 [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03.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4篇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长乐市高危行业时有发生事故,事故善后理赔工作是最头疼的一项工作。今年“1.31”长乐拉丁酒吧事故,15位死者和24位伤者的善后理赔和医疗费用实行了由政府先行垫付来解决,追回这些垫款难度十分大。如果在高危行业实行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就可以有效化解这些事故的风险。有效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长乐市在2008年起就已经实施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凡属长乐市户籍人口以及在长乐辖区暂住人口,每人每年财政投保险费为1.5元,当发生自然灾害人身受到伤害时,造成人员死亡的可获得10万元赔偿,造成人员伤残的可获得3-10万元不等的赔偿。长乐市以“政府投入、覆盖全市”的这项惠民政策深受全民拥护。高危行业如果能参照这种模式运作,那对百姓是有百益无一害的。如果采取行业(企业)缴费,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这样政府就要下很大精力去推动,包括出台有关强制措施。才能运作起来。

另外,高危行业及重点行业仅介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是永远不够的。长乐市每年在这些行业发生事故的概率非常低,都是在一些其他行业从事危险性大的作业上发生了事故。建议要把各个行业的“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电气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等都要列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而且对这些有交叉的行业、作业都要有十分明确的界定,否则投保后,因规定不明确,造成理赔困难。

总之,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思路是正确的,但目前就试点还缺少法律法规或上级的详细规定支持,运作起来还有不少难度。建议要采取立法强制实施、政府部门推动、商业保险运营的方式来落实。在运作上要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列为强制推行的一项制度,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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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安全生产责任险

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其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第15篇

(一)概念和实施意义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公共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以某一行政区域内在公共民生领域发生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责任主体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辖区内的自然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政府在经济上负有救助和抚慰义务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主要从政府职能落实角度研讨公共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践探索,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指代。)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于深化创新公共服务,构筑区域风险保障网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政府、保险产业、民生保障等三个层面。

一是成为政府服务提质增效的助推器。借助政府服务购买等形式,实现政府和市场的合作互通,帮助政府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和监管压力,打通政府服务升级和效能优化的关键节点。

二是成为助推保险业态发展的新引擎。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践为契机,能拓宽责任保险服务领域,探索保险参与公共性项目的新路子,从而激发保险业产业升级潜力,打造产业新增长点,最终提高区域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

三是成为保障区域民生安全的稳定阀。有效弥补商业性投保个人负担较重、承保标的分散、信息不对称等缺陷,最大化覆盖辖区人群,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危机应对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已经推行过一些商业性质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如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首家推出农产品食用安全保险的保险公司,并与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国内首张瘦肉精保单,为上海近三分之一的白条猪肉提供保额达100万元的食用安全保障;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率先推出我国首个食品污染综合保险,负责赔偿投保企业因食品遭到意外污染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正式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提供风险保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获得政策层面的高度支持。2015年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通过对监管要求细化、食品安全流程清晰界定等多方面的规范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注入了一剂强心剂。新法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危领域的关注和监管要求的细化推进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和完善的进程。

二、鄞州区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鄞州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喜人成就,随之引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保险发展匹配经济发展水平、险种设置保障区域群众基本利益、市场手段填补食品安全监管和救济体系短板的必然要求。

1.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升级需要完善的保险服务与之配套。作为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城区,鄞州区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关口,全区食品生产的工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规模越来越大,产品种类越来越多,生产协作越来越广泛。相应领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缺位之弊日益明显,保险空白险种的填补也日益迫切。

2.政府承载的食品安全监管压力较重,单一政府监管模式存在管控盲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9月底,鄞州区共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7849家,其中食品加工企业213家,食品销售企业12180家,餐饮企业5456家。部分生产经营主体存在唯利是图、丧失道德价值规范、违背诚信经商理念、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面对数量庞大的食品企业,政府的监管压力不容忽视,加上政府主体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食品的检验标准和检测技术有待提高、风险预测监测水平有限等客观因素局限,区域食品安全风险防范存在一定难度。

3.区域食品安全状况存在提升空间,公众对建立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诉求日益强烈。从鄞州区乃至宁波全市范围看,平均每年爆发一到两起食物中毒事件,不仅严重威胁受害者身体健康,且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单凭政府手段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时常会存在善后工作进展滞缓、经济补偿覆盖率有限等情况,因此,民众对于建立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呼声日益强烈。

(二)可行性

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严重危害涉事群众身心健康,加重社会安定隐患,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矛盾。鄞州区在全国率先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仅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而且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衡量也具有可行性。

1.具备经济发展的先发优势。撤县设区以来,鄞州区秉承经济发展的良好基础,区域经济强劲增长,实现了从规模领先到质量领跑、省市前列到标兵标杆、经济大区到综合强区的跨越,在2015年中国综合实力百强市辖区中鄞州区位居第四,进行保险创新的可支配财政收入充裕。民间资本呈现出充沛的支撑优势,全区销售额超十亿、超亿元的企业分别为29家、453家,上市公司16家,聚集了一大批宁波的龙头企业,全区人均GDP超过2万美元,居全市首位,并且辖区内有万达商圈、环球城等一批经济增长亮点商圈。

2.具备金融资源的集聚优势。鄞州区具有良好的金融产业基础,新兴金融业态发展初具规模。全区共有各类金融机构91家。在册各类股权投资机构132家,注册资金规模达65亿元,以量化交易为核心,以私募基金、天使投资、科技金融、互联网金融等为特色的新兴金融业态正快速崛起。区域金融业增速表现强劲,产业效益持续发酵,对GDP的拉动作用明显提升。

3.具备保险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创建良机。鄞州区保险产业发展有序,保险发展态势向好,结合宁波市创建全国保险创新综合示范区的工作契机,鄞州多层次、多领域搭建风险防护网,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风险保障,取得一定可借鉴经验。如积极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惠农功能,通过投保门槛、提高保额等方式为更多农户系上安全带,全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连续8年位居浙江省前列。

4.具备政府主动作为的担当优势。鄞州区政府主动作为意识较强,部门间的协同性较好,先后打造了数批民生实事工程。政府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领域的工作,积极搭建食品安全一网五体系顶层设计战略布局,包括构建区域食品安全一网五体系、食品安全全程治理体系、食品安全保障支撑体系、食品安全信用监管体系、食品安全预警应急体系。

三、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创新特点

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全国首份区域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15年5月13日起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其探索具有创新实践意义。

(一)创新承保方式,突出普惠性和公益性

作为政府性公共责任保险,保险的覆盖面主要集中在城乡弱势群体。一是从保费支付途径看,全部由鄞州区人民政府以公共财政预算列支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支付,属于政府购买保险服务民生领域;二是从保险的运营模式看,保险公司通过商业化模式向社会大众输出专业化的风险管控服务,承诺对该项目微利原则、封闭运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将每年承保盈余部分均计提风险管理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体现了保险经营属性的公益性;三是从保险的保障范围看,受益人群是鄞州区域内的广大城乡居民、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师生、建筑工地工人、养老机构老人、小餐饮消费者等群体,同时还将涵盖责任主体无着落而政府负有救助抚慰义务的受害对象,体现了服务普惠大众的公益性。

(二)创新推动模式,明确渐进的发展方向

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分步实施、注重服务的原则,创造性地提出任务拆解开展实践。

第一层面,构建公共领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由鄞州区政府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覆盖鄞州区境内的农村集体聚餐、中小学校及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第二层面,探索建立健全实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机构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一些极易形成较大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行业进行科学论证和梳理,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第三层面,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全社会食品安全风险领域实现全覆盖,根据政府推动、市场运行的原则,逐步将服务向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餐饮环节延伸和覆盖。通过三个层面的战略推进,最终在鄞州区牢固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型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三)创新服务理念,建立政企合作机制

为保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关各方都建立起严密的保障机制。保险机构层面,组建宁波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共保体 ( 以下简称 共保体),具体负责事前、事中、事后服务。共保体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共保体内部运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大额费用审批管理以及特殊、疑难、通融案件和重大案件的理赔审批工作;政府部门层面,由鄞州区食品安全办公室作为政府牵头部门,组织协调政策落实、危机预警等工作,市及区金融办、宁波保监局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顺利实施。当食品安全危机发生时,鄞州区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机制,为受害人即刻开通个性化的绿色服务通道。

同时,宁波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运营服务中心发挥保险机构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专业性,为鄞州全区提供食品安全风险评级、监管协助、危机预警、急救宣传、危机反思等一篮子增值服务。

(四)创新理赔机制,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效应

鄞州区政府出资300万元保费,最大可以累计应对1亿元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障,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和效果。具体体现在对于保险范围内的食品中毒事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保险事故的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对接《鄞州区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即刻启动应急预案,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应技术鉴定工作,保险机构理赔处理流程与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现对接;简易程序,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3人(含)以上、其他场所发生5人(含)以上食物中毒症状,受害者在相近时间内或在同一场所中均食用过共同的中毒食物,发病急剧,且临床表现基本相似,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便可从保险机构获取理赔。累计法律费用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30万元。

四、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施工作进展及成效

(一)工作进展情况

随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签约,运营中心的组建运行,各项基础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1.备受关注,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肯定。鄞州区成功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受到媒体关注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中共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专门听取宁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开展情况专题汇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朱从玖等省市领导莅临运营服务中心视察指导工作,充分肯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宁波模式的重大示范意义,并提出更高的期望。2.基础扎实,建立起全方位的工作机制。

一是健全制度,运营中心自主组建了专家队伍、协管队伍、技术队伍,借助这三支队伍建立起风险查勘制度、防灾防损制度、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全方位宣传网络体系、快速理赔机制、危机处理反思机制等一系列服务举措落实的载体和途径;

二是推进网格化管理,建立区域性食品安全信息情报中心,通过网络对全区全部433个农村集体聚餐点、300余个建筑工地食堂、336所中小学校幼儿园学校食堂等逐一进行现场风险监控排查建档,并可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相关情况;

三是加强宣传,深入农村集体聚餐点等地,印制和发放保险宣传折页,张贴宣传海报,宣传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现场评估并填写食品风险监控检查表,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全方位宣传,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内容进入千家万户。

3.以点带面,实施模式顺利复制周边。2015年7月,宁波市食安办、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宁波市金融办和宁波保监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旨在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宁波地区的全覆盖。随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慈溪市等区(市)政府,在鄞州区的基础上推出各地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方案,其中海曙等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扩面工作已成功落地。

(二)工作成效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开展有效激活了区域内政府、保险机构等多方力量,最大化发挥了保险的社会服务保障和风险管控作用,帮助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1.政府积极作为,创新社会事务管理手段。鄞州区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化机制化解食品安全事件纠纷。一改旧有的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主体出事、当地政府买单的模式,缓解政府财政负担,有助于完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立足长远发展,提升保险发展能级。大力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既推动保险业参与社会风险管理,有效响应宁波保险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又帮助保险公司应对传统的业务需求饱和难题,依托政府性责任保险项目,开辟新的领域,继而扩大商业性保险范围。

3.依托双轮驱动,保障区域食品市场安全。构建以政府财政、保险赔付双轮驱动的全新保障模式,政府与商业保险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共同应对风险防范,能切实维护区域食品市场安全,做到风险关口前移,降低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频率,改变过去由政府财政单一补助为主的公共食品安全危机救助模式。

4.借助保险介入,强化危机管控水平。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迫切需要解决的抢救治疗、责任界定、赔偿处理、防范群体性纠纷等问题,保险机构专门成立运营中心,负责事故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宜,能有效化解受害方与施加方可能的直接冲突、甚至由此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分散和转移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压力。

(三)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政府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在当前社会民众保险意识薄弱、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政府抛砖引玉的一项举措,最终目的是以保险的市场化、商业化手段解决社会问题。而在当前的起步阶段,鄞州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践中仍暴露出一些不足和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保险的社会环境有待于提升。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公众保险意识普遍淡漠,对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不足。食品行业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意愿不高,利用保险手段来提高安全保障和增强发展后劲的意识普遍缺乏。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化运作的企业,往往难以找到突破口,拉动整个食品行业的保险量。

2.运行机制有待于探索深化。鄞州区作为全国首家开展区域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县域区,在探索实践中能借鉴的成功经验较少,部分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理顺。一是政保双方需要建立起良好的沟通合作机制,形成联动合力。政府部门尚未完全建立起一个覆盖食品生产所有环节的监管体系,使得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和理赔的部分环节还不能有理有据地开展风险管理。共保体的风控协管机制也不完善。二是共保体日常监督受到一定制约。为有效落实承保前风险现场查勘,强化投保单位食品安全事件(故)防范工作检查,共保体设立协管员制度,对每个保险覆盖网点建立单点的风险档案。但在具体开展过程中,受到网点协管员专业技能水平、安全监管技术手段、配合主动性等因素的制约,权威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

3.产品的科学性有待于检验。产品的首创性意味着没有可供借鉴的先例。一是费率厘定难度较大。保险费率的科学合理性决定了一个险种的可持续发展程度。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由于保障环节多、主体多、风险大,涉及食品采购、配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多个复杂环节,客观加重了费率测算的难度。同时,保险公司相关的数据积累和技术储备有限,对现实风险的预警、预防操作中存在一些盲区和断链,造成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保险费率难以科学、合理地厘定和计算,保费充足度较难把控。二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有限。由于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赔付负担较重,加上目前该险种主要在鄞州区范围内落地运行,覆盖地域较窄,多方因素共同作用,致使保险公司的风险压力和经营难度较重,未来赔付的不确定性较大。

五、鄞州经验对深化和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借鉴意义

作为财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在保险市场中的重要性逐步显现。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挖掘责任保险发展潜力,通过出台系列政策,为打造保险行业新增长点添砖加瓦。新国十条明确指出责任保险的发展路径,要求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鄞州区借助保险创新示范区创建契机,致力于完善五方面生态环境,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深化发展。

(一)建立一个高效的工作合作机制是关键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政府、保险公司要有明确的职能定位和合作关系,确保政府部门监管到位、服务便利,保险机构定性准确、定责详实。一是地方政府应力使保险的实施推广方案与政府监管导向和阶段性目标相吻合,将险种的推广行为作为构建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并在实施过程中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重要职能部门紧紧配合,最大化发挥体系的功效。二是通过完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责任检测认证体系和监管体系,明确各种食品、各个生产环节的规范操作标准,保证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和理赔的各个环节都可以有理有据进行风险管理,促使该险种健康发展。

(二)创新一个科学的保险产品体系是核心

在前期顺利推进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适用性和覆盖面。一是要针对不同食品领域中食品种类和生产成本的差异,对应扩展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全面满足不同食品领域和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二是保险机构要加强险种开发的技术投入,做好市场细分工作,按照各细分市场的不同特征开发适应其需求的产品,有效拓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的保障面。如可以依据保障适度、费率适中的原则来设计研发具有针对性的新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产品总体框架采取1+X的形式,1即一个基础性的主险产品,适用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所有领域;X即针对不同行业的特色附加型产品,由涉及的行业自主选择,如附加被保险人扩散条款、附加以往食品扩散条款、附加召回费用保险、附加境外司法管辖保险等。

(三)建立一个完善的运行管理机制是基础

一是完善费率核定机制。充分调研掌握农村集体聚餐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企业的数量、地点分布、规模、效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完善程度等一线资料,在综合考虑风险要素和操作便捷性的基础上科学核定费率,制定差异化保费。二是多方完善风险防控体系。保险机构应该搭建完善的风控体系和防损机制,并针对托底能力有限的短板问题,及时配套完善的再保险机制。三是利用第三方力量进行风险管理。通过奖励激励制度将舆论监督纳入保险公司风险管控。

(四)探索一个可复制的险种模式是生命力

从保险险种和区域覆盖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作模式逐步市场化。在鄞州区域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成功实施的基础上,分阶段实现由纯粹的政府买单向政府买单+部分商业化运作、最终过渡到全商业投保的模式转变,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各类食品安全风险纳入保障范围,分步引导推广,以大中型企业为示范,积极带动小微企业投保。政府部门最终回归专业化监管角色,促进责任保险与市场需求的有效对接,对区域责任保险发展起到正向推动作用。二是覆盖层级逐步提升。强化新国十条确定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通过宁波地区的先行先试,最终带动浙江省加快建设责任保险创新省的步伐。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推动全市或全省以人大立法形式明确强制性责任险的投保要求,通过建立完备的法律支撑体系确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强制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