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部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部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涉农培训的法律课教学要做到:在内容上要贴近农民,有的放矢,应用、实效。力求做到让农民能够学以致用;在形式上丰富多彩,形象、生动。采用多媒体教学。

【关键词】涉农; 法律课; 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2-0047-02

涉农培训的对象是农民,开设法律课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以普法教育为主,让农民知法、懂法、守法,为建设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另一方面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所以在涉农培训的法律课教学中务必做到:在内容上有的放矢,应用、实效;在形式上丰富多彩,形象、生动。避免脱离实际、空洞乏味,让农民感到法律离自己很远,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方向错位、唯利是图,成了引导和鼓动农民钻牛角尖、钻国家政策的空子的武器,把农民引向死胡同。

1 解读农民的法律须知,引导农民知法、懂法、守法

开设法律课以为农民负责的态度,解读农民的法律须知,正确引导农民做一个守法、文明、积极拥护党的领导,具有社会主人翁的公民。

农民的法律须知涉及很多方面:如进城务工须知、国家对农村的政策须知、农村土地承包及管理须知及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须知等等。具体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对农村的政策方面:中央对减免农业税有什么新规定? 中央对粮食直补工作有什么新规定?补贴标准是什么? 中央对农机补贴有什么新规定?国家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有哪些新规定?国家对农民建房收费的规定是多少?国家对进城务工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是多少?国家对农村学生收费的规定是多少?等等。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与管理方面:农民朋友承包土地享有哪些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有哪些法定程序?对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有哪些规定?对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有哪些规定?乡(镇)党委、政府能强迫农民流转土地吗?农民朋友转让自己的承包地还要向村委会报告吗?国家对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的“五不准”是什么?国家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有哪些规定?国家对已违规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有什么处理规定?等等。

三是农民进城务工方面:农民工应该如何选择公司?农民工在打工前,应该准备好哪些证件?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农民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农民工因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农民工应该如何领取工资?农民工讨要工资时,应该出具哪些证据?农民工应该收集、保全哪些有关证据?农民工维权渠道有哪些?

四是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方面:凡是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的热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如新上的经济项目,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等;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

把这些问题一一向农民加以解释,让农民了解国家农村政策,体会党和国家对农民的关怀和爱护;让农民知道以怎样积极的态度做一个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民,关心和热爱集体;让农民明白进城务工的手续和准备,成为一个有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规范和运用法律维权的新型农民。

2 满足农民的法律需求,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务工

涉农的法律课堂要成为农民普法教育的基地、成为村屯法律咨询的服务部,成为农民最贴心的朋友,成为农业发展的助推器。为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务工方面答疑解难,提供解决问题的依据和思路。进行合理的分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有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当前农村最突出问题就是农村征地以及农民外出务工中矛盾。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学用结合的方式进行教学。

第一,学习相关的法律条文。(直观的教学方法后面详细解释)

第二,收集村里的不同的问题加以剖析,让问题得到解决,让农民学以致用。掌握问题的解决方法。

第三,协调工会、妇联和劳动仲裁等部门,进行现场学习,体会理解。

加强法制宣传,让农民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引导他们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3 搜集案例的影像资料,确保课堂生动、形象、具体

法律本身比较抽象,所以法律课堂务必要变抽象为形象,教师在课前一定要资料积累充分、制作课件,使用多媒体教学,让学生直观地感受法律就在身边,通过农民身边的事解释枯燥的法律条文,体会到法律严惩犯罪,保护正义的效力无处不在。下面就常见的土地纠纷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原告李某于1990年取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外出打工时,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后来,孙某向村委会承包了这块土地,并一直耕种。在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与孙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至2006年原告李某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孙某返还土地。

以上这个案例在讲解中我想通过以下教学方法能直观地给农民加以解释。

第一,首先要做一个形象的课件,用插图描述案例的前后事件,让农民了解这个案例的经过。

第二,指出这个案例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交点在哪里?土地。两者胜败述的关键是什么?李某放弃土地与村委会没有合同。

第三,这个案例涉及的法律条文有哪些,并设想你是法官将如何进行审定,让农民得到启发,受到教育。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发包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改变。本案中涉及承包合同的解除,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国土局、农工办、公安局、市法院、检察院、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城管局、工商局、供电公司和人民银行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明确一名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同时确定一名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成员单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集办公室成员会议。

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及上级部门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定期报国土资源违法动态和重点违法案件情况,研究解决土地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实现部门联动,将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和控制在萌芽状态,切实查纠到位,依法维护和规范有序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

二、建立信息情况报制度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主动报涉及土地管理相关情况,以实现信息共享。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成员单位报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和移送、移交案件情况;监察部门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土地违法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追究情况;公安部门及时向监察、国土资源部门报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移送等情况;人民法院及时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申请执法受理、立案、执行等情况;发改委、建设、规划、工商、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及时报相关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立项、审查、开工建设许可、工商登记、规划许可、房产登记发证、供电许可、贷款等方面的情况。

三、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快速制止查处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与检察、公安、监察机关在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要互相协助,积极配合。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在制止、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如涉嫌土地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提前介入或参加案件讨论,监察机关在参加案件讨论时,对依纪依法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相关人员,应督促国土资源部门尽快移送,并依法依纪做好查处工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土地违法犯罪案件,必要时可以适时介入侦查,及时办理。

(二)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根据工作安排和群众反映,及时向公安、国土资源部门了解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查处情况,公安、国土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相关案件可以直接立案查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刑事责任。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对涉嫌违法、违纪案件的移送、受理、查处情况,应该及时向监察机关报。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问题

【作者简介】罗楚湘,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876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103-04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特用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模糊。用解决债权争议的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从而导致出现错误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湖北省某县渔场(以下简称渔场)属于某镇政府集体所有。2006年lO月。镇政府与王某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2006年12月,王某、张某签订《关于共同承包渔场的协议》;2007年1月1日,王某与张某开始共同经营渔场。此后,王某与张某因为经营理念等不同,发生激烈冲突。2012年1月1日,张某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王某退出合伙;二是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三是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本案一审时,法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征询了渔场的发包人(镇政府)的意见,而镇政府提出了以下书面意见:如果法院将经营权判与其中任何一人,镇政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除了满足了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外,还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一审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本案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笔者曾作为王某的二审及再审的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剖,以求教于同仁。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有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大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但是,它们都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本案既涉及到物权法又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和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然而,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权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涉及物权的合同主要由物权法加以调整。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在合同法中则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债权。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用《合同法》的理念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会遇到一些不可克服的障碍。将其置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平台,用经典合同法理论予以考量至少是不完全准确和适当的。”本案中,两级法院用动态的合同关系否定了静态的物权关系。殊不知,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着完好的调整作用。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权利属性问题

《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凭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有义务向土地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本案中,王某早已取得了诉争渔场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王某所合法领有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表明了国家对其水面养殖权利的保护和认可,也是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但是,法院无视王某依法领有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的事实,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强行判给张某,不仅是漠视政府行政决定的行为,而且通过司法判决强行改变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行政权的正常行使。

(三)关于承包费及优先承包经营权问题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等其他方式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费是承包合同的一个关键条款。是承包合同的对价。家庭承包时。不一定要支付承包费;而在其他方式承包时,原则上要缴纳承包费。本案中,所有的承包费都是由王某一人所交纳。张某没有缴纳任何承包费。因此。我们暂且撇开法律适用,而改用简单的公平合理原则来衡量:法院在王某缴纳完毕全部承包费之后。强行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判给张某。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简言之,张某对于《渔场承包合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获得了剩余10多年的渔场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关于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王某是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王某优先享有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指出的是,这个同等条件是镇政府的发包条件,不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臆想出来的其他什么条件。简而言之,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承包费用100多万元的条件,就是本案渔场最为重要的发包条件。而这100多万元承包费用是王某一人缴纳的,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该镇农业户口,属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使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法院的受诉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该将承包经营权直接判给张某,而应该首先考虑王某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否则,侵犯了王某的优先承包权。

(四)关于合伙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个人合伙,不仅要有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而且还必须共同经营。张某参与所谓的“合伙”后,就一直以旁观者的身份。置身于渔场之外。张某与王某的合伙协议应该是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的关系。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正的合伙协议,则对承担了大量债务及经营风险和责任的王某来说,这是非常有失公允的。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括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张某在一审时,是以合伙协议争议提讼的,并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两级法院也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立案的,但法院实际上却审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并对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判决。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级法院在案由上的错误,又进一步导致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谓一错再错。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确实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的,应该及时通知发包方参与诉讼。本案中的发包方是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涉及承包经营权时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而是将其以证人身份对待,剥夺了镇人民政府的诉权,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该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而不应该维持原判。

3.关于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之所以重要,在于释明权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释明权与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不告不理”、“无请求即无诉讼”等诉讼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根据当事人主义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只能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更不能够区分理解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模糊,一审法院的法官应该依职权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修正其诉讼请求。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张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3项,且只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即债权纠纷,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案做出了4项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替当事人做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背离审判常识。

三、对于本案的思考

(一)在立法层面,《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但是,《物权法》公布后,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问题的争论,集中在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之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二是把该权利归为债权。其根本原因在于,《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基本准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对于诸如转让条件以及抵押等反映物权性质的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且没有沿袭《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开立法的做法。造成学界和实践的不同解释与做法。”因此,笼统地说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或者债权,都是不准确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4条和133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则是普通合同债权。上述争议应在以后的立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土地补偿费分配;成员资格;村民自治;救济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制度构成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不同的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在内部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因此《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了规定,包括分配规则、分配程序和救济三大内容。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规则

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则具体包括由谁决定分配、分给谁以及怎么分等内容。1.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2007年的《物权法》将决定分配补偿费的主体表述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村集体内部成员”通过何种形式作出决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交由村民大会讨论办理,该法还规定,一些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大会授权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取决于村民大会的授权。2.分配给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04年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费安置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一步明确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获得土地补偿费主体资格的时间节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由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具体确定分配方法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59条“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费用的分配方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配方案应该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等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分配方法需要经过集体成员民主议定,强调集体成员共同参与。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物权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依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应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规定进行理解。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的主旨是少数服从多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有村民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议。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途径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后,不仅有司法救济,还有行政救济与村内救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可谓多样。行政救济见诸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第36条2款规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相关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改正。其中的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往往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外来户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上,在缺乏集体成员资格法定标准的情况下,自治章程、乡规民约拥有较大的决定权。村内救济不是规范的法律表达,它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的“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该规定体现了村民行使涵盖“撤销”在内的自治权,虽然该条所称“不适当决定”并不明确,但应当涉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该法第23条与第36条1款存在交叉,二者的区分在于前者是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体现,而后者是在行使诉权。司法救济是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最后屏障和主要救济措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项设置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的适用范围包括广义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受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都是集体所有权的受益权能之体现,以及狭义上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诉讼。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缺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主要依据集体成员权,因而认定成员资格就成了分配中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一些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首先须查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法定标准,现实纠纷又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如《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原则,严重影响着此类案件的判决。

(二)村民自治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的权力缺乏规制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特别是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共同商议制定,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确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由于缺乏对相关决定的审查监督机制,村规民约排斥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严重,借多数人“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人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利益,并成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主要内在原因。

(三)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救济机制未能有效运作

土地补偿费纠纷存在司法救济不完善、其他救济未发挥作用的问题。司法救济不完善表现在:第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受案范围不明确。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一些法院以“我国尚未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等为由拒绝受理,使原告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权益的机会;第二,法院对分配方案、特别是受村规民约影响大的分配方案审查权限与处置不明。例如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调整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也有法院撤销原分配决定,要求相关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定程序重新决定分配方案。村内救济是村民对集体决议实施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法律规定“村民大会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村委会的不当决定”,意味着需要大多数人达成一致以便撤销多数人的决定,这一规定在涉及外嫁女、离婚女、外来户等利益的问题上很难得到适用。由于乡、镇人民政府被赋予对不当决定责令改正的权力,因此行政救济相较于村内救济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尤其是涉及少数人成员权益的问题上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行政救济的局限性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容易引发反复。

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建议

(一)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原则与因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极为关键的一环。司法实践中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包含户籍因素、是否将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素等,学界也提出了权利义务说、生活保障说等学说:或以户籍,或以在本村长期生活,或综合户籍、长期居住事实等多种因素确定集体成员资格。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和参考因素,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科学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强调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契合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目标。

(二)加强村民自治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制与审查监督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有规则可循的前提下,仍然需要通过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决议。因此对决议中涉及排除集体成员资格的内容要特别审慎,因为这极有可能是通过“多数决”程序确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则,可能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加强对村民决议中排除集体成员资格内容的规制。此外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乡规民约和与村民自治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备案审查,对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时予以纠正。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一)征地和移民安置的涵义

土地征用主要是指过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求,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在获得权限批准后,将农村农民的集体所有土地转移至国家,并按照规定给予农民集体及个人适当的补偿,其实质为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移民安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转移或工程建设需要产生征地和拆迁的需要,导致被征地群众失去原有土地,失地群众需要异地安置的行为。移民安置具体包括移民的去向安排,移民安置地公共设施建设、生活设施、交通条件、生产条件等,涉及到移民在居住和生活设施、交通、水电、医疗、学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安排,土地征集和生产条件的建立,涉及到安置地移民文化系统、经济、社会等各层面活动,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在工程建设中,移民安置是极为关键的一环节,其安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会有影响到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体质量,以及社会的和谐、安定。因而,在进行移民安置时,必须进行统筹规划,综合考虑到移民今后的生产、生活以及居住等各方面因素,尽可能实现移民移居前后各方面水平的差距最小化,并保证移民在新的环境中能获得长远发展。

(二)征地及移民安置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1.城市化发展对土地的大量需求。

伴随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各方面发展对我国土地需求不断扩大。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对土地的征用,而征用土地基本来源于农村土地。农村用地的工业化,以及土地的城市化成为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来看,城市面积扩大、工业规模扩张历来都主要依靠农村土地征用。当前,我国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国防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科技园区建设、大学城建设等都需要占用一定的土地面积,而用地需求的快速上涨,使得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形成规模高速扩展的局面。

2.土地对群众生存的保障意义。

现阶段,由于城市建设与工业发展对土地征用越来越频繁,加之新闻媒体对征地中各类事件的大肆报道,农村征地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农村土地征收关系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是农民得以生存的重要保障。一旦农村土地被征收,农民便失去了其依靠的生产资料,已不再是实质意义上的农民。

3.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供给不足。

当前,我国关于土地征收方面,主要以《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依据。此外,在土地征收补偿上,还会适当援引部分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政策与决定。从总体上表现为,国土资源部、国务院颁发规定以及对各类问题的批复。虽然这些政府部门所颁布的政策对保障农民权益,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有一定成效,但由于这些政策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充分适用于当前土地利用的新局势,特别是在农村土地征收方面,缺乏准确而具体的法规制度依据,使得部分地区在农村土地征收上处理极不规范。

二、当前我国征地及移民安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征地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从实质上讲,限制了我国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土地征收前,必须保证其征收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作为土地征收权合宪性获取审批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是评定具体土地征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关键衡量标准,对征收权的规范行使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其中,“公共”所涵盖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定,通常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进行衡量,拥有统一的评判标准。通常而言,法律崇尚的为正义价值取向,杜绝因私人谋利或个别团体而动用国家公权。

(二)征地审批和程序制度不够科学

土地征收审批牵涉范围较广、部门较多,从中央到省市再到县,根据相关的审批流程,将土地征收的请示文件层层上交与审批,并作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在这个过程中,征收审批涉及部门及各个层级政府职能部门并没有对其个人的审批职责及重点作出明确的规范,使得审批中出现对某一材料的重复审批状况,延长了审批的时间。加之,信息化管理水平与审批人员职业技能、素质有待提升,极大地降低了审批效率。土地征收审批涉及的部门包括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而在这些部门中,缺乏统一、明确的审批流程,致使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部门采取多套审批程序,审批流程极为繁琐。

(三)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还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行使的土地补偿安置制度仍为计划经济时期所产生的,仍沿用于当前新环境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社会财富、生活资料、社会生产资料等的分配上,均存在极为显著的计划性,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中,对生产与消费资料的平均分配。因此,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方面行使的制度,也存在较强的公有制特征,在对相关集体的补偿上,主要围绕其生活与生产问题进行,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财产,在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上,并没有体现在经济上。

三、我国征地及移民安置法律建设的路径分析

(一)制定完善的征地制度

我国的征地立法体系主要是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由系列单行法规和规章组成,没有独立的土地征收法。这样的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征地立法层次低,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二,立法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立法造成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容不统一,欠协调;第三,从中央法律到地方立法之间没有形成一个上下协调的征地法律体系。征地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独立式,即制订专门的土地征收法;二是单节式,即土地征收法作为其他相关法律的一个章节存在。征地补偿是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非常具体的法律制度提供依据。我国也应该制订土地征收法。先通过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征地补偿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待地方法律制度与社会实践结合比较成熟之后,国务院再制订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部土地征收法的内容应该包括土地征收原则、“公共利益”范围、征地主体、征地补偿方式、征地补偿标准、其征地权限、征地程序、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责任。

(二)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范

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一定范围内广大社会成员福祉的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一般为:第一,军事国防建设及国家机关用地;第二,水利、能源、交通等公共事业或城市建设用地;第三,慈善机构、环保事业、医疗卫生、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第四,国家一些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由政府兴办的其他事业用地。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还不能很好的保障该概念被正确使用,程序上应该设置“公共利益”听证制度,进一步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合理使用。听证从实质上讲,为保证行政机关政权行使的公正、严明,而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民则能通过法定权利对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抵抗,以此来缩小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较大反差。通过听证来进行公共利益确认,使得政府必须听取公众对“公共利益”的理解,能够更好的保证政府对“公共利益”的判断符合一定区域大部分成员的意愿。

(三)建立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

公平的征地补偿制度要求公平的补偿标准和合理的补偿方式。为保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公平、公正,必须实现补偿方式与补偿标准的有机结合,其二者皆具备较强的公平性。当前,在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上,我国使用较为频繁的为:移民安置、货币补偿、就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社会保障安置以及农业生产安置等。其中,最主要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上,通常会根据所在地区农民的具体状况,采取入股分红或农业生产安置等方式。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收农民土地使得农民丧失生产资料,需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到城镇就业体系内;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时,需要为其土地所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为提供必要岗位工作或留有一定的耕作土地;对于一些无地农民,则需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作为异地移民进行安置。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征地涉及其他部门还需为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提供必要的就业培训指导与服务。

(四)建立完善的征地程序

行政程序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制约行政机关违法或滥用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的征地程序制度应该保证农民享有充分参与征地活动的权利,例如要求政府在申请征地前告知被征地农民,并听取农民的意见;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政府和农民双方协商确定,发挥农民的主动性,而不是由政府单方确定后告知农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公开其管理过程,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也有权了解、知晓行政机关决策及其执行过程,以便更好的监督,保证权力良好运行。土地征收不仅涉及部分农民的财产权,而且作为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涉及公民的基本利益,政府应该充分公开各种征地决策和信息。

(五)完善征地官员的问责机制

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了行政人员在土地征收中的责任,主要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政治责任,相关行政人员无需承担道德责任。征地过程中存在许多无法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救济的不当征地行为,如政府给予农民法定最低限度的补偿;政府不安置被征地农民;政府不解决征地纠纷等等。这些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践中也从来不需要承担政治责任。这些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不能置于监督的“真空”地带。如何监督这部分行政行为呢?这就需要把官员问责制引入征地过程中。实行官员问责制,强化政府的责任道德意识,能深入实际,对被征地农民面临的困境感同身受,并积极为他们寻找真正的解决方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均能得到妥善安置。当前,在相关征地法律法规中,还未对各层领导人作出明确的职责规定。因此,官员问责制的构建,还需明确相关领导人员的职责,并在实际中严格追究高层领导人的责任。

(六)健全征地和移民安置法律制度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的相关税种主要有以下4类。

1.营业税

原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接收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时,需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的发票,地方税务部门按营业收入扣除5.5%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这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税赋,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国有土地收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按相关规定,需缴纳一定额度的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这是指针对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国有土地收储转让而发生的企业盈利行为,需按纳税年度缴纳。

4.印花税

这是指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二)现行税收减免政策

1.营业税减免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税函[2008]277号文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印花税减免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的解读与困境

(一)将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立法依据

营业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印花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为实现上述条款,国有土地的收储行为需要满足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事实上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

(二)将国有土地收储所依据的土地储备行为认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目标缺乏明确定义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然而,其中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对于土地储备行为是否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这一定义缺乏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与说明,导致由地方出台的相关办理办法对于土地储备行为与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目标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厘清。

(三)将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认定为政策性搬迁缺乏有效说明

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此作为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然而,该条文对于政策性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是否为政策性搬迁这一问题缺乏有效说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迁文件,即可免去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出现了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储备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处。从1996年上海成立我国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起,直到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土地储备的推行在增强市场宏观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城市规划等方面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效应。然而,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形势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显现出一些与当前实际工作不协调之处,需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一是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及其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出发点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学界一直未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无统一标准。

二是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界定。目前,在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供地主体的行政化模式,其行为随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约束。事实上,从目前土地收储行为的性质来看,包括了行政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3个层面的属性。然而,由于目前国有土地收储制度中对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税收减免政策在执行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风险。

因此,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实现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建议从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两个层面出发,保障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法律法规层面

现阶段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国家在土地收购储备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与土地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实行的土地储备实施政策,土地储备机构应定位为非营利性、行使行政的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的目标应体现为:增强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能力,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以及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行为界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将有利于突出土地储备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特征。对于现有土地储备行为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界定,防止在操作过程中,借行政行为之名,行使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政管理层面

在行政管理层面,结合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支撑,通过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保障以下措施的实施。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部分城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由村改居”,从而导致了原来村庄规划区内已建成的房屋因行政区划调整后转变为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当事人就此类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村改居前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他人租用该房屋是否有效的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因村改居过程中依附于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阐述加快集体土地用地性质转变过程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论文关键词 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认定

近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一厂房用以经营农贸市场,合约租期至2016年,2016年出租人将该厂所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初,承租人以出租人将诉争土地及厂房在未告知其享有优先权转让第三人属无效行为,请求确认出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无效。应诉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及第三人均辩称承租人不具有优先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抗辩出租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优先权。本文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认定等方面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认定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因租赁产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观点:只要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一、村改居过程并不当然地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厂房系原乡镇企业某机械厂的企业用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东海乡某村上,属乡村规划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系“乡村房屋”,不是“城镇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是属于城市规划区,都应当视为城镇房屋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房屋在建设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能作为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条文为我们认识进行房屋建设前,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合法建房的依据之一。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的该建设许可证进入现场并按照前者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产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房屋出租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后,租赁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出租房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三是出租房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三) 私法领域中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成为全国统一的标准,对合同内容的保护而不受随意干扰。

二、村改居过程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二条的制定依据

《解释》在强制要求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只有非法建筑物合同被视为无效。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及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即是。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经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指强制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解释》第二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标的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故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依此违法建筑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否认“分离论”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把国家评估合同的生效,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内,二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时间具有同一性,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形成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同时《合同法》也强调了合同形成的“法律规定”性,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 针对这种情况,要认定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涉案厂房的建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建设时生效的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应当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对于房屋建成后由村改居的情形,该房屋是否应当依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如上文所述,《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不适用于涉案厂房,且在建设完成之后,经过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后,确认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 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 村改居过程中法律设计的滞后及法律需求的变化

(一)法律设计将城乡两种规划绝对化

中国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工作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这阶段的法律规范缺失,农村的规划和管理,只有政府的政策。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农村的规划和建设问题,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

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看。城市房屋和乡村房屋建设在规划审批事项上存在本质区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限于城市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乡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中对乡村房屋建设规定了“建设用地审批”,即先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除此“建设用地审批”之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没有其他规划审批规定,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规定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即,经申请批准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尽管对涉案房屋无溯及力的《城乡规划法》对于乡村房屋的建设规划审批有一些新的规定,建立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但是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样,均没有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城市规划法》在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中,对城市房屋建设规定了两项规划审批手续,一项是“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即先申请定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后申请用地并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一项是“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一、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一)城市老城区改造、农村旧村改造与城市旧村改造的区别

城市老城区改造亦称为旧城改造,旧城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城市国有土地,涉及改造区域的建筑物都是或绝大多数属于拥有产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享有,改造拆迁由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对涉及建筑物予以评估补偿,按计划实行回迁或另行安置,改造区域按政府统一规划重新建设布置的一种旧城改造方式,即新城区取代老城区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集体居住房屋、配套设施等按预定规划进行改造新建以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涉及的方面要比城市旧城改造小的多。而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旧城改造、农村旧村改造均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要复杂的多。

(二)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本人认为,城市旧村改造首先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改造区域已经属于城区或者将来在短时期内必然成为城区,属于城市的规划区域;其二是涉及改造的区域虽然属于城市规划区,但是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国家尚未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仍然归属于该区域村民集体所有,国家没有基于所有权支配该区域土地的权利。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现阶段城市旧村改造合法概念可以论述为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定程序实现所辖区域改造的行为。

二、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原动力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特点,城市旧村改造始终突现着土地规划与土地权属的不一致带来的一系列矛盾。面临众多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基于政府财力的限制,目前基本不能实现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的征用,故在一定时期内政府不能统一实现城市旧村改造。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旧村改造满足本集体需要的同时,旧村改造土地所有者及房地产投资商也敢于冒风险投入大批资金持续进行旧村开发并将建成房屋非法销售而获取利益,即而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故本人认为利益驱动是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一要害原动力。

三、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

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即指违反政府城市规划方案和设计所进行的非法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设楼盘被俗称为野楼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建设规划的矛盾,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在城市建设规划滞后的城市,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建设思路和城市形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患,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二)无规则建设影响大型项目规划

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无规则的开发建设,使得政府对该城市旧村区域土地利用失控,政府拟建的重大项目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规划区内土地规划被打乱,可能影响政府涉及大型项目的招商,严重影响到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可持续性发展,假如对非法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进行拆除则必然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

(三)拆除违规改造楼盘引发各种社会问题

因前述原因将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楼盘拆除,在造成巨大社会财富浪费的同时必然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原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原始住户如何进行补偿?违法购买该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房屋的人员是否进行补偿及由谁给予补偿?失去住房的大量人员将如何安置?……到时处理起来将会非常棘手。

四、政府对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采取措施及效果

(一)户籍改革和社区化推进

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农民户口改为城市居民户口,以便从户籍上与城市居民实现同一,以加强人员治理;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强化行政治理;以此两个方面来加强对涉及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治理力度,设定其改造的范围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求,防止其违规大规模旧村改造。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凑效,鉴于城市房地产所蕴藏的巨大市场诱惑力,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该区域土地所有者和投资商违规开发的高亢热忱是难以阻止的。

(二)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

面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通常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的方式来遏制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但这种方式往往是检查的时候非常配合,检查完后照常开发建设,查封的售楼处在检查人员走后又堂而皇之的开门营业,而更有甚者,检查人员还经常碰到大批村民的围攻,导致执法检查、查封不了了之,无果而终。

(三)杀一儆百,强行拆除建成或在建楼盘

对于顶风而上的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对涉及的某一违规建成或在建改造楼盘采取强行拆除措施,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遏制违规城市旧村改造。但是,时间一长,被拆除的楼盘又建了起来,而且又有新的楼盘不断的开工建设,而政府执法人员强制拆房也是冒着随时有可能与村民发生暴力冲突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实践中大量开拆已建楼盘的情况尚不多见。

(四)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

鉴于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在集体内部往往采用分配制度,主要靠对外销售给其他购买群体获利,政府部门在购买群体中进行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以打击违规进行城市旧村改造。但是在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野楼盘的低价销售吸引下,仍然有络绎不绝的野楼盘购买者,舆论宣传实是难以凑效。

五、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所应考虑的基本原则

本人认为,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考虑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先处理原则

政府虽不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巨款或找到资金统一征用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统一实现城市旧村区域的改造,但可以做到预先规划,可以将预先规划好的文件发放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可以预先指导其如何进行旧村改造,以控制全局,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拆除而造成的建设资源浪费。

(二)避免损失原则

尽最大可能的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对于已建成或在建楼盘,假如确实不违反城市整体规划布局,没有必要拆除的,予以保留,确实不拆除不行的予以拆除,尽量避免处罚性的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市场机制原则

一律的遏制未必是一种好的方法,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考虑用市场经济杠杆来适时调节,对于城市旧村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市场经济杠杆逐步引导,使其走向正规,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经济亦是一次大的机遇与挑战。

(四)保持稳定原则

政府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的处理结果牵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处理不妥可能影响到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避免发生大规模的拆除行为,以保持稳定为原则,逐步将问题处理完毕。

六、城市旧村改造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城市旧村改造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对该方面的城市旧村改造,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为满足本集体成员需要而在依据政府规划实施的城市旧村改造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定性为合法,而不应该避而不谈。其二是在满足了本集体成员的需要之外进行的改造,目前此类改造在未经法定的征用程序前,一般均认定为违规非法改造,而问题通常就出在这里。

政府部门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旧村改造问题上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正常的房地产开发是严格按照《土地治理法》、《房地产治理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正规程序履行集体土地征用开发建设审批程序,交有开发资质的企业实施开发,对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予以法律保障;对于城市旧村土地所有者及不具有资质的投资者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开发建设的外销野楼盘暂时不予以法律确认,不办理土地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故此也不能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和法定的过户交易手续。

基于前述分析,本人认为,解决我国现存的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用立法的方式,以法律途径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程序变通

根据我国《土地治理法》的规定,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在涉及数量众多的城市旧村实际改造过程中,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及投资者无力先行做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款项,故政府也无力先行支付征用土地的费用,而在建成后的楼盘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后继的资金可以补交;也可以先实行房地分离的方式,由将来的房产所有人另行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基于该事实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在该非凡法中作出适当的变通,以便于实际执行。

(二)规划前置

在城市旧村改造过程中,避免经济损失和财富浪费的前提是进行预先规划,将规划前置。所有的改造项目均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进行细致规划,将规划进行充分的公告并下发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

(三)登记制度

所有的城市旧村改造项目必须先行登记备案,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便于规划部门了解情况和进行指导,控制城市旧村改造的范围,从而也避免了非法乱建等违规情况的发生。

(四)引导先行

规定凡非具有法定资质开发企业开发的城市旧村改造的主体必须是该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由其作为建设单位报送政府指定规划设计院按规定进行设计,经规划批准后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从而先行引导城市旧村改造的进行。

(五)时限制度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项规定的含义是:

1、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都有适用, 包括本法没有列名规定的无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

2、对于分则中有关合同的规定, 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例如,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合同有详尽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就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海商法中的规定与本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一章中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海商法;海商法中如果对某些问题没有规定,而合同法中有比较详细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中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

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与“列名合同”相对应,“无名合同”也有称为“典型合同”,就是指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合同。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现有的合同种类多种多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现在尚未出现的合同将来也可能会出现,因此有些目前已经出现的一些合同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合同,不可能在本法中都做出规定,例如,旅游合同、农村承包租赁合同、电子商务合同等,本法就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对于这类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合同怎么办?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适用原则,即“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项规定确立了这样几个原则:

1、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有些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专门列名在分则中规定,有的是由于条件不成熟,其中的一些问题还看不太准;有的是因为涉及的方面多,需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这个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许多常委委员都提出过要在合同法中作专章规定。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问题很多,不仅有合同方面的问题,还有物权方面的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问题。所以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将土地承包合同列名规定。那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遇到了问题怎么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就是说,所有无名合同,在签订、履行或遇到合同纠纷时都可以适用总则的规定;

2、可以类推适用。有些无名合同,如旅游合同、储蓄合同、 电信合同、教育合同、合伙合同等,虽然没有在本法分则中列名规定,除了可以适用本法的总则以外,也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项规定有些像刑法原来规定的“类推适用”,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或者因为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找与其合同最相类似的分则中规定的合同,或者是虽然在分则中没有规定,但在其他的法律里有规定的合同参照适用。

三、关于涉外合同的有关问题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主要指合同的主体或者客体具有涉外因素。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应对合同如果产生争议适用哪国法律作出规定,也有事先不作规定的。对此,法律规定了几种法律选择适用的原则:

1、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选择好处理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在涉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某一国家的法律,如,中国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一宗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律。但是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曾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其他法律。当事人遇有这种法律规定的,就不能自行选择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只能适用法律明确指向国的法律;

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包括合同缔结地国法、合同履行地国法、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国法、当事人本国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原则选择适用哪一个是与合同最相密切的法律。一般说来,不动产的买卖、租赁、使用等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国际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所在地法律;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等;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理论 预防犯罪 工作探讨

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分别被执行死刑。据报道,该两罪犯同样都曾担任主管城建工作的政府领导,其主要犯罪行为也是与土地审批和建设领域相关,都是利用手中权力违规操作,为自己谋取巨额私利。可以说,目前建设、土地、房产等领域,已成为我国的重灾区。而作为广州地区,仅2003年至今,便查办国土房管系统职务犯罪案件35件35人,均是商业贿赂案件,涉案金额达2036余万元。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发现如下现象。

一、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级别高

由于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审批、房产规划、土地执法等重要的职权,能行使审批决定权的都是职位较高的干部,这些干部也是行贿人重点行贿的对象。如原花都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矿产科科长邱锦生(正处级),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矿主办理采矿证年审、换证等手续提供方便,先后收受矿主叶某、卢某、杜某等人贿赂16万多元。

(二)涉案金额较大

近几年,我市的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与此同时,广州的土地交易量也空前巨大。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使用权审批、房地产规划管理、土地房产行政处罚等权力,在某些人的眼中,这些权力的“含金量”特别高。因此,不法商人特别是个别房地产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花重金进行贿赂,相关部门官员则大肆收受钱物。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估价所长李某某受贿244.3万元案;涉案金额最大行贿案是悦涛雅苑公司单位行贿369.8万元案。

(三)犯罪低龄化

近年来,该系统被查办的干部中不少是很年轻的,有些甚至被视为“政坛新星”,本来正是在本职岗位大展才华的年龄,由于私欲膨胀、法律观念淡薄,利用手中权力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据统计,该系统涉案的人员被立案时平均年龄只有45岁,其中,被立案侦查的花都区原地籍测量队队长钟某,年仅42岁,涉案金额6万多元。该系统有如此多的年轻干部涉案“落马”,既有这些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深层次的原因。如何在打击中实现预防、挽救的良性发展,构建和谐的惩防机制,这都是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四)案发数量大

随着广州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正展开“东进、南拓、西联、北优”的城市建设计划,征地量和房地产建设量都呈现飞速发展的势头,与此相关联的职务犯罪数量也呈现高发态势。截至2006年4月已经立案查处了19件19人,立案查处的数量比前三年查办的总和还多,与前三年的案件平均数相比,上升了313%,犯罪数量增长之快,令人震惊。现阶段,由于国土房管系统还存在着不少滋生职务犯罪的条件和便利,可以预见,在广州市城市化进程中,反贪部门对该系统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五)突出

该系统涉案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和不法商人互相勾结,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在土地出让、房屋迁拆、征地补偿、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房产规划房产执法等部门的贿赂案中,不法商人不惜花重金行贿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这些部门的国家的工作人员也利用制度上的欠缺、监督上的疏漏等漏洞收受贿赂,上述部门的职务犯罪“”的特征尤其明显。房地产项目管理部门、征地补偿管理部门是该系统职务犯罪案发生的重灾区。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副局长王某某伙同该局房管科科长叶某某,在办理房地产项目用地、货场用地等用地的审批手续过程中,和不法商人勾结,违法减免“菜田建设费”等费用,共同收受相关用地申请人的贿赂约80万元。

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依法行政不到位

要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坚决做到依法办事,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干预。从办案中发现,我市国土房管系统对经济事务管理得过细,基本上没有实现宏观管理,甚至有些部门还和一些商业部门有着经济利害关系,无法做到中立居中,这种情况下,就经常会发生腐败现象。一方面国土房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管理为其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一些商人往往不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生产方式来增加利润,而是把人力财力放在争取政府优惠上,如在土地审批、房产规划等等领域大肆进行贿赂。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

尽管国土房管系统的职能活动有许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法规很难对该系统的每一种职能都能进行很具体的规定。以征地补偿费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就广州而言,征地补偿费方面规定的地方法规,涉及到具体的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地方法规还是保留了较大的裁量性规定,因此,国土房管系统的审批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非常大。通过办案发现,由于缺乏细化的法律法规,国土房管部门作出审批的时间、权限等方面都不是很确定。作为经济主体而言,时间就是金钱,一些被征地的主体为了尽快得到更高的经济补偿,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以行贿该系统的官员来获取更高的利益。如某种苗场场主李某某,因为其虾苗场被征用,为了达到提高征地补偿费的目的,向南沙国土房管系统人员行贿148万元。总之,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国土房管系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造成该系统职务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

(三)涉案人员贪欲膨胀

办案实践证明,那些涉案的干部,根本原因还是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对一个干部而言,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是能否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国土房管系统,作为管理土地房产这一重要的市场要素的行政主体,行使着重要的行政权力,一头代表着政府,一边是腰缠万贯的商家,行政人员如果不保持清醒的施政头脑、贪欲膨胀的话,就会滥用行政权,甚至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搞钱权交易。这些人走上职务犯罪道路不是偶然的,原因很多,根本之处还是在于自身的党性薄弱,贪欲膨胀,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迷失自我,大肆进行钱权交易,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三、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一)继续加大打击力度

要取得持续的打击效果,要继续加大对该系统商业贿赂罪的打击力度。该系统商业贿赂犯罪,严重危害了土地房产的交易秩序,以及严重损害可该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通过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强化办案措施,加大办案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该系统的涉及国土、房产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同时,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大肆贿赂国土房管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也要狠狠打击,以净化土地房产市场的政务、商业环境。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查处一批典型案件,才能取得更好的打击效果。在继续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增强打击的威慑力。

(二)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查处国土房管系统的职务犯罪,涉及到检察机关内外协调问题。办案实践表明,该系统的职务犯罪,不少涉案人员级别较高,有些涉案人员还是党政系统高级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这都要求我们加强外部协调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工作氛围,以利于我们的办案工作。事实证明,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处国土房管系统职务犯罪取得较好的成绩,是与我市检察机关讲究办案策略,做好外部协调工作分不开的。如2009年3月份我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处的南沙国土房管系统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有局级干部2人、处级干部3人,涉案人员中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办案实践证明,只有加强内外协调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办案工作向纵深开展。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近年来,党中央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随着国家对农民“减负”、减免农业税等措施的出台,农民在土地上的收入增加明显,广大农民承包、开垦、耕种土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但是随之而来的农村土地涉诉纠纷也迅速增加。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原因和对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供大家参考。

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基本类型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指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承包、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法院不是土地管理机关,所以不涉及土地确权,这里研究的仅是民事审判中的农村土地纠纷涉诉案件。2005年至2008年,某院共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37件,37件案件中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19件,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15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遭他人侵害,主要是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不明确。由于农村土地调整、变动、新一轮土地发包等原因,少数农民认为自己以前有土地承包权,现在想要回耕地,但未经村委会处理,擅自抢占他人承包的土地。

第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是双方签定合同违法,非法买卖国有、集体土地。(2)是合同违约。土地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发包方越权发包。

第三,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违法违规。按国家政策应分得土地,但没有分得应有土地。如农村出嫁女在现居住地没分得耕地,而原有土地又被户口所在的原村委会收回。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1.判决比例大,当事人多,处理较难。37件案件中,判决达20件,占结案的54.1%,上诉1件。判决比例高,反映当事人明知败诉,但打气官司,宁要判决,不肯调解。案件涉案当事人多,处理难度大。37件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75人,涉案土地面积达570余亩,案件标的18.9万元。有的案件虽然是一户上诉,但可能涉及多名农户的利益。农民一年的收入大部分依靠耕地,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双方甚至会因土地纠纷发展成人身伤害。

2.土地纠纷案件季节性、时间性强。涉诉土地纠纷案件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农田播种自然规律的影响。在东北地区这类案件一躲集中在春耕时4至6月份。因错过农时,一年的收成就没有了,突出的是在土地归属问题未解决之前,发生抢种。毁苗事件。另外,村委会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案件的季节性特点,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农田已被播种,应保护青苗,防止毁地毁苗现象发生。

3.基层村委会、乡政府在土地管理上较为混乱。由于过去农村土地分配和土地承包工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和管理混乱,对土地数量、性质的账目不全,不清,特别是农村自留地、“小开荒”底数不清,出现承包户之间、种植户之间、农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

4.村民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承包事宜。村委会发包土地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村委会在第二轮的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有的农民连承包合同都没续签,虽然承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但不等于可以省略程序,该民主的民主,该公开的公开,农民的权利不能剥夺,更不能是村委会领导说了算,不搞民主群众自然有意见,处理不公造成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三、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控折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时代背景,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收益提高,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提高,大力支持农业发展。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重点,增加农民收入,减少城乡差距;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立足于提高农业综合实力,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中央两个一号文件,给农业带来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又一个契机,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收益增加明显。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原先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2.农民法制意识增强,开始寻求法律保护。法制建设的发展,使农民学法、用法意识增强,面对新闻煤体的宣传报道,使农民的法制意识得到强化,农民开始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管理不力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是农民土地的直接管理者,但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和并村试点的展开,由于台账移交,历史遗留等原因,对出现的土地纠纷问题解决不及时,造成纠纷。

四、解决土地纠纷的对策

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处理的只是合同,侵权等纠纷,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问题。因此,建议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分配和管理土地,对现有耕地进行详细普查,建立完备的土地管理账目,避免因土地管理混乱出现土地纠纷。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维护农民的利益。如按政策应分得土地,政府应多想办法解决土地,不能因经济利益而牺牲农民权益。城镇居民捡种原农村集体撂荒土地,村委会在收回耕地时,应适当给予复垦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企业重组是企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在企业重组的浪潮中涌现出了很多问题,尤其是法律规制方面的一些不足。目前,我国政府对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采取支持的态度。就非资本市场上进行的并购重组而言,在法律层面,主要是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护国有企业职工利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辅之以相当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减税和推迟纳税。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并购法律规制在宏观层面上不应统一立法,应把重点放在对现有企业并购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上,注意现有企业并购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职能的合理定位、建立国家统一的企业并购审批机关。

重组整合的特殊会计政策问题

1.并购重组中的财务问题及会计政策

并购重组的财务问题涉及目标公司评估、兼并资金筹措、兼并费用控制与承担、兼并价格与成本的确定等。其中对于并购重组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和商誉处理涉及较为特殊的政策问题,有必要做一论述。

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对国有企业并购的有关财务处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特别强调政府和财务主管单位要对国企并购进行全程监管。主要规定有:

(1)并购审批。按照现行规定,企业进行兼并之前,需向主管政府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和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做好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并参与企业并购全过程。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进行详尽的资产核查,编制财务报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2)并购价格。并购价格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作为入账依据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当期损益;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账等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产权转让成交价低于底价的, 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3)资产划拨。经批准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应当办理企业产权和财政体制的划转手续。属于同一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属于不同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4)并购价差的处理。在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价格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兼并方企业应作为商誉计入无形资产,从兼并成交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按十年摊销。在被兼并企业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所支付的价款,作长期投资处理。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被兼并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方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具体由兼并方企业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兼并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予以核定。

(5)并购支付。兼并方企业的应付价款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50%。

(6)会计处理。在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采取有偿方式兼并的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按成交价高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科目,按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确定的成交价,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付企业兼并款”科目;采取无偿划转方式的兼并,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被兼并企业如保留法人资格,则仍然实行独立核算。在有偿兼并的方式下,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无偿划转的方式下,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2.被兼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按照被兼并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该土地的转让条件也不相同。

(1)土地使用权由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与受让方签署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取得。划拨土地的转让必须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整合重组涉及的国有资产法律制度问题

企业应当切实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制度规范做好产权界定工作,防止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在产权界定过程中,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粮食企业资产评估过程中,遵循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制度,真实反映被重组企业的公允价值,务必落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在企业资产价值评估过程中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法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依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采用相应的标准和方法,严格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方法进行。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有关粮食企业发生并购后,严格依据产权登记程序,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将国有资产登记记录在册,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无偿划拨的,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遵循《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实施重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整合重组涉及的企业法律制度问题

企业重组在很大程度上要整合面临破产清算的企业,破产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在谈及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时,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具有适用性。《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有序实现。企业重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尊严。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与产品结构等。

为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以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进行重整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性质属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的限制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粮食企业在被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的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整合重组涉及的公司法律制度问题

组建集团涉及公司合并的,依照法定程序,将两个以上的公司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其过程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不同于公司并购,公司并购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和合并的行为,既包括公司合并,也包括资产收购、股权收购等方式。企业的合并程序,必须依照公司法进行,只有依照公司法进行的合并,才可以直接实现合并的效果,在这个程序中消失的公司不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公司法进行的合并,一般称之为法定合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以股权购买资产方式、以现金购买股权方式、以股权购买股权方式,合并后被合并方法人资格消失,资产、债权债务由吸收公司承接。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合并为合并交易提供了三大便利:第一,消灭公司的债务转移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直接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债务;第二,消灭公司的人格在合并完成后可以直接消灭,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第三,这种公司结构性的重大变化,导致股东手中持有的股权发生变化,却不需要征求每一个股东的意见,因为合并是公司行为,只要股东大会通过即可。而这些便利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在规定这些便利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合并程序,只有遵守这种合并程序,才能享受这些便利。《公司法》规定法定合并必须满足以下程序: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作出合并决议、通知债权人、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规定了合并和分立中的股东保护制度,包括特别多数表决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整合重组涉及的合同法律制度问题

整合重组企业集团的过程中涉及一系列的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集团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合同要特别注意征询法律意见。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包括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合同法》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企业重组过程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2-104-02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属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或特有的本质。案件性质确定的不同,对案件处理适用的法律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研究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对处理这类案件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行政案件。所以主张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审理这类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律、法规。甚至有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法院应当调整的范围,而是行政调整的范围,并且主张法院不能管辖这类纠纷。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

(一)土地承包合同本身表现出来的实质特性所决定

1、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基础平等

承包合同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土地财产共有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不是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关系的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管理有强制性。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管理,只对财产即土地进行管理,对承包人的人身没有管理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组织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

2、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土地没有决定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发包方对承包方承包土地没有单方面的决定权。

3、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二)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纠纷执行民事法律条款

不同性质的案件执行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这是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般民事合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发包方单方面收回土地解除承包合同,承担的也是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3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从以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土地承包纠纷执行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般说来,不能用尚未制定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人们以前的行为,法律的效力从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终止,不溯及既往。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如果有例外,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该法可以溯及既往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人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整体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基于历史和政策方面的原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许多农村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大搞规模化经营及退耕还林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农赋提留等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没有溯及力。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弃耕撂荒等情形,发包方是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土地对农民而言。是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如果失去这种保障,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

有人认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备法律溯及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且该《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故法院在审理200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无论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均可直接适用该《解释》来解决争议,而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溯及力作出特别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当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于规范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但根据《解释》第27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有溯及力的。

那么,能不能因此而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仅制定主体不同,而且《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从法律位阶看,前者相对于后者是下位法,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解释》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部分内容还是有溯及力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而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应当用以判断《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之后,再根据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作出处理。

其三,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在2005年9月1日以后的,可以根据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程序,来认定承包方是否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土地承包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债权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物权、债权属性,审理承包土地收回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