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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篇

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获准成立;是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三部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基本确立。三部银行法和《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及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和相关国际惯例中有关金融监管的内容共同组成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

一、金融监管的作用

综合世界各国金融领域广泛存在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具有深层次的原因和意义。

首先,金融市场失灵和缺陷。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金融监管试图以一种有效方式来纠正金融市场失灵,但实际上关于金融监管的讨论,更多的集中在监管的效果而不是必要性方面。

其次,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为了降低金融市场的成本,维持正常合理的金融秩序,提升公众对金融的信心。因此,监管是一种公共物品,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的旨在提高公众金融信心的监管,是对金融市场缺陷的有效和必要补充。

第三,现代货币制度演变。从实物商品、贵金属形态到信用形态,一方面使得金融市场交易与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一方面导致了现代纸币制度和部分储备金制度,两种重要的金融制度创新。

最后,信用创造。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创新其实质是一种信用创造,这一方面可以节省货币,降低机会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使商业性结构面临更大的支付风险。金融系统是“多米诺”骨牌效应最为典型的经济系统之一。任何对金融机构无力兑现的怀疑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骤然出现的挤兑狂潮会在很短时间内使金融机构陷入支付危机,这又会导致公众金融信心的丧失,最终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将使一国国内金融危机对整个世界金融市场的作用表现的更为直接迅速。

因此,金融监管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优化资金配置、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二、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目标可概括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与安全;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证金融业稳健运行。笔者认为我国金融监管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人民银行定位不清晰,影响了央行参与、指导金融业整体监管的作用发挥。跨市场金融产品的迅速发展,模糊了分业监管的边界,也使得分立的监管难度在加大。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过程中,缺少与“三会”的合作机制,无法切实保证货币政策的执行效果。从金融机构收集的大量数据和信息,也存在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和信息一致性差等问题。由于职责限制,浪费了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化解上所具有的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分支机构布局优势。

二是金融监管成本和效率不匹配。我国监管效果不尽人意,消极金融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包括: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经营水平的限制、渐进式经济体制改革对“弱金融”的过度依赖,还包括自上而下的金融改革方式、监管宽容的存在致使市场惩戒机制不力,金融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缺乏自。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难以发挥应有效能。

三是多头监管问题。首先,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在监管标准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造成在某些领域出现监管重合,在某些领域又出现了监管真空,例如金融机构同业存放、系统类法人机构资金往来等非同业拆借融资行为监管问题,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货币市场问题,都面临这样的监管困境;其次,由于监管主体都依据各自的监管原则制定监管规则,在保证各自监管有效性的同时,势必牺牲了监管效率,提高了监管成本;第三,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一个“有权”机构能够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会在沟通、协调过程中被错过。金融监管受外部因素影响问题。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从一开始就是在政府控制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专业银行分设,再到政策性银行的成立,无不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完成。也正因为在金融体制改革中有政府的参与,从而极易产生寻租行为与内部人控制的问题。金融机构的寻租行为,甚至包括与地方政府协同的寻租行为,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是“监管有余、创新不足”问题。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与此同时,大量衍生金融产品则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的动力不足,制约了我国金融的发展

三、改进金融监管的建议

发挥央行监管优势,整合金融稳定、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管资源。央行在参与金融监管活动中,无论是宏观稳定性调节,还是微观审慎性监督,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此次金融危机提醒我们:在市场失灵、集体失去理性时,必须、且只能由政府出手进行全局性的干预,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银行、最后贷款人,是最能够以超越金融业的角度审视金融体系,进而实施有效风险处置的部门。比较可行的改革方式,是对原有监管机构进行整合,按照统一监管、功能性监管的思路,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辖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外管局,甚至可进一步打破按照被监管主体类型划分监管机构的传统,分存款类、授信类、信托类、投资银行类、保险类、类等业务种类对应监管部门,有效填补监管盲区,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金融监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货币政策委员会”相对,前者负责金融监管,后者研究和制定货币政策,两者共同服务于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

借鉴国际经验,改进监管方式,由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金融监管应适应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的新形势,放弃主体监管思路,更多强化功能性监管,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标准监管,以减少监管真空和盲区;深化非现场监管,更贴近市场前沿,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从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数据抓起,提高监管的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金融改革,完善金融体系,特别是在金融风险只能控制和转移、不能被消除的原理指导下,推进商业银行朝着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建立健全存款保险、金融机构纾困基金。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2篇

(一)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缺乏稳定性

金融市场监管具有特定的内在涵义,但是中国的监管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着滞后性,使其在市场监管中的协调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中国的金融管理体系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而不断地调整,特别是经历了2008年的金融危机以后,中国的监督管理体系中所存在的问题暴露出来。在金融机构的分业监督管理模式施行中,由于金融机构的自律性不足,且协调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着不稳定性,使得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有效性难以发挥出来。

(二)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目标模糊且范围狭窄

中国金融市场监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设立,资产负债业务、金融市场的会计结算,对外汇外债、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管等等。管理的目标是监理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使其在运行中对金融市场实施高效管理,并根据市场需要不断地完善,以确保金融市场健康而稳定地发展。在金融机构的监管中,特别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极为重视。但是,从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范围来看,不仅监管内容存在着局限性,而且监管范围没有实现全面覆盖,且监管力度不足,从而影响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效力。特别是监管内容要根据社会发展以及市场需要而实时更新,但是一些非金融机构,诸如、民间融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都没有被纳入到金融监督管理范畴。

(三)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方法不够完善

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方法,主要采用公告和实体监管,并运用规范导向的方式等等。公告监管的缺陷在于,各种信息不对称现象时有出现。金融业与公众之间只有针对金融业务建立有效沟通,才能够对金融企业的经营质量以评判,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很容易产生不当经营问题。相比较于其他的金融监管方法,公告监管相对宽松,主要强调经营形式的操作是否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由于没有触及到金融企业的经营实体,使得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与公告监管相比,实体监管更为严格且以其强制力发挥有效性。在监管机制运行中,操作更为具体,主要是运用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对金融市场以规范化管理。按照中国的管理体制,金融监管所执行的是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在金融监督管理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行政规范不够健全,导致金融监督管理方法遵循计划、行政命令、经济处罚方式而缺乏灵活性。中国的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方法所存在的问题是监督管理能力相对较低,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四)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缺乏协调性

中国目前执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些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管不同的金融行业,但是在执行监督管理中,却由于对基本职责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相互之间各司其职而难以相互协调,金融监管相对分散、业务监管上的脱节而致使各种监管漏洞出现。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执行中,都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完成的,其管理职责主要包括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并以命令的方式公布金融机构运作过程中的合法操作与合规操作。

二、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一)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从中国的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来看,对金融市场中的机构管理主要包括银行机构管理、非银行机构管理和保险机构的管理。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准入和市场行为以监督管理,并实施有效的控制措施,以提高监督管理运行效率。但是,在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下,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多头监督控制,使得管理界限难以划分,这就意味着该种管理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目标监督管理机制

金融市场的目标监督管理要具有竞争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且在机制运行中要确保透明化展开。在目标监督管理机制的运行下,无论是金融业的机构组织形式,还是金融产业所发挥的功能性,都需要监督管理的主体承担目标监管,并确保监督管理目标得以实现。实施目标监督管理的运行机制,是要求金融市场运行中要处于产业链发展的状态,且运行高度集中,以利于多种金融业务有效地开展。此外,在监管执行过程中,往往是一个监督管理的目标由单一的监督管理主体负责。但是,由多个部门统一管理就必然存在重复监督管理的现象,使得监督管理的效率有所降低。

(三)功能监督管理机制

目前的金融业已经打破了传统的监督管理机制,而是适应市场要求不断地实现多元化融合。在金融市场市场监督管理中,对于功能监控以有效利用,可以促进资金融通,以提供更为完善的中介服务。金融机构所能够提供的中介职能包括支付、规模、时态、风险、信息生产以及受托监督等等,根据金融市场所需要的服务内容设立功能,并设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金融市场主体以监督管理,由此而确保了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也更为专业化。

三、人民币国际化趋势中金融监督管理所发挥的效用

中国的金融市场要健康稳定地发展,就要建立稳定协调的金融管理机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金融监管机制以调整并针对监管内容不断地完善,特别需要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方式以跟进,使金融市场监管机制更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

(一)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效用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逐渐步入世界经济轨道,中国的经济发展走向了世界经济环境。世界经济一体化促进了中国与世界各国的交融。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取决于货币是否被世界其他国家所接受,或者被作为储备货币。中国经济的崛起,人民币国际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中国的金融业要在世界金融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就要把握住金融发展方向,采取相应的战略措施,进一步强化中国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使中国进入到新的金融发展阶段,能够快速地适应世界金融市场环境并平稳地发展。这就需要充分地发挥中央银行的功能,使其处于监督管理的核心领导作用。现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资本的开放程度逐渐扩大,随着资本大规模进出,使得货币供给成为一种内生变量。此时,要使货币的汇率趋于稳定,中央银行就要启动汇率政策,以对资本流动情况以控制,使得汇率保持平稳。人民币的国际化使得自由兑换中对贸易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有效的对冲机制建立起来,以避免资本规模性扩大而对市场产生冲击作用而造成金融市场波动。

(二)金融监督管理要制定相对完备的货币政策

一个国家只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相对稳定的币值,才能够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具有竞争力。制定完备的货币政策,可以对金融市场以有效控制,在缓解通货膨胀的同时,以维护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促进人民币国际化方向发展。人民币稳定的币值可以更好地控制国内的物价,也会对国际市场物价产生深刻的影响。实施金融监督管理,就是要促进货币币值的稳定性,以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对于金融市场过热或者投机现象都要能够有效消除。

(三)金融监督管理具有控制金融风险的作用

中国2005年以来实施了汇率改革,对境外投资业务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在境外人民币结算的同时,可以对离岸人民币市场中所存在的风险以有效控制,并能够做好防控措施。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币的汇率呈现出大幅度的波动,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存在着汇兑风险。为了强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就要实施必要的金融市场管理机制,由中央银行实施战略性措施,对人民币的投资和结算业务以扩大,以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增长。对于中国的人民币结算业务,周边国家持有接受的态度会促进人民币在世界各地流通,将更多国家的货币吸纳到国家储备中,可以有效地降低通货膨胀的压力。为了能够更好地预防人民币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国际投机行为,在金融市场监督管理中,还要在实施监督控制的同时,建立预警机制,以提升人民币的跨境流动的控制力。

四、结语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3篇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非常时期金融“活水”将承担起更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责任和担当。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做大做强金融业,让资本的力量流通在“双循环”格局下,推动我区金融业在新起点上实现新跨越。

一、优服务、订政策,不断做优机构存量文章

    一是做好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加强金融机构及企业走访力度和沟通联系,搭建“政金”沟通交流平台,围绕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多方联动妥善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定期举办金融企业沙龙、银企对接会等主题活动,筑牢“政金企”沟通纽带。二是修订《市南区金融业发展政策》、《市南区金融高端人才管理办法》,简化政策兑现条目、材料,及时兑现政策,坚定企业在市南兴业发展的信心和决心。三是促进金融与实体产业协同发展。依托青岛市软件园和航运贸易优势,发挥好辖区银行、保险机构和基金、创投风投机构集聚的优势,引导金融资源导向数字经济、工业设计、航运贸易等产业,实现实体产业及产业链与金融业互动发展,形成良好的协同发展效应。

二、抓招引、丰业态,不断促进金融资源集聚

    一是积极跟进再谈项目。梳理金融业招商目录,面向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重点跟进意才合资证券、招金期货等项目,采取“一对一服务”,实行全程跟踪,保障项目顺利落地。发挥会计、法律、券商等金融专业服务机构集聚的优势,吸引更多优质金融机构落户;二是大力招引新兴金融业态。开展定向招商、以商引商、产业与金融联动招商等形式,重点引进培育创新发展融资租赁、保付、税收筹划、家族办公室等新金融业态,加强对上期所、浙江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和中钢期货的招引服务,及时对接驻外招商团队,建立长效联络机制,争取更多非银行机构和新兴金融业态落户我区。

三、促联动、强合力,稳步推进企业上市工作

一是完善企业上市培育机制。加强与区发改局、科技局、民营经济局、文旅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的对接力度,全年组织开展资本市场专题培训10场以上,进一步扩充拟上市资源。根据企业发展阶段和经营实际,进行分级分类培育,综合运用各交易所、券商、投资机构及各类专家资源,为企业提供定制化服务,形成层次有序的上市培育梯队,全年推动1-2家企业上市、1家以上企业进入上市申报程序。二是提升青岛资本市场服务基地影响力。加强与市级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导入全市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名录,以及各类基金公司、财富管理机构、金融智库人才等资源,建成不少于1000家的企业资源库。带领企业赴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资本聚集的城市交流学习、或参加全国性高端论坛,为企业搭建一个获取知识、对接资源的平台,进一步提升企业对基地的认可度,打造企业上市发展热潮。三是搭建融资服务平台。依托青岛资本市场服务基地,打造服务范围更广、针对性更强的融资服务平台,全年开展5场以上项目路演、金企对接等投融资活动,采取线上互动与线下交流相结合的方式,搭建融资对接桥梁,帮助更多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争取年底实现区内直接融资规模突破200亿元。

四、建机制、守底线,全力化解企业金融风险

    一是要继续加大排查力度,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属地街道办事处等对辖区内商务楼宇进行全面排查,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挤压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生存空间。二是要健全多部门联合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发挥在法院、检察院专业部门、公安经侦及市场监督等多方联动的优势,不断强化信息通报协调机制和对风险企业快速反应处置机制,形成整体工作合力,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强化宣传引导,重点开展防范非法集资进社区活动,联合金融机构组织不少于200次金融知识讲座,最大限度扩展受众面,形成浓厚的金融风险防范氛围。

五、调结构、谋布局,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

    一是推动中山路区域金融复兴工程。以中山路为核心的西部老城区发挥航运产业、外贸企业和文化企业集聚的优势,引进和培育船舶融资租赁、海洋保险等以海洋经济为特色的金融业态,探索供应链金融、航运金融、文化金融等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促进产融结合,打造金融业发展“新引擎”。二是发展高端楼宇经济。以海航万邦、海信创业中心、远雄大厦、泛海名人广场等区域内高端楼宇为重点,培育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新兴独立财富管理机构,配套一批关联高端中介服务机构,优化金融产业链条,建设“高端财富管理综合服务示范区”,印记现代高端金融机构,发挥集聚优势,促进金融业发展模式由机构数量累积型向产业效益集聚型转变。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1-0046-03

一、引言

欠缺有效的监管治理,监管机构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金融秩序的作用,不能对金融系统内累积的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分散,最终无法控制风险的扩大和危机的爆发,是全球金融风暴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同样面临各种监管失灵风险。根据我国行政体制和金融发展历程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治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金融法律监督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法律授予特定的机关对金融监管法律、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复核、督促、纠偏的权力。这项权力是整个金融监管权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金融监管权合法、有效、充分行使的督促和保障措施。其所关注的是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专注于监管行为对金融行业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定的效用,不是替代现有的对监管机构的审计、纪检等监督。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符合中央银行地位与职能发展的趋势。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效能与效率。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根据,最后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监管分工不明确,存在监督冲突

《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在对各金融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的规定上,存着规定不明确或者在某类机构上指定了过多的监管主体等问题,造成大量的监管盲点、重复监管与监管冲突,引起三家监管机构出现对有利监管对象进行争夺、对交叉责任进行推诿的行为。

(二)监管目标冲突,可能出现监管套利

几个金融行业的基本法在立法时没有对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进行协调,分业监管使得监管部门自成体系,缺乏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监管套利。金融监管套利使金融活动更具有变化性和隐蔽性,导致金融机构能够逃避金融监管,进行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增加了道德风险和监管难度。而面对竞争性监管套利的威胁,处于“囚徒困境”博弈中的监管主体容易放松监管,出现监管不足,增加金融系统的潜在风险。

(三)监管俘获,权力寻租风险突出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公共部门会在“私心”的驱使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这就是监管俘获。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会越来越被监管对象所支配,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被监管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所谓的“公共利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人员流动的随意性很大,金融监管者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之间可以随意“换位”,缺少法律上的限制。不仅造成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角色混淆,导致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弱化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使腐败行为更加隐蔽化、长期化。

(四)监管行为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现冲突

一方面,在监管机构的法定监管目标里没有与宏观政策配合的相关内容,这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另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竞争的态势使同业内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成为利益共同体。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博弈,往往会转化成监管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机构之间的博弈。近年来,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在金融机构中难以贯彻,且执行情况的反馈信息也有很多失真和迟缓。

(五)对监管者缺乏专业性的有效监督

在《银监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中,没有规定监管机构向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履职情况的制度,缺乏对监管失职的问责。监管法制长期缺乏对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督导考评制度,使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注重部门利益、推卸责任、工作程序缺乏透明度等现象得不到制约。[1]同时,由于金融行业的高度专业性,经营行为的高度保密性,一般的监督机构无法准确深入掌握金融行业运作,对监管者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履行职责,难以实施专业和及时的监督。

三、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理据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做法,从形式上看,我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体系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2]但笔者认为,现在对金融监管机构广泛却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的监督,是一种虚置的监督,其结果就是“集体负责变成无人负责”。根据我国行政体制的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再监督,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率的方案。

(一)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中蕴涵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而关于“金融业运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必然涵盖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情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机关有权对另一个机关的工作成效依法进行评价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监机构有建议检查权,银监机构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检查建议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同理,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权,更是对该机构曾经所受到的监管工作的全面复核,并成为认定监管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二)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监管的监督是其良好履职的法定要求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过强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了人民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货币政策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依据,金融监管是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金融稳定是一个蕴含着金融监管意义的概念,良好的金融监管是金融稳定的前提和保障,启动最后贷款程序对金融机构进行危机救助,以维护金融稳定,实际上是对监管失灵或者监管失职的一种弥补。所以,承担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职责,蕴涵了督促良好金融监管的内容。

(三)人民银行具有机构和信息优势,能有效履行金融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相对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拥有更广泛的分支机构,在金融信息收集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经过多年努力,人民银行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金融信息系统,在金融信息掌握上更为便利。人民银行拥有法律监督权,有利于成为监管信息中枢,收集并为不同的监管者提供全面的监管信息。同时,人民银行将收集的监管信息予以适当的公布,有助于提高监管活动的透明度,是完善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的关键环节。

(四)人民银行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

自1984年人民银行开始转型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人民银行一直将金融监管工作作为履行职能的“重中之重”,20年来,人民银行有一半的时间是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与“大一统”金融监管机关的双重地位存在。目前,虽然剥离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机构监管权,人民银行仍然保留着对金融市场和部分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长时间的金融监管工作,使人民银行累积了丰富的金融监管经验,并拥有一支庞大的有监管专业技能优势的队伍,可以很好的履行金融法律监督权。

(五)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有扩大中央银行职能的趋势

如今,对于货币与非货币金融资产的界限已经很难划分,次贷危机就是投资银行“超量发行货币”制造出恶性资产价格通胀的结果。因此,到底应该将“货币发行权”的监管触角伸到多远,已经成为中央银行不得不考虑的责任问题。2009年6月17日,美国奥巴马政府正式向国会提交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案。该议案以系统性风险监管和保护消费者为核心,议案第一项内容是将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风险的机构,美联储将对这类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的银行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随着我国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性越来越强,必须强化人民银行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与加强金融系统风险监测的职能。如果能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有力地促进这个目标的实现。

(六)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助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定型不久,回复“大一统”的监管体制并不合适,针对分业监管带来的金融监管割裂问题,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协调机制是必然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个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人民银行负责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人民银行剥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后,人民银行不再与某一类金融机构有更密切的关系,不存在“监管宽容”或“监管俘获”的可能。所以,人民银行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以整体经济稳定的目标追求,有助于人民银行的监督、协调工作得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认同和尊重,建立起监管协调机制。

四、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模式

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有三种模式:一是把法律监督权仅仅定位于法律程序启动的建议权,法律监督权的全部内涵只是提出纠正建议,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被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监督者居于次要地位。孤立地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的建议检查权,容易使人产生这种感觉。在实际的法律运行过程中,银监机构也是这样对待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权的,从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制度创新变成制度摆设。[3]二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居于平等的地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以有效交换意见,发现被监督者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时,可以督促被监督者采取措施予以变更。三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纠正权,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法律监督者认为被监督者违法执法时,有权停止其执法行为并向违法者提出纠正,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4]

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监督建议权不利于监督的一面,又可避免定位于纠正权可能引起法律监督权过于膨胀,过分干预被监督者依法行政。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督促权,使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身份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以平等的主体向监管部门提出。被监督机关收到监督机关就监管执法活动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在一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如果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权能

权能只有具体化才能发挥管理和指挥的作用,法律监督权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是获得被监督主体执法活动和结果及运用法律情况等信息的权能简称为执法信息和处理决定知晓权。该权能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基础性条件,只有知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与此相关的信息,才能审查和发现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只有全面获得了执法的信息,才能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提供方便和条件。二是对获得的执法信息和素材进行审查的权能,简称为审查权。审查权是一种法律评价的权力,即法律监督主体在获得或者掌握执法信息后,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定被监督主体是否正确执法。三是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即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体现。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其目的是要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行为,或者积极督促被监督机关履行应当实施的行为。法律还应当确定被监督主体对法律监督行为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可以以特定方式参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活动等。

(三)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日常信息的交流与协商。人民银行有权获取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信息,并依法向各监管机构开放所收集的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定期对金融监管政策法律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报告并向监管机构通报。三是适度参与监管机构重要的监管活动,了解监管机构的执法过程和结果。四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协调重大监管政策和实施危机处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既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依法履行其他职能职责的有效保障。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都应享有对同级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权力。

(四)立法建议

以上已经从现行法律的文理解释和逻辑解释中推导出人民银行应当具有对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银监机构有法律监督权,但如果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仍然会引发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依法对金融监管实施法律监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刚.中国金融监管模式法律定位的法理缺陷及其完善[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7,(3).

[2]张忠军.金融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字】重塑 农村金融 监督体系

农村金融体系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资金支持,对于新农村建设和缩小城乡差距具有积极性的贡献。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塑,有利于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良性竞争,避免了农村村民之间经非正式渠道进行的借贷行为,降低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风险性。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塑,有利于农村金融组织中角色定位,各负其责。通过实时有效的对金融组织监督和管理,帮助其发现工作中的失误、偏差,及时进行纠正,使资金流向支持“三农”行业而非其他行业。

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塑,有利于形成安全的农村金融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然而在我国农村金融监督体系重塑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的影响因素,这些因素不仅阻碍了我国农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也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现行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现阶段,农村金融监督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金融监管立法包括:《人们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农业法》等,其中均包含农村金融监督的有关事宜。但是这些法规的监管内容简单,存在众多不可操作因素,降低了金融监管立法的有效性。只有在法律法规完备的基础上,农村金融监督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再者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立法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现象,导致了众多农村金融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显然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缺少法律的指导与监督,这势必给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正常进行带来不利因素。

二、行政监督不到位,造成农村金融监督失误

各地方政府过分重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片面追求农村金融增长,而忽视了对农村金融的监督。主要表现:一是政府对农村金融多是事后监督和管理,即在出现金融违法现象之后被动的进行惩罚和处理,失去了监督管理的主动性。二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金融管理的方式不合理。农村金融形势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保守的、传统的监督方法不一定适合当前农村金融形势的发展趋势。而监管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一成不变的监管方式必然有悖于当前农村金融形势,阻碍了农村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三是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导致了事件发生后的多部门执行或零执行的现象,造成了农村金融监督失误。

三、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不合理,可操作性差

在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领导权力一手抓,“官本位”的思想盛行。任人唯亲,重关系轻考核等行为让金融管理部门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不少组织内由领导一手说了算缺乏客观、公正的监督意见,丧失了监督部门的作用。甚至出现“走后门”等腐败行为,不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农村村民监督意识薄弱,社会监督制度发展缓慢

社会监督制度是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监督有利于调动农村村民主动参与金融管理的积极性,提高透明度和公正性。但是,就目前而言,农村社会监督制度尚未发挥其功效。究其原因,首先是农村村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愿意表达个人意见和建议,随大众等。加之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民主观念相对淡薄。这些自身因素都大大降低了村民参与金融管理监督的主动性。其次,农村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不畅通,缺乏正式的制度保障。村民有建议却苦于没处说,这大大削减了村民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失去了对农村金融监督的热情,阻碍了社会监督制度的正常运行。

那么,应该如何重塑农村金融监督体系,其有效路径包括:

(一)建立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

现在农村金融监督是法制监督。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农村当局进行依法监督的前提。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的完善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成效。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在继续坚持农村基本金融监督法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现有立法和法规,顺应时展,适时制定新的、全面的监督法律,对农村金融监督体系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减少法制漏洞。例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等。再次应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村金融监督的法律法规。立法者应对农村金融工作进行实际考察,立足于农村金融现状,制定农村金融监督法律。

(二)加强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监督形式

行政监督是农村金融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保证农村金融监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理、平等、经常、有效的行政监督必不可少。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事前监督,改变事后监督传统,做好准确有效的预测工作,防患于未然。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监督的主动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再者要敢于打破常规,对于错误的、不适于当下的监督管理方式要敢于舍弃,勇于创新,探索时应当前农村金融发展形势的新的监督模式。最后要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划分,各尽其责。

(三)加强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管

改善传统的金融管理组织内部的管理方式,彻底根除一人执权现象,防止领导,。发展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对于领导决策要保持高度透明化,便于员工监督,提高决策的公平性、客观性。避免行为的发生。

(四)提高农村村民监督意识,鼓励村民参与金融监督,促进社会监督制度的稳步发展

社会监督制度作为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对农村金融监督影响重大。要形成完善的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就必须建立农村村民监督网络。首先通过积极地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村民的法律和民主意识。例如定期的巡回放映有关民主监督的电影、发放教育书籍等。提高村民的文化水平,通过学习转变事不关己的狭隘思想,鼓励村民敢于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共同促进农村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开拓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让村民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农村金融事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结语

“三农”问题成为我国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思考,和对当前农村金融监督的路径选择,可以有效的提高农村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我国的农村金融体系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农民的增收致富、农村的繁荣和农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华.探索以大学为依托的现代农业科技推广新模式[J].中国高等教育,2006(7).

[2]华颖.图书馆在服务社会主义新能村建设中的定位和作用[J].浙年专修学院报,2006(2).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6篇

各地方政府过分重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片面追求农村金融增长,而忽视了对农村金融的监督。主要表现:一是政府对农村金融多是事后监督和管理,即在出现金融违法现象之后被动的进行惩罚和处理,失去了监督管理的主动性。二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金融管理的方式不合理。农村金融形势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保守的、传统的监督方法不一定适合当前农村金融形势的发展趋势。而监管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一成不变的监管方式必然有悖于当前农村金融形势,阻碍了农村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三是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导致了事件发生后的多部门执行或零执行的现象,造成了农村金融监督失误。

二、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不合理,可操作性差

在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领导权力一手抓,“官本位”的思想盛行。任人唯亲,重关系轻考核等行为让金融管理部门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不少组织内由领导一手说了算缺乏客观、公正的监督意见,丧失了监督部门的作用。甚至出现“走后门”等腐败行为,不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农村村民监督意识薄弱,社会监督制度发展缓慢

社会监督制度是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监督有利于调动农村村民主动参与金融管理的积极性,提高透明度和公正性。但是,就目前而言,农村社会监督制度尚未发挥其功效。究其原因,首先是农村村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愿意表达个人意见和建议,随大众等。加之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民主观念相对淡薄。这些自身因素都大大降低了村民参与金融管理监督的主动性。其次,农村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不畅通,缺乏正式的制度保障。村民有建议却苦于没处说,这大大削减了村民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久而久之失去了对农村金融监督的热情,阻碍了社会监督制度的正常运行。那么,应该如何重塑农村金融监督体系,其有效路径包括:

(一)建立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现在农村金融监督是法制监督。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农村当局进行依法监督的前提。农村金融监督法律体系的完善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成效。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在继续坚持农村基本金融监督法律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现有立法和法规,顺应时展,适时制定新的、全面的监督法律,对农村金融监督体系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减少法制漏洞。例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等。再次应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村金融监督的法律法规。立法者应对农村金融工作进行实际考察,立足于农村金融现状,制定农村金融监督法律。

(二)加强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监督形式行政监督是农村金融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保证农村金融监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理、平等、经常、有效的行政监督必不可少。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事前监督,改变事后监督传统,做好准确有效的预测工作,防患于未然。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监督的主动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再者要敢于打破常规,对于错误的、不适于当下的监督管理方式要敢于舍弃,勇于创新,探索时应当前农村金融发展形势的新的监督模式。最后要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划分,各尽其责。

(三)加强农村金融管理组织内部制度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改善传统的金融管理组织内部的管理方式,彻底根除一人执权现象,防止领导,。发展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对于领导决策要保持高度透明化,便于员工监督,提高决策的公平性、客观性。避免行为的发生。

(四)提高农村村民监督意识,鼓励村民参与金融监督,促进社会监督制度的稳步发展社会监督制度作为农村金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对农村金融监督影响重大。要形成完善的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就必须建立农村村民监督网络。首先通过积极地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村民的法律和民主意识。例如定期的巡回放映有关民主监督的电影、发放教育书籍等。提高村民的文化水平,通过学习转变事不关己的狭隘思想,鼓励村民敢于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共同促进农村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开拓村民参与金融监督的渠道。让村民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对农村金融事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7篇

[关键词]国家审计;金融审计;定位

管理学永恒的两大主题就是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国家金融审计经过十来年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审计方式方法,基本上解决了正确地做事的问题。面临新形势和新要求,做正确的事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国家金融审计人员不断思考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有效发挥我国金融审计作用,本文将深入探讨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仍面临着审计任务繁重和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如审计署南京特派办成立15年以来,尽管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每年也只能审计一至两家金融机构,所检查的金融分支机构在10个左右,审计覆盖面一般低于30%.至今,辖区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尚有中国农业银行从未审计过,更不用提及审计中小金融机构了。这对矛盾之所以比较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审计力量不足;但更重要的是与国家审计的职能和任务不尽明确有关。这主要表现在国家金融审计与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划分不清,存在交叉重复、政府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考虑“做正确的事”的问题。换句话说,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我们认为,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审计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于对政府行为绩效的监督。从长远来看,我国国家金融审计目标是,促进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以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应该是:对有关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即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包括对央行出台的货币政策的合理性、财政部的有关金融企业政策及其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对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进行审计。

根据上述目标和定位,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即对金融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具体地说要考核和评价以下四项内容:

1.金融政策的合理性,包括政策的制定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政策的调整是否及时有效;2.监管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监管制度办法是否完备,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明确;3.监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监管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监管是否全面、实施过程各个程序、环节是否都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4.监管内控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其结果即表现为监管绩效。有效性包括有效率、有效果和有效益。有效率是指完成监管任务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有效果是指实施监管取得预期结果;有效益是指监管过程及结果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促进了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维护了金融良好运行。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近些年来,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事,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亟需明确定位,而将这一职能定义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目标,不仅为金融审计赋予了全新的内涵,而且为金融审计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一方面,随着对金融政策制订部门、监督机构的再监督,可以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督领域中的作用,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现有金融审计疲于奔命、穷于应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中精力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还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审计的地位,使国家金融审计进一步抢占住了金融监督的制高点。

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监督部门在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形成职责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完善监督体系,有助于规范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有助于各个层次监督机构充分履行职责,进而促进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效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有效地避免职责不清、检查重复、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

再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绩效的审计,有助于金融审计拓宽审计面,即改变以前仅仅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即改变仅由所有权或产权来限定国家金融审计对象的做法),可以对包括外资、民营、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加强对金融政策制定、执行情况和监督效果的检查和评价,达到对金融运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目的,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8篇

一、建立监事会制度是强化金融监督与控制机制的必然选择

目前金融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金融机构重复设置严重,冗员过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和管理水平低下。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但根本原因在于国有金融资产“产权虚置”和“所有者缺位”,从而出现“内部人控制”问题,造成国有金融资产大量流失。要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确保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行,必须适应金融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创新金融监管和控制体制。

从金融机构的监管与控制角度看,主要存在五个问题:一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政府职能与市场化改革不相适应,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机构过多,职能重叠,审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所采取的各种监管措施都可以代表国家履行监督职能,结果往往造成监督不能真正到位;二是金融会计信息失真,使监管部门难以判断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也丧失了会计信息应有的预警作用;三是一些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分别由政府若干个部门组成,监督权、人事权、收益权、重大决策权严重分离,这种不合理的管理与监督方式使银行无所适从,使银行的内部控制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四是金融机构的内审制度、内审机构虽相对健全,但往往受制于部门约束,形同虚设;五是银行经营管理者缺乏最起码的约束,他们既代表国家利益,又代表本金融机构的利益,而这二者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结果往往是部门利益影响国家利益,造成经营者行为短期化、过度投资、侵蚀利润,负盈不负亏、做假账、设小金库等。这种一身二任的角色表明,产权虚置、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无法依靠改革金融机构本身得到根本解决,只有强化出资人的监管职能。

金融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立监事会制度就是代表国家以出资人的身份去监督代表国家进行经营的法人,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所作的一种制度安排,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强化出资人的监管职能。国有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占主体地位,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务院派出监事会,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这就可以从制度上使国家作为国有金融资产所有者的监督职能得到保证和落实。

第二,健全金融监督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监管机构、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事会制度的建立,是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的又一个重要举措。国务院派出监事会,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开展以财务监督检查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工作,这种监督检查与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相结合,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的合法性监督管理相结合,与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和稽核部门的监督检查相结合,从而使我国的金融机构监督体系和机制更加趋于完善。

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监督。监事会在进行财务等方面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化、系统化评估,把对“事”的监督检查和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有利于管理者增强自律理念,克服追求短期绩效等短期行为。

第四,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监事会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实现这个目标根本要靠深化金融改革,改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通过监事会和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有利于国有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从业务经营、资产质量、收支状况等方面入手,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从而也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二、监事会制度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制度创新

监事会制度是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实施的,既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又符合国际惯例。

国外有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式治理结构,在这种模式下,股东通过资本市场发挥对经理人的监督作用,如敌意收购、大量抛售股票等都是对公司状况的一种反映,而董事会的力量相对薄弱;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关系式治理结构,其特点是对通过大股东的集中控股,在董事会中享有充分的发言权,从公司内部直接监督经理人,市场式治理结构的弱点是股东追求短期效益所导致的公司短期行为,公司只注重短期收益,不重视研究与开发和人力资本的投入。这种治理方式对公司缺乏事前监督,往往要等到公司出现巨额亏损等不良业绩时才能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如更换总经理等,而关系式治理结构的缺点是透明度差,其长处在于注重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企业还采取了以下具体做法:一是派出高级官员进入企业领导层,在企业董事会担任重要职务;参与和决定企业的发展决策和生产经营决策,对企业的发展和经营管理活动具有指挥权和决定权;三是享受企业的利益和优厚待遇;四是定期和不定期向政府和议会报告工作,对政府和议会承担责任,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这些做法的缺点是,参与决策却不承担决策失误的责任,而且派入人员的权力过大,影响企业决策。

良好的治理结构应当是,所有者选举并监督董事,董事会监督经理人,经理人经营企业,环环相扣,有效制约。从形式上看,我国金融企业的治理结构并不含糊:股东是全国人民,委托政府?董事会?行使所有权,政府任命经理人?行长,经理?。然而,清楚的结构并未带来有效的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主要是管事的人太多,承担责任的人太少,金融机构不知道谁代表国家,应该对谁负责。派驻监事会制度就是在深入研究中外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采取的新举措。监事会代表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国有金融机构行使监督和考核经理人的职能,可以有效地制约和控制经理人的行为。为确保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能独立、公正、权威与专业地进行,监事会制度作了特殊的安排,一是监事会直接隶属国务院,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向国务院报告,监事会主席也由国务院任命,不受任何部门的制约,监督行为主体与客体之间不存在利益上的联系,体现了监事会的独立性;二是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解决了国有资产监督制度的理发问题。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监事会的职责,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重点、工作纪律以及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正确定位了监事会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关系,保证监事会工作有法可依,三是监事会主席实行行业回避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保证了监事会的公正性;四是监事会主席由国家省部级干部担任,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增强了监事会工作的权威性;五是监事会成员由各监管单位选调,工作经验丰富,并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审计,保障了监事会工作的专业性。

三、继续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几点思考

政府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办事高效,运转有序、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是金融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对金融业放得开,管得住,是分权与控制的基本要求。放开,政府不再干预金融业的经营管理:管住,向金融机构派驻监事会,是搞好金融业的制度保障。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监事会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对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监事会制度是一件新事物,其在实践中还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总结完善,不断探索创新。

1.建立健全再监督机制。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以和为贵、讲究人情”的国度里,仅靠行业回避和定期轮换是不够的。应考虑对监事会成员有一个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利益相关、权责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起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的制度,使监督者也处于被监督之下。同时,可借鉴中介机构中合伙人制的通行做法,确立监事会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互相监督,互相制衡。要正确界定履行监督职能与维护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的关系,监事会是国务院派出的,必须按《条例》规定对国务院负责: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对象是各金融机构,必须对各金融机构负责,力求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2.改革监管体制,整合监管职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监事会工作不是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工作的全部,更不是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建设的全部。监事会工作不同于财政、审计、中央银行等监管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职能,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和包揽这些部门和机构的职能。中央银行等部门实施行业监管的核心是市场监管,包括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审慎比率、市场退出等等;而监事会是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保障所有者权益为目标的全面监管。目前的问题是监管者太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国务院派驻各金融机构监事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审计署等部门,尽管上述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不完全相同,监管的职责,角度和侧重点也不完全相同,但监管的形式、手段和内容大同小异。这种多头监管的格局,表面上看似监管加强了,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结构、效率和无序问题,一方面,多头监管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监管成本高,制度效率低;另方面,被监管单位常年应付各种连续检查?监事会一驻三年,人民银行也在各金融机构设有办公室,派员常驻,财政部、证监会、保监会、审计署也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常规检查?,如果这种状况不尽快加以改革,势必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更重要的是,目前多头监管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混业经营和统一监管的大趋势。

改革多头监管的局面,可以考虑合并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证监会,保监会,分离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的金融监管职能,成立直属国务院领导的国家金融监管局。

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全面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内设主要机构及职能:1?各金融机构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偿债能力、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财务状况等;?2?货币政策监管司,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情况和所有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3?金融业务审计司,主要负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负责公开披露年报信息;?4?证券业务监督司,负责监管证券机构的业务活动;?5?保险业务监督司,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6?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司,负责入世后对外资金融业务的监管。这种架构,有利于统一分工,统一工作,各有侧重,既能做到信息共享,又可节约监管成本,更有利于被监管金融机构集中精力开拓业务,从事经营管理。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1篇

金融业由于其稀缺性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出现腐败行为。金融腐败不但破坏金融秩序,损害政府形象,还易引发金融风险,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安全与稳定。我国的金融机构又多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金融腐败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更会引起公众不满,激化社会矛盾。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能,积极打击和防范金融腐败。

二、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实践与困难

(一)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实践

1.及时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监管实施、填补监管空白。金融犯罪,特别是新类型金融犯罪极富传导性和负面示范效应,如果不及时动用最严厉的刑法予以处罚,就会不断蔓延、扩大,给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酿成金融风险。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负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打击犯罪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在秉承依法惩治金融犯罪理念的同时,更应注重打击金融犯罪的及时性,尤其对于新类型金融犯罪。一方面,加强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对行政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新类型金融犯罪及时予以刑事处罚,严厉打击,强化金融监管力度;另一方面,关注金融监管真空地带,及时研判其中出现的金融不法行为,打击非正规金融市场出现的金融犯罪,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2.开展综合治理,督促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帮助金融机构完善规章制度,提高金融犯罪防范能力。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注重开展综合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不足和金融机构管理与制度中存在的漏洞等情况,及时采用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帮助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堵漏建制。近年来,检察机关针对内外勾结的金融诈骗案频发、居民储蓄卡在银行ATM机上被大量盗码,以及银行信用卡发放审核不严等问题,多次向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制发检察建议,得到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采纳,促进了相关监管措施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帮助金融机构提高了对金融犯罪的防范能力。3.依法查办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积极探索建立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打击和防范金融腐败。如前所述,金融腐败危害极为严重,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能。通过严厉打击金融领域的腐败行为,依法查处金融领域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以维护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推动金融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检察机关应更加注重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不仅从已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出发,协助案发单位堵漏建制,进行法制宣传,开展个案预防工作,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于一类机构或环节具有预防警示意义的案件进行系统预防,警示相关金融同业。此外,通过对金融机构职务犯罪进行风险预测等方式,探索建立长效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增强防治金融腐败的力度。4.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优化金融司法环境。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监督职能,通过对金融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参与优化金融司法环境。对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法律公正执行。

(二)检察介入金融监管面临的困难

1.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增加了打击金融犯罪的难度。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推出,常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实施犯罪。近年来,新类型金融犯罪不断出现,无疑大大增加了办理该类案件的难度。金融犯罪往往十分复杂,金融犯罪立法又存在一定的滞后,加之不法分子刻意规避法律,更使案件性质难以判断。实践中,很多新类型的金融案件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均出现很大的争议,也导致部分金融不法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2.具体法律依据的欠缺和监督手段相对单一,限制了检察介入监管的作用。目前,检察机关介入行政金融监管并没有具体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能依据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打击金融犯罪、查办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对金融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进行诉讼监督,以及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等途径介入金融监管。检察机关的另一职能———行政执法监督,因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尚未推行到金融行政监管部门,而不能相应地发挥出应有作用。事实上,检察机关直接介入金融监管主要依靠检察建议,而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适用范围有限,且不具备刚性效力。3.检察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和专业化办案机制尚未健全,影响了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能力。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介入金融监管比单纯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更需要金融专业知识。检察机关要在金融监管中充分发挥作用,必然要求检察人员要具备不弱于监管人员的金融专业知识和经验。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国家,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不长,检察机关专业人员和检察人员专业知识的储备难免不足,相比金融监管部门而言又缺少金融监管实践操作经验。

三、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作沟通的常设性平台,合力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

近年来,检察机关已尝试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金融犯罪信息互通机制,并且在办理一些具体金融犯罪案件时相互协助配合。但是实践中,双方的信息交流和办案协助,多由具体的办案单位和部门围绕个案各自进行,不仅效率不高,而且影响了信息沟通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在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配合协助十分必要,不仅可以形成行政监管和刑事执法的无缝衔接,更可以在金融和刑事两个专业领域产生互补效应。

(二)发挥立案监督职能,适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金融监管的行政执法监督

金融犯罪由于行为的隐蔽性和争议性,犯罪黑数较大。当前,不少金融犯罪,特别是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信息和操纵市场行为未受到刑事处罚。这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交易信心,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引起社会公众对政府管理能力的质疑。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立案监督的职能,加强对金融犯罪的立案监督。由于金融犯罪为典型的行政犯,很多案件需要先经金融行政监管部门查处后,方移送刑事处罚。我们可以考虑立足立案监督,通过以下三个步骤逐步加强立案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一,先从金融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出现争议的案件着手,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联系。对于监管部门认为涉嫌犯罪,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建议监管部门将争议案件提交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其二,解决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案件,关注媒体报道的金融违法违规事件。对其中可能涉嫌金融犯罪但监管部门又未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可向监管部门了解相关情况,对其中确已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其三,适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监督。

(三)扩展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等部门配合,全面防范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

金融具有公众性,金融服务公共性的实现已不是为了金融业者的个别利益,而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兼具行业性质和资产权益双重的公众性,法律对其资产安全和管理秩序保护应当不低于国有企业。限于法律规定的管辖权,检察机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的职能,专门设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机构,并已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体系。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资产安全和正常管理秩序与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可考虑将现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扩展到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同时,预防范围也不应仅限于职务犯罪,而要将其他金融犯罪予以覆盖,建立一个全面的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预防体系。在建立这一体系过程中,除了采用构建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预测预警机制、进行法制宣传等传统预防手段之外,还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纪委等部门的合作,与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在打击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方面建立信息共享,并相互提供人力支持。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还可以经常为金融机构进行反贪工作指导,帮助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漏洞。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方面的培训,甚至抽调人员参与专项案件的调查,以提高各方防范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的能力。此外,还应考虑共同建立金融腐败和金融犯罪人员黑名单,提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四)探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新途径,在金融领域内试行“督促”和“督促监管”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国家审计;金融审计;定位

管理学永恒的两大主题就是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国家金融审计经过十来年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审计方式方法,基本上解决了正确地做事的问题。面临新形势和新要求,做正确的事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国家金融审计人员不断思考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有效发挥我国金融审计作用,本文将深入探讨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仍面临着审计任务繁重和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如审计署南京特派办成立15年以来,尽管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每年也只能审计一至两家金融机构,所检查的金融分支机构在10个左右,审计覆盖面一般低于30%.至今,辖区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尚有中国农业银行从未审计过,更不用提及审计中小金融机构了。这对矛盾之所以比较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审计力量不足;但更重要的是与国家审计的职能和任务不尽明确有关。这主要表现在国家金融审计与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划分不清,存在交叉重复、政府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考虑“做正确的事”的问题。换句话说,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我们认为,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审计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于对政府行为绩效的监督。从长远来看,我国国家金融审计目标是,促进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以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应该是:对有关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即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包括对央行出台的货币政策的合理性、财政部的有关金融企业政策及其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对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进行审计。

根据上述目标和定位,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即对金融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具体地说要考核和评价以下四项内容:

1.金融政策的合理性,包括政策的制定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政策的调整是否及时有效;2.监管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监管制度办法是否完备,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明确;3.监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监管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监管是否全面、实施过程各个程序、环节是否都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4.监管内控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其结果即表现为监管绩效。有效性包括有效率、有效果和有效益。有效率是指完成监管任务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有效果是指实施监管取得预期结果;有效益是指监管过程及结果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促进了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维护了金融良好运行。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近些年来,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事,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比较金融;政策建议

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监督关系,即依据各个单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法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监督机制和权力结构。监督的目标是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提高金融资源公平合理的配置。这种特殊的政策性金融制度监督内涵主要表现为: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权威专家或其他行业人员代表国家和公众的利益组合而成的特殊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权利制衡结构或治理结构,并由董事会(理事会)对机构行使最高的决策、协调与监控的职能权力;由政府直接控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与制约,国家审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门审计监督,从而从机构外部对政策性金融机构进行控制、组织、约束、协调、保障的特殊监督机制。这样,就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上,构成了政策性金融独特的监督机制和权力结构。

一、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的国际比较

(一)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

日本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高度平行并列与对称,把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二者严格划分开来(机构分离、业务分离、管理分离、法律分离),并自成体系。各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单独立法予以监督、保障与制约,并多次修改和完善。如,《日本政策投资银行法》、《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日本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等。虽然日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内被归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类,但它们并不受主要适用于普通商业银行的《银行法》的约束。在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中,政策性金融机构受到政府许多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尤其是受财务省(原大藏省)资金、财务方面的协调与制约的力度较大,但限于政府授权和法定的范围之内,金融公库受主管大臣的干预程度也很大(如公库每季度经营计划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并定期报告资金运用情况),但政策性金融机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督厅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在经过了一番大的改革和调整后,于2000年7月在金融监督厅的基础上正式成立金融厅,其职能定位为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仍不属于其监管。同时,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要接受独立的审计部门即会计检察院的审计检查。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的特殊权力结构集中体现为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织形式,几乎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设有董事会或理事会这种最高的决策权力机构。

(二)德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讲究秩序的德国,政策性金融由政府依法单独监督。德国是最早建立金融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联邦银行业监管局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金融监管当局(因德国银行业可以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但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属于其监管之列,而是依据独立的法律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制约其行为的,《德国银行法》和德国有关的商法典也不适用于它们。《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第1章规定,该银行是依据公共法设立的法人团体;第12章规定,该银行由联邦政府指定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监督当局有权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该银行的业务运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奉行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补充性原则和中立原则。依据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规定,作为一家政府的政策性银行,其业务范围必须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因无利可图不愿意做,或自身能力不及而做不了的业务(补充性原则)。同时还规定,该银行有政府支持,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在金融市场上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否则就违背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中立原则)。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该行发放贷款原则上都必须通过商业银行转贷给借款人,基本不直接发放贷款。但它的具体业务却不受政府干预,始终保持经营决策的独立性、稳定性和灵活性。政府还给予政策性金融机构长期享受税收减免的特殊政策。德国住房储蓄银行的存、贷款本息免征所得税,德国住房信贷协会的住房贷款也长期享有免税特权。(三)美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美国对政策性金融单独立法授权。美国是一个善于并且主要利用间接手段来干预调节经济的国家,对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决定其活动宗旨、基本原则、政策方向等一系列“框架”,而具体业务活动、日常管理则不必政府事无巨细统统过问。美国的农业政策性金融监督体系是建立在如下三部法律的基础上:1916年的《联邦农业信贷法》、1923年的《农业信贷法》和1933年的《农业信贷法》,据此分别建立的美国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和合作银行,在还清政府的投资,成为独立的合作金融机构后,仍受联邦农业信贷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因此其农业信贷业务不自觉地遵从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成为美国农业政策性金融体系中的骨干力量。政策性金融机构依法定位制约。以美国进出口银行法为例,该法包括银行设置目的、基本权限、内部组织机构、与政府的关系、银行融资的条件、融资出口商品的重点及种类限制、融资国别限制、融资公正性(反补贴)目的,以及其他一些禁止融资的限制等等。1978年,参众两院又通过了《进出口银行法修正案》,还陆续制定了一些其他相关法律。通过对进出口银行详尽的法律定位、限制与说明,使银行的运行建立在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以便于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是由与其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协调与制约,政策性金融监督的权力结构也主要体现于董事会的组织形式上,并由总统直接任命其主要官员。美国进出口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由5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美国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依据《1932年住房贷款银行法》建立,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调,该委员会3名负责人均由政府任命,任期4年;每个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领导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4名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任命,任期4年,8名由会员选举产生,任期2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一个3人组成的董事会负责管理,成员由总统任命。

二、建立健全我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的建议

借鉴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及运作机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构筑有本土特色的政策性金融监督体制。当务之急是从监督的法律依据、监督的主体结构和监督考评指标体系等方面尽快建立健全中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和结构。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的政策导向作用的引导,尽量减少其片面追求盈利的动机,有所限制其兼营商业性业务的规模和范围。

(一)尽快出台专门而特殊的政策性金融法律法规

实现依法监督、制约和引导的规范性要求。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既包括对不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也有专门的政策性金融监督条例,以及具体的业务管理制度,如《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贷款通则》、《政策性银行不良贷款划分及认定办法》等规章,使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和考评有法可依。

(二)在政策性金融监督主体上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并体现为不同的监督机制和治理结构

通过这两个监督层面或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的有机统一,形成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决策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自我调控机制等相互结合的良好的治理结构,进而为其业务行为提供行动界限和激励机制。宏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应该是国务院“政监办”。即建立一个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和共同组成的权威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负责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总体性协调、规划、考评、人事安排、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督。微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是由不同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构成的特殊形式的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会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决策、政策执行和内部稽核监督控制。之所以称其为特殊的董事会,主要体现在有别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的成员构成上。即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成员结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和任命的、由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和商业界的代表以及学术机构的专家等有关人员共同参与组成。

(三)制订一套适合政策性银行业务特性要求的科学的业绩考评标准并自成体系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4篇

在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只有1个选项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码填入括号内。

1. 关于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法案修订将央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

B. 法案规定央行将不具有直接检查监督权

C. 法案规定央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

D. 法案规定央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2.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行为不包括( )。

A. 金融机构的设立行为

B. 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存款准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C. 金融机构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D. 金融机构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3.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央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B.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是提高效率的制度安排

C.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D. 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必须使用建议检查监督权

4. 关于银监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银监会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B. 银监会直接执行货币政策

C. 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机构

D.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银监会管辖的范围

5.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不包括( )。

A. 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B. 城市信用合作社

C. 政策性银行

D. 中央银行

6. 银监会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可以实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为( )。

A. 1年

B. 2年

C. 3年

D. 5年

7. 银监会撤销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资格的原因是( )。

A. 该金融机构收入低

B. 该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低于同行业水平

C. 该金融机构为非法设立

D. 不撤销该金融机构即会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8. 强制风险披露属于( )。

A. 外部监管

B. 市场监管

C. 自律监管

D. 现场监管

9. 行政处分的种类不包括( )。

A. 警告

B. 记过

C. 剥夺政治权利

D. 撤职

10.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等的法律制裁,使追究( )的形式之一。

A. 行政责任

B. 民事责任

C. 刑事责任

D. 道德责任

11.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不包括( )

A.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B.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

D. 一律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 借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技巧不包括( )

A. 匿名存款

B. 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

C. 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D. 建立空壳公司

13. 下列哪个国家可以称为“保密天堂”( )

A. 中国

B. 美国

C. 瑞士

D. 德国

14.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不包括( )

A.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B.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C. 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D. 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15.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自( )起施行

A. 2006年11月6日

B. 2006年6月1日

C. 2007年1月1日

D. 2007年6月1日

16.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 )

A. 中国人民银行

B.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D.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下列哪种行为会受到行政处分( )

A.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

B. 未按照规定建立法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C.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D.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二)多选题

在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至少有1个选项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

码填入括号内。

1.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包括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 )。

A. 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B.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的行为

C.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D.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面监督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全面监督权须经国务院批准

B. 全面监督权的行使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

C. 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D. 央行根据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3.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有( )。

A. 接管

B. 重组

C. 撤销

D. 依法宣告破产

4. 对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包括( )。

A. 责令停止全部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B.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C. 限制资产转让

D.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的权利

5.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的实施的方式有( )。

A. 合并

B. 兼并收购

C. 购买和承接

D. IPO

6.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宣布破产的前提条件是( )之一。

A.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B.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C.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D.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7.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的权力包括( )

A. 非现场监管

B. 现场检查

C. 监督管理谈话

D. 强制信息披露

8. 对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 )

A. 刑事责任

B. 行政处分

C. 行政处罚

D. 民事诉讼

9. 刑事责任包括( )

A. 罚金

B. 管制

C. 没收财产

D. 拘役

10. 银监会监督管理人员下列哪些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

A. 违反规定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B. 违反规定查询帐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

C. 贪污受贿

D.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11.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是( )

A. 责令改正

B.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C.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D. 违法所得超过100万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 关于洗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的收入合法化

B. 洗钱过程分为处置、培植、融合等三个阶段

C.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的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这是洗钱的处置阶段

D. 匿名存款是洗钱的一种方式

13.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所具有的特征是( )

A. 银行业监管有严刑峻法

B. 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

C. 有宽松的金融规则

D. 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14. 洗钱的方式包括( )

A. 伪造商业票据

B. 走私

C. 利用犯罪所得购置不动产

D.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

15.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的反洗钱职责有( )

A.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控

B. 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C.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D.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以调查可以交易活动

16.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A.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B.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报告

C.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报告信息

D.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17. 下列大额交易如未发现可疑,可免于报告的( )

A. 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

B. 自然人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币种间的转换

C.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D.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18. 下列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

A.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B.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C.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D.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19. 根据《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行为的处罚可以是( )

A. 责令限期改正

B. 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C. 情急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D. 追究刑事责任

20. 《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是( )

A. 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B. 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C. 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D. 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判断题

请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用T表示,错误的用F表示。

1. 撤职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类。( )

2. 罚款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类。( )

3. 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类。( )

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应有中央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

6.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中央银行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7.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是强制性要求。( )

8. 政府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信息,这是市场监管行为。( )

9. 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期法人资格的刑罚措施。( )

10. 收购和兼并是重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种方式。( )

11. 重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其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 )

12.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范和约束。( )

13.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限制其资产转让。( )

金融监督管理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银行;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存在的体制问题

我国在1993年以前的时候,银行金融业根据当年的市场环境,曾近进行过有关银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相关性尝试,但是,当时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当时形成了国家经济相对过热的局面,但是银行业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却监管的水平相对较低,在1993年左右,全国性的范围之内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的经济形势,当年银行中大量信贷资金没有流向生产经营的企业,反而并用于在市场中从事投机买卖的行为,导致当时国家的金融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的局面。在1993年下半年的时候,国家开始下决心整顿当时的金融秩序,重点对银行等金融企业进行整顿。随后我国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相互之间实行分业经营的经营模式。为了有效的加强管理,政府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随后我国的人大会议分别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确立了在我国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经营的相关模式。“

我国金融业在刚开始发展的时候,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体制对于我国当时的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性的促进作用和效果。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相应的问题:在我国的大多数基层地区,监督管理机制还是很匮乏的;在一些城市当中,对金融业进行重复性监督管理的现象也是十分的显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往往不能有效的实现共享;机构型的监督管理部门与当时金融业务发展多样化之间也存在着十分突出的矛盾;在一些地方明显的存在监管资源浪费的情况。因此,怎么样能够更好的利用好现有的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资源,防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出现盲目性扩张的情况,避免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滥设机构”的情况,并将这些资源进行统一的调配,综合利用,争取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家督管理效果的最大化。

二、对金融监管的认识不充分

根据我国对国外金融监督管理的学习可以发现:我国在对银行业实施金融监督管理过程,会出现因为实施监管工作任务的当事人个人在自身的学识水平、自身所处的金融地位、监管者本人的职业特征、国家相关政策在执行过程出现的差异,在认识上所发生偏差等而出现了不同的金融监管者就有不同的行为表达。如果我们从社会中经济环境和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自身的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行考虑,往往是金融监管当局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缺乏通盘性的考虑,再加上在一些基层地区,被监管者自身对监督管理工作不够了解,认识也不到位。就出现了在一些基层地区,有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时常出现违规经营的事情,在我国的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当地政府对金融监管不够重视,没有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和特殊意义。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不适合金融全球化的趋势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仍然是对金融业进行分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这种体制有其自身的优势:能够让中国人民银行在第一时间内就可以根据景荣市场的变化,来调整相关的货币政策,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样就可以有效的保障货币政策的相对独立。但是,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就不得不面对要对外开放我们的金融市场,允许国外的资本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来,这样,我国现行的分业金融监管就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了,一些不断也就逐渐的显现了出来。例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不能有效的进行沟通,相互之间不能做到互通有无,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又会出现监管重叠的现象,很难对实行混业监管的金融机构实现有效的监管工作。

四、监管难以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

借鉴国外对金融行业的监督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的金融监管的现状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这样的相关结论:目前,导致我国金融行业处在潜在威胁的,主要存在两大方面的原因,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广大的银行顾客对银行内部的信息不是很了解,甚至是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的原因,则是在银行业等金融体系的内部存在着监管方面的漏洞,这两方面的原因是造成现在金融监管难以跟上金融创新步伐的最主要原因。要想有效的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要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要维护顾客知情的权利,

五、宏观审慎性监管问题

我国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时候,往往都是采用宏观审慎监管实体的方式方法,往往很难产生高效全面的效果。宏观审慎监管的好处就在于: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金融市场有着很全面的了解和认识,随时掌握最新的市场动态,对于金融市场中可能产生的行业危险进行必要性的防范。但是问题也依然存在,全国大大小小的所有银行业都归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央行自身有足够的权力对这行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但是,目前全国各地的银行金融机构是遍地开花,金融机构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强进势头,各家银行金融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之下,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进行有效的调配工作,这就对央行的监管权力提出了相应的挑战,无形之中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压力。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原有秩序。

参考文献:

[1]廖崛著.对危机后银行业“行为监管”的再认识[J].金融监管研究,2012(01):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