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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篇

做业务的时间长了,也就变得“狡猾”了,开始逐件的摸索出一些规律,开始学会如何迎接领导对市场的走访视察,开始学会如何利用领导视察市场的契机争取更大的销售政策,开始学会向领导展现更加全面的市场现状——诉苦与成绩展示。

我们要做到利用充分的市场准备工作来迎接领导的检查,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领导视察市场的本意与目的,只有做到“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笔者通过多年的市场工作经验以及个人自我剖析认为领导视察市场的主要目的包括一下三个方面:

1、 例行走访,了解市场现状,发现市场问题与机会;

2、 检查市场工作落实状况,督查业务人员的市场运作状况;

3、 陪同领导走访,向领导展示辖区市场状况及个人工作业绩。

鉴于领导视察市场工作的不同目的,我们需要做出以下市场准备工作:

一、 市场基础资料的准备:

无论领导出于哪一种市场目的,这一项准备工作都必不可少,因为领导随时都可能向你问及这些问题,如果一问三不知或者答非所问的话,你恐怕就将面临被降级或者离岗的处罚。根据笔者多年的市场视察与被视察的工作经验,认为具体市场基础资料准备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区域概况:包括人口数量、经济结构、消费水平、消费习惯;

2、 本品销售状况:包括历史及当前市场的主要运作措施、销量对比、产品总销量及各辖区销售状况、产品总销量及各品项销售状况;

3、 主竞品销售状况:包括辖区主要竞争品牌、主要运作措施、整体市场容量及主竞品所占市场份额以及主竞品各主要单品与本品的销售对比;

4、 区域市场SWOT分析:主要通过对市场主要状况的总结与对比分析,运用SWOT分析法分析当前市场的优势与劣势、机遇与威胁。

二、 有关当前市场工作开展状况汇报资料的准备:

重点是准备当前市场开展的几项市场运作措施的实施状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当前市场上具体开展的几项销售工作;

2、 销售工作的执行状况、效果及阶段性销售总结;

3、 竞品对我们当前市场具体运作措施的反应及市场跟进状况;

4、 当前市场工作开展中面临的阻力与压力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市场运作经验的总结以及不足之处检讨的准备:

总结市场经验与不足,最重要的是要让好的经验成为市场运作模式可以得到很好的传播,不足的地方成为教训对他人做出警戒。具体的市场经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市场运作模式针对当前市场运作状况可行性的总结;

2、 具体市场运作方法实效性的总结;

3、 具体运作措施可行性的总结;

4、 有效市场管理经验的总结,包括客户管理、人员管理、渠道管理、价格管理、费用管理等几个方面。

市场不足之处的检讨主要包括:市场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市场问题以及由于经验不足在具体工作实施过程中的欠缺之处;同时要能够对这些不足与欠缺之处提出改进性意见与建议。

四、市场必要的包装与形象提升:

领导都希望看到市场好的一个方面,即便市场视察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市场问题。所以我们在维持市场现状、让领导能够比较真实的了解市场现状的前提下,同样需要对以市场优势的进一步烘托以及市场严重不足之处的一些必要的掩饰,以达到争取更大销售政策获取领导支持与认可的目的。

五、必要市场运作方案的准备与提交: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2篇

根据区域市场营销工作开展的性质与需要,召开区域市场月度营销例会应当考虑会议召开的时间、人员的召集、会议内容的准备与选择、会场造势、会后总结学习与传达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一、 会议时间的选择:

月度营销例会是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会议,担负着对月度工作的总结与下月工作的布置的任务,因此除非有特殊需要或临时状况的出现,月度营销例会应选择在月初或月末进行召开。而且为便于区域内市场工作的安排与顺利开展,区域营销例会的时间易固定而不易进行经常性的变更与调整。

二、 会议内容的组织:

根据区域市场营销工作开展的需要以及月度营销工作召开的性质,月度营销会议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上月例会布置工作的追踪、月度销售工作的回顾、市场竞争态势的分析、当前市场问题探讨与下步市场运作措施的制定、下月销售任务分解及具体营销工作的安排布置、人员培训等。同时这些工作内容有可以细分为众多小项。

上月例会布置工作的追踪主要包括:任务布置的达成情况、具体工作实施过程中的阻力及问题分析、相关工作实施信息的反馈等。

月度销售工作的回顾主要包括: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推动销售执行所开展的相关市场工作与具体市场运作措施、具体市场运作中所出现的市场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市场竞争态势分析主要包括:对当前市场运作中所面临的主要竞品、本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竞品的具体销售举措及效果分析、本品在市场竞争中的SWOT分析等。

当前市场问题的探讨与下步市场运作措施的制定主要是指:对当前市场中出现或爆露出的具体市场问题进行集中讨论,并通过会议探讨得出具体的市场问题的解决措施与办法。

下月销售任务分解及具体营销工作的安排布置主要是指:根据本月的市场销售情况及具体区域的市场状况对既定的市场销售任务在区域内市场进行适当调整与细化分解,确保区域整体销售任务的完成与对年度任务整体销售进度的有效推进与落实;同时并围绕销售工作开展的需要,布置下月具体市场营销推动措施。

人员培训也是月度工作例会不可缺少的内容,具体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经营策略培训、具体市场运做实施培训、销售及管理技能培训、新品上市培训等各个方面。

三、人员召集:

作为区域市场运作的一项具体而重要的营销工作,月度营销例会会前的人员召集就成了会议准备的一项重要工作。区域营销例会需要召集的人员主要包括区域内的销售主管与业务代表,根据区域的大小、区域内市场人员的划分等级及会议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每次召集的市场与会市场人员也不尽相同;一般区域市场月度营销例会召集的人员主要为区域经理直属的下一级市场人员,但根据月度会议内容和会议工作安排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与会人员的召集范围。

人员召集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会议具体召开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会议主题及议程的通知、与会资料的准备通知等几个方面,其中会议主题及内容的通知显得尤为重要,它可以市场人员明确本次会议召开的大旨内容与意向,以便市场人员在会前做好充分的思想与相关资料搜集准备,确保会议召开的成功。

四、会场造势:

区域月度营销例会召开的目的不仅仅是对前期工作的回顾与下步市场工作的布置,更重要的是给一线销售人员灌输公司的市场运做战略意图与措施,提供相互沟通的平台,并对销售人员进行激励与鞭策,使他们在具体的市场运做过程中掌握方向与方法,同时保持持续旺盛的销售激情。于是,如何把握会议氛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会议中要形成对公司战略意图与市场举措向一线市场人员的思想灌输并非是对公司战略战术的简单传达与宣读,而是需要通过引导、分析沟通,使一线销售人员真正认识到公司战略意图的指向与具体市场运做措施的实施步骤及在整体市场推动中的重要性,使销售人员的所有销售行为与公司的战略意图与市场举措达成一致。

月度营销例会还是销售人员的一个沟通平台。销售人员长期奔赴在不同的销售区域,每个人都在面临着不同的市场问题,如何利用好月度营销例会使销售人员彼此之间得到良好的沟通就成为会场造势的一项重要内容。会议开展的过程中既要能发挥与会人员的讨论积极性又要注意对会议方向的把握,既要挑起销售人员对市场问题的有效讨论与个人见解发表,又要注意对讨论问题的总结与会议结案的形成。

会议开展的过程中,会议组织者还需要运用不同的方法,实现对与会市场人员的有效激励与鞭策,使市场人员保持持续旺盛的销售激情。具体方法包括:表扬先进,让取得较好的销售人员进行经验总结,将好的销售市场树立为样板市场;批评落后分子,对销售较差的人员提出提升要求等。

无论如何,能否实现会议现场的会场造势并把握会议方向是区域营销例会能否召开成功的关键。

五、形成会议结案,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势向相关市场人员进行传达与学习。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市政施工;存在问题;安全措施

中图分类号: TU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引言

市政施工相应的项目管理工作是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实际施工项目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控制。其有几种特点,其一为市政施工的工程项目管理是对实际施工单位进行全面负责,其二为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直接对象应当是实际的工程项目,需要控制实际工程施工项目的执行周期,其三为实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处于一个正常有序的工作期间,依据阶段性工作要求的相应变化,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内容也有相应的变化,其四为对实际工程施工项目的具体管理化要求进行有效地协调。

2市政施工的存在问题

负责市政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相关人员相应的安全意识与职业素质不高,为市政施工安全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实际市政施工项目的相应设计环节的安全措施缺乏完善性,其中存在着较大安全隐患,执行市政施工的工作负责人对于实际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关注程度不够,缺乏定期举行提升市政施工实际工作安全程度的相关工作会议,市政施工相应整个过程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安全问题隐患,若检测工作不及时则就会对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稳定造成很大程度的威胁,直接影响着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市政施工的实际工程项目现场的对于安全技术仍维持在低下的水平,有待采取一定创新改革措施。

3市政施工的安全措施

⑴市政施工的实际工作现场安全标准与检测管理工作相应的人员应当强化市政施工现场所有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提高市政施工的实际现场相应的保障规范与安全标准,作为保护市政实际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市政施工的实际工作现场必须做好相应的安全宣传工作,把关好市政施工实际现场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识与理念,固定期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培训,提升全体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充分接受政府机关与社会部门的监督,全面提升全体实际市政施工人员的整体安全管理意识,强化市政施工的实际管理力度。

⑵市政施工的实际规划与设计过程应当着重考虑安全质量控制与管理措施的落实程度,这显得十分重要而关键的,不管对于建设施工单位还是实际操作单位,都必须根据相应单位的工程规划图纸实行有效的决策管理,有助于提升全体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职业水平,实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很大程度的质量关注,必须全面考虑到实际施工现场环境的各种环节条件,以便可以实现全面、合理与系统的设计规划,当发生实际工程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合适的解决措施,保证实际市政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

⑶对于实际市政施工的安全工作管理体系固定期间举行充分有效的规划化会议召开,保证全体市政施工项目执行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与管理稳步提升,不断对市政施工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规划、完善与落实工作,对于实际市政施工发生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采取及时可靠的检测与应对措施,鉴于各种安全问题隐患进行全面、系统和有效的分析与讨论,对于市政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做好细则规定与详细研究,总结过去市政施工管理工作的各种经验情况,有利于制定出高效、可行与具体的建设规划与执行方案。

⑷市政施工实际项目实现环节中需要使用的各种材料质量与标准进行保障,对此方面的安全质量管理做好充分的关键控制。在实际的市政施工具体环节中对需要采用的各种材料实行全面、到位以及有效的严格管理、控制与监督工作,充分保障市政施工实际工程建设项目的应用材料质量标准规划实行正常有序的开展,对于实际市政施工的建设项目各个具体环节的质量规范与安全管理进行全面到位的严谨处理执行工作。

⑸市政施工的实际安全水平应当进一步的提升,对现有的传统技术模式体系采取创新与改革,投入高端新技术的投入建设,实现实际施工项目的工作灵活性,对市政施工安全管理措施条例必须具备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对市政施工安全管理建设加大关注与重视力度,真正保证做到实际工程建设项目落实程度的提高,从市政施工管理部门的内部开始进行体制完善工作,对施工材料与工程设备采取充分有效地应用方法,对市政施工实际工程项目做好科学管理工作,保证市政施工实际管理与控制的标准执行效果。

⑹市政施工相应的实际现场应当充分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及时跟踪与检测审核工作,市政施工实际工程现场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工作人员应当对各种类型的工程项目有充分具体的了解,同时加大对实际施工现场执行安全检测与监督的力度,对于实际工程项目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市政施工实际项目现场的安全问题应当进行系统到位的分析与讨论,做好实际施工环节的应对措施方案,尽可能避免各种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重大隐患,保证人民群众、社会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

4结束语

市政施工相应的安全质量工作关乎着民生与社会正常有序发展的状况,市政施工存在的各种安全质量问题直接对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水平造成威胁,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市政施工的实际存在问题会为社会造成重大威胁,阻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对此市政施工的相应部门必须加以重视与关注。

参考文献

[1]王宇哲.公路施工[M],2009.

[2]黄明贵.高速公路桥梁施工的安全管理问题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2009(20).

[3]刘丽华.桥梁工程施工安全预评价方法研究及应用[J].公路交通科技(应用技术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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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兰.市政管理的问题与建议[J].政府工作交流报告,2005(38).

[3]李晓楠.努力开创市政管理工作新局面[J].中国政治学术论坛,2001.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4篇

指在全市境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措施所称重大平安事故。

1.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2.一次死亡1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3.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家对重大平安事故规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指在全市境内造成特大人身伤亡或特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措施所称特大平安事故。具体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实施抢险救灾工作。本措施重点针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矿山、工程建设、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急性中毒事故。其它事故依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及措施。

二、应急处置原则及有关要求

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特大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是为了减少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建立责任明确、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做到一旦发生重特大平安事故,能控制得注处置得好,事故现场得到维护,事故调查得以顺利进行,并防止引发其它。

㈠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报省政府。

㈡交通、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通信等有关设施。

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事故现场的平安捍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匿。

㈣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㈤经贸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供应和运输。

㈥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㈦事故发生初期。防止事故的扩大。

三、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㈠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

㈡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分管副秘书长、平安生产监管、公安、经贸委、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驻市部队、武警、公安消防的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㈢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设四个分部。分管副秘书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指挥长,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1.警戒捍卫指挥部。

2.医疗救护指挥部。

3.物资供应指挥部。

4.善后处置指挥部。

5.有关责任单位的具体分工如下:

道路交通、火灾和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

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交通局负责;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生产平安事故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建筑质量平安和施工平安事故由市建设局负责;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天然气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

其它事故如民航、铁路等分别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㈠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应急措施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㈡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㈢根据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

㈣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㈤根据事故灾害情况。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和疏散物资。

㈥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㈦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㈧适时公告。

㈨处置指挥部日常事务。

五、重特大事故演讲和现场保护

㈠通讯联络。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市政府办公室值班电话:

㈡事故报告。重特大事故发生后。

1.立即将所发生的情况如实演讲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

2.在事发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3.事故演讲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类别;

⑵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⑶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⑷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⑸事故抢救处置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⑹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⑺事故的演讲单位、签发人和演讲时间。

㈢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演讲后。组织事故抢救,同时演讲分管市长,并根据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

㈣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需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六、应急处置措施

㈠道路交通事故。

1.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常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认真做好事故现场的勘察处置和现场保护、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2.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置机制。与医疗、消防等部门和具有大型起重设备的企业组成快速联动机制。

3.对于道路由于水毁、塌陷、滑坡等造成的险情。立即通知公路养护部门尽快抢修,确保平安。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㈡水上交通事故。

1.根据市水域港点及船舶分布的情况。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发水域,及时参与救助,减少伤亡和损失。

2.市地方海事局及其在各地设置的地方海事处接到事故演讲后。开赴事故发生水域参与救助。分为四组:第一组,转运事故现场人员;第二组,向下游搜救落水人员;第三组,接应遇险人员上岸,协助医护救助伤者;第四组,维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固定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处置其它意外事故。

3.协同有关部门。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碍航物体,疏通航道,恢复水上交通,确保其它船舶航行平安。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交通局负责制定。

㈢火灾事故。

1.消防部门接警后。根据不同类型火灾,正确选择进攻路线,控制火势蔓延,防止事态扩大。

2.组织人员从平安通道疏散群众和搬运贵重物资。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

3.与医疗救护、公安、交警等部门配合。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㈣非煤矿山事故。

1.事故发生后。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⑴坍塌、冒顶事故。迅速制定营救方案。设法向塌方被堵区域输送空气、水、食品,并建立通讯联络系统;

⑵透水事故。应请专业人员准确判定透水原因及地点、涌水量等。并加强通风和恢复通讯联络;

⑶中毒窒息事故。迅速调动市矿山救护队或临近大型矿山救护队紧急救助抢险。调集风机、风筒等救灾物资排除有害气体。

抢救伤员和做好灾区的防疫工作。调集医疗救护队伍。

做好事故区域警戒,组织警力。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富平安。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㈤危险化学品事故。

1.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并按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⑴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

⑵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⑶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⑷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需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㈥煤矿事故。

1.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市矿山救护队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⑴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救护队应立即根据灾害类型,带好装备紧急出动救护;

⑵救护队应根据服务矿井主要灾害类型制定的预处置方案和《煤矿平安规程》规定进行救护;

⑶救护队因灾情情况靠自身力量无法控制和执行救护任务时。

2.调集医疗救护队伍。

3.组织警力。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富平安。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㈦建筑质量平安和施工平安事故。

1.事故发生后。开展抢险工作。

2.制定抢险措施。搜寻遇难和幸存人员。

3.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

㈧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1.接警后。查明爆炸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和疏散人员。

3.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演讲后。实施抢险。

2.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立警戒区域,疏散人员。

3.特种设备事故应视不同情况。

4.具体应急措施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

㈩急性中毒事故。

1.卫生部门接到急性中毒演讲后。迅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抢救工作。

2.具体应急措施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十一)其它事故依照相关部门的措施。

七、其它事项

㈠本措施是作为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置。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5篇

“一房一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房价公开透明,实行明码标价,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也是开发商的责任,更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二是开发商要公平合理,有章可循,这是市场规律的要求,也是房地产市场成熟的标志。

“一房一价”主要针对价格制定、价格洽谈,房产交易等开发商在销售环节进行的运作的规范约束。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一房一价”要求每套房子必须注明基准价,浮动幅度、综合差价(楼层,朝向、环境等),销售单价,总价等具体情况,而且一旦价格公示后,开发商将不得擅自上调价格,从而也就杜绝了“一天两价或多价”的市场价格混乱行为。“一房一价”表面上是在控制房价,实际上却稳定了购房者的心。

价格是购房者参考比较房屋,进行选择的重要指标。大多数楼盘不愿将销售价格公开,究其原因,大致有两点一是房产商视价格为商业机密。房产市场竞争激烈,价格已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之一。将房价全部公开,就会让竞争对手在制定价格策略上有机可乘,一明一暗,自己难免会吃亏。另一个原因是房产商担心价格完全公开,会将客户消费引向性价比相对较高的房屋,剩下的房源会形成滞销。

“一房一价”属于地方政府规范市场秩序的范畴,是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房地产的市场行业状况而制定的积极有效的措施,是维护购房人房价知情权、开发商企业诚信竞争力和解决社会普遍反映强烈问题的具体举措,政策的出发点本身是正确的,关键取决于政策的市场介入,开发商的普遍认可和政府的执行力度。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6篇

关键词:企业发展 市场营销活动 项目化管理 创新措施

企业市场营销活动是基于特殊经营管理理念指导运行的,以准确的市场营销措施确保各项营销活动有序开展,其间准确合理的营销管理理念为企业各项市场营销活动的重要内容。传统市场营销观念仅注重企业经济效益,市场营销作用亦不能充分发挥,企业各项市场营销工作时间上缺乏系统性,空间上亦缺乏科学性。现代企业经济水平的提升,要注重营销观念的及时更新,确保市场营销活动的项目化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一、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

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即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环境下,以系统化措施、科学手段积极优化企业管理工作中的各项经济项目,确保企业经济项目各项目标的实现。经济项目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管理层遵循管理基本原则,以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管理企业各项经济项目运营。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打破了传统管理模式的壁垒,各项管理工作被有效创新,对企业市场营销活动中的项目化管理工作有序开展有着良好的推动作用。

二、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创新措施

市场营销方式的科学合理,可确保企业于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优势,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工作中的营销目标为整体,以项目化管理理念划分企业市场营销目标,确保其为多个互相联系的活动程序,以专业性营销管理措施确保市场营销活动有序开展,本文对此进行了下述几方面分析:

(一)市场营销活动组织创新

企业市场营销为企业经济发展重要目标,要根据企业具体发展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推动企业内部资源配置不断优化,确保企业通过市场营销工作将自身制作的产品卖给客户,以此确保企业市场营销战略目标快速实现。市场营销为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亦是企业各项战略目标实现的关键手段,对企业全面发展有着极大推动作用。不过现代经济市场中有企业仅注重营销活动过程,而并不注重市场营销程度的控制与管理,营销管理工作亦缺乏全面分析,企业营销战略目标亦不能真正实现。

市场营销活动组织工作非常关键,市场营销活动中的各环节组织务必明确企业战略目标,确保营销活动以规定的工作程序完成。企业中的市场开发部门要全面分析企业战略发展目标,使得企业市场营销各项活动均结合明确的营销目标,确保市场营销活动目标市场有序发展,使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企业市场营销活动开展之前,相关人员要全面分析市场具体情况,积极调查目标市场的具体发展情况。市场营销活动组织时要根据国家政策制度、经济环境、社会文化等,同时与经销商共同制定合理的市场营销战略规划,各种产品安全标准制定务必符合具体情况。

(二)市场营销项目计划创新

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组织之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营销战略。要全面分析目标市场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收集的数据资料,同时施以量化、统计整理,以获得的数据制成书面报表。企业要充分明确目标市场,再将目标市场合理划分,根据市场具体情况制定出合理的营销组合方案;同时将产品营销组合宽度、深度、管理严格规范。企业要全面分析市场营销活动各方面要求及产品相关竞争情况,再制定出合理的销售框架;企业营销人员要具备高素质、较强的专业能力。要根据各方面具体要求进行预算,市场营销措施务必科学有效。营销工作人员的各项任务要合理安排,任务要落实到人,精确预算营销活动开展所需的费用。

(三)市场营销项目执行创新

企业营销部门要根据产品生命周期调整营销策略,要根据市场具体发展情况定位产品销售价格,为企业营销工作提供准确的成本数据,构建健全完善的产品销售价格机制。同时市场营销项目执行中要严格防控活动中的风险,确保不损坏企业营销项目运行周期、质量的情况下,积极调整企业市场营销项目执行进展。市场产品需求亦是持续变化的,企业营销工作人员务必严格防控各种风险,提出针对性方式调整企业营销战略方案。要做好市场营销活动后期工作,通常市鲇销活动后期工作诸多,比如合同、管理、收尾等方面工作,涉及到各项资料总结与项目记录,要全面分析项目失败原因,同时全面核实市场营销活动中的各方面工作,确保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完成。

三、结束语

现代市场营销环境的飞速变化,传统营销方式已适应不了现代化社会发展需求,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务必严格落实,将项目化管理理念融于市场营销活动组织、计划、执行、风险防控、后期工作中,确保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工作符合新时展。本文简述了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提出了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项目化管理创新措施,以此为企业市场营销活动有序运行提供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黄慧子,张兴福.新时期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项目化管理[J].经济研究导刊,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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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季红.论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项目化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6(9)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世界主要国家;全球金融危机;举措

一、美国

(一)美国财政部(USDT)

全球金融危机发生以来,美国财政部出台了一系列应对危机的财政政策和举措。截至2009年10月底,已使用7858亿美元,占总额的41.6%。其中,救助金融机构财政资金已使用了49.8%。主要政策措施如下:

第一,大量注入资本金。美国联邦财政部于2008年10月实施了高达2500亿美元的金融业注资计划,其中收购美国花旗银行、美洲银行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股份花费1250亿美元。当美国花旗银行、房利美和房地美公司股票面临大幅下跌时,政府直接购买其股份。目前,美国财政部持有“两房”股票各79.9%、持有花旗银行股份36%。

第二,购置不良资产。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推出公私合作收购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计划。计划购买5000亿~100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用于清理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中的遗留贷款和抵押贷款支持债券,借此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增加税式支出预算。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为了刺激美国经济,财政部推出多项减税政策,主要是通过降低税率的方式来减轻居民和企业的税收负担。2008年2月,布什政府实施了总额约为1680亿美元的大幅退税方案。同年10月,布什政府批准的经济稳定紧急法案中面向企业和中等收入家庭的个人所得税减税总额约为1100亿美元。

(二)美联储(FED)

随着次贷风险加速暴露和违约率的上升,危机直接冲击了发放次级贷款以及持有次贷债券的对冲基金、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使得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发生了剧烈波动。金融市场信心严重受挫,大量投资者抛出高风险债券,转向低风险国债市场避险。这导致了债市和股市资金供应紧张,次级债券市场更是惨不忍睹。

这一时期,美联储悉数使用了传统货币政策工具,此外还运用非传统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市场进行了全面干预。

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增加市场流动性。2007年整个8月份,美联储频繁使用了公开市场操作,注入和回收流动性。除通常采用的隔夜回购交易外,还多次使用14日回购交易等满足市场持续流动性需求。2007年9月到2008年12月,美联储先后十次下调联邦基金利率,使其在0到0.25%的低位。此外,美联储于2007年8月17日决定下调贴现率0.5个百分点,从6.25%降至5.75%,并将贴现期限由通常的隔夜暂时延长到30天,还可根据需要展期。至2008年8月30日已经先后十余次降低贴现率,贴现贷款余额大幅上升,为银行业提供了大量流动性支持。

美联储除了常用的三大传统政策工具(公开市场操作、再贴现和存款贮备金率)外,还启动了“信贷与流动性计划”(Credit and Liquidity Programs)。美联储货币政策工具创新主要分五类:第一类是针对存款机构的工具创新:包括期限拍卖工具(TAF)、不良资产救济计划(TAPP)、定期贴现措施(TDWP);第二类是针对交易商的工具创新,包括一级交易商信贷工具(PDCF)、定期证券贷款工具(TSLF);第三类是针对货币市场的工具创新,包括资产支持商业票据货币市场共同基金工具(AMLF)、货币市场投资基金便利(NMIFF)等;第四类是针对向借款人和投资者提供的流动性,包括投资者融资便利工具(MMIF)、定期证券借贷工具(TSLF)、商业票据融资工具(CPFF)、定期资产抵押证券贷款工具(TALF)等。这些金融创新工具旨在延长贴现贷款的期限、扩大贴现贷款的对象范围和抵押品范围,降低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鉴于股票市场的不稳定状况,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了严禁卖空交易的禁令。卖空(Shorting)是市场上的一种投机行为,是指交易者卖出自身当时并不实际拥有的股票,具体来说就是投资人从券商手里借入看跌的股票并抢先卖出,等股价降低是再买回股票还给券商,利用差价来谋利。在股票市场动荡期间,证券交易所暂停卖空交易,可以防止股票市场剧烈波动,保护投资者。暂停卖空交易是稳定股市的重要措施之一。2008年7月15日,在房利美和雷曼等大型金融股连续大跌的背景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紧急推出限制“裸卖空”的禁令,要求杜绝对19家主要金融机构股票的卖空。9月19日,进一步将限制卖空的金融机构股票扩展到799只金融股;美国政府将此禁令的时效期定于2009年7月l日。2009年4月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拟再推限制卖空措施,甚至欲将此临时性的措施长期化。SEC宣称,如果需要,将延长禁令的时限,甚至不排除扩大禁令的实施范围。

二、欧盟

(一)欧盟从各自为政到协同

危机初始阶段,欧盟各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采取应对措施,各国的救市行动缺乏整体协调,由此造成的“溢出效应”,既削弱了各项措施的实施效果又破坏了欧盟作为经济一体化最高形式代表的形象。在各方利益的驱动下,欧盟各国走向协调。2008年10月7日,欧盟27国财长会议指出,欧盟将协调各国的金融救市举措。而后,欧元区国家在巴黎通过并发表了著名的《欧洲协调行动说明》,并就联合应对危机达成共识。2008年10月16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首脑会议,欧盟联合出招应对金融危机。呼吁全面改革国际金融体系,从而结束了在欧盟层面缺乏整体协调的局面。欧盟层面的主要措施,是对濒临破产的银行实行国有化,并对银行间的借贷提供政府担保。具体地说,一方面政府以购买优先股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直接注资,另一方面由各国政府为金融机构新发行的中期债务提供担保。目前已有多个成员国根据这份行动计划出台了本国的大规模救市方案,出资总额接近2万亿欧元,相当于美国7000亿美元救市基金的4倍。由于金融危机的全球化,欧盟领导人认为必须从全球层面入手才能避免危机重演。为此与会领导人一致呼吁在今年年底前举行世界峰会,即“八国集团”加上中国、印度等主要新兴国家参加的首脑会议。欧盟各成员国共商国际金融体系改革问题,赋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全球层面的监管作用,以推动建立一个全新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即在“透明、团结、责任、一体化与世界治理”等原则基础上的国际金融新秩序。2008年11月7日欧盟召开特别峰会,针对当月15日在华盛顿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金融峰会提前统一了立场。20国集团就这一问题也最终达成共识:同意确保在本国推行强有力的监管系统,并建立更加具有一致性和系统性的跨国合作,创立全球金融系统所需的、通过国际社会一致认可的高标准监管框架。

(二)为实体经济解困的措施

面对严峻的产业发展形势,欧盟委员会、理事会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应对措施,并于2008年10月底提出四点框架性意见。欧洲中央银行积极出台一系列政策来应对此次金融危机,主要手段:降低基准利率、扩大货币供应量、购买债券以及担保资产。为提升欧元区经济增长的动力,缓解资金紧张和通胀的压力,欧洲央行连续降低基准利率,已将基准利率从2008年上半年的4.25%降为2009年5月的1.00%。石油、初级商品和部分原材料价格的显著回落也为欧盟各国降低利率和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政府补贴方面,规定允许欧盟成员国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有条件的帮助,特别是通过欧洲投资银行帮助中小企业缓解融资压力。2008年12月,欧盟首脑会议期间,27国领导人就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经济刺激计划、气候变化和能源政策一揽子协议以及《里斯本条约》等进行了磋商,并最终就这三大焦点问题达成一致。在经济刺激计划问题上,各国领导人一致表示支持11月底欧委会提出的2000亿欧元经济刺激计划,各成员国将根据本国国情尽快在此计划框架内制定具体措施,敦促银行和金融机构充分利用政府为其提供的便利开展借贷、调低利息、削减融资成本,以应对当前的经济危机。

(三)关注金融体系改革和金融监管

欧盟呼吁改革现行的全球金融体系,并提出四点原则:第一,任何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领域都必须受到适当而充分的监管或监控;第二,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强化问责机制,主张通过一个更加全面的信息系统来确保金融交易透明,彻底改变助长冒险行为的安排;第三,新的国际金融体系必须能够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建立预警系统,以避免危机重演;第四,扩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和资金规模,使其在新的国际金融体系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

三、日本

(一)宽松的货币政策

2008年10月日本银行宣布将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从0.5%下调至0.3%,基准贷款利率从0.75%降至0.5%。12月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再次下调至0.1%,基准贷款利率降至0.3%。日本央行政策委员在2009年2月19日的会议上一致投票决定维持基准利率在0.1%不变,和市场预期一致从2008年12月末至2012年3月末决算期,对银行自有资本比率实施部分弹性化措施。若存款性金融机构适用于国内基准,其有价证券评估损失不反映在自有资本中;适用于国际统一基准,对其持有的无信用风险的债券评估损失不计人自有资本。

日本银行在面临市场流动性枯竭时,积极采取各种方式以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其一是提供美元流动性供给。日本银行于2008年9月协调欧洲5家银行与美联储签署货币交换协议。同年10月,日本银行继续扩大美元资金供给,启动美元无限额供给。其二是改善日元流动性。日本银行公开市场操作连续对短期金融市场实施大规模流动性供给,增加国债品种,对商业银行在央行经常账户的超额部分实行临时付息(0.1%)措施,通过竞标方式购买银行持有长期国债,扩大国债回购操作可接受的抵押品范围。其三,稳定国内股票市场。从2009年2月中旬至2010年4月底斥资1万亿日元购买商业银行股票。买入对象将是评级在“BBB-”以上的商业银行股票,满足其购买条件的银行包括日本8大商业银行及24家地方银行。此前,日本政府曾决定将买进20万亿日元的银行股票。其中每家金融机构上限为2500亿日元,上市股票评级在BBB以上。其四,向金融机构提供次级货款。2009年3月日本银行决定为以开展国际业务、符合国际资本标准的大型银行提供总额1万亿日元(约合107亿美元)次级贷款,帮助改善资本充足率,同时延长放款计划,以避免信贷短缺导致衰退恶化。

(二)扩张性财政政策

第一,刺激消费。2009年3月4日,日本国会众议院就与发放现金刺激消费相关的补充预算案重新投票,以三分之二多数赞成票强行通过2万亿日元刺激消费方案。日本首相麻生太郎经济复苏计划中一项核心内容就是向本国民众发放现金以刺激消费、提振经济。现金发放方案总额2万亿日元(约合204亿美元),主张向每名日本公民一次性发放1.2万日元(120美元)现金,并向其中年龄不高于18岁和不低于65岁的人额外发放8000日元(80美元)现金,以期快速刺激消费。

第二,扩大财政支出措施,主要由增加对民生方面的财政补贴和增大重点领域的财政投资构成。日本推出超万亿美元新救市计划,如增加家计、就业保险、医疗与健康保健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大对教育和节能领域等先端技术研发、再就业促进事业以及发挥地方潜力的各项事业的重点投入。2009年2月15日,日本政府决定将出台大规模新经济刺激计划,总额预计超过100万亿日元(约合1万亿美元)。新计划将大幅度增加公共事业投入,修建、扩建机场、港口和高速公路,包括提前实施新干线和羽田机场扩建计划等。

第三,在短期内实施大规模减税措施,主要采取减免税、降低税率、加速折旧、税收抵免方式。如在2~3年内,对购买环保车的消费者减免汽车购置税、汽车重量税,允许企业购买的节能设备在两年内全额加速折旧;在2009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的两年内,对中小法人按照18%的减轻税率(原税率为22%)征收法人税。特别是在“低碳革命”领域,日本增加财政补贴,扩大财政资金投入,实施减税。由此说明,日本已开始推进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核心的低碳经济的发展。

第四,动用5000亿日元外储帮助企业发展。日本财务省于2008年拿出5000亿日元(合51亿美元)外汇储备,借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该行将提供资金,满足企业在本年结束前的海外融资需求。据了解,该计划的主要受益者是有海外业务的企业,包括大品牌的出口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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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姜爱林.部分国家应对当今全球金融危机的政策措施[J].现代经济探讨,2009(6)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8篇

【关键词】金融稳定性 监管 多德-弗兰克法案

一、美国金融稳定性监管实践

美国金融市场作为全球金融市场的风向标,在过去百年历经数次变革,而金融稳定性监管一直是美国金融改革的首要目标。

从1913年美国根据《联邦储备法》建立联邦储备体系,确立现代金融制度开始,直到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金融制度基本不受管制,自由竞争观点盛行,银行业实行混业经营制度。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对美国经济的灾难性打击促使美国政府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地划分开,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只能购买由美联储批准的债券,以避开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带来的风险。美国金融业从此进入了分业经营时代。

冷战结束前后,为顺应金融产业日益融合的趋势,提高本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开始放松金融管制,逐步改变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继上世纪八十年代的银行存贷款业务崩溃以后,银行法律改革开始关注金融稳定性,但主要还是集中在对零售存款机构的监管上。

1999年11月,美国政府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结束了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历史,重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纪元。这些法律配合行政措施,去除了商业银行业务、联营和地理区域方面的诸多限制,实质上是去监管化的措施。

这个时期,美国政府并未出台新的监管机制,来控制机构由于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以及资本市场和传统借贷业务的快速结合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这个时期的主要措施就是通过巴塞尔框架协议II更改了对资本的要求,加强了银行业务的顺周期性,可能增加了系统性风险。

2007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促使美国开始重新反思监管制度体系。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被视为“大萧条”以来美国最严厉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不足

《多德-弗兰克法案》代表了金融监管的转向。在此之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一直忽略了危机发生前数十年间的系统性问题。从《多德-弗兰克法案》开始,银行监管机构不再只是关心个体银行的稳健性,市场监管机构也不再只是关心从交易方面保护投资者。

但是由于危机发生法案出台时机紧迫,《多德-弗兰克法案》存在下述问题。首先,《多德-弗兰克法案》关于建立新的行政当局需要通过行政立法来明确,这需要三个或以上的机构合作或同意。这给多部门的协作和效率带来了挑战;其次,法案有关条文将金融稳定性风险作为直接可用的法律标准,但这只能给监管人员一般性指导,而没有具体给出定量化的标准;第三,该法案做出了机构的重大变更,创设新的政府机构解决金融稳定性问题,对现有机构的政策制订及监管措施也有了更强的约束力。然而现存机构的关系和新机构的业务实践可能会带来一些全新的实务及管理协作上的问题。

该法案虽然创设了法律和机构框架,但并未界定促进金融稳定性的具体措施。在该法案中,金融稳定性这一概念主要用于下面四处:一是作为新的监管当局的目标。二是作为现行分析和监控的指导。三是作为直接的法律标准。四是作为待监管机构批准的各种建议措施实施前的决策考虑因素。

虽然《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或强化了可用来应对或者处理金融不稳定的政府机构,但该法案本身就监管机构如何实施法案界定的金融稳定性标准方面,以及当金融稳定性作为监管业务的指示概念或者监管许可中的考评因子时,如何权衡金融不稳定及经济增长中的相互关系时,只给出了极为有限的引导。

针对当前金融稳定性监管一个突出的问题——影子银行业务,《多德-弗兰克法案》虽然包括了一些应对及缓解影子银行问题的条款,但并没有针对影子银行系统像对待系统重要性机构那样建立一个监管机构系统,也没有通过有效方式表明影子银行系统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

当前,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货币市场基金是影子银行的主要部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货币市场基金的要求是,定期每股每美元的固定净资产价值,而无需像开放式互助基金那样,定期浮动净资产价值。2010年的规则补订中,虽然改善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弹性,但当前的改革尚不足以缓解货币市场基金的挤兑可能。如何进一步出台有关措施,有效应对影子银行带来的对金融稳定性的潜在风险及威胁,还是一个需要在监管实践中逐步完善的问题。

三、美国监管实践对我国金融稳定性监管业务的借鉴

从美国近百年的金融稳定性监管实践可知,金融稳定性监管是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的金融稳定性监管可以得到以下借鉴:

一是监管措施必须与时俱进,顺应市场自身发展的脉络。监管措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随着经济周期带来的金融系统的发展变化,只有根据市场发展的趋势,给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及制度,这样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二是市场不可能永远稳定发展,监管必须具有前瞻性。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是无法自发克服经济周期带来的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风险的。作为风险监管机构必须具备前瞻性,及时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并能做到逆经济风向行事,有效疏导金融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修正和引导。

三是监管机构宜充分引导市场自我修复能力。从美国金融稳定性监管的历史可知,每到金融系统发展的拐点时,政府出台的有关法案和措施在给予严格有效的监管的同时,其本身并非强制性的行政命令,而是通过适当的制度激励,充分引导市场的自我修复能力,使得金融经济重新回到良性发展的轨道上来。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9篇

从GATT协定缔结至今,多边贸易体制运行不断推进,关税及配额、许可证等传统的非关税壁垒正在不断弱化,各国在国际贸易政策中所采用的保护措施也在不断演变,以技术要求及其符合性证明程序为载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被WTO成员所运用。根据国家商务部统计,2005年我国有15.1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直接损失的金额达到691亿美元,出口贸易机会损失高达1470亿美元。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在看到损失的同时,我们还应理性地看待技术性贸易措施及其影响。一方面,技术性贸易措施是以WTO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为了正当目标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而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技术性贸易措施也是满足人类发展需求以及国家掌控经济的有用工具,因而具有合理性。此外,作为一种具有双重性特征的贸易限制措施,虽然各国间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差异可能会构成贸易壁垒,但适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也能够迫使发展中国家加快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步伐、提高本身的生产加工水平,体现出其有利性的一面。本文所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但是,合理与否也是一个利益判断问题。贸易受到限制的一方必然会认为技术性贸易措施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壁垒;而经济技术水平相对较高的另一方则似乎有充分理由实行较为严格的技术措施,对其他国家的进口构成事实上的贸易限制。这一问题使得对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技术性贸易壁垒难以区分。本文是从此类措施的存在具有合法依据和现实需求这一角度,从法律和经济两方面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作一探讨。

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规则授予的权利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WTO多边协定是我国贸易政策与规则的重要约束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协定具有上位法的特征,即我国采纳与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必须符合WTO规则。但是,应当认识到,WTO规则是权利和义务的集中体现,它在对成员施加行为限制的同时,也对成员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了授权,或者说,在普遍取消贸易限制措施的同时,给予了例外性规则。

WTO规则的例外规定包括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第21条 )、国际收支保障例外(第12条)、非歧视性原则例外(第14条)、外汇安排例外(第15条)、紧急措施例外(第19条)以及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第24条)。其中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是最主要的例外规则,规定了只要所采取的措施不在情况相同的成员之间造成武断或不公平的歧视,并且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那么,允许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防止商业欺诈等原因采取必要的贸易保护措施。

这些WTO例外规则在技术性贸易措施领域则具体体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中。如TBT协定第2条第2款罗列了允许成员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五项主要合法目标。因此,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协定有条件授权成员的一项权利。

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实施国内法、完善市场法制建设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的有效性依赖于健全的竞争秩序,必须具备市场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和制度规范。技术性贸易措施作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技术规则,无疑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市场法制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技术法规既为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提供了技术依据,还能够规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只有实行统一而严格的以技术法规、标准为依据的合格评定、市场准入和产品认证制度,使市场行为的参与者符合相应的准则,市场经济才能正常、有效运行。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对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提出要求,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采用、实施和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比如,通过一般法规定了技术规则对投放市场的产品的普遍适用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解决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

微观经济学说明,在一系列理想化的条件下,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可导致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但理想化的假定条件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在不完全竞争、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下,市场会失灵。技术性贸易措施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方面至少能够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损害消费者利益;二是促进技术传播。

第一,产品必须能够适合一定的用途,满足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即必须具备一定的质量特性。但是对于产品质量,很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消费者在购买前很难区分产品质量的优劣,从而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如果高质量生产厂家面对比低质量厂家要支出更多的生产成本,但却并不具有更强竞争力的状况,则很难在这样的市场条件下生存。这给我们演示了一个“格雷欣法则”所阐述的“劣币驱逐良币”实例,消费者的利益会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助减缓此法则的作用,帮助消费者区分不同的质量。

第二,技术传播是指新技术随着时间在潜在市场的逐步推广,它已经被广泛认可为将创新转化为生产力发展的工具。然而,不同的企业在技术获取和吸纳过程中存在重大差异,市场可能会在提供技术传播途径方面失灵。英国经济学家斯通曼(Stoneman)和德国经济学家迪耶德朗(Diederen)研究指出,不充分信息、市场结构和外部效应对技术传播存在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传播路径只达到次优水平(或甚至缺少真正的路径)。在这些情况下,技术法规和标准为改正至少是改善市场失灵提供了手段。因此,技术性贸易措施可能会减少在技术传播过程中由于不完全信息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可能性。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合理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途径

尽管WTO倡导贸易自由化,但实际上,当前的WTO多边贸易体制决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自由贸易,而是一种有规则的贸易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多数时期,自由贸易是理论上的理想,保护贸易反而是现实常态”。究其原因,贸易保护是各国之间及其内部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的必然结果,其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或部门必然要求进行保护。因此,只要有这种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的存在,有国家之间的差别和矛盾,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就有其现实意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和WTO规则的日趋完善,各国关税水平持续下降,配额、许可证等传统的非关税措施也在不断弱化或受到严格限制。在这一情况下,一些新的贸易保护措施应运而生,尤其是近年来人们安全、健康、环保意识的不断加强,作为产品技术特性限制工具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始被各国政府广泛用于限制进口,从而实现产业保护。

完善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策略建议

入世以来,我国积极履行入世承诺和义务,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进口关税水平持续下降,进口配额与其他非关税措施也在逐步取消或减弱。然而,随着入世过渡期结束,我国市场开放外部压力也在进一步增大:国外产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国内产业越来越深地被卷入国际分工体系,从而导致国内产业发展、重要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亟需增强等问题日益凸现;新兴幼稚和支柱产业存在受到过量进口的潜在冲击,国家经济安全隐患增加……因此,如何遵循国际惯例,在现有的国际规则框架内寻求并实施合理的贸易保护措施;在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保护国内产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我国环境;在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同时,充分享受成员应有的权利,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当务之急。根据上述对技术性贸易措施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析,就建立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保护体系的策略提出以下几点初步建议。

洋为中用、取长补短

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构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体系,如欧盟早在1985年就通过决议采用了以新方法指令为核心、以欧洲协调标准为技术支撑、以CE标志为实现手段的一整套保护体系。我国应深入研究国外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国内保护的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改进我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强我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协同作用。

寻找差异,合理实施

技术性贸易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各国技术差距的具体反映,我国难以如发达国家那样设置技术水平较高的限制措施。此外,在国民待遇的原则下,较高的技术措施也会对我国企业构成阻碍。但是,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幅员辽阔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必然拥有独特工艺和技术的传统产品和具有相对技术优势的产品。因此,我国需要从传统、风俗习惯、客观环境以及我国具有相对优势的产业等角度出发,在合理差异的基础上制定我们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以点带面,重点推进

我国目前的技术和经济水平相对较为落后,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保护方法领域也缺乏经验,因此难以全面推行。此外,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在经济全球化和开放市场条件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建立起完整的产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因此,我们应当选择重点行业率先实施,从幼稚产业和支柱产业入手采取保护措施。

掌握规则,灵活运用

我国入世时间不长,对于WTO规则的掌握和运用还缺乏经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WTO规则的运用方面已经积累的丰富的经验,善于灵活运行各类规则,如韩国在2005年下半年将冷冻辣椒分类标准与关税税率结合实施,结果大大提高进口冷冻辣椒的成本,直接导致2005年11月至2006年的1月间进口量与往年的同期相比减少了1万吨。我国应当充分学习和掌握WTO各项多边协定中的规则,将技术性贸易措施与其他贸易救济手段融合,灵活运行,有效实施保护。

主动出击,掌握先机

TBT协定要求一国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然而目前ISO和IEC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往往被发达国家所掌控,国际标准的制定被发达国家所主导,有着浓厚的保护其既得固有利益的色彩,当他们为了保护其利益而变动或是制定新标准时,我们将不得不随之改变我们的生产方式,这必然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市场进入的滞后。我国不应当只是游戏的参与者和规则的遵守者,更应当是规则的制订者。我国政府应当探索和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机制,通过经济、政策、行政等多种手段引导、鼓励和帮助企业自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争取将我国具有优势的技术标准纳入国际标准,掌握国际竞争的主动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

从过去几十年世界经济的发展规律看,世界经济在增长放缓时往往伴随能源和原材料价格的下跌。但当前的情况与这一规律背道而驰。目前美国、欧洲经济增长明显放缓,世界经济增速下降,但国际原油和原材料等大宗商品价格却涨势不减,与世界经济走势逆向而动。造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全球化导致的国际分工格局的变化。近年来新兴发展中国家称为世界制造业产品的主要提供者,对国际能源和原材料的需求迅速上升。换言之,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是此次出现全球性通货膨涨的原因。

引发本轮全球性通胀的根本原因

美国的过渡消费经济以及美元的特殊地位,使美国经济不断向全球超量提供流动性,进而引起美元持续贬值。对普遍内需不足、国内消费不足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外资大量流入和贸易顺差的增加,便导致外汇储备大量增加、流动性供给与通胀压力增大。

尤其是2003年以来,美国房地产信用泡沫催生大量不良次级抵押贷款,导致次贷危机爆发,并向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金融系统蔓延。为挽救经济、帮助本国金融机构尽早从次贷危机中挽回损失,美国不仅刻意放纵美元贬值,同时还数次向金融机构慷慨输血、超量注入流动性并持续降息。另一方面,国际投机资本为回避风险,大量进入国际资源能源和大宗商品市场,与美元贬值、市场供需等方面的因素交互作用,推动初级产品价格上涨,使新兴发展中国家通胀压力陡然上升。而美国、欧盟基本对投机资本的炒作持回避、观望态度,也有帮助本国金融机构从中渔利、挽回次贷危机损失的考虑。

目前,能源资源与农产品已成为投资者新宠,价格持续飙升。而与此同时,同为现代金融投资的重要领域的房地产市场却呈一路加速下跌、深不见底之势,与前者形成鲜明对比。目前,英国4月份房价已创下15年来的最大跌幅,美国房屋售价也处于同样的加速下跌过程中。可以说,对能源资源与农产品等初级商品价格的过度投机,除了给全球带来急剧的通胀压力之外,还很有可能成为继次贷危机之后危害全球经济的新泡沫、新隐患。

国际油价和粮价定价权主要在美国。最近数十年来,由于美国、欧盟对农产品提供巨额补贴,已使许多国家在农业方面的投资无利可图,世界粮仓已从北非、东南亚转移至欧美发达国家。只要美国的通胀压力还可以忍受,资金链不出问题,就不能指望美国会积极采取行动、遏制粮油价格上涨,投机资金的炒作就不会停歇。

发展中国家在本轮全球性通胀中的得与失

过去20年来,世界通胀率有所降低,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经济全球化。广大发展中国家以“通胀输入”和“接收排放转移”为代价,很大程度上承载了国际石油、原材料和粮食价格上涨带来的成本,有效缓解了全球通胀压力,但却背负上了“输出通胀”、“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源国”等恶名。

假如没有来自以中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进口品,仅靠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发达国家就不可能在经济持续扩张的同时,将通胀保持在较低水平。换言之,发达国家通过从发展中国家大量进口价廉物美的商品,有效回避了通胀压力。

显而易见,正是当今国际生产分工和全球化产业链构成,使发展中国家更多地承接了全球粮食、能源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通胀压力,这也可视为发展中国家与国际市场接轨进程中的特有现象,也是参与经济全球化必然要付出的代价。总的来看,新兴发展中国家呈现较高通胀率将会是一个长期趋势。而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不仅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成长中获利,也获得了更多的社会福利。2002年以来,发展中国家通货膨胀率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就是最好的佐证。

发展中国家宏观调控难度加大

多数发展中国家金融体系不完善,对热钱的监管能力有限,抵御外来冲击的弹性较差;并且,发展中国家大多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对能源资源的需求存在较大刚性,粮食与食品支出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国民的消费支出中仍占较高比重。如果能源、粮食价格居高不下,发展中国家承受的压力将更大,在维持较高的经济增速和控制通胀之间找到平衡点将有很大难度,在宏观调控应对措施方面也面临国内外双重影响。

传统货币主义奉行“加息是对付通胀的最好货币政策”。为应对多年不遇的高通胀,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新兴发展中国家央行已经连续多次加息,但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国家不断减息,各国间利息差不断加大,发展中国家宏观调控升息的空间已受到束缚。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政府还采取了上调存款准备金率的办法,但银行体系外的流动性和国际热钱流入是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难以控制的,只能加剧发展中国家银行经营困难和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

此外,发达国家既希望从发展中国家大量进口价廉物美的商品,以减轻通胀压力;另一方面又不愿看到自身贸易赤字增加,不断敦促发展中国家货币升值。而本币升值会直接推动出口产品价格上涨、出口放缓,使国际市场廉价商品供给不足,从而进一步提升国际性通胀压力。

“金砖四国”通胀压力尤为突出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中国经济周期 宏观调控 灵活性

经济周期实质上反映的是一国的经济体系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对其均衡状态偏离与调整的过程。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经济发展方式一直都是不断变化的;经济在沿着其总体发展趋势运行和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的上下波动,表现出周期性的特点。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经济有时发展地很繁荣,有时又会出现低迷现象,经济在其总体发展趋势中,呈现出周期性波动的特征。

一、经济周期的简要解释

1825年,英国发生了世界上第一次生产过剩危机,此后经济学家们开始注重对经济周期这一问题的研究,他们给经济周期下了此定义:“经济活动水平的一种波动,它形成一种规律性模式,即先是经济活动的扩展,随后是收缩,接着是进一步扩张。这类周期随着产量的长期趋势进程而出现。”从经济学家们的描述中,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经济周期:经济活动繁荣与萧条的交替出现并不断重复的现象就是经济周期。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周期运行阶段与历次宏观调控措施回顾

关于中国经济周期的阶段划分存在着争议。一般根据经济增长率的“谷—谷”划分法,可以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周期运行的阶段划分为:1978-1981年、1982-1986年、1987-1990年、1991-1999年、2000-2009年、2010-至今。

(一)1978-1981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宏观经济运行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经济运行速度猛增、财政赤字较为严重、外贸赤字出现及外汇储备接近于零,此即第一轮经济过热。

针对以上问题,政府主要采取了以下调控措施:搞好整体平衡;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之间的关系;抽紧银根,大力减少货币投放和各项贷款;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

(二)1982-1986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经过1982-198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投资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能源、交通、通信和各种原材料的供应出现短缺和价格的快速上涨。因而,1982-1986年宏观调控面对的形势是宏观经济出现了过热现象。针对这一时期的经济情况,政府采取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措施: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控制银行借贷规模、控制自筹投资、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管理等;同时,政府还采取了管理和监督检查物价、对信贷进行全面检查等措施。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行使央行职能。

(三)1987-1990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87年为上个经济周期的恢复期。1988年我国实行的价格改革引起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场抢购热潮。伴随抢购风潮的是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从1988年9月到1991年年底,我国进行了为时三年的“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对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的调控主要集中在1988年和1989年,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是:加强调控物价;加强控制信贷规模,提高银行存款利率,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缩小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

(四)1991-199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91年中国经济增长走出低谷后,我国经济开始迅速启动起来,步入高速增长时期。从1993年开始,我国经济开始出现经济过热现象,金融秩序混乱。

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政府注意到信贷和投资过快扩张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199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规模进行宏观调控的通知》,提出了有关调控措施。1993年6月,国务院提出了适度紧缩的货币政策。央行于1993年5月、7月分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3年12月,通过金融体制改革,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实行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分离的金融组织体系。自1994年开始,财政出现赤字后向银行透支不再被允许;1995年1月、7月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5年、1996年继续实行双紧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

这次调控的最大特点是政府综合运用各项调控措施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推进,特别是通过充分运用利率政策调控经济取得了很好的调控效果。财政方面结合分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增值税、消费税的调控作用,通过发行国债来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这一时期是政府配合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手段调控宏观经济运行机制的形成阶段。

从1998年开始,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国内供求关系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通货紧缩与有效需求不足成为我国经济的主要问题。对此,宏观调控措施由适度从紧、稳中求进转向扩大内需、稳健的货币政策。

(五)2000-200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2001年开始,我国经济周期进入上升阶段。到2003年,随着世界经济尤其是美国经济的全面复苏,我国经济走出了通货紧缩。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局部过热的迹象和一些不健康、不稳定的因素。为了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较快增长,国家加强了宏观调控的决策和安排。此次宏观调控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货币政策特别是公开市场操作在调控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4年,固定资产投资依然呈现出过快增长的特点,一部分行业出现了投资过剩,经济出现局部过热,通货膨胀日渐加大。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政府于2004年年底将宏观调控措施由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向双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转变,以此避免投资和资产价格的过度攀升。

2006年,全球各类资产大幅度上涨,导致国内资产价格也随之上涨,流动性过剩成为我国经济的首要问题。此外,旺盛的消费需求也为新一轮通货膨胀埋下隐患。另外,由于持续扩大的贸易顺差和强劲的出口势头,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进一步得到巩固和加强。2007年和2008年我国经济再次受到通货膨胀的困扰,因此,反通胀成为这一时期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同时,2007年在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于次年蔓延至全球范围,形成了全球性金融危机。在世界经济面临衰退的情况下,我国外部需求显著收缩,国内失业比例增加,加上全球通胀压力开始缓解,通缩风险同步增加,我国经济面临着刚刚“降温”又急需“升温”的境况。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和可能面临的经济下行趋势与通货紧缩,2008年11月,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确定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货币政策由“从紧”到“适度宽松”,显示出在多种的调控目标面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变化更具有灵活性。

到2009年,我国各项经济数据全面下降,经济增长和世界经济一起下降,并且降至了近十年来的一个相对低点。但在积极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下,2009年下半年我国经济开始有所起色。而2010年,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中国经济在其带动下也开始了新一轮的增长。

三、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分析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美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罗斯科·庞德的这则名言揭示出了这样一个真理:法律应当并且必须具有稳定性,但其稳定性是一种相对稳定性,而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固步自封,墨守成规,而是应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人们的价值取向等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唯有这样,法律才是有价值的法,才是“活”法,才是“良法”。笔者将此界定为法律的动态性,即法律的灵活性。经济法的灵活性在一国每轮经济周期发生之后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则更能充分体现经济法的这一灵活性。

(一)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界定

如前所述,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即: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此来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职能。

(二)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在经济周期中体现的特征

1.变动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次经济周期阶段发生的背景既有“市场失灵”问题,亦有市场虽处于正常状态,但市场经济形势却发生了变化。

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在我国市场经济出现缺陷时,国家当然要伸出“国家之手”,调整相关的宏观调控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和健康状态,此时,宏观调控法便相应地呈现出了变动的特征。

另外,“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国家针对每次经济周期产生的背景“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其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这也体现出了宏观调控法的变动性的特征。

此外,即使市场处于正常状态,但这一时期的市场仍然处于运动变化发展之中。此时,国家不需也不应时时刻刻对某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应该以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前提,若市场经济形势发生了改变,则国家的宏观调控法也应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又呈现出变动的特点。

2.扩张性和回复性

一方面,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对私权的一种干预。政府权力如果不受制约,极易走向专制,从而就成为了破坏市场的“利维坦”。因此,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律,其必然也具有潜在的扩张性的特征,这种扩张性会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市场出现“失灵”现象,经济出现波动时,需要国家公权的扩张,对那些在市场经济形势正常时不应干预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此时宏观调控法律应对经济周期的“扩张”是为弥补市场缺陷而“扩张”,是为了使经济波动趋向平稳和正常化。

对于所述第一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一定要加以控制,使其回复到“原貌”。这时,宏观调控法就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征。而对于上述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其实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也需要对其加强控制,这是因为国家干预也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风险。如果对国家干预不加以控制,任由政府无限制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就会导致出现新的市场缺陷,使市场再度失灵”。所以,对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也同样需要控制,使其回复到干预前的“原状”,因而从这个层面讲,宏观调控法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点。

3.相对稳定性

虽然每一经济周期运行阶段所呈现的特点和暴露的问题不尽相同,与此相对应的所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也不相同,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宏观调控法在具有动态性特点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站在长远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具有动态性,但从细微处具体来看,正是一个个具体的相对稳定的宏观调控法律才促使宏观调控法持续、稳定地发展。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城市环境;治理;发展模式;实践措施

城市环境治理工作对于促进城市良性发展,解决城市资源危机和环境污染问题都有着重要意义。就世界范围内来讲,从进入20世纪开始,城市环境治理就已经被提出,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其中也形成了几种不同的城市环境治理发展模式,如环境治理非限制模式、环境工业化治理模式、环境综合防治模式、环境治理可持续发展模式等等。而对于我国来讲,城市环境治理工作真正被正视起来是在上世纪70年代,截止到目前才发展了40多年,但也经历了城乡工业点源治理、城市污染综合防治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城市生态建设与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等几个阶段。以下本文就针对城市环境治理的发展模式及其具体实践措施进行详细探讨。

1.城市环境治理的发展模式

城市环境治理工作在不断的发展进程中逐渐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治理模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控模式、市场化治理模式与自愿性治理模式三种。

1.1政府直控模式

所谓政府直控型环境治理模式,是指作为管理主体的政府部门及其机构,采用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等措施和手段,对作为被管理主体的企业、农户、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及其相应后果进行干预的制度安排和行动的总称。这种模式强调发挥政府部门的主体作用,各种环境政策和制度大部分是由政府部门直接操作,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而通过政府体制进行实施,使环境治理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采用这种政府直控型的治理模式,能够充分利用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将城市环境质量与城市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并采用一些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来确保城市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可以说,这种城市环境治理模式是具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同时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政府与被管理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的问题,城市环境治理所产生的成本都需要由政府财政来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过于宽泛,不够专业,不具备针对性。另外,政府若将城市环境治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还会产生委托的各种问题,容易滋生一些不良风气。并且政府直控型环境质量模式会将行政手段作为主要的治理手段,而忽视了经济手段等其他手段的应用,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城市环境治理水平的提升。

1.2市场化环境治理模式

所谓城市环境市场化治理模式是指通过打破政府建设政府运营的传统模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本,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实行建设与运营的产业化和市场化,从而达到弥补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和提高运营效率的相应制度和安排。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采用市场化环境治理模式具有政府直控型治理模式所没有的一些特点,这是因为市场化环境治理充分运用了市场经济调控手段,提升了环境治理工作效率。根据治理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市场化环境治理模式分为四种不同的模式,即管理合同模式、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合资模式以及社区自助模式等。不同的市场化环境治理模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具体的实施和选择需要根据环境治理的对象以及主体来合理确定。但从我国城市环境治理的现状来看,市场化环境治理模式在城市环境治理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值得推广应用。

1.3自愿性环境治理模式

所谓自愿性环境治理是指由各类组织(政府、行业协会、国际组织和机构与企业自身等)自愿发起的高于环境政策法规要求的各种制度和安排,以达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目的。尽管种类繁多,但所有自愿性环境治理制度的共同之处是:它们不是法定地承诺,而是企业进行额外的努力来削减污染。在本质上,法律没有要求污染企业发起或遵守自愿性协议。

自愿性环境治理模式属于公众自发形成的环境治理组织,与政府直控型和市场化模式不同,这种环境治理模式全靠自愿,没有强制性,也没有利益可言。其主要可以分为单边承诺、私下协议、谈判协议、开放性自愿等几种形式。这种城市环境治理模式使得环境治理工作主体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代表着企业和个人已经成为意识到环境治理的重要性。但是也正是因为其是自愿的,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使所有企业都加入,也不能保证加入的企业能够真正的约束自己的行为,没有评判标准,也没有事后评估,完全依靠自愿。

2.环境治理模式的实践措施

2.1环境行政措施

环境行政措施是实施城市环境治理政策的重要措施。环境行政措施主要通过环境行政管理实施。环境行政管理是法国政府实施环境保护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环境行政管理包括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审查两种做法。重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综合决策机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施国家环境政策提供强制手段,为实现国家环境目标提供法制保障。

2.2环境经济措施

环境经济措施(或手段)是城市环境治理政策的主要内容。基于市场的环境经济政策手段包括:收费与税收、补贴、押金返还、建立市场、执行刺激等几种。其中环境税收、排污收费的经济手段比较典型:环境税是对有害环境的产品征收的费用,目的在于通过提高有害原料的成本,鼓励生产者和消费者使用对环境更为安全的产品。排污收费是对向空气、水或土壤排放的污染物,或对产生的噪声征收的费用。押金是对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的销售征收的附加费。

2.3环境立法措施

环境立法措施或手段是规范城市环境治理的重要保障。环境立法包括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等,一般可分为环境行政立法、环境经济立法与环境刑事立法等。其中,环境经济立法中采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环境保护费的征收、排污许可证及排污权的交易制度、经济刺激制度、税收和抵押金制度,以及环境发展基金、环境损害保险金等经济手段。

2.4环境技术措施

环境技术措施或手段是城市环境治理定量管理的重要尺度。环境技术是指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和改善环境的相关技术,一般包括专门的治污技术、环境管理技术、各种综合利用技术以及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技术。如污废水处理技术、固体废物处理技术、防治放射性污染技术、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环境监测技术、环境产品生产技术、环保技术的营销技术等。环境技术是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技术支持,是排放限值标准制定的技术依据。

2.5环境教育措施

环境教育措施或手段是落实城市环境治理内容的思想保障。所谓环境教育就是使学习者认识和理解人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防止环境污染,将系统的环境科学知识予以大众化,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环境教育内容涉及到自然、社会、技术、管理、政法等多种学科的知识,各学科领域都与环境科学兼跨、包容,具有较强的综合性。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环境治理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发展模式,这些治理模式各自具有不同的优点和缺点,在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时代下,应该采取不同的城市环境治理策略。当然,在具体的环境治理实践中,还要注意从行政、经济、立法、技术以及教育等不同的方面来展开工作,以综合手段来提高城市环境治理水平。 [科]

【参考文献】

[1]姜爱林,陈海秋.发达国家城市环境治理的若干政策措施[J].钦州学院学报,2009(02).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中国经济周期 宏观调控 灵活性

经济周期实质上反映的是一国的经济体系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反复出现的对其均衡状态偏离与调整的过程。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经济发展方式一直都是不断变化的;经济在沿着其总体发展趋势运行和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的上下波动,表现出周期性的特点。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经济有时发展地很繁荣,有时又会出现低迷现象,经济在其总体发展趋势中,呈现出周期性波动的特征。

一、经济周期的简要解释

1825年,英国发生了世界上第一次生产过剩危机,此后经济学家们开始注重对经济周期这一问题的研究,他们给经济周期下了此定义:“经济活动水平的一种波动,它形成一种规律性模式,即先是经济活动的扩展,随后是收缩,接着是进一步扩张。这类周期随着产量的长期趋势进程而出现。”从经济学家们的描述中,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经济周期:经济活动繁荣与萧条的交替出现并不断重复的现象就是经济周期。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周期运行阶段与历次宏观调控措施回顾

关于中国经济周期的阶段划分存在着争议。一般根据经济增长率的“谷—谷”划分法,可以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周期运行的阶段划分为:1978-1981年、1982-1986年、1987-1990年、1991-1999年、2000-2009年、2010-至今。

(一)1978-1981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宏观经济运行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经济运行速度猛增、财政赤字较为严重、外贸赤字出现及外汇储备接近于零,此即第一轮经济过热。

针对以上问题,政府主要采取了以下调控措施:搞好整体平衡;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之间的关系;抽紧银根,大力减少货币投放和各项贷款;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

(二)1982-1986年间的经济波动与宏观调控措施

经过1982-198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投资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能源、交通、通信和各种原材料的供应出现短缺和价格的快速上涨。因而,1982-1986年宏观调控面对的形势是宏观经济出现了过热现象。针对这一时期的经济情况,政府采取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措施: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控制银行借贷规模、控制自筹投资、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管理等;同时,政府还采取了管理和监督检查物价、对信贷进行全面检查等措施。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行使央行职能。

(三)1987-1990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87年为上个经济周期的恢复期。1988年我国实行的价格改革引起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场抢购热潮。伴随抢购风潮的是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从1988年9月到1991年年底,我国进行了为时三年的“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对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的调控主要集中在1988年和1989年,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是:加强调控物价;加强控制信贷规模,提高银行存款利率,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缩小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

(四)1991-199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1991年中国经济增长走出低谷后,我国经济开始迅速启动起来,步入高速增长时期。从1993年开始,我国经济开始出现经济过热现象,金融秩序混乱。

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政府注意到信贷和投资过快扩张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199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和信贷规模进行宏观调控的通知》,提出了有关调控措施。1993年6月,国务院提出了适度紧缩的货币政策。央行于1993年5月、7月分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3年12月,通过金融体制改革,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实行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分离的金融组织体系。自1994年开始,财政出现赤字后向银行透支不再被允许;1995年1月、7月两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1995年、1996年继续实行双紧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

这次调控的最大特点是政府综合运用各项调控措施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推进,特别是通过充分运用利率政策调控经济取得了很好的调控效果。财政方面结合分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增值税、消费税的调控作用,通过发行国债来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这一时期是政府配合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手段调控宏观经济运行机制的形成阶段。

从1998年开始,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国内供求关系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通货紧缩与有效需求不足成为我国经济的主要问题。对此,宏观调控措施由适度从紧、稳中求进转向扩大内需、稳健的货币政策。

(五)2000-2009年间的经济波动和宏观调控措施

2001年开始,我国经济周期进入上升阶段。到2003年,随着世界经济尤其是美国经济的全面复苏,我国经济走出了通货紧缩。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局部过热的迹象和一些不健康、不稳定的因素。为了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较快增长,国家加强了宏观调控的决策和安排。此次宏观调控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货币政策特别是公开市场操作在调控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4年,固定资产投资依然呈现出过快增长的特点,一部分行业出现了投资过剩,经济出现局部过热,通货膨胀日渐加大。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政府于2004年年底将宏观调控措施由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向双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转变,以此避免投资和资产价格的过度攀升。

2006年,全球各类资产大幅度上涨,导致国内资产价格也随之上涨,流动性过剩成为我国经济的首要问题。此外,旺盛的消费需求也为新一轮通货膨胀埋下隐患。另外,由于持续扩大的贸易顺差和强劲的出口势头,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进一步得到巩固和加强。2007年和2008年我国经济再次受到通货膨胀的困扰,因此,反通胀成为这一时期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同时,2007年在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于次年蔓延至全球范围,形成了全球性金融危机。在世界经济面临衰退的情况下,我国外部需求显著收缩,国内失业比例增加,加上全球通胀压力开始缓解,通缩风险同步增加,我国经济面临着刚刚“降温”又急需“升温”的境况。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和可能面临的经济下行趋势与通货紧缩,2008年11月,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确定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货币政策由“从紧”到“适度宽松”,显示出在多种的调控目标面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变化更具有灵活性。

到2009年,我国各项经济数据全面下降,经济增长和世界经济一起下降,并且降至了近十年来的一个相对低点。但在积极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下,2009年下半年我国经济开始有所起色。而2010年,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中国经济在其带动下也开始了新一轮的增长。

三、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分析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美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罗斯科·庞德的这则名言揭示出了这样一个真理:法律应当并且必须具有稳定性,但其稳定性是一种相对稳定性,而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固步自封,墨守成规,而是应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人们的价值取向等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唯有这样,法律才是有价值的法,才是“活”法,才是“良法”。笔者将此界定为法律的动态性,即法律的灵活性。经济法的灵活性在一国每轮经济周期发生之后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则更能充分体现经济法的这一灵活性。

(一)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界定

如前所述,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即: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此来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职能。

(二)宏观调控法的灵活性在经济周期中体现的特征

1.变动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次经济周期阶段发生的背景既有“市场失灵”问题,亦有市场虽处于正常状态,但市场经济形势却发生了变化。

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在我国市场经济出现缺陷时,国家当然要伸出“国家之手”,调整相关的宏观调控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和健康状态,此时,宏观调控法便相应地呈现出了变动的特征。

另外,“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国家针对每次经济周期产生的背景“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其进行干预,使市场恢复正常,这也体现出了宏观调控法的变动性的特征。

此外,即使市场处于正常状态,但这一时期的市场仍然处于运动变化发展之中。此时,国家不需也不应时时刻刻对某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应该以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前提,若市场经济形势发生了改变,则国家的宏观调控法也应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又呈现出变动的特点。

2.扩张性和回复性

一方面,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对私权的一种干预。政府权力如果不受制约,极易走向专制,从而就成为了破坏市场的“利维坦”。因此,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律,其必然也具有潜在的扩张性的特征,这种扩张性会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市场出现“失灵”现象,经济出现波动时,需要国家公权的扩张,对那些在市场经济形势正常时不应干预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此时宏观调控法律应对经济周期的“扩张”是为弥补市场缺陷而“扩张”,是为了使经济波动趋向平稳和正常化。

对于所述第一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一定要加以控制,使其回复到“原貌”。这时,宏观调控法就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征。而对于上述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其实也并不是没有限制,也需要对其加强控制,这是因为国家干预也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风险。如果对国家干预不加以控制,任由政府无限制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就会导致出现新的市场缺陷,使市场再度失灵”。所以,对第二方面的宏观调控法律的“扩张”也同样需要控制,使其回复到干预前的“原状”,因而从这个层面讲,宏观调控法呈现出了回复性的特点。

3.相对稳定性

虽然每一经济周期运行阶段所呈现的特点和暴露的问题不尽相同,与此相对应的所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也不相同,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宏观调控法在具有动态性特点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站在长远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具有动态性,但从细微处具体来看,正是一个个具体的相对稳定的宏观调控法律才促使宏观调控法持续、稳定地发展。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3篇

大多数人认为,从整体上看,新“国六条”与去年颁布的“国八条”内容相差不大。这主要是因为新“国六条”相对于老“国八条”来说,不是破旧立新,而是继续深化和强化。但是,如果我们足够细心,就不难发现,在这两者之间,其实还是存在差异的,这个差异,就体现在“量化”这个新特点上。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最大的症结是供求的结构性矛盾。“国六条”的第一条,就是针对这个结构性矛盾而言的,而且前所未有地提出了“量化”的解决措施: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各地都要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对新建住房结构提出具体比例要求。

这种硬性规定的“具体比例”,在老“国八条”中是没有的,当时,只是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群体。房价的涨跌,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自然会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有时甚至会大到对立的程度。从经济利益角度看,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就是房地产市场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重新调整。

出于自身的需要,地方政府自然希望本地房地产市场只涨不跌。受惯性思维的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和房地产相关部门,或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或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或明或暗地对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进行了抵制。

“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一年后,事实证明,“国八条”的许多政策措施在全国各地的贯彻执行存在着很不平衡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其实是打了水漂。

实践证明,凡是“国八条”贯彻落实得比较好的房地产热点城市,房价的涨幅没有不应声下降的,有些甚至是绝对房价也掉头向下了;而那些房价疯狂上涨的城市,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将“国八条”落实到位。不贯彻落实的原因,著名经济学者尹伯成教授说得很形象,“因为地方有自己的利益,其短期利益和宏观调控是相背的。用俗语来说,那叫‘老鼠来管谷仓’,怎么可能管得好?”

正因为如此,新“国六条”对老“国八条”没有否定和抛弃,相反继续作了强化和深化。

由于房地产市场地域性的特点,中央不可能面面俱到地提出全国“一刀切”的具体调控措施。调控房地产市场,必须有赖于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如供需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等,有创造性、有针对性地将中央“稳定房价”的精神落到实处。

从某种程度上说,去年“国八条”虽然做出了“问责”的规定,但其实并不真正存在着“问责”的基础。“国八条”最大的缺憾也在这里。

显然,新“国六条”从老“国八条”的前车之鉴中,汲取了经验教训:各地都要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对新建住房结构提出具体比例要求。这个“具体比例”的提出,就是对各地方政府和房地产相关部门调控工作的具体“量化”。

明确了这个“新建住房结构”的“具体比例”,也就是构筑了“问责”的基础。也只有构筑了这个“问责”的基础,“问责”才有真正实施的基础。

可以说,去年3月26日“国八条”规定的“问责利剑”,现在已经悄然举起!也唯有举起“问责利剑”,“国六条”才可能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摘自2006年5月22日人民网)

相关链接

房地产调控的六条措施

5月17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措施。会议提出了进一步要采取的六条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各地都要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对新建住房结构提出具体比例要求。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严格执行住房开发、销售有关政策,完善住房转让环节税收政策,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信贷政策,引导和调节住房需求。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加强土地使用监管,制止囤积土地行为。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过快增长。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制止擅自变更项目、违规交易、囤积房源和哄抬房价行为。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反托拉斯法;企业拆分;市场结构;市场竞争;经济效率

[中图分类号] DF4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2)01—0141—07

一 问题的提出

美国反托拉斯法是近代反托拉斯法的母法,近代第一部制定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成为了以后世界各国制定反托拉斯法的蓝本。到目前为止,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责任机制是最严格的,其执法措施也是最严厉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个人、企业或团体均将面临民事、行政、刑事的处罚;对于那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旦其被确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严重时企业甚或会遭到被拆分的处罚。

自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行以来,第一个被法院判令拆分的案件是美国标准石油案。标准石油公司曾是由约翰.D.洛克菲勒和他的合伙人于1983年建立的石油提炼公司。在洛克菲勒的领导下,Rockefeller, Andrews & Flagler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炼油公司。1870年1月10日,他成立了俄亥俄标准石油公司,并开始并购其它公司,到1878年,标准石油公司垄断了全美国90%的炼油业。1911年5月15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裁决:标准石油公司实施了垄断贸易的行为,将其肢解为37家公司。在标准石油案中,法院强调了标准石油公司在竞争中所实施的破坏竞争的不良行为是使其被拆分的主要原因,而这一标准也在随后的派拉蒙影视公司一案中得到了重申和加强。在拆分企业的案件中,美国鞋业公司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案中,作为对违反《克莱顿法》的救济,法院确定了私人团体提起拆分诉讼的权利。即使政府决定对某个案件不诉诸拆分,个人、团体也可因其它企业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使自己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讼,请求拆分做出损害行为的企业。[1](P86)进入21世纪,美国在反托拉斯的进程中面临新的问题,这一时期的微软案让人们重新开始认识和评价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虽然微软公司最终没有被拆分,但这促使人们对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展开思考。

从《谢尔曼法》颁布实行到2002年,美国法院已经对52个涉及拆分的案件作出处罚。[2](P69)在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中,法院对反托拉斯的救济阶段尤为重视。从1911年法院拆分的第一个案件到2002年的这52个案件中,只有7个案件未被判决拆分,这些被判拆分的企业,包括了资产的剥离以及知识产权的剥离。如下表:

从表1中可以看出,拆分大企业在兼并案件中是一种常规的救济方式,而在企业实行排斥行为的案件中,拆分企业的措施则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措施。从1890到1999年这一百多年间,法院对拆分的适用也持有不同的态度。从《谢尔曼法》颁布实施至其后的五十年间,法院大量的适用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被判令剥离的企业占法院立案总数的28%。而从1940年到1999年这60年间,被判令剥离的企业数量明显减少。从图2中可以看出,1929年和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都达到了一个顶峰状态,但这两个时期法院对拆分制度的适用却持有不同态度。结合图1和图2,是否可以探寻在不同的经济时代背景法院对拆分处罚措施的适用之间的内在联系。

综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有拆分企业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拆分处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使笔者产生了对该问题进一步研究的兴趣。为什么美国要实施这一处罚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拆分处罚的适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经济时代背景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拆分企业有理论依据支撑,那么这种制度是否应当必然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违法救济措施?同时,作为一种处罚措施,拆分企业的法律性质该怎么定性?以及我国应当如何对待企业拆分救济措施?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探讨。

二 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

(一)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哈佛学派是早期影响反托拉斯法制定及实施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学派,其主要的贡献是形成了产业组织理论。基于对市场的悲观认识,哈佛学派坚持主张实行严格的反托拉斯政策,主张要以市场结构为基础,严加控制企业合并,并对长期存在的拥有过大市场力量的企业实行分拆政策。[5](P18-32)产业组织理论从市场、结构、绩效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市场结构—行为方式—市场绩效”分析框架即SCP范式。市场结构的改变,将使市场上竞争者数量增加,产品的种类和差异发生变化。在这种市场中,激烈的竞争将使资源得到最优化地配置,从而实现效率地提高。因此,拆分大企业这种直接改变市场结构的方法,是从市场竞争源头上对反垄断行为的一种彻底的纠正。

芝加哥学派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价值目标,要判断一个反托拉斯的行为是否应予干预,只要看该种行为是否促进了社会的效率,因此,反托拉斯法只应禁止那些没有效率的垄断行为。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拆分企业是一种无效率的行为,拆分并不是反托拉斯的一种有效措施。这是因为,一方面,对企业进行拆分的诉讼成本是高昂的;另一方面,已作出拆分判决的企业,其最终效果也并不是都达到了法官的预期目的。一些企业被拆分后,垄断状态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反而更加有利于被拆分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因此,芝加哥学派认为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尤其是要慎用拆分的处罚措施。

新产业组织理论以分析企业策略为主旨,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出现的与以往有着根本不同的产业组织理论。新产业组织理论在研究方向上不再强调市场结构,而是突出市场行为,将市场的初始条件及企业行为看作外生力量,市场结构则被理解为内生变量。[6](P223-233)新产业组织理论不仅了哈佛学派的SCP范式,也对芝加哥学派的正统观念及其倡导的反托拉斯政策提出了挑战。新产业组织理论和芝加哥学派一样,把效率当作反托拉斯政策的唯一目标,但与芝加哥学派的自由主义思想不同,新产业组织理论认为政府应加强对大企业实施反托拉斯行为的管制,拆分大企业虽属于结构主义的一种调整,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适用的。

(二)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法经济学之我见

1.拆分的法的分析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与普遍规律相结合的产物。1911年标准石油案之所以成为美国第一例被判拆分处罚的反垄断案件是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的。从图1可以看出,美国经济在1929年达到了一个高峰。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美国资本主义高速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社会开始了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垄断现象几乎遍布美国各个行业,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掀起了第一次兼并浪潮。[7](P229-244)因此,在这一时期,兼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数量增多,法院为了有效遏制这些垄断行为,加大了对企业的惩罚力度。所以,从1890年到1939年间,法院频繁的适用拆分措施,通过这种简便易行但严厉的措施实现市场的公平竞争。

从1939年至今,美国判令剥离的案件有了显著的减少。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判决了24个拆分的案件,相比较,1974年以后,最高法院只判决了4个拆分案件。[8](P52-60)这一时期,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持续处于高位,尤其是70年代,美国经济达到了一个高峰时期。但随之而来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到了重创,长时期的滞胀使美国经济停滞不前。因此, 70年代后,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审判进入了一个谨慎的时期,反垄断的原则由结构主义原则逐渐转变成合理原则。被称之为世纪末大审判的微软公司案,是美国进入了新经济时代后一个重要案件。微软最终摆脱被拆分的危险,这说明在面对经济信息化、全球化的形式下,美国对大公司持有一种保护和包容的态度,以期本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好的生存。

从《谢尔曼法》颁布到现在,美国对拆分的适用是与所处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加大打击力度以保证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经济停滞时期则对垄断行为相对包容,保护大公司以刺激经济的快速复苏。应当肯定,特定时期对拆分的慎用,并不能说明拆分制度已不适应反托拉斯的需求而可以废止,拆分的威慑作用以及拆分对市场竞争快速有效的恢复作用都使这一制度难以被其它处罚措施代替,这一处罚措施仍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必不可少的制度。

2.拆分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分析方法是一个从静态的竞争分析到动态的竞争分析过程,我们可以运用其中某些理论来分析企业拆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问题。[9](P64-104)

(1)拆分对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提高。传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是建立在对市场结构的分析基础之上,反托拉斯法中的拆分大企业,是拆分具有垄断化的企业,而这种企业一般存在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中。在划分市场类型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市场上厂商的数目,而拆分企业,恰恰是使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企业增多,在这个拆分的过程中,一个市场类型很可能由完全垄断市场转变为寡头市场,由寡头市场转变为垄断竞争市场。这种转变带来的结果,首先是使市场更富有竞争,进而由竞争带来的更高的效率;其次,垄断导致了社会总福利的降低,即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因为垄断而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只要将拆分的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拆分大企业就能够有效的增进社会福利,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案。该公司在1984年被拆分后,使长途电话市场和国内电信市场的竞争显著增加,并且在大城市,消费者也可以在贝尔公司的标准服务与电子电话服务之间做出最优选择。[10](P66-70)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恢复市场竞争,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这一效果都是企业拆分所带来的。

(2)拆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要提高经济效率,使市场更富有竞争,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拆分企业这一处罚措施,可以有效打击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一个市场中,既存的企业将会对潜在的进入者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市场壁垒的存在,使既存企业与潜在竞争对手相比更具有优势,这种优势也将使既存企业的高额利润持续一段时间。企业拆分的进行,人为的增加了既存市场内的竞争者数量,免去了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中面临的绝对成本壁垒。而拆分后的多个企业,由于在特定领域里已经有了市场经验,且连带的拥有品牌效应,因此产品差异的壁垒也将减少。拆分不仅对潜在的市场竞争者有利,也对特定市场既存的中小企业有一定的影响。中小企业在与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进行竞争的过程中,由于资金、技术等处于劣势,很可能被迫退出市场。虽然美国反托拉斯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但保护中小企业的思潮一直存在于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在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人们对于集权及经济势力的集中有一种恐惧感,因此只有保证市场存在数量很多的中小企业和竞争者,才能使市场价格降低。[11](P54)市场壁垒的减少以及中小企业的存活,将使市场中竞争者数量增多从而使市场富有竞争,而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保证资源得到最充分的运用。三 美国反托拉斯法企业拆分措施的性质分析

拆分大企业有充分的理论支持,继美国反托拉斯法之后,多国反垄断法也都将拆分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处罚机制,但各国对于企业拆分这种措施的法律性质并无公论,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拆分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达成共识。毫无疑问,正确界定其性质对于摆正其理论地位及正确适用此种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为此,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一) 民事责任说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据民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不是最主要功能,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偿和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不仅要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加以制裁,而且还要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司法实践中,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将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认定为民事责任。美国在反托拉斯的衡平救济禁令中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剥离子公司;2.分离适量的资产和人员创设新的公司与被拆分者进行有效竞争。[12](P61-65)衡平救济禁令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把拆分企业的措施置于衡平救济禁令中体现了美国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拆分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

反托拉斯法中拆分大企业,不论是资产剥离还是出售资产,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制裁、惩罚大企业,而是通过拆分恢复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被拆分的企业一般是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力而实施损害竞争的行为。为了有效遏制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对大企业进行拆分以削弱其市场支配力,使整个市场的竞争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这种行为本质上应理解为是对市场竞争原状的一种恢复。同时,拆分企业将民事主体一分为多的做法创设了参与竞争的多个民事主体,这也可以理解为市场竞争主体先前的状况。因此,认定拆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证可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 行政责任说

行政责任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其行为的违法性在程度上高于民事责任低于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反第三条(禁止私人垄断及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依据第八条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交书面报告,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部分营业,以及为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其它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13](p428-429)日本把转让部分营业的处罚与其它两项行政责任相并列,可以推断出是把企业拆分定性为一种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在性质上和程度上是处罚与补救并重。拆分大企业是对市场竞争的一种补救行为,这一处罚措施会对被拆分的企业造成一定损失,使其市场支配力量减小,这也符合行政责任惩罚与补救并重的性质。其次,行政责任区别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于主体间的不平等性以及执行主体的行政性。在美国对企业提起拆分诉讼的是司法部且在执行拆分过程中,司法部也将参与其中。因此,从主体上进行判断,将拆分这种行为视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拆分定位为行政处罚措施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 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的刑事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和准据性。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刑事责任则重在惩罚违反法律的行为人,它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种类,该种措施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民事补偿功能。

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是企业行为的实施者,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所有经济利益的归属者。不像罚款或者监禁可以通过事后的努力恢复,拆分企业是对企业最大的惩罚,企业一旦被拆分就不可能再恢复成拆分前的状态。因此,一个完整的具有高效率与高利润的企业被拆分后将变成几个竞争力相对下降的企业,这种肢解企业的做法犹如一种酷刑与中国古代的酷刑车裂具有相似性。车裂是古代一种残酷的死刑,民间俗称五马分尸。相传此刑是将犯人的头及四肢分别缚到五辆马车上,由马牵引车辆前进以撕裂人体。拆分企业这一措施,类似于对企业的“车裂”。因此,把拆分企业这种处罚措施认定为刑事责任也有理可证。

综上所述,根据各国反垄断立法及其实践结合理论分析,将企业拆分定性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拆分案件中实施主体的地位和权限还是从拆分的严厉程度上分析,拆分在法律上更符合刑事责任的特征和性质。首先,一如美国,拆分案件涉及的三方主体为原告、被告和法官。法官是最终裁判者,决定着对被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某个主体的消灭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体现该种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二,作为原告的司法部在案件审判中只能提出拆分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结束后辅助法院完成对被拆分企业的执行。若将拆分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好比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消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这与民事责任重在平等主体之间恢复原状和补偿的特征不符。其三,在行政责任中,虽然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应无权消灭一个企业的主体资格;而刑事责任则不同,只要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公诉机关即可请求法院判处自然人死刑。在此,拆分企业类比为对自然人的死刑,因为两者都是使主体彻底灭失且不可再生。最后,从折分手段的严厉性及后果上看,与常规的反托拉斯处罚之停止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罚款相比,拆分是对企业最严厉的惩罚。对行为人而言,如果罚款或禁令达不到恢复竞争的目的,拆分企业将成为解决反垄断问题的最后保障,这是民事与行政措施在惩罚性和严厉性上所远不能及的。因此,拆分企业更符合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严厉程度,将其定性为刑事救济措施更具有合理性。四 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现状

美国反托拉斯法之企业拆分制度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及司法实践的必要性,这一制度的产生与适用也与美国特定的经济时代背景紧密相连,成为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必不可少的处罚措施。折分企业这种法律制度在美国及其它国家的建立和实施反映了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笔者以为,中国当然莫能例外。拆分企业是否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我国应否引入这制度是值得探讨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如图2,从1978年开始,我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由最初的381元增长到2007年的18934元,30年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近70倍,尤其是从1990年开始,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倍数大幅度增加,反映出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市场经济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兼并现象层出不穷,一些大企业,特别是有些国有大企业在很多经济部门占具垄断地位,其垄断行为致使市场良性竞争遭到破坏,这一经济状况与美国工业革命后经济腾飞时代的经济环境很相似。法律制度的发展一般而言相对落后于经济的发展速度,如果不对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垄断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特别是那些占具支配地位的大企业,那么市场秩序将变得混乱无序,资源配置及社会经济效率将大受影响。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8年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但作为一种处罚机制,拆分措施并未写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尽管如此,但我国在实际的经济操作中实际却已经运用了拆分这一措施。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了国发[2002]5号文件进行电力体制的改革。文件规定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实施网厂分开,重组发电和电网企业。改革将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按照发电和电网两类业务划分,并分别进行资产、财务和人员的重组,设立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在政府的主导下,国家电力公司被拆分为11家分别挂牌的公司。[14]这一举措,人为地制造了一些竞争主体,打破了垄断,引入了竞争机制,提高了经济运行效能。

我国电信行业的改革也经过了多次拆分重组过程。1998年,我国实行了邮电分家,当时的邮电部被拆分成两个独立部门,电信政企分开,组建信息产业部,负责电信行业的监管。中国移动于2000年成立;随后,在剥离了无线寻呼、移动通信和卫星通信业务之后,中国电信成立了。国务院2002年5月又对中国电信进行了南北拆分重组,将北方九省一市划给了中国网通,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8年,三部委通告,鼓励中国电信收购联通C网,联通与网通合并,网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电信行业“三国鼎力”的格局最终形成。[15]由上可见,上述电信企业之重组兼并实际上是企业拆分措施的运用,这种运用打破了垄断,加强了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

由此可见,我国在政府主导实际上对很多行业进行了拆分的实践,这些拆分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达到彻底的反垄断效果,但是其初衷却都是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应当承认,这种在行政主导下的拆分具有反垄断的性质,但其仍具有很多缺陷与不足,如拆分对平等企业主体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折分的公正性、合理性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界定等。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也在不断深化,作为救济机制,拆分制度引入《反垄断法》是有必要的,不仅在理论上可以填补空白,而且还将为实务部门提供有效解决反垄断问题的终级手段。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企业结合政府政治和社会经济目标的指引奉行着做大做强的宗旨。据最新公布的2011年世界五百强企业的名单,中国(包括内地,香港和台湾地区)共有69家企业上榜,其中大陆地区比上年增加15家,这也反映了我国经济中企业发展的一个趋势,同时政府也希望本国企业能够具有强大的实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因此,拆分企业在现今的中国似乎很难被接受。然而,应当看到,这种制度的缺失将不利于我国今后经济的有序发展,一旦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一旦反垄断执法需要,现有的处罚措施将难以达到反垄断的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但是对于不是通过合并、重组等集中方式形成的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反垄断法只能处罚它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抑制或降低它的违法能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只消除其垄断所带来的危害是远远不够的,惩罚力度的不够将会使立法成为一纸空文。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三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比比皆是。在2011年两会上,即有学者明确将“拆分百度”写入了提案,而关于再度拆分石油行业和电信行业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可见,立法的空白和滞后性与现实需要的紧迫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将拆分制度引入《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发展不可回避的。

为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转让部分资产或营业。加入拆分规定之后,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罚款仍然保持不变的比例,但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令企业转让部分资产或营业,通过罚款和拆分的双重规定来有效的威慑和规制市场行为。

但是对于拆分的适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不拆分企业将无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认定和规制一直存在着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法。结构主义及行为主义实施的合理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当前,我国对发展大企业是持鼓励态度的,所以,适用行为主义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应被拆分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或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基础上,再利用行为主义的方法来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对那些通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罚款不能达到反垄断法上的目的时,在考虑经济效率及社会福利基础上,可以对企业进行合理的拆分。

五 结 语

美国反托拉斯法从《谢尔曼法》制定以来已有一百二十年的历史,反托拉斯法责任机制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从1911年的标准石油案到2000年的微软案,企业拆分制度一直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这一制度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显示出了重要性。拆分制度的运用与一国特定的时代经济背景有密切联系,并且这一制度也成为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企业拆分在责任本质及责任严厉性上都与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特征相符合,应将拆分措施定性为刑事责任。我国经济发展路程与美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将拆分制度引入我国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可行性。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机制中并没有拆分企业这一规定,但我国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已借拆分这一方法,对很多国有企业实行了拆分。这说明,企业拆分制度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的。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拆分的制度,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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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市场开发具体措施范文第15篇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 ownership),“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部分业务 ,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证监会核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崩溃及亚洲危机的,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 Big 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 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 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表1 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比较(资料来源:WTO官方网站)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的有关,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二、对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