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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

公益活动的介绍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篇

活动主题内容:让世界充满爱--爱心公益网助学慈善义演

总目录

1、本次活动的名称和意义

2、活动的目的和宗旨

3、活动的定位

 

 1、本次活动的名称和意义

   活动主题为“让世界充满爱--爱心公益网助学慈善义演”

   活动拟以大手笔、大行动,全方位调动志愿者的积极性,让社会各界人士能参与到助学、助困活动中.以助学为主要目的,通过助学活动,帮助失学儿童树立自信心.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充分体现爱心公益网在为失学儿童服务意识和服务理念上,追求利他甚于利己为总目标.因此,本命题的公益活动具有深远的发展意义和现实意义.

2、活动的目的和宗旨

   活动目的和宗旨是通过有一系列的大型公益活动,最大限度地动员社会力量,通过爱心公益网这个平台帮助那些面临失学的在校学生和儿童或者已经失学的儿童来完成他们的学业.同时,通过经常性的活动,期望搭建起一个一端连着社会各界,另一端连着贫困学生及贫困家庭的长期有效运转的扶贫助学平台.

  本此活动门票收入将完全用于扶助贫困学子,帮助其完成学业.

3、活动的定位

  通过系列活动的组合,使本次活动不只是简单的广告宣传公益活动,而是以此为契机,通过系列活动提高国民的爱心意识.因为慈善公益事业和活动也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

目录

一、活动的背景

二、活动嘉宾及规模规格介绍

三、支持(介入)实施细则

四、活动控制

五、活动执行

六、活动费用

一、活动背景及特点介绍

(1)、活动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介绍

 将于2006年8月26日晚7点在江苏省苏州市xxx影剧院(或体育场)举行(具体活动时间、地点等待定)

(2)、活动特点

  1、活动可采取互动形式,市民可以完全开放和自由参与活动、观看!实现真正的最规模和最群众化.

  2、层次高雅

    本次活动选择繁华的xx路苏州市沧浪区体育学院,并邀请个主流媒体助阵!

二、活动嘉宾及规模规格介绍

  1、参与活动者介绍

  政府领导、社会名流、致命企业代表、各媒体等.

  2、活动支持机构介绍

  活动的举办将争取各协办单位、支持机构鼎立支持

  a支持单位:(待定)

  b主办单位:爱心公益网(其余待定)

  c承办单位:(待定)

  d协办单位:(待定)

 

  e:媒体支持:(拟定)

  三、支持(介入)实施细则

   1、支持(介入)方式:最主要的资金赞助单位可作为主办方之一参与活动的实施方案的研究讨论,并负责义演活动的组织实施,支持单位负责协调义演所必需保证的交通、电力、工商税务、治安等工作.

   2、全冠名

   晚会现场可由特别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指定赞助机构等.

   3、资金赞助  

   向活动提供费用赞助

   4、赞助公益活动的回报和意义

    通过赞助支持活动达到形象提升和推广的目的,将获得包括以下回报:从7月份起在有关支持媒体、网站推出系列宣传,介绍活动安排,对我赞助单位也相当于做系列宣传活动.

   5、支持(介入)意义

     本次公益活动无论从参与单位,还是活动规模,将引起主流传媒的广泛关注,作为参与者无疑是最具有价值的一次参与.活动不仅有利于宣传了服务社会公益事业,透视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状,同时有利于提高苏州民众爱心意识.从而对各参与单位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6、作为活动的承(协)办单位:

   a、助学义演会将以独家赞助企业冠名,会议司仪并口头特别鸣谢,有关本次活动所有宣传,均带有赞助企业形象宣传,赞助企业领导与政府领导共同出席,共享有5分钟左右的演讲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2篇

第二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本省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对象提供了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向县(区)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纳入职业介绍补贴范畴。

第三条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一)认定范围和条件。(1)依照《*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2)社会信用好,没有违规收费及其他违法行为,近三年没有发生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投诉事件;(3)年均职业介绍成功人数达500人以上,自愿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定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从同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根据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的成效、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的期限和各类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就业再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成功介绍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或再就业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项目的补贴标准,按照工作量和实际效果给予补贴。

具体标准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职业介绍补贴的申领、审核与拨付程序

(一)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经认定的定点职业介绍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全省统一格式和内容);

2.免费职业介绍对象的《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

3.《职业介绍推荐信》存根;

4.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灵活就业的有效证明(如劳务协议,标明用工期限的用工回执,申领补贴人员和雇主提供的证明等);

5.《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

6.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审核拨付。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盖章,连同有关申报资料(一式三份)送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盖章后,一份留存,两份退劳动保障部门,并正式发文下达补助资金,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的账户;

3.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申领补贴的职业介绍机构下达一份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第七条用于职业介绍补贴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补贴或拒绝为免费职业介绍对象提供免费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也可以实行营利。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共犯 区别

一、介绍行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

第一,犯罪客体。介绍贿赂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有的则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介绍贿赂活动可能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情况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非绝对如此。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同时还应当包括公职活动廉洁性。

第二,客观要件。介绍贿赂罪主要是指犯罪人为行贿与受贿双者牵线搭桥,为他们创造条件,实际上只是起到了媒介作用。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所谓介绍,实际上就是为二者创造条件,行为人主观虽然可能有帮助一方的意图,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关键在于行为必须在二者之间进行周旋,并尽可能地促成这笔交易。如果这些行为不能纳入到介绍贿赂罪的受处罚范围之内,则与设立介绍贿赂罪的本意不相符。

第三,介绍贿赂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主体通常身份较为特殊,即绝大部分与是受贿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甚至可能是配偶或者子女。若介绍贿赂人是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辩护人或者人,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由于介绍贿赂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中将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均有特别规定,比如第《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以及《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法律之所以对其加以区别,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贿赂犯罪不可任意扩大的有利说明,即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除了要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还可能因为非经济利用上的目的,比如同学、亲戚之间,碍于情面而为其进行中间联络,或出于同情而帮其办点事,亦或是想为自己布设一个关系网,然后有机会结交权贵等等。但无论以上何种原因,都不会对其行为性质产生影响,本罪依然成立。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贿赂的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派至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若受贿人不在以上行列,则不构成受贿罪,通常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之。

第二,要界定清楚此罪与彼罪。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行贿情节较为严重时才构成该罪。若行为人仅为口头引见,并未做出具体的撮合行为,因某种原因而导致该贿赂行为没有实施,也不能定罪。从本质上来说,介绍贿赂实际上也是一种居间、中介活动,但与普通的商业居间行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比如无资格居间以及超越规定的居间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可能会构成别的罪名,但和介绍贿赂罪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行贿罪共犯

所谓行贿罪,主要是指是行为人为谋取一定的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其中包括经济往来中的给予行为,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财物数额达到一定上限,或者通过任何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可以看到,行贿罪的主体不一定只有一个人,因此两人以及以上人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对受贿人进行行贿的行为,称为是行贿罪共犯。

犯罪的构成:行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中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即特殊身份的个体。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自己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以超过一定数量的钱财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并以后者的职务之便为其牟利;严重违反国家及相关规定,通过各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费,即变相地送钱;数额相对较大,根据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解释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不法行为,这与受贿的表现形式相一致,而行贿通常又可分成两种基本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给对方财物。该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所要谋取的利益实现与否,行贿罪均已成立。第二种是行为人因对方,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其索要财务而被动地给予。该这种条件下,若行为人因受到勒索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则行为人只有在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方可以行贿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获得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则行贿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中的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量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的,应当以行贿论。”实践中,通常将上述规定的特殊行贿行为,认定为是经济行贿罪行为。行贿罪的主体通常是普通的主体,即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还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行贿人所作出的行贿行为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且行为人也清楚自己的行为性质,但为实现某种目的仍然故意行之。行贿罪共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者或者受贿者,因此其行为目的在于为某一方提供服务,行贿共犯主观上具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

王某是个体建筑企业的老板,没有建筑资质。孙某和张某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孙某曾是张某的下属人员。王某和孙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并在接下来的交谈中得知,某政府部门现在有一些外资贷款扶贫项目,正在准备招投标,因此二者经过商定,由王某自己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然后挂靠上参与到这次竞标之中;孙某因与这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人张某相熟,因此王某便请孙某待其找张某帮忙,希望能在这次招标中中标。孙某为此亲自带王某去张某住处,称其和王某“真心”想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希望张某能给予一定的帮助,承诺事成以后,一定重谢。张某在清楚地知道王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帮助王某中标该工程施工项目。当王某顺利中标后,王某便给孙某5万元以示感谢,同时还拿出来20万元请孙某转交与张某,同样感谢其在这次招投标中为其“出力”。孙某收到王某请求转交的20万元以后,仅将其中的10万元转交于张某,其余10万元归自己所有。

(二)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件中,孙某的行为定性问题非常的重要,孙某将王某介绍给工程招标负责人张某,在二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引见勾通作用,最终使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张某行贿的企图得逞。由此可见,孙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是介绍贿赂,以介绍贿赂罪论之为宜。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后,王某为了表示自己的所谓感谢之情,送给孙某5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孙某代为转达好处费时,孙某将王某请求转交的10万元私吞,此时孙所谋取个人利益怎样定性,是否可以定性为“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帮王某向张行贿,这便成了该案的焦点。

笔者认为,孙某在和王某商定疏通人际关系时,孙某与王某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虽然表面上看当初孙某并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时,实际上就是为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王某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事前请求张某帮其中标,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王某在本案中所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是不正当利益,孙某的中间行为在本案中也是直接、最关键的,因此也就构成了行贿罪共犯的直接正犯,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犯罪论之。对于孙某的行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孙某与王某事前通谋,其行为可认定为与王某的共同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是否获得既定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刑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法益的保护,犯罪本质上就是侵犯法益。因此,对于行贿罪来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除为他人谋利外,也应当包括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出于私利之目的,孙某出于为王某谋利之益目的,共同向张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孙某为王某行贿犯罪共犯。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共犯 区别

一、介绍行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

第一,犯罪客体。介绍贿赂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有的则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介绍贿赂活动可能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情况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非绝对如此。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同时还应当包括公职活动廉洁性。

第二,客观要件。介绍贿赂罪主要是指犯罪人为行贿与受贿双者牵线搭桥,为他们创造条件,实际上只是起到了媒介作用。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所谓介绍,实际上就是为二者创造条件,行为人主观虽然可能有帮助一方的意图,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关键在于行为必须在二者之间进行周旋,并尽可能地促成这笔交易。如果这些行为不能纳入到介绍贿赂罪的受处罚范围之内,则与设立介绍贿赂罪的本意不相符。

第三,介绍贿赂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主体通常身份较为特殊,即绝大部分与是受贿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甚至可能是配偶或者子女。若介绍贿赂人是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辩护人或者人,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由于介绍贿赂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中将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均有特别规定,比如第《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以及《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法律之所以对其加以区别,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贿赂犯罪不可任意扩大的有利说明,即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除了要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还可能因为非经济利用上的目的,比如同学、亲戚之间,碍于情面而为其进行中间联络,或出于同情而帮其办点事,亦或是想为自己布设一个关系网,然后有机会结交权贵等等。但无论以上何种原因,都不会对其行为性质产生影响,本罪依然成立。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贿赂的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派至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若受贿人不在以上行列,则不构成受贿罪,通常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之。

第二,要界定清楚此罪与彼罪。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行贿情节较为严重时才构成该罪。若行为人仅为口头引见,并未做出具体的撮合行为,因某种原因而导致该贿赂行为没有实施,也不能定罪。从本质上来说,介绍贿赂实际上也是一种居间、中介活动,但与普通的商业居间行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比如无资格居间以及超越规定的居间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可能会构成别的罪名,但和介绍贿赂罪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行贿罪共犯

所谓行贿罪,主要是指是行为人为谋取一定的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其中包括经济往来中的给予行为,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财物数额达到一定上限,或者通过任何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可以看到,行贿罪的主体不一定只有一个人,因此两人以及以上人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对受贿人进行行贿的行为,称为是行贿罪共犯。

犯罪的构成:行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中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即特殊身份的个体。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自己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以超过一定数量的钱财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并以后者的职务之便为其牟利;严重违反国家及相关规定,通过各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费,即变相地送钱;数额相对较大,根据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解释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不法行为,这与受贿的表现形式相一致,而行贿通常又可分成两种基本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给对方财物。该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所要谋取的利益实现与否,行贿罪均已成立。第二种是行为人因对方,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其索要财务而被动地给予。该这种条件下,若行为人因受到勒索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则行为人只有在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方可以行贿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获得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则行贿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中的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量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的,应当以行贿论。”实践中,通常将上述规定的特殊行贿行为,认定为是经济行贿罪行为。行贿罪的主体通常是普通的主体,即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还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行贿人所作出的行贿行为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且行为人也清楚自己的行为性质,但为实现某种目的仍然故意行之。行贿罪共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者或者受贿者,因此其行为目的在于为某一方提供服务,行贿共犯主观上具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

王某是个体建筑企业的老板,没有建筑资质。孙某和张某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孙某曾是张某的下属人员。王某和孙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并在接下来的交谈中得知,某政府部门现在有一些外资贷款扶贫项目,正在准备招投标,因此二者经过商定,由王某自己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然后挂靠上参与到这次竞标之中;孙某因与这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人张某相熟,因此王某便请孙某待其找张某帮忙,希望能在这次招标中中标。孙某为此亲自带王某去张某住处,称其和王某“真心”想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希望张某能给予一定的帮助,承诺事成以后,一定重谢。张某在清楚地知道王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帮助王某中标该工程施工项目。当王某顺利中标后,王某便给孙某5万元以示感谢,同时还拿出来20万元请孙某转交与张某,同样感谢其在这次招投标中为其“出力”。孙某收到王某请求转交的20万元以后,仅将其中的10万元转交于张某,其余10万元归自己所有。

(二)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件中,孙某的行为定性问题非常的重要,孙某将王某介绍给工程招标负责人张某,在二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引见勾通作用,最终使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张某行贿的企图得逞。由此可见,孙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是介绍贿赂,以介绍贿赂罪论之为宜。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后,王某为了表示自己的所谓感谢之情,送给孙某5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孙某代为转达好处费时,孙某将王某请求转交的10万元私吞,此时孙所谋取个人利益怎样定性,是否可以定性为“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帮王某向张行贿,这便成了该案的焦点。

笔者认为,孙某在和王某商定疏通人际关系时,孙某与王某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虽然表面上看当初孙某并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时,实际上就是为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王某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事前请求张某帮其中标,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王某在本案中所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是不正当利益,孙某的中间行为在本案中也是直接、最关键的,因此也就构成了行贿罪共犯的直接正犯,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犯罪论之。对于孙某的行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孙某与王某事前通谋,其行为可认定为与王某的共同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是否获得既定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刑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法益的保护,犯罪本质上就是侵犯法益。因此,对于行贿罪来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除为他人谋利外,也应当包括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出于私利之目的,孙某出于为王某谋利之益目的,共同向张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孙某为王某行贿犯罪共犯。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共犯 区别

一、介绍行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

第一,犯罪客体。介绍贿赂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有的则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介绍贿赂活动可能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情况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非绝对如此。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同时还应当包括公职活动廉洁性。

第二,客观要件。介绍贿赂罪主要是指犯罪人为行贿与受贿双者牵线搭桥,为他们创造条件,实际上只是起到了媒介作用。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所谓介绍,实际上就是为二者创造条件,行为人主观虽然可能有帮助一方的意图,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关键在于行为必须在二者之间进行周旋,并尽可能地促成这笔交易。如果这些行为不能纳入到介绍贿赂罪的受处罚范围之内,则与设立介绍贿赂罪的本意不相符。

第三,介绍贿赂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主体通常身份较为特殊,即绝大部分与是受贿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甚至可能是配偶或者子女。若介绍贿赂人是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辩护人或者人,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由于介绍贿赂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中将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均有特别规定,比如第《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以及《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法律之所以对其加以区别,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贿赂犯罪不可任意扩大的有利说明,即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除了要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还可能因为非经济利用上的目的,比如同学、亲戚之间,碍于情面而为其进行中间联络,或出于同情而帮其办点事,亦或是想为自己布设一个关系网,然后有机会结交权贵等等。但无论以上何种原因,都不会对其行为性质产生影响,本罪依然成立。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贿赂的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派至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若受贿人不在以上行列,则不构成受贿罪,通常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之。

第二,要界定清楚此罪与彼罪。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行贿情节较为严重时才构成该罪。若行为人仅为口头引见,并未做出具体的撮合行为,因某种原因而导致该贿赂行为没有实施,也不能定罪。从本质上来说,介绍贿赂实际上也是一种居间、中介活动,但与普通的商业居间行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比如无资格居间以及超越规定的居间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可能会构成别的罪名,但和介绍贿赂罪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行贿罪共犯

所谓行贿罪,主要是指是行为人为谋取一定的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其中包括经济往来中的给予行为,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财物数额达到一定上限,或者通过任何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可以看到,行贿罪的主体不一定只有一个人,因此两人以及以上人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对受贿人进行行贿的行为,称为是行贿罪共犯。

犯罪的构成:行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中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即特殊身份的个体。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自己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以超过一定数量的钱财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并以后者的职务之便为其牟利;严重违反国家及相关规定,通过各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费,即变相地送钱;数额相对较大,根据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解释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不法行为,这与受贿的表现形式相一致,而行贿通常又可分成两种基本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给对方财物。该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所要谋取的利益实现与否,行贿罪均已成立。第二种是行为人因对方,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其索要财务而被动地给予。该这种条件下,若行为人因受到勒索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则行为人只有在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方可以行贿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获得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则行贿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中的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量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的,应当以行贿论。”实践中,通常将上述规定的特殊行贿行为,认定为是经济行贿罪行为。行贿罪的主体通常是普通的主体,即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还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行贿人所作出的行贿行为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且行为人也清楚自己的行为性质,但为实现某种目的仍然故意行之。行贿罪共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者或者受贿者,因此其行为目的在于为某一方提供服务,行贿共犯主观上具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

王某是个体建筑企业的老板,没有建筑资质。孙某和张某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孙某曾是张某的下属人员。王某和孙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并在接下来的交谈中得知,某政府部门现在有一些外资贷款扶贫项目,正在准备招投标,因此二者经过商定,由王某自己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然后挂靠上参与到这次竞标之中;孙某因与这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人张某相熟,因此王某便请孙某待其找张某帮忙,希望能在这次招标中中标。孙某为此亲自带王某去张某住处,称其和王某“真心”想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希望张某能给予一定的帮助,承诺事成以后,一定重谢。张某在清楚地知道王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帮助王某中标该工程施工项目。当王某顺利中标后,王某便给孙某5万元以示感谢,同时还拿出来20万元请孙某转交与张某,同样感谢其在这次招投标中为其“出力”。孙某收到王某请求转交的20万元以后,仅将其中的10万元转交于张某,其余10万元归自己所有。

(二)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件中,孙某的行为定性问题非常的重要,孙某将王某介绍给工程招标负责人张某,在二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引见勾通作用,最终使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张某行贿的企图得逞。由此可见,孙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是介绍贿赂,以介绍贿赂罪论之为宜。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后,王某为了表示自己的所谓感谢之情,送给孙某5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孙某代为转达好处费时,孙某将王某请求转交的10万元私吞,此时孙所谋取个人利益怎样定性,是否可以定性为“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帮王某向张行贿,这便成了该案的焦点。

笔者认为,孙某在和王某商定疏通人际关系时,孙某与王某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虽然表面上看当初孙某并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时,实际上就是为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王某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事前请求张某帮其中标,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王某在本案中所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是不正当利益,孙某的中间行为在本案中也是直接、最关键的,因此也就构成了行贿罪共犯的直接正犯,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犯罪论之。对于孙某的行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孙某与王某事前通谋,其行为可认定为与王某的共同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是否获得既定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刑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法益的保护,犯罪本质上就是侵犯法益。因此,对于行贿罪来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除为他人谋利外,也应当包括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出于私利之目的,孙某出于为王某谋利之益目的,共同向张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孙某为王某行贿犯罪共犯。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8篇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一章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章招用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0篇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1篇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择业求职

第六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查询招工信息;(四)求职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公布招工信息;(四)查询招工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四)使用童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服务场所证明;(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四)用人推荐;(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职业指导;(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业务;(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三)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四)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2篇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 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3篇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是维护农民工及求职者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有效遏制职业介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市有关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成立专门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区县也要成立专项行动协调指导小组,统筹安排清理整顿的各项工作,及时沟通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各部门要将专项行动安排列入本部门工作议事日程,加强对本系统的工作指导、调度和督促检查。

二、明确目标任务,突出清理整顿重点

这次专项行动的目标任务是: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用工监管,严厉打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取缔非法职业中介组织,清理整顿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依法严惩“黑劳工”、“黑职介”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专项行动,有效遏制职业介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职业介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明显改善,监管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招用工行为进一步规范。

清理整顿要以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集散地、职业介绍机构聚集、城乡结合部中小微企业和自发形成的人力资源交易场所为重点,兼顾其他地区和场所。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一是重点宣传政策规定和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各区县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进城务工人员的知识,或编印成宣传小册子等在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场所免费发放,提高广大求职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是宣传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清理整顿工作成效。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惯用手法也要予以揭露,提高广大求职者的防范能力,防止上当受骗。对违法犯罪活动和违规经营行为,要加大曝光力度。

四、强化措施,务求实效

(一)部门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实施综合整治。要注重部门联动,强化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对以职业中介为幌子骗取求职者财物,拐卖妇女或未成年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和欺骗、贩卖、强迫劳动者劳动的黑色利益链犯罪团伙,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立案侦查。对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取缔。违反规定将“乙肝五项”作为体检项目,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三部门对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各部门要抓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进行认真部署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对职业中介机构年度审验和企业年检的形式,联合对辖区所有登记注册的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进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与经营。

3、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部门要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联合执法,出重拳打击和清理非法职业中介,不留死角,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4、依法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严格审批,加大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力度。

5、建立执法联动机制。针对非法职业中介隐蔽性强、流动性大、违反行政法规与刑事犯罪并存的特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公安110联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做到快立案、快调查、快处理。

(二)认真受理查处举报投诉。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受理渠道,在职业中介机构经营场所、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集散地及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公布查处取缔“黑职介”的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要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做到有报必查,查必有果。

五、工作安排

各区县要在专项行动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建立专项行动协调指导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于2月15日之前将实施方案报市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

2月8日至3月20日,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三部门将配合国家、省联合调研检查组赴部分区县检查调研。各区县在2月27日前上报专项行动的阶段进展情况和有关数据。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4篇

1998年后的国务院有关文件使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2005年9月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只采用列举法简单禁止了一种多层次直销,给多层次模式留下了“漏洞”或“盲点”,这一点似乎至今也没有引起业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及重视。

考虑到“漏洞”、“盲点”使多层次模式有机会创新经营,本文从“中介”的角度解读这个方案的合法性,为便于理解,这里称之为“多层次中介发展营销”模式,简称中介模式。该模式旨在最大程度保留多层次直销的运作方式和奖金制度,让店铺以下的参加者从灰色地带走出来,并使店铺恢复卖产品的“天职”。

发展多层次的中介方案

条文:(1)本条例所称直销,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要销售产品的才算直销)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3款)

解读:多层次直销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传入中国以来,已经获得了为业界和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认可的创新与发展,这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我们熟悉的多层次连锁店方式。这是业界自发与特许经营方式“嫁接”的创新成果,实际上特许经营方式的加盟连锁店一般是没有层次的。不过,由于店铺以下的参加者存在介绍加入形成的上下级利益链关系,使这些人仍然存留于狭窄的灰色地带当中,也就产生了消费者兼介绍人的中介人员。

中介模式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步,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介绍顾客资源;第二步,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店铺或会议等固定地点销售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来的顾客推销、销售产品;第三步,当这一消费产生之后,消费者兼介绍人向新的消费顾客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网络并获得相应的佣金;第四步,继续往下复制。

当消费者兼介绍人经营的顾客网络的消费总金额达到某个额度时,他就被升级为公司的店铺经销商或中介委托人,不再经营原有的顾客网络,而是经营实体店铺和产品授权销售,以实现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顺利衔接。

这种模式的计酬规则就有两个,一个是消费者兼介绍人以介绍的顾客网络的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和获得佣金报酬,佣金制度照搬多层次直销的奖金制度;另一个是公司及其经销商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后,作为公司委托人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中介感谢佣金。

WTO报告应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条文:(1)a.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b.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c.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2)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

(3)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合理基础。(《WTO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311段)

解读:条文(1)使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多层次直销都是禁止的;条文(2)只采用列举法简单禁止了一种多层次直销,给多层次模式留下了“漏洞”或“盲点”。为什么前后两次禁止的传销会有明显不同?为什么后一次禁传留下了“漏洞”、“盲点”?

条文(3)中的《世界行为守则》是世界直销协会联盟于1994年制定的一个主要用于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的商业道德指南。守则中对“推荐活动”有专门规定。推荐加入是多层次直销方式最为突出的特征,没有推荐加入就没有多层次奖金制度即团队计酬;单层次直销即《直销管理条例》规范的直销则没有这个特点。

由于该段不是承诺内容,因此不少研究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忽略了对该段的法律解读,这是不专业的。因为尽管不是承诺段,但是它对于解释无固定地点销售却具有特殊意义。由于采用文义解释法(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法律的方法)无法确定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具体含义,这里就应该采用学界普遍接受的另一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根据历史资料来解释法律,如分析1998年后的禁传文件资料与WTO文件中的有关案文、承诺的关系等)来解释,这样就应将“无固定地点销售”理解为,主要指1998年以后禁止的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而不是单层次直销及其变式(即存在了八年多的“店铺+推销员”模式)。我们承诺的“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无固定地点销售的限制”,就应该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中介模式“回避”直销“掐断”传销

条文:(1)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5篇

5月20日,上海浦东世纪广场也上演了一场由5000余名男女白领参与的单身派对―“倾城之恋”。这是由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新民晚报社等媒体主办、上海鸳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办的“5•20浪漫盛典”交友会。

交友会持续的5个小时,对于参与者来说,尚不知有多少“缘订此刻”的美满姻缘能在此成就;但对于承办商,此次活动的收益已经稳稳放入囊中。

“尽管只有5000多人购票进场,但目标中‘万人约会’的初衷基本达到。”5月22日,此次活动合作单位之一的鸳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向《中国经济周刊》透露。按估算,在这次活动中,门票每位150元,参加者5000多人,仅门票主办方就有近80万的收入,加上饮料、鲜花及食品等辅助收入,在不足半天的时间里,这次活动的总收入可能已过100万。

“这是一次成功的商业营销。”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总干事王伟明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评价说。

《中国经济周刊》在现场观察到,除了买票进场的5000多名参与者之外,另有许多有意参与者及陪子女同来的家长被150元的门票挡在了门外,但他们也没有放弃这次机遇,索性选择在场外摆摊为子女寻找“另一半”。因为当天烈日炎炎,气温高达30摄氏度,所以场外卖冷饮的小商贩也生意兴隆。

针对此次活动,沪上评论人士认为:婚介行业“相亲经济”已成气候,前景看好。

“相亲经济”来了

据婚介行业相关人员介绍,在1998年以前,婚介所服务的对象70%为离婚、丧偶人员,适婚人群的比重只有30%。但是这种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如今来婚姻介绍所登记、希望找到自己理想中“另一半”的人中90%是未婚中青年,正是拥有足够消费能力的人群。

对于“相亲经济”,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总干事王伟明对《中国经济周刊》表达了自己的理解:“这是在现代快节奏生活工作压力下,青年男女因为社交范围的局限而选择‘相亲’来解决个人的婚恋问题。婚介机构提供两种服务:一种是古代红娘式一对一的介绍;另一种是由婚介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小型的如旅游、聚餐,大型的就如‘浪漫盛典’这样的大型交友活动。”

据了解,目前上海婚介所收取的会员费平均是1000元/年,深圳800元/年,而北京是3000元/年。在婚介机构登记所需要支付的会员费,是婚介业的主要收入来源。

上海鸳鸯缘婚介服务公司的一位负责人向记者出示了一份他们在2005年对100对新婚夫妇的调查,其中通过婚介所而喜结连理的比例是8%,“这说明传统意义上的婚姻介绍还是有着不小市场的。”他告诉记者。

市场容量上亿

曾有人对上海婚介行业的市场盈利容量初步算了笔帐:按照上海1700万常驻人口,以10%的适婚人群比例计算,只要其中有一成的人求助于婚介机构进行相亲,若以每人1000元算,仅会员费一年就是1.7亿元。

除去会员费,举办万人相亲大会等活动也给婚姻介绍机构带来不小的盈利。而通过举办大型交友活动,婚介所更是从幕后走到台前,赚足了人们的注意力,扩大了潜在市场。而与婚姻介绍机构通过活动获得可观收入相比,主办方租场地费用就显得相当低廉。

据《中国经济周刊》了解,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每年举行的相亲大会远不止一场,以“5•20浪漫盛典”为例,这一规模的活动每年举办三场,就能够轻而易举地给主办方带来超过400万上下的门票收入。再加上活动过程中的连带消费,让餐饮业与娱乐业也搭上了顺风船。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总干事王伟明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目前全国婚恋交友的机构有4万多家,从业人员达到30万,需要服务的人群将近1亿人,“这个行业创造的经济效益非常可观。”

虽然相亲会组织者和承办商经常会宣称自己的活动很成功,可是不少前往参加活动的男女还是抱怨,组织者是赚到了票子,但自己的恋爱却尚未成功。

“上海民政局某负责人在‘浪漫盛典’现场调研时,曾对交友会浓重的商业色彩透露出一些担心。”王伟明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据《中国经济周刊》了解,政府及一些公益机构已开始介入“相亲经济”这一“朝阳产业”。

“婚介师”将成崭新职业

早在2002年3月1日,全国第一个规范婚介市场的政府规章《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就得到实施。《办法》对婚介市场准入进行严格控制,对硬件设备作了明确规定,基本杜绝了“一张桌子一部电话就搞婚姻介绍”的可能。

但是放眼全国,目前还没有规范婚介行业的全国性专项法规。

2001年开始,民政部门不再管理婚介行业,工商部门也只负责营业执照的颁发,婚介行业的管理开始出现真空。由于政府监管的缺位,不少地方的婚介市场呈现无序状态,婚介行业凸显“诚信危机”,这大大危害了全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诸如“婚托”等诈骗行为更是成为社会毒瘤。

2005年2月,国家民政部成立了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对整个婚介行业进行规范和引导。据了解,目前国家民政部正在制定《全国婚介行业服务标准》,现已完成框架设计,预计今年6月将拟定完成。

“《全国婚介行业服务标准》体系包括5大版块28条基础标准,内容包括行业内各种服务标准、服务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评介标准、机构开业资质标准、设施建设标准、从业人员主业自制标准和岗位设置标准等”,王伟明向记者介绍说,“《标准》出台后将对整个婚介行业产生强有力的约束,这是个刚性的标准,不是建议而是‘必须’。”

除了出台《标准》,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还将与国家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婚介师职业标准,首批试点培训六月份即将在上海展开。“婚介师将是一个崭新的职业。”王伟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