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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刑事法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除以上几点需要注意外,还应注意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及时性。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本身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大大降低了其规范和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防控犯罪,在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性,尽可能地降低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对法律法规而言,稳定性也十分必要。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法规必须顺应时展,尤其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需要规范紧急约束的时候。食品安全犯罪的突发性对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三聚氰胺毒奶粉案件之后,香港政府的做法就颇有借鉴意义。“2008年9月12日,大陆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香港政府紧急立法,禁止食品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有关法例在9月2日刊登宪报,及时生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北京;102249)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相关利益方,如消费者、员工、社会与环境的社会责任。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直接关系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最重要的体现,也是衡量食品企业是否负责任的第一标准。但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福寿螺、多宝鱼,再到“三鹿事件”,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触动了我们敏感的神经,我们的食品安全状况正在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提高食品安全度,加强食品行业的社会责任,尽最大可能地将食品安全问题消灭于未然,已经成为全社会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产生或者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涉及诸多因素,不是简单的哪个方面形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混乱。我国现有食品行业整体素质仍处于较低水平,给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主要表现为一些企业见利忘义,偷工减料,掺假,滥用添加剂,过量使用增白剂、防腐剂、色素,甚至用工业原料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大多数食品生产企业规模过小,基本上属于家庭作坊式的企业根本没有什么管理,不具备生产的工艺、设备和条件;相当数量的食品企业不具备检验能力,原材料进厂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把关;企业无证生产,生产人员素质低,没有培训,更没有考核,难以保证产品质量。

(二)食品污染严重。食品污染可以分成生物性污染、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目前最严重的可能是化学性污染。随着社会城市化的发展,许多粮食、蔬菜、果品和肉类,都要经过长途运输或储存,或者经过多次加工,才送到人们面前。在这些食品的运输、储存和加工过程中,常常投放各种添加剂,其中不少添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如在农田、果园中大量使用化学农药,这些污染物还可以随着雨水进入水体,然后进入鱼虾体内;有些农民在马路上晾晒粮食,容易使粮食沾染沥青中的挥发物,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食品新技术新资源的应用带来新的食品安全隐患。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大量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型包装材料、新工艺以及现代生物技术、酶制剂等新技术不断出现,造成直接应用于食品及间接与食品接触的化学物质日益增多,食品工业的新技术多数来自化工、生物等生产技术领域,以此生产出来的食品对人体到底有什么影响,需要很长的认识过程。

(四)食品标识滥用问题日益突出, 流通领域存在违规经营问题。个别经营户见利忘义,为一些劣质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如用虚夸的方法展示食品本身不具有的功能和成分。一些商家特别是保健食品经营户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使消费者叫苦不迭。

二、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对实际问题操作性不强。虽然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部分法规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加之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所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

(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目前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体系由食品生产和流通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多达十多部,如《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审查通则》、《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规章、“两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虽然数量较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三)食品安全标准化有待统一。总体上讲,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各标准相互配合,基本满足安全控制与管理的目标要求,且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1S0)的国际标准体系基本协调一致,但仍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有地方标准及农业、商业、轻工、环境、卫生等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指标不配套、相互矛盾、不便执行的情况;二是农药及兽药残留量标准体系不健全,且相关检测方法少;三是缺少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控标准;四是标准总量少,覆盖范围不全,有的一品多标,有的无标;五是技术指标水平高低不一,采用国际标准比例低。最关键的是执行标准差距较大,有大量食品无标生产、无标上市、无标流通,在城乡结合部和广大农村市场尤为明显。

(四)行政行为干预法律的执行。由于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五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

(五)地方立法欠完善。随着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曝光,加工制成品的卫生质量更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尤其在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小摊贩、小作坊加工的熟食品和小门市店出售的制成品,其卫生和质量存在的问题较多。近年来食品中毒多发生在农村,而且以家庭内引起的食物中毒居多。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由于农村卫生条件差,农民缺乏基本的食品卫生安全意识。而且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缺乏卫生安全意识,尤其是家禽、家畜宰杀前不检疫,宰杀后加工、操作、贮存不当,引起细菌性食物中毒。其次,农村市场监管薄弱,而劣质食品也正在将监管力量和安全意识薄弱的农村变为销售场所。农村食品生产部分是前店后厂,自己生产自己销售,市场是自发形成的,消费者依据消费习惯就近购买,再加上农村地域辽阔,形成局部监管盲点,因此农村的食品卫生形势严峻,问题严重。但目前许多地方并没有制定农村食品卫生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也没有完善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现有的卫生执法队伍和力量又难以覆盖到地域辽阔的广大农村,执法监督体系也不完善,因此农村食品完全统一监管存在诸多困难。

三、力促食品生产企业切实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

(一)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建立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一是推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分类监管的新模式。即把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经营规模和范围的不同,进行分类,依法制定强制执行标准,健全自律制度,明确落实法定义务要求等。二是探索实施食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强制推行所有上市食品申报备案制度,为食品印一张“身份证”,对上市食品设制编码,一旦食品出现问题,追根究源。三是探索实施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开发建设食品监管信息化专用系统,加强各部门之间食品安全信息征集,建立食品安全公众信息网络,及时食品警示信息,让社会民众、消费者及时了解上市食品信息。

(二)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同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方法,明确对有关标准进行整合。并且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地位。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于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对此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三)确保消费者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一是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二是,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监管的动力。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有能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使消费者愿意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要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减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四)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一方面,借助新闻媒介,使食品安全宣传“无限化”。同时采取专家访谈、法律咨询、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网络。以食品监管部门为主体,建立统一调度、疏导结合、密切协作、管理有序的行政监管网;依托乡、村、街道社区组织,建立联动监督网络;依托消费维权组织,建立以消费调查评议、投诉举报、信息警示为手段的维权监督网络;发挥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的作用,建立食品行业自律监督网络。加大监督力度,坚决打击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综上,只有在《食品安全法》的主导下,进一步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增强社会监管,才能推动食品生产企业真正承担起应有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3篇

加拿大是世界农业生产大国,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统计的数据,2011年加拿大肉类总产量为437.4万t,居世界前列[2]。为了确保肉类食品的优质安全,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加拿大建立了完善的肉与肉制品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法规体系主要由联邦法律和联邦法规两部分组成,标准体系由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饲养标准规范组成。 

1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体系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法规体系包括联邦法律和联邦法规,联邦法规是在联邦法律的指导下进行的详细立法[3],是对联邦法律的补充。现行的与肉类食品安全相关的联邦法律包括《食品和药品法》、《加拿大农产品法》、《动物卫生法》、《肉类检验法》等[4],这些法律都设有规定具体操作标准与程序的条例与之相匹配,由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负责管理和执行,对肉与肉制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目前,与肉类食品相关的共有7部法律,12部条例(表1)。 

法律层面上,《食品和药品法》是有关食品安全的首要联邦法律,其权限来自于刑法,并由旨在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质量的法规予以补充。联邦贸易和商业法规均以该法为基础,并制定附加的要求[5]。其他几部法律还涉及肉制品生产环节的牲畜养殖(如《饲料法》)、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如《加拿大农产品法》)、流通环节的检验检疫(如《动物卫生法》、《肉类检验法》)、消费环节的包装标签(如《消费者包装和标签法》)。这几部法律所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覆盖了肉制品安全监管的方方面面,在监管过程中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法规层面上,肉与肉制品首先必须符合《食品和药品条例》中的食品健康和安全要求,该要求主要涉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微生物、营养成分标签、辐照食品、化学残留物或其他食品污染等方面的内容[6]。其他几部条例分别规范了屠宰管理、饲料管理、疫情管理、分等分级、进出口检疫等重要方面,例如《消费者包装和标签条例》以及其他许多法规中对肉制品包装的方法和容器、标识和标签作了明确的规定;《肉类检验条例》对注册屠宰加工场的有关标准做了详细规定,只有符合要求才能申请成为注册屠宰加工场,而且只有在注册的屠宰加工场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才允许销售、进口或出口。 

总之,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有效的整体,能够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品链,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2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标准体系 

加拿大建立的农业标准体系比较完善,包括农产品品种、质量等级、化肥农药残留物、检验检疫、农业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运输储存等方面的内容[7],其制定和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肉类食品标准制定和管理的机构主要有卫生部、食品检验局和加拿大通用标准局(CGSB) [8]。卫生部负责制定所有在加拿大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营养质量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CFIA负责管理联邦一级注册、产品跨省或在国际市场销售的食品企业,并对有关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CGSB在非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中起重要作用。各部门相互合作,各司其职,共同确保加拿大的肉类食品质量安全。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标准体系包括: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饲养标准规范。 

2.1 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 

畜牧业是加拿大的3大农业之一,包括家畜、家禽的饲养及加工等方面。凡是用于境内省际贸易、出口或进口的食品,都必须符合一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加拿大制定的食品品质标准极为细致、全面,可操作性强,还对肉类食品制定了详细的等级标准。截至目前,CGSB共了12个肉及肉制品质量分类标准[9](表2)。 

2.2 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 

加拿大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由卫生部下属的有害生物管理局(PMRA)负责制定,对于限量标准还制定了相关农药残留的详细定义[10]。兽药残留限量标准由卫生部下属的兽药理事会(VDD)负责制定,包括正式残留限量标准(MRLs)和管理性残留限量标准(AMRLs),2者均由VDD经过全面评估后制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唯一区别是MRLs已经被加拿大《食品和药品条例》收录和,而AMRLs还未完成收录程序,只在卫生部官方网站[11]。 

2.3 饲养标准规范 

为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加拿大政府和畜牧业界制定了全国性饲养业操作指南——《饲养实践推荐规范》,是规范家畜和家禽生产、销售、运输和加工的标准。该规范对棚舍、饲料、饮用水、健康照顾、喂养、动物个体识别、处理和监管、运输、销售场所和处理设施以及紧急处置程序等方面规定了可接受的标准,涵盖了各种家畜家禽的饲养和管理活动[12]。这些标准不仅可以规范本国的生产与流通,还得到了国际的广泛认可。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标准体系主要涉及产品质量、农兽药残留和畜禽饲养管理等方面内容,该体系以深入到肉类食品生产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为主,更具实用性。此外,加拿大法律规定,一旦食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或进口商使用了各种标准的标志,即使是自愿标准也必须保证这些标志的真实可信[13]。由于加拿大在畜牧业标准的制定方面居领先地位,其所制定的标准有些也作为制定国际标准的范本[14]。 

3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的特点 

加拿大卫生部和食品检验局通力合作,力求制定最科学、最具操作性的食品法规和标准,在情势变更时及时对这些法规和标准做出适当调整,同时确保这些法规和标准在相应领域得以全面、正确地贯彻,真正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15]。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相互配套协调,其特点如下: 

3.1 法规体系较为完整,包括了肉与肉制品供应链的全过程 

加拿大肉类食品的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层级性和多样性,除了通过《食品和药品法》对所有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还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式作出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与肉类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调整质量安全管理的不同方面,在单一性法律中专门就某一种类或某一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作出规定。不同层级、不同方面的立法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形成严密的法规体系,为肉类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16]。 

3.2 标准制定及管理分工明确、重点突出,与国际标准接轨 

加拿大有关肉类食品标准的制定机构,各自有明确的管理范围,不易产生交叉和重复,保证标准使用的质量和效果[1]。加拿大把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特别是国际标准的制定作为重要目标,以期获得在国际标准化领域的主导权。其标准化战略提出的首要关键要素是“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并尽可能使本国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或直接采用国际标准”[17]。 

3.3 标准与法规密切结合实施,共同保证肉与肉制品的质量安全 

加拿大肉类食品标准体系的组成类别多样,从纵向来讲,标准包括不同部门制定的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饲养标准规范;从横向来讲,这些标准与法规密切结合,标准直接写入法规中,可称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效力[18]。这不但使法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还有效地保证了标准的实施。 

4 结 语 

加拿大已基本建立了完善的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为其质量与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而我国肉类食品的法规与标准体系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有机整体。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劣质食品持续被曝光,如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毒豇豆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福寿螺事件、苏丹红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地沟油事件、工业卤水点豆腐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层出不穷,严重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安全也日益成为各级政府着力解决的公共安全问题。”①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最直接的威胁是由致病微生物、有害因素与其他有毒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一直以来,一些生产经营者惟利是图,不按标准生产加工、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滥用添加剂、霉变质原料、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致使不安全食品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强盛、国家的进步。

我国的食品供应制度是以食品供给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这滋生了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而我国食品工业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又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这更加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温床”。归根结底,食品安全问题的持续发生,是因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不完善,既不能在事先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又不能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致使食品安全问题几十年来一直成为遏制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民族不断强盛的重要障碍。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需要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指导思想,并在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基础保障措施、食品生产企业责任、政府监管体制与责任等方面做了全面规定,从而构建了食品安全的整体法律制度框架。”②因而,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囊括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侵权责任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不过,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效用的发挥还需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各种制度之间的衔接与沟通以及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将法律落到实处。但是,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做不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

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调整范围存在漏洞,不能覆盖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要实现无毒、无害并且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与价值,也不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造成慢性、亚急性或者任何急性危害;而按照一般惯例,食品安全应当遵循“从农田到餐桌”的原则。因而,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从农田种植到餐桌食用的全过程的监管与安全,这个过程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各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食品安全都无从谈起。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采取的是分段立法的原则,且是随着政府机构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律监管有较大盲区。因而,目前我国还没有拥有一部覆盖“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不能行之有效地监管食品链从种植饲养到餐桌食用的各个环节。加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新法与旧法、地方法与国家法等多种法律法规,某些条文规定会发生重复交叉或矛盾冲突,且许多条款形同虚设,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导致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存在许多漏洞。因而,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需要修改与完善。

其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或标准不统一、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是由多部法律法规组成,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与重复,如针对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这一现象,不同的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首先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原料、设备与工具等物品;其次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的标准是以有无违法所得为依据,如果有违法所得,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是对于同一个违法现象的处罚依据及罚金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而且这种不统一的现象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并不是单一的。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吸收了当今先进的风险控制制度,但是,这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必须是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但是,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我国存在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等多个标准,且这些标准不能实现统一、协调。同时,由于检测方法与技术的不统一性与不科学性,导致同一食品在不同的区域会采取不同的标准且使用不同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从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无论是处罚标准的不统一,还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差异性,都会造成各个执法部门的冲突,加之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不明确性,很容易出现“重复执法、分头管理”的现象。对于有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都争抢监管;对于无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推辞不受。

同时,各个部门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或利益来解释法律法规并制定规章标准,在各个部门之间无法做到有效的协调与沟通,于是就出现了各个部门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的现象。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以实现无缝隙监管对接,但是,食品安全委员会也只是在宏观上进行指导协调,根本不能发挥监管作用,收效甚微。实践中,各个部门依旧我行我素,甚至部分执法人员、地方保护、官员腐败等,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的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又要求对企业形成威慑,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与民法为辅助,力求建构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其中,“行政法主要借助于行政监管、召回制度、市场退出机制来保障食品市场的安全,刑法是通过追究食品安全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醇化食品市场的环境,而民法则主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规范食品经营者的行为。”③但是,由于行政法、刑法与民法等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协调性与衔接性,我国并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如下: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很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要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并应该严格执行,即食品行业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都应该进行健康检查,并且只有在取得健康证明才能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工作。在食品行业建立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而且在法律的层面将这种健康检查定位于一项义务。但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违反此项健康检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无权处罚,只能采取责令改正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又不具有实践效果的行政手段。同样的,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11项标准,依旧因为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而不具有任何强制实施力,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

第二,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合理,且并未设置精神损害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产生损失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其所受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这种惩罚性赔偿金是以食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这不符合民法通用的公平合理原则,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主要目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食品安全问题入刑不全面,存在漏洞。一直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注重行政处罚,忽视刑事处罚。而食品安全包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可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进行刑事处罚,且渎职罪至今几乎不被追究。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2009年2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了主要依据,“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新阶段”④。但是,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一一完善。

首先,完善、修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覆盖。法律法规的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建构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基础与前提。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简单集合体,而是应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线,脉络清晰、多个分支并行,囊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这就必须要求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层次分明、完整严密、协调有序、科学合理。

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标准,清理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对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一审查,应当废止的明令废止,需要修改的及时列入立法规划,做到拾遗补漏。

另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原则,制定单行法、出台配套法规,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实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多方位覆盖,做到有法可依,确保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实施性。

其次,统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实现无缝隙对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一直是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症结所在,要彻底杜绝这一现象,必须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制度,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现无缝对接。在种植、生产、流通与餐饮等不同环节,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及其监管不力的后果,清理、修订相互冲突的条款,做到职权明晰、责任明确、质检严格、监管有力,实现监管部门责权法制化,保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同时,在食品安全法体系内,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与检测标准,且注意其时效性与发展性。因为只有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引导食品行业的结构优化与产业升级、提升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国际竞争力。鉴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偏低的具体国情,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应该尽量国际化,参照国际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还应依照食品的种类、科技的发展以及标准的修改周期,不断地调整食品安全的标准与检验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与可靠性。

最后,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制度是实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必须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每一个违法行为设置惩罚条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依据。第二,建设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为基础的赔偿制度,并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能补偿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抚慰消费者的心理,还能惩罚生产经营者,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第三,必须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的完美对接,做到罪刑相适应。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入罪,而关于食品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并没有做出相关入刑的规定,没有实现食品安全与刑法的完美对接。为了杜绝生产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必须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并明确犯罪的构成主体范围、构成条件及结果要素,尤其是对结果要素及责任承担采取列举结合概括的方式予以说明,增加刑法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困扰着广大消费者,并严重影响着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任度。法律作为唯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社会准则,是保护食品安全最强有力的武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意识的转变,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将不断修正、加强与完善,最终建立健全一套层次分明、协调有序、完整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让法律的阳光普照食品行业,推动食品安全消费目标的早日实现。

(作者单位:中共淄博市委党校、中国海洋大学)

【注释】

①周绪宝:“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原因剖析与策略刍议”,《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年第1期,第69页。

②王长秋,卢冠豪:“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核心制度依赖”,《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7页。

③袁武强,张在范:“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第71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5篇

现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确实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但该法律体系在运行的实效上,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客观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1.部分法规、规章缺失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正发生着巨大变化,企业间的兼并、收购、分立或重组不断发生,国家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面对未曾有过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我国的生产企业普遍存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不足、职业病预防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因此,急需加强并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市场安全准入、职业危害预防防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目前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不少尚未制订,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2.部分立法质量不高由于立法前期阶段的调查研究做得不够充分,草案的征求意见范围也不够广泛,立法的社会公众参与度较低,导致现行部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不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执行起来有难度。3.法律法规、规章更新不及时受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等因素制约,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的颁布实施已经十余年仍未进行任何修订,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不利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如安全生产事故法律责任追究过轻、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较低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4.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强制力不足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的生命线。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标准,对促进安全生产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以煤矿安全标准为例,现有煤矿生产标准715项,现行496项,废弃183项,废止26项,即将实施10项;其中煤矿安全生产标准81项,现行73项,废止8项[2]。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以视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标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法律强制力也有所欠缺。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完善

1.《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目前,国家出台了《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该规划试图“加快制定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启动制订修订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等三部法律、行政法规;完成60多部规章的制订修订”。规划提出,“要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冶金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等重点工作的立法”,目标是“力争到2015年末建成基本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对《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与补充笔者尝试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其规制的内容进行归纳,将其划分为八个大类。①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无疑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最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的日常内容就是生产管理,因而事关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际上就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当然,生产管理还可以进一步细化、细分为生产规程、职能管理、科技支撑、监管监察、事故处理、事后赔偿等方面。正是因为这一方面是安全生产真正的主力内容,太过重要,所以综观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对此考虑得都比较科学完备。不过笔者认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十二五”立法规划对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这一部分的考虑略显不足,这部分如果缺乏明确而科学的法律支撑,会对平抚家属情绪、安定职工人心、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损失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所以,理应制订相应的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法规。②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型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非常缺乏,常常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名义上启动了“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但实际上往往组织不力、调度不灵、现场混乱。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在行政法规层面制订《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但仅靠这一部法规难以解决所有的事故应急处理问题。“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现场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③劳动保护与卫生防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监总局和卫生部已有部门规章予以一定程度的保障,目前需要进行适时修订和一定程度的规章制定,“十二五”立法规划中已经作出了考虑。如修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修订);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制订)等。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有所涉及,但不够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出了较为适当的考虑。如制订《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⑤中介服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显著不足,更谈不上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划,如制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办法》、制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⑥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形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比较缺乏的,已有的少量规章也早已不尽合理。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提出了修订《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但恐怕仍难以应对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制订《煤矿企业安全评级实施办法》、《矿用设备产品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等规定用以规制安全生产、特别是矛盾突出的矿山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⑦财政支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物资储备和征用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就现实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其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物资、财力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⑧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内部文件”、“内部传达”等思维和行动模式,加之各级官员对其政绩、“政治前途”的考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之后,社会公众往往得不到真实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基础之上,以更强有力的方式促使信息的真实公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这样的立法层级无法保障其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3.安全生产标准的法律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规范安全生产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操作各个方面的准则与规范。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安全生产标准,如《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煤矿采掘工作面及主要通用安全检测规范》(LD/T90-1996)、《煤矿安全生产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1004-2006)等都还只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充其量只具备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在强制力保障方面有相当大的欠缺。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1998年颁布)第75部分就是地下煤矿的强制性安全标准,《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内容即是以“井工煤矿法定安全暂行标准使用范围”为主。这种做法,就是把安全标准、技术规程写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这样不仅起到了将法律条文具体化、可操作化的作用,而且使这些标准和规程有了强制性实施保障[3]。我们可以考虑借鉴这样的成功经验,将重要的安全生产标准以附件的形式随同法律法规颁布,使其在强制力上有较大提升。

作者:吕波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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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公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为及时获取国家和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查找、消除违法违规现象,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经营行为,2021年3月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各单位对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进行了识别与符合性评价。

本次识别出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447项,其中综合法规15项、安全法规198项、环保法规21项、工艺能源法规25项,质监法规33项、设备法规22项、电气仪表法规41项、销售法规85项,内容比较全面,适用于公司生产运营的管理,是各项制度的编制依据,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

二、安全法规本次辨识评价新增10项。

1、安全生产运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手续遵循情况:事业部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劳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法规性要求,劳动用工和职业病防治各项工作符合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能够遵守,安全生产过程中法规性手续全部办理齐全有效;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全部有效遵守与执行。

2、危险化学品管控:结合危险化学品相关法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危化品登记证并按照三年延期与重新登记要求进行了延期办理与登记工作,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等法规标准要求;开展了危化品分类、分级并进行了标识,规范了危化品安全标志与包装、存储措施并进行了落实,编写了危化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符合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等法规标准要求。

3、特种作业人员管控:根据规定要求开展了特种工种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按规定进行取资格证并复审和换证,制定了年度培训计划并分解到月,分专业进行培训,建立健全了安全培训各项台账,建立了一人一挡制,符合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规要求。

4、劳动防护管理:制定了劳动防护管理办法,对劳动防护工作进行了规定,辨识确定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并定期进行发放,建立了发放台账,对各种防护设施进行了培训学习与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了员工会使用与保持完好备用状态,对所有进行生产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以及进入装置现场的相关方的管理,各装置为从业人员提供了由定点厂家生产的安全帽、安全带、劳保鞋、防护手套、护目镜、防护面罩、防尘口罩、工作服等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经检测符合《安全帽》(GB2811-2007)、《安全带》(GB6095-2009)、《防护鞋》(GB21147-2007)、《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焊接眼面防护用具》(GB/T3609.1-2008)、《劳动防护手套通用技术条件》(GB12624-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 2626-2006)等国家规范要求;各装置通过对员工与相关方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了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自觉性,正确佩戴、使用率达到了100%,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标准要求。

5、消防安全、防火防爆管理:根据法规要求制定了消防管理办法对相应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建立了消防设施台账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了消防设施完好备用;制定了防火防爆管理办法,规定了防火防爆管理要求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辨识确定了防火防爆区域重点管控;对重大危险源、危化品仓库、罐区消防工作重点关注,明确了管理责任,规范了标识与标志,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与定期检测,消防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维护保养,开展了消防外部培训,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消防安全标志、室外消火栓通用技术条件》等法规标准要求。

6、职业安全健康装置、设施、健康安全资金保障:根据法规标准制定了职业卫生管理办法,明确了管控责任,建设了厕所、更衣室,配备了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具,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高温作业分级》(GBT4200-2008)等法规标准要求。公司有专门的安全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为职业健康安全提供资金保障;辨识确定了职业危害因素与职业危害区域重点管控,建立了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年组织涉及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健康查体,并向员工告知了职业健康查体情况;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了建档控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了完好备用;每年对职业危害因素由法定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职业危害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并告知员工;符合《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等法规标准要求。根据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对职业危害与防护等进行了重点标识,对监控点悬挂了安全标志,按照导则要求使用安全色以更好的警示作用,对职业危害区域进行了明确标识,符合《安全色、安全标志、安全色卡、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空气中可燃气体爆炸极限测定方法、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职业安全卫生术语》等法规标准要求。

7、安全控制技术保障:根据法规标准要求辨识确定了高危作业管控规范,对非常规的风险进行控制,制定了动火、登高、受限空间、盲板抽堵、吊装、断路、挖掘、检维修等管理规范,同时制定了临时用电、管线打开、作业许可管理规范等,并严格落实执行,对高危作业管控进行了监督管理,开展多种多样的监督手段加以控制,制定了安全考核标准进行监督绩效考核;符合《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盲板柚堵作业安全规程、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检修作业规程》等标准要求。

8、生产设备安全技术:根据法规标准要求制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对安全设施进行了相应规定并开展了监督检查,对机械设备防护工作进行了重点要求,严格落实DNT禁止触摸部位的管控,所有防护罩齐全完好有效,平台、爬梯、护栏、直梯等防护到位,设计安装符合要求,能够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在高点罐顶为防止人员滑落,在现有护栏的基础上增加了不锈钢防护网,更有效的进行安全防护,对直梯进行了上锁封堵,防止了人员随意攀爬;对各装置界区进行了围栏防护,防止外来人员随意进出装置的行为,规避风险,生产设备防护符合《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工业钢平台、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等法规标准要求。

9、不可接受风险评价的合规性情况:通过对办公区、生产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中产生的危险源进行有效识别,确定其危害性和管理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符合具体要求。

10、不可接受风险控制的效果:通过辨识和建立不可接受风险清单,对清单中有害因素实行分类控制,重点监控,使得办公区、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中存在的不可接受风险均控制在萌芽状态,安全事故隐患已得到有效遏制。

11、员工合法权益的维护: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公司每年适时组织员工进行了健康体检,并及时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有效的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其他职能法规

1、综合法规新增法规8项,包括新颁布的《民法典》及《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7项标准,适用法规及其他要求共计15项。及时与到期或新进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规定为职工交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转岗及新进厂员工均进行了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公司销售、采购合同的签订、人员用工的管理、管理体系的运行均符合要求。

2、设备职能本次识别出22项适用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新增法规1项,内容比较全面,适用于公司设备管理、设备维修、人员培训等过程,是设备管理制度的编制依据。公司各种设备的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环保职能本次辨识出21项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新增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项。公司环保目标、指标、制度的制定、环保设施的建设及投用、环保监测信息的公开符合法规要求。

4、电仪职能在去年29项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新增12项,共计41项,涉及内容比较全面,涵盖了电器仪表的所有工作过程,电气仪表的安装、检测方法及频次符合法规的要求。

5、工艺职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严控生产过程指标与产品指标,组织进行工艺流程HAZOP分析,不断提升工艺安全管理和能源管理水平,结合部门实际情况认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宣传、教育并贯彻实施,对体系的运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次辨识适用法规25项。

6、质检职能结合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对33项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逐项进行了对照、评价,完善了质量管理办法及程序,每季度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了出厂及中控产品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不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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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楠轩.欧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现状及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7(5).

[6]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0.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食品安全标准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大力推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食品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把标准落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个环节,消除国际食品安全歧视。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9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年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年月第三版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年月

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年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乳品;安全;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054-02

随着我国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生活节奏的加快,乳品成为人们日常饮食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成为一部分婴儿的主食。但2008年“三鹿事件”及随后出现的一系列乳品安全事件粉碎了人们对乳品的信赖,人们感到震惊、愤怒,对有些国内乳品企业感到失望,并逐渐对乳品安全也丧失了信心。在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企业诚信普遍缺失情况下,为了我国人民饮食安全,为了促进我国乳业发展,人们对政府寄予厚望,希望政府能加强对乳品安全的监管。

一、乳品安全的含义

乳品包括生鲜乳和乳制品。而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产品,种类繁多。乳品安全指的是乳品中不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因素。即乳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的重金属和农药、兽药残留量,致病性细菌和病毒,以及在其加工过程中人为添加的添加剂和强化剂等不能超过人体本身的抵抗或自净能力,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及潜在的危害;不同分类和特殊人群专用的乳品所含的营养成分不能造成使用者营养不良。乳品中不含任何有害物质的要求不现实,因为乳品营养丰富,生产环节又多,受一些有害细菌或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的几率大。乳品安全不是指不含任何有害物质的绝对安全,而是所含的有害物质要在一定量的范围内,是一种相对安全。

二、乳品安全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颁布了乳品安全监管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了乳品安全监管的政府主体及其监管权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乳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等。但是,目前的乳品安全政府监管还不完善,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1.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主体处于变动期,自上而下的新的监管主体还没完全确定,相互之间的权责还不明确

2008年10月9日颁布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由此确定的我国乳品安全政府监管模式是“多主体分段监管模式”,各监管主体包括农业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分别负责不同环节乳品安全监管。2013年3月22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挂牌为标志,新的乳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在中央层面开始建立。根据规定,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对乳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一安全监管。中央层面农业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乳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乳品安全标准制定。但是,中央没有对地方乳品安全监管主体做统一要求,让地方因地制宜进行设置。

2.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对之管理要依法进行。依法管理前提是有法可依。乳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是实施乳品安全监管的根据,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乳品安全监管的效果。目前我国已制定并颁布了《乳制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多部有关乳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存在问题:一是这些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协调性差,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法律法规由不同主体创制,包括农业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各创制主体从自己角度出发制定法律法规,为维护本部门利益,容易各自为政,各自为大,从而造成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不系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乳品法律法规修改清理工作落后实际需要,也会导致新法和旧法之间的不统一,甚至冲突。二是有些法律条文内容还不够明确具体,比较笼统。三是有些内容还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条文还没涉及。

3.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国家标准不全,并且偏低

2010年3月26日卫生部公布了《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新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了以往由不同主体制定的比较零散的乳品标准,使得乳品检验检测及乳品安全评价有了统一尺度。但是新的乳品国家安全标准制定的比较仓促,是在危机事件推动下出台的,主要针对短期现实急需而进行规定,对乳品生产链各环节没有做到分别详细规定,乳品的运输和销售环节标准欠缺,例如乳品在商店或超市待售时,冷藏条件几乎由商店或超市自主决定,没有统一标准;同时,新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各种调味乳或含乳饮料营养标准及包装要求也没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出现了调味乳和含乳饮料都可以叫“早餐奶”的现象。另外,乳品标准偏低,有人就惊呼“一夜回到25年前”乳品蛋白质含量、菌落总数等细分指标均低于1986年的国标。生乳理化指标中蛋白质为每百克2.80克,微生物限量中细菌总数为每毫升不超过200万个。而1986年的乳品国标规定每毫升生乳细菌总数不超过50万个,蛋白质是每百克2.95克。发达国家生乳蛋白质含量标准都至少在3.0克每100克,菌落总数每毫升在10万以下。

4.乳品安全政府监管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有待提升

对乳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检验检测的内容面广,不仅包括应该含有成分质和量的检验检测,还包括一些违禁物和限量物的检验检测,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物等。需要的检验检测技术种类和设备种类多,如需要抗生素快速检验仪、三聚氰胺检验仪、解抗剂检验仪、微生物快速检测仪、蛋白快速测定仪、脂肪快速测定仪等。但目前,尤其在基层政府,由于资金和检验检测人员技术操作水平的限制,对乳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基本还是沿用比浊法、比重法、超声波法等并非真实、可靠的传统检测方法,无法确切弄清楚乳品中是否添加淀粉,甚至添加三聚氰胺等禁止检出的物质。检验检测设备落后并匮乏,有效的液相色谱、气相色谱、红外检测分析仪等设备不仅价格昂贵,检测、维护费用也高。

三、加强乳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几点建议

1.加快职能调整和机构改革、尽快确定各级政府乳品安全监管主体

中央层面,要按照机构职能调整的要求,对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有效整合,将整合后的权责统一划入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真正成为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统一监督管理者。并将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地方政府也要根据中央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整目的和原则,结合地方本身情况,尽快制定本级地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整方案,并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能进行调整,尽快确定政府乳品安全监管主体及其职责权限。

2.健全乳品安全法律法规

乳品安全政府监管部门职能及机构调整,需要现有法律法规也要做出相应调整。如《食品安全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监管主体及其职责权限的规定就需做出相应调整。对由工商、质检等不同立法主体创制的乳品安全法律法规要进行清理,以保证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和统一性,提高法律法规的权威。对存在法律空白的地带要及时进行研究并立法。同时,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的实施办法及配套制度,实施办法和配套制度要做到语义明确、条文具体、可操作性强。最终实现对乳品生产链各个环节的立法,使乳品生产链上的每个环节的每一内容都有法可依。

3.完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坚决贯彻实施

乳品生产链长,种类多,需要制定的标准多,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远远没有实现对乳品生产链各环节、各种类型乳品的全覆盖。接下来要对存在标准空白的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分类奶的营养和包装要求等进行标准研究,加快形成全覆盖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使乳品安全获得进一步保障,也使乳品安全评价有一个全面、统一的尺度。为此,政府要大力支持乳品标准的研究,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包括国家标委在内的政府部门及非政府部门开展空白领域的乳品标准的研究和探讨,在归纳、整理和细化现有笼统规范及借鉴他国经验基础上,做出合乎实际的标准规定。并要根据我国乳业发展情况,和国外乳品安全标准每2~3年就进行一次较大调整的实际,调整我国已制定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品标准对乳品安全的意义取决于标准得到何种程度的执行,执行程度越高,对保障乳品安全的意义越大。政府要对乳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大力宣传,使乳品生产相关主体、政府乳品安全监管部门、消费者明确标准内容,在此基础上,坚决贯彻执行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监督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

4.政府应加大对乳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的投入支持力度

政府应通过项目等形式支持乳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的研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等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在乳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方面的应用,促进快速、灵敏、精确的新的乳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和相应设备的诞生。同时,对基层政府乳品安检验检测设备应进行及时更新,淘汰一批老旧设施,尽量配全设备。

参考文献: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课程思政;新工科;安全工程专业;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为教育改革提供了更多地动力。也要求人才培养能够匹配新时代、新形势下的人才需求[1]。新工科建设与《华盛顿协议》相对应,既符合人才培养的国际标准,也提供了新思路。借助于新工科建设的发展契机,对高等学校安全工程专业人才培养、课程建设等提供了新思路。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指出:“高校立身之本在于立德树人。”结合这一论断,高等院校在新工科背景下进行人才输出时,不仅要考虑如何将学生培养成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还应该让学生正确认识时代责任,将个人理想融入国家和民族的事业中。通过将各类课程尤其是专业课程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能够有效帮助高校教师实现“立德树人”这个目标[2-3]。安全工程专业隶属于一级学科“安全科学与工程”,注重培养从事安全技术及工程、安全科学与研究、安全设计与生产、安全教育与培训等方面的复合型高级工程技术人才。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综合交叉学科。以《安全生产法规与标准》课程为例,课程内容蕴含丰富的思政元素,并且工程教育专业认证通用标准中也将学生的职业道德及学生在工程专业中实践的内容对社会、法律的影响作为衡量学生教育在的一个重要方面。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展示了依法治理安全生产的决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更是要求企业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过程中,吃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深层次内涵[4]。借助于课程,能够完美地实现专业知识的教授与“思政教育”相结合。

1《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概况

1.1课程背景与意义

安全工程专业的学生关注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学习。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通过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实现,而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帮助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抓手及基础。《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是常熟理工学院安全工程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程,其设置在大学四年级第一学期。课程的设置充分考虑到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一方面需要学生对专业知识有一定地积累,才能够更好地对课程知识点进行学习;另一方面,考虑到课程知识点的实用性,能够帮助学生提前了解到安全工程专业所从事的工作内容。

1.2教学内容与目标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是研究安全法规的起源、产生、发展和制订以及安全法规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的一门学科,是安全工程专业本科生的专业选修课程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本课学习,使学生掌握安全法律法规的起源、产生和发展过程,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层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学生在学习完课程内容后,能够对于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政策及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并培养学生运用安全法规的基本知识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

1.3与课程思政的联系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在新形势下,课程的知识体系能够很好地跟“课程思政”结合起来。借助学生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其在社会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与“课程思政”有机的结合,能够发挥安全工程专业课程对大学生的价值取向的渗透和引导,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到“发展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的内涵。通过设置合理的教学内容,能够从更深层次让学生理解到课堂上学习的专业课知识对人生发展有何种影响及意义。教书育人更重要地是立德树人,让学生能够在本专业领域内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2课程思政在《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中的应用

2.1创新教学方法

本课程在过往的教学过程中,借助已有的课程教学平台。在平台上可以对课程的教学单元进行合理的设置,在课堂教学中,通过工程案例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的相关内容;在课程教学平台,设置专题讨论单元,让同学们进行深入思考;利用课后答疑时间,引导学生建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力求在课堂上,每个学生都有实践的机会。

2.2课程思政元素点的提炼

[4]无论是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理知识介绍,还是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都贯穿着丰富的德育教育元素。以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为例,表1列举了部分思政元素与课程知识点的结合。课程自立项以来,进行了课程思政元素的挖掘,但更多地结合点还有待授课教师在备课及授课的过程中不断去挖掘。

2.3典型案例库的建立

对于工科专业,合理的利用典型案例,是融入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的合适途径。在我国,安全生产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其依据就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课程的传授,更可以通过过往地事故案例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点进行介绍。从不同的角度介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将这些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形成经验,在教学研讨中和其他教师进行交流,相互学习。

2.4课程教学目标的达成

课程思政的达成目标可以借助学生的教学成绩等来进行分析,为课程目标达成度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5,7]。按照课程教学大纲以及安全工程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对两个学期批次的《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目标达成度进行分析。以2019~2020年班级为例,图1展示了根据成绩等级分布的学生数量,根据成绩分成五个等级,根据图1,各等级所占比例分别为90~100(优秀)占比9.46%、80~89(良好)占比21.62%、70~79(中等)占比25.68%、60~69(及格)占比33.78%、<60(不及格)占比9.46%。图2则展示了学生课程目标达成度,通过图2,能够看到学生课程目标最高达成度在94%,最低达成度在60%,平均达成度为76.69%,可以认为课程目标达成。

3《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实施“课程思政”的改进

《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课程自本校安全工程专业成立以来,已经进行了4个轮次的教学,但是该课程以明确的方式与“课程思政”相结合仅有2个轮次,因此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中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满意度有待衡量并提高。课程思政的实施过程中少不了师生互动,在此过程中学生的自我收获与师生互动的质量密切相关[5-6]。学生作为“课程思政”改革的服务对象,对于课程效果有足够地发言权。教师在教授专业知识的过程,学生的“客户”属性需要充分被考虑,因此教师需要积极关注师生互动对学生满意度的影响,借助合适的教学方法,将课程思政与课程知识进行巧妙的结合,在这个过程中,最忌讳地就是将思政元素强加给学生。(2)元素结合点的整理与更新。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一个最显著特点在于不断地进行修订,这也就要求教师不断根据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更新去适时地更新与“课程思政”的结合点。与对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进行识别整理繁琐耗时一致,对元素结合点的梳理也需要专业课教师耐心花费时间去进行整理汇总,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调整对其结合点进行及时的更新。(1)教师团队的完善。课程思政需要授课教师不仅仅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教师具有跨学科的知识。幸运的是,安全工程学科本身是一个跨学科专业,教师对于课程思政应用,有一定的学科优势。但是教师团队的建设仍然是“课程思政”亟待解决的问题,课程团队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如何能够在此基础上开拓“课程思政”在安全工程其他专业课中的应用,都要求有一支实干高效的教学团队。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2篇

做了重大修改的 《食品安全法》 将于今年 6月1日开始在我国施行。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大事 ,食品安全法律是整个食品安全体系的基石 ,健全的法律体系将决定食品安全体系的有效运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由于尚存系统性和协调性缺乏的弊病 ,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 ,凸现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国外 ,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在食品安全监管上积累了丰富经验 ,值得我国借鉴。

1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简介

1. 1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公认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在建国之初就开始了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

目前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联邦肉类检验法令(FMAI) ,联邦食品、 药品和化妆品法令(FDFCA) ,禽类产品检验法令(PPIA) ,食品量保障法令和公共健康事务法令等。此外 ,由众议院制定的美国联邦法典(CFR) 是联邦政府的综合的永久性法规 ,共分50卷 ,与食品有关的主要是第 7 卷(农业) 、 第9卷(动物与动物产品)和第 21 卷(食品与药品) 。 “9· 11” 事件后 ,美国又相继制定了动物健康保护法》 、 《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在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食品反恐的措施 ,如建立国内外食品厂商登记制度等[1 ]。

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 ,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对进口食品的认证、 包装、 标识及检测、 检验方法作了详细的规定 ,构成了一张非常严密的食品安全保护法规网。

1. 2   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1980年欧盟颁布实施了 《欧盟食品安全卫生制度》,2000年欧盟又了 《食品安全白皮书》,将现行各类法规、 法律和标准加以体系化 ,后又提出了 “从田间到餐桌” 的全程控制理论 ,即把田间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原则纳入卫生政策 ,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涵盖了 “从农田到餐桌” 的整个食物链(包括农业生产和工业加工的各个环节) ,强调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安全所负的职责 ,并引进 HACCP 体系 ,要求所有的食品和食品成分具有可追溯性。近年来陆续制定了《通用食品法》 、 《食品卫生法》 等20多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 ,具体包括: 《通用食品法》 、 《食品卫生法》 、 动物饲料法规以及添加剂、 调料、 包装和放射线食物的保存方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主要包括:动植物疾病控制规定;农、 兽药物残留量控制规范;食品生产、 投放市场的卫生规定;对检验实施控制的规定;对第三国食品准入的控制规定;出口国官方兽医证书的规定;对食品的官方监控规定 ,形成了强大的法律体系[2 ]。

1. 3   日本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分为 3 个层次:一是针对食品链各环节的一系列法律 ,如《食品卫生法》 、 《JAS 法》 等 ,这些法律效力最高;二是根据法律制定并由内阁批准通过的令 ,如 《食品安全委员会令》 、 《JAS 法实施令》等;

三是根据法律和政令 ,由日本各省制定的法律性文件 ,如 《食品卫生法实施规则》 、 《关于乳和乳制品的成分标准省令》 等。整个法律体系覆盖了农产品生产环节、 农产品流通环节、 食品生产环节和食品流通环节。值得提出的是 ,日本政府于 2003 年 5 月出台了 《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了食品从 “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管理 ,明确了风险分析方法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的应用 ,并授权内阁府下属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3 ]。

1. 4   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的最大特点是组建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实行统一归口管理。1997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法》,把分散在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和资源进行归并整合 ,在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下面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 — —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 。CFIA成立后 ,承担了涉及食品安全和动植物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13 部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 ,其监管范围从种子、 肥料、 种植、 养殖、 食品生产加工到标签标识、 进出口等各个环节 ,涵盖了除餐饮和零售业以外的整个食品链。加拿大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与营养卫生法规、 政策、 标准的制定 ,组织开展食品风险评估 ,负责新型食品(含新资源食品)的市场准入 ,对食源性疾病、 肠道传染病的监测与防控实施领导。

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则统一负责执行加拿大卫生部制定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对加拿大市场上食品安全性和营养品质进行监督和检验 ,并由卫生部依法对其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进行评估[4 ]。其法律包括: 《食品和药品法》 、 《鱼类检验法》 、 《动物卫生检疫法》 、 《肉类检验法》 、 《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 《植物保护法》 、 《化肥法》 、 《饲料法》 、 《种子法》 、 《农业和农业食品管理货币处罚法》 、 《加拿大农产品法》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法》 和 《消费品包装和标签法》 等。

2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建设的成功之处

2. 1   法律体系健全、 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要素。以上这些国家都是立足于法律 ,通过立法来加强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的 ,而且起步早 ,成效大。

这些国家制定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把消费者生命与健康放在首位 ,不仅涉及面广(依法监管 “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 ,而且在内容上别是关于食品的标准和监管程序方面相当详细。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有一个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根本法律 ,并配以其他的具体的专项法律相互协调 ,共同作用。

当的食品问题出现后 ,国家还会及时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制定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需要 ,如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后 ,安全评估难以在短期内做出 ,各国纷纷出台法规 ,实施对生物技术食品的食用安全进行限制保障性管理等。

2. 2   注重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建设这些国家都很重视加强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机构设置 ,在法律上赋予明确的责权 ,比如日本 ,成立了 “食品安全委员会”,并在 《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的大量篇幅赋予其明确的责权 ,以便对食品进行集中管理。更多的国家是由多个政府部门分工合作 ,并有一定的协调机制。有些国家如日本还新设置了专门的食品危险评估构。

除此以外 ,各国几乎都制定了食品安全的长远规划或改革计划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前沿问题的研究 ,增强职能部门的作用 ,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2. 3   法律条款具体、 细化 ,便于操作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制定食品相关法律时法律条款极其细致 ,如欧盟的 《通用食品法》,有几十万条之巨 ,基本上把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都写进了法律 ,这样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依法管理 ,在遇到实际问题的时候可以直接解决 ,避免出现法律真空的状态。

2. 4   及时更新法律法规条款

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不论是在食品安全立法还是在食品安全管理上都十分注意食品产业的发展趋势和食品贸易的不断国际化 ,注重与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食品标准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接轨 ,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及时对旧的法律规定或管理体系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更新 ,以保证依照法律采取的措施正确可行并能够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概况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分为 3 个层次:一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如 《食品卫生法》 等;二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 ,如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等;三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的规章 ,如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等。目前 ,已经形成了 《食品卫生法》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主导 ,相关规章、 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为补充 ,其他法律如 《刑法》 相配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5 ]。

由于全社会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 ,历久制定的 《食品安全法》 已经于2009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将于 2009 年 6 月 1 日开始实施 ,这将更加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这些法律、 法规及规章从食品的生产、 加工、 流通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等不同角度以不同的力度保障了食品安全[6 ]。

4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不足之处

4. 1   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 ,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大约有 100 多个规章 ,还有500多个卫生标准 ,法律法规数量不少 ,但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 ,散乱、 孤立、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正在施行的 《食品卫生法》 只涵盖了食品安全领域的一部分 ,未能体现 “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管理。从具体内容来看 , 《食品卫生法》 和 《产品质量法》 在许多规定上都是重复的 ,而且这些规定也都是一些概要性的 ,针对性较差 ,相互之间也不够协调 ,这给执法留下了许多忧患和漏洞 ,经常出现针对同一违法行为 ,不同执法主体依照不同执法标准 ,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7 ]。还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 《农业法》 、 《产品质量法》 之间不协调 ,存在食品卫生与产品质量两套独立而且规定不一致的法律 ,导致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也使得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

新颁行的的 《食品安全法》 做了新的规定 ,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有法律的弊端 ,如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条作了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

4. 2   法律法规条款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一些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 ,定义不够准确 ,甚至有歧义 ,限制性法律规定也不清晰明确 ,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其不足之处。

现有的大部分配套法规由于出台早、 标准低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 ,如罚款问题。还有些条文过于笼统 ,而相关程序性规定和配套规定未出台 ,致使难以执行 ,如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相关食品或食品链中某些特殊

食品、 重要环节等尚未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 ,导致执法实践中无章可循 ,不能追究相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4. 3   缺乏自身完善和补充机制 ,适应新形势的新法律条款显得滞后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多为部门立法 ,所以法律起草过程往往成了权力设定过程 ,于是在管理过程中不是从职责的角度出发 ,而是从权力的角度出发 ,因此 ,各个职能部门缺乏对当今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的热情 ,只有出现如 “三鹿奶粉事件” 之类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才引起足够重视 ,严重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如 《食品卫生法》 制定于 1995 年 ,而新颁布的 《食品安全法》 也是经历了从2004年7月开始起草至 2009年2月28日正式公布 ,前后持续将近 5 年的时间。

4. 4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我国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 ,促进食品安全的执法过程中规范化和持续性有所缺乏 ,没有建立起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通常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 ,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条文 ,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和处理。

当这场风过后 ,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行动偃旗息鼓 ,在风头上隐匿起来的制假造假分子又始重新行动起来 ,制假造假再度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过程 ,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难以摆脱 “食品安全问题泛滥 — 打击 — 食品安全问题暂时缓解 —再度猖撅 — 再打击” 这样的怪圈 ,这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问题。

4. 5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缺乏统一性目前 ,我国食品安全实行的是多头分段管理体制 ,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 ,农业、 工商、 卫生、 质监等十几个部门均涉及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安全标准政出多门 ,缺乏操作性。各部门之间或者争夺监管权 ,或者相互推诿监管责任 ,最终造成监管不力 ,问题难究。 《食品安全法》 规定: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协调和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

但 “食品安全委员会” 只是作为一个 “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被写入《食品安全法》,并明确 “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对该委员会的权责未作说明。

4. 6   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缺失

我国人口多数生活在农村 ,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长久处于被忽视的状态。

近年来发生在农村的食品安全事件越来越多 ,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苏丹红”事件等。农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主要是因为农民卫生安全意识薄弱 ,传统的生活习惯留下了不少食品安全的隐患 ,许多地方尚未制定农村食品安全的配套法规 ,而且没有完善的基层执法管理体系 ,导致农村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增多[8 ]。

5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启示

5. 1   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法律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政策实施和消费者食用安全的制度基础。参照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 ,进一步修订、 补充和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加强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的合作与交流 ,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工作 ,出台有效的、 切实可行的法规措施[9

依法管理农产品的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 ,监督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水平。随着 《食品安全法》 的出台 ,我国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将得到确认 ,在此基础上 ,对于现有法律进行认真的清理、 补充和完善 ,对旧法进行废止、 修改或整合。

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 ,结合我国现阶段和未来的国情 ,制定各种单行法规 ,如构建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具体明确的规定 ,并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立法的冲突 ,最终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 ,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协调完备的法律体系。

5. 2   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多头分段管理 ,借鉴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建立强有力的统一监管机制。《食品安全法》 决定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关键是该机构的职能要明确 ,要有权威 ,要有较强的协调功能 ,把现在的多部门分段监管改为少部门集中全程监管 ,理顺农业、 质检、 工商、 卫生、 商务、 进出口、药监等管理部门的关系 ,明确职能分工 ,细化各监管机构的职责 ,明确各监管机关的监管手段 ,

使其有责有权 ,能有效实施监管。同时 ,应由各级政府出面 ,成立协调机构 ,解决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监管扯皮问题 ,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协调;各部门间要加强信息交流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5. 3   加强自身完善和补充机制的建设

参照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 ,根据我国国情 ,在立法机构中组织成立有关食品安全的委员会 ,沟通汇集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 ,使其更加完善。

对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积极主动地制定相关法规条款 ,条件成熟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提高这些条款的法律地位。以此作为一种机制保持在立法机构中 ,可以直接避免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法律空白 ,利于监管机构操作[10 ]。

5. 4   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我国作为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 ,必须主动将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建立起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一方面 ,要建立健全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操作规范3个层次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 ,保证食品生产的安全;另一方面 ,要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我国农产品检测和检验体系目前还比较薄弱 ,现有的质检机构数量与社会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而且地区分布不均 ,必须加大投资 ,增建高水平的检测检验机构 ,建立和修改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和检测方法。

根据我国现实和发展情况以及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能力 ,对以往制定的低指标的标准进行修改 ,对目前已经

检出的尚无标准的食品不安全因素尽快制定标和检测方法。加强检测实验室的建设 ,提高检测水平 ,做到技术要求和法律权威相结合 ,检测技术支持法律实施 ,使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有法可依、 有标准可执行、 有实验方法可遵循。

5. 5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迫切需要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制造制售假、 劣、 毒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除了要求行为人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外 ,还应该给予严惩重罚 ,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和杜绝这类行为。对于那些给不法行为人提供便利的人 ,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 已在这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但还需要加强假、 劣、 毒食品的认定及证据搜集工作 ,否则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难以落到实处。

5. 6   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立法进程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 ,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空白 ,为了健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应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基础上 ,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以弥补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强化农村地区的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 ,提高食品安全治理手段 ,进一步优化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

总之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还有众多的不完善之处 ,需要借鉴和吸取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 ,结合我国的实际 ,不断建立和完善 ,使之能够更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为老百姓的身体健康服务。

参考文献

[1 ]王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制发展及启示[J ] .全球视野理论 ,2006 ,5 (5) :14 - 16.

[2 ]吴梁志.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欧盟模式[J ] .环球 望 ,2006 ,6 (8) :24 - 27.

[3 ]宋寅平.值得借鉴的日本 “食品卫生新 5S” [J ] .中国标准化 ,2004 ,5 (11) :70 - 72.

[4 ]何翔.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概况[J ]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8 ,15 (3) :216 -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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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进.中国与日本食品卫生法规的比较及建议[J ] .食品工业科技 ,2003 ,4 (8) :83 - 85.

[7 ]王兆华.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 ] .中国软科学 ,2004 ,11 (7) :3 - 8.

[8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 成因、 对策[J ] .农业经济问题 ,2002 ,4 (10) :47 - 50.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机制 立法

食品是维系人们生存和身体健康的重要物质,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发展紧密相联。近年来我国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如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粉等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国内食品的信心,扰乱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行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违法行为;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执法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了解、获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某些生产、经营者会因担心其形象受影响而采取措施阻止信息。

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普通公众的维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的程度不够,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此外,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知道该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

执法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执法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太大。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另外,韩国也规定对制作、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所处的刑罚是最高10年监禁,罚款2亿韩元。同其他国家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惩治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想

实践表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今后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二、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应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知识,比如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添加剂认定标准等的宣传。具体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宣传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执法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执法人员强化监督和执法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理清各执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加强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即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分段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有利于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他们之间的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进而达到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的目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4篇

食品安全是指确保食品消费对人类健康没有直接或潜在不良影响的特定概念。随着近年来制造假冒伪劣食品的事件不断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04年,全国工商行政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近15万件,移送司法机关270多件。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工商部门今年将进一步加大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

我国已制定了食品卫生法、粮油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药最高残留限量、产品质量法、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已初步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立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和队伍,迈入了食品安全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食品生产关系国计民生,食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既是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搞好“放心菜篮子”的需要,也是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本国环境战略的需要。

食品安全情况严峻

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卫生条件和管理水平还较低,生产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大多数食品生产还处于家庭作坊式阶段。食品生产单位多、小、散、乱、差,加工设备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低,管理制度和生产标准形同虚设,不按标准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有的企业卫生制度形同虚设,重产量轻卫生,卫生保证能力差,有的企业弄虚作假,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有的企业对卫生监督不配合甚至拒绝卫生监督;有的企业明知故犯,出售过期、变质食品。有的企业无视法律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用非食品原料甚至有毒有害原料加工食品等情况相当普遍。

在北京召开的食品安全高层研讨会上,有关专家指出,从目前统计的数字看,中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约为二至四万人,但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字的十分之一,也就是说, 我国消费者每年因食物残留农药和化学添加剂中毒的人数至少在二十至四十万人。这些还只是显性的中毒者,如果包括潜态的没有即时发作的中毒者,那将是一个更大的数字。从金华敌敌畏火腿到太仓黑心肉松,到含瘦肉精的猪肉,一则则有关食品安全的新闻不绝于耳。

食品生产加工污染严重

食品污染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问题,尤其是随着食品生产的工业化和新技术、新原料、新产品的采用,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日趋复杂化,高速发展的工农业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波及到食物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食品污染事故。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污染源通常有三类:一是生物污染,它由病虫害、生物霉素等因素导致,如疯牛病、口蹄疫;二是物理污染,如放射性辐射对植物、动物的种植养殖以及对动物饲养原料的污染;三是化学污染,它由化学霉素、重金属、激素、农药残留所致。另外,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也是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不久前便有“苏丹红一号”风波。

严重制约出口贸易

农产品和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食品的出口贸易。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大门虽然敞开了,但门槛却不降反升,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制约作用更加明显。产品质量特别是食品安全已成为发达国家向我们“亮红灯”的主要借口,出口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卫生标准成了我们的致命伤。我国入世以来,欧美日等在“绿色壁垒”的名义下,对我国一些“菜篮子”产品频频亮出“红牌”。据有关部门估算,自2002年以来,国外的技术壁垒,特别是“绿色壁垒”,造成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已达百亿美元,相当于我国近年来水产品、畜禽、蔬菜水果的年出口额。由此可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不仅危及我国广大居民的日常生活,而且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也为国外安全廉价的农产品大举进入我国市场提供了条件,从根本上加大了我国农产品的市场压力。

专家认为,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还会愈演愈烈。我国只有采取卫生安全的“绿色”生产措施,才能拿到进入到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同时也才能保证国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法律体系。在宏观层次上,国家已制定了《食品卫生法》。这应是对食品卫生安全最全面的法律。但是现在该法关注对象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甚至是走向餐桌的食品,并且存在着处罚力度不够、措词含糊、伸缩性太大的问题,而且连带责任不强。食品安全法律之间存在体系不完整、内容不全面、职责不清晰等问题,制约了对不法行为的打击。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的缺陷:

首先,准入制度不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企业从事食品生产除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外,还要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卫生许可证》,部分食品门类的生产还须领取质监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在市场流通领域的管理中缺少追溯和招回制度。制度上也还存在抓大漏小、抓点漏面、抓固定漏流动等现象。准入制度不严直接导致食品生产中出现的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食品生产企业有十七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百人以下的小型企业,这一类企业绝大部分没有产品检验的能力,不经过任何检验就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标准不够严密。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在立法,目前我国在食品立法上还较落后,标准体系也不尽人意。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对生产者约束力不强,已不能适应当前食品市场的需要。食品安全标准绝大多数都是2000年以前制订的,其中最早的制订于1981年。为了适应进出口食品检验,共有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就是说: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大都仅仅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而食品管理先进的国家,食品标准都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且一种产品只有一个标准,清晰明确,并且立法、执法分开,不涉及部门利益,有利于标准的贯彻执行。而我国受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有些食品标准产生形成两套标准。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食用油、肉、蛋、水产品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残留量,共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最高残留指标。这说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还相差甚远。必须尽快使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

第三,执法力度不大。

当前在食品安全卫生的全过程中最突出、最根本的问题有三个:有法不依。一些企业无视国家法规,唯利是图,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甚至直接生产经营有毒食品(如毒大米、瘦肉精、甲醛发泡海产品、甲醇造酒、化学物兑制酱油、死病畜制肉等等),直接危害人民的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监管不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农业、卫生、工商等17个部门,职能部门之间协调不力,争夺管理权限,多头监管,实际上造成“谁都管不好”的局面,出了问题后,互相推诿或默不作声。执行食品法规不够严格,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的不法行为;执法不严。部分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居然可以照样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不执行产品标准的产品可以进入市场。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法律体系。目前与食品安全、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多为原则性条款,可操作性差,惩罚力度轻。因此,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修订及全面清理工作,加紧完善与《食品卫生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大食品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处罚,建立重防范、重处罚、以科学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法律系统。以有效打击食品生产中的制假售劣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不受侵害。

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需要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来作为构架,整个食品安全体系应该包括八个方面:标准体系、认证认可体系、监管体系、监测体系、信息交流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再一个就是应急反应体系,这样才是比较完整的。

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框架

要制定准入规则。当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十分突出的主要源头是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因此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措施是从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抓起。质检部门研究建立了一套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企业自律相结合,打假治劣和扶优扶强相结合并能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对食品工业必须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食品生产许可,也就是说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原材料进厂,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质量管理、管理人员、产品检验包装、储运、标签等等十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是做强制检验制度,尤其要强调对生产企业实行食品保证质量审查制度,食品出厂要强制检查,就是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履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质检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最后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也就是说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由企业加贴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也就是QS标志,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实行食品出厂标志性管理,如在食品外包装上贴上市场准入标志“QS”。形成商场无QS不得进货,生产商无QS不使用,消费者无QS不购买的良好局面。

要制定标准规则。食品行业的标准必须采纳国际标准,对进出口食品必须实行严格的检测检疫措施,在整个与食品安全质量有关的领域调整食品安全标准。要通过立法形式,尽快制定出我国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安全质量监督标准,加强对畜禽疫病的防检及使用化肥、农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有害残留及影响的控制,着力解决我国农产品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国际标准体系接轨问题,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尽快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标准和周边先进国家与地区(如香港)的标准,逐步制定出我国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和检测方法,并制定出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大力推行各种目前国际中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这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系统监测与评价资料缺乏的问题,同时也是实现中国食品安全质量控制战略目标的必由之路和基础性工作。使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指标尽快达到国际行业标准。要尽快完善我国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使之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执行安全信用码制度

选定一些食品,推行食品安全信用码制度,使消费者通过包装上附着的安全信用码,了解原料、生产工艺、技术标准等信息,让消费者真正吃上放心食品。

强预警、预报及处理应急反应系统体制建设。建立食品安全质量控制系统计算机网络,加强预警预报及处理应急反应系统体制建设,预测、通报处理和食品安全信息。

总之,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必须建立专门的权威性食品监管机构,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通过法制化的手段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

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力度

一直以来,我国的市场整治是家常便饭,其原因就在于我国与食品有关的立法零散,惩罚力度过轻,食品管辖的多元化,以及监测系统的非系统化,执法工作相对薄弱等,这些都削弱了食品管理和安全控制有效性。必须加强和完善食品安全的依法管理,使食品安全管理真正进入法制化的轨道。第一道关便是严把食品的进货关。所有的企业、商家都有一个采购部,这个采购部负责食品,包括商品的选购和入场的验收,要有个问责制。一旦谁签了字就谁负责,如果在今后的销售过程中发现你进的食品有问题,就要追究这个当事人的责任,把好进口关。第二项是食品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监控把关,还有就是不合格食品的市场退出机制,一旦经国家质检部门的发现某种商品是不合格的,商场做商品清除,视这个商品供货商的情况决定是否清除供货商,对于已经购买了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依法按规矩加倍赔偿。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要求,是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有效途径,对企业和全社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发展历程

安全生产标准化在我国已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上世纪80年代,冶金、机械、煤矿等领域率先开展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先后推行了设备设施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行为标准化。随着人们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识的提高,特别是在上世纪末,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引入我国,风险管理的方法逐渐被部分企业所接受,从此使安全生产标准化发展为设备设施维护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行为动作标准化、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的标准化等方面。

2010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AQ/T9006―2010,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安全投入、安全管理制度、人员教育培训、设备设施运行管理、作业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健康、应急救援、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等方面。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作用

(一)安全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国家法律、国务院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规章、规程和规范性文件等所构成的。其中,安全标准是重要的组成成分,是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的基础建设,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向纵深发展,消除企业生产经营中事故隐患,有效控制安全风险,达到本质安全水平的必要途径。现行法律法规也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把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标准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决定了安全标准一旦制定和,就必须得到尊重,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忽视安全标准、违背安全生产标准的现象,都是对安全生产法律的破坏和违反,都必须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追究。

(二)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反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和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要立足于不败之地,这就要求企业需要一个很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状况有条件、有实力的优秀企业自订的企业标准,甚至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执行法定标准的企业,不仅缺乏市场竞争力,而且丧失诚信准则,甚至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规范他们的安全行为,实现安全生产。

(三)安全标准是安全监管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评判,除了要依据法律、法规,还需要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重大危险源的识别、重大隐患的排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认定、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等,都需要以标准为依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多次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细节反映真实,细节决定成效。相对于法律法规,标准更细致,更周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据标准实施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三、如何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主要包括设备设施维护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行为动作标准化、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几大类。因此我们要建立在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与控制基础上,将标准化实施到企业的所有人员、作业和活动中去。

(一)企业中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基本环节。

(二)安全标准化体系。

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事先掌握企业信息,建立安全标准化系统,有效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1.策划

各类人员分层次进行培训,理解和掌握《考评标准》的要求和内涵。

依据《考评标准》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做好职能分解。

成立考评领导小组,提供人力、物资资源。

全面开展排查,摸清企业现状。

在查清企业安全现状的基础上,确认目标,即确定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等级目标。

2.实施与运行

依据确认的目标,针对排查的问题,确定整改计划。

加强领导,落实并实施整改计划,确保目标的实现。

3.检查与评审

成立考评组,提供资源保障,做好自评准备。

企业自评,编写自评报告。

向考评机构申请考评或复评。

4.评审改进

所建立的标准化体系的适宜性。

控制事故,持续实施体系框架内标准要求的内容。

不断完善,提高水平,降低事故。

四、结语

开展建筑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提高标准化水平,解决企业安全问题的根本途径。标准是人们把在社会生产实践中符合规律、成熟的作法加以总结形成的技术法规,标准化的作用之一就是能够提供稳定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无论对企业、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各层次的管理人员、一线操作人员,在了解、掌握、运用标准方面都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这样会减少管理和操作上的随意性,增加规范性和科学性,推动管理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反过来又促进标准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从而建立安全生产的良性循环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国家安全生铲监督管理总局,AQ/T9006-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